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自律規範
本會99.5.27第9屆第26次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金管會99.11.26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3750號函准予備查
本會101.2.23第10屆第15次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金管會101.3.26金管銀外字第10100077550號函准予備查(第一次修正)
金管會102.2.5金管銀外字第10200035090號函准予備查,本會102.2.21第10屆第25次理監事聯席會議准予備查(第二次修正)
本會102.11.28第11屆第2次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金管會102.12.31金管銀外字第10200348160號函准予備查(第三次修正)
本會103.5.29第11屆第2次理事會議通過,金管會103.6.17金管銀外字第10300161930號函准予備查(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本自律規範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頒布「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二十八點第二項、第三十點第四項及第三十三點規定訂定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3年4月15日金管銀外字第10350001360號函辦理。 |
第二條 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及結構型商品交易業務,應遵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相關法令規定。若涉及外匯商品業務並依中央銀行相關外匯規定辦理。 |
第二章客戶須知、產品說明書應記載事項及錄音方式 第三條 銀行向一般客戶提供結構型商品交易服務,應進行下列行銷過程控制: 一、提供產品說明書。 二、提供客戶須知。 三、向客戶宣讀客戶須知之重要內容,並以錄音方式保留紀錄。 銀行向客戶提供結構型商品交易服務,應向客戶充分揭露並明確告知各項費用與其收取方式、交易架構,及可能涉及之風險等相關資訊。 前項應向客戶告知之各項費用與其收取方式及交易架構,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對一般客戶及屬自然人之專業客戶銀行應提供產品說明書,並依本自律規範第四條至第八條規定於產品說明書中載明。 二、對專業機構投資人及屬法人之專業客戶銀行得依其內部程序辦理。 |
第四條 前條所稱產品說明書編製之基本原則如下: 一、所記載之內容,應明確易懂,不得有虛偽、隱匿、欠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情事。 二、所記載之內容,應具有時效性。刊印前,發生足以影響客戶判斷之交易或其他事件,均應一併揭露。 三、相關風險之揭露應以淺顯易懂之方式表達。 |
第五條 產品說明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重要事項摘要。 二、商品或交易條件,及最大可能損失與情境說明。 三、各項費用及交易處理程序說明。 |
第六條 前條第一款所稱重要事項摘要如下: 一、商品中文名稱(不得有保本字樣;名稱應適當表達其商品特性與風險,且應避免使用可能誤導客戶之名稱),若有原文名稱應加註。 二、以顯著字體標示本商品風險等級。 三、該商品對一般客戶銷售之商品風險等級,以及是否僅限專業客戶投資。 四、商品審閱期間或對無須提供審閱期之商品加註說明。 五、客戶應詳閱產品說明書之內容,並應注意商品之風險事項。 |
