肆、解釋函令
第 01 條 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九項規定訂定之。
<<附件>>
內政部函 81.04.18.營署建字第50935號
主旨:檢送「建築物昇降設備法令疑義相關事宜」會議紀錄乙份,請查照。
會議紀錄:
討論事項及決議內容:
(一)建築物昇降設備於汰舊換新,在不變更建築結構體之雜項執照工程,得否免由營造業承攬申報開工。
決議:建築物昇降設備汰舊換新時,在不變更建築結構體且機種之設計載重、速度與原申請雜項執照相符者,得免申請雜項執照。惟其使用許可仍應依建築物昇降設備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內政部中華民國75年10月21日台內營字第440776號函說明二後段之規定併同修正(註)。
※註:討論事項及決議內容(一)已由85.07.05.台內營字第8572933號停止適用。
(二)建築物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能否由專業廠商代為申請。
決議:有關建築物昇降設備安全檢查及使用許可證之申請仍應依建築物昇降設備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三)建築物昇降設備機房高度計算方式。
決議:建築物昇降設備機房係供設置昇降設備牽引機或控制箱等所使用之空間,其淨高應依建築技術規則設備編第115條規定辦理。
(四)昇降機雙向開門是否能做為緊急昇降機兼客貨兩用梯。
決議:昇降設備於同一樓層雙向開門者,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117條相關規定辦理。
內政部函 84.07.11.台內營字第8407575號
主旨:關於電梯工廠內之電梯測試塔申請建造執照審查疑義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廳83、12、22(83)建四字第83429號函。
二、按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建築法第4條定有明文。本案電梯測試塔得視為雜項工作物,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4條之1之規定,應請本於職權逕為核處。
內政部函85.07.05.台內營字第8572933號
主旨:建築物昇降設備汰舊換新,在不變更建築物結構體之情形下,得否免申請雜項執照乙案,請查照。
說明:
一、依本部營建署案陳台北市政府工務局85年5月15日(85)北市工建字第104683號函及85年6月4日85北市工建字第105296號函辦理。
二、建築物昇降設備汰舊換新在未變更建築物結構體及載重,且機房、機坑機道等尺寸不變,而符合新速度之安全標準,得免申請雜項執照。惟其使用許可仍應依建築物昇降設備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三、本部營建署81年4月18日(81)營署建字第50935號(附件)會議紀錄六、討論事項及決議內容(一)停止適用。
內政部營建署函 90.07.26.營署建管字第927805號
主旨:有關勞工安全衛生法之升降機與建築法之昇降設備管理之檢查如何劃分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註:詳「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04條解釋函。
內政部營建署函93.04.22.營署建管字第0930023454號
主旨:有關貴公司函詢非電梯專業廠商從事大樓電梯保養維修工程,是否牴觸法規及應負之責任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公司93年3月29日(93)大奧高字第(022)號函。
二、按建築法第77條之4第1項及第2項規定:「建築物昇降設備及機械停車設備,非經竣工檢查合格取得使用許可證,不得使用。」;「前項設備之管理人,應定期委託領有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發登記證之專業廠商負責維護保養,並定期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委託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檢查機構或團體申請安全檢查。管理人未申請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限期令其補行申請;屆期未申請者,停止其設備之使用。」,另同法第95條之2明定:「建築物昇降設備及機械停車設備管理人違反第77條之4第2項規定者,處新台幣3000元以上1萬5000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合先敘明。
三、貴公司函詢之「○○實業有限公司」,經查尚未申請登記專業廠商,如有違反上開規定情事,請就個案事實檢具具體資料,逕報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處理。
內政部營建署函93.10.18.營署建管字第0932916997號
主旨:有關貴府委託中華民國起重升降機具協會,執行建築物昇降設備檢查業務乙案,請依說明事項辦理,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奉交下貴府93年9月14日北府工使字第0930609059號函副本辦理。
二、按建築法第77條之4規定略以:「建築物昇降設備及機械停車設備,非經竣工檢查合格取得使用許可證,不得使用。前項設備之管理人,應定期委託領有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發登記證之專業廠商負責維護保養,並定期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委託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檢查機構或團體申請安全檢查。……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並得委託受理安全檢查機構或團體核發使用許可證。」;另按行政程序法第16條規定略以:「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份,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前項情形,應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合先敘明。
三、本案委託經本部指定之檢查機構執行建築物昇降設備檢查業務,請依前開規定辦理。
內政部營建署函94.01.14.營署建管字第0942900906號
主旨:有關函詢○○○○股份有限公司○○郵局經管○○郵局(市定三級古蹟)電扶梯汰舊換新工程,申請使用許可證得否免辦理建築執照及竣工查驗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93年12月24日北市工建字第09354937200號函。
二、按建築法第99條規定略以:「左列各款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許可者,得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一、紀念性之建築物。……前項建築物之許可程序、施工及使用等事項之管理,得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是旨揭所詢事項,請依上開規定本於權責核處。
內政部營建署函96.01.23.營署建管字第0960001271號
主旨:有關貴府函詢建築物變更使用為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後,原個人住宅用升降機檢查疑義一案,復請查照。
※註:詳「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08條解釋函。
內政部營建署函96.07.17.營署建管字第0960035626號
主旨:有關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其載貨用昇降機,是否需要檢附昇降機檢查許可證乙案,復請查照。
※註:詳「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04條解釋函。
第 02 條 本辦法用辭定義如下:
一、建築物昇降設備(以下簡稱昇降設備):指設置於建築物之昇降機、自動樓梯或
其他類似之昇降設備。
二、管理人:指建築物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或經授權管理之人。
三、專業廠商:指領有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發登記證,從事昇降設備安裝或維護保養並具有專業技術人員之廠商。
四、專業技術人員:指領有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發登記證,並受聘於專業廠商,擔任昇降設備安裝或維護保養之人員。
五、檢查機構:指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得接受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委託執行昇降設備安全檢查業務之機構或團體。
六、檢查員:指領有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發檢查員證,並受聘於檢查機構從事昇降設
備安全檢查之人員。
<<附件二>>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0.09.09.台80勞安二字第23897號
主旨:檢送「有關勞工安全衛生法之升降機檢查與建築法之昇降設備管理之檢查權責劃分協調會」紀錄乙份,請查照。
說明:是項協調會於本(80)年9月2日9時30分由本會蔡副主任委員憲六率同有關人員至貴署潘署長等進行協調結果。
會議紀錄:
升降機之檢查,勞工安全衛生法與建築法競合部分,由兩單位做適當之分工,同一台升降機僅由一單位負責檢查管理為原則,避免重複檢查管理,檢查管理分工依下列原則辦理。
礦業之礦場、製造業之工廠、營造業之工地、水電燃氣之水廠、電廠、瓦斯廠、倉儲業之倉庫、通訊業之電訊交換機房、國防事業之生產機構、軍醫院、研究機構及對外附設之傳播事業單位等之昇降機自竣工檢查開始,由勞工檢查機構實施檢查管理,其餘升降機由主管建築機關負責檢查管理。
內政部函80.09.25台(80)內營字第8075414號
主旨:關於勞工安全衛生法之升降機檢查與建築法之昇降設備管理之檢查劃分,請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0.09.09勞安二字第23897號函協調會結論辦理,請查照。
※註:詳「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04條解釋函。
內政部營建署函89.02.23.營署建字第56086號
主旨:關於附設於建築物樓層間之簡易輸送設備或建築物附設一定規模以下之載貨用昇降機,其執行昇降設備檢查執行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復中華民國昇降設備安全協會函轉台南市政府工務局88年10月30日88南工局建字第25693號函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88
年11月26日樂分字第001號函。
二、本案前經本署以88年12月6日88營署建字第38891號含詢各檢查機構及台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台中市政府意見,獲致結論如次:
(一)按建築物昇降設備管理辦法第4條、第13條(註一)明文:「本法所稱昇降設備為設置於建築物內之昇降機、自動樓梯或其他類似之昇降設備」;「昇降設備安裝完成後,非經竣工檢查合格,不得使用。前項竣工檢查,主管機關應於核發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使用執照時併同辦理,或指定檢查機構為之。…」又,服務昇降機之定義為設計載重小於250公斤,機廂內部淨面積小於0.85平方公尺,及機廂內淨高度小於1.2公尺之專為載貨物之昇降機。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109條第9款業有明定。另建築法第7條、第28條第2款亦明定昇降設備屬雜項工作物其增設應請領雜項執照。
(二)本案附設於建築物樓層間之簡易輸送設備或建築物附設一定規模以下之載貨用昇降機,係屬建築技術規則所稱之服務昇降機,應於請領建造執照時併同辦理申請,如於原建築物內增設前揭昇降設備,係涉建築法第28條第2款規定需請領雜項執照,並依法辦理竣工檢查。至昇降設備汰舊換新時,為利簡政便民,得依本署81年4月18日營署建字第50935號函會議紀錄辦理,「建築物昇降設備如係屬汰舊換新,則在不變更建築結構體且機種之設計載重、速度與原申請雜項執照相符者,得免申請雜項執照。惟其使用許可仍應依建築物昇降設備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註二)。
※註一:「建築物昇降設備管理辦法」已廢止,請依本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註二:81.04.18.營署建字第50935號函附會議紀錄之部分內容已由85.07.05.台內營字第8572933號函公告停止適用在案,請改參該函說明二辦理,詳本辦法第01條解釋函。
內政部函92.07.10.台內營字第0920008425號
主旨:有關建築物昇降設備管理辦法(註)規範之對象是否含載送汽車昇降機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院92年6月23日院田民壬字第7541號函。
二、按中華民國92年6月5日華總一義字第09200101200號總統令公布建築法第77條之4規定略以:「建築物昇降設備及機械停車設備,非經竣工檢查合格取得使用許可證,不得使用。……前八項設備申請使用許可證應檢附之文件、使用許可證有效期限、格式、維護保養期間、安全檢查期間、方式、項目、安全檢查結果與格式、受指定辦理安全檢查及受委託辦理訓練之機構或團體之資格、條件、專業廠商登記證、檢查員證、專業技術人員證核發之
