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4年1月至6月 審理保障事件常見撤銷原因分析參考資料
按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復審;至於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者,則得提起申訴、再申訴,分別為公務人員保障法(以下簡稱保障法)第25條、第77條第1項所明定。茲就104年1月至6月經本會審理決定撤銷之保障事件,歸納分析其撤銷原因,並就機關為人事管理行為時,常發生之作業疏失綜整說明。〔相關決定書可至本會網站保障事件決定書查詢系統(https://web13.csptc.gov.tw/index.aspx)查詢。〕
壹、常見之撤銷原因摘要
一、關於考績或獎懲法定程序部分:
(一)考績委員會組成不合法:
機關為達成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一之政策目標,宜先選舉票選委員,續就票選委員之當選人及當然委員之性別比例加以計算後,再由首長視該計算結果,圈選指定委員;如僅就票選委員之性別比例予以調整,進而影響票選委員依得票高低產生之公平性,即違反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以下簡稱組織規程)第2條之規定意旨。又票選委員選舉限制受考人須投3票,其中1票應投男性,1票應投女性,餘1票不限定,該限制受考人僅得依各性別選出票選委員,以達成考績委員會任一性別委員不得低於三分之一之要求,該考績委員會之組織即不合法。(104公申決字第0039號、第0050號、第0090號、第0132號再申訴決定書)
(二)考績評擬或獎懲核議程序不合法:
1.按銓敘部102年3月4日部銓三字第1023698220號書函略以:「……各機關辦理受考人考績……,於辦理之際倘遇機關首長異動,機關人事管理權限既為新機關首長所有,受考人考績自應由新機關首長……辦理。」據此,機關人事管理本係機關首長既有權限,遇有機關首長異動,自應由辦理考績時之機關首長評定。如由已調職之前機關首長重行辦理其考績評定,於法即有未合。(104公申決字第0020號再申訴決定書)
2.依銓敘部100年10月28日部法二字第1003503717號書函釋意旨,各機關單位主管及未隸屬於單位之技監、參事、參議、秘書等人員,應由機關首長以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為依據,按公務人員考績表所列工作、操行、學識、才能各項細目之考核內容,對該等人員之整體表現予以綜合評擬。至機關副首長或具幕僚長職務屬性之公務人員,如奉機關首長之命令,對上開人員之考績予以考評時,其所為之考評僅能作為機關首長評擬時之參考,尚不得以其名義直接於該等受考人之公務人員考績表內評擬,如由其逕為評擬,於法即有未洽。(104公申決字第0087號、第0108號再申訴決定書)
3.查再申訴人公務人員考績表之直屬或上級長官考評欄,並非由其單位主管評擬,而係由○○醫院院長綜合評擬為79分,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該院院長覆核,均維持79分。茲以該院院長並非再申訴人之直屬主管,自無對再申訴人為考績評擬之權限。再申訴人103年年終考績之辦理作業程序,與公務人員考績法(以下簡稱考績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有違,核有法定程序之瑕疵。(104公申決字第0159號再申訴決定書)
4.○○中學公務人員甄審暨考績委員會為辦理該校103年公務人員年終考績初核案,分別就該校3名組長(即事務組、文書組及出納組組長)不列入乙等案,及其餘受考人是否列入考列乙等名單案,進行無記名投票。因該校上開考績委員會,計有出納組組長吳○○、幹事張○○、幹事黃○○及護理師徐○○等4人為考績委員會委員,並為上開考績案之受考人。則上開4位委員參與自身年終考績是否列入乙等相關議案之投票,皆屬涉及考績委員會委員本身之事項,然均未予迴避,顯已違反組織規程第8條第1項規定,而有法定程序之瑕疵;且考績委員會主席原則上不參與投票,僅於可否意見同數時加入表決,然該校公務人員甄審暨考績委員會主席,仍參與上開各階段議案之投票,致有影響再申訴人總得票數之疑慮,亦有法定程序之瑕疵。(104公申決字第0160號再申訴決定書)
5.考績委員會核議懲處案之表決結果,贊成票僅有4票,並未達該次會議出席委員9人之半數以上同意,其決議核與組織規程第4條第1項規定不符。(104公申決字第0136號再申訴決定書)
(三)管理措施或工作條件處置之權責處理機關有誤
