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難民政策與國際人道法之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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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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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次

壹、案  由 1

貳、調查事實 1

一、國際人權公約保護難民規定及歐美日等國庇護難民政策 1

二、我國自65年先後成立「仁德專案」、「平靖專案」處理中南半島難民經過 34

三、聯合國日內瓦公約等有關武裝衝突之國際人道法保護平民及無戰鬥力人員之規定 86

四、76年間國防部對外島國軍部隊戰備規定及對越南等地難民之政策及指示 104

五、766月間立法委員質詢及監察院調查金門國軍殺害越南難民案 131

六、國防部及陸軍司令部查處金門駐軍7637日殺害約20名越南難民案 173

七、軍事檢察官偵查越南難民被槍殺案起訴、不起訴處分及判決緩刑確定情形 195

八、越南難民船及老弱婦孺乘員約20人於7637日在小金門被擊毀,並遭逐一槍殺,悉數擊斃經過 213

九、近年社會各界仍陸續報導金門國軍76年間殺害約20名越南難民之37事件 328

參、調查意見 339

一、7637日約20名無武裝越南難民乘漁船至金門烈嶼東崗求救,遭金門防衛司令部(小金門守軍)執行「格殺勿論」軍令,致孕婦、孩童及年長者等全數遭槍殺。軍事檢察官及審判官俱未依法相驗,調查確認死者性別、年齡及死因,亦未調閱金門防衛司令部、烈嶼駐軍第158師等各級戰情紀錄及香港政府發給船主之驅離通知書、越南身分證明等證據資料,查明該船乘員國籍身分、抵達金門防區確切時間點,及該船在駐軍槍林彈雨之射擊下,仍徘徊不去,執意冒險上岸之原因,即遽以判決陸軍第158472旅旅長、營長及2位連長18月不等有期徒刑,並緩刑確定,與卷內事證未符,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第14款理由不備之違法 340

二、70年間金門防衛司令部歷任司令官無視國防部對投誠共軍或自中國大陸離開之越南難民訂頒逮捕後送獎勵,或驅離或拘捕後遣離之「不予接納,全部遣返」之戰備規定,長年採取一律驅離之命令,倘驅離不成,在防區上岸即全數擊殺,並就地掩埋或沉屍海中等駭人聽聞作為,國防部均視若無睹。縱或基於政府對匪海上人海統戰及越南難民戰」等反制策略考量,仍已違反現代文明國家均應遵守之聯合國難民地位公約規定「禁止遣返原則」及日內瓦公約等相關國際人道法禁止殺害無武裝平民及敵軍規定,核有違失。該部允宜重啟調查相關案例,對當年包括37事件的受難者均為適當之處置,以告慰在天之靈,並重新建構國軍有關聯合國難民地位公約及國際人道法相關規定之教育制度,以符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最低限度法遵標準 386

肆、處理辦法 428


調查報告(公布版)

壹、案  由:據悉,西元1987年3月7日約20名無武裝越南難民漁船至烈嶼東崗尋求政治庇護,時因陸軍金門防衛司令部(小金門守軍)執行軍令「格殺勿論」,包含嬰孩童及年長者等全數遭殺。案經本院調查報告77委85號依當時尋獲器具物品認定為匪船,國軍亦為處置過當,乃因國防部已懲處相關人員,而簽報院長核「閱」結案。惟相關資料因涉機密未公開,究該事件實情及受難者國籍為何?適逢我國轉型正義時期,實有清查罹難者身分之必要,及國防部是否應為適當處理?政府相關作為是否符合聯合國《難民地位公約》等國際人權法規範?本案有釐清社會疑慮之必要案。

貳、調查事實:

本案民國(下同)176金門烈嶼37事件及相關戰備及難民法制,經調閱行政院、國防部、外交部、內政部、中華救助總會等機關團體卷證資料,分別詢問76金門烈嶼駐軍158師官兵10餘人,於111616日履勘烈嶼案發地點,並於11176日請國防部說明案情茲綜整調查事實如下:

一、國際人權公約保護難民規定及歐美日等國庇護難民政策:

(一)西元(下同)1920年成立之國際聯盟保護難民之機制:

1、第1次世界大戰於19181111日終戰後,歐美等國為防範再次發生世界大戰,於1920年成立國際聯盟(League of Nations,祈望透過集體安全及談判之機制,積極確保世界和平。因此,亦可稱為聯合國之前身。

2、國際聯盟為因應第1次世界大戰所導致的難民潮,於1921年任命挪威外交家南森(Fridtjof Nansen,曾任挪威駐英大使)為國際聯盟難民事務高級專員the League's High Commissioner for Refugees南森於19223月在日內瓦召開的國際聯盟會議中提出發給國際護照(passports)讓無國籍難民可自由出入各國,並受免於被遣返之庇護的方案,獲與會53國決議通過,確立國際法上「禁止強制遣返難民原則」2

3、1923年即有39國承認「南森護照」(Nansen passports),迄1942年增至52國,幾乎世界各國均承認其效力南森因致力於國際難民救護工作,於1922年獲得諾貝爾和平獎

4、南森1930過世,國際聯盟當年即成立「南森國際難民辦公室Nansen International Office for Refugees ),繼推動他的難民救護工作辦公室1938年獲得諾貝爾和平獎時,已有45萬難民獲得「南森護照」

(二)現行國際人權公約保護難民規定:

1、聯合國為因應第2次世界大戰所導致的難民潮,於1946212日第1次大會決議(A-45)確認「禁止強制遣返難民原則」,嗣聯合國於19461215日第2次大會決議成立「國際難民組織(International Refugee Organization, IRO)」,負責救護多達2千多萬難民及數千萬因饑荒、戰亂等原因而流離失所的人。

2、聯合國大會於19481210日通過世界人權宣言,保障難民受庇護的權利:

(1)前言:
〈1〉鑒於對人類家庭所有成員的固有尊嚴及其平等的和不移的權利的承認,乃是世界自由、正義與和平的基礎3
〈2〉鑒於對人權的無視和侮蔑已發展為野蠻暴行,這些暴行玷污了人類的良心,而一個人人享有言論和信仰自由,並免予恐懼和匱乏的世界的來臨,已被宣布為普遍人民的最高願望4
〈3〉鑒於為使人類不致迫不得已,鋌而走險,對暴政和壓迫,進行反叛,有必要使人權受法治的保護5
〈4〉鑒於有必要促進各國間友好關係的發展6
〈5〉鑒於各聯合國國家人民已在《聯合國憲章》中重申他們對基本人權、人格尊嚴和價值以及男女平等權利的信念,並決心促成較大自由中的社會進步和生活水平的改善7
〈6〉鑒於各會員國並已誓願同聯合國合作,以促進對人權和基本自由的普遍尊重和遵行8
〈7〉鑒於這些權利和自由的普遍了解對於這個誓願的充分實現具有很大的重要性9
〈8〉因此,現在,大會,發布這一《世界人權宣言》,作為所有人民和所有國家努力實現的共同標準,以期每一個人和社會機構經常銘念本宣言,努力通過教誨和教育促進對權利和自由的尊重,並通過國家的和國際的漸進措施,使這些權利和自由在各會員國本身人民及在其管轄下領土的人民中得到普遍和有效的承認和遵行10
(2)14條第1項規定保障難民受庇護的權利:「每1個人均有在其他國家尋求受庇護以避免迫害之權利。11

3、1951年聯合國難民地位公約規定難民「不遣返原則」已被國際社會廣泛接受,屬於國際習慣法,具普世價值規範,非締約國亦應遵守

(1)難民地位公約制定經緯:
〈1〉聯合國於195111日成立「聯合國難民事務高級專員辦事處(Office of the UN High Commissioner for Refugees, 簡稱UNHCR聯合國難民署」。該署先後於1954年及19812次獲頒諾貝爾和平獎),並於1951728日通過難民地位公約(Convention Relating to the Status of Refugees,簡稱「難民公約」),於1954422日正式生效,以協助195111日以前受其母國壓迫者、難民、無國籍者而有尋求庇護的必要時,只要持有依據該公約簽發之旅行文件,應可免持簽證旅行遷徙。
〈2〉聯合國於19661118日再通過難民議定書(Protocol relating to the Status of Refugees),並於1967104日正式生效,放寬了難民公約規定僅適用195111日以前之難民之限制,並將難民地位的定義擴大至全球各地之難民,不限2次世界大戰所導致的難民
〈3〉聯合國大會於2000124日通過每年的620日為世界難民World Refugee Day
〈4〉依據聯合國難民署2020年統計,全球2,640萬名難民,約半數為18歲以下少年
〈5〉外交部111629日函復監察院,我國未簽署1951年聯合國難民公約,亦未簽署1967年難民議定書。然而,倘個別公約條款內容已為國際習慣法原則,則所有國家,無論締約與否,均同受拘束,亦與我現非聯合國會員國無直接關聯。
(2)難民地位公約序言:
〈1〉締約各方,考慮到聯合國憲章和聯合國大會於19481210日通過的世界人權宣言確認人人享有基本權利和自由不受歧視的原則,考慮到聯合國在各種場合表示過它對難民的深切關係,並且竭力保證難民可以最廣泛地行使此項基本權利和自由,考慮到通過一項新的協定來修正和綜合過去關於難民地位的國際協定,並擴大此項文件的範圍及其所給予的保護是符合願望的12
〈2〉考慮到庇護權的給予可能使某些國家負荷過分的重擔,並且考慮到聯合國已經認識到這一問題的國際範圍和性質。因此,如果沒有國際合作,就不能對此問題達成滿意的解決,表示希望凡認識到難民問題的社會和人道性質的一切國家,將盡一切努力不使這一問題成為國家之間緊張的原因,注意到聯合國難民事務高級專員對於規定保護難民的國際公約負有監督的任務,並認識到未處理這一問題所採取措施的有效協調,將依賴於各國和高級專員的合作,茲議定如下13
(3)難民地位公約1條第1項第2款定義難民要件限於195111日以前遭到其本國迫害的政治難民:「由於195111日以前發生的事情並因有正當理由畏懼由於種族、宗教、國籍、屬於某一社會團體或具有某種政治見解的原因留在其本國之外,並且由於此項畏懼而不能或不願受該國保護的人﹔或者不具有國籍,並由於上述事情留在他以前經常居住國家以外,而現在不能,或者由於上述畏懼而不願返回該國的人。對於不只一國國籍的人,『本國』一詞是指他有國籍的每一個國家。如果沒有實在可以發生畏懼的正當理由,而不受他國籍所屬國家之一的保護時,不得認其缺乏本國的保護。」14
(4)9條規定締約國在戰時為確認難民身分得對該難民採取臨時性措施(Provisional measures,暫時處置):「本公約的任何規定並不妨礙一締約國在戰時或其他嚴重和特殊情況下,對個別的人在該締約國斷定該人確為難民以前,並且認為有必要為了國家安全的利益,應對該人繼續採取措施時,對他臨時採取他國所認為對其國家安全是迫切需要的措施。15
(5)31條規定不得對非法入境之難民處以刑罰
〈1〉締約各國對於直接來自生命或自由受到第1條所指威嚇的領土未經許可而進入或逗留於該國領土的難民,不得因該難民的非法入境或逗留而加以刑罰,但以該難民不遲延地自行投向當局說明其非法入境或逗留的正當原因者為限16
〈2〉締約各國對上述難民的行動,不得加以除必要以外的限制,此項限制只能於難民在該國的地位正常化或難民獲得另一國入境准許以前適用。締約各國應給予上述難民一個合理期間以及一切必要的便利,以便獲得另一國入境的許可17
(6)33條規定「不遣返原則」已被國際社會廣泛接受,已屬於國際習慣法,具普世價值規範,非締約國亦應遵守18
〈1〉任何締約國不得以任何方式將難民驅逐或送回(推回)至其生命或自由因為他的種族、宗教、國籍、參加某一社會團體或具有某種政治見解而受威嚇的領土邊界19
〈2〉但如有正當理由認為難民足以危害所在國的安全,或者難民已被確定判決認為犯過特別嚴重罪行從而構成對該國社會的危險,則該難民不得要求本條規定的利益20

4、聯合國大會依據世界人權宣言第14條規定:「每1個人均有在其他國家尋求受庇護以避免迫害之權利。再於19671214日通過「領域庇護宣言」(Declaration on Territorial Asylum):

(1)前言:確認1國對於有權利援用世界人權宣言第14條之人給予庇護,為和平之人道行為,其他國家不得因而視為不友好之行為21
(2)122
〈1〉一國行使主權,對有權援用世界人權宣言第14條之人,包括反抗殖民主義之人,給予庇護時,其他各國應予尊重。
〈2〉凡有重大理由可認為犯有國際文書設有專條加以規定之破壞和平罪、戰爭罪或危害人類罪之人,不得援用請求及享受庇護之利。
(3)第223
〈1〉不妨礙國家主權及聯合國宗旨與原則之情況下,第1條第1所述之人之境遇為國際社會共同關之事。
〈2〉遇一國難以給予或繼續給予庇護時,其他國家應本國際團結之精神,各自或共同或經由聯合國,考慮採取適當措施,以減輕該國之負擔。
(4)第324
〈1〉第1條第1項所述之人,不得受諸如下列之處置:在邊境以拒斥,或於其已進入請求庇護之領土後,予以驅逐或强迫遣返其可能受迫害之任何國家。
〈2〉唯有因國家安全之重大理由,或為保護人民,例如遇有多人大批湧入之情形時,始得對上述原則例外理。
〈3〉倘一國於任何案件中決定有理由對本條第1項所宣告之原則例外辦理,該國應考慮能否於其所認為適當之條件下,以暫行庇護或其他方法,給予關係人以前往另一國之機會。

5、禁止酷刑及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之待遇或處罰公約(1987626日生效),亦屬國際習慣法,具普世價值規範,非締約國亦應遵守。即使處於戰爭或危及國家安全之緊急情況,國家亦不得延宕、擱置或減免履行本公約之義務25

(1)第3條:
〈1〉如有充分理由相信任何人在另一國家將有遭受酷刑之危險,任何締約國不得將該人驅逐、遣返或引渡至該國26
〈2〉為確定此等理由是否存在,有關機關應考慮所有相關因素,包括在通常情況下,該國家境內是否存在一貫重大、明顯或大規模侵犯人權之情況27
(2)第14條:
〈1〉締約國應在其法律體制內確保酷刑受害者獲得救濟,並享有獲得公平及充分賠償之強制執行權利,包括儘量使其完全復原之方式。如果受害者因受酷刑致死,其受撫養人應有權獲得賠償28
〈2〉本條規定不影響受害者或其他人依據國家法律可獲得賠償之任何權利29

6、1976年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簡稱「公政公約」)

(1)公政公約2條:
〈1〉第1規定:「本公約締約國承允尊重並確保所有境內受其管轄之人,無分種類、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見或其他主張民族本源或社會階級、財產、出生或其他主張民族本源或社會階級、財產、出生或其他身分等等,一律享受本公約所確認之權利。30
〈2〉第2規定:「本公約締約國承允遇現行立法或其他措施尚無規定時,各依本國憲法程序,並遵照本公約規定,採取必要步驟,制定必要之立法或其他措施,以實現本公約所確認之權利。31
〈3〉第3規定32本公約締約國承允:

《1》確保任何人所享本公約確認之權利或自由如遭受侵害,均獲有效之救濟,公務員執行職務所犯之侵權行為,亦不例外;

《2》確保上項救濟聲請人之救濟權利,由主管司法、行政或立法當局裁定,或由該國法律制度規定之其他主管當局裁定,並推廣司法救濟之機會;

《3》確保上項救濟一經核准,主管當局概予執行。

(2)依公政公約第28條規定成立負責監督各會員國執行該公約狀況之人權事務委員會(the Human Rights Committee1986年第27屆會議第15號一般性意見(General Comment33:《公政公約》所規定的外國人地位:
〈1〉第1點:「各締約國的報告往往都沒有顧及締約國都必須確保『所有境內受其管轄之人』享受本公約所承認的權利(2條第1)。一般而言,《公約》所定各項權利適用於每個人,不論國家間互惠原則,亦不論該個人的國籍或無國籍身分。」34
〈2〉第2點:「因此,一般的規則是,必須確保《公約》內的每一項權利,而不區別對待公民和外國人。如同第2條所規定的,外國人享有在《公約》所保證的權利方面的不歧視的一般規定的益處。此項保證同樣適用於外國人和公民。例外的是,《公約》中有些權利已明文規定僅僅適用於公民(25),而第13條則僅適用於外國人(依法驅逐出境)。但是,委員會審查報告的經驗卻顯示,在一些國家,外國人卻享受不到按照《公約》所應享有的其他的權利,或受到通常都不符合《公約》的無理限制。」35
〈3〉第4點:「委員會認為各締約國在其報告內應該注意外國人的法定地位和實際地位。《公約》已在內載的權利方面給予外國人一切保障;各締約國在其立法上和實踐上均應適當遵守《公約》的規定。這樣才能大大改善外國人的地位。各締約國均應確保在其管轄範圍內的外國人都能夠知道《公約》的條款和所規定的權利。」36
〈4〉第5點肯認難民入境的地位:「《公約》不承認外國人有權進入某一締約國的領土或在其境內居住。原則上,該國有權決定誰可以入境。但是,在某些情況下,例如涉及不歧視、禁止非人道處遇和尊重家庭生活等考量因素時,外國人甚至可以享有入境或居留方面的《公約》保障。」37
(3)有關公政公約第7條禁止酷刑或不人道待遇規定:「任何人不得施以酷刑,或予以殘忍、不人道或侮辱之處遇或懲罰。非經本人自願同意,尤不得對任何人作醫學或科學試驗。」1992年第44屆會議第20號一般性意見強調:「委員會認為,締約國不得透過引渡、驅逐或遣返手段使個人回到另一國時有可能遭受酷刑或殘忍、不人道或侮辱之處遇或處罰。締約國應在其報告中指出已為此採取何種措施。」38

7、在美洲人權公約第22條第8項及歐洲基本權利憲章第18條也確認締約國應給予難民庇護,並不得遣返回有危險的國家;非洲於1967年所訂立的「非洲難民問題管理公約(Convention Governing the Specific Aspects of Refugee Problems in Africa)」亦有相關的規定。

8、國際法學界普遍認為「難民不遣返」已成為國際習慣法,換句話說,即便非難民公約或人權公約的締約國,也應該受此規範原則的拘束。

9、1990年兒童權利公約第22條特別明文規定對難民兒童予以保障,要求締約國應給予難民兒童適度的保障,並為隻身入境的兒童協助尋找父母或家人:

(1)締約國應採取適當措施,確保申請難民身分或依應適用之國際或國內法律或程序被視為難民的兒童,不論是否與其父母或其他人隨行,均能獲得適當的保護及人道協助,以享有本公約及該締約國所締結之其他國際人權公約或人道文書中所揭示的相關權利。
(2)為此,締約國應配合聯合國及其他政府間的權責組織或與聯合國有合作關係之非政府組織之努力並提供其認為適當的合作,以保護及援助該等兒童並追蹤難民兒童之父母或其他家庭成員,以獲得必要的資訊使其家庭團聚。如無法尋獲其父母或其他家屬時,則應給予該兒童與本公約所揭示之永久或暫時剝奪家庭環境兒童相同之保護。

(三)歐美日等國難民庇護機制:

1、英國之難民政策(外交部說明,下同):

(1)英國受理難民申請要況
〈1〉依據英國內政部統計資料,截至2020年上半年,受理庇護統計資料如下:

《1》受理「人道保護」、「原以其他原因獲准居留,再提出庇護申請」及「接收聯合國難民公署專案計畫轉介」申請案共16,952件,雖較上(2019)年同期減少8%,惟仍高於以往各年,各項案件核准統計如下:

〔1〕核准特別庇護11,116件,較上年同期增加5%;以申請人國籍來看,增加最多者依序為:伊朗(增加16%2,319件)、蘇丹(增加17%1,319件)、厄利垂亞(增加1%1,399件)、敘利亞(增加28%782件)。

〔2〕人道保護申請案核准1,387件,較上年同期增加24%,其中59%是敘利亞籍。

〔3〕原以其他原因獲准居留,再申請庇護之案件,共889件獲核准,較上年同期下降23%

〔4〕接收聯合國難民公署專案計畫轉介核准個案共3,560件,較上年同期減少37%,主要原因係新冠肺炎疫情影響。

《2》一般庇護申請案共32,423件(不包含隨行申請者),與上年同期相近,低於2016年上半年高峰期36,546件。申請及核准統計如下:

〔1〕申請案件按申請人國籍區分,最多為伊朗(4,627件),較上年同期增加10%;次為阿爾巴尼亞(3,134件),較上年同期增加11%。其中44%之申請者年齡介於1829歲,10%為孩童。

〔2〕首次審核通過率為53%,通過率最高之申請人國籍為利比亞(98%)與敘利亞(96%);印度(3%)、中國(19%)、孟加拉(16)為通過率較低國家。伊朗、阿富汗、厄利垂亞、越南、蘇丹、敘利亞等6國申請人獲准率均超過50%,占申請案總數之36%

〈2〉近年受理庇護申請案件數按申請人國籍依次為:伊朗、阿爾巴尼亞、伊拉克、厄利垂亞、巴基斯坦、阿富汗、越南、蘇丹、印度、敘利亞。
(2)英國受理難民或政治庇護程序
〈1〉主管機關:英國內政部(Home Office
〈2〉申請資格:申請人因下列因素遭受迫害,無法返國,而且無法獲得母國政府之保護:(一)種族(二)宗教(三)國籍(四)政治言論(五)因社會、文化、宗教或政治情況,讓申請人面臨受迫害之風險,例如:性別、性別認同或性取向。
〈3〉有下列情況,申請案將不予受理:(一)申請人來自歐盟國家。(二)與其他可以申請庇護國家有連結,例如:在抵達英國前,已在其他歐盟國家申請庇護。
〈4〉家庭成員:隨同入境之伴侶及18歲以下之子女,得以主申請人之眷屬身分併提出申請。
〈5〉應備文件(在可提供之情況下):(一)護照及旅行文件。(二)警察註冊證明書。(三)身分證明文件,例如:身分證、出生、結婚證書或在學證明。(四)其他有利於審核之文件。(五)在英國境內提出申請,須提供英國地址證明:1.個人居住情況下,得提供下列文件之一:(1)銀行帳戶往來明細。(2)社會住宅手冊。(3)地方稅通知函。(4)租賃契約。(5)水、電或網路帳單。2.與他人共同居住,須提供下列文件:(1)由共同居住者出具最近3個月內之信函證明。(2)載明共同居住者之全名及地址之文件,例如:地方稅通知函、租賃契約或水、電或網路帳單。
〈6〉提出申請:

《1》移民官將對申請人初步審查。初審作業如下:1.留存申請人生物特徵。2.接受移民官面談,並確認人別、來自國家及申請庇護之原因。申請人得提供個人身分證明文件或有利於審查之證明文件。3.申請人必須告知本人或隨行眷屬是否有服用藥物及個人之醫療訊息。4.申請人得請求由男性或女性之移民官面談,但該等請求並不保證獲准。5.必要時,申請人得要求傳譯人員協助。

《2》申請人若於入境時提出庇護申請,將由內政部國境署(Border Force)官員面談。

《3》申請人若已經入境英國,可撥打「庇護申請預約專線」 (Asylum intake appointments line,電話:0300-123-4193,週一至週四上午9時至下午445分,週五上午9時至下午430分;由撥話人付費),受理人員將與申請人聯絡,並簡單詢問申請人及隨行眷屬問題,包含是否需要臨時住所與新冠肺炎相關問題,所需時間約30分鐘;惟將不會在電話中詢問申請庇護之原因。

《4》申請人若需要申請臨時住宿,得撥打「庇護申請預約專線」,受理人員將告知申請人至指定之庇護申請辦公室辦理,並確認申請庇護者及隨行眷屬在審查階段中,是否須親自到場提出申請或說明,例如:在申請社會福利階段或是未成年人須有監護人陪同的情況。另因疫情影響,申請人須單獨前往,或與隨同申請庇護之眷屬共同前往。

〈7〉通過初審後:

《1》申請案件通過初審後,案件將交由調查員處理。調查員將向申請人說明申請庇護之程序,並做最終決定。

《2》內政部將核發申請人「庇護註冊卡」(Asylum Registration Card, ARC),若申請人被收容,則不核發ARCARC可做為申請人身分證明、載明是否有工作權利,並作為申請醫療或教育服務之證明。申請人與調查員會晤時,必須出示ARC

〈8〉面談:

《1》申請人通過初審後,必須接受面談。若申請人拒絕面談,申請案將被拒絕。

《2》申請人提供之資訊將以密件處理,且不會揭露予申請人母國相關單位。申請人於面談時必須說明下列情形:1.在母國受壓迫情形。2.無法返回母國之原因。

《3》申請人面談時,法律代表人得陪同在場。

〈9〉審核結果:

《1》庇護申請案一般會在6個月內完成審核。倘遇下列情況,審核期間可能超過6個月:1.申請文件須經驗證。2.須再次面談。3.須再確認個人背景資料,例如:有犯罪紀錄或因案被起訴中。

《2》審核通過後,申請人將獲核發5年效期居留證,嗣後得申請永久居留證,持有永久居留證滿12個月,得歸化英國籍。

《3》申請案審核未通過,申請人得提出訴願,倘最終裁決無法取得難民身分,則必須離境。

〈10〉申請難民輔導貸款規定:

《1》申請資格如下:1.難民。2.受人道主義保護對象。3.難民或受人道主義保護之依親對象,亦可與配偶或伴侶共同聯名申請。

《2》下列情況,不符合資格:1.18歲以下。2.2007611日前,已獲發難民身分或已受人道主義保護。3.根據英國「移民法」已被允許定居之受庇護者。4.已申請過綜合貸款者,包含聯名申請者。

《3》申請應備資料:1.國家保險號碼(National Insurance, NI number)。2.居留證或可證明居留狀態之文件影本。3.銀行存款證明或開立帳戶信以證明帳戶資料。4.下載及填妥貸款申請書並簽名。5.掃描貸款申請書及所有相關資料並電郵至[email protected]6.目前無法受理郵寄申請,倘於本年320日前郵寄申請者,申請資料仍會被受理。

《4》貸款金額:1.依據個案而定,如是否有償還貸款能力。2.因經費有限,視現有經費使用情況核撥。3.最少可申請100英鎊貸款。

《5》貸款可使用範圍包含:1.房屋押金、房租支付、搬遷費用。2.生活必需用品。3.培訓或再次培訓費用。4.培訓時基本生活開銷支出。5.工作服及工作必備用品。

《6》貸款不可使用於以下情況:1.不得用來支付非必要生活費用,例如帳單及地方稅。2.若非工作必須,不得用於支付汽車、駕訓班課程或油料費。3.償還債務。4.提供海外家庭成員前往英國之旅費支出。

《7》若需尋求協助,可至當地難民社區組織填寫表格取得協助,或是聯繫貸款團隊[email protected]

〈11〉申請政府「聯合救濟金」(Universal Credit):

《1》在通過難民身分及取得BRP居留證時,須持有國家保險號碼及銀行帳戶。

《2》申請資格:1.收入低或無工作。2.18歲(含)以上。3.年齡未達申請國家退休養老金。4.申請人及配偶存款金額合計少於16,000英鎊。5.居住於英國境內。

《3》網路申請,所需資料如下:1.銀行帳戶資料。2.電子郵件地址。3.住房資料,如房租金額。4.收入明細。5.存款金額。6.教育費用。

《4》聯合救濟金核撥金額將視情況而定,通常會考慮以下情況:1.是否育有未成年子女。2.是否患有殘疾或健康狀況導致無法工作。3.是否需要協助支付房租。

《5》聯合救濟金基本補助金額:1.單身且25歲以下,每月342.72英鎊。2.單身且25歲以上,每409.89英鎊。3.已婚且雙方皆25歲以下,每月488.59英鎊。4.已婚且其中一方為25歲以上,每月594.04英鎊。5.育有1名子女者,每月增加235.83英鎊。6.育有2名以上子女者,每名每月為235.83英鎊。

《6》政府每月定期透過銀行帳戶支付,首筆救濟金大約須5週時間方能支付。

〈12〉尋求協助可透過以下方式:1.透過個人網路帳戶。2.致電聯合救濟金諮詢專線:0800-328-5644
(3)當前英國面臨處理難民問題之挑戰
〈1〉由於英國多佛(Dover)與法國加萊(Calais)間多佛海峽最短距離約34公里,有大型渡輪定期往返兩地,除了載運旅客外,歐洲大陸與英國間載運貨物大型貨車,亦搭乘大型渡輪往返。
〈2〉隨著中東與非洲政經情勢轉變與動盪,難民由中東、非洲與南亞地區,經地中海及巴爾幹半島進入歐洲。由於多佛海峽距離不長,成為難民前往英國主要捷徑,亦為走私集團剝削難民之管道。氣候許可之春、夏季節,難民多搭乘小船,秋冬時期雖海象不佳,亦有難民鋌而走險,往往造成不幸船難事件。
〈3〉除搭乘小船外,藏匿於大型貨車,規避查緝,是另一管道。上年英國倫敦郊區發生39名越南籍移民搭乘大型貨車由法國前往英國,途中不幸窒息死亡慘案。由於經非法途徑前往英國,恐付出生命等重大代價,英國政府呼籲難民應經由正當管道申請庇護,以保障個人生命安全與權利。
〈4〉英國為聯合國難民公約簽署國,國內已訂定處理難民之相關法令,接收及處理難民事務已有制度可循,惟當前仍面臨難民自海上接踵而至之挑戰。英國業與法國達成協議,自上年起於多佛海峽展開共同執法,盼能有效遏阻難民搭小船前往英國,以減少傷亡;惟英國四面環海,需投入大量人力及資源,此措施成效如何,仍待觀察。

2、美國之難民政策:

(1)美國1980年《難民法》(Refugee Act)明文規定,美國政策一向積極回應遭受國內迫害個人之緊急需求,包括於庇護區內提供照護及維持生計之人道援助、致力於提高重新安置或自主遣返機會、協助具有特殊人道需求之難民必要交通、程序處理及入境美國,及提供已在美國難民過渡協助。美國鼓勵所有國家盡最大可能提供難民協助及重新安頓機會。
(2)根據美國《移民及國籍法》(Immigration and Nationality Act, INA),難民定義為「過去曾經歷迫害或具有正當理由擔心因為膚色、宗教、國籍、隸屬某社會團體或持特別政治意見而受到迫害之外國人」。符合前述定義之個人倘於美國境外,則依據該法第207條得具有難民身分(refugee status);倘於美國境內,則依據該法第208條得具有庇護身分(asylum status)。
(3)位於美國境外之個人,得依據第207條規定申請以難民身分進入美國,向美國務院、國土安全部與衛生部共同管理之「美國難民許可計畫」(U.S. Refugee Admissions Program, USRAP)提出申請。通過審查者可接受美國政府資助之安頓援助。自1980年《難民法》通過以來,美國已接受逾300萬難民,並提供庇護資格予逾721萬名難民。

3、日本之難民政策:

(1)日本加入難民公約:1970年代後半中南半島國家大量難民逃離家園,引發日本對難民問題的討論。19816月,日本國會批准加入《難民地位公約》及1967年《有關難民地位的議定書》,198211日該公約暨議定書在日本正式生效。
(2)日本對難民的認定暨法律效果:
〈1〉日本加入《難民地位公約》後,在「出入境管理法」中納入難民認定規則,並隨之更名為「出入境管理及難民認定法」(以下簡稱「入管法」),法務省出入境居留管理廳為難民認定主管機關。自1982年引進難民認定制度後,截至2018年申請人數達71,168人,其中750人獲認定為難民,另未獲難民認定但因人道主義考量獲准在日居留者共2,628人。
〈2〉經認定為難民者,除可穩定居留日本外,其取得永久居留權之條件較為寬鬆,並得獲發難民旅行證。為落實《難民地位公約》規定之各項難民保護措施,日本撤銷適用社會福利相關法律(國民年金法、育兒補助法等)之國籍要件,因此難民在初等教育、國民年金、子女撫養津貼、健康保險等方面皆享有日本國民待遇。
(3)日本對中南半島難民之政策:
〈1〉定義:1975年越戰結束前後,越南、寮國及柬埔寨成立新政權,眾多不願接受該體制的三國人民在其後數年間相繼逃離家園,統稱為「中南半島難民」。
〈2〉與日本關係:

《1》19754月底南越政府瓦解後,越南離境「船民」(難民乘載小型漁船漂流至鄰國,或於南海漂流時獲油輪或貨輪救援)人數大幅增加,翌(5)月起開始有船民抵日,其後抵日概況如次:19759艘船126人、197611247人、197725833人,19791982年間每年約有1,000人。

《2》日本起初僅允許船民短期停留,但隨著中南半島難民潮的擴大,暫留東南亞各國的難民人數與日俱增,要求日本接受難民居留的聲浪亦增。為回應國內外要求,日本政府於1978428日經內閣批准,允許越南難民定居,定居許可條件也逐步鬆綁,從取消定居限額到擴大適用於寮國及柬埔寨難民。另1980617日日本內閣批准「合法出境計畫」(ODP)39,流落亞洲各國難民營者得以「依親」名義定居日本。

《3》1979年流落國外之中南半島難民高達39萬,在ODP實施後逐年減少,惟1987年起又轉為增加,1989年約達8萬人,其因在於為脫貧而逃離家園謀取生計的船民增加,為此中南半島難民國際會議於19896月召開,通過「全面行動計畫」(CPA40CPA實施後難民人數驟減,1995年起再未有船民入境日本。

〈3〉接納難民狀況:自19782005年,日本共接受中南半島難民11,319人定居,近年幾為透過ODP以依親名義定居日本。難民人數統計如次:
  1. 19782005年日本接收中南半島難民人數

身分別

人數

占比

船民

3,536

31%

境外難民營停留者

4,372

41%

合法出境者(ODP

2,669

21%

前留學生等

742

7%

資料來源:外交部。

(4)日本與《難民地位公約》關係:日本接納中南半島難民不僅考量國際人道主義,更顧及亞洲區域穩定,因此從加入難民公約前,即採取與該公約相異之立場予以執行。據此,日方未對中南半島難民進行個別認定審查,但卻比照條約難民提供待遇。
(5)中南半島及條約難民之定居促進工作:
〈1〉197910月,日本政府經內閣核准,確立協助中南半島難民定居日本方針,委託亞洲福利教育基金會成立「難民業務總部」(RHQ)處理難民定居業務。總部下設置以下機構實施日語教育、職業訓練及媒合等協助難民定居日本業務:

《1》姬路定居推廣中心(兵庫縣姬路市)

《2》大和定居推廣中心(神奈川縣大和市)

《3》國際救援中心(東京市品川區)。

〈2〉因難民數量驟減,姬路及大和定居推廣中心已關閉,國際救援中心除照料原先的中南半島難民外,自2003年度起亦向條約難民提供定居協助。
〈3〉20063月底因再無中南半島難民入境而關閉國際救援中心,同年4月另在東京新成立RHQ協助中心,協助條約難民及其家屬定居事務。
(6)第三國定居:
〈1〉定義:指接受難民營暫時庇護之難民,遷移至同意提供庇護之第三國並獲得該國長期居留權。
〈2〉第三國定居概況:

《1》聯合國難民高級官員辦事處(UNHCR)建議各國透過第三國定居途徑接納難民,此與難民自願返國及定居於臨時庇護國並列永久解決難民問題之選項,自國際社會應適度分擔難民問題的觀點而言亦屬重要。

《2》考量國際社會趨勢,日本基於國際人道援助之立場,為因應亞洲地區難民問題,200812月日本內閣核准開放緬甸難民為期3年之第三國定居試行專案,為亞洲首起案例,2012年展延至2014年,期間接納滯留泰國難民營的緬甸難民人數共計86人。

《3》2015年度起,基於2014124日內閣核准事項及難民政策協調會議之決議,續接納第三國定居難民。該方案截至2018年共計44個家庭174人受惠。

〈3〉實施內容:

《1》20102014年間以及2015年起至2019間,分別以滯留於泰國境內及馬來西亞境內之緬甸難民為收容對象,每年約收容30人。

《2》2020年起,對滯留亞洲地區之難民一年開放12次第三國定居,名額約60人。

《3》經接受為第三國定居難民者,在符合一定條件(如本人及家屬得相互扶持維持各自生計)之前提下,得將家屬接往日本。

4、法國之難民政策:

(1)法源依據:法國「外國人入境、居留及庇護法」(Code De l’ entrée et du séjour des étrangers et du droit d’ asileCESEDA)
(2)主管機關:法國難民與無國籍保護局(Office français de protection des réfugiés et apatridesOFPRA)
(3)法國憲法有關庇護之規定,首見於1946年憲法前言第四段,明定可授予「因爭取自由而遭受迫害者」難民身分;CESEDA明定依據以下內容審核難民身分之申請。
〈1〉依據1951728日日內瓦公約(Convention de Genève),授予「因種族、宗教、國籍、加入某特定社會團體或持某政治見解而懼怕遭受原籍國迫害,而滯留原籍國外者」。
〈2〉依據聯合國難民署(UNHCR)章程第6條及第7條規定授予難民身分。
〈3〉對於不符合上述難民身分申請條件者,倘具有重大理由,認定在原籍國將處以死刑、處決、酷刑、非人道、有辱人格之刑罰或因國內或國際武裝衝突嚴重威脅其生命安全等重大危險者,亦得申請難民身分。
(4)難民身分之申請地點及方式:
〈1〉法國領土:申請者在法國境內,受理機關為各地方政府。
〈2〉法國過境點:申請者抵法國邊境(港口、機場、火車站等),由邊境警察受理,渠等將被留置在邊境等候區,並由法國內政部諮詢OFPRA意見後,決定准否入境。
〈3〉法國境外:可向法國使領館提出申請。
〈4〉難民身分文件及權益:取得難民身分者,OFPRA將核發相關公民及行政身分文件,並有權取得居留證,在法國領土內自由行動,另取得難民身分之配偶或以公證方式結合之伴侶及未成年子女得以家庭團聚為由,取得難民身分;倘受保護之難民未成年且未婚者,其父母亦可隨同取得難民身分。

5、德國之難民政策:

(1)德國於1992年制定「庇護法」(Asylgesetz),為德國處理難民問題之主要依據。當年巴爾幹半島爆發波士尼亞戰爭,期間長達3年半,造成20多萬人死亡,200多萬人淪為難民。「庇護法」主要內容在規範申請庇護之程序,法律精神來自德國「基本法」(Grundgesetz)16a條第1項:「受政治迫害者享有庇護權」(Politisch verfolgte geniessen Asylrecht)
(2)2010年阿拉伯之春及2011年敘利亞內戰等陸續爆發,引發阿拉伯國家難民潮,2015年梅克爾總理實施接納難民政策,約100萬難民進入德國申請庇護,引發民怨並促使極右派「另類選擇黨」(AfD)趁機掘起,至今已成為國會第一大反對黨,對梅克爾領導之執政聯盟造成極大威脅。2015年至今德國庇護法經過不斷修改,政策已較前為緊縮,未通過庇護申請之難民均一律遣返,執政者似盼以此安撫民心並穩固政權。

6、我國現行對外來人口來臺尋求庇護處理機制,內政部說明:

(1)難民法尚未通過,現階段對於來臺尋求難民庇護個案,我國係參照難民法草案及兩公約精神初步審認,分析當事人主張是否符合難民法之難民定義及其受迫害之立即危險程度。
(2)透過召開跨機關會議及訪談當事人,以「共同審認」及「使當事人有充分表達意見之機會」為主要原則。經審認後決定相關處遇機制,考量「為當事人保留最佳處遇空間」為原則。(有關大陸及香港人士來臺申請政治庇護的問題,內政部移民署配合主管機關大陸委員會政策辦理。)
(3)依個案情形設有不同機制,包括依當事人意願,轉詢第三國提供庇護之可能性等不同處置方式。不論方式為何,均謹守國際上之「不遣返原則」。內政部移民署對正式受理之庇護案,迄今不曾以遣返方式,將當事人送往其可能遭到酷刑或不人道待遇之國家或地區。
(4)相關難民法之立法草案及審議經過情形:
〈1〉行政院版難民法草案於981231日函送立法院第7屆立法委員審議、101223日函送立法院第8屆立法委員審議,10146日立法院一讀通過後交內政、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審查,並於102723日、10385日及104121日,建議將難民法草案列為立法院第8屆第4會期、第6會期及第7會期優先審議通過之急迫性法案,因屆期不續審,於10521日再度送交立法院第9屆立法委員審議,於105714日經內政、外交及國防委員會第2次聯席會議初審通過,惟於第9屆立法委員任期結束前,仍尚待二、三讀。
〈2〉因立法院屆期不續審,難民法草案現被列為須重新檢討後報請行政院送交立法院審議之案件,內政部移民署將持續蒐集各國立法例,參酌大陸委員會處理香港居民大量來臺之經驗,並衡諸我國國情檢討該草案內容,規劃合適期程推動之。
〈3〉惟難民法草案是以外國人、無國籍人為適用對象。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並不適用難民法,該兩類人士須分別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之規定辦理。有關大陸及香港人士來臺申請政治庇護及是否修正前揭條例以準用難民法的問題,主管機關係大陸委員會。

二、我國自65年先後成立「仁德專案」、「平靖專案」處理中南半島難民經過:

(一)64年至78年越南難民逃亡海外經過:

1、自64年南北越統一後,越南政府採取「社會主義政策」,導致數十萬難民流亡海外經過:

(1)美軍宣布撤出南越後1個月,南越政府於64430日向北越政府投降,南越政府軍民開始逃亡海外。自6499日起,統一南北越後的越南政府以「社會主義改造」的名義,對南越地區人民展開一連串「打擊買辦資產階級,掃蕩壟斷市場」的行動,發布關於對越南南方經濟進行管制的命令,而其對象大多數為華人企業,形成對於自17世紀起即居住南越華人之攻擊。迄64年底約5萬家華人企業被沒收充公,越南當局還下令解散華人社團、封閉華校、停辦華文報紙和雜誌,各僑團的房地產、體育會、相濟會、華辦醫院等所有的產業均遭沒收。嗣並限期強制華人搬遷到「新經濟區」(改造營),開墾農田。許多華人不堪迫害,選擇自殺或逃離越南。但越南政府仍會向離境者徵收價值約2,670美元之黃金,其遺留越南的財產則被沒收充公。估計自64年南越淪陷後至69年爲止,越南難民潮就可能多達百萬人41。其中部分南越華人乘船逃亡至中國。中國即因此而嚴厲譴責越南政府虐待南越華人,中越關係已日益緊張。惟造成兩國衝突惡化的主要原因是越南於671225日攻打親中的赤柬高棉42
(2)高棉赤柬於64417日攻占首都金邊,取得政權後,對內採高壓極端統治措施,驅趕都市居民到集體農場吃大鍋飯,大規模屠殺其人民逾百萬人,對外則與鄰國越南爭執邊境領土。越南於671225日派兵與逃亡越南之高棉軍隊共同攻打高棉赤柬,旋於6819日攻占首都金邊,建立親越之新政府。中國為救赤柬,即於68217日越過中越邊境,攻打越南43。中越關係正式破裂,造成另一波以居住北越為主的華裔難民潮。越南政府在北越地區採「邊境淨化」政策,對華裔施以剝奪工作權、取消戶口及口糧、強制搬遷到「新經濟區」(改造營)等各種強制手段,輔以繳交約值1千餘美元之黃金,作為規費,由越南公安護送離境之鼓勵措施,軟硬兼施,大規模驅逐已世世代代居住北越之華裔人士。因此,自64430日南越政府投降北越後,迄689月止,估計離開南北越近45萬華裔難民中,有23萬人赴中國44

2、百萬逃亡海外越南難民及我國政府處理經過45

日期

內容

43

以胡志明為首之北越政府在中國支援下,贏得奠邊府之役,與法國等國在日內瓦簽訂「中南半島停戰協議」,以北緯17度線為界,分而治之。停戰協議規定於457月辦理南北越統一選舉,並未舉行。北越又在中國及蘇聯的支援下,進行南越解放戰爭,開啟長達20年的慘烈內戰,犧牲3百萬越南軍民生命,攻占南越後,即採排華政策,清洗越南,致百萬越南人逃亡海外,造成世界各國莫大困擾,嗣由聯合國出面協調處理難民之安置問題。

64.4.17

以波布為首,親中的高棉赤柬以軍事武力攻占首都金邊,推翻龍諾政權,建立新政府,採集體農場高壓極端統治方式,短短3年間超過百萬人民死亡,占其人口5分之1

64.4.23

美軍宣布撤出越南後,形成難民潮。我國政府成立「救助越棉寮難僑專案小組」,展開救助有中華民國護照或華裔證明書之難民工作,並借用高雄九曲堂海軍陸戰隊營區安置難民。

64.4.30

南越政府投降,北越軍隊攻占西貢(嗣改稱胡志明市)。自此數年間,自17世紀以來居住南越之華裔人士財產被沒收,被迫遷移或逃難家園,多數逃往東南亞、香港、臺灣,部分被歐美各國收容。其後數年間,華裔人士亦有部分逃至中國,中國抨擊越南欺壓南越華裔人士,引發中越關係日趨緊張。

64.5.1

【中央社菲律賓克拉克基地1日法新電】據報導,載運了大約25,000名越南疏散者的強大美國海軍艦隊,在完成歷史上規模最大的直升機疏散行動後,今天仍在越南沿海逗留,之後它們可能將駛往關島。

64.5.3

基隆籍漁船「大洋21號」在西貢外海救起38位難民,其中1位是華人。

64.5.3

【合眾國際社菲律賓蘇比克灣3日電】

美國航空母艦「漢考克」號,今天載著2,000名越南難民停泊於蘇比克灣。他們是美軍在429日開始的海空「長風」演習中救起的7萬人的頭一批。

64.5.5

4,420名在中國南海遇險的越南難民,4日下午已由英國軍艦救起載運至香港。聯合報

64.5.9

政院秘書處、內政部、國防部、僑務委員會(下稱僑委會)、中華民國紅十字會、國家安全局(下稱國安局)、海外工作會、警備總司令部等成立「處理越南難民專案小組」,負責編列預算、審核難民接收等事宜。

64.8.6

我國海軍64敦睦支隊,在敦睦遠航任務中,與海軍另1支「新光支隊」合作,將27名不甘受越共蹂躪,流浪海島上的越南難民送到了高雄。這27名越南人,是在共黨侵入越南後逃離家園,飄流到我國最南疆的南沙群島上,為駐軍救起,並經海軍「新光支隊」的艦艇接運,安頓在臺灣南部的九曲堂營區。敦睦支隊指揮官李少將說:這批越籍難民是於7月中旬,當敦睦支隊巡弋南沙群島時,應太平島國軍指揮部所請,將他們送到新加坡,再轉由我海軍的「新光支隊」艦隻接運返臺。

65年間

自越棉寮三國相繼陷共之後,我政府基於人道主義精神及為因應當時政情,成立「仁德專案」小組,專責處理該地區難僑事務,並委託國際紅十字會自64年起,代表我國空中接運陷越難僑返臺,當時係透過國際紅十字會向越共政府協調包機,相關人員入境並經軍方及相關單位清查後,由在臺親屬接領返家;至77年因越棉寮已非戰亂地區,爰改由國際移民委員會接辦接運業務。總計共接運44梯次,6,000餘人返臺定居、就業、轉學或轉往其他國家與親人團聚。

66.5.4

中越因邊界糾紛,發生大規模衝突,中國稱,有50餘人受輕重傷。

66.6月間

我國政府成立「處理中南半島海上漂流來臺難民專案小組」。在澎湖西嶼鄉繼光營區設立「越南難民臨時接待所」,專事收容海上漂流來臺的越南難民。

66.12.1

行政院委託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會(89年更名為中華救助總會)正式成立「中南半島難民接待中心」。

67.2月間

中共二中全會決議由鄧小平負責對越南作戰計畫。

67.11.28

【合眾國際社華盛頓28日電】協助解決難民問題美司法部長建議增額收容另外兩萬兩千名中南半島難民貝爾說,逃出越南的「船民」人數已達到危急的比率,他告訴眾院司法委員會的領袖們說,他建議在明年430日結束的限額下,對中南半島難民給予額外的移民額。

67.12.6

34名越南難民昨運抵澎湖安置,其中我國廣東籍華僑6人,其餘都是越南人。其中男性18人,女性16人,最高年齡53最小才8歲。他們經過60餘天的海上逃亡後,備受饑渴煎熬,駛到南沙群島海域觸礁。35船長陳清喝,曾任北越陸軍的中士士官他對80餘人在途中不幸死亡,感到內疚

67.12.25

越南攻打高棉,推翻以波布為首,親中的赤柬,68.1.9攻下金邊,建立親越南的新政府。

68.2.17

中國為中越邊界問題及解高棉赤柬,攻占北越諒山市等城鎮,破壞軍事設施後,於318日撤回中國。這場戰爭加劇了越南政府及人民對在越華裔的歧視,導致北越華裔也被迫逃亡,多數逃至中國定居。經中國透過蘇聯(戈巴契夫)調停中越邊界糾紛,越南於78年從高棉撤軍止,10年間中越軍事衝突達數千次之多。迄8011月,中越發表「關係正常化」聯合公報,正式結束13年之敵對狀態。中越雙方同意依清朝所訂「中法條約」之邊界。

68.3.26

我政府宣增加收容越南難民1,000人,並在澎湖設置「中南半島難民救濟及安置中心」,予以安置。

68.5.23

【路透社華盛頓23日電】美國主管難民事務官員傅利曼今天說,越南已建立旨在協助難民離開越南的小船製造工業。他在眾院亞太事務小組說:「越南官方重新鼓勵人民搭船離去,似乎是難民數目迅速增加的主因。」傅利曼又告訴眾院國際關係委員會亞洲暨太平洋小組委員會說,單單上月就有26千人逃離越南與高棉,和大約六千人越過湄公河自寮國逃往泰國。

【中央社華盛頓23日美聯電】美國政府已決定,最少准許5千越南人與他們在美國的家人團聚。這五千人將是美國每月收容7千名越南難民以外,以移民身進入美國的越人。

68.5.25

18千噸的英國貨輪洛奇賓號(Roach Bank)在南中國海救起295名越南難民,駛抵高雄,經「德記洋行」提出切結保證不讓難民上岸後,准予卸貨。嗣英國政府透過美國、韓國及新加坡等國政府請我國政府收容該等難民遭我國政府拒收。英國外交部於68529日發表聲明,呼籲我國政府依據國際慣例,收容這批295名難民。英國嗣經多方外交折衝交涉未果,爰於68625日派專機DC-10到高雄接走該船295名難民。295名難民係由55個家庭組成,男性148位,男性147位,年齡最大者84歲,最小者剛滿月。英國報導指,稱該等難民大多為華裔。

68.5.29

【合眾國際社香港29日電】150萬華裔人民 越擬全部驅迫出境:「最近抵達香港的越南難民今天說,越南官員告訴他們,越南欲驅逐所有華裔人民,此舉表示很快又要有150萬名難民逃到鄰近國家。1名來自西貢的難民告訴記者說:越南官員表示,他們要清理越南,他們說,他們要迫使所有華人離境,藉此澈底清理越南社會。華裔難民說,越南官員懷疑他們是為中共工作的第五縱隊,並且意欲藉著沒收財產、暫時監禁等迫害手段,驅逐剩下的華人出境。專家們相信,目前越南有60萬至70萬名華裔人民,此外還有數十萬有華人血統的人民以及其他少數民族。根據最廣泛的估計,這些人民共有150萬。大多數被迫離開越南的華人,都要拿出價值700美元至3,500美元金子給越南官員,然後被越南當局送上老舊的船艇,不管他們死活。

68.6.21

行政院院長孫運璿主持行政院院會時,對於目前中南半島及中國大陸難民問題,表示嚴重的關切。他說,自從中南半島淪於共黨統治迄今,中華民國經由各種方式的協助,已經陸續收容了1829中南半島難民;在本(68)3月間,政府宣布再接受1千人之後,截至目前為止,業已安置925人。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會自39年以來,也先後接運來臺安置了投奔自由的中國大陸難胞達167千多人,同時在流亡海外的1,200百萬中國大陸難胞中,有八百萬人次曾經獲得救總的協助。

68.6.22

【中央社曼谷22日法新電】據曼谷今天的傳說,上週被泰國軍隊趕回邊界的數百名高棉難民,已被親越南的高棉橫山林政權的軍隊屠殺。

68.6.26

【路透社曼谷26日電】河內今天指控北平說,中共將越南返回的華人逐出中國大陸,助長了逃往東南亞國家的難民潮。

68.6.27

【美聯社吉隆坡27日電】馬來西亞政府發言人說,馬來西亞今天把八艘船的826名越南難民拖到公海上,其中有些船還是政府特別花錢買來拖運難民的。馬來西亞於聯合國68.7.21難民會議稱,已收容75難民

68.6.28

【合眾國際社馬尼拉28日電】官人士今天說,駐在南中國海一個主權引起爭議的小島上的越南部隊,曾砲轟載有31名越南難民的兩艘漁船,並在船上的人游往海岸時,擊斃23人。餘下的8名難民乘他們的小船逃到菲律賓駐守的地方。菲律賓海軍陸戰隊接他們上岸,送他們到菲律賓中部巴拉望島首府的一處難民營。

68.7.1

【合眾國際社馬來西亞吃拉丁1日電】前西貢報人裴馮澤(譯音)今天說,越南官員稱,河內在短短6個月中,就靠有組織的難民買賣賺了價值25億美元的黃金。裴馮澤在馬來西亞東岸吃拉丁的難民營中接受訪問時說,越南共幹誇稱,這筆難民買賣的收入較去年沒收西貢市中產階級的財產還要多。裴馮澤在1975年以前,是英文西貢郵報發行人。他說:「共黨幹部曾在會議中親口向我說,他們於1978年在西貢鎮壓商人時,沒收了約28噸的黃金。」他說:「他們說他們在難民外銷的開頭六個月中,搜刮到那麼多黃金的20倍,即約為560噸黃金。」

68.7.18

美聯社華盛頓18日電為了減輕在海上漂流的中南半島離民困境,卡特政府正在考慮動用美國海軍艦艇,在海上援救難民。美國官員今天告訴美聯社記者說,在聯合國於日內瓦主辦的中南半島難民問題會議即將召開之際,美國將上述措施列為考慮採取的行動之一。美國官方人士說,上述援救行動將悄悄進行,由美國政府指示第7艦隊艦艇注意援救將沉沒的難民船。

中央社倫敦18日合眾國際電英國外相卡侖登今天說,英國已同意在目前擁擠於香港難民營中的66,000名越南難民中,再接納1萬人。英國早先已經接納約4,500百名難民在英國重新定居。

中央社記者李約渥太華18日電加拿大政府今天宣,加拿大將增加收容中南半島難民,從目前每月平均1人增至3人。此舉將使加拿大在明年底以前收容多達5萬名的中南半島難民。

68.7.21

在日內瓦召開的聯合國中南半島難民問題會議已於21日閉幕聯合國難民事務高級專員哈特林說,各國在會中總共承諾收容26萬個難民,捐贈19,000萬美元經費和其他援助,並承諾援救在海上漂流的難民。哈特林原定要求各國收容25萬個難民。

稍早時美國副總統孟代爾在會中保證美國將對難民提供大量援助。他把這些難民的處境與遭納粹德國迫害的猶太人相比擬,表示製造難民悲劇的越南和高棉將與納粹德國一樣,被列入廿世紀的「羞恥紀錄」中而遺臭萬年。

法國已收容6名中南半島難民,答應多收容5千人。

日本已同意讓500中南半島難民定居。

中共宣稱已收容25中南半島難民,答應多收容1萬人。

68.7.25

蔣經國總統接受讀者文摘專訪,就越南驅逐華裔居民的政策,目前已達150萬左右之問題,答稱:「越南難民間題,根本上是共產極權政治迫害所造成的結果。中華民國對於這些難民已竭盡可能的提供一切援助,不僅已收容了一萬多位難民,同時也願提供糧食等物資接濟其他國家所收容的難民。我們希望國際間基於人道立場,對這些不幸的人民提供更多更有效的救助。不過本人必須鄭重指出:共產政權是製造難民的溫床,只要共產制度在亞洲存在一天亞洲難民問題也就會存在一天,所以自由世界必須從根本上去謀求澈底解決。」

68.7.25

合眾國際社馬尼拉25日電美國官員說,美國已在「拯救海上難民」的新行動下,救起了第1批越南難民。一名海軍發言人說,第7艦隊一艘加油艦昨天在菲律賓西方大約160十公里的海面上,救起一艘小船上的19名難民。2艘義大利戰艦及1艘支援船也已離開新加坡,前往中國南海進行搜救任務。這支義大利艦隊指揮官亞谷斯丁內里說,這3艘艦艇將提供醫藥及食物給難民,但僅救起有喪生危險的難民。西方國家在日內瓦召開的聯合國難民會議上,保證收容安頓26萬中南半島難民後,已加強援救難民行動。

68.7.28

法新社馬尼拉28日電本週經美國第七艦隊救起的難民說,付得起錢的華裔人仍能獲許離境,但越裔人則被禁止離越。前越南海軍士官裴文壽(譯音)在獲第7艦隊救起後告訴記者,華裔人付了錢就可走,並由當局護送到國際水域。

路透社華盛頓27日電美國眾院外交委員會,今天全體一致通過以4億多美元緊急經費援助中南半島難民。眾院外委會只花10分鐘就通過卡特政府本月25日提出的這項要求。外委會主席查布勞基告訴記者,他希望參、眾院聯席委員會本月30日也同樣能迅速通過這項要求。

68.7.31

美聯社肯塔基州巴得鎮31日電:卡特總統說:「越南以威嚇脅迫方式驅逐成千上萬人民出境,在今年51個月中,即驅逐了5萬人,而不顧這些難民離開越南後會遭遇何種境遇。同時越南又以十五個師的兵力攻入高棉。因而在這種情況下,我認為我們此時不宜和越南建交。」

68.9.3

我國海軍艦艇,商舶及漁船,均曾在鄰近海域上救起難民,並接運來臺灣定居截至今年6月中止,總數已達10,829人之多。

68.9.11

一艘編號48B1572M的越南木製漁船,載了71位越南難民,作南海擱淺破裂後,為我海軍845號軍艦官兵97救起,昨天送到澎湖上岸,隨即轉往澎湖講美難民接中心。僑委會委員長毛松年昨天表示,政府將遵循一貫的政策,從空中及海上兩條路線,繼續援救越南難民。

據統計,我國已援救了10,902位越南難民,除陸續依他們的志願協助他們前往國外,及就學就業外,目前有867人安置「中南半島難民接待中心」

68.9.12

路透社菲律賓蘇比克灣12日電據美國海軍今天在此間發的新聞,在南中國海作業的蘇俄軍艦顯然曾任27名飢餓的越南難民漂流海中而不顧,後來這些難民為美國第7艦隊救起。蘇比克灣第7艦隊發言人說,這批難民中有5名婦女與6名小孩,他們嚴重失水,處境是目前已獲救的各批難民中最悲慘的一批。

68.11.15

蔣經國總統指示行政院:

第一、繼續接運由泰國來臺之越南難民。

第二、海上漂流的難民,應儘量加以收容。

第三、即撥大量白米,予以救濟。

行政院孫院長宣布,我國將繼續收容越南難民2千人,並捐贈價值美金1千萬元等值之白米(約三萬噸)作為救濟中南半島難民之用。

71.4.1

行政院7141日核示國防部建議成立平靖小組。基本政策:對匪區人民堅持不予接納,全部遣返,以防制匪滲透統戰陰謀。對海上人民及探親團應採遠海攔截,距岸12浬驅離(散),分區圍困、宣慰勸導、引導分離及原船遣返,近岸採隔離、宣慰、說服遣返之方式作適當處理。

71.12.25

合眾國際社華盛頓25日電雷根與親友在白宮歡度耶誕假期,並發表耶誕節電臺演說。他在演講中引述美國航鑑「中途島號」上1名水兵孟尼的家書,孟尼信中描述他們10月間在中國南海救起65名越南難民的情形。孟尼的信中說,他們的航艦接近難民船時,這些難民不斷揮手,並高呼「嗨,美國水兵,嗨,自由人」。孟尼說,看到這種景象,令人無法不為之感動,也使人為身為美國人而感到光榮。雷根說,這封信代表一種現代的美國式耶誕故事。

72.5.23

14名越南難民共乘110公尺的木船,於22日抵達香港,香港政府不肯收容,而要將他們全部安置到基地營。據悉,在基地營的難民行動毫無自由,所受到的待遇也差。他們剛逃離越南,不願再受到統一管理的待遇,因此一致表示要到臺灣去。香港政府於是提供了10天的食物和飲水給他們,難胞們已於今天上午11時駕船航向臺灣。聯合報

73.5.5

7355日國防部「平靖專案」工作檢討報告:近兩年來先後在海峽及澎湖附近海域,共發現匪統戰漁船155828艘次活動(以725月份23批、103艘次最多),其中登岸者23艘次179人均已全部遣返。

73.8.15

73815日行政院臺7313501號函撤銷平靖專案小組。

73.9.26

國防部(73)橋李字第3759號函撤銷平靖專案小組編組:今後國軍處理匪海上人海統戰有關事宜仍依該部現行規定辦理。

74.12.14

8年參謀總長日記》記載:「赴金門為趙萬富布達」

74.12.15

8年參謀總長日記》記載:「宋心濂昨日談及,企圖在金門登岸之越南難民,乃由北越逃抵大陸之華僑,已在廣西住數年,而由中共唆使來臺,並謂在東山加油加水,中共收取黃金為代價,余以為應透過新聞傳播,揭穿中共的不人道難民戰術。」

75.3.18

中央社香港17日電千餘名越南難民經過香港後失蹤:「1,500多名越南難民在去年乘船經過香港後下落不明,令香港難民官員感到疑惑與關切。去年全年有2,053名自稱是越南難民的人,分乘27艘船從中國大陸駛進香港水域。這是1982年以來,人數最多的1年。香港官員調查後發現,去年的2,000多人當中,約有200人其實是中國大陸難民,其他是在西貢淪陷後住在中國大陸的越南華人。中國大陸難民依慣例遣返。有77名越南難民留在香港,其他的人決定繼續冒險航行,據說他們想去菲律賓。但到目前為止,在乘船離開香港的越南難民當中,香港官員只知道約300人的下落。他們已經通知東南亞的難民辦事處,請求協助尋找其他的人。

75.5.8

海上救起越南難民 巴籍貨輪進入高港:「巴拿馬籍的「奧香瑪」號貨輪,在太平洋救起14名越南難民,今天將進入高雄港。「奧香瑪」號貨輪4日從馬來西亞駛往高雄,途經北緯15.26度、東經17.50度,發現一艘小船岌岌可危,船長下令將船上14人救起。「奧香瑪」號貨輪昨天抵達高雄港外停泊,今天將駛入高雄港。高雄港有關單位昨天初步決定,14名難民留在貨輪上,並在貨輪離港時隨原船出境。據了解,這些難民將安排前往日本。」(聯合報)

75.5.27

越南難民乘筏漂流 綠島外海遇救星35人被救起:「42名越南難民前天乘坐兩艘竹筏漂流臺東縣綠島外海,被我國漁船發現,昨天救起35人,另7人溺斃,現由軍警單位處理中。這批難民前天在綠島鄉公館村外海被綠島籍漁船富泉號發現,當時男女難民擠在破舊的竹筏上,另有8名婦孺攀附在1艘已翻覆的塑膠筏上,情況非常危急。富泉號漁船船長鄭富來立刻利用船上無線電與綠島地區指揮部聯繫,並進行援救工作。昨日清晨,富泉號漁船共救得35名男女,其中18名是成人,失的7人已證實遇難。」(聯合報)

76.1.13

【法新社吉隆坡13日電】聯合國難民事務高級專員公署官員今天說,本月初16名越南難民--14名男人和2名女人--在公海上糧食耗盡後,就吃1名餓死的男伴的肉。難民搭乘1艘小漁船,在南海上度過27天之後,本月4日終於在馬來西亞柔佛州的迪沙魯登陸。難民告訴土耳其紅十字會人員,在全無糧食的情況下度過了20天之後,他們開始以人肉維生。

76.2.6

美國新聞周刊報導,1975年越南淪亡後,澳洲收容越南難民8萬人。

76.3.7

金門烈嶼發生國軍殺害19名越南難民,在沙灘就地掩埋事件。

76.3月中旬

因野狗挖掘沙灘掩埋之越南難民屍體,惡臭難耐,再由志願役軍士官挖起重埋沙灘上方之陸地。

76.3.28

百餘中南半島難民 我國決予收容

截至目前為止,仍有168名中南半島難民滯留在澎湖難民中心,既不願離去,也沒有任何其他國家願意收留。政府有關單位日前決定,准許他們留在國內,並給予職業訓練及安排工作與就學。

有關單位人士昨天指出,這批難民,由於在其他國家沒有親友,無法前往投靠,而其他曾收留中南半島難民的國家,也多表示不再接受難民。

168名難民,目前完全靠國內各界及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會捐助度日。有關單位基於人道立場,日前協調決定,先依年齡、專長分類,分別給予語言訓練、職業訓練,並依志願安排就業或就學,使其早日能夠自(立)聯合報)

76.5.5

黃昭輝說,55日國大代表的聚會上,他們曾想要求張俊雄提出質詢,但以未有足夠證據而作罷。(自由時代週刊76613日第176期封面故事「金門守軍殺人事件驚人內幕」)

76.5.12

陸軍第158師師長龔○少將7664日偵查筆錄稱:「76512日,我獲悉國防部將派員,前來調查此事件。

76.5月中旬

158472旅政戰處長余○○中校76528日偵訊筆錄供述:「765月中旬,國防部曾派人至防區調查。同月26日上午,我接獲師部指示,將屍體挖起,放入棺木,重行安葬……」訊後羈押。158472旅代理保防官洪○○中尉76612日偵訊筆錄證述:「5月中旬國防部曾派人來調查」

76.5.18

158師政戰主任常○雄76527日偵查筆錄供稱:「直到76518日我休假畢,返防時,與國防部人員搭同1班機時,始知屍體共19具」

76.5.20

8年參謀總長日記》記載:「黨外立法委張俊雄今日專來本部會見鄭部長,告以據悉金門守軍已有濫殺越南難民情事,因事關國家形象,未在立法院公開質詢……按理應有戰報,除令聯三徹查,並即電詢趙萬富,說0307曾打死數名水中共,余責以何以未作戰報,趙無言。」

(國防部查復,無存管有關張俊雄會見鄭部長及函復張俊雄之相關簽呈、函稿、聯三徹查經過及後續處理情形資料。)

76.5.23

8年參謀總長日記》記載:「許主任來談,經派人到金門查證,烈嶼部隊打死越南難民,確有其事。由於旅營長對上隱瞞不報,防衛部亦未發覺;而事件發生於37日,19條人命的處理,竟可隱瞞達兩個半月之久,事態嚴重。經詢蔣仲苓,亦不知情,余命其親往金門查處。」

(國防部查復,無存管「許主任派人到金門查證」及「蔣仲苓親往金門查處」之經過及後續處理情形、相關簽呈、查證及查處報告,且查無相關死難之越南難民身分、年齡等資料。)

76.5.26

國防部要求金門防衛司令部重新挖出37事件越南難民屍體,入棺另行安葬案發之L204據點下方。

76.5.26

軍事檢察官訊問第158472旅旅長鍾○蘇、步1營營長劉○後羈押。

8年參謀總長日記》記載:「小金門於37日發生第一線部隊誤殺越南難民船案,而該師竟隱瞞不報,金門防衛司令部亦佯做不知,余以為事態至為嚴重:第一,不按戰備規定濫射難民船,與本部驅離及不接納政策有違,蓋驅離射擊,不應射中。」「……第二,既反應過度而隱匿不報,而金防部亦竟隱報本部達兩個半月以上,最不可原諒,必須嚴予追究責任。經面報總統,決定金防部司令官趙萬富及政戰部主任張明宏(弘)調職。」「158師師長龔○,該師政戰部主任及涉及濫殺之旅長、營長、連長,併交軍法偵辦。」

(國防部查復,無存管郝柏村報告蔣經國總統之經過及其後續呈送蔣經國總統之案情報告、簽呈等全案資料。)

76.5.27

軍事檢察官訊問第158師政戰主任後羈押。(64日停止羈押)

76.5.29

軍事檢察官訊問第158472旅步1營第3連連長張○權、兵器連連長李○銓後羈押。

76.6.4

軍事檢察官訊問第158師師長龔○後責付。

76.6.5

外傳金門守軍誤殺越南難民,立委提出質詢要求澄清,國防部發言人未表意見:立法委員吳淑珍今天在立法院提出緊急質詢指出,外傳今年520日左右,金門守軍發生「槍擊越南難民事件」,由於此項傳言攸關政府的國際形象,國防部應澄清說明,以免破壞國家形象。(自立晚報)

76.6.6

8年參謀總長日記》記載:「總統上午召見,垂詢金門307案外界反應,立委吳淑珍已提質詢,仍當妥適應對。」

(國防部查復,無存管當時回應外界反應0307案之經過情形、國際特赦組織函文關切經過及相關新聞稿、發言紀錄及函復立法委員質詢之函稿簽呈等全部卷證資料。)

報載:小金門守軍擊沉中共漁船 處置失當人員已依法究辦:「外傳金門守軍日前發生槍擊越南難民船一事,國防部昨天正式否認,並說明事件經過及處置方式。民進黨籍立委吳淑珍昨天提出質詢指出,外傳金門守軍拒絕載有10多名越南難民的船隻靠岸,並開槍打死其中3名難民,這種行為破壞國家形象。國防部軍事發言人張慧元少將昨天說,金門守軍開火射擊的,是1艘企圖接近海岸的中共漁船,不是難民船。張慧元指出,今年入春以來,中共漁船不斷藉機騷擾我外島,每日少則數十艘、多則上百艘,37日下午5時左右,有1艘中共漁船乘濃霧靠近小金門海岸,我守軍發現並經識別後,先予警告射擊,但該船不理會警告,繼續接近,守軍遂以火箭彈將其擊沉。張慧元說,按戰備規定,對中共漁船接近,應先實施警告射擊,然後實施驅離射擊,除非明顯對我有危害時,原則上不得摧毀。這次守軍使用火箭彈射擊該船,處置顯然過當,有違戰備規定,有關失職人員已依法究辦。此外,經查相關單位,被擊沉中共漁船上,絕無國防部派往敵後的工作人員。國防部有關人士昨天也指出,中共漁船與越南難民船,外型顯著不同,我外島守軍曾多次協助越南難民船登岸,並送往澎湖難民收容中心。」(聯合報)

76.6.10

軍事檢察官訊問在0307案發現場之第158師保防系統政四科科長洪○山後羈押,76713日責付。嗣以769676年度嵎處字第016號不起訴處分。

76.6.11

軍事檢察官訊問在0307案發現場之第158472旅步1營軍士官王○○、陳○○、何○○、王○○、魏○○。

76.6.12

軍事檢察官訊問在0307案發現場之第158472旅保防官洪○○、步1營士官阮○○。

76.8.12

逃離越共.大海求生 啖食人肉.生何以堪:

基隆籍金芑豐號漁船昨天載著救起的13名越南難民駛進澎湖馬公港,難民們由救護車轉送中南半島難民接待中心安置。他們雖然重獲新生,但他們卻無法忘懷在海上漂流44天死亡的41名親友;尤其是他們為了活下去,曾不得不吞食人肉。

金芑豐號漁船船長賴有成說,626日他與9名船員從基隆到臺灣北部海域捕蝦,預定作業兩個月。本月5日下午630分,在北緯2930分、東經12435分,即在大陸浙江石浦港東方約130海里處海域拖網作業時,發現一艘半沈的木殼船漂流,船頭有3人跪著揮手求救,另外有人躺在甲板上,基於人道,漁船救起漂流的難民14人,其中1人獲救不久即因嚴重脫水死亡。

昨天上午720分,金芑豐號漁船駛進馬公港,難民們因嚴重缺乏營養,個個身體虛弱,骨瘦如柴,必須由船員攙扶或抱持,才能登岸。他們面容憔悴,表情呆滯,雖然眼眶含淚,心中卻難掩重獲新生的激動。

36歲的文揚國說,他們原有54人,因不堪越共迫害,6月間每人以18萬越幣賄賂越共,共同買了15噸重、有馬達的木殼小船,623日晚上九時許從湄公河口的邊寨村落偷渡出海。4天後,小船引擎就壞了,他們原寄望順著南風海流漂向菲律賓。但在漂到呂宋島西方海岸時,被菲國海防部隊發現,並遭機槍射擊,他們祇好繼續漂流。

在漂流途中,7月初他們碰到颱風,10多人落水失蹤,後來又因缺糧缺水,相繼有廿多人死亡。他們為了求生,含悲割下死者的大腿肉,曬乾吞食。然後將殘骸推落大海,致船上人員祇剩下14人,沒想到獲救時,又死了1人。

19歲的魏金鳳則說,她帶著兩個弟弟逃出來,不料他們卻先後在船上因缺乏食物,活活餓死。她並說,她父母、叔叔、伯伯均被共黨殺害,同船的人,家人大都已被殘害,因此大家才甘冒九死一生逃離越南。(聯合報)

76.8.27

大陸漁船闖入臺灣本島沿岸,強行與臺灣漁船「交換貨物」,有些大陸漁船還表示,可接運臺灣居民偷渡到香港;定居在大陸的越南難民,最近成群結隊偷渡到香港,有六千多人被港府截捕扣留。越南難民來自雲南、廣西、福建、廣東,他們逃往香港之路是相當遙遠的,只要中共認真攔阻,六千人突然湧入香港的事便不致發生。在人口和經濟負荷過重壓力下,中共對越南難民逃亡潮,顯然是未全力去阻撓。一些越南難民向香港電視訪員說,他們乘船而逃並未受攔截對於中共來說,十數萬印支難民是一大包袱,當難民大量結夥逃亡時,中共採取「開一眼閉一眼」的態度,是有可能的,因為知識低、生產力弱的難民走了一個,中共的負擔便少一個。(聯合報)

76.8.28

大陸漁船如強闖警戒海域 金馬守軍決實施摧毀射擊

國防部強調金馬地區目前不宜解嚴

國防部鄭重表示,今後大陸漁船如果再侵入金門、馬祖等前線離島警戒海域,我方將先實施驅離射擊,若仍強行闖入,則實施摧毀射擊。

國防部軍事發言人張慧元少將,昨天在新聞局記者會答復記者詢問時指出,自臺灣地區解嚴後,大批大陸漁船侵入臺、澎、金、馬沿岸海域,進行騷擾挑釁行為,國防部已下令海軍艦艇,對入侵臺、澎20浬以內大陸漁船實施登船臨檢及驅離,對有武裝的漁政船則進行拘捕;金、馬地區仍為戒嚴區,為維護軍事安全,對入侵漁船,採取嚴厲防制措施。

張慧元同時強調,金馬地區位處敵前,屬接戰地區,經常保持戰備狀態,基於古寧頭及金門砲戰經驗教訓,金馬對拱衛臺海安全至為重要,且中共謀我企圖野心及行動從未稍戢,為確保我復興基地安全,金馬地區此時此刻不宜解嚴。

張慧元也表示,金、馬地區將開放供臺灣地區漁船前往修護、補給與避難。

至於大陸漁船若確因機件故障或緊急狀況,我方基於人道立場,必要時可給予適當援助。(聯合報)

76.9.11

軍事檢察官以敵前抗命、殺人等罪,對旅長鍾○蘇、營長劉○、連長李○銓、張○權提起公訴。(76年嵎訴字第024號)

77.2.16

據統計,去年逃抵泰國的越南難民逾11千人,約為前年的3倍。逃抵泰國的越南難民中,四分之三是由越南經高棉潛入泰國東海岸的船民。據利用這條路線逃亡的難民說,他們是由西貢乘巴士或卡車,走一號國道到高棉首都金邊,再走四號國道到高棉南部港口金磅遜,途中即使碰到越南部隊,也絕少受到刁難,有的越軍甚至伸以援手。由於這條路線安全度高,據說還有三萬人在金磅遜待機出海。泰國政府獲悉上情,決定採取強硬措施,遏止越南難民流入。1月底以來,前後已遣返近千人。泰國政府所以決定以強硬手段阻止越南難民入境,主要是因為難民無法順利移居第三國─-例如美國,滯留泰國的人數日增,泰國難以負擔。(聯合報國際新聞

77.3.9

經監察委員羅文富,據國防部報告,予以簽結,簽報院長黃尊秋核「閱」,存查在案。

77.4.14

漁船在澎湖海域救起47越南難民:「宜蘭縣蘇澳籍漁船和勝富號昨天在澎湖海域救起越南難民47人,載回馬公港外停泊,澎湖警察局已會同有關單位處理中。165噸的和勝富號漁船,昨天上午10時向澎湖警察局報告後,該船清晨在澎湖南方海域作業時,發現1艘載著越南難民的船遇難,乃馳往搭救,47名難民強行登船,該船於是駛向馬公港。據了解,越南難民搭乘的船已沉沒,47名難民男女老少均有,他們已漂流多天。澎湖警察局據報,會同海防單位前往處理,並把情況向有關單位報告。」(聯合報)

77.5.11

越南難民船 闖進南寮港 礙難留人 補足油水 打發離去:「1艘載有22名越南難民的漁船,昨天傍晚闖進新竹市南寮漁港,警備單位初步決定今天替他們補足糧食用水油料後,等潮水漲潮時,打發他們離去。他們來臺之前,曾到過澳門、香港、大陸,都被驅離。這艘編號L-M2659,船身上有Vietnamese Refugee幾個用白漆書寫的大字的漁船,是1艘老舊的木殼漁船,船上22人分屬5戶人家,其中大人14人,小孩8人,大人中有4人是婦女,小孩中有3人是女孩,均個個衣杉破舊不堪。

昨天傍晚510分船隻闖進南寮漁港後,警備單位發現船身有破洞,機器有故障情形,這些難民有意衝上岸,但被軍警人員制止。乘員中在西貢(已改稱胡志明市)1所高中教化學的阮國盛(譯音)說,船上的22個難民,是由五個家庭組成,其中8名是小孩。他們因不滿共黨壓迫,在213日以3條黃金換得這艘8噸重的漁船後,開始海上流亡的生活。漁船首先抵達澳門,但在抵達兩個小時後就被『驅逐出境』。他們在香港上岸後,在招待所住了1個月,又被趕走。他說,由於船太小,再加上船底已經鏽蝕,漁船一直沿大陸海岸航行。他們前天在抵達福州南方一處叫『洪塘』的地方時,原打算上岸,但又被民兵趕出來。航行15個小時,才才順利抵達南寮漁港。警備單位今天早上決定爰引現階段國際處理難民的慣例,打發他們隨潮水離去後,已派人加緊補給糧水油料,他們的前途及生死只好自求多福了。」(聯合晚報)

77.5.30

陸軍總司令部77年嵎審字第005號判決:

旅長鍾○蘇教唆殺人,處有期徒刑210

營長劉○共同連續殺人,處有期徒刑28月。

連長李○銓、張○權共同殺人,各處有期徒刑26月。

77.8.27

【美聯社華盛頓27日電】美國國防部官員說,涉嫌在海上遇到情況危急的越南難民船隻,而不施救的海軍鑑長已遭解職,並準備接受軍法審判。國防部官員說,海軍方面已正式通知巴里安艦長這項決定,並派太平洋艦隊水面艦艇指揮宮戴維斯接掌他的職務。48歲的巴里安原為兩棲登陸艦「杜布克號」指揮官,於奉派波斯灣執勤途中遇見1艘越南難民船隻。當時他認為該船尚有動力,故只留下食物、飲水和航行指引後即行離去。這些難民後來經菲律賓漁民救起,並傳出殺人而食的駭人消息。

77.8.29

美國海軍兩棲登陸艦「杜布克號」奉派赴波斯灣值勤途中,遇見一艘漂流的越南難民船,未予拖救,只給予食物、飲水和航海圖,以致該船難民為菲律賓漁船救起時,傳出曾經殺人而食的可怕事件。「杜布克號」艦長巴里安傳已因此解職。

難民踵至,善門不開:以東南亞地區為例,越戰結束13年來,泰國、馬來西亞、香港等「臨時庇護國」已接待難民無數,越南難民卻仍源源而至,因此不再來者不拒;泰國自今年2月起屢次強行驅逐難民船,並於4月間與UNHCR簽訂諒解備忘錄,對新來難民不安排徙置第三國。馬國也已在4月間表示,臨時收留政策將在1年後終止。香港也於6月間採行新政策:來者如無法證明真正為政治難民,將予監禁至可遣返越南為止。東南亞國協會員國外長7月集會曼谷後,曾發表公報,要求召開國際會議,訂定「有效措施」,務使「不符國際難民標準者遺返本國」。西歐各國亦紛採「閉關」措施,拒絕濫收難民。

越南政府月前宣布將接回難民,但迄無志願返鄉者,極權政治下甘冒如此危險逃亡的人民應符難民資格。(聯合報李銘珠專題報導

77.9.9

國防部77年復普律循字第23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

77.12.19

陸軍總司令部77年嵎審字第011號更審確定判決:

旅長鍾○蘇教唆殺人,處有期徒刑18月,緩刑3年。

營長劉○共同連續殺人,處有期徒刑110月,緩刑3年。

連長李○銓、張○權共同殺人,各處有期徒刑18月,各緩刑3年。


(二)我國65年成立「仁德專案」救助中南半島難民經過:

1、依據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會79年編輯「救助中南半島難民」一書估算,我國自64年起,救助中南半島難民總數可能在12,534人上下46

(1)高雄九曲堂接待站3,939(南越之越南華僑為主,海漂):
〈1〉19754月起的3個月間(423日至30日越共進入西貢到731日),由海路出逃後被接運到高雄九曲堂。其中定居臺灣者最早於土城「五十戶」(住民自稱)落腳,也就是現在的慶利街。
〈2〉其中1位難民口述:「外界叫我們越南村,但其實我不是越南人,是華僑。」
(2)仁德專案6,497人以上(南越之越南華僑為主,空運):
〈1〉1976年到1990年的14年間(1976813日至199042日)來臺,至少44批次。
〈2〉這14年間的難民主要透過「淪陷越、高、寮地區難僑申請補助來臺機票辦法」,「在南越西貢包專機撤運至泰國,然後由我方派專機接運來臺」等方式來臺,被簡稱為「空運專案」。
〈3〉但從未被記載的口述推測:1990年之後仍有少數越華及柬華難民接受空運來臺,還未能確認人數。
(3)澎湖越南難民營2,098(南北越華僑及越南人,海漂):
〈1〉西嶼竹篙灣1977616日到1979年(未確認)、白沙講美1978121日到19881115日,計45批次,也就是被簡稱為「海漂專案」的「處理中南半島海上漂流來臺難民專案」。
〈2〉其中的西嶼竹篙灣難民營全銜為「越南難民臨時接待所」,白沙講美難民營全銜則為「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會中南半島難民接待中心」。竹篙灣難民營目前僅殘存入口處等少數遺跡,講美難民營則於92年間完全拆除。
(4)據不具名的口述者指出:
〈1〉講美難民營也曾收容來自中國(大陸)的10多名「反共義士」。
〈2〉其中,1位在75年從「歸國華僑農場」出發、漂流黃海至南韓而被接運來臺的劉姓反共義士/偷渡者,推測正是臺灣戰後白色恐怖戒嚴史中最後1位離開綠島監獄的政治犯(79521日),就在李登輝就職總統的第2天。

2、行政院65年「仁德專案」政策,救助越南等國難民:

(1)「仁德專案」成立背景47
〈1〉我國救助中南半島難民之相關行動係基於國際人道援助之精神,分別於6566年成立「仁德專案」及委託「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會」於澎湖安置越南等國難民。
〈2〉自越棉寮三國相繼陷共之後,我政府基於人道主義精神及為因應當時政情,成立「仁德專案」小組,專責處理該地區難僑事務,並委託國際紅十字會自64年起,代表我國空中接運陷越難僑返臺,當時係透過國際紅十字會向越共政府協調包機,相關人員入境並經軍方及相關單位清查後,由在臺親屬接領返家;至77年因越棉寮已非戰亂地區,爰改由國際移民委員會接辦接運業務。總計共接運44梯次,6,000餘人返臺定居、就業、轉學或轉往其他國家與親人團聚。
〈3〉我政府衡酌當時國際情勢、國家安全及資源有限等因素,已盡力協助收容嚮往自由世界之難民,當時並不以持有我國護照為救助條件。據統計至67130日止,我政府收容越南難民總數為5,970人。
〈4〉越戰後越南難民問題成為區域重要人道危機,美國亦相當關注此議題,美國會於1975年通過「印度支那移民及難民援助法」(Indochina Migration and Refugee Assistance Act),多位國會議員曾對我政府難民政策表達關注,美行政部門亦透過國務院及美國駐中華民國大使館表達美方立場。
(2)「仁德專案」於澎湖安置難民情形:
〈1〉「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會」為協助安置自中南半島逃亡,嗣漂流至臺東縣屬小琉球之越南難民,於66年在澎湖縣西嶼鄉設立「越南難民接待所」,該所提供中南半島難民伙食、被服、日用品及醫療物資,予以妥善照顧。至6712月因原有處所不敷使用,爰遷移至白沙鄉,並更名為「中南半島難民接待中心」。據相關資料顯示,該所自666月至67710日止,共收容難民11批計334人。
〈2〉行政院於673月邀集相關單位成立「處理中南半島海上漂流來臺難民專案小組」,共同策劃處理海漂難民事務,收容於澎湖之「中南半島難民接待中心」,對海漂難民訂有相關作業程序;除提供伙食、被服、日用品及醫療物資外,並盡力依其志願予以協助前往第三國定居,為使渠等於移居第三國後能自立謀生及適應環境,亦舉辦相關語言及職訓課程。自666月至746月共計收容前揭難民1,984人。嗣截至7711月,接待中心先後收容海上漂流難民共45批次2,098人,其中志願留臺就地安置者計有255人,移居美國、加拿大、西德、比利時、澳洲、法國及菲律賓等第三國定居者計有1,843人,並以美國1,765人為大宗。
(3)6737日「處理中南半島難民海上漂流至本島難民計畫綱要」摘要:
〈1〉處理對象:外國輪船及權宜輪船依其原來之航程計畫應來臺灣者,所載之華裔難民、應來臺灣者,我國輪船及漁船搭救之難民、漁船搭載及漂流前來來臺灣之難民。
〈2〉處理原則:純外籍難民,暫時收容後由外交部協調美國負責安置。華裔難民按其志願處理,願留臺灣者,由僑委會協調有關單位負責輔導安置。願往外國者予以協助前往。經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8,000,000元。
(4)有關國軍部隊協助將越南難民船送往澎湖難民收容中心之案例及人數:
〈1〉南越於64430日淪陷,約50萬越南難民逃亡出國。我國於64年夏初成立「救助越棉寮難僑專案小組」,展開救助難民工作。
〈2〉自66616日起,首2批越南難民64(含在臺出生3),先後漂流到小琉球海域,當時政府尚無適當機構予以處理,經政府相關單位協調後,即在澎湖西嶼鄉借用繼光營區設立「越南難民臨時招待所」,專門收容接待海上漂流來臺之越南難民,此為「接待中心」之前身。
〈3〉政府於67121日委託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會在澎湖白沙鄉借用軍營成立「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會中南半島難民接待中心」,截至761130日止,前後共計45批次,共計收容2,070人。(771115日結束委託任務)
〈4〉6612月起,安排赴美國、加拿大、比利時、德國、法國、澳大利亞、菲律賓、丹麥等國移民,及在臺定居者計2,139人。
〈5〉難民接待中心於771115日結束時,最後一批6人獲准移民美國,其餘16人在臺定居。

(三)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會中南半島難民接待中心收容人數一覽表(統計至761130日止)

  1. 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會中南半島難民接待中心收容人數一覽表

批次

蒞營日期

人數

小計()

男性

女性

1

66617

11

11

22

2

66617

27

15

42

3

67317

30

18

48

4

67428

16

1

17

5

6758

24

8

32

6

6762

7

1

8

7

67613

7

11

18

8

67613

12

4

16

9

67617

11

9

20

10

67617

2

0

2

11

67622

14

8

22

12

67630

55

58

113

13

6774

19

15

34

14

6776

5

5

10

15

67816

234

216

450

16

67823

33

7

40

17

671020

29

17

46

18

67125

19

18

37

19

671210

2

0

2

20

68121

16

1

17

21

68515

137

108

245

22

68530

17

0

17

23

68615

68

37

105

24

68910

48

27

75

25

68912

19

13

32

26

6928

15

8

23

27

6958

15

8

23

28

69611

7

1

8

29

70117

38

26

64

30

70317

43

22

65

31

7064

15

6

21

32

70616

8

2

10

33

70624

71

42

113

34

7071

8

8

16

35

7081

6

8

14

36

70111

24

27

51

37

71830

10

2

12

38

70210

19

14

33

39

73618

12

5

17

40

74429

22

12

34

41

7454

7

1

8

42

75815

30

35

65

43

76811

8

6

14

44

76822

2

0

2

45

76825

5

3

8

總計

1,227

843

2,070

資料來源:國防部。


(四)行政院68年至71年間因應中國所採越南「難民戰」,成立「平靖專案」經過:

1、有關我國政府71年以前收容海漂難民政策:

(1)外交部6876日外(71)情一字第12398號函倫敦自由中國中心有關18千噸的英國貨輪洛奇賓號(Roach Bank)在南中國海救起295名越南難民,68525日於駛抵高雄,經「德記洋行」提出切結保證不讓難民上岸後,准予卸貨。嗣英國政府透過美國、韓國及新加坡等國政府請我國政府收容該等難民遭我國政府拒收之處理經過48,略以:
〈1〉我國收容難民政策略以:依據我國政府所訂收容中南半島海漂難民原則,我方收容難民之對象為:外國船隻依原來航程計畫應來臺灣,而其所載海上搭救海漂之難民係華裔且自願在臺定居者。
〈2〉案經警備總司令部派員登船查證結果,無1人能提出中國國籍證明,且想到英國或其他國家,並無定居臺灣之意願。
〈3〉嗣經多方交涉後,英國內政大臣於68611日宣稱,該船未為我方收容之難民,將儘速運往英國收容。國際歐洲移民委員會駐港代表於68616日到外交部洽談接運事宜,並稱已接獲日內瓦總部通知,英國政府將提出書面保證接運該船全部難民。嗣英國政府於68625日派專機DC-10到高雄接走該船295名難民。英方代表於同日表示,感謝我國政府對該等難民之照護及協助接運等事宜。
(2)依據臺灣新生報68625日報導英國派專機到高雄接走該船295名難民經過。295名難民係由55個家庭組成,男性148位,男性147位,年齡最大者84歲,最小者剛滿月。據調查,這些難民已有親屬逃離越南,並獲歐美各國收留,希能抵英後,再投奔親屬。英國貨輪洛奇賓號(Roach Bank)於翌日離臺赴日本。
(3)另據中央社68530日倫敦專電報導:英國外交部於68529日發表聲明,呼籲我國政府依據國際慣例,收容這批295名難民。
〈1〉英國外交部聲明中說:

《1》依據國際慣例,對開來的船隻,各國有義務讓這些難民登陸該船第1個停泊的港口。

《2》儘管該船船上有許多難民是華人,而且有許多是孩童的事實。但中華民國當局已拒絕遵守這項人道主義政策。

〈2〉約克郡郵報在社論中說,1911年的商船法規定,英國船隻有義務救起在公海上遇難的人。英國不可能以法律規定船長有義務救起遇難的越南人或任何其他人,然後又不准他們在英國的港口登岸。該報說,在法律上為互相矛盾,在道德上有缺,而且是極端冷酷無情的行為。

2、外交部函復監察院檢送該部7161日外(71)情一字第12398號函有關該部就平靖專案在國際宣傳方面,已擬就「中華民國政府對中共人海統戰的嚴正聲明」乙件,內容記載:

(1)中共最近集結破舊船隻,驅策在其暴政統治下的無辜人民,駛向臺海海面,企圖製造所謂難民潮,藉以困擾中華民國,挑起臺海緊張情勢。中共以善良無助的人民為犧牲工具,實施所謂『人海戰術』,早在中國大陸叛亂與韓戰時期已為世所共知。
(2)我全國同胞對中共此種慘無人道之戰術與殘害同胞之暴行。莫不悲憤填膺,一致聲討。
(3)中共深知中華民國的安定與繁榮是大陸同胞反集權爭自由的明燈。卅餘年來,處心積慮,企圖以各種方式破壞我中華民國的形象,進一步的孤立我們,打擊我們,中共最近發動國際統戰,其目的即在於此。
(4)目前驅使人民偷渡來臺,乃其黔驢技窮的又一狠毒伎倆,再度暴露其武力犯臺的野心,並證明中共內部危機重重以及共產主義的澈底失敗。
(5)我全國軍民為貫徹以三民主義統一中國的神聖使命,誓將堅決抵抗中共任何威脅與挑戰。中華民國政府同時呼籲全世界愛好和平人士,伸張正義,一致譴責中共暴行;並號召大陸同胞為了自由及生存,奮起團結,與在自由與海外各地區的同胞聯合起來,共同抗拒中共殘暴惡行,推翻共產暴政。

3、國防部函復本院說明,查無「平靖專案」相關檔案:

(1)經該部查閱現存檔案,並無「平靖專案」立案及撤案等相關資料。
(2)另查得(72)橋李字0655號有關「平靖專案視導計畫」,內容係規劃於723月間,對「我方漁船動態掌握與大陸漁船情報蒐集傳遞」、「遠、近海(岸)偵巡部署及觀通雷達站、海防部隊等通連措施」、「任務部隊訓練實況」、「各執行單位權責劃分」、「各商(漁)港檢管措施」及「其他各項整備工作」等要項,至北、中、南部及澎湖等地區實施視導。惟無「平靖專案」之立案及撤案相關經過。

4、行政院函復監察院檢送國防部於7138日函報「我對匪難民戰應採反制措施之研究」,摘要如下:

(1)前言:
〈1〉國防部於7043日接獲香港難民潮之情報,當即決定對匪難民以不予接納為原則,訂頒國軍對匪海上難民處理重要措施。嗣奉總統指示妥慎研究因應措施,有效遏阻共匪海上難民輸出,原則上以遣回為基本政策,如必須暫時收容,亦應考量收容難胞處所,劃定適當地區從事農墾或訓練,以維護我社會安寧。乃邀集有關部會及各總部共同研討,策定「對匪區人民由海上非法入境應採之措施」一種,令頒執行。
〈2〉自704月至8月底,共發現匪難民船共34批(艘)次,計662人陸續來臺,多採沉船、跳海、搶灘等手段,以示寧死不回大陸之決心,堅請收容。
〈3〉由於國軍各單位依部令貫徹執行,計以原船遣返23批(艘)次422人、臨時收容11批(艘)次240人。
〈4〉最近連續接獲情報;共匪因對我和平統戰攻勢受挫,策劃於71年春季海象好轉時,將驅使大批難民及探親團對我實施難民戰,其本質,政治性大於軍事性,乃為全面工作。
(2)匪實施難民戰可能採取方式:
〈1〉個別行動:單一難民船向我投奔自由,仍採沉船、跳海及強行搶灘等方式,跪地哀求騙取我同情而予以收容。
〈2〉少量分批:匪漁船分批載運難民或以「探親」名義輸送來臺,我如拒絕接納,匪將擴大宣傳我罔顧人道倫常,引起國際輿論及海內外同胞之不滿,以破壞我政府形象,迫使予以收容。
〈3〉大量湧進:匪以「萬箭齊發」之勢,驅使大量難民湧向臺澎金馬實施多點登陸,誘迫國軍予以攻擊,誣指我挑起臺海戰端,作為局部、全面封鎖或軍事進犯之藉口。
(3)我應採之對策:
〈1〉全盤構想:

《1》對海上難民堅持不予接納,全部遣返;

《2》對海上難民及探親團應採遠海攔截,距岸12浬驅離(散),分區圍困、宣慰勸導、引導分離及原船遣返,近岸採隔離、宣慰、說服遣返之方式做適當處理;

《3》對當時無法遣返之難民及我陷留大陸之黨政人員,立即後送,經清查、鑑定、說服後,仍予遣返,或另作處理。

《4》有關匪海上難民之處理政策與執行情形實施新聞封鎖,以防洩密為匪利用宣傳。

〈2〉成立專案處理機構:

《1》由相關單位籌設小組,代名為「平靖計畫」,各部會派次長級人員為委員。

《2》請行政院指定政務委員1人擔任召集人。

《3》各部會派處長級人員組成執行小組,代名為「平靖小組」,由國防部副參謀總長兼執行官擔任小組長,負責海上難民處理工作之策劃、協調及執行。

〈3〉明確劃分權責:

《1》國防部負責有關匪難民戰處理全盤政策之協調、策訂與督導執行。

《2》總政戰部策劃敵後心戰及加強我官兵心防教育,並督導有關單位對匪海上難民宣慰、心戰、說服、運用、安置、再遣返人員清查、鑑定及新聞管制等工作之執行。

《3》情報次長室負責搜集大陸沿海及海峽匪難民動態情報。

《4》作戰次長室負責對匪難民處理政策之協調、建議及全盤業務之綜理,並督導有關匪海上難民船之偵蒐、攔截、驅離及遣返等工作。

《5》陸總負責對警備區所需政戰特遣隊之調派及督導所屬對登岸大量匪難民處理之支援與協助。

〈4〉反制措施:國軍對匪海上難民之處理措施,三軍部隊對匪海上難民及探親團採取遠海攔截、距岸12浬驅離(散),心戰宣慰及近岸說服原船遣返,以及臨時收容後送清查、鑑定、說服後再予遣返等各項措施。
(4)國軍「對匪難民戰」應採之反制措施:
〈1〉對匪難民船,遠海攔截之處置:匪難民船如無敵意,不得採取攻擊行動,但如發現有匪作戰艦艇掩護時,則按現行規定處理,並繼續執行攔截、圍困、驅離等工作。
〈2〉對匪難民船駛近我臺澎12浬附近海域驅離之處置:對含有敵意或對我構成危害之難民船,則採取攻擊行動,迫使其餘船隻離去。
〈3〉對匪難民船進入我近海(岸)之處置:對繼續前進接近臺澎近岸之難民船,不准其靠岸;如已靠岸則使難民困留原船或海岸灘頭,再予原船遣返。匪難民強行登陸如含有敵意或越規行動時,我海岸警備部隊應不失時機,採取斷然措施,迫使其就範。
〈4〉各外島對匪海上難民之處置:白晝間匪零星難民船接近我海岸,如無敵意,則實施宣慰後,再予遣返。惟在夜間無法判明時,則視同敵人,予以射殺。
〈5〉執行考成:本案之執行採重獎重罰。

5、行政院7141日核示國防部建議成立平靖小組及相關會議召開情形:

(1)行政院7141日核示事項:
〈1〉本案國防部建議成立平靖小組專案,同意設立。
〈2〉召集人請本院周政務委員宏濤擔任,並指定國防部張副部長國英為副召集人,幕僚工作由聯三承辦,並由聯三鄭處長立中擔任執行秘書。
(2)「平靖專案編組及作業程序」基本政策:
〈1〉為確保國家安全,對匪區人民堅持不予接納,全部遣返,以防制匪滲透統戰陰謀。
〈2〉對海上人民及探親團應採遠海攔截,距岸12浬驅離(散),分區圍困、宣慰勸導、引導分離及原船遣返,近岸採隔離、宣慰、說服遣返之方式作適當處理。
〈3〉有關匪海上人民之處理政策與執行情形實施新聞封鎖,以防洩密為匪利用宣傳。
(3)7355日國防部「平靖專案」工作檢討報告:近兩年來先後在海峽及澎湖附近海域,共發現匪統戰漁船155828艘次活動(以725月份23批、103艘次最多),其中登岸者23艘次179人均已全部遣返。
(4)73815日行政院臺7313501號函撤銷平靖專案小組:該組工作併入力行小組。
(5)73926日國防部(73)橋李字第3759號函撤銷平靖專案小組編組:今後國軍處理匪海上人海統戰有關事宜仍依該部現行規定辦理。

(五)國防部71年至76年間處理難民政策之變遷:

1、國防部71年至73年間處理難民政策:

(1)陸軍總司令部71322日鋒慎字第0710000950號函澎湖防衛司令部有關「對匪難民戰急待整備有關事項分辦表」,要求增設難民臨時接待站:
〈1〉擴增澎湖西嶼繼光接待站之容量為500人。
〈2〉在澎湖西嶼規劃臨時收容處所。
〈3〉恆春仁壽營區海湖攻堅訓練場規劃為臨時安置處所。
(2)國防部作戰署73417日橋李字第0730001383號有關「執行七美島大陸及越南難民遣返任務」函令發「執行七美島大陸及越南難民遣返任務,價購漁船所耗經費新臺幣13萬元」,由澎湖防衛司令部辦理。

2、國防部7476年間處理越南難民之政策變遷:

(1)金門防衛司令部於768月間向監察院提出「0307」案調查報告之最後檢討意見稱:已特令官兵加強對「作戰戰備規定」及對「海上非法入境之匪民(兵)人員暨海上難民處理作業規定」之研習等語,監察院函請國防部提供「海上非法入境之匪民(兵)人員暨海上難民處理作業規定」之訂定經過及歷年修正規定相關卷證資料。該部於11075日函復監察院稱,該部資料庫查無「海上非法入境之匪民(兵)人員暨海上難民處理作業規定」之訂定經過及歷年修正規定相關卷證資料。另於檔案管理系統輸入相關關鍵字進行查詢,亦未查得相關紀錄。嗣監察院於111510日再函請國防部詳予說明37事件當年對投誠人員或難民應適用之戰備規定。該部於同年622日復稱:有關「海上非法入境之匪民(兵)人員暨海上難民處理作業規定」前已提供監察院在案,經查詢該部承辦人確認結果,於同年630日以電郵復稱,覆函稱已提供該規定之說明係誤植等語。查無該部頒行「海上非法入境之匪民(兵)人員暨海上難民處理作業規定」規定及歷年修正規定相關卷證資料。
(2)查金門駐軍似自73年或74年起不再接納收容越南難民:
〈1〉依據前行政院長郝柏村著《8年參謀總長日記》741215日記載:「宋心濂昨日談及,企圖在金門登岸之越南難民,乃由北越逃抵大陸之華僑,已在廣西住數年,而由中共唆使來臺,並謂在東山加油加水,中共收取黃金為代價,余以為應透過新聞傳播,揭穿中共的不人道難民戰術。」
〈2〉自由時代週刊76613日第176期「封面故事」:「黃昭輝:第1個知道金門慘案」,國大代表黃昭輝曾以此項越南難民船慘案之「傳聞」向同為國大代檢處首席檢察官趙昌平提出質詢。趙昌平並未「否,只是回答說:唉,以前都讓他們上岸的,最近才改規定」,此項答非所」,並沒有明顯否認黃昭輝的問話
〈3〉另司令官趙萬富因越南難民船慘案,於76527日被撤職後,當時在烈嶼473旅服預官役之兵器戰術圖解雜誌總編輯劉文孝於該雜誌967月第33期刊登「烈嶼東崗慘案20週年Part.2」中,有關其於7665日之軍中日記記載其拜訪烈嶼海龍部隊的士官長之經過。士官長對其疑惑:「為什麼對大陸難民卻不願收容,而要置於死地?」士官長:「我們從3年前就開始,不再接受難民了。」(第109頁)
(3)國防部函復本院有關74年間遭遇越南難民之政策及宣導措施:
〈1〉74年國防部對北越逃至中國大陸難民來臺,依「國軍對各種突發狀況應採處置及一般規定」,比照對匪漁船()接近我臺澎以驅離或拘捕後遣離為原則。
〈2〉依據澎湖防衛司令部隊史館收藏「中南半島難民接待中心史料彙編」記載,我國於64年夏初成立「救助越棉寮難僑專案小組」,展開救助難民工作,666月首先在本轄(澎湖)西嶼鄉借用繼光營區設立「越南難民臨時接待所」,專事收容海上漂流來臺的越南難民;之後,由於難民日增,業務亦趨繁複……為了妥善接待……乃成立「處理中南半島海上漂流來臺難民專案小組」,並於66121日委託救總(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會)正式成立「中南半島難民接待中心」。
(4)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會於7462日以(74)貳字第05806號函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說明,美國紐澤西州州立魯格斯大學陳慶教授為華爾街日報撰寫1篇有關中國大陸收容越南難民報導,甚具參考價值。據陳慶教授73619日投書華爾街日報「約25萬人逃入中國」,國防部提供英文版及中文譯本:依據難民高專政策,一旦難民在某一國家定居6個月後,即喪失移民第三國安置之權利。美國亦不予收容:
〈1〉自1978年春天當第1批越南難民越過邊界,至今「中國」(大陸)已收容安置265千中南半島難民。雖然90%之難民係華裔,但此乃移入「中國」之最大批者,同時亦很可能係移入共產國家之最大量者。在過去6年中,這些新移入者過著什麼樣的生活?外界甚少了解。
〈2〉「中國」收容中南半島難民主要是基於人道。同時也為了1979年「中」越戰爭後之少許責任感。當該項難民大批湧入時,「中國」發現此等難民多數非鄉村居民,多為小商人、零售商、煤礦工、漁民、軍人及少數專業人員。
〈3〉由於城市及煤礦場以過分擁擠,「中國」無法將他們納入城市及礦場。「政府」決定將他們安置於「國營」農場及若干在雲南、廣西、廣東及福建之「公社」中。
〈4〉至1984年初,聯合國難民高級專員為該項難民已提供約41百萬美元給「中國」。當時「中國」已為收容及安置他們支出5億美金,聯合國難民高級專員之補助乃在鼓勵自足,以使難民村不成為「中國」或國際社會之永久負擔。
〈5〉聯合國難民高級專員在與「中國」合作下,曾提供建材、醫院裝備、漁船木料、冷凍設備、鳳梨裝罐設備及他項給難民社區。除耕種土地外,難民亦建立養雞場,養豬場及一漁業工場。極大多數如當地中國人一樣,已成為農人、漁人及工人。與記者及聯合國官員談話時,他們同意在「中國」國營農場之生活較在中南半島農場好的說法。
〈6〉然而根據難民高級專員的話,說那裡沒有問題發生。他們都很愉快,都很滿意,那是不合實際的。事實上,他們是問題重重。

《1》首先,他們很多人在越南從未從事過農耕。大約10%根本不願在「中國」當農人。工作辛苦,所得又低。大概1個月22元「中國」人民幣(合美金11),較當地「中國」農人為低。他們到「中國」,只是因為沒錢到其他國家。他們感到很沮喪,因為除了像無數的當地農民在國營農場上勞苦一生外,別無前途。

《2》在許多國營農場中,突然間成千上萬難民到來,使人口在一夜之間增加50%,然而可耕地及房屋卻未增加。同時糧食、工作、學校、老師、醫藥設備均短缺。幾乎所有的情況下,皆是2個人的工作由3個人做,因此難民與原有農民間產生了衝突。

《3》生育是項意外之問題,在新的節育法下,「中國」家庭只准許有1個小孩。大多數父母要有個男孩,在過去兩年殺害女嬰已成為嚴重問題,但「政府」准許難民1家有兩個或更多小孩。在福建省津州南方一國營農場上的一般家庭有6個半小孩。但在某些社區,由於壓力而被使難民孕婦溜入澳門生產,然後返回「中國」。

《4》更嚴重的問題是難民盡力移往西方國家,當被捕,就遣送回「中國」。在1983年以前,8個月中,有數千人非法進入港澳而被送回大陸。並有很多人再度逃亡。難民高級專員的政策是一旦難民在某一個國家定居6個月後,即喪失定居第三國之權利,除非是為了與近親團聚。

《5》「中國」亦允許獲得其他國入境許可之難民離境。已有兩千餘難民基於家庭團聚,申請到海外定居,僅有大約840人已離開「中國」。此等申請應儘速依照難民高級專員之政策及美國1980年難民法案迅速處理。同時,該項政策及法案,應反覆向該等難民宣布及解釋。如此可能說服那些不符合移居第三國條件的難民,不要做無希望的冒險,進入港澳。聯合國及美國亦應說服「中國」重新分配那些曾受過訓練的專業人員之工作(如電機人員、醫療人員等),以便他們不要成為終生辛苦的農民。

3、天主教國際移民委員會駐菲律賓馬尼拉辦事處副主任赫斯先生(Mr.Richard A.Hess)74620日赴澎湖「中南半島難民接待中心」宣稱:

(1)美國及自由國家多拒絕收容北越難民,主要拒絕理由:
〈1〉北越居民在共產黨制度下土生土長,生活長達30餘年,無政治迫害因素。即使因戰禍而離開北越,在中國大陸羈留長達45年之久,已不具難民身分;
〈2〉況且,彼等在國外多無直系親屬,與現行收容難民規定不符,很難取得赴第三國定居資格。
〈3〉美國人對北越難民,無收容之道義與責任。」
(2)並指出「為防止匪方有計畫地派遣難民來臺滲透破壞,擬請比照大陸偷渡入境漁民案(平靖專案),由國防部專案處理。」

4、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於7487日以(74)制潭字第9789號呈國防部核示「北越逃至大陸難民,今後若來臺時,是否仍比照大陸偷渡入境漁民案處理」。該呈文經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第五處)收辦後,會請國防部參謀本部作戰次長室提供意見。

(1)依作戰次長室74814日會辦意見稱:「平靖專案目的係遏制匪之人海統戰攻勢,確保我復興基地安全,該專案編組依據行政院7313501號函及國防部73926(73)僑李字第3759號函撤銷平靖專案,今後國軍處理匪海上人海統戰有關事宜,仍依國防部現行規定(參考『國軍對各種突發狀況應採處置及一般規定』)辦理。」
(2)總政治作戰部(第五處)就前開作戰次長室之意見,於74816日簽呈說明:「依國軍對各種突發狀況應採處置及一般規定,對匪漁船()接近我臺澎近海,以驅離或拘捕後遣離為原則」,並於74822日以(74)法注字第16077號令函警備總司令部「對北越逃至中國大陸難民,今後來臺時,為遏制匪海上人海統戰,依『國軍對各種突發狀況應採處置及一般規定』處理」。

5、依據澎防部隊史館77年編印「中南半島難民接待中心史料彙編」:

(1)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發現不明國籍難民海上非法入境處理作業程序摘要:
〈1〉依據:

《1》行政院6737日臺外字第1807號函頒「處理中南半島海上漂流來臺難民綱要計畫」。

《2》國防部741116日(74)弘引自第4934號令頒「國軍經常戰備時期突發狀況處理規定」附件16「發現不明國籍難民海上非法入境處理作業程序」。

《3》參謀總長郝一級上將76813日第18次作戰會報指(裁)示事項。

《4》行政院俞院長76820日主持第58次治安問題座談「對有關海漂難民處理權責問題所作決定之紀錄」。

〈2〉目的及範圍:防止共匪利用越南、高棉、寮國等陷共地區之難民,由海上對我實施迂迴滲透,為確保國家安全並兼顧國際人道,特定本程序。
〈3〉基本政策:基於國家當前處境,以「不收容」為基本政策。
〈4〉處理原則:

《1》難民船:強制拖離。

《2》船舶救難以「落海遇難者」為限,我國漁船施救者,准予靠岸,暫予收容後,運用一切有效方法,設法遣走;惟外國籍權宜輪船施救者,則責由原船載離。

《3》上項特殊狀況下拖救之難民,如確實無法遣走時,得暫予臨時接待後,由專案小組依其志願處理。

《4》妥慎宣導,勸阻商漁船「不接近」、「不拖載」。

《5》除上述處理原則外,並遵奉第57次治安問題座談院長裁示:「授權國防部部長決定對海漂難民是否接受,如同意可先行送澎湖難民接待中心暫時收容,再協調有關單位研究如何處理,所需經費同意由行政院支援」貫徹執行。

〈5〉具體作法:

《1》近岸處理:自行駕船駛抵我港岸之難民船,應予強制驅()(協調海軍派艦配合支援執行)

《2》我國漁船施救之難民,准先靠岸,並協調海軍派艦先行安置澎湖難民接待中心暫予收容,再設法遣走。

《3》外國及權宜輪搭載隻難民限制登岸,並責由原船遣()離。

《4》以上若唯有不可克服之因素而無法使其駛離之難民,視狀況報協調有關單位處理。

〈6〉一般規定:

《1》處理時,若發現係為「由越南逃往大陸再逃離大陸之難民」,不適用本程序,悉照部頒「執行反制匪海上人海統戰任務處理作業程序」辦理。

《2》處理單位遇有政策上問題,得經本部協調國防部相關聯參單位辦理。

6、經查,澎湖難民接待中心於771115日結束時,最後一批6人獲准移民美國,上開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會函所附陳慶教授等說明歐美國家於7374年間已不再收容北越難民等語,恐有疑義。另據「中南半島難民接待中心史料彙編」記載北越難民鄧○○等44人於74年間再度購船離開中國,被我國及美國收容經過:

(1)依據國防部提供「中南半島難民接待中心史料彙編」記載:
〈1〉北越諒山等地土生華裔難民鄧○○等於70年逃至中國大陸,部分通粵語,被安置在廣西省寧明難民營等處。嗣有44人以9,000人民幣購船於7425日自平沙海域潛離,經澳門、香港、金門、馬祖,於同年419日抵苗栗縣苑裡海邊。其中5人是廣西南寧人,依案安置(分別處理)。
〈2〉74522日約有60名北越華裔難民自廣東省購船,逃經香港及澎湖被海軍驅離,於同年67日因船難獲救後,先被送往蘭嶼,75815日再轉送澎湖之難民接待中心安置。
〈3〉76年間另有3批難民購船自越南逃出,於海上被救後,送澎湖之難民接待中心送安置。
(2)外交部則於111628日函復監察院表示:「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會」曾以74116(74)貳字第09489號函通知主政機關僑務委員會略以,旨掲鄧○○君等人均屬北越難民,不符合行政院規定收容對象;另警備總部(74)制譚字12732號函曾復該總會略以,旨揭難民係經國防部簽奉行政院核定予以收容等語。「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會」74116日函說明:
〈1〉該等難民均係北越難民,並非海上漂流越南難民,不符合行政院規定收容對象。
〈2〉而美國駐香港移民官上次來臺至中心與難民談話時,明確表示對北越居民無接納定居之道義與責任。前經本會先後函請警備總部及國防部專案處理在案。
(3)馬祖防衛司令部「大陸義胞接待站」7476年案卷有關鄧○○於74年間申請發還被扣證件經過:
〈1〉國防部復稱,經查找無外島駐軍「大陸義胞接待站」設置經過及法令規定等相關檔存資料。惟據陸軍馬祖防衛指揮部存管之「大陸義胞接待站」案卷,馬祖防衛司令部6812日令頒「執行順風計畫宣慰作業規定」,適用對象包括投誠、避風、迷航、船機故障或被拘捕之大陸漁船(民)。
〈2〉鄧○○於74526日向中南半島難民接待中心申請發還途經馬祖時,被馬祖防衛司令部扣押之證件:藥科畢業文憑、香港政府證明書、海防公安沒收各物收據、單車所有權證明、一些越南錢幣。鄧○○申請書表示,我們的船曾經過馬祖地方,當時曾呈繳各種證件給當地負責單位,並得到很多幫助。
〈3〉經澎湖防衛司令部函馬祖防衛司令部於7464日查復稱,因未註明查扣單位及時間,且清查歷年接待義胞、難民檔案,並無鄧○○資料。
〈4〉澎湖防衛司令部再於7496日函馬祖防衛司令部及烏坵指揮部說明:據鄧○○稱,該船載有越南難民39員,於7447日上午10時抵達烏坵島。當時1位胖壯腰佩短槍青年軍官率隊上船檢查,鄧員出示證件時,即被該軍官收存,且言明於遣返臺灣時,即予發還。9日下午3時,有3艘船將難民船拖離烏坵海域,該靑年軍官亦登上難民船,隨行出海,至放行時,該軍官下船,卻未將證件還給鄧員。據鄧員稱:「其原持有之藥科畢業文憑爲其學歷之憑證,尤其申請赴第三國定居時,亦具作用。」
〈5〉馬祖防衛司令部於74920日函復澎湖防衛司令部稱,烏坵非其轄區。
〈6〉嗣鄧○○夫婦及子女一家5口被安置於新北市永和區。同船其他越南難民亦被安置於臺灣各地。
(4)有關鄧○○於74年間申請發還被扣證件,「大陸義胞接待站」卷內未見烏坵指揮部之覆文。國防部覆稱,查無74年至76年間烏坵指揮部及金門防衛司令部「大陸義胞接待站」相關資料。

7、國防部(參謀總長郝柏村)73417日函澎湖防衛司令部核撥該司令部執行七美島大陸及越南難民遣返任務,價購漁船所耗經費13萬元,並副知陸軍總司令部。

8、馬祖防衛司令部74年至76年「大陸義胞接待站」案卷有關國軍接待中國大陸漁民後,函請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會撥付支出費用經過:

(1)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會7493日撥付馬祖防衛司令部支出同年31日至610日接待大陸義胞(漁民)翁○○等6員之副食費及零用金等費用計61,800元。嗣該會再於741128日撥付馬祖防衛司令部翁邦興等6員之主食費、瓦斯費及服裝費等費用計20,559元。
(2)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會741129日撥付馬祖防衛司令部支出同年812日接待大陸義胞楊○等5員之副食費及零用金等費用計703元。
(3)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會741221日撥付馬祖防衛司令部支出同年818日至1012日接待大陸義胞張○○等6員之副食費及零用金等費用計52,958元。其中2員後送臺灣,4員遣返。

9、有關金門防衛司令部,烏坵指揮部等外島國軍70年代「大陸義胞接待站」相關案卷,國防部函復,查無原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會支應金門防衛司令部及烏坵指揮部等「大陸義胞接待站」之經費等相關函文卷證。惟監察院於111626日訪詢金門防衛司令部,查有該部77年「大陸義胞接待站」案卷有關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會同意撥付該部接待多批大陸義胞所列支各項購白米、副食費、瓦斯費及零用金等資料,亦有要求該部補送74年間接待大陸義胞列支費用單據,俾以核銷等往來函文,顯示該部當年亦如馬祖防衛司令部均設置「大陸義胞接待站」,接待大陸漁民及中南半島難民。

(六)金門防衛司令部76年間難民處置相關規定:

1、金門防衛司令部突發狀況處置規定之「突發狀況處理要則」:

(1)第6點:「匪區人民、船艦、漁船或不明目標,進入防區警戒水域時,晝間以警告射擊驅離,夜間如對我構成危害,予以射殺或擊毀。」(與上開「國軍經常戰備時期突發狀況處置規定」同)
(2)第7點:「對匪海上人海統戰及越南難民戰,均本『不予接納,全部遣返』為原則。」(與上開「國軍經常戰備時期突發狀況處置規定」同)

2、「國軍經常戰備時期突發狀況處置規定」與「國軍對各種突發狀況應採處置及一般規定」之差異及修正經過:

(1)「國軍對各種突發狀況應採處置及一般規定」因國軍組織編裝變革、任務賦予、敵情威脅等因素,未符當前需求,依現況通盤檢討後修訂,並將規定名稱改為「國軍經常戰備時期突發狀況處置規定」,以完備國軍各項狀況應處作為。
(2)針對偷渡滲透或海上(難民)人海統戰等事宜,依權責現由海巡署辦理,必要時,國軍得依海巡署之申請,配合海巡單位,對不明船隻保持嚴密監控及適時支援。

3、另國防部函復本院稱,該部76年間對大陸地區軍民投誠之指示,係依「不予接納,全部遣返」之原則,先行警告驅離射擊,如其決心投誠,則指定停靠港口外海,會同有關單位宣慰,清查後,以原船遣返或視狀況,由防區適宜處置:

(1)依國防部令頒「國軍經常戰備時期突發狀況處置規定」有關金防部防區部分摘要()記載:「匪機漁船向我投誠:依『不接納』之原則,先行警告驅離射擊,如其決心投誠,強行接近,則指定停靠港口外海,會同有關單位宣慰,清查後,以原船遣返或視狀況由防區適宜處置。」(陸軍總司令部0307專案偵審卷尾卷第2)
(2)次依金門防衛司令部突發狀況處置規定突發狀況處理要則第7點記載:「對匪海上人海統戰及越南難民戰,均本『不予接納,全部遣返』為原則。」

4、國防部函復本院有關難民船之處理,依國防部74822(74)法注字第16077號令,係比照對匪漁船()接近我臺澎以驅離或拘捕後,遣離為原則:

(1)我國先係成立「中南半島難民接待中心」展開救助工作,嗣為因應中共海上人海統戰,爰針對難民船之處理,比照對匪漁船()接近我臺澎以驅離或拘捕後遣離為原則處理。
(2)我國對難民船之處理,先係於6612月委託救總(即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會)成立「中南半島難民接待中心」,展開救助難民工作,嗣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會於7462日以(74)貳字第05806號函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指出「為防止匪方有計畫地派遣難民來臺滲透破壞,擬請比照大陸偷渡入境漁民案(平靖專案),由國防部專案處理。」
(3)為遏止共匪海上人海統戰,該部爰於74822日以(74)法注字第16077號令,針對難民船之處理,比照對匪漁船()接近我臺澎以驅離或拘捕後遣離為原則處理。
(4)卷查,金門防衛司令部突發狀況處置規定突發狀況處理要則第7點亦載明,「對匪海上人海統戰及越南難民戰,均本『不予接納,全部遣返』為原則。」
(5)倘難民已近岸邊或已上岸之處置規定,國防部復稱:
〈1〉為遏止當時共匪海上人海統戰,倘難民已近岸邊或已上岸,依國防部74822(74)法注字第16077號令,係比照對匪漁船()接近我臺澎以驅離或拘捕後遣離為原則。
〈2〉另為遏止共匪人海統戰,依金門防衛司令部突發狀況處置規定突發狀況處理要則第7點記載,並採「不予接納,全部遣返」為原則。
〈3〉卷查陸軍第158師鍾○蘇旅長、劉○營長及李○銓連長在37事件軍法審理自辯書及供述,曾有守備部隊讓匪登岸遭處分案例:

《1》李○銓供述:「當時因心情緊張,不夠冷靜,而且以前曾有案例,讓水匪上來而遭處分,所以我直覺想,應該這麼做。」

《2》鍾○蘇自辯書記載:「754月份某日晨,大膽島中央沙灘11女上岸,指揮官未及時處理,遭指責後調職。」

《3》劉○自辯書記載:「751210日,夜間10時左右,匪船乙艘由大金門金東師後扁地區海岸,快速登陸上岸,守軍未及時處置……該管營長事後被換掉。751215日師長轉達司令官指示,並要求……對我海岸行登陸或滲透人員,要先處置,不可任其上岸……否則屬戰場失職,主官要負全責。」

5、經查,陸軍第158師鍾○蘇旅長、劉○營長及李○銓連長在37事件軍法審理自辯書及供述其等駐守金門時,對難民之處置:

(1)陸軍第158師師部參三科長韓○○中校111622日向監察院說明:
〈1〉71年在大金門金東師時,早上5點多時看到烏黑東西,看不清楚,調集據點機槍,開槍後就升帆,之後撞上岸,10來個人跪在沙灘上,金門有義胞接待站,補給送飯。(司令官許歷農,任期70121日至72515日)
〈2〉後來越來越多,有聽說老共要實施「難民戰」,每天給500個難民。我每12個月就聽說,有很多次,以往都送義胞站。
〈3〉就看司令官如何處理。蔣仲苓當司令官(任期6812月至701230日),儒將,比較好。宋心濂當司令官(725月至7412月)很嚴格兇悍,巡視據點,發現髒亂,就收押營長,部隊就是按戰備規定摧毀射擊。趙萬富(任期741215日至76527日)也是悍將,部隊嚴守戰備規定。
(2)旅長鍾○蘇答辯金門戰備地區不分難民或匪軍投誠,一律格殺命令:
〈1〉旅長鍾○蘇761030日審理自辯書:案例與思想的形成:

《1》725月霧季……匪單帆漁船接近,經警告、驅離仍不離去,靠岸後船上7人均擊斃,其屍骸埋於沙灘上。……平日匪船越界,不明人員滲透是常有的事,而以擊斃方式處理案件居多。(按:查無7251日至630日大陸漁船漁民相關媒體報導)

《2》73年元月下旬某日黃昏,烈嶼北岸獅嶼島,匪漁船接近,經警告、驅離未果,該船強行靠岸,船上8人均擊斃處理。其屍骸現埋於該島碼頭左側沙灘,時職任參三科科長。(按:查無7311日至228日大陸漁船漁民相關報導)

《3》故我們這種處理方式,在金門並非是第1次。(詳後)

〈2〉旅長鍾○蘇77520日審判期日書面報告:

《1》金門地區的幹部,近數年來人人均建立了對越界、穿越水道,均警告、驅離射擊後不聽制止,又強行迫近我防區之匪船,予以摧毀射殺之觀念。

《2》(37事件)當天濃霧,能見度極為不良,金門防衛部有雷達掌握他,但不知道他們是誰,自然產生的思想,他們是匪……尤其這艘船的行動,已經告訴我們,他是強行滲透。

《3》我在金門服務了12年,其中有7年半在烈嶼。我歷任大膽島作戰官及營長、烈嶼師參三科長、副旅長、二膽島指揮官、烈嶼師南守備隊指揮官……多年來經長官的指導、戰備任務演習、往例之作為都是如此處理的。

《4》審判期日最後陳述:

〔1〕摧毀船隻,對滲透之匪,防護射擊、射殺,是一貫的措施,不能區分論說,且全部合乎戰備規定附錄19夜間處置規定。

〔2〕38日師長召集全師連長以上幹部開檢討會,並未認為我們違法。

〈3〉旅長鍾○蘇77712日聲請覆判書:

《1》在金門地區此種摧毀與射殺的行為是政策,亦是法令,金防部(73)朝中字第7130號令頒「金門防衛司令部戰備規定」附件一附錄19有詳細規定。數年來有諸多往例足以佐證。凡在金門地區駐過防的官兵們都知道。前總司令蔣仲苓上將在事情發生後於76525日對金門地區營長以上幹部訓勉曾強調要立即修改戰備規定,足以顯示此次事件純係政策法令之誤導,而非人為執行上的偏差。

《2》回顧16年軍旅生涯,有12年戍守金門,其中7年半駐守小金門,尤以此次72年至76525日收押時止,一直任小金門重要幹部(師參三科科長、副旅長、二擔島指揮官、南塘旅長)等職,所目睹、耳聞、親身經歷及長官教育的案例諸多,其手段之激烈,更有甚於此者,為何他們都未以法相繩,甚而受到嘉許。如今為了1次無謂之政治叫囂,而是非不分,朝令夕改。法律為何不掙脫出政治層面,給我們一個公正的判決呢?

《3》我們殺的是匪,我可以舉出45件同樣對重傷者射殺之往例,卻一定要判我們罪。因此,這種判定與常理相悖,能令人心服嗎?

〈4〉旅長鍾○蘇於111627日向監察院說明:

《1》絕對不接受投誠。這是一直以來的作為,從過去以來,都這麼做,不是75年間大膽島一男一女上岸後送一事發生後,才這麼做。宋心濂在任時,即是格殺毋論命令。金防部一直通知「格殺毋論,不准上岸」。我沒有親自接到電話。我們沒有犯意,依據金防部戰備規定及電話通知辦理,我們也是非常無奈。

《2》國防部戰備規定船隻上岸時,給予補給後離開,馬祖也是這樣,有大陸義民招待站。但是金門都不是這樣做。金門這樣做的原因是不要給上面增加麻煩。是司令官個人風格,影響下面做法。宋心濂及趙萬富比較強悍。

(3)劉○營長偵審答辯說明,37事件純屬敵前軍事行動,奉命格殺,符合戰備規定:
〈1〉劉○761029日審理自辯書:751210日,夜間10時左右,匪船1艘由大金門金東師后扁地區海岸,快速登陸上岸,守軍未及時處置,造成匪人員7員上岸,給防區帶來困擾繁多,該營營長事後被換掉。
〈2〉營長劉○於111622日向監察院說明:

《1》不曾聽說大膽或二膽格殺毋論情形。這種事件,人命關天,一定要回報。只要是有人命的問題,就要往上報告。哨所指揮官不可能自己處理掉。

《2》就像7637日晚上,處理完,就跟著旅長去面報師長,師長當場直接打電話給司令官。司令官趙萬富很清楚地接到電話,就說,你們做得很好啊!就這樣子。

《3》751210日船隻從金烈水道經過:

〔1〕當時我在參三科,被司令官罵的很慘,大金門的雷達報座標,因船一直快速移動,等師部往下報座標傳到第1線,已通過座標,因此都打不中。當時的負責防區的營長、師長被拔掉,我有去參加檢討會。

〔2〕當時是7人上岸,他們沒講是什麼人,當場被拔掉,司令官趙萬富很兇。這是大金門的事情,後來由金防部處理。(劉營長向監察院同時提出書面答辯說明:有1艘船由大金門金東師后扁地區海岸,快速登陸上岸,守軍未及時處置,造成匪人員7員上岸,給防區帶來困擾繁多,該營營長事後被換掉。)

(4)連長李○銓761027日審理自辯書記載:
〈1〉經常性教育:凡軍民擅入海灘區者,一律格殺。
〈2〉751210日夜間22時匪船越界,事後檢討本連未予以摧毀,亦受指責。各級一再轉達司令官指示「夜間匪船超越警戒線,立即警告,驅離射擊,若不理會,各級依權責內武器逕自摧毀」(時為前任梁營長任期),各級並一再轉達司令官指示「不予接納,不准上岸。誰讓匪上岸,一律以作戰失職論處。」
〈3〉37事件發生後,前師長龔將軍於7638日在師部虎踞樓,召集第1線指揮官(旅、營、第1線連長)檢討摘要:

《1》大家都是第1線連,昨天金東師和我們都發生類似事件,霧季甚麼都看不到,但事情仍要處理。

《2》霧季視同夜間,船來了,要擊毀。

《3》昨天若不處理,所造成的後果難以想像。

《4》我們的作法,一切以規定為主,我們不知是敵是友。為了我們的安全,要採取良好手段。

《5》連長要親自處理。從船上跳下來的人視同敵人處理。你讓他上來,那你要負責任。

《6》不該上去的人,不准到現場,然後依指示處理。

《7》1條船沒什麼,但帶給我們行政上許多困擾。

《8》發生狀況的指揮作為要穩重。

〈4〉當時若不按命令指示之處置,必帶給長官、防區、國家及社會困擾。若匪對我實施「難民輸出」必造成更深遠的危機;若擅予接納上岸,亦遭受上級嚴厲指責檢討,因守備失職亦要依法究辦。
〈5〉金門地區處置類似事件此非第1次,以往有案例可循其處置亦相同,從未見涉嫌違法或受法律制裁。
〈6〉當時情況緊急,若未依命令處置,當場即觸犯陸海空軍刑法64條:「反抗長官命令或不聽指揮者:ㄧ、敵前死刑。」
(5)兵器連義務役士兵翁○○於111512日向監察院說明:7537日晚上掩埋屍體完畢,旅長開始跟我們解釋大膽島11女投誠事件,稱:你們也許覺得有婦女及小孩很殘忍,前線不能投誠,今天已經打死人,如果今天可憐他們,大人都殺掉,把小孩留下來,以後小孩長大會恨我國,因此不得不如此做。
(6)第3連副連長王○○中尉於111620日向監察院說明:針對難民船、漁民船、共匪漁政船,看到船可以判斷類型,就是驅離,不會直接打船,實施警告射擊。一般而言,船都會離開。
(7)第158師師部7637日戰情官林○○上尉於111620日向監察院說明:
〈1〉大陸漁船、難民船、匪船接近時,除非是白天,4~9月份又是霧季,但是小金門雷達距海岸1,500公尺內,就有死角。在一般情況下,無法區分船是哪種。上岸的話,就套黑頭套後送。
〈2〉7172年在大膽,都在驅離射擊,沒遇過上岸的情事。聽說,上岸就後送,沒有聽過一律格殺。
〈3〉殺人可能是上面都不知道,是下面自己處理。
〈4〉按照金防部戰備規定,其中有摧毀射擊,但是很少用。
〈5〉72年旅長鍾○蘇在二膽當指揮官時,有漁帆船靠岸7人全打死。這個事情我有聽說,但是如何處理,我不清楚。因為我們不同旅,他們是加強連。
〈6〉751210日晚上9點多,兩艘船一前一後穿過金烈水道,當時還有1艘上岸之事。那不是我們負責。
〈7〉我們事後檢討37事件,為什麼釀成這麼大的災禍,是因為搞大了。聽說,以前大金門金西師處理這種槍殺難民船等狀況,不超過5人知道。但是37事件連義務役都參與,搞大了,因為大家想在司令官面前邀功,讓太多人知道。我以前當副連長時,劉○營長當時是我的連長。
(8)第158師師部7637日首席戰情官梁○○中校於111627日向監察院說明:
〈1〉金西師(有稱係金東師,應係營長劉○等答辯說明所指751210日晚上)有大陸漁船上岸後,全部被開槍格殺,船都解體,我不知道幾個人,約是我在大山頂擔任步一營營長期間發生的(75125日至7621日)。
〈2〉我們依金西師經驗判斷。就是不准上岸,上岸就要處理掉。
(9)步一營保防官溫○○中尉於11156日向監察院說明:
〈1〉37事件之前,即過年前,金防部也有船衝上去,聽說有長官被拔掉。(應係指前揭751210日晚上有漁船在金門上岸事)
〈2〉不清楚國防部當時規定是派兩棲成功隊把船拖走。那時候的氛圍就是要趕走。
(10)第158472旅步一營營部連衛生排排長呂○○於111520日向監察院說明:
〈1〉不清楚國防部戰備規定。我也不知道金防部規定,就是依師旅連的指示。主要是依師部指示。
〈2〉761月至3月驅離射擊很多。我們營部與連部,東崗那邊常常有漁船,當時很常被包圍,就是用驅離射擊,外島有槍砲聲,很平常。軍官每週查哨1次,每月夜行軍1次,帶兵查哨都需要子彈上膛,隨時準備可能遇見水鬼。
〈3〉有聽說有人上岸後送被處分或抓到被表揚之案例。如果值勤時,抓到水鬼,可以放7天到10天榮譽假,可回臺灣。如果防區被入侵,是要被判軍法。
(11)第158472旅步一營兵器連猛虎嶼42砲士官陳○○於111519日向監察院說明:
〈1〉碰到漁船或難民船,就是驅離。
〈2〉有1艘經過猛虎嶼與大膽中間的船越界,後來就用42砲轟掉(擊沉)。通常白天不會發生船隻過來,通常發生在晚上。
〈3〉那次船隻越界是因為大膽島先用75山砲打船,當時大膽用戰車砲打船,有1發差點擊中猛虎嶼指揮所,副營長要求他們不要再打直射砲,才會用我們猛虎嶼242砲曲射。那次42砲用了600多發,其中照明彈200發,有看到船停在海上,有人跳下海,應該是已被大膽島先用的75山砲打傷,無法航行。(又補充說明,可能就是劉營長、李連長軍法筆錄所稱7512月間之事,因只發生1件,而且非常轟動。)
(12)兵器連42砲班長魏○○中士於111416日向監察院說明:
〈1〉當時是戒嚴時期,沒有區分匪船及難民船,常使用火炮驅離射擊。只是負責驅離,不是要射中。更遠的話,就要用155砲。匪船超越海峽中線,就必須驅離。
〈2〉75年、76年戒嚴時期,在金門是敵對狀況,命令就是不准有人上岸。回本島屏東第146師,碰到上岸,就是收容。
(13)兵器連L204據點指揮官秦○○上士於111517日向監察院說明:
〈1〉大陸漁船或難民之戰備規定或上級指示,就是迫擊砲的驅離射擊。我印象中不准打到船。並無格殺毋論命令。惟前線不准接受投誠,上岸就是要打掉。
〈2〉當時唯一命令是不准靠岸,就是要一直驅離。這件37事件是我在小金門1年半,遇到唯一強行靠岸之船隻。
(14)第3連士官L005據點副指揮官陳○○上士於111515日向監察院說明:
〈1〉在小金門兩年間,金防部對於水鬼、漁船或難民的命令,針對漁船必須驅離射擊。大部分都是用50機槍或步槍驅離。很少聽到砲擊聲。
〈2〉只要船靠近就直接打。比較常看見帶帆木船(機帆船),我們判定都是漁船。上岸後如何處理,不清楚,當時37事件是叫我們下去處理。
(15)75年至76年間第158473旅駐守烈嶼四維營區(鄰472旅東崗漁港)預官排長劉文孝在其主編之兵器戰術圖解雜誌公布之服役日記記載當時烈嶼戰備狀況49
〈1〉75528日:旅長講評時表示,去年在本師,連抓帶殺近1個班的「水匪」(32期,第72頁)。
〈2〉751210日:晚上……北海岸不斷傳來槍砲聲,果然不久就有電話:「有船隻進入金烈水道!機槍射手就位!」除了趕緊準備50機槍外……電話命令又說:「全體進入戰鬥位置!」照明彈開始轉移到金烈水道上空,把我們前方的岬灣都照亮了,顯示目標可能就要進入我們的射界。本據點是金烈水道中央唯一的駐兵據點,只要南北兩端沒有控制好,而讓船跑進來,那就全部都是我的責任了。全據點的士兵等了許久……。(似未聽聞槍砲聲)
〈3〉751213日:連長……談到最近匪船通過金烈水道的責任問題,他提到曾有兩艘快艇越界,其中1艘被打的失去動力,而靜悄悄地漂過水道,我們全線都沒發現,後來該艇順著洋流又漂到距離猛虎嶼僅300公尺外,仍然沒被察覺,直到最後出現在湖井頭前方才被擊沈,而當天金門那邊則捉到8名上岸者。這件事應該比去年的難民船通過水道更嚴重。但目前除了猛虎嶼的守軍已經被修理外,對我們這些水道沿岸的據點指揮官則還沒有發落,令人納悶。不過連長認為最大問題出在戰情傳遞延誤……上級雷達站通報時,其實船已經通過。(32期,第81頁)。
〈4〉7625日:晚餐時,連長匆忙從營部趕回連部,說今晚,有一匪船搖著白旗向本島虎堡前進,被驅離射擊後又轉往金門古寧頭,傳說上岸後造成「司令官震怒!」立即要求各據點備戰。晚上讀「China Post」說政府願意接納11名北韓人投奔自由,又想想今晚那艘插白旗的「匪船」,卻連靠岸解釋的機會都不給他,這真是一個讓我這個小排長不能理解的問題。(32期,第85頁)
〈5〉76724日:有1位預官同學來據點找我,他從大膽調回烈嶼,而當時正好駐在東崗,我的筆記寫著:「他說在大膽時,曾親眼見過78人由大陸方向游來,長官下令射殺,才兩個彈夾就看到海面上,噴出血光,有如鯨魚呼吸一般!屍體浮在水面上漂流了好幾天。」(34期,第49頁)(鍾旅長筆錄未載此事)
〈6〉

三、聯合國日內瓦公約等有關武裝衝突之國際人道法保護平民及無戰鬥力人員之規定:

(一)聯合國日內瓦公約等國際人道法已成為國際習慣法,得規範非締約國:

1、現代戰爭之樣貌,有內戰或不宣而戰等軍事衝突,與傳統之國與國之戰爭不同。俄羅斯於2022224日對烏克蘭發動「戰爭」,總統普廷(Vladimir Putin)稱,其派兵攻打烏克蘭,係「特殊軍事行動」,即為近例。因此,近年世界各國多以「武裝衝突」取代「戰爭」一詞。

2、規範各類型國際性或非國際性之武裝衝突,以保護未參加戰鬥平民或已退出戰鬥之人員為主之國際法規,則稱之為國際人道法,由1863年在瑞士成立的國際紅十字會(CICR)所推動。因此,國際人道法之稱呼,由來已久。近年被國際社會正式承認採用係起源於1971年國際紅十字會(CICR)在聯合國的協助下,主辦「武裝衝突應適用之國際人道法的再確認及其發展」政府專家委員會。依據國際紅十字會在會中所提報告,國際人道法之涵意包括規範各種「武裝衝突」之條約、國際習慣法,及為確保該等規定被正確解釋適用之監督及刑事制裁機制等各種國際規範50。歷經百年之踐行及發展,目前被普遍認定已形成得規範非締約國之國際習慣法51

(1)亦即,當相關國際公約沒有明文規範時,則依據俄國代表馬爾頓於1899年海牙會議所提:「平民和戰鬥人員仍受源於人道原則和公眾良心的國際法原則保護和支配」的《馬爾頓條款》(Marten's Clause)。換句話說,非締約國不能以未參加國際公約作為不遵守國際人道法之藉口,而締約國也不能因為其所參加的條約沒有明文規定,就可以不遵守國際人道法。這一點不論是1899年和1907年的《海牙公約》,以及1977年日內瓦公約《第一附加議定書》中都有類似的規定。
(2)前南斯拉夫國際刑事法庭在「塔迪奇案」(Tadic Case1999715日判決) 中認為,適用於國際性武裝衝突中的人道規則已成為國際習慣法,故一樣適用於在前南斯拉夫境內所發生的非國際性武裝衝突,因此,該法庭也對「塔迪奇案」有管轄權。
(3)盧安達刑事法庭(International Criminal Tribunal for Rwanda,簡稱ICTR) 也持相同的見解,而國際刑事法庭《羅馬規約》第8條(War crimes戰爭罪:故意殺害日內瓦公約規定應保護之人,詳下述)同樣規定該法院對於在國內武裝衝突所犯下的戰爭罪有管轄權。
(4)因此,國內武裝衝突已不再被視為單純的國內事務而不受國際人道法之規範。

(二)聯合國19498124個日內瓦公約及1977682個附加議定書(通稱:國際人道法):

1、聯合國會員國都參加了1949812日有關國際人道法的4個日內瓦公約:

(1)《改善戰地武裝部隊傷者病者境遇的日內瓦公約》(Geneva Convention for the Amelioration of the Condition of the Wounded and Sick in Armed Forces in the Field 1949, Geneva Convention I,簡稱《日內瓦第1公約》)。
(2)《改善海上武裝部隊傷者病者及遇船難者境遇的日內瓦公約》(Geneva Convention for the Amelioration of the Condition of the Wounded,Sick and Shipwrecked Members of Armed Forces at Sea 1949, Geneva Convention II,簡稱《日內瓦第2公約》)。
(3)《關於戰俘待遇的日內瓦公約》(Geneva Convention Relative to the Treatment of Prisoners of War 1949,Geneva Convention III,簡稱《日內瓦第3公約》)。
(4)《關於戰時保護平民的日內瓦公約》(Geneva Convention Relative to the Protection of CivilianPersons in Time of War 1949, Geneva Convention IV,簡稱《日內瓦第4公約》)。

2、外交部111629日函復監察院,我國於1949年由時任中華民國駐瑞士吳公使南仁代表簽署4個日內瓦公約。然而,依據該等公約相關規定,簽署國均須經批准程序始成為締約國,惟我國並未完成該等公約之批准及存放程序,尚非該等公約締約國,原則上不受各該公約條款拘束。然依據國際條約法,在已簽署、尚未成為締約國之情形,我國仍不得進行違背公約宗旨目的之行為。此外,倘個別公約條款內容已為國際習慣法原則,則所有國家,無論締約與否,均同受拘束。以上各節,與我現非聯合國會員國無直接關聯。我國雖未簽署1977年日內瓦公約第1及第2附加議定書,亦同此意旨。

3、聯合國19498124個日內瓦公約第3條內容均相同,被稱作「共同第3條」(common Article 3),又被稱作「小公約」(a convention in miniature) 。是適用於各種武裝衝突之最低限度標準,係將國際習慣法明文化。國際法院(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ICJ)在尼加拉瓜控訴美國支持叛軍案件,於19866月判決認定,攻擊平民,無論是何種性質之武裝衝突,均屬戰爭罪之範疇52

(1)「共同第3條」要求締約國在非國際性武裝衝突之場合,亦應提供「不實際參加戰事之人員」最低限度的人道待遇,而且不能因為由於種族、膚色、宗教或信仰、性別、出身或財力等標準而有所歧視53
〈1〉不實際參加戰鬥之人員,包括放下武器之武裝部隊人員及因病、傷、拘留或其他原因而失去戰門力之人員在內,在一切情況下應予以人道待遇,不得基於種族、膚色、宗教或信仰、性別、出身或財力或其他類似標準而有所歧視。因此,對於上述人員,不論何時何地,不得有下列行為:

《1》對生命與人身施以暴力,特別如各種謀殺、殘傷肢體、虐待及酷刑。

《2》作為人質。

《3》損害個人尊嚴,特別如侮辱與降低身分的待遇。

《4》未經具有文明人類所認為必需之司法保障的正規組織之法庭之宣判,而遽行判罪及執行死刑。

〈2〉傷者、病者應予收容與照顧。

4、1949812日關於戰時保護平民之日內瓦公約(第4公約)54

(1)公約第2部有關居民之一般保護以防戰爭之影響相關規定:
〈1〉第13條:「本公約第2部之規定,涉及衝突各國之全部人民,尤不得基於種族、國籍、宗教或政治意見而有所歧視,各規定之目的在於減輕戰爭所致之痛苦。」55
〈2〉第16條:「傷者、病者、弱者以及孕婦應為特別保護與尊重之對象。在戰事允許情況下,衝突各方應採取措施,尋覓死者、傷者,協助遇船難者及其他暴露在嚴重危險者之人,並保護彼等免遭搶劫及虐待。」56
(2)公約第4部本公約之執行:
〈1〉第146條規定57

《1》各締約國擔任制定必要之立法,俾對於本身犯有或令人犯有下條(第147條)所列之嚴重違反本公約之行為之人,予以有效的刑事制裁。

《2》各締約國有義務搜捕被控為曾犯或曾令人犯此種嚴重違反本公約行為之人,並應將此種人,不分國籍,送交各該國法庭。該國亦得於自願時,並依其立法之規定,將此種人送交另一有關之締約國審判,但以該締約國能指出案情顯然者為限。

《3》各締約國應採取必要措施,以制止下條所列嚴重違反本公約行為以外之一切違反本公約規定之行為。

《4》在一切情況下,被告人應享有適當的審判及辯護之保障。此種保障,不得次於1949812日關於戰俘待遇之日內瓦公約第105條及其以下各條所規定者。

〈2〉第147條規定:「上述所述之嚴重違反公約之行為,應係對於受本公約保護之人或財產所犯之任何下列行為:故意殺害,酷刑及不人道待遇,包括生物學實驗,故意使身體及健康遭受重大痛苦或嚴重傷害;將被保護人非祛驅逐出境或移送,或非法禁閉,強迫被保護人在敵國軍隊中服務,或故意剝奪被保護人依本公約規定應享之公允及合法的審訊之權利,以人為質,以及無軍事上之必要而以非法與暴亂之方式對財產之大規模的破壞與徵收。」58
〈1〉第148條規定:「任何締約國不得自行推卸,或允許任何其他締約國推卸,其本身或其他締約國所負之關於上條所述之破壞公約行為之責任。」59
〈2〉第149條規定60

《1》經衝突一方之請求,應依有關各方所泱定之方式,進行關於任何被控違犯本公約行為之調查。

《2》如關於調查程序不能獲致協議,則各方應同意選定一公斷人,由其決定應遵行之程序。

《3》違約行為一經確定,衝突各方應使之終止,並應迅速加以取締。

5、有關4個日內瓦公約之197768日《第一附加議定書》(Protocol I),有關國際性武裝衝突受難者之保護61(事實上,早於1907年第2次海牙和會附件《關於陸戰法規及慣例章程》第23條即特別規定某些行為是戰鬥時應被禁止的,例如使用毒藥或有毒兵器、使用造成異常痛苦之武器、殺害乞降者、宣布「殺無赦」等62):

(1)第1條規定人道原則:「在本議定書或其他國際協定所未包括之情形下,平民和戰鬥員仍受來源於既定習慣、人道原則和公眾良心要求的國際法原則的保護和支配。」63
(2)第40條規定禁止下令「格殺勿論」:「禁止下令殺無赦,禁止以此威脅敵人,或在此基礎上進行敵對行動。」64
(3)第41條規定禁止攻擊失去戰鬥力的敵人,並應予保護65
〈1〉被認為失去戰鬥力或按照情況應被承認為失去戰鬥力的人,不應成為攻擊的對象。
〈2〉下列的人是失去戰鬥力的人:

《1》在敵方權力下的人;

《2》明示投降意圖的人;

《3》或因傷或病而失去知覺,或發生其他無能力的情形,因而不能自衛的人;

但在上述任何情形下,均須不從事任何敵對行為,並不企圖脫逃。

〈3〉作為戰俘享有受保護權利的人,在不能按第三公約第三部第一編的規定撤退的非常的戰鬥情況下,落於敵方權力下時,應予釋放,並應採取一切可能的預防措施,保證其安全。
(4)第48條規定應區別平民及戰鬥員原則:「為了保證對平民居民和民用物體的尊重和保護,衝突各方無論何時均應在平民居民和戰鬥員之間和在民用物體和軍事目標之間,加以區別,因此,衝突一方的軍事行動應僅以軍事目標為對象。」66
(5)第50條規定平民的定義,特別強調:「遇有對任何人是否平民的問題有懷疑時,這樣的人應視為平民。」67
(6)第51條規定禁止攻擊平民68
〈1〉平民居民和平民個人應享受免受軍事行動所產生的危險的一般保護。為了實現這項保護,在任何情況下均應遵守對適用的其他國際法規則所附加的下列各項規則。
〈2〉平民居民本身以及平民個人,不應成為攻擊的對象。禁止以在平民居民中散布恐怖為主要目的的暴力行為或暴力威脅。
〈3〉(以下略)
(7)第53條規定禁止攻擊民用物體69
〈1〉民用物體不應成為攻擊或報復的對象。民用物體是指所有不是第2項所規定的軍事目標的物體。
〈2〉攻擊應嚴格限於軍事目標。就物體而言,軍事目標只限於由於其性質、位置、目的或用途對軍事行動有實際貢獻,而且在當時情況下其全部或部分毀壞、繳獲或失去效用提供明確的軍事利益的物體。
〈3〉對通常用於民用目的的物體,如禮拜場所、房屋或其他住處或學校,是否用於對軍事行動作出有效貢獻的問題有懷疑時,該物體應推定為未被這樣利用。
(8)第85條規定對違法者之制裁70
〈1〉各公約關於取締違反公約行為和嚴重違反公約行為的規定,經本編加以補充,應適用於違反和嚴重破壞(grave breaches嚴重違反)本議定書的行為的取締。
〈2〉各公約所述的作為嚴重違反公約行為的行為,如果是對本議定書第44條、第45條和第73條所保護的在敵方權力下的人,或對受本議定書保護的敵方傷者、病者和遇船難者,或對在敵方控制下並受本議定書保護的醫務或宗教人員、醫療隊或醫務運輸工具作出的行為,即是嚴重違反本議定書的行為。
〈3〉除第11條所規定的嚴重違反公約行為外,下列行為在違反本議定書有關規定而故意作出,並造成死亡或對身體健康的嚴重傷害時,應視為嚴重違反本議定書的行為:

《1》使平民居民或平民個人成為攻擊的對象;

《2》知悉攻擊將造成第57條第2款第1項第3目所規定的過分的平民生命損失、平民傷害或民用物體損害,卻發動使平民居民或民用物體受影響的不分皂白的攻擊;

《3》知悉攻擊將造成第57條第2項第1款第3目所規定的過分的平民生命損失、平民傷害或民用物體損害,卻發動對含有危險力量的工程或裝置的攻擊;知悉攻擊將造成第57條第2項第1款第3目所規定的過分的平民生命損失、平民傷害或民用物體損害,卻發動對含有危險力量的工程或裝置的攻擊;

《4》使不設防地方和非軍事化地帶成為攻擊的對象;

《5》知悉為失去戰鬥力的人而使其成為攻擊的對象;

《6》違反第37條的規定背信棄義地使用紅十字、紅新月或紅獅與太陽的特殊標誌或各公約或本議定書所承認的其他保護記號。

6、有關4個日內瓦公約之197768日《第二附加議定書》(Protocol II),有關非國際性武裝衝突受難者之保護71

(1)第13條規定禁止攻擊平民:(同第一附加議定書第51條規定)
(2)第18條規定救濟行動原則第2項:「對於因缺少糧食和醫療用品等生存必需品而陷入極端困難狀況的平民,應在相關締約國的同意下,進行專門屬於人道主義和公正性質地救濟行動。」72

7、違反上開日內瓦公約規定之制裁,1998717日國際刑事法院「羅馬規約」(Rome Statute)規定:

(1)第7條危害人類罪(Crimes against humanity73
〈1〉第1項:為了本規約的目的,「危害人類罪」是指在廣泛或有系統地針對任何平民人口進行的攻擊中,在明知這一攻擊的情況下,作為攻擊的一部分而實施的下列任何一種行為:1.謀殺;2.滅絕;3.奴役;4.驅逐出境或強行遷移人口;5.違反國際法基本規則,監禁或以其他方式嚴重剝奪人身自由;6.酷刑;7.以下略。
〈2〉第2項:為了第1項的目的:

《1》「針對任何平民人口進行的攻擊」是指根據國家或組織攻擊平民人口的政策,或為了推行這種政策,針對任何平民人口多次實施第1項所述行為的行為過程;

《2》「滅絕」包括故意施加某種生活狀況,如斷絕糧食和藥品來源,目的是毀滅部分的人口;

《3》以下略。

〈3〉第3項:略。
(2)第8條戰爭罪(War crimes74
〈1〉第1項:本法院對戰爭罪具有管轄權,特別是對於作為一項計畫或政策的一部分所實施的行為,或作為在大規模實施這些犯罪中所實施的行為。
〈2〉第2項:為了本規約的目的,「戰爭罪」是指:

《1》嚴重違反1949812日《日內瓦公約》的行為,即對有關的《日內瓦公約》規定保護的人或財產實施下列任何一種行為:

〔1〕故意殺害。

〔2〕酷刑或不人道待遇,包括生物學實驗。

〔3〕故意使身體或健康遭受重大痛苦或嚴重傷害。

〔4〕無軍事上的必要,非法和恣意地廣泛破壞和侵占財產。

〔5〕強迫戰俘或其他被保護人在敵國部隊中服役。

〔6〕故意剝奪戰俘或其他被保護人應享的公允及合法審判的權利。

〔7〕非法驅逐出境或遷移或非法禁閉。

〔8〕劫持人質。

《2》嚴重違反國際法既定範圍內適用於國際武裝衝突的法規和慣例的其他行為,即下列任何一種行為:

〔1〕故意指令攻擊平民人口本身或未直接參加敵對行動的個別平民。

〔2〕故意指令攻擊民用物體,即非軍事目標的物體。

〔3〕以下略。

《3》在非國際性武裝衝突中,嚴重違反19498124項《日內瓦公約》共同第3條的行為,即對不實際參加敵對行動的人,包括已經放下武器的武裝部隊人員,及因病、傷、抱留或任何其他原因而失去戰鬥力的人員,實施下列任何一種行為:

〔1〕對生命與人身施以暴力,特別是各種謀殺、殘傷肢體、虐待及酷刑;

〔2〕損害個人尊嚴,特別是侮辱性和有辱人格的待遇;

〔3〕劫持人質;

〔4〕未經具有公認為必需的司法保障的正規組織的法庭宣判,逕行判罪和處決。

《4》第2項第3款(即前款)適用於非國際性武裝衝突,因此不適用於內部動亂和緊張局勢,如暴動、孤立和零星的暴力行為或其他性質相同的行為。

《5》嚴重違反國際法既定範圍內適用於非國際性武裝衝突的法規和慣例的其他行為,即下列任何一種行為:

〔1〕故意指令攻擊平民人口本身或未直接參加敵對行動的個別平民;

〔2〕故意指令攻擊按照國際法使用《日內瓦公約》所訂特殊標誌的建築物、裝備、醫療單位和運輸工具及人員;

〔3〕故意指令攻擊依照《聯合國憲章》執行的人道主義援助或維持和平行動的所渉人員、設施、物資、單位或車輛,如果這些人員和物體有權得到武裝衝突國際法規給予平民和民用物體的保護;

〔4〕……宣告決不納降;

〔5〕以下略。

8、聯合國大會19671214日通過「領土庇護宣言」第1條第2項規定任何觸犯國際公約所定危害和平罪、戰爭罪或危害人類罪的人,無權要求庇護。

9、聯合國19681126日戰爭罪及危害人類罪不適用法定時效公約(Convention on the Non-applicability of Statutory Limitation to War Crimes and Crimes Against Humanity

(1)序言:
〈1〉有鑑於各個嚴肅的宣言,文件或公約關於戰爭罪及危害人類罪追訴權及行刑權均不設法定時效期間規定,並鑑於戰爭罪及危害人類罪乃國際法上情節最重大之罪,確信有效懲罰戰爭罪及危害人類罪為防止此種罪行,保障人權與基本自由,鼓舞促進民族間合作之信念,及增進國際和平與安全之重要因素75
〈2〉有鑑於世界輿論極感憂慮國內法規定戰爭罪及危害人類罪適用一般罪行之時效規定,致無法追訴與懲罰觸犯各該罪之人,爰確信必須及時以本公約確認國際法上戰爭罪及危害人類罪無時效期間之原則,並確保此項原則得以普遍適用,爰規定下列條款76
(2)第1條:「下列各罪,不論其犯罪期日,不適用法定時效:第1項……1949512日保護戰爭受害人日內瓦公約列舉之『重大違反公約規定情事』」77
(3)第2條:「遇犯有第1條所稱各罪情事,本公約之規定適用於以正犯或從犯身分參加或直接煽動他人犯各該罪,或陰謀夥黨犯各該罪之國家當局代表及私人,不問既遂之程度如何並適用於容許犯此種罪之國家當局代表。」78
(4)第3條:「本公約締約國應採取一切必要國內立法或其他措施,俾得依國際法引渡本公約第2條所稱之人。」79
(5)第4條:「本公約締約國應依本國憲法程序,採取必要立法或其他措施,以確保法定或其他各種時效不適用於本公約第1條及第2條所稱各罪之追訴權及行刑權。倘有此項時效規定,應行廢止。」80

四、76年間國防部對外島國軍部隊戰備規定及對越南等地難民之政策及指示:

(一)國防部於768月間向監察院提出金防部「0307」案調查報告,有關當時戰備規定:凡來自匪區漁船接近金門防區警戒水域:

1、晝間:嚴密監視,本「不接納」之原則,離岸3,000公尺時,即行警告射擊驅離。

2、夜間:射擊驅離無效時,則視同敵人,予以摧毀射擊。

3、霧季:每年35月間為霧季,各部隊加強戰備值勤,濃霧期間視同夜暗。

(二)陸軍總司令部(現陸軍司令部)768月間向監察院提出金門「0307」專案調查報告,有關當時戰備規定:

1、金防部731124日(73)朝中字7130號令修頒「金門防衛司令部戰備規定」匪區人民乘1-2艘漁船接近防區限制海域時處置要領:在晝間應嚴密監視,防區本「不接納」之原則,行警告射擊驅離,在夜間則視同敵人,予以射殺或擊毀。

2、國防部741116日(74)弘引字第4934號令頒「國軍經常戰備時期突發狀況處置規定」匪一般船隻向外島接近處置要領:匪機漁船通過我各島間水道時,晝間以警告射擊阻止其通過,但應避免擊中;視界不良或夜間,如對我構成危害,則可予以擊毀。

3、金防部74121日(74)才識字1958號令修頒「正平工作實施規定」:防區人員如私自下海,一經發現,可予射殺,各第一線部隊,應嚴格執行對非本單位人員私自進入海岸管制區者,一律予以拘捕,私自進入海灘者,一律格殺之禁令。(旨在防制國軍逃亡規定)

(三)本案軍事檢察官起訴書及被告答辯引據之金門防衛司令部731124日朝中字第7130號令頒戰備規定「附件1附錄19」記載,國軍部隊或艦艇遭遇中國大陸船艦、漁船、外籍漁船或不明目標時,相關處置之主要規定如下:

1、匪以船艦或偽裝漁船實施偵察或搜索:

(1)發現匪5()以下無編組之機漁船或不明目標進入我限制海域。(本案被告答辯引據本規定)
〈1〉晝間:發現匪船艦、機漁船或不明目標,進入我限制匪船活動海域偵察搜索時,已警告射擊驅離,如再強行進入偵察,則行摧毀射擊。
〈2〉夜間:則視同敵人,予以射殺或擊毀。
(2)匪利用小目標對我實施滲透,主要規定如下:
〈1〉預置潛伏哨兵,以求生捕(俘)匪軍。
〈2〉對地形考量匪軍所能進入之位置,設置陷阱,俾其自投羅網,再行捕捉。

2、匪大批漁船向我接近或通過我各島間水道,略以:

(1)晝間,匪大批船隻進入我限制匪船活動海域時,先對領先船隻,以警告射擊驅離,如仍強行接近,對我構成危害時,則行摧毀射擊。
(2)晝間,匪少數12艘船隻進入我限制匪船活動海域時,如無敵意,應將其阻絕於海上,會同大陸工作單位實施清查宣慰及工作運用後,再行遣返。
(3)夜間匪少數12艘船隻進入我限制匪船活動海域時,應以警告射擊驅離。惟應不予擊中,以免為匪嫁禍及惡意宣染。通過我各島間水道時,如對我構成危害,則可予以擊毀。

3、匪區人民乘船及外籍船隻向我接近:

(1)發現匪6()以上有編組之機漁船接近我防區四週限制海域活動:略。
(2)匪區人民乘1-2艘漁船接近防區限制海域時:
〈1〉晝間:嚴密監視,防區本『不接納』之原則,行警告射擊驅離。
〈2〉夜間:則視同敵人,予以射殺或擊毀。
(3)發現不明或外籍漁船時:
〈1〉對外籍商船,以信號告其駛離為原則,避免驅離射擊。
〈2〉依國際公約規定領海(3)為警戒水域,匪我對峙距離距離之中間線不足3浬時,依國際慣例以中間線為限制海域,外籍船隻在該水域以外航行時,予以監視,使其『無害通過』。
〈3〉接近我警戒水域時,以信號或快艇勸導期遠離,應避免警告射擊,以免引起國際糾紛。

4、匪機漁船向我投誠:

(1)晝間:
〈1〉防區本「不接納」之原則,先行警告射擊驅離。
〈2〉如其決心冒死投誠,強行接近時,則嚴予監視,指定停靠澳口外海,拒止人員登岸或逗留於甲板上,通知處理小組宣慰清查後,以原船立即遣返為原則。
(2)夜間:無法判明,則視同敵人,予以射殺或擊毀。

5、匪或不明艦艇,快速目標侵入我防區海域或通過我各島間水道,主要規定如下:

(1)發現匪武裝快速艦(艇)或不明快速目標1-2艘侵入我防區限制海域活動或欲通過我各島間水道時:
〈1〉發現匪武裝艦艇或不明快速目標進入我限制匪船活動水域及防區東南海域(我運補船團接近海域)時,本「不貽誤戎機,不發生錯誤」之原則,即以警告射擊驅離。警告射擊無效時,應採取斷然之攻擊。
〈2〉如匪艦艇通過我各島間水道,以阻止射擊,阻止其通過。如強行通過金烈及大、二膽水道時,則予以擊毀。
(2)匪艦1-2艘經判明具有投誠意圖,強行進入防區限制海域:報告國防部準備火力待命射擊。偵蒐機構加強監視,指定泊地,通知處理小組處理。
(3)匪快速艦(艇)1-2艘欺騙侵入我防區限制海域內突然轉向遠離:即行殲滅射擊,將處置狀況報告國防部。

(四)陸軍總司令部軍法處於76526日函請該部作戰署提供該部741116(74)弘引字第4934號令頒「國軍經常戰備時期突發狀況處置規定」,有關金防部防區部分摘要(附軍事審判卷,國防部亦於768月間提供監察院):

1、國軍突發狀況處理要則:

(1)匪區人民、船艦、漁船或不明目標,進入防區警戒水域時,晝間以警告射擊驅離,夜間如對我構成危害,予以射殺或擊毀。
(2)對匪海上人海統戰及越南難民戰,均本『不予接納,全部遣返』為原則。

2、有關四、外島部分摘要:

(1)匪以艦船偵察搜索:「發現船艦、機漁船或不明目標,接近我警戒水域實施偵察搜索時,以警告射擊驅離,如再強行進入偵察,則行摧毀射擊。」
(2)匪一般船隻向外島接近:
〈1〉匪大批機漁、商船向我接近,應嚴予監視,超過我警戒水域時,先對其領先船隻,以警告射擊驅離。如仍強行接近,對我構成危害時,則行摧毀射擊。
〈2〉匪區12艘船隻進入我警戒水域時,如無敵意,先以警告射擊驅離,或以海上巡邏部隊,會同大陸工作單位實施清查宣慰或工作運用後,再予遣返。對接近我海岸者,予以拘捕偵訊(請求避難者臨檢)後,再行遣返。如有敵意,並對我構成危害,則可予以擊毀。
〈3〉匪機漁船通過我各島間水道時,晝間,以警告射擊阻止其通過,但應避免擊中;視界不良或夜間,如對我構成危害,則可予以擊毀。
〈4〉對匪越界船隻之警告射擊,應儘早實施,予以驅離,不容過度接近。惟警告射擊,應以不直接命中為原則(可由遠而近,以資嚇阻),避免為匪嫁禍及惡意渲染。
〈5〉實施驅離射擊時,應將陣地位置、武器種類、射擊距離、方位、時間、發射彈數、目標性質與位置等資料,詳細記載,並報告本部戰情中心備查。
(3)匪艦艇武裝漁政船或快速目標向外島接近:
〈1〉發現匪艦艇、武裝漁政船,或不明快速目標進入我警戒水域(我運補船團接近海域)時,本「不貽誤戎機,不發生錯誤」之原則,以警告射擊驅離。警告射擊無效時,則採取斷然之攻擊。
〈2〉匪艦艇通過防區各島間水道時,以阻止射擊,阻其通過。如強行通過,應予擊毀。
(4)匪機漁船向我投誠:「依『不接納』之原則,先行警告驅離射擊,如其決心投誠,強行接近,則指定停靠澳口(港口)外海,會同有關單位宣慰,清查後,以原船遣返或視狀況,由防區適宜處置。」

(五)作戰署(陸軍總司令部)766月間亦提供陸軍總司令部軍法處有關「金門防衛司令部戰鬥戰備有第1階段行動準據表」(附軍法尾卷),主要規定略以:

1、射擊權責:略。

2、對進入我限制匪船活動海域處置規定如附錄(19)。

3、對進入我限制海域內匪船隻,實施驅離射擊規定:

(1)除按程序向上立即反映,並通報友軍外,按射擊權責規定由各守備區選擇適當武器射擊之,以免貽誤戰機。
(2)晝間射擊要領:
〈1〉驅離射擊以輕機槍射擊為主。
〈2〉若使用50機槍,則要有足夠前置量:

《1》橫向行駛,置目標前方700公尺以上。

《2》正向我行駛,則偏離目標,對空射擊。

《3》以不傷人,不傷船為原則。

(3)夜間射擊要領:
〈1〉進入我警戒區域停留不動之單一目標,行警告射擊,驅其遠離。如繼續向我接近,則嚴密監視其行動。尤其對登陸之單一匪兵,以活捉為主。如脫逃或危害我安全,則一舉擊斃之。
〈2〉對進入金烈水道之小目標,於未進入水道前,應儘早驅離之。如繼續進入,則按附錄(19)規定處置。小金門至大、二膽水道,比照辦理。必要時,金烈水道亦可申請兩棲偵查營待命艇予以搜捕。

(六)陸軍第158師鍾○蘇旅長、劉○營長及李○銓連長等37事件被告於偵審期間答辯:7637日當日大霧,依規定視同夜間,對不明船隻得予擊毀、射殺等情,金門防衛司令部77420(77)把勢字第2455號函復陸軍總司令部軍法處(覆審軍事審判庭所詢),僅稱,霧季期間,能見度不良,應加強戒備:

1、主旨:重申防區霧季期間,加強戒備指示,如說明,請照辦。

2、說明:霧季期間,能見度不良,各級應提高戰備警覺,除按本部75325(75)把勢字第1642號令頒「防區霧季期間,加強戰備規定」加強戒備外,並應確遵左列指示,貫徹執行,逐級加強督導檢查,以維防區整體安全:

(1)加派衛哨、巡查、潛伏哨,依能見度狀況亦可於晝間派出,以彌補警戒間隙,防匪滲透。
(2)各級戰備、觀通及海岸監視哨,應堅守崗位,保持高度警覺,綿密海空監控,遇有突發或緊急狀況,即循戰情系統,迅速反應。
(3)對不能判明之海上目標,應儘速與附近之觀測所、雷達站與戰情中心保持密切聯繫,俟切實掌握狀況後,如係匪船則按防區驅離涉及規定,儘早實施驅離。
(4)濃霧時(能見度不及50公尺),應比照夜暗,第一線海岸據點人員應全部駐守,以保持高度應變。