資格、條件、程序、格式、投保意外責任保險之最低金額、專業廠商聘僱專任專業技術人員之一定人數及保養設備台數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另按建築物昇降設備管理辦法第4條之規定:「本辦法所稱昇降設備為設置於建築物內之昇降機、自動樓梯或其他類似之昇降設備。」;另本部89年4月20日台89內營字第8983067號函訂定「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機械停車設備規範」明定:「機械停車設備:指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及其進出用之車道,以機械式設置之停車裝置及必要之附屬設備。」;爰此,旨揭所稱「載送汽車昇降機」應屬機械停車設備,非屬建築物昇降設備管理辦法所稱之昇降設備。
三、檢附「建築法」、「建築物昇降設備管理辦法」及「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機械停車設備規範」各乙份供參。
※註:「建築物昇降設備管理辦法」已廢止,請依本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附件一>>
內政部函92.07.10.台內營字第0920008425號
主旨:關於勞工安全衛生法之升降機檢查與建築法之昇降設備管理之檢查劃分,請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0.09.09.勞安二字第23897號(附件二)函協調會結論辦理,請查照。
說明: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前揭來函及附件影本乙份。
內政部營建署函93.04.27.營署建管字第0930026569號
主旨:有關函為「室外貨物昇降機」施工相關規定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院93年4月12日院信刑子字第0930004553號函。
二、按建築物昇降設備管理辦法第4條、第13條(註)、第14條規定,本辦法所稱昇降設備為設置於建築物內之昇降機、自動樓梯或其他類似之昇降設備。其昇降設備之安裝,應由專業廠商之專業技術人員負責。專業廠商從事昇降設備之安裝前,應備妥相關資料圖說送請昇降設備所在地之主管機關備查。且昇降設備安裝完成後,非經竣工檢查合格,不得使用。惟「室外貨物昇降機」非屬上開規定所稱建築物昇降設備,故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三、至「室外貨物昇降機」是否應符合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規定,應由上開規則之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答覆。
※註:「建築物昇降設備管理辦法」已廢止,請依本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內政部營建署函98.01.23營署建管字第0980003675號
主旨:貴局函詢市民申請架設簡易型輪椅升降平台(多功能樓層連通設備CPA─800)是否應依建築法申請雜項執照之疑義乙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98年1月13日北市都建字第09863508000號函。
二、按建築法第7條規定:「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機械停車設備、防空避難設備、污物處理設施等。」,又建築法第28條業以明定雜項工作物之建築,應請領雜項執照。另按建築物昇降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第2條第1款及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第4條規定:「本辦法用辭定義如下:一、建築物昇降設備:指設置於建築物之昇降機、自動樓梯或其他類似之昇降設備。」、「建築物應用之各種材料及設備規格,除中國國家標準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外,應依本規則規定。…」,又建築物昇降設備竣工檢查項目及標準,「<B─18>建築物昇降機竣工檢查表」及「<B─20>建築物昇降機竣工檢查標準表」已有明文,合先敘明。
三、至本案貴局所附旨揭簡易型輪椅升降平台若與上開規定所稱之建築物昇降設備不同,自無建築法相關規定之適用。若該簡易型輪椅升降平台,係貴局依「已領得建築執照之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備與設施提具替代改善計畫作業程序及認定原則」審核認可之替代設施者,宜請貴局本於權責依法核處,並考量其設備之相關安全管理事宜。
內政部營建署函98.07.23.營署建管字第0980047637號
主旨:貴府函為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函查有關於建築物架設自用簡易載貨吊台工作物疑義乙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98年7月16日府城建字第0983024492號函。
二、按建築法第7條規定:「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升降設備、機械停車設備、防空避難設備、污物處理設施等。」,又建築法第28條業已明定雜項工作物之建築,應請領雜項執照。另按建築物昇降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第2條第1款及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第4條規定:「本辦法用辭定義如下:一、建築物昇降設備:指設置於建築物之昇降機、自動樓梯或其他類似之昇降設備。」、「建築物應用之各種材料及設備規格,除中國國家標準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外,應依本規則規定。…」,又建築物昇降設備竣工檢查項目及標準,「<B-18>建築物昇降機竣工檢查表」及「<B-20>建築物昇降機竣工檢查標準表」已有明文,合先敘明。
三、另按建築法第77條之4規定:「建築物昇降設備及機械停車設備,非經竣工檢查合格取得使用許可證,不得使用。前項設備之管理人,應定期委託有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發登記之專業廠商負責維護保養,並定期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委託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檢查機構或團體申請安全檢查。……」,又「昇降機之檢查,勞工安全衛生
法與建築競合部分,由兩單位做適當之分工、同一台昇降機僅由一單位負責檢查管理為原則,避免重複檢查管理,檢查管理分工依下列原則辦理。礦業之礦場、製造業之工廠、營造業之工地、水電燃氣之水廠、電廠、瓦斯廠、倉儲業之倉庫、通訊業之電訊交換機房、國防事業之生產機構、軍醫院、研究機構及對外附設之傳播事業單位等之升降機自竣工檢查開始,由勞工檢查機構實
施檢查管理,其餘升降機由主管建築機關負責檢查管理。」為本部80年9月25日台(80)內營字第8075414號函示在案(附件一)。至本案旨揭自用簡易載貨吊台工作物是否屬建築法第77條之4所稱昇降設備或上開號函所分工之昇降機,涉個案事實認定,宜由貴府本於權責依法查處,若查與上開規定所稱之建築物昇降設備不同,自無建築法相關規定之適用。
第 03 條 昇降設備安裝完成後,非經竣工檢查合格取得使用許可證,不得使用。
前項竣工檢查,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核發建築物或雜項工
作物使用執照時併同辦理,或委託檢查機構為之。經檢查通過者,由直轄
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其委託之檢查機構核發使用許可證,並註明
使用期限為一年。
使用許可證應妥善張貼於出入口處前上方顯眼處所。
<<附件一>>
內政部函 79.07.12.台內營字第794659號
主旨:為應設置供殘障者(註)使用設施之公共建築物,設置坡道有關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79年6月1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5821號函。
二、案經本部營建署於79年6月19日邀請行政院經建會、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本部建築技術審議小組部分委員及本部相關單位共同研商,獲致決議如次:「對於建築物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70條規定應設置坡道者,如該建築物設有符合供殘障者使用之升降機,且能平順通達該升降機者,則可免再設置坡道;其未設有供殘障者使用之升降機者,仍應設置坡道連通各層。」。
註:現行條文已將「殘障者」修正為「行動不便者」。
內政部函85.08.06.台內營字第8584272號
主旨:檢送「研商建築物昇降設備竣工檢查與使用執照核發之有關事宜」會議紀錄,請查照。
會議紀錄:
結論:
一、按建築工程完竣後,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為建築法第70條所明定。另昇降設備安裝完成後,非經竣工檢查合格,不得使用,其竣工檢查主管機關應於核發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使用執照時併同辦理,或指定檢查機構為之,為建築物昇降設備管理辦法第13條(註)所明定,是建築物使用執照之核發與昇降設備之竣工檢查應分別依上開規定辦理。惟昇降設備經主管機關或指定檢查機構竣工檢查不合格,依上開規定僅明定不得使用,並無不得發給使用執照之規定,肇至縣市政府執行方式不一,滋生爭議,爰經與會代表討論結果,咸認宜統一縣市政府執行方式明確規定昇降設備應於取得竣工檢查合格證明後,始得核發使用執照,故宜儘速修正建築物昇降設備管理辦法第13條之規定,以杜絕爭議。
二、請與會機關研提前開條文之具體修正意見,俾供研修時參考。
註:「建築物昇降設備管理辦法」已廢止,請依本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附件二>>
內政部函86.10.22.台內營字第8681923號
主旨:集合住宅設置供行動不便者使用坡道之有關疑義案,請查照並轉行。
說明:
一、依據中華民國建築投資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86年9月20日(86)建投全聯字第3298號函及中華民國建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86年10月1日(86)字第605號函辦理。
二、本案前經本部86年10月15日邀集本部建築技術審議委員會部分委員、省(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建築相關公會及殘障團體共同研商獲致結論如下:
(一)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0章公共建築物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之目的係為便利行動不便者進出及使用公共建築物,按同章第170條規定適用範圍內之建築物類別除集合住宅外,均可由其供公眾使用或為公有建築物等屬性,據以明確界定為公共建築物,是集合住宅基於上開界定公共建築物之意旨,應以每幢建築物達50戶以上或6層以上者,始屬本章規定之適用範圍。
(二)按政府直接興建之國民住宅不得改建、增建,另公寓大廈共有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之,分別為國民住宅條例第22條第1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所明定。據殘障團體代表反映因上開規定使行動不便者於改善其居住集合住宅(公寓大廈)或國民住宅之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時產生困擾,為協助解決其困難,本部將另案召開會議研商,以謀解決之道。
三、檢附前開會議紀錄乙份。
內政部營建署函89.09.27.營署建管字第58591號
主旨:檢送「研商個人住宅用昇降機是否應依建築物昇降設備管理辦法規定辦理申請檢查事宜」會議紀錄乙份,請查照。
註:詳「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08條解釋函。
內政部函90.12.31.台內營字第9067879號
主旨:檢送再修正之「昇降機竣工檢查審查明細表」及「昇降機安全檢查表」各乙份,另原修正實施日期「91年1月1日起」配合本次再修正所需作業時程改為「91年2月1日起」,依修正表格辦理相關業務,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90年11月29日台(90)內社字第9077961號函檢送「內政部身心障礙者保護委員會」第八次委員會議決議事項:「三、有關公共建築物供行動不便者使用之昇降機設置點字標示,請營建署將『設置點字標示』納入安全,檢查表之必要檢查項目中實行」辦理。
二、本部前以90年11月5日台90內營字第9067090號函修正在案。
三、「昇降機竣工檢查審查明細表」於審查項目欄內增列「供行動不便者使用昇降機『32.應裝設點字、語音系統及供其使用之操作盤。』」,另原增列備註欄內增列「4.…」因編號誤植,更正為「5.」。
四、「昇降機安全檢查表」於檢查項目欄內增列「供行動不便者使用昇降機『65.應裝設點字、語音系統及供其使用之操作盤。』」。
<<附件>>
內政部函91.11.13.內授營建管字第0910081724號
主旨:關於行動不便者電梯是否通達集合住宅之挑空樓層及屋簷投影於地面是否認定為陽臺乙案,請 查照,並依說明二辦理。
說明:
一、依據本部營建署案陳中華民國建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91年9月25日建師全聯字第0531號函及部分直轄市、縣(市)政府函復意見辦理。
二、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70條規定應設置坡道者,如該建築物設有符合供行動不便者使用之升降機,且能平順通達該升降機者,則可免再設置坡道;其未設有供行動不便者使用之升降機者,仍應設置坡道連通各層,為本部79年7月12日台內營字第794659號函(註)所明釋。至於集合住宅設置挑空樓層之夾層部分,若依規定視為另一樓層者,應依上開規定,設置供行動不便者使用之升降機或坡道通達;若依規定不視為另一樓層者,不在此限。
三、按直上方有遮蓋物之平臺者稱為陽臺,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17款所明定。至本案屋簷直接投影於基地地面之部分,若無設置作為前開陽臺使用之平臺者,其屋簷投影面積應無須併入陽臺面積檢討。
註:79.07.12.台內營字第794659號詳本辦法第03條解釋函。
內政部營建署函92.05.23.營署建管字第0922908323號