第七條 第五條第二款所稱商品或交易條件,及最大可能損失與情境說明,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計價幣別、交易日/生效日/到期日,及其他依個別商品性質而定之日期等。 二、計價幣別到期本金保本率,並加註「於未發生提前終止之情形,且到期時本行未發生違約情事,到期結算稅前金額為%原計價幣別本金,或其等值」。 三、連結標的類別或資產(例如:匯率、利率、指數或個股名稱等),若涉及一籃子連結標的者,應說明連結標的及相關資訊、投資績效之關連情形、標的資產之相對權重或連結標的調整之條件及方法等。 四、投資收益計算給付及其計算方式,應包含到期結算幣別或標的、金額之計算。 五、以文字或情境分析解說最大可能獲利之年化報酬率或平均年化報酬率,及最大可能損失,另應加註情境分析結果不保證未來績效。 六、交易條件如有提前到期約定,應載明提前到期之條件或說明銀行得提前到期之權利、結算應付款數額之金額或計算方式。 |
第八條 第五條第三款所稱各項費用及交易處理程序說明,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對交易條件標準化之商品應說明商品開始受理投資、提前到期結算及客戶申請提前終止日期。 二、銀行提供結構型商品服務應說明商品最低投資金額及投資金額給付方式,惟給付方式如另有約定則從其約定。若有交易不成立之情形,亦應說明,交易前預先收取投資金額者,並應說明返還投資金額之方式及日期。 三、銀行應說明客戶應負擔的各項費用(如有適用)與其收取方式,例如:申請投資或提前終止之手續費或處理費用、及其他費用等。 四、若客戶得提前終止交易,銀行應說明終止交易時得領取金額之計算方式及給付方式。 五、載明交易糾紛申訴管道。 六、其他依主管機關規定應說明或認為對客戶權益有重大影響,而應於產品說明書記載之事項。 本自律規範所稱交易條件標準化之商品,係指銀行對不特定多數人提供交易條件(如存續時間、利率、匯率、轉換條件、連結標的等)固定之商品。 |
第九條 第三條第二項所稱之向客戶告知可能涉及之風險,係指應向客戶說明下列事項: 一、該結構型商品因利率、匯率、有價證券市價或其他指標之變動,有直接導致本金損失或超過當初本金損失之虞者。 二、該結構型商品因銀行或他人之業務或財產狀況之變化,有直接導致本金損失或超過當初本金損失之虞者。 三、該結構型商品因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足以影響投資人判斷之重要事項,有直接導致本金損失或超過當初本金損失之虞者。 四、該結構型商品之最大損失金額。 對一般客戶及屬自然人之專業客戶提供結構型商品交易服務,應提供風險預告書,其內容應包括投資風險警語及商品風險說明。如屬非自然人之專業客戶,應揭露資訊及交付程序得依銀行內部作業程序辦理。 |
第十條 前條第二項所稱風險預告書之投資風險警語,應記載下列文字: 一、本商品係複雜金融商品,必須經過專人解說後再進行投資。客戶如果無法充分理解本商品,請勿投資。 二、本商品並非存款,而係一項投資,投資不受存款保險之保障。 三、客戶投資前應詳閱產品說明書及風險預告書,並應自行了解判斷並自負盈虧。 四、本商品係投資型商品,投資人應自行負擔本商品之市場風險及銀行之信用風險。 五、客戶未清楚瞭解產品說明書、契約條款及所有文件內容前,請勿於相關文件簽名或蓋章。 六、客戶提前終止可能導致可領回金額低於投資本金。 七、最大可能損失為全部投資本金。 |
第十一條 第九條第二項所稱商品風險揭露,應記載包括但不限於下列事項: 一、連結標的風險:如標的資產的市場價格風險等項目。 二、其他風險:如交易提前終止風險、利率風險、流動性風險、信用風險、匯兌風險、國家風險、賦税風險、法律風險及再投資風險等項目。 交易提前終止風險應特別記載交易提前終止風險提示:「本商品到期前如申請提前終止,將導致您可領回金額低於原始投資金額(在最壞情形下,領回金額甚至可能為零),或者根本無法進行提前終止。」 除應遵守前項各類風險揭露外,銀行應於交易文件中提醒客戶承作本商品之重要注意事項如下: 一、結構型商品依商品設計或條件不同,客戶所暴露之風險程度可能不同,如為現金交割,可能發生部分或全部利息、本金減損或其他損失之風險;如為非現金交割,則可能發生本金將依約定轉換成標的資產之情事,可能必須承擔銀行及標的資產發行人之信用風險。 二、影響衍生性金融商品價格變動之因素極為複雜,銀行所揭露之風險預告事項係列舉大端,對於交易風險與影響市場行情的因素或許無法詳盡描述,因此應提醒客戶於交易前仍應充分瞭解結構型商品之性質,及相關之財務、會計、稅制或法律等事宜,自行審度本身財務狀況及風險承受度,始決定是否進行投資。 |