警察機關提報員警為關懷輔導對象,應由分局級警察機關風紀評估委員會初評,再送局級警察機關風紀評估審核委員會審議,經機關首長核定為之。再申訴人對經列為關懷輔導對象,如有不服,應依保障法第78條第2項規定,向○○警察局提起申訴,並由該局為申訴函復,亦即○○分局於此部分,並非保障法第78條第2項所稱之權責處理機關,並無受理再申訴人所提申訴案及為此部分申訴函復之權責。(104公申決字第0015號再申訴決定書)
二、關於考績(成)實體撤銷理由部分:
(一)服務機關對考評事實未經詳實調查或認定有誤︰
公務人員考績表之獎懲紀錄欄未詳實登載,違反考績法、同法施行細則及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考績(成)作業要點之規定。(104公申決字第0064號、第0095號、第0106號、第0109號、第0145號、第0157號再申訴決定書)
(二)有與事件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內:
再申訴人前於102年考績年度內涉犯刑事案件,遭檢察官提起公訴,○○分局爰據以核布其102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前經本會審認再申訴人102年公務人員考績表平時考核獎懲欄之記載有誤,且再申訴人所涉刑案尚未判決確定,核與銓敘部102年1月3日部法二字第1023681986號函附之「受考人考績宜考列丙等條件一覽表」所列要件未合,以103公申決字第0191號再申訴決定書,將該局對再申訴人102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之評定及申訴函復均撤銷,由服務機關另為適法之評定。經○○分局重行辦理再申訴人102年年終考績,仍核布其考列丙等。經查上開刑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7月15日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惟再申訴人公務人員考績表之備註及重大優劣事實欄仍載明其涉犯上開刑案之事蹟,且經考績委員會委員於會議中討論後紀錄有案,即難認未將之列入評核參考;又年終考績係考核當年1月至12月任職期間之成績,非僅以現職服務期間之成績為考核依據,依再申訴人102年公務人員考績表之獎懲紀錄,功過相抵後,仍有嘉獎27次;復依卷附資料,亦未見○○分局提出再申訴人具上開一覽表所列各款情形,或其他宜考列丙等以下之具體事證。據此,○○分局評定再申訴人102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核有與事件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內,尚非妥適。(104公申決字第0054號再申訴決定書)
三、關於獎懲實體撤銷理由部分:
依考績法第14條、第15條及組織規程第3條規定,除長官僅有一級或因特殊情形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不設置考績委員會外,各機關應設考績委員會,以核議機關職員及直屬機關首長之平時考核獎懲。是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獎懲時,自應依考績法相關規定及各機關獎懲規定辦理,惟尚有下列瑕疵,而經本會決定撤銷者︰
逾10年行使懲處權時效:
服務機關於103年9月30日始以系爭懲處,追究再申訴人於93年8月31日前之違失行為,已逾對公務人員行使懲處權之10年時效期間。(104公申決字第0069號、第0079號再申訴決定書)
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按「一行為不二罰」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機關對於行為人基於相同動機或概括犯意之單一事件,應整體考量,合併審究其行政責任。查再申訴人於103年1月2日、同年月4日及同年月8日連續3日上班日值勤時,確有未依規定簽牌之情事,且有具體事證,惟其違失行為,皆因腳傷未癒,夜間行走疼痛加劇,並非故意,且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以實其說。○○看守所表示,該所懲處額度加重之標準為,第1次違規者核予申誡一次,再次違規者加重懲處。據上,再申訴人於連續3日上班日所為相同類型之違失行為,且提出因腳傷而無法按時簽牌之事證,○○看守所分別核予申誡ㄧ次、申誡二次及申誡二次之懲處,是否就其動機與犯意為整體之考量,不無疑義,核有再行斟酌之必要。(104公申決字第0036號再申訴決定書)
懲處事實未經詳實調查或認定有誤︰
1.再申訴人是否確有行為不檢、違反相關法規所定注意義務或執行職務不遵守規章等違失情事,及該行為是否達影響機關聲譽,情節嚴重之程度,服務機關未詳加調查,即逕予懲處,核其認事用法,不無重行斟酌之餘地。(104公申決字第0016號、第0017號、第0035號、第0043號、第0082號、第0113號、第0139號、第0161號再申訴決定書)