主旨:檢送研商「供行動不便者使用昇降機之竣工及安全檢查執行疑義」會議紀錄乙份,請依會議決議事項辦理,請 查照。
會議紀錄:
結論:
第一案:有關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供行動不便者使用之昇降機其竣工及安全檢查,是否應修訂供視障者使用點字標示之竣工及安全檢查項目及檢查基準,如何訂定提請討論。
決議:由本署作業單位參照中華視障聯盟所提建議、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所提
該市所訂勘檢標準、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74條及本署所編印公共建築物供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與設備設計施工手冊彙整,修正本部87年4月17日台(87)內營字第8771619號函所訂頒「建築物昇降機檢查機構執行檢查業務注意事項」之「建築物昇降機竣工檢查基準」及「建築物昇降機安全檢查基準」,增訂供行動不便者使用昇降機部分之竣工及安全檢查基準,另配合修正本部90年12月31日台90內營字第9067879號函(註一)之「昇降機竣工檢查審查明細表」備註欄5及「昇降機安全檢查表」備註欄4文字(註二)。
※註一:90.12.31.台內營字第9067879號詳本辦法第03條解釋函。
※註二:有關之「建築物昇降機竣工檢查基準」、「建築物昇降機安全檢查基準」、「昇降機竣工檢查審查明細表」及「昇降機安全檢查表」,請參閱「建築物昇降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書、表、證相關規定。
第二案:有關集合住宅昇降機裝設語音系統之規定如何,提請討論。
決議:
一、按身心障礙者保護法(註)第56條之規定,各項新建公共建築物、活動場所及公共交通工具,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設施及設備。未符合規定者,不得核發建築執照或對外開放使用。另公共建築物應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0章公共建築物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之規定設置各項無障礙設施;同編第174條規定略以:「供行動不便者使用之昇降機,應裝設點字、語音系統及供其使用之操作盤」,本部90年12月31日台90內營字第9067879號函之規定,係加強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56條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74條規定之執行。
二、有關艾菲爾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陳情該集合住宅10部電梯須設置語音系統乙案,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70條、本部79年7月12日台(79)內營字第794659號函(附件一)及86年10月22日台內營字第8681923號函(附件二)之規定,每幢集合住宅之坡道及扶手至少必須設置一處,如以昇降機代替坡道及扶手之設置,則該部昇降機應按同編第174條規定辦理。此個案請洽該設計建築師依上開規定查明,並請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予以協助。
※註:「身心障礙者保護法」己廢止,請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辦理。
臨時動議:
提案︰建請修正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74條,刪除有關昇降機出入口前方60公分處之地板面應設置引導設施規定。(提案人︰王武烈委員)
說明︰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74條規定略以:「…昇降機出入口前方60公分處之地板面應設置引導設施…」,目前各縣、市執行不一,且所謂引導設施往往是舖貼導盲磚,造成視障者站立於昇降機出入口前,有被輪椅撞擊之危險,建請刪除此項規定。
決議:本修正意見請作業單位錄案以作為日後修正建築技術規則參考。
內政部營建署函92.10.23.營署建管字第0920064075號
主旨:有關集合住宅設置供行動不便者使用之坡道、昇降機等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德誠聯合法律事務所92年9月29日德祥字第084號函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92年9月29日92人行字001號函。
二、按身心障礙者保護法(註一)第86條及第71條規定略以:「各項新建公共建築物、活動場所及公共交通工具,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設施及設備。未符合規定者,不得核發建築執照或對外開放使用。第一項已領建築執照或對外開放使用之公共建築物、活動場所及公共交通工具,其無障礙設備與設施不符合前項規定或前項規定修正後不符合修正後之規定者,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令其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改善。」;「違反第56條第3項規定未改善或未提具替代改善計畫或未依核定改善計畫之期限改善完成者,除應勒令停止其使用外,處其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改善完成為止。必要時得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0章公共建築物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第170條業已明定公共建築物之種類及適用範圍,集合住宅之坡道及扶手至少必須設置一處,昇降設備由申請人視實際需要自由設置;同編第174條規定略以:「供行動不便者使用之昇降機,應裝設點字、語音系統及供其使用之操作盤……」,合先敘明。
三、有關認定集合住宅之適用範圍,設置坡道及扶手或供行動不便者使用昇降機之疑義,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0章公共建築物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之目的係為便利行動不便者進出及使用公共建築物……,是集合住宅基於上開界定公共建築物之意旨,應以每幢建築物達50戶以上或6層以上者,始屬本章規定之適用範圍。」;「對於建築物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70條規定應設置坡道者,如該建築物設有符合供行動不便者使用之昇降機,且能平順通達該昇降機者。則可免再設置坡道;其未設有供行動不便者使用之昇降機者,仍應設置坡道連通各層。」,分別為本部86年10月22日台內營字第8681923號函(註二)及79年7月12日台(79)內營字第794659號函(註三)釋在案,是以本案集合住宅應依前揭相關規定並逕洽當地主管建築機關辦理。
※註一:「身心障礙者保護法」己廢止,請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辦理。
※註二:86.10.22.台內營字第8681923號詳本辦法第03條解釋函。
※註三:79.07.12.台內營字第794659號詳本辦法第03條解釋函。
內政部函93.01.29.內授營建管字第0930081996號
主旨:有關供行動不便者使用之昇降機,如為雙向開門或機廂壁體(或機廂門對面壁)為玻璃構成者,其扶手與後視鏡如何設置疑義乙案,請依說明二辦理,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2年6月25日友電字第1016號函、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92年10月28日北市捷土字第09232694600號函及台北○○○○股份有限公司92年10月27日北捷維字第09231640901號函辦理。
二、本案前經本部營建署以92年7月4日營署建管字第0920038246號函及92年11月10日營署建管字第0920067923號分函中華民國殘障聯盟、中華民國無障礙環境推廣協會、中華民國建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中華民國建築學會、高雄市機械安全協會等相關單位,經彙整相關意見如下:供行動不便者使用之昇降機,雙向開門者應於左右兩側設置扶手,另機廂壁體(或機廂門對面壁)為玻璃構成者,設置扶手在技術上已沒有困難,仍請依規定設置三面扶手;至雙向開門者應於開門處上方設置凸面鏡或該門板改採用鏡面不銹鋼板代替後視鏡,以供行動不便者進出使用。
<<附件>>
內政部函93.03.31.營署建管字第0932904927號
主旨:檢送九十三年三月八日研商「供行動不便者使用昇降機,其樓層浮凸標示之浮凸字尺寸檢查疑義案」會議紀錄乙份,請依會議決議事項辦理,請 查照。
會議紀錄:
案由:供行動不便者使用昇降機,其樓層淨凸標示之浮凸字,如何訂定統一尺寸,提請討論。
決議:
一、昇降機門框兩側需設置樓層浮凸標示並需併設點字,樓層浮凸標示之中心點需距地面130公分至140公分之間,其浮凸字(阿拉伯數字或英文字母)應併列直貼、浮凸字尺寸規定如下:
(一)為單一個浮凸字時,尺寸需在寬8公分、高8公分以上。
(二)為二個或二個以上浮凸字時,每一個浮凸字尺寸,以寬8公分、高8公分以上為原則,惟考量當昇降機門框兩側寬度不足時,每一個浮凸字尺寸,得為寬6公分、高8公分。
(三)為二個或二個以上浮凸字時,每一個浮凸字尺寸,以寬8公分、高8公分以上為原則,惟考量當昇降機門框兩側寬度不足時,每一個浮凸字尺寸,得為寬6公分、高8公分。
二、昇降機外側各樓層操作盤(供輪椅使用操作盤除外)及機廂內直式操作盤之按鈕旁需設置浮凸點字板。
三、依據前二項決議,由本署作業單位以部函修正「建築物昇降機竣工檢查基準」及「建築物昇降機安全檢查基準」。
臨時動議:
提案:有關本部93年1月29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30081996號函(註)釋略以:「供行動不便者使用之昇降機,如為雙向開門或機廂壁體(或機廂門對面壁)為玻璃構成者,應於開門處上方設置凸面鏡或該門板改採用鏡面不銹鋼板代替後視鏡」乙案,所指凸面鏡之尺寸大小應為何?
決議:供行動不便者使用之昇降機,如為雙向開門者,於雙向開門處上方設置凸面鏡;或機廂壁體(或機廂門對面璧)為玻璃構成者,於開門處上方對面設置凸面鏡,其凸面鏡之尺寸建議為寬30公分至35公分之間、高20公分以上。
註:93.01.29.內授營建管字第0930081996號詳本辦法第03條解釋函。
內政部營建署函93.05.19.營署建管字第0930029282號
主旨:貴府函為建築物預先設有電梯預留孔,於領得使用執照後,擬於原留設之電梯預留孔增設昇降設備,是否應申請雜項執照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93年4月22日府工使字第0930072369號函。
二、按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昇降設備為雜項工作物,為建築法第7條所明定。另查雜項工作物之建築,應請領雜項執照,同法第28條第2款已有明文。本案若屬首揭所稱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昇降設備,自應依法申請雜項執照。
內政部營建署函93.07.29.營署建管字第0930049484號
主旨:關於複層或多層為一住宅單元設計之集合住宅,其行動不便者電梯設置事宜乙案,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本部社會司93年7月23日內社司字第0930027934號書函辦理,兼復貴會93年6月62日建師全聯(93)字第0382函。
二、為維護身心障礙者之合法權益及生活,保障其公平參與社會生活之機會,各項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應依法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設施及設備。故有關複層或多層為一住宅單元設計之集合住宅,其行動不便者電梯設置事宜,依本部91年11月13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10081724號函(附件)說明二所載:「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70條規定應設置坡道者,如該建築物設有符合供行動不便者使用之升降機,且能平順通達該升降機者,則可免再設置坡道;其未設有供行動不便者使用之升降機者,仍應設置坡道連通各層,為本部79年7月12日台內營字第794659號函(註)所明釋。至於集合住宅設置挑空樓層之夾層部分,若依規定視為另一樓層者,應依上開規定,設置供行動不便者使用之升降機或坡道通達;若依規定不視為另一樓層者,不在此限。」已有明示,請依上開規定辦理。
※註:79.07.12.台內營字第794659號詳本辦法第03條解釋函。
內政部營建署函93.07.30.營署建管字第0932912386號
主旨:有關供行動不便者使用昇降機之竣工及安全檢查執行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奉交下貴局93年6月15日北市工建字第09352687900號函辦理。
二、按身心障礙者保護法(註)第56條及第71條之規定略以:「各項新建公共建築物、活動場所及公共交通工具,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設施及設備。未符合規定者,不得核發建築執照或對外開放使用。……第1項已領建築執照或對外開放使用之公共建築物、活動場所及公共交通工具,其無障礙設備與設施不符合前項規定或前項規定修正後不符合修正後之規定者,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令其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改善。」;「違反第56條第3項規定未改善或未提具替代改善計畫或未依核定改善計畫之期限改善完成者,除應勒令停止其使用外,處其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改善完成為止。必要時得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合先敘明。