(七)金門防衛司令部69131日頒布「本防區對匪漁船()越界迷()航或投誠之對策簡化列入本部戰備規定資料」(第二處)摘要:

1、海上發現不明目標處理要領:

(1)火力阻止:
〈1〉匪不明船隻進入我海域警戒線內,各守備區應依權責、目標性質、距離等選擇武器實施阻止射擊。
〈2〉阻止射擊彈著落點距目標:火砲300-500碼,機槍100-200碼。
〈3〉能見度不良及夜間實施雷達導瞄阻止射擊。
〈4〉若阻止射擊無效,越界不明船隻仍續向我接近,則即行有效驅逐,以防對我行滲透、破壞或偵察。
〈5〉對身分不明向我防區接近之匪區人員,力求以火力拒止,如射擊無效,則行強制手段予以驅離或擊沉。
(2)機動臨檢:
〈1〉各守備區以配屬之兩棲偵察排為主,由政四及參二選員編成臨檢小組,隨時準備依師長之命令擔任海上不明船隻之臨檢。
〈2〉本部臨檢組由參二協調編成掌握運用,須經參謀長、政戰主任以上批准方可出海執行臨檢任務。
〈3〉當匪船豎白旗(標誌)投誠,或被我火力阻止,停於近海時,臨檢小組應依狀況盡速研判後出海,實施搜索檢查。並作選擇收納,或慰問後驅離本防區。
(3)選擇收容:對匪重要幹部、高級知識份子及具有情報價值者,可隨艇帶回依規定處置。
(4)驅離本防區:
〈1〉臨檢鑑定不合接納人員,船隻即予宣慰後,盡速驅離。
〈2〉對海上不利或有害於我之目標,經師長或司令官核准,可以擊毀。

2、對已來歸者之處置:

(1)依國防部之指令,予以後送。
(2)對滯留防區者,本「分散考管、遣送」之原則處理之。

(八)國防部77912日修訂「共軍官兵起義來歸優待規定」摘要:

1、「中共陸軍官兵陣前起義來歸優待規定」、「中共海軍官兵駕艦艇起義來歸優待規定」、「中共空軍官兵駕機起義來歸優待規定」均規定:中共陸海空軍官兵駕機、駕艦艇、陣前起義來歸者,一律不究既往,保障生命安全,絕對尊重人格,並量才任用,按功派職,或輔導其就業、升學。並依所攜武器,戰機、艦艇之大小多寡,論功行賞,分別給予少則10兩,多達5萬黃金之賞金。

2、國防部修訂「共軍官兵起義來歸優待規定」之說明:

(1)繼續維持「共軍官兵起義來歸優待規定」之主要理由有三:
〈1〉共匪犯臺陰謀變本加厲:

《1》本部於477月初次制定「對匪陸、海、空軍重賞招降辦法」,乃係針對共匪企圖武裝犯臺,危害復興基地軍民同胞生命財產安全,而採行之對匪心戰措施之一;目的乃在離間匪軍內部團結,加深匪軍上下猜忌,擴大匪內部矛盾,迫匪採取嚴密措施,對其於臺海當面之海空活動自我設限,從而增進復興基地安全,相對節約我海、空軍兵力與國防支出。

《2》如今匪雖刻意強調所謂之「和平統一」,甚至於911日公開宣布放棄其「獎金招降」辦法,但仍不時叫囂不放棄武力攻臺,強調對「統一」要有「緊迫感」,而且事實上更一再加強其武力犯臺準備。在其「明修棧道,暗度陳倉」陰謀下,匪我敵對情勢,非但未獲緩和,反有外弛內張變本加厲之勢,故而本「優待規定」亦有仍其繼續維持之必要。

〈2〉心戰效果卓著,有助基地安全:

《1》自本「優待規定」制定以來,計有匪海、空軍飛行員15名,駕匪各式飛機12架起義來歸,另有未經公布之失敗事件多起。其心戰效果,不僅振奮鼓舞復興基地人心,尤對匪造成極其嚴重之困擾;

《2》匪為防止其飛機起義來歸,特將臺海當面匪空軍機場向內陸遷移250浬,相對亦擴大我空防縱深。其飛機除平時鉛封、加鎖以防「盜機」外,飛行演訓時,更採取嚴格之油量限制,並禁止單機飛行;飛航圖不敢標明臺灣方位,其較先進、精銳之機種,更不敢調至臺海當面,均顯示本「優待規定」心戰效果卓著;

《3》事實上,匪為誤導我放棄此一深具效果之辦法,多年前即曾發動海內外報刊。對此一「優待規定」進行輿論壓力而不果。如今更不惜以「拋磚引玉法」廢除其對我所設之獎金招降辦法,以迫我廢止該「優待規定」更顯示該「規定」對匪困擾之大,及對基地安全之助益,故除非匪公開宣布並實際放棄武力犯臺陰謀,否則遽然放棄此一辦法,是將正中匪之下懷。

〈3〉切合國防投資經濟原則:

《1》本部實施「共軍官兵起義來歸優待規定」30年來,平均每年僅頒出獎金黃金1,265兩,以現價折合臺幣僅2千萬元左右,復興基地民眾平均每人每年僅負擔1元。

《2》如廢止此項心戰措施,而改採純軍事手段,面對匪軍數量上之龐大優勢,縱增加十百倍於2千萬之國防投資,亦未必能全面達成上述效果,故而本部經效益評估後,認為「共軍官兵起義來歸優待規定」,仍不失為現階段最為經濟有效之國防投資之一,而有其繼續維持之價值與必要。

(九)陸軍第158師鍾○蘇旅長、劉○營長及李○銓連長等說明其等駐守金門時之戰備規定及處置:

1、陸軍第158師師部參三科長韓○○中校111622日向監察院說明:

(1)北海面因為兩邊距離較短,兩千公尺就要驅離射擊,天黑或濃霧完全看不見,要靠雷達。1,500公尺內有盲區,雷達通知驅離射擊,用50機槍驅離射擊。有時候天一黑,船進進出出騷擾。原則都是鐵殼船,單帆漁船少見。
(2)我當營長每天睡不到4小時,師部戰情、旅部戰情、營部戰情,6發點放,50機槍打到2千公尺很難,所以不怕。船怕新兵點放。進入盲區時,只能用砲,也無法觀測,只能照座標航向設定,81砲射擊。50機槍打不走,師長來,就是用105砲。
(3)本島戰備規定3個階段、5個狀況,外島則為狀況12。濃霧視為夜間,實施摧毀射擊。船上岸後,如何處理,無任何規定。
(4)船上岸後,據點指揮官會依照司令官風格命令處理。當場格殺,應該不會不報,師部應該會知道。
(5)我返臺休假時,副營長代理時,遇到船直接撞上礁石,第2天屍體浮在海面,用鐵絲麻袋綁起來,直接沉入海裡,也不能埋。
(6)我聽了很多上岸而被處置,例如大膽11女上岸,指揮官錢○○將軍後來就無法升將軍。這均會影響現場判斷。(按錢○○將軍於697月升上校,754月時任上校副師長。據悉,時任大膽指揮官之第158師副師長係少將缺,迄7711日始晉升第158師少將副師長)
(7)37事件後,寒蟬效應發生,有1人上岸逮捕後送,師長(應係指76528日上任之宋○○少將)承受很大壓力,也被檢討。師長很不滿意我們不處理,師長告訴我們處理的訣竅說,你們去告訴上岸的人,不跑就槍斃,等他跑,你就打死他。

2、陸軍第158472旅旅長鍾○蘇上校:

(1)旅長鍾○蘇761030日審理自辯書:案例與思想的形成:
〈1〉725月霧季……匪單帆漁船接近,經警告、驅離仍不離去,靠岸後船上7人均擊斃,其屍骸埋於沙灘上。……平日匪船越界,不明人員滲透是常有的事,而以擊斃方式處理案件居多。(查無7251日至630日大陸漁船漁民相關媒體報導)
〈2〉73年元月下旬某日黃昏,烈嶼北岸獅嶼島,匪漁船接近,經警告、驅離未果,該船強行靠岸,船上8人均擊斃處理。其屍骸現埋於該島碼頭左側沙灘,時職任參三科科長。(查無7311日至228日大陸漁船漁民相關報導)
〈3〉754月某日晨,大膽島中央沙灘11女上岸,指揮官未即時處理,既接納,指揮官遭指責後,調職。指揮官離去前,電示職(時任二擔島指揮官),以後類似案件,一定要處理。否則,自行負全責,會像我一樣遭調職處分。
〈4〉757月中旬,長官視察烈嶼各離島,離開二擔島後,轉至大膽島視察,大膽小虎山附近不明人員乙,欲游水接近,守軍以輕兵器驅離未果,成功隊長自行駕小艇將該不明人員接回,即遭長官嚴厲指責後,長官憤而乘官艇離去,大膽指揮官即電示職(時任二擔島指揮官),爾後遇此情況,必須擊斃,不准上岸。上岸後,責任自行負責。
〈5〉以上案例參與處理的部隊長,我仍然記得非常清楚,不如此做,勢必要負全責,遭指責及處分。平日匪船越界,不明人員滲透是常有的事,而以擊斃方式處理案件諸多,不僅上述4件而已。
〈6〉故我們這種處理方式,在金門並非是第1次。
(2)旅長鍾○蘇於111627日向監察院說明:
〈1〉戰備規定大霧視為夜間作戰,夜間不明船隻進入防區即摧毀。
〈2〉驅離不成,進入防區上岸,在二膽島沒發生過,大膽島發生過,即格殺毋論。在北山,晚上上岸,早上坐在礁石向我們招手,主任就帶著我們用狙擊手擊斃。該人身體很壯,應該是蛙人。
〈3〉絕對不接受投誠。這是一直以來的作為,從過去以來,都這麼做,不是754月間大膽島11女上岸後送一事發生後,才這麼做。(提示上開軍法卷761030日審理自辯書)錢○○將軍有打給我,應該沒錯,以軍法筆錄記載為準。錢○○將軍應清楚後續經過情形。他本來應升少將。
〈4〉宋心濂在任時,即是格殺毋論命令。金防部一直通知格殺毋論,不准上岸。
〈5〉我沒有親自接到電話。(37事件)我們沒有犯意,依據金防部戰備規定及電話通知辦理,我們也是非常無奈。
〈6〉國防部戰備規定船隻上岸時,給予補給後離開,馬祖(防衛司令部)也是這樣,有大陸義民招待站。但是金門都不是這樣做。金門這樣做的原因是,不要給上面增加麻煩。是司令官個人風格,影響下面做法。宋心濂及趙萬富比較強悍。

3、陸軍第158472旅步一營營長劉○說明金門戰備規定:

(1)營長劉○於761029日提出審理自辯書稱:
〈1〉陸軍官校畢業,已服役11年餘,其間6年戌守金門地區,其中4年餘在烈嶼守備區任連長1年半、營作戰官8月,師部參一科行政官6月,幹訓班隊長3月、師部參三科作戰官1年、營長4月,對戰備規定、長官工作指示、狀況處置熟稔。
〈2〉751210日,夜間9時半許,匪船1艘由烈嶼北海岸之通道,快速闖進金烈水道,穿越後,沿南海岸前進,經過復興嶼,很快衝過沙猛水道,沿途經我守軍各式防衛武器射擊,終於在猛虎嶼前方300公尺處停下,並冒黑煙,疑似命中,師部向金防部回報後,接獲摧毀之命。但因夜暗及猛虎嶼57戰防砲角度問題,未能即時摧毀。該船又發動,復穿越猛大水道,雖經火砲射擊,未能摧毀,向匪區廈門港方向逃避。
〈3〉751210日,夜間10時左右,匪船1艘由大金門金東師后扁地區海岸,快速登陸上岸,守軍未及時處置,造成匪人員7員上岸,給防區帶來困擾繁多,該營營長事後被換掉。
〈4〉因以上兩案於同日發生,1211日下午司令官召集各師師長、參三科科長、金防部所有戰情人員,親自主持,……司令官嚴厲指責烈嶼師及金東師之處置不當,並指示「……對強行進入我海域之匪船,經警告驅離後,仍強行通過,則行摧毀射擊。爾後如有對我海岸,行登陸或滲透人員,一定要先處置,後報告,不可任其上岸,不做處置,否則屬戰場失職,上岸後,主官要負責。」時任代理參三科科長,寫檢討報告,參加會議,全都在現場目睹。
〈5〉751215日許,烈嶼師在虎踞樓召集連長以上主官、各離島指揮官或代表,由師長主持檢討會,轉達司令官指示,並要求:「夜間或能見度不良時,對我水道、海域強行通過之匪船,一定要摧毀。對我海岸(強)行登陸或滲透人員,要先處置,不可任其上岸,不做處置,否則,屬戰場失職,主官要負全責。」時任代理參三科科長,並報告有關資料,記憶尤(猶)新。
(2)營長劉○於111622日向監察院說明:
〈1〉當時有金防部戰備規定,我在師參三科就管這些規定,如果匪船經過(防區警戒),就要經常開檢討會,如果沒有打沉,營長就會被拔掉。在參三科,沒有類似這種船隻上岸經驗,也無相關檢討。我們是臨場報告,接受長官命令處置。
〈2〉沒有抓到水鬼後,表揚情形。當時趙萬富很嚴格。對於水鬼投誠,如何處置,又稱:早年,敵對時,會割頭、割耳朵,後來我聽阿兵哥說,水鬼會要「一度贊」泡麵或飲料「舒跑」,我們就會丟給他,帶回去交差,不會抓他們。
〈3〉不曾聽說大膽或二膽格殺毋論情形。這種事件,人命關天,一定要回報。只要是有人命的問題,就要往上報告。哨所指揮官不可能自己處理掉。就像37日晚上,處理完,就跟著旅長去面報師長,師長當場直接打電話給司令官。司令官趙萬富很清楚地接到電話,就說,你們做得很好啊!就這樣子。
〈4〉我參加檢討會有3次。754月大膽11女上岸,錢○○副師長逮捕後送,指揮官大怒拔官。送大金門,被罵死,但後來怎麼處理不清楚。
〈5〉751210日船隻從金烈水道經過:

《1》雷達先發現,如果船靠近海岸,就會有盲區,通常都是師部往下報。很少哨所往上報,通常是蛙兵上岸。都是晚上。

《2》當時我在參三科,被司令官罵的很慘,大金門的雷達報座標,因船一直快速移動,等師部往下報座標傳到第1線,已通過座標,因此都打不中。

《3》當時的負責防區的營長、師長被拔掉,我有去參加檢討會。當時是7人上岸,他們沒講是什麼人,當場被拔掉,司令官趙萬富很兇。這是大金門的事情,後來由金防部處理。

《4》劉營長同時向監察院提出書面說明:有1艘船由大金門金東師后扁地區海岸,快速登陸上岸,守軍未及時處置,造成匪人員7員上岸,給防區帶來困擾繁多,該營營長事後被換掉。

4、李○銓連長761027日自辯書及審理調查筆錄記載:

(1)平日案例教育:
〈1〉754月大膽島11女投誠,各級於歷次會後均指示,爾後不得再有類似事件,並宣教:「讓他們上岸帶給長官、防區及國家社會無限困擾」、「事後之影響不單是行政安全上的,更是政治上困擾,對國家安全、社會治安都有重大影響,甚難處理」,同時教育我們各級主官,爾後絕不准讓其登岸,否則遭受嚴厲之處分。」
〈2〉(如前述)751210日夜間22時匪船越界,事後檢討本連未予以摧毀,亦受指責。各級一再轉達司令官指示「夜間匪船超越警戒線,立即警告,驅離射擊,若不理會,各級依權責內武器逕自摧毀」(時為前任梁營長任期),各級並一再轉達司令官指示「不予接納,不准上岸。誰讓匪上岸,一律以作戰失職論處。」
〈3〉電話記錄經常下達指示霧季期間,衛哨兵加派警戒,防匪滲透,若遭匪滲透,衛哨兵以作戰失職論處,直屬主管皆受連帶處分。
(2)經常性教育:「海灘區格殺」。

5、錢○○於7511日就任陸軍第158師上校副師長並擔任大膽指揮官,迄7711日始升少將,於11175日向監察院說明:大膽島後送11女之事,係依規定處置,白天就是俘虜,防衛部接手後,說要審訊 但不知道後來發生什麼事,長官並無特別指令。

6、第158師師部7637日首席戰情官梁○○中校於111627日向監察院說明:沒有抓到水鬼過。有聽說754月大膽島11女上岸,指揮官錢○○命逮捕後送,被拔官。

7、步一營保防官溫○○於11156日向監察院說明:

(1)在大膽待8個月,有11女坐在中央沙灘,是真的。後來就後送。
(2)戰備規定就是格殺勿論,所以,指揮官158師副師長錢○○失職,就被調職。
(3)就是上岸就是格殺勿論,因為長官的遭遇影響。
(4)37事件之前,過年前,金防部也有船衝上去,聽說有長官被拔掉。
(5)不清楚國防部當時規定是派兩棲成功隊把船拖走。那時候的氛圍就是要趕走。

8、第158師師部7637日戰情官林○○上尉於111620日向監察院說明:

(1)大陸漁船、難民船、匪船接近時,除非是白天,4~9月份又是霧季,但是小金門雷達距海岸1,500公尺內,就有死角。在一般情況下,無法區分船是哪種。上岸的話,就套黑頭套後送。
(2)7172年在大膽,都在驅離射擊,沒遇過上岸的情事。聽說,上岸就後送,沒有聽過一律格殺。殺人可能是上面都不知道,是下面自己處理。
(3)有曾經大陸漁船靠海邊,從大膽及二膽之間經過,照規定應摧毀,但當時打的時候,船上喊機械故障、受傷,後來就算了,讓它通過。
(4)國防部戰備規定是驅離射擊,如果打到人,就讓他走,大陸也不會反應。驅離射擊效果很差,打不準,又不能打到他們。
(5)75年擔任作戰官,司令官趙萬富去大膽視察時,757月左右時,白天看見1男抱著籃球在大膽沙灘上岸,有後送,當時司令官很生氣。我及師長、指揮官、科長與司令官等2~3人一起坐成功艇去的。成功艇隊長搭小艇接回該大陸人,被罵。後來,該大陸人被帶去金防部。不知趙萬富有何指示。會不會是跟旅長他們開會指示,很多都是只能做,不能說。
(6)按照金防部戰備規定,其中有摧毀射擊,但是很少用。72年鍾○蘇在二膽當指揮官時,漁帆船靠岸7人全打死。這個事情,我不清楚,因為我們不同旅,他們是加強連。我有聽說,但是如何處理,我不清楚。
(7)751210日晚上9點多,兩艘船一前一後穿過金烈水道,當時還有一艘上岸之事,那不是我們負責。驅離射擊效果很差,打不準,又不能打到他們。陸軍總司令經常視察,不只那一件,很多件,只是金烈水道比較少,小金門比較多。

9、兵器連義務役士兵翁○○於111512日向監察院說明:

(1)如前述:7537日晚上掩埋屍體完畢,旅長開始跟我們解釋大膽島11女投誠事件,稱:你們也許覺得有婦女及小孩很殘忍,前線不能投誠,今天已經打死人,如果今天可憐他們,大人都殺掉,把小孩留下來,以後小孩長大會恨我國,因此不得不如此做。
(2)756月至763月(在小金門),對於漁船或匪船試圖靠岸之指示,就是驅離。南海岸靠近約三千公尺內,觀測站就會通知,並實施驅離。
(3)有人上岸的話,射殺或捕捉。有格殺勿論的想法,但沒有做到這樣子。
(4)我有聽過在湖井頭據點,發現水鬼,就開始追捕水鬼,後來有抓到1個,另1個跑掉,我不知道有沒有被表揚。
(5)聽說猛虎嶼有個水鬼被抓到,說要投誠,指揮官是副營長,副營長說,不能投誠,前線沒有投誠這件事,叫水鬼游回去,後來水鬼游到一半,副營長想想不太對勁,就用砲打他,打了兩次後,觀測站回報說,已經沒看到人了。
(6)之前,在105砲有一船從大金及小金中間穿過去,沒人敢打,陸軍總司令蔣仲苓非常生氣,還來視察。
(7)後來也有鐵殼船經過,就下令用105砲轟,真的有打到,本來要派蛙人部隊拖回來,但後來廈門派了大船出來拖船,所以我們又退回去,時間點在7512月間左右。

10、第3連副連長王○○中尉於111620日向監察院說明:

(1)連部離L005據點很近。我晚上睡在L005據點(37事件案發地點)。
(2)針對難民船、漁民船、共匪漁政船,看到船可以判斷類型,就是驅離,不會直接打船,實施警告射擊。一般而言,船都會離開。
(3)沒有聽聞水鬼上岸,或懲處案例。沒有被命令上岸格殺毋論,否則軍法處置之情形。

11、第158472旅步一營營部連輔導長葉○○於111613日向監察院說明:

(1)外島任務主要驅離、守據點,我們沒有看過正式的命令,都是聽學長講,絕對不能讓船隻上岸。我們接收到的是,你讓他上岸就是以作戰失敗論,要槍斃的。聽說某一連有打死一個水鬼,有放榮譽假回臺灣和獎金3,000元。
(2)754月大膽島11女投誠,後送金門事件,那時候我在大膽,聽說在中央沙灘,凌晨四、五點多天剛亮,衛兵打電話去問,說有一男一女在那邊聊天,後送他們回大金,結果當時指揮官錢○○將軍被處分,但後來37事件後,有平反錢將軍的作法才是對的。但不知11女後來如何。

12、營部連衛生排排長呂○○於111520日向監察院說明:

(1)第一線驅離射擊,不能進入三千公尺以內。進入三千公尺以內,要進行摧毀射擊。哨所看到漁船快越界時,要通報營部戰情官,回報旅部或師部。
(2)不清楚國防部戰備規定。我也不知道金防部規定,就是依師旅連的指示。主要是依師部指示。
(3)761月至3月驅離射擊很多。我們營部與連部,東崗那邊常常有漁船,當時很常被包圍,就是用驅離射擊,外島有槍砲聲,很平常。軍官每週查哨1次,每月夜行軍1次,帶兵查哨都需要子彈上膛,隨時準備可能遇見水鬼。
(4)有聽說有人上岸後送被處分或抓到被表揚之案例。如果值勤時,抓到水鬼,可以放7天到10天榮譽假,可回臺灣。如果防區被入侵,是要被判軍法。

13、兵器連猛虎嶼42砲士官陳○○於111519日向監察院說明:

(1)在猛虎嶼打過兩個、三個水鬼,都趕跑。大膽、二膽聽說有真的打死。那是看到人影,就開槍,亂槍打死。如果已經看到人了,不會真的開槍打死,而是趕跑,因為不接受投誠。
(2)碰到漁船或難民船,就是驅離。有一艘經過猛虎嶼與大膽中間的船越界,後來就用42砲轟掉(擊沉)。
(3)如果有人上岸,就打(開槍),但第2天沒有看到屍體。上面的命令就是打,拼命打,不准上岸。在猛虎嶼期間,有很多次,比較常用50機槍驅離。沒有人因被人上岸而被處分。
(4)通常白天不會發生船隻過來,通常發生在晚上。

14、兵器連L204據點指揮官秦○○士官於111517日向監察院說明:

(1)大陸漁船或難民之戰備規定或上級指示,就是迫擊砲的驅離射擊。我印象中不准打到船。
(2)並無格殺毋論命令。命令就是前線不准接受投誠,上岸就是要打掉。當時唯一命令是不准靠岸,就是要一直驅離。
(3)我們L204據點前面還有小島,很少有船會到復興嶼,我會聽到大膽、二膽驅離射擊,很少聽到本島驅離射擊。我也沒投過手榴彈。
(4)小金門晚上很常看到很多舢舨圍著,如果有抓到或發現水鬼的謠言,就會被包圍。小舢舨圍繞小金門時,營部、師部請我們注意。由師部、營部等下令,會有電話紀錄。
(5)兵器連81砲及42砲會去支援大膽、二膽、猛虎嶼。當時水鬼摸上來,不會傷人,只會坐著要煙袋子或1根菸,聊聊天,就會離開。我聽說大膽、二膽是這樣做。沒有聽聞在大膽、二膽殺過十幾個水鬼之事。
(6)我沒有聽到表揚抓到水鬼一事、或被懲處案例。也沒有聽過槍殺水鬼情形。怎麼可能會去抓水鬼。其他連,我不知道。
(7)我去小金門時,已經沒有水鬼割頭、割手指等情。

15、第3連士官L005據點副指揮官陳○○於111515日向監察院說明:

(1)在小金門兩年間,金防部對於水鬼、漁船或難民的命令,針對漁船必須驅離射擊。大部分都是用50機槍或步槍驅離。沒有砲。很少聽到砲擊聲。只要船靠近,就直接打。是我們自主發現,然後回報。很少接到上面下令。電話直通連部,未直通師部。常聽到L006據點驅離射擊。
(2)比較常看見帶帆木船(機帆船),我們判定都是漁船。很少看到鐵殼船。
(3)上岸後如何處理,不清楚,當時37事件是叫我們下去處理。沒有其他人曾經上岸之案例。
(4)長官怎麼說,就怎麼做。
(5)沒有印象各連或旅部有抓過水鬼而受表揚之案例。

16、兵器連42砲班長魏○○於111416日向監察院說明:

(1)觀測所發現有船隻越過中線後,就要進行驅離射擊,大部分都是發生在夜間。
(2)當時是戒嚴時期,沒有區分匪船及難民船,常使用火炮驅離射擊,我編在南塘的42砲排,42砲是兵器連編制內可以射最遠的火砲,射程約5,000碼。只是負責驅離,不是要射中。更遠的話,就要用155砲。匪船超越海峽中線,就必須驅離。
(3)我當時是中士班長,越界船隻距離遠,就用我的42砲,火炮射擊,再來,是用50機槍,再靠近,就用步兵射擊。
(4)我只知道,當時是戒嚴,哨兵有看到的話(有人逗留沙灘),就可以直接射擊,不用接到命令。當時是有接到這樣的命令。
(5)一般不會發生有人逗留在沙灘這種狀況,沙灘有埋設鋼軌樁、雷區、埋燃燒彈。東崗可以上岸。百姓要下去沙灘,都要經過我們同意。甚至軍人未經過我們同意下去沙灘,也可以直接射擊驅離。因為會被懷疑是要游泳去中國的。如果發生有人逗留在沙灘這種事,而守海防的哨兵不知道,要判軍法的。
(6)有匪上岸情形,通常是在小金門。我記得剛到158師報到那1年,有一弟兄抓到上岸匪諜,摸哨上來,被抓到,官兵有被表揚,158師集合在烈嶼運動場,師長用吉普車擴大閱兵,抓到的官兵還放榮譽假,當時印象很深刻,希望是我抓到的。
(7)75年、76年戒嚴時期,在金門是敵對狀況,命令就是不准有人上岸。回本島屏東146師,碰到就是收容。

17、駐守L006據點第3連義務役士兵吳○○於111429日向監察院說明:

(1)平時發現越界,直接驅離射擊,不用通報師部等上級,但只是嚇阻意思。遠距離驅離射擊,不用通報師部等上級,但37事件就要。
(2)不知「格殺勿論」規定。沒印象上級交代說不准水鬼上岸,上岸格殺勿論的命令。沒有教戰守則,只有驅離船的原則。從海面上看,驅離後,即離去。我們是第一線據點,有直接通報師部戰情的電話,我要做電話紀錄。
(3)當時不會緊張,通常有50機槍,五千公尺以外,就可以驅離射擊,五千公尺以內就可以連續驅離,三不五時,就用50機槍驅離,我們據點很少有砲聲,也沒有迫擊砲。05據點在我的據點的右手邊,兵器連在05據點的斜後方向。我們據點是有固定砲,有75砲跟戰車砲。
(4)對岸漁民或難民,還是水鬼上岸,抓到怎麼處理,沒有印象。師部表揚抓到水鬼情形,也沒有印象。

18、75年及76年第158473旅駐守烈嶼四維營區(鄰472旅東崗漁港)預官排長劉文孝在其主編之兵器戰術圖解雜誌公布之服役日記記載當時烈嶼戰備狀況81

(1)7532日:在山頂首次看到1艘大陸帆船,緩緩在海上行駛,我軍的據點先用機槍對它驅離射擊(當年「驅離射擊」要領:必須加大前置量,避免直接擊中。砲彈更不可以落入敵區。如果因而引起共軍還擊,則要辦人。)(32期,第69頁)。
(2)75315日:莒光週總結,副旅長來連上督導,他特別提到去年1226日駐二膽的31連衛兵曾遇到1190公分高的「水鬼」,當場嚇呆了,不知如何處置,結果是由連長衝出來,才將他的腦袋轟爛。而就在最近的39日那天,大膽又斃了1名!(稍早前的33師更曾創下1年擊斃39名的紀錄)(32期,第69頁)
(3)75316日:陳上士私下告訴我,前天晚上外出布防的潛伏哨,發現有2人摸上岸來,但衛兵沒有開槍,也沒有回報。
(4)75528日:旅長講評時表示,去年在本師,連抓帶殺近1個班的「水匪」(32期,第72頁)。
(5)7568日:今天傳來大膽島活捉兩名水鬼的消息。(32期,第73頁)。(應係指754月大膽指揮官158師副師長錢○○上校將上岸之11女後送金門,被撤職,無法升少將。)
(6)76121日:讀訓之後,由師部副主任總結,他說,最近大陸漁民靠泊金門時,居然表示他們都看過華視的「張小燕與『歪嘴』」(連環炮節目)。(32期,第84頁)。
(7)76127日:L017漁管哨的兩名衛兵被罰站,原因是,昨天有漁民擅自進入沙灘,而他們未加制止。(32期,第85頁)。

五、766月間立法委員質詢及監察院調查金門國軍殺害越南難民案:

(一)前行政院院長郝柏村著《8年參謀總長日記》(天下遠見991月出版)有關76年烈嶼發生越南難民19名被駐軍槍殺之37事件

1、741214日:「赴金門為趙萬富布達。」(趙萬富任金門防衛司令)

2、741215日:「宋心濂昨日談及,企圖在金門登岸之越南難民,乃由北越逃抵大陸之華僑,已在廣西住數年,而由中共唆使來臺,並謂在東山加油加水,中共收取黃金為代價,余以為應透過新聞傳播,揭穿中共的不人道難民戰術。」(按宋心濂741214日卸任金門防衛司令,轉任國安局局長。)

3、76520日記載:「黨外立法委員張俊雄今日專來本部會見鄭部長,告以,據悉金門守軍已有濫殺越南難民情事,因事關國家形象,未在立法院公開質詢,特密見部長查詢有無此事。鄭部長與余談及,但就余所知,未接金門有關戰報或報告,按理應有戰報。除令聯三徹查,並即電詢趙萬富,說0307曾打死數名水中共,余責以何以未作戰報,趙無言。」

4、76523日記載:「許主任來談,經派人到金門查證,烈嶼部隊打死越南難民,確有其事。由於旅營長對上隱瞞不報,防衛部亦未發覺;而事件發生於37日,19條人命的處理,竟可隱瞞達兩個半月之久,事態嚴重。經詢蔣仲苓,亦不知情,余命其親往金門查處。」

5、76528日記載:

(1)小金門於37日發生第一線部隊誤殺越南難民船案,而該師竟隱瞞不報,金門防衛司令部亦佯做不知,余以為事態至為嚴重:
〈1〉第一,不按戰備規定濫射難民船,與本部驅離及不接納政策有違,蓋驅離射擊,不應射中。
〈2〉第二,既反應過度而隱匿不報,而金防部亦竟隱報本部達兩個半月以上,最不可原諒,必須嚴予追究責任。
(2)經面報總統(蔣經國),決定金防部司令官趙萬富及政戰部主任張明宏(弘)調職。派黃幸強接任金門司令官,張人俊為政戰部主任。
(3)158師師長龔○(曾任郝柏村任軍團司令時之侍從官),該師政戰部主任及涉及濫殺之旅長、營長、連長,併交軍法偵辦。蔣仲苓於昨日帶同新任黃司令官及新任158師師長宋○○(曾任陸軍總司令于豪章上將之侍從官),赴金門布達。
(4)此誠為一極不幸之偶發事件。此事勢難長期不為外界所知,政府唯有依事理嚴予處理而已。

6、76531日記載:今日端午節,總統在七海召見談及:

(1)金門濫殺無辜難民事件,應注意對外界的說法。
(2)趙萬富有過失,但過去實幹苦幹,對國家有貢獻,仍為可用將領。

7、7666日記載:「總統上午召見,垂詢金門307案外界反應,立委吳淑珍已提質詢,仍當妥適應對。司令官以下糊塗無知所闖下的禍,不會立即煙消雲散,仍是處理棘手,且看半年後能否平息。」

8、7667日記載:「民進黨偏激分子是互通的,37日小金門誤射事件立院提出質詢,監察院亦可能要調,依法無論司法或軍法在審判中的案件,監察院不得調,但黃尊秋院長免日後反對分子藉題發揮,故主動先派親政府監察委員以參訪金門由,便中對案情了解,回院後存案,以黃院長將來處理之依據

9、76615日記載:「(中午)1時返抵小金門,視察307案射擊據點,並勉勵幹部嚴格執行戰備規定。」

10、76101日記載:「總統在七海召見……另指示:擬於秋節後見趙萬富,余報告已命趙在三軍大學兵學研究所旁聽受訓。總統仍以趙為忠誠樸實、勇敢能戰之將領,將來仍予起用。」(嗣升任陸軍副總司令、副參謀總長)

(二)立法委員吳淑珍7665日質詢金門駐軍槍殺越南難民事件(立法院公報第76卷,第47期院會紀錄):

1、據來自國防部系統的消息透露,今年520日左右,1艘自越南開出,載有10多名難民的難民船,先逃至香港被拒絕上岸,嗣開向金門,金門守軍亦不讓該難民船靠岸,他們大叫是自己人」,結果守軍開槍打死3個人,其餘112人上岸後一經審問,才知是國民黨自己人,乾脆殺人滅口,以防他們回到臺灣時,走漏風聲,因此統統格殺勿論。

2、終因紙包不住火,為有關當局獲悉,上禮拜陸軍總司令蔣仲苓,偕同總政戰部曹主任興華,兩人飛到金門,把金防部司令趙萬富及政戰主任帶回臺灣並革職,某師師長、團營連長亦被收押偵辦。以上消息傳言是否屬實,事關我國政府對待國際難民或地下工作人員是否符合人道精神,有關當局應立即對左列問題提出澄清說明,俾免破壞國家對待國際難民的形象,影響我國忠貞的地下工作人員的軍心士氣。

(三)766月間各家媒體報導:

1、自立晚報7665日報導「外傳金門守軍誤殺越南難民,立委提出質詢要求澄清,國防部發言人未表意見」:

(1)立法委員吳淑珍今天在立法院提出緊急質詢指出,外傳今年520日左右,金門守軍發生「槍擊越南難民事件」,由於此項傳言攸關政府的國際形象,國防部應澄清說明,以免破壞國家形象。
(2)吳淑珍在質詢中表示,外傳今年520日左右,1艘自越南開出,載有10多名難民的「難民船」上先逃至香港被拒,不得已再開向金門,金門守軍不讓該「難民船」靠岸,結果守軍開槍打死3個「難民」,其餘112人上岸後受審問。並造成嚴重傷亡事件,逼使陸軍總司令蔣仲苓,偕同總政戰部主任曹興華急飛金門,將金防部司令趙萬富及政戰主任帶回臺灣,趙司令等因而被革職,某師師長、團營連長據聞亦被收押偵辦云云。以上傳言是否屬實,案關政府對國際難民或我國地下工作人員的人道待遇問題,應請國防部澄清說明,以免破壞國家形象,影響地下工作人員的忠貞士氣。
(3)據悉,國軍高階層人事日前曾經部分異動,原任金防部司令趙萬富上將及政戰部主任張少將因故免職,趙萬富已接任國防部聯訓部主任,金防部司令遺缺由原任南部某軍團司令黃中將接任。原任聯訓部主任蔣緯國於去年6月調任國家安全會議秘書長,聯訓部主任一職即懸缺迄今。國防部軍事發言人目前尚未對上述人事調動表示意見,由於軍事發言人室重要官員均不在辦公室內,上述消息迄未獲得證實。
(4)國防部軍事發言人室到目前為止,尚未對金門軍方誤擊越南難民船事件表示任何意見,軍事發言人室主要幹部均不在辦公室內。

2、聯合報7666日報導「小金門守軍擊沉中共漁船,處置失當人員已依法究辦」:

(1)外傳金門守軍日前發生槍擊越南難民船一事,國防部昨天正式否認,並說明事件經過及處置方式。
(2)「民進黨」籍立委吳淑珍昨天提出質詢指出,外傳金門守軍拒絕載有10多名越南難民的船隻靠岸,並開槍打死其中3名難民,這種行為破壞國家形象。國防部軍事發言人張慧元少將昨天說,金門守軍開火射擊的,是1艘企圖接近海岸的中共漁船,不是難民船。
(3)張慧元指出,今年入春以來,中共漁船不斷藉機騷擾我外島,每日少則數十艘、多則上百艘,37日下午5時左右,有1艘中共漁船乘濃霧靠近小金門海岸,我守軍發現並經識別後,先予警告射擊,但該船不理會警告,繼續接近,守軍遂以火箭彈將其擊沉。
(4)張慧元說,按戰備規定,對中共漁船接近,應先實施警告射擊,然後實施驅離射擊,除非明顯對我有危害時,原則上不得摧毀。這次守軍使用火箭彈射擊該船,處置顯然過當,有違戰備規定,有關失職人員已依法究辦。此外,經查相關單位,被擊沉中共漁船上,絕無國防部派往敵後的工作人員。
(5)國防部有關人士昨天也指出,中共漁船與越南難民船,外型顯著不同,我外島守軍曾多次協助越南難民船登岸,並送往澎湖難民收容中心。

3、自由時代週刊766月第175期及第17682,各篇報導如下:

(1)自由時代週刊7666日第175期特別報導:
〈1〉鄭經撰「金防部司令官遭撤換的內幕」:

《1》吳淑珍緊急質詢金門守軍殺人事件:

〔1〕立委吳淑珍在65日提出緊急質詢,指出,據聞金門守軍由於誤殺了3個國民黨派在越南的地下工作人員,害怕走漏消息,乾脆一不作二不休,把同船的其餘112人也槍殺滅口。不料紙包不住火,事情仍然敗露。爲此,金防部司令趙萬富與政戰部主任全遭撤換,該管的師團、營、連長亦全遭收押,送交軍法審判。吳淑珍要求行政院立即向外界提出說明,如果屬實,並應嚴辦違法與失職的人員,連國防部長、參謀總長及陸軍總司令都應該一齊辭職。

〔2〕根據吳淑珍的質詢,再透過相當高階的軍方管道探查,這種金門守軍由誤殺到故意殺害10多個「自己人」的事件,已在軍方造成空前的震撼。參謀總長郝柏村臉色發綠,新官上任的國防部長鄭爲元也爲此寢食難安。事情之嚴重,已影響到軍政、軍令兩系統一些軍頭的前途,未來發展更勢必引起一連串的軍中整肅,一場軍方的大地震,眼看就要來臨。

〔3〕根據軍方系統極爲可靠的消息,「集體滅口」事件是發生在今年520日前後,被槍殺的是乘坐一艘難民船,經過香港時被拒收,轉向金門求靠的145名可能是國民黨前派駐越南「敵後人員」。當時血案發生的原因,是金防部沿海的守軍爲阻止他們靠岸,在帶隊長官下令開火下,先開槍射殺了其中3個人,其餘的112人則被扣押審問。不料,審問結果,這些人不但不是「匪諜」,而且還是如假包換,曾經爲國民黨賣命的「自己人」。事情至此,這些殘存的「自己人」是無論如何,也不能釋放的了。為了防止他們被釋放以後,把事情傳揚出來,那些守軍再度扣動扳機,殘酷地多殺了112人。

《2》司令官撤職查辦,師團長扣押法辦:

〔1〕參與殺人的官、兵雖然相互約定,長官並以軍令恫嚇不得洩露風聲,然而不知道是天理昭彰,報應不爽,抑或另有原因,有一個知情的充員兵回到臺灣以後,把這件血案向一位民進黨的立委詳細地說了出来。這位民進黨立委在立法院審查國防預算時,將國防部長鄭爲元拉到一旁,偷偷地告訴鄭爲元這個驚人的內幕,鄭爲元當場極表震驚,臉色十分沉重。

〔2〕5月下旬的一個上午,陸軍總司令蔣仲苓即親自帶著陸總政戰部主任曹興華,秘密飛往金門,直抵金防部。他們是奉鄭爲元之命前來查證血案的眞假與經過。據悉,金防部司令趙萬富不敢隱瞞,當場承認確有此事。鑑於茲事體大,蔣仲苓不敢自作主張,於是將趙萬富與防部的政戰部主任一起帶回臺灣,由兩人親向鄭爲元提出報告。至於受到牽連的某師,自師長以下,包括團、營、連長統統被扣押起來,由軍法部門審問。

〔3〕來自高級軍方人士的消息透露,此事牽連甚廣,而且嚴重影響軍譽,如果在國際間傳揚開來,臺灣當局一向標榜的參與救濟國際難民的「道德形象」,更將爲之摧毁無遺。因此,參謀總長郝柏村臉都綠了,但却又不敢表示意見,全由國防部處理。

《3》蔣經國隔7天才道,鄭爲元奉命馬上辦人:

〔1〕軍方高階人士並指出,這件「槍ロ向內」 的血腥事件,也在過後不久,傳到蔣經國耳中。蔣經國如何獲悉此事,照軍方人士的說法,是趙萬富岀了這麼大的漏子,勢必要遭到撤換的命運。但撤換金防部司令是何等重大的人事異動,沒有蔣經國的同意,誰敢撤換金防部司 令?因此有關案情的內幕與始末,鄭爲元在查證屬實後,於極短時間內,就趕到總統府,親身向蔣經國報告了此時距案件發生已有7天了,據消息來源指岀,趙萬富之被撤職是在527日左右。

〔2〕不過另外也有人說,蔣經國獲悉這件事, 是有國民黨籍立委向他打報告。總之,蔣經國本人確已知悉金防部事件,並且至爲震怒,當場下令將趙萬富與政戰部主任全部撤換。至於趙萬富的新職,可能是聯訓部主任或陸軍總部中無實權的副總司令,兩個職位都是閒差。

《4》軍事教育失敗,人命視如路草:

〔1〕這次金防部槍殺前國民黨的「敵後工作人員」事件,嚴重暴露我們所謂的「前線駐軍」的軍紀與軍中教育、作戰訓練與心態,統統出了問題。

〔2〕更重要的是,軍方這幾年來在郝柏村一人獨大之下,先後發生過荷蘭潛艇採購舞弊案山計畫舞弊案、運兵船沉鉛疑案以及多起軍機墜毁事件,但軍方始終以「純屬謠言」企圖一手遮天,警備總司令部更變本加厲地祭出「法辦造謠者」的武器,冀思壓住新聞界扒糞國防部黑幕的奮鬥,使軍中黑幕愈發不可見人。

〔3〕在郝柏村以「發展國防科技」、「精簡兵員」獲蔣經國嘉勉之餘,軍中還有多少黑幕,又還會發生什麼更驚人的事件呢

〈2〉追查軍方消息,不通!不通!不通!

《1》金防部司令趙萬富與政戰部主任突遭撤換之事,在軍方高階層與黨政、新聞圈已經傳聞甚盛。除了傳聞是因爲槍殺10多名「地下工作人員」事件,導致趙萬富等人下臺的說法之外,還有傳說趙萬富等被撤職是因金防部有官兵兵變。

《2》國防部發言人室:「我們不知道有這件事,你們直接向陸軍總部出版社去查好了,電話是3214911。」結果,那個電話是已經換過主人的舊電話。

《3》後來,我們直接打到桃園陸總部。陸總出版社,是陸總發言人的單位。他們答說:「沒有,我們沒有聽說這件事,我們的階層太低了,不可能知道這種事情。你們是不是應該問國防部,或是透過新聞局的管道去查?」

《4》本刊又等因奉此,打電話到新聞局長室。行政院新聞局局長室接電話的小姐說:「國防部的事由國防部自己發言,請你們打到國防部,去問國防部發言人,他的電話請等一下,我查查看。對不起,還是請你們直接打電話到國防部總機。」

(2)自由時代週刊76613日第176期封面故事「金門守軍殺人事件驚人內幕」83
〈1〉鄭南榕撰「自由觀點」:「人命不能用命令來槍斃」,摘要:

《1》本刊上期獨家登載金門守軍濫殺無辜平民生命,我們心情備感沉痛, 痛心我們的軍人竟然在和平時期,服從於上級「亂命」的「命令」,冷血地殺死無辜平民的生命。

《2》不論被殺的平民是本刊所指的「越南難民」是國防部發言人所說的「大陸漁民」,他們都是沒有武裝的平民。沒有武裝的平民在和平時期被軍人殺死,是視人命如路邊草的冷血殘酷事件。

《3》國防部在發布相關本事件新聞時,只是輕描淡寫地承認金防部相關人員已受處分,只說以火箭砲擊沈來靠岸的船隻是過度反應。但是為什麼不能公布死者的屍體照片,公布死者的遺物,來向世人證明國防部自己發布的新聞呢?要證明我們傳說中的越南難民船是錯誤。這項公布屍體照片,公布死者的遺物是更好的證明方法,國防部何以不用?

《4》只要國防部將這件慘案受害人的照片及遺物公諸於世,讓世人來判斷死者究竟是大陸漁民,或是越南難民,我想眞相即可大白。

《5》提出證據來,才是發布新聞者的天職,我們願意以此自我鞭策。我們也希望國防部發布新聞的單位以及國防部長本人,在發布「反新聞」的時候,也能用「提出證據來」這樣的原則,來反證我們的報導錯誤。

《6》但是,新聞報導原則之外,這件「金門守軍濫殺無辜平民」,卻是不可否認的事實,這樣子的濫殺無辜,我們沉痛地向國防部指責,向蔣氏一家一黨指責:「人命是不能用命令槍斃的!軍中這種視人命如路草的軍令系統及軍事敎育,必須早日改善。

《7》這種濫殺無辜平民的軍令系銃與軍事敎育一日不改善,世人終將牢記臺灣是世界文明國家中,濫殺平民的魔鬼典型。臺灣人也會懷疑,為了保衛臺灣的安全,有沒有必要派遣10萬臺灣子弟兵到金門馬祖,學習這種「視人命如路草」的魔鬼心態?

《8》臺灣要向一流的文明國家前進,我們絕對不要這種把人命當路草的軍隊與政權。

〈2〉「封面故事」葉向芝撰:「金門守軍殺人事件驚人內幕」,摘要:

《1》殺了江南,再殺自己人」,電話查證,已「打草驚蛇

〔1〕本刊上期(66日出版的第175)露金防部屠殺「自己人」的「傳聞」由於本刊在63日已向國防部、陸軍總部、行政院新聞局等單位要求作進一步的查證,以致發生了「打草驚蛇」的反用,以上3單位不僅大打太極拳,互相踢皮球,而且由國民黨中央,召集國防部軍、軍令兩系統、總政戰部、行政院新聞局、陸軍總部各單位的幹,緊會,商討對策討論之中,一致認為《自由時代週刊》,是一本最可恨的「搗亂雜誌」,居然給它知道這一件「國防機密」,公然打話求證,簡直是不得了的「情況」現。

〔2〕會並且有人提出:當年江南命案,就是這一本雜誌首先刊登「蔣姓人士」在場的「謠言」,以致使整個案情失去控制,一發不可收拾以,這一件事,「爲了黨國著想」,不能再讓拿去做文章,大家相戎:錯,也要錯到底,相關單位絕不能再透露半點風聲,澈底監控保防的施,否則一經發現,即予軍法辦理。

〔3〕此一, 我們要想從國民黨以及軍方系「事件」進一步的真相,更加困難了。然而,紙不住火,立法委員吳淑珍於65向行政院提出此事緊急質詢,《自立晚報也有相近報導,金防部司令官趙萬富及金門政戰部張姓主任(還兼金門戰地政務委員會)之被「戲劇化」的撤職查辦,均爲不可否認的事實。對這些事,如何「承認」?如何自圓其說?實在都是難題。

〔4〕但是照國防部目前的保防規定,金防部司令官的任命和調動,以及金門軍官職務、番,一均列爲「國防最高機密」,以此爲理,一三不知。就是立法委員質詢,也可以不理不睬,能擋一陣子,就擋一陣子,「不」來回答,準錯不了。雖然10多條「自己人人命,死得寃慘瀰天,然而在「黨國於個人」的大道理下,犧牲幾個小我,保全「黨國我,實在不算什麼一回事。

〔5〕至於被滅口的死者,如有家人親屬在臺,也可以用「內規家法」去處理,追行安撫、優卹之類的手法,「曉以大義」,各個擊破期大事化小、小事化無,維「安,才是務之急做這一類事,國民黨向來是做起來,得心應手。像「南命案」,那樣轟國際的大醜聞,國民黨都能以其獨門功夫,加以化解。天,南屍骨早寒,崔蓉芝聲,也無人再予理會。國民黨,還是國民黨,甚至還可以「重塑形象」,重新出發。這種國民黨的獨祕笈,百姓看得太多了,可說絕不新鮮!除了對這個毫無信用的政權感到齒冷之外,又能怎樣?

〔6〕被國民黨寵愛有加新新聞週刊》,上期刊出一篇訪問彭明敏的導」,彭明敏對國民黨「顯然缺少足夠的」,表示了他敏銳的觀察力比如,蔡辰洲的死,竟有不相,便是典的例」,可以看出,連《新新聞》也同意國民黨是用的政權。

《2》打「匪諜守軍開火。爲前程,將軍殺人:

〔1〕因此,這一次金防部「屠殺己人口」的事件,是連軍方具有正義之士不過去的。他們早在5底的前後,即已不避耳目,對這一件事,駡開了!這些將級軍人,基本上,無一不是國民黨的「忠臣」,更國民黨視爲「國之貞(骨)幹」。以,這些忠臣和(骨)幹的開罵,就有值得尋味的了。

〔2〕茲把我們的所聞,上期所遺漏的部分補充追記如下

{1}所謂「越南難民船」,船載的十多人所謂「越南難民船」,船載的十多人,根本不是越南難民。而為國民黨位過去派在越南的地下工作人員;他們在阮文紹政府淪亡之時,奉命繼續潛伏下去。一晃10年過去今年才因爲越共搜捕日緊,面臨無可遁形的局面,不得不買船化為難民逃離越南。

{2}起先原想在香港登陸,由港轉機回,奈何港不許上岸,才把「難民船」航向。此時燃料、淡水、食物皆告竭除了向「自己地界」求援之外,別無選擇

{3}金門海岸守軍看這艘來路不明船隻向岸靠攏,先是鳴槍阻止,船上的「站在船頭呼叫身分表示,沒有武裝等等動作,均未爲守軍接受,下令開火!一個榴彈砲打去,機帆船馬上失去動力,即時死了3人,傷了若干人,船擱淺在岸邊的礁石間。

{4}事情發展到這個階段,雖然打死了人,原則上,守軍並無大錯。因爲金門係爲戰地,不明船隻靠近不聽阻止守軍即使把全船的人,全部轟得葬身海底,也是没有什麼責任。縱使打死的是自己人也不例外。

{5}不幸難民船之後守軍登船把未死和受傷的人,都將他們當作俘虜,押解上岸接受審訊。經過不止一個層級審訊,知道這些人除了船是越南人之外,全部確實都是自己人。放他們吧,怕他們回臺灣越南(船喊冤、亂談話,對自己的前途有礙。爲免後患,所以乾脆來個殺人滅口,把活的和受瘍的,全部予以屠殺乾淨。

{6}到底是什麼人作此決定?軍方高級人士指出,果司令官說他不知道根本是睜眼說瞎話。因爲金門戰地,沒有司令官的批准和政戰部主任的同意,是連副司令官也不可以隨便殺人的。所以,不論怎麼說,司令官和政戰部主任,對一殺就屠殺滅口了十多人是脫不了干係的。

〔3〕民進黨立委「深明大義」,國民黨部長「處理明快」:

{1}一件表面上乎做得相常乾淨俐落,滅口之後的滅跡,做得亦相當澈底。然而,在那彈丸之地上,非作戰,而一口氣要殺10多個人,想保密到家,自非易事。某一充員兵,被派參加執行了這一任務之後獲得獎勵」,官叮嚀囑咐 對這一件事情要切切保密心、正義感和犯罪感使他不能自安。他把件事告訴民進黨籍的國民大會代表這名充員戰士雖然者怕漏了「防機密」,但是他還勇氣十足地向該代表說:「果你們能到金門來,我怕軍法處分一定帶你們到海邊掩埋體的地方去挖掘。

{2}該代表得訊之後將信將疑把這個消息透過民進黨國黨團,訴了同一教會的某立委,希望這位立委能公開提出質詢。這位民進黨的立委趁審查國防預算時,把國防部長鄭為元拉到一旁,又把他的所聞,悄悄地告訴了鄭。

{3}據悉,當時的鄭為元毫無所悉,感到聞所未聞,怔了一下之後,反問:「某委員,你要提出質詢嗎?這位立委答以:我要是準備提出質詢,就不會私下告訴部長,這點大體必須顧全的分寸,我還知道。爲元說:「不論如何,我一定會查明這一件事。也不論如何,我都感謝你。因此,軍方高級人士在談論此事之時,也說:「幸好這一位黨外立法委員,是一位識大體、明大義的人;只把他知道的消息告訴鄭部長,没有提質詢。否則,這種連共匪都做不出來的事,被公開出來,可真比劉宜命案來得嚴重替國民黨賣命的人,竟會國民黨自殺滅口,以後誰還敢替國民黨賣

{4}爲元得到後,處理也算明快2軍總司令蔣仲苓,即受命攜陸軍總政戰部主任飛往金門處理,當天即把金防部司令官和政戰主任,同機帶返臺北,當日布達命令:金防部司令官趙萬富及金防部政戰主任該管的師、團、連長一大串人等,一律撤職查辦。可是,其基本態度還是從掩蓋遮羞的角度出發。但是撤換金防部司令官這麼重要職位的將領,絕不是鄭爲元、蔣仲苓這一號人所能決定得了。具體點說,包括蔣仲苓秘密飛往金門,秘密把趙萬富帶回臺北,如是經過蔣經國的「批」,根本是不可能有這些過程的。

{5}為留國民黨內情的人都知道國民黨的文武大員200來人,其言行動態均被列入管制,尤其離開臺灣本島的行蹤,未經蔣經國的批准,誰都不敢逾雷池一步。而趙萬富、蔣仲苓所居的職位,皆屬列管中人也。

〔4〕關門打孩子,絕不公開;保黨國形象,死不認錯:

{1}明白了這些道理,即不難對國民黨處理這一事件的取向,有著八九不離十的了解。那就是,不管事件本身無法無天到什麼程度,第一要義是,家醜不外揚;第二是採「家法」處理,關門打小孩,絕不公開。必須如此,才能保持「黨國」良好的形象。

{2}現在,金防部「屠殺『自己人』滅口」,事件,經曝光,陳水扁在消息上報之後,甚至還接到金門退伍返臺的士兵指出:實際被殺人數17人,甚至有被活埋者。如國民黨還是意圖一手遮天,騙盡天下人耳目。顯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如果依然冥頑不靈,行騙如故,必然的,愈掩飾,愈讓人們猜疑;愈遮羞,愈促使流言擴散。

{3}最好的挽救信用方法,莫如照立委吳淑珍對行政院所提的緊急質詢去做:「行政院立即向外界提出說明」,「並應嚴辦違法與失職的人員,連國防部長、參謀總長及陸軍總司令都應該一齊辭職。」同時,我們還建議:應把此類軍人不法的案件,作爲對軍人「敎育」的教材,廣為推廣,教軍人尊重人權,愛惜人命。

〈3〉「封面故事」:「黃昭輝:第一個知道金門慘案」,摘要:

《1》期提到1充員兵向民進黨立委提起門守殺無辜平之事經過1的多方查證,來民進1個接到這個秘密投訴的是國大代表黃昭輝。

《2》黃昭輝對本社的消息有些補充。他說,投訴人並非「充員兵」,而是「金門本地人」。高雄港因爲是臺灣金門航線的啓程港,所以有很多金門人在此地出入。這位重視人命與人權的金門本地人以悲憤的口氣向黃昭輝說:「我告訴你這件事,希望你把它公諸於世,讓我們以後,不要再遇見這種毫無人道的事情!」

《3》根據這位金門人在電話中告訴黃昭輝的說法,這件「難民船慘殺事件」是發生在小金門,被殺死的屍體就埋在小金門的海灘。這位金門人本來還與黃昭輝約定第2次要打電話告訴黃,埋葬屍體的確實位置,好讓黃昭輝設法帶人去挖掘。

《4》根據黃國代的轉述,甚至有1位懷孕的婦女也被打死造成一屍兩命的慘劇。因此,這件慘案是「18條屍體,19條生命,黃昭輝沉痛地訴說他的所聞。黃本人則非常高興金防部的相關大小官員已受到處分。他並且指出,以此項「傳聞」向同為國大代檢處首席檢察官趙昌平提出質詢,趙昌平並未「否,只是回答說:唉,以前都讓他們上岸的,最近才改規定」,此項答非所」,並沒有明顯否認黃昭輝的問話(按:司令官趙萬富76527日被撤職後,當時在烈嶼473旅服預官役之王文孝著「烈嶼東崗慘案20週年Part.27665日之日記記載其拜訪烈嶼海龍部隊的士官長時,士官長對其疑惑:「為什麼對大陸難民卻不願收容而要置於死地?」士官長告訴我:『我們從3年前就開始不再接受難民了。』他的兒子正在158472旅擔任少校保防官。」(兵器戰術圖解,第33期,967月,第109頁)

《5》根據密報黃昭輝的那一位金門先生的說法,當時這艘越南難民船,船上共有18位乘員,其中3人先下船,要將船拖到沙灘岸上,不聽軍的喝令停止,以致3人先被槍殺,其他15人則是稍後被集體「殺人滅口

《6》黃昭輝也說,55日國大代表的聚會上,他們曾想要求張俊雄提出質詢但以未有足夠證據而作罷。至於他那位金好心先生呢?黃昭輝說,以後就沒有再打電話來了。也沒留下姓,也沒留下電話。因此他才無法迅速處理,也無法積極要求立委質詢。

《7》根據這位金門先生的說法,這種慘劇以前也發生過,屢次發生,實在是太令人無法忍受。因此憤而電告黃昭輝,希望能阻止這類慘劇再度發生。

《8》根據本社查訪所知,金馬守軍從來都編有招待靠岸漁民,難民難民的預是此類預算都是草率早早光,因此到每年456這一季的預算末季,就沒錢招待了,上級因此常常命令沿岸守軍將人船趕回去,省得這也是亂消化預算所帶來的另一種後遺症。(如前述,金馬守軍設置「大陸義胞接待站」之經費係由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會依實支時付方式撥付,)

〈4〉「封面故事」:「我絕無可能和鄭為元私下交談-訪張俊雄」,摘要:

《1》在「金門守軍殺人」事件中,曾有消息指 出,「轉告國防部長鄭爲元」此一事件的張姓立法委員是民進黨黨籍,經本刊查證,不論是民進黨籍或是「黨外」立委,現任張姓立委只有張俊雄1人。本刊因此特地親訪張俊雄本人,請他就該項「傳聞」提出答覆。

《2》以下是張俊雄與本刊記者的問答:

〔1〕問:本刊上週經由國防部的官員得悉,金防部司令官趙萬富已於5月下旬被撤換,原因是,金防部守衛海岸的官兵,殘忍地槍殺了來「投奔自由」的難民船上的「本國人民」。請問你讀過該期雜誌嗎?現在一消息來源指出,民進黨張姓委員曾經在國防預算的秘密審查會上,將國防部長鄭爲元偷偷拉到一旁告訴他這件事。由於張姓民進黨籍或黨外的委員,只有你1人,我們特地請敎你,是否真有此事?

〔2〕答:貴刊這1期(指175期),我還沒看到。但是於金守軍槍殺難之事我在4月份到民進大黨演講之前,我閒聊之中到國大代表們談及此事。當時大家都認爲這項消息有待進一步的查證。當天也是民進黨立委黨國大黨團的日子,但是並沒有人特意來告訴我這件事,也沒有人正式地向我提起,作質詢的要求。

〔3〕問:關於你「轉告鄭爲元」之事是否屬實?

〔4〕答:我絕對沒有向鄭部長提到這件事,不論是在國防預算審查會,或是在其他場合。我堅決否認這種說法。當時我對消息都還不敢確定,怎麼會「偷偷將鄭部長拉到一旁」告訴他呢?

〔5〕問:但是,這項消息的來源是國防部的高級官員,而且是將軍階級的人,因此我們請你再多作說明。

〔6〕答:我是在55日下午去民進黨國大黨團參加座談時,才聽到國大代表們在談這件事,當時確實未有結論,大家只是同感這項消息應該好好查證。小心謹愼,愼重處理。我認爲,國防部的官員不應這樣無中生有地,把我牽扯在內,而不好好去處理這項悲劇,我將予以追究。在你訪問之前,我已提出嚴正的專案質詢,要求撤查本案,對社會公布事實的眞相,並追究有關人員與本案的責任。我在預算審査時,從來不與政府官員在會場上私下交頭接耳,尤其是穿軍裝的國防部官員。因此,絕無可能與鄭爲元私下交談此事。

〈5〉徐曼青撰「金門守軍殺人事件,國防部如是說」,摘要:

《1》金防部司令趙萬富「因故免職」之後,遺缺已由原任第8軍團司令黃幸強中將接任,黃幸強也是「郝家軍」系統的將領。

《2》黃幸強繁急接任金防部司令已獲證實,更進一步證明金防部曾發生重大變故事實上國防部軍事發言人室在64日下午獲悉立委吳淑珍將提出有關金防部變故的質詢,有關官員即非常緊張,一再透過關係想要事先知道吳淑珍質詢稿的內容。更早,在64日之前2天,有新聞記者向國防部查詢金防部司令趙萬富與政戰部主住張少將被免職的原因,當時國防部軍事發言人室均避不作答。然而張慧元卻已立即向上報,並尋求因應措施。

《3》其時趙萬富上將與張少將,已被撤職靜候處置,國防部唯恐金門守軍誤殺「匪諜」事件光,但又無法否認金防部司令與政戰部主任被撤換的事實,只好由發言人室的參謀以「張慧元少將不在辦公室」作爲搪塞新聞界的藉口,另一方面則透過管道,希望全面封鎖新聞。

《4》據指出,在傳聞流進臺北黨政、新聞圏時,對金防部司令突然撤換之事有興趣的報紙,只有自立晚報,不過自立晚報聽到的傳聞是金門「鬧兵變」,而非守軍殺人。國防部接到自立晚報的查詢電話,即一面敷衍記者,一面由高階層官員出面向自立晚報主管階層溝通,希望不要追查金防部的任何消息。甚至要求65日當天,自立晚報不要刊登吳淑珍的緊急質詢稿。當時自立晚報編輯部以「稿子已經上了機器」爲由,仍登出質詢內容,並報導趙萬富與張少將已遭免職的消息。當晚,臺北、臺中、高雄各地報社都接到國民黨文エ會的指示,嚴禁任何報紙登出吳淑珍的質詢內容。

《5》不過自立晚報第2天也接受國民黨高級官員的情商,自66日起,有關金防部的消息,即在自立晚報上「失蹤」。

《6》66日,北中南三地各報社奉命刊出「中央社」轉自「軍聞社」的統一發稿,以1則「371艘匪船企圖接近小金門,我守軍警告不聽,以火箭彈予以撃沉」的消息。間接否認金門守軍殺人事件。65日晚間的7點半新聞,國防部更在3家電視臺播出「擊沉匪船」的說法。

《7》據了解,這次國防部反應之迅速,是因軍方人士曾有高級幕僚向國防部建議,指有關軍方消息在日愈難掩蓋的情況下,不如儘快對外提出說明,像以往1件「謠言」總要拖到34個月以後,國防部發言人再慢呑呑地提出答覆,已經無法達到澄清效果。

《8》不過,以軍方的保守閉塞,與各體系之間保持「各自爲政」的傳統作法,國防部軍事發言人在各單位回報「經查並無此事之下,也只得千篇一律地以1句「純屬謠言」,來當擋箭牌。

《9》何況,金門守軍殺人事件屬於軍方黑幕,國防部更只好以1則十分突兀,而不負責的「擊沉匪船」新聞稿,矇混過關。

4、新新聞週刊76615日第14期鄭善元報導「漁船被擊,將軍下臺!」,摘要:

(1)金門防衛司令趙萬富和政戰部主任張明弘,因為金門守軍處置失當,擊沉大陸漁船,而雙雙同時被免職,此事經立委吳淑珍質問之後,引起海內外重視,國防部也立即間接地證實此事。這是20年來,最受注目的軍紀處分事件,尤其發生在前線的戰地金門。據悉有關此事的指揮系統的軍官,已有多人正在接受軍法審判。軍方為了整頓軍紀,對此事採取嚴明處置,有人譽之為是一種負責任,有擔當的表現。然而此事的實情如何,民間至今仍然流傳著各種不同的傳聞。
(2)立委吳淑珍的質詢是根據傳聞而來,她說發生的日期是520日左右,是越南難民被金門守軍打死。但國防部發言人張慧元則否認與越南難民有關,他指出這是與中共漁船有關,且發生時間,是在今年37日下午5時左右。兩者出入甚大。此外民間還有其他的傳說,但不論那種講法,都有不少疑點。
(3)如果是越南難民,在大白天向金門靠岸,何以會被誤殺?何以會因拒絕上岸而被打死?但反過來說,照國防部的講法,中共漁船在傍晚濃霧中靠近小金門海岸;因不理會警告而被擊沉,則實在難謂過當,即使有過當行為,亦不致遭遇此種嚴厲處分。再說,如果在大白天發生這種用火箭砲擊沉大陸漁船,且有不少傷亡之情事,大陸方面必然大作文章,至少也會大加廣播,但是,據了解,並沒有。可見此事除了被淡化之外,仍然有許多隱情。
(4)在金門馬祖當過兵的人都了解,我方守軍對於向我方開來的大陸漁船,在三千公尺時,予以警告射擊。到一千公尺時,則予以擊沉。對於大陸漁民的處理,是由反情報工作的「黎明小組」負責。金馬對於大陸漁船誤入我警戒區者,均贈送物品,派船護送他回去。但是,有時大陸漁船飄進我岸邊,未被衛兵發現,甚至上了岸,則讓地的部隊官兵均受嚴厲軍法制裁。國防部為嚴明紀律,對這類事件均派人實地調查,且需到現場演練。
(5)這次事件為何如此嚴重,並不是死傷多少人的問題,而是因為事件發生後,部隊並未立即向上面報告。等到上面知道了,問下來,竟然一問三不知。比較可靠的說法是,蔣總統知道此事後,找參謀總長郝柏村去問,郝總長卻表示不知,再問陸軍總司令蔣仲苓,他也不知,問到金防司令趙萬富,他竟然也不知,連書面報告也沒有,郝柏村十分震怒,立刻把趙司令和張主任予以革職,連營團師長則全部送軍法。
(6)趙萬富被軍方認為是郝柏村大力提拔的紅人,前程光明,這一下,全部完蛋了。趙萬富被調回臺灣後,接任以前蔣緯國留下來的聯訓部主任,而政戰部張少將則調為總政戰部的計畫設計委員。據了解,新任金防部司令是曾任澎湖防衛司令和軍團司令的黃幸強中將,新任政戰部主任則為曾任陸軍後勤司令部政戰部主任張人俊少將。
(7)這件事還有一點值得注意的是,現在資訊發達,以前的軍事機密,現在也不定保得住,大家消息都很靈通,與其隱瞞塞責,不如公開發表,以免謠言滿天飛,更傷害到民心士氣。

5、民進週刊7673日第20期報導「金防部司令官趙萬富、小金門戰地指揮官龔○下臺內幕」:

(1)小金門守軍擊沉中共漁船案,外界傳聞很多,真真假假,本刊未便置評,但張慧元的說詞,卻出現了許多漏洞。其中最明顯的是,張慧元的說法,根本忽略了時機與權限因素。依張慧元的說法,在時間上,小金門守軍砲擊中共漁船事件發生在37日,若說守軍處置失當,趙萬富最遲在3月底之前,即須『內調回臺』,而不必拖延到527日解決。
(2)更何況,趙萬富於414日在金防部度過60歲生日時,許多將領還向他恭賀,並預祝他早日出任陸軍總司令。故在其生日過後,軍系將領調動的敏感時刻,即傳出趙萬富將接任陸軍總司令的消息。張慧元的說法不無移花接木的可疑。
(3)在權限上,若小金門守軍處置戰備失當,按軍中連坐法規定,至多只能連坐3級,但這次事件,卻連坐7級,受到牽連將領多達9人,從體制而論,1位上將的任免,並非參謀總長所能決定,趙萬富的回臺,只有蔣經國才能決定。更何況,1位上將記過的處分,須以總統名義發出獎懲令;從這兩點看來,趙萬富慘遭記兩大過革職退休的命運,應是蔣經國的決定。否則,以郝柏村的權限,他還處置不了1位上將。

(四)監察院羅文富委員76年、77年間調查認定係匪船後,簽報黃尊秋院長核「閱」存查經過:

1、監察院76616日派羅文富委員調查37事件經過紀要:

(1)羅委員赴烈嶼現場履勘質疑要點及疑點解答:
〈1〉防區第二處處處長李○○上校回答:

《1》(根據發現18具屍體,該船應為大型漁船,防區對發現匪船是如何區別的?)答:防區所發現的匪船有3種形式,第1種三帆船,約可載84人;第2種雙帆船,約可載40人;第3種單(無)帆船舢舨約重5噸以下,可載2030人,如匪子母船,子船無動力僅可載23人。

《2》(匪船與越南船有無差別?)答:匪船與越船有差別的,越南船船尾較高,船身較寬與香港船類似,匪船船尾較低,船身較窄,容易識別,本防區全年沒有發現過越南難民船。

《3》(3千公尺以外是否可辨別為匪船或越南船?)答:在天候良好的狀況下3千公尺外的船可以辨認(本防區各哨所均配備有望遠鏡)。

《4》(如何認定其為匪船?)答:從已撿獲的物品如:匪船民證、風油精、罐頭、指北針、羅盤、火柴等物辨識是匪製品,可以斷定為匪船。

《5》(外傳謠言船上有我方工作人員,是否有?)答:船上沒有我工作人員,純係謠言。

《6》(該等漁民有無喊叫求救?有無下海游泳上岸?)答:都沒有。

《7》(該等漁民計18人,為何只有2張漁民證?有無詳細搜索?)答:從屍體口袋中撿拾的,是船民證,而非漁民證,經詳細搜索僅2張。

〈2〉步一營第3連副連長王○○中尉回答:

《1》(發現匪船的當天下午你在何處?)答:我奉命帶本連弟兄在5項戰技場施工。

《2》(你何時知道本案?)答:在晚餐後,連長告訴我的。

《3》(晚餐後你做什麼?)答:奉連長之命,前往L-006至青岐灣沿岸搜索。

《4》(搜索中發現什麼?)答:發現沙灘有3具屍體,口袋中有匪製船民證。

《5》(這些屍體看來有多大歲數?)答:因天黑看不出來。

《6》(是從屍體口袋中找到的嗎?)答:不是,是在漁船上看到的。

〈3〉哨兵伍○○回答:

《1》(你什麼時候接到通知有匪船接近?)答:37日下午約17時。

《2》(你接到通知後,看見這艘船了沒有?)答:因濃霧沒有看到,但聽到從東崗南端海面傳來馬達聲的方向,我用50機槍射擊驅離。

《3》(你射擊了幾發?)答:規定驅離射擊要點放,當時共打了24發。

《4》(是誰把船擊毀的?)答:兵器連連長。

《5》(用什麼武器擊毀?)答:用66火箭彈。

《6》(當時船上沒有人求救嗎?答):沒有。

《7》(有沒有看到有人跳海游泳逃生?)答:都沒有看到。

(2)羅委員上機前,再次質疑:
〈1〉(該陣地有75砲及40砲而無66火箭彈,為何捨近求遠跑回去拿66火箭彈,其各項武器射擊權責為何?)答:66火箭彈為發射筒與彈同為一體,體積輕,使用方便,據點內有配備。75砲為遠距離射擊。40砲為對空任務。當時匪船在140公尺左右,為火箭彈有效射程之內,以火箭彈最為適宜。
〈2〉(發現18具屍體之時間地點為何?)答:約1750L-005據點沙灘離案約10餘公尺有3具;另185L-204據點(青岐海灘)被擊毀漁船有15具。

2、國防部768月間向監察院提出陸軍總司令部提報金門「0307」專案調查報告(附卷):

(1)案情摘要:
〈1〉76521830分接獲總政戰部第4處電告:「據報:金門守軍於3月間擊毀漁船一艘,船上有漁民78人死亡,守軍自行掩埋處理,請查處!」
〈2〉案經本部派前往調查,烈嶼守備區所屬472旅一營確於7637日擊毀匪漁船一艘,並發現屍體18具及少數匪製物品,事後自行掩埋處理,未曾向本部及國防部反映,有關失職人員議處由國防部及本部按權責議處中。
(2)調查情形:
〈1〉當面敵情:

《1》金門防區自762月中旬以來,經常發現匪不斷以各種漁船、政船(註:匪間諜船偽裝漁船之稱)、小型艦艇,利用白晝、夜暗、濃霧或天候不良時機,實施海上滲透、騷擾、窺探等陰謀活動,尤以烈嶼守備區南海面為最,時有匪船試圖穿越防區限制海域,如「金門-烈嶼」、「砂溪-猛虎嶼」、「猛虎嶼-大膽」和「大膽-二膽」等重要水道,以進行其偵搜我金門防區兵要地誌及刺探軍情。

《2》經統計761月至5月間,烈嶼守備區南海面匪船活動共計5,732艘次,而其中越界騷擾高達5,361艘次。

〈2〉37日天候:

《1》多雲、濃霧;能見度不良。

《2》氣溫:15℃-20℃

《3》風向:南風;風速:13浬。

《4》光度資料:始曉559;終昏1834

〈3〉案發經過:

《1》370時起,匪漁船多批越界活動,15時許「紅山」雷達站發現匪區廈門石冒頭東南,有不明活動目標越界,472旅戰情官周○○少校,接獲師戰情通知後,隨即通知所屬營、連加強戒備。

《2》1540分許,雷情顯示,目標已駛至貴山(L-019)據點以西海面,該據點部隊,即以50機槍射擊以示警及驅離(12發),稍後該目標在雷達幕上消失,「紅山」雷達站即予目標失去接觸(進入盲點),此時砂溪(L-0174)據點亦以50機槍行警告射擊(18發),濃霧中效果不明,惟從引擎聲判斷,該目標仍繼續向東南方向運動接近。

《3》16時許,南山頭(L-013)據點,聞海面有馬達聲,曾以57戰防砲(2發)及50機槍射擊(39發),效果不明。

《4》172分許,大帽山雷達站發現該目標出現於東崗(L-006)據點南方,當時步一營營長劉○少校在場,指揮L-006L-003L-213個據點射擊(57戰防砲2發、50機槍54發、81迫砲3發)。

《5》1720分許,目標更接近至東崗南端約1,000公尺處,L-006據點以57戰防砲2發、50機槍24發,該目標仍繼續接近。此際,兵器連連長李○銓上尉、第3連連長張○權中尉命令所屬立即進入陣地。

《6》L-006據點射擊後約20分鐘(約1740分),L-005據點(東崗漁蚵港哨)發現離案十餘公尺處,似有不明身分者3人。趁濃霧企圖登岸,第3連連長張○權中尉及報告營長劉○少校,劉員即指示張員依戰備規定實施「防護射擊」,該據點即以50機槍、57戰槍射擊,當時劉營長與張連長亦參加射擊。旋被擊斃,事後檢視發現口袋內有匪福建省莆田縣公安局所發船民證兩枚。

《7》約隔5分鐘左右,青岐海灘(L-204據點)外約150餘公尺處濃霧空隙中。突出現匪製約伍噸重之無帆漁船一艘向岸駛來,該據點部隊以輕兵器向該船行驅離射擊,然該船仍繼續前進,旅長鍾○蘇上校以金烈水道為限制海域內之禁區,不容許任何不明船隻通過,乃依戰備規定下令摧毀,兵器連連長李○銓中尉親持66公厘火箭彈射擊兩發,均擊中目標,破損船體隨潮水衝向沙灘,經前往檢視發現該匪漁船長約10-12公尺,寬約2-3公尺,船上有殘軀15具均已死亡,匪製罐頭2個、指北針、羅盤、紅、藍鉛筆、藥品等物品,在場幹部深覺反應過當,處置錯誤,於20時許開始掩埋屍體(共18具,含L-500據點射殺3人),至2130分左右處理完畢。

《8》師長龔○少將、主任常○雄上校接獲戰情報告後,曾於當(7)日1840分許,到達東崗附近,旅長鍾上校面報稱:發現水匪滲透,業已處理,請師長不必至現場,詳情後報,師長與主任旋即返回師部,師長並於21時以電話向防衛部司令官簡要報告。

(3)387時許,旅長、營輔導長、兵器連連長、步兵連連長率幹部20餘人赴現場劈開船體予以焚燬,漁船引擎為日製(YAMAR)野馬(譯音)牌就地掩埋於沙灘,至13時船體焚燒完畢,撿獲物品現已送交本部存管。
(4)涉案人員基本資料
〈1〉旅長鍾○蘇上校:略。
〈2〉營長劉○少校:略。
〈3〉連長李○銓上尉:略。
〈4〉連長張○權中尉:略。
(5)戰備規定:
〈1〉國防部741116日(74)弘引字第4934號令頒「國軍經常戰備時期突發狀況處置規定」匪一般船隻向外島接近處置要領:匪機漁船通過我各島間水道時,晝間以警告射擊阻止其通過,但應避免擊中;視界不良或夜間,如對我構成危害,則可予以擊毀。
〈2〉金防部731124日(73)朝中字7130號令修頒「金門防衛司令部戰備規定」匪區人民乘1-2艘漁船接近防區限制海域時處置要領:在晝間應嚴密監視,防區本「不接納」之原則,行警告射擊驅離,在夜間則視同敵人予以射殺或擊毀。
〈3〉金防部74121日(74)才識字1958號令修頒「正平工作實施規定」:防區人員如私自下海,一經發現,可予射殺,各第一線部隊,應嚴格執行對非本單位人員私自進入海岸管制區者,一律予以拘捕,私自進入海灘者一律格殺之禁令。
(6)匪船鑑析:
〈1〉本案發生後,匪大公報、文匯報曾於7666日第三版刊載法新社5日電,標題分別為「臺灣軍人違例、擊沉大陸一漁船」、「金門國民黨駐軍,曾擊沉大陸漁船」,顯示我烈嶼守備部所摧毀之船隻,確係匪漁船,若係他國船隻,則以共匪對我之陰謀統戰,在國際舞臺上,定藉此一事實對我醜化及攻訐。
〈2〉經檢視1987389103日福建日報,均為刊載是項消息,研判烈嶼守備部隊所摧毀之船隻,係匪派遣之工作船,判其所以未發布之理由一為自覺顏面無光;另一為深恐暴露其企圖。
〈3〉經訪據案發後翌日在現場處理之溫○○(步一營代理保防官)、鄭○○(兵器連輔導長)2人,經彼等自述匪船處理報告,描述匪船身為黑色,船長約10公尺,寬約2公尺,尖頭式之無帆漁船,船上有漁網、保麗龍浮球數個、漁叉一支、木炭數簍、燈座、匪包裝米數袋,予以焚燬;另該船所使用之動力引擎為YAMAR,由於無法處理,就地埋於沙灘,由上述所發現之物品,顯示該船確係匪船。
〈4〉訪據烈嶼漁民羅○○、李○○、羅○○等先生告稱:彼等出海捕漁作業,雖見過匪漁船,船身有黑色、綠色、白色,惟無法辨識(明)匪漁船之動力。
〈5〉據涉案人員李○銓(兵器連連長)表示:估計匪船長約10-12公尺、寬約2-3公尺,為共匪無帆漁船(龔○等5員自述事實經過)。
〈6〉烈嶼守備區部隊於76811日利用望遠鏡照相機攝取南海面匪機漁船海面作業之船隻相片,其外型與溫○○、李○銓等人所描述情形相同。
〈7〉於76811日以匪船使用YAMAR引擎相片訪問金門漁會總幹事劉○○先生談稱:「匪船所用引擎係屬日本廠商十餘年前出品,渠於執行驅逐匪偽漁船越界作業或入侵防區海域提供漁事服務時,曾經看過匪區漁船使用同一廠牌型式之引擎。」
〈8〉本案所埋藏之引擎廠牌為YAMAR,經查係日本所製造,惟日、匪建交於1972929日。迄今已有15年歷史,基此,與上述資料相互印證,該引擎確為所摧毀之匪船引擎。
(7)檢討處置:
〈1〉案發當日於濃霧,能見度極為不良,無法有效實施敵情判斷,發現不明目標後依戰備規定對該目標實施警告,驅離射擊,惟該目標仍繼續強行前進,守備部隊為恐匪船對我偷襲,乃斷然予以射擊摧毀,若防範不通,使匪船陰謀得逞,對國軍戰備及國家安全將造成莫大之危害。
〈2〉經由當面敵情、雷達航跡經過示意圖顯示,匪船係由匪區石冒頭出海後,欲強行進入接戰海域,其動機與目的甚為可疑。最低限度該船員有情報偵蒐任務,否則若係匪漁船出海捕魚作業,經我方警告驅離後,當停止或返航。
〈3〉依據戰備規定,濃霧期間視同夜暗,對來自匪區之漁船,超越金門防區警戒水域,經警告驅離射擊無效,則視同敵人,予以摧毀,惟旅、營、連長對該匪船及不明身分人員,在未發現有威脅狀況下,予以射殺、擊毀,事後深覺反應過當,處置錯誤,恐遭上級處分,故僅由師長龔少將以電話簡要反映至防衛部趙司令官,而金防部未依規定立即向總部及國防部反映,殊屬不當。
〈4〉有關本案因執行戰備規定所發現之缺失問題,本部已督導金防部專案檢討改進。
〈5〉本案經調查結果,純係烈嶼守備區幹部基於守土有則履行戰備規定過當所致,金門防衛部趙司令官由於隱瞞不報,違反「忠誠精實」軍風,予以免職,其他有關失職幹部已分別依其涉案情節,予以議處或依法收押偵辦中。

3、羅委員於7739日提出調查報告稱,本案既已查明為大陸漁船,並對善後已適當處理,似可不再追議,予以存查,並報院長核「閱」。調查意見,略以:

(1)依據報載外傳金門守軍發生槍擊越南難民船誤殺越南難民等情一節,經親自會同國防部有關人員前往金門烈嶼各地實地調查並查詢當時戌守陣地有關幹部與士兵及其上及主管人員,因時隔6個月,被擊毀之船隻已焚燬,屍體亦掩埋腐爛,僅存引擎乙具及指北針、地圖、船民證、罐頭、藥品等現場證物,並經從旁蒐證獲得瞭解與認知:
〈1〉漁船擊毀經過與鑑定

《1》依據7637日當日在現場作業守軍官兵副連長王○○等3人及羈押於龍潭陸總看守所師、旅、連長等3人口供及國防部、陸軍總部與金門防衛部所提供書面資料,經綜合研判認定該船係自廈門石冒頭東南,向我金門方現活動行駛,雖經多次警告驅離射擊仍不肯離去,且繼續向金烈水道限制禁區行進,迫使旅長鍾○蘇下令由兵器連長李○銓親持66火箭彈於離岸約150公尺以2發命中擊毀,並於破船隨潮水靠岸,發現在船上有15具已被打壞屍體及指北針、地圖、大陸船民證、罐頭、藥品等物品,隨將15具屍體連在L006碉堡前左岸邊游泳被擊斃之3具合計18具屍體於入夜8時許掩埋外,物品已繳交防衛部保管,於第2日將破船體拆卸後燒毀,尚留日製野馬牌引擎(YAMAR)乙具,因無法焚燬,經攝影後,亦埋藏於海灘附近,而依據現有甚拒鑑識力之引擎,為日製野馬牌(YAMAR),經走訪金門漁會及當地老百姓與漁民多人均稱為大陸漁船常用之引擎廠牌,因此對該船為大陸漁船有更進一步之認定。

