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辦理財富管理及金融商品銷售業務自律規範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修正說明 |
第一章 總則 | 第一章 總則 | |
第1條 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以下簡稱銀行公會)為保障客戶權益,並落實遵循主管機關有關銀行辦理財富管理及金融商品銷售業務之規定,特訂定本自律規範。惟銀行銷售投資型保險商品則依主管機關「投資型保險商品銷售應注意事項」、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資型保險商品銷售自律規範」及保險業其他相關規定辦理。 | 第1條 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以下簡稱銀行公會)為保障客戶權益,並落實遵循主管機關有關銀行辦理財富管理及金融商品銷售業務之規定,特訂定本自律規範。 | 一、金管會「投資型保險商品銷售應注意事項」第14點規定:「保險業應確實要求與其往來之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共同行銷或合作推廣對象,遵守本注意事項及投資型保險商品銷售自律規範之規定,並納入與其簽訂之合約內容加強管理。有關投資型保險商品銷售自律規範由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訂定之。」。 二、壽險公會依金管會上開規定訂定「投資型保險商品銷售自律規範」,並經金管會於97年6月30日准予備查。 三、經查上開自律規與本會「銀行辦理財富管理及金融商品銷售業務自律規範」內容存有差異。 四、銀行員登錄於銀行往來之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從事招攬保險時,屬於所屬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之業務員,遵照保險業及其所屬公會之相關規定應無疑義。 五、為會員銀行遵守法令之合理性及實務操作之便利性,明定銀行銷售投資型保險商品遵循壽險公會自律規範之規定,而排除本會自律規範之適用。 |
第二章 避免不當銷售 | 第二章 避免不當銷售 | |
第2條 銀行辦理財富管理及金融商品銷售業務,於推介或銷售金融商品時,應依主管機關所頒布「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第5點、「銀行對非財富管理部門客戶銷售金融商品應注意事項」第3點、銀行公會所研訂「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作業準則」第4條、「銀行對非財富管理部門客戶銷售金融商品作業準則」第5條規定,不得僱用或委託無相關金融證照之人員從事之,包括對民眾宣傳、解說特定金融商品相關訊息或誘導民眾填寫金融商品之申購單等。 | 第2條 銀行辦理財富管理及金融商品銷售業務,於推介或銷售金融商品時,應依主管機關所頒布「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第5點、「銀行對非財富管理部門客戶銷售金融商品應注意事項」第3點、銀行公會所研訂「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作業準則」第4條、「銀行對非財富管理部門客戶銷售金融商品作業準則」第5條規定,不得僱用或委託無相關金融證照之人員從事之,包括對民眾宣傳、解說特定金融商品相關訊息或誘導民眾填寫金融商品之申購單等。 | 未修正 |
