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則
第一節 存款經辦員應有之認識
一、存款為農會漁會營運資金之源泉,其多寡象徵農會漁會信用之良窳,尤其活期性存款的績效,與農會漁會營運成本及獲利能力更是息息相關,經辦員於平素處理存款事務時,宜留意存款之消長,經濟環境之變遷及各種產業之概況,努力開拓存戶,謀求存款之增加,以堅實營運基礎。
二、存戶存款往來情形可作為農會漁會授信業務之參考資料,經辦員需經常留意存戶往來之狀況與內容,遇有異常狀況時(如經常發生存款不足退票),應立即報告主管人員,並與授信人員連絡,俾作辦理授信之參考。
三、經辦員對於存戶之往來情況、內容及存款金額,均有保守秘密之義務。遇有詢問非依有關規定或經確認為存戶本人外,應委婉拒絕。
四、存戶遺失單據、存摺而申請補領或申請更換戶名、印鑑或變更地址等時,應特別慎重處理以防日後發生糾葛。
五、存款單據及存摺之文字記載務求端正,發給存戶之存款單據及存摺應請客戶自行審慎保管。
六、向客戶徵取之約定書及其他文件應妥善整理保管。
七、大額現金支付,應儘量洽請存戶匯款或換取本會匯款支票、合作金庫銀行支票,同時向存戶探詢領款原因,必要時應即與相關部門連絡,俾協助客戶確保其權益。
八、客戶來會存提款,應親切接待,如係客戶遷址要求解約時,仍應保持服務的熱誠給予良好印象,儘量介紹適當之聯部請其繼續往來。
九、對於減少業務往來之存戶,應主動查明其原因,設法掌握或改善客戶滿意度,使其與本會繼續往來。
十、經辦員應詳閱約定書之條款、有關各種存款之規定、支票使用方法、票據交換所規則及同業間之協定,處理時不得違反此等規定。此外其他有關法令規章等亦可上有關網站(如中央銀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銀行公會等)應不定期下載增加新知。
第二節 存款種類
存款種類,依「銀行法」之分類,包括支票存款、活期存款、定期存款等三類,其定義茲說明如下:
一、支票存款
「銀行法」第六條規定:「本法稱支票存款,謂依約定憑存款人簽發支票,或利用自動化設備委託支付隨時提取不計利息之存款」。
所謂「支票」係屬票據之一種,依「票據法」第四條之規定,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由於金融機構為受委託辦理兌付支票業務,故實務上乃由發票人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備足資金,以供其辦理支票兌付業務。
二、活期存款
「銀行法」第七條規定:「本法稱活期存款,謂存款人憑存摺或依約定方式,隨時提取之存款」,其主要特色為存戶得隨時存取,而其存取款之方式,除以存摺為主要憑證外,尚可依約定方式提領,例如:利用金融卡於自動櫃員機提款或轉帳、電話語音轉帳或以書面概括授權金融機構依約定條件轉帳等。
三、定期存款
「銀行法」第八條規定:「本法稱定期存款,謂有一定時期之限制,存款人憑存單或依約定方式提取之存款」,金融機構與存戶約定一定期間之存期,並由存款金融機構簽發存單以為憑證,於存款到期時憑存單或依約定之方式提領存款。其開戶資格條件與活期存款相同,惟新台幣存款期間至少須1個月以上。
第三節 存款利率之牌告
一、牌告利率之揭示
「銀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銀行利率應以年率為準,並於營業場所揭示」,此處所謂之「利率」,應包括存款利率及放款利率。其中,就存款利率而言,由於金融機構對存戶係採取一致性之平等對待原則,故金融機構於給付存款利息時,不論存款對象,皆應依其所牌告揭示之利率計算,且不得以議價方式收受新臺幣存款。存款利率應予牌告揭示之立法目的,在使金融機構存款價格之資訊公開化及透明化,避免金融機構違反平等對待原則,以達保護存戶之目的。
「農業金融法」第三十三條信用部之管理準用「銀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如違反「銀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者,依同法第一三二條,處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鍰。而「農業金融法」第五十一條條文內容與「銀行法」第一三二條條文內容相同。
二、牌告利率揭示之內容
存款牌告利率之揭示內容,係按存款種類及定期性存款之期別,就固定或機動計息為揭
示。
依中央銀行95年5月30日台央業字第0950029298號函修正之「金融機構利率牌告要點」,金融機構收受新臺幣各類別存款,得依存款金額(如以百萬元之倍數為單位)分段自由牌告其利率,其分段金額,定期存款以每筆金額為準,活期性存款以同一帳戶每月之日平均餘額為準;金融機構得對同一類別存款(即活期存款、活期儲蓄存款、定期存款、定期儲蓄存款)按存款對象、性質牌告不同利率,但應函報中央銀行備查。前述存款利率之牌告,應為單一利率,即不得牌告一個利率範圍再作議價。
前述所應揭示之牌告利率係指「單利」而言,至於「複利」因其僅為依牌告利率計息時,利息給付之方式,應非「銀行法」第四十一條所規定應於營業場所揭示之利率。
存款利率應為揭示之場所並不以分行為限,亦應包括辦理收受存款業務之分支單位(例如辦事處、證券收付處)。而公開揭示之程度,應達於使不特定多數人在營業場所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否則仍可能視為未揭示。至於揭示之方法,一般多於營業廳張貼、牌告或以電子螢幕顯示等。
三、大額存款牌告利率異動之處理
有關銀行因新增或取消大額存款牌告利率,其於異動前收存未到期機動計息之大額定期
存款應如何適用牌告利率乙案,依中央銀行業務局93年11月4日台央業字第0930052779
號函釋如下:
(一)起存時無牌告大類存款機動利率(視為雙方未約定適用大額存款牌告利率),未到 期前銀行新增大額存款牌告機動利率者,仍依一般存款牌告機動利率計息。
(二)起存時採大額存款牌告機動利率,未到期前銀行取消該大額存款牌告機動利率者, 自取消大額存款牌告日起改按一般存款牌告機動利率計息,若大額存款額度變更, 改適用符合原存款金額之大額存款牌告機動利率計息,若無法適用時改按一般存款牌告機動利率計息。
(三)為避免銀行與存戶發生糾紛,上述銀行新增或取消大額存款牌告利率及變更大額存款額度時,原收存未到期大額存款之利率適用方式,應於存款約定書或存單載明。
第四節 存款開戶
一、自然人
(一)自然人之行為能力
自然人就行為能力可區分為完全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及無行為能力人三種:
1.完全行為能力人
(1)完全行為能力人意指有完全識別能力之人,凡能以獨立之意思為有效之法律行為者,即為有「完全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之規定,完全行為能力人包括成年人及未成年人已結婚者,對於因未滿二十歲但已結婚而取得行為能力者,不因嗣後二十歲以前離婚,而喪失其已取得之行為能力。但如其婚姻遭撤銷,則回復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2)完全行為能力人申請開戶可逕為受理。
2.限制行為能力人
(1)限制行為能力人係指雖非無識別能力,惟其識別能力未臻完全或不若成年人之充足。依「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另依「民法」第七十七條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而同法第七十九條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換言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須經法定代理人補充後,始能臻於完全。而其補充之方式,綜觀前述條文,如屬事前者稱為「允許」,如屬事後者稱為「承認」。
(2)依財政部78年6月29日台財融第780868252號函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開立非支票存款之一般存款戶,須經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或承認始生效力,惟限制行為能力人倘於開戶時已出具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書,可逕予辦理,如未能出具同意書,得定一個月以上期限催告法定代理人確答是否承認,法定代理人未於該期限內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
(3)受僱於公民營企業之未成年人為轉帳劃薪需要而在金融機構開立一般存款戶,若經該未成年受僱人之雇主出具證明書,證明其雇傭關係業經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同意者,依財政部79年9月26日台財融第790207191號函規定,得不須再經法定代理人允許或承認,可逕在金融機構開立活期性存款帳戶(惟不包括支票存款、綜合存款)。
(4)97年5月23日廢止「宣告禁治產制度」並將精神障礙或有其他心智缺陷之成年人(包括已結婚之未成年人),依情節輕重區分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依修正後民法第十五條之二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須取得「輔助人」同意之特定法律行為共有七項。而其中與金融業務往來相關者,主要包括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信託、訴訟行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之設定負擔或借貸及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等行為。
3.無行為能力人
(1)無行為能力人係指無識別能力,不能獨立為有效法律行為之人。無行為能力人所為之法律行為絕對無效,至其範圍,依「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十五條之規定,包括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禁治產人)。無行為能力人雖不得為有效法律行為,但其既有權利能力,得為權利義務主體,故「民法」第七十六條特別規定:「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以予補救。
(2)無行為能力人申請開立存款帳戶時,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辦理。故契約書上即應由法定代理人簽章,並表明簽章人之身分為法定代理人。蓋簽名蓋章係思表示方式之一,而無行為能力人應無庸簽章亦不應簽章,因其意思表示無效,其所為之簽名或蓋章亦屬無效。
4.法定代理人之資格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一○八六條之規定,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而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依「民法」第一○九一條及第一○九八條之規定,應置監護人並以監護人為法定代理人。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禁治產人)依「民法」第一一○○條之規定,應置監護人為法定代理人。
5.父母法定代理權之行使方式
依財政部87年5月5日台財融第87720821號函釋示:「限制行為能力人持父母同意書開戶(非支票存款帳戶,以下同),或父或母一方單獨持他方同意書代未成年子女開戶,金融機構予以受理,固無問題。惟若由限制行為能力人持父或母一方同意書開戶,或父或母一方單獨代未成年子女開戶時,依修正後『民法』第一○八九條、第一○八六條及第一六八條之規範意旨,應係無權代理,存款契約效力未定,視他方是否承認而定契約是否有效,金融機構應無認定父母意思是否一致之權限,更不宜據以決定是否受理。」
故實務上父母法定代理權之行使,可參酌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87年8月13日全一字1353號函釋辦理,即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未成年人在金融機構開立非支票存款帳戶時:前者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辦理,後者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允許)或直接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辦理。關於父母法定代理權之行使方式依修正後之民法第一○八九條規定,除父母之一方有不能行使權力之情形得由他方單獨行使外,應由父母共同行使。在一般實務作業上,倘限制行為能力人持父母同意書開戶,或父或母一方單獨持他方同意書(授權書)代理未成年子女開戶,金融機構均得受理。
6.依財政部金融局85年7月29日台融局(二)字第85201708號函釋示:有關未成年人擬開設綜合存款戶問題,檢送財政部78年6月29日台財融第780868252號函(詳見2.(2))影本乙份,請參考。至於辦理定期儲蓄存款存單質借乙節,…………原存款人為未成年人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之。
7.金融機構受理接受安置之未成年人開戶,如法院選定之監護人為地方政府首長時,得由安置機構或寄養家庭負責人持地方政府安置公文及負責人證明文件,陪同未成年人申請開戶。如法院未選定監護人,而能取得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書面同意者,得由安置機構或寄養家庭負責人持地方政府安置公文、法定代理人同意書及負責人證明文件,陪同未成年人申請開戶(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6月17日金管銀(一)字第09700172400號函)。
8.未成年人存款之通報
依財政部102年6月20日台財稅字第10204560330號函規定,凡未成年人存款,其一次存入金額,或一課稅年度內(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累計存入總金額達新臺幣400萬元者,應將資料通報當地國稅局。
9.戶口名簿代替戶籍謄本
單親家庭之父或母一方向金融機構辦理未成年子女開戶時,依內政部函示,應提具戶口名簿即可,如戶口名簿換領後無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人姓名及日期等記事,始以戶籍謄本證明。如該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尚不足以確認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人或監護人時,金融機構可以「金融機構向戶政機關查詢國民身分證資料」查詢單向戶政機關查詢。(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100年3月24日全一字1000000468A號函)
10.外國人之行為能力
外國人之行為能力依其本國法,但外國人依其本國法無行為能力或僅有限制行為能力,而依中華民國法律有行為能力者,就其在中華民國之法律行為視為有行為能力(「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參照)。
本國自然人之行為能力
限制行為能力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自然人之國籍
自然人如以所屬國籍來區分,可分為本國人、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及澳門居民等,茲分述如下:
1.本國人,應核對國民身分證(尚未領有國民身分證者應核對戶口名簿),並徵提其他具辨識力之第二身分證明文件,如健保卡、護照、駕照、或學生證等,未強制規定應貼有照片。
2.外國人:
(1)在臺有住所之外國人【係指持內政部移民署核發之居留證者】,應審核合法入境簽證(或戳記)之外國護照(或華僑身分證明書)及內政部核發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並比照本國人徵提其他具辨識力之第二身分證明文件。
(2)在臺無住所之外國人【係指未持內政部移民署核發之居留證之外國自然人(含華僑)】,應審核合法入境簽證(或戳記)之外國護照(或華僑身分證明書),及中華民國統一證號基資表,並依「金融機構開戶作業審核程序暨異常帳戶風險控管之作業範本」(附錄十)第三條規定親自辦理開戶為原則,但符合下列情形或主管機關規定者,可由受本人委任或授權之代理人依本會信用部內部認識客戶規範辦理:
Ⅰ.經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或加工區管理處專案核准,或因贈與、繼承等特定情事取得有價證券之外國人,開立證券交割用之帳戶。
Ⅱ.外國公司籌備處於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時,其負責人為在台無住所之外國人者。
在臺無住所之外國人開設新臺幣帳戶不限金融機構及戶數,開設存款帳戶種類及戶數,由本會遵循落實認識客戶、防制洗錢及風險控管等相關規範辦理,惟支票存款依本會「支票存款處理規範」辦理。
(3)駐華外交官員(或外國職員)及其配偶與直系親屬,憑外交部簽發之「駐華外交官員證」或「駐華外國職員證」(均得代替居留證)。(財政部金融司76年10月15日台融司(七)發第760756938號函)。
(4)來臺就學之海外學生開設非支票存款之一般存款帳戶(含新臺幣及外幣帳戶):
Ⅰ.合法入境簽證(或戳記)之外國護照或僑務委員會所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書。
Ⅱ.居留證或統一證號基本資料表。
Ⅲ.依其本國法屬限制行為能力者須取得經駐外館(處)驗證之法定代理人同意書或經在臺監護人簽署之同意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2月11日金管銀外字第09800606870號令)
3.大陸地區人民:
(1)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3年10月4日金管銀(一)字第0930026713號令規定,銀行受理經許可來臺之大陸地區人民開設新臺幣存款與外匯存款帳戶及匯款之相關規定如下:
Ⅰ.持臺灣地區居留證或臺灣地區出入境許可證(照片上方分別列印「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證及多次出入境證」及「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證及逐次加簽出入境證」)之在臺大陸地區人民,得開設活期性存款及定期性存款帳戶。
Ⅱ.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所核發上述以外證件之在臺大陸地區人民,得開設外匯活期存款及外匯定期存款帳戶;至新臺幣存款帳戶部分,應選擇一家銀行,並以開設活期性存款帳戶為限。
Ⅲ.銀行受理經許可來臺之大陸地區人民開設新臺幣存款及外匯存款帳戶,除應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核發之證件辦理外,並應留存內政部核發之統一證號。
(2)臺灣地區人民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通報註銷當事人戶籍,身分變更為大
陸地區人民時,有關開設存款帳戶部分,金融機構應配合辦理身分變更之註
記,至於已開設之支票存款戶,金融機構不得再發給空白票據,並應請客戶
於合理期限內,辦理結清該支票存款帳戶事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94年2月5日金管銀(一)字第0941000076號令)
4.香港及澳門居民:
(1)依財政部86年7月3日台財融第8669076號函規定,得憑香港或澳門護照(若無護照,則以華僑身分證明書代替)開設新臺幣帳戶。
(2)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函示有關港澳法令之成年歲數為18歲(即具完全行為能力),港澳生開設一般存款帳戶時,得免提港澳法令有關成年規定之驗證文件,逕以是否滿18歲為認定標準。(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99年7月30日全一字0990001779A號函)
5.為配合內政部自91年12月1日起全面配賦在臺無戶籍人民(大陸人民、港澳地區人民及外國人)「統一證號」,即日起在臺無戶籍人民(含本國人及外國人)申請開立存款帳戶,除依規應備之身分證件外,應請其提供載有「統一證號」之旅行證或居留證,或提供「中華民國統一證號基資表」,始得受理其開戶申請。
統一證號=區碼+男(A/C)女(B/D)+8碼=10碼
男(A)女(B):無戶籍國民、大陸人士、港澳居民
男(C)女(D):外國人
(三)其他特定對象
1.視障者申請開戶,若係辦理支票存款開戶時,應委託代理人辦理,並請其出具授權書由法院公證後始得受理,印鑑卡內留存代理人一式印鑑有效,並加註某某人(即視障者)代理人字樣。爾後凡開發票據或簽發有關文件,均需按照上列印鑑使用方法辦理。至於存摺或存單存款開戶時,實務上多採「第三人見證」方式辦理,即須經金融機構認可具有行為能力之第三人兩人為見證。
有關視覺障礙者至金融機構辦理活期性存款之開戶,若確實有困難無法由其親友協同者,應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0月7日銀局(二)字第0942000811號函示,應由非經辦人員擔任第三見證人並協助辦理開戶相關事宜。另於辦理開戶時應注意下列事項:
(1)基於保護視覺障礙者之利益,視障者開立一般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時,為使其了解與金融機構簽訂契約之內容,除採現行「依公證法規定辦理公證」外,建議可僅搭配一名見證人,惟見證人部分需具完全行為能力之明眼人,該見證人協助視障者閱讀相關文件,並在旁加簽並載名「經朗讀所簽立之本書據內容,存戶○○○無異議」之文字,若視障者確實有困難無法由其親友協同者,可放寬請金融機構非經辦開戶之行員配合協助辦理。
(2) 身障者(含視障者)無法親簽時,如用印章代簽名者,經親友或社福機構人員或非經辦開戶行員任1人簽名證明;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應經親友或社福機構人員或非經辦開戶行員任2人簽名證明,始與簽名生同等效力。(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105年04月14日全一字第1050000864A號函)
(3)身障者(含視障者)至金融機構辦理存款開戶時,如因手無法寫字,開戶資料可由他人協助代為書寫後,供客戶依前述方式簽名確認。
2.以聯名開戶:依財政部73年8月20日台融司(一)發第796號函復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台北分行釋示關於一般存款戶得否由任二人聯名開戶一節可由金融機構自行斟酌決定,至若銀行接受聯名開戶,因而發生之存款所有權與利息所得歸屬,以及利息所得稅與補充保險費扣繳等問題,係屬銀行實務處理範疇,各金融機構可在不違反法令範圍內,與存款戶在往來契約中訂定處理條款,做為處理依據。故聯名開戶應由聯名存戶共同簽立印鑑卡及「聯名帳戶約定事項切結書」,將存款所有權與利息所得歸屬,以及利息所得稅與補充保險費扣繳等問題,訂定處理條款,做為日後處理依據。該切結書應併同開戶約定書或印鑑卡保管。
3.不識字人士申請開戶時,若無法在開戶文件上親自簽名者,得以按指印代替簽名,經金融機構認可之二名見證人親自簽名證明,並向開戶人充分說明存款之性質、使用方法及開戶文件之詳細內容。
4.存戶因出國在外,填具授權書委託國內親友代為處理其存款帳戶有關事項時,該授權書應經我國駐外代表單位簽證,並由本會將該授權書正本函送(或派員親送)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認證駐外單位簽證之真偽後始屬完備。
5.臺灣地區人民經內政部移民署通報註銷當事人戶籍,身分變更為大陸地區人民時,有關開設存款帳戶部分,應配合辦理身分變更之註記,至於已開設之支票存款戶,金融機構不得再發給空白票據,並應請客戶於合理期限內,辦理結清該支票存款帳戶事宜。
二、法人
依「民法」第三十條規定:「法人非經向主管機關登記,不得成立」,可推知法人於向主管機關登記完妥時取得權利能力,一般並以其章程上所規定之董事長或理事長為法人之代表人。至於法人權利能力之終結,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條之規定,於解散後清算終了,並辦理清算終結登記後,其法人人格始歸於消滅。
依其設立係公法上行為或私法上行為之不同,而有公法人及私法人之區分。國家、地方自治團體(包括各級政府機關及鄉鎮組織)、農田水利會等均屬公法人,至於其他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等則屬私法人。其中,社團法人若以其設立目的為區分標準時,又可分為公益性社團法人及營利性社團法人 (如公司)兩種。
法人之分類
獨資
合夥
(一) 公法人與公司組織
1.公法人,應憑正式公文辦理開戶。
2.公司組織,應持有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之查閱或抄錄資料(如公司設立登記表 (事項卡)或最近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事項卡))及任一其他可資證明文件(如董事會議紀錄、公司章程、財務報表或繳稅證明等),並徵提代表人身分證及第二身分證明文件,但如已徵提公司設立等登記證照,得作為該代表人第二身分證明文件,受理單位並應至全國商工行政服務入口資訊網站(http://gcis.nat.gov.tw/index.jsp)查閱其登記事項是否確實;其申請開立支票存款戶者,應另徵提:公司組織以財政部稅務入口網(http://www.etax.nat.gov.tw/wsite/mp)列印之公司營業登記資料取代「營利事業登記證」;行號以商業登記證明文件或縣(市)政府核准登記公函取代「營利事業登記證」)。
3.分公司因不具獨立法人資格,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即使已領有經濟部核發之公司執照及縣市政府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者,仍須獲得總公司之授權始得開設存款戶,惟所指分公司不包括在我國依法認許登記之外國公司在臺分公司。(財政部77年12月1日台財融770737400號函)。
4.依據民法第五百五十三條及五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分公司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視為有管理分公司事務上一切必要行為之權,包括為其簽名之權;另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公司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故若本公司授權分公司申請開設支票存款戶,則分公司經理人於相關開戶契約上簽名,應屬執行職務,而具有公司負責人之身分。綜上所述,分公司在取得本公司授權證明書之情形下,開設支票存款戶,得由分公司經理人親自辦理開戶,並親自簽章,無須由本公司負責人親自辦理開戶及簽章。至分公司開設活期及定期存款戶,其簽章方式應可比照開設支票存款戶辦理。(財政部金融局86年10月27日台融局(一)第86649525號函)。
5.公司辦事處或類似辦事處組織雖不具獨立法人資格,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惟其性質上亦為公司之分支機構,得比照現行規範有關分公司之開戶模式,應取得總公司授權開戶之授權書,始得受理開戶。(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6月4日金管銀(一)字第09600129370號函)
(二)其他法人
1.依特別法設立之法人
除公司以外,如依「銀行法」、「合作社法」、「農會法」、「漁會法」、「工會法」、「商業團體法」、「工業團體法」等之規定而成立者,應參照各該特別法之規定,審查其經主管機關登記之證明文件。
2.依「民法」設立之法人
依「民法」設立之法人,主要係包括非營利性之社團法人及財團法人,例如:私立學校、文教基金會、紀念醫院、教會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依民法總則規定,法人之登記,其主管機關為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應審查其經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所發給之法人登記證書。
3.應徵提登記證照(如法人登記證書、主管機關登記證照等),及任一其他可資證明文件(如董事會議紀錄、組織章程、稅捐稽徵機關核發統一編號編配通知書等),並徵提代表人身分證及第二身分證明文件,但如已徵提載有代表人姓名之登記證照者,得作為該代表人第二身分證明文件。
(三)外國法人
1.在臺有住所之外國法人【係指已取得我國登記機關證明文件之外國(含大陸地區)法人】,應徵提機關之證明文件,及董事會議紀錄、公司章程或財務報表等證明文件。
2.在臺無住所之外國法人【係指未取得我國登記機關證明文件之外國(含大陸地區)法人】,應徵提以下文件:
(1)法人登記證明文件。
(2)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3)法人出具在台代表人或代理人之授權書。
(4)各地區稅捐稽徵機關所核發之扣繳統一編號編配通知書。
至所開設帳戶並以活期存款、活期儲蓄存款及定期存款為限。惟經財政部核准在臺設有代表人辦事處之外國銀行、外國證券商及外國保險公司得開設支票存款戶。
3.另國內金融機構辦理與其具有通匯關係之外國金融機構開設新臺幣帳戶,得以年報或年度財報代表前述法人、負責人證明文件。
(金管會104年5月8日金銀法字第10400077630號函)
三、非法人團體及行號
所謂非法人團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及最高法院64年11月7日台上第2461號判例之見解,須具備下列條件:
1.有一定之目的及組織,並具有繼續性。
2.有一定之名稱,且設有事務所。
3.有獨立之團體財產。
4.設有代表人及管理人者。
具有上述要件之團體,其型態實與法人無異,而與法人所不同者,僅在其未取得法人之資格並無權利能力,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惟「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亦即承認非法人團體得在訴訟上為原告或被告。實務上較常見且受相關法令規範之非法人團體,主要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其他如寺廟、教會、同鄉會、家長會等,若未取得法人資格者亦屬之。至於行號,可區分為獨資及合夥組織兩種型態。主要包括:1.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明文件之行號或商號(或「商業登記法」中所稱之營利事業)。2.所得稅法」第十一條所稱「執行業務者」(如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醫師、藥師等)組成之事務所、診所等。
(一)非法人團體,應持有主管機關登記證照或核准成立或備案之文件。
1.依內政部營建署85年6月13日(85)營署建字第58430號函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公布施行後,依據該條例第十八條規定,起造人應提撥公共基金者,應以起造人或起造人之代表人(起造人二人以上時)名義開戶,並註明為○○公寓大廈(社區)公共基金,公共基金於起造人移交管理委員會或管裡負責人時,應將原帳戶結清另開新存戶辦理移交。
2.依財政部金融局84年8月2日台融局(一)字第84348119號函規定,不具法人資格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如持有向主管機關報備之文件,得以該委員會名義開立活期與定期存款帳戶儲存公共基金,惟若欲開立支票存款或儲蓄存款帳戶則必須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負責人名義申請,但該委員會名稱可併列於戶名內。
3.依財政部84年8月4日台財融第84727366號函示,非法人團體,得以負責人名義申請開戶,並將該團體名稱併列於戶名內。既以「負責人名義」申請開戶,即具以該個人名義開立帳戶性質,得開立儲蓄存款帳戶。(財政部金融局88年8月24日台融局(一)發第88303023號函)。
(二)行號應有營利事業登記證明文件。
1.依台北市銀行公會72年1月31日會法第0814號函,合夥組織開立存款戶,可依「民法」第六七一條之規定,選任一人為事務所之負責人,以其負責人名義申請開戶,事務所名稱可併列於戶名內,俾明示該存款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之財產,而留存所有合夥人之印鑑,即可達成內部控管合夥財務之目的,而無以全體合夥人之名義設立專戶之必要。
2.依財政部金融局87年9月11日台融局(一)字第87743652號函釋,未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制度自98年4月13日起廢止)(惟已領有統一發票購買證或持有繳納營業稅證明)之行號,因不具法人資格,故不得以其行號名義單獨為戶名申請開立活期存款帳戶。至該行號為受款人且禁止背書轉讓之劃線公庫支票委任取款問題,得存入以行號負責人名義且與該行號名稱併列之戶名。
(三)營利或非營利事業,如以籌備處名義申請開戶者,於7個月內無法提示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證件及稅捐稽徵機關編發之統一編號者,則應通知該籌備處,逕向稅捐稽徵機關洽編統一編號,若嗣後仍未能提示或仍未經奉准成立,則籌備處之權利義務,均應歸籌備處之發起人,而填報發起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
