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之法令說明及行政實務
農委會企劃處
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之法源依據
農業發展條例第八條之一(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
農業用地上申請以竹木、稻草、塑膠材料、角鋼、鐵絲網或其他材料搭建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之設施,免申請建築執照。直轄市、縣(市)政府得斟酌地方農業經營需要,訂定農業用地上搭建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設施之審查規範。
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並依法申請建築執照。但農業設施面積在45平方公尺以下,且屬一層樓之建築者,免申請建築執照。本條例中華民國92年1月13日修正施行前(註1),已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面積在250平方公尺以下而無安全顧慮者,得免申請建築執照。
前項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與興建之種類、興建面積與高度、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對於農民需求較多且可提高農業經營附加價值之農業設施,主管機關得訂定農業設施標準圖樣(註2)。採用該圖樣於農業用地施設者,得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或營造廠承建。
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之相關重要釋示
農業發展條例之相關函釋
001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2.12.15農授中字第0921070708號令
農業發展條例92年1月13日修正施行前,已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面積在250平方公尺以下而無安全顧慮者,得免申請建築執照,係指配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供農作物、菇蕈、林木栽培或培養、育種、育苗使用之設施。
二、供禽畜飼養或撫育、孵育使用之設施。
三、供肥料、飼料、農機具、農產品或農業資材之存放場所。
四、供水產養殖或繁殖生產使用之抽水機房、循環水設施及電力設施。
五、農業事業廢棄物回收、處理、貯存設施。
六、其他經建築師、土木技師或結構技師簽證之農業設施。
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規定免申請建築執照之農業設施,得檢具政府核發之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同意文件影本,申請接水、接電。
002 釋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1項規定免申請建築執照農業設施之審認
(93年3月2日農授糧字第0931001956號函)
一、查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1項規定:農業用地上申請以竹木、稻草、塑膠材料、角鋼、鐵絲網或其他材料搭建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之設施,免申請建築執照。上開條文所稱「無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係指依上開材料所興建之農業設施,且無建築法第4條所稱之承載建築物(包括屋頂、樓地板、承重牆壁、樑柱)之重量,而設計之版基礎,樁基礎或墩基礎等基礎構造而言。準此,在實務認定上,屬無固定基礎農業設施宜符合下列規定之要件:
(1)以竹木、稻草、塑膠材料、角鋼、鐵絲網或其他材料搭建者。
(2)非利用前項材料、材質所搭建且具有頂蓋(屋頂)、樑柱、圍牆及舖設水泥地板等建築結構者,不宜認定屬無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但為穏固前項材料所搭建之農業設施而架設之水泥桿(柱),不在此限。
二、又前開條例第8條之1第1項後段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得斟酌地方農業經營需要,訂定農業用地上搭建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設施之審查規範。
003 釋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規定免申請建築執照之農業設施建築時點認定疑義
(93年2月23日農授糧字第0931002492號函)
一、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規定: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並依法申請建築執照。但農業設施面積在45平方公尺以下,且屬1層樓之建築者,免申請建築執照。同條文後段規定,於上開條例中華民國92年1月13日修正施行前,已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面積在250平方公尺以下而無安全顧慮者,得免申請建築執照。其立法旨意,係以法律豁免符合上開規定之農業設施,免再依「建築法」相關規定申請建築執照。故貴府於受理及審查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案件時,對符合上開條例所規定者,自不宜要求申請人檢附建築執照、使用執照或雜項執照,以資簡政便民。
二、前項所稱無安全顧慮之農業設施,依本會於92年12月15日農授中字第0921070708號令釋示辦理。至其有關建築時點之認定,得以建築主管機關違章查報之資料、或房屋稅籍證明、或航照圖等資料認定之。
三、另查建築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及雜項工作造價在一定金額以下或規模在一定標準以下者,得免由建築師設計,或監造或營造業承造。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造價金額或規模標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農業設施部分倘貴府尚未依上開規定訂定者,應請儘速訂定,以減輕農民負擔。
(93年3月25日農糧企字第093105383號函)
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視實際需要置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在轄區執行違章建築查報事項。鄉(鎮、市、區)公所得指定人員辦理違章建築之查報工作。」有關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規定免申請建築執照之農業設施有關建築點之認定,可否由村里長出具證明一節,經查「地方制度法」並無規定村里長可執行建築管理事務,故仍請依上開規定辦理。至於無安全顧慮農業設施之適用對象,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已於92年12月15日農授中字第092107078號令公告在案,有關蘆竹鄉公所建議「無安全顧慮」可否由農民切結一節,由於考量上開設施涉建築管理、人民生命及財產安全等問題,實有時不宜。
004 農業設施面積在45平方公尺以下,且屬1層樓之建築者,免申請建築執照之實務認定
(內政部90年4月23日台90內營字第9083323號令)
為協助農民於農業用地上興建農業、林業、畜牧及養殖等設施,以適應實際需求,經農業主管機關認定屬農業用地上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業(含林業、畜牧及養殖等)必要設施,且其面積在45平方公尺以下,僅供作堆放肥料、飼料、農機具等使用者,得認為非屬建築法第4條所稱之建築物,免申請建築執照。
(內政部90年8月13日台90內營字第9084889號令)
本部90年4月23日台90內營字第9083323號令所稱經農業主管機關認定之農業必要設施面積在45平方公尺以下免申請建築執照,係指其總樓地板面積在45平方公尺以下,且以1層樓為限。
(內政部90年9月14日台90內營字第9012691號函)
查本部90年8月13日台90內營字第9084889號令:經農業主管機關認定之農業必要設施面積在45平方公尺以下免申請建築執照,係指其總樓地板面積在45平方公尺以下,且以1層樓為限。如設置1處以上,其總樓地板面積應合併檢討。至本部90年4月23日台90內營字第9083323號令所示僅供作堆放肥料、飼料、農機具等使用係屬例示規定,應以經農業主管機關認定屬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業必要設施均得適用之。
(內政部94年6月17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40006860號函)
貴會函為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但書所規範,農業設施面積在45平方公尺或250平方公尺以下免申請建築執照之執行疑義案,仍請參酌本部90年9月14日台90內營字第9012691號函辦理。
*注意事項:
農業設施面積在45平方公尺或250平方公尺以下無安全顧慮免申請建築執照者,如設置1處以上,其總樓地板面積應合併檢討。
005 釋免申請建築執照之無固定基礎農業設施得否核發接水、接電證明書等疑義案
(95年3月6日農企字第0950110067號函)
依現行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1項規定,農業用地上申請以竹木、稻草、塑膠材料、角鋼、鐵絲網或其他材料搭建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之設施,免申請建築執照。另依本會90年10月9日(90)農企字第9000010368號函附會議紀錄決議略以:「依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第3項所搭建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之建築物(設施),不論其屬於都市土地或非都市土地,得免申請容許使用或認定,而直轄市、各縣市政府,若有特殊需要必須核發容許使用或認定之證明文件,得受理容許使用或認定之申請」。本案免申請建築執照之無固定基礎農業設施,如有特殊需要必須核發相關證明文件,請貴府參考上開會議決議核處。
006釋農業用地上以塑膠網、鋼管、錏管搭建網室設施種植蔬菜,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時,可否免申請容許使用之疑義案
(99年9月20日農企字第0990162778號函)
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1項規定,農業用地上申請以竹木、稻草、塑膠材料、角鋼、鐵絲網或其他材料搭建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之設施,免申請建築執照。復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4條規定,依本條例第8條之1第1項規定搭建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之設施,除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得免申請容許使用。是以,農業用地上申請以竹木、稻草、塑膠材料、角鋼、鐵絲網或其他材料搭建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之設施,除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免申請容許使用及建築執照。爰此,農業用地上以上開性質材料等搭建網室設施種植蔬菜,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時,如經貴府或委任(辦)之鄉(鎮、市、區)公所,現地勘查確屬依本條例第8條之1第1項規定搭建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之設施,則可免依上開辦法之規定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
007 釋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1項規定中,以H型鋼或C型鋼為材料搭建無固定基礎臨時性設施,可否納入免申請建築執照之範圍疑義案
(98年4月22日農企字第0980121447號函)
一、查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1項所定「農業用地上申請以竹木、稻草、塑膠材料、角鋼、鐵絲網或其他材料搭建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之設施」一節,主要係為以該材質之材料施設棚架,以供瓜果類作物之蔓藤攀爬之用,故免申請建築執照;且於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亦明文該設施免申請容許使用,以簡政便民。
二、又本會93年3月2日農授糧字第0931001956號函略以:「...上開條文所稱『無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係指依上開材料所興建之農業設施,且無建築法第4條所稱之承載建築物(包括屋頂、樓地板、承重牆壁、樑柱)之重量,而設計之版基礎、樁基礎或墩基礎等基礎構造而言。準此,在實務認定上,屬無固定基礎農業設施宜符合下列規定之要件:(1)以竹木、稻草、塑膠材料、角鋼、鐵絲網或其他材料搭建者。(2)非利用前項材料、材質所搭建且具有頂蓋(屋頂)、樑柱、圍牆及舖設水泥地板等建築結構者,不宜認定屬無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但為穏固前項材料所搭建之農業設施而架設之水泥桿(柱),不在此限...」。綜上,本案是否符合前開免申請建築執照之規定,請依前開規定辦理。
008 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1項規定免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及建築執照之審查疑義
(94年9月13日農企字第0940147679號函)
一、按「農業用地上申請以竹木、稻草、塑膠材料、角鋼、鐵絲網或其他材料搭建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之設施,免申請建築執照。」及「凡依本條例第8條之1第1項規定搭建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之設施,除直轄市、縣(市)政府另有規定者外,得免申請容許使用。但位屬河川區土地需經水利主管機關同意。」分別為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1項及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第4條所明定,又查建築法第4條規定,該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因此,倘非利用前開竹木、稻草等短期性農業生產有關之材料、材質所搭建,且具有頂蓋(屋頂)、樑柱、牆壁或鋪設水泥地板等建築結構物者,不宜認定屬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農業設施。本案依來函說明所述,該設施建造方式為小木屋型態,顯已逾上開規範,不宜認定為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農業設施。
二、另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2款規定:「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使用者。」係以農業生產面及資源保育面界定農業使用之定義,而非以庭園景觀造景之型態呈現。因此,農業用地如係種植非屬生產性質及供應市場需求之樹木、盆栽或草皮等,則並不符合前開農業使用之定義,故全案併請貴府依據農業使用之內涵、當地農業經營發展、設施與農業生產經營之必要性及合理性,視個案實務及事實予以審認。
(98年8月3日農企字第0980146964號函)
一、依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1項規定,農業用地上申請以竹木、稻草、塑膠材料、角鋼、鐵絲網或其他材料搭建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之設施,免申請建築執照。復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4條規定,依本條例第8條之1第1項規定搭建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之設施,除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得免申請容許使用。是以,農業用地上申請以竹木、稻草、塑膠材料、角鋼、鐵絲網或其他材料搭建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之設施,除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免申請容許使用及建築執照。至於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依同條文第2項規定,則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並依法申請建築執照,除農業設施面積在45平方公尺以下,且屬一層樓建築者,始得免申請建築執照,合先敘明。
二、有關無固定基礎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之農業設施其認定原則,查本會於94年9月19日農企字第0940147679號函說明,「倘非利用前開竹木、稻草等短期性農業生產有關之材料、材質所搭建,且具有頂蓋(屋頂)、樑柱、牆壁或鋪設水泥地板等建築結構物者,不宜認定屬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農業設施。」有案。故本案仍請貴府依上開函釋原則,視個案實際情形,審認核處,倘認屬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應請申請人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規定,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
009釋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規定,「無固定基礎」與「有固定基礎」之菇類栽培場區分原則
(100年3月18日農企字第1000109594號書函)
一、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1項規定:「農業用地上申請以竹木、稻草、塑膠材料、角鋼、鐵絲網或其他材料搭建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之設施,免申請建築執照。直轄市、縣(市)政府得斟酌地方農業經營需要,訂定農業用地上搭建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設施之審查規範。」有關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之設施,其審認原則查本會於94年9月13日農企字第0940147679號函說明有案,合先敘明。
二、惟考量菇類栽培場搭建樣式繁多,如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審認菇舍(菇類栽培場)搭建方式,確為鋼架、屋頂為烤漆浪板、四周為塑膠黑網,且舍內無樑柱、牆壁或鋪設水泥地板等建築結構物,同時確為地方經營菇類之所需,本會業於99年7月22日農企字第0990140760號函說明,應可認定為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1項規定:「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之設施」。另鑒於一般非溫控菇舍之搭建方式,以混凝土(水泥樁)固定柱子(角鋼、圓鐵柱...等),皆屬有水泥樁固定之簡易臨時性設施,以避免因風大吹襲菇舍倒塌,有關該類設施內如確無牆壁或鋪設水泥地板等建築結構物,亦可認定為「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之設施」。
三、復查一般溫控菇舍之搭建方式,以密閉式建築搭建,如經涉及建築法第4條規定,應認定為建築物者,則屬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而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規定,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面積超過45平方公尺者,亦應依法申請建築執照。
010為農民屢有反映部分農業設施之建築構造及其使用屬性,得有檢討無須申請建築執照之必要性,爰基於簡政便民考量,經本會洽商建築主管機關,就農業設施得免申請建築執照之審認事宜,請依說明事項辦理
(103年12月30日農企字第1030012942號函)
一、有關「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規定:「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並依法申請建築執照。…」亦即有涉及建築行為者,始須依法申請建築執照;倘依法無須申請建築執照者,縱屬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亦無須申請建築執照。爰「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是否須申請建築執照之認定條件說明如下:
(一)應申請容許使用及建築執照者:具建築法第4條及第8條規定之建築構造(含牆壁、樑柱、屋頂及地板)之建築物者。
(二)應申請容許使用,但免申請建築執照者:
1、非屬建築物之平面型設施,如曬場、農路、水產養殖管理設施之轉運及操作處理場等,非屬建築法所稱之建築物。
2、部分農業設施內部,雖有鋪設水泥地板,但以鍍鋅錏管等為主要支架,並僅覆蓋塑膠布、遮陰網或防蟲網;或者雖有頂蓋、支架,但無密閉式外牆,屬開放性之生產設施者,得免申請建築執照。
3、應申請容許使用,但免申請雜項執照:部分農業設施,如養殖池、循環水設施、農田灌溉排水設施及污水處理設施等,非屬建築法規定之雜項工作物,得免申請雜項執照。
二、另有關「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1項規定,「無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依法得免申請容許使用及免建築執照之認定條件,說明如下:
(一)以竹木、稻草、塑膠材料、角鋼、鐵絲網或其他材料(如鍍鋅錏管或水泥桿(柱))搭建,且農業設施內部無鋪設水泥地板。
(二)無建築法第4條所稱之承載建築物(包括屋頂、樓地板、承重牆壁、樑柱)之重量,而設計之版基礎、樁基礎或墩基礎等基礎構造者。
三、請惠予一併轉知貴轄建築主管單位配合辦理。
011 農業用地存在有固定基礎之下田坡道(俗稱路頭、下田道、車路),於受理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涉及農業設施容許使用
(109年1月13日農企字第1080013743號函)
一、按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以下簡稱容許辦法)第13條附表1農作產銷設施分類別規定,其他農作產銷設施五、其他,其申請基準或條件「申請其他設施項目者,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認確有必要,並報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屬農業產銷必要設施者,得依其設施項目辦理。」查雲林、嘉義、臺南、高雄等直轄市、縣(市)農業主管機關前來函反映農地與緊鄰道路因高低落差,有設置固定基礎之下田坡道,供農機具通行之需要,以提高生產效率或運輸農產品,故鑒於農業機械普及化,且農業機械化可降低農業生產成本,提高農地經營效率,針對農業用地存在有固定基礎之下田坡道,供田間作業農機具通行者,得認屬為農作產銷設施—其他農作產銷設施之許可使用細目,並由申請人依容許辦法規定,擬具經營計畫及檢附相關文件,提出下田坡道容許使用之申請,復由貴府依其經營計畫之合理性及設施與農業經營之必要性予以審認核處。
二、又考量農業用地上存在供田間作業農機具通行之有固定基礎下田坡道為部分地區農業經營之普遍情形,故針對確實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於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時,該農業用地上已存在因田區與緊鄰道路高低落差,有作為農機具通行使用之必要設置,且其面積在10平方公尺以下,或由政府施設者,得認屬已取得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無須再由申請人另案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以簡化行政作業。
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之函釋
◎總則(函釋編號係對應條次予以編號)
2-1 釋山坡地保育區暫未編定土地申請容許作農業設施(農業資材室)使用之疑義
(95年8月4日農企字第0950143421號函)
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7條規定,山坡地範圍內森林區、山坡地保育區及風景區之土地,在未編定使用地之類別前,適用林業用地之管制。按該規則第6條附表一林業用地得容許作林業使用及其設施,並未包括農業設施-農作產銷設施使用,本案○君於山坡地保育區暫未編定土地適用林業用地之管制,申請容許作農作產銷設施-農業資材室使用,與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之規定不符,建議本案宜先向地政單位申請補辦編定作業,以明確土地適用之管制規定。
2-2 釋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土地之農業設施應如何審理
(108年8月21日農企字第1080232427號函)
一、查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農發條例)第38條之1規定,係考量農業用地因都市計畫而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之土地,須經都市計畫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發布程序,且尚須依指定方式開發,爰對於是類土地仍維持作農業使用且符合該條所定要件者,於移轉時得依該條規定由都市計畫機關審認申請土地符合本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規定且核發分區證明,並向農業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後,檢具該等證明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相關賦稅優惠。
二、按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以下簡稱容許辦法)係針對農發條例第8條之1第2項所定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並依據同條第3項授權訂定,就農業設施興建之種類、興建面積與高度、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予以規範,故屬農業用地之土地,始有容許辦法之適用。
三、基於農發條例第38條之1規定係為土地移轉之稅賦優惠,且該土地已非屬農業用地,而容許辦法係規範農業設施,且以農業用地為適用範圍,二者規範之目的不同、適用之土地亦有別,故農發條例第38條之1土地應無容許辦法之適用,爰本會94年8月30日農企字第0940145612號函、95年11月8日農企字第0950162030號函、98年2月24日農企字第0980109258號函、以及102年11月8日農企字第1020732757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