第3條 理財業務人員及金融商品銷售人員之薪資或獎酬制度應包括下列原則: 一、考量其專業知識及經驗能力之水準,給予適當金額之底薪。 二、不得僅考量事前因素,應衡平考量事前、事中及事後之因素,並依各銀行發展策略,訂定合理之薪資與獎酬配置。事前評量原則包括佣金多寡、客戶委託規劃資產之成長、客戶數之成長、教育訓練及證照取得之完整性(應遵循主管機關及銀行公會有關資格條件之規範)等;事中事後評量原則包括稽核缺失、客訴紛爭及服務品質監測等。 三、對各種金融商品之佣金,不得差異過大,避免造成誘引理財業務人員及金融商品銷售人員推介或銷售特定金融商品之行為。惟金融商品之佣金和其它金融商品差異過大時, 應進一步衡量該金融商品於不同公司提供類似商品、或不同通路間之相同產品之佣金是否合理,若無不合理之情形,則此種金融商品不受前述佣金不得差異過大之限制。 四、注意理財業務人員及金融商品銷售人員是否有勸誘客戶於短期間內,以多次贖回、再申購金融商品之方式不當賺取佣金之情事。 | 第3條 理財業務人員及金融商品銷售人員之薪資或獎酬制度應包括下列原則: 一、考量其專業知識及經驗能力之水準,給予適當金額之底薪。 二、不得僅考量事前因素,應衡平考量事前、事中及事後之因素,並依各銀行發展策略,訂定合理之薪資與獎酬配置。事前評量原則包括佣金多寡、客戶委託規劃資產之成長、客戶數之成長、教育訓練及證照取得之完整性(應遵循主管機關及銀行公會有關資格條件之規範)等;事中事後評量原則包括稽核缺失、客訴紛爭及服務品質監測等。 三、對各種金融商品之佣金,不得差異過大,避免造成誘引理財業務人員及金融商品銷售人員推介或銷售特定金融商品之行為。惟金融商品之佣金和其它金融商品差異過大時, 應進一步衡量該金融商品於不同公司提供類似商品、或不同通路間之相同產品之佣金是否合理,若無不合理之情形,則此種金融商品不受前述佣金不得差異過大之限制。 四、注意理財業務人員及金融商品銷售人員是否有勸誘客戶於短期間內,以多次贖回、再申購金融商品之方式不當賺取佣金之情事。 | 未修正 |
第4條 客戶申購金融商品時,銀行應審酌客戶年齡等情況予以推介或銷售適當之金融商品,客戶年齡加上金融產品年限大於或等於70時,銀行應請客戶簽署聲明書(聲明書範本如附件)表示已瞭解並願意承擔投資風險,如客戶不願填寫則銀行得婉拒該客戶投資。本聲明書須為單張且不得併入其他約據中。至於本聲明書是否適用無年限之金融商品,例如基金商品,請銀行於銷售時自行認定。 | 第4條 客戶申購金融商品時,銀行應審酌客戶年齡等情況予以推介或銷售適當之金融商品,客戶年齡加上金融產品年限大於或等於70時,銀行應請客戶簽署聲明書(聲明書範本如附件)表示已瞭解並願意承擔投資風險,如客戶不願填寫則銀行得婉拒該客戶投資。惟本聲明書形式係單張或併入其他約據中,由銀行自行決定。至於本聲明書是否適用無年限之金融商品,例如基金商品,請銀行於銷售時自行認定。 | 一、消保會建議事項。 二、避免理專將聲明書夾在其他約據中,客戶疏未注意其重要性而率予簽署。 |
第5條 銀行宜採下列加強內部稽核措施,以確保客戶了解商品性質與可能面臨之風險: 一、事前: (一)銀行應加強教育理財業務人員及金融商品銷售人員,善盡充分告知投資風險內容之職責,並列入營業單位法令遵循自評項目,以強化對本項規定之認知。 (二)理財業務人員及金融商品銷售人員於推介或銷售金融商品時,應充分了解客戶及落實商品適合度政策,避免為商品複雜度與客戶投資經驗及專業知識背景不相當之銷售行為。 二、事中與事後: 銀行應建立對理財業務人員及金融商品銷售人員之銷售及服務品質監測制度,其內容包括監測人員之指定、監測之頻率及監測之方法(如神秘顧客調查法、問卷調查、電話查訪等),監測結果應列入理財業務人員及金融商品銷售人員獎酬考核因素,並作為加強員工教育訓練內容之重點。 | 第5條 銀行宜採下列加強內部稽核措施,以確保客戶了解商品性質與可能面臨之風險: 一、事前: (一)銀行應加強教育理財業務人員及金融商品銷售人員,善盡充分告知投資風險內容之職責,並列入營業單位法令遵循自評項目,以強化對本項規定之認知。 (二)理財業務人員及金融商品銷售人員於推介或銷售金融商品時,應充分了解客戶及落實商品適合度政策,避免為商品複雜度與客戶投資經驗及專業知識背景不相當之銷售行為。 二、事中與事後: 銀行應建立對理財業務人員及金融商品銷售人員之銷售及服務品質監測制度,其內容包括監測人員之指定、監測之頻率及監測之方法(如神秘顧客調查法、問卷調查、電話查訪等),監測結果應列入理財業務人員及金融商品銷售人員獎酬考核因素,並作為加強員工教育訓練內容之重點。 | 未修正 |
第6條 理財業務人員及金融商品銷售人員應於認識客戶階段,確實了解並記錄客戶的資金來源及資產狀況,不得鼓勵或勸誘客戶以借款、舉債等方式從事理財投資,並宜列入教育訓練課程及營業單位法令遵循自評測驗項目,以強化對本項規定之認知。 | 第6條 理財業務人員及金融商品銷售人員應於認識客戶階段,確實了解並記錄客戶的資金來源及資產狀況,不得鼓勵或勸誘客戶以借款、舉債等方式從事理財投資,並宜列入教育訓練課程及營業單位法令遵循自評測驗項目,以強化對本項規定之認知。 | 未修正 |
第7條 如財富管理客戶投資超過其風險屬性之商品,該等商品占該客戶往來總資產(Asset Under Management)應予設定一定適當比率,該適當比率由銀行自訂之。銀行應定期產生報表,以監控該比率,並視各銀行商品適合度政策及依據客戶往來情形等採取適當之監控因應措施。 | 第7條 如財富管理客戶投資超過其風險屬性之商品,該等商品占該客戶往來總資產(Asset Under Management)應予設定一定適當比率,該適當比率由銀行自訂之。銀行應定期產生報表,以監控該比率,並視各銀行商品適合度政策及依據客戶往來情形等採取適當之監控因應措施。 | 未修正 |
第8條 銀行銷售基金(非電子交易)有關公開說明書交付之文字內容及格式,仍依照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相關規定辦理。銷售基金以外之金融商品時,應交付實體商品說明書並作成紀錄。 | 第8條 銀行銷售基金(非電子交易)有關公開說明書交付之文字內容及格式,仍依照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相關規定辦理。銷售基金以外之金融商品時,應交付實體商品說明書並作成紀錄。 | 未修正 |
第9條 加強對客戶宣導金融常識,提升客戶風險辨識能力,俾利建立正確理財觀。 | 第9條 加強對客戶宣導金融常識,提升客戶風險辨識能力,俾利建立正確理財觀。 | 未修正 |
第三章 杜絕道德風險 | 第三章 杜絕道德風險 | |
第10條 銀行宜採下列措施,以防止理財業務人員及金融商品銷售人員從業者收受佣金回扣,或接受招待等不當利益: 一、防堵不當利益來源: 銀行應要求保險業者及證券投信投顧業者不得有支付理財業務人員及金融商品銷售人員契約範疇以外不當利益之情事,並請銀行與保險業者及證券業者簽訂之銷售契約中納入相關禁止規定。 二、防範不當利益收受: (一)教育訓練: 規定銀行每年對理財業務人員舉辦之教育訓練課程,有關「業務規範及職業道德操守」方面之課程至少一次,並留存紀錄。 (二)自律規範: 將「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1點第3款及「銀行對非財富管理部門客戶銷售金融商品應注意事項」第9點第3款之規定納入理財業務人員及金融商品銷售人員之人事管理辦法中,內容為:「理財業務人員/金融商品銷售人員不得直接或間接要求、期約或收受不當之金錢、財物或其他利益,致影響其專業判斷與職務執行之客觀性」。 (三)內部控制: 銀行須建立偵測異常銷售之管理機制。 (四)法令遵循: 將「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1點第3款及「銀行對非財富管理部門客戶銷售金融商品應注意事項」第9點第3款有關理財業務人員及金融商品銷售人員不得直接或間接要求、期約或收受不當之金錢、財物或其他利益,致影響其專業判斷與職務執行之客觀性之規定,納入銀行遵守法令主管制度之法令自評查核項目中。 | 第10條 銀行宜採下列措施,以防止理財業務人員及金融商品銷售人員從業者收受佣金回扣,或接受招待等不當利益: 一、防堵不當利益來源: 銀行應要求保險業者及證券投信投顧業者不得有支付理財業務人員及金融商品銷售人員契約範疇以外不當利益之情事,並請銀行與保險業者及證券業者簽訂之銷售契約中納入相關禁止規定。 二、防範不當利益收受: (一)教育訓練: 規定銀行每年對理財業務人員舉辦之教育訓練課程,有關「業務規範及職業道德操守」方面之課程至少一次,並留存紀錄。 (二)自律規範: 將「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1點第3款及「銀行對非財富管理部門客戶銷售金融商品應注意事項」第9點第3款之規定納入理財業務人員及金融商品銷售人員之人事管理辦法中,內容為:「理財業務人員/金融商品銷售人員不得直接或間接要求、期約或收受不當之金錢、財物或其他利益,致影響其專業判斷與職務執行之客觀性」。 (三)內部控制: 銀行須建立偵測異常銷售之管理機制。 (四)法令遵循: 將「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1點第3款及「銀行對非財富管理部門客戶銷售金融商品應注意事項」第9點第3款有關理財業務人員及金融商品銷售人員不得直接或間接要求、期約或收受不當之金錢、財物或其他利益,致影響其專業判斷與職務執行之客觀性之規定,納入銀行遵守法令主管制度之法令自評查核項目中。 | 未修正 |
第11條 銀行宜採下列措施,以防止理財業務人員及金融商品銷售人員未經客戶授權,擅自為客戶進行交易,或私自挪用客戶款項: 一、客戶帳戶作業 (一)建立客戶開戶確認及資料變更覆核機制,包括行內、行外開戶作業及客戶帳戶資料變更與客戶本人確認的覆核作業規範,如印鑑、地址等。 (二)針對一定金額以上之交易,建立客戶交易確認管理機制,切實執行確認作業。 (三)建立並落實客戶交易函證檢核制度,以月、季、半年或年度方式,主動進行客戶帳戶交易明細及餘額確認機制,並由管理單位負責抽樣查核。 (四)建立銀行與客戶本人約定授權交易之控管。 (五)建立銀行保管客戶物品管理辦法。 (六)落實客戶帳單內控作業處理及覆核管理機制。 二、人事內部管控 (一)新進銀行之理財業務人員及金融商品銷售人員任用,除查詢信用外,並應查核其刑事紀錄,列入錄取考量。並以定期或不定期方式辦理理財業務人員及金融商品銷售人員的查詢信用追蹤審核,及時瞭解其信用及財務狀況,預防弊端之發生。 (二)落實理財業務人員及金融商品銷售人員休假制度,以利主管抽核檢視客戶帳戶之往來情形。 (三)制定理財業務人員及金融商品銷售人員自行存款異常交易檢核措施,以勾稽個人資金不當交易進出之現象,相關報表需提供管理單位或稽核部門檢視、訪談及追蹤,俾益預警防範。 (四)建立銀行內部自行查核機制,定期或不定期抽查理財業務人員及金融商品銷售人員辦公處所,以遏止私下保管客戶物品之情事。 | 第11條 銀行宜採下列措施,以防止理財業務人員及金融商品銷售人員未經客戶授權,擅自為客戶進行交易,或私自挪用客戶款項: 一、客戶帳戶作業 (一)建立客戶開戶確認及資料變更覆核機制,包括行內、行外開戶作業及客戶帳戶資料變更與客戶本人確認的覆核作業規範,如印鑑、地址等。 (二)針對一定金額以上之交易,建立客戶交易確認管理機制,切實執行確認作業。 (三)建立並落實客戶交易函證檢核制度,以月、季、半年或年度方式,主動進行客戶帳戶交易明細及餘額確認機制,並由管理單位負責抽樣查核。 (四)建立銀行與客戶本人約定授權交易之控管。 (五)建立銀行保管客戶物品管理辦法。 (六)落實客戶帳單內控作業處理及覆核管理機制。 二、人事內部管控 (一)新進理財業務人員及金融商品銷售人員任用,除查詢信用外,並應查核其刑事紀錄,列入錄取考量。並以定期或不定期方式辦理理財業務人員及金融商品銷售人員的MQ信用查詢追蹤審核,及時瞭解其信用及財務狀況,預防弊端之發生。 (二)落實理財業務人員及金融商品銷售人員休假制度,以利主管抽核檢視客戶帳戶之往來情形。 (三)制定理財業務人員及金融商品銷售人員自行存款異常交易檢核措施,以勾稽個人資金不當交易進出之現象,相關報表需提供管理單位或稽核部門檢視、訪談及追蹤,俾益預警防範。 (四)建立銀行內部自行查核機制,定期或不定期抽查理財業務人員及金融商品銷售人員辦公處所,以遏止私下保管客戶物品之情事。 | 一、銀行員工會建議事項。 二、原條文「新進」係指新進銀行之員工,為使語意更明確,爰修正文字。 |
第四章廣告文宣資訊揭露 | 第四章廣告文宣資訊揭露 | |
第12條 銀行辦理財富管理及金融商品銷售業務廣告文宣資訊之揭露,應依「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銀行對非財富管理部門客戶銷售金融商品應注意事項」暨其他相關法規辦理。法規未明定之事項,依各該金融商品所屬同業公會制定之自律規範辦理,無自律規範之金融商品,依本章規範辦理。 | 第12條 銀行辦理財富管理及金融商品銷售業務廣告文宣資訊之揭露,應依「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銀行對非財富管理部門客戶銷售金融商品應注意事項」暨其他相關法規辦理。法規未明定之事項,依各該金融商品所屬同業公會制定之自律規範辦理,無自律規範之金融商品,依本章規範辦理。 | 未修正 |
第13條 本自律規範所稱之「廣告文宣」,係指運用下列傳播媒體或於公開場所,就各項金融商品相關資訊向不特定多數人為傳遞、散布或宣傳: 一、報紙、雜誌、信函、傳單、簡介、說明書等印刷物。 二、海報、看板、布條、交通工具等戶外廣告物。 三、電視、廣播、網際網路等廣告。 四、其他形式之廣告文宣。 | 第13條 本自律規範所稱之「廣告文宣」,係指運用下列傳播媒體或於公開場所,就各項金融商品相關資訊向不特定多數人為傳遞、散布或宣傳: 一、報紙、雜誌、信函、傳單、簡介、說明書等印刷物。 二、海報、看板、布條、交通工具等戶外廣告物。 三、電視、廣播、網際網路等廣告。 四、其他形式之廣告文宣。 | 未修正 |
第14條 銀行辦理財富管理及銷售金融商品業務,應依下列原則製作廣告文宣資料: 一、必須本最大誠信及充分揭露原則辦理。 二、揭露之資訊必須為最新且正確資料,不得有引人錯誤、隱瞞之情事。 三、應以中文表達,並力求淺顯易懂,必要時得附註英文。 四、不得藉主管機關對金融商品之核准、核備或備查,而使消費者認為政府已對該金融商品提供保證。 五、除依法得逕行辦理之金融商品外,不得對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核備或備查之金融商品,預為宣傳廣告或促銷。 六、不得對於過去之業績作誇大不實之宣傳,或對同業為攻訐之廣告。 七、不得有虛偽、欺罔、或其他不實之情事。 八、不得有違反法規或各公會所訂之自律規範及其他經主管機關禁止之行為。 | 第14條 銀行辦理財富管理及銷售金融商品業務,應依下列原則製作廣告文宣資料: 一、必須本最大誠信及充分揭露原則辦理。 二、揭露之資訊必須為最新且正確資料,不得有引人錯誤、隱瞞之情事。 