(四)依「政治獻金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應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並載明金融機構名稱、地址、帳號及戶名,報受理申報機關許可後,始得收受政治獻金…」;另依監察院秘書長94年4月4日(94)秘台申政字第0941801518號函規定,有關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依政治獻金法設立、變更或廢止「政治獻金專戶」各金融機構應配合辦理事項如下:
1.有關開立「政治獻金專戶」之格式及應出具之文件:
(1)政治獻金專戶以一個為限,其經監察院許可並公告後,非經監察院同意, 不得自行變更或廢止。
(2)以政黨身分申請設立專戶者,應以政黨證書所載之政黨名稱全稱為戶名,如 「○○○○○(政黨名稱全稱)政治獻金專戶」。
(3)以政治團體身分申請設立專戶者,應以政治團體立案證書所載之政治團體名稱全銜作為戶名,如「○○○○○(政治團體名稱全銜)政治獻金專戶」。
(4)以擬參選人身分申請設立專戶者,應以擬參選公職之名稱及擬參選人之姓名 為戶名,如「○○縣(市)長擬參選人○○○(姓名)政治獻金專戶」、「第 ○屆○縣(市)議員擬參選人○○○(姓名)政治獻金專戶」。
(5)請於受理開立專戶時,出具「零開戶存款餘額證明書」交開戶申請人收執, 俾利其向監察院申請設立專戶;另務請提醒開立專戶者,應於開戶完成後,向監察院申請設立並經許可後,始得開始收受政治獻金。
2.有關變更「政治獻金專戶」之程序及應出具之文件:
(1)監察院同意「變更政治獻金專戶」之申請後,除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外,並同時以副本通知原設立政治獻金專戶之立帳農業金融機構,請配合申請人辦理結清銷戶。
(2)請於申請人辦理結清銷戶時,出具「結清銷戶證明文件」交申請人收執,並請告知申請人原政治獻金專戶內之餘額,僅得以匯款或轉帳方式轉入變更後之新專戶內,不得以提領現款後臨櫃存入之方式,將餘額存入變更後之新專戶,俾利其向監察院辦理備查。
(3)受理新開立專戶之農業金融機構,則請出具「零開戶存款餘額證明書」及「餘額轉入交易明細 」,交開戶申請人收執,俾利其向監察院辦理備查。
3.有關廢止「政治獻金專戶」之程序及應出具之文件:
(1)監察院同意「廢止政治獻金專戶」之申請後,除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外,並同時以副本通知原設立政治獻金專戶之立帳農業金融機構,請配合申請人辦理結清銷戶。
(2)請於受理結清銷戶時,出具「自開戶日起至結清銷戶日止之存款對帳單或交易明細表」交申請人收執,俾利其向監察院辦理備查 。
4.有關選舉投票日後擬參選人政治獻金專戶之管控作業:
(1)按政治獻金法第十條第二項及第十一條規定,擬參選人收受金錢之政治獻金,應於收受後15日內存入專戶,且其得收受政治獻金期間之末日為「該項公職選舉投票日前一日」,故於選舉投票日後請配合控管下列事項:
Ⅰ.擬參選人於選舉投票日(含選舉投票日)起15日(上開期間之末日為星期
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八條第四項規定,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內,仍得臨櫃存入現金,逾期即不許其存入。
Ⅱ.擬參選人於選舉投票日(含選舉投票日)起15日內(有關期間末日之計算同上),託收或交換之支票,除發票日為選舉投票日前一日暨之前者外,不予託收或代為交換 。
Ⅲ.選舉投票日(含選舉投票日)起,即不許以匯款或轉帳方式存入款項。
Ⅳ.至於提領支用部分,則無庸為任何之限制。
(2)為管控賸餘政治獻金,擬參選人提領支用政治獻金專戶內之款項如有賸餘,監察院將以副本通知政治獻金專戶之立帳農業金融機構,請協助餘款回存專戶事宜。
5.有關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查詢政治獻金捐贈者身分資料:
為避免超過新臺幣1萬元以上之捐贈,因未載明捐贈者明確身分資料,致受贈者須依政治獻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將受贈金額繳交國庫,及便利受贈者開立收據予捐贈人,對於以現金存入(含無摺存款)、轉帳存入、支票託收及跨行匯款之方式為捐贈者,應留下捐贈人姓名、聯絡電話及地址等相關資料。並請配合將捐贈者姓名、聯絡電話載入該筆交易之摘要欄內;如非捐贈之本人,務請提醒存款(匯款、轉帳)人,應加註捐贈人之姓名及聯絡電話等資料;如為數人合捐或數筆捐贈一次存入專戶之情形,得以「捐贈人○○○等共○人,金額合計○元」之方式載入交易摘要欄,俾利受款人查詢及監察院查核。
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94年4月26日銀局(一)字第0940008580號函釋:按政治獻金法係為規範及管理政治獻金所訂定,監察院對「政治獻金專戶」並有監控管制之權利,其與一般存款帳戶有別。故銀行在受理「政治獻金專戶」之存入款時,如有票據所載之受款人與「政治獻金專戶」戶名不符時,仍應請受款人向發票人查證,究係政治獻金抑或供作其他用途,並補正戶名後始予受理,不宜逕以擔保背書之方式提出交換,避免日後產生紛爭。
依內政部97年6月6日台內民字第0970086362號函釋:抵銷之成立須符合積極要件及消極要件,其中積極要件為:(1)須2人互負債務、(2)須雙方債權均屬有效存在、(3)須雙方債務之給付種類相同、(4)須雙方債務均屆清償期;又消極要件為:(1)非債之性質所不能抵銷、(2)非法律所禁止抵銷、(3)當事人未約定禁止抵銷。再依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450號判例要旨載稱,「民法三三四條但書所謂,依債之性質不得抵銷者,係指互相抵銷即反於成立債務之本旨者而言」。
銀行對政治獻金專戶存款人所負寄託物返還之債務與政治獻金專戶存款人對銀行所負之金錢債務間可否相互抵銷,應就是否符合前揭所述抵銷之要件而定。政治獻金專戶內專戶存款之動支除須符合政治獻金法所列目的外,其賸餘款項之處理程序,政治獻金法第二十一條亦定有明文,申言之,銀行對政治獻金專戶存款人所負寄託物返還之債務,自以合於前揭政治獻金法相關規定為債務之本旨,從而,銀行對政治獻金專戶存款人所負寄託物返還之債務與政治獻金專戶存款人對銀行所負之金錢債務間之相互抵銷,不符上述政治獻金存款專戶寄託物返還債務之本旨,故兩者間尚不得相互抵銷。
四、受理開戶應注意事項
(一)親自辦理開戶手續
依財政部76年10月5日台財錢第760733350號函規定,為防杜人頭帳戶,對於個人(或公司行號之負責人)申請開立存款戶,應由開戶人本人親自憑身分證辦理,並就簽名或蓋章擇一或合併留存。
但本人因特殊情況無法親自辦理開戶手續,得依法委任或授權第三人代辦,金融機構對委任或授權事項,應辦理徵信調查。
(二)委託授權開戶之確認方式
依銀行防制洗錢注意事項範本規定,對採委託授權開戶或開戶後始發現有存疑之客戶應以電話、書面或實地查訪等方式確認。
採公文或其他函件方式辦理開戶者,應於開戶手續辦妥後以公文掛號函復,以便證實。
(三)留存身分證明文件
依財政部88年7月13日台財融第887735556號函規定,為遏止金融犯罪案件之發生,辦理存款開戶時,應確認存戶之身分,並以影印或縮影照相方式留存申請人(含自然人及公司、行號、其他團體之負責人)之身分證影本,如為外國人(含外國自然人及法人之負責人),則應以影印或縮影照相方式留存護照或其他證明文件影本。 為防制利用自動櫃員機詐財,金融機構受理開戶(包括個人戶及非個人戶),應實施雙重身分證明文件查核及留存該身分證明文件(二種證明文件均需憑正本文件確認客戶身分,不得僅憑影印確認,第二證明文件毋須留存)。個人戶部分,除身分證外,並應徵取其他可資證明身分文件,如健保卡、護照、駕照或學生證等;對於申請開戶之公司、行號及其他團體,應切實審核下列證件:
1.公司組織者,應提供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如主管機關核准公司登記之核准函、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或公司登記證明書等),至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系統查詢公司登記,並列印查詢結果備查。
2.分公司申請開戶,應提出本公司授權分公司開戶之證明書。
3.行號應持有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如主管機關核准商業登記之核准函等),至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系統查詢商業登記,並列印查詢結果備查。
4.其他團體,應持有主管機關登記證照或核准成立或備案之文件。
農會漁會信用部受理客戶開立存款帳戶,應針對「開戶作業檢核表」各項目予以評估是否受理開戶,並實施雙重身分證明文件查核,第二證明文件毋須留存,惟應有查核紀錄可供日後查考,且該項查核結果應由經辦及覆核人員簽章,以作為內部稽核及金融檢查查核佐證之資料。
(四)確認客戶身分之查詢
鑑於內政部已公告舊式國民身分證於96年1月1日起停止使用,故自96年1月1日起受理客戶開立各種存款戶、貸款及信用卡等相關業務時,應憑新式國民身分證辦理。
依農會漁會訂定之「農會漁會信用部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作業準則(範本)」第十條規定(請參閱附錄八),信用部受理存款帳戶新開戶時,作業程序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1.應指派資深信用部人員辦理開戶審核工作,嚴格審核開戶案件,以防杜利用人頭申請開立帳戶。
2.信用部受理客戶開立存款帳戶,應實施雙重身分證明文件查核,身分證及登記證照以外之第二身分證明文件,應具辨識力,以確認係其本人。(第二證明文件毋須留存)
3.使用聯徵中心「Z系統通報案件紀錄資訊」功能查詢下列資訊:
(1)「Z21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驗證」(公司行號團體應查核負責人)。
(2)「Z22通報案件紀錄及補充註記資訊」。
前開查詢時間,應以即時查詢為原則,惟可由金融機構自行衡酌業務風險因素,採取彈性之做法;除支票存款開戶需即時查詢,其餘帳戶之開戶,得於開戶後之必要處理時間內查詢。
(3)其他「Z71三十日內通報案件紀錄資訊」、「Z07通報案件紀錄資訊」、「Z13補充/註記資訊」及「Z18通報案件紀錄資訊-受通報者統計資訊」等資訊,信用部可依其使用需求,選擇是否查詢。
4.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金融局100年3月25日農授金字第1005011746號函規
定,「金融機構向戶政機關查詢國民身分證資料作業程序」第二點第一款,金融機
構受理客戶各項業務申請時,如有下列態樣應向戶政機關查詢國民身分證資料是
否相符:
(1)疑似持用偽、變造身分證明文件。
(2)提供之文件資料可疑、模糊不清、不願提供其他佐證資料、或提供之文件資料
無法進行查證者。
(3)客戶不尋常拖延應提供之身分證明文件者。
(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有重複情形。
(5)「Z21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驗證」查詢結果為「查無記錄」。
(6)受理開戶時有其他異常情形,且客戶無法提出合理說明者。
(7)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認定有疑義者。
為提高國民身分證確認機制之有效性,金融機構受理客戶各項業務(須符合聯合徵信中心會員規約之規範)申請時,如有前項(1)、(2)、(3)、(5)或(6)之態樣,金融機構經當事人同意及經該項業務主管簽核同意後,得透過聯合徵信中心「Z23國民身分證空白證號及膠膜號資料查詢」功能,查驗客戶國民身分證「空白證流水控管號碼」(即空白證號)及「雷射控管號碼」(即膠膜號)是否相符。(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108年6月28日全一字第1080004376號函)(前述Z23功能是否參採,由各金融機構考量作業風險及需求自行決定,非受理客戶各項業務申請時之必要作業)
5.受理開戶時應向客戶宣導,如提供帳戶供非法使用應負法律責任。(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95年6月30日金管銀(一)字第09585013680號函准予備查(金融機構開戶作業審核程序暨異常帳戶風險控管之作業範本第二條第三款(請參閱附錄十)))
6.受理開戶時應填寫「開戶作業檢核表」,嚴格審核申請新開戶案件,以防杜利用人頭申請開立帳戶。(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98年7月10日全一字0980001774A號函)
7.受理個人開立活期性存款戶(支票存款除外),應採錄影或拍照方式建立開戶影像檔案。
8.對於下列情況得免採用「開戶作業檢核表」及免留存影像檔案:
(1)辦理往來廠商之員工整批開立薪資轉帳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時,如往來廠商為合法登記,並可自行核對員工身分及證明薪資之合理性者。
(2)往來之學校,就已完成註冊之學生可自行審核學生身分並確認其身分者。
(3)與本會有授信業務往來者。
(4)信用部派員外出對保開戶者。
(5)經信用部自行確認身分無誤者。
9.信用部受理定期存款帳戶開戶時,如該客戶非屬初次往來客戶,經確認其身分無誤,亦顯無不法或異常情形者,得不適用確認客戶身分之查詢的2.,3.,6.點規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6年7月10日農授金字第0965070602號函)
(五) 依農會漁會訂定之「農會漁會信用部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作 業準則(範本)」第十條第三款規定(請參閱附錄八),信用部受理客戶開立存款帳戶應確認客戶身分,如有下列情形,應拒絕客戶之開戶申請:
1.疑似使用假名、人頭、虛設行號或虛設法人團體開立存款帳戶者。
2.持用偽、變造身分證明文件或出示之身分證明文件均為影本者。
3.提供之文件資料可疑、模糊不清、不願提供其他佐證資料或提供之文件資料無法進行查證者。
4.客戶不尋常拖延應提供之身分證明文件者。
5.客戶開立之其他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尚未解除者。但為就業薪資轉帳開立帳戶需要,經當事人提出在職證明或任職公司之證明文件者,不在此限。
6.受理開戶時有其他異常情形,且客戶無法提出合理說明者。
依第十一條規定,由專業中介機構代為處理之交易、曾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而已解除者、依上列第五款但書申請開戶者或其他經研判具高風險之存款客戶或交易,信用部除為一般性之客戶審查措施外,另應有適當之風險管理措施,包括:
1.帳戶之開立應經較高層級主管之核准。
2.確認其財產及資金來源、去處之合理性。
3.對其存款交易實施持續監控。
(六)留存開戶影像檔
金融機構於辦理客戶開戶時應注意防範歹徒以人頭或持偽變造身分證開立存款帳戶情事。另金融機構於辦理客戶開戶時。錄影機錄攝之影像檔,應保存至少6個月。(財政部90年4月3日台財融(一)第90733071號函)
開戶影像檔應確實依據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訂定之「國內金融機構受理存戶新開戶建立影像檔注意事項」(請參閱附錄三),採錄影或拍照方式建立開戶影像檔案。
(七)開戶約定應增訂終止條款
財政部91年11月11日台財融(一)第0910047349號函示:請銀行於活期性存款開戶約定書中增訂(包括金融卡、語音轉帳、網路轉帳申請約定書中增訂)「如經貴會研判帳戶有疑似不當使用之情事時,貴會得逕自終止客戶使用提款卡、語音轉帳、網路轉帳及其他電子支付之轉帳,提款卡並得收回作廢」。
(八)各金融機構辦理存戶於聯行開立第二存款帳戶時,應向原第一開戶營業單位照會,並比對其留存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照片、筆跡及印鑑等是否均與原開戶營業單位相同,以確實確認客戶身分。如發現客戶有以偽造身分證開戶或其他異常情形應即報警處理,並依「金融同業間遭歹徒詐騙案件通報要點」規定立即通報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轉知各金融機構注意。(財政部91年8月6日台財融(六)字第0916000231號函)若金融機構已建置內部資訊系統,於辦理客戶在聯行開立第二存款帳戶時,透過資訊系統可以檢核客戶留存之身分證明資料,交叉比對申請人相關文件者,得免向原第一開戶營業單位照會。(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95年8月15日銀局(一)字第09500341350號函)
客戶初次開立帳戶時,已確認客戶身分,留存身分證明文件,該客戶於同一營業單位開立其他存款帳戶者,得免再徵取第二身分文件,如係於聯行開立第二存款帳戶時,仍應徵取第二身分證明文件。
(九)為防範人頭帳戶及保障金融機構本身聲譽,金融機構應確實落實執行認識自己客戶原則,包括訂定一套認識客戶及審慎評估客戶之內部規範,如對於新開戶者,訂有標準流程來確認客戶身分並瞭解客戶;對於舊客戶,應明定相關措施,以持續注意其交易行為是否與其身分、收入或營業性質相一致。此外,各金融機構如發現可疑帳戶時,應立即通報檢、警、調單位,以維護社會治安。(財政部93年3月15日台財融(一)字第0938010347號函)
(十)依財政部93年4月28日台財融(一)字第0931000318號函檢送之「研商防制自動櫃員機詐財案件」會議紀錄結論自93年6月1日起,金融機構受理開戶,除客戶要求外,不提供金融卡非約定轉帳之功能(應於開戶約定書中以粗體字敘明);對於舊客戶要求取消金融卡非約定轉帳功能者,金融機構應配合辦理。
(十一)開戶採雙重身分證明文件查核,有關身分證及登記證照外之第二身分證明文件,應具辨識力。機關學校團體之清冊,如可確認客戶身分,亦可當作第二身分證明文件。
另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94年12月27日銀局(一)字第09480117000號函釋,非個人戶開戶,如已徵取公司設立等登記證照,得作為該非個人戶代表人(負責人)之第二身分證明文件。另如公司開戶,已徵取登記證照,並由金融機構辦理經濟部網站查詢並留存公司登記資料,得免再徵取其他董事會議紀錄等文件。
(十二)為應民法「成年監護制度」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於受理客戶辦理各項業務前,可利用司法院網站(http:/www.judicial.gov.tw/)查詢客戶之受輔助及受監護宣告情形,以達公示目的及確保交易安全。(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98年11月16日全法字第0980003097A號函)
(十三)為落實執行個人資料保護,防止個人資料外洩,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五條或第十九條規定開戶時向存戶蒐集個人資料時,應明確告知下列事項:
1.本會名稱。
2.蒐集之目的。
3.個人資料之類別。
4.個人資料利用之期間、地區、對象及方式。
5.存戶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條規定得行使之權利及方式。
6.存戶得自由選擇提供個人資料時,不提供將對其權益之影響。
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為前項之告知:
1.依法律規定得免告知。
2.個人資料之蒐集係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所必要。
3.告知將妨害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
4.告知將妨害第三人之重大利益。
5.存戶明知應告知之內容。
蒐集個人資料之告知方式,得於契約、申請書、通知書、委託書等載明相關告知事項。若以言詞、電話、簡訊、電子郵件、傳真、電子文件或其他足以使存戶知悉之方式為之者,須明確告知應告知之事項。
依照個人資料保護相關法令規範之告知方式,執行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應履行告知義務時,應保存告知紀錄備查。
五、茲將開立存款帳戶應徵取文件及建檔內容、存款種類以表列方式如下:
(一)自然人
開戶對象 項目 | 本國完全行為能力人 | 本國限制行為能力人 | 本國無行為能力人 | |||
申辦人 | 本人親自辦理 | 法定代理人代理 或本人親自辦理 | 法定代理人代理 | |||
可開立之存款 | 所有存款 | 活期存款、活期儲蓄存款 定期存款、定期儲蓄存款 | 活期存款、活期儲蓄存款 定期存款、定期儲蓄存款 | |||
應徵取文件正本 (第一證件核對後影印留存) | 第一證件:身分證。 第二證件: 其他可資證明身分之文件(如健保卡、護照、駕照等)。 | 第一證件: 1.身分證或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 2.存戶親自辦理時,應另附父母(法定代理人)同意書。 3.臨櫃辦理之父、母身分證。 4.父或母單方申辦時,應附他方同意書。 第二證件: 其他可資證明身分之文件(如健保卡、護照、駕照等)。 | 第一證件: 1.身分證或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 2.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證。 第二證件: 其他可資證明身分之文件(如健保卡、護照等)。 | |||
約定書簽(蓋)章方式 | ○○○(身分證之姓名) | ○○○(身分證或戶籍資料之姓名) 法定代理人○○○ | ○○○(身分證或戶籍資料之姓名) 法定代理人○○○ | |||
印鑑卡簽(蓋)章方式及留存取款印鑑印文內容 | ○○○(身分證之姓名) | ○○○(身分證或戶籍資料之姓名) 或附加 法定代理人○○○ | ○○○(身分證或戶籍資料之姓名) 法定代理人○○○ | |||
電腦檔案中戶名 、戶別、型態之建檔方式 | 戶名:○○○(身分證之姓名) 戶別:個人戶 型態:1-個人戶 | 戶名:○○○(身分證或戶籍資料之姓名) 戶別:個人戶 型態:1-個人戶 | 戶名:○○○(身分證或戶籍資料之姓名) 戶別:個人戶 型態:1-個人戶 | |||
存單(摺)、對帳單、存款證明等存款憑證或證證明文件上之戶名 | ○○○(身分證之姓名) | ○○○(身分證或戶籍資料之姓名) | ○○○(身分證或戶籍資料之姓名) | |||
電腦建檔統一編號 | 身分證統一編號 | 身分證或戶籍資料統一編號 | 身分證或戶籍資料統一編號 | |||
住址、通訊處 | 身分證之地址及存戶指定之通訊處 | 身分證或戶籍資料之地址及存戶指定之通訊處 | 身分證或戶籍資料之地址及存戶指定之通訊處 | |||
備註 | 1.利用司法院網站(http://www.judicial.gov.tw/)查詢客戶之受監護及受輔助宣告情形。 2.變更住址應檢附身分證或戶籍謄本。 | |||||
開戶對象 項目 | 本國視障同胞 | 聯名戶 | 接受安置之兒童及少年 | |||
申辦人 | 本人親自辦理 開立一般活期儲蓄存款時可自行選擇採「法院公證」,或可僅搭配一名見證人(視障同胞親自簽名辦理開戶者)見證簽章,該見證人協助視障同胞閱讀相關文件,並在旁加簽並載明「經朗讀所簽立之本書據內容,存戶○○○無異議」,如確有困難無法由親友協同者,可請非經辦其開戶之行員協助辦理。若視障同胞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應依民法第3條第3項之規定,經2人簽名證明(即二位見證人),始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 | 本人親自辦理 | 監護人為地方政府首長時,得由安置機構或寄養家庭負責人持地方政府安置公文及負責人證明文件,陪同未成年人申請開戶。如法院未選定監護人,而能取得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書面同意者,得由安置機構或寄養家庭負責人持地方政府安置公文、法定代理人同意書及負責人證明文件,陪同未成年人申請開戶。 | |||
可開立之存款 | 所有存款,支票存款須法院公證 | 支票存款、活期存款 定期存款 | 活期存款、活期儲蓄存款 定期存款、定期儲蓄存款 | |||
應徵取文件正本(第一證件核對後影印留存) | 第一證件: 1.身分證。 2.見證人身分證。 第二證件: 其他可資證明身分之文件(如健保卡、護照等)。 | 第一證件: 全部聯名人身分證。 第二證件: 其他可資證明身分之文件(如健保卡、護照、駕照等)。 | 第一證件: 1.身分證。 2.法定代理人同意書或安置機構或寄養家庭負責人持地方政府安置公文及負責人 第二證件:免徵 | |||
約定書簽(蓋)章方式 | ○○○(身分證之姓名) 見證人○○○、○○○ | ○○○(全部聯名人共同簽章) | ○○○(身分證之姓名) 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 | |||
印鑑卡簽(蓋)章方式及留存取款印鑑印文內容 | ○○○(身分證之姓名) | ○○○(全部聯名人) | ○○○(身分證之姓名) 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 | |||
電腦檔案中戶名、戶別、型態之建檔方式 | 戶名:○○○(身分證之姓名) 戶別:個人戶 型態:1-個人戶 | 戶名:全部聯名人 (若太長則可用○○○等人) 戶別:聯名戶 型態:7-聯名戶 | 戶名:○○○(身分證之姓名) 戶別:個人戶 型態:1-個人戶 | |||
存單(摺)、對帳單、存款證明等存款憑證或證證明文件上之戶名 | ○○○(身分證之姓名) | 全部聯名人姓名 (若太長則可以用○○○等人) | ○○○(身分證之姓名) | |||
電腦建檔統一編號 | 身分證統一編號 | 約定聯名人中一人之統一編號 | 身分證統一編號 | |||
住址、通訊處 | 身分證之地址及存戶指定之通訊處 | 約定聯名人中一人地址及通訊處 | 安置機構或寄養家庭之地址 | |||
備註 | 1.利用司法院網站(http://www.judicial.gov.tw/)查詢客戶之受輔助及受監護宣告情形。 2.聯名戶應將存款所有權及利息所得分配比例,依所徵取各聯名人聲明書,詳實依各人身分證統一編號切實建檔。 |
開戶對象 項目 | 外國人含華僑 (持有居留證者) | 外國人含華僑 (未持居留證者) | 港澳地區人民 |
申辦人 | 本人親自辦理 | 本人親自辦理 | 本人親自辦理 |
可開立存款種類 | 所有存款 | 活期存款、活期儲蓄存款 定期存款 | 同外國自然人含華僑是否持有居留證區分可開立種類 |
應徵取文件正本(第一證件應影印留存) | 第一證件: 1.合法入境簽證(或戳記)之外國護照或僑務委員會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書。 2.居留證或統一證號基本資料表。 | 第一證件: 1.合法入境簽證(或戳記)之外國護照或僑務委員會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書。 2.統一證號基本資料表。 | 第一證件: 1.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或居留證 2.港澳特區護照或居民證。 3.統一證號基本資料表。 |
約定書及印鑑卡簽(蓋)章方式 | ○○○(護照之姓名) | ○○○(護照之姓名) | ○○○(入出境許可證(居留證)姓名) |
留存取款印鑑印文內容 | ○○○(護照之姓名) | ○○○(護照之姓名) | 入出境許可證(居留證)姓名 |
電腦檔案中戶名 、戶別、型態之建檔方式 | 戶名:○○○(護照之姓名) 戶別:外籍人士 型態:1-個人戶 | 戶名:○○○(護照之姓名) 戶別:外籍人士 型態:1-個人戶 | 戶名:○○○(入出境許可證(居留證)姓名) 戶別:港澳人士 型態:1-個人戶 |
存單(摺)、對帳單、存款證明等文件上之戶名 | ○○○(護照之姓名) | ○○○(護照之姓名) | ○○○(入出境許可證之(居留證)姓名) |
電腦建檔統一編號 | 統一證號 | 統一證號 | 統一證號 |
住址、通訊處 | 居留證之地址或依存戶填寫之資料 | 依存戶填寫之資料 | 依存戶填寫之資料 |
備註 | 1.統一證號原則上會記載於居留證或入出境許可證,若無此記載則請客戶向核發單位申請編配。 2.統一證號前二碼為英文字母後八碼為阿拉伯數字共十碼。 3.若非居住於中華民國境內(未滿183天)採分離課稅20%,營業單位應於給付利息之日起10日內,將所扣繳稅款向國庫繳清,並開立扣繳憑單向稽徵機關申報核驗。 4.入出國及移民署各縣市服務站核發「中華民國統一證號基資表」上統一證號為當事人在中華民國註冊登記之「身分統一編號」,一人一號,終身使用。 5.入出境許可證居留證核發單位: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各縣市服務站) 6.自民國93年起,外國人前往銀行開戶均須提示「統一證號」證明文件(外僑居留證、外僑永久居留證或中華民國統一證號基資表)。 |
開 項目 | 來臺就學之海外學生 | 大陸地區人民持臺灣地區居留證或臺灣地區出入境證許可證 | 大陸地區人民持臺灣地區居留證或臺灣地區出入境證許可證以外證件 |
申辦人 | 本人親自辦理 | 本人親自辦理 | 本人親自辦理 |
可開立存款種類 | 非支票存款之一般存款帳戶 | 活期存款、活期儲蓄存款 定期存款、定期儲蓄存款 | 活期存款、活期儲蓄存款以選擇一家銀行為限 |
應徵取文件正本 (第一證件應影印留存) | 第一證件: 1.合法入境簽證(或戳記)之外國護照或僑務委員會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書。 2.居留證或統一證號基本資料表。 3.依其本國法屬限制行為能力者須取得經駐外館(處)驗證之法定代理人同意書或經在台監護人簽署之同意書。 | 第一證件: 1.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證及多次出入境證或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證及逐次加簽出入境證。 第二證件: 2.其他可資證明身分之文件(護照等)。 | 第一證件: 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 民署所核發證件辦理。 第二證件: 其他可資證明身分之文件(護照等)。 |
約定書簽(蓋)章方式 | ○○○(護照之姓名) | ○○○(居留證之姓名) | ○○○(證件之姓名) |
印鑑卡簽(蓋)章方式及留存取款印鑑印文內容 | ○○○(護照之姓名) | ○○○(居留證之姓名) | ○○○(證件之姓名) |
電腦檔案中戶名、戶別、型態之建檔方式 | 戶名:○○○(護照之姓名) 戶別:外籍人士 型態:1-個人戶 | 戶名:○○○(居留證姓名) 戶別:大陸人士 型態:1-個人戶 | 戶名:○○○(證件之姓名) 戶別:大陸人士 型態:1-個人戶 |
存單(摺)、對帳單、存款證明等文件上之戶名 | ○○○(護照之姓名) | ○○○(居留證姓名) | ○○○(證件之姓名) |
電腦建檔統一編號 | 統一證號 | 統一證號 | 統一證號 |
住址、通訊處 | 居留證之地址或依存戶填寫之資料 | 居留證或存戶填寫資料之地址 | 依存戶填寫之資料 |
備註 | 1.統一證號原則上會記載於居留證或入出境許可證,若無此記載則請客戶向核發單位申請編配(核發單位為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各縣市服務站)。統一證號前二碼為英文字母後八碼為阿拉伯數字共十碼。 2.大陸地區及港澳地區人民短期停留需備有入出境許可證,長期停留需備有居留證。 3.若非居住於中民國境內(未滿183天)採分離課稅20%,營業單位應於給付利息之日起10日內,將所扣繳稅款向國庫繳清,並開立扣繳憑單向稽徵機關申報核驗。 |
(二)公司、行號、團體、政府機關、學校
開 項目 | 公司組織型態開立存款帳戶 | 分公司或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 | |
申請人 | 負責人 | 總公司負責人或 經總公司負責人授權之人 | |
可開立之存款 | 支票存款、活期存款、定期存款、綜合活期存款 | 支票存款、活期存款、定期存款、綜合活期存款 | |
應徵取文件正本(第一證件應影印留存) | 第一證件: 1.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公司設立登記表或公司變更登記表)。 2.負責人身分證。 3.營業單位應至經濟部網站www.moea.gov.tw之「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查詢並列印公司資料留存備查。 第二證件:免徵 | 第一證件: 1.總公司授權分公司(或營業處、所)開戶之授權書。 2.總公司及分公司(或營業處、所)登記證明文件。 3.總公司負責人及被授權開戶人身分證。 4.營業單位應至經濟部網站www.moea.gov.tw之「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查詢並列印公司資料留存備查。 第二證件:免徵 | |
約定書及印鑑卡簽(蓋)章方式 (○○○指負責人姓名) | △△(股份)有限公司 ○○○ | △△(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 ○○○或 △△(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 XXX(被授權人) | |
留存取款印鑑印文內容 | △△(股份)有限公司章戳 負責人或財務人員章 |
○○分公司章戳 負責人或被授權人或財務人員章 | |
電腦檔案中戶名、戶別 、型態之建檔方式 | 戶名:△△(股份)有限公司 戶別:公司戶 型態:4-公司戶 | 戶名:△△(股份)有限公司 戶別:公司戶 型態:4-公司戶 | |
存單(摺)、對帳單、存款證明等文件上之戶名 | △△(股份)有限公司 | △△(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 | |
電腦建檔統一編號 | △△(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 | △△(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 | |