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0章公共建築物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本部85年11月27日台內營字第8582077號令修正公布)第174條規定略以:「供行動不便者使用之昇降機,應裝設點字、語音系統及供其使用之操作盤」,本署93年3月18日研商「供行動不便者使用昇降機,其樓層浮凸標示之浮凸字尺寸檢查疑義案」會議,係加強並落實供行動不便者使用昇降機之竣工及安全檢查執行,本案請依上開規定辦理。
※註:「身心障礙者保護法」己廢止,請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辦理。
內政部營建署函93.08.13.營署建管字第0930047245號
主旨:有關貴協會函詢供行動不便者使用昇降機扶手設置檢查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協會93年7月12日93中升總字第300171號函。
二、有關貴會建議:「機廂所裝置之扶手,只要能達到可供握持之使用功能即可。」,按供行動不便者使用昇降機之竣工及安全檢查基準,業已明定扶手之設置規定︰「機廂內除開門之一側外,需於壁面設置扶手,扶手之設置寬度與機廂同寬,應與壁面保留可供握持之間隔,扶手需固定不轉動。」是以,依上開檢查基準所設置之扶手,自應達到可供握持之使用功能。
內政部營建署函93.11.29.營署建管字第0930070762號
主旨:有關貴局函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函詢:供行動不便者使用昇降機外側操作盤設置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93年11月3日北市工建字第09354275400號函。
二、按建築物昇降機竣工及安全檢查基準規定,供行動不便者使用昇降機外側各樓層設置供輪椅使用之操作盤,其設置高度為該中心線距地面80至110公分之間。本案現有供行動不便者使用昇降機之地下1至5樓外側所設置操作盤,如已符合上開規定可供乘坐輪椅者使用,自無須另增設一組操作盤。
內政部營建署函94.01.10.營署建管字第0930076306號
主旨:有關貴府函詢「設置供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之公共建築物設置昇降設備及聽視覺警示設備有關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93年10月29日北府工使用字第0930732038號函辦理。
二、有關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註)第56條第3項已領得建築執照之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備與設施提具替代改善計畫作業程序及認定原則」第5點規定設置增設之昇降設備,得不計入建築面積及各層樓地板面積,是否應單獨申請雜項執照乙節,按建築法第7條及第28條第2款規定略以:「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機械停車設備、防空避難設備、污物處理設施等」。「……雜項工作物之建築,應請領雜項執照……」,是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昇降設備,自應依上開規定請領雜項執照。
三、另有關「應設置供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之公共建築物設置聽視覺警示設備」乙節,按上揭警示設備之設置係便利行動不便者平日進出及使用公共建築物,與消防安全設備之標示設備係屬火災發生時之避難逃生設備,兩者設置目標有別,況消防安全設備尚含括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手動警報設備及緊急廣播設備等警報設備,業具備視覺及聽覺警示功能。故便利行動不動者進出及使用公共建築物之聽視覺警示設備與消防安全之標示設備兩者,仍以分別檢討設置為宜。
註:「身心障礙者保護法」己廢止,請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辦理。
內政部營建署函94.01.10.營署建管字第0930076340號
主旨:有關貴會函轉○○○○電梯股份有限公司函詢供行動不便者使用昇降機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貴會93年10月22日93中升總字第000244號函轉○○○○電梯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函辦理。
二、本案有關供行動不便者使用昇降機之直式操作盤,其功能及位置如符合「建築物昇降設備竣工及安全檢查基準」之橫式操作規定,其位置及功能足以提供身心障礙者對原副操作盤之使用需求者,本署同意無須再另行設置。至該昇降機,若為雙向開門,另一側車廂門也會活動開啟者,本署同意該側免設扶手,其鏡子之設置仍依本部93年3月31日營署建管字第0932904927號函(附件)檢送「供行動不便者使用昇降機……檢查疑義案」會議紀錄六、臨時動議之決議辦理。
內政部函94.04.18.台內營字第0940082291號
主旨:有關昇降設備竣工檢查合格有效期限屆滿後,建築物尚未取得使用執照者,應如何辦理檢查乙案,請查照依說明二辦理。
說明:
一、依據中華民國電梯協會94年2月15日94中升總字第400034號函辦理。
二、按建築法第4條、第73條第1項、建築物昇降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及第5條之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及使用。」、「昇降設備安裝完成後,非經竣工檢查合格取得使用許可證,不得使用。」、「前項竣工檢查,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核發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使用執照時併同辦理,或委託檢查機構為之。經檢查通過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其委託之檢查機構核發使用許可證,並註明使用期限為1年。」、「昇降設備安全檢查每年1次。管理人應於使用許可證使用期限屆滿前30日內自行或委託維護保養之專業廠商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其委託之檢查機構申請安全檢查」。
三、依上開規定,昇降設備於竣工檢查合格取得使用許可證後需俟建築物領得使用執照始得使用。至旨揭所詢昇降設備竣工檢查合格有效期限屆滿後,建築物尚未取得使用執照者,自需依規定申請安全檢查並於建築物領得使用執照後始得使用。
內政部營建署函94.07.21.營署建管字第0942912804號
主旨:有關貴府函詢「廠場或其他專供勞工使用場所之危險性機械升降機設備」辦理竣工查驗相關事宜,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奉交下貴府94年6月22日北府工施字第0940352528號函。
二、按建築物昇降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降設備安裝完成後,非經竣工檢查合格取得使用許可證,不得使用。前項竣工檢查,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核發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使用執照時併同辦理,或委託檢查機構為之。」,合先敘明。
三、至貴府所詢若申請人於旨揭設備申請使用執照,同意重複申請許可時,建請免同時向勞檢所掛號申請,於使用執照加註要求起造人應於該昇降機使用前應經勞動檢查機構檢查合格,並副知勞動檢查機構作後續檢查管理工作乙節,因涉勞動檢查主管機關權責,且其檢查法令依據、檢查項目、檢查程序、規格型式等均不相同,仍請依有關規定辦理。
內政部函97.01.17.內授營建管字第0970800280號
主旨:檢送本部97年1月10日召開研商建築物昇降設備汰舊換新及其構造變更相關事宜案會議紀錄乙份,請 查照。
會議紀錄:
結論:
一、按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昇降設備,為建築法第7條所稱之雜項工作物。又依同法第28條第2款規定,雜項工作物之建築,應請領雜項執照。
二、按建築物昇降設備汰舊換新時,在不變更建築結構體且機種之設計載重、速度與原申請雜項執照相符者,得免申請雜項執照,本部營建署81年4月18日(81)營署建字第50935號函附會議紀錄(一)決議已有明釋(註)。又查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及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8條規定,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本法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是本案建築物昇降設備汰舊換新時,如涉有上開辦法第8條各款規定,或昇降設備機種之設計載重、速度之變更,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無須申請雜項執照。其竣工檢查應依建築物昇降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規定辦理。
※註:81.04.18.營署建字第50935號函附會議紀錄(一)決議已由85.07.05.台內營字第8572933號函公告停止適用在案,請改參該函說明二辦理,詳本辦法第01條解釋函。
內政部營建署函98.10.19.營署建管字第0980066905號
主旨:有關經本部核發之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審核認可通知書其有效期限屆滿,且未經重新申請審查認可者,昇降機設備專業廠商及檢查機構應如何辦理檢查一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協會98年9月29日98中升總字第9809325號函。
二、按建築技術規則第4條第2項規定略以:「建築材料、設備與工程之查驗及試驗結果,應達本規則要求;如引用新穎之建築技術、新工法或建築設備,適用本規則確有困難者,或尚無本規則及中國國家標準適用之特殊或國外進口材料及設備者,應檢具申請書、試驗報告書及性能規格評定書,向中央主管建築機關申請認可後,始得運用於建築物。」,另有關建築物昇降設備竣工及安全檢查程序,建築法第77條之4業已明定,其檢查期間、方式、項目、安全檢查結果與格式,「建築物昇降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亦有明文,且依該辦法第18條規定訂定「建築物昇降安全檢查標準表」及「建築物昇降機竣工檢查標準表」,其檢查標準表之檢查內容、檢查標準、參考法令係依據國家標準或建築技術規則。
三、有關經本部審核認可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之產品,其使用應依本部核發之審核認可通知書核准內容辦理,至本案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審核認可通知書效期限內,昇降設備如經竣工檢查取得使用許可證後,其日後每年安全檢查應符合原建築物使用執照之竣工圖說,自無涉認可通知書有效期限逾期等事宜。
第 04 條 管理人應委請專業廠商負責昇降設備之維護保養,由專業技術人員依一般
維護保養之作業程序,按月實施並作成紀錄表一式二份,並應簽章及填註
其證照號碼,由管理人及專業廠商各執一份。
第 05 條昇降設備安全檢查每年一次。管理人應於使用許可證使用期限屆滿前三十
日內自行或委託維護保養之專業廠商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
其委託之檢查機構申請安全檢查。
內政部營建署函87.12.16.營署建字第59307號
主旨:檢送研商「建築物昇降設備管理辦法」(註一)及「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註二)有關昇降設備檢查事宜會議紀錄乙份,請查照。
會議紀錄:
結論:
一、現行「建築物昇降設備管理辦法」之竣工檢查及年度安全檢查,係就建築物昇降設備之機械設備等所作之實質檢查,至「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中設備安全類項下之昇降設備檢查,只檢查該項昇降設備是否已領有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二者檢查之內容不同,應無重複檢查之情況。
二、地方政府於進行公共安全檢查時,對於依規定按時申報之業者,可採抽檢之方式以節省人力。至對未依規定辦理申報之業者,則應依規定加強稽查,以保障合法業者之權益。
三、旅館業者若有電機相關部門時,希能輔導其相關技術人員,取得昇降設備專業技術人員資格,日後可考慮修改相關規定,由旅館業者之專業技術人員自行進行昇降設備之相關維護工作。
四、建議相關業者於委託昇降設備廠商按月進行昇降機維護保養時,在委託合約書內一併註明請專業廠商代為申辦昇降設備年度安全檢查等相關事宜。至上開事項請檢查機構轉知昇降設備專業廠商配合辦理,以簡化委託作業流程,並利時效。
※註一:「建築物昇降設備管理辦法」已廢止,請依本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註二:「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已修正,請依現行規定辦理。
內政部營建署函89.09.27.營署建管字第58591號
主旨:檢送「研商個人住宅用昇降機是否應依建築物昇降設備管理辦法規定辦理申請檢查事宜」會議紀錄乙份,請查照。
※註:詳「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08條解釋函。
內政部營建署函100.01.06.營署建管字第1002900158號
主旨:有關貴會函為建築物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有效期限疑義乙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貴會99年11月9日99中建總第990030號函。
二、按建築物昇降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第5條第規定:「昇降設備安全檢查每年一次。管理人應於使用許可證使用期限屆滿前三十日內自行或委託維護保養之專業廠商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或其委託之檢查機構申請安全檢查。」故建築物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有效期限應為一年,至於使用期限之標示,按上開規定於使用期限屆滿前三十日內申請安全檢查者,其使用許可證之有效期限應按原有效期限到期日次日起算一年,至於已逾有效期限未申請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限期補行申請,其有效期限應自檢查日起算一年。
