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制定臺北市氣候變遷調適自治條例草案及法務局法令事務第三科修正條文對照表 | |||
法務局法令事務第三科 修正條文 | 環境保護局 制定條文 | 環境保護局 制定說明 | 法務局法令事務第三科 修正說明 |
第一條 臺北市(以下簡稱 本市)為因應氣候變遷,減緩溫室效應,塑造具調適機能之宜居宜行城市,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 第一條 臺北市(以下簡稱 本市)為因應氣候變遷,減緩溫室效應,塑造具調適機能之宜居宜行城市,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
| 說明欄修正。 |
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並得將第十八條至第二十條之業務委任環境保護局執行;第二十一條之業務委任交通局執行。 |
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 下簡稱市政府),並得委 任所屬機關辦理執行。 | 明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 |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市政府,其相關業務由業務主管機關各依其權責事項辦理(如環保局辦理節能推動及氣候變遷調適事項、都市發展局辦理都市計畫事項、工務局辦理管線建置維護事項、交通局辦理綠色運輸推動事項等);惟為免爭議,就相關裁罰條文,建議增列明確之委任規定,以利執行。 |
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氣候變遷:指在可 比對時期內,所觀測到自然氣候變化之外的氣候特徵,並可直接或間接歸因於人類活動導致之氣候變化。 二調適:指為適應氣 候變遷帶來的衝擊,在無法改變氣候變化時,所採取的調整適應手段。 三溫室氣體:指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導致全球暖化效應及氣候變遷,間接衝擊、改變及妨害生活環境之空氣污染物。 四維生基礎設施:指能源供給系統(電力、瓦斯等)、供水及水利系統(自來水、衛生下水道、雨水下水道等)、通訊系統(電信、網路等)及交通系統(道路、橋梁、交通號誌等)之管線、機房設備及其相關設施。 五脆弱度:指受氣候變遷之負面影響及無法因應的程度。 六熱島效應:指都市因商業發達、人口集中、大氣污染、交通擁塞嚴重,以及都市建築物材質和建築物本身對風的阻擋作用,使城市溫度較郊區為高的現象。 七能源:指電能、天然氣、液化石油氣、再生能源及其他市政府指定之能源。 八總合治水:指以流域為單元,運用各種工程與非工程手段,並配合土地利用的規劃與管制,達到降低區域淹水風險的全方位治水方式。 九極端氣候:指天氣嚴重偏離其平均值的狀態,包括乾旱、洪澇、熱浪和寒害等事件。 十社區建築物:指本市轄內已成立管理組織,並向市政府完成報備程序之公寓大廈。 十一節能燈具:指取得節能標章或符合節能標章室內照明燈具能源效率基準之照明設備。 十二低碳運具:指具有低碳排放、有效減少空氣污染及改善生活環境品質之運輸工具,包括電動車、電動輔助車、油電混合動力車、油氣雙燃料車、液化或壓縮天然氣車、太陽能車、氫能或其他清潔燃料車。 十三綠色運輸:指公共運輸與非機動運輸;公共運輸包含捷運、市區公車、公路客運、計程車、鐵路、高速鐵路、渡輪、交通車、免費公車、復康巴士及飛機等;非機動運輸包含步行、自行車。 | 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氣候變遷:指在可 比對時期內,所觀測到自然氣候變化之外的氣候特徵,並可直接或間接歸因於人類活動導致之氣候變化。 二調適:指為適應氣 候變遷帶來的衝擊,在無法改變氣候變化時,所採取的調整適應手段。 三減緩:指為減少溫室氣體排放,降低氣候變遷可能帶來衝擊所採取之節能低碳策略。 四溫室氣體:指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導致全球暖化效應及氣候變遷,間接衝擊、改變及妨害生活環境之空氣污染物。 五維生基礎設施:指能源供給系統(電力、瓦斯等)、供水及水利系統(自來水、衛生下水道、雨水下水道等)、通訊系統(電信、網路等)及交通系統(道路、橋梁、交通號誌等)之管線、機房設備其相關設施。 六脆弱度:指受氣候變遷之負面影響及無法因應的程度。 七熱島效應:指都市因商業發達、人口集中、大氣污染、交通擁塞嚴重,以及都市建築物材質和建築物本身對風的阻擋作用,使城市溫度較郊區為高的現象。 八能源:指電能、天然氣、液化石油氣、再生能源及其他市政府指定之能源。 九總合治水:指以流域為單元,運用各種工程與非工程手段,並配合土地利用的規劃與管制,達到降低區域淹水風險的全方位治水方式。 十社區建築物:指本市轄內已成立管理組織,並向市政府完成報備程序之公寓大廈。 十一節能燈具:指取得節能標章或符合節能標章室內照明燈具能源效率基準之照明設備。 十二低碳運具:指具有低碳排放、有效減少空氣污染及改善生活環境品質之運輸工具,包括電動車、電動輔助車、油電混合動力車、油氣雙燃料車、液化或壓縮天然氣車、太陽能車、氫能或其他清潔燃料車。 十三綠色運輸:指公共運輸與非機動運輸;公共運輸包含捷運、市區公車、公路客運、計程車、臺鐵、高鐵、渡輪、交通車、免費公車、復康巴士及飛機;非機動運輸包含步行、自行車及電動車。 | 明定本自治條例用詞之定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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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為減緩本市於氣候變遷衝擊下之脆弱度,市政府應研提氣候變遷調適策略及行動方案,並定期檢討實施成效。 前項方案研提所需 氣候變遷調適資料,各事業單位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提供。 | 第四條 為減緩本市於氣候變遷衝擊下之脆弱度,市政府應研提氣候變遷調適策略及行動方案,並定期檢討實施成效。 前項方案研提所需 氣候變遷調適資料,各相關單位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提供。 | 一、調適為因應氣候變遷之重點工作,爰明定市政府應研提相關策略及行動方案,並定期檢討實施成效。 二、前項氣候變遷調適策略及行動方案涉及災害、水資源、維生基礎設施、能源與產業經濟、農業生產與生物多樣性、健康、土地使用等領域,所須資料至為重要,故訂定各相關單位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提供。 三、所需資料如係政府機關持 有者,擬透過行政協調取 得;如涉事業單位,則依 本條規定辦理。 | 文字及說明欄修正。 |
第五條 市政府為整合、督導及協調氣候變遷調適工作,得設氣候變遷調適委員會。 前項委員會設置 要點由市政府另定之。 | 第五條 市政府為整合、督導及協調氣候變遷調適工作,得設氣候變遷調適委員會。 前項委員會設置要點由市政府另定之。 | 一、氣候變遷調適工作涉及範圍廣泛,明定市政府得設立委員會整合督導及協調氣候變遷調適工作。 二、有關委員會之設置要點由 市政府另定之。 | 未修正。 |
第六條 為減緩及推估氣候變遷對本市之影響,市政府得就下列事項辦理監測、研究及調查工作: 一土地使用。 二維生基礎設施管線。 三生物資源及其棲地變化。 四病媒蚊密度及植物病蟲害。 五其他與氣候變遷有 關事項。 | 第六條 為減緩及推估氣候變遷對本市之影響,市政府得就下列事項辦理監測、研究及調查工作: 一土地使用。 二維生基礎設施管線。。 三生物資源及其棲地變化。 四病媒蚊密度及植物病蟲害。 五其他與氣候變遷有 關事項。 | 為評估氣候變遷對本市之衝擊並降低其影響,明定市政府得辦理監測、研究及調查工作之事項。 | 未修正。 |
第七條 市政府應依氣候變遷監測研究調查結果評估氣候變遷衝擊影響程度,定期檢討都市計畫及土地使用分區之適切性。 前項都市計畫及土地使用分區除考量都市發展外,亦須考量下列事項: 一脆弱度。 二災害緩衝區及滯洪 地。 三淹水與坡地災害機率。 四熱島效應。 五能源、水資源供給 能力。 六生態棲地變化。 | 第七條 市政府應依氣候變遷監測研究調查結果評估氣候變遷衝擊影響程度,定期檢討都市計畫及土地使用分區之適切性。 前項都市計畫及土地使用分區除考量都市發展外,亦須考量下列事項: 一脆弱度。 二災害緩衝區及滯洪 地。 三淹水與坡地災害機率。 四熱島效應。 五能源、水資源供給 能力。 六生態棲地變化。 七其他。 | 為預防氣候變遷對本市之衝擊,明定市政府應定期檢討都市計畫及土地使用分區之適切性,並將脆弱度等事項納入考量。 | 本條第二項第七款所稱「其他」事項,除前揭列舉之事項外,因概念過於廣泛,恐造成都市計畫及土地使用分區之考量因素限制過大,且都市土地利用規劃,本得由主管機關考量各種因素訂之,爰建議刪除之。 |
新及維護都市計畫公共 設施用地時,應配合總 合治水對策強化基地保 水及透水措施之建置, 以降低熱島效應之衝 擊。 |
新及維護都市計畫公共 設施用地時,應配合總合治水對策強化基地保水及透水措施之建置,以降低熱島效應之衝擊。 | 為降低熱島效應之衝擊,明定市政府應配合總合治水對策強化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基地保水及透水措施之建置。 | 未修正。 |
第九條 為避免氣候變遷對維生基礎設施造成損害,市政府應定期檢討既有維生基礎設施之設計及功能,並擬定優化其抗災功能之設計標準及備援、復原計畫。 市政府及各事業單位於本市建置、更新及維護維生基礎設施及建置前項備援、復原計畫時,須考量下列因素所致影響: 一溫度變異。 二降水型態改變。 三海平面上升。 四極端氣候。 | 第九條 為避免氣候變遷對維生基礎設施功能造成損失,市政府應定期檢討既有維生基礎設施管線與機房設備之設計及功能,並擬定優化其抗災功能之設計標準及備援、復原計畫。 市政府及各事業單位於本市建置、更新及維護維生基礎設施及建置前項備援、復原計畫時,須考量下列因素所致影響: 一溫度變異。 二降水型態改變。 三海平面上升。 四極端氣候。 | 明定市政府應定期檢討既有維生基礎設施管線與機房設備之設計及功能,並擬定優化其抗災功能之設計標準及備援、復原計畫,且市政府及各事業單位於建置、更新及維護時,須考量溫度變異等因素所致影響,以減緩氣候變遷對民眾生活之衝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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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本市社區建築物之冷凍、空調、照明、電器、鍋爐等設施應優先使用節能設備,或採行可達節能效果之措施。 前項社區建築物公共使用區域,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照明設備須為節能 燈具。 二騎樓於距離騎樓地 面十八公分處量測晝光照度小於一百Lux(勒克斯)始可開啟照明設備,其照度應維持在一百至三百Lux之間。 三禁止使用白熾燈。 | 第十條 本市社區建築物之冷凍、空調、照明、電器、鍋爐等設施應優先使用節能設備,或採行可達節能效果之措施。 前項社區建築物公共使用區域,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照明設備須為節能 燈具。 二騎樓於距離騎樓地 面十八公分處量測晝光照度小於一百Lux(勒克斯)始可開啟照明設備,其照度應維持在一百至三百Lux之間。 三禁止使用白熾燈。 | 明定本市社區建築物應優先使用或採行之節能作為及公共使用區域應遵守之規定。 | 未修正。 |
