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查報告
壹、案 由:據法務部廉政署查報:桃園市政府(原「桃園縣政府」)於98年辦理「國道1號五楊高速公路機械設備及商號拆遷委外查估服務」案,涉有違失等情案。
貳、調查意見:
「國道1號五股至楊梅段拓寬工程計畫」於民國(下同)98年2月3日奉行政院同意後,交由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賡續辦理。為配合上開計畫,桃園縣政府(103年12月25日升格直轄市,改制為桃園市政府)接受該局委託辦理「國道1號拓寬工程用地範圍內地上工廠機器設備拆遷查估作業委託專業服務」勞務採購,並於98年4月10日上網公開招標、同年5月8日決標予誠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誠康公司)。同年7月起,誠康公司陸續完成拓寬工程用地範圍內地上工廠機器設備拆遷查估作業,並經桃園縣政府逐案辦竣分區驗收。嗣桃園縣政府發現誠康公司承攬之「台31線由台66線延伸至台1線新建工程」工廠査估內容與現況多有不符,爰主動查核該公司先前承攬之「國道1號拓寬工程用地範圍內地上工廠機器設備拆遷查估作業委託專業服務」案,並於100年8月31日通報該府政風處協査,再邀集專家學者分別於100年9月29日及10月11日上、下午召開4場査估報告複核會議,共複核112家,初步發現:較無爭議之81家工廠商號,查估複核會議列載查估總金額新臺幣(下同)8,904,341元,其中34家工廠商號複核結果,核有廠區內遷移不應計算搬遷費,營業損失計算錯誤,待補充相關數量、尺寸大小、照片、單價、費用明細……等情形,且其中2家工廠商號,分別列有搬遷費、重置費疑義金額31,740元及25,000元;較有爭議之31家工廠商號,查估複核會議列載查估總金額168,522,573元,搬遷費、重置費疑義金額計137,207,450元。案經本院函詢及調閱桃園市政府、內政部、法務部廉政署等機關有關案卷資料,並於104年4月28日約詢桃園市政府、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內政部地政司相關主管人員,業經調查竣事,茲臚列調查意見如次:
一、桃園縣政府98年辦理「國道1號五楊高速公路機械設備及商號拆遷委外查估服務」案,未依規定落實機械設備確認及查估報告書審核驗收工作,亦未遵行分層負責制度,致本案履約標的與契約規範出現落差,並衍生溢發拆遷補償費用之疑慮,違失之咎甚明
(一)按98年5月21日桃園縣政府與得標廠商誠康公司簽訂之「國道1號拓寬工程用地範圍內地上工廠機械設備拆遷查估作業委託專業服務」採購契約書第2條履約標的(二)工作事項規定:「……2.依據需地機關所提供之工廠查估名冊,通知被查估之工廠查估日期及繳交所需之證明文件。3.依查估當時機關所認定之法令依據實地勘查、測量及計算分析工廠生產機器設備搬遷費、停工損失及電力設備費用。4.機器設備應予拍照存檔供查。5.機器設備之查估確認書應由廠商實際提供服務人員會同工廠負責人、機關及需地機關承辦人共同簽署。6.查估調查表之撰寫:(1)以書面及相片等方式呈現。(2)應含……拆遷型式、計算分析明細(含機器設備搬遷費、停工損失(含營業損失)、電力內線及外線設備費用)及其他必要記載之事項……。」惟查,本案機器設備之查估確認書均無機關(桃園縣政府)及需地機關(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承辦人共同簽署,亦無檢附工廠購(設)置之相關證明文件,無法證實機器設備確屬工廠所有,且所附照片資料未能充分證明其查估項目,顯與前揭採購契約書第2條規定不符。
(二)復按政府採購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驗收時應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派適當人員主驗……。」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1條第1項規定:「機關辦理驗收人員之分工如下:一、主驗人員:主持驗收程序,抽查驗核廠商履約結果有無與契約、圖說或貨樣規定不符,並決定不符時之處置……。」然查,本案違反上開規定,逕由業管科長(非屬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派欠缺相關專業或經驗之非適當人員擔任主驗,導致審核驗收工作徒流形式,無法確實查明前項廠商履約標的與契約規範不符事項並妥為有效處置;再按行為時桃園縣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規定:「工廠拆遷補償及停工損失查估工作,由主辦人員擬辦、科長審核及處長核定。」惟桃園縣政府辦理本案過程,相關查估函文及驗收作業多由業管科長決行,顯有越級情事;而相關主管人員未能恪盡管理職責,督飭部屬依法行政,亦有怠失。
(三)依據桃園縣政府100年9月29日及10月11日邀請專家學者針對本案辦理4次查估複核會議之複核結果可知,「國道1號拓寬工程用地範圍內地上工廠機械設備拆遷查估作業委託專業服務」案除有部分廠區內遷移不應計算搬遷費、營業損失計算錯誤,以及待補充相關數量、尺寸大小、照片、單價、費用明細等缺失外,並有33家工廠商號搬遷費、重置費存有疑義,金額合計137,264,190元,顯示相關查估作業存在嚴重問題。經查,該府已將誠康公司涉嫌查估不實部分,移送檢調單位偵辦中,並針對辦理過程諸多缺失,核予業管科長及承辦人員申誡處分;然而,對於本案公款損失情形及相關主管人員失職責任部分,仍未確實查明處理。