地址、通訊處 | △△(股份)有限公司 登記證明文件之地址 | △△(股份)有限公司 登記證明文件之地址 | |
備註 | 1.開立支票存款戶時,應另依「支票存款戶處理規範」辦理及徵取相關文件。 2.分公司或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如為總公司負責人親自辦理時,得免徵取總公司授權分公司開戶之授權書。 3.公司負責人為法人時,其負責人為該法人之負責人或該法人負責人指派(或授權)之人。 4.分公司或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本會電腦基本資料應以總公司資料建檔。 | ||
開 項目 | 以公司籌備處名義開立存款帳戶 | 已依商業登記法辦理商業登記之行號(企業社或工程行等)開立存款帳戶 | |
申請人 | 發起人或股東或代表人 | 負責人 | |
可開立之存款 | 活期存款、定期存款、綜合活期存款 | 支票存款、活期存款、定期存款 | |
應徵取文件正本(第一證件應影印留存) | 第一證件: 1.申請人身分證或登記證明文件。 2.公司設立(變更)登記預查名稱申請表。 第二證件:免徵 | 第一證件: 1.商業登記證明文件或縣(市)政府核准登記函文。 2.負責人身分證。 3.營業單位應至經濟部網站www.moea.gov.tw之「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列印留存備查 第二證件:免徵 | |
約定書及印鑑卡簽(蓋)章方式 (○○○指負責人姓名) | △△(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 ○○○ | 1.支票存款以外帳戶: 行號名稱 ○○○ 2.支票存款帳戶: ○○○ | |
留存取款印鑑印文內容 | △△(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 ○○○ | 行號名稱 ○○○ | |
電腦檔案中戶名、戶別 、型態之建檔方式 | 戶名:△△(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 ○○○ 戶別:其他 型態:1-個人戶 | 戶名:行號名稱 ○○○ 戶別:獨資戶 型態:2-行號戶 | |
存單(摺)、對帳單、存款證明等文件上之戶名 |
○○○ | 行號名稱 ○○○ | |
電腦建檔統一編號 | 申請人證件之統一編號 | 行號配賦之統一編號及負責人統一編號 | |
地址、通訊處 | 申請人之地址及通訊處 | 行號之地址及通訊處 | |
備註 | 1.以公司籌備處名義所開立之帳戶暫不提供其自動化業務及聯行代付功能。 2.公司籌備處開戶逾7個月以上,如公司因故無法設立時應請其結清帳戶。 3.客戶提示之公司設立登記預查名稱申請表可經由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網站項下「預查案件進度查詢」辦理查詢。 | 負責人變更時,原開立之存款帳戶 應由原開戶人辦理結清,新負責人 應另開新戶。 | |
開 項目 | 未依商業登記法辦理商業登記,但持有稅捐單位公函或統一發票購買證或繳納營業稅證明之行號開立存款帳戶 | 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或備案且具法人人格之團體開立存款帳戶,如:○○工會或財團法人○○基金會等團體 | |
申請人 | 負責人 | 代表人 | |
可開立之存款 | 活期存款 | 活期(儲)存款、定期(儲)存款 綜合活期(儲)存款、支票存款 | |
應徵取文件正本(第一證件應影印留存) | 第一證件: 1.統一發票購買證或繳納營業稅證明或稅捐稽徵單位核發之統一編號編配通知書或公函。 2.負責人身分證。 3.至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站列印營業登記資料留存備查。 第二證件:免徵 | 第一證件: 1.主管機關核准設立或備案文件或法人登記證書。 2.代表人身分證。 3.稅捐稽徵單位核發之統一編號編配通知書或公函。 4.至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站列印營業登記資料留存備查。 第二證件:免徵 | |
約定書及印鑑卡簽(蓋)章方式 (○○○指負責人姓名) | ○○○(△△行號) | 法人團體名稱全稱 ○○○ | |
留存取款印鑑印文內容 | ○○○ △△行號 | 法人團體名稱全稱 ○○○ | |
電腦檔案中戶名、戶別 、型態之建檔方式 | 戶名:○○○(△△行號) 戶別:獨資戶 型態:2-行號戶 | 戶名:法人團體名稱全稱 戶別:其他 型態:5-其他 | |
存單(摺)、對帳單、存款證明等文件上之戶名 | ○○○(△△行號) | 法人團體名稱全稱 | |
電腦建檔統一編號 | △△行號配賦之統一編號及負責人統一編號 | 法人團體扣繳單位統一編號 | |
地址、通訊處 | 行號之地址及通訊處 | 法人團體登記之地址 | |
備註 | 所開立帳戶不得辦理負責人變更,帳 戶結清應由原開戶人辦理。 | 1.代表人變更時,原開立之所有存款帳戶,得由新代表人辦理變更事宜。 2.分支機構開戶應取得總機構授權,可比照分公司開戶模式辦理。 | |
開 項目 | 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或備案但不具法人人格之團體開立存款帳戶,如:○○宗親會或○○學會等團體 | 補習班、托兒所、幼稚園申請開立存款帳戶 | |
申請人 | 代表人 | 負責人 | |
可開立之存款 | 活期(儲)存款、定期(儲)存款、綜合活期(儲)存款、支票存款 | 活期存款、定期存款、支票存款 | |
應徵取文件正本(第一證件應影印留存) | 第一證件: 1.主管機關核准設立或備案文件。 2.代表人身分證。 3.稅捐稽徵單位核發之統一編號編配通知書或公函。 4.至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站列印營 業登記資料留存備查。 第二證件:免徵 | 第一證件: 1.主管機關核准之立案證書。 2.負責人身分證。 3.稅捐稽徵單位核發之統一編號編配通知書或公函。 4.至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站列印營業登記資料留存備查。 第二證件:免徵 | |
約定書及印鑑卡簽(蓋)章方式 (○○○指負責人姓名) | 1.支票存款以外帳戶: 團體名稱全稱 ○○○ 2.支票存款及儲蓄存款帳戶: ○○○ | 1.支票存款以外帳戶: 立案證書所載名稱 ○○○ 2.支票存款帳戶: ○○○ | |
留存取款印鑑印文內容 | 團體名稱全稱 ○○○ | 立案證書所載名稱 ○○○ | |
電腦檔案中戶名、戶別 、型態之建檔方式 | 戶名:團體名稱全稱○○○ 戶別:其他 型態:2-行號戶 | 戶名:立案證書所載之名稱○○○ 戶別:獨資戶 型態:2-行號戶 | |
存單(摺)、對帳單、存款證明等文件上之戶名 | 團體名稱全稱○○○ | 立案證書所載名稱○○○ | |
電腦建檔統一編號 | 團體統一編號 | 稅捐稽徵單位核發之統一編號 | |
地址、通訊處 | 團體之地址及通訊處 | 立案證書所載地址及通訊處 | |
備註 | 代表人變更時: 支票存款以外帳戶得由該團體之 新代表人持當選證書或當選之會 議紀錄、原存款憑證(即存摺或 存單)及原留本會之團體印鑑辦 理延用。 | 負責人變更時,原開立之存款帳戶 應由原開戶人辦理結清,新負責人 應另開新戶。 | |
開 項目 | 獨資(合夥)之醫療院所或藥局開立存款帳戶 | 律師、會計師、建築師、電機技師等以事務所名義開立存款帳戶 | |
申請人 | 負責人 | 負責人 | |
可開立之存款 | 活期存款、定期存款、支票存款 | 活期存款、定期存款、支票存款 | |
應徵取文件正本(第一證件應影印留存) | 第一證件: 1.主管機關許可設立文件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或縣(市)政府核准登記函文(如:開業執照、藥局執照)。 2.負責人身分證。 3.稅捐稽徵單位核發之統一編號編配通知書或公函。 4.至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站列印營業登記資料留存備查。 第二證件:免徵 | 第一證件: 1.負責人身分證。 2.稅捐稽徵單位核發之統一編號編配通知書或公函。 3.至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站列印營業登記資料留存備查。 第二證件:免徵 | |
約定書及印鑑卡簽(蓋)章方式 (○○○指負責人姓名) | 1.支票存款以外帳戶: 醫療院所或藥局名稱 ○○○ 2.支票存款帳戶: ○○○ | 1.支票存款以外帳戶: 事務所名稱 ○○○ 2.支票存款帳戶: ○○○ | |
留存取款印鑑印文內容 | 醫療院所或藥局名稱 ○○○ | 事務所名稱 ○○○ | |
電腦檔案中戶名、戶別 、型態之建檔方式 | 戶名:醫療院所或藥局名稱 ○○○ 戶別:獨資戶 型態:2-行號戶 | 戶名:事務所名稱○○○ 戶別:獨資戶 型態:2-行號戶 | |
存單(摺)、對帳單、存款證明等文件上之戶名 | 醫療院所或藥局名稱○○○ | 事務所名稱○○○ | |
電腦建檔統一編號 | 醫療院所或藥局統一編號及負責人統一編號 | 事務所統一編號 | |
地址、通訊處 | 醫療院所或藥局地址及通訊處 | 事務所地址及通訊處 | |
備註 | 負責人變更時,原開立之存款帳戶應由原開戶人辦理結清,新負責人 應另開新戶。 |
*
開 項目 | 有向主管機關報備但不具法人資格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申請開戶 | 政府機關 | 學校、公營事業 |
申請人 | 負責人 | 負責人 | 負責人 |
可開立之存款 | 1.活期存款、定期存款。 2.支票存款、儲蓄存款須以負責人名義申請。 | 所有存款 | 所有存款 |
應徵取文件正本(第一證件應影印留存) | 第一證件: 1.主管機關核准設立或備案文件。 2.負責人身分證。 3.稅捐稽徵單位核發之統一編號編配通知書或公函。 第二證件:免徵 | 第一證件: 1.負責人身分證。 2.應憑正式公文辦理。 第二證件:免徵 | 第一證件: 1.負責人身分證。 2.主管機關登記證照。 3.應憑正式公文辦理。 第二證件:免徵 |
約定書及印鑑卡簽(蓋)章方式 (○○○指負責人姓名) | 1.活期存款、定期存款: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 2.支票存款及儲蓄存款帳戶: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可並列) | △△鄉公所 ○○○ | △△學校 ○○○ |
留存取款印鑑印文內容 | 1.活期存款、定期存款: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 2.支票存款、儲蓄存款: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可並列) | △△鄉公所 ○○○ | △△學校 ○○○ |
電腦檔案中戶名、戶別、型態之建檔方式 | 戶名:△△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 戶別:其他 型態:2-行號戶 | 戶名:△△鄉公所 戶別:其他 型態: 5-其他 | 戶名:△△學校 戶別:其他 型態: 5-其他 |
存單(摺)、對帳單、存款證明等文件上之戶名 |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 | △△鄉公所 | △△學校 |
電腦建檔統一編號 | 稅捐稽徵單位核發之統一編號 | 政府機關之統一編號 | 學校、公營事業之統一編號 |
地址、通訊處 |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地址 | 政府機關之地址 | 學校、公營事業之地址 |
備註 | 1.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申請開立支票存款、儲蓄存款帳戶,必須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負責人名義申請,但該委員會名稱可併列於戶名內。因不具法人人格遇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改選、變更時,宜依照結清手續辦理。 2.對於未能取得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因不具當事人能力,其如擬開設存款帳戶,宜請以私人名義辦理。 |
(三)政治獻金專戶
開戶對象 項目 | 政黨或政治團體 | 擬參選人 |
申請人 | 負責人 | 擬參選人本人 |
可開立之存款 | 活期存款(應辦理零開戶並設立專冊備查) | |
應徵取文件正本(第一證件應影印留存) | 第一證件: 1.主管機關登記証照或核准成立備案或報備文件及第二證照(如章程)。 2.負責人身分證。 | 第一證件:身分證。 第二證件:其他可資證明身分之文件(如健保卡、護照、駕照等)。 |
約定書及印鑑卡簽(蓋)章方式(○○○指負責人姓名) | (政黨或政治團體名稱全銜) □□□□□政治獻金專戶 (負責人)○○○ | 第○屆○○縣(市)議員擬參選人○○○(姓名)政治獻金專戶 ○○○ |
留存取款印鑑印文內容 | □□□□□政治獻金專戶 (負責人)○○○或加其他人員章 | 第○屆○○縣(市)議員擬參選人○○○(姓名)政治獻金專戶 ○○○ |
電腦檔案中戶名、戶別、型態之建檔方式 | 戶名:□□□□□政治獻金專戶 戶別:50(其他) 型態:5-其他 | 戶名:第○屆○○縣(市)議員擬參選人○○○(姓名)政治獻金專戶 ○○○ 戶別:個人戶 型態:1-個人戶 |
存單(摺)、對帳單、存款證明等存款憑證或證證明文件上之戶名 | □□□□□政治獻金專戶 | 第○屆○○縣(市)議員擬參選人○○○(姓名)政治獻金專戶 |
電腦建檔統一編號 | 政黨或政治團體扣繳單位統一編號 | 擬參選人○○○身分證統一編號 |
地址、通訊處 | 政黨或政治團體之地址、通訊處 | 擬參選人○○○地址及通訊處 |
備註 | 政治獻金專戶於開戶完成後,應立即開立零開戶存款證明交申請人收執,使其憑向監察院辦理許可申請,並提醒申請人在監察院許可前,不得收受政治獻金。 |
六、開戶作業
(一)存戶帳號及存戶號碼簿之編製
1.存戶帳號:存款經辦員應依照開戶順序在存戶號碼簿上分別予以編號並填入存戶戶名,所編之號數即為存戶之帳號。
2.凡新開戶或存戶有應紀錄事項發生時,應即予以紀錄不得延壓。
(二)初次存入款項之處理及存摺之製發
受理開戶於辦妥上述項目後,應即填製(或印錄)存摺(包括帳號、戶名)交客戶連同款項及存款條交由櫃員點收現金。存摺第一欄及傳票上應加蓋(或印錄)新開戶戳記。 存款條應由存戶自行填寫為原則。款項收妥後,應在傳票上加蓋收款章,將存摺及傳票交由記帳員辦理登帳,記帳員應於存摺結餘欄之餘額前加蓋私章。存摺、傳票於登帳完妥後,送交有權簽章人員核章,並在存摺上簽章後將存摺交給存戶收執。
七、遭歹徒冒名開戶之處理
金融機構遭歹徒冒名開立存款戶,經查證屬實者,依中央銀行業務局88年6月3日(88)台央業字第0200771號函釋,因被冒名本人與金融業者並無訂立存款契約之意思,故該存款契約自始無效,金融業者不論該帳戶係屬支票存款、活期(儲蓄)存款或定期(儲蓄)存款皆應結清該帳戶,而其餘額則應俟依法可領取者申請給付時,再予處理。該存款戶如為活期(儲蓄)存款或定期(儲蓄)存款致須付利息之存款,基於存款契約自始無效,應不能列為被冒名者之利息所得。
依財政部91年11月11日台財融(一)第0910047349號函示:銀行接到警、調機關通知疑似犯罪之帳號者,應配合於客戶臨櫃交易時提醒顧客,將款項匯入可疑帳戶宜審慎考慮。
八、為落實執行防範金融詐騙,減少人頭帳戶之發生,農漁會信用部櫃檯人員在客戶臨櫃辦理無摺存款、跨行匯款、申請約定帳戶轉帳功能及年長者臨櫃提領現金時,應由櫃檯人員提問後填寫「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參考範本」,唯如有下述單一情形者,得免填寫:
存(匯)款金額未達新臺幣3萬元。
無摺存款或跨行匯款之存(匯)款人與收款人相同。
無摺存款或跨行匯款之存(匯)款人非個人戶。
客戶週期性匯款。(即以前曾存(匯)款至相同戶名之帳戶)
整批匯款。
有關年長者(農漁會信用部自行判斷)臨櫃提領現金(含由他人領款及陪同領款)未達新臺幣3萬元。
「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參考範本」表(請參閱附錄六),為利保存備查,得將提問內容設計於相關傳票背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8年8月21日農授金字第0985070638號函)
九、金融機構處理民眾遭歹徒詐騙匯款滯留於「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之參考處理方式
農會漁會信用部接獲警察機關通報警示帳戶後,該帳戶之款項於被害人受騙匯款後至向警察機關報案並完成設立警示帳戶期間(該起訖期間由警察機關於通報單及公文內註明),如遭移轉出至其他帳戶,信用部應將相關款項轉帳之資料,通報原通知設立警示帳戶之警察機關,經該警察機關查證後,如認為其他帳戶可疑而須列為警示帳戶者,再進一步通報相關金融機構設立警示,以有效阻斷詐欺集團之資金流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金融局93年12月17日農金二字第0935070267號函)
(一)為協助民眾處理滯留於金融機構「警示帳戶」內之剩餘款項,金融機構如無法確認該帳戶是否屬遭歹徒持偽(變)造或他人之身分證件冒名開立者,該金融機構應函詢警察機關查明回復。為簡化處理流程,加速處理時效,邇後得於警察機關調閱「警示帳戶」之開戶人、資金明細等相關資料時,於回復函文中,敘明要求警察機關查復該「警示帳戶」是否屬遭歹徒持偽(變)造或他人之身分證件冒名開立之情形,俾憑辦理(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3年10月5日銀局(一)字第0930029054號函)。
(二)金融機構為協助民眾處理滯留於金融機構「警示帳戶」內之剩餘款項,對被害人提供該帳戶開戶人因訴訟所需之相關資料,並無違反銀行法第四十八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相關法令。惟各金融機構提供上開資料予受害人時,基於個人資料保護,應提醒受害人小心使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93年11月1日金管銀(一)字第0938011800號函)。
(三)金融機構返還滯留於『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作業程序(請參閱附錄五)(行政院農業委員農業金融局94年2月25日農金二字第0945011073號函、銀行公會107年9月11日全一字第1070005187號函)
1.所稱「警示帳戶」,係指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為偵辦刑事案件需要,通報金融機構將存款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者。
2.金融機構之「警示帳戶」開戶行應負責主動通知開戶人,與其協商返還「警示帳戶」剩餘款項事宜:
(1)若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時,金融機構得以交易糾紛或案情複雜為由另案處理。
(2)經通知無法聯絡開戶人時,由各金融機構之總行彙總申請協尋資料後,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協尋一個月(協尋期間含警方已通緝期間),協尋有無結果均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文到後一個月內函覆,倘協尋後能與開戶人聯繫,則逕予協商剩餘款項返還事宜,若協尋無結果,則依下列方式處理:
Ⅰ.匯(轉)入行(即「警示帳戶」開戶行)於接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協尋函覆收文日期起算十五日內,匯(轉)入行應先依被害人匯(轉)入時間順序(不論是否已報案),逐筆篩選可能發還之對象及其滯留於「警示帳戶」剩餘款項後,函請原匯(轉)出行據以通知被害人提出返還款項之申請。
Ⅱ.被害人提出返還款項申請時,應檢具下列二項文件,經金融機構依匯(轉)入時間順序逐筆認定其尚未被提領部分,由最後一筆金額往前推算至帳戶餘額為零止,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
A.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B.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
Ⅲ.匯(轉)入行收到上述文件,應依被害人匯(轉)入時間順序逐筆認定其尚未被提領(轉出)款項,並確認相關資料無誤後,逕行辦理「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事宜。
4.有關應指定專人專責督導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發還之處理事宜乙節,請指派信用部主任以上之人員辦理。
5.「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處理對象,不含業經民事訴訟繫屬、保全、強制執行、刑事扣押等案件、疑似交易糾紛或案情複雜者。
(四)金融機構加速警示帳戶還款事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4月27日金管 銀局(一)字第0941000325號函)。
1.在兼顧作業程序下,以專業判斷銀行可能承擔之風險後,加速還款事宜。
2.總行密集追蹤辦理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作業執行情形,例如從每週追蹤一次,改為2天一次。
3.主動連絡受害人,並協助受害人處理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事宜。
4.受害人連絡不到,請速洽金融同業協查(可透過金融機構已建立之警示帳戶作業連絡窗口,使用傳真方式,洽請匯出行於3天內儘速回報。),縮短作業時間。
5.清查開戶人連絡中之案件,逐案檢視案情,以利返還警示帳戶剩餘款項。
6.還款進度列入績效考核指標。
7.對於剩餘款項5萬元以下及金額較小之案件,請一併採取有效措施加速返還。
(五)關於警示帳戶餘額在新臺幣1000元以內,金融機構得依存款契約終止契約規定辦理結清銷戶,餘額轉為應付款項,俟客戶申請給付時,依法處理。警示帳戶雖經結清銷戶,惟警示效力對該帳戶開戶人仍然存在,且該帳戶於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通報案件紀錄,由原通報警示單位通知註銷時,始得註銷。(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5月16日金管銀局(一)字第0941000352號函)
(六)金融機構對警示帳戶應採取之其他處理措施,應依「農會(漁會)信用部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管理作業準則(範本)」辦理。
十、金融機構辦理異常帳戶預警機制作業程序(請參閱附錄十三)(銀行公會107年6月1日全一字第1070002590號函)
此機制係金融機構依內政部警政署165專線通知,對經民眾檢舉疑為犯罪行為人使用之帳戶進行查證及監控之早期預警機制,如經查證有疑似不法情事,即通報165專線及匯(轉)出款金融機構,由匯(轉)出款金融機構通報匯(轉)出款人查證。
(一)本作業程序主要規範存款帳戶經內政部警政署165反詐騙諮詢專線(以下簡稱「165專線」)通報列為異常帳戶,金融機構應行辦理之相關作業,內容包含通報流程、通報方式、所需具備之文件等,俾利相關單位依循辦理,啟動預警機制,以降低詐騙案件,遏止不法。
(二)本作業程序用詞定義如下:
1.通報:指165專線傳真「165反詐騙諮詢專線異常帳戶預警通報單」(以下簡稱預警通報單),通知金融機構或金融機構傳真「預警通報單」通知匯(轉)出款金融機構(如透過存款機者,係指發卡金融機構)。
2.通報窗口:現行警示帳戶通報機制之聯絡窗口。
3.通報時間:以營業日之上午9點至下午5點。
(三)異常帳戶預警機制作業程序:
1.金融機構接收165專線傳真之「預警通報單」通報異常帳戶後,應即時查詢異常帳戶內之交易紀錄、研判帳戶情形並辦理下列作業:
(1)無此帳號 (經查證無此帳號):回傳「預警通報單」予165專線。
(2)異常(該帳戶內有1筆以上交易紀錄顯有疑似不法情事者):
A.回傳「預警通報單」予165專線,及通報匯(轉)出款金融機構進行客戶關懷提問。
B.若無從判斷存款人、存款金融機構或無留存存款人聯絡方式時,仍須回傳通報單予165專線。
C.持續監控該帳戶。嗣後研判該帳戶交易無異常者,則解除監控;若研判該帳戶有異常交易者,則應再次回傳「預警通報單」予165專線及通報匯(轉)出款金融機構進行客戶關懷提問。
(3)待觀察(無交易明細可供研判或初步判斷交易並無異常交易或其他):回傳「預警通報單」予165專線後,仍持續監控該帳戶。嗣後研判該帳戶交易無異常者,則解除監控;若研判該帳戶有異常交易者,依本條第(一)項第2款規定辦理。
(4)經研判為異常或待觀察帳戶內之交易紀錄監控期間自每次回傳「預警通報單」予165專線之日起20日。逾20日者,則解除監控。但金融機構經再查證該帳戶無疑似不法或異常交易時,得提前解除監控。
2.金融機構為匯(轉)出款金融機構者,於接收「預警通報單」通報匯(轉)出款人資料後,應即聯絡匯(轉)出款人並辦理下列作業:
(1)聯絡到匯(轉)出款人:再一次關懷提問,請匯(轉)出款人逕洽165專線協助查證,並回傳「預警通報單」予165專線。
(2)接收通報當日無從聯絡匯(轉)出款人:回傳「預警通報單」予165專線。
十一、金融機構辦理國內匯款及無摺存款作業確認客戶身分原則(請參閱附錄十四)(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7年12月12日農授金字第1075074676號函)
(一)為使洗錢防制作業更趨嚴謹及打擊犯罪,並促使匯款及無摺存款客戶留存資料,以利金融機構認識客戶及保障存款戶之權益及防範詐騙,信用部應依前述原則辦理確認客戶身分作業。
(二)依據本原則第六點規定,金融機構辦理匯款及無摺存款時,有關核對及確認客戶身分所需之程序及文件,依「金融機構受理國內匯款及無摺存款確認客戶身分作業規範」規定辦理。(請參閱附錄十五)(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108年6月21日全一字第1080004534號函)
第五節 存款戶基本資料之建檔及異動
所謂存款戶基本資料,主要係指存戶開戶時所填寫於印鑑卡(或約定書)之相關資料,包括戶名、法人之代表人、客戶統一編號(含身分證統一編號、統一證號基本資料表、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等)、戶籍(登記)地址、通訊處及聯絡電話等。金融機構受理開戶時應將上述基本資料辦理建檔,其中支票存款戶並應依照臺灣票據交換所98年12月3日台票總字第0980010170號函之「臺灣票據交換所建立支票存款戶基本資料作業要點」辦理,其他存款主管機關雖未訂定建檔標準,惟為符合存款統一歸戶之要求,原則上亦應比照辦理。基本資料如有異動時應隨時更新,茲將有關基本資料之建檔及異動情形分述如下:
一、戶名及客戶統一編號
存戶如係法人團體或公司、行號,應以其法定或依法登記之名稱開戶;如係個人應依「姓名條例」以本名開戶。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99年6月28日銀局(國)字第09900195800號函規定,原住民回復傳統姓名後,相關文件應完整呈現傳統姓名,金融機構配合調整證明文件或通知等書表之姓名欄位,可容納20個中文字元及併列羅馬拼音。金融機構則應依其正式戶名及所屬統一編號辦理建檔。如發現個人身分證統一編號有重複時,依財政部90年10月11日台財融(二)字第0900002484號函示,請比對兩人姓名、年籍資料及受理單位原始資料,如確係統一編號重複,仍應先行受理,並將重號當事人之姓名、住址、統一編號等資料函告當事人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查明處理。另依內政部97年1月23日台內戶字第0970016531號函示:有關不法人士持偽變造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向金融機構申請開戶,造成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使用者之信用破損與開立帳戶爭議,為避免衍生影響金融交易安全及民眾個人權益,戶政事務所得循線向各金融機構調閱國民身分證影本,藉此釐清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是否重複或冒用,如係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重複者,應依「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重複或錯誤案件處理要點」重新配賦或更正;如係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冒用者,於確認屬偽變造國民身分證之案件後,應函知金融機構配合更正相關個人資料,避免影響真實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使用者之權益。
存戶之戶名,原則上不得更換 ,但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請更換戶名時,可以受理,不須另立新戶:
(一)個人存戶因更改本名,並檢具戶政機關核准更名之證明文件者。
(二)政府機關、學校、法人、團體、行號等存戶,如變更組織或更改名稱,而檢具其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名稱、組織型態之正式公文或其他證明文件者。
由於存戶申請更換戶名時,亦須連帶更換印鑑,故經辦員於受理戶名更換時,除應請存戶檢具上述相關證明文件外,尚須請存戶填具「存戶更換戶名、印鑑、代表人申請書」及新印鑑卡,憑以辦理更換戶名手續,並辦理建檔資料之異動。
二、代表人
個人以外之存戶,其代表人應以證照所載負責人姓名辦理建檔,代表人如有異動,應由新代表人檢附主管機關核准變更代表人之正式證明文件,並請其填具「存戶更換戶名、印鑑、代表人申請書」,憑以辦理代表人及印鑑之更換,及建檔資料之異動。若為公司、行號更換代表人,則須上經濟部網站:www.moea.gov.tw之「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查驗公司基本資料是否相符。惟非法人團體及行號所開立之存款帳戶,其代表人如有異動,依財政部金融局88年8月27日台融局(一)第88743470號函釋,宜請照結清手續辦理,若更換負責人時,要沿用原支票存款帳戶,依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93年12月21日全一字第3000號函,必須符合三項要求:
該行號或團體戶須未發生退票情事。
收回該戶變更前全部空白票據。
如有開立遠期尚未兌付票據,則須另提存其他應付款指定備付。
金融機構並應取得前任負責人之同意以原支票存款契約中止,新負責人另訂新支票存款契約,以免該行號或團體戶將來之票信遭前任負責人票信之連累。
三、地址、電話
存戶之戶籍(登記)地址之建檔應以其身分證件(或證照)登載之住址為準,受理存戶申請其戶籍(登記)地址變更時,應切實查核其新址確為戶籍(或證照)登載之住址。經受理後,應將新地址記載於印鑑卡及相關資料內。通訊處及聯絡電話雖無相關資料可供核對,惟仍應依據存戶申請資料辦理建檔及異動,以免發生弊端。
四、支票存款戶基本資料異動
依「支票存款補充條款」第二條規定支存戶印鑑卡上資料如有變更,支存戶應即書面通知金融業者,如擬變更印鑑,支存戶須重填印鑑卡。支存戶如為法人戶,其名稱或負責人變更,而未依上述約定辦理時,於金融業者發現該項情事並通知支存戶辦理變更手續,逾1個月未辦理者,金融業者得終止支票存款往來契約,並通知存戶結清帳戶。
第六節 印鑑留存與變更
一、印鑑之留存
金融機構辦理存摺存款開戶時,皆要求存戶應將其簽名或印鑑擇一或合併簽蓋於印鑑卡上,以憑嗣後支取款項時驗對。而印鑑卡之「印鑑」使用方法,應由存戶在印鑑卡上以文字註明之,而其所留存之簽名或印章之印文,原則上應與戶名相符,且必須清晰,以免驗對困難。
至於實際作業上,印鑑卡一式應徵取幾份,視實際需要而定。同時,印鑑卡由存戶簽蓋妥當,由經辦員及有權簽章者核章後,按存款類別、帳號順序裝訂成冊,妥善保管,俾便隨時查對。茲將留存印鑑時應注意事項分別說明如下:
(一)存戶與金融機構約定「留存印鑑」,係供銀行瞭解其「領取存款」之意思確係出自其本意,故存戶與金融機構約定「留存印鑑」時,以何種印文為之,係基於「私法自治」之原則,雙方得自由約定。
又「印鑑」之形成並不限於「印章」,簽名當屬可行,惟一般存戶幾皆使用印章取款,圖其方便而已。
(二)「印鑑」之文字宜與存戶之戶名相符,以免存戶與金融機構間易生糾葛,惟縱未與戶名一致,例如存戶留存之印章僅用姓氏,或已婚婦女留存之印章與戶名相較,常見多一「夫姓」或少一「夫姓」之情形等,亦屬可行。亦即,已冠夫姓之女性申請開立非支票存款帳戶時,戶名雖依身分證記載加冠夫姓,但得使用免冠夫姓之印鑑。惟依「私法自治」之原則,金融機構亦得不予受理。
(三)印鑑之「圖記」並非必須以「文字」為之(「民法」第三條第三項參照),以其他符號或圖案雖屬可行,但金融機構可拒絕受理,此亦為「私法自治」原則之確認(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79年3月15日全會業(二)字第0437號函)。
(四)以自然人名義開立之存摺存款戶,其取款印鑑以預留存戶本人印章式樣為限;惟存戶如要求留存其他自然人印章併同作為預留印鑑時,為避免日後發生糾葛,仍以併列戶名為宜。
(五)聯名戶印鑑卡應由聯名存戶共同簽立;並應留存各該存戶之戶籍身分資料。
(六)非法人團體存戶,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例,依財政部88年8月27日台融局第88743470號函,若該委員會以主任委員(即負責人)之名義申請支票存款或儲蓄存款帳戶,並以委員會名稱併列戶名者,有關其開戶往來印鑑及簽章方式,係屬開戶人與金融機構間約定事項。惟為使上該帳戶與主任委員個人帳戶明確區分,若同時留存管理委員會印鑑及主任委員私章,較不致產生糾紛。