《2》依香港大公、文匯兩報7666日報載:「臺灣國防部昨承認金門駐軍於37日曾擊沉大陸漁船。」此外並無其他評論與記載,又於7638910日等3日福建日報均未對37日被擊毀之漁船有所敘述,依大陸一貫統戰作風手段,為自知無理,只好沉默不言,否則必將大肆渲染廣播,以打擊我軍,而僅有簡短之記載,可見大陸報章亦承認所擊毀者為大陸漁船。

《3》至外傳金門守軍槍擊越南難民船誤殺越南難民一節,經半年各方查詢均無任何否定其為大陸漁船之跡象,亦無任何反面資料指證其為他國船隻,且證諸半年來大陸漁船藉機沿臺海遊走活動,藉物物交換方式進行圖利滲透,或以打漁名義靠邊,蒐搜情報,均日有所聞,除大部分被我軍警告或以火力驅離,亦有驅離不散,經圍捕檢查而無違禁事物者,並予補充油、水後予以釋回,已屬常見之事,此期間軍方報告年來亦從未發現過有越南船隻經過,且該船已查出資料判定確屬大陸漁船,故不可能有誤殺越南難民之事。

(2)法令規定與實際作業之檢討:
〈1〉法令規定:

《1》金防部731124日(73)朝中字第7130號令修正67311日之戰備規定:

〔1〕匪以船艦或偽裝漁船實施偵察或搜索(略)。

〔2〕匪大批漁船向我接近或通過我各島間水道(略)。

〔3〕匪區人民乘船及外籍船隻向我接近。(一)發現匪6艘以上有編組之機漁船接近我防區四週限制海域活動。(略)(二)匪區人民乘1-2艘漁船接近防區限制海域時,1.晝間-嚴密監視防區本『不接納』之原則時則行警告射擊驅離。2.夜間-則視同敵人予以射殺或擊毀。」

〔4〕匪機漁船向我投誠。(略)

〔5〕匪或不明艦艇,快速目標進入我防區海域或通過我各島間水道(略)。

《2》又國防部741116日(74)弘引字第4934號令頒「國軍經常戰備時期突發狀況處置規定」有關金門防區部分摘要:國軍突發狀況之處理要則:「六、匪區人民船艦、漁船或不明目標進入外島警戒水域時,晝間以警告射擊驅離,視線不良或夜間如對我構成危害,予以射殺或擊毀。」

〈2〉實際狀況:

《1》37日零時起,匪偽漁船多批越界活動,15時許「紅山」雷達站發現廈門石冒頭東南,有不明活動目標越界,472旅戰情官周○○少校接獲師戰情通知,隨即通知所屬加強戒備。

《2》自1540分至1720分陸續發現零星船隻向我據點接近,經以50機槍及57機槍戰防砲射擊驅離,惟目標若隱若現,最後發現仍有目標繼續接近,兵器連長李○銓、第三連長張○權即令所屬進入陣地。

《3》此時005據點發現離岸十餘公尺有不明身分者3人趁濃霧游泳企圖登岸,張連長即報告營長劉○少校,劉員即指示張員依戰備規定實施「防護射擊」,營連長官參加射擊將3人予擊斃,經檢視於口袋發現有船民證兩枚。

《4》1740分青岐海灘204據點前約150公尺濃霧空隙中突出現匪無帆漁船一艘駛進,雖經警告射擊該船仍繼續前進,旅長鍾○蘇上校乃依戰備規定下令兵器連李連長持66火箭彈射擊2發,均中目標。

《5》隨後船體隨潮水衝向沙灘,經檢視為匪5噸漁船內有殘軀15具均已死亡,且有匪製物品指北針、地圖、罐頭等物,當夜20時將18具屍體予以掩埋,並於次日(38日)上午7時將船體焚燬船上引擎就近埋於沙灘中。

《6》師長龔○少將、主任常○雄上校於師部接獲報告即於當日1830分許抵達東崗旅指揮部聽取鍾旅長面報發現水匪滲透已予處理,請師長不必至現場,詳情後報部報告,司令官隨囑加強戒備,並稱明日將派參二前往調查。

(3)檢討:
〈1〉基於前方戰備規定師、旅長於濃霧天氣發現由敵方駛來不明目標,依程序予以警告驅離射擊不散,再予擊毀,原則上尚屬適當,惟於事發在船上發現並無武器,又基於人道立場,似屬反應過當,亦應提出檢討為嗣後提高警惕作改進參考。

《1》經約談龔○師長承認,當日趕到東崗據點聽鍾旅長報告後,未查清全盤狀況,亦未到現場瞭解死傷,詳情至向司令官報告,亦甚簡略,致使司令官誤以為與平時一般漁船越界作業相類似,而未加詳察,更忽略向上級反映造成隱瞞不報,違反「忠誠精實」軍風被處以免職,殊屬慚愧與可惜。

《2》惟趙司令官於約談時,亦自承疏忽,願承擔本案偏失應負的一切責任,並強調當日確因濃霧能見度不良,導致許多狀況不明因素,始發生種種不良後果,甚值嗣後作業時加強注意。

〈2〉查本案有關失職人員,經查明後,國防部已予司令官趙萬富,政治部主任張明弘免職,師長龔○、政戰主任常○雄免職後收押責付。

《1》旅長鍾○蘇、營長劉○、連長張○權、兵器連長李○銓,均停職在押,依法審訊中。

《2》至有關執行戰備之缺失,已由國防部督飭陸軍總部所屬專案檢討改進中,其處理尚稱允當。

《3》本案既已查明為大陸漁船,並對善後已適當處理,似可不再追議,予以存查。

4、案經監察院黃尊秋院長7739日批「閱」。

六、國防部及陸軍司令部查處金門駐軍7637日殺害約20名越南難民案:

(一)國防部函復監察院已銷毀有關「0307專案」調查報告等檔案資料:

1、國防部函復監察院說明有關「0307專案」檔案資料保管情形:

(1)有關國防部前以76729日(76)志忭字第3227號函提供監察院有關金防部「0307」案檔案資料,該部復稱:該部業已於80年銷毀。
(2)國防部資料庫查無「海上非法入境之匪民(兵)人員暨海上難民處理作業規定」之訂定經過及歷年修正規定相關卷證資料。
(3)有關陸軍總司令部軍法處7669日嵎革字第0760002791號「0307專案所查扣之有關證物」函及7671日嵎革字第0760003195號有關「0307專案張○權等偵查筆錄影本」函,經監察院函請國防部向陸軍總司令部及金防部查找該等函文,復稱:
〈1〉以公文系統查得,均係併案歸檔於「龔○等敵前抗命等」案卷內。另以人工方式及檔案管理系統輸入關鍵字查詢等方式,均無其他相關資料或檔案可稽。經金防部查找檔案庫及文卷系統內之文檔,查復無該2份函文或其相關資料。
〈2〉有關76年間陸軍總司令部「金門『0307』專案調查報告」及該部政治作戰部7663日(76)崇眾字02000號「金防部『0307』專案有關資料」等項,經該部查找現存檔案,並於檔案管理系統輸入關鍵字進行查詢,查無相關資料或紀錄。
〈3〉經陸軍司令部以人工及將關鍵字輸入檔管系統查找結果,因年代久遠,查無76年間第158師師部參二科、參三科、政四科權責及「0307專案」戰情通報相關資料。
(4)案經監察院函請國防部提供該等依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及銷毀辦法第18規定應永久保存之「金門『0307』專案調查報告」等解密及銷毀檔案之簽呈及微縮影片等文書資料,該部110414日覆函未明確說明該等簽呈及資料保管情形,僅稱:
〈1〉部隊公文存燬原則為凡有行政參考價值之案件,可視實際需要保存13年,無參考價值之一般例行案件,辦畢後即予銷燬,文件保存年限,由承辦人斟酌擇訂。(國軍行政公文處理手冊65年版第109頁,第4056)
〈2〉部隊文卷管理有關清理銷燬部分,已屆保存年限之文卷,應每季清理一次,送請承辦人審查有無續存必要,其無保存必要者,簽報主官(副主官)複核鑑定及監燬,並將銷燬日期註記於文卷處理登記簿「銷燬」欄,由承辦人及主官(副主官)核章證明。(國軍案卷管理手冊69年版第33頁,第3035)
〈3〉國軍檔案應用範圍區分為「臨時檔案」、「中心檔案」及「永久檔案」,戰列部隊無需設置檔案室者,得設置檔案管理官()1員,或指定業務相近之行政官或文書官()管理之(國軍檔案管理手冊53年版第2頁第12003點、第4頁第13007)。上級各種命令及手令、有關公務之簽呈、報告、會議紀錄等,屬臨時檔案之歸檔範圍;惟單位內之函令通報及副本、臨時性表報、非規定之簿冊、未經定案之文件,免於歸檔,可由承辦人員依據實際需要自行保存或銷燬。(國軍檔案管理手冊53年版第11頁至第12頁,第21002點至21003)

(二)依據國防部提供之「0307專案」軍事審判卷,該部及陸軍總司令部7656月間調查37事件經過:

1、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於765月中旬開始調查「0307越南難民案」:

(1)前行政院院長郝柏村著《8年參謀總長日記》(天下遠見20001月出版)有關越南難民事件,76523日記載:「許(歷農)主任來談,經派人到金門查證,烈嶼部隊打死越南難民,確有其事。由於旅營長對上隱瞞不報,防衛部亦未發覺;而事件發生於37日,19條人命的處理,竟可隱瞞達兩個半月之久,事態嚴重。經詢蔣仲苓,亦不知情,余命其親往金門查處。」
(2)經查,陸軍第158師師長龔○少將7664日偵查筆錄稱:「76512日,我獲悉國防部將派員,前來調查此事件。我即找營長劉○、連長張○權、李○銓到師部會議室開會,詢問經過情形,我才知道實情。」
(3)陸軍第158472旅政戰處長余○○中校76528日偵查筆錄供述:「765月中旬,國防部曾派人至防區調查。同月26日上午,我接獲師部指示,將屍體挖起,放入棺木,重行安葬……」
(4)依據陸軍總司令部政治作戰部7663日向軍法處提出金門地區「0307」專案調查報告,76521830分接獲總政戰部第4處電告:「據報:金門守軍於3月間擊毀漁船1艘,船上有漁民78人死亡,守軍自行掩埋處理,請查處!」案經該部派前往調查,烈嶼守備區所屬4721營確於7637日擊毀匪漁船1艘,並發現屍體18具及少數匪製物品,事後自行掩埋處理,未曾向本部及國防部反映,有關失職人員議處由國防部及該部按權責議處中。

2、陸軍總司令部作戰署76526日步兵158師對37日戰備狀況處置失當人員,擬交軍法偵辦簽呈:

(1)擔任烈嶼地區守備之步兵158472旅旅長鍾○蘇上校及步一營營長劉○少校於7637日對戰備狀況處置失當。
(2)案經本部作戰署代署長黎○少將及政四處副處長陳○○上校現地調查,發現鍾、劉兩員確已逾越職權,涉嫌違法。
(3)擬將鍾○蘇上校及劉○少校移交軍法偵辦。奉核可後,請軍法處收押偵辦。
(4)副總司令施震宙當日核可。

3、陸軍總司令部作戰署76527日步兵158師對37日戰備狀況處置失當;再次擬交軍法偵辦人員之簽呈:

(1)本案涉案之步兵158472旅旅長鍾○蘇上校及步一營營長劉○少校等兩員;業經簽奉副總司令施中將核定;移請軍法處收押偵辦。
(2)同案涉案之該師師長龔○少將、政戰主任常○雄上校,及472旅旅處長余○○中校等三員,擬以同一事由;「逾越職權涉嫌違法」,移請軍法偵辦。
(3)擬辦:奉核可後,按說明二;龔○少將、常○雄上校及余○○中校等三員移請軍法處收押偵辦。
(4)副總司令施震宙當日批:除余○○中校檢束調查,餘核可。

4、本案軍事檢察官林○○自76526日起訊問第158師政戰主任常○雄上校、第472旅旅長鍾○蘇上校及步一營營長劉○少校、第3連連長張○權中尉、兵器連連長李○銓上尉等被告,並羈押後,於7662日上簽副總司令施震宙所示「0307專案」之案情:

(1)7637日下午330分,步一營獲報東崗附近有一疑似匪船越界,即警告射擊驅離。
(2)4時許,復見3人划水接近L005據點,經開槍擊倒於海灘。營長劉○及第3連連長張○權前往檢視,見1人已死,另2人傷重垂危,竟復親自持槍分別予以擊斃。政戰部主任常○雄上校及旅長鍾○蘇上校命就地掩埋,未依規定報請勘驗處理。
(3)下午530分許,該船復接近L204據點,旅長即命兵器連連長李○銓以66火箭彈射擊2發,將船擊毀,擱淺於海灘邊,營長及兵器連連長上前查看,見仍有3名垂危者,竟又繼續開槍,繼續將其擊斃。經清理計有16具屍體,其中女屍2具,小孩4具。政戰部主任常○雄上校及旅長鍾○蘇上校復命就地掩埋,未經勘驗處理。
(4)76526日起陸續偵訊常○雄、鍾○蘇、劉○、張○權、李○銓完畢後,收押於本部看守所。被告涉湮滅證據、殺人及違反戰時軍律(敵前抗命)等罪嫌。

5、第158師師長龔○少將違反戰時軍律(敵前抗命)等罪嫌,本案軍事檢察官林○○簽報陸軍總司令部報請國防部於7664日授權由該部管轄並偵辦。軍事檢察官當日上午立即訊問龔○少將後,即以涉案情節輕微,責付人事署署長。政戰主任常○雄上校亦於7664日停止羈押,責付政一處處長。

6、依據陸軍總司令部政四處7668日簽呈,以第158師政四科科長洪○山中校,對「0307專案」隱瞞不報,有失保防工作立場,移送軍法收押偵辦。總司令蔣仲苓當日批「可」。

7、嗣第158師師長龔○、政戰部主任常○雄上校及洪○山中校均由本案軍事檢察官林○○以769676年度嵎處字第016號不起訴處分,理由:

(1)移送法辦意旨:龔○等據報獲悉158472旅長及步1營營長未先辨明強行靠岸之不明船隻意圖及有無敵意,即親自開槍或命所屬先後擊殺該船不明身分乘員計19人,並即就地掩埋之「0307」案情後,均未依規定向上級反映,有違防區戰備規定。
(2)訊據龔○、常○雄、洪○山對「0307」案情經過,固不否認,然一致堅稱並無抗命之行為。其等既未積極反抗命令,亦未消極不聽指揮,與戰時軍律第4條敵前抗命罪構成要件不符。事後縱未適時向上級反映,處置固有失當之處,要屬行政上之過失,而難令負刑責。

8、本案之行政責任:

(1)第158師政戰部主任常○雄上校因「0307專案狀況反應過當,且事後隱匿未報,有虧職守」遭記大過乙次;
(2)科長洪○山中校因「0307專案對重大特殊事件未按規定迅速反應有失職守」遭記大過乙次。
(3)本案涉案人員師長龔○少將免職,調陸總列管。79111日出任花東司令部副司令官,8211日至8451日出任馬祖司令部副司令官。嗣回陸總督委會至88516日退伍。
(4)至於旅長鍾○蘇上校、營長劉○少校、連長李○銓上尉及連長張○權中尉,因送軍法並自76527日起羈押,並無本案行政懲處紀錄。

(三)國防部768月間向監察院提出金門地區「0307」案調查報告說明駐軍槍殺越南難民經過(該部覆稱,該等調查報告及相關附件檔案均已於80年間銷毀):

1、案情摘要:

(1)本部於520930分接獲一不願表明身分及姓名者電話反映:「金門守軍於3月間,擊毀漁船一艘,船上有漁民78人死亡,守軍自行掩埋處理」。
(2)案經總政戰部會同作次室派員前往金防部調查,烈嶼守備部隊158師確於37日擊毀匪漁船1艘,並發現18具屍體及匪偽物品,事後自行處理,隱瞞不報。
(3)有關失職人員業由本部及陸軍總部按權責依法懲處,所發現戰備缺失問題,則由作戰次長室督導金防部檢討改進。

2、調查情形:

(1)當面敵情:
〈1〉金門防區自762月中旬以來,經常發現匪不斷以各種漁(政)船(註:匪間諜船偽裝漁船之稱)、小型艦艇,利用白晝、夜暗、濃霧或天候不良時,實施海上騷擾、窺探及滲透活動,尤以烈嶼守備區南海面為最。
〈2〉時有匪船試圖穿越防區限制海域,如「金烈」、「沙猛」、「猛大」和「大、二膽」等重要水道,以進行其偵搜我金門防區兵要地誌及試探軍情。
〈3〉經統計761月至5月匪船日、夜越界騷擾共計1,689次之多。

3、發生經過(摘要):

(1)烈嶼守備隊158472旅步一營第三連L006據點,於371630分左右接獲通告,海上有不明目標接近,哨兵林○○、伍○○,在濃霧能見度不良狀況下,確聞有馬達聲傳來,及電話報告連長張○權中尉,獲指示:依防區戰備規定,以50機槍搶先行警告射擊驅離。張連長並立刻趕至該據點。
(2)該旅旅長鍾○蘇上校、營長劉○少校及兵器連長李○銓上尉先後抵達該據點,約17時許,濃霧空隙突出現匪船1艘迫近,連長李中尉奉命以火箭彈兩發,行摧毀射擊,瞬間目標中彈消失。
(3)旅長鍾上校奉師長龔少將指示,於終昏前加強陣地搜索與警戒,在搜索中沿海岸發現屍體18具,當即派員連夜予以安葬。另撿獲地圖、指北針等匪製品,其中有匪○○省○○縣公安局19XX年X月X日所發XXX、XXX船民證2枚(現存金防部),研判應為匪漁船。

4、檢討及處置:

(1)案發當日由於濃霧,能見度不良,先是敵情判斷不明,嗣後射擊驅離不走,守備部隊唯恐匪船對我偷襲,乃斷然予以射擊摧毀,並自行掩埋處理。有關幹部事後深覺反應過當,處置錯誤,恐遭上級處分,故予隱瞞不報。至本部據報前往調查,始據實說明,澄清案情,顯已嚴重違反忠誠軍風及戰情反映規定,有關失職人員業已分別懲處。
(2)經由撿獲之匪船之匪偽船民證、指北針、地圖等物品研判,該等人員應係匪區漁民,圖欲非法強行進入接戰海域,企圖不明,致發生誤擊事件。
(3)有關本案因執行戰備規定所發現之缺失問題,本部業已督導金防部專案檢討改進。

(四)陸軍總司令部(政治作戰部)7663日向軍法處提出「金門地區0307專案調查報告」,顯示向監察院提出之調查報告刪除營長、連長親自射殺難民部分:

1、案情摘要(陸軍總司令部768月「金門地區0307專案調查報告」附監察院卷):

(1)76521830分接獲總政戰部第4處電告:「據報:金門守軍於3月間擊毀漁船一艘,船上有漁民78人死亡,守軍自行掩埋處理,請查處!」
(2)案經本部派前往調查,烈嶼守備區所屬472旅一營確於7637日擊毀匪漁船一艘,並發現屍體18具及少數匪製物品,事後自行掩埋處理,未曾向本部及國防部反映,有關失職人員議處由國防部及本部按權責議處中。

2、調查情形(陸軍總司令部768月「金門地區0307專案調查報告」附監察院卷):

(1)當面敵情:
〈1〉金門防區自762月中旬以來,經常發現匪不斷以各種漁船、政船(註:匪間諜船偽裝漁船之稱)、小型艦艇,利用白晝、夜暗、濃霧或天候不良時機,實施海上滲透、騷擾、窺探等陰謀活動,尤以烈嶼守備區南海面為最,時有匪船試圖穿越防區限制海域,如「金門-烈嶼」、「砂溪-猛虎嶼」、「猛虎嶼-大膽」和「大膽-二膽」等重要水道,以進行其偵搜我金門防區兵要地誌及刺探軍情。
〈2〉經統計761月至5月間,烈嶼守備區南海面匪船活動共計5,732艘次,而其中越界騷擾高達5,361艘次。

3、案發經過(前後2份調查報告主要相異點):

(1)370時起,匪偽漁船多批越界活動,迄15時許「紅山」雷達站發現廈門石冒頭東南,有不明活動目標越界,由158師戰情官林○○上尉通知所屬472旅戰情官周○○少校,隨即通知各部隊戒備。
(2)同日1540分許,不明目標接近貴山(L-019)據點以西海面,經貴山(L-019)據點以50機槍射擊驅離(12發),稍後「紅山」雷達站失去接觸(進入盲點),砂溪(L-0174)據點亦以50機槍射擊驅逐(18發),濃霧中效果不明,惟從引擎聲判斷,該目標仍繼續向東南方向運動接近。
(3)約16時許,興嶼(L-013)據點,曾以57戰防砲(2發)及50機槍射擊(39發),效果不明。
(4)17時,該目標出現於東崗(L-006)據點南方(大帽山雷達站發現),當時步一營營長劉○少校在場,指揮L-006L-003L-213各據點射擊(57戰防砲2發、50機槍54發、81迫砲3發),均未命中。
(5)1720分,目標更接近至東崗南端約1,000公尺處,L-006據點以57戰防砲射擊2發、50機槍射擊,該目標仍繼續接近。此際,兵器連連長李○銓上尉、第3連連長張○權中尉命令所屬進入陣地。
(6)約在L-006據點射擊後之同時(約1720分或40分,在場各員所說各有出入),L-005據點(東崗漁檢哨)哨兵陳○○發現離岸10餘公尺處,出現不明身分3人浮水接近(據稱:鋁質大浴盆)。(前後2份調查報告主要相異點)
〈1〉陸軍總司令部7663日報軍法處「0307」專案調查報告中,越南難民3人在L-005據點搶灘被槍殺經過:

《1》第3連連長張○權中尉即報告營長劉○少校,劉員即指示張員實施「防護射擊」,該據點即以50機槍及57機槍射擊未命中。

《2》該3人於沙灘中擊中倒地,營長及連長隨即率兵前往檢視,發現1人已死,另兩人傷重垂危(男性,約230歲之青壯)。

《3》中尉連長張○權即以65步槍對垂死者各射1發,營長劉○少校亦以手槍各射1發,至此3人全部斃命。

《4》另據稱:當場係男性2人、女性1人(約20餘歲),上岸時,無損傷,經連長令所屬射擊,均畏卻不願,連長親自持槍予以射殺。

〈2〉陸軍總司令部768月間向監察院提出之「0307」專案調查報告,有關L-005據點3人搶灘被槍殺經過,刪除連長張○權、營長劉○親自射殺傷重垂危者部分,略以:

《1》L-006據點射擊後約20分鐘(約1740),L-005據點(東崗漁蚵港哨)發現離岸10餘公尺處,似有不明身分者3人,趁濃霧企圖上岸,第3連連長張○權中尉即報告營長劉○少校。劉營長即指示張連長依戰備規定實施「防護射擊」,該據點即以50機槍及57機槍射擊,當時劉營長與張連長亦參加射擊,旋被擊斃。

《2》事後檢視發現口袋內有匪福建省甫田縣公安局所發船民證兩枚。

(7)越南難民15人在L-204據點搶灘被槍殺經過(前後2份調查報告主要相異點):
〈1〉陸總7663日報軍法處「0307」專案調查報告中,越南難民15人在L-204據點搶灘被槍殺經過:

《1》約1745分時,青岐海灘外約50餘公尺處,霧中出現似為5噸重機漁船緩緩向岸接近,兵器連輔導長鄭○○中尉即命部隊以輕兵器向該船射擊,然該船仍繼續接近海灘約於10餘公尺(據稱:船上曾有向岸射擊)。

《2》旅長鍾○蘇上校下令摧毀。兵器連連長李○銓上尉親持66公厘火箭(射擊距離6070公尺)瞄準該船,第1發擊中駕駛艙、第2發命中船中央,船被擱淺。

《3》約18時,集合全連搜索有無滲透潛入人員。

《4》1830分許,破船為浪衝擊至沙灘,營長劉○少校在場指導,連長李○銓上尉率輔導長鄭○○中尉、組長王○○上士登船搜索,發現死者16名(12名男性,2名女性,均約230歲之青壯,另35歲幼童2名)。

《5》其中1名尚有微弱氣息,旅長、營長認為擊斃較「人道」,即命李連長予以擊斃。

《6》另據稱:擊斃垂危者2人;又據稱:擊斃之垂危者係21女,共3人。

〈2〉陸軍總司令部向監察院768月間提出「0307」專案調查報告,越南難民15人在L-204據點搶灘被槍殺經過,刪除輔導長鄭○○中尉命在場官兵以輕兵器向該船射擊,連長張○權親自射殺傷者部分,惟未稱該船有反擊情形,略以:

《1》約5分鐘左右,青岐海灘(L-204據點)外約150餘公尺處濃霧空隙中,突出現匪製約5噸重之無帆漁船1艘向岸駛來,部隊以輕兵器向該船行驅離射擊,然該船仍繼續前進。旅長鍾○蘇上校以金烈水道為限制海域內之禁區,不容許任何船隻通過,乃依戰備規定,下令摧毀。

《2》兵器連連長李○銓上尉親持66公厘火箭射擊2發,均擊中目標,破損船體隨潮水沖向沙灘,經前往檢視發現,該匪船長約10-12公尺,寬約2-3公尺,船上有殘軀15具,均已死亡。

《3》在場幹部深覺反應過當,處置錯誤。

(8)經清查該船載有物品(前後2份調查報告主要相異點):
〈1〉陸軍總司令部7663日報軍法處「0307」專案調查報告:

《1》19861212日香港入境事務所主任簽署予越南籍船主,「未曾遺失或損毀船上物品」之聲明書1份(防衛部)。

《2》1987112日香港政府對該船全體乘員「就無限期扣押或協助續航兩者間,自行抉擇」通告書4份(防衛部)。

《3》匪製指北針、羅盤、紅、藍鉛筆各一支、印有匪簡體字之大陸東南沿海地區地圖一小幅及航海圖(影印)1份,匪製食品及飲料罐頭20個、匪製藥品2份(防衛部)。

《4》大米數十包(以下營保防區)。

《5》匪製煉奶罐頭、菜罐、餅乾數十箱。

《6》木炭兩筐、煤油桶2個(上印有英文新加坡等字樣。)

《7》男女舊衣物數包。

《8》匪人民幣1張、香港銅幣1枚、小記事本、航海地圖數張、香港遣返證、星島雜誌及香港報紙等。

〈2〉嗣陸軍總司令部768月向監察院提出「0307」專案調查報告(768月間),未提香港遣返證等證件,僅稱搜出匪物:匪製罐頭2個、指北針、羅盤、紅、藍鉛筆、藥品等物品。
(9)約19時,師長龔○少將、主任常○雄上校到達東崗附近,旅長鍾○蘇上校面報:發現水匪滲透,業已處理,師長請不必至現場,詳情後報。師長與主任旋即返回師部。
(10)掩埋越南難民屍體經過(前後2份調查報告主要相異點):
〈1〉陸軍總司令部7663日報軍法處「0307」專案調查報告中,掩埋越南難民18具屍體經過:

《1》旅長、營長即指揮所在部隊處理現場,原在L005擊斃之死者3名,在該地附近之沙灘挖洞掩埋。

《2》約20時,另在青岐海灘拆毀殘船,挖兩大洞掩埋船上死者,其中突有1名坐起,為當時營長劉○少校以手槍擊斃。迄2150分完成。

《3》另據稱船係在38日完成處理。

〈2〉嗣陸軍總司令部768月間向監察院提出「0307」專案調查報告,刪除營長劉○以手槍擊斃甦醒過來的越南難民,僅稱:於晚上8時許開始掩埋屍體(共18具,含L005據點3人),至晚上930分左右處理完畢。
(11)約2230分許,旅長鍾○蘇上校向師長龔○少將報告,「利用漂浮物向L005據點滲透水匪3名已擊斃,另在L204據點正面海攤有匪機動舢舨,船上約67人為我以66公厘火箭兩發集中,船毀人亡。」
(12)師長龔○少將據以向防衛司令部以電話報告。

4、檢討事項(前後2份調查報告主要相異點):

(1)陸軍總司令部7663日報軍法處「0307」專案調查報告,檢討事項:
〈1〉幹部教育不澈底,以致對如何正確執行任務之餘力不足,且曲解戰備(應變)規定,而對狀況處置過當。
〈2〉懷有「家醜不可外揚」之偏差觀念,雖發現處置過當,釀成巨禍,仍存心隱瞞,未迅速將真相向上級報告。
〈3〉指揮戰情系統,對狀況掌握不確實,雖將雷情偵悉之匪目標活動通報各級,以利執行驅離任務。但未要求隨時回報,予以適切指導,任由下級處置,因而肇事。
〈4〉各級組織及布建失靈,雖已發現狀況處置不當,且形成惡化,仍未適時適切反映。
〈5〉缺乏嚴正法紀觀念,將垂死者予以擊斃。未循正當程序勘驗,即私自毀船埋屍。
〈6〉時當霧季,且年來匪船不斷越界活動,日必數十起,對官兵心理形成重大壓力,因此,在處置狀況時,心情激越,亦為導致過當原因之一。
(2)陸軍總司令部768月間向監察院提出「0307」專案調查報告,檢討事項:
〈1〉案發當日於濃霧,能見度極為不良,無法有效實施敵情判斷,發現不明目標後依戰備規定對該目標實施警告,驅離射擊,惟該目標仍繼續強行前進,守備部隊為恐匪船對我偷襲,乃斷然予以射擊摧毀,若防範不通,使匪船陰謀得逞,對國軍戰備及國家安全將造成莫大之危害。
〈2〉經由當面敵情、雷達航跡經過示意圖顯示,匪船係由匪區石冒頭出海後,欲強行進入接戰海域,其動機與目的甚為可疑。最低限度該船員有情報偵蒐任務,否則若係匪漁船出海捕魚作業,經我方警告驅離後,當停止或返航。
〈3〉依據戰備規定,濃霧期間視同夜暗,對來自匪區之漁船,超越金門防區警戒水域,經警告驅離射擊無效,則視同敵人,予以摧毀,惟旅、營、連長對該匪船及不明身分人員,在未發現有威脅狀況下,予以射殺、擊毀,事後深覺反應過當,處置錯誤,恐遭上級處分,故僅由師長龔少將以電話簡要反映至防衛部趙司令官,而金防部未依規定立即向總部及國防部反映,殊屬不當。
〈4〉有關本案因執行戰備規定所發現之缺失問題,本部已督導金防部專案檢討改進。
〈5〉本案經調查結果,純係列嶼守備區幹部基於守土有則履行戰備規定過當所致,金門防衛部趙司令官由於隱瞞不報,違反「忠誠精實」軍風予以免職,其他有關失職幹部已分別依其涉案情節予以議處或依法收押偵辦中。

5、陸軍總司令部768月間向監察院提出「0307」專案調查報告,則增列「匪船鑑析」:詳前述。

(五)相關人員懲處及調職後任職情形:

1、金門0307專案失職幹部懲處名冊

  1. 金門0307專案失職幹部懲處名冊

單位級職

姓名

懲處種類(權責處理)

事由

備註

金防部二級上將前司令官

趙萬富

免職

(國防部)

對「0307」專案隱瞞不報,違反「忠誠精實」軍風。

陸軍總部待命軍官

金防部少將前主任

張明弘

免職

(國防部)

對「0307」專案狀況未能適時掌握反映,有虧職守。

76.8.1退伍

158師少將前師長

龔○

免職

(國防部)

對所屬處置「0307」專案狀況未能適時採取補救措施,並壓抑幹部反映,有虧職守。

軍法處收押後責付

158師上校前主任

常○雄

免職

(國防部)

對「0307」專案案情,未能適時反映,有虧職守。

軍法處收押後責付

158472旅上校前旅長

鍾○蘇

停職

(陸總部)

對匪區越界漁船,在未發現有威脅狀況下下令摧毀,造成15人死亡,戰備處置過當。

在押

158師步一營少校前營長

劉○

停職

(陸總部)

對匪區不明身分人員下令擊斃,戰備處置過當。

在押

158師步一營第三連中尉前連長

張○權

停職

(陸總部)

同上。

在押

158師步一營兵器連上尉前連長

李○銓

停職

(陸總部)

奉令對未發現有威脅之匪越界漁船行摧毀射擊,未採適當措施建議制止,造成15人死亡。

在押

資料來源:國防部。

2、金防部司令官趙萬富上將及政戰主任張明弘被調職後,迄退伍前擔任過之職務:

(1)趙萬富上將:
〈1〉調國防部參謀本部待命軍官:76527日至7671日。
〈2〉陸軍總司令部待命軍官:7671日至7781日。
〈3〉陸軍總司令部副總司令:7781日至8071日止。
〈4〉總統府戰略顧問:8071日至8741日退伍止。
(2)金防部政戰部主任張明弘少將:調國防部總政戰部政戰計畫委員會委員(76527日起至7681日退伍止)

3、第158師龔○少將等7員案發後至退伍前所任軍職起迄日期

(1)龔○少將:
〈1〉陸軍總司令部少將待命軍官:76527日至7781日。
〈2〉陸軍總司令部作戰研究督察委員會少將委員:7781日至79111日。
〈3〉花東防衛部少將副司令官:79111日至8211日。
〈4〉馬祖防衛司令部少將副司令官:8211日至8451日。
〈5〉陸軍作戰研究督察委員會少將委員:8451日至8471日。
〈6〉8471日就任外職至88516日因停役免職退伍。
(2)政戰主任常○雄上校:
〈1〉陸軍總司令部上校待命軍官:76527日至761126日。
〈2〉陸軍兵工學校政戰部上校副主任:761126日至78101日。
〈3〉陸軍通信署政戰部上校副主任:78101日至8111日。
〈4〉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飛彈製造中心政戰室上校主任:8111日至84111日。
〈5〉國軍804總醫院政戰部上校主任,8411日至86831日退伍。
(3)旅長鍾○蘇上校:
〈1〉陸軍通信學校上校處長:78118日至8531日。
〈2〉陸軍總司令部通信署上校諮議官:8531日至85831日退伍。
(4)步1營營長劉○少校:
〈1〉陸軍步兵學校二考部少()校裁判官:78118日至81121日。
〈2〉陸軍步兵學校二考部勤務科中校科長:81121日至85316日。
〈3〉陸軍步訓部一般組中校教官:85316日至8731日。
〈4〉陸軍總司令部中校部屬軍官:8731日至8775日退伍。
(5)兵器連李○銓上尉(嗣改名為李○○)
〈1〉陸軍步兵333師步4營上尉後勤官:78118日至79216日。
〈2〉陸軍第八軍團司令部第三處上尉參謀:79216日至81116日。
〈3〉陸軍總司令部上尉部屬軍官:81116日至8121日退伍。
(6)第3連連長張○權中尉:
〈1〉陸軍第206師第616旅步2營營部連中尉連長:78118日至78416日。
〈2〉陸軍第206師第616旅步1營中尉人事官:78416日至781029日退伍。
(7)保防官洪○山中校:
〈1〉陸軍十軍團中校待命軍官:76616日至76121日。
〈2〉陸軍十軍團政戰部第四組中校保防官:76121日至7771日。
〈3〉陸軍士官學校政戰部第一科中校科長:7771日至80816日。
〈4〉陸勤部工兵署政戰部中校保防官:80816日至8311日。
〈5〉陸軍總司令部工兵署政戰部中校保防官:8311日至8441日。
〈6〉陸軍總司令部工兵署中校待退軍官:8441日至84831日退伍。

4、本案涉案人員158師師長龔○少將、師政戰部主任常○雄上校、旅長鍾○蘇上校、營長劉○少校、連長李○銓上尉及連長張○權中尉被責付、羈押之起訖日期:

(1)龔○:7664日檢察官訊問後責付。
(2)常○雄:76527日檢察官訊問後羈押,7664日責付。
(3)鍾○蘇及劉○:76526日羈押至771227因緩刑開釋。
(4)李○銓及張○權:76529日羈押至771227日因緩刑開釋。
(5)洪○山:76610日羈押,76713日責付。

5、鍾○蘇遭處有期徒刑18月;劉○遭處有期徒刑110月;張○權及李○銓均處有期徒刑18月,並均宣告緩刑3年確定:

(1)查陸軍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鍾○蘇、劉○、李○銓及張○權均觸犯殺人罪嫌而提起公訴。
(2)經陸軍總司令部於77530日初審判決有罪,其中處鍾○蘇徒刑210月;劉○徒刑28月;李○銓及張○權徒刑26月。
(3)國防部於7799日覆審判決認原判決對部分犯罪事實尚未明確查明記載,及未敘明被告係依師部戰情官命令、相關戰備規定等有利主張不採之理由等,撤銷初審判決發回陸軍總司令部更為審理。
(4)經陸軍總司令於771219日更審判決認被告等為維護防區安全,一時情急,思慮不周,且自信其行為為防區戰備規定等法律所許可,並受責任心與使命感影響,分別依法定低度刑論擬、減輕其刑、情可憫恕及前未受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刑法依據,改處鍾○蘇徒刑18月;劉○徒刑110月;張○權及李○銓徒刑均18月,並均宣告緩刑3年確定。
(5)龔○、常○雄及洪○山均受不起訴處分:陸軍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偵辦後,認龔○、常○雄及洪○山所涉敵前抗命罪嫌犯罪嫌疑不足,爰予不起訴處分。

七、軍事檢察官偵查越南難民被槍殺案起訴、不起訴處分及判決緩刑確定情形:

(一)陸軍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7692176年嵎處字第016)

1、移送法辦意旨略以:

(1)被告龔○、常○雄、洪○山等分別係前開單位少將師長、上校主任及中校科長對於76371530分許,金門烈嶼防區東崗附近海面有不明船隻越界,發現有不明身分者3人自該船換乘木筏強行自L-005據點上岸,邇該師472旅步一營少校營長劉○及同營第3連中尉連長張○權(均另案起訴)未先辨明有無敵意,即開槍予以擊斃,及同日1745分許,此一不明船隻續向L-204據點靠岸,上校旅長鍾○蘇亦未及辨明來船意圖,隨即命所屬步一營兵器連上尉連長李○銓(與鍾○蘇亦另案起訴)66火箭彈逕予摧毀,其後復指示劉○、李○銓將船上少數重傷垂危之人亦予擊斃,事後經清理現場計有屍體19具,並就地掩埋。
(2)龔○等據報於獲悉上情後,均未依規定向上級反映,有違防區戰備規定,認均涉有戰時軍律第4條之敵前抗命罪嫌,案移偵辦,因師長龔○現階少將,其管轄權屬於最高軍事審判機關,並奉國防部(76)律徹()字第2518號令就龔○部分授權本部管轄有案,合先敘明。

2、按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軍事審判法著有明文。

(1)查戰時軍律之敵前抗命罪,須行為人有積極反抗命令,或未消極的不聽指揮,始能成立。
(2)惟訊據被告龔○、常○雄、洪○山對於右揭事實,固不否認。然一致堅稱,並無抗命之行為。
(3)彼等既未積極的反抗命令,亦未消極的不聽指揮,揆諸前揭法意,顯與抗命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事後縱未適時向上級反映,處置固有失當之處,要屬行政上之過失,難令負刑責。
(4)此外又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等3人犯罪,罪嫌均屬不足,應予處分不起訴。
(5)至其行政上之過失,宜俟本案確定後,另移人事部門各依權責檢討議處。

3、依軍事審判法第146條第1項第10款處分不起訴。

(二)陸軍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起訴書(7691176年嵎訴字第024)

1、犯罪事實:

(1)陸軍步兵第158472旅上校旅長鍾○蘇、472旅步一營少校營長劉○、472旅步一營兵器連上尉連長李○銓及472旅步一營第三連中尉連長張○權分別為前開單位上校旅長、少校營長、上尉連長及中尉連長,戌守金門烈嶼,各員均有防守防區海岸及防止匪軍()來犯之責。
(2)本(76)371530分許,適有濃霧,據報防區(金門烈嶼)東崗附近海面有不明船隻越界,並有不明身分者3人自該船換乘木筏後,向L-005據點接近,經依規定實施警告射擊,予以驅離,且該不明身分之人已有擊中受傷者,惟經警告射擊後無效,彼等仍強行上岸,營長劉○及連長張○權,即將強行上岸之人予以擊斃。
(3)至同日1745分許,此一不明船隻續向L-204據點靠岸,旅長鍾○蘇因難以辨明來船有無敵意,隨即命李○銓以66火箭彈逕予摧毀,復指示劉○,李○銓將船上少數重傷垂危者,亦予擊斃,事後經清理現場,計有屍體19具,當即就地掩埋,嗣以處置失當,違背戰備規定,涉有敵前抗命等罪嫌,案移偵辦。

2、證據並所犯法條:

(1)訊據鍾○蘇、劉○、李○銓及張○權對於右揭適時軍以坦白承認,並經傳訊證人王○○、陳○○、何○○、王○○、魏○○、洪○○、阮○○等到庭證稱屬實,復有陸軍步兵第158師軍法組76.6.12(76)投智組第103號簡便行文表所附現場圖4份及氣象紀錄表一份附卷,事證明確。
(2)查在金門防區海域,凡有船隻越界,應先辨明有無敵意,是否對我構成危害,否則不得逕予摧毀及射殺船上人員,此有金防部(73)朝中字第7130號令頒「金門防衛司令部戰備規定」附件一附錄(19)可按,乃被告鍾○蘇對已受擊傷之人,又未辨明有無敵意,竟指揮部屬劉○等將其予以擊斃,顯有教唆殺人之犯意,核其所為,已觸犯刑法第29條,第271條第1項之教唆殺人罪嫌,且前後行為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依同法第56條規定,應以連續犯論;
(3)另被告劉○分別與被告張○權及被告李○銓受旅長鍾○蘇之指使,對於射擊及射殺不明船隻與不明身分之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核彼等所為,除已觸犯刑法第28條、第271條第1項之共同殺人罪嫌外,而李○銓、劉○前後行為均係基於一概括犯意所為,並應論以連續犯。
(4)次查,被告鍾○蘇等所為,故以分別觸犯罪刑,惟係基於防區安全著眼,誤認其行為並不違法,致一時情急,思慮欠周,衡情亦不無可恕,諸一併審酌。

3、依軍事審判法第145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三)陸軍總司令部判決(7753077年嵎審字第005)

1、主文:

(1)鍾○蘇教唆殺人,處有期徒刑210月。
(2)劉○共同連續殺人,處有期徒刑28月。
(3)李○銓、張○權共同殺人,各處有期徒刑26月。

2、事實:

(1)被告鍾○蘇係陸軍步兵第158472旅上校旅長,劉○係該旅步一營少校營長,李○銓係該營兵器連上尉連長,張○權係同營第三連中尉連長,戌守金門烈嶼,各負有防區海岸安全及防止匪軍()來犯之責。
(2)76371530分許,因有濃霧,能見度不佳,適據報防區東崗附近海面有不明船隻越界,經警告射擊後,仍未駛離,並發現有3人自該船換成木筏,向L005據點接近中,經依規定再實施警告射擊,渠等仍未理會,繼續強行上岸,營長劉○及連長張○權又將該已受重傷之人予以擊斃。
(3)惟該不明船隻續向L204據點靠近,旅長鍾○蘇以該船經警告射擊無效,續向岸邊行駛,即命連長李○銓發射66火箭彈加以摧毀,復指示劉○、李○銓將尚未擊斃之人,悉予殺害,事後清理現場,計有屍體19具,均即就地掩埋,案經軍事檢察官偵結起訴。

3、理由:

(1)訊據被告鍾○蘇、劉○、李○銓及張○權於前開事實,均已坦白承認。
〈1〉但亦辯稱:當天下午有濃霧,能見度僅50公尺,該船隻經警告射擊,及數次區及射擊後,不惟未表明來意,且仍強行靠岸,依防區戰備規定,方式,則視同敵人,予以射殺或擊毀,應不構成犯罪;
〈2〉復辯稱:當初收押時之口供,係經長官刻意安排,其實渠等並未殺害受傷之人等語,以為辯解,公設辯護人亦執此為辯。
(2)按對於不明船隻經過警告及驅離射擊後,仍不表明身分,亦不理會,強行登陸或靠岸,於濃霧中,依戰備規定實施防護射擊,或用火箭彈予以摧毀,縱與防區戰備規定未盡符合,因係基於維護防區安全著眼,或因而造成傷亡,尚難令負刑責。
(3)惟按之本件被告等對於傷重垂危並無敵意,且已無自救及反抗能力之人,不但未予救治,彼等悉數予以殺害,其諉為戰備規定,殊不足採。
(4)復經訊據證人陳○○、王○○、魏○○等結證略謂:確曾發現尚有2人傷重垂危,營長(劉○)即命連長(張○權)繼續開槍將之擊斃,前往搜索該船時,發現有人尚未斷氣,我乃將之拖下,連長李○銓則將之擊斃等情紀錄在卷,與被告等所供情節亦相吻合,所辯未射殺受傷之人一節,自係推諉之詞,此外並有現場示意圖4份及氣象紀錄等資料附卷可佐,事證至為明確,堪以認定。
(5)被告鍾○蘇對已受重傷且無反抗及自救能力之人,指使部屬劉○等,將之擊斃,核其所為,顯已構成刑法第29條、第271條第1項之教唆殺人罪。
(6)被告劉○、張○權以共同犯意,對繼續接近海岸,經實施防護射擊後,復將其中已受重傷之2人,予以射殺,應復共同殺人之罪責;
(7)另劉○與李○銓受鍾○蘇之指使,將接近L204據點,已遭火箭彈摧毀之木船上未死傷之人,悉予射殺之行為,亦應成立共同殺人罪。
(8)至劉○先後與張○權、李○銓之殺人行為,因係基於概括犯意,應以連續犯論。
(9)經審酌被告等基於維護防區安全起見,因一時情急,思慮欠周,致罹刑典,允宜依法定低度刑論擬,並以鍾○蘇等認係依防區戰備規定所為之行為,爰無違法認識,尚符合刑法第16條但書情形,依法應予減輕,復以被告等犯情尚堪憫恕,再依刑法第59條遞減其刑,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以示衿恤。
(10)依軍事審判法第173條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第28條、第56條、第29條、第16條但書、第59條,判決如主文。

(四)陸軍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77年聲覆字第01號聲請覆判書:

1、被告鍾○蘇、劉○、李○銓、張○權等4人,軍服軍旅多年,犯罪時並分任國軍旅、營、連級、指揮職,應熟知國軍為仁義之師,反共戰爭即係以至仁伐至不仁的聖戰。

2、詎彼等於7637日在金門烈嶼駐地,藉口濃霧,能見度不佳,除共同對不明企圖之船隻於實施防護及驅離射擊,造成多人傷亡外,復就倖未受傷或已受重傷,生命垂危,亦無自救能力及反抗能力之人,亦悉予擊斃,心行殘忍,有損軍譽。

3、原判決以被告等一時情急,思慮欠周為由分別遞減其刑,並依法定低度刑論擬,殊嫌失出,應請撤銷原判,另為適當之判決,此至本部審判庭轉呈國防部。

(五)國防部779977年復普律循字第23號判決:

1、聲請人:原審軍事檢察官、鍾○蘇、劉○、張○權、李○銓。

2、右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陸總司令部77530(77)嵎審字第005號初審判決,聲請覆判,本部判決如左。

3、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陸軍總司令部更為審理。

4、理由:

(1)原判依據被告鍾○蘇、劉○、李○銓、張○權,證人陳○○、王○○、魏○○等之證言,現場示意圖4份及氣象紀錄等證據,認定被告鍾○蘇係前開單位上校旅長,劉○係該旅步一營少校營長,李○銓係該營兵器連上尉連長,張○權係同營第三連中尉連長,戌守金門烈嶼,各負有防區海岸安全及防止匪軍()來犯之責,76371530分許,因有濃霧,能見度不佳,適據報後發現防區東崗附近海面有不明船隻越界,經警告射擊後仍未駛離,並見有3人自該船換成木筏,向L005據點接近中,經依規定再實施警告射擊,渠等仍未理會,繼續強行上岸,劉○及張○權見狀,遂令官兵實施防護射擊,事後搜索,發現2人傷重垂危,劉、張2人乃將之擊斃。該船續向L204據點靠近,經警告射擊無效,即以66火箭彈加以摧毀,鍾○蘇指示劉○、李○銓將尚未擊斃之人,悉予殺害之事實,論以鍾○蘇構成刑法第29條、第271條第1項之「教唆殺人」罪,劉○、張○權、李○銓等3人均構成刑法第28條、第271條第1項之「共同殺人」罪,因劉○係基於概括犯意分別與張、李為之,應以連續犯論。審酌被告等4人基於維護防區安全,一時情急,思慮欠周,無違法認識,致罹重典,情堪憫恕,依刑法第16條但書、第59條遞減,處鍾○蘇有期徒刑210月;劉○有期徒刑28月,李○銓、張○權各有期徒刑26月。
(2)聲請覆判意旨:
〈1〉原審軍事檢察官部分:

《1》鍾○蘇等4人藉口濃霧,能見度不佳,除共同對不明企圖之船隻於實施防護及驅離射擊,造成多人傷亡外,復就倖未受傷或已受重傷,生命垂危無自救能力及反抗能力之人,亦悉予擊斃。

《2》原判以被告等一時情急,思慮欠周等由,分別遞減其刑,並依法定低度刑論擬,殊嫌失出。

〈2〉劉○部分:

《1》被告及公設辯護人迭於原審主張,依據國防部令頒外島戰備規定,能見度不良時視同夜暗處置。

《2》此次匪船越界,於L005據點睛實施區離射擊後,仍有強行上岸者,且船上開槍反擊,認有敵意,即向師部戰情官梁○○中校反應,接獲指示「格殺勿論」。

《3》故在師部參三科長韓○○中校陪同下,依上述指示指揮部隊執行防護射擊,將上岸3人射殺。

《4》原審未查明匪船是否確有反擊及傳訊梁、韓等,以明被告所為是否符合刑法第21條不乏行為,亦未敘明不採理由,於法不合。

《5》至另於L204據點,縱有射殺行為,乃係受旅長鍾○蘇之命令及依戰備規定辦理,亦應屬行為不罰。

《6》證人陳○○證稱:「營長即『命』連長張○權及幹部們繼續開槍,將之擊斃」,與張○權供稱:營長「指揮」部隊站成一線一起射擊相當,原判理由一引證人陳○○上述證言省略「幹部們」3字,顯然斷章取義。

《7》且依上開證言被告僅「下令」射擊,證人魏○○亦證稱僅李○銓射殺未死之人,均為證明被告有殺人犯行,被告所為既與旅長鍾○蘇相同,原判論鍾「教唆」殺人,卻論被告「共同」殺人,非但事實不同,且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8》L204據點掩埋屍體時,有1人坐起大叫,被告為了他人安全,乃予射殺,又李○銓供稱係其予被告各射1槍,究係1人抑2人共同射殺?是否正當防衛?原審漏未審酌。

〈3〉張○權部分:

《1》本案實係被告遵奉營長劉○命令與在場官兵一起開槍射擊,並非被告1人射擊,所為依法應屬不罰。

《2》原審未依職權傳訊在場人員,復斷章取義陳○○證言,職權能事,殊有未盡。

5、鍾○蘇答辯意旨:

(1)本案匪船迫近時,大霧能見度僅50公尺,依戰備規定應視同夜暗處理,而匪船既無任何標示,當時又予反擊,已具嚴重敵意,事後檢查屍體均著匪民服飾,使用匪指北針及航海圖,顯係匪軍或對臺工作成員,有不法侵犯企圖,乃據戰備規定、師部戰情下達之「格殺勿論」命令,與長官平日指導,採取斷然反制措施,與預謀之教唆殺人行為,截然不同。
(2)否則,亦屬防區戰備規定不周延所誤導,而非人為執行上之偏差。

6、按有罪之判決書應將依職權認定之犯罪事實為明確之記載,始得作為論罪之依據。

(1)原判事實關於該不明船隻自L005據點續向L204據點靠近之部分記載:旅長鍾○蘇以該船經警告射擊無效,仍向岸邊行駛,即命連長李○銓發射66火箭彈加以摧毀,復指示劉○、李○銓將尚未擊斃之人悉予殺害等語。
(2)是被告鍾○蘇教唆犯行固予載述,惟劉、李二員有無實施則未記載,而理由欄卻認定渠等共同殺人,自嫌失據,究竟渠等如何實施?且該船事後清點共載19人,除依戰備規定,於一再驅離警告射擊無效後,經予防護或摧毀射擊,顯已死亡逾半,此部分難繩刑責。
(3)如連同L005據點死亡之3人,則尚餘幾人於本L204據點上岸被殺?仍須進一步查明,資為明確之記載。

7、查被告鍾○蘇等人分別迭於原審偵審各庭主張,該不明船隻向L005據點前進時,經師部戰情官梁○○中校下令「格殺勿論」,且當日大霧,能見度很低,乃依據國防部戰備規定及金防部電話紀錄等相關戰備命令:「霧季視同夜間」,而將該船上岸之人悉予射殺(偵卷157頁背面、209223頁、審卷29頁、4951頁均背面、97頁、98122頁均背面、136頁、190頁背面、280282頁、285296頁均背面、297),此等於被告有利之主張,原判未敘不採理由,有欠妥適;

8、且據金防部令頒「戰備規定」狀況一「不明目標進入我限制海域」、「夜間視同敵人予以射殺或擊毀」(偵卷12),則「霧季」視同夜間是否確有相關之規定?

(1)果爾,當日「大霧」濃度如何?是否符合「霧季」規定?
(2)若否,則該不明船隻係屬「晝間」上岸,又非在「限制海域」,如此際又未攜武器,亦無攻擊行為,甚或部分已傷重時,可否仍予射殺?
(3)該師戰情官梁啓壽有無下達「格殺勿論」命令?其命令範圍如何?此種狀況始否仍在其「格殺勿論」之列?
(4)在在均予被告等是否構成殺人罪責有關,殊有審究必要,以期發現真實。

9、綜上說明原列事實尚欠明確,應予撤銷,發回更審,期臻允洽。爰依軍事審判法第208條第1項但書規定,判決如主文。

(六)被告鍾○蘇等4人聲請調查證據、傳訊證人,審判長簽准後裁定駁回:

1、被告鍾○蘇等4771130日之聲請調查證據、傳訊證人狀:

(1)依據國防部77年復普律循字第023號覆判判決理由中已明白記載:該師戰情官梁○○中校有無下達「格殺勿論」命令,其命令範圍如何?此種狀況是否仍在其「格殺勿論」之列,在在均與被告等是否構成殺人罪責有關,殊有審究之必要。因之,敬請鈞庭速依法傳訊戰情官梁○○中校到庭陳述,以了解其當時如何下達命令之真相。
(2)韓○○中校均在現場參與並指導作戰;因之,敬請鈞庭以職權調查師參三科科長在該事件中之地位(依作戰指揮系統)如何?並請鈞庭傳訊韓○○到庭陳述,其當時參與之經過。
(3)在金門地區,匪船入侵事件,本件當非首次,則以往對於入侵者予以擊斃後係如何處理?有無準則可依循?重傷人員係如何處理?死亡人員有無經過軍法單位依法實施勘驗?若無,則原因何在?敬請鈞庭依職權予以查證。又本案據被告等供稱:案發後師軍法組,政三、四科均曾派員至現場實施勘驗無照相存證。則既經合法勘驗,為何在掩埋時仍有存活者?敬請鈞庭查明真相。
(4)本案發生後,在被告等赴陸軍總部軍事檢察官接受偵查前金門防衛司令部第23處處長以及師部高級長官曾先後多次在師部會議室與被告等召開會議,並曾作成決議,有關本案之殺人部分要求被告等分別承擔,則究竟事實真相如何?攸關本案被告等之初供甚鉅,敬請鈞庭依職權予以詳查,以明真相。

2、本案軍事審判官劉○○上校科長77122日簽奉軍法處長核可:「鍾○蘇等殺人案,被告鍾○蘇等4人之選任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及傳訊證人,惟審查無聲請調查之證據及證人,要無渠等可供認知殺人事實並無影響,無調查傳訊必要,擬於審理中當庭駁回。」

3、被告鍾○蘇等4771214日軍法覆判答辯狀(77年度嵎審字第11號):

(1)被告等在軍事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供述,完全係依據金門防衛司令部自76520日起派當時參二、參三處長親赴被告等之師部與師長龔○,師政戰主任常○雄以及師長參謀長等人前後召集被告等人在會議室召開會議5次,最後作成決議:
〈1〉事實簡單化,不要牽涉太多人員。
〈2〉殺人部分由被告等人各自分別承擔,有關射殺犯界船隻部分。師部及防衛部事前均未知悉。
〈3〉保證本案不會發生問題,並保證對被告之前途不會有任何影響。
(2)被告等於接獲軍事檢察官傳訊.在金門臨上飛機前,金防部前第三處處長李○○上校曾親至機場,一再耳提面命,諭知被告等務必遵循前會議所指示之各點回答。因此,被告等在偵查中所作之筆錄鈞庭既未履行調査,依法自不得採為證據。
(3)據金門防衛司令部戰備規定·附錄19狀況三、四對於匪區人民乘漁船接近防區限制海域或匪區漁船向我我防區投誠時之處置規定,在晝間以不接納爲原則,行警告射擊驅離。在夜間無法判明時,則視同敵人,予以射殺或予以擊毀。在霧季及能見度不良時,則視同夜間作戰。
(4)由於於金門地區對匪船強行登陸事件,均以不接納處置。亦即,對船隻摧毀,對人射殺為原則。如疏忽讓人員上岸,據點之指揮官將受嚴厲之失職處分。
(5)被告劉○因接獲師部戰情官梁○○中校:「格殺勿論」之指示(所謂「格殺勿論」即不留任何一個活口之意思。)以及師參三科韓○○之命令。因之,始下令張○權及排長吳○○、副排長修○○、傅○○上士、陳○○上士、士兵洪○○、吳○○、許○○等10餘人共同實施防護射擊,將登陸之3人悉數擊斃。而並非被告劉○及張○權在檢視現場時,因見2人傷重垂危,遂各自舉槍射殺1人。軍事檢察官不察,未能傳訊上述共同參與射殺之人,顯違採證法則。
(6)被告鍾○蘇在L204據點附近因見不明船隻在濃霧中繼續強行靠岸,乃依據戰備規定,濃霧視為夜間作戰之規定,命被告李○銓親自以66火箭彈射擊2發,全部命中,而將船隻摧毀,人員射殺。而被告李○銓在掩埋屍體時,因見1人坐起,做奪槍狀,基於正當防衛及戰情官梁○○「格殺勿論」之命令,始開槍將之擊斃。
(7)是被告鍾○蘇之行為既依法有據,而被告劉○、李○銓及張○權之行為亦均係奉令行之,依法應屬不罰。

(七)陸軍總司令部77121977年嵎審字第011號更審確定判決:

1、主文:

(1)鍾○蘇教唆殺人,處有期徒刑18月,緩刑3年。
(2)劉○共同連續殺人,處有期徒刑110月,緩刑3年。
(3)李○銓、張○權共同殺人,各處有期徒刑18月,各緩刑3年。

2、事實:

(1)被告鍾○蘇係前開單位上校旅長,劉○係該旅步一營少校營長,李○銓係該營兵器連上尉連長,張○權係同營第3連中尉連長,戌守金門烈嶼,各員有防區海岸安全及防止匪軍()來犯之責。
(2)76371530分許,因有濃霧,能見度不佳,適據報防區東崗附近海面有不明船隻越界,經警告射擊後,仍未駛離,並發現有3人自該船換成木筏,向L005據點接近中,經依規定再實施警告射擊,渠等仍未理會,繼續強行上岸,劉○遂令官兵實施防護射擊。事後即率張○權前往搜索,發現1人已死,2人傷重垂危躺於海邊,劉○、張○權乃共同予以擊斃。
(3)惟該不明船隻續向L204據點靠近,鍾○蘇以該船經警告射擊無效,猶續向岸邊行駛,即命李○銓發射66火箭彈加以摧毀,復指示李○銓前往搜索將尚未擊斃之人,悉予殺害。
(4)出發前,劉○適從L005據點趕至,亦隨同前往,於搜索中對未擊斃及受傷之7人,共同予以射殺。
(5)事後清理現場,連同L005據點之3人,計有屍體19具,均各就地掩埋,案經軍事檢察官偵結起訴。

3、理由:

(1)審據被告鍾○蘇、劉○、李○銓及張○權對於前揭事實,除辯以該不明船隻係來自匪區石冒頭方向,於當日1530分即已發現進入我限制海域,且當天下午有濃霧,能見度僅50公尺,該船隻經警告射擊,及數次防護射擊後,不但未表明來意,猶強行靠岸,乃依防區戰備規定及以往處理方式,則視同敵人,予以擊毀,應不構成犯罪外,並稱:當初收押時之口供,係經長官刻意安排,其實渠等並未殺害受傷之人等語,以為辯解。選任辯護人亦執此為辯,否認有殺人故意云云。
(2)按在金門防區對於不明船隻經過時,經依規定實施警告及射擊後,仍不表明身分,而強行靠岸,於濃霧中,依戰備規定實施防護射擊,或予以摧毀,因而造成傷亡,乃係基於防區安全著眼,固難令負刑責。
(3)因之,對於被告等在實施警告驅離射擊及防護射擊所造成之傷亡部分,並未予以論究,宜以說明。
(4)查本件被告等對該不明船隻及人員,於實施防護射擊後,當其接近已傷未死之乘員時,對於傷重垂危,並無敵意且已無自救及反抗能力之人,彼等不但未予施救,詎竟悉予殺害,此與是否濃霧以及能見度如何無關。被告等及其選任辯護人諉為戰備規定云云,殊不足採。
(5)核與證人陳○○所稱:「確實發現尚有2人傷重垂危,營長劉○與連長張○權開槍,將之擊斃。」(見偵查卷114);及證人何○○、王○○、魏○○、阮○○等語結證:「前往搜索該船時,發現尚有未斷氣者,營長劉○、連長李○銓則開槍予以擊斃。」(見偵查卷120126132145)等情節亦相符合,各有紀錄可按,被告等之犯刑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6)被告劉○、張○權共同對繼續接近L005據點,經防護射擊受傷躺臥於海邊之2人,予以射殺之行為,顯已構成刑法第28條、第271條第1項之共同殺人2罪,因係1行為所觸犯,依法應從一重,以1個殺人罪論處。
(7)另李○銓與劉○受鍾○蘇之指使,將接近L204據點已遭火箭彈摧毀之船隻中,與續行登岸未死者共7人,悉予射殺之行為,亦應成立刑法第28條、第271條第1項之共同殺人7罪,以係1行為所觸犯,亦應依法從一重,以1個殺人罪處斷。
(8)被告鍾○蘇對船上未被射殺或已受重傷且無反抗及自救能力者多人,指使部屬李○銓悉予擊斃之行為,應成立刑法第29條、第271條第1項之教唆殺人罪。
(9)至劉○先後與張○權在L005據點及李○銓在L204據點之殺人行為,因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連續犯論,併此敘明。

4、被告鍾○蘇等為維護防區安全,致一時情急,思慮不周而罹刑章,允宜依法定低度刑論擬。

(1)並以被告等認係依防區戰備規定所為之行為,且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尚符合刑法第16條但書情形,雖不宜遽予免刑,惟仍可依刑法第66條但書得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2)且被告等因受責任心與使命感之影響以致犯罪,其情不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規定,再予遞減其刑,並各依犯罪之性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3)末查,被告鍾○蘇等4人,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諭知緩刑,以示矜全。

5、依軍事審判法第173條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56條、第29條、第16條但書、第59條、第74條第1段,判決如主文。

八、越南難民船及老弱婦孺乘員約20人於7637日在小金門被擊毀,並遭逐一槍殺,悉數擊斃經過:

(一)有關7637日被擊斃19名越南難民身分:

1、本案陸軍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7691176年嵎訴字第024號起訴書、陸軍總司令部7753077年嵎審字第005號判決、國防部779977年復普律循字第23號判決、陸軍總司令部77121977年嵎審字第011號更審確定判決均未說明被擊斃19名罹難者身分,僅記載,經清理現場,計有屍體19具。

(1)陸軍步兵第158師司令部軍法組於76612日以(76)投智組字第103號簡便行文表檢送陸總部「0307」專案現場圖上,標示19名罹難者之埋葬地點。
(2)經查閱軍法案卷內所附筆錄及資料,19名罹難者係安葬於金門烈嶼L204據點某廢棄之碉堡內。

2、陸軍總司令部政治作戰部7663日向軍法處提出「金門地區0307專案調查報告」所示19名罹難者係搭乘匪偽機漁船越界活動:

(1)第3點記載「……L005據點……出現不明身分3人浮水接近……營長及連長隨即率兵前往檢視,發現1人已死,另2人傷重垂危(男性,約230歲之青壯……據稱:當場係男性2人,女性1(20餘歲。」
(2)第4點記載「約1745時青岐海灘外50餘公尺出現……漁船緩緩向岸接近……登船搜索,發現死者16(12名男性,2名女性,均約230歲之青壯,另35歲之幼童2名……。」
(3)第7點記載:「約2230時,旅長鍾○蘇上校向師長龔○少將報告……向L005據點滲透水匪3名已擊斃……」

3、第158師第472旅旅長鍾○蘇上校供述:

(1)76526日第1次偵訊筆錄,鍾○蘇供述:
〈1〉當天(7637)……哨兵向我報告東崗L005據點有匪船接近,我前往該據點,當時步一營營長劉○少校向我報告,離海岸15公尺處,有3位不明身分人物抱木頭欲游泳上岸,營長已先指揮開槍予以擊斃。
〈2〉隨後我聽到L204據點有射擊槍聲,我又立即趕往該據點,下車後,我即往海邊跑,當時該據點正不斷向海面射擊。當時約為下午545分,霧很濃,能見度約50公尺。
〈3〉步一營兵器連連長李○銓上尉早已率弟兄進入陣地,對海上船隻射擊,從霧中亦可看見有船,我當即要求李連長以66火箭彈予以摧毀。李連長即親自射擊2發,命中目標。……船被擊中後,即漂流擱淺在岸邊。
〈4〉這時,劉營長也到達該據點,即帶領李連長及部分幹部以躍進上前往檢視,斯時約下午615分。
〈5〉數名幹部即上船清理,將屍體拖出,當時有兩名尚有氣息,李連長即持65式步槍將其擊斃。
〈6〉計有16具屍體(男屍12具、女屍及小孩屍體各2)……交代幹部將屍體在高潮線就地掩埋……。
〈7〉(問:當時自該船清理出那些物品?)……匪驅離證明乙紙。
〈8〉(問:當時在船上有無尋獲武器?)沒有找到。
〈9〉(問:於L005據點時,係何人向你報告曾遭到反擊?)營長向我報告的。
〈10〉(問:以前有無處理過類似情形?)當我搜到匪驅離文件證明時,心想,打錯了人,他們可能是難民。有處理過水匪事故,未處理過此類事件。我在烈嶼前後服務有8年之久,其中含3次駐守大二膽,對防區戰備規定甚為了解。凡匪船超越界線向我接近,即先警告驅離,如再強行接近,即予摧毀。至屍體之掩埋,亦基於關心官兵情緒所為。且該船之人員死傷,據研判,於沿線各據點驅離射擊時,即有死傷。又我未到達L204據點時,兵器連連長指揮射擊下,亦可能已造成傷亡。」
(2)金防部「0307專案」所附鍾○蘇自書「0307專案經過報告」(軍事檢察官偵查卷):
〈1〉清理船體時,即發現有地圖、指北針、人民幣、航海圖、紅藍鉛筆、匪區罐頭等物。另有匪開具之證明文件:「匪區不能收留,請往臺灣投奔」,職看到該文件時,即感覺到打錯了,可能難民船,因此於2230分向師長、師主任報告時,未完全報告實情,僅稱為匪船共擊斃10名。
〈2〉想不到職當時未向長官報告實情,卻造成現在情況讓部長、總長、總司令、司令官來承擔這麼大的政治責任。
(3)旅長鍾○蘇於111627日向監察院說明:屍體有女人跟小孩。最後也沒清點,不到20具。搜索船上東西後,才知道身分,但已來不及。

4、步一營營長劉○少校供述:

(1)76526日偵訊筆錄:
〈1〉接獲L005據點電話報告,該據點發現海面有……漂流物……我下令弟兄作防護射擊,此時目標……發現有3人,射擊後,該3人欲奔逃,旋被擊斃……3具屍體均為男性,年約30左右,印象中1名穿著白上衣,另兩名穿著灰黑色上衣。
〈2〉7637日下午530分許,我還在處理該3具屍體,即聽到L204據點有槍砲聲,我立即趕過去。看到一船隻已被66火箭彈擊中……前往檢視,發現一類似漁船,上面屍體橫陳,有男有女,還有小孩。我向旅長(鍾○蘇)報告後,旅長指示清理後,就地掩埋。經清理後,船上計男性12人,女性2人,小孩2人,合計16具屍體。
(2)營長劉○於111622日向監察院說明:我是營長,我兩邊在跑,我到現場時,他們已經在掩埋,師長來了,我忙著向師長報告,都是連長在處理,因此沒有數有幾具屍體。

5、步一營兵器連連長李○銓上尉供述:

(1)李○銓76529日偵訊筆錄,供述:
〈1〉我看到的是1艘木製的漁船,我認為是匪船。
〈2〉旅長指示將屍體就地掩埋,沒有將屍體報請勘驗。
〈3〉這時(7637)已將近晚上10時,屍體亦已掩埋,經清理計16具屍體,有2名女屍,2具小孩屍體。
〈4〉76526日,師長……指示,應將那些屍體挖出,另行安葬。那些屍體已重行挖出,放入棺木內,安葬於廢棄之碉堡內,並加以祭拜。這次重新清算小孩屍體為4具。
〈5〉據連輔導長稱,有驅逐證明乙紙。
(2)軍事法院761027日調查筆錄,李○銓供述:事後(7637)清理屍體共有16具,有小孩屍體3具。

6、第3連連長張○權76529日軍事檢察官偵訊筆錄,供述:

(1)當天(7637)下午4時許……連上弟兄跑來向我報告,L005據點發現有船越界。……停在離據點200公尺處的海面,據點弟兄已在做警告射擊。
(2)並且據點弟兄發現有3人乘坐木筏向據點逐漸接近。我們即實施防護射擊,對方3人皆被擊中而倒岸邊。營長、我帶領3名士官前往檢視。營長怕他們未斷氣,所以先對他們再補幾槍,我也持65步槍跟著補了幾槍,直到他們死亡為止。
(3)實施防護射擊時,他們沒有反擊。
(4)不知係何身分。聽營長說,好像有撿到甚麼證件。其他我不知道。因為他們既不像共匪,又不像漁民。穿著灰黑色衣服。
(5)事後營長指示我,將屍體在該據點之高潮點附近就地掩埋。
(6)76526日上午,副主任指示準備祭品,於當日傍晚重行挖出,入棺另葬,於翌日(27)上午予以祭拜。

7、師長龔○少將7664日偵訊筆錄,供述:

(1)當晚1030分鍾旅長向我回報,在L005據點打死了3個人,L204據點將匪船擊毀,前後共擊斃56人,屍體已就地掩埋。
(2)76512日,我獲悉國防部將派員,前來調查此事件。我即找營長劉○、連長張○權、李○銓到師部會議室開會,詢問經過情形,我才知道實情。開會當時還不知道共有幾具屍體只知道有56具。一直到516日鍾旅長返防,我才知道一共19具屍體。也才知道開槍及以火箭彈擊毀船之詳細情形。
(3)76526日金防部戴副指揮官到烈嶼本部防區作了3點指示:第一,屍體重新挖出入棺掩埋,第二,安撫官兵情緒,第三,步一營應即調整防務。當日晚上1030分許,屍體才重新處理完畢。計有19具屍體,小孩約有2具,其餘屍體究係男女,已無法辨明。

8、第158師政戰主任常○雄上校76527日偵訊筆錄,供述:L005據點,3具屍體均為男性,穿著灰黑色衣服,我當時認為他們是漁民。

9、營部連排長何○○76611日偵訊筆錄,證述:

(1)76526日有重新挖出,重新掩埋,計19具屍體。有照相。
(2)事後營長於莒光日時,曾拿出一張匪漁民證給我們看。我無法確定係何船。至於物品,我只看到衣服。

10、第158師第472旅步一營代理保防官溫○○中尉說明:

〈1〉自書「0307匪船越界事件經過報告」第12份(附軍法卷):

《1》L005據點21女上岸未受傷,張○權連長射殺,並就地掩埋。L204據點經清查現場發現有15員被擊傷或擊斃,其中9員男子,3員女子,3員小孩,其中21女並未死亡,由旅長、營長拔手槍,再予射擊後,15員死亡,並就地掩埋。

《2》經清理遺物發現計有如下:大米數十包、匪製煉奶罐頭、菜罐、餅乾數十箱、木炭、煤油桶2個(上印新加坡等英文字)、男女衣物數包、匪人民幣紙鈔1張、香港銅幣1個、1張身分證(可能是法文)、1本小筆記本,用英文記載,最後記載日期是36日,即事件發生的前1天;有航海地圖數張、香港告越南難民書數張;星島雜誌及香港報紙數張。匪船經拆卸後,焚毀,各項查獲之匪物品,除必要蒐證外,就地焚毀掩埋。計18員死亡。

〈2〉溫○○於11155日向監察院說明:船的遺物證件資料有簡體字,有越南文。當時就知道是越南難民。765月重埋時,原本要請志願役士官來挖,兵器連不願意,請精城連來挖。工兵負責釘棺材。湊1個人形,就算1人,孕婦(胎兒)不算,計19人。起屍之後,在放進去板模,在海灘旁邊重新掩埋,立海上越南難民之木碑。

11、兵器連士兵翁○○於111512日向監察院說明:重埋106砲下方(L204據點)有17具屍體。船就是17具屍體以及遷葬17具,我沒有印象05據點屍體有無遷葬。

12、兵器連士官L204據點指揮官秦○○於111517日向監察院說明:連長就叫我上船,裡面挖了16具屍體,就在船旁邊挖了兩個大洞掩埋。船艙16具加媽媽3個共19具。沒印象看到老人,女的很少,不知道有沒有孕婦。有印象就是3個母女。

13、營部連輔導長葉○○於111613日向監察院說明:再開挖時,我當時回去當輔導長,上級要我買了三牲四果,還找乩童道士,從中午找到下午34點,找很久才挖到。當時有請工兵連做了19具棺木,把兩個據點的屍體都放進去。新埋地點是在L204據點再上面一點。

14、42砲班長魏○○於111416日向監察院說明:我就帶班兵第2次進去清艙,抬屍體。我數一數印象中知道共有17具。其中有女性,我自己搬到的,就有一個女人,也有已會走、會跑的小孩。小孩是太太最後帶下來3個。不是劉營長、李連長說有4個小孩。

(二)有關國防部及陸軍總司令部調查金門防衛司令部7637日各級戰情通報該越南難民船越界上岸及事實經過:

1、據國防部查復,該部查無7637日當時金門防衛司令部及第158師各級戰情通報及處置經過相關紀錄全卷資料。

2、本案陸軍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7691176年嵎訴字第024號起訴書、陸軍總司令部7753077年嵎審字第005號判決、國防部779977年復普律循字第23號判決、陸軍總司令部77121977年嵎審字第011號更審確定判決均未說明戰情系統如何發現該難民船,僅認定7637日下午濃霧,不明船隻強行上岸:

(1)76371530分許,因有濃霧,能見度不佳,適據報防區東崗附近海面有不明船隻越界,並發現有3人自該船換成木筏,向L005據點接近中,經依規定再實施警告射擊,渠等仍未理會,繼續強行上岸,劉○遂令官兵實施防護射擊等情。
(2)惟軍事檢察官起訴書仍認應依據金防部(73)朝中字第7130號令頒「金門防衛司令部戰備規定」附件一附錄(19)規定,先辨明有無敵意,是否對我構成危害,否則不得逕予摧毀及射殺船上人員。
(3)而軍事法院歷審判決則均認定:「在金門防區對於不明船隻經過時,經依規定實施警告及射擊後,仍不表明身分,而強行靠岸,於濃霧中,依戰備規定實施防護射擊,或予以摧毀,因而造成傷亡,乃係基於防區安全著眼,固難令負刑責。」

3、陸軍總司令部(政治作戰部)7663日向軍法處提出金門地區「0307」專案調查報告,第158師雷達站37日下午3時發現該越南難民船越界,各據點並持續以槍砲射擊驅離至下午5時由步一營營長劉○少校指揮L-006各據點射擊81迫砲3發:

(1)370時起,匪偽漁船多批越界活動,迄15時許「紅山」雷達站發現廈門石冒頭東南,有不明活動目標越界,由158師戰情官林○○上尉通知所屬472旅戰情官周○○少校,隨即通知各部隊戒備。
(2)同日1540分許,不明目標接近貴山(L-019)據點以西海面,經貴山(L-019)據點以50機槍射擊驅離(12發),稍後「紅山」雷達站失去接觸(進入盲點),砂溪(L-0174)據點亦以50機槍射擊驅逐(18發),濃霧中效果不明,惟從引擎聲判斷,該目標仍繼續向東南方向運動接近。
(3)約16時許,興嶼(L-013)據點,曾以57戰防砲(2發)及50機槍射擊(39發),效果不明。
(4)17時,該目標出現於東崗(L-006)據點南方(大帽山雷達站發現),當時步一營營長劉○少校在場,指揮L-006L-003L-213各據點射擊(57戰防砲2發、50機槍54發、81迫砲3發),均未命中。

4、國防部於768月間提供監察院有關金門防衛司令部「0307」專案調查報告:當日濃霧,能見度不良。烈嶼守備隊158472旅步一營第3L006據點,於371630分左右接獲通告,海上有不明目標接近,哨兵林○○、伍○○,在濃霧能見度不良狀況下,確聞有馬達聲傳來,及電話報告連長張○權中尉,獲指示:依防區戰備規定,以50機槍搶先行警告射擊驅離。張連長並立刻趕至該據點。

5、依據陸軍第158師師長龔○少將、政戰主任常○雄上校、472旅旅長鍾○蘇上校及步1營營長劉○少校等被告及證人於偵審期間答辯,7637日當日大霧,該越南難民船於下午45點近天暗時刻,強行靠岸,依據金防部(73)朝中字第7130號令頒「金門防衛司令部戰備規定」附件一附錄(19)規定,視同夜間,對不明船隻得予擊毀、射殺等情,金門防衛司令部77420(77)把勢字第2455號函復陸軍總司令部軍法處(覆審軍事審判庭):

(1)陸軍第158師師長龔○少將7664日偵訊筆錄供述:當日下午6時許,我自九功碼頭巡視工地後,返回師部吃晚飯時,師部戰情官向我報告,東崗附近海面有匪船越界……630分許,我趕到L204據點,欲下到海灘看現場,遇見旅長鍾○蘇,他即告訴我,現場已由他指揮處理中,待處理完後,再向我回報,我便返回師部。
(2)陸軍第158師政戰主任常○雄上校76527日偵訊筆錄供述:7637日下午直到530分許,我到各部隊巡視去了,沒在師部,都沒接到任何狀況報告。下午530分許,返回師部吃晚飯,師長告訴我,有匪船越界,並有人被我們據點弟兄擊斃。我即趕往L005據點,當時已下午6時許,我到達該據點後,即看見有3具屍體躺在該據點附近海灘。
(3)陸軍第158師政四科科長洪○山中校供述:
〈1〉偵查卷附洪○山76522日書面自述「0307匪船越界處理經過」:當天下午530分許,我返回師部吃晚飯,師長告訴我,有匪船越界,並有人被我們據點弟兄擊斃。……我即趕往L005,當時已下午6時許,我到該據點後,即看見有3具屍體躺在該據點附近海灘,我當時認為他們是漁民。到達L005據點時,旅長及營長已來過,但均離開了。我從L005據點出來,即遇到師長,師長告訴我,L204據點上有狀況,我即隨師長前往。
〈2〉洪○山76610日及17日偵訊筆錄供述:7637日下午510分(嗣稱530分)經過師部戰情室,得知有不明船隻越界,在東崗L005據點。515分到現場,劉營長向我報告,匪船越界,驅離射擊無效,有3名狀年人乘小木筏準備登陸,我們將其擊斃。
(4)陸軍第158472旅代理保防官洪○○中尉76612日偵訊筆錄供述:7637日下午5時許,旅內戰情通知我東崗附近有船隻越界,我即趕往L005據點,看到已有3人被打死在那邊。
(5)步一營駐防L005L006等據點之第3連連長張○權中尉:
〈1〉76529日偵訊筆錄供述:7637日下午4時許,有連上弟兄向我報告,L005據點發現有船越界,我即刻趕往,劉○營長已在現場。……我看到有1艘船停在離據點200公尺處的海面,據點弟兄已在做警告射擊……當時霧大,我無法確定這3人是否從該船下來。
〈2〉76915日張○權偵查筆錄供述:當天我至別連借裝備,弟兄跑來向我報告有匪船越界,我即趕到L005據點,此時已有營長在指揮據點內50機槍實施驅離射擊,同時,據點內弟兄發現有小目標向據點接近,乃向營長報告。營長向師部戰情反映後,接獲指示實施防護射擊。
(6)步一營駐防L006據點及L204據點之兵器連連長李○銓上尉供述:
〈1〉連長李○銓於76529日軍事檢察官第1次偵訊筆錄供述:當天(7637)下午4時許,接獲通報有匪船越界,我即趕往L006據點81砲位置指揮就射擊位置,此時營長劉○已在現場看到該船。……我看到是1艘木製漁船,我認為是匪船,我即趕往L006據點。……我在L006據點時,即循戰情系統向師部報告。
〈2〉連長李○銓於76915日軍事檢察官偵訊筆錄供述:當天下午230分許,接到通報有匪船越界,我即在L-006據點就砲陣地,當時因霧大,能見度約50公尺,但未有狀況,直到4點鐘,營長到達據點(L-006)並詢問狀況,至430分聽到海面上有馬達聲,營長乃命令以50機槍行警告射擊,但匪船未理會,繼續向我接近。營長乃依戰備規定命我以81砲實施驅離射擊。匪船仍繼續向青岐灣前進。營長指示進入縱深戰鬥位置後,營長即前往L-005據點,我則趕往L-204據點。
〈3〉連長李○銓761027日審理調查筆錄供述:約於當日下午2時許,知道有船隻越界。下午4時許,在連上知道的,接到通知後,我即帶著81砲射擊組人員到達L006據點。當時營長亦在場,只是用81砲做驅離射擊。
〈4〉李○銓76122日審理調查筆錄供述:當時下午4時許發現有船隻向L006據點方向前進,當時營長亦在場指示用81砲做驅離射擊。……營長已往L005據點去,我就下令加強戰備,另打電話向戰情回報,戰情表示會向上級報告。
〈5〉李○銓771115日審理調查筆錄供述:7637日下午有不明船隻向L204據點接近,詳細越界時間我不清楚,我回到據點的時間約當日下午1650分許。我到達時,匪船已接近岸邊了。
〈6〉李○銓771214日審判筆錄供述:下午16時許在連上知道船隻越界的。接到通知後,我即帶著81砲射擊組人員到達L006據點。約1740分至50分回到L204據點。當時我處理完L005據點、L006據點的狀況後,接到通知,連上發生狀況,才迅速趕回去。約我到了之後,沒幾分鐘,大約545分之間,旅長到了。旅長到達經觀測後,即命我以66火箭彈將其摧毀。
(7)步一營兵器連組長王○○上士76611日偵訊筆錄具結證述:7637日下午5時許,我正在打飯菜,連上安全士官跑來報告,有匪船靠山我們據點,並且快要靠岸。我即趕往該據點(L-204),弟兄已在射擊,此時該船已靠岸。
(8)步一營兵器連行政士官長阮○○76612日偵訊筆錄具結證述:7637日下午4時許,我1在東林理髮,理畢回到連上,安全士官告訴我,有匪船越界,並要登陸。我即跟著弟兄進入陣地,並聽到火箭彈射擊該船之聲音。
(9)步一營營部連排長何○○少尉76611日偵訊筆錄具結證述:當日下午5時許,我自東林返回連上,聽到槍聲,並據安全官報告,有船隻在L-005L-204據點靠岸,我即與連輔導長葉○○中尉著裝趕往L-204據點,看到1艘船已靠岸。

