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商「二類謄本核發規定及相關事宜」第4次會議紀錄
一、開會時間:103年7月17日(星期四)上午9時30分
二、開會地點:中央聯合辦公大樓南棟18樓第9會議室
三、主持人:施專門委員明賜
記錄:陳秀美
四、出席人員:(如後附簽到簿)
五、會議結論:
(一)修正通過「核發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謄本注意事項」草案(如附件1),後續並依法制作業程序辦理。另本部地政相關系統務必於施行(103年9月15日)前配合修正完成。
(二)配合修正「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如附件2),並擬具「揭示個人之住址資料同意書」(如附件3),俟本部訂頒上開注意事項(草案)後,另行文修正上開申請書及訂定上開同意書。
(三)配合上開注意事項(草案)第8點規定,有關跨所申請謄本之聯繫機制,依下列原則辦理,並俟本部訂頒上開注意事項(草案)後,另行文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配合辦理:
1、受理登記機關遇有申請人所檢附相關地籍資料無法於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查證者,得即時利用傳真方式傳送「為核發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謄本所需查證/回覆單」(如附件4)至轄區登記機關辦理查證工作,並以電話聯繫掌握處理時效。
2、轄區登記機關接到上開查證單後應立即將查證結果填載資料查證/回覆單,並利用傳真機回傳至受理登記機關,再以電話聯繫確認。
3、本部於地政司全球資訊網(地政人員專屬區)建立跨所申請謄本之聯繫窗口,各登記機關如有上述聯繫查證需要時,隨時上網查詢聯繫人員及電話。本部於第一次建置聯繫窗口後,各登記機關如遇有人員異動之情形,應即時自行更新維護。
(四)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於103年7月31日前提供所轄登記機關上開聯繫機制之窗口(包括姓名、職稱、電話、傳真)以電子郵件傳送至本部([email protected])彙整並建置。
六、散會:中午12時20分。
附件1
核發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謄本注意事項草案
規 定 | 說 明 |
一、為規範登記機關核發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謄本(以下簡稱謄本)作業,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四條之一(以下簡稱本條)規定,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 本注意事項訂定目的及其適用範圍。 |
二、本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部分統一編號,指揭示前五碼,後碼均隱匿;部分住址,指揭示至段(路、街、道),或前六個中文字,其後資料均隱匿。 本條第一項謄本之表尾應註明「本謄本之處理及利用,申請人應注意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五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九規定辦理」之提示性文字。 本條第三項利害關係人申請之第二類謄本之表頭應註明利害關係人之姓名或名稱。 | 一、明定本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類謄本「部分統一編號」及「部分住址」隱匿原則。因戶政之門牌各地訂定情形或登記簿記載情形不一,少數住址未含段、路、街、道等情形,另以前六個中文字為揭示範圍(例如查有登載「宜蘭縣頭城鎮三十四號」之住址,會僅揭示「宜蘭縣頭城鎮」)。 二、因謄本仍有揭示登記名義人之姓名,為提醒申請人仍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處理及利用,爰依本部一0二年四月八日台內地字第一0二0一五三0四四號函,於謄本表尾加註提示性文字。 三、按利害關係人申請之第二類謄本另附具完整住址,與經登記名義人同意揭示住址之第二類謄本,揭示內容完全相同,為有所辨識並表明係利害關係人申請之,以免民眾誤認為個人資料外洩之情形,爰於第三項明定之。 |
三、本條第一項登記名義人同意揭示完整住址資料者,應向土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提出同意書。 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已在轄區內另設或分設登記機關者,得由同直轄市、縣(市)內其他登記機關受理前項同意書。 | 一、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六條第七款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爰明定登記名義人同意揭示住址資料者,應以書面明確表示土地標示及公開資料期間,並向土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提出。 二、基於簡政便民,民眾得向同一直轄市、縣(市)內跨登記機關提出同意書,爰於第二項明定。 |