四、另,依據內政部營建署97年4月1日營署都字第0970017141號及前揭號函,旨揭土地已變更為非農業區或保護區之其他使用分區,如擬作新使用或設置新設施,不得違反該變更後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至變更前已存在之合法使用及設施,未能符合變更後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者,依都市計畫法第40條及同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惟除准修繕外,不得增建或改建。是以,旨揭土地倘存在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前符合原來使用之農業設施,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農業主管機關得依據農發條例第38條之1規定,以現況認定符合作農業使用,核發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至屬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後始興建之設施,須洽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該變更後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辦理,又該設施倘經申請人檢具合法使用證明文件(例如建築執照),農業主管機關得依實際現況審認該設施係屬農業設施且土地符合作農業使用,始據以核發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4-1釋農業用地因繼承移轉時申請農業設施,應如何辦理
(94年3月17日農企字第0940111877號函)
一、查民法第1147條及第1148條分別明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及「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依同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準此,被繼承人死亡時,繼承即已發生,惟仍須經辦竣農業用地繼承移轉登記後,再依「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相關規定申辦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等事宜。
二、惟如係已興建但未經申請之農業設施,於補辦容許使用事宜者,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之規定,其繼承人得檢附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由申請人依民法有關規定自行訂定,註明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簽名)、遺產分割協議書等文件,就其應繼承部分為申請人,並作為核處農業設施相關規定之依據。倘有相關繼承法令疑義,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地政機關認定之。
(98年6月18日農企字第0980135688號函)
一、查民法第1147條及第1148條分別明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及「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依同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準此,被繼承人死亡時,繼承即已發生,擬於農業用地申請新設置農業設施等物權處分之行為,仍須經辦竣農業用地繼承移轉登記後,再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相關規定,申辦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等事宜。
二、至於農業用地上倘有已興建但未經申請之農業設施,申請補辦容許使用,基於輔導補辦之立場,查本會於94年3月17日農企字第0940111877號函(如附),說明略以:「...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之規定,其繼承人得檢附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由申請人依民法有關規定自行訂定,註明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簽名)、遺產分割協議書等文件,就其應繼承部分為申請人,並作為核處農業設施相關規定之依據。...」有案,故本案之繼承人得依上開函釋檢附有關文件,申請補辦農作產銷設施-農業資材室之容許使用,並由貴府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相關規定,審認核處。
4-2 釋農業用地經政府核發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同意書後,因繼承擬辦理申請人變更,是否應依「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之規定重新受理審查案
(94年05月11日農企字第0940124047號)
依民法第1147條及第1148條分別明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及「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另依同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因此,被繼承人死亡時,繼承即已發生,惟仍須經辦竣不動產繼承移轉登記後,始得處分。本案經查鄭○○君之申請書表示,農業用地及其上設施已完成繼承,故自得由繼承人依原核定之農業設施經營計畫內容繼續使用,免再依旨揭辦法重新審核;如有未依計畫內容使用者,則依該辦法第23條規定處理。
4-3 申請非都市土地農牧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尚未徵得全部共有人同意,得否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疑義
(內政部89年3年27日台89內中地字第8906564號函)
按非都市土地申請容許使用,申請人申請之土地為共有者,應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為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第16點附件三附註二(三)所規定,又依本部85年10月5日台(85)內地字第8588001號函釋:「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註3)所稱『變更』,係指變更共有物之本質或其用途而言,非都市土地申請容許使用,屬變更共有物用途之一,應有土地法第34條之1適用」。是本件共有土地部分共有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申辦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如有變更該共有物之情形者,有該條之適用。至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單位)審容許使用案時,應依本部訂頒之「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規定辦理,並依該要點第8(1)點規定,於容許使用項目申請同意書內,列明全體共有人,並敘明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辦理,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本案請參照上開規定辦理。
(94年8月26日農企字第0940144188號函)
按非都市土地申請容許使用,申請之土地為共有者,應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為「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附件3附註二(三)所規定,又依內政部85年10月5日台(85)內地字第85088001號函釋:「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所稱『變更』,係指變更共有物之本質或其用途而言。非都市土地申請容許使用,屬變更共有物用途之一,應有土地法第34條之1之適用」。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單位)審理容許使用案件時,得依內政部訂頒之「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規定辦理。
(97年2月12日農企字第0970106251號函)
查民法第819條規定,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共有物之處分、「變更」、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依內政部85年10月5日台(85)內地字第8588001號函釋:「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所稱『變更』,係指變更共有物之本質或其用途而言。非都市土地申請容許使用,屬變更共有物用途之一,應有土地法第34條之1之適用」。爰以,共有土地依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規定,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依內政部上開函釋原則,係屬變更共有物用途之ㄧ,與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各就其權利範圍從事農耕分別管理之性質有別。按民法之規定,共有物之變更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台端之個案倘因無法徵得全體共有人之書面同意,建議應循土地法第34條之ㄧ規定辦理。
4-4 釋申請畜牧場登記涉及土地共有疑義案
(93年11月5日農牧字第0930151160號函)
一、申請畜牧場登記之土地如為共有者,依畜牧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2項:「...;土地為共有者,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使用同意書。」,至洪○○先生申請畜牧場登記之共有土地所持「土地分管契約」一節,按分管原無消滅共有關係之意,只係遷就共有土地使用狀態之權宜措施,各共有土地之共有關係依然維持,其經管土地仍屬各共有人共有所有權之型態。
二、另據內政部查復,以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申辦共有土地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時,其應備文件並不包含土地分管契約及分管位置圖;又依民法第818條規定,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權,為避免爭議,本案須視其分管契約協議內容,是否包含同意為畜牧設施使用土地之權利,依洪君所提供契約影本所列內容,該筆土地其他共有人並無同意其土地作畜牧設施使用之表示,是以本案如於分管契約中列有二分之一土地共有人同意其土地作畜牧設施使用之表示,方得視為土地共有人之同意書。
4-5 釋祭祀公業土地承租人於承租之農業用地上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得否由管理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而免再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辦理之疑義案
(98年7月21日農企字第0980140684號函)
一、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5條第6款規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時,應檢附土地使用同意書,但土地為申請人單獨所有者,免附。是以,共有土地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時,應檢附共有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如無法取得全數共有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依本會過去相關函釋說明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辦理有案,合先敘明。
二、至於祭祀公業土地,查祭祀公業條例第36條規定,「管理人就祭祀公業法人財產之管理,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僅得為保全及以利用或改良為目的之行為。」鑑於祭祀公業土地產權複雜,且已有祭祀公業條例特別規範,對於祭祀公業之農業用地,如有申請興建農業設施之需求,且該行為經認係符合章程規定或屬農業用地之利用及改良行為,為管理人對祭祀公業法人財產管理範圍,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時,經申請人檢附祭祀公業管理人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免再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辦理。
4-6 釋祭祀公業土地承租人於承租之農業用地上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倘該祭祀公業土地並未訂章程,得否由管理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而免再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辦理之疑義案
(98年8月4日農企字第0980146095號函)
有關祭祀公業農業用地申請農業設施,查本會業於98年7月21日農企字第0980140684號函說明:「鑑於祭祀公業土地產權複雜,且已有祭祀公業條例特別規範,對於祭祀公業之農業用地,如有申請興建農業設施之需求,且該行為經認係符合章程規定或屬農業用地之利用及改良行為,為管理人對祭祀公業法人財產管理範圍,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時,經申請人檢附祭祀公業管理人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免再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辦理。」有案。是以,如該祭祀公業農業用地無訂定章程,且該農業設施之申請,係屬依法應申請建築執照者,無法認屬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36條規定,僅得為保全及以利用或改良為目的之行為者,自應依上揭函釋說明二,請申請人檢附全數共有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或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辦理。
4-7 釋信託農業用地申請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及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疑義案
(98年9月25日農企字第0980149469號函)
一、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5條第6款規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時,應檢附土地使用同意書,但土地為申請人單獨所有者,免附。復依信託法第1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有關農業用地因農業經營之需求,而需要申請農業設施,依上開辦法第5條第6款規定,並未限制須以土地所有權人為申請人,則委託人(原土地所有權人)、受託管理財產之受託人(現登記之土地所有權人)或受益人皆得為申請人,而已信託之農業用地,其所有權已移轉予受託人,倘申請人非現登記之土地所有權人,依信託法第1條規定,受託人為唯一具有管理及處分財產權之人,應由其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又基於信託法理,申請人如須具備自有農業用地要件之各許可使用細目,自應由受託人為申請人。
二、按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11條第3項規定「申請人非土地所有權人時,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查並未限制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申請人須為土地所有權人。是以,信託農業用地之委託人、繼承人或受益人自皆得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又農業發展條例與遺產及贈與稅法係配套修法,有關經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且已信託他人之農業用地是否核免遺產稅,以及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20條)繼承或受贈之農業用地,於列管期限之5年內辦理信託,是否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一節,則應依財政部之規定處理。
4-8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所有之都市計畫農業區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冷藏庫、水耕蔬菜生產場使用資格案
(98年12月16日農企字第0980177926號函)
一、依本會98年3月16日修正發布之「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5條規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應填具申請書,屬法人者,應檢具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影本,及檢附經營計畫等相關書表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同辦法第12條並規定,申請農作產銷設施之容許使用,其經營計畫應敘明之事項。另依本辦法第7條第2款規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有經營計畫內容顯不合理,或設施與農業經營之必要性顯不相當之情形者,不予同意;同條文第3款規定,不符合土地分區使用,或與用地編定類別之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不符合,不予同意。是以,法人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應擬具經營計畫,由貴府或委任(辦)之鄉鎮公所,就該農業用地之農業經營興建該農業設施之必要性與合理性,進行行政審查予以裁量核處,又倘申請之設施項目與本辦法所定之許可使用細目不符合,應不予同意,合先敘明。
二、另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農業企業機構係指從事農業生產或農業試驗研究之公司。有關本案依來函檢附合盛貿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文件所示,其所營事業之營業項目說明,並無從事農業生產或農業試驗研究之營業項目,該公司無從事農業生產或農業試驗研究,應無於農業用地興建農業設施從事農業生產及經營之需求,且該公司擬申請之水耕蔬菜生產場,亦非本辦法所定之許可使用細目,故本案仍請貴府依上開說明及本辦法第7條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予以核處。
4-9 釋農業用地上建有未經申請許可之45平方公尺以下小面積農業設施,申請補辦容許使用應檢附之書表文件疑義案
(99年2月4日農企字第0990107461號函)
一、本會98年3月16日修正發布之「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使用容許審查辦法」第5條,已明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應檢附之書表文件,故農業用地上興建有未經申請容許使用之農業設施,應依現行辦法之規定,輔導補辦申請容許使用,本會90年10月3日(90)農企字第900010360號函停止適用。
二、又依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農業設施面積在45平方公尺以下,且屬一層樓之建築者,免申請建築執照。對於農業設施建築面積在45平方公尺以下,且屬一層樓之建築物補辦容許使用,因未涉及建築執照之申請,申請人檢附之經營計畫、設施配置及其說明內容,倘能達到行政審查之目的,該文件應適度簡化,毋須由申請人委託建築師劃設配置圖或請人代為繕寫經營計畫。
4-10 釋農業用地之共有人未滿二十歲,得否同意其他共有人申辦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疑義案
(99年8月13日農企字第0990153181號書函)
查民法第13條規定:「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第76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第77條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但純獲法律上之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第1086條第1項規定:「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第1088條規定:「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第1089條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第1091條規定:「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有關共有農業用地擬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規定,須檢附共有人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如共有人未成年,得依前開民法相關規定,由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行使相關權利、義務,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
4-11 釋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其農業用地之所有權人為經法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涉及土地使用同意書之審認疑義案
(100年4月11日農企字第1000118543號)
查民法第15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第76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第1098條第1項規定:「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而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5條第6款規定:「申請人應檢附土地使用同意書。但土地為申請人單獨所有者,免附」。是以,農業用地之所有權人,倘經法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得依前開民法相關規定,由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於監護權限內,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而無須再由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
4-12釋袋地通行權人申請農路之容許使用,得否以法院判決文件替代土地使用同意書
(102年3月11日農企字第1020705829號函)
一、查「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以下簡稱容許辦法)第5條第6款規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應填具申請書及檢附下列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6、土地使用同意書。但土地為申請人單獨所有者,免附。」其立法目的係在確認申請人就其申請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農業用地,是否具有「合法使用該土地權限」之相關證明文件。是以,倘以他人之農業用地設置「農路」供農作通行使用,應依上開規定檢附該他人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
二、依卷附資料本案相鄰土地因袋地通行權致生私權紛爭,經提起法院訴訟並經判決確認他人之土地應提供通行使用,考量該袋地之土地所有權人,既被賦予合法通行使用權限,則該法院判決文件得視為前開規定,認屬為他人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惟查法院判決內容已有明確寬度及使用面積,則逾越該使用範圍之部分,自無上開準用規定之適用。
4-13釋依民法第850條之1規定,設定農育權之農業用地,農育權人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得否免附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疑義案
(103年1月7日農企字第1020739917號)
一、查民法第850條之6第1項規定:「農育權人應依設定之目的及約定之方法,為土地之使用收益;未約定使用方法者,應依土地之性質為之,並均應保持其生產力或得永續利用。」合先敘明。
二、復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4條第5款規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應檢附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爰以,為避免爭議,農育權人擬於設定農育權之農業用地申請農業設施,倘其檢附農育權設定之書面契約內容,具體載明該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農育權人得為農業設施使用之意思表示,則得以該書面契約視為上開規定所稱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免再檢附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
4-14釋訂有三七五租約之農業用地,佃農擬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得否以三七五租約之文件,視為土地使用同意書之審查疑義案
(103年1月23日農企字第1030702021號函)
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4條第5款規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應檢附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查並未排除訂有三七五租約之佃農無須檢附。爰以,為避免租佃雙方私權爭議,佃農擬於訂有三七五租約之農業用地申請農業設施,並主張以三七五租約文件,視為土地使用同意書者,則回歸該租約內容,倘有約定得作相關之使用,始得據以審認之。
4-15 釋農業企業法人得否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疑義案
(103年4月9日農牧字第1030207339號函)
一、依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以下概稱容許辦法)第4條第1款規定(略以),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申請人屬法人者,應檢具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影本;同條第5款規定(略以),應檢附土地使用同意書,但土地為申請人單獨所有者,免附。意即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業設施,並非限定土地所有權人始得提出申請,主要考量農業經營之土地除自有外,亦可經由承租等多元途徑取得其使用權,故基於農業經營所需,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之農業企業法人,即可依容許辦法之規定,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並未要求該法人應先申請承受耕地轉移許可。
