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二、對物之安全檢查
(一)有時對物之安全檢查搜索與對人之安全檢查搜索緊密結合。原則上,得被搜索之人,其所隨身攜帶之物皆得搜索
之,包括依法被留置之人或其他應拘束人身自由之人等所攜帶之物。至於其攜帶之方式之不同,則構成對人或對
物搜索之區別。譬如:於安全搜索程序中,有事實足認為有人攜帶毒品,自可對該人加以搜索,若該毒品係置於
西裝夾層內,假牙內、大衣口袋之皮夾內,若對其搜索則適用對人搜索之要件;若該毒品至於隨身手提行李內,
加以搜索則屬對物之搜索。
(二)對人與對物搜索區別之實益,係其安全檢查搜索要件及程序上有所區別要件上對人搜索較
對物搜索嚴格;程序上對人搜索應注意由同性及醫生搜索之規定,對物則無此問題。但對物搜索檢查時,對該
物有事實管領力者應有權在場,若其不再場,得請其代理人或其他證人到場,此舉有保障執法者功能,以免事後
遭誣指為違法。
(三)依國家安全法第四條以及實行細則相關規定,對物為檢查,雖未以搜索為名,學者認為對物之檢查,除由當事
人自行開啟其行李或接受檢查外應皆具搜索之實。若實施物之檢查有需破壞物之本身者,如剝開魚肚取出槍械、
毒品,除請所有權人自行開歐外,若需強制,則依行政強制以實力行使之,事後應儘可能回復原狀,並接受相關
補償或賠償等法令規定之制約。至於對物的扣留及其處理,國家安全法及其相關規定並未有明確規定。國國境上
之安全檢查搜索性質特徵,是行政檢查搜索、例行作為、較少隱私權期待、急迫性、無令狀之搜索。然在實施檢
查過程,仍應注意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等。所以一般認為基於入出國境之事實,所為之例行性檢查,無需要任何理
由,只要有入出境之事實即可。如果欲為搜索或扣押,則以有合理的懷疑之可信進出國境之人、物、或交通工具
有違法行為,此時因國境搜索的急迫性及利益考量下可為無令狀之搜索。而若欲進一步,對人體侵入性搜索,或
對人較長時間之留置,對物、交通工具較長時間扣押則以有顯著相當理由為限,甚至需要為令狀搜索。
(四)有關機場安全檢查相關規定主要有:國家安全法第四條、國家安全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一條、臺灣地區
民航機場安全檢查作業規定。這些相關規定中,對人的安全檢查搜索的程度,及對人留置的時間長短、對物的扣
留的要件及程序,國家安全法及其相關規定並未有明確規定。然警察執行安全檢查,常有涉及對人的安全檢查搜
索的程度不一,及對人留置的時間長短不同與對物的扣留等情形,因此,絕對需要一套完整之法律規範。
參、
一、人口販運
依據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人口販運」
(一)指意圖使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他人器官,而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
劑、催眠術、詐術、故意隱瞞重要資訊、不當債務約 束、扣留重要文件、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
境,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從事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國 內
外人口,或以前述方法使之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
(二)指意圖使未滿十八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而招募、買賣、質押、運送、
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未滿十八歲之人,或使未滿十八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
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簡單說,被害人如 18 歲以上,具剝削目的、不法手段及人流處置行為,即構成人口販運;
而未滿 18 歲的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僅具有剝削目的及人流處置行為,即
為人口販運被害人。
二、人口販運罪:指從事人口販運,而犯本法、刑法、勞動基準法、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或其他相關之罪。
三、不當債務約束:指以內容或清償方式不確定或顯不合理之債務約束他人,使其從事性交易、提供勞務或摘取其
器官,以履行或擔保債務之清償。
肆、
歐盟警察組織之成立背景:
歐盟警政合作之形成深受各會員國國家偏好影響,而國家偏好的形成,則受到當時國內社會與國際環境因素的影響,
茲分析如下:
一、內部因素
(一)為維護共同國家利益─歐盟發展警政合作的動力與新功能主義的“外溢(spill-over)”理論不同,政府間主義
理論認為:歐洲統合的動力在於各個會員國間共同的國家利益;會員國參與統合進程、向歐盟超國家機構讓渡部
分主權的內在目的和動力在於獲取更大的國家利益;如果歐盟不能向各會員國提供統合的“好處”,歐盟便無法
正常運作和存在。因此,維護和增加各會員國的利益是歐洲統合得以發展的目標和動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