四、本條第三項之利害關係人申請資格、範圍及應檢附之證明文件如下: (一)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就共有不動產出賣、變更或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之共有人,得申請同一地建號之他共有人之謄本,並檢附切結書或契約書正本。但區分所有建物之基地為共有者,不適用之。 (二)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及第八百二十四條規定請求分割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得申請同一地建號之他共有人之謄本,並檢附切結書正本。但區分所有建物之基地為共有者,不適用之。 (三)依民法第四百二十六條之二、第九百十九條或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出賣基地或房屋之所有權人。基地所有權人,得申請建物所有權人、地上權人、典權人之謄本,並檢附買賣契約書正本;房屋所有權人,得申請基地所有權人之謄本,並檢附最近一期之房屋稅繳款書、稅籍證明或設籍之戶籍證明文件等及買賣契約書正本。但房屋已辦理登記者,僅檢附買賣契約書正本。 (四)依農地重劃條例第五條規定出售之耕地所有權人,得申請同一地號之他共有人、毗連耕地之所有權人之謄本,並檢附買賣契約書正本。
(五)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得申請同一公寓大廈所有權人之謄本,並檢附主管機關同意備查文件(有註明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者)及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正本,於申請書載明執行之法令依據。 (六)自辦市地、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區籌備會或重劃會之代表人,得申請重劃範圍內所有權人之謄本,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1.籌備會之代表人:檢附主管機關核定籌備會及其申請書所載擬辦重劃範圍或核定擬辦重劃範圍文件正本。 2.重劃會之理事長:檢附主管機關核定擬辦重劃範圍或重劃計畫書,及核定(備查)選任理事長之理事會紀錄文件正本。 (七)都市更新單元內所有權人、都市更新籌備會(小組)代表人或(預定)實施者,得申請同一更新單元範圍內及其毗鄰土地之所有權人之謄本,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1.所有權人:檢附擬劃定或已劃定更新單元內土地及建物登記簿所載所有權人數均超過十分之一之所有權人同意書或所持有土地及建物面積均超過總登記面積十分之一之所有權人同意書(載明更新單元範圍、土地及建物登記面積及全體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數)。 2.都市更新籌備會(小組)代表人:檢附主管機關核准籌組文件正本,並載明更新單元範圍。 3.都市更新(預定)實施者:檢附受各級主管機關委託之委託書、都市更新會立案證書、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核准文件(有註明預定實施者)或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文件正本,並載明更新單元範圍。 (八)債權人,得申請債務人之謄本,並檢附債權憑證正本。但已設定抵押權者,免附債權憑證正本。 (九)訴訟繫屬中之當事人者,得申請相對人之謄本,並檢附法院發給已起訴證明內容等相關證明文件正本。 (十)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登記機關認定具有法律上通知義務或權利義務得喪變更之關係者,得申請相對人之謄本,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正本。 前項利害關係人得向任一登記機關臨櫃提出申請,並於申請書載明所繫利害關係或法律依據。 第一項利害關係人所檢附證明文件之正本,於繳驗後發還,並影印或掃瞄附案;如無法檢附證明文件正本,得於申請書內切結事由,並檢附與正本相符之影本後申請。
| 一、明定本條第三項規定申請第二類謄本之利害關係人之資格、申請範圍及其應檢附之證明文件。 二、共有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以多數決方式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有徵詢他共有人意願之必要,或依同條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通知他共有人,爰於第一款明定。另上開規定係為解決共有不動產之糾紛,促進土地利用,故區分所有建物之基地為共有之情形,似有未符,且實務上並無依該規定處理,為避免共有人作不實之申請,爰予排除。至於共有人切結書所載身分資料應核對與登記簿相符,並無須再檢附印鑑證明;又共有人所檢附之契約書,包括私契或公契皆可。 三、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分別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共有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有申請他共有人謄本之必要,爰於第二款明定。又區分所有建物之基地為共有之情形,應予排除,其理由同第一款。 