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商財富管理信託帳戶開戶總契約書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5日金管證券字第0990009298號函准予備查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0年8月9日金管證券字第1000036255號函准予備查修正
本人(以下稱「委託人」)同意與貴證券商(以下稱「受託人」)簽立本證券商財富管理信託帳戶開戶總契約書(含其附件),本開戶總契約書(以下簡稱「開戶契約」)內含:
適用法規
信託帳戶開戶合意
資產配置與運用之範圍
資產配置之執行
本開戶總契約與個別信託間之關係暨附件之效力
受益人之指定
交割
權益
投資收益之配置及信託契約之部分終止
權利轉讓及設質之禁止
風險承擔及預告
信託財產之公示
報表
信託報酬
各項費用之負擔
委託人資料
受託人責任
禁止事項
賠償
其他
期限及契約之變更與終止
爭議處理
附件:
委託人茲聲明業經七日之審閱期詳細審閱並已明瞭開戶總契約之全部內容,而且同意簽訂與遵守開戶總契約。再者,凡以本開戶總契約之同式印鑑或樣簽辦理之信託財產運用指示與變更開戶契約等有關事項均視為委託人所為,委託人願負全部責任。
本總契約書及所有附件應於簽訂後交付正本或註明與正本完全相符之影本予委託人。如本總契約或附件需經受託人內部審核,始發生效力者,委託人應持有之正本或註明與正本完全相符之影本,受託人得以付郵或其他經委託人同意之方法,交委託人收執。
此致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委託人 (自然人)
客戶: (簽名或簽章)
法定代理人(一): (簽名或簽章)
法定代理人(二): (簽名或簽章)
(法人)
客戶: (法人大小章)
代表人: (簽名或簽章)
代理人: (簽名或簽章)
財富管理業務主管 | 財富管理業務人員 |
見簽欄:
中華民國年月日
證券商財富管理信託帳戶開戶總契約書(範本)
委託人與受託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受託人」),因委託人及受託人雙方同意依據「證券商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第二點之規定,由受託人以信託方式為委託人執行資產配置。除雙方間就各筆信託財產(包含以金錢或有價證券形式)之配置與運用應依具體商品之信託方式及交易條件,另以指示或附件載明外,雙方同意簽訂並遵守契約內容如下:
適用法規
所有中華民國之法律命令與解釋、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規約、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規約,執行交易、交割、保管地之相關國外政府機關或自律組織之法律、命令、解釋、自律規約,受託人為執行委託人資產配置指示,與第三人所簽訂與執行委託人資產配置指示有關之合約條款(或所適用該第三人之相關規定),及相關金融市場之交易習慣等(以下合稱「法規」),以及受託人為執行法規或委託人資產配置指示而訂定之內部規則、辦法、運用指示書或其他功能相類之文件(包含一體適用於委託人與受託人之信託法律關係及僅適用於特定資產配置指示者)(以下合稱「操作規定」),均為本約之一部份,雙方均應依法規及操作規定行使權利與履行義務。
前項之法規及操作規定如經變更者,本約之相關部份亦隨之變更,無庸另立書面為憑,本約其他未變更部份不受影響。
本契約未約定且相關法規及操作規定亦未規定之事項,由委託人及受託人雙方依誠信原則協議定之。
信託帳戶開戶合意
委託人茲同意受託人得以下列信託方式為委託人進行信託財產之配置與運用,並且適用本開戶總契約之相關約定:
特定單獨管理運用金錢信託。
特定單獨管理運用有價證券信託。
特定集合管理運用金錢信託。
特定集合管理運用有價證券信託。
委託人指定營運範圍或方法之單獨管理運用金錢信託。
委託人指定營運範圍或方法之單獨管理運用有價證券信託。
資產配置與運用之範圍
委託人同意信託財產之配置與運用範圍如下:
(一)銀行存款。
(二)政府公債、國庫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及商業票據。
(三)債券附條件交易。
(四)國內上市、上櫃及興櫃有價證券。
(五)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期貨信託基金。
(六)衍生性金融商品。
(七)國內期貨交易所交易之期貨商品。
(八)出借或借入有價證券。
(九)國外或涉及外匯之投資。