三、為落實安全檢查制度,並維護昇降設備安全,請各檢查機構轉知所屬專業廠商,其維護保養之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如逾有效期限未申請者,應函報所屬地方主管建築機關依法處理。
第 06 條 昇降設備之安全檢查,由檢查機構受理者,檢查機構應指派檢查員依第七
條規定檢查,並製作安全檢查表。昇降設備檢查通過者,安全檢查表經檢查
員簽證後,應於五日內送交檢查機構,由檢查機構核發使用許可證。
前項檢查結果,檢查機構應按月彙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備查。
內政部營建署函81.07.30.營署建字第8554號
主旨:昇降設備經檢查與建照所核准圖說不符時,應依建築法有關規定辦理變更設計,並依建築物昇降設備管理辦法(註)辦理使用檢查,復請查照。
說明:復貴會81、6、23中生總字第16889號函辦理。
※註:「建築物昇降設備管理辦法」已廢止,請依本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內政部營建署函86.06.25.營署建字第57471號
主旨:申請核發建築物昇降設備檢查員證乙案,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建築物昇降設備管理辦法第21條(註)規定辦理。
二、按建築物昇降設備管理辦法第21條規定,昇降設備年度安全檢查,由檢查機構受理者,檢查機構應指派檢查員檢查。指派之檢查員不得為受檢昇降設備維護保養專業廠商之從業人員。為落實檢查機構對其指派之檢查員有效予以監督、管理,是有關申請核發建築物昇降設備檢查員證,應由檢查機構申請核發,並請轉知所屬會員廠商遵照辦理。
※註:「建築物昇降設備管理辦法」已廢止,請依本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 07 條 昇降設備之安全檢查項目如下:
一、昇降設備由管理人負責管理。
二、已委請專業廠商負責維護保養。
三、已由專業技術人員從事維護保養。
四、已依第四條之規定實施平時之維護保養並作成紀錄。
五、已製作昇降設備安全檢查表。
六、昇降設備運轉正常。
內政部營建署函82.01.08.營署建字第50055號
主旨:檢送研商「建築物昇降設備管理有關事宜」會議紀錄乙份。請查照。
會議紀錄:
討論事項:
案由一:建築物昇降設備乘場出入口加設鐵柵門、鐵捲門或以裝修材料阻隔,應否列入管理範圍。
決議:建築物設置一般昇降設備如該層未設定不得停留控制者,其乘場出入口不得加設鐵柵門、鐵捲門等障礙物。若為緊急昇降機者,乘場出入口每層均不得加設任何障礙物。
案由二:依規定應設置昇降機或緊急昇降機之建築物,其昇降機或緊急昇降機應否到達屋頂避難平台。
決議:現行建築技術規則尚無明確規定,原則不予強制規範。
案由三:關於昇降機四周採用玻璃帷幕牆者,可否供作緊急昇降機使用乙案,提請討論。
決議:關於昇降機四周採用玻璃帷幕牆設計(俗稱展望型昇降機),原則上同意其設置,但仍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之要求,其有關材料之應用與防火性能之規定,先函請建築研究所籌備處及警政署惠提意見後再辦。
內政部營建署函84.01.13.營署建字第21150號
主旨:關於建築物設置一般昇降設備乘場出入口加設鐵柵門、鐵捲門或裝修材料等障礙物規定之適法性疑義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83、11、23(83)北市工建字第58850號函。
二、本署82、1、8(82)營署建字第50055號函(註一)所稱建築物昇降設備乘場出入口不得加設鐵柵門或裝修材料等障礙物,其檢查非屬「建築物昇降設備管理辦法」第20條(註二)規定之年度安全檢查項目。該項目本署列入刻正研修「建築物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檢查標準及項目」之參考。
※註一:82.01.08.營署建字第50055號詳本辦法第07條解釋函。
※註二:「建築物昇降設備管理辦法」已廢止,請依本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內政部函88.07.21.台內營字第8873924號
主旨:貴府函詢昇降機設置刷卡機管制門禁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88年6月23日88府工建字第86873號函。
二、查建築物為建築物之主要設備,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55條規定:「6層以上之建築物至少應設置一座以上之昇降機(電梯)通達避難層,建築物高度超過10層樓依本編第106條規定,設置可供緊急用之昇降機」。另同編第107條(註)第1款第(一)目規定之緊急用昇降機之機間:「除避難層外應能連通每一樓層之任何部分。」及第4款:「應有能使於各層及機廂之昇降控制裝置暫時停止作用,並將機廂呼返避難層或其直上層、下層之特別呼返裝置,並設置於避難層或其直上層或直下層等川堂內,或該大樓之集中管理室內」。一般昇降機得否設置刷卡機管制門禁,現行法令並無明文限制。
三、另據本部消防署87年7月28日87消署預字第8711339號函表示,查緊急用昇降機設置於超過10層樓之建築物,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06條訂有明文,此類建築物一旦發生火災,須賴緊急用昇降機載運消防人員及裝備,始能快速進行搶救,又緊急用昇降機尚可作為受困人員及避難弱者(行動不便者)之逃生途徑,如設置刷卡機,將影響緊急救難之時效及增加逃生之阻礙。是為避免影響建築物之救災及逃生功能,緊急用昇降機不宜設置刷卡機。
※註:「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07條已修正,請依現行規定辦理。
內政部營建署函93.04.21.營署建管字第0930024445號
主旨:關於自動樓梯踏接齒條檢查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93年3月31日(93)北機技七字第531號函及社團法人高雄市機械安全協會93年4月2日93高機安字第040201號函辦理,兼復貴協會93年2月23日93中昇總字第300040號函。
二、依貴協會來函檢附之資料,自動樓梯踏接齒條為多數齒條連結成鏈,為鏈條之一種,惟其強度及材料構造應符合CNS及相關檢查標準。
內政部函94.07.05.台內營字第09400837587號
主旨:關於地面以上設置之緊急昇降機,若地下室為非居室(停車空間等)昇降機可不通達地下室,若通達地下室是否需符合「緊急昇降機」之規定疑義乙案,請依說明二辦理。請查照。
說明:
一、依本部94年1月17日內授營建管字0930088365號函送研商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物防火及避難安全設施新增修訂條文說明會與會人員所提意見第3次會議紀錄案由七決議辦理。
如緊急昇降機通達依規定得免通達之樓層,該樓層仍應符合緊急昇降機之相關規定。
內政部函94.07.28.內授營建管字第0940084983號
主旨:有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緊急用昇降機設置刷卡機或類似管制設備之執行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本部營建署案陳貴府94年3月8日府都管字第0940037825號函。
二、按有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可否於緊急用昇降機間設置刷卡機或類似管制設備乙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並無明文限制,惟依本部88年7月21日台88內營字第8873924號函(註)釋,緊急用昇降機如設置刷卡機,將影響緊急救難之時效及增加逃生之阻礙,是為避免影響建築物之救災及逃生功能,緊急用昇降機不宜設置刷卡機。至於貴府研議,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同意,始得於緊急用昇降機設置刷卡機或類似管制設備,該刷卡機或類似管制設備加設與消防設備或設施連動管理裝置,並於災害發生時可進行自動與手動取消管制等措施乙節,因就該連動裝置及取消管制措施是否未影響緊急救難之時效及增加逃生之阻礙,尚不可知,故緊急用昇降機似不宜設置刷卡機,其設置仍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5條、第106條及第107條等規定辦理。
三、另按「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為條例第9條第1項所明定,如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時,應依條例第21條及第22條規定辦理,故不宜以住戶未繳交公共基金或管理費或其他負擔之費用為由,剝奪其一般昇降機或緊急昇降機等共用部分使用之權,影響其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權利。
四、至於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涉有違反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或建築法等其他相關法令時,依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自應適用該相關法令之規定。
※註:88.07.21.台內營字第8873924號詳本辦法第07條解釋函。
內政部營建署函96.11.02.營署建管字第0960056017號
主旨:有關貴院函詢油壓升降機安全檢查相關事宜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院96年10月5日院信刑恭字第0960017434號函。
二、查內政部87年4月17日台(87)內營字第8771619號函訂頒之「建築物昇降設備檢查機構執行檢查業務注意事項」二、(二)監督及追蹤檢查員是否依昇降機安全及自動樓梯安全檢查表(如附件三、附件四)及昇降機竣工及安全(如附件五、附件六)、自動樓梯竣工及安全(如附件七、附件八)檢查基準進行檢查及判定(註)。旨揭油壓升降機屬上開附件六之安全檢查項目,其檢查內容包含柱塞上部槽輪;檢查標準為槽輪裝設應良好並不得有裂痕。
三、檢附上開號函及附件影本乙份供參。
※註:附件略。
第 08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就停止使用之昇降設備,除通知管理人外,並應於昇降設備上張貼經檢查不合格,應停止使用之標示。
第 09 條 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得指定符合下列各款條件者為檢查機構:
一、昇降設備相關之協會、機械工程科或電機工程科技師公會等專業性之法人機構或
團體。
二、具有專任檢查員十人以上。
三、具有昇降設備有關之資訊與檔案資料及設備,並能與中央及地方主管建築機
關連線者。
四、有獨立設置之檢查辦事處所,並設有檔案室、檢查設備存放室及檢查機構人員辦
公作息之空間,面積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五、具有技師資格或五年以上昇降設備檢查經驗之檢查員擔任檢查業務主管。
內政部函79.10.01.台內營字第839000號
主旨:指定「中華民國昇降機安全協會」為建築物昇降設備代行檢查機構,請查照。
說明:依據中華民國昇降機安全協會79.9.18昇總字第9292號函辦理。
內政部函83.03.14.台內營字第8378842號
主旨:指定「高雄市機械安全協會」為建築物昇降設備代行檢查機構,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高雄市機械安全協會82.12.28(82)高機安字第12029號函辦理。兼復高雄市政府83.01.21(83)高市府工建字第1279號函。
二、查高雄市機械安全協會社團法人具有足夠之專業技術人員、檢查人員及昇降設備有關之資料與檔案,經核其業務計畫足可勝任建築物昇降設備之檢查工作。
檢送高雄市機械安全協會執行昇降設備代行檢查機構業務計畫書乙份。
內政部函85.06.18.台內營字第8572837號
主旨:指定「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為建築物昇降設備檢查機構,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85年5月21日(85)北機技字四字第202號函辦理。
二、副本檢送單位如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經濟部暨所屬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交通部國道高速公路局、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處、各縣市政府、台灣省政府住都局、台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昇降設備安全協會、高雄市機械安全協會、本部總務司(刊登公報)、營建署各國家公園管理處、建管組。
內政部函87.03.03.台內營字第8771357號
主旨:檢送中華民國昇降設備檢查員協會申請授權指定建築物昇降設備檢查機構第2次審查會議紀錄乙份,請查照。
說明:依據本部營建署案陳召開中華民國昇降設備檢查員協會申請授權指定建築物昇降設備檢查機構第二次審查會議辦理。
會議紀錄:
結論:
一、關於中華民國昇降設備檢查員協會申請授權指定為建築物昇降設備之檢查機構案,經核其法人登記證明、專任檢查員名冊及其昇降設備有關之資料檔案與設備清冊,符合「建築物昇降設備管理辦法」第10條(註)之規定,同意授權指定為建築物昇降設備之檢查機構。
二、有關專任檢查員登錄、檢查機構權責、組織型態等,請中華民國昇降設備檢查員協會參考審查委員意見修正後併同「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昇降設備檢查員協會工作規則」,另送本部備查。
三、為瞭解經授權指定建築物昇降設備檢查機構之執行績效,本部將定期舉辦「建築物昇降設備之檢查機構評鑑」,檢討指定授權事項。
※註:「建築物昇降設備管理辦法」已廢止,請依本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內政部函90.12.31.台內營字第9067886號
主旨:指定「中華民國立體停車場協會」為建築物昇降設備檢查機構,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中華民國立體停車場協會90年10月2日(90)立協(5)字第141號申請函辦理。