6、惟查,相關當事人及證人所述發現越南難民船經過與軍事檢察官起訴書、軍事法院歷審判決、國防部及陸軍總司令部之專案調查報告,尚有不同。相關當事人及證人稱,金門及烈嶼之雷達於7635日即發現該越界之越南難民船,各據點並持續槍砲驅離射擊,37日上午仍在第158472旅步一營東崗防區徘徊不去,防區各據點發現後亦持續驅離射擊,迄中午過後,出現在L006據點,L005據點及L204據點,並無視槍砲驅離射擊,堅持上岸,而遭全數擊斃:

(1)軍法卷附陸軍總司令部(政治作戰部)7663日提出「0307」專案調查報告指稱係第158師師部戰情官林○○上尉7637日下午3時許依雷達所示該越南難民船座標,通知所屬472旅戰情官等情一節,是否屬實,涉及金門駐軍7637日發現該越南難民船時,能否判別其身分之重大問題,惟軍事檢察官或審判官自始至終並未傳訊證述本案金門防衛司令部及第158師戰情通報經過,查明事實真相。
(2)第1587663日師部戰情官林○○上尉於111620日監察院詢問時說明發現該越南難民船之經過:
〈1〉7636日晚上烈嶼紅山雷達就發現那艘船,至37日凌晨,距離3千公尺左右,師部戰情直接以有線電話通知最近的L005據點哨所指揮官,驅離射擊。龍磐山師部也聽得到槍聲。後來船至1,500公尺左右時就消失,雷達站及哨所均無消息。
〈2〉37日凌晨1點左右,哨所回報,船已靠岸,有聽到船聲。因為船進來後,我們就沒辦法指揮,要依第一線哨所指揮官判斷,他們當時說,已通知連長及營長,自此之後,都無回報,打電話過去L005據點,線路雖有通,但一直到早上都沒有人接電話,當時他們連長已在現場。
〈3〉我所知道的是,指揮官均已到現場。事後聽說,師長有指示不要跟戰情中心聯絡,因為戰情會回報金門防衛司令部。36日晚上紅山雷達發現那艘船時,我有回報金門防衛司令部。37日凌晨師長已在第一線,跟連長及營長處理狀況。我記得師長37日早上沒有回來吃早餐。至於如何處理,師長回來後,也沒跟我們說。師長說,就交給旅長他們處理。37日發生的事,戰情完全都不知道。事後,我們是想,應該是師長不願讓我們扛這個責任,自己扛下來。
〈4〉自37日凌晨12點以後,也沒有再向金門防衛司令部通報,也不知道師長有沒有向金門防衛司令部司令官報告。但我們有檢討這件事鬧太大,不應該這樣子處理。前後被總政戰部、陸總部問了34次。我還是這樣講。36日晚上雷達發現那艘船,看航道軌跡,確定就是37日那艘船。事後師部完全不談論此事,因影響很大。
(3)76526日開始偵訊至771219日判決確定止,均未為軍事檢察官或審判官傳訊證述陸軍第1587637日師部首席戰情官梁○○中校於111627日監察院詢問時說明37事件戰情聯絡及報告師長經過:
〈1〉不知道師長36日整夜都在忙船隻越界情形。37事件之37日早上約9~10點左右,旅部戰情室撥電話過來回報,當時師長、副師長、參謀長及師部主任都去據點巡視。
〈2〉半小時後,師長回來,我報告師長,有2名難民跳下水,我已經命令開槍驅離,請師長去現場指揮,後來發生什麼事情,我不清楚。
〈3〉現場處理完,沒有回報我們。因為師長已在現場。事情一發生過半小時後,師長即去現場,我不知道去多久。主任有沒有去,我不清楚。
〈4〉劉營長應該沒有與戰情聯絡,師長比劉營長早到現場。我不知道用66火箭彈打船之事。師長到場後發生的事我不清楚,也沒有人跟我們講說後來發生的事情。
〈5〉參三科戰情官應該有回報金防部。當時我忙著處理(2名難民跳下水之事)。不知道戰情資料有無留存。陸總及政戰部沒有詢問我。
(4)陸軍第158師師部首席戰情官梁○○中校之說明與師長龔○少將7664日偵訊筆錄之供述:當日下午6時許,我自九功碼頭巡視工地後,返回師部吃晚飯時,師部戰情官向我報告,東崗附近海面有匪船越界等語,尚有出入。監察院函請陸軍第158師師長龔○少將於111627日到院說明7637日案發經過及其處理情形。龔○將軍請其夫人覆稱,其身體狀況不佳,無法到院說明,且新冠疫情嚴竣,亦婉拒監察院到府詢問。爰無法進一步釐清上開師部首席戰情官梁○○中校向監察院說明其於7637日報告師長龔○少將及案發經過。
(5)7637日有到東崗L005據點案發現場指揮處理越南難民船上岸問題,卻未為軍事檢察官或審判官傳訊之陸軍第158師師部參三科長韓○○中校於111622日監察院詢問時說明:天黑或濃霧完全看不見,要靠雷達,1,500公尺內有盲區。7637日下午3點多,戰情通報船已經靠近,我穿著運動服,趕到現場L005據點,能見度不到5公尺,沙灘上打得全部都是洞。當時正在打,船不知道在哪裡,對面據點也還在打,我下令全部停止射擊,叫營輔導長下去,不准他們上來,營部連的兵都跑來了,後來我就上來。我一上來,旅長就到了,營長休假。旅長說,他來處理。
(6)陸軍第158472旅旅長鍾○蘇上校供述發現該越南難民船之經過:
〈1〉鍾○蘇上校於軍事檢察官76526日及76915日偵訊筆錄供述:7637日下午530分許,我在L022據點看漁塭工程。有1哨兵向我報告東崗L005據點有匪船接近,我前往該據點,當時步一營營長劉○少校向我報告,離海岸15公尺處,有3位不明身分人物抱木頭欲游泳上岸,營長已先指揮開槍予以擊斃……隨後我聽到L204據點有射擊槍聲,我又立即趕往該據點,下車後,我即往海邊跑,當時該據點正不斷向海面射擊。當時約為下午545分,霧很濃,能見度約50公尺。
〈2〉鍾○蘇上校於軍事檢察官761030日審理調查筆錄及761211日審判筆錄供述:7637日當日濃霧,下午3時半許,我聽到沙猛水道方向有驅離射擊的聲音(槍聲),下午5時半許,我在上林構工……此時L005據點有位弟兄來向我報告,說東崗L005據點有狀況,要我去處理。我立刻趕去,且聽到槍聲。此時船隻即向L005據點航行。(771214日覆判審判筆錄供述雷同)
〈3〉惟鍾○蘇上校於111627日監察院詢問時則稱:

《1》那艘船35日自廈門島出發,早就被金防部鎖定,不知為何穿越金烈水道,大家一直依據雷達座標打。一定有航跡圖,事發後,我才去追蹤旅部戰情資訊,是電話紀錄,可能也不見了。找不到師部戰情,李○○也因此退休。

《2》外面的人(其他師旅)都知道35日左右船已徘徊。當時35日至6日的狀況,我不清楚,僅知道槍聲四處響起。猛虎嶼及復興嶼都在打。打了兩天,該船為何還不走,因為船迷航。濃霧造成此悲劇。

《3》37日當日我沒有印象師長有無去其他旅處理事情。這可能是師部參三科參謀才知悉。可能不在我的防區(472旅)。這件事應該也是跟這艘船隻有關係。這艘船隻35日被雷達鎖定是事實。戰情系統已成習慣,直接下令,據點指揮官直接處理。所以未逐級通知。

《4》37日當日4點多槍聲大作,這是營長、連長處理,後來旅部戰情請哨兵電話通報東崗有事,連長帶著我從右邊下去,左邊是漁港,漁港離船約1~2百公尺,下去的狀態就是濃霧中間一團黑影,行防護射擊。

(7)陸軍第158472旅步一營第3連駐防L-005據點之副連長王○○中尉證述發現該越南難民船之經過:
〈1〉副連長王○○中尉於76611日軍事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當日下午5時許……收工後返回連上途中,遇見營內他連弟兄,聽說L-005據點有船隻越界,L-005據點已在射擊。
〈2〉副連長王○○於111620日監察院詢問時稱:

《1》我奉命帶人去構工,那天白天,霧比較大,約在中午時分,已經有聽到槍聲。連上弟兄送中飯去,已在談論有船驅離不走。船一直在徘徊,戰情官那裏應該都有紀錄。下午3~5點時哨所兵通知趕緊收隊,各連帶回。帶回去後,槍聲已經很密集,我沒有下到沙灘。

《2》聽說船隻前一兩天已有紀錄,船已經在外海。當時尚未上岸時,就知道是難民船,早上是大霧,下午,霧就散了,沒有那麼大。有關難民船規定是接管後送,而非格殺。這均有戰情紀錄。

《3》我記得是前一兩天,船就已在外海,我當時有看戰情紀錄,叫阿兵哥嚴密監看,層層回報。應該要問各階層戰情官,營部以下,才不敢開槍,看戰情就知道是誰下令的,阿兵哥一定回報是難民船,這就是謀殺。

《4》軍事檢察官有問過我(76611日偵訊筆錄),當時在軍中,比較害怕,回話有所保留。

(8)陸軍第158472旅步1營營長劉○少校供述發現該越南難民船之經過:
〈1〉營長劉○於76526日檢察官偵訊筆錄供述:7637日上午7時許,我自烈嶼前往大金門,欲搭飛機返臺受山訓……下午240分許接獲通知,因天候不良,飛機停航……於是我搭計程車到水頭碼頭搭船趕回營裡,下午4時許先到營戰情室,問戰情官有無狀況。戰情官溫○○告訴我,下午330分許,有匪船越界,我即趕往第1L006據點。據點的弟兄向我報告已發射811發作警告射擊。射擊後,目標消失。此時,接獲L005據點電話報告,該據點發現海面有小目標……當時霧很大,能見度約340公尺。
〈2〉營長劉○於111622日監察院詢問時稱:

《1》我35日受通知去臺灣受山訓,就去大金門,等了1天飛機。住大金門招待所,因此36日整天都在大金門等飛機,晚上也住大金門招待所,直至37日,當天飛機下午3點才說,飛機不飛了,參謀長也和我在一起。本來要繼續住在招待所,後來不知為何想從大金回小金看部隊,因霧太大,船不開,後來因為到大金門唸高中學生30幾人,星期六要回小金,學生太多,我就打給師部政戰主任說,我想回去看一下部隊,後來派一艘船,叫我押船回來,霧太大,只能看到50公尺。剛出發時敲鐘,金烈水道水很急,一不小心就漂到大陸去了,要透過敲鐘,找到方位。敲56下,過一半時,開始看到火把燃起,才能追火把,修正方位。因為飛機不飛後,要連絡派船,大概下午約5點,5點多船才開,回到營上已6點左右,那天霧大又已天黑,根本看不到。

《2》我還穿著休假的便服,馬上到營戰情室,戰情說,大膽、二膽正在打,火砲正在射擊,那船從廈門島過來的,也有人說是從石冒頭或白石砲臺出來的,穿過大膽、二膽、猛虎嶼過來。我們的火砲也有打。後來通知目標消失。師部通知我們在營戰情室,一直收到師部戰情,並請持續觀察雷達座標。我回到營上時,有火炮也在射擊,當目標消失時,我就到L006據點第一線。我到L006據點時,他們說目標消失,也沒打。

(9)第158師第472旅步1營代理保防官溫○○中尉說明發現該越南難民船之經過:
〈1〉溫○○中尉向陸軍總司令部提出書面報告「0307匪船越界事件經過報告」(附軍法尾卷):76371550分,師部雷達站發現船隻離L005據點約400公尺。1600分,營長親自坐鎮指揮。
〈2〉7637日步一營戰情官溫○○中尉於11156日監察院詢問時說明:當天我是營部戰情官。當時我在戰情室時,聽到據點先開始驅離射擊。我沒接到戰情通知。之後我才回報旅部及師部。師部又再回報金防部,金防部下令射擊。下面根本沒報,因為要趕快打。上面指示就是驅離,一般標準規定也是驅離。從東崗小漁港L005據點開始打,開往兵器連L204據點也打,又往回走。船上喊說,不要開槍,不要開槍,我們是中國人。當時我在營部連的戰情室,在南塘。東崗(L005據點小漁港)開打,即前往營部連、第2連據點。船上的人喊不要打了,是中午。在這之前,在東崗(漁港)時,就已經有船靠岸。第一次聽到槍聲,到第2連、營部連,開槍,應該有兩小時,一開槍後,我就沒吃中飯,營部連阿兵哥也沒打飯、我們還要幫忙開彈藥庫。
(10)第158師第472旅步1營第3連連長張○權供稱發現該越南難民船之經過:
〈1〉連長張○權於76529日軍事檢察官偵訊筆錄供稱:7637日下午4時許……連上弟兄跑來向我報告,L005據點發現有船越界。我即刻趕往,營長劉○少校已在現場,據點弟兄並已進入陣地,我看到有1艘船停在離據點約2百公尺處的海面。
〈2〉連長張○權於76915日軍事檢察官偵訊筆錄供稱:當天我至別連借裝備,弟兄跑來向我報告有匪船越界,我即趕到L005據點,此時已有營長在指揮據點內50機槍實施驅離射擊,同時,據點內弟兄發現有小目標向據點接近,乃向營長報告。
〈3〉連長張○權於76113日軍事法院調查筆錄供稱:當日下午霧很濃,能見度只有50公尺。當日下午……向友軍調借裝備,於前往途中,約下午4時許,有弟兄跑來向我報告有匪船越界,是L005據點發現的,我立即趕回連上,到達L005據點,當時營長已經在場指揮部隊,參三科長也在旁指揮協助。連上弟兄發現海上有小竹筏之類的小目標向岸上接近。
〈4〉連長張○權於77510日軍事法院調查筆錄供稱:當日下午4時許,知道有匪船越界。當時在鄰連借裝備,約下午4時許,趕回防區駐地,正確時間記不清。到達後,營長已在現場指揮部隊……正在實施驅離射擊。當時霧很大,看不清楚船隻。
〈5〉連長張○權於771014日軍事法院調查筆錄供稱:我約於當日下午430分許,我在其他連上調借裝備,連上兄弟來跟我報告有船隻越界,於是我就趕回L005據點……我到達時營長劉○已在場,那小木筏尚未上岸。(771214日張○權審判筆錄亦同)
(11)第158師第472旅步1營兵器連連長李○銓供稱發現該越南難民船之經過:
〈1〉連長李○銓於76529日軍事檢察官偵訊筆錄供稱:當天下午4時許,接獲通報有匪船越界,我即趕往L006據點81砲位置指揮弟兄就射擊位置,此時營長劉○少校已在現場,看到該船,即由我指揮作警告射擊驅離,該船即轉向L204據點接近,我即畫圖做了幾個攔截點,交給射擊組長,並趕往L204據點,營長則趕往L005據點,我到達L204據點後弟兄已開始對該船射擊。
〈2〉連長李○銓於76915日軍事檢察官偵訊筆錄改稱:當天下午230分許,接到通報有匪船越界,我即在L-006據點就砲陣地,當時因霧大,能見度約50公尺,但未有狀況,直到4點鐘,營長到達據點(L-006)並詢問狀況,至430分聽到海面上有馬達聲,營長乃命令以50機槍行警告射擊。
〈3〉連長李○銓於761027日軍事法院調查筆錄稱:約於當日下午2時許知道有船隻越界。……驅逐射擊是營長下的命令,他當時也在L006據點。……之後我又到L005據點,將手槍交給營長,我再到204據點。
〈4〉連長李○銓於76122日軍事法院調查筆錄又改稱:當天下午4時許,發現有船隻向L006據點方向前進,當時營長亦在場指示用81砲驅離射擊。船隻沿海邊續向青岐灣往L005據點駛近。
(12)第158師第472旅步1營營部連衛生排排長呂○○於111520日監察院詢問時說明發現該越南難民船之經過稱:7637日當天我是值星官,阿兵哥放假,連上只留衛哨、緊急待命班。當天大霧,早上89點就有聽到槍聲,就一直打,槍聲不斷。當天我們全副武裝在中山室。接近中午前,槍聲就更密集。等到下午兩點多,營部戰情官(溫○○中尉)通知我帶著緊急待命班,下去L204哨所的沙灘,不要讓漁船靠岸。有經過很長一段時間,漁船才靠岸。通知我剛開始下去時,約兩點多。漁船位置在L204哨所及我的中間。漁船停泊在海上幾小時,後來船沒有馬達聲,後來就一直往岸邊靠,漂到沙灘。我在現場待命幾個小時,濃霧,很濃,能見度約幾十公尺。聽說該船是先到東崗漁港,被拒絕後,才開到L006據點。
(13)駐防L006據點義務役上兵吳○○於111429日監察院詢問時說明發現該越南難民船之經過:
〈1〉7637日當天大霧,看不見前方,120公尺就看不到。中午過後,突然發現船隻,直接通報師部戰情,時間點,無印象,是白天,約中午過後,當時我在據點守無線電,負責戰情連絡。
〈2〉是我們先聽到船聲,就直接通報旅部或師部。應該是直接通報師部。師部戰情通報指示驅離,就用50機槍驅離。霧還沒散時,聽到馬達聲,就先射擊。一般(3,000公尺遠距越界)驅離點放,不須報師部戰情同意,但像37事件就要通報(船已近岸邊)。
〈3〉我的印象是沒有聽到砲聲,我沒有接到戰情通報。對我們來說,當時很突然。如果有砲聲,我們早就應該有準備。我在L006據點制高點有看到船,當時是很突然就看到船,有人下來,都沒心理準備。
〈4〉看得出是漁船,而非軍船。
〈5〉船到了L005據點,3個人下來。我也過去L005據點,有看到3個人搭著大桶子過來。我們研判在L006據點時(驅離射擊),有人中槍。
(14)第3連駐防L005據點副指揮官陳○○志願役上士說明發現該越南難民船之經過:
〈1〉陳○○於76611日軍事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當日下午330分許……途中我聽到槍聲,即刻趕往L-005據點,因為我是該據點副指揮官,此時弟兄已在射擊。我看到離據點約有150公尺海面上有1艘船,並自該船下來21女改乘木筏,划水向據點接近,我們繼續開槍。當時陰天能見度100公尺左右。
〈2〉陳○○於111515日監察院詢問時稱:

《1》7637日當天大霧,我應該在據點上,是據點指揮官。

《2》剛開始,船是濛濛的,看不太清楚。我們後來有看到船隻,也有開槍射擊。

《3》不記得時間了,應該是中午。

《4》一邊驅離,一邊回報給連部。當時船停在05204據點中間,我只記得船不動。船上有人在講話,但我聽不清楚。

(15)兵器連義務役士兵翁○○於111512日監察院詢問時稱:37日當天(星期六)大家都放假,約兩點時,在街道上發警報,叫回連上。安全士官通知每個碉堡,我下午兩點收到通知,揹著步槍到L006據點支援,下去沙灘,不會超過兩點半。跑到快海邊時,有聽到船引擎聲,但是沒看到船,因為船靠近L005據點,我們爬過小山坡後看到黑影,等輔導長的指示。當時我們有看到船,並使用57步槍射擊,但效果不大,點放後,就停下。
(16)兵器連義務役通信兵余○○於11155日監察院詢問時稱:那天下午放假,穿軍服到老百姓住的南塘街上,吃冰看錄影帶,打撞球。我記得是3點過去,兵器連連長召集我們回去,緊急集合,帶我們到106砲的海邊。我不記得據點編號(應是L204),在東崗旁邊。兵器連負責81砲及106砲。我去海邊時天還很亮,這樣應該是兩、三點時,聽到砲聲。
(17)兵器連L204據點指揮官志願役上士秦○○於111517日監察院詢問時稱:事發時,下午兩點多,是午休後,當日大霧,看不到船,伸手不見五指,但是船隻引擎聲很大。我與連長都在據點,連長就找我一起下去沙灘看。真正看到船是下午34點霧散時,船在漂著,有馬達聲,船不願意走。那時候已經沒有驅離射擊。旅部已經下達戰備,我們已經站成一排,打60砲。迫擊砲打的時候,都沒有開槍,霧散之前,都沒有開槍。
(18)兵器連42砲排班長志願役中士魏○○於111416日監察院詢問時稱:下午兩點多,我聽到的是守備區域哨所零星槍聲,應該是50機槍,差不多下午兩、三點。已經用不到42砲,因為船已經進來了。那天大霧特別濃。我是在營部聽到槍聲,連長就調動兵力,把我們在營本部的兵,調過去,我們就準備步槍及鋼盔,全副武裝趕到據點。到L204據點時,50機槍還一直在驅離射擊,但那艘船沒跑,還一直往前開。哨所應該有跟連長報告,連長已先到地點看狀況,再到連本部叫弟兄去哨所據點支援。到哨所據點時,因為大霧,有時看得到船,有時看不到到船,以肉眼看的話,約一千公尺以內,越來越進來。越南船開到沙灘是下午兩點,不是當年國防部等機關專案調查報告所述下午5點多。

(三)7637日下午越南難民船在L005據點海上21女下船改乘竹筏或木桶上岸求救,卻遭擊斃後,在沙灘就地掩埋經過:

1、陸軍總司令部「0307」專案調查報告所述越南難民3人在L-005據點搶灘被槍殺經過:

(1)陸軍總司令部政治作戰部7663日向軍法處提出「金門地區0307專案調查報告」:
〈1〉約在L-006據點射擊後之同時(約1720分或40分,在場各員所說各有出入),L-005據點(東崗漁檢哨)哨兵陳○○發現離岸10餘公尺處,出現不明身分3人浮水接近(據稱:鋁質大浴盆)。
〈2〉第3連連長張○權中尉即報告營長劉○少校,劉員即指示張員實施「防護射擊」,該據點即以50機槍及57機槍射擊未命中。
〈3〉該3人於沙灘中擊中倒地,營長及連長隨即率兵前往檢視,發現1人已死,另兩人傷重垂危(男性,約230歲之青壯)。
〈4〉中尉連長張○權即以65步槍對垂死者各射1發,營長劉○少校亦以手槍各射1發,至此3人全部斃命。
〈5〉另據稱:當場係男性2人、女性1人(約20餘歲),上岸時,無損傷,經連長令所屬射擊,均畏卻不願,連長親自持槍予以射殺。
(2)陸軍總司令部於768月間向監察院提出之「0307」專案調查報告,有關L-005據點3人搶灘被槍殺經過,刪除連長張○權、營長劉○親自射殺傷重垂危者部分。

2、本案陸軍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7691176年嵎訴字第024號起訴書、陸軍總司令部7753077年嵎審字第005號判決、國防部779977年復普律循字第23號判決、陸軍總司令部77121977年嵎審字第011號更審確定判決認定L005據點槍殺3位越南難民案發經過:

(1)軍事檢察官7691176年嵎訴字第024號起訴書認定之事實:76371530分許,因有濃霧,能見度不佳,適據報防區東崗附近海面有不明船隻越界,並有不明身分者3人自該船換成木筏後,向L005據點接近,經依規定實施警告射擊,予以驅離,且該不明身分者已有擊中受傷者,惟經警告射擊後無效,彼等仍強行上岸,營長劉○及連長張○權即將強行上岸者,予以擊斃。
(2)陸軍總司令部7753077年嵎審字第005號判決認定之事實:76371530分許,因有濃霧,能見度不佳,適據報後發現防區東崗附近海面有不明船隻越界,經警告射擊後仍未駛離,並見有3人自該船換成木筏,向L005據點接近中,經依規定再實施警告射擊,渠等仍未理會,繼續強行上岸,劉○及張○權見狀,遂令官兵實施防護射擊,事後搜索,發現2人傷重垂危,劉、張2人乃將之擊斃。
(3)國防部779977年復普律循字第23號判決發回更審理由:
〈1〉查被告鍾○蘇等人分別迭於原審偵審各庭主張,該不明船隻向L005據點前進時,經師部戰情官梁○○中校下令「格殺勿論」,且當日大霧,能見度很低,乃依據國防部戰備規定及金防部電話紀錄等相關戰備命令:「霧季視同夜間」,而將該船上岸之人悉予射殺,此等於被告有利之主張,原判未敘不採理由,有欠妥適。
〈2〉且據金防部令頒「戰備規定」狀況一「不明目標進入我限制海域」、「夜間視同敵人予以射殺或擊毀」(偵卷12),則「霧季」視同夜間是否確有相關之規定?

《1》果爾,當日「大霧」濃度如何?是否符合「霧季」規定?

《2》若否,則該不明船隻係屬「晝間」上岸,又非在「限制海域」,如此際又未攜武器,亦無攻擊行為,甚或部分已傷重時,可否仍予射殺?

《3》該師戰情官梁啓壽有無下達「格殺勿論」命令?其命令範圍如何?此種狀況始否仍在其「格殺勿論」之列?

《4》在在均予被告等是否構成殺人罪責有關,殊有審究必要,以期發現真實。

(4)陸軍總司令部77121977年嵎審字第011號更審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本件被告等對該不明船隻及人員,於實施防護射擊後,當其接近已傷未死之乘員時,對於傷重垂危,並無敵意且已無自救及反抗能力之人,彼等不但未予施救,詎竟悉予殺害,此與是否濃霧以及能見度如何無關。被告等及其選任辯護人諉為戰備規定云云,殊不足採。核與證人陳○○所稱:「確實發現尚有2人傷重垂危,營長劉○與連長張○權開槍,將之擊斃。」核與證人陳○○所稱:「確實發現尚有2人傷重垂危,營長劉○與連長張○權開槍,將之擊斃。」

3、第158472旅步1營營長劉○中校於軍事檢察官76年間偵訊筆錄及軍事審判官76年、77年間調查審判筆錄均供稱,本案7637日下午4時許在其防區有1艘漁船駛近L005據點岸邊時,射擊前後2次均報經師部戰情官梁○○中校明確指示立即射擊,格殺勿論,當時參三科長韓○○在場指揮,其係奉命行事,相關偵查筆錄自白槍殺內容係金防部及師部長官要求承擔責任才認罪等語,本案檢察官及確定判決雖均未採營長劉○所辯該船有反擊之說,惟未審究越南難民船為何從竟日承受防區各據點槍砲併發,槍林彈雨下的生命危險,仍停泊在L005據點150公尺外的海上,並讓21女下船改乘竹筏或木桶強行上岸是否係屬投誠或孕婦難產求救之情形,顯然有違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有調查未竟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1)L005據點副指揮官並在案發現場之步1營第3連陳○○上士證述:
〈1〉陳○○上士於76611日軍事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21女上岸,1人舉雙手作投降狀,營長、連長及幾位幹部射殺傷重垂危之2人:

《1》當天下午330分……,我聽到槍聲,即刻趕往L-005據點,我是該據點副指揮官。此時,弟兄已在射擊,我看到離據點約150公尺海面上,有1艘船,並自該船下來21女改乘木筏划水向據點接近,我們繼續開槍。

《2》該3人靠近沙灘,並上岸,其中2人上岸後,即倒在沙灘上,另1人舉雙手作投降式(狀),據點繼續開槍,將之擊倒。

《3》營長、連長率我及其他幾位幹部前往檢視,發現尚有2人傷重垂危,營長即命連長及幹部們繼續開槍將該2人擊斃。

《4》當時聽到船上有女人哭聲及叫喊聲,該船見我們將3人擊斃,即改駛往L-204據點。

《5》(問:據你目睹,該船係何船?)答:類似匪漁船,但無法確定。

《6》(問:當時天候如何?能見度多少?)答:陰天濃霧,能見度約100公尺左右。

《7》(問:屍體如何處理?)答:營長指示,將屍體就地掩埋。

《8》(問:該3具屍體於何時,有無再挖出重新挖出,入棺掩埋?當時有無照相?)答:於76526日重新挖出,入棺掩埋。師部有派1名士兵照相。

〈2〉陳○○上士於111515日監察院詢問時稱,37日中午,21女上岸求救,聽說是孕婦:

《1》剛開始,船是濛濛的,看不太清楚。我們後來有看到船隻,也有開槍射擊。不記得時間了,應該是中午。一邊驅離,一邊回報給連部。

《2》當時船停在L-005據點與L-204據點中間,我只記得船不動。船上有人在講話,但我聽不清楚。

《3》竹編木筏上面有幾個人上岸,我們離他們約50公尺,就開槍射擊。當時船還沒擱淺,離沙灘還有點距離,約150公尺。

《4》當時有7位下船(提示其於76611日軍事檢察官偵訊筆錄後,改稱兩男一女下船),我猜是有人受傷,這是我親眼看到。我跟著營長去沙灘,長官下令我們射殺,殺了在竹筏上的人。營長與連長帶我們過去兩男一女位置後,長官就下令開槍射擊,應該是一位舉手求饒。在L-005據點沙灘排成一排,拿57步槍,約45個人,可能包含其他據點的人。

《5》兩男一女位置較靠近L-005據點,船真正擱淺靠近L-204據點。當時在軍事檢察官筆錄上說,兩男一女有跪著舉雙手求饒,應該是有,現在不太有印象。

《6》我是認為他們是要求救或是受傷才會下船。確定該兩男一女是要求救。

《7》該船並未開槍。如果船有開槍,我們就會直接轟,船會直接爆掉。我們只是驅離射擊,船都好好的。兩男一女下來時,都沒有武器,這是營長命令開槍打死。

《8》死掉之後,都是我們埋的。我負責挖坑。聽掩埋的官兵說是有懷孕的。我們埋的時候,還拆掉竹筏,蓋在他們上面,我沒有注意有無懷孕。

(2)陸軍第158472旅步一營第3連駐防L-005據點之副連長王○○中尉證述L-005據點被射殺之3人係21女:
〈1〉副連長王○○中尉於76611日軍事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

《1》我趕往L-005據點時,已無槍聲,並開始搜索,看到3人被擊斃在岸邊,業已死亡,我即跟著連長及連上幹部將3具屍體就地掩埋。

《2》(問:當時旅長及營長有無在場?)答:有,但當時大家忙著處理屍體,到底何時來,不太清楚。我負責處理L-005據點之事。L-204據點之情形,我不清楚。

《3》(問:當時你有無目睹營長及連長持槍將另2名垂危者擊斃?)答:我沒有看到,我到達時3人已死亡,據點弟兄已開始搜索。

《4》(問:屍體何時挖出?如何處理?)答:526日下午4時許,跟著連長一起作業,挖出3具屍體,係21女。挖出後,即另行入棺掩埋。營長、參一科科長及連上上士以上幹部均在場。

〈2〉副連長王○○於111620日向監察院說明,當天下午霧散了,就知是難民船,且依戰情,案發前12天就已在外海徘徊不去:

《1》當時下令全部封口。我們連上預官有跟我講說,他有哭,他有求連長,還是營長不要射殺。當時尚未上岸時,就知道是難民船,早上是大霧,下午霧就散了,沒有這麼大。難民船規定是接管後送,而非格殺。

《2》我記得是前一兩天,船就已在外海,我當時有看戰情紀錄,叫阿兵哥嚴密監看,層層回報。應該要問各階層戰情官,營部以下,才不敢開槍,看戰情就知道是誰下令的,阿兵哥一定回報是難民船,這就是謀殺。

《3》陳○○沒有跟著我們構工,他是據點指揮官,資深排副,他很清楚事件過程。

《4》軍事檢察官有問過我,當時在軍中,比較害怕,回話有所保留。

(3)營長劉○供述案發經過稱,射擊前後2次均報經師部戰情官梁○○中校明確指示立即射擊,格殺勿論,當時參三科長韓○○在場指揮,其係奉命行事:
〈1〉營長劉○76526日軍事檢察官偵訊筆錄供稱:

《1》戰情官溫○○告訴我,下午330分許,有匪船越界,我即趕往第1L006據點。據點的弟兄向我報告已發射811發作警告射擊。射擊後目標消失。

《2》我隨即趕往該據點(L005據點),發現水面有一漂流物,有人在划動,朝東崗漁港方向前進。我即下令弟兄就射擊位置,並向師部戰情官反應狀況。師部戰情官梁○○中校要我立即射擊,我即下令弟兄作防護射擊。

《3》此時,目標已到達水際,發現有3人,射擊後,該3人欲奔逃,旋被擊斃於漂流物邊。此時,突然自海面有人開槍反擊,同時聽到馬達啟動聲,並在霧現時,發現有一船隻向西逃逸。我便再向師部戰情反應。

《4》此時旅長已至……該3人躺在漂流物邊,我即率張○權連長前往檢視,發現1人已死,另2人傷重垂危,我即以手槍對其中1名射擊1發,將之擊斃。

《5》另張○權亦以65步槍對另1名射擊1發,將之擊斃。事後,挖坑就地掩埋。3人均為男性,均未帶武器,拾獲2枚證件繳防衛部(金門防衛司令部)。

〈2〉營長劉○76616日軍事檢察官偵訊筆錄改稱,師部戰情官梁○○下達「格殺勿論」命令,且未指明何人射殺傷重垂危者:

《1》我趕到L005據點時,見有一漂流物。我乃命弟兄進入射擊位置,並向師部戰情官梁○○中校反映,他答復說:「格殺勿論」。

《2》我就下達射擊口令。射擊後,3人均倒在地上(水際)。未見有人舉雙手作投降狀。

《3》此時,大船上有一火光,該船對我們反擊1槍後,即發動引擎向西前進。

《4》過了一會,我帶著張○權前往檢視,發現有1傷重垂危者,即予以射殺。

〈3〉營長劉○76915日軍事檢察官偵訊筆錄供稱:

《1》7637日,我就問戰情官有無狀況,其答稱有匪船越界。

《2》趕往L005據點,並命弟兄就戰備位置,經仔細觀察後,發現確有小目標向我方游動,我即向師部戰情官報告所見狀況,首勤官了解狀況即答覆,格殺勿論。

《3》我即命令實施防護射擊,射擊後,擊斃3名滲透人員於水際。

《4》在L005據點,我們實施警告驅離射擊時,該船已熄火。

《5》後來我們發現小目標,並將之擊斃後,該船乃向我們射擊了一發後,即發動引擎離開。

《6》我認為係匪漁船趁霧大,對我實施滲透。

〈4〉營長劉○於761029日軍事法院審理調查筆錄又改稱,係以集火射擊擊斃上岸之3人,當時師部參三科科長韓○○中校也在身旁指揮:

《1》接到L005據點通知發現狀況,有不明目標出現。我又立刻趕到東崗漁港哨,看到霧中船隻有很多,也有我們自己的船,後來又發現有小目標在移動,且向著我們過來,我立刻向戰情室梁○○中校(師部戰情官),他指示要我們立即射擊,格殺勿論。

《2》我打完電話後,就立刻到L005據點上方崗哨指揮防護射擊,小目標已接近海邊,有3人下船散開,但全部被我們擊倒了。

《3》但此時船中也有1發子彈還擊,是朝我頭上方飛過,我立刻向弟兄拿了1頂鋼盔,此刻參三科長韓○○也在我旁邊。

《4》此時船隻也發動馬達,我喊話,要船趕快離開,船又往西(由東崗漁港)前進。

《5》參三科長指示我:「清掃戰場、加強搜索」,我又派張○權連長加強搜索警戒,防止有人滲透。

《6》我後來又至安全士官處打電話向師部戰情官梁中校反映,他又指示「格殺勿論」,而且很明確也很肯定。

《7》我又和參三科(科長韓○○)一起下崗哨,到海邊,此時看到搜索部隊停在海上小目標前方,我又下令再實施防護射擊,以防其他人滲透上岸。

《8》躺在沙灘上的3人在我們實施第1次防護射擊時,已全部擊倒。並無證人(陳○○)所證述:「營長、連長率我及其他幹部前往檢視,發現尚有2人傷重垂危,營長即命連長及幹部們繼續開槍將2人擊斃」之情事。

《9》到了沙灘後,距離10公尺左右,所有的人都不敢上去。有人說,還有人沒死,不知怎麼辦,於是我才又命實施第2次防護射擊,以防有人詐死或其他狀況。

〈5〉嗣營長劉○於761210日軍事法院審理調查筆錄內容亦761029日筆錄雷同。
〈6〉營長劉○於761029日向軍事法院提出自辯書再補稱,在L005據點係依命令射殺上岸之3人:

《1》戰況緊急,又有中共機漁船支援,向我射擊。

《2》當時自信長官的命令與指導,是法律所許可,是合法的。

《3》對長官的命令,必須絕對服從,更何況「敵前抗命是唯一死刑」。

〈7〉營長劉○於7728日軍事法院審理調查筆錄再強調:

《1》當時所接受的命令係來自師戰情室首勤官,指導者為參三科科長,全島作戰部門的最高參謀,所殺的人士利用濃霧滲透侵犯我領土的共匪。

《2》在作戰行動中,當然認為上級長官的命令是合法的。同時,也自信該行為係法令所許可。

〈8〉營長劉○於77520日、771014日軍事法院審判筆錄則否認其於76526日軍事檢察官訊問筆錄所述:我即率張○權前往檢視,發現1人已死,另2人傷重垂危,我即以手槍對其中1名射擊1發,將之擊斃,另張連長亦以65步槍對另1名擊斃等情,辯稱:當時之筆錄內容是錯誤的,那是經過金防部二處、三處處長及師部長官在會議室會議的結果。
〈9〉營長劉○於77626日聲請國防部覆判理由,除重申76526日軍事檢察官訊問筆錄係經過金防部二處、三處處長及師部長官在會議室會議的結果,並要求傳訊對質涉案人員:

《1》本案在L005據點接近之小目標,並強行上岸,被告經向師戰情室回報,首勤官梁○○中校答覆數次均為「格殺勿論」是明確的上級作戰命令,原審並未傳訊對質該員。在匪船開槍向我反擊,被告回頭接鋼盔起,看到師部參三科科長韓○○中校,就在身旁,爾後的作戰指導,師部戰情室通知的「格殺勿論」,及第2次的一起防護射擊,均經其指導,並在現場。原審並無傳訊韓員。

《2》於L005據點,行第2次的防護射擊,是復接受同樣命令:「格殺勿論」後,在參三科科長陪同之下,指揮部隊一起防護射擊,參加射擊人員,尚有排長吳○○少尉,排副修○○士官長,士官幹部傅○○上士、陳○○上士、士兵洪○○、吳○○、許○○等10餘位,他們亦同樣之行為,而非營、連長個人行為。原審並未傳訊對質以上射擊人員。

〈10〉營長劉○於111622日向監察院說明,在L005據點防護射擊後,即無存活之難民,船隻有開槍反擊:

《1》聽到漁船馬達聲到L005據點。那是東崗漁港哨,很麻煩,有10幾條船,那船就隱身在船堆中,就無馬達聲音,後來拿夜視鏡找,看到小目標,舢舨在動,往岸上靠近,就回報梁○○師首席戰情官,有小目標接近,往岸上划過來,梁○○就直接講:「格殺毋論」。

《2》所以,我們馬上就射擊位置,先行對小舢舨喊話:「你們是要投誠,或幹什麼?」他們越划越近,先用國語,他們聽不懂,再用閩南語及客家話,就這樣喊。他們不停止,一直划。他們一下來,上岸、登陸就衝,所以我們就進行防護射擊。

《3》這時師部參三科科長韓○○也到場了,防護射擊死了幾個,他指示,清掃戰場。

《4》在行防護射擊的時候,那艘大船有向我們射擊,有開槍,子彈從我的頭邊飛過,後來船就發動走了,往李○銓的L204據點去,旅長就過去L204據點,那邊就打起來了。

《5》我們下去沙灘後,子彈就往我們這邊飛,咻咻的,還好我前面有顆石頭,否則就被打到,阿兵哥還挖洞保護自己,就像戰場一樣。

《6》清掃戰場發現是3個男人,沒有女人。3男搜身後,發現有小金門的船民證,這就有意思了,是小金門的人、有一說是準備來滲透的,我們有繳上去。這3人有問題,這3個很肯定是中國人。他們划著長形竹筏上岸,很快。3人均被擊斃,我們是趁L204據點集火射擊間斷時,去搜身的。

《7》這時,師部政四科科長抵達L005據點,我向他報告完,我就上去了。由張○權與政四科科長在場處理屍體。我向梁○○回報有3人、船民證及他們有槍,向我射擊,他就請我趕快通知L204據點說,他們有槍。

《8》(問:陳○○是005據點指揮官,筆錄上寫說,兩男一女跪在沙灘上舉雙手投降?溫○○也是這樣講?其中有孕婦?)答:在005據點就是防護射擊。我從頭到尾知道的就是3男,搜出3證件,我就走了,不知有孕婦。幾百支槍防護射擊後,應無活口。

(4)駐防L005據點並在案發現場之步1營第3連連長張○權中尉於76529日軍事檢察官偵訊筆錄及同年113日審判官調查筆錄、472旅旅長鍾○蘇上校於761030日審判官調查筆錄等供稱,據營長劉○稱,接獲「格殺勿論」指示:
〈1〉連長張○權於76529日軍事檢察官偵訊筆錄供稱,其與營長射殺傷重者:

《1》7637日下午4時許……連上弟兄跑來向我報告,L005據點發現有船越界。我即刻趕往,營長劉○少校已在現場,據點弟兄並已進入陣地,我看到有1艘船停在離據點約2百公尺處的海面。

《2》據點弟兄已在作警告射擊,並且據點弟兄發現有3人乘坐木筏向據點逐漸接近。我們即實施防護射擊,對方3人皆被擊中而倒岸邊。

《3》營長、我,帶領3名士官前往檢視……營長怕他們未斷氣,所以先對他們再補幾槍,我也持65步槍跟著補了幾槍,直到他們死亡為止。

《4》(問:當你們實施防護射擊時,對方有沒有反擊?)答:沒有。

《5》(問:該3人當時既無反擊,你為何這樣做?)答:當時沒想到那麼多,我有向營長報告,當時營長也在場,而且營長也有向師部反映。

《6》(問:據營長劉○供稱,當時擊倒3人後,前往檢視時,發現1名已死,另兩人傷重垂危,他才以手槍對其射擊1發,將之擊斃,而你亦以65式步槍,對另1名射擊1發,將之擊斃,是否屬實?)答:實在,當時事情就是如此。

〈2〉連長張○權於76617日軍事檢察官偵訊筆錄供稱:

《1》我沒有看到1人上岸舉雙手作投降狀,因我站的位置在據點內,看不到該3人,當時係由營長指揮整個狀況。

《2》我之所以會下去搜索,係因營長指示,我們下去後,也是營長命令行跪射。

〈3〉連長張○權於76915日軍事檢察官偵訊筆錄供稱:

《1》當天我至別連借裝備,弟兄跑來向我報告有匪船越界,我即趕到L005據點,此時已有營長在指揮據點內50機槍實施驅離射擊,同時,據點內弟兄發現有小目標向據點接近,乃向營長報告。

《2》營長向師部戰情反映後,接獲指示實施防護射擊。經防護射擊後(此時約下午6時),我奉營長之命,率弟兄下去搜索,至海岸線時,發現有3具屍體倒在水際中,我就向營長報告,奉營長指示,就地掩埋。

《3》摧毀該小目標係依據戰備規定及正平工作規定所為。我沒有看到該船,但我認為係匪船,因其他弟兄曾看到。(前揭金防部74121日(74)才識字1958號令修頒「正平工作實施規定」旨在防制國軍逃亡規定:防區人員如私自下海,一經發現,可予射殺,各第一線部隊,應嚴格執行對非本單位人員私自進入海岸管制區者,一律予以拘捕,私自進入海灘者,一律格殺之禁令。)

〈4〉連長張○權於76113日軍事法院審理調查筆錄供稱:

《1》到達L005據點,當時營長已經在場指揮部隊,參三科長也在旁指揮協助。連上弟兄發現海上有小竹筏之類的小目標向岸上接近。

《2》經營長向師部戰情室反映,戰情室指示後,營長即下達防護射擊口令。

《3》到達現場,發現沙灘上躺了3人。

《4》後來營長及參三科科長也到了,營長隨即指揮部隊站成一線,完成射擊預備,在營長口令下,一起射擊躺臥在沙灘上的3人。

《5》當初在師部的小會議室開會時,師長、師主任、參謀長等都有到場。當時第2處處長曾告訴我們絕對不會有事,最多只是行政處分,因此我們才承擔下來。

〈5〉連長張○權於761118日審理調查筆錄供稱:

《1》我第1次防護射擊沒有參加,當時小目標向岸邊靠近,我人在政戰點裡。

《2》第1次防護射擊完後,營長命我帶人前往搜索。到達後,有3人躺在沙灘上,無法確知其是否死亡。

《3》(軍事審判官問:對陳○○76611日於158師軍法組偵訊筆錄是否實在?有無意見?)答:我當時對空鳴槍是防範該3人有人詐死,到達現場後,我並未立即命弟兄開槍射擊沙灘上的3人,我只命弟兄監視之。而等到營長率第2梯人員到達現場後,是營長下令站成一排,對該沙灘上的3人實施射擊的。……而且在師部裡時,我們在小會議室裡開了很多次會議,上級指示一切由我們承擔,不要連累太多人。……實際上是營長命我及其他弟兄一起開槍射擊的。

〈6〉連長張○權於77520日審判筆錄供稱:

《1》後來參三科科長和營長也到現場,營長命我實施第2次防護射擊。

《2》(問:提示76529日訊問筆錄:當時倒斃後1人已死,2人受傷垂危,他才以手槍對其他1名射擊一發,將之擊斃,而你亦以65式步槍將之擊斃?)答:並不實在,我們在師部小會議室開會,要我們4人承擔,我的法律概念不足,又不願意牽扯到部屬和長官,才承認的。

《3》(問:你的意思是否為你並未開槍殺人?)答:是的,我只是在實施防護射擊。

《4》(問:第2次防護射擊距離有多遠?)答:約有120公尺。

《5》(問:有無搜查附近環境?)答:有,第2次防護射擊後,我並沒有立即搜查,直到L204據點之狀況,告一段落後,我有命弟兄搜查附近。

《6》(問:陳○○76611日訊問筆錄稱:弟兄已在射擊,將3人擊倒後,發現2人垂危,營長及命連長及幹部將那2人再開槍擊斃?)答:當時因對方有反擊現象,……而且是營長命我們實施第2次防護射擊,才如此做的。

〈7〉連長張○權771014日審理調查筆錄供稱:

《1》我到達時,營長劉○已在場,那小木筏尚未上岸。營長向戰情反映,上面指示後,營長指示,要實施防護射擊,射擊約5分鐘之後,營長命我帶弟兄上前搜索,發現有3人躺於水際,我留在現場聽候營長指示。營長到現場後,即命弟兄們站成一線,向那3躺臥人員射擊。

《2》(問:是不是仍有3人存活?提示76529日偵查筆錄所述槍殺經過)答:那是我們在師部會議室時,防衛師部處長指示我們要承擔下來,保證絕沒事,又我們初到看守所時,沒有法律概念,因此才這麼說的。

《3》(問:在L005據點對那3名不明身分之人射擊時,旅長在不在場?)答:不在場。

〈8〉張○權771115日審理調查筆錄供稱:

《1》(問:營長有無要你上前檢視這些人是死是活?)答:沒有。

《2》(問:你是否有對該3人開槍?)答:當時我是在營長之射擊命令下和其他弟兄一起開槍射擊的。

《3》(問:當時你有無對準一特定目標射擊?開幾槍?)答:沒有,只是瞄準概略方向盲目射擊,並未選定特定目標射擊,共用12槍。

〈9〉張○權771214日審判筆錄供稱:

《1》我到了之後,營長劉少校及參三科科長已在場指揮,預計船隻離據點約有150公尺。於實施防護射擊時,我到達後不久,就實施過了,是營長下令的。

《2》防護射擊後,我帶著排長等幹部及弟兄10餘人到沙灘上去搜索,這是奉營長的命令,營長亦隨後與參三科科長到沙灘上來。營長命令我等十餘人站成一列,朝那3人實施防護射擊。

《3》(問:提示76526日劉○偵查筆錄,是否實在?有無意見?)答:我是在營長之命令下與其他弟兄一起射擊的。

《4》(問:提示76529日張○權偵查筆錄,是否實在?有無意見?)答:不實在,我是和其他人一起開槍射擊的,且是受營長之命令。

《5》(問:提示76611日陳○○偵查筆錄,是否實在?有無意見?)答:我是受營長之命令,而和其他弟兄一起開槍射擊的,絕非個人射擊。

《6》張○權最後陳述:案發當時,接獲師戰情室首勤官,梁中校多次下達「格殺勿論」的命令,身邊又有師部作戰指導的參三科科長,個人完全是依據上級的命令與指導。事發當日,我們的行為完全是依戰備規定及營長的命令所為,而營長又經師部戰情官的命令及參三科科長的指示後下達射擊命令。及在沙灘上實施之防護射擊,被告亦為接受長官之命令,而與在場之官士兵共同實施。

〈10〉張○權771214日聲請覆判理由(77年度嵎審字第005號):

《1》當初收押偵查口供,是基於76518日至22日,多次經過金防部二處處長李○○上校,三處處長及師長龔○少將,副師長錢○○上校,參謀長卞○○上校等,在師部小會議室中安排及指示的,要點如下:

〔1〕案情簡單化,不要牽涉太多。

〔2〕分配個人承擔,(L005據點營、連長各分配涉及1人擔,旅長承擔未報告),師部及防衛部都不知道。

〔3〕保證不會有事,對每人前途不會有任何影響。

《2》據證人陳○○於庭訊中所供係:「營長及命連長及所有幹部一起開槍射擊將之擊斃」而判決理由書部分第10行,原判對於陳○○所為證言之取證,僅以「營長即命連長繼續開槍射擊,將之擊斃」如此採證乃斷章取義。

《3》案發當日,被告身為連長,率連上官士兵隊意圖強行登岸之匪船隻、人員實施警告,驅離,乃至射殺等行動,係全屬上級之命令指導,並依據戰備規定所為,乃至第2次防護射擊在沙灘上對強行登岸之人員實施射擊,亦為接受師部戰情官、參三科科長及營長之命令而與在場之官兵共同實施。

(5)監察院函請師長龔○少將,副師長錢○○上校到院說明,2人均未到。另陸軍第158師案發當日師部首席戰情官梁○○中校未曾被軍事檢察官傳訊,軍事審判官亦簽准無傳訊必要。梁○○於111627日向監察院證實先下達驅離難民船,後又下達人員上岸就依戰備規定格殺之命令:
〈1〉金西師有大陸漁船上岸後,全部被開槍格殺,船都解體,我不知道幾個人,約是我在大山頂擔任營長期間(75125日至7621日)發生的。(或係劉營長、李連長及劉文孝日記所指751210日晚上發生78人搭船在金門上岸之事。亦有稱係金東師)
〈2〉37日事件發生,旅部約早上9~10點左右報給我們。當時我指示開槍驅離。
〈3〉半小時後,師長回來,我報告師長,有2名難民跳下水,我已經命令開槍驅離,請師長去現場指揮,後來發生什麼事情,我不清楚。事情一發生過半小時後,師長即去現場,我不知道去多久。主任有沒有去我不清楚。
〈4〉當時我的指示,開槍驅離。我比照金西師、金東師作法,有講說,上岸就格殺。
〈5〉劉○營長37日當天並未與我通電話,他原要搭飛機回臺,後來沒飛,回營就去現場。他應該沒有與戰情聯絡。
〈6〉師長比劉營長早到現場。師長到場後發生的事,我不清楚,也沒有人跟我們講說後來發生的事情。
〈7〉不清楚國防部規定有敵意就逮捕。無敵意,整補後驅離等相關規定。
(6)第158472旅旅長鍾○蘇上校供述L-005據點案發經過稱,係劉○營長向其報告「匪船有反擊」
〈1〉旅長鍾○蘇76526日、76616日、76915日偵訊筆錄:當天下午530分許……我趕到L-005據點,劉○向我報告,有3人上岸,已被擊斃。
〈2〉旅長鍾○蘇76915日偵訊筆錄:隱約可見3人在水面上向L-005據點接近。在對船隻射擊時,即將該3人擊斃。
〈3〉旅長鍾○蘇761030日審理調查筆錄:此時船隻即向L005據點航行。這時劉營長即趕往指揮,先期發現有3個不明人士坐著小木舟划水上岸,經營長向師部戰情反映,此時戰情官即下令要將上岸人員擊斃。營長將上岸3人指揮擊斃後,即發現海灣外有1艘匪船向L204據點航行,且曾反擊,我即指示營長繼續偵搜海面狀況,並將此3人拖上岸,就地掩埋。
〈4〉鍾○蘇761011日審理調查筆錄:營長在L005據點時,向我報告「匪船有反擊」,因此,在L204據點,接近該船時,係以戰鬥動作慢慢接近。但在L204據點,匪船未反擊。
〈5〉鍾○蘇77126日審理調查筆錄:我到達L005據點時,營長劉○就對我報告「匪船人員曾有反擊之跡象」,我並沒有親眼見到。……我受到劉○向我報告匪船有反擊現象之影響,才下令對擊毀之匪船之下船人員,立即實施防護射擊。
〈6〉鍾○蘇771014日審理調查筆錄:我接獲通報有匪船接近,L005據點上來3人,L204據點於濃霧中發現有人影,人數看不清楚。……我到達L005據點後,上來岸邊之3人已被弟兄們依師部戰情格殺勿論的指示,給擊斃了。
〈7〉鍾○蘇771214日審判筆錄:

《1》我到達後,營長和參三科科長從沙灘上來,向我做簡單之報告,當時有3人乘小木筏上岸,他們已依師部戰情指示,將該3人擊斃。

《2》我隨即趕到L005據點,當時劉○及參三科科長已依照師部戰情之指示『格殺勿論』,將上岸之3人處理了,且他們向我報告『船隻有反擊』現象,我即指示劉營長繼續嚴防匪滲透。

〈8〉旅長鍾○蘇於111627日向監察院說明:我是當天下午4點多到場,天尚未黑,還是有霧。05據點我沒有下去海邊,只是車到了以後,營長跟我報告後,我即到L204據點。我到以後,沒有看到船上有人揮手這個現象,可能是在L005據點。如果有擴音器喊話之事,應是在劉○在L005據點。軍法筆錄稱,營長回報船上有武器,當時記憶比較清楚。
(7)駐守L006據點並在L005據點案發現場並奉命開槍之步1營第3連義務役士兵吳○○,軍事檢察官或審判官並未傳訊作證。吳○○於76429日向監察院說明:
〈1〉中午過後,霧還沒散時,L006據點聽到船隻馬達聲,即驅離射擊。我們的研判,有打中人,才在L005據點,3人下船,有一受傷孕婦躺在桶子內,不知哪位上級下令開槍。
〈2〉開槍後,即回L006據點。不知道後面的事。
〈3〉看到船時,已霧散了,當時距離約一、兩百公尺左右,我們是在制高點,有看到。當時是白天。我只記得在我的據點時,霧散了,我有看到船,在L005據點有看到人,在沙灘距離100公尺。
〈4〉我確定他們在船上有人中槍,因為聽到有人哀嚎的聲音。講國語?當時海浪聲、馬達聲,聽到他們在哇啦哇啦叫,聽不懂是哪國話。
〈5〉2個人摸著桶子邊,有1個人中槍,躺在桶子內。應該是要求救。
〈6〉我有聽說,上岸的有一個是懷孕的,應該是躺在木桶內的孕婦。我聽去埋的人說的,我沒有親眼看見。
〈7〉(問:當時張○權連長是否在現場?)答:不知……,我……(猶豫,支吾其詞),沒甚麼印象。因為那時我們還有在工地做事,這……。
〈8〉(問:張○權連長在工地?有無趕回來?)答:(未回答)。
〈9〉(問:聽說上岸的,有1個死掉,兩個沒死,後來是你們連長、劉營長各開1槍?有補槍? )答:這個我沒看到。這個我沒看到。是營級,還是旅部有人下來,有個指揮官,我也不認識。他有下令幾個跪射預備,這樣子,他有命令。當兵就是要服從命令,我就說,不知道是師部或旅部、營部哪個是現場指揮官,就123456789,點到你,就下令跪射預備,姿勢就要擺出來。然後123放,就要打出去。我不記得是誰下令開槍,不是我認識的人下來的,不知是師部、旅部或營部的人,不是我們連上的人下令的。連上也沒辦法做這麼大的決策的。我們是連級,到底是營長……,有人到現場,到底是營級,或是旅級的,有下來現場,我就不太清楚了。
〈10〉沒有印象漁船有人開槍反擊,應該是沒有。那時候海浪聲是吵雜音,船上有人講的話,我們也聽不懂,可以聽得到。
〈11〉開完槍後,我們就回去了。
〈12〉當時有要他們船走啦。
〈13〉其實是事發後,上面就已經有交代說,不能講這件事。我記得他們也說,這是對面的漁船。
(8)駐守L001據點並被命支援L005據點之第3連義務役士兵吳○○於111611日向監察院說明3名越南難民被射殺經過:
〈1〉7637日下午大約2點多,在L001據點時(L006據點左側,靠近東崗漁港),接獲緊急通知,到中山室待命支援,後來奉命去沙灘,其未帶槍,但有人全副武裝。
〈2〉連長在沙灘命開槍時,現場人很多,聽其他奉命開槍的士兵說,槍枝卡彈,無法射擊。事後卡彈槍枝交回槍械庫,竟有340把之多。這些都是平常沒問題,應該都可以射擊的槍枝。所以,可能是士兵不願射擊,就稱是卡彈,無法射擊。
〈3〉聽說,最後是連長自己開槍。而新兵訓練同梯次的「吳○○」(76121日退伍)當晚哭了1晚上,哭到清晨,當時可能駐守案發之L005據點,好像在現場有開槍或目睹開槍經過。
〈4〉當時有很多吉普車到現場,不知哪個上級單位,大家都對上級長官敬禮,上級長官揮手說,不用敬禮。
(9)駐守L005據點,案發後才回到據點之步1營第3連義務役士兵陳○○,軍事檢察官或審判官並未傳訊作證。
〈1〉陳○○於111614日向監察院說明:看到船擱淺在L005據點及L204據點中間沙灘上,被66火箭彈打破一個大洞。聽說3人有求饒,但還是打死。3人躺在沙灘。是二男一女,聽說女生有懷孕,走到沙灘上後,被打死。聽說船上的人有開槍,後來把槍丟在海裡。我們去沙灘,也沒叫我們做什麼,所以我們就上來了。挖坑埋屍上船都無參與,都是士官去,第3連士官協助搬屍體,回來有抱怨。
〈2〉嗣就上開劉營長於111622日向監察院說明,東崗漁港哨,很麻煩,有10幾條船,那船就隱身在船堆中,就無馬達聲音等語,於11172日向監察院澄清,37日下午在L005據點及L204據點的海上或海灘上,沒有看到其他船隻或竹筏,只有那艘船。聽說義務役士官兵被命開槍時,就朝天空開槍,他們說,就打天打地。在L005據點看到約3人座兩手臂寬的竹筏在沙灘上。
(10)第158師第472旅步一營代理保防官溫○○中尉係案發當日戰情官,雖只到L204據點,而未到L005據點,仍以保防官身分聽取L005據點在場官兵之說明,提出書面報告(軍事檢察官及審判官均未傳訊案發當日各級戰情官,亦未調扣當日各級戰情紀錄):
〈1〉本案軍法卷附自書第12份「0307匪船越界事件經過報告」稱:16時,營長劉○親自至L005據點坐鎮指揮。1605分左右,匪船靠岸(L005據點之漁蚵港),經集火射擊,跳下3員(21女)倒地不起。匪船見我火炮猛烈,並啟動馬達向東(106炮排下海岸)逃逸。該21女上岸未受傷,張○權連長射殺,並就地掩埋。第3份「0307匪船越界事件經過報告」則未提張○權連長射殺上岸之21女,僅稱:3人強行上岸,至沙灘射殺後,就地掩埋。
〈2〉溫○○於11155日監察院詢問時稱,該難民船自中午起,即在東崗海岸徘徊數小時,船上的人喊說,不要開槍:

《1》陸軍總司令部5月來調查時,連長都還在,我們就全部坐1艘船去金門防衛司令部,每人一個房間寫事件經過,從營長到旅長在船上交代要怎麼寫。我可能是唯一沒有照做的人,結果是唯一被留在金門防衛司令部過夜的。陸軍總司令部少將有跟我說,我寫的跟別人不一樣,我就講37事件經過給少將聽。第3連連長開槍不是我寫的,是陸軍總司令部給我看的草稿。當場(0307事件)我就知道,但是,不是親眼看到,是幹部彼此在講。

《2》我沒收到回擊情報,現場看到,也不可能回擊,都是老弱婦孺。我聽到的是3人上岸並無受傷,說要投降,第3連沒有讓他們上岸就打掉。平常就是千叮嚀萬交代不能讓他們上岸。

《3》寫這3份「0307匪船越界事件經過報告」時,沒被為難,就是看草稿差不多,就是照抄1次。99%都是事實,1%是妥協。

《4》上面指示就是驅離,一般標準規定也是驅離。從東崗小漁港開始打,開往兵器連據點也打,又往回走,船上喊說,不要開槍,不要開槍,我們是中國人。

《5》當時我在營部連的戰情室,在南塘,東崗開打,即前往營部連、第2連據點。東崗在我的左手邊,往第2連、營部連走,我聽得很清楚。

《6》當時大家都慌了。船打不走,營部連打了船,又往回走,不到東崗,船就擱淺了,阿兵哥就圍在那裏。船上的人喊不要打了,是中午。在這之前,在東崗時,就已經有船靠岸。第1次聽到槍聲到第2連、營部連開槍,應該有兩小時。

《7》一開槍後,我就沒吃中飯,營部連阿兵哥也沒打飯、我們還要幫忙開彈藥庫。當時都是驅離射擊,亂打。如果開槍都是連發,無法計算數量。

(四)7637日下午越南難民船在L005據點21女下船上岸求救被擊斃後,又駛往L204據點沙灘,全員遭擊斃,就地掩埋經過:

1、陸軍總司令部「0307」專案調查報告所述越南難民15人在L-204據點搶灘被槍殺經過:

(1)7663日報軍法處「0307」專案調查報告中,越南難民15人在L-204據點搶灘被槍殺經過:
〈1〉約1745分時,青岐海灘外約50餘公尺處,霧中出現似為5噸重機漁船緩緩向岸接近,兵器連輔導長鄭○○中尉即命部隊以輕兵器向該船射擊,然該船仍繼續接近海灘約於10餘公尺(據稱:船上曾有向岸射擊)。
〈2〉旅長鍾○蘇上校下令摧毀。兵器連連長李○銓上尉親持66公厘火箭(射擊距離6070公尺)瞄準該船,第1發擊中駕駛艙、第2發命中船中央,船被擱淺。
〈3〉約18時,集合全連搜索有無滲透潛入人員。1830分許,破船為浪衝擊至沙灘,營長劉○少校在場指導,連長李○銓上尉率輔導長鄭○○中尉、組長王○○上士登船搜索,發現死者16名(12名男性,2名女性,均約230歲之青壯,另35歲幼童2名)。
〈4〉其中1名尚有微弱氣息,旅長、營長認為擊斃較「人道」,即命李連長予以擊斃。另據稱:擊斃垂危者2人;又據稱:擊斃之垂危者係21女,共3人。
(2)陸軍總司令部於768月間向監察院提出「0307」專案調查報告有關越南難民15人在L-204據點搶灘被槍殺經過,刪除輔導長鄭○○中尉命在場官兵以輕兵器向該船射擊,連長張○權親自射殺傷者部分,惟未稱該船有反擊情形。

2、本案陸軍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7691176年嵎訴字第024號起訴書、陸軍總司令部7753077年嵎審字第005號判決、國防部779977年復普律循字第23號判決、陸軍總司令部77121977年嵎審字第011號更審確定判決認定L204據點槍殺16位船民案發經過:

(1)軍事檢察官7691176年嵎訴字第024號起訴書認定該情節之事實:76371745分許,此一不明船隻續向L-204據點靠岸,旅長鍾○蘇因難以辨明來船有無敵意,隨即命李○銓以66火箭彈逕予摧毀,復指示劉○,李○銓將船上少數重傷垂危者,亦予擊斃,事後經清理現場,計有屍體19具,當即就地掩埋,嗣以處置失當,違背戰備規定,涉有敵前抗命等罪嫌,案移偵辦。
(2)陸軍總司令部7753077年嵎審字第005號判決認定該情節之事實:該不明船隻續向L204據點靠近,旅長鍾○蘇以該船經警告射擊無效,續向岸邊行駛,即命連長李○銓發射66火箭彈加以摧毀,復指示劉○、李○銓將尚未擊斃之人,悉予殺害,事後清理現場,計有屍體19具,均即就地掩埋。
(3)國防部779977年復普律循字第23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理由:原判事實關於該不明船隻自L005據點續向L204據點靠近之部分記載:旅長鍾○蘇以該船經警告射擊無效,仍向岸邊行駛,即命連長李○銓發射66火箭彈加以摧毀,復指示劉○、李○銓將尚未擊斃之人悉予殺害等語。是被告鍾○蘇教唆犯行固予載述,惟劉、李二員有無實施,則未記載,而理由欄卻認定渠等共同殺人,自嫌失據,究竟渠等如何實施?且該船事後清點共載19人,除依戰備規定,於一再驅離警告射擊無效後,經予防護或摧毀射擊,顯已死亡逾半,此部分難繩刑責。
(4)陸軍總司令部77121977年嵎審字第011號更審確定判決認定該情節之事實:該不明船隻續向L204據點靠近,鍾○蘇以該船經警告射擊無效,猶續向岸邊行駛,即命李○銓發射66火箭彈加以摧毀,復指示李○銓前往搜索將尚未擊斃之人,悉予殺害。出發前,劉○適從L005據點趕至,亦隨同前往,於搜索中對未擊斃及受傷之7人,共同予以射殺。事後清理現場,連同L005據點之3人,計有屍體19具,均各就地掩埋。

3、經查,本案軍事檢察官及確定判決均認定旅長鍾○蘇指示被告營長劉○與連長張○權等開槍射殺船上傷重垂危之7人,尚與證人所述其等槍殺下船跪在沙灘之母子4人之情節有別,亦已影響罪責之判斷:

(1)第158472旅旅長鍾○蘇上校供述:
〈1〉旅長鍾○蘇於76526日軍事檢察官偵訊筆錄供述:

《1》當天(7637)……隨後我聽到L204據點有射擊槍聲,我又立即趕往該據點,下車後,我即往海邊跑,當時該據點正不斷向海面射擊。當時約為下午545分,霧很濃,能見度約50公尺。

《2》步一營兵器連連長李○銓上尉早已率弟兄進入陣地,對海上船隻射擊,從霧中亦可看見有船,我當即要求李連長以66火箭彈予以摧毀。李連長即親自射擊2發,命中目標。在射擊前已指示撤離不必要人員。

《3》船被擊中後,即漂流擱淺在岸邊。這時,劉營長也到達該據點,即帶領李連長及部分幹部以躍進上前往檢視,斯時約下午615分,天已黑了。數名幹部即上船清理,將屍體拖出,當時有兩名尚有氣息,李連長即持65式步槍將其擊斃。

《4》經清理後,計有16具屍體(男屍12具、女屍及小孩屍體各2)。此時,師長亦趕到L204據點,我即由海邊趕回該據點,請師長回去,待我處理完畢,再向師長報告。我再回到海邊,交代幹部將屍體在高潮線就地掩埋,並清理船上物品。於晚上10點半,帶著營長到師部向師長報告。

《5》(問:當時自該船清理出那些物品?)答:有匪蔬菜罐頭、餅乾、人民幣、匪製指北針、地圖、航海圖……匪驅離證明乙紙。

《6》(問:當時在船上有無尋獲武器?)答:沒有找到。

《7》(問:於L005據點時,係何人向你報告曾遭到反擊?)答:營長向我報告的。

《8》(問:以前有無處理過類似情形?)答:當我搜到匪驅離文件證明時,心想,打錯了人,他們可能是難民。有處理過水匪事故,未處理過此類事件。

《9》(問:依規定,此類事情應如何處理?) 答:應先報請有關單位勘驗後處理。

《10》(問:你為何未依規定處理,即下令就地掩埋?)答:我當時未想到那麼多,因當時天已黑,顧及官兵們的心理,所以就叫他們先掩埋了。

《11》(問:最後有無向師長回報實情?)答:我向師長回報只有10具屍體。因為有女人、小孩,我心理很難過,不想再讓師長太過擔心。

《12》(問:依金防部防區戰備規定,此類狀況應如何處置?)答:霧季視同夜間,先驅離,如繼續強行接近,即予摧毀。

《13》(問:當時師長站立的位置與該船現場有多遠?)答:約50公尺。當時我向師長報告,船已打爛都已解決了,師長您不要下去看了。

《14》(問:師長是否知道有打死人?)答:知道,因為船已打爛。

《15》(問:當時師長有無指示何事?)答:(刪9字:先66火箭彈以摧毀)沒有作何指示,我向他報告完,他就走了。

《16》(問:這時時間如何?)答:約下午630分。即66火箭彈剛打完。

《17》(問:當時師政戰主任及旅政戰處長有無到達現場?)答:我沒看到他們。但我於晚上1030分向師長報告時,師政戰主任亦在場。

《18》(問:有無補充說明?)答:我在烈嶼前後服務有8年之久,其中含3次駐守大二膽,對防區戰備規定甚為了解。凡匪船超越界線向我接近,即先警告驅離,如再強行接近,即予摧毀。至屍體之掩埋,亦基於關心官兵情緒所為。且該船之人員死傷,據研判,於沿線各據點驅離射擊時,即有死傷。又我未到達L204據點時,兵器連連長指揮射擊下,亦可能已造成傷亡。

〈2〉軍事檢察官76611日、12日偵訊在場相關證人後,鍾○蘇於76616日軍事檢察官偵訊筆錄供述案發經過即具體詳細:

《1》我到達L204據點後,……船已在岸邊,毫無動靜。這時,弟兄帶了66火箭彈來,我即指示李○銓使用該火箭彈將船摧毀。

《2》過一會,有1人從引擎室被推入海中(該人已傷重)。又隔一會,下來1婦人帶著3小孩跪在地上,用國語請求:不要打我們。這時,我猶疑不決,到底要不要繼續打,約過10餘秒,我下令撤退一般弟兄,土堤上只留下幾名幹部後,我下令由留下來的幹部開始射擊。幹部們射擊後,師長來了。

《3》在清理屍體時,發現尚有未死者,劉○及幹部乃開槍,予以擊斃。

《4》掩埋屍體時,有1人甦醒,而為劉○及李○銓開槍擊斃。

《5》該婦人無反抗能力,我想到1.礙於規定,2.若將之接納,日後不論他們回到國內或出國,都會對國家造成更大的傷害,所以我才這麼做。

《6》(問:清理屍體時,有1人坐起,有無反抗能力?為何將之擊斃?)答:無反抗能力,我並未下令對該人開槍,劉○及李○銓可能基於本能反應而開槍將其擊斃。

《7》(問:為何今天說法與76526日偵訊筆錄供詞不同?)答:我今天講的都是實情,76526日的筆錄記載,是因76525日從外島被帶回來,心理不平衡又很緊張,所以沒有仔細回憶及陳述。……我今天講的實在也比較詳細。

《8》(問:清理船隻,有何物品被搜出?) 答:我沒有看到,但(472)旅代理保防官洪○○中尉向我報告,有一證明文件表示,該船曾到過匪區而被匪遣離。我在L-204據點處理匪船所下的決定非常痛苦,現地沒有電話亦無其他連絡工具而當時狀況緊急,該船近在咫尺,我無法亦無時間向上級報告。只好在天候惡劣(霧濃)、地點不便(無法及時對外聯絡)的狀況下,由自己1人下決心。

〈3〉鍾○蘇76915日偵訊筆錄又未再提66火箭彈射擊該船後,指示射殺跪在地上求饒之婦人及3小孩,及指示劉○及幹部上船射殺存活之人:

《1》我到了L-204據點(約距海邊120公尺)向海邊衝下去,到了海邊,正好霧現,看到匪船向我接近(我看到該船隻時,經判斷即知係匪船)。此時,連長李○銓仍以輕兵器對匪船實施驅離射擊。我即指示連長以66火箭彈將該船摧毀。由李連長親自操作該火箭彈2發,全部擊中該船。船隻中彈後,支離破碎。

《2》我記得在L-204據點見到該船時,船上無人,更未見有人舉白旗,此時,師長及師主任到;我向師長報告剛才狀況及處理經過。師長指示,等退潮或該1船隨浪漂至岸邊後,對該船進行澈底搜查,並注意弟兄的安全,以及防止其他人員滲透。

《3》另外李連長射擊火箭彈時,我們約距該船120公尺左右。射擊後,破碎的船隻隨浪飄至岸邊,我即指示李連長帶著弟兄前往搜查。搜查結果,計屍體16具,匪之指北針、人民幣、白花油等物品,該類物品均係自船上夾縫中找到。當時,我即擇地掩埋屍體,由於天色已晚,顧慮到弟兄之情緒,我即決定破碎之船體,第2天再行處理。

《4》我是完全照規定。同時,一般工作只是亦係如此規定。我在L-204據點,該船未反擊。該船屬匪5噸級漁船。

〈4〉旅長鍾○蘇761030日審理調查筆錄供述:

《1》此時聽到L204據點有槍聲,我即趕往L204據點。

《2》我考慮到這是匪船,且於L006據點實施射擊時,它又往L005據點前進,於L005據點有反擊,然後又向L204據點前進,此項行為已具敵意且違反戰備規定,又危害我方安全,當時又係濃霧,我即決定依規定處理。我命李○銓連長射擊266火箭彈,且2發皆命中。

《3》射擊完後,我繼續查看狀況,發現船中有1受傷的人被推入海中,我即下令擊斃。此時,我即遣回部分弟兄,因現場人太多。

《4》後來船中下來1名婦女,3名小孩,我則考慮如何處置。我想對方是坐著懷有敵意的船過來,而且以往發生過的案例比較起來,因有匪船靠近,即將船上人員擊斃,以及因接納船上人員,而被革職。我決定要按規定、命令及政策來做。後來我因覺得軍人以服從為天職,於是我拋卻仁心,下令連長將此受傷之婦人及小孩殺掉。

《5》過了一段時間,船上沒動態,我即命連長率人前往船上搜索,並交代,有活存的人員即全部殺掉。此時營長也來了,他一起前往船邊。

《6》約於晚上640分許,師長也來了……師長並指示,要注意弟兄的安全,並防止滲透。

《7》營長及連長以躍進方式接近,到了船上,並無動靜,我即命將屍體搬下,並排列,並尋找地點挖坑,此時師部照相士姚○也來照過相。同時師部政三、四科、軍法組長也來看過。

《8》就開始將屍體放入坑內。這時候在坑內有1名男人坐起來,當時在場之營長及連長及將其擊斃。清查共有16具屍體。

〈5〉鍾○蘇761211日審理調查筆錄供述:

《1》因霧大,視界不良,船上下來之人(處理後才知道乃1婦女、2小孩),我們看不太清楚其身分。

《2》我處理完了之後,師長亦到達,劉○約在師長之後,始趕到。我送走師長後,即下令劉○、李○銓下去搜索……搜索武器乃重點所在,惟未發現,研判可能已拋入海中。

《3》營長在L005據點時,向我報告「匪船有反擊」,因此,在L204據點,接近該船時,係以戰鬥動作慢慢接近。但在L204據點,匪船未反擊。

《4》自認處置皆符戰備按規定,以維防區安全。

〈6〉鍾○蘇77126日審理調查筆錄供述:

《1》當時不能確定,只是看到有人從船上下來。事後清理現場屍體時,發現有婦女及小孩,我感到非常的痛心。

《2》霧現是受風影響,由於風吹而稀薄了。

《3》我到達L005據點時,營長劉○就對我報告「匪船人員曾有反擊之跡象」我並沒有親眼見到。……我受到劉○向我報告匪船有反擊現象之影響,才下令對擊毀之匪船之下船人員,立即實施防護射擊。

《4》他們駛至匪區石冒頭再穿越我小金門及猛虎嶼之水道後,到達東崗南海面。

〈7〉鍾○蘇77520日審判筆錄供述:

《1》我命李○銓連長射擊兩發66火箭彈,一發擊中船前部位,一發擊中後艙。……(防護射擊後)過一段時間後,我即命連長前去搜索,此時營長也來了,主任及師長隨後也到,我命連長要注意弟兄安全,後來我即刻去見師長,我要師長不用回現場,因已處理完畢,師長交代要注意弟兄安全,防範滲透即離去。

《2》(有無交代格殺勿論之命令?)沒有。

《3》(上次你稱船民證為匪驅離證明文件?)上次是我講錯了。

《4》(76526日訊問筆錄是否實在?)我於連長搜索時之部分,講得不實在。關於匪之驅離證明文件,我並沒見到。且經一連串之程序來處置,而其又無表示身分,因之即將視為匪敵處理。

《5》(76611日王○○偵查筆錄是否實在?)關於婦人及小孩之事,可能由於位置不同,我認為乃敵人滲透。

《6》(你於76616日偵查筆錄供述是否實在?)我乃受到心裡感受及新聞報導及雜誌報導,因此決定扛下責任,自己承擔起來,不用使事情擴大,於是才如此講的,至於事情真實乃是我見到有人影從船上下來,才下令防護射擊,防止滲透。

《7》金門地區的幹部,近數年來人人均建立了對越界、穿越水道,均警告、驅離射擊後,不聽制止,又強行迫近我防區之匪船,予以摧毀射殺之觀念。……我在金門服務了12年,其中有7年半在烈嶼,……多年來經長官的指導、戰備任務演習、往例之作為都是如此處理的。(鍾○蘇77520日審理書面報告)

〈8〉鍾○蘇77712日聲請覆判書稱(陸總77年度嵎審字第005號):

《1》在金門地區此種摧毀與射殺的行為是政策亦是法令,金防部(73)朝中字第7130號令頒「金門防衛司令部戰備規定」附件一附錄19有詳細規定。數年來有諸多往例足以佐證。凡在金門地區駐過防的官兵們都知道。前總司令蔣仲苓上將在事情發生後於76525日對金門地區營長以上幹部訓勉曾強調要立即修改戰備規定,足以顯示此次事件純係政策法令之誤導,而非人為執行上的偏差。

《2》7637日任務完成後,與營長齊向師長面報全部經過,當時金防部也知道此事。7638日師主任常○雄上校、師長龔○少將,分別召集連長以上幹部,針對本案開檢討會,與往常一樣,於會中持續的教育指導我幹部「爾後此類案件,只有這種方式處理最適當。」表示我們是按規定做的,沒有錯,更未犯罪,當時烈嶼及金防部的軍法單位並未認為我們犯罪,而收押我們。然民進黨知曉後於765月上旬向國防部提出書面質詢,其原意在對我當局者為政治上之攻訐(此為一貫伎倆),然而卻使我們變成了階下囚。將原本合法令之作為,硬以殺人罪論處。難道我們是政策下的犧牲者嗎?為了國家國軍,我也認了。

《3》回顧16年軍旅生涯,有12年戍守金門,其中7年半駐守小金門,尤以此次72年至76525日收押時止,一直任小金門重要幹部(師參三科科長、副旅長、二擔島指揮官、南塘旅長)等職,所目睹、耳聞、親身經歷及長官教育的案例諸多,其手段之激烈,更有甚於此者,為何他們都未以法相繩,甚而受到嘉許。如今為了1次無謂之政治叫囂,而是非不分,朝令夕改。法律為何不掙脫出政治層面,給我們一個公正的判決呢?