二、復依據容許辦法第33條規定:「依本辦法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者,應依原核定之計畫內容使用...」。而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係對農業用地興建農業設施之使用內容進行審查,並非對申請人之資格要件查核,故農業設施於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建築完成後,如僅因使用人變更,若該農業設施仍依原核定之計畫內容使用,該使用人尚無申請變更同意書之必要,查本會已於100年7月19日以農企字第1000143240號函示在案。是以,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之農業企業法人,倘先依法申辦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在農業設施仍依原核定之計畫內容使用情形下,後續再申請該耕地之移轉許可,仍不影響原取得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同意書效力。
4-16 釋容許辦法第4條規定應檢附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疑義案
(103年5月20日農企字第1030215963號函)
一、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4條第5款規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時,應檢附土地使用同意書,但土地為申請人單獨所有者,免附。是以,共有土地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時,應檢附共有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如無法取得全數共有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依本會相關函釋說明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辦理有案,合先敘明。
二、至共有人倘擬以民法第820條所為之多數決分管證明書圖文件,作為共有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則該文件應具體載明該共有人同意申請人得為農業設施使用之意思表示,始符合前開法令規定之要件。
6-1 釋農業用地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如違規情節尚未排除前應不予同意
(98年7月1日農企字第0980139157號函)
依本會98年3月16日農企字第0980010695號令修正發布之「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7條第9款規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申請案件有未符合本辦法規定或違法其他法令規定,不予同意。是以,農業用地違反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或水土保持法之規定,於裁處行政程序尚未終結,或違反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水土保持法之違規情節尚未排除前,農業用地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均應依上開辦法之規定,不予同意。
6-2 釋受理審查之縣市政府或委任(辦)之鄉鎮公所,得就經營計畫進行行政審查予以裁量核處,並非受理申請個案一定同意核准興建農業設施
(98年10月8日農企字第0980162653號書函)
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5條規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應填具申請書及檢附經營計畫等書表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同辦法第12條並規定,申請農作產銷設施之容許使用,其經營計畫應敘明下列事項:1.設施名稱。2.設置目的。3.生產計畫,應敘明作物種類、生產週期、預估產量及行銷通路等。4.興建設施之基地地號及興建面積。5.現耕農業用地及經營概況。6.現有農機具名稱及其數量.....等內容。另本辦法第7條第2款規定,其經營計畫內容顯不合理,或設施與農業經營之必要性顯不相當之情形者,不予同意。是以,台端擬於農業用地上申請興建農業資材室及管理室,應擬具經營計畫,由受理審查之縣市政府或委任(辦)之鄉鎮公所,就該農業用地之農業經營同時興建農業資材室及管理室之必要性與合理性,進行行政審查予以裁量核處,並非受理申請個案一定同意核准興建農業設施。
6-3 釋農業設施核發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同意書及建築執照後,因未依計畫內容使用經通知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主管機關處罰後,得否受理其申請其他許可使用細目之農業設施使用執行疑義案
(98年3月19日農企字第0980114797號函)
一、查92年12月15日發布之「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第8條第9款規定,申請人所申請之農業設施有違反相關法令之情形者,應不予同意...。復依98年3月16日農企字第0980010695號令修正發布之「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7條第9款規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未符合本辦法規定或違反其他法令規定之情形者,不予同意,合先敘明。
二、有關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經核准發給容許使用同意書後,因申請人未依原計畫內容使用,經原核定機關廢止其許可,並經通知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處理後,申請人倘再次以原興建之建築物申請農業設施或變更經營計畫改申請其他許可使用細目之設施,倘個案仍尚未依法恢復農業使用,或違反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之違規情節尚未排除,仍應依本會98年3月16日農企字第0980010695號令修正發布之「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7條第9款規定,以未符合本辦法規定或違反其他法令規定,不予同意。
6-4 釋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違反水土保持法情形是否排除之認定疑義案
(99年9月23日農企字第0990159903號)
一、依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7條第9款規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申請案件有未符合本辦法規定或違反其他法令規定,不予同意。是以,本會前於98年7月1日農企字第0980139157號函解釋略以:「農業用地違反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或水土保持法之規定,倘個案於裁處行政程序尚未終結,或違反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水土保持法之違規情節尚未排除前,農業用地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均應依上開辦法之規定,不予同意」,合先敘明。
二、查水土保持法第12條規定,於山坡地從事開發利用行為,水土保持義務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違反者,除依同法第33條規定處罰鍰外,應就違規地點,依同法第8條規定,要求水土保持義務人於一定期限內實施必要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經檢查合格後,方可認定「違規情節排除」及「裁處行政程序終結」。本案貴府來函說明略以「經水土保持單位認定違反水土保持法並裁處罰鍰」,但未敘明違規地點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是否經檢查合格,尚難認定符合本會上揭號函之審認原則;故本案仍請貴府就其個案之違規情節是否排除,及是否回復作農業使用等情,依本辦法等相關法令規定,予以審認。
6-5 釋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案件,重新申請究係屬為原案之補件或係屬新案之審認原則
(100年9月23日農牧字第1000159440號函)
一、依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同意:一、申請有應補正事項,經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仍不補正。」可知,農業用地作畜牧設施申請案件,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審核通知限期補正者,若申請人屆期不補正,則以結案認定,且不予同意,合先敘明。
二、來函以李君前於99年10月6日申請農業用地作畜牧設施容許使用,案經貴府於100年1月3日以府農漁字第0990585741號函復應於100年1月31日前補正,逾期駁回,惟李君逾期未補件。李君另於100年5月25日所提農業用地作畜牧設施容許使用重新申請案,已逾補件時限,不屬原案之補件,應屬新案。
6-6 釋農業用地現況農業設施已施作完成之行政處理疑義
(101年8月23日農企字第1010120758號函)
一、有關受理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案件或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案件,該農業用地上有先行施作之設施物,倘確係為作農業使用之農業設施,符合「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以下簡稱容許辦法)及相關審查規定者,應輔導補辦申請容許使用。查前開原則,本會於90年10月3日(90)以農企字第900010360號函及93年12月9日以農企字第0930010551號函業有明文解釋,並於95年3月23日農企字第0950010504號函再次通函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有案。
二、查本會98年7月1日農企字第0980139157號,係指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案件,有未符合容許辦法規定或違反其他法令規定之情形者,於裁處行政程序尚未終結,或違規情節尚未排除前,均應依前開容許辦法第7條第9款之規定,不予同意而言。是以,農業用地上先行施作之設施物,倘確係為作農業使用之農業設施,且符合「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及相關規定,仍請輔導補辦容許使用;至倘屬無法符合相關審查規定者,則應依法不予同意容許使用。
6-7 釋農民於農業用地鑿井汲水作為灌溉使用,其抽水機房申請容許使用及其汲水應否檢附水權證明文件,作為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案件之審查依據疑義案
(101年12月20日農企字第1010134467號函)
一、依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以下簡稱容許辦法)第7條第7款規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有「申請水產養殖設施之養殖池或水禽飼養用水池無法取得合法用水」之情形者,應不予同意。另依「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第7點第4項規定,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受理申請許可使用案件,位屬經濟部公告之嚴重地層下陷地區者,應依水利法施行細則第46條第1項規定辦理或取得合法水源證明。
二、鑒於農業設施申請容許使用之法源依據為農業發展條例,有關農業設施應否同意興建係就是否符合農業經營管理之需,而予以審認。故依上開法令規定,農業設施屬水產養殖設施之養殖池或水禽飼養用水池者,或位屬經濟部公告之嚴重地層下陷地區者,須於申請案件取得合法用水文件後,農業主管機關始予核發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非屬上開情形之農業設施項目,申請容許使用者,是否應先提出合法用水證明文件,案經本會徵詢經濟部水利署意見,該署於前揭號函說明:「農業設施申請容許使用,因涉及農業設施興建是否符合農業經營管理之需,其審認應否同意其農業設施申請容許使用係農業主管機關之權責;如僅係申請建造抽水機房,則應無涉水利法水權登記相關規定。至於農業用地鑿井汲水作為灌溉使用,因涉鑿井及抽水等行為,其是否符合水利法之規定,係由水利主管機關(縣市政府)予以認定。」在案。
三、準此,現行「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案件審查簽辦單」第7項會水利單位之審查(查證)項目「依水利法規定是否無須檢附水權登記,依水利法應檢附水權登記證是否已檢附」一節,實務執行上,應僅就「水產養殖設施之養殖池或水禽飼養用水池」之設施項目及位屬經濟部公告之嚴重地層下陷地區之申請案件,予以審查;其餘農業設施則得免先要求應檢附水權登記證等合法用水證明文件。
6-8 釋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6條第7款「合法用水」之審認疑義
(103年2月10日農水字第1030201674號函)
一、依據現行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6條第7款規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有「申請水產養殖設施之養殖池或水禽飼養用水池無法取得合法用水」之情形者,應不予同意。查本會前於101年12月20日以農企字第1010134467號函說明略以,應僅就「水產養殖設施之養殖池或水禽飼養用水池」之設施項目及位屬經濟部公告之嚴重地層下陷地區之申請案件,予以審查;其餘農業設施則得免先要求應檢附水權登記證等合法用水證明文件。
二、另查經濟部水利署亦於102年6月11日經水源字第10253104440號函表示略以:「本會負有農業用水政策及農田水利事業管理等權責,...均以檢附水權登記或取得合法用水證明文件之審查方式,亦應可達用水管控目的,修正內容本署表尊重。」合先併予敘明。
三、民眾依據本會主任委員102年12月19日農牧字第1020737227號電子信箱答覆函內容「...水利會灌區內之耕地,於水利會管理圳路取水作為農業用水,屬合法使用」,主張其於該等耕地申請畜牧設施-養禽設施-鴨鵝之水池用水,直接於水利會管理圳路取水,屬合法使用一節,容有誤解。水利會係依灌溉計畫提供一定數量之農業用水予灌區內之耕地;民眾不得自行依需求直接於圳路取水供作畜牧設施使用。水產養殖設施之養殖池或水禽飼養用水池之用水,倘需以水利會管理圳路之農業用水為水源,應先向水利會申請並取得同意文件,始得視為取得合法用水。
6-9 釋位於地地質敏感區之農業用地,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是否應依「地質敏感區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作業準則」辦理之疑義案
(103年08月13日農企字第1030227099號函)
一、查地質法第8條第1項規定:「土地開發行為基地有全部或一部位於地質敏感區內者,應於申請土地開發前,進行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復依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依第8條第1項規定應進行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者,應於相關法令規定須送審之書圖文件中,納入調查及評估結果。」案經經濟部前揭二號函均說明,應辦理地質敏感區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要件即:(一)土地開發行為基地有全部或一部位於地質敏感區;(二)依相關法令規定有須送審之書圖文件者。後者所稱「相關法令」依據該部103年3月4日經地字第10304601010號令核釋,指訂有土地開發行為相關審查規定之法令,包含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建築法、環境影響評估法、水土保持法及各目的事業法令。
二、又經濟部再次來函並具體指出,本會主管之「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以下簡稱容許辦法),如具備上開所述二前提要件時,則須規定於送審之書圖文件中納入地質敏感區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結果。反之容許辦法內倘已訂有土地開發行為符合特定之規模與樣態不須送審,即毋須納入上開調查及安全評估結果。
三、查容許辦法就位於地質敏感區之農業用地,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尚無規定應檢送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等書圖文件。是以,貴府於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審查階段,尚無須請申請人進行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之必要。惟該農業設施如另涉及水土保持法或建築法等其他申辦程序者,則應請申請人於其他申辦程序時,配合辦理。
(104年5月28日農企字第1040218668號通函)
一、查地質法第8條規定:「土地開發行為基地有全部或一部位於地質敏感區內者,應於申請土地開發前,進行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但緊急救災者不在此限。前項以外地區土地之開發行為,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地質調查。」合先敘明。
二、復依經濟部103年12月26日經地字第10304606540號令,核釋地質法第3條第7款及第8款所稱「土地開發行為」略以:「應辦理土地使用分區變更、水土保持計畫、有基礎構造施作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資源開發、土地開發利用、工程建設、…,且依相關法令規定須送審之書圖文件應由依法登記執業之應用地質技師、大地工程技師、土木工程技師....水土保持技師或建築師辦理及簽證者。」
三、查「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規定,就位於地質敏感區之農業用地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尚無要求應檢送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等書圖文件或應由依法登記執業之相關技師辦理簽證等規定。是以,貴府於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審查階段,尚無須請申請人進行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之必要。惟該農業設施如另涉及水土保持法或建築法等其他申辦程序者,則應請申請人於其他申辦程序時,配合辦理。
6-10釋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簽辦單第7項,有關位於河川、海堤區域及水道治理計畫線範圍內管制使用農業用地之審查疑義案
(103年9月30日農企字第1030012730號函)
一、依據「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規定,非都市土地經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應依其容許使用之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但其他法律有禁止或限制使用之規定者,依其規定。復依水利法第82條規定「水道治理計畫線或用地範圍線內之土地,經主管機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後,得依法徵收之;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故位於河川、海堤區域及水道治理計畫線範圍內管制使用之農業用地,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應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以下簡稱容許辦法)第6條第9款之規定,予以核處。
二、考量農業用地倘部分位於河川、海堤區域及水道治理計畫線範圍內管制使用,該部分土地雖應依「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規定調整為河川區或依前開水利法規定實施徵收,然倘因政府行政行為遲未辦理,為避免影響人民農業用地之使用收益權利,按經濟部水利署前揭號函說明略以:「土地未位於河川區域、海堤區域內者,不屬水利法適用範圍,應依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意即非位於上開治理計畫線範圍內之部分農業用地,因不屬於水利法適用範圍,雖尚未依法進行分區調整或土地分割,仍得作為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申請標的,依容許使用辦法之規定辦理。
6-11 釋農業用地存有土地編定前既存之農業設施,是否應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疑義案
(103年9月30日農企字第1030233199號函)
一、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規定:「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故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原則上應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
二、惟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規定:「土地使用編定後,其原有使用或原有建築物不合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在政府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建築物前,得為從來之使用...」。是以,農業用地上存有土地編定前既存之農業設施,倘經檢具得為從來使用之證明文件,得續為使用且無違反區域計畫法之規定,並且視為已取得適法存在之證明文件,而得免由申請人再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查「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4條,亦將農業用地上施設有農業設施,經檢附得為從來使用之證明文件者,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予以明文規範。
6-12釋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6條第9款規定之執行疑義
(103年11月5日農企字第1030237686號函)
一、依據本會102年10月9日修正發布之「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以下簡稱容許辦法)第6條第9款規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有「違反其他土地使用管制相關法令規定」者,不予同意。是以,農業用地違反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或水土保持法之規定,於裁處行政程序尚未終結,或違反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水土保持法之違規情節尚未排除前,農業用地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均應依上開規定,不予同意。查前開處理原則,本會業於98年7月1日農企字第0980139157號函示有案,合先敘明。
二、至本案依貴府來函說明,因未符容許辦法第33條第1項,農業設施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之規定,爰本案依其違規情節移請區域計畫及建築主管單位依法裁處,並要求依規定申請建造執照補辦程序中。查農業用地未經申請核准即先行興建或合法農舍有違規超建情形者,即應有區域計畫法第21條及第22條規定之適用。爰以,本案既違規情節尚未排除,該農業用地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仍應依容許辦法第6條第9款之規定辦理。
6-13 釋106年6月28日修正發布容許辦法第6條及第13條附表1及相關新舊法規適用之執行疑義案
(106年8月16日農企字第1060229134號通函)
一、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法務部91年4月8日法律字第0910009190號函釋略以,本條適用之前提要件有二:(一)對於人民申請許可案件該人民已提出申請;(二)機關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後者,係指人民依法規規定提出申請,而機關受理後在作出行政決定前據以准許之法規已有變更者而言。如未具備上開所述二前提要件時,則無本條之適用。又如已具備上開二前提要件者,尚須符合本條但書所規定「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及「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事項」之二要件時,始有本條但書之適用。
二、查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以下簡稱容許辦法)於106年6月28日修正發布,並於6月30日生效,依上開新、舊法規適用規定,申請人於修正規定生效日(即106年6月30日)前,已向受理機關提出申請之案件,倘仍在處理程序進行中者,於程序終結前,容許辦法修正發布,得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但書從優原則之意旨,依舊法規繼續辦理。倘於容許辦法修正生效日(含106年6月30日)後始提出申請,自應適用修正生效後之容許辦法規定辦理。是以,已先行興建之農業資材室,於容許辦法修正生效日後始提出申請,則仍適用修正生效後之容許辦法規定辦理。
三、依據容許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後段規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有「申請人經營之其他農業用地或農業設施有閒置未利用或未符合規定使用之情形」,不予同意。按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申請人已有其他農業用地或農業設施有閒置未利用或未符合規定之使用,仍提出申請,造成違規使用難以改善或農地設施化,無法確保完整之營農環境。實務執行係依申請人按容許辦法第4條規定所提具之文件予以審查,無須另檢附財產清冊等文件,並就行政機關已掌握之事實及證據,予以審認。
6-14農業設施如曬場、集貨運銷處理室設置之合理性及必要性審認原則
(107年5月23日農企字第1070219842號通函)
一、按農業設施係輔助其坐落農業用地之農業生產或經營所需,應與該坐落用地之生產使用行為相連結,且具相容使用性質,故依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以下簡稱容許辦法)第6條規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應以個案所提經營計畫之合理性,以及申請設施與農業經營之必要性,據以審認核處,合先敘明。
二、針對曬場之審認一節,依容許辦法第7條規定,各項農業設施總面積,不得超過申請設施所坐落之農業用地土地面積百分之40,又第13條附表1曬場之申請基準或條件規定為「最大興建面積330平方公尺,但茶葉曬場最大興建面積得為660平方公尺」,另,申請坐落土地應儘量避免使用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無可避免使用該類土地者,應以毗鄰建築用地或特定農業區邊緣為原則,爰為利審查該項設施設置之合理性及必要性,請依下列審認原則核處:
(一)基於乾燥設備普及,設置曬場之必要性已大幅降低,尤其稻穀部分,多數農會已提供協助烘乾之服務,如為保價收購係繳交濕穀,並無須農民自行曬製,爰以種植水稻申設曬場已無同意容許使用之合理性及必要性。
(二)為確保優良農地之完整性,針對申請曬場之土地位於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者,倘無可避免使用該類土地,應符合本會103年1月9日農糧字第1021046207號函頒「相關農作產銷設施坐落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之審認原則」之規定,核實審查設置之必要性。
(三)部分地區因氣候條件及耕作習慣僅有一期作,故倘有設置曬場之需求,應確實依該作物之產量,核實計算宜核給曬場之合理面積。
四、至集貨運銷處理室、農糧產品加工室等農業設施係為輔助農業生產之經營管理所需,查其設施申請之基準及條件已有明確規定,故於申請案件審認時,除應符合上開相關規定外,針對申請該項設施坐落之土地應有農業生產之事實,且設施性質應與其現況生產之作物及處理行為相連結,始有設置之必要性。