(十)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受託人應於金融機構開立「○○證券商之客戶信託存款帳戶」(以下稱「信託存款帳戶」),供存入委託人以金錢形式交付之信託財產。信託存款帳戶得開設新台幣帳戶及外幣帳戶。
受託人應與證券經紀商、期貨經紀商及/或相關交易相對人以「○○證券商之客戶信託帳戶」之名義辦理證券買賣帳戶及其他相關帳戶之開戶,供存入委託人以有價證券形式交付之信託財產。
受託人於配置及運用信託財產時,應以前二項所定之信託帳戶之名義與交易相對人進行交易。
資產配置之執行
委託人得以書面、電話、傳真、電子傳輸、或其他雙方約定方式,指示受託人執行資產配置。
惟因產品之性質、不可抗力之事項或其他合理因素,致受託人無法於前項所定時間內執行資產配置者,受託人應向委託人報告。
如各項商品交易市場或交易相對人發生無法執行交易之情形時,受託人應於知悉後通知委託人。
委託人得於各該具體委託未成交前,通知受託人撤銷或變更該未成交之委託買賣。受託人接獲委託人撤銷或變更該未成交部份之委託買賣時,應盡快將撤銷或變更之指示通知交易相對人,但受託人不保證該交易相對人同意撤銷或變更該委託。又受託人倘未能及時對交易相對人完成撤銷或變更指示者,仍應對交易相對人履行已成交委託之交割義務。
如受託人之交易相對人違約交割者,視為受託人未完成資產配置,受託人應即時通知委託人。
本開戶總契約與個別信託間之關係暨附件之效力
委託人/受益人及受託人間,就選定之信託方式,應依信託業法第十九條之約定就下列各款事項再行簽訂個別信託契約作為本約之附件(以下簡稱「各該信託契約」)。各該信託契約未約定之事項,悉依本開戶總契約之約定為準。
委託人、受託人及受益人之姓名、名稱及住所。
信託目的。
信託財產之種類、名稱、數量及價額。
信託存續期間。
信託財產管理及運用方法。(各該信託契約應明示信託財產管理及運用方法為以下其一:指定營運範圍或方法之單獨管理運用、特定單獨管理運用、或特定集合管理運用)
信託收益計算、分配之時期及方法。
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及交付方式。
受託人之責任。
受託人之報酬標準、種類、計算方法、支付時期及方法。
各項費用之負擔及其支付方法。
信託契約之變更、解除及終止之事由。
簽訂契約之日期。
其他法律或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受託人於辦理指定單獨信託業務時,若涉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各該信託契約應訂定項目應符合全權委託管理辦法及其他相關規定。
雙方間就各筆信託財產(包含以金錢或有價證券形式)之配置與運用,如依具體商品之信託方式及交易條件,另以附件載明者,各該信託契約之其他相關書類或附件(包括但不限於運用指示書)均為各該信託契約之一部分,與本契約具有同等之效力。如附件之約定與本開戶總契約有牴觸者,優先適用附件之約定。
受益人之指定及變更
依本契約以信託方式執行資產配置之受益人如未另以書面約定者,應與委託人應為同一人,由委託人享有各該信託契約項下全部信託利益。
如經委託人指定受益人者,委託人仍保留變更受益人、終止本信託契約及處分受益人權利之權限。
交割:
委託人同意受託人應以成交商品計價之幣別辦理交割;倘委託人交付交割之現金信託財產非以成交商品之幣別計價,惟依據受託人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判斷,該現金信託財產於兌換為成交商品之計價幣別後,足以支付成交價金及其他相關費用,且此等安排依受託人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判斷,並無窒礙難行者,委託人茲同意受託人得逕行代委託人辦理換(結)匯及後續交割事宜。
賣出商品所得之價金,除委託人另有約定或指示外,委託人同意以該商品計價之幣別留存於信託存款帳戶中。
權益:
關於證券表決權之行使,應經雙方事前以書面約定之。如委託人請求受託人代為行使表決權者,應給付受託人相關費用。
受託人並無通知與代委託人受領發行公司之贈品或其他促銷活動所提供之權益之義務。
投資收益之配置及信託契約之部分終止
因投資標的而受分配之投資收益及孳息,受託人依分配基準日按委託人/受益人所得享有之信託財產權益比例計算分配予委託人/受益人;委託人同意受託人得將該收益部分全數滾入信託財產內,而不以實物或現金分配交付。若為信託財產所生之現金孳息,委託人/受益人同意存放於信託存款帳戶,其他孳息則留存受託人相關帳戶。
如委託人/受益人擬請求返還信託財產者,受託人應轉撥至委託人/受益人於其他金融機構開立之本人存款帳戶或有價證券保管帳戶中。受託人返還之信託財產如為金錢者,若委託人原交付之幣別為台幣,應以台幣為之,若委託人原交付之幣別為外幣,應以外幣為之。