2.服務機關未證明承辦人確有故意或疏失前,即逕審認其主管人員應負督導不周之責,核有再行斟酌之必要。(104公申決字第0133號再申訴決定書)
3.依○○市政府警察局電話禮貌測試評分表所列之評分項目,與○○市政府電話禮貌測試紀錄表所列之測試內容項目及配分並不相同。又該局與○○市政府電話禮貌施測人員之組成,亦有所不同,是○○市政府之評分,自難直接依據該局抽測作業規定,作為懲處該局所屬人員之基礎事實;況再申訴人並無○○市政府電話禮貌考核要點第5點所定,措詞不當、語氣不遜、服務態度不佳等情事,自亦未該當上開要點之懲處要件。是○○市政府警察局逕以○○市政府對再申訴人實施電話禮貌測試之評分,作為認定其測驗考核,成績未達規定標準,予以申誡一次懲處之依據,其認事用法,即不無疑義。(104公申決字第0163號再申訴決定書)
懲處事實與所依據法令規定之構成要件未合:
○○區公所核予再申訴人申誡二次之懲處,係因其於103年6月份受理人民申請案件中,計有13件公文逾限未辦結。惟再申訴人主張該13件公文,皆為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核發案件,此類案件因須請○○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協助確認,而無法在3日期限內辦結。則再申訴人有無正當理由致有積壓事實,尚有疑義;且○○區公所就積壓情事之判斷標準,亦乏具體明確之說明,是再申訴人究竟有無積壓公文之事實,尚非無疑。又縱認該13件逾期公文有積壓情事,依○○市政府文書處理實施要點第158點規定,其逾期情形僅各該當口頭警告或書面警告,該公所亦未補充說明再申訴人有無違反其他規定而該當申誡懲處之額度,以及其如何該當申誡二次懲處之要件。是○○區公所是否已審酌事實發生之原因、動機及影響程度等因素而核予再申訴人申誡二次之懲處,即有疑義,均不無斟酌之餘地。(104公申決字第0102號再申訴決定書)
再申訴人提出告訴及聲請再議,並非全然無因,亦非出於虛構或所捏造之事實,自不能以偵查結果為不起訴或駁回再議,即認再申訴人有言行不檢之情事;或以再申訴人為一時之氣,控告行政長官,有違行政倫理,遽認其有損公務人員聲譽;或以再申訴人依司法途徑爭取其權益,即逕認外界人士以為機關內部不和諧,有主管告長官之醜聞,影響機關之形象。復查再申訴人提告○○區公所主任秘書之行為,是否業經該公所區長同意,以及其是否曾向區長等人應諾不聲請再議等情事,均有事實未明之處。退而言之,縱認再申訴人曾允諾區長等人不聲請再議,而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之誠實義務,然其合法訴訟權利不受他人之限制或拘束,既如前述,則其行為是否該當○○市政府獎懲標準表第6點第2款規定之「情節較重」要件,亦非無疑。(104公申決字第0169號再申訴決定書)
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2條前段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機關首長固得考量屬官之工作情形及機關業務之需要等因素,於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就其商調他機關為同意與否之表示,惟該法並未課予公務人員應事前報告,並取得服務機關同意後,始得參加他機關面試或商調之義務。縱服務機關課予所屬人員上開陳報義務,惟此項義務既與執行職務無關,且非屬公務員服務法所定之保持品位義務,縱有違反,亦僅得列為是否同意商調之考量因素,尚不得據以作為懲處之事由。據此,再申訴人未事先陳報主管長官,而參加他機關職缺之甄選並獲錄取,於他機關行文商調後,始以書面陳報主管長官;其未事前報告,既與執行職務無關,且未違反保持品位之義務,尚不得據以作為懲處之事由。(104公申決字第0058號再申訴決定書)
四、其他管理措施或工作條件之處置部分︰
(一)○○部指派再申訴人全時辦理其服務單位之組織學習(含讀書會)及網頁規劃建置等業務,此2項業務僅占其職務說明書所列「其他會務(含資訊)」及「其他臨時交辦事項」之工作項目比例35%,與其職務說明書所列工作項目及比例不盡相符。復據○○部代表陳述意見時表示,再申訴人負責之組織學習業務,原係由具公共衛生專業背景擔任專員職務人員負責;網頁規劃建置部分,則係由具電子工程專業背景擔任助理員職務人員負責等語。則○○部將原由專員及助理員負責之業務,調整由再申訴人負責,與其所任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專門委員職務之職責程度,難稱相當,亦與其財稅行政職系之專長不符。(104公申決字第0104號再申訴決定書)