五、為避免農業設施同意許可後,有未按經營計畫之違規使用情形,導致後續管理查核之爭議及困擾,爰於受理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案件之審認,務須遵循法令明定之條件,並就常態經營及管理所需,判定設置之合理性及必要性,始能確保農地農用,維護優質營農環境。前開審認原則請貴府並轉知所轄公所,倘有實務執行疑義,亦請適時反映,俾利協處。
7-1 釋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案件,其新舊法規適用疑義案
(98年7月1日農企字第0980138976號函)
(98年7月3日農企字第0980010491號勘誤通知單)
查法務部曾函釋略以:「按『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明定,此即所謂從新從優原則。本條適用之前提要件有二:(一)對於人民申請許可案件該人民已提出申請;(二)機關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後者,係指人民依法規規定提出申請,而機關受理申請後在『作出行政決定前』據以准許之法規已有變更者而言。如未具備上開所述二前提要件時,則無本條之適用。又如已具備上開二前提要件者,尚須符合本條但書所規定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及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事項之二要件時,始有本條但書之適用。」因此,本案是否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之適用乙節,宜請查明本案究係「原申請案件之行政處理程序尚未終結」抑或「新申請案件」後,本於權責依法審認之。
7-2 釋「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8條所有農業設施面積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及新舊法適用之疑義案
(98年6月30日農企字第0980135481號函)
一、依本會98年3月16日修正發布之「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8條規定,「申請本辦法所定各項農業設施,其所有農業設施總面積除另有規定外,不得超過坐落該農業用地土地面積之百分之四十。…於本辦法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修正施行前,已依法取得容許使用之農業設施,得不受第一項所定百分之四十之限制。」復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是以,本辦法生效日為98年3月18日,合先敘明。
二、有關○○縣政府所提個案,於98年3月16日受理申請,且未能於98年3月18日修正生效日前取得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情形,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但書規定,「...。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本案應適用98年3月16日修正施行前對申請人較有利之規定,其所有農業設施總面積,並不受坐落該農業用地土地面積之百分之四十之限制。
三、至於本辦法3月18日生效日後,申請人於先前已取得容許使用之農業設施坐落用地,再次申請新農業設施,自應適用98年3月16日修正施行之本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申請本辦法所定各項農業設施,其所有(包括舊有及新申請)農業設施總面積,不得超過坐落該農業用地土地面積之百分之四十之限制。
7-3釋都市計畫農業區申設溫室、網室、菇類栽培場之建蔽率
(98年5月11日農企字第0980127050號函)
查都市計畫法為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土地規劃、使用、管制之特別法。又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第4項明定:「前項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之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六十...」因此,於都市計畫農業區範圍內土地,有關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之申請興設仍應受前開法令之規範。
7-4 釋農業用地上興建之農業設施,係屬「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於中華民國92年1月13日前已興建完成且面積在250平方公尺以下者,得否不受現行「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不得超過坐落該農業用地土地面積40%之限制
(99年11月15日農企字第0990174619號函)
一、依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規定,「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並依法申請建築執照。但農業設施面積在45平方公尺以下,且屬一層樓之建築者,免申請建築執照。本條例中華民國92年1月13日修正施行前,已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面積在250平方公尺以下而無安全顧慮者,得免申請建築執照。」僅係指於本條例中華民國92年1月13日修正施行前已興建之農業設施,得免申請建築執照,按本條文之前段明定,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仍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合先敘明。
二、又本會於98年3月16日農企字第0980010695號令修正發布之「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8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申請本辦法所定各項農業設施,其所有農業設施總面積除另有規定外,不得超過坐落該農業用地土地面積之40%。…於本辦法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修正施行前,已依法取得容許使用之農業設施,得不受第一項所定40%之限制。」復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是以,除於本辦法生效日98年3月18日前已依法取得容許使用之農業設施,且其設施面積已超過坐落該農業用地土地面積之40%,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得繼續適法存在外,凡於該基準日(即98年3月18日)後受理容許使用之申請個案(含補辦容許使用之申請者),其所申請之設施面積加計已存在之合法設施面積,亦不得超過坐落該農業用地土地面積之40%。
7-5 釋都市計畫農業區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建蔽率核算之疑義案
(98年7月1日農企字第0980138714號函)
一、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8條規定,「申請本辦法所定各項農業設施,其所有農業設施總面積除另有規定外,不得超過坐落該農業用地土地面積之百分之四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受前項百分之四十之限制:...二、依都市計畫法申請農業產銷必要設施。...」復按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前項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之建蔽率,除畜牧廢棄物處理場依第32條第1項第8款規定辦理外,不得超過百分之六十,並不得供為居室、工廠及其他非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使用。」是以,都市計畫農業區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其「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六十,故申請容許使用之設施細目,倘涉及建築行為者,均應納入建蔽率之核算,至於未涉及建築行為之農業設施,應得免納入都市計畫農業區農業產銷必要設施建蔽率之核算。
二、又本案來函所詢之作業道路,是否屬農業生產經營所需之農路,宜請釐清,倘屬農業生產經營所需,應請依本辦法之規定,申請農路之許可使用細目,倘非屬農業生產經營所需,則應請申請人依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之2規定之私設通路辦理。
7-6 休閒農場籌設許可範圍申請其他各種類之農業設施,涉及「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22條規定之適用疑義案
(98年12月16日農企字第0980175442號函)
一、依本會98年3月16日農企字第0980010695號令修正發布之「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22條規定,「休閒農場內申請設置休閒農業設施,該設施占休閒農場之面積比例依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第19條第3項規定辦理,且與『其他各種類農業設施』面積,合計不得超過休閒農場內農業用地總面積百分之四十。但申請之農業設施屬第8條第2項第3款所定設施項目者,該設施面積不列入計算。」復依本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農業設施之種類如下:1.農作產銷設施。2.林業設施。3.水產養殖設施。4.畜牧設施。5.休閒農業設施。」,又本辦法第8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設施項目,係指「依本辦法申請之溫室、網室、菇類栽培場、育苗作業室、水稻育苗作業室、養殖池、一般室內養殖設施或室內循環水養殖設施。」且同條文第1項規定,「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其農業設施及農舍之興建面積,應一併計算。」,合先敘明。
二、是以,本辦法第22條所謂之「其他各種類農業設施」面積,除屬第8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設施項目「溫室、網室、菇類栽培場、育苗作業室、水稻育苗作業室、養殖池、一般室內養殖設施或室內循環水養殖設施」其設施面積不列入計算外,其餘申請中及擬新建之農作產銷設施、林業設施、水產養殖設施、畜牧設施、休閒農業設施之各種許可使用項目之設施面積與已興建農舍之興建面積,合計均不得超過休閒農場內農業用地總面積40%。
7-7 釋農業用地整筆土地作為兼具農業運輸之道路使用,如經認定非屬公路法所定義之公路,是否仍應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8條規定,受「不得超過坐落該農業用地土地面積40%」之限制,與得否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疑義案
(100年3月22日農企字第1000115751號)
一、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8條規定:「申請本辦法所定各項農業設施,其所有農業設施總面積除另有規定外,不得超過坐落該農業用地土地面積之40%。」是以,農業用地上設置農路,依法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則應符合「不得超過坐落該農業用地土地面積40%」之規定。
二、有關整筆農業用地為政府機關施設兼具農業運輸功能之道路,受理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依本會97年10月2日農企字第0970153973號函釋略以,倘經該施設機關認定,得免申請農路之容許使用有案,故本案貴局所詢倘係為受理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核發之審查事宜,則請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之規定與前揭函釋原則辦理,未涉及「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之規定。
7-8 釋都市計畫農業區土地,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審查疑義案
(100年9月30日農企字第1000160712號函)
一、依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8條規定:「申請本辦法所定各項農業設施,其所有農業設施總面積除另有規定外,不得超過坐落該農業用地土地面積之40%。...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受前項40%之限制:...二、依都市計畫法申請農業產銷必要設施。...」復依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第3項規定:「...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之『建蔽率』不得超過60%,...」是以,都市計畫農業區申請農業產銷必要設施,已明定應符合「『建蔽率』不得超過60%」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至本會農糧企字第0931010160號函係解釋「多筆毗連土地得合併申請同一種設施使用,惟該設施面積不得超過許可興建面積」之情形,並非涉及「建蔽率」之核算事宜。經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規定:「建蔽率」係指「建築面積占基地面積之比率」,則本案倘須核算「建蔽率」,自宜依建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7-9 釋袋地通行權人申請農路之容許使用,仍受容許使用第8條「不得超過坐落該農業用地土地面積之40%」規定之限制
(101年8月15日農企字第1010120768號函)
一、查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袋地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係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而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則係為取得袋地通行權,應支付償金所為之規範。惟查民法並未對於通行權人開設道路,而得排除其他法令之限制有所規範,合先敘明。
二、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規定:「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並依法申請建築執照。...」本會並依據同條第3項之授權,訂有「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作為執行依據。是以,農業用地上擬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均應依前開辦法之規定辦理,始符法制。
7-10 釋都市計畫農業區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是否有「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第3項「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之建蔽率不得超過60%」之適用疑義案
(103年3月28日農企字第1030208511號函)
一、依據本會102年10月9日修正發布之「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以下簡稱容許辦法)第7條規定,「申請本辦法所定各項農業設施,其所有農業設施總面積,不得超過申請設施所坐落之農業用地土地面積之40%。但有下列情形之ㄧ者,不受40%之限制:一、依畜牧法申請畜牧設施。『二、依都市計畫法申請農業產銷必要設施。』....」復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第3項規定:「第1項所定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休閒農業設施及農村再生相關公共設施之項目由農業主管機關認定,並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且不得擅自變更使用;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之建蔽率不得超過60%,休閒農業設施之建蔽率不得超過20%。」,合先敘明。
二、爰以,都市計畫農業區申請屬有固定基礎之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係由農業主管機關依容許辦法就各項農業設施許可使用細目之申請基準或條件規定,予以審認,倘涉及建築行為而依法應申請建築執照者,則其建築物之建蔽率,應回歸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之規定辦理。
7-11 釋「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7條所有農業設施總面積,不得超過坐落農業用地土地面積40%之審查疑義案
(103年4月18日農企字第1030712036號函)
(103年4月23日農企字第1030012303號勘誤通知單)
依據本會103年10月9日修正發布之「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7條規定:「申請本辦法所定各項農業設施,其所有農業設施總面積,不得超過申請設施所坐落之農業用地土地面積之40%。但有下列情形之ㄧ者,不受40%之限制:……」是以,申請本辦法所定各項農業設施,其所有農業設施總面積,除但書規定之情形者外,其所有農業設施總面積,不得超過申請設施所坐落之農業用地土地面積之40%;又農業設施倘有跨越坐落數筆農業用地之情形,則其農業設施之總面積應不得超過所坐落該數筆農業用地土地總面積之40%;至農業設施未坐落之農業用地,則不得納入農業用地之面積計算。
7-12 釋有關都市計畫農業區申請興建農舍,因農業用地上已興建有其他農業設施,其農舍及農業設施坐落總面積之限制疑義案
(103年9月24日農企字第1030727795號書函)
一、查本會於102年10月9日修正發布「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以下簡稱容許辦法),就原規定第8條已修正移列為第7條。按現行容許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申請本辦法所定各項農業設施,其所有農業設施總面積,不得超過申請設施所坐落之農業用地土地面積之40%。但有下列情形之ㄧ者,不受40%之限制:...『二、依都市計畫法申請農業產銷必要設施。』...」,合先敘明。
二、復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第3項規定:「第1項所定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休閒農業設施及農村再生相關公共設施之項目由農業主管機關認定,並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且不得擅自變更使用;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之建蔽率不得超過60%...」同條文第4項規定:「第1項農業用地內之農舍、農業產銷必要設施及休閒農業設施,其建蔽率應一併計算,合計不得超過60%。」是以,依來函案附之資料所示,申請用地倘係為都市計畫農業區土地,則該都市計畫農業用地內已興建之農業設施加計擬新建之農舍,其建蔽率不得超過60%。
9-1 釋容許辦法第10條規定之「主管機關」定義
(101年8月23日農企字第1010122123號函)
依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10條規定:「主管機關辦理或專案輔導農業發展計畫所需之農業設施與依農業發展條例第25條所定農業生產區域或農產專業區內共同使用之區域性農業設施,其面積得依其計畫核定之。」所稱「主管機關」,按本辦法之授權法源「農業發展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是以,本辦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應係指本會,而在地方應係指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主管本辦法之農業主管機關而言。
11-1 釋共有人分別申請同一農業設施,累計仍不得超過本辦法所定之最大興建面積上限規定
(99年10月21日農企字第0990169810號函)
一、依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13條附表規定,農產運銷加工設施類別中「集貨運銷處理室」之許可使用細目,包括:(一)集貨及包裝場所及(二)冷藏(凍)庫及儲存場所,故申請興建集貨運銷處理室者,可同時設置包括集貨、包裝、冷藏(凍)庫及儲存場所之使用功能設施。惟其興建面積依同附表申請基準或條件規定,最大面積以660平方公尺為限。
二、復依上開辦法第11條規定:「已申請興建農業設施之農業用地上,申請設置相同項目之農業設施,該設施原有面積及申請新增面積之總和,不得超過本辦法所定各項農業設施設置面積之規定。」是以,農業用地上申請設置相同項目之農業設施,係以累計方式計算其容許使用之最大興建面積,故2人共同持有1筆農業用地,以分管方式個別申請興建集貨運銷處理室,累計仍不得超過最大興建面積660平方公尺之上限規定。
11-2 釋同一個別農民於同一鄉鎮市農業用地申請第二棟自產農產品加工,累計仍不得超過本辦法所定之最大興建面積上限規定
(99年6月11日農企字第0990138792號函)
一、查本會98年3月16日修正發布之「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13條附表農產品加工室之申請基準或條件規定:「建築高度不得超過8公尺,樓地板最大興建面積,個別農民200平方公尺,產銷班共同經營660公尺」另依本辦法11條規定:「已申請興建農業設施之農業用地上,申請設置相同項目之農業設施,該設施原有面積及申請新增面積之總和,不得超過本辦法所定各項農業設施設置面積之規定。」是以,申請設置相同項目之農業設施,該項目設施原有面積及申請新增面積,係以累計方式計算其容許使用之最大興建面積,故本辦法既已明定個別農民申請農產品加工室之樓地板最大興建面積為200平方公尺,同一申請人申請興建農產品加工室之原有面積及申請新增面積,仍不得超過樓地板最大興建面積為200平方公尺。
二、另查本辦法98年3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第11條規定,自產農產品加工室為最大興建面積為660平方公尺,有關本案○君於本辦法修正施行前已依規定申請容許使用之農業設施,倘確依計畫內容使用,雖其興建面積超過現行規定之最大興建面積200平方公尺上限,仍得視為符合本辦法修正施行前之法令規定。至於本辦法修正施行後受理之申請案,其原有面積及申請新增面積,則應符合現行法令之規定,並依上開原則審認,故本案仍請貴府作適法之處理。
11-3 釋農民共同申請於同一筆農業用地上設置相同農產品加工室之審查疑義案
(100年10月24日農企字第1000165104號函)
一、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13條附表「農產品加工室」之「申請基準或條件」第2款規定:「租賃農業用地從事農產品生產,得視為申請人之自產農產品,但應檢具農業用地租賃契約,並檢附一年以上之農產品生產運銷實績。」同附表第5款規定:「建築高度不得超過8公尺,樓地板最大興建面積,個別農民200平方公尺,產銷班共同經營660公尺」另依上開辦法11條規定:「已申請興建農業設施之農業用地上,申請設置相同項目之農業設施,該設施原有面積及申請新增面積之總和,不得超過本辦法所定各項農業設施設置面積之規定。」,合先陳明。
二、綜上,租賃之農業用地亦得申請農產品加工室,並無限制自有農業用地始得提出申請,至農業用地申請設置相同項目之農產品加工室,應以累計方式計算其容許使用之最大興建面積,故除產銷班共同經營者之樓地板最大興建面積為660公尺外,農民於同一筆農業用地上申請設置相同之農產品加工室項目共同使用,其設施累計仍不得超過樓地板最大興建面積200平方公尺之上限。
11-4 釋於不同農業用地重複申請農業資材室,申請人申請興建之設施面積累計總和仍不得超過最大興建面積330平方公尺
(101年6月5日農企字第1010111149號函)
依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13條第2項附表農業資材室之申請基準或條件規定:「限供存放肥料、農藥、種子、農具、器皿、農產品等使用,自有農業用地面積達0.1公頃以上者,每0.1公頃得興建33平方公尺,最大興建面積為330平方公尺。」另依同辦法第11條規定:「…申請設置相同項目之農業設施,該設施原有面積及申請新增面積之總和,不得超過本辦法所定各項農業設施設置面積之規定。」是以,申請設置相同項目之農業設施,該項目設施原有面積及申請新增面積,係以累計方式計算其容許使用之最大興建面積,另鑒於農業資材室係配合個別農戶之農業生產管理所需,故前開辦法係以自有農業用地合併計算得興建農業資材室之面積,故同一申請人於不同筆之自有農業用地上申請興建農業資材室,其累計最大興建面積仍應以330平方公尺為限。
11-5 釋申請人已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在案,可否於其他農業用地再次申請農業設施,以及其設施之面積是否須合併計算之審查疑義
(103年4月30日農企字第1030212723號函)
一、依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以下簡稱容許辦法)第11條規定:「已申請興建農業設施之農業用地上,申請設置相同項目之農業設施,該設施原有面積及申請新增面積之總和,不得超過本辦法所定各項農業設施設置面積之規定。」按其立法目的,應係指申請設置相同項目之農業設施,該設施原有面積及申請新增面積,係以累計方式計算,且不得超過該設施設置面積之上限。是以,申請人倘於同一筆或不同筆之農業用地,再次申請相同項目之農業設施,屬容許辦法各附表之申請基準或條件定有最大興建面積規定者,則其原有面積及申請新增之面積,合併計算仍不得超過該項設施之最大興建面積。
二、本案申請人已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在案,擬於其他農業用地再次申請農業設施,仍請貴府審酌農業生產經營之需要,及再次設置相同農業設施之合理性、必要性,依容許辦法之規定及前開原則,予以核處。
12-1 釋「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第10條規定有關經營計畫變更之審查疑義
(95年12月22日農企字第0950171387號)
依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第10條規定:「申請容許農作產銷設施使用,申請人應擬定經營計畫書,並敘明下列事項,經營計畫變更時亦同。...」敘明經營計畫書內容為容許使用執行之依據,其所核准內容,於設施項目變更或增加使用項目等情事時,應依本辦法之規定提出申請。至 貴府所稱如申請按所核准之經營內容、許可使用細目及設置地點不變,僅於實際興建設施時,因應實需而作高度降低或縮小設施面積,是否仍應重新辦理容許使用申請一節,考量農業設施於容許使用審查時已就設施高度、經營合理性,予以事先審核,於興建時將建築物高度降低或縮小設施面積,係屬降低農業設施之使用規模與強度,在不影響農業設施之實際經營使用內容及相關容許要件下,為求簡政便民,得免再依上開辦法第10條規定,重新辦理容許使用之變更申請或審查。
28-1 釋屋頂型綠能設施申請人
(108年5月20日農企字第1080219535號函)
一、按農業設施係為輔助其坐落農業用地之農業生產或經營,爰農業設施之申請人,應係於該農業用地實際從事農業生產經營者,倘該實際經營者非土地所有權人,須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以下簡稱容許辦法)第4條規定,檢附土地使用同意書。又依容許辦法第28條規定,本辦法附表所定之各類農業設施,除申請基準或條件規定不得附屬設置綠能設施外,得在不影響農業設施用途及結合農業經營使用之前提下,依第4條規定,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設置屋頂型綠能設施;其經營計畫應敘明農業經營與綠能設施之結合情形。是以,屋頂型綠能設施須結合農業設施之農業經營,始得設置,故屋頂型綠能設施之申請人,亦以該農業設施之申請人為原則。
二、考量現行屋頂型綠能設施設置樣態尚包括光電業者承租農業設施屋頂予以建置及維運,故屋頂型綠能設施與其附屬之農業設施申請人倘有不同時,除須依容許辦法第4條規定檢附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外,應請屋頂型綠能設施之申請人檢附其使用該農業設施屋頂之權利證明文件,復由貴局依個案實情予以審認核處。
29-1 釋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29條規定疑義案
(106年8月11日農企字第1060226560號函)