權利轉讓及設質之禁止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委託人/受益人因各該信託契約所生權利義務,不得轉讓或設質予第三人。
風險承擔及預告
委託人應確實於合理期間詳閱各該信託運用之相關資料及其規定,並瞭解其投資可能產生之風險:包括但不限於運用標的可能發生之跌價風險、或匯兌損失所導致之本金虧損,或運用標的暫停接受贖回及解散、清算等風險。且委託人承諾其係基於獨立審慎之投資判斷,而自行決定各項運用並向受託人為指示。
信託資金管理運用所生之資本利得及其孳息收益等悉數歸受益人所享有;其運用所生風險、費用及稅賦委託人/受益人同意悉數由信託財產負擔。受託人依法不得擔保信託本金及最低收益率。
信託財產之公示
受託人應以信託帳戶之名義為委託人執行資產配置。
受託人為信託財產為信託之登記、註冊或信託表示之記載時,其所生之費用由信託財產中扣除支應。
報表:
委託事項經成交者,受託人得依商品特性或交易慣例向委託人/受益人報告。
委託人/受益人倘有任何異議,應於接受報告後二個營業日以內,以書面或其他雙方約定方式向受託人表示異議。
委託人/受益人倘依上揭規定表示異議者,受託人應即調查委託人/受益人之報告與受託人所留存之委託人之指示或交易記錄,倘買賣報告書所載交易內容與資產配置方案或其他交易記錄相符者,視為無異議。
受託人應按月製作月對帳單並於次月十日前發送予委託人/受益人,委託人/受益人應於上揭月對帳單發送之日起七日內,以書面表示異議並送達受託人,否則,視為無異議。
信託報酬:
委託人同意受託人可依約定收取信託管理費及其他報酬。
各項費用之負擔
除前條相關費用外,下列費用由信託財產負擔之,如信託財產不足負擔者,由委託人/受益人負責補足:
(一)、除受託人有故意或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外,任何就信託財產對受託人所為訴訟上或非訴訟上之請求及因此所發生之費用,未由第三人負擔者;
(二)、除受託人有故意或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外,受託人因有關管理運用信託財產,對任何人為訴訟上或非訴訟上之請求所發生之一切費用,未由第三人負擔者;
(三)、運用信託財產有關事項所應支付交易相對人佣金、交易手續費、保管費與稅捐、律師、會計師或租稅顧問之報酬;
(四)、其他為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相關費用或負擔之債務。
委託人資料:
委託人/受益人保證提供或留存於受託人處之各項資料均為真正。倘所記載之事項有任何變更,委託人/受益人應即以書面或其他雙方約定方式通知受託人。
如委託人/受益人未即時通知,致受託人應行通知事項無法即時轉達者,則受託人對委託人/受益人依本契約所載之通訊地址發出通知或催告,視為送達,委託人/受益人不得異議。
受託人責任
受託人應依信託法、信託業法、本契約、投資標的相關法令及相關金融慣例,並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管理運用信託財產,並負忠實義務。
受託人得委任第三人代為處理信託事務,且因此所生費用概由信託財產負擔。
受託人運用信託財產於任何國內外之投資標的,因辦理交割、匯率、利率變動、或其他市場環境因素、風險而生之一切損失;或因投資標的經營者如發行機構、基金經理公司等,或其相關機構如國內外保管機構、代理機構、投資顧問、證券商、簽證機構、會計師、律師等之一切作為或不作為所致之損失,受託人不負任何責任。惟受託人仍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本於委託人/受益人指示,並以委託人/受益人費用(相關費用由信託財產中支應),協助委託人/受益人進行後續協調及索賠之必要行為。
對於因天災、事變、戰爭、暴動或外國政府、權力機構或政治團體之扣押、徵收、沒收、毀損或其他行為,信託財產所在地國法令變更、解釋、適用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受託人或非受託人所能控制之不可抗力之事由所致信託財產之損失、滅失或凍結者,受託人仍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本於委託人/受益人指示,並以委託人/受益人費用(相關費用由信託財產中支應),協助委託人/受益人進行後續協調及信託財產取回之必要行為。
倘受託人接獲運用標的有關增(減)資、清算、變更(包括名稱、計價幣別、計價方式、投資數額等)、合併、解散、暫停交易或暫停交割、清算、營運困難、或其他不得已事由等通知時,或運用標的因法令限制或其發行機構之規定(包括運用對象限制、未達法定最低規模而被撤銷、已逾法定最高募集規模或其他法定禁止投資事由等),致受託人不能為該標的之運用時,委託人同意配合辦理相關事務或終止該項運用。