(二)再申訴人因辦理103年全國中等學校田徑錦標賽事宜,奉派於參加活動期間(含假日)以公假登記。再申訴人申請加班補休,經服務機關否准。按保障法第23條明定,公務人員經指派於上班時間以外執行職務者,服務機關應給予加班費、補休假、獎勵或其他相當之補償;至於究應給予何種補償,則應由服務機關依經費預算及業務實際狀況斟酌決定之。且田徑協會固按日發給再申訴人600元酬勞,惟與其原可支領之加班費金額難謂相當,服務機關縱以經費考量不給予其加班費,仍得提供其他相當之補償,尚不得逕以其已向田徑協會領取酬勞為由,否准其加班補償之申請。(104公申決字第0155號再申訴決定書)
五、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未查明事實、法規適用顯有錯誤、欠缺事務管轄權限、不符合法定程序等部分:
機關作成處分未經詳實調查或事實認定有誤:
1.復審人因派駐○○代表處服務,與出租人訂定房屋租賃契約(102年7月24日至103年7月23日),嗣因返國服務提前於103年1月28日解除租約,經出租人退還6個月房租美金(下同)1萬3,500元。復審人主張差額362.9元係出租人應歸墊其代為修繕之費用,爰僅繳回房租補助費1萬3137.1元。查復審人繳回之房租補助費與出租人實際退還之金額固有不符,惟經○○代表處訪查結果,出租人與復審人間,確有由復審人負責修繕房屋,事後再由出租人歸墊費用之合意。則復審人主張係承租該屋期間,先行墊付之修繕費用,其實情究竟為何?如確有修繕費用支出,其數額又為多少?是否等同該5日(103年1月24日至28日)之租金,顯尚有未明。(104公審決字第0020號復審決定書)
2.公務人員因機關組織編制修正,而由非主管職務核派主管職務,其實際到任主管職務係在銓敘審定生效日之後,仍應自實際到任主管職務之日起,支給主管職務加給;至於是否實際負領導責任,由服務機關依其所任職務之職掌事項及實際工作情形,覈實認定之。復審人自98年2月19日起,已有對屬員核稿及辦理平時考核之情事,服務機關逕認其自98年2月19日起至同年10月29日止,綜理該校人事室第一組業務,僅係工作指派,未實際負領導責任,而否准補發系爭期間之主管職務加給,是否妥適,核有再行斟酌之必要。(104公審決字第0024號復審決定書)
行政處分之法規適用顯有錯誤、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1.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時效期間,應自各期款項核發之日起算,於法定期間經過後即消滅,自不得再行追繳。亦即機關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時點,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即不得再行撤銷;○○醫院怠於行使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該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自不得再向復審人請求返還。(104公審決字第0011號、第0029號、第0132號復審決定書)
2.現職人員經核派代理職務連續10個工作日以上,並具有所代理職務適用之加給表所列支給條件者,得按所代理職務之職等、加給表支領加給。復審人於系爭期間代理○○議會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資訊處理職系室主任,依該議會行政人員編制表,組、室主任固均為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惟僅復審人曾任該議會資訊室資訊處理職系室主任,經銓敘審定合格實授,而具有各機關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第1項第1款末段所定被代理職務之任用資格。是○○議會核派復審人於系爭期間代理資訊室主任職務,於法並無不合。又復審人曾任所代理之職務,經銓敘審定有案,且於系爭期間已實際執行該職務,是否未具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以下簡稱加給表)之支給條件,非無疑義。況系爭期間○○議會與被代理之資訊室主任屬同官等同層級人員之組、室主任9人中,僅復審人曾審定資訊處理職系有案,其餘人員並無此專長;而該議會資訊處理職系現職人員,又均不具代理該職務之資格條件。是若囿於代理該職務人員,其所任現職須歸資訊處理職系,始得按加給表發給專業加給,是否與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12條第3項增訂意旨相符,亦非無疑。(104公審決字第0043號、第0111號復審決定書)