三、應以中文表達,並力求淺顯易懂,必要時得附註英文。 四、不得藉主管機關對金融商品之核准、核備或備查,而使消費者認為政府已對該金融商品提供保證。 五、除依法得逕行辦理之金融商品外,不得對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核備或備查之金融商品,預為宣傳廣告或促銷。 六、不得對於過去之業績作誇大不實之宣傳,或對同業為攻訐之廣告。 七、不得有虛偽、欺罔、或其他不實之情事。 八、不得有違反法規或各公會所訂之自律規範及其他經主管機關禁止之行為。 | 未修正 |
第15條 銀行製作之金融商品廣告文宣應揭露下列事項,供客戶作為購買或投資金融商品之決策參考: 一、金融商品發行機構及銷售機構之說明。 二、金融商品名稱及主要投資標的內容。 三、投資損益之計算方式及限制條件之說明。 四、客戶須支付之各項費用說明。 五、可能承受之風險說明。 | 第15條 銀行製作之金融商品廣告文宣應揭露下列事項,供客戶作為購買或投資金融商品之決策參考: 一、金融商品發行機構及銷售機構之說明。 二、金融商品名稱及主要投資標的內容。 三、投資損益之計算方式及限制條件之說明。 四、客戶須支付之各項費用說明。 五、可能承受之風險說明。 | 未修正 |
第16條 銀行製作之廣告文宣,有關金融商品之可能報酬與風險之揭露,應以衡平且顯著方式表達,於書面文件應以相同大小之字體及顏色為之。 | 第16條 銀行製作之廣告文宣,有關金融商品之可能報酬與風險之揭露,應以衡平且顯著方式表達,於書面文件應以相同大小之字體及顏色為之。 | 未修正 |
第五章 加強控管結構型商品銷售 | 第五章 加強控管結構型商品銷售 | |
第17條 本章所稱結構型商品係指除存款連結衍生性金融商品以外之結構型商品。 | 第17條 本章所稱結構型商品係指除存款連結衍生性金融商品以外之結構型商品。 | 未修正 |
第18條 銀行銷售結構型商品,除應依相關法令規定、銀行辦理結構型商品對客戶風險揭露自律規範及本自律規範辦理外,並應採取下列措施加強控管: 一、商品上架前之合理性評估 (一)銀行為審慎評估銷售上架結構型商品之合理性,應設置商品審議專責單位,該專責單位成員至少包括商品相關部門,且由具備相當專業知識之人員參與。審核之內容至少應包括評估及了解下列事項: 1.商品之銷售對象(銀行應要求經理機構具體說明並確認商品是否適宜銷售予一般客戶。如經理(或發行)機構說明結構型商品僅適合專業機構投資人投資者,則該商品不得銷售予一般客戶)。 2.商品之風險等級(銀行應訂定適當之保本與不保本商品銷售比率政策)。 3.商品之投資假設及其風險報酬之合理性。 4.影響客戶報酬之市場或其他各種因素。 5.商品之成本與費用之透明度與合理性。 6.銀行有無利益衝突之情事。 7.商品行銷方式,包括: (1)銷售文件應描述商品特性及揭露其風險。 (2)結構型商品名稱應適當表達其商品特性與風險,避免使用可能誤導客戶之名稱。 (3)對於保本率未達100﹪之結構型商品,其商品名稱或文宣資料不得有保本字樣,避免誤導客戶。 (二)銀行就前述商品上架審議過程,應留存書面紀錄,以供查證。 二、客戶適格性之審查 (一)銀行銷售結構型商品,應確認客戶具備相當之投資專業或財務能力,並足以承擔該商品之風險。客戶應具備下列條件之ㄧ:
(二)前目有關客戶應具備之條件,應由銀行盡合理調查之責任,並向客戶取得合理可信之佐證依據。 三、行銷過程控制 (一)增列『產品條款宣告書』(宣告書範本如附件)為結構型商品客戶必要簽署確認文件。 為輔助客戶了解商品條款以及風險特性,除完整產品說明書外,亦應另提供將產品說明書摘要之『產品條款宣告書』,列示重要宣告事項,並向客戶宣讀,並請客戶確認後簽名或蓋章。該宣告書至少應包括以下內容: 1.產品風險等級 2.產品年限 3.連結標的摘要說明 4.產品流動性說明(閉鎖期、開放贖回期間) 5.提前贖回之風險:是否返還原始投資本金,由發行機構視市場實際狀況決定贖回價格 6.到期是否由發行機構/保證機構保障返還原始投資本金 7.配發收益/配息條件 8.提前到期條件 9.最低收益風險/最大損失風險說明 10.其他主要風險 11.申購手續費、信託管理費及通路服務費 (二)銀行應對一定金額以上之交易,以下列方式保留銷售過程紀錄,該一定金額由銀行自訂之: 1.銷售時須以錄音方式或由原理財業務人員及金融商品銷售人員以外之第三人進行覆核,以確定已向客戶明確告知當次所購商品之風險。 2.銷售時如採第三人覆核方式者,銷售後應建立隨機抽查制度,由原理財業務人員及金融商品銷售人員以外之第三人(不得與前述所稱銷售時為確認客戶已瞭解所購商品風險而進行覆核之第三人為同一人)於銷售後一定時間內,對客戶進行面訪、書面問卷、電訪或電話錄音 (三)對銷售過程明顯失當理財業務人員及金融商品銷售人員,應檢討其適任性,並予以懲處。 (四)銀行應於網站揭露結構型商品最近參考報價。除與客戶另有約定外,應於每月客戶對帳單上揭露最近參考報價,以保障客戶權益。 四、得排除適用相關規定之特定客戶 銀行銷售結構型商品,對於機構投資人或客戶往來總資產(Asset Under Management)達新台幣3千萬元以上,且依商品適合度政策評估其適合投資之商品,並考量客戶風險承受能力,建議其對投資資產予以適度分散者,得免依本條第二款客戶適格性之審查及第三款行銷過程控制規定辦理。 五、人員資格與訓練方式 (一)需符合「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作業準則」第4條及「銀行對非財富管理部門客戶銷售金融商品作業準則」第5條有關人員資格條件之規定,始得銷售結構型商品。 (二)加強理財業務及金融商品銷售人員專業程度,並採取下列措施: 1.理財業務人員及金融商品銷售人員應參加銀行銷售之結構型商品相關訓練課程並通過測驗,訓練之時數、方式及測驗內容由各銀行自訂之。 2.定期統計理財業務人員及金融商品銷售人員之客訴案件比例(以歸責於銷售疏失者為限),且應定期分析客戶申訴原因,並檢討修正銀行內部作業準則或處理程序。 | 第18條 銀行銷售結構型商品,除應依相關法令規定、銀行辦理結構型商品對客戶風險揭露自律規範及本自律規範辦理外,並應採取下列措施加強控管: 一、商品上架前之合理性評估 (一)銀行為審慎評估銷售上架結構型商品之合理性,應設置商品審議專責單位,該專責單位成員至少包括商品相關部門,且由具備相當專業知識之人員參與。審核之內容至少應包括評估及了解下列事項: 1.商品之銷售對象(銀行應要求經理機構具體說明並確認商品是否適宜銷售予一般客戶)。 2.商品之風險等級(銀行應訂定適當之保本與不保本商品銷售比率政策)。 3.商品之投資假設及其風險報酬之合理性。 4.影響客戶報酬之市場或其他各種因素。 5.商品之成本與費用之透明度與合理性。 6.銀行有無利益衝突之情事。 7.商品行銷方式,包括: (1)銷售文件應描述商品特性及揭露其風險。 (2)結構型商品名稱應適當表達其商品特性與風險,避免使用可能誤導客戶之名稱。 (3)對於保本率未達100﹪之結構型商品,其商品名稱或文宣資料不得有保本字樣,避免誤導客戶。 (二)銀行就前述商品上架審議過程,應留存書面紀錄,以供查證。 二、客戶適格性之審查 (一)銀行銷售結構型商品,應確認客戶具備相當之投資專業或財務能力,並足以承擔該商品之風險。客戶應具備下列條件之ㄧ:
(二)前目有關客戶應具備之條件,應由銀行盡合理調查之責任,並向客戶取得合理可信之佐證依據。 三、行銷過程控制 (一)增列『產品條款宣告書』為結構型商品客戶必要簽署確認文件。 為輔助客戶了解商品條款以及風險特性,除完整產品說明書外,亦應另提供將產品說明書摘要之『產品條款宣告書』,列示重要宣告事項,並向客戶宣讀,並請客戶確認後簽名或蓋章。該宣告書至少應包括以下內容: 1.產品風險等級 2.產品年限 3.連結標的摘要說明 4.產品流動性說明(閉鎖期、開放贖回期間) 5.提前贖回之風險:是否返還原始投資本金,由發行機構視市場實際狀況決定贖回價格 6.到期是否由發行機構/保證機構保障返還原始投資本金 7.配發收益/配息條件 8.提前到期條件 9.最低收益風險/最大損失風險說明 10.其他主要風險 11.申購手續費、信託管理費及通路服務費 (二)銀行應對一定金額以上之交易,以下列方式保留銷售過程紀錄,該一定金額由銀行自訂之: 1.銷售時須以錄音方式或由原理財業務人員及金融商品銷售人員以外之第三人進行覆核,確認客戶已了解所購商品風險。 2.銷售時如採第三人覆核方式者,銷售後應建立隨機抽查制度,由原理財業務人員及金融商品銷售人員以外之第三人(不得與前述所稱銷售時為確認客戶已瞭解所購商品風險而進行覆核之第三人為同一人)於銷售後一定時間內,以面訪、書面問卷、電訪或電話錄音等方式向客戶確認已瞭解所購商品風險,並留存紀錄,以供查證。 (三)對銷售過程明顯失當理財業務人員及金融商品銷售人員,應檢討其適任性。 (四)銀行應於網站揭露結構型商品最近參考報價。除與客戶另有約定外,應於每月客戶對帳單上揭露最近參考報價,以保障客戶權益。 四、得排除適用相關規定之特定客戶 銀行銷售結構型商品,對於機構投資人或客戶往來總資產(Asset Under Management)達新台幣3千萬元以上,且依商品適合度政策評估其適合投資之商品,並考量客戶風險承受能力,建議其對投資資產予以適度分散者,得免依本條第二款客戶適格性之審查及第三款行銷過程控制規定辦理。 五、人員資格與訓練方式 (一)需符合「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作業準則」第4條及「銀行對非財富管理部門客戶銷售金融商品作業準則」第5條有關人員資格條件之規定,始得銷售結構型商品。 (二)加強理財業務及金融商品銷售人員專業程度,並採取下列措施: 1.理財業務人員及金融商品銷售人員應參加銀行銷售之結構型商品相關訓練課程並通過測驗,訓練之時數、方式及測驗內容由各銀行自訂之。 2.定期統計理財業務人員及金融商品銷售人員之客訴案件比例(以歸責於銷售疏失者為限)。 | 納入金管會97.4.25金管銀(五)字第09750001490說明三之文義,以茲明確。 為使銀行業者在執行本規定有一致性標準並確實保障消費者權益,使消費者能立即且確實了解商品特性及風險,研訂「產品條款宣告書」範本。 一、銀行員工會建議事項。 二、本項程序係加強告知性質,為使語意更明確,爰修正部分文字。 一、消保會建議事項。 二、理財業務人員及金融商品銷售人員「明顯失當」時,除檢討適任性外,並明定應予以懲處。 一、消保會建議事項。 二、除統計客訴案件比例外,亦應分析客訴原因,進而檢討修正銀行內部作業準則或處理程序,以加強客訴案件之處理成效。 |
第六章 附則 | 第六章 附則 | |
第19條 會員違反本自律規範,依本會章程第17條規定處理。 | 第19條 會員違反本自律規範,依本會章程第17條規定處理。 | 未修正 |
第20條 本自律規範經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理事會會議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 第20條 本自律規範經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理事會會議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 未修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