二、中華民國立體停車場協會得接受各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委託執行建築物昇降設備檢查業務。
內政部函91.06.04.台內營字第0910007203號
主旨:有關「中華民國昇降設備安全協會」申請更名為「中華民國電梯協會」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奉交下貴局91年5月8日北市工建字第09151869800號函。
二、有關「中華民國昇降設備安全協會」申請更名為「中華民國電梯協會」乙節,業經本部91年1月16日台內社字第0910002553號函同意備查在案,該會仍為本部依「建築物昇降設備管理辦法」(註)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得受託代執行建築物昇降設備檢查業務。
※註:「建築物昇降設備管理辦法」已廢止,請依本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內政部營建署函93.04.05.營署建管字第0930083133號
主旨:指定中華民國起重昇降機具協會為建築物昇降設備檢查機構,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建築物昇降設備管理辦法第10條(註)規定、本部93年2月9日召開「指定建築物昇降設備檢查機構審查專案小組」審查「中華民國起重昇降機具協會」會議紀錄及中華民國起重昇降機具協會93年3月22日(93)起安會字第00609號函辦理。
二、中華民國起重昇降機具協會得接受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及特設主管建築機關委託執行建築物昇降設備檢查業務。
※註:「建築物昇降設備管理辦法」已廢止,請依本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內政部營建署函93.07.19.營署建管字第0930043120號
主旨:有關委託檢查機構執行建築物昇降設備檢查業務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奉交下貴府93年6月18日府建使字第0930075901號函。
二、按建築法第77條之4規定略以:「建築物昇降設備及機械停車設備,非經竣工檢查合格取得使用許可證,不得使用。前項設備之管理人,應定期委託領有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發登記證之專業廠商負責維護保養,並定期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委託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檢查機構或團體申請安全檢查。……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並得委託受理安全檢查機構或團體核發使用許可證。」;另按行政程序法第16條規定略以:「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份,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前項情形,應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合先敘明。
三、本案委託經本部指定之檢查機構執行建築物昇降設備檢查業務,請依前開規定辦理。
第 10 條 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得委託符合下列各款資格之一之機關(構)、團體或
學校辦理專業技術人員或檢查員訓練:
一、全國性之機械工程科、電機工程科等技師公會。
二、全國性昇降設備相關之協會或團體。
三、從事昇降設備相關之研究、設計、檢查或教育訓練等工作著有成績之機關(構)
、團體或學校。
前項受委託之訓練機關(構)或團體應具有從事昇降設備工作五年以上經驗,足堪擔
任相關訓練工作之專業技術人員五人以上為其會員或受聘為工作人員。
第 11 條 申請登記為專業廠商者,應檢附申請書及下列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建築
機關申請核發專業廠商登記證:
一、資本額在新台幣六百萬元以上。
二、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三、六名以上專業技術人員之登記文件。
四、其他有關文件。
前項文件有變更者,應向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第 12 條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向中央主管建築機關申請核發檢查員證:
一、領有機械、電機、電子工程技師證書及執業執照者。
二、具有昇降機乙級裝修技術士資格且經檢查員訓練達一定時數並測驗合格者。
前項第二款訓練之課程及時數,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另定之,並於訓練合格後發
給結業證書。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生效之日起五年內,原以具有專科以上學
校機械、電機、電子等有關科系畢業經考訓合格取得檢查員證者,應於期限內取得第
一項之技師或昇降機乙級裝修技術士資格,重新申請檢查員證,逾期未取得檢查員證
者,不得辦理昇降設備之檢查。
內政部營建署函99.11.25.營署建管字第0990078278號
主旨:有關貴會函為「建築物昇降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第12條第3項規定適用疑義乙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貴會99年11月9日99中建總第990031號函。
二、按建築物昇降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第12條第規定:「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向中央主管建築機關申請核發檢查員證:一、領有機械、電機、電子工程技師證書及執業執照者。三、具有昇降機乙級裝修技術士資格且經檢查員訓練達一定時數並測驗合格者。前項第二款訓練之課程及時數,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另定之,並於訓練合格後發給結業證書。本辦法中華民國93年11月11日修正生效之日起五年內,原以具有專科以上學校機械、電機、電子等有關科系畢業經考訓合格取得檢查員證者,應於期限內取得第一項之技師或昇降機乙級裝修技術士資格,重新申請檢查員證,逾期未取得檢查員證者,不得辦理昇降設備之檢查。」故逾期未取得檢查員證者,不得辦理昇降設備之檢查,意即原檢查員證失其效力,至於逾期後方取得乙級裝修技術士資格者,仍應依上開規定經檢查員訓練達一定時數並測驗合格者,始得向中央主管建築機關申請核發檢查員證。
第 13 條 申請核發檢查員證者,應檢附申請書及下列證明文件:
一、機械、電機、電子工程技師證書及執業執照正本及其影本,或昇降機乙級裝修技
術士證正本及其影本各一份。
二、檢查員資料卡。
三、檢查員訓練結業證書正本及其影本各一份。
前項文件有變更者,應向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第 14 條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向中央主管建築機關申請核發專業技術人員登記
證:
一、領有機械、電機、電子工程等技師證書及執業執照者。
二、領有昇降機裝修技術士證明文件者。
第 15 條 申請核發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者,應檢附申請書及下列證明文件:
一、昇降機裝修技術士證正本及其影本各一份或技師執業執照證書正本及其影本各一
份。
二、專業技術人員資料卡。
前項文件有變更者,應向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第 16 條 專業廠商依本法規定投保責任保險之最低保險金額如下:
一、每一個人身體傷亡:新台幣二百萬元。
二、每一事故身體傷亡:新台幣一千萬元。
三、每一事故財產損失:新台幣一百萬元。
保險期間總保險金額最低為新台幣二千四百萬元。
第 17 條 專業廠商維護保養昇降設備台數在二百台以下者,至少應聘僱專業技術人
員六人;超過二百台者,每增加五十台增加一人,未達五十台者,亦同。
專業廠商應按月製作所屬每位專業技術人員保養維修昇降設備數量統計表,併同第四條之維護保養紀錄表留存,以備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查考。
第 18 條 本辦法所定書、表、證格式,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附件二>>
內政部營建署函98.06.16.營署建管字第0982911022號
主旨:檢送本署98年5月27日「有關○○○○電梯股份有限公司『8mm圓形鋼索』建築物昇降設備材料申請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審核認可案」會議紀錄一份,請 查照。
會議紀錄:
結論:
一、有關本次申請人所附檢測報告之測試依據EN標準是否適用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10594『升降機』3.4.3所稱之國外標準,請申請人逕與主管機關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洽詢釐清,如係符合該條文所稱之國外標準,即可按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第4條第1項辦理。如EN標準不符所稱之國外標準,請再洽本署依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第2項及第3項規定循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審核認可申請程序,依上開委員與有關單位審查意見逐一補正,並將相關申請資料重新彙整後,再送本署召會審查。
二、本次認可申請所附相關文件,請申請人確認產品對象究竟為何,確立產品規格、適用場所、製造來源、相關計算式及安裝圖說,並以試驗報告書為佐證,彙整清楚。建議洽本署指定之評定機構,了解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審核認可之性能規格評定書要件。
三、另有關中華民國電梯協會建請CNS10594所規範之捲揚用鋼索標稱直徑尺寸由12mm放寬為8mm乙案,請電梯協會研修相關標準草案,送請主管機關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審議為宜。
<<附件一>>
內政部函98.09.15.內授營建管字第0980809339號
主旨:有關貴公司「有機房電梯用8mm圓形鋼索」適用建築物昇降設備材料一案,請查照。
說明:
一、依本部營建署案陳貴公司98年8月28日98通營字第09023號函辦理。
二、按「建築物應用之各種材料及設備規格,除中國國家標準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外,應依本規則規定。但因當地情形,難以應用符合本規則與中國國家標準材料及設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同意修改設計規定者,不在此限。」為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第4條第1項明定,合先敘明。
三、依本部營建署98年6月16日營署建管字第0982911022號函(附件二)送該署98年5月27日「有關○○○○電梯股份有限公司『8mm圓形鋼索』建築物昇降設備材料申請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審核認可案」會議紀錄結論,「(一)有關本次申請人所附檢測報告之測試依據EN標準是否適用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10594『升降機』3.4.3所稱之國外標準,...如係符合該條文所稱之國外標準,即可按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第4條第1項辦理。」是本案既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8年7月22日經標一字第09800086900號函暨98年8月27日經標一字第09800105040號函示,「依本局資料中心之外國標準館藏目錄查詢系統所列常用標準組織,其中歐洲標準委員會(CEN)即EN標準的制定機構。」、「EN81-1標準即為歐洲標準委員會(CEN)所制定公布之標準,以『國外標準』敘述至為明確。」在案,有關旨揭材料應用於建築物之設備規格,應從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10594規定辦理。
內政部營建署函98.10.19.營署建管字第0980066905號
主旨:有關經本部核發之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審核認可通知書其有效期限屆滿,且未經重新申請審查認可者,昇降機設備專業廠商及檢查機構應如何辦理檢查一案,復請查照。
※註:詳本辦法第03條解釋函。
內政部營建署函99.08.04.營署建管字第0990048148號
主旨:有關貴會函請釋明升降機主鋼索適用國外標準(EN-81),主鋼索得使用8mm以上但安全係數應在12以上乙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貴會99年7月12日99中升總字第09907137號函。
二、按建築物昇降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本辦法所定書、表、證格式,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其中建築物昇降機安全檢查標準表:「項目:車廂及昇降路,檢查內容29.主鋼索( )mm及鋼索末端配件,檢查標準第2款捲揚用鋼索應依下列之規定:(2)標稱直徑應在12mm以上,但經主管機關核准或依國外標準者,其竣工檢查則逕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故有關主鋼索之安全檢查,應依上開規定辦理。
三、有關升降機主鋼索適用國外標準(EN-81)使用8mm以上乙節,本部98年9月15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80809339號函(附件一)已有明釋。