(四)綜上,桃園縣政府98年辦理「國道1號五楊高速公路機械設備及商號拆遷委外查估服務案」,未依規定落實機械設備確認及查估報告書審核驗收工作,亦未遵行分層負責制度,致本案履約標的與契約規範出現落差,並衍生溢發拆遷補償費用之疑慮,違失之咎甚明。該府允應確實查究相關主管人員監督管理失職責任,積極釐清本案公款損失情形並注意請求權時效問題,確實依法妥處。
二、桃園縣政府未善盡查證職責,釐清行為時該縣自治條例與中央法規命令對於營業損失補償標準之規範差異及適用順序,肇致本案營業損失補償費計算方式產生爭議,處置顯非妥適。該府允應會同內政部釐清相關法令疑義,俾求法制周備、杜絕爭議
(一)查內政部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3條規定授權,以89年12月30日台內地字第8971251號函訂定建築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基準(101年1月11日修正並更名為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基準),其中第3、4、6點規定:合法營業用建物全部拆除致停止營業時,其損失補償以該事業最近3年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營業淨利加利息收入減利息支出之平均數計算補償之;如係部分拆除致營業規模縮小,則按實際拆除之營業面積與營業總面積之比,乘以該平均數計算補償;其餘未能依前揭規定計算者,其營業損失按實際拆除部分之營業面積,依下列各款計算補償:(1)其拆除部分之營業面積在15平方公尺以下者,發給60,000元;(2)超過15平方公尺未達150平方公尺者,其超過前款部分每平方公尺發給1,000元;(3)超過150平方公尺者,其超過前2款部分每平方公尺發給600元。
(二)再查桃園縣政府以91年6月26日府法一字第0910134046號令制定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其中第13條規定:工廠機械設備固定附屬設備及專業特殊設備之「拆除搬運」及「停工損失」補償費,由查估單位委請相關專業技術機構或同業公會依構造按實查估補償之,其停工期間以實際停工期間核算,最高以8個月為限,其損失包含「員工薪資」及「營業損失」。供營業使用之建築物,於徵收公告前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或持有拆除前6個月內繳納營業稅據者,依實際拆除部分之營業面積按下列各款補償規定1次發給「停業損失」補助費:(1)其拆除部分之營業面積在15平方公尺以下者,發給30,000元;(2)超過15平方公尺至150平方公尺者,其超過前款部分每平方公尺發給500元;(3)超過150平方公尺者,其超過前2款部分每平方公尺發給300元。
(三)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地方制度法第43條第2項規定:「縣(市)議會議決自治事項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牴觸者無效……。」詢據內政部表示略以:建築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基準具有實質意義之法規命令性質,合法營業用之建築改良物若因「徵收」拆除致營業停止或規模縮小者,其營業損失補償費之計算或查估應依該補償基準規定辦理等語。按內政部89年12月30日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3條規定授權函頒之建築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基準已明定「營業損失」計算方式,惟桃園縣政府於91年6月26日公布之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13條規定「停工損失」補償費包含「員工薪資」及「營業損失」,與上開內政部函頒基準(僅「營業損失」)不符,且營業損失計算基準亦與內政部函頒基準不一致。然而,本案桃園縣政府未事先釐清行為時該縣自治條例與中央法規命令對於營業損失補償標準之規範差異及適用順序,逕以該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辦理查估,肇致營業損失補償費計算方式產生爭議。依據審計部查核資料顯示,本案以營業面積計算之營業損失補償僅為內政部函頒基準二分之一,惟另有員工薪資之停工損失補償,若以各家工廠商號查估金額推估,較內政部標準減少營業損失補償1,437,470元,然增加員工薪資之停工損失補償17,819,749元,故較內政部函頒基準淨增加補償費16,382,279元。
(四)綜上,桃園縣政府未善盡查證職責,釐清行為時該縣自治條例與中央法規命令對於營業損失補償標準之規範差異及適用順序,肇致本案營業損失補償費計算方式產生爭議,處置顯非妥適。該府允應會同內政部釐清本案因「徵收」所衍生之相關法令疑義(如「停工損失」、「停業損失」與「營業損失」之差異、「停工損失」包含「員工薪資」之合理性、地方法規與中央法規部分競合或牴觸時之適用方式與順序等),俾求法制周備、杜絕爭議。
參、處理辦法:
一、調查意見一,函請桃園市政府檢討改進見復。
二、調查意見二,函請桃園市政府、內政部檢討改進見復。
三、抄調查意見,函復審計部及法務部廉政署。
四、檢附派查函及相關附件,送請交通及採購委員會、內政及少數民族委員會聯席會處理。
調查委員:江明蒼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附件:本院104年1月21日院台調壹字第1040800015號派查函暨相關案卷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