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條 客戶須知應載明協助投資人權益之保護方式,包含下列項目: 一、糾紛之申訴管道。 二、與銀行發生爭議、訴訟之處理方式。 三、客戶與銀行發生爭議時得以下列方式尋求協助: (一) 銀行與屬自然人之一般客戶之交易糾紛,無法依照銀行內部申訴處理程序完成和解者,該客戶得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要求進行評議或調解。 (二)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訴。 | 第十八條 客戶須知應載明協助投資人權益之保護方式,包含下列項目: 一、糾紛之申訴管道。 二、與銀行發生爭議、訴訟之處理方式。 三、客戶與銀行發生爭議時得以下列方式尋求協助: (一) 銀行與屬自然人之一般客戶之交易糾紛,無法依照銀行內部申訴處理程序完成和解者,該客戶得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要求進行評議或調解。 (二)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訴。 | 配合金管會組織調整更名,酌作文字修正。 |
第三章銀行對屬自然人之一般客戶提供交易服務種類 第二十一條 銀行對屬自然人之ㄧ般客戶提供單項衍生性金融商品(非屬結構型商品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服務以外匯保證金交易、陽春型遠期外匯、買入陽春型外幣匯率選擇權及買入轉換/交換公司債資產交換選擇權為限。銀行並應制定及執行適用以自然人為交易對手之信用風險評估政策及作業流程,若涉及外匯商品,同時依中央銀行相關外匯規定辦理。 前項辦理外匯保證金交易之槓桿倍數由各銀行於評估風險後自行訂定。若涉及陽春型遠期外匯,銀行應查核其相關實際外匯收支需要之交易文件。 第一項所稱單項衍生性金融商品如涉及大陸地區商品或契約,以外匯保證金交易(但不得涉及新臺幣匯率)、陽春型遠期外匯及買入陽春型匯率選擇權為限。 | 第三章銀行對屬自然人之一般客戶提供交易服務種類 第二十一條 銀行對屬自然人之ㄧ般客戶提供單項衍生性金融商品(非屬結構型商品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服務以外匯保證金交易、陽春型遠期外匯、買入陽春型外幣匯率選擇權及買入轉換/交換公司債資產交換選擇權為限。銀行並應制定及執行適用以自然人為交易對手之信用風險評估政策及作業流程,若涉及外匯商品,同時依中央銀行相關外匯規定辦理。 前項辦理外匯保證金交易之槓桿倍數由各銀行於評估風險後自行訂定。若涉及陽春型遠期外匯,銀行應查核其相關實際外匯收支需要之交易文件。 | 配合中央銀行開放範圍,明定如涉及大陸地區商品或契約,銀行對屬自然人之一般客戶得辦理單項衍生性外匯商品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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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銀行對屬自然人之ㄧ般客戶提供保本型結構型商品業務應符合下列原則: 一、計價幣別以銀行可受理之幣別(包含人民幣)為限。 二、不得連結下列標的: (一)
新臺幣匯率指標。 (二)
本國企業於國外發行之有價證券。 (三)
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國外發行之受益憑證。 (四)
國內外機構編製之臺股指數及其相關金融商品。但如該指數係由臺灣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公布之各類指數及該指數係由臺灣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與國外機構合作編製非以臺股為主要成分股之指數,不在此限。 (五)未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或申報生效得募集及銷售之境外基金。 (六)國外私募之有價證券。 (七)
股權、利率、匯率、基金、商品、上述相關指數及指數型基金以外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但指數股票型基金,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定之證券市場掛牌交易之以投資股票、債券為主且不具槓桿或放空效果者為限。 三、涉及大陸地區之商品或契約以連結下列標的及中央銀行已開放之範圍為限: (一)
以外幣或人民幣計價或交割之無本金交割商品 1.涉及人民幣匯率 (1)無本金交割之外幣對人民幣遠期外匯(NDF)。 (2)無本金交割之外幣對人民幣匯率選擇權(NDO)。 (3)無本金交割之外幣對人民幣換匯換利(NDCCS)。 2.涉及人民幣利率 無本金交割之外幣對人民幣利率交換(NDIRS)。 (二)
以外幣或人民幣計價或交割商品 1.涉及人民幣匯率 (1)
遠期外匯(但不得涉及新臺幣匯率)。 (2)換匯(但不得涉及新臺幣匯率)。 (3)
換匯換利(但不得涉及新臺幣匯率)。 (4)匯率選擇權(但不得涉及新臺幣匯率)。 2.涉及人民幣利率 (1)遠期利率協議。 (2)利率交換。 (3)利率交換選擇權。 (4)利率選擇權。 (三)涉及人民幣計價或交割之與大陸地區相關公開上市之股價指數或個股連結商品 1.
股價遠期契約 2.
股價交換 3.
股價選擇權 (四)
其他經中央銀行開放外匯指定銀行辦理之連結標的 連結本款第(一)目至第(三)目標的之衍生性金融商品或契約以結合外幣或人民幣定期存款之結構型商品為限。 四、除另有規定外,保本型結構型商品得於中央銀行已開放之範圍內同時連結二種或二種以上之資產類別。 五、產品說明書及推廣文宣資料中之商品中文名稱應依本自律規範第六條第一款原則訂定,並應於商品中文名稱主標題後以括弧或於下方以副標題方式說明「不受存款保險保障之(連結標的名稱)(選擇權或其他衍生性金融商品名稱)投資商品」。 | 第二十三條 銀行對屬自然人之ㄧ般客戶提供保本型結構型商品業務應符合下列原則: 一、計價幣別以銀行可受理之幣別為限。 二、不得連結下列標的: (一)
新臺幣匯率指標。 (二)
本國企業於國外發行之有價證券。 (三)
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國外發行之受益憑證。 (四)
國內外機構編製之臺股指數及其相關金融商品。但如該指數係由臺灣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公布之各類指數及該指數係由臺灣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與國外機構合作編製非以臺股為主要成分股之指數,不在此限。 (五)
屬於下列任一涉及大陸地區之商品或契約: 1.