第 1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第 55 條 昇降機之設置依下列規定:
一、六層以上之建築物,至少應設置一座以上之昇降機通達避難層。建築物高度超過
十層樓,依本編第一百零六條規定,設置可供緊急用之昇降機。
二、機廂之面積超過一平方公尺或其淨高超過一點二公尺之昇降機,均依本規則之規
定。但臨時用昇降機經主管建築機關認為其構造與安全無礙時,不在此限。
三、昇降機道之構造應依下列規定:
(一)昇降機道之出入口,周圍牆壁或其圍護物應以不燃材料建造,並應使機道外之人、物無法與機廂或平衡錘相接觸。
(二)機廂在每一樓層之出入口,不得超過二處。
(三)出入口之樓地板面邊緣與機廂地板邊緣應齊平,其水平距離在四公分以內。
四、其他設備及構造,應依建築設備編之規定。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七日修正生效前領得使用執照之五層以下建築物增設
昇降機者,得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不計入建築面積及各層樓地板面積。其增設之昇降機間及昇降機道於各層面積不
得超過十二平方公尺,且昇降機道面積不得超過六平方公尺。
二、不受鄰棟間隔、前院、後院及開口距離有關規定之限制。
三、增設昇降機所需增加之屋頂突出物,其高度應依第一條第九款第一目規定設置。
但投影面積不計入同目屋頂突出物水平投影面積之和。
內政部函74.12.28.台內營字第367282號
主旨:六層以上靈骨塔,是否免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五十五條規定設置升降機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廳74.12.12.(74)建四字第355953號函。
二、本案靈骨塔僅為放置骨灰,非供人居住、工作、營業、遊覽、娛樂使用,得免設置升降機。
內政部函75.05.06.台內營字第397621號
主旨:關於建築物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五十五條規定應設置之緊急用昇降機得否包括同條應設置之昇降機乙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75.04.11.高市工務建字第11147號函。
二、本案若原設計設置之緊急用昇降機兼具一般運輸功能者,得視為含括同條應設置之昇降機,應請貴局本於職權查明核處。
內政部營建署函81.04.18.營署建字第50935號
主旨:檢送「建築物昇降設備法令疑義相關事宜」會議紀錄乙份,請查照。
<<會議紀錄>>
開會事由:建築物昇降設備法令疑義相關事宜
討論事項及決議內容:
(一)建築物昇降設備於汰舊換新,在不變更建築結構體之雜項執照工
程,得否免由營造業承攬申報開工。
決 議:建築物昇降設備汰舊換新時,在不變更建築結構體且機種之設計載重、速度與原申請雜項執照相符者,得免申請雜項執照。惟其使用許可仍應依建築物昇降設備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內政部中華民國75年10月21日台(75)內營字第440776號函說明二後段之規定併同修正。
(二)建築物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能否由專業廠商代為申請。
決 議:有關建築物昇降設備安全檢查及使用許可證之申請仍應依建築物昇降設備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三)建築物昇降設備機房高度計算方式。
決 議:建築物昇降設備機房係供設置昇降設備牽引機或控制箱等所使用之空間,其淨高應依建築技術規則設備編第一一五條規定辦理。
(四)昇降機雙向開門是否能做為緊急昇降機兼客貨兩用梯。
決 議:昇降設備於同一樓層雙向開門者,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一一七條相關規定辦理。
內政部函87.10.22.台內營字第8773100號
主旨:關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五十五條規定疑義,請依說明二辦理,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許常吉建築師事所87年9月16日(87)常字第032號函辦理。
二、按六層以上建築物,至少應設置一座以上之昇降機(電梯)通達避難層。建築物高度超過十層樓,依本編第一百零六條規定,設置可供緊急用之昇降機。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五十五條第一款所明文。是建築物依前揭規定設置之昇降機應能通達建築物之每一樓層。至本案有關建築物辦理增建時,仍應符合前揭規定。
內政部營建署函94.12.01.營署建管字第0940062304號
主旨:關於函詢公寓大廈緊急昇降機未經全體住戶同意,是否得以設置刷卡機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94年11月14日基府都使貳字第0940126320號函。
二、「按有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可否於緊急用昇降機間設置刷卡機或類似管制設備乙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並無明文限制,惟依本部88年7月21日台88內營字第8873924號函釋,緊急用昇降機如設置刷卡機,將影響緊急救難之時效及增加逃生之阻礙,是為避免影響建築物之救災及逃生功能,緊急用昇降機不宜設置刷卡機。」為本部94年7月28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40084983號函明示在案,又按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所約定事項,不得違反本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故緊急用昇降機自不宜經約定而設置刷卡機,其設置仍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5條、第106條及第107條規定辦理。至於旨揭乙案可否依違反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予以處分乙節,係屬個案事實認定,請貴府逕依職權辦理。
內政部營建署函100.07.25.營署建管字第1000
主旨:有關貴局函為國立臺南大學榮譽教學中心昇降機新建工程申請建築執照乙案,請 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100年7月5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000500729號函。
二、按建築法所稱建造,該法第9條已有明訂,另同法第7條及第28條規定略以:「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等」、「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二、雜項執照:雜項工作物之建築,應請領雜項執照。...」至於旨揭許可案應以雜項執照或建造執照申請等情乙節,因涉個案事實認定,請貴局本於權責自行核處。
三、又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5條第2項規定:「本規則中華民國100年2月27日修正生效前領得使用執照之五層以下建築物增設昇降機者,得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不計入建築面積及各層樓地板面積。其增設之昇降機間及昇降機道於各層面積不得超過12平方公尺,且昇降機道面積不得超過六平方公尺。二、不受鄰棟間隔、前院、後院及開口距離有關規定之限制。三、增設昇降機所需增加之屋頂突出物,其高度應依第1條第9款第1目規定設置。但投影面積不計入同目屋頂突出物水平投影面積之和。」尚無得免辦理建築工程勘驗或消防安全設備審查之規定,仍請依建築法、消防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內政部函100.08.05.台內營字第1000806691號
主旨:有關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5條第2項規定,其適用之舊有領得使用執照之五層以下建築物增設昇降機者,不計入建築面積及各層樓地板面積之計算乙案,請 查照。
說明:
一、復本部營建署案陳貴府工務局100年7月19日北工建字第1000664425號函。
二、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1項第43款規定:「棟:以具有單獨或共同之出入口並以無開口之防火牆及防火樓板區劃分開者。」另查本部100年2月25日修正公布之同編第55條第2項規定:「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七日修正生效前領得使用執照之五層以下建築物增設昇降機者,得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不計入建築面積及各層樓地板面積。其增設之昇降機間及昇降機道於各層面積不得超過十二平方公尺,且昇降機道面積不得超過六平方公尺。二、不受鄰棟間隔、前院、後院及開口距離有關規定之限制。 三、增設昇降機所需增加之屋頂突出物,其高度應依第一條第九款第一目規定設置。但投影面積不計入同目屋頂突出物水平投影面積之和。」查上開第55條第2項有關增設昇降機之放寬規定,揆其立法意旨係為應高齡化社會及行動不便者之需求而增訂,鑑於每一棟建築物均有相同需求,是以,符合上開第55條第2項規定之建築物,其增設昇降機者,得以分棟分別檢討符合該項規定,以促進舊有建築物無障礙設施之改善。
第 106 條 (緊急用昇降機之設置標準)依本編第五十五條規定應設置之緊急用昇降機,其設置標準依左列規定:
一、建築物高度超過十層樓以上部分之最大一層樓地板面積,在一、五○○平方公尺以下者,至少應設置一座:超過一、五○○平方公尺時,每達三、○○○平方公尺,增設一座。
二、左列建築物不受前款之限制:
(一)超過十層樓之部分為樓梯間、昇降機間、機械室、裝飾塔、屋頂窗及其他類似用途之建築物。
(二)超過十層樓之各層樓地板面積之和未達五○○平方公尺者。
第 107 條 緊急用昇降機之構造除本編第二章第十二節及建築設備編對昇降機有關機廂、昇降機道、機械間安全裝置、結構計算等之規定外,並應依下列規定:
一、機間:
(一)除避難層、集合住宅採取複層式構造者其無出入口之樓層及整層非供居室使用之樓層外,應能連通每一樓層之任何部分。
(二)四周應為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及樓板,其天花板及牆裝修,應使用耐燃一級材料。
(三)出入口應為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除開向特別安全梯外,限設一處,且不得直接連接居室。
(四)應設置排煙設備。
(五)應有緊急電源之照明設備並設置消防栓、出水口、緊急電源插座等消防設備
(六)每座昇降機間之樓地板面積不得小於十平方公尺。
(七)應於明顯處所標示昇降機之活載重及最大容許乘座人數,避難層之避難方向、通道等有關避難事項,並應有可照明此等標示以及緊急電源之標示燈。
二、機間在避難層之位置,自昇降機出口或昇降機間之出入口至通往戶外出入口之步行距離不得大於三十公尺。戶外出入口並應臨接寬四公尺以上之道路或通道。
三、昇降機道應每二部昇降機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隔開。但連接機間之出入口部分及連接機械間之鋼索、電線等周圍,不在此限。
四、應有能使設於各層機間及機廂內之昇降控制裝置暫時停止作用,並將機廂呼返避難層或其直上層、下層之特別呼返裝置,並設置於避難層或其直上層或直下層等機間內,或該大樓之集中管理室(或防災中心)內。
五、應設有連絡機廂與管理室(或防災中心)間之電話系統裝置。
六、應設有使機廂門維持開啟狀態仍能昇降之裝置。
七、整座電梯應連接至緊急電源。
八、昇降速度每分鐘不得小於六十公尺。
內政部營建署函 81.07.31.營署建字第9123號
主旨:關於建築物昇降機機房設置防火牆及出入口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會81、7、一中升總字第17335號函。
二、有關緊急用昇降機與一般升降機其共用之機械室得免設防火牆。但油壓式昇降機與一般升降機共用者,應視為同一機房,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一百十五條有關規定辦理。
內政部函90.05.11.台內營字第9004910號
主旨:關於緊急昇降機得否免於建築物地下層每一樓層設置出入口乙案,請依說明二辦理,請查照。
說明:
一、依中華民國建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90年2月27日建師全聯(90)字第0166號函及中華民國建築投資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90年3月13日(90)建投全聯字第1689號函辦理。
二、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八十九條第五款規定「本章(第四章)各節關於樓地板面積之計算,不包括法定防空避難設備面積,室內停車空間面積、騎樓及機械房、直通樓梯間、電梯間、蓄水池及屋頂突出面積等類似用途部分」,又參酌同編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第一目規定「超過十層樓之部分為樓梯間、昇降機間、機械室、裝飾塔、屋頂窗及其他類似用途之建築物」得不受同條文第一款緊急用昇降機設置標準限制之精神,故如僅作法定防空避難設備、室內停車空間、機械房、直通樓梯間、電梯間、蓄水池等非居室使用之建築物地下層,得免於該層開設緊急昇降機出入口。
內政部營建署函91.05.08.營署建管字第0912906833號
主旨:檢送「研商特別安全梯及緊急昇降機之排煙室其連接露台之出入口得否免設置甲種防火門」會議紀錄乙份,請查照。
※註:詳第四章第97條解釋函。
內政部函93.03.05.內授營建管字第0930082533號
主旨:關於緊急昇降機應能連通每一樓層之任何部分規定執行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本部營建署案陳中華民國建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93年1月30日建師全聯(93)字第0072號函。
二、按緊急昇降機之機間「除避難層、集合住宅採取複層式構造者其無出入口之樓層及整層非供居室使用之樓層外,應能連通每一樓層之任何部分」,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第一目業有明文,建築物如有整層非供居室使用之樓層,其緊急昇降機得免於該樓層設置出入口。