(七)支票存款之公司戶,不得僅以「公司註冊商標」或「××公司」圖記或不具人名「××公司董事長(或總經理等)之章」職銜圖章,而未經由其負責人或被授權人簽名(或蓋章)作為預留印鑑。
(八)以個人(公司)名義申請開立支票存款戶時,如客戶要求採用兩人(公司)印鑑時,應以兩人(公司)同列戶名,並照支票存款戶處理辦法查核。(財政部63年9月6日台財錢第18401號函暨81年12月23日台財融第810533420號函)。
(九)依公司法第十九條:「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因此以籌備處名義開戶,印鑑留存宜有籌備處字樣。
二、印鑑核對方法及要領
存戶支取款項時,經辦員應詳實驗對所提示之票據、取款憑條或存單上所蓋印鑑,並以存戶印鑑卡上原留之印鑑或簽字為準。驗對印鑑時,應仔細將印鑑折接比對,以防偽造。
目前部分金融機構採用影像電腦印鑑核對暨管理系統,其安全控管視個別廠商所提供之功能而異,惟判斷其所蓋印鑑是否正確仍應由經辦員負責。
(一)印鑑核對方法:較常用方法有下列三種:
1.摺角核對法:這是目前銀行櫃檯人員相沿成習的傳統方法之一,較為簡便。將支票或取款憑條上印鑑四角,或某一中心依序以斜摺、對角摺、直摺、橫摺從各種不同角度,與原留印鑑卡印鑑分別核對其接觸點與線之特徵是否一致。
2.直疊透視法:這是利用存戶留存印鑑卡薄的一份與取款憑證上印鑑相疊核對印文點線字距及粗細大小是否完全吻合,必要時可利用較強烈光線由取款憑證背面透視印鑑疊合情形加強效果。
3.放大鏡核對法:使用十倍之放大鏡,仔細比對每一字之特徵,如筆劃、長度、弧度是否相符,以加強辨識效果。
(二)印鑑核對要領:
1.形式:核對印章形狀(如正方形、長方形、圓形、橢圓形、菱形等)及其大小是否相符。
2.印文:核對印文是否同屬陽文、陰文或半陰陽文且字數是否相同。
3.字體:核對印文是否同屬楷書、篆書、隸書之字體。
4.點線:核對印鑑邊框、文字筆劃之粗細長短、及字跡間隔和銜接處、斷口處,有無一致。
5.特徵:印章經久使用必有磨損,應注意核對短缺或線紋、字紋等粗細不勻之特徵。
6.印泥:核對發票人印鑑與其註銷支票橫線等更改處印章之印泥是否同一種印泥。
(三)簽字核對方法:
1.測量法:根據相同的字跡,依次測量其字體的長短、寬狹及筆劃的弧度,並進而測量其筆畫間的交錯角及距離,兩相比較。
2.特徵比對法:係根據各人書寫之方法、習慣、筆劃組織等,觀察其形成之特徵,辨別其異同。此種特徵之比對,為筆跡鑑定最基本可靠方法。
(四)簽字核對要領:
1.筆序的檢查:檢視各字筆劃的次序如何?是否自然顛倒或錯亂?兩相比較,可發現其真偽異同。
2.筆癖的比對:筆跡因人而異,每一個人在其字書中往往流露出其慣性,因而形成文字上的筆癖。
三、印鑑之更換
以印鑑喪失以外之事由申請更換者,應由存戶填具「存戶更換戶名、印鑑、代表人申請書」及新印鑑卡,並簽蓋新印鑑,向開戶單位申請辦理。新印鑑之啟用時點不得早於金融機構收到印鑑更換申請書之時點。印鑑更換之處理,金融機構得酌收手續費。同時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存戶申請變更印鑑,應由存戶本人辦理,惟本人因特殊情況無法親自辦理而授權他人為之時,該代理人除應出具授權書外,金融機構並應確認本人及代理人之身分。(財政部86年5月12日台財融第86621422號函)
(二)法人存戶更換代表人,新代表人向金融機構申請變更代表人及印鑑時,若能檢附主管機關核准變更代表人之證明文件,並親自辦理變更手續,則毋庸於申請書上加蓋原留立約印鑑。(中華民國銀行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80年3月13日金會業(一)字0353號函)。若為公司、行號更換代表人,則須上經濟部網站:www.moea.gov.tw之「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查驗公司基本資料是否相符。
(三)支票存款存戶如有更名,櫃員應填具「支票存款開戶基本資料異動通知單」並檢附更名後身分證影本及戶籍謄本一份;若為公司、行號更名,則須上經濟部網站:www.moea.gov.tw之「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查驗公司基本資料是否相符並檢附更名前、後之商業登記文件影本送臺灣票據交換所。公司戶若更換負責人應加填支票存款公司戶負責人變更通知卡。
第七節 存單摺印鑑掛失之處理
凡存戶喪失(遺失、被竊或滅失)金融機構所簽發之存單摺及領取存款所用之印鑑時,得向金融機構申請掛失止付,金融機構尚未受理存戶掛失止付申請並完成電腦事故登錄前,如有存款被冒領者,金融機構概不負責。
一、掛失止付之申請
(一)存戶若喪失存單摺或印鑑,應即至存款金融機構申請辦理掛失止付。該項掛失止付應以書面申請為原則,如未能即時以書面申請而以其他方式通知時(例如以電話口頭通知),金融機構亦應受理,惟應登入「應行補辦事項備查簿」並請存戶儘速補辦書面手續。金融機構對於掛失案件應優先處理,以防冒領。
(二)存戶辦理書面掛失止付時,存單摺掛失應填具「單摺掛失止付暨新單摺補領書」;印鑑掛失應填具「印鑑掛失暨更換印鑑申請書」送憑辦理,如金融機構認為必要,得要求徵取保證人,惟存戶本人(屬法人、團體及行號者,其代表人)若提示身分證件(及其為代表人之證明文件)並親自辦理者,可免覓保證人。(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80年12月31日全會業(一)字3177號函釋)。
(三)經辦員(或櫃員)受理上述相關文件後,應詳實審查申請書上應記載事項,並核對印鑑無誤後,將申請書及有關證件送請主管人員核章。其申請印鑑掛失者,應於原印鑑卡註記印鑑掛失。有關申請書應按順序裝訂成冊妥為保管。
二、存單摺之補發及新印鑑之啟用
(一)金融機構受理存戶書面掛失後,如經查其申請事項並無疑義且無任何糾葛者,得經主管人員核准後,當日補發新存單摺及啟用新印鑑;若金融機構認為其申請事項有疑義,得請存戶提供相關之證照及證據,必要時亦得延長補發新存單摺及啟用新印鑑之期限。對存戶同時申請掛失存單摺及取款印鑑者,尤應審慎辦理。
(二)金融機構所補發之新存單摺應註明「補發」字樣,補發之存摺並應就原摺號增加1號,以資識別。惟掛失之存單已屆期而欲續存、轉存或要求解約撥入該存戶之活期性存款帳戶者,得憑存戶填具「遺失存單領取存款申請書」逕行轉帳,免再補發新存單。
(三)更換印鑑申請書及新印鑑卡經主管人員核准後,即可憑新印鑑領款。新印鑑卡上應註明啟用日期,舊印鑑卡應予加蓋註銷戳記及註銷日期。
(四)支票存款戶申請印鑑掛失時,其票載發票日在掛失日之前者,於票據付款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前,仍得憑舊印鑑付款;票載發票日在掛失日之後者,亦得書立切結列明細目,依舊印鑑辦理驗付。
(五)已設質第三人之存單喪失時,應取得質權消滅通知書或質權人之書面同意後,始得補發新存單。
(六)存單摺及印鑑掛失之處理,金融機構得酌收手續費。
三、掛失止付之註銷
存戶尚未補領新存單摺或啟用新印鑑前已尋獲原存單摺或原印鑑時,得親自填具註銷掛失申請書,恢復原存單摺或原印鑑之使用,其未補辦書面掛失手續者則免再予補辦。存戶因故未能出具書面註銷掛失時,如經查並無疑義且無任何糾葛者,得經主管人員核准後辦理掛失事故之解除。
四、為避免金融機構職員代客戶保管印鑑、存摺、已蓋章之空白取款條及金融卡等憑證文件而挪用客戶資金之舞弊案發生,應訂定相關防範機制範本。
(一)金融機構遇有客戶遺留印鑑、存摺及已蓋章之空白取款條等憑證文件時,應設簿登記,交由指定人員妥善保管,後續處理如下:
1.客戶遺留印鑑、存摺等,應儘速以電話或發函等方式通知該客戶領回,對於經通知仍未領回者,應持續追蹤辦理。
2.客戶遺留已蓋章之空白取款條時,應儘速通知該客戶領回;若通知不到、無法通知及通知後未領回者,經保管逾2個月者,應報請單位主管核准後銷燬,由會計人員監燬,並於備查簿註記。
(二)金融機構應將本範本列入內部稽核項目內,並定期及不定期機動查核有否依前述規定之處理程序辦理。
(三)金融機構應於存摺內印製「如將存摺、印鑑交由他人保管可能蒙受財物損失之風險」之標語,以提醒客戶注意。
(四)金融機構應嚴禁所屬職員私自代客保管印鑑、存摺、已蓋章之空白取款條及金融卡等憑證文件,並加強對所屬職員及客戶之宣導。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100年2月11日銀局(控)字第10000012620號函同意備查金融機構處理客戶遺留印鑑存摺等作業範本)
第八節 存款利息所得稅與補充保險費之扣繳申報
依「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及第八十九條之規定,給付各種存款利息時,應由扣繳義務人(金融機構)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代為扣繳利息所得稅。至於免稅及免予扣繳所得稅者,則應符合「所得稅法」第四條及有關之規定,並應經稽徵機關核准持有證明文件者。
一、免扣繳利息所得稅之存款
(一)依法令規定,具有強制性質儲蓄存款之利息(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六款)。
(二)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除為其創設目的舉辦事業而必須支付之費用
外,不以任何方式對特定之人給予特殊利益,且依其章程規定於組織解散後,其剩餘財產亦不以任何方式歸屬任何個人或私人企業者,其本身之存款利息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存款利息所得。(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十三款)。
(三)各級政府機關之存款利息。(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十八款)。
(四)各級政府公有事業之存款利息。(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十九款)。
(五)各縣市社區生產建設基金存入銀行所獲孳息,可依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十三款適用免
稅規定。(財政部69年11月5日台財稅第39159號函)。
(六)依據「臺灣省發揮村里組織功能實施方案」規定所設置之經費專戶所生利息。
(七)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提列之職工退休準備金,以職工退休基金專戶為戶名之存款,其利息所得已報經稽徵機關准予核備,不列為該營利事業之收益者。(財政部65年5月4日台財稅第3378號函)。
(八)營利事業依職工福利金條例成立之職工福利委員會,核屬所得稅法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其職工福利金存入公營或民營銀行所取得之利息所得,可依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免予扣繳所得稅;惟利息給付單位仍應依同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列單申報該管稽徵機關。(財政部90年7月12日台財稅字第0900453599號)。
(九)各機關學校依「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儲金給與辦法」提存之公、自提儲金,得以儲蓄存款方式開立專戶儲存;另給付該儲金專戶之利息時,得免予扣繳所得稅。(財政部84年7月15日台財融第84722160號函)。
(十)軍、公、教退休(伍)金優惠存款之利息,但應準用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由扣繳義務人列單申報該管稽徵機關。(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二條第三款第二目)。
(十一)銀行同業間存款或信託投資公司在銀行存款之利息所得,利息給付單位,得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免予扣繳所得稅款。(財政部72年11月29日台財稅第38498號函)。
惟銀行、信託投資公司、信用合作社、農會漁會信用部等單位購買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等所取得之利息收入,雖依法可免開立統一發票。上開利息給付單位,仍應依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財政部80年7月27日台財稅第800716098號函)。
(十二)農會漁會信用部同業間或在銀行存款之利息所得,利息給付單位,得依照所得稅 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免予扣繳所得稅款。
(十三)依儲蓄互助社法設立之儲蓄互助社組織,依法經營者,免徵所得稅及營業稅。(儲蓄互助社法第八條)
(十四)其他依法令規定免扣利息所得稅者。
二、存款利息所得稅之扣繳
(一)扣繳率
存款利息所得稅之扣繳率,依財政部99年12月22日台財稅字第09900528810號令修 正之「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及其他相關規定辦理,茲就利息所得稅之扣繳率規定說明如下:
1.存戶如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固定地址)之營利事業等,其利息所得稅按下列規定扣繳:
(1)軍、公、教退休(伍)金優惠存款之利息免予扣繳,仍應準用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由扣繳義務人列單申報該管稽徵機關。
(2)短期票券到期兌償金額超過首次發售價格部分之利息,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十。
(3)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規定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分配之利息,按分配額扣取百分之十。
(4)公債、公司債或金融債券之利息,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十。
(5)以前三目之有價證券或短期票券從事附條件交易,到期賣回金額超過原買入金額部分之利息,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十。
(6)其餘各種利息,一律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十。
2.存戶如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其存款利息所得稅按給付利息總額扣取百分之二十。
3.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五條及「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停留合計滿183天者,應就其取得屬臺灣地區來源之利息所得,適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之課稅規定扣繳;大陸地區人民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停留合計未滿183天者,則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其取得臺灣地區來源之利息所得,適用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之規定扣繳。
(二)納稅義務人身分之認定標準
1.依所得稅法第七條之規定,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係指下列兩種:
(1)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者,以有無設籍為準。
(2)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於一課稅年度內(即1月1日至12月31日)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滿183天者,可由其護照簽證或居留證所載入出境日期計算。若其開設帳戶時實際居留未滿183天,但居留證上核准居留期間在一課稅年度內滿183天者,亦可先以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適用之扣繳率辦理扣繳。至於前述居留期間之計算,宜依「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之方式辦理。
2.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以是否持有主管機關登記證照判斷之。
(三)免予扣繳之情況
1.納稅義務人(即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與其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之配偶與其受扶養之親屬有金融機構存款之利息及儲蓄性質信託資金之收益者,得依「儲蓄免扣證實施要點」之規定領用免扣證,持交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登記,累計不超過規定限額(目前為新臺幣27萬元)部分,免予扣繳。但郵政存簿儲金之利息及依法律規定分離課稅之利息,不包括在內。
2.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如有前項(一)之1.所得,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對每次應扣繳稅額不超過新臺幣2,000元者,免予扣繳。
3.依財政部83年7月16日台財稅第831601957號函示,所稱「每次」一詞之認定原則,同意以「同一存款人同一時間於同一櫃台」取得之利息所得合計數為準。惟為兼顧金融機構業務需要,其中有關非臨櫃電腦自動轉息部分,「每次」計算利息金額之認定,依財政部84年11月2日台財稅第84165673號函之規定,同意按「每筆存單每次付息」方式辦理扣繳。
4.扣繳義務人對同一納稅義務人(以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為限)全年給付利息金額不超過新臺幣1,000元者,得免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列單申報該管稽徵機關。
5.符合所得稅第十一條第四項及行政院訂頒免稅適用標準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取得金融機構利息所得,金融機構於驗明稽徵機關核發免稅之證明後,可於給付時免予扣繳所得稅款,惟應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列單申報該管稽徵機關。(財政部81年3月23日台財稅第801254871號函)。
6.依人民團體法設立之政黨及政治團體均屬所得稅法第十一條第四項所稱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應依同法第七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其政治獻金專戶之孳息,屬其所得來源之一,應於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併同申報。是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是類政治獻金專戶孳息時,應依同法第八十八條及第九十二條規定辦理扣繳及填報扣繳憑單事宜,然如其提示稽徵機關核發之利息所得免扣繳證明者,得免予扣繳稅款,惟仍應依規定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
擬參選人政治獻金專戶之孳息,如僅供政治獻金法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款及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用者,非屬擬參選人個人所得,是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擬參選人政治獻金專戶孳息時,尚無須辦理扣繳及填報憑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年6月9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80206693號函)
7.依「農業產銷班設立暨輔導辦法」向縣市主管機關完成設立登記之農業產銷班,如符合「銷售農民利用自己之農地及設備直接生產收穫之農產品,如其收入扣除手續費後之餘額,悉數轉交農民,本身不負盈虧責任者,經認屬採共同運銷」要件,而非屬課徵營業稅及辦理營業登記範圍者,得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編配非營利事業統一編號,其於金融機構儲存班基金或班費產生的利息,准予免納所得稅,並得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核發免扣繳證明。
(四)其他
1.利息所得稅計算至元位,元以下不計。
2.代扣繳利息所得稅以「應付款項」-「代扣利息所得稅」科子目處理。
三、所得稅之解繳及課稅資料之申報與裁罰:
(一)所得稅之解繳申報:
所得人如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10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1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應於2月10日前將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但營利事業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或機關、團體裁撤、變更時,扣繳義務人應隨時就已扣繳稅款數額,填發扣繳憑單,並於10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對於上述以外的所得人,扣繳義務人應於代扣稅款之日起10日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開具扣繳憑單,向該管稽征機關申報核驗。(所得稅法第九十二條)
(二)填寫(免)扣繳憑單,應注意事項:
1.機關、團體或營利事業等單位之所得,(免)扣繳憑單上,應填寫單位名稱及八位數統一編號,不得填寫負責人姓名或其十位數身分證統一編號,但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免填統一編號。
2.所得人如為個人,應填列其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十位數)及其戶籍地址,包括縣、市、鄉、鎮、區、村、里、鄰、街路門牌號碼等。
3.所得人如為外僑或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華僑,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應用外僑(商)專用中英文對照之(免)扣繳憑單。其「稅籍號碼」欄應填載其「統一證號」。
4.所得人如為大陸地區人民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停留合計未滿183天者,其利息所得雖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免辦理結算申報,惟依國稅局之規定,仍應將該項所得資料於每年1月底前送該管稽徵機關備查,故營業單位仍應於每年1月底前,比照人工申報作業方式填載扣繳憑單送交稽徵機關。有關扣繳憑單之填寫,應將其「統一證號」填載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欄。
5.為便於臺灣地區無戶籍人民各項資料之管理,內政部自91年12月1日起全面配賦在臺無戶籍人民(含本國人及外國人)「統一證號」,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與財政部賦稅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合作,比照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核發方式,配賦渠等在臺使用之身分識別碼。該證號一經配賦,即可終身使用,且具「唯一性」及「檢查號碼」之功能,其配發方式如下:
(1)自90年1月份起,針對港澳、大陸地區人民及華僑於核發臺灣地區居留證時,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配賦統一證號。
(2)自90年4月29日起,針對一般之外僑於核發外僑居留證時,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所屬外事系統配賦統一證號。
(3)另自91年12月1日起,未曾取得前述機關所發證件,而有申報所得稅需要之已入境外國人或在臺無戶籍本國人,一般外僑可由當事人或被委託人檢附護照,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各縣市服務站提出申請,港、澳、大陸地區人民及華僑則檢附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件,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及其所屬台中、高雄及花蓮服務處提出申請發給「中華民國統一證號基資表」。
「統一證號」計有10個欄位,第一碼為區域碼(同國民身分證),第二碼為性別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使用AB;警察局外事科(課)使用CD),第三至第九碼係流水號,第十碼為檢查號碼。(內政部92年2月13日台內警字第0920075159 號函節錄)
6.所得人如為設有事務所之執行業者,應填寫事務所之名稱、地址及所得單位統一編號(八位數)並在其業務種類欄註明,如「會計師」或「律師」等字樣。依財政部84年8月4日台財融第84727366號函釋:關於不具法人人格之行號、團體、事務所、診所等以其負責人之名義申請開戶,同時將行號或團體等名稱併列於戶名內之存款戶,該行號、團體等如經取得主管機關編配之統一編號,其扣繳憑單之開立,所得人宜填列該行號、團體等之名稱及統一編號。
7.所得給付年度及所得類別不同之所得額,應按其年度別及所得類別分別填報(免)扣繳憑單。
(三)存款戶拋棄利息請求權之處理:
依財政部74年12月9日台財融第25949號函規定:「銀行之存款戶,向銀行繳提『利息請求權拋棄書』請求銀行免計付利息,與現行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之規尚無違背,惟銀行應將拋棄利息請求權之存款戶名單,通報存款戶所在地之稅捐機關,以供參考。」
(四)存款人住所異動致短扣稅款之處理
依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7年3月19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70219353號函釋:金融機構原依存款人開戶資料所載之國內住所,認定屬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嗣存款人住所異動,變更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致發生給付利息所得之應扣繳稅款大於原已扣繳稅款之情事,稽徵機關仍應依財政部67年8月5日台財稅第35283號函規定,通知扣繳義務人續行向所得人追補短扣稅款之作業,扣繳義務人補繳時,免予加計利息及滯納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扣繳義務人得通報稽徵機關逕行通知納稅義務人補繳短繳部分之稅款:
1.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致扣繳義務人無法通知補繳。
2.納稅義務人經扣繳義務人通知後仍未補繳,且其存款已結清,無後續之利息可 供扣繳義務人補扣;或後續雖有利息所得,惟所得金額不足全額補扣致仍有短少未能扣繳之稅額。
(五)扣繳義務人之裁罰
1.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有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各類所得時,扣繳義務人如未於代扣稅款之日起10日內申報扣繳憑單,而於次年1月底前已自動申報者,按應扣繳稅額處百分之五之罰鍰。
2.營利事業解散、廢止、合併、轉讓或機關、團體裁撤、變更時,扣繳義務人如未於10日內申報扣繳憑單,而於次年1月31日前已自動申報者,按應扣繳稅額處百分之五之罰鍰。(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六條第五、六款)
四、存款利息補充保險費扣繳及申報
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全民健康保險扣取及繳納補充保險費辦 法第四條規定,農會漁會信用部於給付利息所得予被保險人時,單次給付金額達新臺幣5000元者,應按規定之補充保險費率扣取補充保險費,並於給付日之次月底前填具繳款書,向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繳納。
前項應扣取補充保險費之利息所得,單次給付未達新臺幣2萬元者,信用部得於次年1月31日之前,依照規定格式造冊,彙送給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由健康保險局逕向存戶收取。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扣取補充保險費:
(一)單次給付金額逾新臺幣1000萬元之部分。
(二)合於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應於領取利息前,提具社政機關核定有效期限
內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證明文件,經辦人員必要時,得向健康保險局查詢確
認,作為免扣取之依據。
(三)未具投保資格或喪失投保資格者,存戶應主動告知後,由經辦員向健康保險局確
認。。
經辦員向健康保險局查詢確認之資料,自查詢確認之日起二個月內有效。
第九節 存款證明之核發
一、存款證明之意義
存款證明之申請,可分為存款餘額證明與存款部分餘額(存額)證明兩種。前者係指存戶向存款金融機構申請其在該機構某特定日期之存款餘額證明;後者則指存戶向存款金融機構申請其在某特定日期之存款餘額範圍內之任何金額(亦稱存額),隨存戶之要求予以選定。
二、申請存款證明之手續
存戶申請存款金融機構證明該戶在某特定日期之存款餘額時,應由存戶填具「存款餘額(部分餘額)證明申請書」,由經辦員核對存戶印鑑無誤後,根據該戶證明基準日之存款餘額表上餘額,繕製「存款餘額(部分餘額)證明書」,送交有權簽章人員核對並簽章後,將存款餘額(部分餘額)證明書送交存戶收執。
三、存款證明書之繕製
存款餘額證明書應根據證明基準日該存戶之存款餘額按實填寫,而存款部分餘額(存額)證明書則應根據該存戶在證明基準日之存款餘額範圍內填寫所需證明之金額,不得有與事實不符之情形。
該存戶之存款如有提款之限制,諸如扣押戶、死亡戶、法院查封凍結、或存單已設定質權、質借等情事,則應於存款證明書備註欄予以說明,並以帳面餘額為準予以填發。
存戶如係申請當日之存款餘額(部分餘額)證明書者,應待當日營業結束且無其他交易或交換票據退票等情事後,始得發給。
四、核發存款證明書之限制
財政部88年9月13日台財融第88737515號函示,金融機構核發存款餘額證明應注意事項規定如下:
邇來發現不法集團利用金融機構,以不實資金或暫借頭寸方式,循環提供大量存戶(大部分為公司籌備處)充作存款資金作為申請存款餘額證明用途之情事過於浮濫,此類以不實資本辦理公司設立登記,除涉嫌違反「公司法」第九條規定外,並嚴重影響金融經濟秩序,破壞金融穩定,莫此為甚。
茲重申本部55年6月21日台財錢發第05761號令規定,金融機構核發存款餘額證明,應切實注意下列事項:
1.受理存款開戶,應確實核對客戶身分及證明文件,對於採委託、授權方式開戶者。應確實查證委託、授權之事實,另對於整批存戶由特定人持整批印鑑卡、印章來行辦理開戶,專做墊款開戶,以申請公司設立登記或增資用之存款餘額證明者,應嚴予禁止。
2.應審慎核發存款餘額證明,對於客戶以不實存款資金或暫借頭寸申請存款餘額證明情事者,應嚴予禁止。
3.對於客戶為取得存款餘額證明,而於各帳戶間頻繁移轉鉅額資金之交易,應予制止,不得受理。
4.辦理存款餘額證明,嚴禁行員以「提現為名,轉帳為實」之方式,幫助客戶規避及阻斷客戶資金來源及流向,若發現類似情事,應嚴予議處相關人員。
5.嚴禁行員與存放款客戶有資金往來,避免流弊。
6.對於客戶經常於相關帳戶間移轉大額資金,或要求以現金方式(提現為名,轉帳為實)處理相關流程或每筆存、提金額相當且相距時間不久之大量頻繁交易異常情形,若有疑似洗錢交易,應請切實依照「洗錢防制法」第八條規定,向指定之機構申報。核發存款餘額證明情形應列為內部稽核及自行查核重點項目,並請加強對行員之訓練及宣導,嗣後若再發現相關缺失,應請嚴予追究相關人員責任。
(二)存戶若以其自訂格式申請存款證明者,應妥核其內容,如其證明內容超出金融機構業務範圍,應予以婉拒。
至於客戶就其定期存款辦理存單質借,將所借金額轉入活期性存款帳戶,雖與間接或直接暫借頭寸有別,惟其申請出具存款證明時,金融機構應審酌其申請用途,若認依法有註明資金來源之必要時,宜以備註方式據實載明。(財政部金融局88年8月24日台融局(一)第88303023號函)。
第十節 存款之對帳
核發對帳單係以客戶來驗證金融機構帳務處理正確性之手段,故除了存戶表示無須寄發者外,應定期或不定期寄發對帳單,以建立良好的內部控制制度。
一、對帳單之製作與寄發
(一) 對帳單之製作最好採用動態對帳單(即選擇某一段期間,將其每筆交易予以列出),
至於寄發對帳單應由主管指定會計人員或非經辦該存款業務之人員負責辦理。
(二)存款對帳單可分為定期及不定期寄發,其寄送方式得以郵寄或電子郵件方式辦理,亦得以電話、傳真機或拜訪方式補充對帳,寄發時應注意保障存戶存款秘密。茲分述如下:
1.定期寄發對帳單:
支票存款除當月份無存取款紀錄或存戶表示無須製發者外,應於次月上旬辦理寄發。但經存戶指定日期寄發者得依存戶要求辦理。
2.不定期寄發對帳單:
(1)對派員前往企業收付款項單位之帳戶,每月至少不定期辦理寄發對帳單一次。
(2)對政府機關、公營事業、學校、公司行號及其他團體之定期性存款客戶,其存期在3個月以上包括3個月)者,於存續期間至少寄發對帳單一次,但經存戶指定日期寄發或表示無須寄發者,仍依存戶要求辦理。(財政部70年12月29日台財融第25545號函)。
(3)對於同業往來部分,每月至少不定期辦理寄發對帳單一次。
(4)每月並應就各類存款總戶數,抽查一定比例之戶數寄發對帳單。其抽查對象,應以交易金額或餘額較大者優先寄發。
(5)存戶如有要求每月應寄發對帳單者,應依其要求辦理。對於表示無須寄發對帳單者,仍應以電話或拜訪等方式辦理對帳。
3.以電子郵件寄發對帳單:
銀行於訂妥內部控制及風險管理制度以保障客戶交易安全及權益下,得與客戶約定以E-MAIL方式寄發依客戶電話指示辦理存款轉帳業務及辦理網路銀行業務之對帳單,惟非所有客戶均設有E-MAIL信箱,爰銀行需於相當契約中予客戶選擇以郵寄或E-MAIL方式寄送對帳單之選擇權利。(財政部90年10月22日台融局(一)字第0090723995號函)。
(三)對帳單之寄發程序
1.由負責執行之人員檢核各項資料齊全後,交由會務人員立即親自寄發。
2.為保障客戶存款秘密,寄發對帳單時應再套以信封寄發,若設有回單聯,則收件人與地址一律填寫指定之負責人員。
3.對帳單寄發後,應登載於對帳單處理備查簿,對帳單存根聯及存戶寄返之回單聯均應按月裝訂並由指定人員保管。
二、對帳單寄發後之管理
(一)對帳單回單聯收妥後應交會計或指定之人員核對並作成紀錄,對帳單內容如有不符情形,應於登載後指定專人立即查明追蹤處理。
(二)對帳單若超逾正常郵遞時間仍未收到回單聯,或遭郵局退件時,負責查核之人員應以電話、拜訪或再寄發對帳單等方式與存戶取得連繫,查證帳載金額無誤後,於對帳單處理備查簿作成紀錄。
第十一節 存款之扣押
一、存款扣押之意義
「銀行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銀行非依法院之裁判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接受第三人有關停止給付存款或匯款、扣留擔保物或保管物或其他類似之請求」,至於所稱之第三人之定義範圍,依財政部42年2月21日台財錢發第0708號令釋示:「銀行之存款匯款或保管物,如有關案件經軍法審判機關受理認為應予扣押者,亦得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予以扣押,至警察機關及各級政府等行政機關,似不得以行政處分扣押財物」,亦即行政機關不得向銀行請求凍結存戶之存款。其次,依財政部84年2月21日台財稅第841605136號函之釋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有關機關」,係指政府機關,尚不包括金融機構在內,故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或罰鍰,稅捐稽徵機關不宜通知金融機構禁止納稅義務人提領其銀行存款。但符合「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仍得聲請法院就該存款實施假扣押,以資保全。
依據上述說明可知,得執行扣押存款之機關,除法院外,尚包括軍法審判機關,一般行政機關及稅捐稽徵機關則不包括在內。至於所謂存款之扣押,主要係指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一一五條第一項至第二項規定:「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所為之命令送達存款金融機構後,經該機構核對各該命令內所載債務人(即存款人)與該機構存戶戶名相符,即應將該戶登錄為法院扣押戶。
有關義務人請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權利得否扣押,及對於已存入義務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得否扣押一案,依法務部93年4月5日法律字第0930009547號函釋示,按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業於92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增訂第四條之一規定「請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權利,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抵銷或供擔保之標的」,是有關義務人請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權利依法不得扣押,惟法律禁止扣押者為義務人請領之權利,已領取後存入金融機構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係存款人對於存款金融機構之權利,而非請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權利,自不在禁止扣押、讓與、抵銷或供擔保之列。
依財政部91年9月30日台財融(一)字第0910044187號函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93年5月3日行執一字第0930002806號函規定,農會漁會依法配合各行政執行處所發執行命令辦理執行義務人存款等事宜,若未配合辦理,則行政執行處將視具體個案情形依法追究該農會漁會及相關行為人之法律責任,茲例舉其法律責任如后:
農會漁會於收受行政執行處之扣押命令後,未配合辦理扣押,而先通知義務人取款,再向行政執行處不實函報扣押命令送達時義務人之存款餘額者,則農會漁會相關行為人涉嫌觸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及涉嫌與義務人共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
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農會漁會未於接受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後十日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行政執行處時,行政執行處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農會漁會為強制執行。
強制執行法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其中第一百二十二條增訂第一項規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第二項規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
第一項所稱社會福利津貼,係指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及榮民就養給付等其他依社會福利法規所發放之津貼或給付;所稱社會救助或補助,係指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就助及災害救助。各相關法規多明定依法請領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但該等權利實現後,如仍予強制執行,有違政府發給之目的。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0年9月2日農輔字第100051092號函規定,按老農津貼為社會福利津貼之一種,係政府為照顧老年農(漁)民生活而開辦,故於處理與領取老農津貼之老年農(漁)民間之債權債務時,參照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項修正之意旨辦理,以落實照顧老年農(漁)民。
第二項所稱社會保險,係指公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軍人保險、農民保險及其他政府強制辦理之保險給付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其金額多寡不一,如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
二、存款扣押之效力範圍
有關存款扣押之效力範圍,主要為該扣押是否及於將來繼續存入款項之探討;其次,若為支票存款戶之扣押,而該存戶若有經止付之票據、保付支票及退票備付款等情事,則該扣押效力為何?另外,若為未到期定期存款之扣押、存款金融機構抵銷權之行使及受扣押戶之存款帳戶不止一戶等情況,此際扣押效力又為何?茲分別說明如下:
(一)扣押效力是否及於將來繼續存入之款項
1.有關金融機關收受執行法院扣押存款之執行命令後始陸續存入之存款,是否為扣押命令效力所及,經司法院秘書長87年4月29日(87)秘台廳民二字第05721號函釋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之一所規定之「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係指基於同一之法律關係繼續所發生之債權,亦即債權發生原因之基礎法律關係,於扣押時已存在,本此法律關係有繼續收入之債權,如薪資、租金、利息等是。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除另有約定外,非屬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故對存款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原則上,其效力應不及於扣押後始存入之存款。至於執行法院如於扣押命令中敘明扣押之效力及於扣押後債務人新存入之存款等語,要屬執行法院之執行方法,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如認該執行方法於法不合,或有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之規定聲明異議」。
若執行法院於扣押命令中已載明扣押效力及於扣押後繼續存入之存款時,則該扣押命令之效力究竟何時才能終結?依司法院民事廳88年4月20日(88)廳民二字第07283號函釋示:「債權人對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執行法院於扣押命令中載明及於扣押後債務人繼續存入之存款時,嗣執行法院為使債權人之債權獲得清償,踐行變價程序,另核發支付轉給命令,而金融機構已將債務人存款撥付執行法院,似已生清償效力,原則上前開扣押命令已終結,嗣後債務人再存入金額,似非原扣押命令效力所及。至於執行法院如於扣押命令中敘明扣押之效力及於轉給命令後債務人新存入之存款,要屬執行法院之執行方法,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如不服該執行方法,或認有侵害其利益之情事,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之規定聲明異議」。
故依據上述函釋,除法院於扣押命令中特別載明外,扣押效力原則上不及於扣押後繼續存入之存款。
2.對於扣押時存款餘額不足支付法院執行債權金額者,該存款金融機構應依「強制執行法」第一一九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對於前項執行,第三人得以第一項規定之事由,提起異議之訴。」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否則,債權人無須另行取得執行名義,得以執行法院所載命令為執行名義,請求對該金融機構實施強制執行。
(二)扣押支票存款戶之效力範圍
1.經止付之票據金額
經止付之票據金額(即止付保留款),在公示催告聲請人提供擔保請求支付票據金額前,仍為發票人之存款,發票人之其他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扣押該筆止付保留款。但本會於接受法院命令後,得向執行法院聲明此項止付事由,並應通知止付人,俾其得向執行法院聲明參與分配。
2.保付支票
保付支票如有法院禁止支付之命令時,應即停止支付,再有人提示付款時,應通知逕洽法院辦理。如無法院命令時,應予照付。
3.退票備付款
若法院扣押命令所載執行標的僅為支票存款戶之存款,並未指封存戶(即債務人)之「退票備付款」,則毋需就該退票備付款一併予以扣押。如支票存款戶內之餘額不敷扣押金額,存戶為免繼續存入之金額被扣押,致無法兌付其他支票,要求將款項存入「應付款項」科目,指定付款行於某特定支票提示時予以兌付,不宜受理。
(三)其他特殊情況
1.法院扣押之存款為定期性存款時,如該存款尚未到期,或有質權設定時,應依法向法院聲明異議。
依據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89年6月7日北院89民執科字第68號函釋,債務人(即存款人)以其定期存款向銀行設定質權取得借款融資,嗣該債務人之其他債權人依法執行該筆定期存款,執行法院自仍得為執行扣押及變賣之行為,此時取得質權之銀行不得僅以該筆定期存款已設定質權為由,拒絕執行扣押,而僅得依法聲明參予分配以確保其債權。設前揭借款融資之清償期已屆至,而與本筆設定質權之定期存款符合抵銷適狀,則該銀行自得選擇以抵銷之方式,消滅債務。果此,銀行之存款債務既已消滅,執行債務人在銀行自無可供執行之債權,銀行自可敘明該定期存款債權業因抵銷而消滅為理由,向執行法院陳報而免執行。
2.接獲法院扣押命令之金融機構(含聯部),如對存戶有債權且已到期,可先行依規定行使抵銷權,餘額再行扣押。
3.同一存戶於同一營業單位有數種存款帳戶,其中之一如已扣足應扣押金額,則其他存款帳戶毋須再為扣押。若同一存戶於數營業單位均有存款帳戶,其中一營業單位已扣足應扣押金額,其他營業單位無須再為扣押。
4.依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扣押義務人存款時,如義務人為獨資、合夥之商號、企業社等,扣取其負責人存款後,於函復公文中清楚註明執行命令之發文字號及扣款者名稱全銜(如:扣取義務人○○企業社(商號)負責人○○○之存款)等完整資料,以避免案件入帳資料不正確,影響當事人權益。(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98年3月5日農金庫總業四字第0980001698號函)
三、存款扣押後之處理
金融機構於接到法院之扣押命令後,應即將扣押戶之存款餘額在扣押金額範圍內予以凍結,若存款餘額不足扣除扣押金額(應加計依扣押命令預估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而扣押命令中又已載明扣押效力及於扣押後繼續存入之存款,則該戶繼續存入之款項仍應就不足部分續予凍結。
經法院扣押之帳戶,除法院扣押款之提存外,不得為其他提款交易。已扣押之存款,於接獲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一一五條第二項所為之執行命令時,應核對內容無誤後,遵其命令指示,將扣押款逕由債權人收取,或解繳法院轉給債權人。依財政部92年11月19日台融局(一)字第0920050323號函金融機構對於依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所應支付之款項,一律以支票解送、受款人欄記載機關名稱、劃平行線二道,並記載禁止背書轉讓。惟如金額錯誤或戶名、帳號、身分證(或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不符時,應於接到法院命令後10日內,以訴狀或公文函復,向法院聲明異議。
依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91年10月16日全法字第1803號函釋:查司法機關因偵辦犯罪案件,或受理民事強制執行事件而扣押客戶之存款時,除該存款之性質原即為不計利息之支票存款,或銀行依約定對存戶為終止存款往來之意思表示,或有存款往來契約為無效之情事(例如:冒名開戶),致被扣押之款項喪失存款之性質,或存款契約因而終止之外,銀行仍應就被扣押存款,按牌告利率計付利息。
四、解繳扣押款收取手續費之依據
受理法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解繳客戶扣押款項等財產及公務機關查詢客戶資料時,得依成本酌收作業費,農會漁會訂定作業費收取之標準,請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機構辦理公務機關查詢及解繳扣押款收費作業要點」(請參閱附錄十二)規定辦理,並將相關收費標準公布於網站。(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1年8月20日農授金字第1015014234號函)
第十二節存款之保密與查詢
一、金融機構之保密義務
金融機構於從事業務行為之機會或業務範圍內,所知悉有關客戶之一切財務及其他相關
資料,均應保持緘默並拒絕探詢。「銀行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乃明定,銀行對於顧客
之存款、放款或匯款等有關資料,除其他法律或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應保守秘
密。該規定,旨在保障銀行之一般客戶財產上之秘密,防止客戶與銀行往來資料之任意
公開,以維護人民之隱私權,至於違反「銀行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者,依同法第
一三二條之規定,處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鍰。
存款經辦員對於存戶之存款資料,不論金額多寡,均有保守秘密之義務,除存戶本人外,
非經法院、軍法機關或有關執行司法偵緝機關、財政金融主管機關或中央銀行正式行文,
應予婉拒。
二、存款之查詢
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5月23日金管銀(一)字第09510002020號令:
司法、軍法、稅務、監察、審計及其他依法律規定具有調查權之機關,有查詢銀行客戶存款、放款、匯款、保管箱等有關資料之需要者,得依據各該法律規定,正式備文逕洽相關銀行查詢。
至於前揭以外其他機關因辦理移送法院或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偵辦犯罪或為執行公務之業務上必要,而有查詢需要者,應敘明案由、所查詢銀行名稱及查詢範圍,在中央應由部(會)、在直轄市應由直轄市政府、在縣(市)應由縣(市)政府具函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同意後,註明核准文號,再洽相關銀行辦理。
各機關依本規定,調取及查詢客戶往來、交易資料時,應建立內部控制機制,指派專人列管,並應作定期與不定期考核,以確保人民隱私權。銀行提供上開資料時,應以密件處理,並提示查詢機關(構)、查詢者應予保密。
茲就各機關等得辦理存款資料查詢之法令依據與範圍,分別說明如下:
(一)司法、軍法機關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八九條、第三四七條、「刑事訴訟法」第二四七條、第二七八條、「強制執行法」第十九條等規定,法院可直接查詢所有相關資料,而不必經財政部核准,亦不必經當事人同意。
另為配合法務部建立快速查詢管道,同意法務部所屬各檢察機關以定型便函傳真至各金融機構先行提供犯罪嫌疑人存放款資料,事後再補正式公函。(財政部84年8月14日台財融84751618號函)。
(二)監察與審計機關
審計機關如根據職權派員攜同各機關支付憑證,向金融機構查對與該支付憑證有關之帳目,或監察機關依法執行任務,備有正式公文者,應予接受查閱。其次,依財政部71年10月4日台財融第23029號函之規定,對監察、審計等機關依「監察法」第二十六條、「審計法」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之規定,持監察證、調查證或稽察證,調查存放款資料時,應予照辦。
(三)稅捐機關
稅務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條規定查詢時,仍應依財政部70年12月3日(70)台財稅第40060號函暨82年10月19日台財融第822216536號函規定辦理。
財政部70年12月3日台財稅第40060號函之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人員(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調查人員),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條之規定,向各金融機構調查納稅義務人與各該金融機構之資金往來紀錄,以作為課稅資料時,應一律敘明案情,並說明必須調查之理由,報經財政部核准後,並註明核准文號,始得向金融機構進行調查,以保障存戶權益。
惟依財政部82年10月19日台財融第822216536號函之規定,同案如有其他衍生應查核之帳戶,可由該稅捐稽徵機關首長核定,免再行報財政部。金融機構對此同案有其他衍生應查核帳戶存放款資料之提供,即可逕予照辦。
所謂衍生應查核帳戶,依財政部80年7月31日台財稅第801251404號函之規定:
1.同案受調查之納稅義務人於同一金融機構(已報經財政部核准調查之金融機構)或在其他金融機構另有往來帳戶。
2.同案同一金融機構另發現與受調查之納稅義務人有往來之帳戶。
至於稅捐稽徵機關為瞭解欠稅人在金融機構之存款餘額,以便移請法院就其欠稅強制執行;或為核課遺產稅需要,向金融機構函詢被繼承人及其生存配偶截至被繼承人「死亡日」之存款餘額,依財政部71年6月22日台財稅第34655號函及87年1月30日台財稅第871979200號函之規定,可逕洽有關金融機構辦理,不受前述財政部70年12月3日台財稅第40060號函之拘束。
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6月7日銀局(一)字第09510002220號函,上述各項函釋之相關處理原則如下:
1.應報經財政部核准者:
納稅義務人與銀行間之資金往來紀錄涉及第三人者。
2.由各區國稅局首長核定(由局長決行)發函向銀行查詢者:
(1)向兼營票券商、證券經紀商之銀行,查詢納稅義務人於一定期間之買賣債、票券及有價證券之交易紀錄及相關憑證資料。
(2)依1.報經財政部核准查詢資金往來紀錄案件,其同案因衍生之應查核帳戶(包括:同案受調查之納稅義務人於同一家銀行或在其他銀行之往來帳戶;同案同一銀行另發現與受調查之納稅義務人有往來之第三人帳戶)。
3.由稅捐稽徵機關直接發函向銀行查詢者(查詢上開1.、2.項以外之資料):
(1)納稅義務人於銀行開戶之基本資料、特定時點之帳戶(含存、放款)餘額。
(2)被繼承人及其生存配偶於「繼承事實發生日」之銀行存、放款餘額。
(3)為強制執行欠稅人之不動產,向銀行查詢欠稅人不動產設定抵押貸款情形。
4.同案衍生須查核與納稅義務人有往來之第三人於不同銀行資料時,稅捐稽徵機關應另依上述1.至3.處理原則辦理。
另依財政部86年4月18日台財稅第861893812號函,納稅義務人以繳稅取款委託書繳納綜合所得稅,經稽徵機關提兌無法兌領,且在5月31日存款不足案件,稽徵機關為辦理是類案件發單補徵追繳作業需要,可逕向各金融機構函詢納稅義務人「結算申報截止日」之存款餘額,毋需報財政部核可,以利稽徵業務迅速進行。
(四)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及海岸巡防總局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及海岸巡防總局查詢時,應表明係為偵辦案件需要,註明案由,並須由首長(副首長)判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5月23日金管銀(一)字第09510002020號令)
(五)法務部調查局
法務部調查局查詢時,應表明係為偵辦案件需要,註明案由,以經該局局長(副局長)審核認定為必要者為限。(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5月23日金管銀(一)字第09510002020號令)
(六)警察機關
警察機關查詢時,應表明係為偵辦刑事案件需要,註明案由,並須經由警察局局長(副局長)或警察總隊總隊長(副總隊長)判行。但警察機關查察人頭帳戶犯罪案件,依警示通報機制請銀行列為警示帳戶(終止該帳號使用提款卡、語音轉帳、網路轉帳及其他電子支付轉帳功能)者,得由警察分局分局長(刑警大隊長)判行後,逕行發文向銀行查詢該帳戶資金流向之資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5月23日金管銀(一)字第09510002020號令)
有關內政部警政署所屬各警察機關查詢「金融機構警示帳戶資訊交換平臺」以外之其他個人責料,如係符合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95年5月23日金管銀(一)字第09510002020號令規定,為查察人頭帳戶犯罪案件,查詢警示帳戶資金流向之資料者,得依規定由警察分局分局長(刑警大隊長)判行後,發文向銀行查詢該等警示帳戶之交易明細、開戶人相片、身分證件影本、印鑑證明、簽名筆跡等其它金融資料。(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8年6月26日農授金字第0985013691號函)
配合警察機關偵辦重大案件需調閱相當數量以上帳戶明細,得以電子檔方式(光碟)提供相關資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99年8月2日銀局(法)字第09910004361號函)
(七)軍事警察機關
軍事警察機關以憲兵司令部名義,正式備文查詢時,應表明係為偵辦刑事案件需要,註明案由,並須以憲兵司令部名義正式備文查詢。(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5月23日金管銀(一)字第09510002020號令)
(八)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受理機構
監察院及各政風單位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條規定函查各項財產資料時,應切實配合辦理以免受罰。(臺灣省政府82年10月21日(82)三字第87018號函)。
受理財產申報機關(構)依據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辦理財產申報資料實質審核時
,已依據法務部91年3月21日法政字第0911102212號及94年4月8日法政決字第0941105815號函規定,以受理申報機關(構)之書函表明已向財政部財政資料中心或各稅捐稽徵機關調取申報相關人員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因該清單內容與財產申報內容有差異而認有申報不實之嫌後,再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向各該財產所在地之銀行進行查詢申報人之存放款等資料時,銀行應配合辦理。(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5月23日金管銀(一)字第09510002020號令)
(九)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及海岸巡防總局、法務部調查局、警察機關(包括軍事警察機關)、受理財產申報機關(構)為辦案需要,向銀行查詢客戶存放款以外之基本資料(如存款人之年籍、身分證字號、住址及電話等)時,可備文逕洽金融機構辦理。(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5月23日金管銀(一)字第09510002020號令)
(十)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依據政治獻金法規定,編製收支帳簿及會計報告書時,得正式備文逕洽相關銀行查詢捐贈予其「政治獻金專戶」特定捐贈者之姓名、住址及電話,銀行為利配合執行前述事宜,於收受捐贈「政治獻金專戶」之款項時,宜留存捐贈者之前開資料。另監察院依政治獻金法第二十條規定查核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於銀行開立之「政治獻金專戶」相關資料時,銀行應配合辦理。(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5月23日金管銀(一)字第09510002020號令)
(十一)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依公平交易法第廿七條,請求銀行提供涉案帳戶往來資料,符合銀行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所稱之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財政部86年5月6日台財融第86620941號函)。
(十二)財政部關務署
財政部83年2月18日台財融第831971711號函,財政部關務署為查核進口貨物實際交易價格業務之需要,依關稅法第二十一條(現修訂為第三十七條)第四款規定,備文向貴行(庫、局)調取進口貨物納稅義務人結匯實料(含信用狀副本、進口開狀結匯證實書、結匯水單、存檔發票及有無以電匯等其他方式付款),請配合辦理。
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12月29日金管銀(五)字第09500499321號暨09500499320函,稅務機關與關務署依法查調OBU之客戶實料,應逐案報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同意後,始得函請銀行OBU配合辦理。至於其他各機關函查銀行OBU客戶資料之作業程序,應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5 月23日金管銀(一)字第09510002020號令規定之程序辦理。
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11月17日銀局(法)字第09800534410號函修正「海關事後稽核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二款,海關對被稽核人所提供之文件資料,認有進一步查證之必要者,得請其提供承諾書,同意海關向金融機構調取與進出口貨物有關之資料,被稽核人拒絕提供承諾書,海關應註明案由並說明必須調查之理由,逐案報經財政部核准後向金融機構調取資料。(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金融局98年11月19日農金二字第0980172676號函)
(十三)經濟部
依財政部71年10月4日台財融第23029號函及74年4月1日台財融第13804號函之規定,經濟部為審核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之真實性,向各金融機構查詢客戶存款內容,亦得由該部商業司根據各金機構所發給之存款證明書內容,要求原存款單位加以證實。
另為縮短公司驗資之作業時程,辦理查驗之公司主管機關得逐次備文載明電傳號碼向金融機構查詢,各金融機構接到函詢時應請迅即依示電傳有關資料。(財政部79年5月2日台財融第791258154號函)。
(十四)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
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9年6月24日農金字第0995070444號函,委託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農會漁會信用部及電腦(資訊)共用中心業務事宜,信用部及共用中心人員,應配合檢查人員要求,據實提供各項業務、財務帳冊簿籍、傳票、報表、電腦媒體等資料接受檢查,不得藉故推諉、拖延或隱藏。
(十五)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依據農業金融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全國農業金庫、信用部或其他關係人之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或令該金庫、信用部或其他關係人於限期內據實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
(十六)全國農業金庫
依據農業金融法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全國農業金庫對於信用部應辦理輔導與業務及財務查核。
(十七)中央存款保險公司
依存款保險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存保公司得對要保機構辦理下列事項之查核:
1.存款保險費基數正確性及所定電子資料檔案建置內容。
2.是否有應終止要保契約情事。
3.履行保險責任前要保機構之資產及負債。
4.停業要保機構及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提供財務協助之問題要保機構違法失職人員財產資料及民事責任追償。
存保公司依前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查核時,如要保機構與其從屬金融控股公司、該控股公司之其他子公司或農會、漁會非信用部門,有不當資金移轉或財產交易,致有損及保險賠款特別準備金之虞時,存保公司得報經主管機關或農業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對其所從屬金融控股公司、該控股公司之其他子公司或農會、漁會非信用部門查核。
存保公司辦理第四款規定之查核時,得向政府機關(構)、金融機構或有價證券集中保管機構索取或閱覽相關財產及戶籍等資料。
(十八)金融同業或第三人