禁止事項:
受託人及其負責人、受雇人均不得代委託人保管現金、存摺及印章、及網路密碼。
委託人亦不得將現金、存摺及印章、及網路密碼交由受託人及其負責人、受雇人保管。
賠償
受託人、受益人或委託人因本約之交易所生之損害,受損害之一方得向可歸責之他方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但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所生損害,他方免負賠償義務。
其他
契約之效力
本約如有任何條款被認定為無效或無法執行,無效或無法執行之效力僅及於該條款,其餘條款仍為有效。
拋棄
委託人依本約所得主張之一切權利或利益,不因受託人遲延或疏於行使本約所賦與之各項權利而受影響,其一部之行使,亦不礙於將來之行使。
除外條款
因法規變更、交易暫停、戰爭、敵對、暴動、政府徵收或沒收、政府命令、天災或其他非受託人所能控制事由之發生以致未能執行或遲延執行受託事項者,受託人無須對委託人負任何責任。
保密
除本約另有約定外,受託人對於委託人之一切委託事項,包含但不限於其往來及交易資料,有嚴守秘密之義務,但經委託人同意且符合相關法令規定,或應主管機關、司法單位或公會依相關法令查詢,或其他依本約規定之揭露者,不在此限。
資料提供
委託人向受託人請求閱覽或影印其信託財產相關資料時,受託人得酌收工本費。
標題
本契約各條項之標題,僅為查閱方便而設,不影響相關條款之解釋、說明與瞭解。
錄音
委託人同意受託人得就執行本信託契約之必要範圍內進行一部或全部之交易錄音,定期保存留做日後交易爭議時提供作為證據之用途。
期限及契約之變更與終止
期限:本開戶總契約之有效期限係自受託人接受委託人開戶之日起至本開戶總契約因法定或本約所定之原因終止之日止;個別信託契約之有效期限自委託人將財產交付信託之日起至受託人返還信託財產予受益人或其他權利歸屬人之日止。
契約之變更:
除本約第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外,受託人應以書面或其他雙方約定方式通知委託人關於本約之增加、刪除或修改,委託人未於收受送達之日起七日內,以書面或其他雙方約定方式表示異議者,視為同意。如委託人於前述期間以書面或其他雙方約定方式表示異議者,視為終止本契約。但本約之增加、刪除或修改不得牴觸法規。
契約之終止:
1.得終止本約之事由:
經委託人/受益人依約定提出請求者:
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
任一方違反本約之約定;
任一方有重整、清算、解散、破產、合併、暫停營業、受強制執行,或自行或因其他有聲請權之人申請而開始進行上揭程序,或因受託人歇業、撤銷或廢止許可,致不能繼續從事信託業務;
委託人經其他證券商申報違約或被票據交換所宣告拒絕往來;
受託人於本契約簽訂且委託人交付信託資金後,如因新法令公佈或法令修正或主管機關命令,致受託人無法依委託人指定之方法管理運用信託財產者。
經法院或主管機關命令終止者。
2.終止之方式與處理:
除本條第三款第一目第二小目無須經通知即終止本約及各別已委託但未成交之買賣委託外,本約之終止須以書面通知他方為之。
受託人因解散、停業、歇業、撤銷或廢止許可等事由,致不能繼續從事信託業務,應洽由其他信託業承受其信託業務。受託人經主管機關核准由其他信託業承受其信託業務時,委託人或受益人得於受託人之書面通知送達後十日內,以書面表示是否另行委託其他信託業繼續運用其信託財產。如委託人或受益人為反對另行委託之意思表示或於通知送達後十日內不為意思表示者,本契約視為終止。
本約之終止,不解除雙方於契約終止前依本約所負擔或衍生之債務,所有未了結之債務於本約終止後仍為有效。所有未到期之債務,仍應遵期履行。前開債權債務關係經結算後,受託人應將信託財產返還予委託人/受益人。
3.信託財產之歸屬及交付方式:
各該信託關係消滅時,除受益人另有指示外,受託人應儘先處分信託財產,以現金形式返還受益人或其他歸屬權利人,並就信託財產之管理運用作成結算書及報告書,取得受益人、信託監察人或其他歸屬權利人之承認。
不論信託財產為現金或有價證券形式,在法令及實務許可之前提下,受託人應撥轉至受益人或其他歸屬權利人指定之金融機構本人帳戶中。如受益人或其他歸屬權利人未指示受託人任何金融機構本人帳戶者,受託人應開具以受益人或其他歸屬權利人為抬頭、劃平行線、禁止背書轉讓之同額支票支付之。於法令或實務不可行之情形下,受託人始得交付現券予受益人或其他歸屬權利人。
爭議處理
本約倘有不明或未盡之處,悉依中華民國法律而解釋或適用之。
如因本合約之事項涉訟者,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