內政部函93.08.16.台內營字第09300854220號
主旨:關於緊急昇降機機間之出入口可否開向安全梯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會93年5月24日台建師法字第1204號函及93年6月18日台建師法字第1389號函。
二、緊急用昇降機機間之出入口,除開向特別安全梯外,限設一處,且不得直接連接居室,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所明文。鑒於建築物內人員經由具有排煙設備之緊急昇降機機間進入室內安全梯或戶外安全梯,較直接進入室內安全梯或戶外安全梯更為安全,在兼顧維護緊急昇降機功能之條件下,同意設置緊急昇降機之建築物,如依規定僅需設置室內安全梯或戶外安全梯,並符合下列情形者,得經由緊急昇降機之機間進入室內安全梯或戶外安全梯:
(一)該機間之出入口除開向一座室內安全梯或戶外安全梯外,限設一處,且不得直接連接居室。
(二)緊急昇降機機間之排煙設備應符合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一百八十九條排煙室兼用之規定。
(三)步行距離應計算至進入室內安全梯之防火門。
(四)進入室內安全梯之防火門防火性能應符合同編第九十七條第一款第二目之規定。
三、設有緊急昇降機之建築物如尚未達應設置特別安全梯之標準者,得將其直通樓梯提昇為特別安全梯,按特別安全梯之規定辦理。
內政部函94.07.05.台內營字第09400837587號
主旨:關於地面以上設置之緊急昇降機,若地下室為非居室(停車空間等)昇降機可不通達地下室,若通達地下室是否需符合「緊急昇降機」之規定疑義乙案,請依說明二辦理。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本部94年1月17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30088365號函送研商建築建築規則建築物防火及避難安全設施新增修訂條文說明會與會人員所提意見第3次會議紀錄案由七決議辦理。
二、如緊急昇降機通達依規定得免通達之樓層,該樓層仍應符合緊急昇降機之相關規定。
內政部函95.06.19.台內營字第0950803499號
主旨:關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07條第1款第6目規定緊急昇降機間樓地板面積計算範圍疑義,請依說明二辦理,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本部營建署95年5月24日營署建管字第0952908465號函送會議紀錄之結論(一)辦理。
二、按緊急昇降機機間係供消防人員攜帶救災裝備器材執行救災工作所需使用,並據本部消防署查日本東京消防廳預防事務審查檢查基準規範,每座緊急昇降機門廳之樓地板面積應在10平方公尺以上。故有關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07條第1款第6目規定「每座昇降機間之樓地板面積不得小於十平方公尺」,上開規定機間面積之計算範圍,不包括機道或機廂所占面積。
內政部營建署函95.08.08.營署建管字第0950036269號
主旨:關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43條、第107條及總則編第3條之4執行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會95年7月10日(95)建開全聯字第1249號函。
二、「高層建築物地板面高度在五十公尺或樓層在十六層以上部分,除住宅、餐廳等係建築物機能之必要時外,不得使用燃氣設備。(第2項)高層建築物設有燃氣設備時,應將燃氣設備集中設置,並設置瓦斯漏氣自動警報設備,且與其他部分應以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及該層防火構造之樓地板予以區劃分隔。」為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43條所明文。依上開規定,地板面高度在50公尺或樓層在16層以上部分之住宅使用燃器設備之空間,自應將燃氣設備集中設置,並依規定與其他部分區劃分隔。
三、緊急昇降機之機間「四周應為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及樓板,其天花板及牆面裝修,應使用耐燃一級材料。」為同編第107條所明文,請依上開規定辦理。
四、有關總則編第3條之4第1項第1款所稱僅供建築物用途類組H-2使用者認定疑義,按「對象已限縮在無其他使用類組之建築物,縱其他用途部分與H-2部分之區劃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9條視為他棟之情形亦同。如欲作適度之放寬,應另案研議,並循修正建築技術規則之方式辦理。」業經本署94年8月25日營署建管字第0942912665號函附會議紀錄案由二決議在案,關於建議作適度放寬乙節,請依前揭會議決議,研提具體修正條文草案,俾供討論。
第 77 條之4 建築物昇降設備及機械停車設備,非經竣工檢查合格取得使用許可證,不得使用。
前項設備之管理人,應定期委託領有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發登記證之專業廠商負責維護保養,並定期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委託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檢查機構或團體申請安全檢查。管理人未申請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限期令其補行申請;屆期未申請者,停止其設備之使用。
前項安全檢查,由檢查機構或團體受理者,應指派領有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發檢查員證之檢查員辦理檢查;受指派之檢查員,不得為負責受檢設備之維護保養之專業廠商從業人員。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並得委託受理安全檢查機構或團體核發使用許可證。
前項檢查結果,檢查機構或團體應定期彙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抽驗之;其抽驗不合格者,廢止其使用許可證。
第二項之專業廠商應依左列規定執行業務:
一、應指派領有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發登記證之專業技術人員安裝及維護。
二、應依原送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備查之圖說資料安裝。
三、應依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最低金額常時投保意外責任保險。
四、應依規定保養台數聘僱一定人數之專任專業技術人員。
五、不得將專業廠商登記證提供他人使用或使用他人之登記證。
六、應接受主管建築機關業務督導。
七、訂約後應依約完成安裝或維護保養作業。
八、報請核備之資料應與事實相符。
九、設備經檢查機構檢查或主管建築機關抽驗不合格應即改善。
十、受委託辦理申請安全檢查應於期限內申辦。
前項第一款之專業技術人員應依左列規定執行業務:
一、不得將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提供他人使用或使用他人之登記證。
二、應據實記載維護保養結果。
三、應參加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舉辦或委託之相關機構、團體辦理之訓練。
四、不得同時受聘2家以上專業廠商。
第二項之檢查機構應依左列規定執行業務:
一、應具備執行業務之能力。
二、應據實申報檢查員異動資料。
三、申請檢查案件不得積壓。
四、應接受主管建築機關業務督導。
五、檢查員檢查不合格報請處理案件,應通知管理人限期改善,複檢不合格之設備,
應即時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處理。
第三項之檢查員應依左列規定執行業務:
一、不得將檢查員證提供他人使用或使用他人之檢查員證。
二、應據實申報檢查結果,對於檢查不合格之設備應報請檢查機構處理。
三、應參加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舉辦或委託之相關機構、團體所舉辦之訓練。
四、不得同時任職於二家以上檢查機構或團體。
五、檢查發現昇降設備有立即發生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應即報告管理人停止使用,
並儘速報告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處理。
前八設備申請使用許可證應檢附之文件、使用許可證有效期限、格式、維護保養期間、安全檢查期間、方式、項目、安全檢查結果與格式、受指定辦理安全檢查及受委託辦理訓練之機構或團體之資格、條件、專業廠商登記證、檢查員證、專業技術人員證核發之資格、條件、程序、格式、投保意外責任保險之最低金額、專業廠商聘僱專任專業技術人員之一定人數及保養設備台數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第5項第3款之保險,其保險條款及保險費率,由財政部會同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定。
內政部營建署函81.04.18.營署建字第50935號
主旨:檢送「建築物昇降設備法令疑義相關事宜」會議紀錄乙份,請查照。
<<會議紀錄>>
開會事由:建築物昇降設備法令疑義相關事宜
討論事項及決議內容:
(一)建築物昇降設備於汰舊換新,在不變更建築結構體之雜項執照工程,得否免由營造業承攬申報開工。
決 議:建築物昇降設備汰舊換新時,在不變更建築結構體且機種之設計載重、速度與原申請雜項執照相符者,得免申請雜項執照。惟其使用許可仍應依建築物昇降設備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內政部中華民國75年10月21日台(75)內營字第440776號函(註)說明二後段之規定併同修正。
(二)建築物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能否由專業廠商代為申請。
決 議:有關建築物昇降設備安全檢查及使用許可證之申請仍應依建築物昇降設備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三)建築物昇降設備機房高度計算方式。
決 議:建築物昇降設備機房係供設置昇降設備牽引機或控制箱等所使用之空間,其淨高應依建築技術規則設備編第一一五條規定辦理。
(四)昇降機雙向開門是否能做為緊急昇降機兼客貨兩用梯。
決 議:昇降設備於同一樓層雙向開門者,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一一七條相關規定辦理。
註:75.10.21.台內營字第440776號詳第一章第7條解釋函。
內政部營建署函98.10.19.營署建管字第0980066905號
主旨:有關經本部核發之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審核認可通知書其有效期限屆滿,且未經重新申請審查認可者,昇降機設備專業廠商及檢查機構應如何辦理檢查一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協會98年9月29日98中升總字第9809325號函。
二、按建築技術規則第4條第2項規定略以:「建築材料、設備與工程之查驗及試驗結果,應達本規則要求;如引用新穎之建築技術、新工法或建築設備,適用本規則確有困難者,或尚無本規則及中國國家標準適用之特殊或國外進口材料及設備者,應檢具申請書、試驗報告書及性能規格評定書,向中央主管建築機關申請認可後,始得運用於建築物。」,另有關建築物昇降設備竣工及安全檢查程序,建築法第77條之4業已明定,其檢查期間、方式、項目、安全檢查結果與格式,「建築物昇降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亦有明文,且依該辦法第18條規定訂定「建築物昇降安全檢查標準表」及「建築物昇降機竣工檢查標準表」,其檢查標準表之檢查內容、檢查標準、參考法令係依據國家標準或建築技術規則。
三、有關經本部審核認可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之產品,其使用應依本部核發之審核認可通知書核准內容辦理,至本案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審核認可通知書有效期限內,昇降設備如經竣工檢查取得使用許可證後,其日後每年安全檢查應符合原建築物使用執照之竣工圖說,自無涉認可通知書有效期限逾期等事宜。
內政部函99.09.23.內授營建管字第0990184070號
主旨:關於貴局函詢建築法第77條之4修訂前既有之建築物昇降及機械停車設備安全檢查標準適用疑義乙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99年9月1日北市都建字第09964327400號函。
二、有關建築物昇降及機械停車設備安全檢查標準,查「B-25.建築物昇降機安全檢查標準表 」、「M-21.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安全檢查標準表」已有明定,至於上開檢查標準增(修)訂前既有之建築物昇降及機械停車設備安全檢查時,屬於使用功能之檢查項目仍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檢查;屬於構造規格之檢查項目應依核准設置當時之規定辦理檢查。
內政部營建署函99.10.20.營署建管字第0990069708號
主旨:關於貴局函轉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詢問建築法第77條之4修訂前既有之建築物昇降及機械停車設備安全檢查標準適用疑義乙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99年10月7日北市都建字第09937484300號函。
二、查本部99年9月23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90184070號函(註)釋說明二略以:「屬於構造規格之檢查項目應依核准設置當時之規定辦理檢查。」,其中「核准」係指當時核發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
※註:99.09.23.內授營建管字第0990184070號詳同條文解釋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