3.按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123條及第125條規定,若行政機關先為一適法之行政處分,於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時,基於公益之考量,雖得廢止之,惟僅得向後生效;於定較後之生效日時,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所闡明及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規定之信賴保護原則,於行政處分之廢止亦有適用餘地。○○縣政府對復審人初聘所核敘之薪級,自係依據聘約,比照公立學校教師暨助教職務等級表核敘其薪級,當屬於法有據。嗣其歷次續聘,均比照講師等級支薪,其後因組織規程及編制表修正,服務機關固得依該機關管理要點及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之規定,予以改聘換敘,惟仍應保障聘任人員正當合理之信賴。是○○縣政府廢止原核敘薪級處分向後生效之時日,自以103年12月31日,即原聘約期滿之日為宜。據上,○○縣政府逕將復審人由依講師資格改依中等學校教師資格核敘薪級,並溯自102年12月26日生效,即有再予斟酌之必要。(104公審決字第0044號、第0045號復審決定書)
原處分機關欠缺處分權限︰
按公務人員申請辦理自願退休,有權准駁之機關為銓敘部,服務機關對於公務人員自願退休案件之審查,縱認所附證件不足或錯誤,亦僅具通知補正之權責,仍應將審查意見彙送權責機關銓敘部為准駁,尚無從逕予否准其自願退休之申請。(104公審決字第0065號復審決定書)
警察人員因公殘廢慰問金之核定,依警察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殉職慰問金發給辦法之規定,係以內政部警政署為有權准駁之法定權責機關。○○縣警察局於無法律依據及特別授權情形下,逕認復審人不符上開辦法之申請要件,不予轉報,自屬違法。(104公審決字第0112號復審決定書)
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34條規定,對於公務人員遺族申請撫慰金案,○○公所應彙轉銓敘部審定,始為適法。○○公所逕予否准,而未轉送銓敘部審定,自屬違法,應予撤銷。(104公審決字第0153號復審決定書)
其他︰
1.○○郵局訂於104年1月26日上午9時召開該局考成委員會會議前,雖依交通事業人員考成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月20日通知復審人列席該會議陳述意見,惟復審人於同年月23日因病住院後,依其身體、精神狀況,是否有充分時間得以有效準備陳述意見,及當日即使列席會議,能否有效防禦,均不無疑問;○○郵局既知復審人因病住院,卻仍依原訂時間召開考成委員會會議,並派員至醫院接送復審人列席,而未考量復審人身體、精神狀況另訂會議時間,亦即該局未預留適當之時間予復審人,使其就生活上或工作上另為安排或處置,或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準備,難謂已給予復審人合理之準備期間,致復審人未及準備並有效參與,其應踐行之正當法律程序,即有瑕疵。(104公審決字第0086號復審決定書)
2.○○部重行辦理復審人98年及99年年終考績案,因考績評擬程序不合法,業經本會決定撤銷原考績評定及申訴函復,由服務機關另為適法之評定。是銓敘部原依據○○部對復審人98年及99年年終考績重行評定考列丙等之結果所為之重行銓敘審定,失所附麗,而有重行審酌之必要。另○○部依該2年重行評定年終考績考列丙等之結果,追繳已發給復審人之98年及99年考績獎金及年終工作獎金,亦失所附麗,亦有重行審酌之必要。(104公審決字第0094號復審決定書)
3.○○市政府得對復審人行使溢領優惠存款利息之公法上請求權,依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5日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應自復審人再任公職之83年7月20日起算。惟該府遲至103年12月30日始向復審人追繳溢領之系爭期間優惠存款利息,關於自83年7月20日起至98年12月30日止溢領之優惠存款利息部分,顯已逾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該府怠於行使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該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自不得再向復審人請求返還,系爭處分此部分之追繳核有違誤。至關於追繳自98年12月31日起至102年6月17日止之優惠存款利息部分,尚未逾5年之消滅時效,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104公審決字第0102號復審決定書)