銀行同業間電話照會帳戶戶名,是否有違「銀行法」及「個人資料保護法」乙案,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95年1月5日銀局(一)字第09585000670號函釋,銀行若為順利辦理匯款解匯入戶事宜,而接受同業照會戶名,其目的係為服務客戶,俾能儘速完成匯款作業,故「照會」此行為應屬匯款業務實際作業上,必須且經常發生之行為,惟銀行於「照會」時得告知之意思表示範圍,依個資法第六條之意旨,僅宜於必要之範圍內告知(如戶名、帳號正確與否)。
(十九)存戶之繼承人
除上述各機關、銀行同業或第三人之查詢外,若存戶死亡,依財政部金融局83年10月5日台融局第83162620號函之規定,繼承人檢具之戶籍謄本確能證明與被繼承人間之繼承事實者,應得享有與存款戶本人(被繼承人)生前查詢該存款戶往來資料之同等權利。其次,依財政部85年12月30日台融局第85557747號函之規定,繼承人查詢被繼承人存款資料之權利,如因特殊情況不能自行辦理,其委任他人代查而能證明確有委任關係存在者,得由該受任之他人代查。
另依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79年4月13日金會業(二)字0543號函釋,繼承人對被繼承人存放款往來資料之查詢係屬確認管理權之行為,應不需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行使。繼承人之一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既已成為銀行之顧客,則銀行對其提供存放款往來資料,當無所謂洩露顧客之秘密可言。故繼承人之一欲查詢被繼承人存款資料,並無須全體繼承人同意。
至於繼承人查閱被繼承人生前交易往來之權利及其範圍,如銀行資訊系統、經手人員及涉及第三人資料揭露,應比照一般存款戶申請調閱其本人交易憑證資料之處理方式,且應依銀行自訂之內部作業規範斟酌辦理。(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96年5月30日銀局(一)字第09600216190號函)
依法務部104年4月29日法律字第10403505250號函示:
1.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立法目的之一為個人人格權之隱私權保護,唯有生存之自然人方有隱私權受侵害之恐懼情緒及個人對其個人資料之自主決定權(個資法施行細則第2條修正理由參照),故個資法所稱個人,僅指現生存之自然人而言(個資法施行細則第2條),至若已死亡之人則不屬個資法之保護範圍(本部103年11月17日法律字第10303513040號函參照),合先敘明。
2.次按銀行法第48條第2項規定:「銀行對於客戶之存款、放款或匯款等有關資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應保守秘密:一、法律另有規定。…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情形。」依上開規定,銀行對於死亡者之帳戶相關資料,除有該條除書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外,應保守秘密。
3.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基於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之地位,亦成為被繼承人之銀行帳戶法律關係之契約當事人,享有個資法所揭示當事人權利(此係因繼承人成為銀行帳戶契約當事人而產生之固有人格權)。又被繼承人之帳戶往來明細,雖無各該繼承人之名義,惟經由法律關係之承受,該帳戶縱使尚未更名,其於法律上已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第831條規定參照),繼承人已成為該帳戶之契約當事人,各該繼承人出示相關繼承文件供銀行比對連結即可間接識別繼承人即生存自然人之個人資料範圍(個資法第2條第1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參照),是以,各該繼承人亦具有個資法第3條規定之當事人權利。
4.支票帳戶設立人與銀行訂立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開立「支票存款帳戶」(甲種活期存款契約),將款項存入,約定由帳戶設立人簽發支票,委託銀行於見票時無條件付款與受款人或執票人,核其性質為委託付款,應屬委任契約(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參照)。又金融機構與客戶間之乙種活期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客戶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965號民事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2424號民事裁判參照)。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規定,消費寄託須先準用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至第481條)之規定,其規定不足者,再適用一般寄託(民法第589條至第601條)之規定,一般寄託規定不足時,則適用委任(民法第528條至第552條)之規定及債編通則(如民法第 200條種類之債之規定),甚至民法總則之規定(林誠二,民法債編各論(中),2002年3月初版,第 357頁參照)。準此,銀行基於與被繼承人間存款帳戶(不論是甲種或乙種活期存款契約)之委任或消費寄託契約,負有報告委任事務進行狀況之義務(民法第540條規定參照),故繼承人請求銀行提供該帳戶之往來明細資料(例如:轉帳或匯款資訊),銀行對其報告即屬履行契約之報告義務,而不論該帳戶往來明細資料是否涉及第三人之個人資料。
5.另上開繼承人繼承該帳戶契約之權利雖為債權之準共有,惟各該繼承人請求銀行提供該帳戶之往來明細資料,係為清算遺產之相關債權、債務,應屬保存行為(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0條第5項規定),無須共同行使,任一繼承人出具合法繼承文件,皆可單獨請求銀行提供被繼承人之帳戶往來明細資料,併此敘明。
6.綜上所述,有關本部100年9月26日法律字第 1000017452號書函應停止適用。
第十三節存款之繼承
一、存戶死亡之處理
存款金融機構於知悉存戶死亡時,應即將此事故登錄於存戶檔案中。若為存摺存戶或存單存戶,應予以止付;若為支票存款戶,則其生前所簽發之支票,一律不得付款,因支存戶與農會漁會之契約關係因其死亡而終止。金融機構在未接至存款人死亡通知(戶籍謄本有死亡之記載或公私立醫院之死亡證明書)以前,如有人提領其存款者,金融機構不負責任,但惡意或重大過失者不在此限。
若有第三人擬將款項匯入該死亡存戶,或其生前託收,於死亡後收到之代收款項,仍可繼續收存,俟其繼承人聲請繼承存款時,一併提領。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條之規定,繼承人或利害關係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依法定程序,得開啟被繼承人之保管箱或提取被繼承人之存款時,應先通知主管稽徵機關會同檢點、登記。
二、本國籍存戶存款繼承之處理
(一)被繼承人生前存款資料之查詢:
1.繼承人檢具之戶籍謄本確能證明與被繼承人間之繼承事實時,得查閱被繼承人生前存款往來資料。
2.繼承人因特殊情況不能自行辦理而委任他人代查時,該受任人能證明確有委任關係存在者,得由其代查。
(二)辦理存款繼承手續及應提示文件:
存戶亡故後,其繼承人(有關繼承人之繼承順位,請參考「民法」第一一三八條~第第一一四四條等規定)欲申請存款之繼承移轉或提取時,應提出下列文件。並經存款金融機構確認繼承人身分後,始得提領存款。
1.存款繼承申請書(含繼承系統表,如附件)。
申請書應由全部合法繼承人親自簽章辦理。若有未成年人之繼承人者,則應加蓋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印鑑。
2.存款證件(如存摺、存單等)。
3.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文件(如死亡證明書、除戶之戶籍謄本、法院宣告死亡之判決)。
4.可確認為全體合法繼承人之全戶戶籍謄本及繼承人現在之戶籍謄本(含記事欄)。
5.遺產稅繳清或免稅證明書(繼承存款新臺幣20萬元以下者免附)。
6.全體繼承人身分證件及印章(若繼承人親自辦理,由其親簽亦可)。
(三)委任他人辦理存款繼承手續提示文件:
繼承人中如有因故無法親自辦理者,可委任他人代為辦理。其應備證件除上述所列外,並依下列授權方式辦理:
1.國內授權委託(居住國內者)
受任人親持委任人之委任書、身分證、印鑑(另附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出具之印鑑證明)或委任人請求法院或民間公證人公證之委託書及本人之身分證件辦理。
2.國外授權委託(旅居國外者)
受任人親持委任人經當地我國駐外機構簽署或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如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授權委託書及本人之身分證件辦理。
(四)繼承款項之支付注意事項:
1.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由全體繼承人共同領取存款;金融機構向繼承人全體清償,始生消滅存款債務之效力。
2.由金融機構簽發以該金融機構為付款人、全體繼承人為抬頭人之支票或具據支付,並依相關稅法開立利息扣繳憑單予領款之繼承人,以利綜合所得稅申報。(財政部98/09/01台財稅字第09800412250號函)
3.被繼承人在金融機構之存款如經全體繼承人書面同意由其中數人或一人單獨繼承時,得依該書面文件辦理。
4.在分割遺產後(遺囑分割、協議分割或裁判分割),依分割結果,由繼承人之數人或一人單獨領取存款。
5.對於繼承人間之遺產分配有糾紛者,金融機構憑法院裁判分割之內容據以付款。
6.繼承人失蹤或拒領繼承款部分,由金融機構依法院裁判分割之內容申請依法提存。
7.數繼承人公同共有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時,得準用民法第八二一條規定,即部分繼承人得為繼承人全體之利益,向金融機構行使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將被繼承人之存款返還予全體繼承人;惟金融機構須向繼承人全體為給付,始生清償效力。
8.全體繼承人立具之收據、存款繼承申請書及遺產稅證明書,應裝訂於取款憑條(或支出傳票)後面作為附件,其他證明文件另行裝訂成冊,妥善保管備查。
9.凡已獲知存款人死亡而未檢附稽徵機關核發遺產稅證明書者,不得准予提領存款或逕行辦理繼承登記。(台北市銀行公會66.1.10會業字第1570號函)。
(五)繼承權之拋棄:
繼承人擬領取存款時,若有繼承人拋棄繼承權,檢具法院准予拋棄繼承權之備查函。
(六)未到期定期性存款之處理方式:
被繼承人之定期性存款尚未到期時,可依繼承人之要求中途解約或先提示全部證件,留存提款印鑑卡,申請辦理繼承登記,俟存款到期時,再由繼承人憑存單(摺)及留存之印鑑辦理提領款項。
(七)繼承人無法提出原有存單(摺)之處理方式:
以繼承人名義辦理存單(摺)掛失手續,並同時辦理存款繼承手續;若欲中途解約或已到期之存款,得具據逕予付款,不另補發存單(摺)。
(八)兩岸繼承:
1.大陸地區人民繼承遺產之限制
(1)繼承表示期間之限制
大陸地區繼承人於繼承開始起(即被繼承人死亡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不為表示視為拋棄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
(2)繼承金額之限制
Ⅰ.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200萬元(惟繼承人為配偶時不適用)。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
Ⅱ.遺囑人以其在臺灣地區之財產遺贈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者,其總額不得逾新臺幣200萬元(惟受贈人為配偶時不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
2.提示之文件
(1)被繼承人在臺無繼承人時(全部繼承人均為大陸人士):
Ⅰ.被繼承人為一般人民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經法院指定為遺產管理人後,檢具下列文件向金融機構申請接管被繼承人之存款:
A.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
B.存款證件(如存單、存摺等)。
C.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文件(如死亡證明書、除戶之戶籍謄本、法院宣告死亡之判決)。
D.遺產稅繳清或免稅證明書。(存入國庫保管款專戶或繼承存款新臺幣20萬元以下者免附)。
Ⅱ.被繼承人為現役軍人
依「現役軍人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由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為遺產管理人,並由其檢具前Ⅰ之A至D文件向金融機構申請接管被繼承人之存款。
Ⅲ.被繼承人為退除役官兵
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被繼承人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輔導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上述遺產管理人檢具前Ⅰ之A至D文件向金融機構申請接管被繼承人之存款。
(2)被繼承人在臺尚有其他繼承人時
Ⅰ.大陸地區與臺灣地區繼承人應共同辦理繼承手續,除提示第二點第二款所列文件外,大陸地區繼承人並須檢附:
A.法院准予為繼承表示之備查函。
B.經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符合繼承身分之證明文件(如大陸公證機關出具之親屬關係暨身分證明文件)。
C.委任他人辦理時,由受任人親持本人身分證件及經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大陸公證機關出具之授權委託書。
Ⅱ.如無法提供大陸地區繼承人上開文件,臺灣地區繼承人應俟被繼承人死亡三年後,除提示第二點第二款所列文件外,另取得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出具之無大陸地區繼承人聲請繼承證明文件,以辦理繼承手續。
三、非本國籍存戶存款繼承之處理
(一)非中華民國國籍之存戶,其繼承人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者,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二十二條但書之規定,得就其在中華民國之遺產繼承之,故只須檢具身分證明即可辦理,如繼承人有二人以上者應共同辦理,或共推一人辦理亦可。
(二)存戶之繼承人亦非中華民國國民時,須請其提出身分證明,並具文向其所屬國使領館證明其身分後,始得辦理;如無使領館者,須具文請求我國外交部證明之。如身分無法證明或雖得以證明,而依其本國法無繼承權者,則不得辦理提領。若其繼承人有二人以上,同前項原則辦理之。
(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一條第二項之規定,非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在中華民國境內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遺產,課徵遺產稅。因此,其繼承人於提領存款時,除存款餘額在新臺幣20萬元以下者外,仍須檢附稅捐稽徵機關核發之遺產稅證明書,始准予辦理。
四、無人繼承存款之處理
若存戶死亡其存款無合法繼承者時,依財政部63年1月1日台財錢第18077號函釋,其存款依「民法」第一一八五條之規定,係屬賸餘遺產,應歸國庫所有,並不因其係公教人員或退除役官兵之身分而有異。
五、其他有關死亡存戶之存款提取,悉依相關法令或法院裁判辦理。
附件
存 款 繼 承 申 請 書
被繼承人 前在貴會開立□活期□活儲□支票□其他 存款帳號第 號,截至申請之日結存新臺幣 元整, 今因不幸於 年 月 日故世,所有上述存款依法應由申請人繼承,茲檢具原存款證件、死亡證明書、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及繼承證件等,請將上述存款即由申請人繼承具領,嗣後如利害關係人提出異議發生糾葛,或申請人所附之繼承系統表有所遺漏及錯誤,當由申請人連帶負全部法律責任。
此 致
○○○農會信用部
申請人(即繼承人)
姓 名 姓 名
身分證號碼 身分證號碼
戶 籍 地 戶 籍 地
姓 名 姓 名
身分證號碼 身分證號碼
戶 籍 地 戶 籍 地
姓 名 姓 名
身分證號碼 身分證號碼
戶 籍 地 戶 籍 地
姓 名 姓 名
身分證號碼 身分證號碼
戶 籍 地 戶 籍 地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被繼承人 君繼承系統表:
繼承人稱謂及姓名: | |||||
配偶: | 長女: | ||||
長子: | 次女: | ||||
次子: | 三女: | ||||
三子: | 四女: | ||||
四子: |
上列繼承系統表係參酌民法繼承篇第一一三八條至一一四O條之規定訂立,如有遺漏或錯誤由繼承人負損害賠償及有關法律上之完全責任。
經辦 會計 主任
第十四節 結清銷戶
一、存款結清銷戶之處理
所謂存款戶之結清銷戶,主要係指存摺存款及支票存款等活期性存款而言,至於定期性之存單存款,因有存期之限制,故係以中途解約或到期提領等方式表示。
(一)金融機構受理存款戶申請結清銷戶時,應將存戶帳列存款餘額加計應計利息後,由存戶開具取款憑證一次結清領款。有關存款憑證應予收回(如空白支票或存單),或於適當空白處加蓋「銷戶」戳記後交存戶收執(如存摺)。其存款印鑑卡應抽出加蓋「銷戶」戳記及日期後,另行裝訂妥為保管,存戶號碼簿亦應註明銷戶日期以備查考。
(二)取款憑條、扣繳憑單、應付利息傳票、應付款項傳票、印鑑卡及存戶號碼簿應送有
權簽章人員核章。
(三)依財政部89年11月16日台財融第89763725號函示,金融機構於辦理客戶帳戶之結清銷戶作業後,將客戶資料及其帳號以身分證統一編號歸檔,俾利檢調機關查詢。
(四)此外,存摺存款戶若因未屆結息期而結清銷戶者,其利息仍應照付(台北市銀行公會69年7月8日會業第1158號函)。另支票存款已結清銷戶之帳號,不得再供他戶使用,原存戶再申請往來時,亦應另編新號,不得沿用舊帳號。
二、結清銷戶之申請
存款戶之結清銷戶,是否應由存戶本人辦理,依財政部84年2月6日台財融第84701887號函,活期性存款戶及支票存款之結清銷戶原則上應由存戶本人辦理,本人因特殊情況無法親自辦理結清銷戶而委任代理人為之時,該代理人除應出具「存款結清銷戶授權書」外,金融機構並應確認本人及代理人之身分。惟依財政部84年11月3日台財融第84781242號函釋,若金融機構認為憑原留印鑑及未經掛失之存單摺或領款支票,已可達確認身分之目的時,則無須存戶本人親自辦理。
依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93年10月28日訂定之「銀行銷戶處理程序自律規範」,銀行辦理個人或公司行號團體所開立之新臺幣或外幣活期存款結清銷戶時,除銀行與存戶另有約定外,得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存戶本人親自辦理,本人如因特殊情況無法親自辦理結清銷戶時得委託代理人為
之,該代理人除應出具授權書外,銀行並應確認本人及代理人之身分。
(二)存戶以郵寄結清銷戶申請書方式辦理時,帳戶餘額以不超過新臺幣10萬元(或等值外幣)為限,銀行應以電話或其他方式確認存戶身分,並完成下列審核手續後,辦理結清銷戶:
1.帳戶仍有餘額者,銀行得於扣除相關費用後,依申請書指示之方式辦理,存戶得
選擇開立本人抬頭且劃線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或指示匯入本人之其他帳戶。存戶
如選擇將帳戶餘額匯入其於他行之帳戶,銀行得請其提供該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
或其他證明文件以供確認。
2.存戶結清支票帳戶者,須將剩餘空白票據劃線作廢後一併寄回銀行,並切結已無
票據流通在外,或尚有已簽發未經提示付款之票據,存戶應填具申請書連同請兌
票據等額現金匯寄銀行列收「應付款項」科目備付。
3.郵寄結清銷戶申請書之內容應包括戶名、帳號、結清之意思表示、帳戶餘額處理方式及支票存款結清之相關規定。
4.結清銷戶基準日係以銀行完成銷戶手續當日為準。
(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94年2月18日全一字第0203號函)
至於定期性存款之中途解約或到期提領,基於保護消費者之考量,亦應參酌上述規範辦 理。
三、法人解散消滅提取存款之處理
以公司為例,若公司之法人人格因解散登記而消滅,而尚餘存款者,應由清算人提領之。按公司之權利能力因解散而消滅,其剩餘財產歸於全體股東所共有,故有關財產之處分權,自應由全體股東為之。惟依「公司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因而有關公司所享受之權利及負擔之義務,概由清算人代表為之,尚難僅依公司原負責人之請求而逕行付款。
公司已解散(廢止、撤銷),董事會已不存在,公司負責人為清算人,依公司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清算人之就任、解任等均應向法院聲報;依民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清算中之公司,係屬法院監督範疇。
四、受破產宣告存戶存款提取之處理
存款金融機構獲悉存戶受破產宣告時,應即停止該帳戶之付款,俟破產管理人選定並提交規定之各項證明文件後,始得結清銷戶。破產管理人提領受破產宣告存戶存款時,應檢具下列證明文件:
(一)存款憑證,例如存單、存摺或空白支票簿等。
(二)法院破產宣告裁定之抄本或影本,但應請破產管理人提示裁定書正本予以核對。
(三)破產管理人領款申請書。
(四)破產管理人本人國民身分證及印章。
附錄二
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
民國82年1月20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82)輔壹字第0478號令發布
民國83年10月29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83)輔壹字第22161號令修正發布第七條條文
民國84年11月1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84)輔壹字第25226號令修正發布第四條、第五條及第七條條文
民國86年5月29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86)輔壹字第10232號令修正發布第一條及第七條條文
民國88年5月11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88)輔壹字第07964號令修正發布
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三項規
定訂定之。
退除役官兵死亡(以下簡稱亡故退除役官兵)無人繼承遺產,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本辦法所稱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係指退除役官兵死亡,無繼承人、繼承人
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之遺產。
第四條 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
第五條 遺產管理人對亡故退除役官兵之遺產,應詳予清查並妥慎處理。
第六條 遺產管理人對亡故退除役官兵之遺產,應向其住所地之法院聲請對大陸地區以外之繼
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分別依民法規定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為已知者,應通知其陳報權利。
遺產管理人如因管理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而有必要時,得由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公告協尋大陸地區繼承人依法承認繼承。
第六條之一 遺產管理人於接管遺產後,經審認大陸地區繼承人身分有疑義時,應通知該繼承人補足證明文件或循司法程序確認繼承權。
遺產管理人依規定移交大陸地區繼承人或受遺贈人之遺產,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應於本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表示繼承期間屆滿後辦理︰
一、經法院判決確定移交遺產者,應依確定判決移交。
二、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所為公示催告,其期間屆滿在本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之表示繼承期間屆滿後者,應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移交。
遺產管理人於公示催告所定期限或大陸地區人民應為繼承表示之期限屆滿,無人繼承之遺產,除依本條例第六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捐助設置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者外,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並扣除第八條支出之費用後,如有賸餘,應移交國庫。
第八條 遺產管理人因管理遺產及辦理亡故退除役官兵善後支出之費用,得由遺產內扣除。
第八條之一 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
依前項規定處分之遺產,其遺產總額以實際售價為準。
第九條 遺產管理人應將遺產保管、清償、交付、移交及費用扣除之情形,定期陳報輔導會核
備。
第十條 輔導會對各遺產管理人保管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情形,應定期實施督導。
第十一條 本辦法作業程序,由輔導會定之。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附錄三
國內金融機構受理存戶新開戶建立影像檔注意事項
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93年3月31日全一字第0790號函訂定
金融機構受理自然人開立活期性存款帳戶(支票存款除外)應建立影像檔案。
開戶影像檔案之建立可採錄影或拍照方式。
開戶影像檔應力求影像清晰,便於調閱並獨立保存至少六個月。
開戶影像檔留存對象為存戶本人,惟如係法定代理或委任、授權第三人代辦開戶等,則為代辦開戶人。
金融機構對於下列情況得免留存影像檔案:
(一)辦理往來廠商之員工整批開立薪資轉帳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時,如往來廠商為合法登記,並可自行核對員工身分及證明薪資之合理性者。
(二)往來之學校,就已完成註冊之學生可自行審核學生身分並確認其身分者。
(三)經金融機構自行確認身分者。
非於專屬開戶處或無法錄影或拍照者,金融機構應訂定相關作業規範。
金融機構應將本注意事項納入開戶作業規定辦理。
本注意事項經本會理事會議通過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附錄四
金融機構辦理警示帳戶聯防機制作業程序
中華民國95年9月4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金字第0950148223號函
壹、訂定依據及目的:
一、本作業程序係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制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第七條第四項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7月26日金管銀(一)字第09510003090號函訂定。
二、本作業程序主要規範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所衍生之聯防機制及存款帳戶經民眾通知疑為犯罪行為人使用所衍生之聯防機制之相關通報作業,內容包含通報流程、通報範圍、通報方式及所需具備之文件等,俾供相關單位依循辦理。金融機構在接獲「檢警調通報設定警示帳戶」或「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時,經查詢帳戶內之詐騙款項已遭歹徒轉出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時,應立即啟動聯防機制,通報該受款之金融機構,以協助檢警調阻斷詐騙資金之流出,遏止不法。
貳、金融機構辦理警示帳戶聯防機制作業程序:
一、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衍生之聯防機制:
(一)警示帳戶所屬金融機構(即受款行)之通報窗口接獲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以下簡稱檢警調單位)開具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以下簡稱簡便格式表)或相關通報公文等傳真文件通報警示帳戶時,除確認通報來源並依前述文件設定警示帳戶外,亦須查閱該警示帳戶內被通報之詐騙款項是否已轉出至其他金融機構;如款項已轉出,應立即填寫「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以下簡稱通報單)傳真通知下一受款行之通報窗口。如款項已轉出至多家受款行,則須分別填寫「通報單」傳真通知各受款行。
(二)受款之金融機構通報窗口(或謂下一轉入行之通報窗口)在接獲前一受款行傳真之「通報單」,應立即查詢受款帳戶之交易,如款項已遭轉出,則接續填寫前一受款行傳真之「通報單」,將轉出資料傳真通報下一受款行及之通報窗口。如款項已轉出至多家受款行,則須影印前一受款行傳真之「通報單」並分別接續填寫,再傳真通知各受款行之通報窗口。如款項已遭提領,則須將通報單傳真回報檢警調單位。
(三)受款之金融機構通報窗口(或謂下一轉入行之通報窗口)在接獲 前一受款行傳真之「通報單」,並應依「管理辦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對該帳戶交易進行審慎查證,如查證受款帳戶確有犯罪事實者,則就被通報之受款金額做圈存或止扣;如帳戶餘額小於被通報之受款金額,則圈存帳戶目前餘額。
(四)於圈存或止扣後,如接獲「檢警調單位回報受款行設定警示帳戶通報聯」通知該受款帳戶須列為警示帳戶,則改設定為警示帳戶。
二、存款帳戶經民眾通知,疑為犯罪行為人使用衍生之聯防機制:
(一)受詐騙民眾於金融機構營業時間中,親自至任何一家金融機構櫃檯告知遭受詐騙時:
1.金融機構櫃檯人員於確認民眾身分、匯款或轉帳單據及瞭解民眾被詐騙事由後,請民眾填寫「切結書」並撥打165報案電話。
2.金融機構憑切結書及匯款轉帳相關單據填寫「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 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再將此通報單及切結書傳真至受款行之通報窗口。
3.警察機關須於2小時內派員到金融機構受理民眾報案完畢並傳真「簡便格式表」至受款行之通報窗口。
(二)受款行之通報窗口
1.憑金融機構傳真之「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及「切結書」,確認通報來源。
2.立即查詢受款帳戶之交易,如款項已遭轉出,則將款項轉出資料填寫於「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以下簡稱通報單),傳真通報下一受款行之通報窗口。如款項已轉出至多家受款行,則須分別填寫「通報單」傳真通知各受款行之通報窗口。
3.如款項已遭全數提領,則立即填寫「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下聯之受款行通報窗口之處理情形並傳真回報給受理報案之警察機關。
4.受款行於接獲金融機構傳真之「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及「切結書」時,並應依「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三款規定,對該受款帳戶交易進行審慎查證,如經查證確有不法情事者,則就被通報之受款金額做圈存或止扣;如帳戶餘額已小於被通報之受款金額,則圈存帳戶目前餘額。
5.俟接獲警察機關傳真之「簡便格式表」或「檢警調單位回報受款行設定警示帳戶通報聯」通知須列為警示帳戶,始改設定為警示帳戶。
(三)後續受款行之通報窗口
1.憑前一受款行傳真之「通報單」,確認通報來源。
2.立即查詢受款帳戶之交易,如款項已遭轉出,則接續填寫前一受款行傳真之「通報單」,將款項轉出資料傳真通報下一受款行之通報窗口。如款項已轉出至多家受款行,則須影印前一受款行傳真之「通報單」並分別接續填寫,再傳真通知各受款行之通報窗口。
3.如款項已遭全數提領(即最後一家受款行),則將處理情形填寫於原「通報單」並傳真回報給受理報案之警察機關。
4.受款行於接獲前一受款行傳真之「通報單」,並應依「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三款規定對該受款帳戶交易進行審慎查證,如經查證確有不法情事者,則就被通報之受款金額做圈存或止扣;如帳戶餘額已小於被通報之受款金額,則圈存帳戶目前餘額。