一、依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以下簡稱容許辦法)第29條規定,非附屬設置於農業設施之綠能設施,除位於第30條規定之區位者外,應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定推動農業經營結合綠能之專案計畫範圍內,並符合其計畫措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劃者,應先擬具農業經營結合綠能之專案計畫,並敘明下列事項,送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核准:一、計畫推動之區位範圍。並應說明當地農民與能源業者之設置意願。二、農業經營與綠能設施結合利用之規劃及農產業可行性之評估說明。三、計畫內相關設施之空間配置。符合第1項範圍及措施者,申請與農業經營使用相結合綠能設施之容許使用,應依第4條規定,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其經營計畫應敘明農業經營與綠能設施之結合情形。按其立法意旨,係為引導群聚發展,確保農業經營與綠能相容使用,故應與農業經營使用相結合之地面型綠能設施,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統籌規劃可發展區域,以計畫引導利用,並擬具農業經營結合綠能之專案計畫,再送中央主管機關就計畫執行之可行性予以專案審查,合先敘明。
二、上開農業經營結合綠能之專案計畫範圍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具農業經營結合綠能之專案計畫,並敘明農業經營與綠能設施結合利用之規劃及農產業可行性之評估說明等,送本會審查。是以,於專案計畫範圍內申設應與農業經營使用相結合綠能設施容許使用之個別案件,其經營計畫自應符合專案計畫內容。針對農業生產之產量標準,仍依本會104年8月25日農企字第1040012614號函(諒達),以申請人所提經營計畫之栽種作物,依農業統計年報該等作物近三年產量平均值之7成,作為合理農業經營事實之判定依據,並由農業設施原核定之機關,予以審認。至部分作物未納入農業統計年報,而未有相關審查標準者,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亦可徵詢本會農業試驗所協助提供審查意見。另,容許辦法第28條之規定係針對農業設施屋頂附屬設置綠能設施之申請案件,尚無適用與農業經營相結合之地面型綠能設施。
三、基於農業經營結合綠能之專案計畫範圍係以計畫引導申請案於規劃推動之計畫範圍內集中群聚發展,避免零星設置,故參依本會105年6月13日農企字第1050012446號函頒之嚴重地層下陷地區內不利農業經營得申請設置綠能設施農業用地範圍劃設作業機制,農業經營結合綠能之專案計畫範圍應符合坐落區位須具集中性及累計面積達25公頃以上,其範圍則應以明顯道路、通路、灌排渠道等或重要地標為界。
30-1 釋容許辦法第30條規定,申請免與農業經營使用相結合之綠能設施者,其規劃配置及面積計算之審認原則
(106年8月11日農企字第1060013105號通函)
一、依據本會106年6月28日修正發布之「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以下簡稱容許辦法)第27條第3項規定:「依第29條及第30條規定申請綠能設施之容許使用者,搭建基樁應以點狀方式施作,不得改變原地形地貌,並維持適當日照穿透,以避免影響土壤地力,且不得影響鄰地之農業使用與生產環境。」,按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綠能設施搭建方式影響該農地之土壤地力,同時為兼顧未來綠能設施移除後恢復農業使用之可行性,爰明定依據容許辦法第29條及第30條規定,申請非附屬設置於農業設施之綠能設施(即地面型綠能設施)者,搭建基樁應以點狀方式施作,不得改變原地形地貌,並應維持農地適當之日照穿透,且不得影響鄰地之農業使用與生產環境等原則,予以新增之配套規範。合先敘明。
二、為落實前開政策立意,依據容許辦法第30條規定,申請免與農業經營使用相結合之地面型綠能設施;於同條第5項規定:「依本條規定申請之綠能設施,其設施總面積,不得超過申請設施所坐落之農業用地土地面積百分之七十」,其實務審認原則,請依下列事項辦理:
(一)綠能設施搭建基樁應以點狀方式施作,並以垂直投影面積計算興建面積。
(二)綠能設施之設置,應與毗鄰農業用地留設適當之隔離緩衝空間,寬度應達1.5公尺以上,以避免影響鄰地從事農業使用。
(三)設置太陽能之綠能設施,其能板之間應留設適當間距,以維持適當日照穿透,避免影響土壤地力;又其維運通道,倘未舖設固定基礎之水泥建造物,不計入綠能設施之興建面積。
30-2 釋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30條經營計畫及相關審查項目疑義案
(106年9月12日農企字第1060232110號通函)
一、依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以下簡稱容許辦法)第30條第3項規定,申請第一項綠能設施之容許使用,經營計畫應敘明下列事項,並依第四條規定,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一、設置目的。二、興建設施之基地地號及興建面積。三、計畫構想:包括計畫期程、設施之總裝置電容量、遮蔽率、植被覆蓋管理及工程設計等內容,以及申請人非土地所有權人者,並應說明對土地所有權人之經濟助益,並檢附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等文件。查本會於106年8月23日以農企字第1060012909號通函訂定實務執行需要之相關書表,其中「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案件審查簽辦單」針對容許辦法第30條之審查(查證)項目,已明敘上開內容會審單位為能源主管機關,合先敘明。
二、案依經濟部能源局前揭號函(如附件)就經營計畫內容涉及設施之總裝置電容量、工程設計之能源主管單位審認原則如下,請併轉知貴轄能源主管單位配合辦理:
(一)依據「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設置者於申請同意備案前,應依台電公司之相關規定提出申請併聯審查,其申請資料即包含發電設施之總裝置容量及平面配置圖,故有關再生能源發電設施之總裝置電容量,建議可參考台電公司核發之併聯審查意見書,原則不得超過併聯審查意見書核准之上限容量。
(二)至工程設計內容,建議可請設置者提供案場之平面配置圖,並據以審查其設施配置是否符合設置場址之使用型式。
三、另,考量依容許辦法第30條申設綠能設施之土地仍為農業用地,故請貴府於核發容許使用同意書時,務於核發之容許使用函文及其同意書附註之其他,載明申請人於計畫期程屆至或因故中止,應回復農業用地之用途使用。
30-3 釋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案件審查簽辦單審查項目涉及能源主管機關之審查(查證)項目
(107年1月29日農企字第1070207588號通函)
一、經濟部能源局針對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案件審查簽辦單審查項目涉及能源主管機關之審查(查證)項目,無涉形式或實質審查問題,至其審查方式建議,本會原則尊重,爰請貴府轉知能源主管機關配合辦理。另,請貴府農業主管機關,針對每月核發同意附屬設置綠能設施之案件,造冊列管並函送經濟部能源局,俾利該局彙整相關認定文件後,回覆貴府,並落實資料雙向勾稽、比對,以及是類案件之列管、查核。
二、有關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以下簡稱容許辦法)第30條第5項所定,依本條規定申請之綠能設施,其設施總面積,不得超過申請設施所坐落之農業用地土地面積70%,其實務審認原則,本會前於106年8月11日以農企字第1060013105號函釋示綠能設施搭建基樁應以點狀方式施作,並以垂直投影面積計算興建面積在案。又經濟部能源局105年7月26日能技字第10500621210號函就追日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計算基準說明:「追日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原則以朝南仰角30度作為計算基準,如個案設計朝南仰角不及30度,申請人可另檢附佐證資料進行調整妥適之計算角度。」故為審查標準之一致性,依容許辦法第30條申設之綠能設施倘為追日型太陽光電設施,其垂直投影面積之計算,請貴府依經濟部能源局上揭函說明辦理,併予敘明。
30-4 釋本會公告之「嚴重地層下陷地區內不利農業經營得設置綠能設施之農業用地範圍」設置水面型浮力式太陽光電發電設備
(107年3月5日農企字第1070207588號通函)
一、依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以下簡稱容許辦法)第27條第3項規定,依第29條及第30條規定申請綠能設施之容許使用者,搭建基樁應以點狀方式施作,不得改變原地形地貌,並維持適當日照穿透,以避免影響土壤地力,且不得影響鄰地之農業使用與生產環境。是以,依據容許辦法第30條於本會公告之「嚴重地層下陷地區內不利農業經營得設置綠能設施之農業用地範圍」,申請免與農業經營使用相結合之綠能設施,不得改變原地形地貌,合先敘明。
二、復依容許辦法第30條第5項規定,依本條規定申請之綠能設施,其設施總面積,不得超過申請設施所坐落之農業用地土地面積70%,其實務審認原則,本會前於106年8月11日農企字第1060013105號函說明,應與毗鄰農業用地留設適當之隔離緩衝空間,寬度應達1.5公尺以上,以避免影響鄰地從事農業使用。
三、綜上,依據容許辦法第30條於本會公告之「嚴重地層下陷地區內不利農業經營得設置綠能設施之農業用地範圍」,申請免與農業經營使用相結合之綠能設施,倘為配合原地形地貌,其採水面型浮力式之方式設置,尚無限制,惟仍應依本會前揭函,與毗鄰農業用地留設寬度達1.5公尺以上之隔離緩衝空間。
四、至水面型浮力式太陽光電發電設備面積計算,依經濟部能源局說明如下:
(一)有關太陽光電板是否符合不得超過農地面積70%之規定一節,建議以1瓩約7-10平方公尺為計算基準。
(二)另,浮臺之計算部分,因國內對於浮臺之設計並無一定規範,係由各廠商自行設計,建議得請申請人於申請綠能設施之容許使用時,於該經營計畫內加註有關浮臺之相關資訊(如浮臺面積),以利相關機關審查。
30-5釋農業用地部分坐落本會公告之「嚴重地層下陷地區內不利農業經營得設置綠能設施之農業用地範圍」內,部分坐落範圍外之審認
(107年3月27日農企字第1070208406號通函)
一、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以下簡稱容許辦法)第3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非附屬設置於農業設施之綠能設施,申請免與農業經營使用相結合,以位於下列區位者為限:一、經濟部公告之嚴重地層下陷地區內,屬不利農業經營之農業用地。...(第2項)前項第一款所稱不利農業經營之農業用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劃設作業規定,研提劃設區位,送中央主管機關審議並公告。...」。是以,本會公告之不利農業經營農業用地範圍內,始得設置免與農業經營使用相結合之綠能設施,合先敘明。
二、另依本會106年9月21日農企字第1060013304號公告事項三,於公告範圍內申請免與農業經營使用相結合之綠能設施,應以整筆農業用地規劃設置,其綠能設施總面積,不得超過申請設施所坐落之農業用地土地面積70%;又基於不利農業經營得設置綠能設施之農業用地範圍之劃設,係以明顯道路、通路、灌排渠道或重要地標為界,故擬設置綠能設施之農業用地倘部分坐落於公告範圍內,部分坐落於範圍外者,依前開規定,應以整筆地號土地提出申請,得設置設施面積以該筆土地面積計算,惟綠能設施僅得於公告範圍內設置,且綠能設施之配置原則,應依上開公告事項辦理。
30-6釋隔離緩衝空間之配置
(108年5月13日農企字第1080218805號函)
依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30條規定申請之綠能設施,如為相鄰數筆農地,綠能設施應以該相鄰數筆農地整體規劃配置,其設施總面積應合併計算,且不得超過申請設施所坐落之農業用地土地總面積70%。又,為避免影響鄰地之農業使用與生產環境,其與毗鄰農業用地應留設1.5公尺以上之隔離緩衝空間,至綠能設施坐落之土地倘具毗連集中於提出申設時,上開隔離緩衝空間之配置,自得以綠能設施實際坐落土地範圍共同劃設。
30-7「嚴重地層下陷地區內不利農業經營得設置綠能設施之農業用地範圍」內申請綠能設施容許使用之農業用地存在道路之審認原則
(109年4月6日農企字第1090708423號函)
一、依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以下簡稱容許辦法)第30條規定,於本會公告之「嚴重地層下陷地區內不利農業經營得設置綠能設施之農業用地範圍」內申請設置綠能設施,得免與農業經營使用相結合,其設施總面積,不得超過申請設施所坐落之農業用地土地面積70%。
二、有關申請綠能設施容許使用之農業用地存在有道路,其審認原則如下:
(一)配合政府施設供公眾使用且屬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路,經施設或養護機關審認者,得視為已取得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無須再由農民另案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且得認定符合作農業使用,其面積應一併納入綠能設施總面積計算。
(二)農業用地部分存在私人無償提供政府施設供公眾使用之道路,經施設或養護機關審認,且該道路面積不超過該農業用地之土地面積40%者,應先行扣除該非農業使用之道路面積,再予核算綠能設施可興建面積。
(三)至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附表1規定申請之私設通路,其屬非農業使用性質,且該整筆農業用地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故無再申請綠能設施之合理性及必要性。
30-8 屬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公告之污染控制場址、污染整治場址或污染管制區之農業用地存在合法農舍,經解除列管後得否申請免與農業經營使用相結合綠能設施
(110年3月23日農企字第1100209132號函)
一、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以便利其農事工作,且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係為許可之行為,應有積極農用之事實,並非擁有農業用地即可興建農舍。依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扣除農舍用地面積後,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之農業經營用地應為完整區塊,且其面積不得低於該農業用地面積90%,故已興建有農舍之農業用地,除農舍用地面積外,其餘用地應為農業經營用地且供農業生產使用,始符合農舍用途意旨。
二、針對已興建有農舍之農業用地得否再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以下簡稱容許辦法)申請免與農業經營使用相結合之綠能設施,本會107年5月2日農水保字第1070210963號函已說明,依容許辦法第30條設置之綠能設施,係免與農業經營使用相結合,且該農業用地亦未積極從事具經濟性農業生產使用,而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為該農業用地上農業經營所需而興建,故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自應積極從事具經濟性農業生產使用,並無申設免與農業經營相結合綠能設施之合理性。
三、又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倘屬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公告之污染控制場址、污染整治場址或污染管制區,應儘速辦理整治復育,以恢復農業生產使用,又因整治復育而解除列管者,更應積極從事具經濟性之農業生產,故仍無申設免與農業經營使用相結合綠能設施之情形。
31-1釋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涉及水土保持法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案件之辦理程序
(93年4月1日農授糧字第0931005270號函)
一、依「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第21條規定,於山坡地範圍內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使用,如依水土保持法規定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者,於申請雜項執照或有實際開挖行為前,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審查核可。為避免農業設施容許使用遺漏水土保持計畫之審查,故凡位於上開範圍內作農業設施使用,當事人應另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可後始得開挖整地。
二、依前項規定,爾後縣(市)政府受理農業用地申請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審議,倘申請人未先將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可或併同事業計畫同時審查者,應於核發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同意書前,加會水土保持單位表示意見,始得核發。
三、又縣(市)政府已依本辦法第25條規定,將權限委由所轄鄉(鎮、市、區)公所,應由所轄(鎮、市、區)公所於完成審查後,將全案資料送請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水土保持單位表示意見後,再行核發。
(98年10月28日農企字第0980165833號函)
一、依本會98年3月16日修正發布之「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24條規定,於山坡地範圍內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規定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者,於申請雜項執照或有實際開挖行為前,應送請水土保持主管機關審查核可。查本會前於93年4月1日農授糧字第0931005270號函説明,「...為避免農業設施容許使用遺漏水土保持計畫之審查,故凡位於上開範圍內作農業設施使用,當事人應另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可後始得開挖整地。依前項規定,爾後貴府受理農業用地申請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審議,倘申請人未先將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可或併同事業計畫同時審查者,應於核發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同意書前,加會水土保持單位表示意見,始得核發。」有案,合先敘明。
二、是以,於山坡地範圍內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案件,如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規定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者,應請申請人另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送主管機關核可後始得開挖整地,倘申請人未先將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送主管機關核可或併同事業計畫同時審查者,應於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前,加會水土保持單位表示意見,始得核發。
31-2 釋農業用地申請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於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申請興建農路、整坡作業等相關設施之水土保持計畫提送疑義
(95年6月22日農企字第0950131799號書函)
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於山坡地內修築農路或整坡作業,水土保持義務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另依同條文第2項水土保持計畫未經主管機關核定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逕行核發開發或利用之許可。台端擬於山坡地範圍內申請農業設施及進行興建農路、整坡作業等事宜,應依水土保持法規定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同時提送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使用之申請案及水土保持計畫,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內農務單位及水土保持單位審查同意及核定後,始能進行相關作業。
31-3釋水土保持義務人因整坡作業申請水土保持設施,而未併同申請農業設施者,得免依容許使用辦法規定,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
(100年3月3日農企字第1000106620號函)
一、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規定,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並依法申請建築執照。本會並依據同條文第3項之授權,訂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以下簡稱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作為執行依據,查上開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農業設施種類,並無包括水土保持設施。
二、查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農、林、漁、牧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或整坡作業,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另其開發規模符合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3條規定者,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水土保持計畫。綜上,農業設施與水土保持設施之申請,適用之法令規定及程序,並不相同。
三、有關貴府所詢水土保持義務人從事農牧用地開發利用之整坡作業,而須依水土保持法設置水土保持設施(如開挖草溝、山邊溝等),自應依水土保持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而非將水土保持設施認屬為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13條規定之農田灌溉排水設施,而要求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是以,有關水土保持義務人因整坡作業僅申請水土保持設施,而未併同申請其他農業設施,應逕依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辦理,依法毋須要求水土保持義務人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規定,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
31-4 釋山坡地範圍之農業用地申請施作擋土牆,應認定為農業設施或水土保持設施之審查疑義案
(103年5月2日農企字第1030212387號)
一、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規定,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並依法申請建築執照。本會並依據同條第3項之授權,訂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以下簡稱容許辦法)作為執行依據。復依容許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農業設施種類,並無包括水土保持設施。
二、查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農、林、漁、牧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或整坡作業,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另其開發規模符合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3條規定者,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水土保持計畫。綜上,農業設施與水土保持設施之申請,適用之法令規定及程序,並不相同。
三、有關山坡地範圍之農業用地,因從事農、林、漁、牧之開發利用所需之整坡作業申設擋土牆,應由水土保持義務人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依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辦理,免再由申請人重複依容許辦法之規定,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惟仍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受理後,再送請水土保持計畫主管機關審核。
(103年12月15日農企字第1030242138號)
一、有關農業設施之申請程序,係依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以下簡稱容許辦法)之規定辦理;而水土保持設施則係應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辦理,故農業設施與水土保持設施適用之法令規定及程序,並不相同,合先敘明。
二、有關本案擬於山坡地範圍內之農業用地上種植蔬菜,為「預防邊坡滑落」之水土保持所需,而向貴局申設擋土牆,自應由水土保持義務人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依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辦理;復查「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6條規定略以:「水土保持義務人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格式,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六份及抄件若干份…,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受理後,送請主管機關審核。」故本會前於103年5月2日農企字第1030212387號通函說明略以:「…得免再由申請人重複依容許辦法之規定,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惟仍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受理後,再送請水土保持計畫主管機關審核」有案。
三、綜上,本案仍請貴局依據前揭規定及函釋,送請水土保持主管機關逕依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予以審認核處。
32-1釋免申請建築執照之農業設施執行疑義,暨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同意文件之有效期限
(93年3月15日農糧企字第0930112142號函)
一、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規定免申請建築執照之農業設施有關建築時點之認定,依本會93年2月23日農授糧字第0931002492號函說明三略以:「..得以建築主管機關違章查報之資料,或房屋稅籍證明、或航照圖等資料認定之。」本案申請人以檢附臺灣電力公司供電及中華電信公司申裝電話之證明文件得否認定一節,查申請人持有供電或申裝電話證明雖得以認定有建築設施,惟仍請貴府就該項設施是否與供電或申裝電話位置相符合予以個案審認外,並應符合本會92年12月15日農授中字第0921070708號令規定「無安全顧慮」之認定條件。
二、又請示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核發,申請人應檢附之附件究以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同意書或同意函為要件一節,查上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或同意文件,均為農業經營需要而訂定,除申請人未依核定計畫使用外,其效力不因法規之變更或土地所有權人之異動而有不同。至於「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第22條規定之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同意書之有效期限,係指申請建築執照之期間而言。