第十一條 市政府為評估或 輔導社區建築物節能,得成立輔導團提供節能技術諮詢服務。 | 第十一條 市政府為評估或 輔導社區建築物冷凍、空調、照明、電器、鍋爐等設施節能,得成立輔導團提供節能技術諮詢服務。 | 明定市政府為評估或輔導社區建築物設施節約能源,得成立節能輔導團提供諮詢服務。 | 社區建築物應優先使用節能設備之項目,前條已有規定,為避免重複,爰酌作文字修正。 |
第十二條 本市社區建築物 於凌晨一時至上午六 時應關閉建築物外觀 裝飾燈,以減少耗能,但經報市政府許可者不在此限。 | 第十二條 本市社區建築物於凌晨一時至上午六時應關閉建築物外觀裝飾燈,以減少耗能,但經報市政府許可者不在此限。 | 明定本市社區建築物應關閉外觀裝飾燈之時間,但經報市政府許可者不在此限。 | 未修正。 |
第十三條 市政府得派員進入社區建築物查核本自治條例相關事項,社區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住戶、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管理服務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查核人員應主動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第一項查核之對 象,由市政府依使用 能源類別及規模公告 之。 | 第十三條 市政府得派員進入社區建築物查核本自治條例相關事項,社區建築物負責人、管理人或代表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查核人員應主動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第一項查核之對 象,由市政府依使用 能源類別及規模公告 之。 | 明定市政府得派員進入社區建築物查核,有關查核對象由市政府依使用能源類別及規模公告之,社區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住戶、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管理服務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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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市政府為減少機動車輛之溫室氣體排放,得辦理下列事項: 一對機動車輛設籍數採行總量管制。 二優先淘汰老舊或 高耗能機動車輛。 三調整道路使用空 間配置,優先劃 設自行車專用道 或行人專用道。 | 第十四條 為減緩機動車輛之溫室氣體排放,市政府得辦理下列事項: 一對機動車輛設籍數採行總量管制。 二優先淘汰老舊或 高耗能機動車輛。 三調整道路使用空 間配置,優先劃 設自行車專用道 或行人專用道。 | 一、為減緩機動車輛之溫室氣體排放,明定市政府得辦理之事項。 二、機動車輛之定義係依據中 央交通及環保相關法規。 | 文字修正。 |
第十五條 市政府為減少機動車輛之溫室氣體排放,得公告特定區域或時段,僅准以低碳運具及綠色運輸通行。 | 第十五條 市政府為減少機動車輛所造成之溫室氣體排放,得公告特定區域或時段僅准以低碳運具及綠色運輸通行。 | 為減少機動車輛所造成之溫室氣體排放,明定市政府得公告特定區域或時段僅准以低碳運具及綠色運輸通行。 | 文字修正。 |
第十六條 市政府得於本市公共路外停車場劃設一定比例之專用停車格位,供低碳運具、自行車停放或能源補充設施使用。 | 第十六條 本市公共路外停 車場,市政府得劃設 一定比例之專用停車 格位供低碳運具、自 行車停放或能源補充 設施使用。 車場位於捷運場站周 邊者,低碳運具及自 行車等停車格位,市 政府得優先劃設。 | 明定本市公共路外停車場,市政府得劃設一定比例之停車格位供低碳運具、自行車停放或能源補充設施等使用,其位於捷運場站周邊者,得優先劃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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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市政府為減少溫室氣體排放,得就下列事項予以獎勵或補助: 一社區建築物購置節能設備。 二更新或購買低碳運具。 三淘汰使用中之老舊或高耗能機動車輛。 四設置低碳運具能源補充設施。 五產業建置設備或採行相關措施鼓勵員工以綠色運輸通勤。 六其他經市政府公告指定之事項。 前項設備、運具或設施等已獲中央補 助者,不得再向市政府申請補助;其於補助後經發現有向中央申請補助者,市政府得撤銷或廢止全部或一部之補助,並追回補助款。 