第十二條 銀行向一般客戶提供結構型商品服務應編製不超過四頁且內文至少不得小於12字體之中文客戶須知,並提供客戶。 |
第十三條 前條所稱客戶須知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商品內容摘要。 二、投資風險說明。 三、市價評估說明。 四、交易糾紛申訴管道。 |
第十四條 客戶須知應載明結構型商品之名稱以及下列警語,置於「客戶須知」明顯易見之處,並以粗黑或紅色字體刊印: 一、本商品風險程度為___,銷售對象之風險等級為__。 二、本商品係複雜金融商品,必須經過專人解說後再進行投資。 貴客戶如果無法充分理解本商品,請勿投資。 三、本商品並非存款,而係一項投資,投資不受存款保險之保障。 四、貴客戶申請投資前應詳閱產品說明書及風險預告書,並應自行了解判斷並自負盈虧。 五、貴客戶應自行負擔本商品之市場風險及銀行之信用風險,最大可能損失為全部投資本金。 六、貴客戶未清楚瞭解產品說明書、契約條款及所有文件內容前,請勿於相關文件簽名或蓋章。 七、貴客戶提前終止可能導致可領回金額低於投資本金。 八、應說明該商品之審閱期或對無須提供審閱期之商品加註說明。 |
第十五條 客戶須知應載明結構型商品事項如下: 一、商品簡介:商品中文名稱、計價幣別、計價幣別到期本金保本率、交易日/生效日/到期日等。 二、連結標的類別或資產。 三、客戶應負擔的各項費用(如有適用)與其收取方式,例如:申請投資或提前終止之手續費或處理費用、及其他費用等。 四、投資收益給付及其計算方式。 五、說明交易如有提前到期約定時之條件、結算應付款數額之金額或計算方式。 六、對於交易條件標準化之商品,應說明後續受理提前終止交易的時間,最低投資金額、最低增加投資金額、各項費用的表列(若有)、及交易不成立之情形。 |
第十六條 客戶須知揭露結構型商品各類投資風險之說明,應包含下列內容: 一、連結標的風險:如標的資產的市場價格風險等項目。 二、其他風險:以列舉方式告知各類次要風險項目,如交易提前終止風險、利率風險、流動性風險、信用風險、匯兌風險、國家風險、賦稅風險、法律風險及再投資風險等項目。 交易提前終止風險應特別記載交易提前終止風險提示:「本商品到期前如申請提前終止,將導致您可領回金額低於原始投資金額(在最壞情形下,領回金額甚至可能為零),或者根本無法進行提前終止。」 除前項風險說明內容外,如有其他對客戶有重大影響之事項,應揭露相關投資風險。 |
第十七條 客戶須知應載明銀行將提供交易確認書、對帳單或其他證明文件予客戶,並說明提供予客戶之市價評估資訊僅提供客戶參考,客戶若欲提前終止交易,得領取之金額應依產品說明書或其他相關交易文件所載交易提前終止之計算方式為準。 |
第十八條 客戶須知應載明協助投資人權益之保護方式,包含下列項目:
(一) 銀行與屬自然人之一般客戶之交易糾紛,無法依照銀行內部申訴處理程序完成和解者,該客戶得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要求進行評議或調解。 (二)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訴。 |
第十九條 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向一般客戶宣讀客戶須知之重要內容,並以錄音方式保留紀錄,應依以下原則辦理: 銀行向屬自然人之一般客戶提供結構型商品交易服務,應向其宣讀客戶須知之重要內容,至少應含本自律規範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一款與第二款及第十六條。 銀行向屬法人之一般客戶提供結構型商品交易服務後,得經客戶逐次簽署書面同意未來就與該交易具有相同之商品架構、幣別、連結標的等之商品,得免依前項規定向客戶宣讀須知之重要內容及以錄音方式保留紀錄。 本條所稱以錄音方式保留之向一般客戶宣讀結構型商品交易客戶須知之重要內容,其保存期限應不得少於該商品存續期間加計三個月之期間,如未滿五年應至少保存五年以上。 |
第二十條 銀行於提供產品說明書或客戶須知前,應先確定內容無不當、不實陳述及違反相關法令之情事。 |