4.復審人以103年8月29日申請書,向○○醫院請求補發其自95年10月1日起至98年9月4日止,代理醫務行政室主任之主管職務加給。復審人既係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提出申請,○○醫院自有作成准駁決定之義務。該院係於103年9月1日收受復審人上開申請書,依行政程序法第51條第2項規定,應自收受申請書之日起2個月內,即同年10月31日前,就復審人請求補發主管職務加給,為准駁之決定,並告知復審人。惟該院迄今未作為,核屬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於法自有違誤。(104公審決字第0055號復審決定書)
貳、機關為人事管理行為常見之作業疏失事項
保障業務係屬人事業務之一環,各類型保障事件所涉程序法令,並不相同。下列人事作業疏失事項,本會均曾函請各機關注意改進,惟仍有未盡理想之處,爰再請各機關配合改進︰
一、按本會92年5月15日公保字第0920003511號函意旨,機關對所屬公務人員之行政處分、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或為申訴函復時,應告知不服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救濟之管轄機關等,以確保公務人員請求救濟之權益。惟仍有部分機關疏未教示,或教示內容有誤,致當事人所爭執之法律關係,長時間處於不安定之狀態,並造成相關機關在後續處理上,耗費行政資源,爰請各機關確依有關法令及本會上開函釋辦理。例如:
(一)公務人員於職場內、外性騷擾成立與否之法律依據,分別為性別工作平等法及性騷擾防治法。關於不服性騷擾成立(不成立)決議之救濟機關,應分別向本會提起復審或向上級機關提起訴願。
(二)公務人員涉及校園性騷擾案件,經學校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相關規定完成調查並予議處,且將處理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當事人。上開書面通知即為「性騷擾成立與否之決定」,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4條第2款所定人員,如對該決定不服,應先經申復程序,再依保障法規定,向本會提起復審救濟。又上開人員如因涉及校園性騷擾事件,經學校提經考績委員會審議後予以懲處,該懲處之性質係學校對公務人員所為之管理措施,公務人員如有不服,應於懲處令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先依保障法規定向學校提起申訴,如不服學校之申訴函復,得於復函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向本會提起再申訴。
(三)法官法自101年7月6日施行,法官法第20條所定職務監督權人,對於被監督之法官所為之職務監督處分,如未影響法官獨立審判權限者,該職務監督處分之性質係職務監督權人對被監督法官所為之管理措施,被監督法官如有不服,應依保障法規定向職務監督權人所屬機關提起申訴,如不服申訴函復,再向本會提起再申訴。如被監督之法官認為該職務監督處分已影響審判獨立,則應依法官法第53條第2項及第54條第3項規定,依序向職務監督權人所屬機關提出異議,若不服異議決定,再向職務法庭起訴。職務監督權人所屬機關應於相關處分明確教示,以免受處分之法官誤用救濟程序。
二、本會103年4月1日103年第4次委員會議通過「追繳加給事件審查基準」,認為違法授予利益處分之受益人,如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為撤銷之機關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發生財產上之損失,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但書規定,考量是否另訂失效之日期;且為兼顧依法行政原則、法秩序之安定性及公務人員信賴利益之保護,所另訂溯及既往失效之日期,以不超過5年為宜。上開審查基準係本會審理保障事件之內部準則。
三、各機關對於所屬公務人員以簽陳方式陳請之事項,如有所准駁,並涉及法律上權利義務之變動者,應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作成書面行政處分,俾利公務人員據以提起救濟。前經本會92年10月17日公保字第0920007465號函及101年6月8日公保字第1011009832號函請各機關督促所屬人事人員知照辦理在案,仍請落實辦理。