第一項獎勵或補助之對象、資格條件、審核基準、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 項之要點,由市政府另定之。 | 第十七條 為減緩溫室氣體排放,市政府得就下列事項予以獎勵或補助: 一社區建築物購置節能設備。 二更新或購買低碳運具。 三淘汰使用中之老舊或高耗能機動車輛。 四設置低碳運具能源補充設施。 五產業建置設備或採行相關措施鼓勵員工以綠色運輸通勤。 六其他經市政府公告指定之事項。 前項設備、運具或設施等已獲中央補助者,不得再向市政府申請補助;其於補助後經發現有向中央申請補助者,市政府得撤銷或廢止全部或部分之補助,並追回補助款。 第一項所稱獎勵 或補助之對象、資格 條件、審核基準、申 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 項之要點,由市政府 另定之。 | 為減緩溫室氣體排放,明定市政府得獎勵或補助之事項,其補助要點由市政府另定之。 | 文字修正。 |
第十八條 違反第四條第二項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 第十八條 違反第四條第二 項規定,經通知限期 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者,處管理負責人、 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 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 萬元以下罰鍰,並再 限期改善,屆期仍未 改善者得連續處罰。 | 明定違反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時之處罰。 |
三、 本條之連續處罰規定屬按次連續處罰,爰予載明。 |
第十九條 違反第十條第二 項或第十二條規定, 經通知限期改善,屆 期仍未改善者,處管 理負責人、主任委員 或管理委員新臺幣一 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 罰鍰,並再限期改 善,屆期仍未改善 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 第十九條 違反第十條第二項或第十二條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連續處罰。 | 明定違反第十條第二項或第十二條規定時之處罰。 |
二、 本條之連續處罰規定屬按次連續處罰,爰予載明。 |
第二十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 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者,處行為人或社區建築物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 第二十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者,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社區建築物負責人、管理人或代表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 明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時之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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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違反第十六條 第一項規定,將非 低碳運具停放於低 碳運具專用停車格 位者,處機動車輛 使用人或所有人新 臺幣一千二百元罰 鍰。 | 第二十一條 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將非低碳運具停放於低碳運具專用停車格位者,處機動車輛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並得連續處罰。 | 明定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時之處罰。 |
二、 本條就持續違規停車之連續處罰規定,有欠明確,與司法院釋字第六○四號解釋意旨不符,經洽環保局承辦科,考量實際運作連續處罰恐有困難,且爭議性大,同意予以刪除,爰刪除連續處罰之規定。 |
第二十二條本市社區建築物之照明設備及使用方式,於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後不合規定者,應於六個月內改善,逾期未改善者,依本自治條例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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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 第二十二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 明定本自治條例之施行日期。 | 條次修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