32-2釋依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使用審查辦法核發之容許使用同意書,如該農業設施未涉及建築行為且未能於6個月內設置,是否需要辦理申請展延事宜
(95年6月8日農企字第0950130654號函)
依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使用審查辦法第22條規定「依本辦法取得同意容許使用之農業設施,如依建築相關法令規定需申請建築執照者,應於6個月內向建築主管機關提出申請,逾期得敘明理由向原申請機關申請展延,以一次6個月為限。」係指依建築相關法令規定需申請建築執照者,應於6個月內向建築主管機關提出申請,針對未涉及建築相關法令規定且不需申請建築執照之農業設施,並無規範。本案申請人因資金不足提出申請展延,是否同意展延,貴府應得考量個案實務情形,本於權責核處。
32-3 釋免申請建築執照之農業設施申請容許使用同意後,所核發之同意書是否有6個月之時效限制
(95年6月9日農企字第0950131123號書函)
一、依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第22條規定「依本辦法取得同意容許使用之農業設施,如依建築相關法令規定需申請建築執照者,應於6個月內向建築主管機關提出申請,逾期得敘明理由向原申請機關申請展延,以一次6個月為限。」且查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同意書附註三、「依本辦法取得同意容許使用之農業設施『如需申請建築執照者』,應於6個月內向建築主管機關提出申請,逾期得敘明理由向原申請機關申請展延,並以一次6個月為限。」係指依建築相關法令規定需申請建築執照者,應於6個月內向建築主管機關提出申請,針對未涉及建築相關法令規定且不需申請建築執照之農業設施,現行規定對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同意書之有效期限並無規範,惟各縣(市)政府於核發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同意書之行政處分時,部分縣市訂有同意書時限或同時說明參據行政程序法相關行政處分時限規定者,應併其說明事項辦理,合先敘明。
二、另依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92年1月13日修正施行前,已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面積在250平方公尺以下而無安全顧慮者,得免申請建築執照。」係指已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必須面積在250平方公尺以下,且符合無安全顧慮之情況條件,始能免申請建築執照,故本案所詢之農業設施,取得同意書後是否免申請建築執照,宜逕洽原處分機關。
32-4 釋於95年取得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同意書,並經申請建築執照後又自行申請撤銷建築執照,其容許使用同意書是否須廢止之疑義
(99年10月8日農企字第0990163096號函)
一、依據貴府來函所述,本案胡君之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同意書(以下簡稱使用同意書)係於95年10月25日核發,胡君雖係依規定在6個月屆期前,於96年4月24日提出建築執照之申請,惟後於同年7月23日經貴府依其申請准予撤銷該申請案。該案既經「撤銷」則回溯自始無效,非能認定胡君符合於6個月內提出建築執照之申請。先予敘明。
二、次言之,本案若未於6個月內提出建築執照之申請,則應再論是否有依規向貴府申請展延6個月,且依時限內完成建築執照之申請。若未依規定申請展延使用同意書或未於期限內申請建築執照,依現行「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前辦法第22條)於使用同意書亦經明敘上開規定,屬附有期限附款之行政處分,則無待主管機關另作為廢止行政處分,於期限屆滿即失其效力。
32-5釋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審查辦法第25條但書規定,本辦法修正前已申請容許使用,並依原容許使用同意之內容建築使用者,得依原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同意書申請建築執照之執行疑義
(99年12月17日農企字第0990176655號函)
一、依據本會98年3月16日修正發布「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25條規定:「依本辦法取得同意容許使用之農業設施,依建築相關法令規定須申請建築執照者,應於6個月內向建築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未能於6個月內申請者,得敘明理由向原申請機關申請展延,展延期限不得超過6個月,並以一次為限。依建築相關法令規定須申請建築執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核准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失其效力。但本辦法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修正施行前已申請容許使用,並依原容許使用同意之內容建築使用者,得依原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同意書申請建築執照。...」,合先敘明。
二、綜上,未依規定申請展延使用同意書或未於期限內申請建築執照,依現行「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前辦法第22條)於期限屆滿即失其得持原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建築執照之效力。惟上開辦法於98年修正時,考量部分農民倘於取得容許使用後,未依法申請建築執照即先行興建,但確屬依原容許使用同意之內容建築,並依原計畫用途作農業使用,擬再依本辦法重新申請容許使用,恐因涉及法令要件修正或可容許使用面積限縮,而無法再次取得容許使用,故98年3月16日修正時,於本辦法第25條第2項但書特別例外規定,仍得依原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同意書申請建築執照。是以,貴府來函所詢個案,如經審認確實依原容許使用同意之內容建築,並依計畫用途作農業使用者,仍得依上開規定申請建築執照。
32-6釋「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25條規定之執行疑義案
(100年10月18日農企字第1000164242號函)
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依本辦法取得同意容許使用之農業設施,依建築相關法令規定須申請建築執照者,應於6個月內向建築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未能於6個月內申請者,得敘明理由向原申請機關申請展延,展延期限不得超過6個月,並以1次為限。」同條文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明定:「依建築相關法令規定須申請建築執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核准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失其效力。....一、未依期限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建築執照。二、原核准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屆期未申請展延。....」是以,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有上開失其效力之情形者,為上開辦法之明文,無待主管機關另作為廢止行政處分,於期限屆滿即失其效力。
32-7 釋「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規定農業設施「興建面積」之計算疑義案
(100年8月24日農企字第1000148141號函)
一、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25條規定:「依本辦法取得同意容許使用之農業設施,依建築相關法令規定須申請建築執照者,應於六個月內向建築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是以,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核准農業設施之興建面積,應與建築相關法令所規定之興建面積一致,即農業設施興建面積之計算方式,應依建築相關法令予以計算,俾利於行政管理及勾稽。
二、本案農業設施依貴府傳真檢附之陳情資料所示,係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屬機關經管之中華民國土地,查國有產局主管法規對於出租耕地同意興建農業設施之面積認定原則與建築相關法令規定不同,故本案陳情人倘有疑義,建議宜請陳情人逕洽國有財產局。
32-8 釋○○公司函詢已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菇類栽培場)容許使用同意書之案件,得否於申請建築執照時,逕向建管單位申請起造人變更,而免再向農業單位申請變更容許使用同意書之申請人
(101年8月28日農企字第1010731383號函)
一、依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26條規定:「依本辦法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者,應依原核定之計畫內容使用,並不得作為住宅、工廠或其他非農業使用。」所謂原核定之計畫內容,依法應涵蓋本辦法第12條規定所提之經營計畫內容。申請人倘因經營計畫變更,亦應依本辦法之規定,再提出申請,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視經營計畫變更之程度,同意變更或重新審查。按上開辦法對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係對農業用地興建農業設施之使用內容進行審查,並非對申請人之資格要件查核,故查本會基於簡政便民考量,前於100年7月19日農企字第1000143240號函說明略以:「...農業設施於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建築完成後,如僅因使用人變更,而該農業設施仍依原核定之計畫內容使用,該使用人尚無申請變更同意書之必要」在案。惟上開號函已明敘農業設施應符合「建築完成後」、「僅因使用人變更」且「仍依原核定之計畫內容使用」之要件,始有該原則之適用。
二、按前開辦法第25條規定:「依本辦法取得同意容許使用之農業設施,依建築相關法令規定須申請建築執照者,應於6個月內向建築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是以,建築主管機關應依據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容許使用同意內容,核予申請人建築執照等起造文件,並非得由建築主管機關逕予變更起造人。而本案來函所述,原申請人尚未依法完成建築使用,與前開號函之前提要件有所不同,故本案貴府仍應請○○有限公司就申請人變更等事宜提出申請,並由貴府依法審認核處逕復。
33-1 釋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第23條所規定未依計畫用途使用之認定標準等疑義案
(95年7月7日農企字第0950136679號函)
一、依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第23條規定,依本辦法取得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未依計畫內容使用者,原核定機關得廢止其許可...。按本辦法第10條、第12條、第15條、第17條之規定,經營計畫書內容應敘明所列之各款事項,所稱之「未依計畫內容使用」即指未依申請容許使用時所擬定之經營計畫書各款內容使用而言。
二、按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2款規定,「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使用者」,農業設施及農舍雖屬農地上與農業經營有關之建築物,然農業設施為供農業生產管理之經營所需而非供居住使用,與農舍供居住使用之功能不同,且依據之法律及管制規定也不相同,故「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未規範相關農業設施得住人之審查標準。
(95年07月13日農企字第0950138400號函)
一、依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第23條規定,依本辦法取得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未依計畫內容使用者,原核定機關得廢止其許可...。按本辦法第10條、第12條、第15條、第17條之規定,經營計畫書內容應敘明所列之各款事項,所謂「未依計畫內容使用」即指未依申請容許使用時所擬定之經營計畫書各款內容使用而言,本會業於95年7月7日農企字第0950136679號函復在案(諒達)。又按本辦法上開條文規定經營計畫書內容變更時亦同,換言之,經營計畫書內容應敘明之各款事項涉及變更或增加使用項目時,仍應依本辦法之規定提出申請。
二、至於所詢之農業設施住人認定標準,本會亦於上開號函答復略以:「...農業設施為供農業生產管理之經營所需而非供居住使用,與農舍供居住使用之功能不同,...故『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未規範相關農業設施住人之認定審查標準。」另 貴所建議未依計畫內容使用者應給限期改正機會一節,查行政程序法已有相關行政救濟或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行政處分機關得引據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辦理。
33-2 內政部釋申請農業用地容許作畜牧設施使用,未依原核准內容使用,經農業主管機關廢止該容許使用後,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廢止其合法領得之使用執照案
(內政部94年12月8日台內營字第0940011948號函)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有關行政處分之廢止,查行政程序法業有明文。案據貴府前揭號函附貴府訴願決定書所載略以,按「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並依法申請建築執照。」為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前段所規定,本案前經貴府92年5月26日府農畜字第0920097325號函許可作畜牧設施雞舍使用,復取得該設施使用執照,嗣因未依原核准內容使用,擅自變更為農產品冷藏庫,爰依規定廢止上開許可並依區域計畫法處罰在案,次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4年6月21日農企字第0940131032號函釋略以:「...畜牧設施建築物部分,因原核發之許可文件業經廢止,則原據以申請建築執照之理由即失所附麗...」。是以,本案如經貴府查明確有違規之情事,其建築執照之廢止,因建築法尚無規定,應請原處分機關就個案事實,依行政程序法規定本於職權核處。
二、另有關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按本部94年5月18日台內營字第0940083304號函(如附件)釋「係指建築物變更原核定之使用類組,其變更後之使用類組為依法允許設置使用者,如有未依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要件、程序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始違反該條之規定。」本案據貴府前揭92年5月26日函說明4業已載明「不得擅自變更同意使用事項外(雞舍)之用途及擴大面積,不作本同意使用時,應恢復原來使用。」本案擅自變更為他種用途,既已違反容許使用之許可,自不符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並非屬上開建築法之適用範圍,併此敘明。
*實務作法:
農業單位於容許使用同意文件核發時,得建請建管單位於建築執照核發時依行政程序法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倘農業設施未依計畫用途使用,經農業單位廢止容許使用,建管單位即可依行政程序法廢止建築執照。
33-3 釋已領得使用執照之農業設施,因未依計畫用途使用,經止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後,其原領得使用執照是否仍具效力之疑義案
(101年06月15日農企字第1010113717號函)
一、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規定:「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並依法申請建築執照...」,復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依本辦法取得同意容許使用之農業設施,依建築相關法令規定須申請建築執照者,應於6個月內向建築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另依同辦法第26條規定:「依本辦法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者,應依原核定之計畫內容使用,...未依計畫內容使用者,原核定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並通知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處理。」爰此,依本辦法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者,倘因未依計畫內容使用,經原核定機關廢止其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許可後,則原據以申請建築執照之理由即失所附麗。先予敘明。
二、至經廢止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建築物,其原領得使用執照之處理事宜,查內政部前於94年12月8日以台內營字第0940011948號函(影本如附件)說明略以:「...本案如經貴府查明確有違規之情事,其建築執照之廢止,因建築法尚無規定,應請原處分機關就個案事實,依行政程序法規定本於職權核處。」故其原領得之使用執照,仍請 貴府建築主管機關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作適法之處置;並建議宜建立優先排拆措施,以收遏阻之效。
三、另依行政程序法規定,對於違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者為「撤銷」,使合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者為「廢止」,其已有嚴格之區分規定,請 貴府依行政程序法慎處。
33-4 釋農民申請非都市土地農牧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因該設施未經申請前即已存在,可否受理補辦容許使用及是否有涉及裁罰等疑義
(94年8月8日農企字第0940140473號)
一、查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附表1規定,農牧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其許可使用細目列有1.育苗作業室。...。6.農機具室。...。等16目,惟各目附帶條件「依建築法規規定應申請建築執照者,應先向農業機關申請同意使用」,而依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規定:「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並依法申請建築執照。但農業設施面積在45平方公尺以下,且屬1層樓之建築者,免申請建築執照。本條例中華民國92年1月13日修正施行前,已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面積在250平方公尺以下而無安全顧慮者,得免申請建築執照。」故農地上有未經申請之農業設施,貴府自得受理補辦容許使用事宜,並就農業使用之涵義、當地農業經營發展、農業設施與農業生產經營之必要性及上開審查辦法、都市計畫法暨同法施行細則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等相關規定予以審認核處。
二、至本案依法受理補辦容許使用,是否有相關罰則一節,依內政部前開號函略以:「...本案據案附彰化縣政府函稱,農民申請之農機室為既存之農業設施...。查『農機具室』為農牧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許可使用細目之1,該項為免經申請許可細目,惟應符合附帶條件之規定,否則即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應依區域計畫法相關規定處罰。」故請依上開號函辦理。
*補充事項: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附表一附帶條件規定「依建築法規規定應申請建築執照者,應先向農業機關申請同意使用」,故依法應申請建築執照者,始有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
33-5 釋已先行使用興建菸草乾燥機房面積700平方公尺,擬補辦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作為育苗作業室使用,得否於先行使用違規裁罰後同意補辦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案
(95年02月15日農企字第0950107069號書函)
一、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2款規定:「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使用者。」復依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第11條第2款規定,「育苗作業室」其興建面積與高度等條件,係依生產需要核定,故農業用地申請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應由縣(市)政府視申請案之經營利用計畫是否符合農業使用之內涵、當地農業經營發展、設施與農業生產經營之必要性及合理性,始能核定,先予敘明。
二、依台端來函所述該農業用地面積2849平方公尺,已興建有菸草乾燥機房面積700平方公尺,現擬將該建物補辦容許使用改作為種苗栽培及育苗作業室乙節,仍應視經營利用計畫是否符合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等相關規定,如台端之申請案不符合生產需要及其合理性,縣(市)政府仍得依上開辦法第8條規定不予同意辦理。
三、至於台端先行使用之違規罰款,係依據區域計畫法規定相關規定裁罰,查現行並無接受先行使用罰款即可同意補辦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及補領使用執照等解釋,本案台端接受區域計畫法裁罰後,仍應依相關規定補辦申請程序。
33-6釋農業設施經核定完工後,未依經營計畫內容使用或擴建,得否要求先行限期改善後,再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26條規定辦理
(98年5月7日農企字第0980125731號函)
一、查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26條明定:「依本辦法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者,應依原核定之計畫內容使用...未依計畫內容使用者,原核定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並通知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處理...」另行政程序法第7條明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且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二、準此,經依法申請核准之農業設施,如未依經營計畫內容使用,倘於廢止其許可前,能給予限期改善之空間,使其恢復原核定計畫內容使用,既能達成行政目的,又能符合前開行政行為之原則,並無不妥。
33-7釋受理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以及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申請案件其土地上如有先行施作之設施物,是否需先依農業發展條例第69條規定,移請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裁處,或得由縣(市)政府限期改善,如仍未符規定始移請相關單位裁處之疑義案
(98年11月5日農企字第0980160625號函)
一、有關農業用地上興建有未經申請核准容許使用之農業設施,該農業用地於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應輔導補辦申請容許使用,符合相關審查規定者,並於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時,一併發給容許使用證明,查本會於90年10月3日(90)農企字第900010360號函及93年12月9日農企字第0930010551號函業有明文解釋,並於95年3月23日農企字第0950010504號函再次通函各縣(市)政府有案。
二、有關貴府受理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案件或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申請案件,該農業用地上如有先行施作之設施物,倘確係為作農業使用之農業設施,符合「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及相關審查規定者,仍請貴府依上開函釋辦理,輔導補辦申請容許使用。至於無法符合相關審查規定之申請補正案件,如經貴府要求限期改善,仍未符規定,則應移請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法裁處。
33-8釋已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之案件,因申請人財務問題擬變更申請人,以續建第二期溫室工程疑義案
(100年7月19日農企字第1000143240號函)
一、依本會98年3月16日修正發布之「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26條規定:「依本辦法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者,應依原核定之計畫內容使用,並不得作為住宅、工廠或其他非農業使用。」所謂原核定之計畫內容,依法應涵蓋本辦法第12條規定所提之經營計畫內容。申請人倘因經營計畫變更,亦應依本辦法之規定,再提出申請,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視經營計畫變更之程度,同意變更或重新審查。查上開辦法對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係對農業用地興建農業設施之使用內容進行審查,並非對申請人之資格要件查核,故農業設施於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建築完成後,如僅因使用人變更,而該農業設施仍依原核定之計畫內容使用,該使用人尚無申請變更同意書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惟本案依來函資料所示貴府已於96年8月15日屏府農務字第0960166091號函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並附條件說明略以:「本案如依建築相關法令規定需申請建築執照者,應於6個月內向建築主管機關提出申請,逾期得敘明理由申請展延,並以一次6個月為限。」有案,本案現擬變更申請人,以換發同意書申請建築執照,續建第二期溫室工程,貴府應先予釐清本案第二期溫室工程,有無於6個月內向建築管理機關申請建築執照,若未於6個月內提出建築執照之申請,則應再論是否有依規向貴府申請展延6個月,且依時限內完成建築執照之申請。若未依規定申請展延使用同意書或未於期限內申請建築執照,依現行「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前辦法第22條)於使用同意書亦經明敘上開規定,屬附有期限附款之行政處分,則無待主管機關另作為廢止行政處分,於期限屆滿即失其效力。是以,本案如確已逾申請建築執照之效期,則應請申請人重新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