四、第三款房屋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優先購買權,依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三八八七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九四五號判例,應包括地上權人、典權人及承租人之房屋,爰基地所有權人出賣基地時,有申請已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人、地上權人、典權人之具完整住址之第二類謄本之需求;反之,房屋所有權人出賣房屋時,有申請基地所有權人之具完整住址之第二類謄本需求,惟因建物非強制性登記,房屋如無辦理登記,登記簿自無登載房屋所有權人,爰明定應檢附最近一期房屋稅繳款書、稅籍證明或設籍之戶籍證明文件證明之。登記機關受理申請時,如房屋無辦理登記,得以地籍套繪圖或營建署全國建築管理資訊系統之全國建築執照存根查詢或其他方式查得基地之地號,如依上開方式均無法查詢時,經申請人、代理人或複代理人於申請書自行切結之基地地號核發之。 五、依農地重劃條例第五條規定,重劃區內耕地出售時,依序出租耕地之承租人、共有土地現耕之他共有人、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有優先購買權,爰明定第四款耕地所有權人得申請他共有人、毗連耕地之所有權人之具完整住址之第二類謄本。 六、公寓大廈住戶違反有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得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或為催告所有權人繳納相關費用等處理,有查詢同一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具完整住址之第二類謄本需要,爰於第五款明定之。登記機關受理時,應審核經主管機關備查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與公寓大廈建物門牌(地址)無誤後,據以核發。 七、自辦市地重劃、農村社區土地重劃等部分土地所有權人,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簡稱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八條或「土地所有權人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辦法」(簡稱土地重劃辦法)第四條規定申請核准成立籌備會,其代表人自得分別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九條或土地重劃辦法第五條規定,向有關機關申請提供重劃區內全部土地所有權人之地籍資料,俾便徵求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公告及通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等任務;又按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成立重劃會後,需辦理公告重劃分配結果並通知所有權人及地籍整理等事宜,爰明定第六款申請資格及應檢附之文件。 八、依都市更新條例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經更新單元內私有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十分之一,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十分之一同意,得自行組織更新團體或委託實施者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同條例第九條規定,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自行實施或經公開評選程序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同意其他機關(構)為實施者,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又依同條例第十五條及都市更新團體設立管理及解散辦法規定,逾七人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依上開規定自行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應組織更新團體,申請核准籌組,並召開成立大會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准立案(即都市更新會);另依實務作業,辦理鄰地協調或協助開闢毗鄰公共設施時,須通知鄰地所有權人參與相關會議;爰明定第七款申請資格及應檢附之文件。另所有權人所檢附之同意書,應自行載明更新單元範圍、同意之所有權人與全部之土地及建物登記面積及全體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數;都市更新籌備會(小組)之代表人及都市更新(預定)實施者,檢附主管機關之證明文件,並載明更新單元範圍,以便於確定申請資格及範圍。 九、又債權人或訴訟繫屬中之當事人等與所有權人間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爰於第八款、第九款明定得申請債務人或相對權利人之具完整住址之第二類謄本。又第八款債權憑證,係指法院核發之憑證。 十、至於有本點未明列之其他具有法律上通知義務或權利義務得喪變更之關係者,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登記機關認定後,仍得受理,爰於第十款明定之。