《4》我在L204據點前附近海邊,未直接受師部指令,因身處大霧,地處左右500公尺,後方150公尺之外方有據點及通信設備,且地形複雜與上級聯絡不便,師部長官未即時趕至,時又迫近夜暗,獨自面對強行迫近之匪船,自依部屬對我的報告,並綜合當面狀況,依據戰備規定及往例,經思慮,方予處置:

〔1〕營長報告:……在L005據點,該匪船有反擊現象。師部戰情首席下達格殺勿論。

〔2〕當面狀況:大霧能見度僅50公尺,視同夜暗處理該匪船。霧現時,目睹是匪船,不聽制止,仍強行迫近,有嚴重敵意。該匪船無任何表示與標示。考量金門地區往例作為,長官平日指導。戰備規定作為。尤其當時時間迫切近夜暗,外加大霧之壓力甚大。

《5》本案對該匪船人員未予認定,對重傷與無抵抗能力者射殺是與摧毀匪船一貫之作為,是依戰備規定及往例執行,如何能區分論究?往例亦有甚於此者。

《6》我們殺的是匪,我可以舉出45件同樣對重傷者射殺之往例,卻一定要判我們罪。因此,這種判定與常理相悖,能令人心服嗎?我們的做法才是真正的「以至仁伐至不仁。」

《7》我們是軍人,當時我們在戰場,所知悉的是匪乘惡劣氣候對我守備區侵犯與滲透。我們是按金門地區戰備規定,是按金門地區長官平日指導作為,採取反制及斷然處理措施,而不是有預謀之教唆及殺人行為。是履行戰備規定,是履行保國衛民守土有責之任務,否則,我們是違反戰備規定,不但會受處分(有前例),也會形成抗命。

《8》如果認定我是教唆殺人,那當時上級各層之指導作為,及當初制定「戰備規定」者,亦應同負教唆殺人之罪責。

《9》本案考量因素不應僅局限於對重傷無反抗能力者射殺之行為。應針對敵人身分、匪的陰謀,我們當時所處的困境,作為思想的來源與往例作為,戰情官命令轉達、相關的政治因素、甚至國家民族之存亡等方面,做全盤之考量論定。

《10》本案純為政治主導法律之案件。

〈9〉771014日鍾○蘇審理調查筆錄供述:

《1》(7637日下午於你防區內L005L204據點發現一不明船隻,且有不明之人上岸,是否有此事?)答:我接獲通報有匪船接近,L005據點上來3人,L204據點於濃霧中發現有人影,人數看不清楚。……我到達L005據點後,上來岸邊之3人已被弟兄們依師部戰情格殺勿論的指示,給擊斃了。

《2》(問:被擊毀後船上是否有老弱婦孺下船上岸?)答:我所在的指揮位置看不清楚,在船被擊毀後,發現在霧中有人影,下船來,向內陸滲透,於是我就下令對之實施防護射擊,事後清理時,才看到有1名婦女及3名小孩。

《3》(問:這1名婦女及3名小孩是誰將之打死的?有無特定人將之打死?)答:是我下令實施防護射擊,在場進入陣地之弟兄皆實施射擊,並無特定之人。

〈10〉鍾○蘇771214日審判筆錄供述:

《1》此時L204據點又有槍聲,我即指示劉營長將現場處理,我即趕到L204據點去了。我約於當日下午1750分到達,當時我看到有1艘模糊的船已靠近岸邊了,約距水際10公尺左右,我即根據戰備規定,及當時霧季之狀況,下決心將之摧毀,因此我乃命李○銓以66火箭彈將其擊毀。我在霧中看見船上有人影下來,向內陸靠近,即命令實施防護射擊。防護射擊後,即命李連長率幹部以躍進方式,接近該船搜索。

《2》(問:你的指示是否基於弟兄之安全,除了清理船上物品之外,亦包括人在內?)答:是的。希庭上能盡量調查會議紀錄及有關警告、驅離、摧毀及射殺一貫之思想作為。我隨即趕到L005據點,當時劉○及參三科科長已依照師部戰情之指示「格殺勿論」,將上岸之3人處理了,且他們向我報告「船隻有反擊」現象,我即指示劉營長繼續嚴防匪滲透,此時L204據點又有狀況發生,我即趕往L204據點。我到L204據點約1745分至1750分之間,在濃霧霧現時,我看到的是1艘匪的5噸級漁船,我研判後,認該船已違反防區戰備規定,因沿岸之據點早已實施警告驅離射擊,而該船仍不聽制止,故認其有嚴重敵意,乃依防區戰備規定命李連長,予以摧毀。命中後,沉寂了一會兒,我即看到有人影下船向內陸滲透。因其具有故意且人數不詳,爰防其滲透,我乃下令對隻實施防護射擊。

《3》(問:船上下來的是不是1個婦女及3個小孩?)答:當時我不知道,看到的是黑影。我命令李○銓檢查船上及船隻四周有無武器或其他物品,並請清理屍體。

《4》(問:船上下來的是不是1個婦女及3個小孩,該婦女以國語稱「不要打了」並跪在地上,劉○及李○銓有無對之射殺?)答:絕無此事。

《5》(問:清理屍體時,李○銓有無對2名傷重垂危者,予以射殺?)答:沒有。

《6》(問:掩埋屍體時,有1名突然坐起,劉○及李○銓是否對之射殺?)答:我只知道掩埋屍體時,現場有一陣槍聲。

《7》(問:提示76616日鍾○蘇偵查筆錄,是否實在?有無意見?)答:前段部分不實在,即有關婦孺部分,我看到的是人影;關於重傷部分予以槍殺也不實在。

《8》(問:提示76611日何○○、王○○、魏○○、阮○○偵查筆錄,是否實在?有無意見?)答:可能因角度不同而有差異,這不實在。

《9》(問:提示761030日初審訊問被告鍾○蘇調查筆錄,是否實在?有無意見?)答:我完全是依長官之指示而說的,並不是事實。

《10》(問:提示金防部77111(77)抉揮字第6962號函檢討該部75325日抉勢字第1642號令頒「防區霧季期間,加強戰備規定」是否實在?有無意見?)這是事實,但是規定和現實情況並不能完全相符,濃霧大時可能只有340公尺或70公尺之能見度,且我們本身的動機是夜間作戰處理。請庭上能體諒當時我們的心境、戰備規定、天候因素等於情、理、法中判決。

〈11〉鍾○蘇於111627日向監察院說明:

《1》我是當天下午4點多到場,天尚未黑,還是有霧。05據點我沒有下去海邊,只是車到了以後,營長跟我報告後,我即到204據點。

《2》我去的時候,阿兵哥都在行防護射擊。參與的是66火箭彈及後來掩埋部分。

《3》(提示軍法筆錄)筆錄稱有媽媽帶小孩下船,筆錄較接近事實。我下令打,但對空鳴槍。媽媽及小孩跑回船上,官兵沒對人開槍,船外無屍體。我僅下令對空鳴槍。我不知道李連長對媽媽及小孩射擊。我僅叫李○銓連長用66火箭彈。我不知道他們在船上有無開槍。

《4》打完66火箭彈後,可能是李○銓連長拿擴音器喊話,投誠就要下船,所以才會有媽媽帶著小孩下船。我沒有拿擴音器喊話這個印象。屍體有女人跟小孩。

《5》指示自案發現場撤回義務役。

《6》搜索船上東西後,才知悉身分,已來不及。

《7》金防部無召集在小會議室談論此事,分派責任。陸軍總司令部指示,不該講的不要講。

《8》自其所學風水勘輿事過35年之久,不宜再遷葬。

(2)步一營兵器連連長李○銓上尉供述L204據點以66火箭彈射擊難民船及射殺存活之難民經過:
〈1〉李○銓76529日偵訊筆錄:

《1》當天下午4時許,接獲通報有匪船越界,我即趕往L006據點81砲位置指揮弟兄就射擊位置,此時營長劉○少校已在現場,看到該船,即由我指揮作警告射擊驅離,該船即轉向L204據點接近,我即畫圖做了幾個攔截點,交給射擊組長,並趕往L204據點,營長則趕往L005據點。

《2》我到達L204據點後,弟兄已開始對該船射擊,該船離岸邊已只有340公尺,因當時射擊守秩序太亂,我即命停止射擊,統一下達射擊口令後,繼續射擊。

《3》經旅長研判,該船距離甚近,應予摧毀,即指示我以66火箭彈攻擊。

《4》旅長即指示營長,帶著我即幾位幹部以躍進方式,前往搜索。營長接近該船後,發現船上仍有傷重垂危者,即以手槍補了幾槍將其擊斃。旅長又指示將屍體拖出掩埋,清理屍體時,發現尚有2名垂危者,我即持手槍將其擊斃。

《5》掩埋屍體時,突然有1名坐起,營長正好在其旁邊,其他弟兄均已嚇跑。營長及我見狀,即分別再持槍將其擊斃。

《6》在L204據點對方沒有反擊。

《7》當時我可能誤會旅長意思,因為旅長說通通都解決,所以我才這麼做。

〈2〉李○銓76617日偵訊筆錄:

《1》我在L-204據點射擊66火箭彈時,船已靠岸,但距沙灘仍有一些水。

《2》(問:你射擊66火箭彈後,是否有一婦人帶3名小孩跪在地上?)答:我沒有看到有一婦人帶3名小孩跪在地上,但事後聽人說,有此情形。

《3》射擊66火箭彈後,我前往搜索。

《4》清理屍體時,有1人突然坐起,營長劉○以手槍先射了一槍,我也對該員補了一槍。

〈3〉李○銓76915日偵訊筆錄:

《1》當天下午230分許,接到通報有匪船越界,我即在L-006據點就砲陣地,當時因霧大,能見度約50公尺,但未有狀況,直到4點鐘,營長到達據點(L-006)並詢問狀況,至430分聽到海面上有馬達聲,營長乃命令以50機槍行警告射擊。

《2》匪船仍繼續向青岐灣前進,營長指示進入縱深戰鬥位置後,即前往L-005據點,我則趕往L-204據點。

《3》約530分許,我在L-204據點發現匪船向我陣地接近。我即命令以機槍、步槍行警告射擊。

《4》此時,旅長已至;我即命令停止射擊,並向旅長報告。但匪船仍向我接近,旅長即依戰備狀況,並考量當時狀況,命令我以66火箭彈將該船摧毀。並奉旅長之命,前往搜索。

《5》該船因退潮,擱淺於水際,旅長命我率4名幹部上船搜索,經清理結果計16具屍體,並將之就地掩埋。

〈4〉李○銓761027日審理調查筆錄:

《1》約於當日下午2時許知道有船隻越界。……驅逐射擊是營長下的命令,他當時也在L-006據點。……之後。我又到L-005據點,將手槍交給營長,我再到L-204據點。

《2》L-204據點已經在射擊了,是誰指揮不曉得,而且秩序很亂,於是我又重新下達命令停止射擊後,在統一下達射擊命令,繼續射擊,該船距沙灘不到50公尺,此時旅長也到了。旅長說,先不要打,等船隻近了,看到人再打。

《3》打完後,旅長指示帶著6位幹部(2位輔導長及4位士官)前去搜索,準備出發時,營長也到了,這時我們已到了沙灘,營長告訴我們,他們有槍,因此,我們7人統統都臥倒,並交叉掩護前進。

《4》臨出發前,旅長曾交代幹部親自動手,全部處理掉。

《5》於掩埋屍體時,有1名重傷者坐了起來,我和營長又用槍將其擊斃。

《6》在204據點時,沒有反擊,在05據點時,聽營長說,對方曾反擊。

《7》在船艙裡……沒有望眼鏡及武器。

《8》(問:在清理現場時,對於傷重垂危者,為何要予以射殺?)答:是旅長事前交代,全部予以解決。……754月大膽島11女投誠,各級於歷次會後均……同時教育我們各級主管,爾後絕不准讓其登岸,否則遭受嚴厲之處分。751210日夜間22時匪船越界,事後檢討本連未予以摧毀,亦受指責。各級一再轉達司令官指示,「夜間匪船超越警戒線立即警告、驅離射擊,若不理會,各級依權責內武器逕自摧毀」(時為前任梁營長任期),各級並一再轉達司令官指示:「不予接納、不准上岸」誰讓匪上岸,一律率以作戰失職論處。電話記錄經常下達指示霧季期間,衛哨兵加派警戒,防匪滲透,若遭匪滲透,衛哨兵以作戰失職論處,直屬主管皆受連帶處分。……連長要親自處理。從船上跳下來的人視同敵人處理。你讓他上來,那你要負責任。……1條船沒什麼,但帶給我們行政上許多困擾。……當時若不按命令指示之處置,必帶給長官、防區、國家及社會困擾。若匪對我實施「難民輸出」必造成更深遠的危機;若擅予接納上岸,亦遭受上級嚴厲指責檢討。……金門地區處置類似事件此非第1次,以往有案例可循其處置亦相同,從未見涉嫌違法或受法律制裁。……當時情況緊急,若未依命令處置,當場即觸犯陸海空軍刑法64條:「反抗長官命令或不聽指揮者:ㄧ、敵前死刑。」

〈5〉李○銓76122日審理調查筆錄:

《1》當時下午4時許發現有船隻向L006據點方向前進,當時營長亦在場,只是用81砲做驅離射擊。……然後我就到達L005據點,營長說有人向他射擊,於是向我要手槍。

《2》後來我又往L204據點,我到達時,船已相當靠岸了,當時大家都在射擊,但是誰下的命令我不清楚。後來我就下令停止射擊,之後再統一下達射擊口令(因為在場有營部連及兵器連,狀況很亂。)

《3》此刻旅長也到現場了,……決定要將越界船隻摧毀。然後他命我用66火箭彈射擊。……我看到好像有人被推出來(不能確定),旅長又下令射擊,射擊完後,旅長又命我帶著幹部前往搜索,出發時,營長也到現場,營長說對方有槍。

《4》射擊完後,營長先上船去查看,營長先射擊了1槍。……出發前,旅長曾下令幹部親自動手全部處理掉。……我們上船後就將船上屍體搬下來,師部的長官也來了,就在現場拍照。……突然有1人坐起來大叫一聲,因為旁邊有弟兄在場,大家都嚇著了,於是我直接反應,拿起槍射擊,營長也對其射擊。

《5》一直到約當晚10時許才埋完,共清理了16具屍體。

〈6〉李○銓771014日審理調查筆錄:

《1》我由L006據點回到連上L204據點,再下到海邊時,輔導長已帶弟兄在實施射擊,我一看情況很亂,於是下令停止射擊,重新發射擊口令,此時旅長也來了,旅長研判狀況,又看見船隻接近海邊,旅長便命我射擊66火箭彈,將之擊毀,我共射擊3發,射完後,旅長命我帶弟兄前往檢視船隻。

《2》營長到達後說,船上有武器,於是我們又臥倒在沙灘上,又實施了1次防護射擊,我上船檢查,發現人都死了,於是清理了船上的屍體,欲將其掩埋。

《3》約晚上9時餘許,已掩埋一半後,突有1人詐死,欲搶阿兵哥的槍,營長即朝其射擊1槍,我也對其開了1槍。

《4》(問:你於軍事檢察官76529日訊問時稱:清理屍體時,發現尚有3名垂危者,我即持手槍將其擊斃,掩埋屍體突有1名坐起,營長與我即分別在持槍將其擊斃,何已現稱僅擊斃1人?)答:那是我們在師部小會議室開會時,長官向我們保證,這件事絕不會有事,再加上我們法律常識薄弱,才這樣承擔下來的。

《5》(問:營長和你將那人射死是受命令射擊的嗎?)答:不是,是我們本能的反應,因為士官兵都嚇跑了,我們怕弟兄受到危害才開槍的。

《6》(問:他們有武器嗎?)事後搜索,並無發現。

〈7〉李○銓771115日審理調查筆錄:

《1》(問:7637日下午有不明船隻向L204據點接近?)答:有,詳細越界時間我不清楚,我回到據點的時間約當日下午1650分許。我到達時,匪船已接近岸邊了,我由據點下到海邊時,輔導長已帶著連上弟兄在沙灘後緣一線實施射擊了。我看到射擊很亂,於是下令停止射擊,在還沒開始射擊之間,旅長也到了現場。之後由旅長指揮。此時船距岸邊水際已相當近了,經旅長研判各種狀況後,決定將之摧毀,旅長命我以66火箭彈朝之射擊2發,2發皆命中,此時又接著實施防護射擊。旅長命我帶著連上幹部前往搜索,正要搜索時,在沙灘上營長也到了,於是營長也和我們一塊去搜索。

《2》(問:是上船搜索之前有人下船或是上船後才有人下船?)答:我並未看見有人下船。

《3》(問:在你們未上船前不是有1名婦人帶著34名小孩下船嗎?)答:是事後才聽說的,當時並沒看見。

《4》(問:你們上船後,發現有幾人沒死?) 答:上船搜索時,船上的人都死了。

《5》(問:你於76529日稱:尚有2人傷重垂危,你即持手槍將其重斃。是否屬實?)答:是,因為76524日總部陳○○上校、金防部李○○上校2人在東崗L005據點調查此事時,要我和營長各承認射殺1人,於是我在接受軍事檢察官偵訊時,才如此講的。

《6》(問:你們在搜索前,旅長有無要你們將船上的人,全部處理掉?)答:旅長要我們幹部親自上前搜索,並將其全部處理掉。

《7》(問:你們在對傷重垂危者射擊及掩埋時詐死之人射擊,距離多遠?)答:營長就在詐死之人身邊,我則離約2步。

《8》請庭上調閱戰備規定。

〈8〉李○銓771214日審判筆錄:

《1》(問:旅長何時到達L204據點?)答:約1740分至50分回到L204據點。當時我處理完L005據點、L006據點的狀況後,接到通知,連上發生狀況,才迅速趕回去。

《2》(問:旅長何時到達?)答:約我到了之後,沒幾分鐘,大約545分之間,旅長到了。旅長到達經觀測後,即命我以66火箭彈將其摧毀。我共射擊2發,且2發皆命中。

《3》(問:營長何時到達L204據點?)答:約於旅長下令實施防護射擊後,旅長又下令前去搜索,我即帶著兵器連、營部連輔導長、營部連排長何○○等78人弟兄前往,就在出發後繞過小山丘時,營長也來了。

《4》(問:提示76529日李○銓偵查筆錄,是否實在?有無意見?)答:那是依長官指示而說的,清理屍體之部分不實在,掩埋屍體之部分實在。

《5》(問:提示76616日鍾○蘇偵訊筆錄,是否實在?有無意見?)答:只有掩埋時,有1人坐起而開槍,餘均不實在。

《6》(問:提示76611日何○○、王○○、魏○○、阮○○偵查筆錄,是否實在?有無意見?)答:婦女、小孩部分不實在,魏○○證詞部分,所講未死之人及坐起搶槍之人(按:是否實在,漏未記載?惟據同段落之問題,審判長同時問劉○,答:射擊婦女、小孩及重傷部分不實在;坐起搶槍部分,實在。)

《7》(問:提示761030日初審訊問被告鍾○蘇調查筆錄,是否實在?有無意見?)婦女小孩部分,我根本沒見到。

《8》(問:L204據點清理現場時船上及岸邊各有多少人?最後統計共有幾人?)答:船上、岸上各有幾具屍體不清楚,最後清理共有16具屍體。同意鍾○蘇答辯外,並同意劉○之答辯;當時我們的行為是基於「霧季視同夜間」而為的。我行為係依命令行事,未踰越命令範圍;如認定我等有罪,則證據並不充分。

(3)步一營營長劉○供述L204據點射殺存活之難民經過:
〈1〉營長劉○76526日、同年616日偵訊筆錄供述,以手槍射擊甦醒之難民:

《1》7637日下午530分許,我還在處理該3具屍體,即聽到L204據點有槍砲聲,我立即趕過去。看到一船隻已被66火箭彈擊中,半毀擱淺在岸邊,旅長、我及兵器連連長李○銓上尉及4名弟兄前往檢視,發現一類似漁船,上面屍體橫陳,有男有女,還有小孩,估計約有10具屍體。我向旅長(鍾○蘇)報告後,旅長指示清理後,就地掩埋。經清理後,船上計男性12人,女性2人,小孩2人,合計16具屍體。

《2》掩埋屍體時,突有1人甦醒,又吼又叫,我直覺地拔出手槍向他射擊1發,李連長亦持65步槍朝他射擊1發,將他擊斃。

〈2〉劉○761029日審理調查筆錄:

《1》L204據點有大批子彈射擊,另有流彈射向我們這方面。此時我才想起L204據點並不知船上有槍,怕有弟兄遇害,於是才想起要趕往L204據點。

《2》到了之後,連長已帶了4個弟兄準備上前搜索,我就大喊船上有槍。他們臥倒在沙灘。我怕船上有埋伏,於是先朝船上射擊1槍,但是船上沒有反應。我們就開始搜索,看見現場慘不忍睹,我一下子都怔住了。

《3》此時師長來了……師長並未下來海灘。

《4》師部政三、四科長、軍法組長都已到現場,照相士也照相過了。就開始掩埋屍體。突然有1名沒死,起來了,就大叫,所有的弟兄都跑了,我為了其他人的安全,於是就拔出手槍,射擊1槍,那人就倒了。

《5》上船搜索,未發現武器。

《6》當時有濃霧,能見度約50公尺。

〈3〉劉○761029日審理自辯書:

《1》751210日,夜間9時半許,匪船1艘由烈嶼北海岸之通道,快速闖進金烈水道,穿越後,沿南海岸前進,經過復興嶼,很快衝過沙猛水道,沿途經我守軍各式防衛武器射擊,終於在猛虎嶼前方300公尺處停下,並冒黑煙,疑似命中,師部向金防部回報後,接獲摧毀之命。但因夜暗及猛虎嶼57戰防砲角度問題,未能即時摧毀。該船又發動,復穿越猛大水道,雖經火砲射擊,未能摧毀,向匪區廈門港方向逃避。

《2》751210日,夜間10時左右,匪船1艘由大金門金東師后扁地區海岸,快速登陸上岸,守軍未及時處置,造成匪人員7員上岸,給防區帶來困擾繁多,該營營長事後被換掉。

《3》因以上兩案於同日發生,1211日下午司令官召集各師師長、參三科科長、金防部所有戰情人員,親自主持,……司令官嚴厲指責烈嶼師及金東師之處置不當,並指示「……對強行進入我海域之匪船,經警告驅離後,仍強行通過,則行摧毀射擊。爾後如有對我海岸,行登陸或滲透人員,一定要先處置,後報告,不可任其上岸,不做處置,否則屬戰場失職,上岸後,主官要負責。」

《4》751215日許,烈嶼師……由師長主持檢討會,轉達司令官指示,並要求:「夜間或能見度不良時,對我水道、海域強行通過之匪船,一定要摧毀。對我海岸(強)行登陸或滲透人員,要先處置,不可任其上岸,不做處置,否則屬戰場失職,主官要負全責。」此次會議職代理參三科科長,並報告有關資料,記憶尤(猶)新。

《5》37日下午,在L005據點,於濃霧中發現小目標向我海岸滲透,即向師部戰情中心回報狀況,首情官答覆:「格殺勿論」,當時……除接受師部戰情中心首情官之命令外,尚有師部參三科科長韓中校亦在身邊,經第1次防護射擊後,敵亦向我射擊1發,可惜未中,船又逃離,職尚不知下一步該如何做,正是參三科科長指示:「清掃戰場,加強搜索。」就通知連長派員清掃戰場,加強搜索、警戒。復向師部戰情中心回報:「海灘區有不明人員上岸。」首情官又答覆:「格殺勿論」明確肯定,才由參三科科長陪同下陣地,行第2次防護射擊……,戰況緊急,又有中共機漁船支援,向我射擊。當時自信長官的命令與指導,是法律所許可,是合法的。

《6》37日下午,送走政四科科長後,擔心L204據點,不知道敵人有槍而遭殺害……為了人員安全,又進到海灘,告訴官兵敵人有槍,大家才臥倒,交互掩護,向前伏進,自己也伏進在內,快到船前,以試探性的,向船艙射擊1發。沒反應,才上前搜索。此時通知師長蒞臨據點,又和旅長回頭見師長。旅長回報完狀況,送走師長後,再回到海灘,天色已黑,大家在旅長的指導下,及師部政三科長,政四科保防官、軍法組長等看過屍體,政二科照相士姚○,照完相後,才接到通知埋葬。

《7》突然有乙員詐死,起來大叫,手抓旁邊弟兄。弟兄拿著槍,拔腿就跑,狀況危急。為了弟兄、長官及本身的安全,義無反顧地在夜暗中,向目標射擊1槍。

〈4〉劉○77520日審判筆錄供述:

《1》我到L204據點後看到李○銓連長正要到海邊,船已靠在水際,李連長他們正要前去搜索,……事後才知道是被66火箭彈摧毀。

《2》之後沒有再實施射擊。事後師長來了,我即前往向師長報告,旅長也去報告,我並沒有清理船上東西。

《3》(問:L204據點誰在那指揮?)答:我以為是連長在指揮,後來才知道是旅長在指揮。

〈5〉劉○77626日聲請覆判理由(77年度嵎審字第005號):

《1》本案在L005據點接近之小目標,並強行上岸,被告經向師戰情室回報,首勤官梁○○中校答覆數次均為「格殺勿論」是明確的上級作戰命令,原審並未傳訊對質該員。

《2》在匪船開槍向我反擊,被告回頭接鋼盔起,看到師部參三科科長韓○○中校,就在身旁,爾後的作戰指導,師部戰情室通知的「格殺勿論」,及第2次的一起防護射擊,均經其指導,並在現場。原審並無傳訊韓員。

《3》於L005據點,行第2次的防護射擊,是復接受同樣命令:「格殺勿論」後,在參三科科長陪同之下,指揮部隊一起防護射擊,參加射擊人員,尚有排長吳○○少尉,排副修○○士官長,士官幹部傅○○上士、陳○○上士、士兵洪○○、吳○○、許○○等十餘位,他們亦同樣之行為,而非營、連長個人行為。原審並未傳訊對質以上射擊人員。

《4》當初收押偵查口供,是基於76518日至22日,多次經過金防部二處處長李○○上校,三處處長及師長龔○少將,副師長錢○○上校,參謀長卞○○上校等,在師部小會議室中安排及指示的,要點如下:

〔1〕案情簡單化,不要牽涉太多。

〔2〕分配個人承擔,(L005據點營、連長各分配涉及1人擔,旅長承擔未報告),師部及防衛部都不知道。

〔3〕保證不會有事,對每人前途不會有任何影響。

《5》原判對於被告,係基於戰備規定及維護防區安全著眼,將不明船隻(事實確為匪屬接近船隻,戰情及雷達判斷亦為匪船,國防部於7666日對外報導確為中共漁船。)既已認無法令其負有刑責,則後續對於濃霧中強行上岸,而身分不明人員(實應以匪論之)予以2次集火之防護射擊,乃貫徹命令,實為同一狀況之接續,亦即戰鬥中遂行之清掃戰場,負有其不可分割性。

《6》總長郝上將於(71)軍紀教育月、軍紀講話、革命軍紀的培養。養成服從德性:「服從為軍人的天職,軍隊要在一聲號令之下,採取齊一的行動,必須做到絕對服從,凡長官的命令,要絕不懷疑質問、爭辯、躊躇,要竭盡自己的智慧和能力,努力的去貫徹執行,不達目的,決不中止,做到澈底奉行命令,誓死達成任務,是軍紀的最高要求。」當時被告,明確多次接獲師首情官之命令:「格殺勿論」,又有上級師部參三科科長在身邊作戰指導。劉○771014日審理調查筆錄:(問:你有無於L204據點掩埋屍體時,有無擊斃1名突然坐起之人?)當時是在師部勘驗,並照相後,才進行掩埋的,途中突有1名坐起,欲搶阿兵哥之槍,我因靠近其旁邊,並向我捶過來,又大吼大叫,狀況危急,隨即補上1槍,我身後的連長李○銓亦對之射擊1槍,完全是因情況緊急,為了弟兄安全,才開槍的。

〈6〉劉○於771214日審判筆錄供述:

《1》(問:船上下來1名婦女帶3名小孩跪地求你們不要射擊了?)答:沒有。

《2》(問:李○銓是否於清理屍體時,將垂危者射殺之人?)答:沒有。

《3》(問:提示76526日劉○偵查筆錄,是否實在?有無意見?)答:我是依長官之指示而講的,這並不實在。

《4》(問:提示76611日陳○○偵查筆錄,是否實在?有無意見?)答:並不完全相符,且是所有人一起射擊的,並無個人行為。

《5》(問:提示76529日張○權偵查筆錄,是否實在?有無意見?)答:不實在,那不是事實。

《6》(問:提示76529日李○銓偵查筆錄,是否實在?有無意見?)答:同李○銓所供(那是依長官指示而說的,清理屍體之部分不實在,掩埋屍體之部分實在)。

《7》(問:提示76616日鍾○蘇偵查筆錄,是否實在?有無意見?)答:掩埋時,坐起1人詐死部分,確有開槍。

《8》(問:提示76611日何○○、王○○、魏○○、阮○○偵查筆錄,是否實在?有無意見?)答:關於證人等所言,關於射擊婦女小孩及重傷部分,不實在,坐起搶槍部分,實在。

《9》(問:提示761030日初審訊問被告鍾○蘇調查筆錄,是否實在?有無意見?)答:掩埋屍體部分是事實,餘不在現場。

《10》案發當時,接獲師戰情室首勤官,梁中校多次下達「格殺勿論」的命令,身邊又有師部作戰指導的參三科科長,個人完全是依據上級的命令與指導。

〈7〉劉○於111622日向監察院說明:

《1》我向師戰情室首勤官梁○○回報有3人、船民證及他們有槍,向我射擊,他就請我趕快通知L204據點說,他們有槍。我就趕快到L204據點,當時66火箭彈已打完,船已擱淺,我告訴旅長,他們有槍。因為我們在L005據點躲了半天,敵火下作業,所以到L204據點時,他們都已經打完了。這時,師長也抵達了,我就跟旅長一起回報師長,由李連長處理L204據點的事情。

《2》我到204據點,槍、砲早就打完了,防護射擊完,就沒有活口。且我沒有去船上,有對船上活口補槍射殺一事,我沒有印象。當時師長來了,我去跟師長報告。我向師長回報後,再下去沙灘,已差不多處理完了。當天我休假,衣服來不及換,戴大盤帽,槍沒帶,鋼盔也沒戴。現場是李○銓負責。挖坑埋屍體是由旅長下令的。

《3》屍體掩埋時,突有1人站起來,說不要殺我,是李連長開槍打死。我剛從飛機場回來,根本沒有槍,是李○銓連長打死的。是後來調查時,金防部三處處長、二處處長李○○在小會議室開會,叫我們每個人分擔一點責任。我就分擔這個。那時候,我不好意思說,我沒有打。這是分給我承擔的。我到204據點已比較晚,告訴他們有槍。不久師長就來了,當李連長開槍時,我正在跟師長報告,我不在場,沒看到。

《4》船上找不到武器,這我不知道這事。他們有拿槍,那艘船是匪幹押過來的。後來那個匪幹就往廈門方向游回去,這次戰役。我只知道有人往反方向跑,聰明的人會往反方向跑。往這邊跑,就會被打。往廈門港方向,看不清楚是如何過去的,不知是否是游泳過去,因霧又大,船又擋到一部分,聽起來就是匪幹。聽說找不到槍,他們絕對不會把槍放在船上,那表示可能是押船過來的匪幹。他們講說,他們是越南人,但是,越南在中國南方,他們開船出海經過海南島、香港、澳門、汕尾、澎湖、臺灣,再到小金門,2,000多公里,航空母艦都要開好幾天,這艘船沒吃、沒喝、沒有加油,要跑多少天,怎會跑到小金門來。所以,就是中共在海南島把他們蒐集後,丟過來給我們的。

《5》回報師長後,師長就走了,我們還要看現場處理、照相完畢,我與旅長一起搭車去向師長報告所有事情經過,師長當場打給司令官:報告司令官,事情怎麼樣云云。司令官就說,你們辛苦了,這件事就這樣子啦。

《6》收押之前,金防部先知道陸總要來時,為了統一說詞,小會議室開了會。其實這件事,司令官趙萬富做錯一件事情,他是沒有向臺灣回報。但是事後他竟然說1句話:他不知道。這句話就嚴重了,一句謊話,造成下面所有戰情室、所有雷達站、所有目標,全部都要撕掉,全部都要修改。這個事情很可怕,這件事他做的很絕。你一個司令官就說,按照戰備規定,大家一起做的。結果,他就說,他不知道,結果就變成是我們殺的,我們埋的,我們就很慘。事後我聽說包括金防部戰情資料也全部銷毀,但海軍或空軍有留雷達資料,有拿出來。陸軍的被下令全部改。

(4)陸軍第158師師長龔○少將7664日偵查筆錄供述:
〈1〉當日下午6時許,師部戰情官向我報告,東崗附近海面有匪船越界。
〈2〉630分許,我趕到L204據點,欲下到海灘看現場,遇到旅長鍾○蘇,他即告訴我,現場已由他指揮處理中,待處理完後,再向我回報,我便返回師部。
〈3〉下午640分許,我1個人返回師部,沒有立即報告。直到晚上9時許,向司令官作安全回報時,報告說,今天下午在東崗附近海面有匪船越界,上來了幾個人,我們已作處理,匪船已擊毀。司令官未作任何指示。
〈4〉當晚1030分鍾旅長向我回報,在L005據點打死了3個人,L204據點將匪船擊毀,前後共擊斃56人,屍體已就地掩埋。
〈5〉我聽完報告即指示旅長,此事應向官兵妥善說明,疏導情緒,並注意信件檢查,防範後遺症。隔1個禮拜後,我有到L204據點現場去看了一下,沒有看到何狀況,現場已清理完畢。
〈6〉(問:何時獲悉實情?)答:76512日,我獲悉國防部將派員,前來調查此事件。我即找營長劉○、連長張○權、李○銓到師部會議室開會,詢問經過情形,我才知道實情。開會當時還不知道共有幾具屍體只知道有56具。一直到516日鍾旅長返防,我才知道一共19具屍體。也才知道開槍及以火箭彈擊毀船之詳細情形。
〈7〉(問:鍾旅長有無向你報告在L005據點及L204據點射擊後,尚有部分人員傷重垂危,營長及2位連長繼續開槍,予以擊斃等情?) 答:沒有,鍾旅長只告訴我,埋屍時,有1位突然轉坐起來,被營長及李連長開槍擊斃。我一直以為在L005據點及L204據點被擊斃者皆係在海面上,即已死亡。
〈8〉(問:獲悉實情後,你與常○雄主任有何商議?有無據實向上級反映?)答:因為此時金防部及國防部均已前來調查,我與主任未再向上級反映。我們即分別到L005據點及L204據點安撫官兵情緒,並作說明,我們係擊斃匪船。
〈9〉(問:有無依金防部戰備規定處理?)答:據我所了解,當時有濃霧,無法判明對方是否有敵意,依規定,可以實施摧毀射擊。據點指揮官即有權下令。當時係按規定處理。
〈10〉(問:依規定屍體應如何處理?)答:依規定應報請勘驗後,始可掩埋。
(5)第158師政戰部主任常○雄上校76527日偵查筆錄供述:
〈1〉當天下午530分許,我返回師部吃晚飯,師長告訴我,有匪船越界,並有人被我們據點弟兄擊斃。
〈2〉我即趕往L005,當時已下午6時許,我到該據點後,即看見有3具屍體躺在該據點附近海灘,我當時認為他們是漁民。到達L005據點時,旅長及營長已來過,但均離開了。
〈3〉我從L005據點出來,即遇到師長,師長告訴我,L204據點上有狀況,我即隨師長前往。在L204據點,聽到旅長向師長報告,打到1艘船,並擊斃10幾人,官兵正在清理。不要再接近了,待處理好,再向師長回報。於是,我便與師長離開該據點,返回師部,等候消息。
〈4〉我即向師長報告,船已打了,且打死了67人,就這樣向司令官回報吧。師長即以電話向司令官回報,但司令官未作指示。我在師長房間也拿起電話欲向防衛政戰主任反映,但主任及兩位副主任均不在。我便回自己的房間,未再向上反映。
〈5〉約21時許,師長打電話給我,說司令官打電話來,將他責備一頓,打到了人,還張揚。我即趕赴師長房間,師長將司令官責備他的事,說了1遍,並將下午3點半以後發生的狀況告訴我。
〈6〉我告訴師長,既然司令官不願此事再張揚出去,那麼就不要向防衛部政戰主任反映了。
〈7〉旅長約2230分許來。當時旅長說,除L005據點的3具屍體外,在L204據點清理出56具屍體,總共約89具屍體。
〈8〉直到76518日我休假畢,返防時,與國防部人員搭同1班機時,始知屍體共19具。
〈9〉依防區規定,擊斃匪船人員,應報勘驗處理,當時我想既然不是我方人員,且已被打死,直覺上應如此處理……此時天色已黑,若不即時處理,恐天亮後,影響官兵情緒。
〈10〉我沒有依金防部防區戰備規定逐級向上反映,因為,既然司令官已在責怪師長,此事不宜再張揚,所以未依規定,再作反映。
〈11〉旅長回報後,我指示旅長向官兵說明,被擊中的船是匪船。
(6)陸軍第158師政四科科長洪○山中校供述:
〈1〉偵查卷附洪○山書面自述「0307匪船越界處理經過」(應係765月間國防部調查時撰寫):

《1》371555分紅山雷達站發現船隻離L-005據點約400公尺。16時,步1營營長劉○中校親赴該據點,坐陣指揮。

《2》37165分匪船到達L005據點前方海際,經集火射擊,跳下3員(21女)並即倒地死亡,匪船見我火炮猛烈,並啟動馬達向東海際逃逸。

《3》1650分匪船將往106砲排海岸停靠,由營部連、兵器連組成之機動隊實施集火射擊,現場由兵器連連長指揮,其間匪船並對我射擊數發。

《4》1720分旅長親自指揮,用66火箭彈射擊,確定無還擊力量,即實施搜索,整理現場。

《5》經清查現場發現有15員被擊斃,其中9員男子、3員女子、3員小孩,就地掩埋。清查遺物如下:……匪人民幣1張,筆記本1本(以英文記載),航海圖數張、香港告越南難民書數張、星島雜誌及香港報紙數張。匪船即予焚毀掩埋,總計18員(含L005據點3員)男11、女4、孩3

〈2〉洪○山76617日軍事檢察官偵訊筆錄:

《1》0307匪船越界處理經過影本,係依營保防官溫○○所提供的資料寫的。

《2》參三科科長告訴我,L-005據點有3人欲登岸,已被擊斃。我到達L-005據點,碰到劉○,由於天色已黑,且附近槍聲不斷,我沒有到沙灘上了解情況,就趕快到L-204據點。

《3》到達L-204據點時,旅長已在處理,他叫我回去向師長報告。我從廢棄碉堡處返回L-204據點途中,就遇見師長及主任。

《4》翌(8)日,該營將所清理出的物品(匪人民幣1張,筆記本1本,航海圖、香港告越南難民書數張、雜誌及香港報紙數張)交由師部保防官曾少校攜回保管。國防部簡中校來調查時(522日),已交由他帶回。

(7)營部連少尉排長何○○76611日軍事檢察官偵訊筆錄具結證述:
〈1〉據安全士官報告,有船隻在L-005L-204據點靠岸,我即與連輔導長葉○○中尉著裝趕往L-204據點,看到1艘船已靠岸,有1人先下船(可能已被擊傷而拋下海),後來即無動靜。兵器連連長李○銓即持66火箭彈朝該船射擊兩發,並皆命中。
〈2〉打完後,隔一會,有1婦人帶著34名小孩下船,跪在地上,請求不要再射擊。此時,營長及連長(兵器連)即下令開槍,將之擊斃。有1女孩未被擊中,便趕快跑回船上,船上又無動靜。
〈3〉我們即前往搜索,發現有未死者,即繼續開槍,將之擊斃。我帶著幾個弟兄沿沙灘搜索至L-005據點,在L-005據點看到已被擊斃的3具屍體,並已在做掩埋的工作。我即返回連上,途中看到營部連帶裝備欲將船固定岸邊。
〈4〉(問:你在L-204據點射擊時,該船有無反擊?)答:沒有。
〈5〉(問:當時,師長、主任、旅長有無在場?) 答:旅長在場。師長、主任未看到。事後營長於莒光日時,曾拿出1張匪漁民證給我們看。
(8)兵器連上士組長王○○76611日偵訊筆錄具結證述:
〈1〉(問:7637日下午,你防區L-005據點、L-006據點、L-204據點,是否有船隻越界?你目睹何事?如何處置?)答:當天下午5時許,我正在打飯菜,連上安全士官跑來報告,有匪船靠山我們據點,並且快要靠岸。我即趕往該據點(L-204),弟兄已在射擊,此時該船已靠岸。後來,旅長始在場。連長李○銓即命我取66火箭彈,因我不知該武器在何處,連長乃命其他弟兄去拿。取來後,連長即親自射擊兩發,並皆擊中該船。隔了一會,有1婦人帶了幾個小孩下船,請求我們不要再射擊。但是我們聽到長官(不知係何人)命令開始射擊,我們即奉命射擊,並將之擊斃。隨後,又跟著營長、連長前往該船搜索,發現有未斷氣者,乃繼續開槍,將之擊斃。
〈2〉(問:掩埋屍體時,是否知道有1人突然坐起?)答:我是負責將船上屍體拖出,掩埋係由其他弟兄負責。我在清理時,曾聽到弟兄叫喊,有1人還活著,但我未親眼目睹。
〈3〉(問:清理屍體時,有無搜出何物品?) 答:我有看到1份報紙(新報),至於其他物品及證件則被師部長官帶走。
(9)兵器連行政士官長阮○○76612日偵查筆錄具結證述:
〈1〉當天下午4時許,安全士官告訴我,有匪船越界,並要登陸。我即跟著弟兄進入陣地,並聽到火箭彈射擊該船之聲音。隔一會兒,不知何人下令,見1婦人抱著小孩下船,跪在地上,請求不要再射擊。過了一會兒,不知何人下令,又繼續射擊,而將之擊斃。然後,營長及連長李○銓帶領部分幹部向前搜索,搜索時,我聽到有間斷的槍聲。
〈2〉(問:屍體如何處理?)答:旅長下令挖坑,就地掩埋。
(10)步1營少尉保防官溫○○說明其在L204據點目睹案發經過:
〈1〉溫○○765月間在陸軍總司令部先後自書3份「0307匪船事件經過報告」:

《1》第1份:

〔1〕L005據點21女上岸未受傷,張○權連長射殺,並就地掩埋。

〔2〕L204據點經清查現場發現有15員被擊傷或擊斃,其中9員男子,3員女子,3員小孩,其中21女並未死亡,由旅長、營長拔手槍,再予射擊後,15員死亡,並就地掩埋。

〔3〕翌日早上處理匪船。清查遺物發現:匪人民幣紙鈔1張、香港銅幣1個、1張身分證(可能是法文)、一本小筆記本,用英文記載,最後記載日期是36日,即事件發生的前1天;有航海地圖數張、香港告越南難民書數張;星島雜誌及香港報紙數張。匪船經拆卸後,焚毀,各項查獲之匪物品,除必要蒐證外,就地焚毀掩埋。

《2》第2份:

〔1〕個人私下清點共有15人(33小孩9男子)死亡。經查驗21女並未死亡,由旅長、營長、兵器連連長再予射擊後,全部死亡,並就地掩埋。

〔2〕掩埋時,突有匪民1人(男)未死,並站立起來,由營長劉○持槍射擊(頭部),兵器連連長射擊胸口後死亡。

〔3〕其餘如前報告。

《3》第3份略稱:1710分左右才至現場。該匪船不大,依據死亡19人判斷,非常擁擠。

〈2〉步一營保防官溫○○中尉於11155日向監察院說明:

《1》我到時,船已經擱淺。我記得是兩發,打了一個洞,沒有爆炸。

《2》船一個大洞,只中1發,沒有裂開。作戰部分結束後,政戰要寫報告,會同旅部、師部保防官會勘。

《3》我不知道是誰下令。有這段太太抱小孩下船經過,太太抱1個,拉1個,有跪下來說,不要打,不要開槍,但是大家全部一起開槍。後來太太抱著小孩,並拉著3~5歲及7~8歲兩個小女生都跑回船上,大家都沒有停止開槍。我不知道有沒有打到,當時大家都一起開槍,究竟是誰打死的不清楚。

《4》後來是連長上船掃射,當時我人在現場。當時就是兩個連長上船掃射,檢查是否有活口。船頭是兵器連連長,駕駛艙是第3連連長。兵器連連長是站在甲板上掃射,太太他們是跳上甲板被打死。連長射殺是接收到回報的情形。在那時候,阿兵哥不敢殺,都是志願役及主官動手。上船掃射就是兵器連及第三連的連長,後來就被判刑。

《5》有1男,最後倒數第2個被丟進去,突然喊說,我還活著,劉營長就開槍。

《6》船的遺物內容很多證件資料。有簡體字,有越南。當時就知道是越南難民。

《7》當時大家認為給補給之後,趕走就好,靠岸警戒,給予油、米、水。

《8》當時有封口令,要求阿兵哥不要亂講。

《9》當天晚上89點就收到命令,裝備不動,連夜換防。這是師部命令,我沒有參與討論。

(11)兵器連士官L204據點指揮官秦○○於111517日向監察院說明:
〈1〉我與連長都在據點,連長就找我一起下去沙灘看。真正看到船是下午34點霧散時,船在漂著,有馬達聲,船不願意走。那時候已經沒有驅離射擊。旅部已經下達戰備,我們已經站成一排,打60砲。迫擊砲打的時候,都沒有開槍,霧散之前,都沒有開槍。我們哨所沒有50機槍。我們只有40快砲,防空砲。沒有印象有打50機槍。
〈2〉霧散時,連長叫我去彈藥庫拿66火箭彈,原本叫我打,連長說我們士官不靠譜,他就自己打了兩個大洞,船就擱淺在沙灘。66火箭彈打船,沒有爆炸。只有兩個大洞,兩發都中。我不記得哪個位置。有1發打到船頭。
〈3〉結果就……第1個下船的是女生手上抱一個,另一手牽1個。旅長、連長、營長好像因為要開會,但飛機不飛,所以都在場,就下令開始射擊,砰砰砰砰,就打了,打到槍管發熱,換了幾個彈夾,沒有人喊停,就一直打,兵器連10幾個人。我印象中,這艘船都是我們兵器連在處理的。我看到他們倒下來。
〈4〉小孩很小,牽著都很小,約56歲左右。只牽1個小孩。我記憶中就是3個人下來。
〈5〉當初誰也不想開槍,上面下令,不得不開,前線不得接受投誠。
〈6〉打到沒有動靜,連長就叫阮○○,個子小小,帶隊上船,連長沒有上船。阮○○沒有幾分鐘就跑出來吐,連長就叫我上船,裡面挖了16具屍體,就在船旁邊挖了兩個大洞掩埋。
〈7〉在船上沒有開槍。人通通倒著,也進海水,東1具、西1具屍體。王○○班長,是81砲學弟,一上船就往外跳,就說有假人,因為屍體的四肢,折的不像人形。每人都換了34個彈夾,打了上千發,根本閉著眼睛打。打到停止射擊,停止射擊聲音要很大,不然根本聽不到。所以船內屍體支離破碎。
〈8〉從船中間上船,屍體都在內艙,沒有在甲板上。上去都是志願役,我印象中是阮○○先上去,因為他是最大的士官長,但最年輕。
〈9〉船艙16具,加媽媽小孩3個母女,共19具。沒印象看到老人,女的很少,不知道有沒有孕婦。
〈10〉當日處理完,約10點、11點,當天換防,只有我跟李○○(士官)睡在據點。
〈11〉37事件當時,師部、旅部、營部並無命令不准講。直至重挖屍體時,才說,這是機密,回臺灣時,不能隨便亂講。
(12)兵器連義務役士兵翁○○於111512日向監察院說明:
〈1〉約45點左右,射擊66火箭彈。第1發沒有打到,第2發打到船與海的接觸面,我忘記有沒有爆炸聲,打到船頭靠近中間位置,船就進水後,漂到海邊。漂進來,就在海岸擱淺,後來就大力射擊。
〈2〉船擱淺在沙灘上後,已經無引擎聲。旅長下令停止射擊,就開始喊話,要求下船投降。船上下來婦女,帶了兩個小朋友,婦女跪在沙灘上,求饒跪拜,小朋友圍著媽媽跑來跑去。旅長下令開槍射擊,瞬間就倒下。倒下後,就繼續打船。
〈3〉沒有小孩往回跑。幾十把槍開槍,很快就倒下。我們3人離他們最近,其他人是在坡上,我沒有印象2小孩他們有往回跑,子彈速度太快,距離不會超過一百公尺。
〈4〉當時我們殺得心安理得的原因,是因為聽說,在第3L005據點,船上有開槍回擊。
〈5〉後來連長就挑了輔導長、政戰士、106砲志願役士官,聽說原本也挑我,輔導長說,我是義務役,不要上船。後來就去清艙,開槍處理,有聽到槍聲。
〈6〉清艙其實是把人殺掉,所以沒有東西下來。
〈7〉兵器連輔導長有上船,與兩個志願役士官上船,包含阮○○行政士官長與王○○,那是被連長指定。政戰士兼財務的王○○有上船,跟我說,輔導長不敢睡覺,叫王○○去陪他。
〈8〉屍體是用丟下來的,船下每4人抬1個,1人各抬1手或1腳,抬去土坑埋。連長叫我回連上拿圓鍬挖洞。一部分的人去搬屍體。17具。
〈9〉掩埋完畢,旅長開始跟我們解釋大膽島11女投誠事件,稱:你們也許覺得有婦女及小孩很殘忍,前線不能投誠,今天已經打死人,如果今天可憐他們,大人都殺掉,把小孩留下來,以後小孩長大會恨我國,因此不得不如此做。
〈10〉事後回營上,全部帶到旅部前面村莊澡堂洗澡,被集中於旅部,沒有回連上,在戰車堡。
〈11〉隔天旅部政戰主任跟我們講話。
〈12〉後來有一天師部找我們集合在師部大禮堂,金防部主任講義務役士官兵是聽令行事,會被處罰就是志願役,大家好好把兵當完,就平安回家。
(13)兵器連42砲班長魏○○中士證述:
〈1〉魏○○於76611日軍事檢察官偵查筆錄具結證述:

《1》(問:7637日你在L-204據點,所見狀況?)答:我是當天下午2-4時安全士官,下安全士官後,連上通知有船靠岸,乃命我前往抬取彈藥,並對該船實施射擊。此時,船已靠岸,並看到有一婦女手上抱著小孩下船,請求不要射擊。長官命令繼續射擊,並將其擊斃。隔了一會,該船無動靜,我即跟隨營長及連長前往該船搜索,我有發現1人尚未斷氣,我乃將之拖下船,但我未開槍,連長李○銓則開槍,將之擊斃。

《2》(問:船上遺留物有哪些?)答:我有看到1張印有中國銀行的紙幣及兩枚港幣,我沒有看到其他證明文件。船隻形狀類似捕漁船,有10幾公尺長,沒有帆。

〈2〉魏○○111416日向監察院說明:

《1》李○銓連長打的時候應該不是距離60~70公尺。如果是60~70公尺,就已經擱淺了。但是當時發射時,船還沒擱淺。我負責清艙,看到兩個大洞。66火箭彈是穿甲彈,負責打戰車履帶,打到也不會起火爆炸。

《2》船已擱淺,大家不動聲色,不知道是甚麼狀況。連長叫我自己的班兵78人支援,確認擱淺後,連長叫我帶班兵下去(沙灘),那時也不知對方是誰,就依作戰標準動作,匍匐前進一段距離後,就不動了,就是怕對方有武裝啊,沒人告訴我們那是甚麼船呢。其他人在上面(哨所)。

《3》匍匐前進約一兩百公尺,離船不遠,就停止前進,連長也在觀察該船有無動靜。對峙沒有多久,突然有一狀況,有人從船上跳出來,我沒聽到那個人有說甚麼的聲音,突然有人發出指揮命令說,火炮射擊。我在沙灘上瞄準臥射,上面哨所的50機槍及步槍也射擊,子彈從我頭上飛過,射擊該船。後面停止射擊後,該船就沒動靜了。當時不知道為何要下射擊命令。我帶著阿兵哥繼續匍匐前進。

《4》連長在哨所用喊的,叫我們到船裡面清艙,當時很害怕,我的班兵也在看我。我是第1批上船清艙,那時還不到20歲,膽子很大,但就怕對方如有武裝,第1個死的就是我。我是從船頭爬進去,那是一般漁船,機帆漁船,船不高,我是班長,就要帶頭第1個先進去。

《5》(經追問船擱淺後,有人從船上跳出來事之情形?)答:當時人跳出來時,就進行第2波射擊,我印象中是有看到1個小孩子,從擱淺的船艙下船。印象中,有小孩子跟著大人出來,有看到太太抱著小孩下船。看到的是,有兩至三個小孩子,兩個會跑、1個是被太太抱著,小孩年齡,無法判斷。

《6》我不是很確定下船的人有無講話。一般常理而言,他們也不是武裝船,下船的人應該是有講話,或舉雙手說,不要打了,我沒有武器等。印象中,有小孩子跟著大人出來,後來,應該有往回跑,但來不來得及跑,我不知道。依當時的狀況,是沒辦法講到那麼細啦。

《7》下船的人應該是有講話,或舉雙手說,不要打了,我沒有武器等。我只知道是有求饒。我印象中,太太抱小孩,跪下來。我當時也覺得不要擊斃,可以留啦。

《8》如果下來的有活口,通常是連長或營長親自處理,旅長不會下來。連長可能也是受命,用45手槍處理活口。

《9》我知道的是,傳令兵有拿145手槍給連長,第1發打的時候,卡彈,就沒辦法再擊發了,傳令兵又拿另1把手槍給連長。

《10》防護射擊後,連長在我們後面,當時有1太太抱著1個小孩,並帶2個小孩下船,跪在沙灘上說,不要再開槍了,連長拿45手槍過去,開第1槍,槍卡彈,後來傳令兵拿另1把手槍過去給連長,換槍處理。當時有1小孩看到開槍,就在跑回船上途中,連長再對小孩打1槍。我印象中,連長擊斃婦人後,小孩很慌張,就跑掉,還沒上船前,連長再補那個小孩1槍。婦人抱著的小孩,應該是在亂槍中,也被打死掉了。連長是先打死婦人,另1個會跑的小孩也已經打死後,再補另1個跑回去的小孩1槍。

《11》連長應該都是打胸部,近距離射擊。(手指心臟)

《12》不知道該船有無回擊。我在第1線。沒有回擊啦。船上沒有武器,網路上有些人誇大,說甚麼拿圓鍬打死人,那是不可能啦。是直接開槍打死。

《13》兩軍對戰時,都已經下來,就應該被帶走。我那個時候,都一直在想這個問題,當時我的心情,很難平復就是,特別是,他們是婦孺、小孩子,為什麼要,有甚麼理由要把他用這樣,一不做,二不休的做法,這種狀況。我當時在想,連長李○銓第1槍沒有擊發時,我當時認為是老天爺要留她的命。我本來就是基督徒,一般看到這樣的情形,也是不忍啦。我自己在踩那個的時候(船上血水?),都已經覺得很那個了。

《14》看了一下船上的東西,都是鍋爐,煮東西的,不知道有沒有證件。印象最深刻的是,有很多義大利通心麵條。對於硬幣,無特別印象。匪船是武裝機帆船,不會是這樣狀況,也不會只來1艘。當時那1艘船就像是一般漁船。平時匪船的機帆船常會來挑釁,測試我海防能力,經我駐軍驅離射擊後,就會駛離,然後一直測試。

《15》案發後,兵器連在海岸防區由營部連換手,怕我們受影響,把我們撤到後面,但過一段時間,又換回來。37事件調查時,軍法官有針對參加的士官兵調查,我被檢察官詢問1次。我不清楚後續的動作。

《16》金門的戰備規定沒有比較特別。我覺得那是金防部司令趙萬富他個人的使命,就像我們連長受的軍事訓練上,思想都已經認為就是要這樣處理。應該如委員剛才所述,如果對方沒槍枝,上岸就招待嘛,就後送,還是怎麼處理。就拖出去。

《17》也不是擦槍走火。個人因素比較多啦。那個時候的那種使命啦。連長、營長、旅長的選擇,就是這樣。

《18》這個案件應該還原的,就應還原真實狀況,但也應公正地將當時戒嚴時期的使命與任務寫出來。當時的國軍在保護國家,是制度上問題,也並非是我們希望是這樣子的。

《19》我也是覺得應該再清點被害人幾人,幾男,幾女,然後好好安葬。不要讓他們這樣就草草了事。如果他們有家屬,應該要理賠。時代的悲劇啦。以前草草了事,葬在亂葬崗,要重新安葬,這也是人道的做法。

《20》他們原來是從越南跑出來的,大費周章。

(14)第3連副連長王○○證述:
〈1〉於111620日向監察院說明:

《1》聽到66火箭彈爆炸後,約半小時至1小時後,連長叫我帶人下去沙灘,帶著一群人包含陳○○,負責清理屍體,我下去時,看到部分屍體一排趴在沙灘上。

《2》船上有人死掉。當時已有職業軍官上船過了。沒有聽聞船上有槍聲。

《3》營長、兩個連長都在場,沒印象看到旅長。我忘記我有沒有上船,我記得我有看到船被打了一個洞,只記得很噁心,當時就草草掩埋屍體。

《4》我下去時,正在掩埋中,坑都已經挖好。當時我下去是把人換上來。我下去後再無槍聲,已經在丟屍體。

《5》在掩埋時有1人坐起,說不要殺我。聽說是營長開槍。已無聽到槍聲。

《6》隔了一段時間後,連長叫我帶隊包含陳○○等志願役。張連長命令我把屍體重挖出來往更深草叢處埋,約在案發一、兩週後,營長還沒被送回去時,沙灘味道很重,野狗來啃食屍體,連長叫我帶人挖起來往更上方埋,沒有水泥,也無棺木,我知道位置。當時骨頭都爛了。第2次掩埋沒有用棺木。就是再挖一個坑,再丟,是張連長指示我們去做。

《7》等連長被帶回臺灣後,約在5~6月時,師部工兵叫我帶人把屍體挖出來,後面由工兵後續處理。

〈2〉76611日軍事檢察官偵訊筆錄結證:526日下午4時許,跟著連長一起作業,挖出3具屍體,係21女。挖出後,即另行入棺掩埋。營長、參一科科長及連上上士以上幹部均在場。
(15)第158472旅步一營營部連輔導長葉○○於111613日向監察院說明:
〈1〉在東林街買東西買完,大約34點要收假,叫了計程車要回去,到了大山頂營區的門口,就聽到說兵器連據點「出事情了」,我回拿鋼盔,帶45手槍,下去之後,就看到在射擊。我當時的想法是支援兵器連。大概有二、三十人,有兵器連和營步連。看到當時船已擱淺,但還沒打66火箭彈。當時指揮官是劉營長、旅長也在,不知道有沒有師部的人。
〈2〉當時有4人下船,1個媽媽帶3個小孩,不是抱著,都跪下來,後來有1個小孩跑回去。不過有看到有兩個人穿救生衣從船的另一邊翻下去,橘色的,但後來沒看到這兩具穿救生衣的屍體。
〈3〉當時有點距離,有聽到媽媽講話聲音,但聽不清楚。
〈4〉小孩在跑回船時,又一波防護射擊。應該是當時的最高指揮官旅長下令開槍,不然,大家也不敢動。當時是有士兵不願開槍。
〈5〉射擊完後,營長帶領志願役的軍士官上船。上船後,有看到腳踝斷掉的,是50機槍打的。上船後還有活口,有開槍,屍體搬到沙灘上時,也還有活的,也開槍打死。
〈6〉義務役先回去,我到埋完才離開。要埋時,有人突然站起來說「不要殺我」,講國語,但沒注意是誰開槍打死,我聽到槍聲是開兩槍。
〈7〉是事後才聽說,好像有反擊,好像有搜到大陸的漁民證,不是案發時聽說,案發時根本沒有顧慮到,也不知道。
〈8〉事後,大概都是在安撫,第2天整個營調防、下基地、參加訓練。沒有寫切結書。
〈9〉5月再開挖時,我當時回去當輔導長,上級要我買了三牲四果,還找乩童道士,從中午開始找到下午34點,找很久才挖到。當時有請工兵連做了19具棺木,把兩個據點的屍體都放進去。新埋地點是在204據點再上面一點。不過重新安葬時,我沒有參與。
(16)營部連衛生排排長呂○○於111520日向監察院說明:
〈1〉營長休假沒成,回來。兵器連連長或營部長官下來,我們反映有槍聲,但不知道是誰開的,所以長官才下令要射擊,我們才開始射擊。我們都是用65步槍。
〈2〉我看到船上有人在跳。
〈3〉船還在海上移動,66火箭彈還沒打時,就有人在船上跳來跳去。為何沒人豎白旗,我也覺得很奇怪。
〈4〉船上有人在跳來跳去,可能是船上有人在叫,不要打了。當時槍聲很大聲,聽不到船上人聲,但是應該是有在叫,但不知道是在叫什麼。也許在L204據點上面,較高的位置可以聽得到。
〈5〉我親眼看到船擱淺在沙灘上,才開槍射擊,開槍好幾輪後,兵器連連長用66火箭彈打中後,船就無聲無息。當時才下令說,只留部分人員,我就帶一部分的人回去。
〈6〉傍晚45點,營長下令叫我們帶部分的人回去連部,後來有聽說,有人匍匐前進去船上。我印象中,營長有帶何○○及義務役阿兵哥上船,可能是湯○○,是人家跟我說的,我也沒有看到他上船。我不記得是緊急待命班人員。事實真相,只有看到的人知道。
〈7〉66火箭彈打完後,我就離開了(嗣稱,約120分鐘後離開)。我有看到連長打66火箭彈。(嗣稱,距離擱淺沙灘的漁船約3040公尺,營長及連長在前方)。
〈8〉如果船沒有擱淺,就會一直飄。66火箭彈第1發沒有中,另1發打到船頭(以溫○○繪製船型圖指出擊中船頭位置),沒爆炸。
〈9〉我有印象阿兵哥講說,有1婦人帶3個小孩下來。我沒有印象,我也沒聽何○○講,媽媽及小孩的事。
〈10〉船上沒有找到武器。死者總共18具。報紙也說是18具。當天我沒有印象幾具屍體,當天聽阿兵哥說是18具。不知幾男幾女(未回答船上人員身分)。並無清點、相驗程序。師部軍法組應該要下來。
〈11〉全部哨所都有換哨一遍,但兵器連應該不是我們連上支援換哨。(旅部連)
〈12〉師部都有人來。當天就有被交代不准講,就是封口令。是營長說,有找到大陸漁民證。
(17)營部連衛生兵湯○○於11164日向監察院說明:
〈1〉少校通知時,是下午1點半,我跟著我們排長下去海邊。下去時,少校說如果有人下來,就要開槍。我們就下去,等到快6點半,船靠岸。約有2030人在沙灘。
〈2〉一開始聽到船聲,靠岸引擎關掉,後來火箭彈才拿出來打船,在L204據點沙灘。
〈3〉船靠岸漂過來時,就開槍打船,是少校下令開槍,我拿57槍。據點也有50機槍,下去時50機槍沒打。
〈4〉少校用擴音器。有講叫船開走,有先射擊,船不聽,越來越近,長官就說,要快一點,不然天黑了,所以才打66火箭彈。當時沒人站在船上,都在船艙,沒有在叫,都是霧。
〈5〉引擎停掉時,有先停止射擊,少校把人騙下來。當時已經看得到人,叫下來,站一排。當時少校有廣播說,要投降,就要下來,當時下來的人就站一整排。
〈6〉已忘記有無媽媽跟小孩。當時開槍時,小孩跑很快回船上,當時有男有女。當時下來的人站整排,沒有跪下。當時漲潮時,海水全部都是血,沒死的也打死。當時一個月都不敢吃雞肉,也不敢睡覺。
〈7〉有上船,少校帶著我們上去。上船把屍體拉下來。船上還有人沒死,長官叫我們開槍,我們不敢開槍,船上未死的人跪下說,我們也是中國人,軍官就搶槍,對未死之人開槍,腦漿都噴出來。有些人在海灘漂時,直接打死掉。他們不是難民,都是兩棲,這是共軍壓人過來。船上沒死的,一一打死。
〈8〉船上屍體約2030個。船是隔天才拆,我也有去,也是拉上去埋掉。晚上屍體都清理完畢後,我也有搬屍體,也有挖洞,第2天早上去看時,有野狗去挖。
(18)營部連義務役上兵江○○於111527日向監察院提出書面說明:
〈1〉已看到船後,一陣對空驅離射擊後,停止射擊。(因為依規定,不准打中船隻),長官們用「大聲公」向漁船一直廣播喊話,要漁船離開。
〈2〉再過一些時間,一陣忙亂,聽說漁船靠岸了。我伸出頭看了一下,霧茫茫視線中,有看到漁船停在潮間帶了。
〈3〉再過一些時間後,一陣騷動,聽說漁船有人跳下船了,我伸出頭看了一下,霧茫茫視線中,有看到一個人跪在沙灘上,模糊印像中,長官們用「大聲公」向那個人一直廣播喊話,要那個人回船上,不然我們會開槍射擊,經過一些時間後,我不知道多久,長官猶豫很久後,不知道哪個長官下令部隊開槍,一陣槍聲後,我再度伸出頭看了一下,霧茫茫視線中,有看到那個人倒在沙灘上。
〈4〉之後,隱約聽到長官討論要如何上船查看。情況不明,長官們也不敢冒然派人前往偵察,後來好像叫人回營上取66火箭彈,一段時間後,火箭彈送到,我不知哪個長官射了火箭彈,打中船後,才由營部連的某個排長帶1個人伏步(匍匐)前進,前往查看漁船。
〈5〉此時天色己漸昏,因在場的部隊太多人了(可能有上百人之多),長官要營部連另一個排長把營部連部隊帶回去連上中山室待命,我就跟部隊回去了。
(19)兵器連余○○於11155日向監察院說明:
〈1〉我記得是3點過去,兵器連連長召集我們回去,緊急集合,帶我們到106砲的海邊。我不記得據點編號(應是L204),在東崗旁邊。兵器連負責81砲及106砲。我去海邊時天還很亮,這樣應該是兩、三點時,聽到砲聲。跟營部連兩個連一起去,營長也有去。我到海邊的時候,接近黃昏56點,霧還是很大、船已經在岸邊,3個人下來,跪著拜我們說,不要殺他們。看不清楚是男是女。距離約100公尺。船在我左前方45度角,我的前面是連上的同袍。3人長跪著拜我們,用閩南語說,不要打他、不要打他。不知道是哪個長官下令打他們的。
〈2〉全部連上同袍都在,營部連也在。(L204據點)不知道是誰開槍,3人頭就低下來。過一陣子,不知道是哪個長官下令射擊,就全部射擊船。我忘記連長叫什麼名字,個子高大。
〈3〉下船的人好像是男的。我已經在沙灘上,距離船可能不到一百公尺。我隱隱約約聽到閩南語說,不要打,不要打,不確定是否為國語。
〈4〉還沒有靠近沙灘時,50機槍都在打。船擱淺時,就沒有進行防護射擊。後來那不是防護射擊,就直接打船。
〈5〉我看到時候,船已經擱淺,3人下船,才用66火箭彈對著船開砲。連長拿了66火箭彈打了船,船就裂兩半。
〈6〉事後連長講說,船上有人反擊。我沒有看到有人反擊。
〈7〉志願役士官長,個頭高高的,去船上把人拖下來,我們在下面,我在船旁邊,船上有些兩三歲嬰兒被一手抓著,丟在沙灘上,那時候已經死了。
〈8〉我有幫忙挖兩個大沙坑,兩人拖一個屍體去埋。
〈9〉後來突然有1中年男子突然坐起來,大家都嚇到,他用閩南語說,不要打他,連長1人就拿手槍說,大家走開,對著他腦袋開了1槍,呻吟1聲,就倒下了,印象很深刻。當時沒看到營長。後來就繼續埋,後續沒有調防。
〈10〉我沒有印象有衛生兵,埋好,已經天黑,都是打燈光埋。我有幫忙挖兩個大沙坑,兩人拖1個屍體去埋。總共20幾具屍體,我抬了56具,都是男的。都穿長袖長褲,看不到傷痕。也許是天黑緣故。第2天傍晚,我還買了34百元金紙祭拜,走沙灘小路。
〈11〉案發後,我們是整個連換到其他地方去,很遠的地方。因為37事件才移防。
〈12〉心裡是想說,不可以殺死,但是是長官下令。一開始都認為是大陸人,是退伍之後,才知道是越南難民。
(20)陸軍第158472旅政戰處長余○○中校於76528日軍事檢察官偵訊筆錄供述(0307事件發生時在臺休假):765月中旬,國防部曾派人至防區調查。同月26日上午,我接獲師部指示,將屍體挖起,放入棺木,重行安葬。
(21)陸軍第158472旅中尉代理保防官洪○○於76612日軍事檢察官偵訊筆錄具結證述:
〈1〉當天下午5時許,旅內戰情通知我,東崗附近有船隻越界,我即趕往L-005據點,看到已有3人被打死在那兒。
〈2〉據我所知,有通告書(香港政府)上面是英文字,下面是中文字,……港幣1枚。
〈3〉5月中旬國防部曾派人調查,那時有無挖出,我不知道。當時師部長官已知道,而且又在場,師保防官也在場,他曾命我寫檢討報告,因他對狀況已了解,所以又叫我不要寫了。

九、近年社會各界仍陸續報導金門國軍76年間殺害約20名越南難民之37事件:

(一)管仁健於9737日發表「國軍屠殺越南難民的37事件」84(嗣收錄於「你不知道的臺灣・國軍故事」一書85),略以:

1、烈嶼(小金門)於7637日傍晚發生國軍殺害19名越南難民之37事件與美軍於57315日在越南的美萊村屠村事件的經過類似,也是退伍的義務役士兵對媒體的投訴。美軍負責指揮屠村的中尉排長凱利(William Calley)於60年間被軍事陪審團判決謀殺102個越南平民,處以終身監禁,其他參與的士官兵則無罪。

2、37事件之前,更前線的據點大膽島,曾發生一對男女游泳上岸,指揮官少將副師長命令逮送金防部;結果因為第一線不能接受投誠,以致被解除指揮官職務,調回小金門。當時二膽指揮官473旅中校鍾副旅長(阿兵哥暱稱為歪頭)便下令,任何人敢登陸二膽島,一律殺無赦。不久後歪頭榮升472旅旅長,進駐小金門的南塘營區。為了貫徹上意,一線據點的基層士官兵壓力倍增。

3、7637日當時,師部參三做了戰情研判,漁船不顧交叉火網執意靠岸,大概又是投誠,通令全線實施驅離射擊。鍾旅長親率旅部幕僚「督戰隊」,與步一營劉營長、步三連張連長、兵器連李連長等軍官抵達第一線。據稱步二連連長認為是小事,竟派預官排長來現場;而劉營長本來返臺的,卻因擔心颱風來襲而提前搭軍機回金,一念之間的抉擇,竟改變這兩位軍官的未來命運。調入增援的資深士官和老兵心知肚明,漁船可能是迷航入灣或有緊急事故求援,有的故意瞄錯打偏,長官莫可奈何:新兵則有下不了手,受長官厲斥而哭泣的。

4、漁船被66火箭筒射擊炸燬後,有3名男子先後企圖跳下船,大聲以華語溝通,卻遭射殺。雖然至今仍有人認為這些不是越南人的理由在此;但其實越南難民中,以華裔居多,這並不奇怪。越南解放後不到3年,中越戰爭就開打,華裔越南人逃離南越也很多。

5、東亞各國以集中營看管難民,是要等美國與澳洲接受他們入境,所以監禁看管只是不讓他們進入國內就業通婚,但他們要離境到其他國家難民營等綠卡,沒有一國會留難民,就算船在大陸停留,也不令人意外,何況郝柏村也都承認這些是越南人了,爭論這隻船的來源已無意義。

6、郝柏村37事件案發前之741215日日記就提到:「宋心濂昨日談及,企圖在金門登岸之越南難民,乃由北越逃抵大陸之華僑,已在廣西住數年,而由中共唆使來臺,並謂在東山加油加水,中共收取黃金為代價,余以為應透過新聞傳播,揭穿中共的不人道難民戰術。」可見船隻有可能自大陸來,但臺灣其實也會放這種船民的船出去的,那是當時亞洲各國處理船民的默契「准出不准進」,但基於人道,必要時也補充物資。越南船民的船是否來自大陸,事過境遷,又無一活口,無法查證。但即使來自對岸,驅離也就是了,槍砲無情,也許誤殺或誤傷幾個,但搞到全船上岸滅口毀船,也難怪會成為國際事件。

7、3名男子遭射殺後,連長奉派率兵上船檢查,發現全是手無寸鐵的越南難民,船裡傷亡狼藉,其中還有4名婦女(含1位孕婦)及6名兒童,無論死活,都被「搬」上岸集中,再搜索船艙,夾層裡有個毫髮無傷的老太婆,被拖上岸後,跪伏乞命,連長回首請示,旅長一點頭,1顆手槍子彈就從她額頭穿過,腦漿四溢,把現場士兵都嚇傻了。(這段情節如查證屬實,連長與旅長的責任當然就大過於營長。)之後,被集中在沙灘上的屍體與倖存者,次日,由營部連衛生排的士兵奉令就地掩埋,奄奄一息被活埋的,掙扎哭喊的被命令以圓鍬擊殺,並焚燬船身後掩埋。當時船上有武器或通聯設備,現場軍官會笨到不保留當作證據嗎?

8、連長以45手槍對老婦人額頭處決、孕婦呻吟至死、幼童被活埋前的哭喊,讓部分衛生兵拒絕或消極執行,南塘守備區各單位軍心浮動,為了防止譁變,旅部由旅部連派出部分軍士官兵接管營部連,然後師旅部封鎖現場,對金防部戰情以例行驅離匪船結報,司令官趙萬富是否有繼續上報陸總部與國防部,這一點無法查證。而埋屍沙灘因地層太淺,屍體受海水及暑氣腐壞,不到一周,就被附近垃圾場的野狗群掘出啃食,附近居民也都傳說有穿著越南服裝的鬼魅在附近遊蕩,紛紛設壇獻祭,消息更難遮掩。

9、5月初,香港媒體開始報導37事件,駐外單位呈上層峰,因而簽會國防部、參謀本部、轉總政戰部向金防部續查,並無回覆。金防部知道屠殺消息外洩,令師部將一營與二線的五營緊急換防,並就近監管,但5月底大專兵依梯次開始退伍返臺後,才有機會向當時剛成立不久的民進黨陳情,37事件於是在臺灣各黨外雜誌裡開始討論。

10、打沉大陸漁船要換金防部司令,而且是毫不留面子的在金門撤換,還當場交接,原機帶回臺灣,甚至連政戰部主任也同時換人,對金門戰情稍有了解的人也知道,內情當然不只是「打沉大陸漁船」。之前幾年,我們在金門服役時,不也經常砲擊驅離,蔣仲苓、許歷農、宋心濂3位司令官任內不也都有砲擊,蔣經國為何沒撤換他們3人?37事件會演變成政治事件的關鍵,絕對不是什麼驅離射擊,而是船上岸之後對老弱婦孺近距離執行的「任務」。國軍在外島執行過驅離射擊的人,不知凡幾,但是我們只打到船的附近,不會真的打到。

11、陸軍官校很多校規都模仿西點軍校,強調榮譽制,92年不是還有陸軍官校學生因集體作弊被開除?但學校把教好的學生,畢業後一放進基層野戰部隊,馬上變成另外一種人。軍中環境竟是這樣的可怕。整個37事件,軍人(尤其是職業軍人)並沒有說實話,軍法單位與政戰單位也都沒有善盡調查的責任。沒錯,真相一旦公布,在現場的軍官可能根本無罪,但上面大概就非大地震不可了。

12、如果是奉命執行的軍人,就必須有勇氣說出,是誰命令你這樣做的。如果不說,那就是決定自己擔下來,事後也無需多言。就像江南案一樣,殺人的陳啟禮說出,是奉情報局長汪希苓之令,而汪希苓不願說出真正背後下令的人,那當然就是汪希苓去坐牢。不過他坐牢是上下班,還有薪水可拿,也還算輕鬆。這道理文雅一點是「魚與熊掌不可兼得」,真正理由就是「你不能又當婊子,又要貞潔牌坊」,想替長官背黑鍋,那就必須想到後果,天下沒「不勞而獲」的。

13、這個案子就像江南案、尹清楓案一樣,下面的人倒楣。現場的鍾旅長被依教唆殺人罪判刑110個月、劉營長被依共同連續殺人罪判刑110個月,李連長與張連長則被依共同殺人罪判刑18個月,但都被緩刑3年,關幾天,再回役或退役,薪水照拿;上面的人則全都沒事。趙萬富在郝柏村的力挺下,回臺避鋒頭不到1年,因為小蔣暴斃,奇蹟似的由三軍大學待退的「學官」,又在7811月擔任陸軍副總司令,更在19917月榮升副參謀總長;158師師長龔○在三軍大學戰爭學院擔任參謀長;158師參謀長范○○升任210師師長。210師原是臺灣東部的唯一輕裝師,但因「佳安計畫」編足成3個步兵旅的重裝師,算起來也是高升。看來「朝中有人好作官」,永遠是官場的金科玉律。

14、用大陸漁船來取代越南難民船,用3條人命來取代1920命,這種魚目混珠的手法,就像當年金門的馬山連長林正義叛逃大陸,軍方用另一名臺大出身的臺籍職業軍官陳憲良來駁斥。你問他們說謊了嗎?沒有,陳憲良確實沒叛逃,只是陳憲良還在,林正義卻叛逃了。

15、他們腦子裡想的不是19條無辜人命的犧牲,而是要不惜一切的遮掩真相,甚至不惜毀謗栽贓有良心願說真話的義務役官兵,以及為民喉舌的黨外人士與反對黨立委。

16、但就像《新約聖經‧馬太福音》裡耶穌說的:「所以,不要怕他們;因為掩蓋的事,沒有不露出來的。隱藏的事,沒有不被人知道的。」

17、至於當時政壇裡廁所裡的花瓶監察院,國民黨籍的監察院長黃尊秋,對調查真相、摘奸發伏,毫無興趣,直接派出「愛國監委」來卡位,防止黨外監委調查本案。37事件在這位勇於忠黨愛國的監察院長「調和鼎鼐」後,真相就跟那些19具屍體一樣,必須繼續被埋在小金門的東崗海邊,直到出土的那一天。

(二)金門浯島文學獎108年第16屆長篇小說組由描繪金門「烈嶼東崗事件」(37事件)之小說《胡神》獲首獎。《胡神》係閩南語之「蒼蠅」之語音,退休國小校長姜天陸所著,描繪肅殺時代的金門。得獎原因,決審評審、文學家吳鈞堯說,敘述3名越南難民登岸,但不幸被射殺,軍方蹣跚、官僚,掩埋事實的軍中陋習,缺乏慈悲與同理心的槍決與掩埋,吸引大量「蒼蠅」等情節86

(三)厭世學者/特約調查員108522日發表「【金門37事件】臺版『平庸的邪惡』:你有不開槍的勇氣嗎?」87

1、會執行大屠殺的,到底都是什麼樣的人類?在我們的印象中,他們必定是窮凶極惡、人面獸心,才會如此喪盡天良。

2、1987年某個濃霧瀰漫的傍晚,小金門的海灘上響起了陣陣槍響與哀嚎聲。兩百多名士兵受上級的命令,對著一群衣衫襤褸的老弱婦孺行刑。那群士兵大多是義務役,從臺灣島各地被徵招而來,除了性別年齡之外,無一共通之處。然而在那個當下,他們都成為了劊子手。就像你我一樣的普通人,怎麼有辦法犯下殺害無辜之罪?

3、「不,我們早就不收難民了。」長官的一席話,讓兒時的回憶從天堂殞落,而他的下一句話,則讓你看見了地獄。「凡讓大陸漁民上岸,即以『作戰失敗』論處!」

4、霧中浮現了一道船影,那是一艘擱淺在沙灘上的木船。然而,那木船的外型與平時所熟悉的中共漁船差別甚大。他們真的是共匪嗎?不過,此刻的你們卻絲毫不在意這個問題。僵化的軍事訓練,讓你們能夠無條件服從長官的無理命令;水鬼環伺的恐懼,驅使了你們扣動板機的慾望;而島上的暴力日常,則摧毀了人類抑制傷害的本能。

5、在長官的一聲令下,子彈如雨點般落下。50機槍將木頭船殼打得千瘡百孔,66火箭彈貫穿了整個船體,而3名跳下船大聲呼救的男子,也遭自動步槍亂槍打死。確認沒有危險後,長官帶著士兵登船調查,卻在滿布屍體的船上發現了驚人的事實。

6、這些衣著襤褸、濺滿鮮血的屍體中,有男有女,有老人,也有小孩,甚至還有孕婦與其尚未出世的嬰兒。這是哪來的共匪?他們不過就是一群平民老百姓,看情況,甚至有可能是前來投奔自由的難民。對,其實你們早就知道了,沒有哪艘真正的匪船,會在已經被發現的情況下,甘願冒著被無數步槍、機槍、迫砲、火箭彈幕擊沉的風險,也要強行登陸。

7、你們將所有人,不論死活,全數搬上沙灘,但不准給予醫療救援,只能聽著老弱婦孺的哭嚎聲,靜候長官指示。長官似乎意識到闖大禍了,正與師部密集溝通中。畢竟,上頭命令是匪船不許靠岸,一旦靠岸便視同作戰失敗。但如今他們已經靠岸了,上頭知道後,肯定會嚴加懲處;而同時,你們又已殺害了平民,嚴重違反普世價值與國際公約,如果讓倖存者說出真相,那又該怎麼辦呢?