第三章銀行對屬自然人之一般客戶提供交易服務種類 第二十一條 銀行對屬自然人之ㄧ般客戶提供單項衍生性金融商品(非屬結構型商品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服務以外匯保證金交易、陽春型遠期外匯、買入陽春型外幣匯率選擇權及買入轉換/交換公司債資產交換選擇權為限。銀行並應制定及執行適用以自然人為交易對手之信用風險評估政策及作業流程,若涉及外匯商品,同時依中央銀行相關外匯規定辦理。 前項辦理外匯保證金交易之槓桿倍數由各銀行於評估風險後自行訂定。若涉及陽春型遠期外匯,銀行應查核其相關實際外匯收支需要之交易文件。 第一項所稱單項衍生性金融商品如涉及大陸地區商品或契約,以外匯保證金交易(但不得涉及新臺幣匯率)、陽春型遠期外匯及買入陽春型匯率選擇權為限。 |
第二十二條 銀行對屬自然人之ㄧ般客戶提供結構型商品交易服務應區分保本型及不保本型。 結構型商品於到期或依合約條件提前到期時,客戶若可取回原計價幣別本金100%者屬保本型結構型商品。 銀行對屬自然人之一般客戶銷售結構型商品,其銷售對象應有衍生性金融商品或結構型商品交易經驗或曾從事金融、證券、保險等相關行業之經歷。 前項所稱之交易經驗係指客戶曾承作或投資單項或組合之衍生性金融商品、期貨、保證金交易、認購(售)權證、可轉(交)換公司債、附認股權有價證券、認股權憑證等具有衍生性金融商品性質之國內外有價證券、結構型商品、境外結構型商品等交易之經驗。 前項銷售對象應具備之交易經驗或經歷之認定,得以客戶聲明或依銀行內部作業程序辦理。 |
第二十三條 銀行對屬自然人之ㄧ般客戶提供保本型結構型商品業務應符合下列原則: 一、計價幣別以銀行可受理之幣別(包含人民幣)為限。 二、不得連結下列標的: (一) 新臺幣匯率指標。 (二) 本國企業於國外發行之有價證券。 (三) 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國外發行之受益憑證。 (四) 國內外機構編製之臺股指數及其相關金融商品。但如該指數係由臺灣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公布之各類指數及該指數係由臺灣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與國外機構合作編製非以臺股為主要成分股之指數,不在此限。 (五) 未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或申報生效得募集及銷售之境外基金。 (六) 國外私募之有價證券。 (七) 股權、利率、匯率、基金、商品、上述相關指數及指數型基金以外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但指數股票型基金,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定之證券市場掛牌交易之以投資股票、債券為主且不具槓桿或放空效果者為限。 三、涉及大陸地區之商品或契約以中央銀行已開放之範圍為限。 四、除另有規定外,保本型結構型商品得於中央銀行已開放之範圍內同時連結二種或二種以上之資產類別。 五、產品說明書及推廣文宣資料中之商品中文名稱應依本自律規範第六條第一款原則訂定,並應於商品中文名稱主標題後以括弧或於下方以副標題方式說明「不受存款保險保障之(連結標的名稱)(選擇權或其他衍生性金融商品名稱)投資商品」。 |
第二十四條 銀行對屬自然人之ㄧ般客戶提供不保本型結構型商品業務應符合下列原則: 一、計價幣別以銀行可受理之幣別(包含人民幣)為限。 二、結構型商品到期結算金額或依合約條件提前到期結算金額應達原計價幣別本金(或其等值)70%以上。 三、可連結標的之範圍限單一資產類別,並以下列四至五款產品為限。 四、本金連結外幣匯率選擇權之結構型商品,產品期限不超過3個月,承作時之交易門檻為等值2萬美元以上(含),產品說明書及推廣文宣資料中之商品中文名稱應依本自律規範第六條第一款原則訂定,並應於商品中文名稱主標題後以括弧或於下方以副標題方式說明「不受存款保險保障,且交易損失可能達原始投資金額 %之外幣匯率選擇權投資商品。辦理本項商品若涉及人民幣,仍應符合中央銀行買賣人民幣額度控管規定。 五、本金連結黃金選擇權之結構型商品:產品期限不超過6個月,承作時之交易門檻為等值5萬美元以上(含),產品說明書及推廣文宣資料中之商品中文名稱應依本自律規範第六條第一款原則訂定,並應於商品中文名稱主標題後以括弧或於下方以副標題方式說明「不受存款保險保障,且交易損失可能達原始投資金額 %之黃金選擇權投資商品。於中央銀行開放外匯指定銀行辦理涉及人民幣之本金連結黃金選擇權結構型商品後始得辦理涉及人民幣之本項商品。 |