例如按建築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建築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者,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建築,故畸零地或其毗鄰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提具主管機關核發畸零地合併使用需要之證明文件,向登記機關申請毗鄰土地或該畸零地之所有權人之謄本。 十一、因利害關係人需經登記機關人員審核是否符合本點規定而准否申請,無法透過網路申請核發,爰於第二項明定其得向任一登記機關臨櫃提出申請並應敘明其利害關係。 十二、登記機關受理民眾申請謄本時,如有未符規定或標的不存在等情形而駁回民眾之申請時,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行政處分除法規另有要式之規定者外,得以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以書面以外方式所為之行政處分,其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有正當理由要求作成書面時,處分機關不得拒絕。」辦理。 |
五、因強制執行事件或法院訴訟需要,持憑法院通知文件得申請第一類謄本。 前項謄本表尾註明「本謄本僅供法院使用,申請人應注意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五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九條規定」之提示性文字。 | 明定除登記名義人外,依本部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台內地字第○九四○○七七五一三一號、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台內地字第一○一○四○三六四二號函規定,持憑法院通知文件,得申請第一類謄本。 |
六、申請土地、建物異動清冊,以下列之一者為限: (一)原登記申請案之申請人、代理人。 (二)登記名義人。 (三)與原申請案有利害關係之人,並提出證明文件者。 前項第三款利害關係人,應向保存原登記申請案之登記機關提出申請。 第一項異動清冊,如登記原因為地籍圖重測、土地重劃、區段徵收、徵收、地籍整理、截止記載、權利變換、行政區域調整、段界調整或逕為分割,不得以整案申請。 第一項異動清冊未提供於網路申請者,申請人僅得向土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申請核發。 | 一、明定土地、建物異動清冊之申請資格。因異動清冊係記載每一登記申請案各登記欄位異動狀況,並均揭示部分統一編號、完整姓名及完整住址資料,爰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四條各款申請者為限之規定定之。申請時仍以土地登記申請案件之收件號、收件號加登記次序、統一編號或姓名為查詢方式。 二、惟第一項第三款利害關係人,涉及個案審認事宜,無法由任一登記機關核發,爰明定應向保存原登記申請案之登記機關提出申請。 三、由於登記原因為地籍圖重測、土地重劃、區段徵收、徵收、地籍整理、截止記載、權利變換、行政區域調整、段界調整或逕為分割等案件,常為大宗土地登記申請案件,涉及許多登記名義人之個人資料,故為保護個人資料,應僅提供與申請人有關部分異動清冊,即須以收件號加登記次序、統一編號或姓名為查詢值,爰於第三項明定之。 四、目前早期異動清冊為人工作業方式處理無法提供於網路申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得提供申請之時程不一,爰第四項明定無法提供於網路申請者,申請人僅得向土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申請核發。 |
七、登記機關受理申請時,應當場核對到場之申請人、代理人或複代理人之身分。但以網路申請者,得以自然人憑證、工商憑證或其他得確認身分之方式提出申請。 前項到場之申請人、代理人或複代理人,應出具登載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並貼有照片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或全民健康保險卡等由政府機關核發之證明文件正本。 前項身分證明文件,登記機關經核對無誤後發還。但以網路申請者,應紀錄相關申請資訊。 | 明定受理申請謄本之程序。申請人應包括登記名義人及其繼承人、利害關係人。除第四點及第六點之利害關係人及第九點之繼承人,須臨櫃向登記機關申請外,其餘登記名義人或任何人均得向登記機關或網路上申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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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登記機關受理第四點及第六點之申請,申請標的位於其他登記機關轄區,有確認申請標的之需要者,得向轄區之登記機關聯繫確認。 各登記機關應建立跨所申請謄本聯繫窗口。 | 由於第四點利害關係人及第六點異動清冊之申請,屬跨所申請者,按目前相關核發謄本之系統,對於部分申請標的仍有無法透過系統查詢確認,比照「全國地政事務所辦理地籍(圖)謄本中文罕用字缺漏查證聯繫作業規定」,由受理登記機關利用傳真方式向土地所在之登記機關確認無誤後,核發之。故各登記機關應於內政部地政司全球資訊網建立聯繫窗口。 |