8、最終,長官們決定要掩埋證據(物理),讓此事從未發生過。你們放火燒了木船的殘骸,再將死傷者就地掩埋,然而,並非所有人皆已死透,必要時,還得補上數槍,或是用圓鍬解決。本該救助傷患的衛生兵,此刻卻被長官調來掩埋屍體,其中有許多人拒絕奉命行事,有人還幾近精神崩潰。

9、香港的報紙首先披露,有1艘越南難民船出港後,便不知所蹤。原來,這些難民是從共產越南逃出的華僑家庭,先在廣西住上一陣子後,仍心向自由世界,而經過香港輾轉航向臺灣,此後便音訊全無。

10、事件兩個月後,退伍的義務役向剛成立的民進黨陳情,由立委吳淑珍代為質詢,卻遭到國防部否認,只回以「打死共匪水兵數名」。蔣經國看到報紙後震怒,底下出了這麼大的紕漏,怎麼自己卻一無所知,於是找來參謀總長郝柏村說明。而調查團抵達金門後,果真挖出了屍體,便將相關人員送辦。

11、然而,面對國際特赦組織來函施壓,以及黨外勢力的質疑,國軍高層為了保護自己摧毀的「國軍形象」,竟以息事寧人為最高宗旨。最終,基層承擔了所有罪責,高官繼續步步高升。而那些無名的越南鬼魅,至今仍徘徊在東崗的沙灘上,找不到回家的路。

12、你感到無盡的罪惡感,但是你不過就是奉命行事嗎?這有什麼不對的?多年以後,你驚訝地發現,當年耶路撒冷大審判時,參與殺害六百萬猶太人的納粹戰犯阿道夫艾希曼也是這麼為自己辯駁:「我只是奉命行事,因此我無罪。」著名政治哲學家漢娜鄂蘭在旁觀了歷時半年的審判後,首度命名了這種「平庸的邪惡」,認為「服從就等於支持」,當人們完全放棄思考,對權威的一切命令照單全收時,便與之同罪。你終於發現了,真正的勇氣,並不是上戰場開槍殺人,而是在是非不分的環境下,依然保有身為人類的良知,拒斥長官錯誤的命令。

(四)東森新聞「關鍵時刻」103225日:「草木皆兵、格殺無論的戰地守則 金門『37事件』鮮血慘案!」88:主講人馬西屏:越南華僑先到香港被拒,再到小金門,上岸後稱,不要開槍,旅長下令全部槍決。有孕婦。活埋未死者稱,大家都是中國人,為何要這樣。再槍殺。1920命。香港先報導37屠殺事件。

(五)東森新聞「關鍵時刻230010285日:「埋藏水泥牆下1920命,1987年小金門被掩蓋的37事件?」89:案發當時在陸軍總司令部扶臺興將軍表示:國際特赦組織來信,3位監委到總司令部調查。0307白天靠岸後,經訓誡不要來後,以蛙人部隊之成功艇拖出外海,但晚上又再回來,才殺。

(六)中天新聞《臺灣大搜索》10237日報導:「國軍屠殺越南難民的37事件」90:兵器戰術雜誌社總編輯,當時小金門之少尉排長劉文孝稱:0307當天大霧,活著的人說,都是中國人,何必這樣。當時規定是,上岸就格殺勿論,不俘虜。管仁健稱:當時規定要殺,不准上岸。已上岸跪地求饒,連長問旅長,殺了,埋了。軍中出事,就「串供滅證」。曹金生等歷任國防部發言人否認到底,對軍方形象不好。

(七)中天新聞《新聞龍捲風》:「part3護衛?『屠殺』?當越南難民登上小金門奪走20命的『三七慘案』!」91:曾採訪少尉排長劉姓軍官(兵器戰術雜誌總編輯?)表示,當天大霧,誤殺3位越南難民後,上百軍人圍住其後上岸10餘人,旅長下令射殺,殺人滅口。難民求救勿殺稱,大家都是中國人,何必如此。仍全殺,毀屍滅跡。1920命。

(八)兵器戰術圖書公司youtube網站108114日播放:「金防部司令談東岡事件」92:事隔32年後,在陸軍158(烈嶼)師的官兵重聚會場,東崗事件的當事人首次同時出現龔○師長、劉營長、李連長,3人合照完後,相互擁抱。在金門採訪90年任金防部司令官吳達澎上將表示,7475在東引,76年在金門當旅長,後來才去小金門。當時規定,有人上岸,就作戰失職。所以,殺難民。當時同學當158472旅旅長。但大家不敢談0307事件,很小心,當事人都被關了。158師龔○師長是郝柏村之侍從官,故沒事。訪談者(似總編輯劉文孝)表示,0307當時在小金門四維村,東崗隔壁連當兵,第2天才知道0307事件。0307大霧,有記日記之習慣。重挖掩埋招魂是找他連上之師公,有告知處理經過。(473旅不在烈北,四營一連守四維),參三科長在命案現場。當時金門規定不准讓難民上岸,要殺,格殺政策,不論是誰。但認識的澎湖預官說,在澎湖,他們是收容難民。後來黃幸強司令官突然改戰備規定,由營長自己開砲,怕基層開砲出事,不再殺難民。當時殺太猛了。後來證明確實是越南華僑,他們先到香港。20年後,據家住小金門四維村,在第158師部任職之48期軍官稱,0307當時金防部及158師總共有45名軍官被撤換。國防部不願開放檔案,還原事實真相。目前劉營長學針灸後,幫人針灸。鍾旅長當算命師(鍾旅長於111627日向監察院說明,係風水勘輿)。



參、調查意見:

本案金門烈嶼駐軍陸軍第158師於7637日下午在東崗L005據點海灘槍殺上岸求救之越南難民3名,再於L204據點,以66火箭彈擊毀擱淺之難民船,射殺下船跪在沙灘求饒之母子4人後,上船逐一射殺存活之難民,受難者男女老幼約20名。該37事件慘案於同年5月初傳予國大代表知悉後,經國防部及陸軍總司令部調查結果,認定當地駐軍殺害18名匪區人士,涉有過當等情,並於768月間向監察院提出調查報告,經監察院調查委員羅文富據以結案,於773月間簽報院長黃尊秋核「閱」,存查在案。

陸軍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偵查後,於769月間認定當地駐軍係殺害19名已無抵抗力之不明人士,且未依法通報上級,對陸軍第158師師長龔○少將、政戰主任常○雄上校及政四科科長洪○山為不起訴處分,對158472旅旅長鍾○蘇上校、營長劉○少校及2位連長李○銓上尉、張○權中尉認定確定觸犯殺人罪及敵前抗命罪嫌,提起公訴。嗣軍事法院認定被告自信其逐一射殺9人行為符合戰備規定,且係基於責任感及使命感所為,其情可憫,依刑法第16條但書、第59條及第66條減刑規定,於771219日分別判處18月及110月不等有期徒刑,並緩刑確定77年嵎審字第011

本案76年金門烈嶼37事件,軍事檢察官既未依法相驗,並亦未調查案發時之戰情通報,亦未向國防部調取船上搜扣香港驅離通知書、越南身分證明,遽以提起公訴。軍事法院歷審及確定判決亦據起訴書,以不明船隻及不明人士認定之受難者19名。相關判決未經公布,案發事實亦未釐清,迄今各種傳聞不斷,沸沸揚揚,影響政府信譽甚鉅,爰經監察院調閱行政院、國防部、外交部、內政部、中華救助總會等機關團體相關判決、戰備規定及難民法制等卷證資料,並分別詢問76年案發時金門烈嶼駐軍158師官兵,以及履勘烈嶼37事件案發地點。嗣於11176日詢問國防部,該部說明對此事件之未來改進作為包含:交戰規則及法制觀念基層教育務必強化、武器設備需更新、通報機制完備及落實、戰時應強化法務官之設置等。已調查完畢,臚列調查意見如下:

一、7637日約20名無武裝越南難民乘漁船至金門烈嶼東崗求救,遭金門防衛司令部(小金門守軍)執行「格殺勿論」軍令,致孕婦、孩童及年長者等全數遭槍殺。軍事檢察官及審判官俱未依法相驗,調查確認死者性別、年齡及死因,亦未調閱金門防衛司令部、烈嶼駐軍第158師等各級戰情紀錄及香港政府發給船主之驅離通知書、越南身分證明等證據資料,查明該船乘員國籍身分、抵達金門防區確切時間點,及該船在駐軍槍林彈雨之射擊下,仍徘徊不去,執意冒險上岸之原因,即遽以判決陸軍第158472旅旅長、營長及2位連長18月不等有期徒刑,並緩刑確定,與卷內事證未符,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第14款理由不備之違法

(一)按古今中外各國刑事訴訟之目的均在發現實體真實,以追訴犯罪,並處罰犯人。只有經由刑事訴訟程序,查明事實真相,始能依據實體刑法規定,做出正確的裁判。因此,實體真實的意義在於「毋枉毋縱」,也因此被稱為「正義原則」。我國刑事訴訟法第3條規定客觀性義務:「(第1項)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第2項)被告得請求前項公務員,為有利於己之必要處分。」第156條規定:「(第1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第2項)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第3項)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第4項)被告未經自白,又無證據,不得僅因其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罪行。」均在發現實體真實,實現正義93。是最高法院46年度臺上字第504號精選裁判:「刑事訴訟採實質的真實發見主義,故犯罪事實必須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始得據以認定,不能以推測之詞,入人於罪。」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788號精選裁判:「刑事訴訟係採實質的真實發見主義,審理事實之法院應直接調查證據,以為判斷之基礎。」

(二)再按88103日修正施行前之軍事審判法第121條規定:「軍事法庭或軍事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同法第122條規定:「勘驗得為左列處分:一、履勘犯所或其他與案情有關係之處所。二、檢查身體。三、檢驗屍體。四、解剖屍體。五、檢查與案情有關係之物件。六、其他必要之處分。」同法第128條規定:「刑事訴訟法關於勘驗及人證之規定,與本節不相牴觸者準用之。」同法第166條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218條規定:「遇有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該管檢察官應速相驗;如發現有犯罪嫌疑,應繼續為必要之勘驗。」法院在關連性、可能性與必要性的調查範圍內,「應」實施勘驗,否則即屬違法94。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司法權之一之刑事訴訟、即刑事司法之裁判,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迨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是以此等程序悉與審判、處罰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亦即偵查、訴追、審判、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其間代表國家從事『偵查』『訴追』『執行』之檢察機關,其所行使之職權,目的既亦在達成刑事司法之任務,則在一範圍內之國家作用,當應屬廣義司法之一。」而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參照,相驗為該條項所謂其他情事之一,依同法第218條第1項規定及第3項規定,檢察官在管轄區域內,遇有「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應加以相驗,如發現有犯罪嫌疑時,應繼續為必要之勘驗及調查,足見相驗為偵查之開端,檢察官身為偵查機關,對於「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應加以相驗,如發現有犯罪嫌疑時,應繼續為必要之勘驗及調查,藉以發見犯人與蒐集犯罪證據,足見檢察官相驗屍體與偵查程序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依上開解釋意旨,應屬刑事司法行為。(最高行政法院9710997年度裁字第4746號裁定)

(三)本案偵審俱未向國防部總政戰部等機關調取本案被害船上搜獲香港政府驅離文書及越南身分證件等資料,未能認定7637日乘漁船至金門烈嶼被駐軍槍殺約20名男女老幼是否確係越南難民

1、國防部總政戰部及陸軍總司令部於765月間調查37事件,取得本案被害船上搜獲香港政府驅離文書及越南身分證件等資料:

(1)前行政院長《8年參謀總長日記》76523日記載:「許(歷農)主任來談,經派人到金門查證,烈嶼部隊打死越南難民,確有其事。由於旅營長對上隱瞞不報,防衛部亦未發覺;而事件發生於37日,19條人命的處理,竟可隱瞞達兩個半月之久,事態嚴重。經詢蔣仲苓,亦不知情,余命其親往金門查處。」陸軍第158師師長龔○少將7664日偵查筆錄稱:「76512日,我獲悉國防部將派員,前來調查此事件。我即找營長劉○、連長張○權、李○銓到師部會議室開會,詢問經過情形,我才知道實情。」該師472旅政戰處長余○○中校76528日偵查筆錄供述:「765月中旬,國防部曾派人至防區調查。」
(2)案經軍事檢察官自76526日起訊問第158師第472旅旅長鍾○蘇上校及步一營營長劉○少校、第3連連長張○權中尉、兵器連連長李○銓上尉等被告。步一營營長劉○少校、兵器連連長李○銓上尉固於軍事檢察官林○○偵訊時供稱,屍體有搜到匪證件,係匪船強行上岸。有到L005據點3人被槍殺現場之第158師政戰主任常○雄上校於76527日軍事檢察官偵訊筆錄亦稱:「我當時認為他們是漁民。」負責L005據點第3連連長張○權中尉於76529日偵訊筆錄則稱:「不知係何身分。聽營長說,好像有撿到甚麼證件。其他我不知道。因為他們既不像共匪,又不像漁民。穿著灰黑色衣服。」又負責L204據點之營部連排長何○○少尉於76611日偵訊筆錄則稱:「事後營長於莒光日時,曾拿出一張匪漁民證給我們看。我無法確定係何船。至於物品,我只看到衣服。」惟第472旅旅長鍾○蘇上校76526日偵訊筆錄則據實稱:「當我搜到匪驅離文件證明時,心想,打錯了人,他們可能是難民。」
(3)軍事檢察官7662日上簽副總司令施震宙所示「0307專案」之案情表示:「7637日下午330分,步一營獲報東崗附近有一疑似匪船越界,即警告射擊驅離。」似仍認定係匪船強行上岸遭擊毀槍殺。
(4)惟陸軍總司令部7663日提報軍法處金門地區「0307」專案調查報告,就搜船所獲遺物則記載:
〈1〉19861212日香港入境事務所主任簽署予越南籍船主,「未曾遺失或損毀船上物品」之聲明書1份(防衛部)。
〈2〉1987112日香港政府對該船全體乘員「就無限期扣押或協助續航兩者間,自行抉擇」通告書4份(防衛部)。
〈3〉匪製指北針、羅盤、紅、藍鉛筆各一支、印有匪簡體字之大陸東南沿海地區地圖一小幅及航海圖(影印)1份,匪製食品及飲料罐頭20個、匪製藥品2份(防衛部)。
〈4〉大米數十包(以下營保防區)。
〈5〉匪製煉奶罐頭、菜罐、餅乾數十箱。
〈6〉木炭兩筐、煤油桶2個(上印有英文新加坡等字樣。)
〈7〉男女舊衣物數包。
〈8〉匪人民幣1張、香港銅幣1枚、小記事本、航海地圖數張、香港遣返證、星島雜誌及香港報紙等。
(5)陸軍總司令部7663日向軍法處提出「0307」專案調查報告相關資料中,472旅步一營代理保防官溫○○於765月間向陸軍總司令部提出「0307匪船事件經過報告」,就搜船所獲遺物則簡要記載:「經清理遺物發現計有如下:大米數十包、匪製煉奶罐頭、菜罐、餅乾數十箱、木炭、煤油桶2個(上印新加坡等英文字)、男女衣物數包、匪人民幣紙鈔1張、香港銅幣1個、1張身分證(可能是法文)、1本小筆記本,用英文記載,最後記載日期是36日,即事件發生的前1天;有航海地圖數張、香港告越南難民書數張;星島雜誌及香港報紙數張。」與上開陸軍總司令部7663日提報軍法處金門地區「0307」專案調查報告內容相較,增列法國統治越南時期之身分證件。惟二者顯示均未搜獲被告劉○營長等稱,受難船民持有匪漁民證件。
(6)陸軍總司令部軍法處於7669日函金門防衛司令部將上開搜扣受難船民之證物交由軍事檢察官林○○攜回,金門防衛司令部軍法組於同年619日以電話復知陸軍總司令部軍法處第3科科長,所列證物,除第3項尚由該部第3處列管中,其餘證物已由上級單位調查本案時攜回研究參證等語。所稱上級單位未明,惟國防部總政戰部及陸軍總司令部先後於765月間派員赴金門調查37事件,依據陸軍第158師政四科科長洪○山中校於76617日軍事檢察官偵訊筆錄供稱,步一營將所清理出的物品(匪人民幣1張,筆記本1本,航海圖、香港告越南難民書數張、雜誌及香港報紙數張)交由師部保防官曾少校攜回保管。76522日國防部政四處簡中校來調查時,已交由他帶回等語,可知應係由國防部總政戰部帶回保管。惟監察院於110年間向國防部查詢該等證據資料,該部復稱,已查無37事件相關資料,致無法確認是否確由總政戰部帶回保管中。

2、本案軍事檢察官自上開陸軍總司令部7663日金門地區「0307」專案調查報告、472旅步一營代理保防官溫○○於765月間向陸軍總司令部提出「0307匪船事件經過報告」、金門防衛司令部軍法處之回覆說明及第158師政四科科長洪○山中校等偵訊所供,既已知自該船搜獲之證物有香港政府之聲明書及通知書,甚至越南身分證明,即可判斷該船應係越南難民船及乘員越南籍身分,只要再向總政戰部等機關調取原件,即可證實無誤,竟捨此不為,亦無視陸軍總司令部相關調查報告所載及第158472旅旅長鍾○蘇上校於76526日偵訊所供:「當我搜到匪驅離文件證明時,心想,打錯了人,他們可能是難民。」仍以7691176年嵎訴字第024號起訴書及7692176年嵎處字第016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係不明船隻及不明身分之受難者,顯有偵查未竟及偏頗之疑。

3、嗣軍事審判官陸軍總司令部7753077年嵎審字第005號判決、國防部779977年復普律循字第23號覆審判決及陸軍總司令部77121977年嵎審字第011號更審確定判決均未再向總政戰部等機關調取該等香港政府公文書及越南身分證原件,仍依起訴書所載,逕予認定係屬不明船隻及不明身分人員在濃霧中強行上岸遭駐軍情急下依戰備規定射殺等語,亦有審判期日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4、惟查,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及金門防衛司令部於7678月間向監察院提出調查報告均認定係匪漁船利用濃霧能見度不良強行登陸,企圖不明,且所列船內搜獲物品均為匪貨云云,顯然與前開陸軍總司令部於7663日向軍法處提出「0307」專案調查報告所載不符,洵有誤導監察院調查之重大違失:

(1)陸軍總司令部768月間向監察院提出金門「0307」專案調查報告稱:L005據點似有不明身分者3名,即以50機槍、57戰槍射擊,當時劉營長與張連長亦參加射擊。旋被擊斃,事後檢視發現口袋內有匪福建省莆田縣公安局所發船民證兩枚。師長龔○少將、主任常○雄上校接獲戰情報告後,曾於當(7)日1840分許,到達東崗附近,旅長鍾上校面報稱:發現水匪滲透,業已處理,請師長不必至現場,詳情後報等語。
(2)金門防衛司令部調查報告及國防部768月向監察院提出「0307」專案調查報告調查報告僅稱搜出匪物:匪製罐頭2個、指北針、羅盤、紅、藍鉛筆、藥品等物品,並提出莆田縣公安局所發船民證照片附卷,認定係匪漁船,竟未提香港遣返證等香港政府發給越南籍船主之證件。
(3)陸軍總司令部提出「0307」專案調查報告所列「匪船鑑析」又稱:經訪據案發後翌日在現場處理之溫○○(472旅步一營代理保防官)、鄭○○(兵器連輔導長)2人,經彼等自述匪船處理報告,描述匪船身為黑色,船長約10公尺,寬約2公尺,尖頭式之無帆漁船,船上有漁網、保麗龍浮球數個、漁叉1支、木炭數簍、燈座、匪包裝米數袋,予以焚燬;另該船所使用之動力引擎為YAMAR,由於無法處理,就地埋於沙灘,由上述所發現之物品,顯示該船確係匪船。

5、末查,監察院於111年間詢問37事件在場官兵表示,當時就知道是越南難民:

(1)前揭第158師第472旅步一營代理保防官溫○○於11155日向監察院證實其於765月間向陸軍總司令部提出「0307匪船事件經過報告」,就搜船所獲遺物之記載,並稱:
〈1〉該船的遺物證件資料有簡體字,有越南文。
〈2〉當時就知道是越南難民。
(2)營部連衛生排排長呂○○於111520日向監察院說明,當時就知該等受難者:
〈1〉當日阿兵哥回來就說,認為是難民。營部連阿兵哥講,那艘漁船是難民。
〈2〉從身分證件看出是越南人。難民跟漁民的定義是什麼。一開始聽說是越南,阿兵哥講的是難民。
〈3〉事後營長說是大陸漁民。營長說,有找到大陸漁民證。
(3)營部連輔導長葉○○於111613日向監察院說明:
〈1〉事後才聽說,好像有反擊,好像有搜到大陸的漁民證。
〈2〉不是案發時聽說,案發時,根本沒有顧慮到,也不知道。
(4)兵器連106砲排的上士副排長,L204據點指揮官秦○○於111517日向監察院說明:第2天開始拆船,我沒有搜船,但我有看到護照,是在開始拆時,有人拿給我看護照。護照好像是簡體字,記不太清楚。
(5)兵器連義務役士兵翁○○於111512日向監察院說明:
〈1〉106砲兩位排副中士把船拆掉,燒掉,我印象事隔一天或隔兩天拆掉。
〈2〉他們感覺是越南人,從文書證件來看。
〈3〉掩埋完畢,旅長開始跟我們解釋大膽島11女投誠事件,稱:你們也許覺得有婦女及小孩很殘忍,前線不能投誠,今天已經打死人,如果今天可憐他們,大人都殺掉,把小孩留下來,以後小孩長大會恨我國,因此不得不如此做。

(四)有關37事件受難者人數、男女性別、老幼年齡及死亡原因,軍事檢察官及軍事法院均未依法相驗並勘驗,僅稱身分不名人士19名,未稱男女性別老幼年齡,顯未依證據認定事實,有違刑事訴訟證據裁判原則:

1、第158472旅旅長鍾○蘇76526日偵訊筆錄供稱:

(1)東崗L005據點有匪船接近,我前往該據點,當時步一營營長劉○少校向我報告,離海岸15公尺處,有3位不明身分人物抱木頭欲游泳上岸,營長已先指揮開槍予以擊斃。
(2)隨後我聽到L204據點有射擊槍聲,我又立即趕往該據點……數名幹部即上船清理,將屍體拖出,當時有兩名尚有氣息,李連長即持65式步槍將其擊斃……計有16具屍體(男屍12具、女屍及小孩屍體各2)

2、第158472旅步一營營長劉○76526日偵訊筆錄供稱:

(1)接獲L005據點電話報告……發現有3人,射擊後,該3人欲奔逃,旋被擊斃……3具屍體均為男性,年約30左右。
(2)L204據點有槍砲聲……前往檢視,發現一類似漁船,上面屍體橫陳,有男有女,還有小孩。我向旅長(鍾○蘇)報告後,旅長指示清理後,就地掩埋。經清理後,船上計男性12人,女性2人,小孩2人,合計16具屍體。

3、第158472旅步一營第3連連長張○權76529日偵訊筆錄供述L005據點射殺掩埋3名受難者,未稱男女性別或有孕婦:

(1)據點弟兄發現有3人乘坐木筏向據點逐漸接近。我們即實施防護射擊,對方3人皆被擊中而倒岸邊。營長、我帶領3名士官前往檢視。營長怕他們未斷氣,所以先對他們再補幾槍,我也持65步槍跟著補了幾槍,直到他們死亡為止。
(2)76526日上午,副主任指示準備祭品,於當日傍晚重行挖出,入棺另葬,於翌日(27)上午予以祭拜。

4、第158師政戰主任常○雄上校76527日偵訊筆錄供述:「L005據點,3具屍體均為男性,穿著灰黑色衣服,我當時認為他們是漁民。」

5、第158472旅步一營兵器連連長李○銓76529日偵訊筆錄供述L204據點掩埋受難者,小孩屍體先稱2具,再稱4具:

(1)(7637)這時已將近晚上10時,屍體亦已掩埋,經清理計16具屍體,有2名女屍,2具小孩屍體。
(2)76526日,……那些屍體已重行挖出,放入棺木內,安葬於廢棄之碉堡內,並加以祭拜。這次重新清算小孩屍體為4具。

6、陸軍第158師政四科科長洪○山中校自述「0307匪船越界處理經過」書面報告(附偵查卷):

(1)L005據點,經集火射擊,跳下3員(21女)並即倒地死亡。
(2)1650分匪船將往106砲排海岸停靠……用66火箭彈射擊,確定無還擊力量,即實施搜索。經清查現場發現有15員被擊斃,其中9員男子、3員女子、3員小孩,就地掩埋。

7、營部連排長何○○76611日偵訊筆錄證述:「76526日有重新挖出,重新掩埋,計19具屍體。有照相。」

8、第158師政戰主任常○雄上校於76527日軍事檢察官偵訊筆錄即稱:「直到76518日我休假畢,返防時,與國防部人員搭同1班機時,始知屍體共19具。」

9、軍事檢察官林○○7662日上簽副總司令施震宙所示「0307專案」之案情亦僅稱:「L005據點3具屍體及L204據點16具屍體,政戰部主任常○雄上校及旅長鍾○蘇上校命就地掩埋,未依規定報請勘驗處理。」

10、陸軍總司令部7663日提報軍法處有關金門地區「0307」專案調查報告,就受難死者人數及其男女老幼身分僅記載:L005據點不明身分3人……另據稱:當場係男性2人、女性1人(約20餘歲),上岸時,無損傷,經連長令所屬射擊,均畏卻不願,連長親自持槍予以射殺。L204據點青岐海灘……營長劉○少校在場指導,連長李○銓上尉率輔導長鄭○○中尉、組長王○○上士登船搜索,發現死者16名(12名男性,2名女性,均約230歲之青壯,另35歲幼童2名)。

11、陸軍總司令部7663日提報軍法處有關金門地區「0307」專案調查報告所附第158師第472旅步一營代理保防官溫○○中尉第12份「0307匪船越界事件經過報告」先稱37事件受難者18人,第3份則稱19人:

(1)第12份:L005據點,21女上岸未受傷,張○權連長射殺,並就地掩埋。L204據點,經清查現場發現有15員被擊傷或擊斃,其中9員男子,3員女子,3員小孩,其中21女並未死亡,由旅長、營長拔手槍,再予射擊後,15員死亡,並就地掩埋。
(2)第3份:L005據點,3人強行上岸,至沙灘射殺後,就地掩埋。L204據點,經射擊、搜索後,發現匪民16員全部死亡。

12、第158師師長龔○少將7664日偵訊筆錄供述:「一直到516日鍾旅長返防,我才知道一共19具屍體。76526日金防部戴副指揮官到烈嶼本部防區作了3點指示:第一,屍體重新挖出入棺掩埋,第二,安撫官兵情緒,第三,步一營應即調整防務。當日晚上1030分許,屍體才重新處理完畢。計有19具屍體,小孩約有2具,其餘屍體究係男女,已無法辨明。」

13、經查,37事件受難者於7637日射殺及就地掩埋時,第158師師部已派相關主管人員到場,並未報驗處理。而76526日重新開挖掩埋時,亦未報驗處理。軍事檢察官訊問相關被告結果,又供述不一,爰於7662日上簽副總司令施震宙所示「0307專案」之案情亦表示:L005據點有3人被射殺,L204據點經清理計有16具屍體,其中女屍2具,小孩4具。嗣7691176年嵎訴字第024號起訴書及7692176年嵎處字第016號不起訴處分書僅認定「事後經清理現場,計有屍體19具,當即就地掩埋。」嗣軍事審判官陸軍總司令部7753077年嵎審字第005號判決、國防部779977年復普律循字第23號覆審判決及陸軍總司令部77121977年嵎審字第011號更審確定判決,亦未依職權加以調查,即認定「不明身分之死者計19名」,惟男女老幼身分年齡或有無孕婦則仍未說明,顯然未盡調查之能事,已影響犯罪事實之認定,相關判決亦有理由未備之違法。

14、惟查,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及金門防衛司令部於768月間向監察院提出之37事件調查報告均認定係18人:

(1)陸軍總司令部768月向監察院提出金門地區「0307」專案調查報告稱,76521830分接獲總政戰部第4處電告:「據報:金門守軍於3月間擊毀漁船1艘,船上有漁民78人死亡,守軍自行掩埋處理,請查處!」案經該部派前往調查,烈嶼守備區所屬4721營確於7637日擊毀匪漁船1艘,並發現屍體18具及少數匪製物品,事後自行掩埋處理,未曾向本部及國防部反映,有關失職人員議處由國防部及該部按權責議處中等語。
(2)國防部及金門防衛司令部於768月間向監察院提出金門地區「0307」專案調查報告則稱:「搜索沿海岸發現18具屍體。」、「L005據點擊斃登岸不明身分者3人,L204據點以66火箭彈擊中後,經檢視為匪漁船,船內有殘軀15具均告死亡。」

15、監察院於111年間就37事件受難者人數、男女老幼身分年齡等事項,詢問當時在場士官兵結果,亦說法不一,惟駐防L006據點、L005據點之第3連士官兵於111年間向監察院說明在L005據點上岸的3人當中,聽說,是有懷孕的婦女:

(1)前揭第158師第472旅步一營代理保防官溫○○於11155日向監察院說明:
〈1〉我們有再算丟進去的人數,最後算了18人。當時處理是全部都埋進去。18人是加了05據點的3人。
〈2〉有個插曲是有1男,最後倒數第2個被丟進去,突然喊說,我還活著,劉營長就開槍。
〈3〉船的遺物證件資料有簡體字,有越南文。當時就知道是越南難民。
〈4〉765月重埋時,湊1個人形,就算1人,孕婦(胎兒)不算,計19人。起屍之後,在放進去板模,在海灘旁邊重新掩埋,立海上越南難民之木碑。
(2)營部連輔導長葉○○於111613日向監察院說明:
〈1〉再開挖時,我當時回去當輔導長,上級要我買了三牲四果,還找乩童道士,從中午找到下午34點,找很久才挖到。
〈2〉當時有請工兵連做了19具棺木,把兩個據點的屍體都放進去。新埋地點是在204據點再上面一點。
(3)兵器連士官L204據點指揮官秦○○於111517日向監察院說明:
〈1〉連長就叫我上船,裡面挖了16具屍體,就在船旁邊挖了兩個大洞掩埋。
〈2〉先處理在沙灘上的母女丟下去後,才上船處理屍體。
〈3〉船艙16具,加媽媽小孩3個母女(下船求饒),共19具。沒印象看到老人,女的很少,不知道有沒有孕婦。
〈4〉開始埋時,第1具屍體是沙灘上的小孩,我就用扔的,連長還罵我,不尊重死者。當時掩埋時,扔下去1個,計算1個,所以是19具。
〈5〉我在船上搬屍體往坑裡埋時,有1人跳起來說,我們是自己人,不要殺我,我聽得懂,應該是普通話。旅長就拔槍開了3槍,就倒下去了。
(4)兵器連義務役士兵翁○○於111512日向監察院說明在L204據點所見受難者:
〈1〉掩埋過程中,有1人坐起,用中文說,不要殺我,不要殺我,警戒的士兵不敢開槍,後來由連長用45手槍殺掉。
〈2〉他講的是普通話(國語)。後來去過越南幾次,有很多客家人,會講中文的也很多,也不稀奇。
〈3〉重埋106砲下方(L204據點)有17具屍體。該船就是17具屍體,以及遷葬17具。
〈4〉埋在L005據點之屍體有無遷葬,我沒有印象。沒有搬過來一起埋葬。
(5)兵器連42砲班長魏○○於76611日軍事檢察官偵訊筆錄具結證述:船已靠岸,並看到有一婦女手上抱著小孩下船,請求不要射擊。長官命令繼續射擊,並將其擊斃。上船清艙亦將受傷少女搬下船,遭連長李○銓擊斃等語。於111416日向監察院說明在L204據點所見受難者:
〈1〉印象中,有小孩子跟著大人出來,有看到太太抱著小孩下船。看到的是,有兩至三個小孩子,兩個會跑、1個是被太太抱著,小孩年齡,無法判斷。應該是有講話,或舉雙手說,不要打了,我沒有武器等。我只知道是有求饒。我印象中,太太抱小孩,跪在沙灘上說,不要再開槍了。我當時也覺得不要擊斃,可以留啦。
〈2〉連長拿45手槍過去,開第1槍,槍卡彈,後來傳令兵拿另1把手槍過去給連長,換槍處理。當時有1小孩看到開槍,就在跑回船上途中,連長再對小孩打1槍。連長應該都是打胸部,近距離射擊。(魏○○手指心臟)
〈3〉我們上船搬屍體時,有人是失血過多,有1個少女,很年輕,打到腳,但可能已痛到沒有感覺痛。我要搬的時候,她有呻吟,還活著。也有可能搬運中,就斷氣了。
〈4〉如果下來的有活口,通常是連長或營長親自處理,旅長不會下來。連長可能也是受命,用45手槍處理活口。
〈5〉我數一數,印象中知道共有17具。其中有女性,我自己搬到的,就有1個女人,也有已會走、會跑的小孩。小孩是太太最後帶下來3個。不是劉營長、李連長所說有4個小孩。我不知道為什麼有人講孕婦。老太太也不是很老,就是一般婦女。
〈6〉掩埋時,有1個人裝死,站起來,營長先用45手槍開第1槍,第2槍是連長再以57步槍開槍。開兩槍擊斃。我有印象,1個打頭,1個打胸部。
〈7〉不知第3連駐防的L006據點、L005據點案發經過。營部連衛生排是處理後面的動作(掩埋)。
(6)營部連衛生排排長呂○○於111520日向監察院說明:
〈1〉後來89點通知叫我帶兵及圓鍬去埋屍體。我們衛生排就是協助掩埋,當時沒有消毒。
〈2〉我到之前,有聽說有1人沒死,我們營長拔手槍補了一槍。
〈3〉76526日營部連衛生排支援開挖屍體。有陸總部將軍、師部等長官在場。我當場沒數。一開始就被告知是18具,我沒印象有19具之說法。
(7)兵器連義務役士兵余○○於11155日向監察院說明:
〈1〉志願役士官長,個頭高高的,去船上把人拖下來,我們在下面,我在船旁邊,船上有些兩三歲嬰兒被一手抓著,丟在沙灘上,那時候已經死了。
〈2〉我有幫忙挖兩個大沙坑,兩人拖一個屍體去埋。
〈3〉後來突然有一中年男子突然坐起來,大家都嚇到,他用閩南語說,不要打他,連長1人就拿手槍說,大家走開,對著他腦袋開了一槍,呻吟1聲,就倒下了,印象很深刻。當時沒看到營長。
(8)第3連士官L005據點副指揮官陳○○於111515日向監察院說明:
〈1〉L005據點上岸的3人中,聽他們說,是有懷孕的。我在掩埋3人屍體時,沒注意是否有懷孕的。
〈2〉有參與765月之重新掩埋。應該是靠近L204據點,實際地點我不清楚。我聽說L204據點是1718具,不包含L005據點掩埋的3人。
〈3〉當初應調查清楚,早就該做了,還原真相。
(9)駐防L006據點之第3連義務役上兵吳○○於111429日向監察院說明L005據點上岸的3人當中,聽掩埋的人說,是有懷孕的婦女:
〈1〉看得出是漁船,而非軍船。船到了L005據點,3個人下來。我也過去L005據點,有看到3個人搭著大桶子過來。我們研判在L006據點時(驅離射擊),有人中槍。
〈2〉中午過後,霧還沒散時,L006據點聽到船隻馬達聲,即驅離射擊。我們的研判,有打中人,才在L005據點,3人下船,有1受傷孕婦躺在桶子內,不知哪位上級下令開槍。
〈3〉我確定他們在船上有人中槍,因為聽到有人哀嚎的聲音。是否講國語?當時海浪聲、馬達聲,聽到他們在哇啦哇啦叫,聽不懂是哪國話。
〈4〉2個人摸著桶子邊,有1個人中槍,躺在桶子內。應該是要求救。
〈5〉我有聽說,上岸的有一個是懷孕的,應該是躺在木桶內的孕婦。我聽去埋的人說的,我沒有親眼看見。

(五)軍事檢察官及軍事法院未調查37事件之戰情通報,即遽以認定7637日下午1530分適有濃霧,能見度不佳,被告據報防區發現不明船隻及人員上岸,一時情急而誤依規定及命令擊毀射殺等情,顯未盡調查之能事,並與卷內筆錄事證未符:

1、陸軍總司令部政治作戰部7663日函軍法處提出金門地區「0307」專案調查報告說明第158師雷達發該難民船於濃霧中越界,師部戰情通報所屬各據點因濃霧,持續驅離無效,仍遭迫近步一營防區之L006L005等據點經過:

(1)370時起,匪偽漁船多批越界活動,迄15時許「紅山」雷達站發現廈門石冒頭東南,有不明活動目標越界,由158師戰情官林○○上尉通知所屬472旅戰情官周○○少校,隨即通知各部隊戒備。
(2)同日1540分許,不明目標接近貴山(L-019)據點以西海面,經貴山(L-019)據點以50機槍射擊驅離(12發),稍後「紅山」雷達站失去接觸(進入盲點),砂溪(L-0174)據點亦以50機槍射擊驅逐(18發),濃霧中效果不明,惟從引擎聲判斷,該目標仍繼續向東南方向運動接近。
(3)1720分,目標更接近至東崗南端約1,000公尺處,L006據點以57戰防砲射擊2發、50機槍射擊,該目標仍繼續接近。此際,兵器連連長李○銓上尉、第3連連長張○權中尉命令所屬進入陣地。

2、陸軍總司令部8月向監察院提出金門地區「0307」專案調查報告亦為雷同之說明,惟僅稱:15時許,472旅戰情官周○○少校接獲師戰情通知後,隨即通知所屬營、連加強戒備。刪除158師師部戰情官林○○上尉通知所屬一節。查158師戰情官林○○上尉於111620日向監察院說明,其於7637日上午8時卸下所輪戰情職務,至於當日何人接任戰情職務,已不記得等語。

3、本案軍事檢察官林○○自76526日起訊據第158師第472旅旅長鍾○蘇上校及步一營營長劉○少校、第3連連長張○權中尉、兵器連連長李○銓上尉等被告答辯7637日下午大霧,該越南難民船於下午45點近天暗時刻,強行靠岸,依據金防部(73)朝中字第7130號令頒「金門防衛司令部戰備規定」附件一附錄(19)規定,視同夜間,對不明船隻得予擊毀、射殺等情。

4、軍事檢察官7691176年嵎訴字第024號起訴書認定事實:

(1)認定事實:76371745分許,此一不明船隻續向L-204據點靠岸,旅長鍾○蘇因難以辨明來船有無敵意,隨即命李○銓以66火箭彈逕予摧毀,復指示劉○,李○銓將船上少數重傷垂危者,亦予擊斃,事後經清理現場,計有屍體19具,當即就地掩埋,嗣以處置失當,違背戰備規定,涉有敵前抗命等罪嫌,案移偵辦。
(2)軍事檢察官仍認應依據金防部(73)朝中字第7130號令頒「金門防衛司令部戰備規定」附件一附錄(19)規定,先辨明有無敵意,是否對我構成危害,否則不得逕予摧毀及射殺船上人員。

5、惟陸軍總司令部7753077年嵎審字第005號判決、國防部779977年復普律循字第23號判決、陸軍總司令部77121977年嵎審字第011號更審確定判決均認定:「在金門防區對於不明船隻經過時,經依規定實施警告及射擊後,仍不表明身分,而強行靠岸,於濃霧中,依戰備規定實施防護射擊,或予以摧毀,因而造成傷亡,乃係基於防區安全著眼,固難令負刑責。」未說明戰情系統如何發現該難民船。

6、又旅長鍾○蘇、營長劉○等被告審理中亦要求傳訊師部戰情官梁○○中校等證人,調查證據:

(1)營長劉○77626日聲請覆判理由(77年度嵎審字第005號):
〈1〉本案在L005據點接近之小目標,並強行上岸,被告經向師戰情室回報,首勤官梁○○中校答覆數次均為「格殺勿論」是明確的上級作戰命令,原審並未傳訊對質梁○○中校。
〈2〉在匪船開槍向我反擊,被告回頭接鋼盔起,看到師部參三科科長韓○○中校,就在身旁,爾後的作戰指導,師部戰情室通知的「格殺勿論」,及第2次的一起防護射擊,均經其指導,並在現場。原審並無傳訊韓○○中校。
〈3〉於L005據點,行第2次的防護射擊,是復接受同樣命令:「格殺勿論」後,在參三科科長陪同之下,指揮部隊一起防護射擊。原審並無傳訊一起防護射擊之官兵陳○○上士、士兵吳○○等。
(2)被告鍾○蘇等4771130日聲請調查證據、傳訊證人狀:
〈1〉依據國防部77年復普律循字第023號覆判判決理由中已明白記載:該師戰情官梁○○中校有無下達「格殺勿論」命令,其命令範圍如何?此種狀況是否仍在其「格殺勿論」之列,在在均與被告等是否構成殺人罪責有關,殊有審究之必要。因之,敬請鈞庭速依法傳訊戰情官梁○○中校到庭陳述,以了解其當時如何下達命令之真相。
〈2〉韓○○中校均在現場參與並指導作戰;因之,敬請鈞庭以職權調查師參三科科長在該事件中之地位(依作戰指揮系統)如何?並請鈞庭傳訊韓○○到庭陳述,其當時參與之經過。

7、本案軍事審判官劉○○上校科長77122日簽奉軍法處長核可:「鍾○蘇等殺人案,被告鍾○蘇等4人之選任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及傳訊證人,惟審查無聲請調查之證據及證人,要無渠等可供認知殺人事實並無影響,無調查傳訊必要,擬於審理中當庭駁回。」

8、經查,軍事檢察官及審判官均未傳訊案發當日各級戰情官,亦未調扣當日各級戰情紀錄。陸軍第158師案發當日師部首席戰情官梁○○中校於111627日向監察院證實,其先下達驅離難民船,後又下達人員上岸就格殺之命令:

(1)金西師有大陸漁船上岸後,全部被開槍格殺,船都解體,我不知道幾個人,約是我在大山頂擔任營長期間(75125日至7621日)發生的。(或係劉營長、李連長及劉文孝日記所指751210日晚上發生78人搭船在金門上岸之事。亦有稱係金東師。)
(2)37日事件發生,旅部約早上9~10點左右報給我們。當時我指示開槍驅離。半小時後,師長回來,我報告師長,有2名難民跳下水,我已經命令開槍驅離,請師長去現場指揮,後來發生什麼事情,我不清楚。
(3)事情一發生,過半小時後,師長即去現場,我不知道去多久。主任有沒有去我不清楚。當時我的指示開槍驅離。我是比照金西師、金東師作法,有講說,上岸就格殺。
(4)參三科戰情官應該有回報金防部。當時我忙著處理(2名難民跳下水之事)。
(5)不知道戰情資料有無留存。陸軍總司令部及政戰部沒有詢問我。
(6)劉○營長37日當天並未與我通電話,他原要搭飛機回臺,後來沒飛,回營就去現場。他應該沒有與戰情聯絡,師長比劉營長早到現場。師長到場後發生的事,我不清楚,也沒有人跟我們講說後來發生的事情。
(7)不清楚國防部規定有敵意就逮捕。無敵意,整補後驅離等相關規定。

9、再查,7637日有到東崗L005據點案發現場指揮處理越南難民船上岸問題,卻未為軍事檢察官或審判官傳訊之陸軍第158師師部參三科長韓○○中校於111622日監察院詢問時說明:天黑或濃霧完全看不見,要靠雷達,1,500公尺內有盲區。7637日下午3點多,戰情通報船已經靠近,我穿著運動服,趕到現場L005據點,能見度不到5公尺,沙灘上打得全部都是洞。當時正在打,船不知道在哪裡,對面據點也還在打,我下令全部停止射擊,叫營輔導長下去,不准他們上來,營部連的兵都跑來了,後來我就上來。我一上來,旅長就到了,營長休假。旅長說,他來處理。

10、惟國防部於110226日查復監察院稱,該部查無7637日當時金門防衛司令部及第158師各級戰情通報及處置經過相關紀錄全卷資料。經監察院詢問相關當事人及戰情人員稱,金門及烈嶼之雷達於7635日即發現該越界之越南難民船,各據點並持續槍砲驅離射擊,迄37日上午出現在第158472旅步一營東崗防區徘徊不去,防區各據點發現後亦持續驅離射擊。中午過後,即出現在L005據點及L204據點,並且無視槍砲不斷地驅離射擊,仍堅持上岸,而全數遭駐軍擊斃。金門及烈嶼雷達發現該船時點及戰情通報經過,涉及第158師於7637日發現該越南難民船時,能否判別其身分之重大問題,惟軍事檢察官或審判官自始至終並未傳訊調查,以究明本案戰情通報經過,顯有意將究責對象限縮旅級以下官兵,致事實真相未明:

(1)陸軍第158472旅旅長鍾○蘇上校雖於偵查審理期間供述發現該越南難民船之經過稱,其於7637日下午530分許,我在L022據點看漁塭工程。有1哨兵向我報告東崗L005據點有匪船接近,我前往該據點……隨後我聽到L204據點有射擊槍聲,我又立即趕往該據點,下車後,我即往海邊跑,當時該據點正不斷向海面射擊。當時約為下午545分,霧很濃,能見度約50公尺等語,惟鍾○蘇上校於111627日監察院詢問時則稱:
〈1〉那艘船35日自廈門島出發,早就被金防部鎖定,不知為何穿越金烈水道,大家一直依據雷達座標打。
〈2〉一定有航跡圖,事發後,我才去追蹤旅部戰情資訊,是電話紀錄,可能也不見了。找不到師部戰情,李○○也因此退休。
〈3〉外面的人(其他師旅)都知道35日左右船已徘徊。當時35日至6日的狀況,我不清楚,僅知道槍聲四處響起。猛虎嶼及復興嶼都在打。打了兩天,該船為何還不走,因為船迷航。濃霧造成此悲劇。
〈4〉37日當日我沒有印象師長有無去其他旅處理事情。這可能是師部參三科參謀才知悉。可能不在我的防區(472旅)。這件事應該也是跟這艘船隻有關係。這艘船隻35日被雷達鎖定是事實。戰情系統已成習慣,直接下令,據點指揮官直接處理。所以未逐級通知。
(2)7636日至7日第158師師部戰情官林○○上尉於111620日監察院詢問時說明雷達於636日晚上發現該越南難民船,師長當晚即去防區處理該船之經過:
〈1〉7636日晚上烈嶼紅山雷達就發現那艘船,至37日凌晨,距離3千公尺左右,師部戰情直接以有線電話通知最近的L005據點哨所指揮官,驅離射擊。龍磐山師部也聽得到槍聲。後來船至1,500公尺左右時就消失,雷達站及哨所均無消息。
〈2〉37日凌晨1點左右,哨所回報,船已靠岸,有聽到船聲。因為船進來後,我們就沒辦法指揮,要依第一線哨所指揮官判斷,他們當時說,已通知連長及營長,自此之後,都無回報,打電話過去L005據點,線路雖有通,但一直到早上都沒有人接電話,當時他們連長已在現場。
〈3〉我所知道的是,指揮官均已到現場。事後聽說,師長有指示不要跟戰情中心聯絡,因為戰情會回報金門防衛司令部。
〈4〉36日晚上紅山雷達發現那艘船時,我有回報金門防衛司令部。
〈5〉37日凌晨師長已在第一線,跟連長及營長處理狀況。我記得師長37日早上沒有回來吃早餐。至於如何處理,師長回來後,也沒跟我們說。師長說,就交給旅長他們處理。
〈6〉37日發生的事,戰情完全都不知道。事後,我們是想,應該是師長不願讓我們扛這個責任,自己扛下來。
〈7〉自37日凌晨12點以後,也沒有再向金門防衛司令部通報,也不知道師長有沒有向金門防衛司令部司令官報告。
〈8〉但我們有檢討這件事鬧太大,不應該這樣子處理。前後被總政戰部、陸總部問了34次。我還是這樣講。
〈9〉36日晚上雷達發現那艘船,看航道軌跡,確定就是37日那艘船。事後師部完全不談論此事,因影響很大。
(3)步一營第3連副連長王○○雖曾被軍事檢察官傳訊說明L005據點3人上岸被槍殺經過,惟當時僅證述3人被槍殺後始回到據點,並負責掩埋屍體作業。王○○於111620日向監察院說明,當時在軍中,比較害怕,回話有所保留,事實上,依戰情,案發前12天就已在外海徘徊不去:
〈1〉7637日我奉命帶人去構工,那天白天,霧比較大,約在中午時分,已經有聽到槍聲,趕不走船,連上送中飯去時,已在談論有船驅離不走。船一直在徘徊,戰情官那裏應該都有紀錄。
〈2〉當時尚未上岸時,就知道是難民船。難民船規定是接管後送,而非格殺。
〈3〉我記得是前一兩天,船就已在外海,我當時有看戰情紀錄,叫阿兵哥嚴密監看,層層回報。應該要問各階層戰情官,營部以下,才不敢開槍,看戰情就知道是誰下令的,阿兵哥一定回報是難民船,這就是謀殺。
(4)第158師第472旅步一營代理保防官溫○○中尉係案發當日戰情官,雖只到L204據點,而未到L005據點沙灘,仍以保防官身分聽取L005據點在場官兵之說明,提出書面報告「0307匪船越界處理經過」(附軍法尾卷)說明:76371550分,師部雷達站發現船隻離L005據點約400公尺。1600分,營長親自坐鎮指揮。惟於11156日監察院詢問時說明:
〈1〉當時我在戰情室時,聽到據點先開始驅離射擊。我沒接到戰情通知。之後我才回報旅部及師部。師部又再回報金防部,金防部下令射擊。下面根本沒報,因為要趕快打。上面指示就是驅離,一般標準規定也是驅離。
〈2〉從東崗小漁港L005據點開始打,開往兵器連L204據點也打,又往回走。船上喊說,不要開槍,不要開槍,我們是中國人。
〈3〉船上的人喊不要打了,是中午。在這之前,在東崗(漁港)時,就已經有船靠岸。
〈4〉第1次聽到槍聲,到第2連、營部連。開槍,應該有兩小時,一開槍後,我就沒吃中飯,營部連阿兵哥也沒打飯、我們還要幫忙開彈藥庫。
(5)第158師第472旅步1營營部連衛生排排長呂○○於111520日向監察院說明發現該越南難民船之經過與上開營戰情官溫○○、第3連副連長王○○等人說明,大同小異,顯然接近真實:
〈1〉7637日當天我是值星官,阿兵哥放假,連上只留衛哨、緊急待命班。
〈2〉當天大霧,早上89點就有聽到槍聲,就一直打,槍聲不斷。當天我們全副武裝在中山室。
〈3〉接近中午前,槍聲就更密集。等到下午兩點多,營部戰情官(溫○○中尉)通知我帶著緊急待命班,下去L204哨所的沙灘,不要讓漁船靠岸。有經過很長一段時間,漁船才靠岸。通知我剛開始下去時,約兩點多。
〈4〉漁船位置在L204哨所及我的中間。漁船停泊在海上幾小時,後來船沒有馬達聲,後來就一直往岸邊靠,漂到沙灘。我在現場待命幾個小時,濃霧,很濃,能見度約幾十公尺。
〈5〉聽說該船是先到東崗漁港,被拒絕後,才開到L006據點。

11、末查,監察院詢問案發當時駐守L005據點、L006據點士官兵,亦有如前開營戰情官溫○○所述,37日突然發現該船隻出現在據點近岸,是中午過後不久,約2時許,天色仍很亮,且霧氣漸淡薄,可見海上數百公開外之難民船,尚與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及本案被告、相關證人於偵查審理時所述,於已近黃昏之下午4時或5時許,且因濃霧,能見度不佳,無法辨識該船隻等語,迥然不同:

(1)第3連駐防L006據點義務役上兵吳○○於111429日監察院詢問時說明發現該越南難民船之經過:
〈1〉7637日當天大霧,看不見前方,120公尺就看不到。中午過後,突然發現船隻,直接通報師部戰情,時間點,無印象,是白天,約中午過後,當時我在據點守無線電,負責戰情連絡。
〈2〉是我們先聽到船聲,就直接通報旅部或師部。應該是直接通報師部。師部戰情通報指示驅離,就用50機槍驅離。霧還沒散時,聽到馬達聲,就先射擊。
〈3〉我沒有接到戰情通報。對我們來說,當時很突然。如果有砲聲,我們早就應該有準備。
〈4〉我在L006據點制高點有看到船,當時是很突然就看到船,有人下來,都沒心理準備。
〈5〉看得出是漁船,而非軍船。船到了L005據點,3個人下來。我也過去L005據點,有看到3個人搭著大桶子過來。我們研判在L006據點時(驅離射擊),有人中槍。
〈6〉中午過後,霧還沒散時,L006據點聽到船隻馬達聲,即驅離射擊。我們的研判,有打中人,才在L005據點,3人下船,有1受傷孕婦躺在桶子內,不知哪位上級下令開槍。開槍後,即回L006據點。後面的事,不知道。
〈7〉看到船時,已霧散了,當時距離約一、兩百公尺左右,我們是在制高點,有看到。當時是白天。我只記得在我的據點時,霧散了,我有看到船,在L005據點有看到人,在沙灘距離100公尺。
〈8〉我確定他們在船上有人中槍,因為聽到有人哀嚎的聲音。講國語?當時海浪聲、馬達聲,聽到他們在哇啦哇啦叫,聽不懂是哪國話。
〈9〉2個人摸著桶子邊,有1個人中槍,躺在桶子內。應該是要求救。
〈10〉我有聽說,上岸的有一個是懷孕的,應該是躺在木桶內的孕婦。我聽去埋的人說的,我沒有親眼看見。
(2)第3連駐防L005據點之副指揮官陳○○上士說明發現該越南難民船之經過:
〈1〉陳○○於76611日軍事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當日下午330分許……途中我聽到槍聲,即刻趕往L-005據點,因為我是該據點副指揮官,此時弟兄已在射擊。我看到離據點約有150公尺海面上有1艘船,並自該船下來21女改乘木筏,划水向據點接近,我們繼續開槍。當時陰天能見度100公尺左右。
〈2〉L-005據點的副指揮官陳○○上士於111515日向監察院說明:

《1》7637日當天大霧,我應該在據點上,是據點指揮官。

《2》剛開始,船是濛濛的,看不太清楚。我們後來有看到船隻,也有開槍射擊。不記得時間了,應該是中午。

《3》一邊驅離,一邊回報給連部。當時船停在05204據點中間,我只記得船不動。

《4》船上有人在講話,但我聽不清楚。

(3)第3連駐防L005據點之副連長王○○中尉於111620日向監察院說明:
〈1〉當時尚未上岸時,就知道是難民船,早上是大霧,下午霧就散了,沒有這麼大。難民船規定是接管後送,而非格殺。
〈2〉當天陳○○沒有跟著我們構工,他是據點指揮官,資深排副,他很清楚事件過程。
(4)駐防L204據點之兵器連義務役士兵翁○○於111512日向監察院說明,案發當天下午2時許發現該船,距離幾百公尺,甚至1公里遠,可看到黑影,鮮見霧已散去大半:
〈1〉約兩點時,在街道上發警報,叫回連上。
〈2〉安全士官通知每個碉堡,集合時,剩下連長傳令兵、輔導長跟我3人。
〈3〉當時我們有看到船,並使用57步槍射擊,但效果不大,點放後,就停下。
〈4〉船從0506據點走,開得很慢,打也打不到。電話紀錄是0506走。一開始在海上,是幾百公尺,甚至1公里遠,步槍打不到,但可以看到黑影。
(5)支援L204據點之兵器連42砲長魏○○中士於111416日向監察院說明亦稱,案發當天下午2時許該船已到L204據點沙灘,距離幾百公尺,1,000公尺以內,鮮見霧已散去大半:
〈1〉越南船開到沙灘是2點,一直至接近34點左右(處理完畢)。5點多,天就天黑了,大概是要撤走的時候了。
〈2〉我有遠遠的看到那艘船,1,000公尺以內,差不多兩點多的時候。處理完,天就快暗了。
(6)支援L204據點之營部連衛生排排長呂○○於111520日向監察院說明,約兩點多起,即在現場待命幾個小時,濃霧,很濃,能見度約幾十公尺,惟又證實上開步一營代理保防官溫○○所稱,船上的人有喊,不要打了等情,顯見霧已漸散:
〈1〉我記得37日當天大霧,早上89點就有聽到槍聲。當天我們全副武裝在中山室。聽說是先到東崗漁港,被拒絕後,才開到L006據點。
〈2〉船還在海上移動,66火箭彈還沒打時,就有人在船上跳來跳去。為何沒人豎白旗,我也覺得很奇怪。
〈3〉船上有人在跳來跳去,可能是船上有人在叫,不要打了。當時槍聲很大聲,聽不到船上人聲,但是應該是有在叫,但不知道是在叫什麼。
〈4〉也許在L204據點上面,較高的位置可以聽得到。
(7)兵器連猛虎嶼42砲士官陳○○於111519日向監察院說明:通常白天不會發生船隻過來,通常發生在晚上。

(六)被告鍾○蘇旅長、劉○營長等在L005據點、L204據點防護射擊後,究竟由何人下令以何方法逐一槍殺未死之難民經過,起訴書及確定判決均僅一語帶過,並未逐一認定並於理由說明,顯未盡調查之能事,並與卷內被告及證人筆錄等事證未符,而有應調查證據未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1、軍事檢察官7691176年嵎訴字第024號起訴書說明案發事實經過:

(1)76371530分許,因有濃霧,能見度不佳,適據報防區東崗附近海面有不明船隻越界,並有不明身分者3人自該船換成木筏後,向L005據點接近,經依規定實施警告射擊,予以驅離,且該不明身分者已有擊中受傷者,惟經警告射擊後無效,彼等仍強行上岸,營長劉○及連長張○權即將強行上岸者,予以擊斃。
(2)76371745分許,此一不明船隻續向L204據點靠岸,旅長鍾○蘇因難以辨明來船有無敵意,隨即命李○銓以66火箭彈逕予摧毀,復指示劉○,李○銓將船上少數重傷垂危者,亦予擊斃。

2、陸軍總司令部7753077年嵎審字第005號判決、國防部779977年復普律循字第23號覆審判決及陸軍總司令部77121977年嵎審字第011號更審改判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亦僅稱:

(1)76371530分許,因有濃霧,能見度不佳,適據報防區東崗附近海面有不明船隻越界,經警告射擊後,仍未駛離,並發現有3人自該船換成木筏,向L005據點接近中,經依規定再實施警告射擊,渠等仍未理會,繼續強行上岸,劉○遂令官兵實施防護射擊。事後即率張○權前往搜索,發現1人已死,2人傷重垂危躺於海邊,劉○、張○權乃共同予以擊斃。
(2)該不明船隻續向L204據點靠近,鍾○蘇以該船經警告射擊無效,猶續向岸邊行駛,即命李○銓發射66火箭彈加以摧毀,復指示李○銓前往搜索將尚未擊斃之人,悉予殺害。出發前,劉○適從L005據點趕至,亦隨同前往,於搜索中對未擊斃及受傷之7人,共同予以射殺。

3、營長劉○少校於76526日軍事檢察官偵訊時供述:

(1)接獲L005據點電話報告,該據點發現海面有……漂流物……我下令弟兄作防護射擊,此時目標……發現有3人,射擊後,該3人欲奔逃,旋被擊斃……3具屍體均為男性,年約30左右。
(2)我率張○權連長前往檢視,發現1人已死,另兩人傷重垂危,我以手槍對其中1名射擊1發,將之擊斃。另張連長亦以65式步槍,對另1名射擊1發,將之擊斃。
(3)下午530分許,我還在處理該3具屍體,即聽到L204據點有槍砲聲,我立即趕過去。看到一船隻已被66火箭彈擊中,半毀擱淺在岸邊,旅長、我及兵器連連長李○銓上尉及4名弟兄前往檢視,發現一類似漁船,上面屍體橫陳,血肉模糊,有男有女,還有小孩,估計約有10具屍體。

4、旅長鍾○蘇上校於偵查時供述L204據點案發經過:

(1)鍾○蘇於76611日軍事檢察官偵訊時供述:
〈1〉當天(7637)……隨後我聽到L204據點有射擊槍聲,我又立即趕往該據點。
〈2〉船被66火箭彈擊中後,即漂流擱淺在岸邊。這時,劉營長也到達該據點,即帶領李連長及部分幹部以躍進上前往檢視,斯時約下午615分,天已黑了。
〈3〉數名幹部即上船清理,將屍體拖出,當時有兩名尚有氣息,李連長即持65式步槍將其擊斃。
(2)軍事檢察官76611日、12日偵訊在案發據點相關證人陳○○等,鍾○蘇於76616日軍事檢察官偵訊筆錄供述案發經過即具體詳細:
〈1〉我到達L204據點後,……船已在岸邊,毫無動靜。這時,弟兄帶了66火箭彈來,我即指示李○銓使用該火箭彈將船摧毀。
〈2〉過一會,有1人從引擎室被推入海中(該人已傷重)
〈3〉又隔一會,下來1婦人帶著3小孩跪在地上,用國語請求:不要打我們。這時,我猶疑不決,到底要不要繼續打,約過10餘秒,我下令撤退一般弟兄,土堤上只留下幾名幹部後,我下令由留下來的幹部開始射擊。幹部們射擊後,師長來了。
〈4〉在清理屍體時,發現尚有未死者,劉○及幹部乃開槍,予以擊斃。
〈5〉掩埋屍體時,有1人甦醒,而為劉○及李○銓開槍擊斃。

5、第3連連長張○權於76611日軍事檢察官偵訊時供述L005據點案發經過:

(1)我看到有1艘船停在離據點約2百公尺處的海面。據點弟兄已在作警告射擊,並且據點弟兄發現有3人乘坐木筏向據點逐漸接近。我們即實施防護射擊,對方3人皆被擊中而倒岸邊。營長、我,帶領3名士官前往檢視。
(2)營長怕他們未斷氣,所以先對他們再補幾槍,我也持65步槍跟著補了幾槍,直到他們死亡為止。
(3)劉○營長於76526日軍事檢察官偵訊之供述,兩人傷重垂危,他才以手槍對其射擊1發,將之擊斃,而我亦以65式步槍,對另1名射擊1發,將之擊斃等語,亦屬實情。

6、步一營兵器連連長李○銓上尉76529日軍事檢察官偵訊筆錄供述L204據點以66火箭彈射擊難民船及射殺存活之難民經過:

(1)我到達L204據點後,弟兄已開始對該船射擊,該船離岸邊已只有340公尺,因當時射擊守秩序太亂,我即命停止射擊,統一下達射擊口令後,繼續射擊。
(2)經旅長研判,該船距離甚近,應予摧毀,即指示我以66火箭彈攻擊。
(3)旅長即指示營長,帶著我即幾位幹部以躍進方式,前往搜索。營長接近該船後,發現船上仍有傷重垂危者,即以手槍補了幾槍,將其擊斃。
(4)旅長又指示將屍體拖出掩埋,清理屍體時,發現尚有2名垂危者,我即持手槍將其擊斃。
(5)掩埋屍體時,突然有1名坐起,營長正好在其旁邊,其他弟兄均已嚇跑。營長及我見狀,即分別再持槍將其擊斃。

7、營部連少尉排長何○○76611日軍事檢察官偵訊筆錄具結證述L204據點案發經過:

(1)據安全士官報告,有船隻在L005L204據點靠岸,我即與連輔導長葉○○中尉著裝趕往L204據點,看到1艘船已靠岸,有1人先下船(可能已被擊傷而拋下海),後來即無動靜。兵器連連長李○銓即持66火箭彈朝該船射擊兩發,並皆命中。
(2)打完後,隔一會,有1婦人帶著34名小孩下船,跪在地上,請求不要再射擊。此時,營長及連長(兵器連)即下令開槍,將之擊斃。有1女孩未被擊中,便趕快跑回船上,船上又無動靜。
(3)我們即前往搜索,發現有未死者,即繼續開槍,將之擊斃。

8、兵器連行政士官長阮○○76612日偵查筆錄具結證述L204據點案發經過:

(1)當天下午4時許,安全士官告訴我,有匪船越界,並要登陸。我即跟著弟兄進入陣地,並聽到火箭彈射擊該船之聲音。
(2)隔一會兒,不知何人下令,見1婦人抱著小孩下船,跪在地上,請求不要再射擊。過了一會兒,不知何人下令,又繼續射擊,而將之擊斃。
(3)然後,營長及連長李○銓帶領部分幹部向前搜索,搜索時,我聽到有間斷的槍聲。

9、兵器連上士組長王○○76611日偵訊筆錄具結證述L204據點案發經過:

(1)我即趕往該據點(L204),弟兄已在射擊,此時該船已靠岸。後來,旅長始在場。連長李○銓即命我取66火箭彈,因我不知該武器在何處,連長乃命其他弟兄去拿。取來後,連長即親自射擊兩發,並皆擊中該船。
(2)隔了一會,有1婦人帶了幾個小孩下船,請求我們不要再射擊。但是我們聽到長官(不知係何人)命令開始射擊,我們即奉命射擊,並將之擊斃。
(3)隨後,又跟著營長、連長前往該船搜索,發現有未斷氣者,乃繼續開槍,將之擊斃。

10、L005據點副指揮官並在案發現場之第1營第3連陳○○上士證述:

(1)陳○○於76611日軍事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
〈1〉該3人靠近沙灘,並上岸,其中2人上岸後,即倒在沙灘上,另1人舉雙手作投降式(狀),據點繼續開槍,將之擊倒,營長、連長率我及其他幾位幹部前往檢視,發現尚有2人傷重垂危,營長即命連長及幹部們繼續開槍將該2人擊斃。
〈2〉當時聽到船上有女人哭聲及叫喊聲,該船見我們將3人擊斃,即改駛往L-204據點。
〈3〉該船類似匪漁船,但無法確定。
(2)陳○○於111515日向監察院說明:
〈1〉竹編木筏上面有幾個人上岸,我們離他們約50公尺,就開槍射擊。當時船還沒擱淺,離沙灘還有點距離,約150公尺。
〈2〉我猜是有人受傷,這是我親眼看到。我跟著營長去沙灘,長官下令我們射殺,殺了在竹筏上的人。營長與連長帶我們過去兩男一女位置後,長官就下令開槍射擊,應該是1位舉手求饒。
〈3〉營長下令說只有志願役士官開槍。只有45個人開槍。
〈4〉當時在軍事檢察官筆錄上說,兩男一女有跪著舉雙手求饒,應該是有,現在不太有印象。我是認為他們是要求救或是受傷才會下船。確定該兩男一女是要求救。
〈5〉聽掩埋的官兵說是有懷孕的婦女。

11、駐守L001據點並被命支援L005據點之第3連義務役士兵吳○○於111611日向監察院說明L005據點3名越南難民被射殺經過:

(1)連長在沙灘命開槍時,現場人很多,聽其他奉命開槍的士兵說,槍枝卡彈,無法射擊。事後卡彈槍枝交回槍械庫,竟有340把之多。這些都是平常沒問題,應該都可以射擊的槍枝。所以,可能是士兵不願射擊,就稱是卡彈,無法射擊。
(2)聽說,最後是連長自己開槍。
(3)新兵訓練同梯次的「吳○○」(76121日退伍)當晚哭了1晚上,哭到清晨,當時可能駐守案發之L005據點,好像在現場有開槍或目睹開槍經過。
(4)當時有很多吉普車到現場,不知哪個上級單位,大家都對上級長官敬禮,上級長官揮手說,不用敬禮。

12、陸軍第158師案發當日師部首席戰情官梁○○中校未曾被軍事檢察官傳訊,軍事審判官亦簽准無傳訊必要。梁○○於111627日向監察院證實先下達驅離難民船,後又下達人員上岸就格殺之命令,惟其於上午接獲旅部通報後半小時,已報告龔○師長。龔師長即去L005L006L204等據點指揮:

(1)37日事件發生,旅部約早上9~10點左右報給我們。當時我指示開槍驅離。半小時後,師長回來,我報告師長,有2名難民跳下水,我已經命令開槍驅離,請師長去現場指揮,後來發生什麼事情,我不清楚。
(2)事情一發生過半小時後,師長即去現場,我不知道去多久。主任有沒有去我不清楚。師長比劉營長早到現場。師長到場後發生的事,我不清楚,也沒有人跟我們講說後來發生的事情。
(3)當時我的指示開槍驅離。我比照金西師、金東師作法,有講說,上岸就格殺。

13、駐守L005據點,3人被槍殺後才回到據點之第1營第3連義務役士兵陳○○,軍事檢察官或審判官並未傳訊作證。陳○○於76614日向監察院證實第3連義務役士兵吳○○所述,義務役士官兵不願開槍:

(1)看到船擱淺在L005據點及L204據點中間沙灘上,被66火箭彈打破一個大洞。
(2)聽說3人有求饒,但還是打死。3人躺在沙灘。是21女,聽說女生有懷孕,走到沙灘上後,被打死。
(3)聽說義務役士官兵被命開槍時,就朝天空開槍,他們說,就打天打地。

14、駐守L006據點首先發現難民船並立即通報師部之第3連義務役士兵吳○○於76429日向監察院說明,當時有要求該船及人員不要上岸,不知道是師部或旅部、營部哪個是現場指揮官,不認識的長官下令開槍:

(1)是我們先聽到船聲,就直接通報旅部或師部。應該是直接通報師部。是我報上去的。師部戰情通報,指示驅離。用50機槍驅離。
(2)看得出是漁船,而非軍船。
(3)中午過後,L006據點聽到船隻馬達聲,即驅離射擊。有打中人,才在L005據點,3人下船,有1受傷孕婦躺在桶子內,不知哪位上級下令開槍。
(4)我確定他們在船上有人中槍,因為聽到有人哀嚎的聲音。講國語?當時海浪聲、馬達聲,聽到他們在哇啦哇啦叫,聽不懂是哪國話。
(5)2個人摸著桶子邊,有1個人中槍,躺在桶子內。應該是要求救。
(6)我有聽說,上岸的有1個是懷孕的,應該是躺在木桶內的孕婦。我聽去埋的人說的,我沒有親眼看見。
(7)當兵就是要服從命令,我就說,不知道是師部或旅部、營部哪個是現場指揮官,就123456789,點到你,就下令跪射預備,姿勢就要擺出來。然後123放,就要打出去。
(8)沒有印象漁船有人開槍反擊,應該是沒有。那時候海浪聲是吵雜音,船上有人講的話,我們也聽不懂,可以聽得到。
(9)開完槍後,我們就回去了。
(10)當時有要他們船走啦。

15、案發當日輪值步一營戰情官溫○○中尉保防官說明在L204據點太太抱小孩下船經過,太太有跪下來說,不要打。另聽說L005據點21女上岸未受傷,張○權連長射殺:

(1)保防官溫○○765月間在陸軍總司令部先後自書「0307匪船事件經過報告」(附軍法卷):
〈1〉L005據點21女上岸未受傷,張○權連長射殺,並就地掩埋。
〈2〉L204據點經清查現場發現有15員被擊傷或擊斃,其中9員男子,3員女子,3員小孩,其中21女並未死亡,由旅長、營長拔手槍,再予射擊後,15員死亡,並就地掩埋。
(2)保防官溫○○於11155日向監察院說明在L204據點所見案發經過:
〈1〉我到時,船已經擱淺。我記得是兩發,打了一個洞,沒有爆炸。
〈2〉有這段太太抱小孩下船經過,太太有跪下來說,不要打。我不知道有沒有打到,當時大家都一起開槍,究竟是誰打死的不清楚。
〈3〉後來太太抱著小孩,並拉著3~5歲及7~8歲兩個小女生都跑回船上,大家都沒有停止開槍,後來是連長上船掃射,當時我人在現場。
〈4〉當時就是兩個連長上船掃射,檢查是否有活口。船頭是兵器連連長,駕駛艙是第3連連長。兵器連連長是站在甲板上掃射,太太他們是跳上甲板被打死。連長射殺是接收到回報的情形。在那時候,阿兵哥不敢殺,都是志願役及主官動手。上船掃射就是兵器連及第3連的連長,後來就被判刑。
〈5〉有1男,最後倒數第2個被丟進去,突然喊說,我還活著,劉營長就開槍。
〈6〉我沒收到回擊情報,現場看到,也不可能回擊,都是老弱婦孺。

16、在L204據點支援之兵器連42砲班長魏○○於76611日軍事檢察官偵訊筆錄具結證述:船已靠岸,並看到有一婦女手上抱著小孩下船,請求不要射擊等語。於111416日向監察院說明在L204據點所見案發經過:

(1)印象中,有小孩子跟著大人出來,有看到太太抱著小孩下船。看到的是,有兩至三個小孩子,兩個會跑、1個是被太太抱著,小孩年齡,無法判斷。應該是有講話,或舉雙手說,不要打了,我沒有武器等。我只知道是有求饒。我印象中,太太抱小孩,跪在沙灘上說,不要再開槍了。我當時也覺得不要擊斃,可以留啦。
(2)連長拿45手槍過去,開第1槍,槍卡彈,後來傳令兵拿另1把手槍過去給連長,換槍處理。當時有1小孩看到開槍,就在跑回船上途中,連長再對小孩打1槍。連長應該都是打胸部,近距離射擊。(魏○○手指心臟)
(3)我們上船搬屍體時,有人是失血過多,有1個少女,很年輕,打到腳,但可能已痛到沒有感覺痛。我要搬的時候,她有呻吟,還活著。也有可能搬運中,就斷氣了。
(4)如果下來的有活口,通常是連長或營長親自處理,旅長不會下來。連長可能也是受命,用45手槍處理活口。
(5)掩埋時,有1個人裝死,站起來,營長先用45手槍開第1槍,第2槍是連長再以57步槍開槍。開兩槍擊斃。我有印象,1個打頭,1個打胸部。

17、兵器連義務役士兵翁○○於111512日向監察院說明在L204據點案發經過:

(1)約45點左右,射擊66火箭彈。
(2)船擱淺在沙灘上後,已經無引擎聲。旅長下令停止射擊,就開始喊話,要求下船投降。船上下來婦女,帶了兩個小朋友,婦女跪在沙灘上,求饒跪拜,小朋友圍著媽媽跑來跑去。旅長下令開槍射擊,瞬間就倒下。倒下後,就繼續打船。
(3)當時我們殺得心安理得的原因,是因為聽說,在第3L005據點,船上有開槍回擊。
(4)後來連長就挑了輔導長、政戰士、106砲志願役士官,聽說原本也挑我,輔導長說,我是義務役,不要上船。後來就去清艙,開槍處理,有聽到槍聲。清艙其實是把人殺掉,所以沒有東西下來。
(5)掩埋過程中,有1人坐起,用中文說,不要殺我,不要殺我,警戒的士兵不敢開槍,後來由連長用45手槍殺掉。
(6)他講的是普通話(國語)。後來去過越南幾次,有很多客家人,會講中文的也很多,也不稀奇。

18、營部連輔導長葉○○於111613日向監察院說明在L204據點案發經過:

(1)當時有4人下船,一個媽媽帶三個小孩,不是抱著,都跪下來,後來有一個小孩跑回去。不過有看到有兩個人穿救生衣從船的另一邊翻下去,橘色的,但後來沒看到這兩具穿救生衣的屍體。
(2)當時有點距離,有聽到媽媽講話聲音,但聽不清楚。
(3)小孩在跑回船時,又一波防護射擊。應該是當時的最高指揮官旅長下令開槍,不然,大家也不敢動。
(4)射擊完後,營長帶領志願役的軍士官上船。上船後,有看到腳踝斷掉的,是50機槍打的。上船後還有活口,有開槍,屍體搬到沙灘上時,也還有活的。
(5)要埋時,有人突然站起來說「不要殺我」,講國語,但沒注意是誰開槍打死,我聽到槍聲是開兩槍。

19、營部連衛生兵湯○○於111614日向監察院說明在L204據點案發經過:

(1)少校連長來通知時是下午1點半,我們就下去海邊,等到快6點半,船靠岸。
(2)一開始聽到船聲,靠岸引擎關掉,後來66火箭彈才拿出來打船,在L204據點沙灘,屍體也埋在沙灘。
(3)少校用擴音器。有講叫船開走,有先射擊,船不聽,越來越近,長官就說,要快一點,不然天黑了,所以才打66火箭彈。
(4)引擎停掉時,有先停止射擊,少校把人騙下來。當時已經看得到人,叫下來站一排。當時少校有廣播說,要投降就要下來,當時下來的人就站一整排。
(5)忘記有無媽媽跟小孩。當時開槍時,小孩跑很快回船上,當時有男有女。當時下來的人站整排,沒有跪下。當時漲潮時,海水全部都是血,沒死的也打死。當時一個月都不敢吃雞肉,也不敢睡覺。
(6)有上船,少校連長帶著我們上去。上船把屍體拉下來。船上還有人沒死,長官叫我們開槍,我們不敢開槍,船上未死的人跪下說,我們也是中國人,軍官就把槍搶過去,對未死之人開槍,腦漿都噴出來。有些人在海灘漂時,直接打死掉。他們不是難民,都是兩棲,這是共軍壓人過來。船上沒死的,一一打死。

20、營部連義務役上兵江○○於111527日向監察院說明在L204據點案發經過:

(1)部隊一陣對空驅離射擊後,然後停止射擊,長官們用「大聲公」向漁船一直廣播喊話,要漁船離開。
(2)霧茫茫視線中,有看到漁船停在潮間帶了。
(3)之後,隱約聽到長官討論要如何上船查看。情況不明,長官們也不敢冒然派人前往偵察,後來好像叫人回營上取66火箭彈,一段時間後,火箭彈送到,我不知哪個長官射了火箭彈,打中船後,才由營部連的某個排長帶1個人匍匐前進,前往查看漁船。

(七)綜上,7637日約20名無武裝越南難民乘漁船至金門烈嶼東崗求救,遭金門防衛司令部(小金門守軍)執行「格殺勿論」軍令,致孕婦、孩童及年長者等全數遭槍殺。軍事檢察官及審判官俱未依法相驗,調查確認死者性別、年齡及死因,亦未調閱金門防衛司令部、烈嶼駐軍第158師等各級戰情紀錄及香港政府發給船主之驅離通知書、越南身分證明等證據資料,查明該船乘員國籍身分、抵達金門防區確切時間點,及該船在駐軍槍林彈雨之射擊下,仍徘徊不去,執意冒險上岸之原因,即遽以判決陸軍第158472旅旅長、營長及2位連長18月不等有期徒刑,並緩刑確定,與卷內事證未符,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第14款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70年間金門防衛司令部歷任司令官無視國防部對投誠共軍或自中國大陸離開之越南難民訂頒逮捕後送獎勵,或驅離或拘捕後遣離之「不予接納,全部遣返」之戰備規定,長年採取一律驅離之命令,倘驅離不成,在防區上岸即全數擊殺,並就地掩埋或沉屍海中等駭人聽聞作為,國防部均視若無睹。縱或基於政府對匪海上人海統戰及越南難民戰」等反制策略考量,仍已違反現代文明國家均應遵守之聯合國難民地位公約規定「禁止遣返原則」及日內瓦公約等相關國際人道法禁止殺害無武裝平民及敵軍規定,核有違失。該部允宜重啟調查相關案例,對當年包括37事件的受難者均為適當之處置,以告慰在天之靈,並重新建構國軍有關聯合國難民地位公約及國際人道法相關規定之教育制度,以符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最低限度法遵標準

(一)聯合國難民地位公約規定禁止強制遣返難民原則,已為國際習慣法,具普世價值規範,非締約國亦應遵守:

1、國際聯盟(League of Nations)於西元(下同)1920年成立後,為因應第1次世界大戰所導致的難民潮,於1921年任命挪威外交家南森(Fridtjof Nansen,曾任挪威駐英大使)為國際聯盟難民事務高級專員 the League's High Commissioner for Refugees南森於19223月在日內瓦召開的國際聯盟會議中提出發給國際護照(passports)讓無國籍難民可自由出入各國,並受免於被遣返之庇護的方案,獲與會53國決議通過,確立國際法上「禁止強制遣返難民原則」95

2、聯合國難民公約等國際法規定保障難民受庇護的權利:

(1)聯合國為因應第2次世界大戰所導致的難民潮,於1946212日第1次大會決議(A-45)確認「禁止強制遣返難民原則」,並於19461215日第2次大會決議成立「國際難民組織(International Refugee Organization, IRO)」,負責救護多達2千多萬難民及數千萬因饑荒、戰亂等原因而流離失所的人。
(2)聯合國大會於19481210日通過世界人權宣言,第14條第1項規定保障難民受庇護的權利:「每1個人均有在其他國家尋求受庇護以避免迫害之權利。」96
(3)聯合國於1951728日通過難民地位公約(Convention Relating to the Status of Refugees,簡稱「難民公約」),於1954422日正式生效,以協助195111日以前受其母國壓迫者、難民、無國籍者而有尋求庇護的必要時,只要持有依據該公約簽發之旅行文件,應可免持簽證旅行遷徙。
(4)聯合國於19661118日再通過難民議定書(Protocol relating to the Status of Refugees),並於1967104日正式生效,放寬了難民公約規定僅適用195111日以前之難民之限制,並將難民地位的定義擴大至全球各地之難民,不限2次世界大戰所導致的難民

3、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8條規定成立負責監督各會員國執行該公約狀況之人權事務委員會(the Human Rights Committee1986年第27屆會議第15號一般性意見(General Comment97有關第13條有關外國人之規定,肯認難民入境的地位:「《公約》不承認外國人有權進入某一締約國的領土或在其境內居住。原則上,該國有權決定誰可以入境。但是,在某些情況下,例如涉及不歧視、禁止非人道處遇和尊重家庭生活等考量因素時,外國人甚至可以享有入境或居留方面的《公約》保障。」98

4、有關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7條禁止酷刑或不人道待遇規定:「任何人不得施以酷刑,或予以殘忍、不人道或侮辱之處遇或懲罰。非經本人自願同意,尤不得對任何人作醫學或科學試驗。」1992年第44屆會議第20號一般性意見強調:「委員會認為,締約國不得透過引渡、驅逐或遣返手段使個人回到另一國時有可能遭受酷刑或殘忍、不人道或侮辱之處遇或處罰。締約國應在其報告中指出已為此採取何種措施。」99

5、禁止酷刑及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之待遇或處罰公約(1987626日生效),亦屬國際習慣法,具普世價值規範,非締約國亦應遵守。即使處於戰爭或危及國家安全之緊急情況,國家亦不得延宕、擱置或減免履行本公約之義務100。第3條規定:「(第1項)如有充分理由相信任何人在另一國家將有遭受酷刑之危險,任何締約國不得將該人驅逐、遣返或引渡至該國101。(第2項)為確定此等理由是否存在,有關機關應考慮所有相關因素,包括在通常情況下,該國家境內是否存在一貫重大、明顯或大規模侵犯人權之情況102。」

6、在美洲人權公約第22條第8項及歐洲基本權利憲章第18條也確認締約國應給予難民庇護,並不得遣返回有危險的國家;非洲於1967年所訂立的「非洲難民問題管理公約(Convention Governing the Specific Aspects of Refugee Problems in Africa)」亦有相關的規定。

7、兒童權利公約第22條特別明文規定對難民兒童予以保障,要求締約國應給予難民兒童適度的保障,並為隻身入境的兒童協助尋找父母或家人。

8、外交部111629日函復監察院,我國未簽署1951年聯合國難民公約,亦未簽署1967年難民議定書。然而,倘個別公約條款內容已為國際習慣法原則,則所有國家,無論締約與否,均同受拘束,亦與我現非聯合國會員國無直接關聯。因此,自國際聯盟及聯合國長年踐行之一致性觀之,目前國際法學界普遍認為「難民不遣返」已成為國際習慣法,換句話說,即便非難民公約或人權公約的締約國,也應該受此規範的拘束。

(二)聯合國日內瓦公約等有關武裝衝突之國際人道法亦已成為國際習慣法,具普世價值,得規範非締約國:

1、現代戰爭之樣貌,有內戰或不宣而戰等軍事衝突,與傳統之國與國之戰爭不同。俄羅斯於2022224日對烏克蘭發動「戰爭」,總統普廷(Vladimir Putin)稱,其派兵攻打烏克蘭,係「特殊軍事行動」,即為近例。因此,近年世界各國多以「武裝衝突」取代「戰爭」一詞。

2、規範各類型國際性或非國際性之武裝衝突,以保護未參加戰鬥平民或已退出戰鬥之人員為主之國際法規,則稱之為國際人道法,由1863年在瑞士成立的國際紅十字會(CICR)所推動。歷經百年之踐行及發展,目前被普遍認定已形成得規範非締約國之國際習慣法103

3、前南斯拉夫國際刑事法庭在「塔迪奇案」(Tadic Case1999715日判決)中認為,適用於國際性武裝衝突中的人道規則已成為國際習慣法,故一樣適用於在前南斯拉夫境內所發生的非國際性武裝衝突,因此,該法庭也對「塔迪奇案」有管轄權。盧安達刑事法庭(International Criminal Tribunal for Rwanda,簡稱ICTR)也持相同的見解。而國際刑事法庭《羅馬規約》第8條(War crimes戰爭罪:故意殺害日內瓦公約規定應保護之人,詳下述)同樣規定該法院對於在國內武裝衝突所犯下的戰爭罪有管轄權。因此,國內武裝衝突已不再被視為單純的國內事務而不受國際人道法之規範104

4、聯合國19498124個日內瓦公約及1977682個附加議定書(通稱:國際人道法)

(1)4個日內瓦公約第3條內容均相同,被稱作「共同第3條」(common Article 3),又被稱作「小公約」(a convention in miniature)。是適用於各種武裝衝突之最低限度標準,係將國際習慣法明文化,要求締約國在非國際性武裝衝突之場合,亦應提供「不實際參加戰事之人員」,包括放下武器之武裝部隊人員及因病、傷、拘留或其他原因而失去戰門力之人員在內,在一切情況下應予以人道待遇,不得有對生命與人身施以暴力,特別如各種謀殺、殘傷肢體、虐待及酷刑等,並對傷者、病者應予收容與照顧。
(2)1949812日關於戰時保護平民之日內瓦公約(第4公約)105
〈1〉第16條規定:「傷者、病者、弱者以及孕婦應為特別保護與尊重之對象。在戰事允許情況下,衝突各方應採取措施,尋覓死者、傷者,協助遇船難者及其他暴露在嚴重危險者之人,並保護彼等免遭搶劫及虐待。」106
〈2〉第146條規定本公約之執行107

《1》各締約國擔任制定必要之立法,俾對於本身犯有或令人犯有下條(第147條)所列之嚴重違反本公約之行為之人,予以有效的刑事制裁。

《2》各締約國有義務搜捕被控為曾犯或曾令人犯此種嚴重違反本公約行為之人,並應將此種人,不分國籍,送交各該國法庭。該國亦得於自願時,並依其立法之規定,將此種人送交另一有關之締約國審判,但以該締約國能指出案情顯然者為限。

《3》各締約國應採取必要措施,以制止下條(第147條)所列嚴重違反本公約行為以外之一切違反本公約規定之行為。(下略)

〈3〉第147條規定本公約之執行:「上述所述之嚴重違反公約之行為,應係對於受本公約保護之人或財產所犯之任何下列行為:故意殺害,酷刑及不人道待遇,包括生物學實驗,故意使身體及健康遭受重大痛苦或嚴重傷害;將被保護人非祛驅逐出境或移送,或非法禁閉,強迫被保護人在敵國軍隊中服務,或故意剝奪被保護人依本公約規定應享之公允及合法的審訊之權利,以人為質,以及無軍事上之必要,而以非法與暴亂之方式對財產之大規模的破壞與徵收。」108
(3)1977684個日內瓦公約之《第一附加議定書》(Protocol I),有關國際性武裝衝突受難者之保護109(事實上,早於1907年第2次海牙和會附件《關於陸戰法規及慣例章程》第23條即特別規定某些行為是戰鬥時應被禁止的,例如使用毒藥或有毒兵器、使用造成異常痛苦之武器、殺害乞降者、宣布「殺無赦」等110):
〈1〉第1條規定人道原則:「在本議定書或其他國際協定所未包括之情形下,平民和戰鬥員仍受來源於既定習慣、人道原則和公眾良心要求的國際法原則的保護和支配。」111
〈2〉第40條規定禁止下令「格殺勿論」:「禁止下令殺無赦,禁止以此威脅敵人,或在此基礎上進行敵對行動。」112
〈3〉第41條規定禁止攻擊失去戰鬥力的敵人,如明示投降意圖的人或因傷或病而失去知覺,或發生其他無能力的情形,因而不能自衛的人,並應予保護113
(4)第48條規定應區別平民及戰鬥員原則:「為了保證對平民居民和民用物體的尊重和保護,衝突各方無論何時均應在平民居民和戰鬥員之間和在民用物體和軍事目標之間,加以區別,因此,衝突一方的軍事行動應僅以軍事目標為對象。」114
(5)第50條規定平民的定義,特別強調:「遇有對任何人是否平民的問題有懷疑時,這樣的人應視為平民。」115
(6)第51條規定禁止攻擊平民116
〈1〉平民居民和平民個人應享受免受軍事行動所產生的危險的一般保護。為了實現這項保護,在任何情況下均應遵守對適用的其他國際法規則所附加的下列各項規則。
〈2〉平民居民本身以及平民個人,不應成為攻擊的對象。禁止以在平民居民中散布恐怖為主要目的的暴力行為或暴力威脅。(以下略)

5、有關4個日內瓦公約之197768日《第二附加議定書》(Protocol II),有關非國際性武裝衝突受難者之保護117

(1)第13條規定禁止攻擊平民:(同第一附加議定書第51條規定)
(2)第18條規定救濟行動原則第2項:「對於因缺少糧食和醫療用品等生存必需品而陷入極端困難狀況的平民,應在相關締約國的同意下,進行專門屬於人道主義和公正性質地救濟行動。」118

6、違反上開日內瓦公約規定之制裁,1998717日國際刑事法院「羅馬規約」(Rome Statute)規定:

(1)第7條危害人類罪(Crimes against humanity1191項:為了本規約的目的,「危害人類罪」是指在廣泛或有系統地針對任何平民人口進行的攻擊中,在明知這一攻擊的情況下,作為攻擊的一部分而實施的下列任何一種行為:1.謀殺;2.滅絕;3.奴役;4.驅逐出境或強行遷移人口;5.違反國際法基本規則,監禁或以其他方式嚴重剝奪人身自由;6.酷刑;7.以下略。
(2)第8條戰爭罪(War crimes120
〈1〉第1項:本法院對戰爭罪具有管轄權,特別是對於作為一項計畫或政策的一部分所實施的行為,或作為在大規模實施這些犯罪中所實施的行為。
〈2〉第2項:為了本規約的目的,「戰爭罪」是指:

《1》嚴重違反1949812日《日內瓦公約》的行為,即對有關的《日內瓦公約》規定保護的人或財產實施下列任何一種行為:故意殺害、酷刑或不人道待遇,包括生物學實驗(下略)。

《2》嚴重違反國際法既定範圍內適用於國際武裝衝突的法規和慣例的其他行為,即下列任何一種行為:

〔1〕故意指令攻擊平民人口本身或未直接參加敵對行動的個別平民。

〔2〕故意指令攻擊民用物體,即非軍事目標的物體。(下略)

《3》在非國際性武裝衝突中,嚴重違反19498124項《日內瓦公約》共同第3條的行為,即對不實際參加敵對行動的人,包括已經放下武器的武裝部隊人員,及因病、傷、抱留或任何其他原因而失去戰鬥力的人員,實施下列任何一種行為:對生命與人身施以暴力,特別是各種謀殺、殘傷肢體、虐待及酷刑;(下略)。

7、聯合國19681126日戰爭罪及危害人類罪不適用法定時效公約(Convention on the Non-applicability of Statutory Limitation to War Crimes and Crimes Against Humanity):有鑑於世界輿論極感憂慮國內法規定戰爭罪及危害人類罪適用一般罪行之時效規定,致無法追訴與懲罰觸犯各該罪之人,爰確信必須及時以本公約確認國際法上戰爭罪及危害人類罪無時效期間之原則,並確保此項原則得以普遍適用,爰規定121

(1)第1條:「下列各罪,不論其犯罪期日,不適用法定時效:第1項……1949512日保護戰爭受害人日內瓦公約列舉之『重大違反公約規定情事』」122
(2)第2條:「遇犯有第1條所稱各罪情事,本公約之規定適用於以正犯或從犯身分參加或直接煽動他人犯各該罪,或陰謀夥黨犯各該罪之國家當局代表及私人,不問既遂之程度如何並適用於容許犯此種罪之國家當局代表。」123
(3)第3條:「本公約締約國應採取一切必要國內立法或其他措施,俾得依國際法引渡本公約第2條所稱之人。」124
(4)第4條:「本公約締約國應依本國憲法程序,採取必要立法或其他措施,以確保法定或其他各種時效不適用於本公約第1條及第2條所稱各罪之追訴權及行刑權。倘有此項時效規定,應行廢止。」125