第四章商品適合度及商品風險之告知及揭露 第二十五條 銀行向非屬專業機構投資人之專業客戶及一般客戶提供非屬結構型商品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服務,銀行就商品適合度建立之內部作業程序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建立商品風險分級制度,且分級方式應考量多重風險因子,例如波動幅度、連結標的資產類別及產品天期等。具有每期比價累積達一定條件即提前到期,且隱含賣出選擇權的衍生性金融商品(以下稱複雜型高風險商品),應核予該商品最高風險評級。 二、複雜型高風險商品限專業客戶及以避險為目的之一般客戶承作,且客戶應具備賣出選擇權之知識與經驗。 三、核給客戶衍生性金融商品額度或進行額度展延時,應請客戶提供與其他金融機構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之額度。 四、應考量客戶之營業收入、淨值、與其他銀行交易額度等因素,審慎衡酌客戶承受風險能力,核給客戶交易額度。非以避險為目的之客戶應設有徵提擔保品機制。 五、銀行應就非以避險為目的承作之複雜型高風險商品,個別交易設有客戶最大損失上限。 六、銀行應就非以避險為目的承作之複雜型高風險商品建立客戶風險集中度控管機制。明確訂定客戶投資複雜型高風險商品之每期名目本金總和占其在該銀行衍生性金融商品契約名目本金總金額之最高比重或客戶投資複雜型高風險商品所使用之未來潛在曝險額(MLIV)總和占其衍生性商品曝險額度之最高比重。 七、銀行與客戶承作複雜型高風險商品交易應告知交易條件重要內容及相關風險,並以錄音方式保留紀錄。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避險目的,就涉及匯率之商品,係指客戶提供或聲明有實際外匯部位或合理預期有相關外匯收支需要者為限。如屬匯率以外之商品,係指客戶有實際相對應之需求。銀行應有適當之控管制度以確認各類商品是否為避險目的而承作,及其曝險與應避險部位是否相當,並應徵提相關文件。 內部作業程序至少應包含商品分級依據、商品風險分類、客戶交易目的評估及風險集中度控管機制。 |
第二十六條 銀行向非屬專業機構投資人之專業客戶及一般客戶提供非屬結構型商品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服務,銀行就商品風險之告知及揭露至少應包含下列事項,並應妥善保存紀錄證明已告知客戶相關風險: 一、衍生性金融商品如屬非以避險為目的者,其最大可能損失金額。如為具有乘數條款之組合式交易,當市場價格不利於客戶交易時,交易損失將因具有乘數效果而擴大。 二、衍生性金融商品之市價評估(mark-to-market)損益係受連結標的市場價格等因素影響而變動。當市場價格不利於客戶之交易時,該交易市價評估損失,有可能遠大於預期。 三、客戶於契約到期前提前終止交易,如市場價格不利於客戶交易時,客戶有可能承受鉅額交易損失。 四、天期較長之衍生性金融商品將承受較高之風險。於市場價格不利於客戶交易時,客戶將承受較高之提前終止交易損失。 五、客戶如負有依市價評估結果計算應提供擔保品義務,當市場價格不利於客戶交易,致產生市價評估損失時,客戶應履行提供擔保品之義務。客戶應提供擔保品數額遠大於預期時,可能產生資金調度之流動性風險。如客戶未能履行提供擔保品義務,致銀行提前終止交易,客戶將可能承受鉅額損失。 六、以避險目的承作之衍生性金融商品,如契約金額大於實質需求,超額部分將承受無實質部位覆蓋之風險。 |
第二十七條 銀行與非屬專業機構投資人之專業客戶及一般客戶簽署衍生性金融商品契約及提供之交易文件,包括總約定書、產品說明書、風險預告書及交易確認書等。前述文件為英文者,應提供中文譯本。 |
第五章附則 第二十八條 本自律規範經本會理事會議核議通過並報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備查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