九、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之繼承人得向登記機關申請第一類及第二類謄本,並檢附登記名義人之戶籍資料,及證明為其配偶、或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之法定繼承人之一、或其他足資證明為繼承人之證明文件正本。登記機關應查驗後正本發還並影印或掃瞄附案。 第一項戶籍資料,登記機關得以電腦查詢者,免附。 | 明定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之繼承人得申請第一類及第二類謄本,並應臨櫃向登記機關提出及檢附之文件。另管理者之繼承人,因非有管理者之資格,故不得以管理者之地位申請謄本。 |
十、登記名義人之統一編號為流水編號者,經核對姓名相符,即准予核發第一類謄本。 申請第二類之日據時期登記簿及人工登記簿,登記名義人之統一編號為流水編號及住址為日據時期住址者,得全部揭示。 | 一、明定核發登記名義人之統一編號為流水編之第一類謄本,其姓名相同,即予受理。 二、統一編號為空白時,係以流水編號編成,並非個人資料;又住址為日據時期住址,如無另外申請戶政資料,亦無法識別個人住址,考量日據時期登記簿及人工登記簿,多有上述之情形,且已掃瞄建檔,為儘速並便利核發作業,故無須部分隱匿,得全部揭示核發之。 |
十一、登記名義人之統一編號與地籍資料庫記載不符者,宜先辦理更正登記後,再申請第一類謄本。但登記名義人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僅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末一碼錯誤(檢查碼錯誤)者,經核對姓名相符,即准予核發。 (二)非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末一碼錯誤(檢查碼錯誤)者,應提出有更正記事之戶籍資料、權利書狀正本、契約書正本、原登記住所之戶籍資料、或其他足資證明為登記名義人之證明文件。 前項第二款戶籍資料,登記機關得以電腦查詢者,免附。 | 明定核發統一編號與地籍資料庫不符者之第一類謄本及處理方式。 |
十二、公務機關申請謄本或土地、建物異動清冊,應以公文提出申請,並表明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六條規定。 公務使用之謄本,於首頁表頭標明為「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並於表尾增列「本公務謄本之處理及利用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辦理」之提示性文字。 | 參照本部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內地字第0九三0一一0二一八號及一0一年一0月二十五日台內地字第一0一0三四二七一五號函,明定公務機關申請謄本之方式,及於首頁表頭表尾增列提示性文字。 |

附件2
正面
【人工填寫用】

收件日期:
收件號碼: 收件者章:
受文機關:
市(縣) 地政事務所
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 |
申請項目(請就申請事項□打ˇ) | □一、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謄本
□第一類
□第二類(部分住址)
□第二類(含完整住址)【□登記名義人
□利害關係人,依核發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謄本注意事項第4點第___款規定申請)】
□公務用 (一)土地建物登記謄本 □全部
□部分 □標示部(□無需列印地上建物建號□無需列印主建物附表)
□所有權部(□無需列印前次移轉現值)□他項權利部
□他項權利部之個人(所有權人統編)
□他項權利個人全部(他項權利人統編)□土地標示及所有權部□土地標示及他項權利部□建物標示及所有權部□建物標示及他項權利部 (二)地價謄本 □_____年公告土地現值
□_____年申報地價□前次移轉現值 (三)人工登記簿謄本□重造前舊簿□電子處理前舊簿【□全部□節本(□標示部□所有權部□他項權利部)】
(四)專簿
(□信託專簿□共有物使用管理專簿
□土地使用收益限制約定專簿:收件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五)其他
□日據時期登記簿□地籍異動索引 □土地建物異動清冊
□複印台帳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二、地籍圖謄本
□電腦列印(□指定比例尺1/______________)或影印地籍圖□手繪地籍圖□數值區列印界址點號及坐標表 □三、□建物測量成果圖謄本或建物標示圖謄本 □四、閱覽(查詢)□電子處理地籍資料□地籍圖之藍曬圖或複製圖
□歸戶資料(本所轄區)□以門牌查詢地建號
□土地/建物參考資訊 □五、□攝影
□閱覽 □抄寫 □複印(□土地登記申請案
年 字第 號申請書
) □六、其他 列印□歸戶資料(本所轄區)
□土地/建物參考資訊
□代理人送件明細表 □藍曬地籍圖 □_________ |
申(續背面) 請 標 示 | 鄉鎮市區 | 段(小段) | 地號 | 建號 | 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或管理者姓名 | 統一編號 | 申請份數 | 建物門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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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含利害關係人) | 姓
名 |
| 統一編號 |
| 聯絡電話 |