四、按保障法第30條至第33條、第77條、第78條,以及行政程序法第67條至第91條規定,對公務人員提起申訴、再申訴及復審之法定期間,以及行政機關文書之送達方式,已有明文。本會於審理保障事件個案時,迭因機關無法提出申訴復函或行政處分之送達證明資料,或於收受公務人員之申訴書、復審書時,未蓋機關收文戳章或附記日期,致無從判斷該公務人員提起救濟是否已逾法定期間。仍請依本會上開101年6月8日函督促所屬人事人員注意改進。
五、服務機關辦理申訴事件,應於收受申訴書之次日起30日內為申訴函復,必要時得延長20日,並通知申訴人;逾期未為函復,申訴人得逕提再申訴,為保障法第81條第1項所明定。查部分服務機關偶有遲誤30日法定期間未為函復,亦未通知延長期間之情形,造成本會及當事人在認定提起再申訴救濟期間上發生困擾,且影響再申訴人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請各機關確實遵期為申訴函復。
六、服務機關對申訴事件所為之函復,應於期限內針對申訴書或再申訴書所述內容,作詳細、具體之答復,解答公務人員疑惑,俾減少訟源;或對於本會查詢之再申訴事件,應將事實、理由及處理意見,並附有關資料回復本會,為保障法第81條第1項及第82條第1項所明定。惟仍有部分機關未詳備理由,僅以簡單文字為申訴函復,除未能保障申訴人知的權利外,亦無法使其信服,而續行提起再申訴。且於再申訴程序,機關如未將事實、理由、法律依據及證據資料等詳復本會,亦徒增審理及查證作業之困擾與時程。為使本會充分瞭解案情,作客觀、公正之審理,請各機關依上開規定配合辦理。
七、103年迄今新增納入復審標的之範圍者,計有4類事件,請各機關適時宣導並配合辦理,分別為:(一)原屬訴願事件之警察人員報考警正班、警佐班教育訓練遭否准之遴選資格事件。(二)原屬再申訴事件之不同職組職系調任事件(例如:地政職組地政職系調任測量製圖職組測量製圖職系)。(三)公務人員因於職場有性騷擾行為,經服務機關命應自費進行心理諮商輔導之性別平等輔導事件。(四)原屬訴願事件之考試錄取人員,於占缺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後,遭分發機關拒絕派任為正式公務人員之拒絕派任事件。
參、建請各機關(構)秉持服務精神,協助所屬同仁瞭解公務人員保障制度,並儘可能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一、本會就人事法規或保障法規之適用疑義,每年均辦理保障業務宣導與輔導活動,以協助各人事機關(構)正確辦理保障業務。建請各機關(構)秉持服務精神,積極協助所屬同仁充分瞭解公務人員保障制度,以維護其自身權益,並請確實依法行政,俾減少訟源。
二、本會審理保障事件,發現部分機關於行政調查階段或於召開考績委員會時,因未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有事證未明、認定事實錯誤或違反行政程序法規定之情事;且常見當事人主張機關於作成行政決定前,未給予陳述意見或申辯機會,侵害其權益,致增加訟源,甚至可能成為行政法院或本會撤銷原行政決定之事由。基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各機關踐行陳述意見程序,除可保障公務人員之程序權益外,且有助於釐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議,俾作成合法妥適之行政決定,減少爭訟之發生。本會業以104年7月20日公保字第1041060308號函,建請各機關於作成人事行政處分、管理措施(特別是懲處案件)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前,依相關法規之規定,儘量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參酌最高行政法院90年8月3日90年度判字第1365號判決意旨及本會歷次函送中央及地方各主管機關之審理保障事件常見撤銷原因分析參考資料,應預留適當之準備期間。
三、本會審理保障事件,就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有疑義時,均儘量給予公務人員及機關(構)陳述意見之機會,以擴大當事人程序參與。另為對當事人、有關人員、關係機關(構)提供高品質之服務,節省往返之時間及勞費,提升審議效率,本會已開辦保障事件視訊陳述意見服務措施,並於本會全球資訊網建置「保障事件視訊陳述意見使用處所查詢系統」(http://www.csptc.gov.tw/googlemap/),請多加利用並廣為宣導周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