33-9 釋已核發容許使用同意書之農業設施於實際興建時,因應實需而調整高度、面積、結構材質或位置,受理變更申請之行政程序,得否免重新辦理審查或簡化審查程序之疑義案
(103年8月12日農企字第1030227639號函)
一、查本會92年12月15日修正發布之「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第10條規定:「申請容許農作產銷設施使用,申請人應擬定經營計畫書,並敘明下列事項,經營計畫變更時亦同:...」於98年3月16日修正發布為「申請農業用地作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12條規定:「申請農作產銷設施之容許使用,其經營計畫應敘明下列事項:...」,而將「,經營計畫變更時亦同」之文字,予以刪除;查其修正條文說明:「申請人倘因經營計畫變更,亦應依本辦法之規定,再提出申請,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視經營計畫變更之程度,同意變更或重新審查」。復按本會102年10月9日修正發布之容許辦法,上開第12條之序文規定,並未予修正,爰仍維持前次修法時之修正條文說明內容。
二、綜上,貴府旨揭所詢,依前開修正條文之說明,貴府自得視經營計畫變更之程度,本於職權逕予同意變更或重新審查;至倘擬辦理重新審查,亦得僅就變更之部分事項,予以會審,以適度簡化行政程序。
33-10 釋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查核審認事宜
(104年8月25日農企字第1040012614號通函)
一、依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以下簡稱容許辦法)第32條及第33條規定略以:依本辦法取得同意容許使用之農業設施,依建築相關法令規定須申請建築執照者,應於6個月內向建築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且應依原核定之計畫內容使用,並不得作為住宅、工廠或其他非農業使用;未依計畫內容使用者,原核定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並通知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以及建築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二、為確保農業設施依核定之農業經營計畫內容施作,避免在興建過程中即有違規使用情形,衍生後續管理查核之困擾,爰針對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核發時,其實務作業,務請依下列事項辦理:
(一)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核發作業:
1、依法得免申請建築執照者(面積在45平方公尺以下,或依本會103年12月30日農企字第1030012942號函認定):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及第123條規定,於容許使用同意書核發時加註附款,敘明應於一定期間內完成興建使用(請註明時間,最長不得超過1年),完成興建時應報請原核定機關進行完工檢查。倘屆期未興建或未報請完工檢查,或經檢查不合格,原核定機關廢止其許可。
2、依法應申請建築執照者:維持現行容許使用同意書附註1~3之內容,即敘明應於6個月內向建築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建築執照外,並建請建築主管機關於核發建築執照時,得保留行政處分廢止權,載明該農業設施倘未依計畫內容使用者,經廢止農業設施之許可後,原核發之建築執照一併廢止。
(二)農業設施興建完竣之查核作業:
1、依法得免申請建築執照者:申請人屆時未興建或未通知原核定機關進行完工檢查,或原核定機關經檢查未符合原核定之計畫內容,應就原核發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文件,另為廢止之行政處分。
2、依法應申請建築執照者:協調建築主管機關,屬須發給使用執照者,應通知農業主管機關會審建築物是否依原核定之計畫內容興建,經確認符合者,始予核發使用執照。
三、有關查核申請案件是否符合原核定計畫內容使用之審認,農業主管機關得以申請人所提經營計畫之栽種作物,依農業統計年報該等作物近三年產量平均值之7成估認最低生產量,作為合理農業經營事實之判定參考。
四、檢送修正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書表格式及作業流程。
五、副本抄送內政部營建署,請惠予協助轉知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建築主管機關配合辦理。
35-1 釋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申請案,有關受委辦機關之訴願管轄機關疑義
(93年4月1日農授糧字第093109456號函)
一、行政程序法第15條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另查法務部91年2月6日法律字第0910003383號函示略以:「按行政程序法第15條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所稱之『法規』,依本部89年7月20日法89律決字第000258號函送之行政程序法各條文中『法規』之涵義彙整表,其涵義係指法律、法律具體授權之法規命令、法律概括授權之法規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及委辦規則。本件農業發展條例第29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農業動力用電範圍及標準第2條第1項有關各類農業動力用電證明文件之核發,係明定由該管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辦理,則各該地方自治團體自得依其組織法有關劃分權限(分工)之規定,定其應辦理之機關。而依規定分工之權限機關如將其權限授權所屬機關(同一地方自治團體內)執行時,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委任範圍,準此,本件有關證明書之核發是否屬權限之移轉,如屬之,是否有法規依據之疑義,請參酌上開說明審酌之。又直轄市政府、縣(市)主管機關委由鄉、鎮、市公所辦理核發各類農業動力用電證明文件,因屬不同地方自治團體(不同行政主體)間之權限移轉,其性質似屬『委辦』,而無行政程序法第15條之適用..。」。
二、依據前項法務部函示,貴府辦理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之申請案件,已依「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第25條規定,將受理申請、審查及核發「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同意書」等權限事項明定於委辦規則中並完成公告者,則屬權限之移轉,其訴願管轄之機關,依照「訴願法」第9條規定,由受委辦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受理訴願。
三、另有關委辦是否有應遵循事項,允屬地方制度法之範疇,請參照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14條、第29條、第30條、第32條、第43條、第75條規定辦理。
36-1 釋農業主管機關受理申請許可案件及核發證明文件收費標準第4 條第1款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收費疑義案
(94年06月22日農企字第0940131757號函)
一、查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明定「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並依法申請建築執照。」換言之,符合該規定之每一農業設施均應依法申請容許使用;惟基於簡政便民之考量,民眾得就擬申請設置之農業設施之種類細目及數量,於一申請書表上全數填列,而無須分案申請,但其審核亦係依各該農業設施之種類細目及數量是否符合農業經營之必要,予以審定之。因此,旨揭收費標準第4條第1款規定「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者,每件收取新台幣200元。」所稱「每件」應係指每一應申請容許使用之農業設施而言,換言之,該款規定應依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種類細目及數量為計算基準,收取規費。
二、至苗栗縣政府建議修正該款規定,比照同條第4款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收費標準收取規費乙節,留供本會修正該收費標準時參考。
36-2釋民眾於農業用地申請農業設施使用後,因故申請變更設施面積、高度、位置或材質等,是否應視為新申請案而依規定收取規費案
(95年12月29日農企字第0950173046號)
一、依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第10條規定:「申請容許農作產銷設施使用,申請人應擬定經營計畫書,並敘明下列事項,經營計畫變更時亦同。...」係以敘明經營計畫書內容為容許使用執行之依據,其所核准內容,於設施項目變更或增加使用項目等情事時,應依本辦法之規定提出申請,故應依「農業主管機關受理申請許可案件及核發證明文件收費標準」規定收取規費,合先敘明。
二、惟查本會前於95年12月22日農企字第0950171387號函說明略以:「...如申請案所核准之經營內容、許可使用細目及設置地點不變,僅於實際興建設施時,因應實需而作高度降低或縮小設施面積,是否仍應重新辦理容許使用申請一節,考量農業設施於容許使用審查時已就設施高度、經營合理性,予以事先審核,於興建時將建築物高度降低或縮小設施面積,係屬降低農業設施之使用規模與強度,在不影響農業設施之實際經營使用內容及相關容許要件,為求簡政便民,得免再依上開辦法第10條規定重新辦理容許使用之變更申請或審查。」倘個案申請農業設施之變更情形,係屬前開號函得免再重新辦理容許使用之變更申請或審查者,應無涉及「農業主管機關受理申請許可案件及核發證明文件收費標準」之規費收取事宜。
36-3 釋民眾遺失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得否申請補發或重新申請,其行政規費應如何收取之疑義案
(98年7月21日農企字第0980143283號函)
一、查農業發展條例第75條明定:「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條例受理申請登記、核發證明文件,應向申請者收取審查費、登記費或證明文件費;其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本會並依據該條之法律授權訂定農業主管機關受理申請許可案件及核發證明文件收費標準,以作為收取相關證明文件費用之依據,有關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收費標準亦於前開收費標準明定。
二、民眾倘遺失前已申請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如有需要,應得申請補發,而於無須重新申請,以簡政便民。惟其申請補發仍應依前開農業發展條例第75條之立法意旨,酌予收費。至其收費標準得參照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每一份以新臺幣一百元計算之。
與其他相關法令之函釋
001 釋位於非都市土地之農業用地上已興建農舍者,得否於該農地上再行申請興建農業設施案
(93年12月03日農企字第0930156485號函)
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2款規定:「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使用者。」因此,農業用申請興建農舍或農業設施,均需與農業生產或農業使用相關。而本案經詢內政部亦以首揭號函(93年11月2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6160號)表示略以:「...『農舍』為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設施物,其基地仍屬農業用地。本案...倘該設施與農舍興建、管理有關法令規定並無牴觸,並符合『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規定屬農業生產經營所需者,原則上與農牧用地係供農牧生產及其設施使用之性質及管制旨意尚無相違,惟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確實依原核定計畫之容許使用項目管制使用。」是以,有關農業用地上已興建農舍者,其再申請施設農業設施者,應就農業設施與農業生產經營之必要性及其功能、用途是否與農舍重疊等情形,依據「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等相關規定,視個案實務及事實由縣(市)政府本於職權審認核處。
002 釋都市計畫農業區申請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建蔽率不得超過60%認定案
(95年6月16日農企字第0950132277號)
一、依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所訂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不得擅自變更使用,其種類由中央目的事業機關定之;其建蔽率不得超過60%,並不得供為居室、工廠及其他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使用。」爰此,都市計畫農業區申請興建「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之相關項目時,應符合「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及各縣(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所訂頒之相關審查規定,且建蔽率不得超過60%,先予敘明。
二、按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規定,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應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並依法申請建築執照,有關都市計畫農業區依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第11條申請興建之農作產銷設施-「蓄水池」、第16條第1項水產養殖設施-「養殖池」、第18條第2項養禽設施-「鴨或鵝之水池」,倘涉及建築行為依法應申請建築執照者,其興建之農業設施應納入建蔽率之計算中。
003 釋非都市土地農牧用地上興建有未經申請之農業設施及農舍,申請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之疑義案
(95年03月30日農企字第0950115471號)
一、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2款規定:「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使用者。」故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或農業設施,均需與農業生產或農業使用相關,並應考量農業使用之內涵、當地農業經營發展、設施與農業生產經營之必要性及合理性,視個案實務及事實予以審認,先予敘明。
二、查本會95年3月23日農企字第0950010504號函(諒達)重申本會函釋略以:「有關農業用地上興建有未經申請核准容許使用之農業設施,該農業用地於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應輔導補辦申請容許使用,符合相關審查規定者,並於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時,一併發給容許使用證明。」又依本會93年2月9日農企字第0930105880號函釋略以:「有關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26日修正施行後取得之農業用地,未經申請建築許可即先行動工興建農舍,為補申請建築執照仍得適用本會92年10月31日農企字第0920163303號函釋規定,核發僅供申請補辦農舍建築執照使用之農業使用證明書。」
三、綜上,本案農業用地上有未經申請之設施或建築物,宜請先確認是否屬得核准容許使用之農業設施或農舍,倘經確認且除該農業設施及農舍外,並無其他違規使用情事,則得參據說明三之上開函釋意旨,予以補辦相關程序。
◎農業用地設置再生能源設施或農業設施附屬設置再生發電設施(設備)之行政處理實務
004 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13條規定,申請溫室之容許使用,並以太陽能板為搭建結構,其申請人資格及審查疑義案
(99年9月27日農企字第0990157745號函)
一、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應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規定,予以審查。其申請人屬法人者,應檢具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影本及檢附經營計畫等相關書表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因係申請農業設施,故該法人登記證明文件之營業項目應與農業經營有關;至於其申請溫室之容許使用,並以太陽能板為搭建結構,或於屋頂附屬設置太陽能光電設備(或設施),除有不透光作業室需要外,仍應符合上開辦法之規定,以採光材質搭建,並應瞭解該項設施內之設計與擬生產之作物,是否適於溫室栽培,依作物栽培生產之需要,予以審認。
二、若擬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申請直接於農業用地上作「再生能源相關設施」之容許使用,則應符合該規則第6條附表1之附帶條件規定,並應依「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第7點規定等審查程序辦理。
005 ○○公司為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施,計畫設置網室太陽能光電發電設備函詢相關設置之標準申請程序
(99年11月22日農企字第0990175169號書函)
一、依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13條附表對於「網室」之申請基準及條件規定:「有固定基礎之網室以一層樓為限。並應以可透光之塑膠布或遮陰網搭建。」是以,有關貴公司計畫設置之網室,如位於農業用地,應依上開辦法第12條規定之事項,擬具經營計畫,並依同辦法第5條之規定,檢具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影本及檢附經營計畫等相關書表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並由縣(市)政府就該項設施內之設計與擬生產之作物,是否適於網室栽培,依作物栽培生產之需要,予以審認。
二、惟按上開辦法所定網室應以可透光之塑膠布或遮陰網為搭建材質,有關貴公司究係擬申請興建溫室或網室,建議宜先釐清界定。
三、另再生能源相關設施及太陽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事宜,涉及再生能源發展條例、電業法、建築法、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等相關規定,則建議貴公司逕洽各法令主管機關。
006 農業用地上興建之農業設施其屋頂上擬設置太陽能光電設施之行政執行問題,建請經濟部能源局預為因應處理
(99年11月24日農企字第0990011239號函)
一、依據現行「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附表1規定,農牧、林業、養殖用地得容許作「再生能源相關設施」使用,其許可使用細目包括「再生能源發電設施」,並列有附帶條件「限於風力發電及太陽能光電發電設施點狀使用,點狀使用面積不得超過660平方公尺」。惟至農業用地上興建之農業設施,於作農業使用之前提下,結合太陽能光電設施發展綠色能源產業,進行以農業為主之複合式經營,而擬以太陽能板為農業設施之搭建結構或於屋頂附屬設置太陽能光電設備(或設施)者,依內政部99年7月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4875號函說明五略以:「目前於農業設施上興建農業設施,並於該設施之屋頂上裝設(置)太陽能光電設施乙節,係以農牧(業)生產為前提,並結合綠能產業發展之複合式經營,如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農業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同意者,得以容許使用方式辦理,與上述點狀使用面積不得超過660平方公尺規定無涉」有案。
二、有關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及建築法等相關法令規定,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審認核處外,本會已於99年9月27日農企字第0990157745號函各縣(市)政府,應瞭解該項設施內之設計與擬生產之作物是否適於溫室栽培,並依作物栽培生產之需要予以審認。
三、按「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26條第2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對取得容許使用之農業設施及其坐落之農業用地造冊列管,並視實際需要抽查是否依核定計畫內容使用;未依計畫內容使用者,原核定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並通知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處理。」故依前項核定興建之農業設施附屬設置太陽能光電設施,如有未依上開經核定之農業使用計畫內容使用,經原核定機關依法廢止其容許使用同意者,其農業設施上附屬設置之太陽能光電設施將失所附麗,無法繼續適法存在。
四、上開於農業設施上附屬設置之太陽能光電設施之複合性使用有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認定程序,以及經廢止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若涉及貴管法令申請再生能源電能費用補貼之適法性,及後續相關行政處理等課題,建議貴局預為考量,俾利相關單位及申請人得明確其處理原則。
007 釋農業用地上興建之農業設施,其屋頂上設置太陽能光電設施之行政執行處理作業
(100年3月22日農企字第1000115084號函)
一、有關農業用地上興建之農業設施,其屋頂擬以太陽能板為搭建結構,或於屋頂附屬設置太陽能光電設備(或設施),應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及建築法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請貴府依法審認核處。另本會於99年9月27日以農企字第0990157745號函通函說明審認之重要原則,略以:「其申請溫室之容許使用,....,除有不透光作業室需要外,仍應符合上開辦法之規定,以採光材質搭建,且應瞭解該項設施內之設計與擬生產之作物是否適於溫室栽培,並依作物栽培生產之需要,予以審認。」有案。
二、復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26條第2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對取得容許使用之農業設施及其坐落之農業用地造冊列管,並視實際需要抽查是否依核定計畫內容使用;未依計畫內容使用者,原核定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並通知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處理。」故依法核定興建之農業設施附屬設置太陽能光電設施,如有未依上開經核定之農業使用計畫內容使用,經原核定機關依法廢止其容許使用同意者,其農業設施上附屬設置之太陽能光電設施將失所附麗,無法繼續適法存在。其後續處理作業,前經本會於99年11月24日以農企字第0990011239號函建議經濟部能源局預為考量處理原則。
三、案經該局前揭函釋說明:「太陽光電設施設置案之查核工作可與農業設施主管機關之抽查工作互相配合,如農業設施有未依農業使用計畫內容使用且經原核定機關廢止其容許使用同意者,經濟部可據『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情形與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登記事項不符或違反其他法令規定。…』,依法廢止其同意備案或設備登記,經營電力網之電業(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亦將進行解除併聯及停止躉購其電能」在案。是以,農業設施如有未依核定計畫內容使用,經貴府或委任(委辦)之鄉(鎮、市、區)公所依法廢止其容許使用同意,除應通知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處理外,倘該農業設施亦有附屬設置太陽光電設施,則因失所附麗,無法繼續適法存在,故亦請併通知太陽能光電設施之主管機關經濟部及經營電力網之電業(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依法辦理。
四、副本抄送經濟部能源局,建請針對太陽光電設施設置案件,依據貴管「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規定建立主動查核作業機制,以落實查核管理工作。
008 釋農業設施屋頂附屬設置綠能設施之行政審查事宜
(104年2月12日農企字第1040012074號通函)
一、依據本會102年10月9日修正發布之「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以下簡稱容許辦法)第8章綠能設施第27條至第30條規定,綠能設施除位於經濟部公告之嚴重地層下陷地區,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公告之污染控制場址、污染整治場址或污染管制區等區位者外,應具備「結合農業經營」之前提條件,始得設置於農業用地,先予敘明。
二、為落實容許辦法之政策立意,確保農業設施屋頂附屬設置之綠能設施,能確實結合農業經營使用,其實務審查流程,請依下列說明事項辦理(詳如流程圖):
(一)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審查階段:
1、農業設施併同申請綠能設施者:申請人應於經營計畫敘明農業經營與綠能設施之結合情形,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視實際審查需要,徵詢本會試驗改良場所等機關意見,據以審核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以及農業設施與綠能設施之相容性。倘符合規範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予以核發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文件,並於容許使用同意書之附註欄及函文中附帶說明「本申請案得附屬設置綠能設施,請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等相關規定,向再生能源主管機關申請辦理。」
2、已有農業設施擬續申請綠能設施者:申請人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變更原經營計畫,並於該經營計畫敘明農業經營與綠能設施之結合情形,復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視實際審查需要,徵詢本會試驗改良場所等機關意見,據以審核農業設施與綠能設施之相容性。倘符合規範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予以核發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變更之文件,並於容許使用同意書之附註欄及函文中附帶說明「本申請案得附屬設置綠能設施,請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等相關規定,向再生能源主管機關申請辦理。」
(二)申請綠能設施同意備案階段:申請人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等相關規定,向再生能源主管機關申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時,應檢附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文件,且該文件應載有「本申請案得附屬設置綠能設施...」等文字。
(三)綠能設施核准案件之轉知及記載事項:再生能源主管機關依法核發再生能源設備同意備案文件時,請副知直轄市、縣(市)政府,並請於函文中註明直轄市、縣(市)農業主管機關審認核發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文件之文號,以及其依附之農業設施項目、設置場址、建物建號等資料。