| 住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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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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複代理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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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任關係 | 本申請案,係受申請人之委託,如有虛偽不實,本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 本申請案,確經代理人之委託,如有虛偽不實,本複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 | 簽章 |
| 右列欄位申 | 張(筆)數 |
|
規費 | 元 |
收
據 | 字第 號 |
利害關係切結事項 |
|
|
申請用途 | □購屋、貸款使用□處理訴訟案件
□自行參考□政府機關(名稱: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申請案或貸款案使用 | 領件簽章 |
| 請人免填 | 核定人員 |
|
列印(影印) 人員(時間) |
|
填寫說明 | 「申請項目」及「申請標示」欄位,應依格式填寫明確,字跡請勿潦草;如申請書不敷使用,請另填申請書。 第一類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謄本(以下簡稱謄本),應由登記名義人或其他依法令得申請者提出申請,其個人全部登記及地價資料均予顯示,至其他共有人、他項權利人及管理者則隱匿出生日期、部分統一編號、部分住址;第二類謄本,係任何人均得申請隱匿登記名義人之出生日期、部分統一編號、部分住址及其他依法令規定需隱匿之資料,惟利害關係人得申請完整住址之資料。公務用謄本,係由公務機關提出申請。 申請各類謄本者,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 申請「歸戶資料(本所轄區)」之閱覽(查詢)或列印,以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或其繼承人、管理者為限。 申請「登記申請案」者,請填寫登記案收件年字號及所需書件名稱。 本申請案如由代理人代為申請,應請代理人填明申請人及其姓名、統一編號等並於委任關係欄勾選切結「本申請案,係受申請人之委託,如有虛偽不實,本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後簽章;如係複代理人代為申請,應請代理人及複代理人同時填明申請人姓名、統一編號等並於委任關係欄勾選切結「本申請案,係受申請人之委託,如有虛偽不實,本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及「本申請案,確經代理人之委託,如有虛偽不實,本複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後簽章。 利害關係人申請第二類謄本,應於申請書載明所繫利害關係或法律依據,如無法檢附證明文件正本,應檢附影本併於申請書內切結事由。 為配合行政院推動地籍謄本減量,請於申請用途欄,確實填寫,如係向政府機關申請案或貸款案使用者,應確實填寫機關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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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面

附件3
揭示個人之住址資料同意書
本人同意就貴所轄區內下列標的於公開期間內,如有任何人申請該標的之土地(或建物)登記及地價第二類謄本時,將土地(或建物)登記簿所登載之本人完整住址資料公開揭示。
一、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2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
二、不動產標的:
三、公開住址資料期間:
自民國 年 月 日起,
至民國 年 月 日止。
此致
_______地政事務所
立同意書人:(簽章)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聯絡住址:
聯絡電話:
中華民國年月日
為核發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謄本所需查證/回覆單
主附件4
旨:本所受理核發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謄本申請案,因案附相關地籍資料無法於系統查詢,惠請
貴所配合查證。
查證單位 | 縣(市)
地政事務所
|
聯絡電話 |
| 傳真電話 |
|
查證事項 (代表號) | □土地 | 縣(市)
鄉(鎮/市)
地 段
小段 號 建 |
□建物 |
登記案件 | 年
月 日 字 號 |
查證內容 |
|
承辦人蓋章:
業務主管核章:
---------------------------------------------------------------------
主旨:有關
貴所查詢事項,經查證結果如下:
回覆單位 | 縣(市)
地政事務所 |
聯絡電話 |
| 傳真電話 |
|
查證結果 |
|
承辦人蓋章:
業務主管核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