(三)金門防衛司令部76年間難民處置相關規定,據本案烈嶼37事件被告答辯,係依據金門防衛司令部731124日朝中字第7130號令頒戰備規定附件1附錄(19)記載,國軍部隊或艦艇遭遇中國大陸船艦、機漁船、外籍漁船或不明目標時,夜間則視同敵人,予以射殺或擊毀:

1、匪以船艦或偽裝漁船實施偵察或搜索:

(1)發現匪5()以下無編組之機漁船或不明目標進入我限制海域。
〈1〉晝間:發現匪船艦、機漁船或不明目標,進入我限制匪船活動海域偵察搜索時,已警告射擊驅離,如再強行進入偵察,則行摧毀射擊。
〈2〉夜間:則視同敵人,予以射殺或擊毀。
(2)以下略。

2、匪區人民乘1-2艘漁船接近防區限制海域時。

(1)晝間:嚴密監視,防區本「不接納」之原則,行警告射擊驅離。
(2)夜間:則視同敵人,予以射殺或擊毀。

(四)陸軍總司令部軍法處於76526日函請該部作戰署提供該部741116(74)弘引字第4934號令頒「國軍經常戰備時期突發狀況處置規定」,有關金門防衛司令部防區部分摘要(附軍事審判卷,國防部亦於768月間提供監察院):

1、國軍突發狀況處理要則:

(1)匪區人民、船艦、漁船或不明目標,進入防區警戒水域時,晝間以警告射擊驅離,夜間如對我構成危害,予以射殺或擊毀。
(2)對匪海上人海統戰及越南難民戰,均本不予接納,全部遣返」為原則。

2、有關四、外島部分摘要:

(1)匪以艦船偵察搜索:「發現船艦、機漁船或不明目標,接近我警戒水域實施偵察搜索時,以警告射擊驅離,如再強行進入偵察,則行摧毀射擊。」
(2)匪一般船隻向外島接近:
〈1〉匪大批機漁、商船向我接近,應嚴予監視,超過我警戒水域時,先對其領先船隻,以警告射擊驅離。如仍強行接近,對我構成危害時,則行摧毀射擊。
〈2〉匪區12艘船隻進入我警戒水域時,如無敵意,先以警告射擊驅離,或以海上巡邏部隊,會同大陸工作單位實施清查宣慰或工作運用後,再予遣返。對接近我海岸者,予以拘捕偵訊(請求避難者臨檢)後,再行遣返。如有敵意,並對我構成危害,則可予以擊毀。
〈3〉匪機漁船通過我各島間水道時,晝間,以警告射擊阻止其通過,但應避免擊中;視界不良或夜間,如對我構成危害,則可予以擊毀。
〈4〉對匪越界船隻之警告射擊,應儘早實施,予以驅離,不容過度接近。惟警告射擊,應以不直接命中為原則(可由遠而近,以資嚇阻),避免為匪嫁禍及惡意渲染。
〈5〉實施驅離射擊時,應將陣地位置、武器種類、射擊距離、方位、時間、發射彈數、目標性質與位置等資料,詳細記載,並報告本部戰情中心備查。
(3)匪艦艇武裝漁政船或快速目標向外島接近:
〈1〉發現匪艦艇、武裝漁政船,或不明快速目標進入我警戒水域(我運補船團接近海域)時,本「不貽誤戎機,不發生錯誤」之原則,以警告射擊驅離。警告射擊無效時,則採取斷然之攻擊。
〈2〉匪艦艇通過防區各島間水道時,以阻止射擊,阻其通過。如強行通過,應予擊毀。
(4)匪機漁船向我投誠:「依『不接納』之原則,先行警告驅離射擊,如其決心投誠,強行接近,則指定停靠澳口(港口)外海,會同有關單位宣慰,清查後,以原船遣返或視狀況,由防區適宜處置。」

3、陸軍總司令部作戰署766月間亦提供軍法處有關「金門防衛司令部戰鬥戰備有第1階段行動準據表」(附軍法尾卷),主要規定略以:

(1)對進入我限制匪船活動海域處置規定如附錄(19)。
(2)對進入我限制海域內匪船隻,實施驅離射擊規定:
〈1〉除按程序向上立即反映,並通報友軍外,按射擊權責規定由各守備區選擇適當武器射擊之,以免貽誤戰機。
〈2〉晝間射擊要領:

《1》驅離射擊以輕機槍射擊為主。

《2》若使用50機槍,則要有足夠前置量:

〔1〕橫向行駛,置目標前方700公尺以上。

〔2〕正向我行駛,則偏離目標,對空射擊。

〔3〕以不傷人,不傷船為原則。

〈3〉夜間射擊要領:

《1》進入我警戒區域停留不動之單一目標,行警告射擊,驅其遠離。如繼續向我接近,則嚴密監視其行動。尤其對登陸之單一匪兵,以活捉為主。如脫逃或危害我安全,則一舉擊斃之。

《2》對進入金烈水道之小目標,於未進入水道前,應儘早驅離之。如繼續進入,則按附錄(19)規定處置。小金門至大、二膽水道,比照辦理。必要時,金烈水道亦可申請兩棲偵查營待命艇予以搜捕。

4、查國防部自70年起為有效遏阻共匪海上難民輸出,外島駐軍對離開中國大陸之越南難民船之處置,採以遣回為原則之政策:

(1)依據前行政院長郝柏村著《8年參謀總長日記》741215日記載:「宋心濂(741214日卸任金門防衛部司令官,轉任國家安全局局長)昨日談及,企圖在金門登岸之越南難民,乃由北越逃抵大陸之華僑,已在廣西住數年,而由中共唆使來臺,並謂在東山加油加水,中共收取黃金為代價,余以為應透過新聞傳播,揭穿中共的不人道難民戰術。」
(2)行政院函復監察院檢送國防部於7138日函報「我對匪難民戰應採反制措施之研究」指稱:
〈1〉國防部於7043日接獲香港難民潮之情報,當即決定對匪難民以不予接納為原則,訂頒國軍對匪海上難民處理重要措施。嗣奉總統指示妥慎研究因應措施,有效遏阻共匪海上難民輸出,原則上以遣回為基本政策,如必須暫時收容,亦應考量收容難胞處所,劃定適當地區從事農墾或訓練,以維護我社會安寧。乃邀集有關部會及各總部共同研討,策定「對匪區人民由海上非法入境應採之措施」一種,令頒執行。
〈2〉自704月至8月底,共發現匪難民船共34批(艘)次,計662人陸續來臺,多採沉船、跳海、搶灘等手段,以示寧死不回大陸之決心,堅請收容。由於國軍各單位依部令貫徹執行,計以原船遣返23批(艘)次422人、臨時收容11批(艘)次240人。
(3)國防部74822日函令警備總司令部「對北越逃至中國大陸難民,今後來臺時,為遏制匪海上人海統戰,依『國軍對各種突發狀況應採處置及一般規定』處理」:
〈1〉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於7487日函呈國防部核示「北越逃至大陸難民,今後若來臺時,是否仍比照大陸偷渡入境漁民案處理」。
〈2〉依該部作戰次長室74814日會辦意見記載:「平靖專案目的係遏制匪之人海統戰攻勢,確保我復興基地安全,該專案編組依據行政院7313501號函及本部73926(73)僑李字第3759號函撤銷平靖專案,今後國軍處理匪海上人海統戰有關事宜,仍依本部現行規定(參考「國軍對各種突發狀況應採處置及一般規定」)辦理。
〈3〉總政治作戰部(第五處)74816日將前開作次室之意見,記載於簽呈說明四,簽辦內容敘述「依國軍對各種突發狀況應採處置及一般規定,對匪漁船()接近我臺澎近海,以驅離或拘捕後遣離為原則」。
〈4〉國防部於74822日以(74)法注字第16077號令發警備總司令部「對北越逃至中國大陸難民,今後來臺時,為遏制匪海上人海統戰,依『國軍對各種突發狀況應採處置及一般規定』處理」。

5、國防部於1091218日函復監察院稱,該部76年間對大陸地區軍民投誠之指示,係依「不予接納,全部遣返」之原則,先行警告驅離射擊,如其決心投誠,則指定停靠港口外海,會同有關單位宣慰,清查後,以原船遣返或視狀況,由防區適宜處置:

(1)依國防部令頒「國軍經常戰備時期突發狀況處置規定」有關金門防衛司令部防區部分摘要()記載:「匪機漁船向我投誠:依『不接納』之原則,先行警告驅離射擊,如其決心投誠,強行接近,則指定停靠港口外海,會同有關單位宣慰,清查後,以原船遣返或視狀況由防區適宜處置。」(陸軍總司令部0307專案偵審卷尾卷第2)
(2)次依金門防衛司令部突發狀況處置規定突發狀況處理要則第7點記載:「對匪海上人海統戰及越南難民戰,均本『不予接納,全部遣返』為原則。」

6、有關難民船之處理,國防部函復稱,依該部74822(74)法注字第16077號令,係比照對匪漁船()接近我臺澎以驅離或拘捕後,遣離為原則:

(1)我國先係成立「中南半島難民接待中心」展開救助工作,嗣為因應中共海上人海統戰,爰針對難民船之處理,比照對匪漁船()接近我臺澎以驅離或拘捕後遣離為原則處理。
(2)我國對難民船之處理,先係於6612月委託救總(即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會)成立「中南半島難民接待中心」,展開救助難民工作,嗣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會於7462日以(74)貳字第05806號函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指出「為防止匪方有計畫地派遣難民來臺滲透破壞,擬請比照大陸偷渡入境漁民案(平靖專案),由國防部專案處理。」
(3)為遏止共匪海上人海統戰,該部爰於74822日以(74)法注字第16077號令,針對難民船之處理,比照對匪漁船()接近我臺澎以驅離或拘捕後遣離為原則處理。
(4)卷查,金門防衛司令部突發狀況處置規定突發狀況處理要則第7點亦載明,「對匪海上人海統戰及越南難民戰,均本『不予接納,全部遣返』為原則。」
(5)倘難民已近岸邊或已上岸之處置規定,國防部復稱:
〈1〉為遏止當時共匪海上人海統戰,倘難民已近岸邊或已上岸,依國防部74822(74)法注字第16077號令,係比照對匪漁船()接近我臺澎以驅離或拘捕後遣離為原則。
〈2〉另為遏止共匪人海統戰,依金門防衛司令部突發狀況處置規定突發狀況處理要則第7點記載,並採「不予接納,全部遣返」為原則。

(五)國防部77912日修訂「共軍官兵起義來歸優待規定」摘要:

1、「中共陸軍官兵陣前起義來歸優待規定」、「中共海軍官兵駕艦艇起義來歸優待規定」、「中共空軍官兵駕機起義來歸優待規定」均規定:中共陸海空軍官兵駕機、駕艦艇、陣前起義來歸者,一律不究既往,保障生命安全,絕對尊重人格,並量才任用,按功派職,或輔導其就業、升學。並依所攜武器,戰機、艦艇之大小多寡,論功行賞,分別給予少則10兩,多達5萬黃金之賞金。

2、國防部77912日修訂「共軍官兵起義來歸優待規定」之說明,繼續維持「共軍官兵起義來歸優待規定」之主要理由有三:

(1)共匪犯臺陰謀變本加厲:
〈1〉本部於477月初次制定「對匪陸、海、空軍重賞招降辦法」,乃係針對共匪企圖武裝犯臺,危害復興基地軍民同胞生命財產安全,而採行之對匪心戰措施之一;目的乃在離間匪軍內部團結,加深匪軍上下猜忌,擴大匪內部矛盾,迫匪採取嚴密措施,對其於臺海當面之海空活動自我設限,從而增進復興基地安全,相對節約我海、空軍兵力與國防支出。
〈2〉如今匪雖刻意強調所謂之「和平統一」,甚至於911日公開宣布放棄其「獎金招降」辦法,但仍不時叫囂不放棄武力攻臺,強調對「統一」要有「緊迫感」,而且事實上更一再加強其武力犯臺準備。在其「明修棧道,暗度陳倉」陰謀下,匪我敵對情勢,非但未獲緩和,反有外弛內張變本加厲之勢,故而本「優待規定」亦有仍其繼續維持之必要。
(2)心戰效果卓著,有助基地安全:
〈1〉自本「優待規定」制定以來,計有匪海、空軍飛行員15名,駕匪各式飛機12架起義來歸,另有未經公布之失敗事件多起。其心戰效果,不僅振奮鼓舞復興基地人心,尤對匪造成極其嚴重之困擾。
〈2〉匪為防止其飛機起義來歸,特將臺海當面匪空軍機場向內陸遷移250浬,相對亦擴大我空防縱深。其飛機除平時鉛封、加鎖以防「盜機」外,飛行演訓時,更採取嚴格之油量限制,並禁止單機飛行;飛航圖不敢標明臺灣方位,其較先進、精銳之機種,更不敢調至臺海當面,均顯示本「優待規定」心戰效果卓著。
〈3〉事實上,匪為誤導我放棄此一深具效果之辦法,多年前即曾發動海內外報刊。對此一「優待規定」進行輿論壓力而不果。如今更不惜以「拋磚引玉法」廢除其對我所設之獎金招降辦法,以迫我廢止該「優待規定」更顯示該「規定」對匪困擾之大,及對基地安全之助益,故除非匪公開宣布並實際放棄武力犯臺陰謀,否則遽然放棄此一辦法,是將正中匪之下懷。
(3)切合國防投資經濟原則:
〈1〉本部實施「共軍官兵起義來歸優待規定」30年來,平均每年僅頒出獎金黃金1,265兩,以現價折合臺幣僅2千萬元左右,復興基地民眾平均每人每年僅負擔1元。
〈2〉如廢止此項心戰措施,而改採純軍事手段,面對匪軍數量上之龐大優勢,縱增加十百倍於2千萬之國防投資,亦未必能全面達成上述效果,故而本部經效益評估後,認為「共軍官兵起義來歸優待規定」,仍不失為現階段最為經濟有效之國防投資之一,而有其繼續維持之價值與必要。

(六)有關外島駐軍76年間對越南難民船、大陸漁民及投誠人員之處置,均有明確規定。惟查,金門烈嶼駐軍於7637日殺害越南難民約20人之37事件被曝光前,金門駐軍射殺投誠人員或難民之案例,經常發生,已為慣例,亦據37事件相關被告在審理中不斷重申在案。惟國防部函復監察院表示,經陸軍司令部、政治作戰局、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作戰及計畫參謀次長室、法律事務司清查現存檔案,均查無國軍處理難民及大陸地區軍民誤闖或投誠之案例、獎懲或送交軍法偵辦等情形相關資料或紀錄。

(七)經查,本案37事件被告鍾○蘇上校旅長等答辯說明,歷年金門駐軍射殺投誠人員或難民之案例:

1、旅長鍾○蘇答辯說明:

(1)761030日審理自辯書:案例與思想的形成:
〈1〉725月霧季……匪單帆漁船接近,經警告、驅離仍不離去,靠岸後船上7人均擊斃,其屍骸埋於沙灘上。……平日匪船越界,不明人員滲透是常有的事,而以擊斃方式處理案件居多。(查無7251日至630日大陸漁船漁民相關媒體報導)
〈2〉73年元月下旬某日黃昏,烈嶼北岸獅嶼島,匪漁船接近,經警告、驅離未果,該船強行靠岸,船上8人均擊斃處理。其屍骸現埋於該島碼頭左側沙灘,時職任參三科科長。(查無7311日至228日大陸漁船漁民相關報導)
〈3〉754月某日晨,大膽島中央沙灘11女上岸,指揮官未即時處理,既接納,指揮官遭指責後,調職。指揮官離去前,電示職(時任二擔島指揮官),以後類似案件,一定要處理。否則,自行負全責,會像我一樣遭調職處分。
〈4〉757月中旬,長官視察烈嶼各離島,離開二擔島後,轉至大膽島視察,大膽小虎山附近不明人員乙,欲游水接近,守軍以輕兵器驅離未果,成功隊長自行駕小艇將該不明人員接回,即遭長官嚴厲指責後,長官憤而乘官艇離去,大膽指揮官即電示職(時任二擔島指揮官),爾後遇此情況,必須擊斃,不准上岸。上岸後,責任自行負責。
〈5〉以上案例參與處理的部隊長,我仍然記得非常清楚,不如此做,勢必要負全責,遭指責及處分。平日匪船越界,不明人員滲透是常有的事,而以擊斃方式處理案件諸多,不僅上述4件而已。
〈6〉故我們這種處理方式,在金門並非是第1次。
(2)鍾○蘇77712日聲請覆判理由指稱:
〈1〉在金門地區此種摧毀與射殺的行為是政策亦是法令,金防部(73)朝中字第7130號令頒「金門防衛司令部戰備規定」附件一附錄19有詳細規定。數年來有諸多往例足以佐證。凡在金門地區駐過防的官兵們都知道。前總司令蔣仲苓上將在事情發生後於76525日對金門地區營長以上幹部訓勉曾強調要立即修改戰備規定,足以顯示此次事件純係政策法令之誤導,而非人為執行上的偏差。
〈2〉7637日任務完成後,與營長齊向師長面報全部經過,當時金防部也知道此事。7638日師主任常○雄上校、師長龔○少將,分別召集連長以上幹部,針對本案開檢討會,與往常一樣,於會中持續的教育指導我幹部「爾後此類案件,只有這種方式處理最適當。」表示我們是按規定做的,沒有錯,更未犯罪,當時烈嶼及金防部的軍法單位並未認為我們犯罪,而收押我們。
〈3〉回顧16年軍旅生涯,有12年戍守金門,其中7年半駐守小金門,尤以此次72年至76525日收押時止,一直任小金門重要幹部(師參三科科長、副旅長、二擔島指揮官、南塘旅長)等職,所目睹、耳聞、親身經歷及長官教育的案例諸多,其手段之激烈,更有甚於此者,為何他們都未以法相繩,甚而受到嘉許。如今為了1次無謂之政治叫囂,而是非不分,朝令夕改。法律為何不掙脫出政治層面,給我們一個公正的判決呢?
〈4〉本案對該匪船人員未予認定,對重傷與無抵抗能力者射殺是與摧毀匪船一貫之作為,是依戰備規定及往例執行,如何能區分論究?往例亦有甚於此者。……我們殺的是匪,我可以舉出45件同樣對重傷者射殺之往例,卻一定要判我們罪。因此,這種判定與常理相悖,能令人心服嗎?我們的做法才是真正的「以至仁伐至不仁。」

2、劉○761029日審理自辯書:

(1)751210日,夜間9時半許,匪船1艘由烈嶼北海岸之通道,快速闖進金烈水道,穿越後,沿南海岸前進,經過復興嶼,很快衝過沙猛水道,沿途經我守軍各式防衛武器射擊,終於在猛虎嶼前方300公尺處停下,並冒黑煙,疑似命中,師部向金防部回報後,接獲摧毀之命。但因夜暗及猛虎嶼57戰防砲角度問題,未能即時摧毀。該船又發動,復穿越猛大水道,雖經火砲射擊,未能摧毀,向匪區廈門港方向逃避。
(2)751210日,夜間10時左右,匪船1艘由大金門金東師后扁地區海岸,快速登陸上岸,守軍未及時處置,造成匪人員7員上岸,給防區帶來困擾繁多,該營營長事後被換掉。
(3)因以上兩案於同日發生,1211日下午司令官召集各師師長、參三科科長、金防部所有戰情人員,親自主持,……司令官嚴厲指責烈嶼師及金東師之處置不當,並指示「……對強行進入我海域之匪船,經警告驅離後,仍強行通過,則行摧毀射擊。爾後如有對我海岸,行登陸或滲透人員,一定要先處置,後報告,不可任其上岸,不做處置,否則屬戰場失職,上岸後,主官要負責。」
(4)751215日許,烈嶼師……由師長主持檢討會,轉達司令官指示,並要求:「夜間或能見度不良時,對我水道、海域強行通過之匪船,一定要摧毀。對我海岸(強)行登陸或滲透人員,要先處置,不可任其上岸,不做處置,否則屬戰場失職,主官要負全責。」此次會議職代理參三科科長,並報告有關資料,記憶尤(猶)新。

3、李○銓連長761027日自辯書及審理調查筆錄記載:

(1)平日案例教育,754月大膽島11女投誠,各級於歷次會後均指示,爾後不得再有類似事件,並宣教:「讓他們上岸帶給長官、防區及國家社會無限困擾」、「事後之影響不單是行政安全上的,更是政治上困擾,對國家安全、社會治安都有重大影響,甚難處理」,同時教育我們各級主官,爾後絕不准讓其登岸,否則遭受嚴厲之處分。
(2)751210日夜間22時匪船越界,事後檢討本連未予以摧毀,亦受指責。各級一再轉達司令官指示「夜間匪船超越警戒線,立即警告,驅離射擊,若不理會,各級依權責內武器逕自摧毀」(時為前任梁營長任期),各級並一再轉達司令官指示「不予接納,不准上岸。誰讓匪上岸,一律以作戰失職論處。」
(3)經常性教育:「海灘區格殺」。
(4)列舉7638日師部虎踞樓,前師長龔將軍召集第1線指揮官(旅、營、第1線連長)對37事件檢討摘要:
〈1〉大家都是第1線連,昨天金東師和我們都發生類似事件,霧季甚麼都看不到,但事情仍要處理。
〈2〉霧季視同夜間,船來了,要擊毀。
〈3〉昨天若不處理,所造成的後果難以想像。
〈4〉我們的作法,一切以規定為主,我們不知是敵是友。為了我們的安全,要採取良好手段。
〈5〉連長要親自處理。從船上跳下來的人視同敵人處理。你讓他上來,那你要負責任。
〈6〉不該上去的人,不准到現場,然後依指示處理。
〈7〉1條船沒什麼,但帶給我們行政上許多困擾。
〈8〉發生狀況的指揮作為要穩重。
(5)當時若不按命令指示之處置,必帶給長官、防區、國家及社會困擾。若匪對我實施「難民輸出」必造成更深遠的危機;若擅予接納上岸,亦遭受上級嚴厲指責檢討,因守備失職亦要依法究辦。
(6)金門地區處置類似事件此非第1次,以往有案例可循其處置亦相同,從未見涉嫌違法或受法律制裁。
(7)當時情況緊急,若未依命令處置,當場即觸犯陸海空軍刑法64條:「反抗長官命令或不聽指揮者:ㄧ、敵前死刑。」

4、75年至76年第158473旅駐守烈嶼四維營區(鄰472旅東崗漁港)預官排長劉文孝在其主編之兵器戰術圖解雜誌公布之服役日記記載當時烈嶼戰備狀況126

(1)751213日:連長……談到最近匪船通過金烈水道的責任問題,他提到曾有兩艘快艇越界,其中1艘被打的失去動力,而靜悄悄地漂過水道,我們全線都沒發現,後來該艇順著洋流又漂到距離猛虎嶼僅300公尺外,仍然沒被察覺,直到最後出現在湖井頭前方才被擊沈,而當天金門那邊則捉到8名上岸者。這件事應該比去年的難民船通過水道更嚴重。但目前除了猛虎嶼的守軍已經被修理外,對我們這些水道沿岸的據點指揮官則還沒有發落,令人納悶。不過連長認為最大問題出在戰情傳遞延誤……上級雷達站通報時,其實船已經通過。(32期,第81頁)。
(2)7625日:晚餐時,連長匆忙從營部趕回連部,說今晚,有一匪船搖著白旗向本島虎堡前進,被驅離射擊後又轉往金門古寧頭,傳說上岸後造成「司令官震怒!」立即要求各據點備戰。晚上讀「China Post」說政府願意接納11名北韓人投奔自由,又想想今晚那艘插白旗的「匪船」,卻連靠岸解釋的機會都不給他,這真是一個讓我這個小排長不能理解的問題。(32期,第85頁)
(3)76724日:有1位預官同學來據點找我,他從大膽調回烈嶼,而當時正好駐在東崗,我的筆記寫著:「他說在大膽時,曾親眼見過78人由大陸方向游來,長官下令射殺,才兩個彈夾就看到海面上,噴出血光,有如鯨魚呼吸一般!屍體浮在水面上漂流了好幾天。」(34期,第49頁)

(八)上開旅長鍾○蘇等答辯,金門歷年擊殺上岸漁船船民或漁民多起,恐均係越南難民船:

1、有關旅長鍾○蘇等答辯725月霧季……匪單帆漁船接近,經警告、驅離仍不離去,靠岸後船上7人均擊斃,其屍骸埋於沙灘上之事。第158師師部7637日戰情官林○○上尉於111620日向監察院說明:大陸漁船、難民船、匪船接近時,除非是白天,在一般情況下,無法區分船是哪種。上岸的話,就套黑頭套後送。7172年在大膽,都在驅離射擊,沒遇過上岸的情事。聽說,上岸就後送,沒有聽過一律格殺。殺人可能是上面都不知道,是下面自己處理。72年鍾○蘇在二膽當指揮官時,有漁帆船靠岸7人全打死。這個事情我有聽說,但是如何處理,我不清楚等語,顯見確有其事。

2、至於旅長鍾○蘇答辯73年元月下旬某日黃昏,其任參三科科長時,烈嶼北岸獅嶼島,匪漁船接近,經警告、驅離未果,該船強行靠岸,船上8人均擊斃處理。其屍骸現埋於該島碼頭左側沙灘一事,恐亦屬實。惟該2船,依當時兩岸關係已趨和緩之常理判斷,應非匪區漁船,而以難民船之可能性居高。蓋外島駐軍均設置「大陸義胞接待站」,時常接待大陸漁民,斷無上岸即「格殺毋論」之理。

3、且據上開劉文孝在其主編之兵器戰術圖解雜誌公布之服役日記76121日記載金門駐軍善待大陸漁民:讀訓之後,由師部副主任總結,他說,最近大陸漁民靠泊金門時,居然表示他們都看過華視的「張小燕與『歪嘴』」(連環炮節目)(32期,第84頁)。

4、再據當時駐防金門外島士官兵如第158472旅步一營第3連副連長王○○中尉於111620日向監察院所述,一般大陸漁船越界,經驅離射擊,即離去。倘驅離射擊,違規擊傷大陸漁民等,則外島將遭數以千百計之大陸漁船包圍示警,甚為壯觀,亦經該等士官兵向監察院說明在案。例如第158472旅步一營兵器連L204據點指揮官秦○○士官於111517日向監察院說明:小金門晚上很常看到很多舢舨圍著,如果有抓到或發現水鬼的謠言,就會被包圍。步一營第3連士兵陳○○於111614日向監察院說明:看過幾百艘大陸漁船包圍烈嶼,長官交代,遇到水鬼上岸的話,不要管他們,他們只是拿個東西就回去。

5、除旅長鍾○蘇上開答辯案例,營長劉○、連長李○銓答辯所舉751210日夜,有漁船穿越金烈水道,並有78人上岸等情一節,亦經上開劉文孝服役日記確認在案,應係屬實。而該78人上岸後,亦遭駐軍全數殺害。

(1)連長李○銓答辯中所述師長龔將軍召集第1線指揮官(旅、營、第1線連長)對37事件檢討摘要:大家都是第1線連,昨天金東師和我們都發生類似事件,霧季甚麼都看不到,但事情仍要處理。
(2)劉○營長111622日向監察院說明751210日船隻從金烈水道經過事:有1艘船由大金門金東師后扁地區海岸,快速登陸上岸,守軍未及時處置,造成匪人員7員上岸,給防區帶來困擾繁多。當時的負責防區的營長、師長被拔掉,我有去參加檢討會。當時是7人上岸,他們沒講是什麼人,當場被拔掉,司令官趙萬富很兇。這是大金門的事情,後來由金防部處理。
(3)第158師師部7637日首席戰情官梁○○中校於111627日向監察院說明:金西師有大陸漁船上岸後,全部被開槍格殺,船都解體,我不知道幾個人,約是我在大山頂擔任步一營營長期間發生的(75125日至7621日)。我們依金西師經驗判斷。就是不准上岸,上岸就要處理掉。
(4)第158師師部7637日戰情官林○○上尉於111620日向監察院說明:我們事後檢討37事件,為什麼釀成這麼大的災禍,是因為搞大了。聽說,以前大金門金西師處理這種槍殺難民船等狀況,不超過5人知道。但是37事件連義務役都參與,搞大了,因為大家想在司令官面前邀功,讓太多人知道。
(5)上開所稱75年或76年金西師或金東師槍殺難民船等案例,國防部函復監察院仍稱,查無相關資料。

(九)有關旅長鍾○蘇及連長李○銓上開答辯754月間大膽島指揮官錢○○上校副師長因後送上岸之11女事,遭撤職,迄37事件後,始被平反,於7711日升少將,顯見當年確不接受投誠,且有上岸「格殺毋論」之違反戰備規定及國際人道法等規定情事:

1、旅長鍾○蘇於111627日向監察院說明:

(1)在北山,晚上上岸,早上坐在礁石向我們招手,主任就帶著我們用狙擊手擊斃。身體很壯,應該是蛙人。
(2)絕對不接受投誠。這是一直以來的作為,從過去以來,都這麼做,不是754月間大膽島11女上岸後送一事發生後,才這麼做。錢奕虎將軍有打給我,應該沒錯,以軍法筆錄記載為準。他本來應升少將。
(3)梁○○中校下達格殺毋論命令,這種習俗及作風,是因為宋心濂及趙萬富作風影響。

2、第158472旅步一營營部連輔導長葉○○於111613日向監察院說明:

(1)754月大膽島11女投誠,後送金門事件,那時候我在大膽,聽說在中央沙灘,凌晨45點多,天剛亮,衛兵打電話去問,說有11女在那邊聊天,後送他們回大金。
(2)結果當時指揮官錢○○將軍被處分,但後來37事件後,有平反錢將軍的作法才是對的。但不知11女後來如何。

3、步一營保防官溫○○中尉於11156日向監察院說明:

(1)在大膽待8個月,維基百科講說,有11女坐在中央沙灘,是真的,11女聲稱是老師。
(2)我們有親自詢問,當時應該是營長、保防官等,通常在大膽上岸都不會有紀錄,只有這次有紀錄,後來就後送。
(3)當時副師長錢○○被調職。
(4)戰備規定就是格殺勿論,所以指揮官158師副師長錢○○失職,就被拔掉。就是上岸就是格殺勿論,因為長官的遭遇影響。

4、兵器連義務役士兵翁○○於111512日向監察院說明:

(1)如前述:7537日晚上掩埋屍體完畢,旅長開始跟我們解釋大膽島11女投誠事件,稱:你們也許覺得有婦女及小孩很殘忍,前線不能投誠,今天已經打死人,如果今天可憐他們,大人都殺掉,把小孩留下來,以後小孩長大會恨我國,因此不得不如此做。
(2)756月至763月(在小金門),對於漁船或匪船試圖靠岸之指示,就是驅離。南海岸靠近約三千公尺內,觀測站就會通知,並實施驅離。
(3)有人上岸的話,射殺或捕捉。有格殺勿論的想法,但沒有做到這樣子。
(4)我有聽過在湖井頭據點,發現水鬼,就開始追捕水鬼,後來有抓到1個,另1個跑掉,我不知道有沒有被表揚。
(5)聽說猛虎嶼有個水鬼被抓到,說要投誠,指揮官是副營長,副營長說,不能投誠,前線沒有投誠這件事,叫水鬼游回去,後來水鬼游到一半,副營長想想不太對勁,就用砲打他,打了兩次後,觀測站回報說,已經沒看到人了。

5、錢○○上校7511日任陸軍第158師副師長並擔任大膽指揮官,迄7711日始升少將,於11175日向監察院說明:大膽島後送11女之事,係依規定處置,白天就是俘虜,防衛部接手後,說要審訊,但不知道後來發生什麼事,長官並無特別指令。

6、另據劉文孝75年至76年服役日記記載當時烈嶼戰備狀況127,除7568日:今天傳來大膽島活捉兩名水鬼的消息之記載外(32期,第73頁),另記載:

(1)75315日:莒光週總結,副旅長來連上督導,他特別提到去年1226日駐二膽的31連衛兵曾遇到1190公分高的「水鬼」,當場嚇呆了,不知如何處置,結果是由連長衝出來,才將他的腦袋轟爛。而就在最近的39日那天,大膽又斃了1名!(稍早前的33師更曾創下1年擊斃39名的紀錄)(32期,第69頁)
(2)75528日:旅長講評時表示,去年在本師,連抓帶殺近1個班的「水匪」(32期,第72頁)。

(十)金門外島上岸之難民或投誠人員究係「格殺毋論」或後送「大陸義胞接待站」,依歷任司令官個人態度而定,非依上開國防部74年間訂頒逮捕後送或「不予接納,全部遣返」,整補後驅離之戰備規定:

1、陸軍第158師師部參三科長韓○○中校111622日向監察院說明:

(1)71年在大金門金東師時,早上5點多時看到烏黑東西,看不清楚,調集據點機槍,開槍後就升帆,之後撞上岸,10來個人跪在沙灘上,金門有義胞接待站,補給送飯。(司令官許歷農,任期70121日至72515日)
(2)後來越來越多,有聽說老共要實施「難民戰」,每天給500個難民。我每12個月就聽說,有很多次,以往都送義胞站。
(3)就看司令官如何處理。蔣仲苓當司令官(任期6812月至701230日),儒將,比較好。宋心濂當司令官(725月至7412月)很嚴格兇悍,巡視據點,發現髒亂,就收押營長,部隊就是按戰備規定摧毀射擊。趙萬富(任期741215日至76527日)也是悍將,部隊嚴守戰備規定。

2、前開旅長鍾○蘇答辯說明:757月中旬,長官視察烈嶼各離島,離開二擔島後,轉至大膽島視察,大膽小虎山附近一不明人員欲游水接近,守軍以輕兵器驅離未果,成功隊長自行駕小艇將該不明人員接回,即遭長官嚴厲指責後,長官憤而乘官艇離去,大膽指揮官即電示職(時任二擔島指揮官),爾後遇此情況,必須擊斃,不准上岸。上岸後,責任自行負責。旅長鍾○蘇於111627日向監察院說明:

(1)絕對不接受投誠。這是一直以來的作為,從過去以來,都這麼做,不是75年間大膽島11女上岸後送一事發生後,才這麼做。宋心濂在任時,即是格殺毋論命令。金防部一直通知格殺毋論,不准上岸。我沒有親自接到電話。我們沒有犯意,依據金防部戰備規定及電話通知辦理,我們也是非常無奈。
(2)國防部戰備規定船隻上岸時,給予補給後離開,馬祖也是這樣,有大陸義民招待站。但是金門都不是這樣做。金門這樣做的原因是不要給上面增加麻煩。是司令官個人風格,影響下面做法。宋心濂及趙萬富比較強悍。

3、營長劉○於111622日向監察院說明:

(1)不曾聽說大膽或二膽格殺毋論情形。這種事件,人命關天,一定要回報。只要是有人命的問題,就要往上報告。哨所指揮官不可能自己處理掉。
(2)就像7637日晚上,處理完,就跟著旅長去面報師長,師長當場直接打電話給司令官。司令官趙萬富很清楚地接到電話,就說,你們做得很好啊!就這樣子。

4、第158472旅步一營營部連輔導長葉○○於111613日向監察院說明:

(1)外島任務主要驅離、守據點,我們沒有看過正式的命令,都是聽學長講,絕對不能讓船隻上岸。我們接收到的是,你讓他上岸就是以作戰失敗論,要槍斃的。
(2)聽說某一連有打死一個水鬼,有放榮譽假回臺灣和獎金3,000元。

5、步一營保防官溫○○中尉於11156日向監察院說明:

(1)戰備規定就是格殺勿論,所以指揮官158師副師長錢○○失職,就被拔掉。
(2)上岸就是格殺勿論,因為長官的遭遇影響。
(3)國防部戰備規定,基層也看不到。我在大膽服役時,就埋了10人。
(4)當7637事件發生時,我們站在旁邊,就認為是錯的,師部政三的屬軍法系統的監察官也說,這樣做是不對的,應該給他們油,給他們走就好了,應該是政三的科長。

6、惟第158472旅步一營第3連副連長王○○中尉於111620日向監察院說明:沒有聽聞水鬼上岸,或懲處案例。沒有被命令上岸格殺毋論,否則軍法處置之情形。

7、第158師師部7637日戰情官林○○上尉於111620日向監察院說明:

(1)大陸漁船、難民船、匪船接近時,除非是白天,4~9月份又是霧季,但是小金門雷達距海岸1,500公尺內,就有死角。在一般情況下,無法區分船是哪種。上岸的話,就套黑頭套後送。7172年在大膽,都在驅離射擊,沒遇過上岸的情事。聽說,上岸就後送,沒有聽過一律格殺。殺人可能是上面都不知道,是下面自己處理。
(2)75年擔任作戰官,757月左右,司令官趙萬富去大膽視察時,我及師長、指揮官、科長與司令官等2~3人一起坐成功艇。白天看見一男抱著籃球在大膽沙灘上岸,成功艇隊長搭小艇接回大陸人,被罵,當時司令官很生氣。不知道後來趙萬富有何指示。會不會是跟旅長他們開會指示,很多都是只能做,不能說。
(3)按照金防部戰備規定,其中有摧毀射擊,但是很少用。72年鍾○蘇在二膽當指揮官時,漁帆船靠岸7人全打死。這個事情我不清楚,因為我們不同旅,他們是加強連。我有聽說,但是如何處理,我不清楚。
(4)751210日晚上9點多,兩艘船一前一後穿過金烈水道,當時還有1艘上岸之事,那不是我們負責。驅離射擊效果很差,打不準,又不能打到他們。陸軍總司令經常視察,不只那一件,很多件,只是金烈水道比較少,小金門比較多。
(5)我們事後檢討37事件,為什麼釀成這麼大的災禍,是因為搞大了。聽說,以前大金門金西師處理這種槍殺難民船等狀況,不超過5人知道。但是37事件連義務役都參與,搞大了,因為大家想在司法官面前邀功,讓太多人知道。我以前當副連長時,劉○是我連長。

8、第158師師部7637日首席戰情官梁○○中校於111627日向監察院說明:

(1)沒有抓到水鬼過。有聽說754月大膽島11女上岸,指揮官錢○○命逮捕後送,被拔官。
(2)不清楚國防部有敵意就逮捕。無敵意,整補後驅離等規定。

9、營部連衛生排排長呂○○於111520日向監察院說明:

(1)第一線驅離射擊,不能進入三千公尺以內。進入三千公尺以內,要進行摧毀射擊。哨所看到漁船快越界時,要通報營部戰情官,回報旅部或師部。
(2)不清楚國防部戰備規定。我也不知道金防部規定,就是依師旅連的指示。主要是依師部指示。
(3)有聽說有人上岸後送被處分或抓到被表揚之案例。如果值勤時,抓到水鬼,可以放7天到10天榮譽假,可回臺灣。如果防區被入侵,是要被判軍法。

10、兵器連42砲班長魏○○於111416日向監察院說明:

(1)當時是戒嚴時期,沒有區分匪船及難民船,常使用火炮驅離射擊。匪船超越海峽中線,就必須驅離。
(2)我只知道,當時是戒嚴,哨兵有看到的話(有人逗留沙灘),就可以直接射擊,不用接到命令。當時是有接到這樣的命令。如果發生有人逗留在沙灘這種事,而守海防的哨兵不知道,要判軍法的。
(3)記得剛到158師報到那1年,有一弟兄抓到上岸匪諜,摸哨上來,被抓到,官兵有被表揚。
(4)75年、76年戒嚴時期,在金門是敵對狀況,命令就是不准有人上岸。回本島屏東146師,碰到就是收容。

11、兵器連駐守猛虎嶼42砲士官陳○○於111519日向監察院說明:

(1)75年至76年間1在猛虎嶼打過兩個、三個水鬼,都趕跑。大膽、二膽聽說有真的打死。那是看到人影,就開槍,亂槍打死。如果已經看到人了,不會真的開槍打死,而是趕跑,因為不接受投誠。
(2)碰到漁船或難民船,就是驅離。有一艘經過猛虎嶼與大膽中間的船越界,就用42砲轟掉。
(3)如果有人上岸,就打(開槍),但第2天沒有看到屍體。上面的命令就是打,拼命打,不准上岸。沒遇到有人因被人上岸而被處分。

(十一)綜上論結,國防部對於金門防衛司令部歷任司令官於70年間無視該部訂頒對難民或投誠人員逮捕後送或「不予接納,全部遣返」之戰備規定,長年採取驅離難民或投誠共軍之政令,倘驅離不成,上岸即全數擊殺,就地掩埋等駭人聽聞作為,均視若無睹,縱係基於政府對匪海上人海統戰及越南難民戰」等反制共軍之策略考量,仍已違反現代文明國家均應遵守之聯合國難民地位公約規定「禁止遣返原則」及日內瓦公約規定禁止殺害無武裝平民及敵軍等相關國際人道法規定。該部允宜重啟調查相關案例,對當年包括37事件的受難者均為適當之處置,以告慰在天之靈,並重新建構國軍有關聯合國難民地位公約及國際人道法相關規定之教育制度,以符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最低限度法遵標準。

肆、處理辦法:

一、調查意見一,函請法務部轉請檢察總長研提非常上訴。

二、調查意見,函請行政院轉飭國防部檢討改進。

三、調查意見,函請內政部參酌。

四、調查報告,適度遮隱個資後,送國家人權委員會參酌

五、調查報告,適度遮隱個資後,全文上網公布。

六、檢附派查函及相關附件,送請司法及獄政委員會、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內政及族群委員會聯席會處理。

調查委員:高涌誠

1本報告年份表示方式,如屬國內者,以民國表示;如屬國外或涉及國際事務者,則以西元表示,又依文書作業手冊規定,外文或譯文,以西元表示。

2 19世紀中葉,庇護及政治犯不引渡原則已逐漸確立,中國人權協會主編,王福邁譯,國際法與難民,正中書局,79年,第41-57頁。(原著作者Coodwin-Gill Guy S,牛津大學出版社出版)

3 Whereas recognition of the inherent dignity and of the equal and unalienable rights of all members of the human family is the foundation of freedom, justice and peace in the world,

4 Whereas disregard and contempt for human rights have resulted in barbarous acts which have outraged the conscience of mankind, and the advent of a world in which human beings shall enjoy freedom of speech and belief and freedom from fear and want has been proclaimed as the highest aspiration of the common people,

5 Whereas it is essential, if man is not to be compelled to have recourse, as a last resort, to rebellion against tyranny and opression, that human rights should be protected by the rule of law,

6 Whereas it is essential to promote the development of friendly relations between nations,

7 Whereas the peoples of the United Nations have in the Charter reaffirmed their faith in fundamental human rights, in the dignity and worth of the human person and in the equal rights of men and women and have determined to promote social progress and better standards of life in larger freedom,

8 Whereas Member States have pledged themselves to achieve, in cooperation with the United Nations, the promotion of universal respect for and observance of human rights and fundamental freedoms,

9 Whereas a common understanding of these rights and freedoms is of the greatest importance for the full realization of this pledge,

10 Now, therefore, The General Assembly, Proclaims this Universal Declaration of Human Rights as a common standard of achievement for all peoples and all nations, to the end that every individual and every organ of society, keeping this Declaration constantly in mind, shall strive by teaching and education to promote respect for these rights and freedoms and by progressive measures, national and international, to secure their universal and effective recognition and observance, both among the peoples of Member States themselves and among the peoples of territories under their jurisdiction.

11Everyone has the right to seek and to enjoy in other countries asylum from persecution

12 The High Contracting Parties, Considering that the Charter of the United Nations and the Universal Declaration of Human Rights approved on 10 December 1948 by the General Assembly have affirmed the principle that human beings shall enjoy fundamental rights and freedoms without discrimination, Considering that the United Nations has, on various occasions, manifested its profound concern for refugees and endeavoured to assure refugees the widest possible exercise of these fundamental rights and freedoms, Considering that it is desirable to revise and consolidate previous international agreements relating to the status of refugees and to extend the scope of and the protection accorded by such instruments by means of a new agreement.

13 Considering that the grant of asylum may place unduly heavy burdens on certain countries, and that a satisfactory solution of a problem of which the United Nations has recognized the international scope and nature cannot therefore be achieved without international co-operation, Expressing the wish that all States, recognizing the social and humanitarian nature of the problem of refugees, will do everything within their power to prevent this problem from becoming a cause of tension between States,Noting that the United Nations High Commissioner for Refugees is charged with the task of supervising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s providing for the protection of refugees, and recognizing that the effective co-ordination of measures taken to deal with this problem will depend upon the co-operation of States with the High Commissioner, Have agreed as follows :

14 In the case of a person who has more than one nationality, the term "the country of his nationality" shall mean each of the countries of which he is a national, and a person shall not be deemed to be lacking the protection of the country of his nationality if, without any valid reason based on well-founded fear, he has not availed himself of the protection of one of the countries of which he is a national.In the case of a person who has more than one nationality, the term "the country of his nationality" shall mean each of the countries of which he is a national, and a person shall not be deemed to be lacking the protection of the country of his nationality if, without any valid reason based on well-founded fear, he has not availed himself of the protection of one of the countries of which he is a national.

15 Nothing in this Convention shall prevent a Contracting State, in time of war or other grave and exceptional circumstances, from taking provisionally measures which it considers to be essential to the national security in the case of a particular person, pending a determination by the Contracting State that that person is in fact a refugee and that the continuance of such measures is necessary in his case in the interests of national security.

16 The Contracting States shall not impose penalties, on account of their illegal entry or presence, on refugees who, coming directly from a territory where their life or freedom was threatened in the sense of article 1, enter or are present in their territory without authorization, provided they present themselves without delay to the authorities and show good cause for their illegal entry or presence.

17 The Contracting States shall not apply to the movements of such refugees restrictions other than those which are necessary and such restrictions shall only be applied until their status in the country is regularized or they obtain admission into another country. The Contracting States shall allow such refugees a reasonable period and all the necessary facilities to obtain admission into another country.

18翁燕菁,國門前的難民-不遣返原則與難民法,月旦法學雜誌,第250期,1053月,第158頁至第169頁。

19 No Contracting State shall expel or return " refouler "a refugee in any manner whatsoever to the frontiers of territories where his life or freedom would be threatened on account of his race, religion, nationality, membership of a particular social group or political opinion.

20 The benefit of the present provision may not, however, be claimed by a refugee whom there are reasonable grounds for regarding as a danger to the security of the country in which he is, or who, having been convicted by a final judgement of a particularly serious crime, constitutes a danger to the community of that country.

21Recognizing that the grant of asylum by a State to persons entitled to invoke article 14 of the Universal Declaration of Human Rights is a peaceful and humanitarian act and that, as such, it cannot be regarded as unfriendly by any other State

221項:Asylum granted by a State, in the exercise of its sovereignty, to persons entitled to invoke article 14 of the Universal Declaration of Human Rights, including persons struggling against colonialism, shall be respected by all other States.2項:The right to seek and to enjoy asylum may not be invoked by any person with respect to whom there are serious reasons for considering that he has committed a crime against peace, a war crime or a crime against humanity, as defined in the international instruments drawn up to make provision in respect of such crimes.3項:It shall rest with the State granting asylum to evaluate the grounds for the grant of asylum.

231項:The situation of persons referred to in article 1, paragraph 1,is, without prejudice to the sovereignty of States and the purposes and principles of the United Nations, of concern to the international community.2項:Where a State finds difficulty in granting or continuing to grant asylum, States individually or jointly or through the United Nations shall consider, in a spirit of international solidarity, appropriate measures to lighten the burden on that State.

241項:No person referred to in article 1, paragraph 1, shall be subjected to measures such as rejection at the frontier or, if he has already entered the territory in which he seeks asylum, expulsion or compulsory return to any State where he may be subjected to persecution.2項:Exception may be made to the foregoing principle only for overriding reasons of national security or in order to safeguard the population, as in the case of a mass influx of persons.3項:Should a State decide in any case that exception to the principle stated in paragraph 1 of this article would be justified, it shall consider the possibility of granting to the person concerned, under such conditions as it may deem appropriate, an opportunity, whether by way of provisional asylum or otherwise, of going to another State.

25依據行政院1091210日函送立法院審議之該公約及其任擇議定書施行法草案總說明:「任何人在任何情況及任何地方,均有免受酷刑及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之待遇或處罰之權利,係源於『人之尊嚴與人之完整性不受侵害及貶損』之原則。確保生命之神聖不可侵犯、維護個人身心健全及基本自由,乃中華民國憲法及國際人權規範之目標,更是世界和平及人類福祉之基礎。據此,禁止醋刑及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之待遇或處罰不只為本公約及議定書所明確承認,且已被視為具有強行法(Jus Cogens) 性質之習慣國際法(customary international law)。即使處於戰爭或危及國家安全之緊急情況,國家亦不得延宕、擱置或減免履行本公約之義務。」

26 No State Party shall expel, return ("refouler") or extradite a person to another State where there are substantial grounds for believing that he would be in danger of being subjected to torture.

27 For the purpose of determining whether there are such grounds, the competent authorities shall take into account all relevant considerations including, where applicable, the existence in the State concerned of a consistent pattern of gross, flagrant or mass violations of human rights.

28 Each State Party shall ensure in its legal system that the victim of an act of torture obtains redress and has an enforceable right to fair and adequate compensation, including the means for as full rehabilitation as possible. In the event of the death of the victim as a result of an act of torture, his dependants shall be entitled to compensation.

29 Nothing in this article shall affect any right of the victim or other persons to compensation which may exist under national law.

30 Each State Party to the present Covenant undertakes to respect and to ensure to all individuals within its territory and subject to its jurisdiction the rights recognized in the present Covenant, without distinction of any kind, such as race, colour, sex, language, religion, political or other opinion, national or social origin, property, birth or other status.

31 Where not already provided for by existing legislative or other measures, each State Party to the present Covenant undertakes to take the necessary steps, in accordance with its constitutional processes and with the provisions of the present Covenant, to adopt such laws or other measures as may be necessary to give effect to the rights recognized in the present Covenant.

32 Each State Party to the present Covenant undertakes: (a) To ensure that any person whose rights or freedoms as herein recognized are violated shall have an effective remedy, notwithstanding that the violation has been committed by persons acting in an official capacity; (b) To ensure that any person claiming such a remedy shall have his right thereto determined by competent judicial, administrative or legislative authorities, or by any other competent authority provided for by the legal system of the State, and to develop the possibilities of judicial remedy; (c) To ensure that the competent authorities shall enforce such remedies when granted.

33公約施行法第3條規定:「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General Comment一般性意見書,又稱一般性評議。Comment一詞,據元照英美法詞典,係指「法官或檢察官就案件證據向陪審團所作的評論;抹某一機構就其制定的規則的內容所作的書面意見或有關信息的說明。」因此,係指權責機關之解釋。聯合國中文版翻譯為一般性意見,似當成不具拘束力之意見,事實上一般性意見對締約國是有法的拘束力。有關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之人權事務委員會General Comment之介紹,請參張文貞,你知道甚麼是兩公約嗎?(一)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司法改革雜誌第75期,9811月,第24-25頁。

341點:Reports from States parties have often failed to take into account that each State party must ensure the rights in the Covenant to “all individuals within its territory and subject to its jurisdiction” (art.2,para.1).Ingeneral,the rights set forth in the Covenant apply to everyone , irrespective of reciprocity , and irrespective of his or her nationality or statelessness.

352點:Thus, the general rule is that each one of the rights of the Covenant must be guaranteed without discrimination between citizens and aliens. Aliens receive the benefit of the general requirement of non-discrimination in respect of the rights guaranteed in the Covenant, as provided for in article 2 thereof. This guarantee applies to aliens and citizens alike.Exceptionally, some of the rights recognized in the Covenant are expressly applicable only to citizens (art. 25), while article 13 applies only to aliens. However, the Committee’s experience in examining reports shows that in a number of countries other rights that aliens should enjoy under the Covenant are denied to them or are subject to limitations that cannot always be justified under the Covenant.

364點:The Committee considers that in their reports States parties should give attention to the position of aliens, both under their law and in actual practice. The Covenant gives aliens all the protection regarding rights guaranteed therein, and its requirements should be observed by States parties in their legislation and in practice as appropriate. The position of aliens would thus be considerably improved. States parties should ensure that the provisions of the Covenant and the rights under it are made known to aliens within their jurisdiction.

375點:The Covenant does not recognize the right of aliens to enter or reside in the territory of a State party. It is in principle a matter for the State to decide who it will admit to its territory.However, in certain circumstances an alien may enjoy the protection of the Covenant even in relation to entry or residence, for example, when considerations of non-discrimination, prohibition of inhuman treatment and respect for family life arise.

389點:In the view of the Committee, States parties must not expose individuals to the danger of torture or cruel, inhuman or degrading treatment or punishment upon return to another country by way of their extradition, expulsion or refoulement. States parties should indicate in their reports what measures they have adopted to that end.

39「合法出境計畫」(Orderly Departure Program, ODP):基於人道主義考量,為防止漂流於南海之船民遭受天災或海盜劫掠,1979530日聯合國難民高級官員辦事處(UNHCR)與越南政府交換ODP備忘錄,滯留越南境內者可依據ODP合法離境與海外家人相聚。

40「全面行動計畫」(Comprehensive Plan of Action, CPA):因應出外謀生船民等問題,19896月在東協國家主導下,於日內瓦召開中南半島難民國際會議,通過CPA,其內容要點如次:(1)強化ODP,防止船民外流(2)進行船民難民認定程序,儘速遣返未通過者(3)促進在難民認定程序實施前即已滯留難民營之難民,以及完成認定程序者之定居。

41陳鴻瑜,越南史:史記概要,臺灣商務印書館,2019年,第540頁至第541頁。Christopher Goscha,譚天譯,越南-世界史的失語者,聯經出版公司,2021年,第460頁至第463頁。

42石井明著,顏雪雪譯,中國邊境的戰爭真相,第5章「10年中越戰爭」,八旗文化,第193頁至第197頁。

43石井明著,顏雪雪譯,中國邊境的戰爭真相,第5章「10年中越戰爭」,八旗文化,第177頁至第229頁。事實上,中共早於672月中央委員會(112中全會)之常務委員會決議將攻打越南的指揮權交予鄧小平。第194頁。

44黃宗鼎,遷徙者的複雜鄉愁,出自黃雋慧,不漏洞拉,衛城出版,201713頁至第20推薦序。作者黃宗鼎,在澎湖服役後,曾任記者等職,92年拆除難民營前,即開始拍攝《例外之地:臺灣海峽之澎湖越南難民營》紀錄片(https://www.youtube.com/watch?v=YQBpcfQGSDw11167日),106年完成。導演作品包括《高校有刀》(2006)、《草木戰役》(2007)、《寶島夜船》(2014)。

45因網路搜尋之便利性,早年相關報導以聯合報為主,爰不再特別註記。

46黃宗鼎,遷徙者的複雜鄉愁,出自黃雋慧,不漏洞拉,衛城出版,201713頁至第20推薦序李權升,1975年後中華民國政府對中南半島的救助工作,傳記文學,第713期,11010月,第4頁至第18頁。

47李權升,1975年後中華民國政府對中南半島的救助工作,傳記文學,第713期,11010月,第4頁至第18頁。

48相關經過除外交部官方文書,當時聯合報等相關媒體亦有報導。近日則有李權升著「1975年後中華民國政府對中南半島的救助工作」,傳記文學,第713期,11010月,第10頁。

49劉文孝,小金門東崗慘案20週年,兵器戰術圖解雜誌,第32期,965月,第66頁至第89頁。第34期,969月,第46頁至第49頁。

50藤田久一,國際人道法,世界思想社,1980年,第1頁至第4頁。

51丘宏達著,陳純一修訂,現代國際法,三民書局,202110月,第1109頁至第1113頁。1907年的《海牙公約》前言列入《馬爾頓條款》(Marten's Clause)

52丘宏達著,陳純一修訂,現代國際法,三民書局,202110月,第1111頁。國際法院(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ICJ)在尼加拉瓜控訴美國支持叛軍案,於19866月判決美國在尼加拉瓜支持叛軍違反人道法等國際法規範,判決理由並認定4個日內瓦公約「共同第3條」是適用於國際性及非國際性武裝衝突之最低限度標準,係將國際習慣法明文化。攻擊平民,無論是何種性質之武裝衝突,均屬戰爭罪之範疇。趙國材,論國際人道法適用於內戰之發展,軍法專刊,第56卷第4期,20108月,第131頁至第136頁。

53「共同第3條」第1項:In the case of armed conflict not of an international character occurring in the territory of one of the High Contracting Parties, each Party to the conflict shall be bound to apply, as a minimum, the following provisions:1款:Persons taking no active part in the hostilities, including members of armed forces who have laid down their arms and those placed ' hors de combat ' by sickness, wounds, detention, or any other cause, shall in all circumstances be treated humanely, without any adverse distinction founded on race, colour, religion or faith, sex, birth or wealth, or any other similar criteria.To this end, the following acts are and shall remain prohibited at any time and in any place whatsoever with respect to the above-mentioned persons:a.violence to life and person, in particular murder of all kinds, mutilation, cruel treatment and torture;b.taking of hostages;c. outrages upon personal dignity, in particular humiliating and degrading treatment;d.the passing of sentences and the carrying out of executions without previous judgment pronounced by a regularly constituted court, affording all the judicial guarantees which are recognized as indispensable by civilized peoples.2款:The wounded and sick shall be collected and cared for.

54丘宏達著,陳純一修訂,現代國際法參考文件,三民書局,20196月,第788頁至第789頁。丘宏達著,陳純一修訂,現代國際法,三民書局,202110月,第1108頁至第1109頁。

55 The provisions of Part II cover the whole of the populations of the countries in conflict, without any adverse distinction based, in particular, on race, nationality, religion or political opinion, and are intended to alleviate the sufferings caused by war.

56 The wounded and sick, as well as the infirm, and expectant mothers, shall be the object of particular protection and respect.As far as military considerations allow, each Party to the conflict shall facilitate the steps taken to search for the killed and wounded, to assist the shipwrecked and other persons exposed to grave danger,and to protect them against pillage and ill-treatment.

571:The High Contracting Parties undertake to enact any legislation necessary to provide effective penal sanctions for persons committing, or ordering to be committed, any of the grave breaches of the present Convention defined in the following Article.2: Each High Contracting Party shall be under the obligation to search for persons alleged to have committed, or to have ordered to be committed, such grave breaches, and shall bring such persons, regardless of their nationality, before its own courts. It may also, if it prefers, an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ovisions of its own legislation, hand such persons over for trial to another High Contracting Party concerned, provided such High Contracting Party has made out a ' prima facie ' case.3: Each High Contracting Party shall take measures necessary for the suppression of all acts contrary to the provisions of the present Convention other than the grave breaches defined in the following Article. 4: In all circumstances, the accused persons shall benefit by safeguards of proper trial and defence, which shall not be less favourable than those provided by Article 105and those following of the Geneva Convention relative to the Treatment of Prisoners of War of August 12,1949.

58Grave breaches to which the preceding Articlerelates shall be those involving any of the following acts, if committed against persons or property protected by the present Convention: wilful killing, torture or inhuman treatment, including biological experiments, wilfully causing great suffering or serious injury to body or health, unlawful deportation or transfer or unlawful confinement of a protected person, compelling a protected person to serve in the forces of a hostile Power, or wilfully depriving a protected person of the rights of fair and regular trial prescribed in the present Convention, taking of hostages and extensive destruction and appropriation of property, not justified by military necessity and carried out unlawfully and wantonly.

59No High Contracting Party shall be allowed to absolve itself or any other High Contracting Party of any liability incurred by itself or by another High Contracting Party in respect of breaches referred to in the preceding Article

601:At the request of a Party to the conflict, an enquiry shall be instituted, in a manner to be decided between the interested Parties, concerning any alleged violation of the Convention.2項:If agreement has not been reached concerning the procedure for the enquiry, the Parties should agree on the choice of an umpire who will decide upon the procedure to be followed.3:Once the violation has been established, the Parties to the conflict shall put an end to it and shall repress it with the least possible delay.

61丘宏達著,陳純一修訂,現代國際法參考文件,三民書局,20196月,第813頁至第852頁。

62丘宏達著,陳純一修訂,現代國際法,三民書局,20196月,第1120頁至第1121頁。

63In cases not covered by this Protocol or by other international agreements, civilians and combatants remain under the protection and authority of the principles of international law derived from established custom, from the principles of humanity and from the dictates of public conscience.

64 QuarterIt is prohibited to order that there shall be no survivors, to threaten an adversary therewith or to conduct hostilities on this basis.

65 Safeguard of an enemy hors de combat1項:A person who is recognized or who, in the circumstances, should be recognized to be hors de combat shall not be made the object of attack.2A person is hors de combat if: (a) He is in the power of an adverse Party; (b) He clearly expresses an intention to surrender; or(c) He has been rendered unconscious or is otherwise incapacitated by wounds or sickness, and therefore is incapable of defending himself. provided that in any of these cases he abstains from any hostile act and does not attempt to escape.3項:When persons entitled to protection as prisoners of war have fallen into the power of an adverse Party under unusual conditions of combat which prevent their evacuation as provided for in Part III, Section I, of the Third Convention, they shall be released and all feasible precautions shall be taken to ensure their safety.

66In order to ensure respect for and protection of the civilian population and civilian objects, the Parties to the conflict shall at all times distinguish between the civilian population and combatants and between civilian objects and military objectives and accordingly shall direct their operations only against military objectives.

67In case of doubt whether a person is a civilian, that person shall be considered to be a civilian.

68 Protection of the civilian population1項:The civilian population and individual civilians shall enjoy general protection against dangers arising from military operations. To give effect to this protection, the following rules, which are additional to other applicable rules of international law, shall be observed in all circumstances.2項:The civilian population as such, as well as individual civilians, shall not be the object of attack. Acts or threats of violence the primary purpose of which is to spread terror among the civilian population are prohibited.

69 General protection of civilian objects1項:Civilian objects shall not be the object of attack or of reprisals. Civilian objects are all objects which are not military objectives as defined in paragraph 2.2項:Attacks shall be limited strictly to military objectives. In so far as objects are concerned, military objectives are limited to those objects which by their nature, location, purpose or use make an effective contribution to military action and whose total or partial destruction, capture or neutralization, in the circumstances ruling at the time, offers a definite military advantage.3項:In case of doubt whether an object which is normally dedicated to civilian purposes, such as a place of worship, a house or other dwelling or a school, is being used to make an effective contribution to military action, it shall be presumed not to be so used.

70 Repression of breaches of this Protocol:第1項:The provisions of the Conventions relating to the repression of breaches and grave breaches, supplemented by this Section, shall apply to the repression of breaches and grave breaches of this Protocol.2項:Acts described as grave breaches in the Conventions are grave breaches of this Protocol if committed against persons in the power of an adverse Party protected by Articles 44, 45 and 73 of this Protocol, or against the wounded, sick and shipwrecked of the adverse Party who are protected by this Protocol, or against those medical or religious personnel, medical units or medical transports which are under the control of the adverse Party and are protected by this Protocol.3項:In addition to the grave breaches defined in Article 11, the following acts shall be regarded as grave breaches of this Protocol, when committed wilfully, in violation of the relevant provisions of this Protocol, and causing death or serious injury to body or health: a) making the civilian population or individual civilians the object of attack; b) launching an indiscriminate attack affecting the civilian population or civilian objects in the knowledge that such attack will cause excessive loss of life, injury to civilians or damage to civilian objects, as defined in Article 57, paragraph 2 a) iii); c) launching an attack against works or installations containing dangerous forces in the knowledge that such attack will cause excessive loss of life, injury to civilians or damage to civilian objects, as defined in Article 57, paragraph 2 a) iii); d) making non-defended localities and demilitarized zones the object of attack; e) making a person the object of attack in the knowledge that he is hors de combat; f) the perfidious use, in violation of Article 37, of the distinctive emblem of the red cross, red crescent or red lion and sun or of other protective signs recognized by the Conventions or this Protocol.4項:以下略。

71丘宏達著,陳純一修訂,現代國際法參考文件,三民書局,20196月,第852頁至第859頁。

72 If the civilian population is suffering undue hardship owing to a lack of the supplies essential for its survival, such as foodstuffs and medical supplies, relief actions for the civilian population which are of an exclusively humanitarian and impartial nature and which are conducted without any adverse distinction shall be undertaken subject to the consent of the High Contracting Party concerned.

73Crimes against humanity1項:For the purpose of this Statute, "crime against humanity" means any of the following acts when committed as part of a widespread or systematic attack directed against any civilian population, with knowledge of the attack:1.Murder;2. Extermination;3.Enslavement;4.Deportation or forcible transfer of population;5. Imprisonment or other severe deprivation of physical liberty in violation of fundamental rules of international law;6.Torture;7.略。第2項:For the purpose of paragraph 1: 1."Attack directed against any civilian population" means a course of conduct involving the multiple commission of acts referred to in paragraph 1 against any civilian population, pursuant to or in furtherance of a State or organizational policy to commit such attack;2. "Extermination" includes the intentional infliction of conditions of life, inter alia the deprivation of access to food and medicine, calculated to bring about the destruction of part of a population;3.略。

74War crimes1項:The Court shall have jurisdiction in respect of war crimes in particular when committed as part of a plan or policy or as part of a large-scale commission of such crimes.2項:For the purpose of this Statute, "war crimes" means:1:1. Grave breaches of the Geneva Conventions of 12 August 1949, namely, any of the following acts against persons or property protected under the provisions of the relevant Geneva Convention:1.Wilful killing; 2.Torture or inhuman treatment, including biological experiments; 3.Wilfully causing great suffering, or serious injury to body or health; 4.Extensive destruction and appropriation of property, not justified by military necessity and carried out unlawfully and wantonly;5.Compelling a prisoner of war or other protected person to serve in the forces of a hostile Power;6. Wilfully depriving a prisoner of war or other protected person of the rights of fair and regular trial;7. Unlawful deportation or transfer or unlawful confinement;8.Taking of hostages.2: Other serious violations of the laws and customs applicable in international armed conflict, within the established framework of international law, namely, any of the following acts:1.Intentionally directing attacks against the civilian population as such or against individual civilians not taking direct part in hostilities;2.Intentionally directing attacks against civilian objects, that is, objects which are not military objectives;以下略。第3:In the case of an armed conflict not of an international character, serious violations of article 3 common to the four Geneva Conventions of 12 August 1949, namely, any of the following acts committed against persons taking no active part in the hostilities, including members of armed forces who have laid down their arms and those placed hors de combat by sickness, wounds, detention or any other cause: In the case of an armed conflict not of an international character, serious violations of article 3 common to the four Geneva Conventions of 12 August 1949, namely, any of the following acts committed against persons taking no active part in the hostilities, including members of armed forces who have laid down their arms and those placed hors de combat by sickness, wounds, detention or any other cause:1.Violence to life and person, in particular murder of all kinds, mutilation, cruel treatment and torture;2.Committing outrages upon personal dignity, in particular humiliating and degrading treatment;3.Taking of hostages;4. The passing of sentences and the carrying out of executions without previous judgement pronounced by a regularly constituted court, affording all judicial guarantees which are generally recognized as indispensable.4款:Paragraph 2 (c) applies to armed conflicts not of an international character and thus does not apply to situations of internal disturbances and tensions, such as riots, isolated and sporadic acts of violence or other acts of a similar nature.5款:Other serious violations of the laws and customs applicable in armed conflicts not of an international character, within the established framework of international law, namely, any of the following acts:1. Intentionally directing attacks against the civilian population as such or against individual civilians not taking direct part in hostilities;2. Intentionally directing attacks against buildings, material, medical units and transport, and personnel using the distinctive emblems of the Geneva Conventions in conformity with international law;3. Intentionally directing attacks against personnel, installations, material, units or vehicles involved in a humanitarian assistance or peacekeeping mission in accordance with the Charter of the United Nations, as long as they are entitled to the protection given to civilians or civilian objects under the international law of armed conflict;4.……Declaring that no quarter will be given; …………

75 Noting that none of the solemn declarations, instruments or conventions relating to the prosecution and punishment of war crimes and crimes against humanity made provision for a period of limitation, Considering that war crimes and crimes against humanity are among the gravest crimes in international law, Convinced that the effective punishment of war crimes and crimes against humanity is an important element in the prevention of such crimes, the protection of human rights and fundamental freedoms, the encouragement of confidence, the furtherance of co-operation among peoples and the promotion of international peace and security.

76 Noting that the application to war crimes and crimes against humanity of the rules of municipal law relating to the period of limitation for ordinary crimes is a matter of serious concern to world public opinion, since it prevents the prosecution and punishment of persons responsible for those crimes, Recognizing that it is necessary and timely to affirm in international law, through this Convention, the principle that there is no period of limitation for war crimes and crimes against humanity, and to secure its universal application, Have agreed as follows:.

77 No statutory limitation shall apply to the following crimes, irrespective of the date of their commission:……particularly the "grave breaches" enumerated in the Geneva Conventions of 12 August 1949 for the protection of war victims;

78 If any of the crimes mentioned in article I is committed, the provisions of this Convention shall apply to representatives of the State authority and private individuals who, as principals or accomplices, participate in or who directly incite others to the commission of any of those crimes, or who conspire to commit them, irrespective of the degree of completion, and to representatives of the State authority who tolerate their commission.

79 The States Parties to the present Convention undertake to adopt all necessary domestic measures, legislative or otherwise, with a view to making possible the extradition, in accordance with international law, of the persons referred to in article II of this Convention.

80 The States Parties to the present Convention undertake to adopt, in accordance with their respective constitutional processes, any legislative or other measures necessary to ensure that statutory or other limitations shall not apply to the prosecution and punishment of the crimes referred to in articles I and II of this Convention and that, where they exist, such limitations shall be abolished.

81劉文孝,小金門東崗慘案20週年,兵器戰術圖解雜誌,第32期,965月,第66頁至第89頁。第34期,969月,第46頁至第49頁。

82國防部函復監察院提供「37事件相關報導」之網址:https//home.gamer.com.tw/creationDetail.php?sn3018241,最後查閱日期:110614日,「臺灣自由時代週刊電子版資料庫」。

83國防部函復提供「37事件相關報導」網址:https//home.gamer.com.tw/creationDetail.php?sn3018241,最後查閱日期:11082日。

84 https://mypaper.pchome.com.tw/kuan0416/post/1304293327,最後瀏覽日:11081日。另管仁健著東崗事件20週年-小金門駐軍屠殺越南難民的『三七事件』」係節錄版,稱司令官趙萬富與師長龔○後來都依然在軍中活躍,而最基層的連長據說精神失常、長期住院。http://myblog.pchome.com.tw/_/myblog/?blog_id=kuan0416&y=2007&m=03&an=40887&acn=2921後瀏覽日:11081日。

85管仁健,「你不知道的臺灣・國軍故事」,文經出版20123月,第35-58頁。

86上報快訊1081123日,「【1920命】浯島文學首獎探討『三七事件』小金門的殺戮時代」https://www.upmedia.mg/news_info.php?SerialNo=75977(最後流攬日11081日)。

87重大歷史懸疑案件調查辦公室https://ohsir.tw/4654/(最後流攬日11081日)。

88https://www.youtube.com/watch?v=3CkTXSI1DQw&t=716s,最後瀏覽日11082日。

89https://www.youtube.com/watch?v=rajidmcs-yU,最後瀏覽日:11082日。

90https://www.youtube.com/watch?v=gt2hciBZuaA,最後瀏覽日:11082日。

91https://www.youtube.com/watch?v=k4bwib1aguY,最後瀏覽日:11082日。

92https://www.youtube.com/watch?v=2MYGi_2CiaM,最後瀏覽日:11082日。

93林鈺雄,刑事訴訟法(上冊)總論篇,元照出版,20059月,第7頁至第8頁。

94林鈺雄,刑事訴訟法(上冊)總論篇,元照出版,20059月,第489頁。

95 19世紀中葉,庇護及政治犯不引渡原則已逐漸確立,中國人權協會主編,王福邁譯,國際法與難民,正中書局,79年,第41-57頁。(原著作者Coodwin-Gill Guy S,牛津大學出版社出版)

96Everyone has the right to seek and to enjoy in other countries asylum from persecution

97公約施行法第3條規定:「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General Comment一般性意見書,又稱一般性評議。Comment一詞,據元照英美法詞典,係指「法官或檢察官就案件證據向陪審團所作的評論;抹某一機構就其制定的規則的內容所作的書面意見或有關信息的說明。」因此,係指權責機關之解釋。聯合國中文版翻譯為一般性意見,似當成不具拘束力之意見,事實上一般性意見對締約國是有法的拘束力。有關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之人權事務委員會General Comment之介紹,請參張文貞,你知道甚麼是兩公約嗎?(一)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司法改革雜誌第75期,9811月,第24-25頁。

985節:The Covenant does not recognize the right of aliens to enter or reside in the territory of a State party. It is in principle a matter for the State to decide who it will admit to its territory.However, in certain circumstances an alien may enjoy the protection of the Covenant even in relation to entry or residence, for example, when considerations of non-discrimination, prohibition of inhuman treatment and respect for family life arise.

999節:In the view of the Committee, States parties must not expose individuals to the danger of torture or cruel, inhuman or degrading treatment or punishment upon return to another country by way of their extradition, expulsion or refoulement. States parties should indicate in their reports what measures they have adopted to that end.

100依據行政院1091210日函送立法院審議之該公約及其任擇議定書施行法草案總說明:「任何人在任何情況及任何地方,均有免受酷刑及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之待遇或處罰之權利,係源於『人之尊嚴與人之完整性不受侵害及貶損』之原則。確保生命之神聖不可侵犯、維護個人身心健全及基本自由,乃中華民國憲法及國際人權規範之目標,更是世界和平及人類福祉之基礎。據此,禁止醋刑及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之待遇或處罰不只為本公約及議定書所明確承認,且已被視為具有強行法(Jus Cogens) 性質之習慣國際法(customary international law ) 即使處於戰爭或危及國家安全之緊急情況,國家亦不得延宕、擱置或減免履行本公約之義務。

101 No State Party shall expel, return ("refouler") or extradite a person to another State where there are substantial grounds for believing that he would be in danger of being subjected to torture.

102 For the purpose of determining whether there are such grounds, the competent authorities shall take into account all relevant considerations including, where applicable, the existence in the State concerned of a consistent pattern of gross, flagrant or mass violations of human rights.

103國際人道法之稱呼,由來已久。近年被國際社會正式承認採用係起源於1971年國際紅十字會(CICR)在聯合國的協助下,主辦「武裝衝突應適用之國際人道法的再確認及其發展」政府專家委員會。國際紅十字會在會中所提報告,其涵意包括規範各種「武裝衝突」之條約、國際習慣法,及為確保該等規定被正確解釋適用之監督及刑事制裁機制等各種公約規定。藤田久一,國際人道法,世界思想社,1980年,第1頁至第4頁。

104丘宏達著,陳純一修訂,現代國際法,三民書局,202110月,第1109頁至第1113頁。1907年的《海牙公約》前言列入《馬爾頓條款》(Marten's Clause)

105丘宏達著,陳純一修訂,現代國際法參考文件,三民書局,20196月,第788頁至第789頁。丘宏達著,陳純一修訂,現代國際法,三民書局,202110月,第1108頁至第1109頁。

106 The wounded and sick, as well as the infirm, and expectant mothers, shall be the object of particular protection and respect.As far as military considerations allow, each Party to the conflict shall facilitate the steps taken to search for the killed and wounded, to assist the shipwrecked and other persons exposed to grave danger,and to protect them against pillage and ill-treatment.

1071:The High Contracting Parties undertake to enact any legislation necessary to provide effective penal sanctions for persons committing, or ordering to be committed, any of the grave breaches of the present Convention defined in the following Article.2: Each High Contracting Party shall be under the obligation to search for persons alleged to have committed, or to have ordered to be committed, such grave breaches, and shall bring such persons, regardless of their nationality, before its own courts. It may also, if it prefers, an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ovisions of its own legislation, hand such persons over for trial to another High Contracting Party concerned, provided such High Contracting Party has made out a ' prima facie ' case.3: Each High Contracting Party shall take measures necessary for the suppression of all acts contrary to the provisions of the present Convention other than the grave breaches defined in the following Article. 4: In all circumstances, the accused persons shall benefit by safeguards of proper trial and defence, which shall not be less favourable than those provided by Article 105and those following of the Geneva Convention relative to the Treatment of Prisoners of War of August 12,1949.

108Grave breaches to which the preceding Articlerelates shall be those involving any of the following acts, if committed against persons or property protected by the present Convention: wilful killing, torture or inhuman treatment, including biological experiments, wilfully causing great suffering or serious injury to body or health, unlawful deportation or transfer or unlawful confinement of a protected person, compelling a protected person to serve in the forces of a hostile Power, or wilfully depriving a protected person of the rights of fair and regular trial prescribed in the present Convention, taking of hostages and extensive destruction and appropriation of property, not justified by military necessity and carried out unlawfully and wantonly.

109丘宏達著,陳純一修訂,現代國際法參考文件,三民書局,20196月,第813頁至第852頁。

110丘宏達著,陳純一修訂,現代國際法,三民書局,20196月,第1120頁至第1121頁。

111In cases not covered by this Protocol or by other international agreements, civilians and combatants remain under the protection and authority of the principles of international law derived from established custom, from the principles of humanity and from the dictates of public conscience.

112 QuarterIt is prohibited to order that there shall be no survivors, to threaten an adversary therewith or to conduct hostilities on this basis.

113 Safeguard of an enemy hors de combat1項:A person who is recognized or who, in the circumstances, should be recognized to be hors de combat shall not be made the object of attack.2A person is hors de combat if: (a) He is in the power of an adverse Party; (b) He clearly expresses an intention to surrender; or(c) He has been rendered unconscious or is otherwise incapacitated by wounds or sickness, and therefore is incapable of defending himself. provided that in any of these cases he abstains from any hostile act and does not attempt to escape.3項:When persons entitled to protection as prisoners of war have fallen into the power of an adverse Party under unusual conditions of combat which prevent their evacuation as provided for in Part III, Section I, of the Third Convention, they shall be released and all feasible precautions shall be taken to ensure their safety.

114In order to ensure respect for and protection of the civilian population and civilian objects, the Parties to the conflict shall at all times distinguish between the civilian population and combatants and between civilian objects and military objectives and accordingly shall direct their operations only against military objectives.

115In case of doubt whether a person is a civilian, that person shall be considered to be a civilian.

116 Protection of the civilian population1項:The civilian population and individual civilians shall enjoy general protection against dangers arising from military operations. To give effect to this protection, the following rules, which are additional to other applicable rules of international law, shall be observed in all circumstances.2項:The civilian population as such, as well as individual civilians, shall not be the object of attack. Acts or threats of violence the primary purpose of which is to spread terror among the civilian population are prohibited.

117丘宏達著,陳純一修訂,現代國際法參考文件,三民書局,20196月,第852頁至第859頁。

118 If the civilian population is suffering undue hardship owing to a lack of the supplies essential for its survival, such as foodstuffs and medical supplies, relief actions for the civilian population which are of an exclusively humanitarian and impartial nature and which are conducted without any adverse distinction shall be undertaken subject to the consent of the High Contracting Party concerned.

119Crimes against humanity1項:For the purpose of this Statute, "crime against humanity" means any of the following acts when committed as part of a widespread or systematic attack directed against any civilian population, with knowledge of the attack:1.Murder;2. Extermination;3.Enslavement;4.Deportation or forcible transfer of population;5. Imprisonment or other severe deprivation of physical liberty in violation of fundamental rules of international law;6.Torture;7.略。第2項:For the purpose of paragraph 1: 1."Attack directed against any civilian population" means a course of conduct involving the multiple commission of acts referred to in paragraph 1 against any civilian population, pursuant to or in furtherance of a State or organizational policy to commit such attack;2. "Extermination" includes the intentional infliction of conditions of life, inter alia the deprivation of access to food and medicine, calculated to bring about the destruction of part of a population;3.略。

120War crimes1項:The Court shall have jurisdiction in respect of war crimes in particular when committed as part of a plan or policy or as part of a large-scale commission of such crimes.2項:For the purpose of this Statute, "war crimes" means:1:1. Grave breaches of the Geneva Conventions of 12 August 1949, namely, any of the following acts against persons or property protected under the provisions of the relevant Geneva Convention:1.Wilful killing; 2.Torture or inhuman treatment, including biological experiments; 3.Wilfully causing great suffering, or serious injury to body or health; 4.Extensive destruction and appropriation of property, not justified by military necessity and carried out unlawfully and wantonly;5.Compelling a prisoner of war or other protected person to serve in the forces of a hostile Power;6. Wilfully depriving a prisoner of war or other protected person of the rights of fair and regular trial;7. Unlawful deportation or transfer or unlawful confinement;8.Taking of hostages.2: Other serious violations of the laws and customs applicable in international armed conflict, within the established framework of international law, namely, any of the following acts:1.Intentionally directing attacks against the civilian population as such or against individual civilians not taking direct part in hostilities;2.Intentionally directing attacks against civilian objects, that is, objects which are not military objectives;以下略。第3:In the case of an armed conflict not of an international character, serious violations of article 3 common to the four Geneva Conventions of 12 August 1949, namely, any of the following acts committed against persons taking no active part in the hostilities, including members of armed forces who have laid down their arms and those placed hors de combat by sickness, wounds, detention or any other cause: In the case of an armed conflict not of an international character, serious violations of article 3 common to the four Geneva Conventions of 12 August 1949, namely, any of the following acts committed against persons taking no active part in the hostilities, including members of armed forces who have laid down their arms and those placed hors de combat by sickness, wounds, detention or any other cause:1.Violence to life and person, in particular murder of all kinds, mutilation, cruel treatment and torture;2.Committing outrages upon personal dignity, in particular humiliating and degrading treatment;3.Taking of hostages;4. The passing of sentences and the carrying out of executions without previous judgement pronounced by a regularly constituted court, affording all judicial guarantees which are generally recognized as indispensable.4款:Paragraph 2 (c) applies to armed conflicts not of an international character and thus does not apply to situations of internal disturbances and tensions, such as riots, isolated and sporadic acts of violence or other acts of a similar nature.5款:Other serious violations of the laws and customs applicable in armed conflicts not of an international character, within the established framework of international law, namely, any of the following acts:1. Intentionally directing attacks against the civilian population as such or against individual civilians not taking direct part in hostilities;2. Intentionally directing attacks against buildings, material, medical units and transport, and personnel using the distinctive emblems of the Geneva Conventions in conformity with international law;3. Intentionally directing attacks against personnel, installations, material, units or vehicles involved in a humanitarian assistance or peacekeeping mission in accordance with the Charter of the United Nations, as long as they are entitled to the protection given to civilians or civilian objects under the international law of armed conflict;4.……Declaring that no quarter will be given;……

121 Noting that the application to war crimes and crimes against humanity of the rules of municipal law relating to the period of limitation for ordinary crimes is a matter of serious concern to world public opinion, since it prevents the prosecution and punishment of persons responsible for those crimes, Recognizing that it is necessary and timely to affirm in international law, through this Convention, the principle that there is no period of limitation for war crimes and crimes against humanity, and to secure its universal application, Have agreed as follows:.

122 No statutory limitation shall apply to the following crimes, irrespective of the date of their commission:……particularly the "grave breaches" enumerated in the Geneva Conventions of 12 August 1949 for the protection of war victims;

123 If any of the crimes mentioned in article I is committed, the provisions of this Convention shall apply to representatives of the State authority and private individuals who, as principals or accomplices, participate in or who directly incite others to the commission of any of those crimes, or who conspire to commit them, irrespective of the degree of completion, and to representatives of the State authority who tolerate their commission.

124 The States Parties to the present Convention undertake to adopt all necessary domestic measures, legislative or otherwise, with a view to making possible the extradition, in accordance with international law, of the persons referred to in article II of this Convention.

125 The States Parties to the present Convention undertake to adopt, in accordance with their respective constitutional processes, any legislative or other measures necessary to ensure that statutory or other limitations shall not apply to the prosecution and punishment of the crimes referred to in articles I and II of this Convention and that, where they exist, such limitations shall be abolished.

126劉文孝,小金門東崗慘案20週年,兵器戰術圖解雜誌,第32期,965月,第66頁至第89頁。第34期,969月,第46頁至第49頁。

127劉文孝,小金門東崗慘案20週年,兵器戰術圖解雜誌,第32期,965月,第66頁至第89頁。第34期,969月,第46頁至第4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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