大陸地區證券市場之有價證券。 2.
大陸地區之政府、企業或機構所發行或交易之有價證券。 3.
大陸地區股價指數、股價指數期貨。 4.
大陸地區債券或貨幣市場相關利率指標。 5.
人民幣匯率指標。 6.
其他涉及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依該條例所定之相關法令之商品。 有關涉及大陸地區之商品或契約之限制及其後開放,將適時修訂並報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及中央銀行核定。 (六)未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或申報生效得募集及銷售之境外基金。 (七)
國外私募之有價證券。 (八)
股權、利率、匯率、基金、指數型股票基金(ETF)、指數、商品及上述相關指數以外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但指數型股票基金(ETF),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定之證券市場掛牌交易之以投資股票、債券為主且不具槓桿或放空效果者為限。 三、保本型結構型商品得同時連結二種或二種以上之資產類別。 四、產品說明書及推廣文宣資料中之商品中文名稱應依本自律規範第六條第一款原則訂定,並應於商品中文名稱主標題後以括弧或於下方以副標題方式說明「不受存款保險保障之(連結標的名稱)(選擇權或其他衍生性金融商品名稱)投資商品」。 | 一、配合人民幣業務開放,增列人民幣為計價幣別之一。 二、配合對大陸地區標的限制之取消,刪除原條文第二款第(五)目之規定,並增訂第三款,明定涉及大陸地區之商品或契約以連結所列示標的及中央銀行已開放之範圍為限。 三、原條文第二款第(六)目調整為第(五)目,並配合金管會組織調整更名,酌作文字修正。 四、原條文第二款第(七)目調整為第(六)目。 五、原條文第二款第(八)目調整為第(七)目,並配合國際金融市場慣例酌作文字修正。 六、原條文第三款調整為第四款,並明定除另有規定外,保本型結構型商品同時連結二種或二種以上之資產類別,以中央銀行開放之範圍為限。 七、原條文第四款調整為第五款。 |
第二十四條 銀行對屬自然人之ㄧ般客戶提供不保本型結構型商品業務應符合下列原則: 一、計價幣別以銀行可受理之幣別(包含人民幣)為限。 二、結構型商品到期結算金額或依合約條件提前到期結算金額應達原計價幣別本金(或其等值)70%以上。 三、可連結標的之範圍限單一資產類別,並以下列四至五款產品為限。 四、本金連結外幣匯率選擇權之結構型商品,產品期限不超過3個月,承作時之交易門檻為等值2萬美元以上(含),產品說明書及推廣文宣資料中之商品中文名稱應依本自律規範第六條第一款原則訂定,並應於商品中文名稱主標題後以括弧或於下方以副標題方式說明「不受存款保險保障,且交易損失可能達原始投資金額 %之外幣匯率選擇權投資商品。辦理本項商品若涉及人民幣,仍應符合中央銀行買賣人民幣額度控管規定。 五、本金連結黃金選擇權之結構型商品:產品期限不超過6個月,承作時之交易門檻為等值5萬美元以上(含),產品說明書及推廣文宣資料中之商品中文名稱應依本自律規範第六條第一款原則訂定,並應於商品中文名稱主標題後以括弧或於下方以副標題方式說明「不受存款保險保障,且交易損失可能達原始投資金額 %之黃金選擇權投資商品。於中央銀行開放外匯指定銀行辦理涉及人民幣之本金連結黃金選擇權結構型商品後始得辦理涉及人民幣之本項商品。 | 第二十四條 銀行對屬自然人之ㄧ般客戶提供不保本型結構型商品業務應符合下列原則: 一、計價幣別以銀行可受理之幣別為限。 二、結構型商品到期結算金額或依合約條件提前到期結算金額應達原計價幣別本金(或其等值)70%以上。 三、可連結標的之範圍限單一資產類別,並以下列四至五款產品為限。 四、本金連結外幣匯率選擇權之結構型商品,產品期限不超過3個月,承作時之交易門檻為等值2萬美元以上(含),產品說明書及推廣文宣資料中之商品中文名稱應依本自律規範第六條第一款原則訂定,並應於商品中文名稱主標題後以括弧或於下方以副標題方式說明「不受存款保險保障,且交易損失可能達原始投資金額 %之外幣匯率選擇權投資商品。 五、本金連結黃金選擇權之結構型商品:產品期限不超過6個月,承作時之交易門檻為等值5萬美元以上(含),產品說明書及推廣文宣資料中之商品中文名稱應依本自律規範第六條第一款原則訂定,並應於商品中文名稱主標題後以括弧或於下方以副標題方式說明「不受存款保險保障,且交易損失可能達原始投資金額 %之黃金選擇權投資商品。 | 一、配合人民幣業務開放,增列人民幣為計價幣別之一。 二、明定銀行對屬自然人之一般客戶辦理不保本型本金連結外幣匯率選擇權之結構型商品,應符合中央銀行人民幣買賣額度控管規定。 三、明訂涉及人民幣之本金連結黃金選擇權結構型商品之辦理,於中央銀行開放後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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