(四)造冊列管:直轄市、縣(市)政府於收到再生能源主管機關再生能源設備同意備案文件函文時,應進行原核發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文件之資料勾稽比對、列冊統計及後續列管查核等工作;並請依本會103年11月20日農企字第1030012866號函說明,於每季結束後15日內,將列冊資料函送本會及相關產業主管機關(單位),並請本會各產業主管機關(單位)督導加強該類案件之抽查作業。倘有未依核定之農業經營計畫內容使用者,亦請依該函說明,依法處理。
三、副本函送經濟部,為確保農業設施附屬設置綠能設施之審查作業執行順暢,請貴部依前開說明事項配合協處,並請協助轉知再生能源業者配合辦理。另貴部已受理申請綠能設施同意備案之案件者,請續依前開二之(三)及(四)程序規定辦理。此外,由於綠能投資收益誘因大於農業經營收益,已造成地主寧可以出租能源業者設置綠能為主,農業經營為輔,甚至未有農業經營事實,進而大幅墊高佃農及青年農民承租農地之租金成本及困難度,對本會小地主大佃農、青農輔導等相關農業政策造成負面影響,亦造成農地遭刻意分割或小型設施林立,不利規模化經營,爰就農業設施屋頂型綠能之躉購費率,惠請併予檢討。
009 釋畜牧設施屋頂附屬設置綠能設施之行政審查事宜
(104年5月13日農牧字第1040042667號通函)
一、查領有畜牧場登記證(以下簡稱牧場登記)或旨揭領有禽畜糞堆肥場營運許可證(以下簡稱營運許可)之畜牧場或堆肥場,其畜牧設施均已取得同意作容許使用在案,且其畜牧設施係因應畜產生產及經營而存在,合先敘明。
二、為落實及確保畜牧設施屋頂附屬設置綠能設施,確實結合畜牧場或堆肥場生產經營使用,其申辦請依「畜牧設施屋頂附屬設置綠能設施審查作業流程」辦理:
(一)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畜牧場及禽畜糞堆肥場資格作業階段:
1、已領有登記之畜牧場或堆肥場,應檢具「牧場登記」或「營運許可」向所屬地方政府提出申請,經地方政府審認具在養或營運事實等要件後,核發綠能設置同意函。
2、申請新設或變更之畜牧場,於畜舍興建時一併設置綠能設施;至依「畜牧法」免辦牧場登記之畜牧場、孵化場、鴯鶓場、食火雞場及鵪鶉場等,應取得同意作容許使用,並均應依本會企劃處104年2月12日農企字第1040012074號函示規定辦理。
(二)申請綠能設施同意備案作業階段:申請人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相關規定,向再生能源主管機關申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時,應檢附「土地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綠能設置同意函」或「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文件(需加註得附屬設置綠能設施相關文字)」。
(三)綠能設施核准案件之轉知及登載事項:再生能源主管機關依法核發再生能源設備同意備案文件時,請副知直轄市、縣(市)政府,並請於函文中註明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機關「綠能設置同意函」或「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文件」等之文號,以及其依附之畜牧設施項目、設置場址、建物建號等資料。
(四)造冊列管:直轄市、縣(市)政府於收到再生能源主管機關再生能源設備同意備案文件時,應進行畜牧場或禽畜糞堆肥場之資料勾稽比對、並列冊統計及納入後續列管查核等工作。
(五)副本函送經濟部,為確保畜牧設施屋頂附屬設置綠能設施之審查作業順暢,請貴部依前開說明事項配合協處,並請轉知再生能源業者配合辦理。
010 釋農業設施屋頂附屬設置綠能設施案件,涉及經濟部能源局辦理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設備登記核發之配合審認事宜
(105年3月10日農企字第1050207682號函)
一、依據本會多次號函重申,本會各產業主管機關應督導直轄市或縣(市)農業主管機關加強農業設施屋頂附屬設置綠能設施案件之查核作業,俾利其綠能設施附著之農業設施,確實依原核定之農業經營計畫內容使用;倘經查有未依核定之農業經營計畫內容使用者,原核定機關應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33條規定,廢止其容許使用同意,並通知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處理外,亦應通知能源主管機關(經濟部)依法處理。
二、又為加強農業設施屋頂附屬設置綠能設施案件之查核勾稽作業,查經濟部能源局已於104年7月3日修正發布「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爰就農業主管機關與能源主管機關之行政配合事宜,請依下列事項辦理:
(一)管理辦法生效日前申請同意備案者:能源主管機關於核發同意備案及設備登記階段,均併加註綠能設施之相關資訊,副知農業主管機關造冊列管,作為後續辦理勾稽查核作業之依據。爰上開資訊倘有缺漏者,請逕洽直轄市、縣(市)能源主管機關補註。
(二)管理辦法生效日後申請同意備案者:申請案應先辦理農業設施得附屬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相關事宜,始得申請同意備案。又能源主管機關除於核發同意備案階段,副知農業主管機關外;針對設備登記審查階段查驗作業,亦會函知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農業主管機關配合辦理,爰倘須協助會審、現勘等行政事宜,宜請依法協處。
三、另,為利瞭解及建立農業設施附屬設置綠能設施完整列冊資料及查處情形,仍請本會各產業主管機關督導各直轄市或縣(市)農業主管機關,應於每季結束後15日內,按季函送本會列管。
011釋非都市土地農業用地以容許使用方式,申請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施之審查疑義案
(105年8月15日農企字第1050228882號函)
一、為配合國家再生能源政策,本會主管之「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以下簡稱容許辦法),業將再生能源發展條例所定之太陽能設施等,定義為容許辦法所稱綠能設施之一種,予以規範。
二、依據容許辦法第8章綠能設施專章規定,綠能設施申請除符合第30條規定位於特定區位及條件者(如不利耕作、黃金廊道計畫範圍、受污染農地等),始得容許設置免與農業經營相結合之綠能設施。本會並於104年8月14日公告「嚴重地層下陷地區不利耕作得設置綠能設施之農業用地範圍」,以引導產業群聚發展,活化邊際農地多元利用。而非屬上開農地性質者,則應作為糧食生產用地,如擬設置綠能設施,亦應「與農業經營使用相結合」,以落實農地農用原則。合先敘明。
三、至非都市土地農業用地,倘擬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附表1規定,申請太陽光電發電設施點狀使用,則應依「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規定,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事業設置之必要性與計畫使用農業用地所提區位、面積之必要性、合理性及無可替代性,提出評估意見;至太陽光電發電設施點狀使用面積不得超過660平方公尺之面積計算基準,請依據經濟部能源局105年7月26日能技字第10500621210號函示辦理。
(經濟部能源局105年7月26日能技字第10500621210號函說明略以:有關「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附表一規定,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點狀面積不得超過660平方公尺部分,就農牧用地而言:其面積計算基準為扣除隔離綠帶後,以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之垂直投影面積、維修通道(或走道)及必要設施(如變流器等)在內。)
012 釋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變更附屬綠能設施,是否須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一案
(105年9月19日農企字第1050725161號函)
一、查「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以下簡稱容許辦法)第4條第5款規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應填具申請書及檢附下列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5.土地使用同意書。但土地為申請人單獨所有者,免附。」意即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業設施,並非限定土地所有權人始得提出申請,主要考量農業經營之土地除自有外,亦可經由承租等多元途徑取得其使用權,惟其屬私權行為,故申請人有無獲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使用該土地並認可其申請興建農業設施進行相關使用行為,為受理農業設施申請案件之審查前提。合先敘明。
二、又容許辦法第28條規定,「本辦法附表所定之各類農業設施,得附屬設置綠能設施;該附屬設置之綠能設施免依第4條規定提出申請。」然該綠能設施依附之農業設施,仍應踐行申請及審查之程序;爰本會為落實容許辦法之政策立意,確保農業設施屋頂附屬設置之綠能設施,能確實結合農業經營使用,業於104年2月12日以農企字第1040012074號通函,針對「2.已有農業設施擬續申請綠能設施者」說明略以:申請人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變更原農業設施之經營計畫,以審核農業設施與綠能設施之相容性。倘符合規範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予以核發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變更之文件,並於容許使用同意書之附註欄及函文中附帶說明「本申請案得附屬設置綠能設施,請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等相關規定,向再生能源主管機關申請辦理」。爰以,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變更附屬綠能設施,仍應請申請人依容許辦法第4條規定檢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等相關書表文件,農業主管機關始得據以審查申請案有無獲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該農業用地興建之農業設施,變更其經營計畫之使用內涵另為作附屬綠能設施之利用。
三、又國有土地出租之管理有其政策考量及專法之規範,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並定有「國有出租農業用地同意興建農業設施審查作業要點」作為核發「出租國有土地同意使用證明書」之審認核處依據,故本案既為國有土地且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函知申請人,不予同意於國有土地上之私有建物屋頂裝設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則貴府自應依容許辦法第6條規定予以核處。
013 釋經濟部能源局函復部分能源有限公司籌備處得否以公司籌備處名義,於電業尚未取得籌備創設之備案階段,即先行遞案申請土地容許使用之行政疑義案
(106年3月23日農企字第1060209042號函)
一、依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以下簡稱容許辦法)第30條規定,擬於本會公告之不利耕作農業用地,申請地面型綠能設施之容許使用案件,申請人屬法人者,應依據容許辦法第4條規定,檢具法人登記證明文件等資料,提出申請,並依法審查符合規定,始得核准。查農業設施係為農業經營之必要,始得許可設置,為能確保農業永續經營,其申設主體應明確且受法律之權利義務關係直接約制並負責者,此亦保障提供土地使用之地主權益。故屬法人申請須檢具法人登記之證明文件,其目的為確認申請主體之人格適法性,且係針對所有農業設施類別之通案及一致性規定,亦符合立法目的,合先敘明。
二、至部分能源有限公司籌備處函詢得否以公司籌備處名義,於電業尚未取得籌備創設之備案階段,即先行遞案申請土地容許使用一節,案經本會於106年2月7日農企字第1060703282號函及106年3月1日農企字第1060705098號函徵詢能源局意見,經依能源局106年3月10日前揭號函復說明略以:「『電業法』業經106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修正前『電業法』第14條規定,電業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兼營其他事業,爰申請人需先以該公司籌備處名義辦理電業籌備創設事宜,而現行『電業法』已無發電業不得兼營之規定,相關申請人得以公司或籌備處名義申請電業籌備創設事宜」。換言之,現行電業法既已無發電業不得兼營之限制性規定,則該類案件之申請主體先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完竣後,再向農業單位申請容許使用,並無窒礙。又,為避免非以適格之公司法人名義申請,恐有衍生權利義務爭端難解之虞,以及徒增行政管理之複雜度及不確定性,而有所未宜。查行政院亦於106年3月13日邀集能源局及本會召開會議進行研商,獲得執行共識。爰旨類案件仍請貴府依據容許辦法第4條規定,請申請人檢具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始予憑辦。
014 釋都市計畫農業區建地目土地作綠能設施容許使用之審查疑義案
(106年01月26日農企字第1060702552號函)
查「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略以「農業區土地在都市計畫發布前已為建地目、編定為可供興建住宅使用之建築用地,或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物基地者,其建築物及使用,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建築物簷高不得超過14公尺,並以4層為限,建蔽率不得大於60%,容積率不得大於180%。...三、原有建築物之建蔽率已超過第1款規定者,得就地修建。但改建、增建或拆除後新建,不得違反第1款之規定」。是以,都市計畫農業區之建地目土地,倘於都市計畫發布前已為建地目或屬編定為可供興建住宅使用之建築用地者,既得逕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申請建築使用,自未涉及「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之申辦程序,故建議本案宜由貴府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法核處。
四、申請書表格式(可至本會農地管理法規系統申請表格下載區下載)
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申請書 年 月日
受文機關:
申請事項:申請人因經營農業需要,擬申請設置農作產銷設施、林業設施、自然保育設施、水產養殖設施、畜牧設施、綠能設施,依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四條規定填具本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文件,請惠予同意。
土地標示 | 鄉鎮 | 合計 | ||||||
地段 | ||||||||
小段 | ||||||||
地號 | ||||||||
面積(㎡) | ㎡ | |||||||
使用分區 | ||||||||
編定類別 | ||||||||
土地所有權人 | ||||||||
土地使用現況 | 本筆土地 | |||||||
鄰接土地 | ||||||||
申請農業設施之使用細目、面積、高度及樓層 | 設施細目名稱 | |||||||
面積(㎡) | ㎡ | |||||||
高度 | ||||||||
樓層 | ||||||||
建造材料或結構 |
申請人:(簽章)
國民身分證(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住址:
電話:
代理人:(簽章)
住址:
電話:
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案件審查簽辦單
申請人 | 申請許可 使用細目 | 收件日期 及收文文號 | 年 月 日 號 | ||||||||||||||||||
土地 座落 | 市 縣(市) | 鄉鎮 市區 | 地段 | 地號 | 使用分區及用地編定類別 | 申請使用面積 | |||||||||||||||
平方公尺 | |||||||||||||||||||||
審查(查證)項目 | 審查意見 | 審查人簽章 | |||||||||||||||||||
農 業 | 1 | 應檢附之文件齊全 | □符合 □不符合,理由: | ||||||||||||||||||
2 | 申請人為土地合法使用人 | □符合 □不符合,理由: | |||||||||||||||||||
3 | 所提設施及經營計畫確實為農業使用及其經營生產所需(註三-1) | □符合 □不符合,理由: | |||||||||||||||||||
4 | 申請農業設施無本辦法第6條規定不予同意之情形(註三-2、3) | □符合 □不符合,理由: | |||||||||||||||||||
水 利 | 5 | 屬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且無不得新設事項 | □符合 □不符合,理由: | ||||||||||||||||||
6 | 不影響鄰近農地灌溉排水設施 | □符合 □不符合,理由: | |||||||||||||||||||
7 | 不在河川、海堤區域及水道治理計畫線範圍內管制使用 | □符合 □不符合,理由: | |||||||||||||||||||
8 | 申請水產養殖設施之養殖池或水禽飼養用水池,依水利法規定應檢附水權登記者,經檢附水權登記或合法用水證明文件 | □符合 □不符合,理由: | |||||||||||||||||||
9 | 申請設施位於嚴重地層下陷地區且有抽水汲水行為,依水利法規定應檢附水權登記者,經檢附水權登記或合法用水證明文件 | □符合 □不符合,理由: | |||||||||||||||||||
10 | 申請本辦法第30條第1項第3款綠能設施者,屬經濟部103年11月12日訂定陸上盜濫採土石坑洞善後處理計畫列管有案之國有農業用地,且經整體規劃 | □符合 □不符合,理由: | |||||||||||||||||||
環 保 | 11 | 申請設施如有環境污染源,其事業廢棄物之處理及再利用計畫可行 | □符合 □不符合,理由: | ||||||||||||||||||
12 | 不需辦理環境影響評估 | □符合 □不符合,理由: | |||||||||||||||||||
13 | 非屬公告之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整治場址及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區 | □符合 □不符合,理由: | |||||||||||||||||||
14 | 屬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及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且無不得新設事項 | □符合 □不符合,理由: | |||||||||||||||||||
15 | 申請本辦法第30條第1項第2款綠能設施者,符合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規定,且經環保主管機關審查同意 | □符合 □不符合,理由: | |||||||||||||||||||
地 政 | 16 | 申請用地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用地編定類別之使用 | □符合 □不符合,理由: | ||||||||||||||||||
都 計 | 申請用地符合都市計畫土地使用管制規定 | □符合 □不符合,理由: | |||||||||||||||||||
工 務 | 17 | 申請用地得作為建築使用之土地 | □符合 □不符合,理由: | ||||||||||||||||||
18 | 申請用地不妨礙現有道路之通行 | □符合 □不符合,理由: | |||||||||||||||||||
19 | 申請農業設施依建築法第4條及第8條規定,應否申請建築執照 | □得免申請建築執照 □應申請建築執照 | |||||||||||||||||||
20 | 申請本辦法綠能設施者,依設置再生能源設施免請領雜項執照標準規定,得否免申請雜項執照 | □得免申請雜項執照 □應申請雜項執照 | |||||||||||||||||||
水 保 | 21 | 非屬特定水土保持區管制事項 | □符合 □不符合,理由: | ||||||||||||||||||
能源 | 22 | 申請本辦法綠能設施者,符合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相關規定 | □符合 □不符合,理由: | ||||||||||||||||||
23 | 申請本辦法第30條綠能設施者,經營計畫內容及計畫構想符合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 | □符合 □不符合,理由: | |||||||||||||||||||
24 | 申請本辦法第30條綠能設施者,設施總面積是否符合不得超過農地面積70%之規定 | □符合 □不符合,理由: | |||||||||||||||||||
綜合審查意見 | 1、()審查事項符合,准其所請。 2、()審查有應補正事項,退還申請人補正。 補正事項: 3、()審查事項不符合,應予駁回。 理由: | ||||||||||||||||||||
承辦人 | 科長 | 局(處)長 |
註一:使用土地如屬森林區應加會林務機關;風景區或風景特定區經營管理範圍內,應加會觀光旅遊機關(單位);原住民保留地範圍內,應加會原住民保留地管理機關;位於農田水利會灌溉區域,應加會當地農田水利會;申請土地如屬國家公園範圍者,應請國家公園管理機關表示意見;位於休閒農場範圍內,應加會休閒農業主管機關。
註二:“審查意見”欄中,務請勾選「符合」或「不符合」,倘為「不符合」請敘明理由。
註三:本審查簽辦單之審查(查證)項目,得依下列說明簡化部分會審作業:
1.「所提設施及經營計畫確實為農業使用及其經營生產所需」:依本辦法第30條規定申請免與農業經營使用相結合之綠能設施者,免予會審。
2.本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後段「申請人經營之其他農業用地或農業設施有閒置未利用或未符合規定使用之情形」:係依申請人按第4條規定提具之文件予以審查,無須另檢附財產清冊等文件,並由行政機關就已掌握之相關事實及證據,予以審認。
3.第6條第2項「有影響農業產銷之虞者,得不予同意」:須直轄市、縣(市)政府擬定該農產物之產銷計畫,且經公告周知者,始需審認。
4.「屬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且無不得新設事項」:全鄉(鎮、市、區)範圍非屬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者,免予會審。
5.「申請水產養殖設施之養殖池或水禽飼養用水池,依水利法規定應檢附水權登記者,經檢附水權登記或合法用水證明文件」:申請水產養殖設施之養殖池或水禽飼養用水池者,始需審查水權登記等合法用水證明文件是否檢附,申請其餘設施項目者,免予會審。
6.「申請設施位於嚴重地層下陷地區且有抽水汲水行為,依水利法規定應檢附水權登記者,經檢附水權登記或合法用水證明文件」:位屬嚴重地層下陷地區之鄉(鎮、市、區)者,申請之設施項目有涉及抽水汲水行為項目,始需會審本項;倘非屬嚴重地層下陷地區者,免予會審。
7.「申請設施如有環境污染源,其事業廢棄物之處理及再利用計畫可行」:倘申請案件確無事業廢棄物產生,免予會審(例如:菇類培植廢棄包處理場等,始需會審)。
8.「屬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及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且無不得新設事項」:全鄉(鎮、市、區)範圍非屬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及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者,免予會審。
9.第16項就申請用地為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之情形,擇一會審。
10.「申請用地得作為建築使用之土地」:由工務單位協助審查申請農業設施坐落之農業用地,有無建築相關法令規定不得作為建築使用之情形;倘申請之農業設施未涉及建築行為者(例如:申請農路、曬場等),免予會審。
11.「非屬特定水土保持區管制事項」:全鄉(鎮、市、區)範圍非屬特定水土保持區者,免予會審。
12.屬申請綠能設施者,始需會審第10項、第15項、第20項、第22項、第23項及第24項;申請其餘設施項目者,免予會審。
○○市縣(市)政府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00年0月0日()00字第000號
受文者:
臺端申請下列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經審查符合規定,依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五條規定,核發本同意書。
申請人 | 國民身分證(營利事業) 統一編號 | |||||||||||
戶籍 | 市 | 鄉鎮 | 村 | 街 | 段 | 巷 | 號 | |||||
設施 | ||||||||||||
設施 類別 | ||||||||||||
設施細目名稱 | ||||||||||||
高度 | ||||||||||||
樓層 | ||||||||||||
地號 | 鄉鎮市區 段小段 號 | 鄉鎮市區 段小段 號 | 鄉鎮市區 段小段 號 | 鄉鎮市區 段小段 號 | 鄉鎮市區 段小段 號 | |||||||
土地使用分區 | ||||||||||||
用地編定類別 | ||||||||||||
土地 | ㎡ | ㎡ | ㎡ | ㎡ | ㎡ | |||||||
所有 | ||||||||||||
使用 | ㎡ | ㎡ | ㎡ | ㎡ | ㎡ | |||||||
構造 | ||||||||||||
設施 | ||||||||||||
附註: 一、依本辦法取得同意容許使用之農業設施,應請依核定之農業經營計畫內容作農業使用。未依計畫內容使用者,原核定機關得廢止農業設施之許可,並依法處理。 二、□本案依法得免申請建築執照,請依下列事項辦理: 1.應於一年內完成興建使用,並報請原核定機關進行完工檢查。 2.屆期未興建或未報請完工檢查,或經檢查不合格,原核定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本案申請之綠能設施,請依下列事項辦理: 1.應於六個月內,向能源主管機關依能源相關法令規定申請同意備案,未能於六個月內申請者,得敘明理由向原申請機關申請展延,展延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屆期未申請同意備案,或未向原申請機關申請展延,原核定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2.綠能設施屬依法得免申請雜項執照者,應依設置再生能源設施免請領雜項執照標準規定辦理。 □本案依法應申請建築執照,請依下列事項辦理: 1.應於六個月內向建築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未能於六個月內申請者,得敘明理由向原申請機關申請展延,展延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未依期限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建築執照者或屆期未申請展延者或申請展延未經同意者,本同意書失其效力。 2.建築主管機關於核發建築執照時,得保留行政處分廢止權,載明該農業設施倘未依計畫內容使用者,經廢止農業設施之許可後,原核發之建築執照一併廢止。 三、於山坡地範圍內之農業設施,如依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規定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者,於申請雜項執照或有實際開挖行為前,應送請水土保持主管機關審查核可。 四、位於嚴重地層下陷地區之綠能設施者,依水利法及地下水管制辦法相關規定,不得鑿井引水。 五、本同意書為農業設施之合法證明文件,請妥為收執。 六、其他: |
市長(或)縣(市)長 ○ ○ ○
1註1:92年1月13日為農業發展條例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之日期,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本條例係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故92年2月9日為生效日。
2註2:本會農糧署訂定之溫室標準圖樣可至本會農糧署網站 (檢索路徑:首頁>農業訊息及公告>公告)查詢檢索。
◎檢索資訊:
1.相關函釋可上本會農地管理法規系統查詢(網址:http://farmlaw.coa.gov.tw/)
2.農業設施訴願案例可上本會訴願審議管理系統,以輸入關鍵字方式查詢檢索(檢索路徑:首頁>政府資訊公開>訴願>訴願決定書查詢)
3註3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