5.俟接獲警察機關回傳之「檢警調單位回報受款行設定警示帳戶通報聯」通知須列為警示帳戶,始改設定為警示帳戶。
(四)倘協助受詐騙民眾辦理通報之金融機構本身即為受款行,其後續作業程序比照前項(二)之2、3、4、5點辦理。
參、上述「圈存或止扣」款項,自圈存或止扣時點起算,超過24小時後,仍未接獲警方之警示帳戶通報,則逕予解除圈存或止扣。惟該帳戶若有疑似不法或異常之情事者,得不予解除,或依據「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三款規定為必要之處理。
肆、除警示帳戶外,上述「圈存或止扣」款項,經再審慎查證確無不法或異常之情事者,金融機構可提前解除「圈存或止扣」。
伍、原通報之檢警調單位或受理報案之警察機關經查證後,欲通報受款行之通報窗口設定警示帳戶時,僅須將通報內容填載於「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下聯之「檢警調單位回報受款行設定警示帳戶通報聯」,並傳真至受款行之通報窗口。
陸、金融機構辦理本項作業程序,若在事後經查證,無詐騙事實存在,惟因金融機構依本程序處理因而造成客戶權益受損或因款項被圈存致票據遭退票,金融機構應協助配合向臺灣票據交換所申請註銷退票紀錄或協助為其他補救措施。
柒、各金融機構之通報窗口儘可能設於以24小時服務之電話客服中心(Call Center)為原則;倘各金融機構之通報窗口有異動時,應立即通報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俾財金資訊(股)公司隨時更新提供最即時之金融機構通報窗口資料。(通報窗口詳財金公司建置之「警示帳戶通報機制聯絡窗口彙總表」)
捌、為配合檢警調機關偵辦與查證之需要,受款行應依相關規定協助提供相關交易資料及錄影帶。
玖、本作業程序未規定事項,悉依相關法令辦理。
拾、本作業程序經本會理事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聯防機制通報架構圖:
【啟動聯防機制】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情況一
情況二
受文者:_________________銀行
_________________檢警調單位/警察機關 【附件一】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95.10
通報日期 | 年月日時分 | □通報警示帳戶之檢警調單位名稱: | |||||||||||
□協助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之金融機機構名稱: | |||||||||||||
□165受理詐騙案件聯單編號 □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之案件編號 | |||||||||||||
原警示帳戶資料 | |||||||||||||
警示帳戶所屬金融機構名稱 | 警示帳戶戶名 | 警示帳戶帳號 | 匯入警示帳戶之金額 | ||||||||||
通報窗口 | 聯絡人及聯絡電話 | 通報單位簽章 | |||||||||||
1.受款行名稱: 受款帳號: | 受款日期: 受款金額: | ※受款行處理情形: □已圈存/止扣□已提現 □已轉出□已部份轉出 (圈存/止扣金額:) (圈存/止扣時間:) | 經辦 | ||||||||||
主管 | |||||||||||||
2.受款行名稱: 受款帳號: | 受款日期: 受款金額: | ※受款行處理情形: □已圈存/止扣□已提現 □已轉出□已部份轉出 (圈存/止扣金額:) (圈存/止扣時間:) | 經辦 | ||||||||||
主管 | |||||||||||||
3.受款行名稱: 受款帳號: | 受款日期: 受款金額: | ※受款行處理情形: □已圈存/止扣□已提現 □已轉出□已部份轉出 (圈存/止扣金額:) (圈存/止扣時間:) | 經辦 | ||||||||||
主管 | |||||||||||||
4.受款行名稱: 受款帳號: | 受款日期: 受款金額: | ※受款行處理情形: □已圈存/止扣□已提現 □已轉出□已部份轉出 (圈存/止扣金額:) (圈存/止扣時間:) | 經辦 | ||||||||||
主管 |
---------檢警調單位回報受款行設定警示帳戶通報聯--------
轉入行名稱 | 轉入帳號 | 轉入金額 | 警局承辦人(職章) |
通報日期:檢警調單位電話:
主管(職章): 檢警調單位簽章:
受文者:_________________銀行 【附件二】
_________________警察機關
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 95.10
受理通知時間:年月日時分 | 報案人及連絡電話: 報案人身分證字號: 報案人匯出帳號: | ||||||
通知之疑似警示帳戶資料 | |||||||
疑似警示帳戶所屬金融機構名稱 | 通知 受款 帳號 | 受款戶名: 受款金額: 受款日期: | |||||
受理本項通知之 金融機構名稱 | 受理人 | 聯絡電話 | 受理單位核章 | ||||
本案已撥打165或向當地警察機關報案。 165受理詐騙案件聯單編號:( ) |
註:金融機構櫃檯須將本通報單與受詐騙民眾所簽具之「切結書」,一併傳真至受款行之通報窗口。
----------------------------------受款行通報窗口之處理情形-------------------------------
處理狀況 | 受理人 | 主管 | 受款行後續追蹤情形 |
A.□已設定圈存/止扣並凍結全部受款金額。 | □已接獲警方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並登錄警示帳戶。 □圈存超過24小時,未接獲警察機關警示通報,逕予解除圈存/止扣登錄。 | ||
B.□已設定圈存/止扣惟款項已全部/部分轉出。 | □已接獲警方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並登錄警示帳戶。 □圈存超過24小時,未接獲警察機關警示通報,逕予解除圈存/止扣登錄。 | ||
C.□詐騙款項已全數遭提領。 | □已接獲警方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並登錄警示帳戶。 □圈存超過24小時,未接獲警察機關警示通報,逕予解除圈存/止扣登錄。 |
※勾選B.項者,應另填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速通報下一個受款之金融機構採取相關凍結款項之動作。
附錄五
金融機構返還滯留於『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作業程序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行政院農業委員農業金融局農金二字第0945011073號函
主旨:檢送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研訂之「金融機構返還滯留於『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作業程序」(含申請書與切結書)乙份,請轉知 貴轄農漁會信用部查照配合辨理。
說明:
一、依據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全一字第○五○○號函辦理。
二、有關該作業程序應指定專人專責督導發還事宜乙節,請指派信用部主任以上之人員辦理。
附 件 金融機構返還滯留於「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作業程序
一、金融機構為主動協助被害人取得滯留於「警示帳戶 」內剩餘款項,爰參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制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第十一條規定訂定本作業程序。
二、本作業程序所稱「警示帳戶」,係指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為偵辦刑事案件需要,通報銀行將存款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者。
三、金融機構之「警示帳戶」開戶行應負責主動通知開戶人,與其協商返還「警示帳戶」剩餘款項事宜:
(一)若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時,金融機構得以交易糾紛或案情複雜為由另案處理。
(二)經通知無法聯絡開戶人時,由各金融機構之總行彙總申請協尋資料後,函請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協尋一個月(協尋期間含警方已通緝期間),協尋有無結果均請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文到後一個月內函覆,倘協尋後能與開戶人聯繫,則逕予協商剩餘款項返還事宜,若協尋無結果,則依下列方式處理:
1.匯(轉)入行(即「警示帳戶」開戶行)於接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協尋函覆收文日期起算十五日內,.匯(轉)入行應先依被害人匯(轉)入時間順序(不論是否已報案),逐筆篩選可能發還之對象及其滯留於「警示帳戶」剩餘款項後,函請原匯(轉)出行據以通知被害人提出返還款項之申請。
2.被害人提出返還款項申請時,應檢具下列二項文件,經銀行依匯(轉)入時間順序逐筆認定其尚未被提領部分,由最後一筆金額往前推算至帳戶餘額為零止,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
(1)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2)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如附件)。
3.匯(轉)入行收到上述文件,應依被害人匯(轉)入時間順序逐筆認定其尚未被提領(轉出)款項,並確認相關資料無誤後,逕行辦理「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事宜。
五、為儘速處理「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銀行應指定一位副總經理或相當層級之主管專責督導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發還之處理事宜。
六、本作業程序之「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處理對象,不含業經民事訴訟繫屬、保全、強制執行、刑事扣押等案件、疑似交易糾紛或案情複雜者。
七、本作業程序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令辦理。
八、本作業程序經本會理事會議通過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附件
『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
立切結書人(下稱「立書人」)茲向匯(轉)入行農(漁)會(下稱貴會)申請返還前遭歹徒詐騙
而滯留於警示帳戶帳號:內之剩餘款項計新臺幣元整。
一、立書人茲聲明並切結,立書人提供予貴會之全部證明文件,均真實且正確無誤,如有虛偽不實致貴行遭受任何損失者,願負一切法律及損害賠償責任,又該款項日後若有爭議,立書人同意無條件將該筆款項逕行退還貴行,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切結書為據。
受騙款項明細:
交 易 方 式 | 交易時間 | 匯(轉)入帳號 | 匯(轉)入金額 |
□現金存入/匯款 □轉帳/轉出行:帳號: | / / 時分 |
|
|
□憑卡以跨行存款機現金存入 卡片帳號:;戶名: | / / 時分 |
|
|
※請檢具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乙份 (報案時間:)
二、立書人同意貴行以下列擇一方式辦理剩餘款項返還作業,並同意授權貴會自該剩餘款項內逕行扣除相關費用:
□匯入立書人開立於銀行分行,帳號:。
□開立以立書人為受款人之貴行禁止背書轉讓支票。
□憑卡以跨行存款機現金存入者,限匯入上述卡片帳號。
□茲因本人無法親臨匯(轉)入行 辦理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 ,爰請銀行擔任受理行,協助本人將相關書類轉送匯(轉)入行辦理後續事宜。 1.受理行應核對客戶身分資料。 2.受理後請將本申請暨切結書正本、報案三聯單、身分證明文件影本等相關資料轉送匯(轉)入行。 |
□本人親臨匯(轉)入行辦理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事宜。 |
受理行確認簽章 |
聯絡人: 電話: |
此致
○○農(漁)會
立切結書人:
身分證字號:
電 話: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附錄六
落實農漁會信用部臨櫃作業關懷提問
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金字第0985070638號函
主旨:檢送「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參考範本」如附件,請依說明配合辦理,請查照。
說明:
為落實執行防範金融詐騙,減少人頭帳戶之發生,請農漁會信用部櫃檯人員在客戶臨櫃辦理無摺存款或跨行匯款時,如有下述單一情形者,得免填寫「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
(一)存(匯)款金額未達新台幣3萬元。
(二)無摺存款或跨行匯款之存(匯)款人與收款人相同。
(三)無摺存款或跨行匯款之存(匯)款人非個人戶。
(四)客戶週期性匯款。(即以前曾存(匯)款至相同戶名之帳戶)
(五)整批匯款。另本範本有關年長者(請農漁會信用部自行判斷)臨櫃提領現金(含由他人領款及陪同領款)達新台幣3萬元(含)以上者,請提問後填寫之。
三、本範本之表格應由農漁會信用部櫃檯人員提問後填寫,另為利保存備查,各農漁會信用部得將提問內容設計於相關傳票背面。
附件: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參考範本【本表由農漁會信用部櫃檯人員提問後填寫】
申請人: 年 月 日
詢問辦理動機與目的 | ◎ □匯款/□申辦約定帳戶轉帳功能: 1.請問您是否認識匯款的受款人(或申請約定帳戶的受款人)? 2.請問您辦理匯款(或申請約定帳戶)的目的? 3.其他 | □是 □否 □正常 □異常 □正常 □異常 |
◎ 無摺存入非本人個人存摺存款帳戶,經農漁會信用部人員判斷有異常者: 1.請問您是否認識存入帳戶的受款人? 2.請問您辦理存入款項的目的? 3.其他 | □是 □否 □正常 □異常 □正常 □異常 | |
◎ 年長者臨櫃提領現金(含由他人領款及陪同領款),經農漁會信用部人員判斷有異常者: 1.請問您提款的目的? 2.請問您是否認識陪同提款的人?【有陪同者時詢問】 3.其他 | □正常 □異常 □是 □否 □正常 □異常 | |
※ 提醒事項: 提醒您!投資應循合法管道,避免遭受非法吸金情形而致重大損失 | ||
異常及拒絕回答處理方式 | □客戶拒絕回答 | □是 |
| 客戶簽名: | |
| ||
備 註 |
|
附錄七
農會漁會信用部防杜人頭帳戶(範本)
一、依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金字第0965070141號函訂定。
二、臨櫃面(臨櫃應注意事項):
(一)觀察:確實認識客戶,參考下列特徵判斷是否疑似人頭帳戶。
1.職業:對於「服務業」及「自由業」須仔細注意有無異常舉動或行止;若為「待業中」者,更應仔細詢問客戶開戶動機與目的。
2.聯絡地址或電話:
(1)客戶無固定居住所;或填寫資料時,文字刻意草寫、潦亂或不清。
(2)留存地址與本會信用部(或分部)相距過遠,又無法提出合理說明者。
(3)不提供一般市內電話號碼,只願留存行動電話號碼。
3.開戶文件:
(1)使用之印鑑為電腦新刻成之木頭印章。
(2)開戶證件過於老舊,未能合理說明原因。
4.開戶時之異常舉止:
(1)多人同時開戶,且互相交談,但根據觀察或填寫之申請資料顯示彼此間無合理關係者。
(2)開戶時由多人陪同,並由陪同人員代填資料;或填寫開戶資料時,須詢問陪同人員或看小抄。
(3)對於櫃員詢問開戶相關問題時,須由陪同人員代答或回答得吞吞吐吐。
(4)辦理開戶時,本會信用部(或分部)門口有可疑人士在外等候或一直打電話詢問。
(5)開戶人當場與他人談論買賣帳戶及價錢者。
(6)提及開戶須留存影像檔時,不願配合或神情惶恐。
(7)接近營業時間結束時來行辦理開戶,表示趕時間,不斷催促經辦趕快辦好;於營業廳內態度高傲,易發怒口氣差。
5.申請存款相關服務性業務時之異常舉止:
(1)表示急需申請電話語音銀行、網路銀行等業務,但對自動化服務功能與用途不甚瞭解,或與其年齡、職業、身分顯不相當。
(2)當天同時約定數個第三人轉帳帳號(拿紙條抄寫轉入帳號),經辦問其原因又無法解釋清楚,且不認識對方帳戶持有人。
(3)長時間未往來,突然來會辦理存摺、金融卡、印鑑掛失補發等,問其原因,無法提出合理解釋或言詞閃爍。
(二)詢問:瞭解客戶動機與目的。
1.應對話術:
(1)利用親切問候聊天方式,解除客戶心防。
(2)詢問在哪裡高就?開戶者職業應清楚告知,而不是廣義以自由業帶過。
(3)故意以錯誤訊息測試觀察客戶反應。
(4)詢問及核對已往來業務,如信用卡、現金卡、房貸等。
2.異常狀況:
(1)詢問開戶動機時,無法明確告知,言詞反覆不一,神情緊張,東張西望。
(2)對自稱所從事之行業或職業性質與內容毫無概念。
(3)對已往來業務項目完全不清楚或無法正確回答。
(4)欲申請薪資轉帳帳戶,卻說不出公司正確名稱或電話號碼;經詢公司往來分行時,亦不願配合或模糊其詞。
(5)必要時得請客戶留存服務單位名稱、電話,並依留存電話向該單位查證。
(6)詢問內容發現異常時,告知客戶撥打「165」 警政署防範詐騙專線,查證是否為詐騙集團犯罪手法。
(三)審核:加強客戶身分確認。
1.利用「開戶作業檢核表」,標準化審核申請開戶案件。
2.新舊身分證辨識與開戶影像留存。
3.開戶雙重身分證明文件查核,並留存第一身分證明文件。
4.查詢聯徵中心「Z21 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驗證」、「Z22 通報案件紀錄及補充註記資訊」。
5.倘客戶於本會信用部(或分部)已開戶時,應向前一開戶本(分)部照會,比對留存之身分證明文件、照片、筆跡是否相同。
(四)回應:注意婉拒說詞及態度。
1.符合「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所列情形者,應拒絕客戶開戶之申請。
2.對於疑似人頭申請開戶者,得委婉拒或暫時不受理金融卡、電話語音銀行、網路銀行等自動化服務業務。
3.倘發現冒用或偽變造身分證開戶者,應即通知警調機關處理及通報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三、資訊面:
(一)整合存款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資料,供本會信用部(或分部)查詢。
(二)每日篩選「疑似交易異常客戶名單」供本會信用部(或分部)查證是否涉及詐騙案件。
(三)建立警示帳戶及拒絕開戶資料庫,供本會信用部(或分部)查詢、追蹤及控管。
(四)客戶申請電話語音銀行及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戶者,一律至申辦日後次一日始生效。
四、管理面:
(一)指派經驗豐富並具警覺性及敏感性之資深職員辦理開戶審核工作。
(二)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訂定相關作業準則。
(三)依據農會漁會信用部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辦理內部稽核及自行查核。
(四)定期統計本會信用部及各分部「警示帳戶數」、「衍生管制帳戶數」,並對成功通報逮捕詐騙犯罪或警示帳戶減少成效卓著之單位及人員,予以公開獎勵。
(五)對「疑似交易異常客戶名單」以電話、書面或實地查訪方式查證客戶資料;倘發現疑似交易異常者(如郵局「查無此人」之退函),得先暫停客戶各類自動化設備之功能。俟客戶來會瞭解其原因後,再行恢復使用。
五、交易面:
(一)受理臨櫃匯款或申辦自動化服務業務約定帳戶轉帳功能時,利用「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與客戶交談了解其動機與目的並提供「防範詐騙提醒事項」文宣,以遏止詐騙案件發生。
(二)受理國內匯款單筆金額3萬元以上之案件,依金融機構辦理國內匯款作業確認客戶身分原則及作業程序辦理確認客戶身分。
(三)提供存款戶24小時取消約定轉入帳戶或依聯防機制作業暫停存款帳戶付款之服務。
(四)對於警示帳戶或拒絕開戶申請等資料庫,於受理開戶或相關業務申請時,得提示相關訊息,以利經辦人員進行後續處理程序。
(五)發現客戶明顯遭受詐騙,經勸導無效後,宜主動撥打「110」或「165」防詐騙電話,通知警方處理。
六、教育宣導:
(一)印製「販賣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應負相關法律刑責」警語,張貼於營業場所明顯處,或利用電子式看板播放反詐騙宣導短片。
(二)加強職前與在職教育訓練(如認識客戶及相關話術、證件辨識及審核、詐騙或人頭戶案例分享及經驗傳承),提高員工警覺性與敏感性。
(三)向客戶宣導,如提供帳戶供非法使用,可能招致之各項信用損失及擔負之法律責任。。
附錄八
農會漁會信用部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作業準則(範本)
95年00月00日第00屆理事會第00次會議通過
100年00月00日第00屆理事會第00次會議修正
102年00月00日第00屆理事會第00次會議修正
103年00月00日第00屆理事會第00次會議修正
第一條 為加強防杜異常帳戶之開立或進行詐欺、洗錢等不法行為,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0年7月6日農金字第1005070666號令,準用「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十八條規定,訂定本作業準則。
第二條 本作業準則所稱存款帳戶,係指農業金融法第三十三條準用銀行法第六條至第八條所稱之支票存款、活期存款及定期存款帳戶。
第三條 本作業準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警示帳戶:指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以下簡稱檢警調單位)為偵辦刑事案件需要,通報農會漁會信用部將存款帳戶列為警示者。
二、衍生管制帳戶:指警示帳戶之開戶人所開立之其他存款帳戶,包括依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目但書規定所開立之存款帳戶。
三、通報:檢警調單位以公文書通知農會漁會信用部將存款帳戶列為警示或解除警示,惟如屬重大緊急案件,得以電話、傳真或其他可行方式先行通知,並應於通知後五個營業日內即補辦公文書資料送達農會漁會信用部;屆期未送達者,農會漁會信用部應先與原通報機關聯繫後解除警示帳戶。
第四條 本作業準則所稱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存款帳戶之認定基準及分類如下:
一、第一類:
(一)屬偽冒開戶者。
(二)屬警示帳戶者。
(三)屬衍生管制帳戶者。
二、第二類:
(一)短期間內頻繁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且無法提出合理說明者。
(二)客戶申請之交易功能與其年齡或背景顯不相當者。
(三)客戶提供之聯絡資料均無法以合理之方式查證者。
(四)存款帳戶經金融機構或民眾通知,疑為犯罪行為人使用者。
(五)存款帳戶內常有多筆小額轉出入交易,近似測試行為者。
(六)短期間內密集使用本會之電子服務或設備,與客戶日常交易習慣明顯不符者。
(七)存款帳戶久未往來,突有異常交易者。
(八)符合本會「防制洗錢注意事項」所列疑似洗錢表徵之交易者。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或本會認定為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
第五條 存款帳戶依前條之分類基準認定為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者,應採取下列處理措施:
一、第一類:
(一)存款帳戶如屬偽冒開戶者,應即通知司法警察機關、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並應即結清該帳戶,其剩餘款項則俟依法可領取者申請給付時處理。
(二)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者,應即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並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匯入款項逕以退匯方式退回匯款行。
(三)存款帳戶屬衍生管制帳戶者,應即暫停該帳戶使用提款卡、語音轉帳、網路轉帳及其他電子支付功能,匯入款項逕以退匯方式退回匯款行。
(四)依其他法令規定之處理措施。
二、第二類:
(一)對該等帳戶進行查證及持續進行監控,如經查證有不法情事者,除通知司法警察機關外,並得採行前款之部分或全部措施。
(二)依洗錢防制法等相關法令規定之處理措施。
信用部除依前述處理措施外,應於資訊系統加以註記,提醒本分部加強防範,並將已採行及擬採行之處理措施一併陳報信用部本部。
第六條 存款帳戶之款項若已遭扣押或禁止處分,復接獲檢警調單位通報為警示帳戶,該帳戶仍應列為警示帳戶,但該等款項優先依扣押或禁止處分命令規定辦理。
第七條 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自104年1月1日起,自通報時起算,逾2年自動失其效力。但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者,原通報機關應於期限屆滿前再行通報之,通報延長以一次及一年為限。
一、警示期限自每次通報時起算,逾3年自動失其效力。但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者,原通報機關應於期限屆滿前再行通報之,其警示期限並自104年1月1日起失其效力。
二、警示期限已逾2年未逾3年者,自104年1月1日起自動失其效力。
三、警示帳戶於103年8月20日前經再行通報者,自104年1月1日起自動失其效力。
四、警示期限未逾2年者,自104年1月1日起適用前項規定。
警示帳戶之開戶人對其存款帳戶被列為警示如有疑義,由開戶人洽原通報機關處理,信用部於必要時並應提供協助。
第八條 警示帳戶嗣後應依原通報機關之通報,或警示期限屆滿,方得解除該等帳戶之限制。
屬衍生管制帳戶及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列標準認定為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者,經查證該等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情形消滅時,應即解除相關限制措施。
警示帳戶依原通報機關之通報解除,或原通報機關依前條第一項再行通報繼續警示者,應即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第九條 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之處理:
一、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經確認通報原因屬詐財案件,且該帳戶中尚有被害人匯(轉)入之款項未被提領者,應依開戶資料聯絡開戶人,與其協商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事宜,如無法聯絡者,得洽請警察機關協尋1個月。
二、信用部依前項辦理,仍無法聯絡開戶人者,應透過匯(轉)出行通知被害人,由被害人檢具下列文件:
(一)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二)申請不實致本會受有損失,由該被害人負一切法律責任之切結書。
經信用部依匯(轉)入時間順序逐筆認定其尚未被提領部分,由最後一筆金額往前推算至帳戶餘額為零止,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
三、信用部依前二項規定辦理警示帳戶剩餘款項之發還,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逕行結清該帳戶,並將剩餘款項轉列應付款項,俟依法可領取者申請給付時處理;但信用部須經通報解除警示或警示期限屆滿後,方得解除對該帳戶開戶人之警示效力。
(一)剩餘款項在新臺幣(以下同)壹仟元以下。
(二)自警示通報時起超過3個月,仍無法聯絡開戶人或被害人。
(三)被害人不願報案或不願出面領取款項者。
四、信用部辦理警示帳戶剩餘款項之發還,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適用本條所定剩餘款項發還之規定,應請被害人循司法程序辦理。
(一)經聯絡警示帳戶開戶人,開戶人不同意本會處理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
(二)警示帳戶遭法院、檢察署扣押或禁止處分。
(三)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來自另一警示帳戶。
(四)疑似交易糾紛或案情複雜等案件。
第十條 信用部受理存款帳戶開戶時,作業程序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應指派資深信用部人員辦理開戶審核工作。
二、受理開戶時應查核客戶身分:
(一)信用部受理客戶臨櫃開立存款帳戶,應實施雙重身分證明文件查核,身分證明文件,應具辨識力,以確認係其本人。
(二)使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Z系統通報案件紀錄資訊」功能查詢下列資訊:
1.「Z21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驗證」(公司行號團體應查核負責人)。
2.「Z22通報案件紀錄及補充註記資訊」。
前開查詢時間,除支票存款開戶需即時查詢,其餘帳戶之開戶,得於開戶後之必要處理時間內查詢。
3.其他「Z71三十日內通報案件紀錄資訊」,信用部可依其使用需求,選擇是否查詢。
(三)受理開戶時應向客戶宣導,如提供帳戶供非法使用應負法律責任。
(四)受理開戶時應填寫「開戶檢核表」,嚴格審核申請新開戶案件,以防杜利用人頭申請開立帳戶。
(五)受理個人開立活期性存款戶(支票存款除外),應採錄影或拍照方式建立開戶影像檔案。
(六)對於下列情況得免採用「開戶檢核表」及免留存影像檔案:
1.辦理往來廠商之員工整批開立薪資轉帳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時,如往來廠商為合法登記,並可自行核對員工身分及證明薪資之合理性者。
2.往來之學校,就已完成註冊之學生可自行審核學生身分並確認其身分者。
3.與信用部有授信業務往來者。
4.信用部派員外出對保開戶者。
5.經信用部自行確認身分無誤者。
(七)信用部受理定期存款帳戶開戶時,如該客戶非屬初次往來客戶,經確認其身分無誤,亦顯無不法或異常情形者,得免辦理本款第一目、第二目及第四目。
三、信用部受理客戶開立存款帳戶應確認客戶身分,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客戶之開戶申請:
(一)疑似使用假名、人頭、虛設行號或虛設法人團體開立存款帳戶。
(二)持用偽、變造身分證明文件或出示之身分證明文件均為影本。
(三)提供之文件資料可疑、模糊不清、不願提供其他佐證資料、或提供之文件資料無法進行查證。
(四)客戶不尋常拖延應提供之身分證明文件。
(五)客戶開立之其他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尚未解除者。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1.為就業薪資轉帳開立帳戶需要,經當事人提出在職證明或任職公司之證明文件。
2.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並經審核同意撥款。
3.其他法律另有得開立帳戶之規定。
(六)受理開戶時有其他異常情形,且客戶無法提出合理說明者。
第十一條 由專業中介機構代為處理之交易、依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目但書申請開戶者或其他經研判具高風險之存款客戶或交易,本會信用部除為一般性之客戶審查措施外,另應有適當之風險管理措施,包括:
一、帳戶之開立應經較高層級主管之核准。
二、確認其財產及資金來源、去處之合理性。
三、對其存款交易實施持續監控。
第十二條 信用部辦理存款帳戶應建立事後追蹤管理機制,並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對新開立帳戶應加強監控。
二、「疑似不法或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報表每日由專人辦理查核及追蹤並作成紀錄外,每週應依內部程序送交單位主管核閱。
三、預警指標
(一)當日存入款項累計大於○元以上,且結帳後餘額小於○元。
(二)當日使用自動化設備交易(含查詢帳戶餘額)功能達○次以上。
(三)使用自動化設備做百元以下轉帳交易。
(四)定期存款、支票存款、授信戶開立之存款帳戶,不列入以上預警指標檢核範圍。
上述報表至少應保存5年,以備提供主管機關、有關單位及內部稽核單位查核調閱。
如經查證有不法情事時,得採取本作業準則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類處理措施。
第十三條 本作業準則內部工作之分配:
一、本會信用部主任為專責督導本作業準則之執行及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之處理事宜;各分部處理本項工作,應陳報信用部主任核定。
二、信用部負責業務如下,並為對外協調聯繫之主辦單位:
(一)嚴格審核申請開戶案件,以防杜利用人頭申請新開戶。
(二)對於客戶臨櫃匯款交易,或要求辦理約定轉帳帳戶、電話語音及網路轉帳功能時,應積極主動關懷並提醒客戶,必要時通知警察機關協助處理,避免客戶受騙。
(三)監控資訊人員提供之「疑似不法或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報表名單,並做適當處理。
(四)受理警示帳戶之通報及設定後,應將該帳戶之相關資料立即填載於「金融機構遭歹徒詐騙案件通報單」通知(或轉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五)衍生管制帳戶之設定與解除作業。
(六)協助受詐騙民眾通報疑似警示帳戶之作業。
(七)受理及協助民眾申請返還遭詐騙之款項。
(八)辦理有關本作業準則相關規定之自行查核作業、教育訓練或個案研討。
(九)指定專人擔任警示帳戶聯防機制通報窗口(非營業時間委託財團法人農漁會○○資訊中心辦理或本會資訊中心;以下簡稱資訊單位),受理金融同業或檢警調單位之警示帳戶聯防機制通報案件,轉送信用部本分部做適當之處理,並依「金融機構辦理警示帳戶聯防機制作業程序」規定辦理。
三、資訊單位依預警指標建立資訊系統輔助清查存款帳戶異常交易,並提供信用部「疑似不法或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報表及本作業準則相關程式之開發。
四、會務股或其他指定單位負責本作業準則之相關教育訓練課程安排、獎懲事宜及協助有關疑似不法帳戶所衍生之法律疑義。
五、依本作業準則所衍生之各項紛爭應由各權責單位依相關法令及本會有關規定妥善處理。
第十四條 信用部人員應參加認識客戶之職前訓練及在職訓練,以加強警覺性與敏感性。
一、職前訓練:
本會對於新進信用部人員應安排有關開戶及認識客戶之訓練課程,使其了解相關規定及責任。
二、在職訓練:
本會應將認識客戶納入相關訓練課程中,信用部自行舉辦之內部人員訓練課程亦應包含本項課程。
第十五條 本會人員有下列具體事蹟者,應給予適當獎勵:
一、發現疑似詐騙案件,經通報檢警調單位或偵破犯罪有貢獻者。
二、積極主動,關懷客戶,防範客戶遭詐騙有具體事實者。
信用部如有上揭情形者,應將具體事實主動簽報,俾辦理表揚或敍獎事宜。
第十六條 本作業準則之規範納入內部控制及內部稽核項目,並依據「農會漁會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之規定,辦理內部稽核及自行查核。
第十七條 本作業準則規定未盡事宜,悉依有關法令及本會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八條 本作業準則經本會理事會通過,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備查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附錄九
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修正
第一條 本辦法依銀行法第四十五條之二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存款帳戶,指銀行法第六條至第八條所稱之支票存款、活期存款及定期存款帳戶。
第三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警示帳戶:指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為偵辦刑事案件需要,通報銀行將存款帳戶列為警示者。
二、衍生管制帳戶:指警示帳戶之開戶人所開立之其他存款帳戶,包括依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五款但書規定所開立之存款帳戶。
三、通報:指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以公文書通知銀行將存款帳戶列為警示或解除警示,惟如屬重大緊急案件,得以電話、傳真或其他可行方式先行通知,並應於通知後五個營業日內補辦公文書資料送達銀行,逾期未送達者,銀行應先與原通報機關聯繫後解除警示帳戶。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存款帳戶之認定標準及分類如下:
一、第一類:
(一)屬偽冒開戶者。
(二)屬警示帳戶者。
(三)屬衍生管制帳戶者。
二、第二類:
(一)短期間內頻繁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且無法提出合理說明者。
(二)客戶申請之交易功能與其年齡或背景顯不相當者。
(三)客戶提供之聯絡資料均無法以合理之方式查證者。
(四)存款帳戶經金融機構或民眾通知,疑為犯罪行為人使用者。
(五)存款帳戶內常有多筆小額轉出入交易,近似測試行為者。
(六)短期間內密集使用銀行之電子服務或設備,與客戶日常交易習慣明顯不符者。
(七)存款帳戶久未往來,突有異常交易者。
(八)符合銀行防制洗錢注意事項範本所列疑似洗錢表徵之交易者。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或銀行認定為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
第五條 存款帳戶依前條之分類標準認定為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者,銀行應採取下列處理措施:
一、第一類:
(一)存款帳戶如屬偽冒開戶者,應即通知司法警察機關、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銀行並應即結清該帳戶,其剩餘款項則俟依法可領取者申請給付時處理。
(二)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者,應即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並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匯入款項逕以退匯方式退回匯款行。
(三)存款帳戶屬衍生管制帳戶者,應即暫停該帳戶使用提款卡、語音轉帳、網路轉帳及其他電子支付功能,匯入款項逕以退匯方式退回匯款行。
(四)依其他法令規定之處理措施。
二、第二類:
(一)對該等帳戶進行查證及持續進行監控,如經查證有不法情事者,除通知司法警察機關外,並得採行前款之部分或全部措施。
(二)依洗錢防制法等相關法令規定之處理措施。
第六條 銀行除依前條所列措施辦理外,並應於內部採取下列措施:
一、循內部程序通報所屬總行或總管理機構之專責單位。
二、將已採行及擬採行之處理措施一併陳報總行或總管理機構之專責單位。
三、於銀行內部資訊系統中加以註記,提醒各分支機構加強防範。
第七條 存款帳戶經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通報為警示帳戶者,銀行應即查詢帳戶相關交易,如發現通報之詐騙款項已轉出至其他帳戶,應將該筆款項轉出之資料及原通報機關名稱,通知該筆款項之受款行,並通知原通報機關。
警示帳戶之原通報機關依前項資料進行查證後,如認為該等受款帳戶亦須列為警示帳戶者,由該原通報機關再進一步通報相關銀行列為警示。
詐騙款項之相關受款行,應依第一項規定辦理交易查詢及通知作業,如查證受款帳戶有犯罪事實者,應即採行第五條第二款所列處理措施。
本條之通知方式、通知範圍及所需文件等作業程序,由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訂定,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八條 存款帳戶之款項若已遭扣押或禁止處分,復接獲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通報為警示帳戶,該帳戶仍應列為警示帳戶,但該等款項優先依扣押或禁止處分命令規定辦理。
第九條 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自通報時起算,逾二年自動失其效力。但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者,原通報機關應於期限屆滿前再行通報之,通報延長以一次及一年為限。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前尚未解除之警示帳戶,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警示期限自每次通報時起算,逾三年自動失其效力。但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者,原通報機關應於期限屆滿前再行通報之,其警示期限並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失其效力。
二、警示期限已逾二年未逾三年者,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自動失其效力。
三、警示帳戶於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日前經再行通報者,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自動失其效力。
四、警示期限未逾二年者,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適用前項規定。
警示帳戶之開戶人對其存款帳戶被列為警示如有疑義,由開戶人洽原通報機關處理,銀行於必要時並應提供協助。
第十條 警示帳戶嗣後應依原通報機關之通報,或警示期限屆滿,銀行方得解除該等帳戶之限制。
屬衍生管制帳戶及依第四條第二款所列標準認定為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者,經銀行查證該等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情形消滅時,應即解除相關限制措施。
警示帳戶依原通報機關之通報解除,或原通報機關依前條第一項再行通報銀行繼續警示者,銀行應即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第十一條 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銀行經確認通報原因屬詐財案件,且該帳戶中尚有被害人匯 (轉)入之款項未被提領者,應依開戶資料聯絡開戶人,與其協商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事宜,如無法聯絡者,得洽請警察機關協尋一個月。
銀行依前項辦理,仍無法聯絡開戶人者,應透過匯(轉)出行通知被害人,由被害人檢具下列文件,經銀行依匯(轉)入時間順序逐筆認定其尚未被提領部分,由最後一筆金額往前推算至帳戶餘額為零止,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
一、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二、申請不實致銀行受有損失,由該被害人負一切法律責任之切結書。
銀行依前二項規定辦理警示帳戶剩餘款項之發還,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逕行結清該帳戶,並將剩餘款項轉列其他應付款,俟依法可領取者申請給付時處理;但銀行須經通報解除警示或警示期限屆滿後,方得解除對該帳戶開戶人之警示效力:
一、剩餘款項在一定金額以下,不符作業成本者。
二、自警示通報時起超過三個月,仍無法聯絡開戶人或被害人者。
三、被害人不願報案或不願出面領取款項者。
銀行應指定一位副總經理或相當層級之主管專責督導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之處理事宜。
疑似交易糾紛或案情複雜等案件,不適用第一項至第三項剩餘款項發還之規定,應循司法程序辦理。
第十二條 銀行應建立明確之認識客戶政策及作業程序,包括接受客戶開立存款帳戶之標準、對客戶之辨識、存款帳戶及交易之監控及必要教育訓練等重要事項。
前項有關接受客戶開立存款帳戶之作業審核程序,由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訂定範本,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十三條 銀行受理客戶開立存款帳戶,應以下列方式查核客戶身分,並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與通報案件紀錄及補充註記資訊:
一、臨櫃申請應實施雙重身分證明文件查核,身分證明文件,應具辨識力。
二、網路申請應依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所定並經主管機關備查之實名認證方式查核。
銀行應確認客戶身分,始得受理客戶開立存款帳戶,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客戶之開戶申請:
一、疑似使用假名、人頭、虛設行號或虛設法人團體開立存款帳戶。
二、持用偽、變造身分證明文件或出示之身分證明文件均為影本。
三、提供之文件資料可疑、模糊不清、不願提供其他佐證資料、或提供之文件資料無法進行查證。
四、客戶不尋常拖延應提供之身分證明文件。
五、客戶開立之其他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尚未解除。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為就業薪資轉帳開立帳戶需要,經當事人提出在職證明或任職公司之證明文件。
(二)為向銀行申辦貸款並經審核同意撥款。
(三)其他法律另有得開立帳戶之規定。
六、受理開戶時有其他異常情形,且客戶無法提出合理說明。
第十四條 銀行應以資訊系統整合其全行存款客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資料,供其總分支機構查詢,對於各單位調取及查詢客戶之資料,應建立內部控制程序,並注意資料之保密性。
第十五條 由專業中介機構代為處理之交易、依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五款但書申請開戶者或其他經研判具高風險之存款客戶或交易,銀行除為一般性之客戶審查措施外,另應有適當之風險管理措施,包括:
一、帳戶之開立應經較高層級主管之核准。
二、確認其財產及資金來源、去處之合理性。
三、對其存款交易實施持續監控。
第十六條 銀行應建立以資訊系統輔助清查存款帳戶異常交易之機制,對於交易金額超過一定門檻、交易金額與帳戶平均餘額顯不相當、或短期間內密集使用電子交易功能等狀況,應設立預警指標,每日由專人至少查核及追蹤乙次並作成紀錄,依內部程序送交權責主管核閱。
前項所稱紀錄及其相關資訊,至少應保存五年,並得提供主管機關、有關單位及內部稽核單位調閱。
第十七條 銀行之國外分行及子銀行在其所在國法令許可範圍內,應遵守本辦法之規定,但所在國之法令與本辦法牴觸時,銀行應將相關事實陳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十八條 銀行應依本辦法訂定其內部作業準則,其內容應至少包括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帳戶之認定標準及應採取之措施、第六條第一款所稱專責單位之指定、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款所稱一定金額、第十六條第一項所稱預警指標之建立、紛爭處理、員工教育訓練及稽核功能等。
第十九條 銀行應將前條所稱內部作業準則之規範納入內部控制及內部稽核項目,並依據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之規定,辦理內部稽核及自行查核。
第二十條 本辦法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日修正發布之第九條第一項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附錄十
金融機構開戶作業審核程序暨異常帳戶風險控管之作業範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4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金字第0955070840號函(已廢止)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一)字第09585013680號令訂定
中國民國104年8月13日行政院農業委會農業金融局農金二字第1045043021號函修訂
第一條 為提升金融機構辦理開戶作業之嚴謹性及對異常帳戶之風險控管,並加強防杜異常帳戶之開立或進行詐欺、洗錢等不法行為,爰依據「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十二條及相關規定訂定本作業範本。
第二條 金融機構辦理開立銀行法第六至第八條所稱之支票存款、活期存款及定期存款帳戶,其開戶作業程序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應指派資深行員辦理開戶審核工作。
二、受理開戶時應查核客戶身分:
(一)依據主管機關規定辦理雙重身分證明文件查核,以確認係其本人。
(二)使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Z系統通報案件紀錄資訊」功能查詢下列資訊:
1.「Z21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驗證」(公司行號團體應查核負責人)。
2.「Z22通報案件紀錄及補充註記資訊」。
前開查詢時間,應以即時查詢為原則,惟可由金融機構自行衡酌業務風險因素,採取彈性之做法;除支票存款開戶應即時查詢,餘得於開戶後之必要處理時間內查詢。
3.其他「Z07通報案件紀錄資訊」、「Z13補充/註記資訊」及「Z18通報案件紀錄資訊-受通報者統計資訊」等資訊,各金融機構可依其使用需求,選擇是否查詢。
三、受理開戶時應向客戶宣導,如提供帳戶供非法使用應負法律責任。
四、採用「開戶檢核表」輔助工具(範本如附件),嚴格審核申請新開戶案件,以防杜利用人頭申請開立帳戶。金融機構得衡酌業務風險,自行訂定免採用「開戶檢核表」之對象。
五、建立拒絕開戶資料庫。
六、受理個人開立活期性存款戶(支票存款除外),應確實依據本會之「國內金融機構受理存戶新開戶建立影像檔注意事項」採錄影或拍照方式建立開戶影像檔案。
第三條 在臺無住所外國人【係指未持有居留證之外國自然人(含華僑)】開立新臺幣存款帳戶以親自辦理為原則,但符合下列情形或主管機關規定者,可由受本人委任或授權之代理人依銀行內部認識客戶規範辦理:
一、經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或加工區管理處專案核准,或因贈與、繼承等特定情事取得有價證券之外國人,開立證券交割用之帳戶。
二、外國公司籌備處於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時,其負責人為在台無住所之外國人者。
第四條 金融機構受理客戶開立存款帳戶,如有本辦法第十三條所列情形,應拒絕客戶之開戶申請。
第五條 金融機構辦理存款帳戶應建立事後追蹤管理機制,並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對採用委託開戶或開戶後發現可疑之客戶,應以電話、書面或實地查訪等方式再確認,並做適當處理。
二、對新開立或久未往來恢復使用帳戶應加強監控。
三、應利用資訊系統,輔助發現可疑交易,並依據本辦法第十六條辦理。
第六條 對於疑似不法及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之認定標準及處理措施應依據本辦法辦理。
第七條 一、金融機構應指派副總經理(或相當職位以上人員)督導防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存款帳戶之執行,並指定專責單位為事務單位;營業單位應指定資深主管人員督導本項工作。
二、金融機構稽核單位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存款帳戶之查核
(一)稽核單位應依據內部控制制度暨有關規定訂定查核事項,定期辦理查核。
(二)稽核單位發現營業單位執行新開戶及認識客戶管理措施之疏失事項,應定期會簽專責副總經理(或相當職務以上人員)核閱,並提供行員在職訓練之參考。
(三)稽核人員查獲重大違規事項故意隱匿不予揭露者,應由總行權責單位適當處理。
第八條 金融機構應要求行員參加認識客戶之職前訓練及在職訓練,以加強警覺性與敏感性。
一、職前訓練:
對於新進行員應安排有關開戶及認識客戶之訓練課程,使其了解相關規定及責任。
二、在職訓練:
行員訓練部門應將認識客戶納入相關訓練課程中,營業單位自行舉辦之內部行員訓練課程亦應包含本項課程。
第九條 金融機構對於行員發現疑似詐騙案件,經通報檢警調單位防範或偵破犯罪有貢獻者,應給予適當獎勵。
第十條 本作業範本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令辦理。
第十一條 本作業範本經本會理事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開戶作業檢核表範本日期:
姓名:
編號 | 開戶檢核作業項目 | 確認結果 | 臨櫃應注意事項 | |
1 | 雙重身分證明文件查核。 | □是 □異常 | 提示文件 | |
第二證件名稱:□健保卡 □駕照 □護照 □學生證 □中央主管機關出具之老農津貼專戶證明文件 □其他: 第二證件號碼/卡號: | ||||
2 | 身分證之相片是否與本人相符。 | □是 □異常 | ||
3 | 開戶目的清楚表達:□儲蓄 □薪轉 □證券戶 □資金調撥□投資□老農津貼專戶□其他: 。 | □合理 □異常 | 應對話術 | |
4 | 職業與客戶本人氣質等外觀表現符合。 | □相符 □異常 | 職業 | |
5 | 填寫開戶資料需不斷詢問他人地址、電話或向經辦人員查詢開戶進度;或明顯有第三人於營業廳外等候、接應。 | □合理 □異常 | 開戶時之異常舉止 | |
6 | 主動詢問電話語音、網路及ATM相關問題,並積極表現要申請前項服務項目,與其職業或外觀氣質是否相當。 | □合理 □異常 | 申請存款相關服務性業務時之異常舉止 | |
7 | 清楚知道自己與本會有無其他業務往來:□存款 □授信 □現金卡□壽險□其他: □尚未往來。 | □清楚 □不清楚 | ||
8 | 短期間(含申請當日)於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開戶查詢次數異常或頻繁者。 | □合理 □異常 | ||
9 | 「國民身分證」是否有偽變造情形。 | □正常 □異常 | ||
10 | 如為本會既有客戶,經比對前一開戶行之身分證影本、相片及留存簽名是否相符(首次往來免填)。 | □相符 □異常 | ||
11 | 客戶資料內部查詢顯示警語【 】 | □正常 □異常 | ||
12 | 查詢「Z21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驗證」 | □正常 □異常 | ||
13 | 查詢「Z22通報案件紀錄及補充註記資訊」 | □正常 □異常 | ||
14 | □已向客戶宣導提供帳戶交詐騙集團使用,涉嫌違反刑法幫助詐欺罪,及或觸犯幫助洗錢罪,得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 |||
15 | 是否辦理客戶及應檢核對象(如法定代理人、負責人等)姓名及名稱檢核(黑名單掃描) | □是 □否 | □命中□未命中 | |
16 | 是否辦理客戶即時風險評分 | □是 □否 | □高 □中 □低 | |
17 | 經評估為高風險客戶是否辦理加強審查 | □是 □否 | 非高風險無須填寫 | |
18 | 法人、團體是否提供「實質受益人暨高階管理人員聲明書」或相關佐證文件(如股東名冊、出資證明、股東結構圖、公司章程或出資文件等) | □是 □否 | 個人無須填寫 | |
19 | 曾取得CRS及FATCA聲明書者,須進一步確認開戶或其他文件中的資訊與系統的稅籍或身分別是否有不一致 | 是 □否 | 稅籍有異動者須重新徵提聲明書 | |
基於上述確認後,是否同意其開戶: ※編號1、2、9~13如屬異常者得婉拒開戶。 ※編號3~8、15、18、19,供斟酌受理參考,如有可疑仍宜婉拒。 ※編號3開戶目的為老農津貼專戶,專供老農津貼匯入;經辦人員應向客戶告知開立本專戶之應注意事項,並於電腦上註記。 | □受理 □拒絕 如有異常情形仍受理開戶之理由: | 異常狀況 回應 |
經辦 覆核
<附表>
臨櫃應注意事項
提示文件 | 1.使用之印鑑為電腦新刻成之木頭印章。 2.開戶證件過於老舊,未能合理說明原因。 |
應對話術 | 1.利用親切問候聊天方式,解除客戶心防。 2.詢問在哪裡高就?開戶者職業應清楚告知,而不是廣義以自由業帶過。 3.故意以錯誤訊息測試觀察客戶反應。 4.詢問及核對已往來業務,如信用卡、房貸等。 |
職業 | 對於「服務業」及「自由業」須仔細注意有無異常舉動或行止;若為「待業中」者,更應仔細詢問客戶開戶動機與目的。 |
開戶時之異常舉止 | 1.多人同時開戶,且互相交談,但根據觀察或填寫之申請資料顯示彼此間無合理關係者。 2.開戶時由多人陪同,並由陪同人員代填資料;或填寫開戶資料時,須詢問陪同人員或看小抄。 3.對於櫃員詢問開戶相關問題時,須由陪同人員代答或回答得吞吞吐吐。 4.辦理開戶時,本會門口有可疑人士在外等候或一直打電話詢問。 5.開戶人當場與他人談論買賣帳戶及價錢者。 6.提及開戶須留存影像檔時,不願配合或神情惶恐。 7.接近三點半來行辦理開戶,表示趕時間,不斷催促經辦趕快辦好;於營業廳內態度高傲,易發怒口氣差。 |
申請存款相關服務性業務時之異常舉止 | 1.表示急需申請電話語音銀行、網路銀行等業務,但對自動化服務功能與用途不甚瞭解,或與其年齡、職業、身分顯不相當。 2.當天同時約定數個第三人轉帳帳號(拿紙條抄寫轉入帳號),經辦問其原因又無法解釋清楚,且不認識對方帳戶持有人。 |
異常狀況 | 1.詢問開戶動機時,無法明確告知,言詞反覆不一,神情緊張,東張西望。 2.對自稱所從事之行業或職業性質與內容毫無概念。 3.對已往來業務項目完全不清楚或無法正確回答。 4.欲申請薪資轉帳帳戶,卻說不出公司正確名稱或電話號碼;經詢公司往來分行時,亦不願配合或模糊其詞。 5.必要時得請客戶留存服務單位名稱、電話,並依留存電話向該單位查證。 6.詢問內容發現異常時,告知客戶撥打「165」警政署防範詐騙專線,查證是否為詐騙集團犯罪手法。 |
回應 | 1.符合「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3條第2項所列情形者,應拒絕客戶開戶之申請。 2.對於疑似人頭申請開戶者,得委婉拒絶或暫時不受理金融卡、電話語音銀行、網路銀行等自動化服務業務。 3.倘發現冒用或偽變造身分證開戶者,應即通知警調機關處理及通報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
附錄十一
農會漁會信用部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注意事項(範本)
00年00月00日第00屆理事會第00次會議通過
00年00月00日第00屆理事會第00次會議修正
第一條 本注意事項依「洗錢防制法」、「資恐防制法」、「農業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農業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與打擊資恐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及「農業金融機構對經指定制裁對象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所在地通報辦法」訂定。。
第二條 信用部依「農業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與打擊資恐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六條規定建立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內部控制制度應經理事會通過;修正時,亦同。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依據「農會漁會信用部評估洗錢及資恐風險及訂定相關防制計畫指引」(附件),訂定對洗錢及資恐風險辨識、評估、管理之相關政策及程序。
二、依該指引與風險評估結果及業務規模,訂定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計畫,以管理及降低已辨識出之風險,並對其中之較高風險,採取強化控管措施。
三、監督控管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法令遵循與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計畫執行之標準作業程序,並納入自行查核及內部稽核項目,且於必要時予以強化。
前項第一款洗錢及資恐風險之辨識、評估及管理,應至少涵蓋客戶、地域、產品及服務、交易或支付管道等面向,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製作風險評估報告。
二、考量所有風險因素,以決定整體風險等級,及降低風險之適當措施。
三、訂定更新風險評估報告之機制,以確保風險資料之更新。
四、於完成或更新風險評估報告時,將風險評估報告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備查。
第一項第二款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計畫,應包括下列政策、程序及控管機制:
一、確認客戶身分。
二、客戶及交易有關對象之姓名及名稱檢核。
三、帳戶及交易之持續監控。
四、紀錄保存。
五、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申報。
六、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申報及依據資恐防制法之通報。
七、指定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專責主管負責遵循事宜。
八、員工遴選及任用程序。
九、持續性員工訓練計劃。
十、測試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制度有效性之獨立稽核功能。
十一、其他依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相關法令及農委會規定之事項。
理事會對確保建立及維持適當有效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內部控制負最終責任。理事會及總幹事應瞭解其洗錢及資恐風險,及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計畫之運作,並採取措施以塑造重視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文化。
第三條 本注意事項用詞定義如下:
一、一定金額:指新臺幣五十萬元(含等值外幣)。
二、通貨交易:單筆現金收或付(在會計處理上,凡以現金收支傳票記帳者皆屬之)或換鈔交易。
三、建立業務關係:係指某人要求信用部提供金融服務並建立能延續一段時間的往來關係或某人首次以該信用部的準客戶身分接觸信用部,期望此關係延續一段時間的往來。
四、客戶:為與信用部建立業務關係的人(包含自然人、法人、團體或信託)或經信用部認可辦理臨時性交易之人。通常並不包括某一交易的第三方。例如,在付款的電匯交易中,匯出匯款行並不會視此筆匯款交易之收款人為其客戶。
五、臨時性交易:係指民眾到非已建立業務關係信用部辦理之交易,包括現金匯款、換鈔等交易。
六、實質受益人:指對客戶具最終所有權或控制權之自然人,或由他人代理交易之自然人本人,包括對法人或法律協議具最終有效控制權之自然人。
七、風險基礎方法:指信用部應確認、評估及瞭解其暴露之洗錢及資恐風險,並採取適當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措施,以有效降低此類風險。依該方法,信用部對於較高風險情形應採取加強措施,對於較低風險情形,則可採取相對簡化措施,以有效分配資源,並以最適當且有效之方法,降低經其確認之洗錢及資恐風險。
八、交易有關對象:指交易過程中,所涉及之信用部客戶以外之第三人,例如匯出匯款交易之受款人,或匯入匯款交易之匯款人等。
第四條 確認客戶身分措施,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有以下情形之一者應予以婉拒建立業務關係或交易:
(一)疑似使用匿名、假名、人頭、虛設行號或虛設法人團體。
(二)客戶拒絕提供審核客戶身分措施相關文件,但經可靠、獨立之來源確實查證身分屬實者不在此限。
(三)對於由代理人辦理之情形,且查證代理之事實及身分資料有困難。
(四)持用偽、變造身分證明文件。
(五)出示之身分證明文件均為影本。但依規定得以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或影像檔,輔以其他管控措施辦理之業務,不在此限。
(六)提供文件資料可疑、模糊不清,不願提供其他佐證資料或提供之文件資料無法進行查證。
(七)客戶不尋常拖延應補充之身分證明文件。
(八)建立業務關係之對象為資恐防制法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以及外國政府或國際組織認定或追查之恐怖分子或團體。但依資恐防制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為支付不在此限。
(九)建立業務關係或交易時,有其他異常情形,客戶無法提出合理說明。
二、確認客戶身分時機:
(一)與客戶建立業務關係時。
(二)進行下列臨時性交易:
1.辦理達一定金額以上交易(含國內匯款)時。多筆顯有關聯之交易合計達一定金額以上時,亦同。
2.辦理新臺幣3萬元以上(含等值外幣)之跨境匯款時。
(三)發現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時。
(四)對於過去所取得客戶身分資料之真實性或妥適性有所懷疑時。
三、確認客戶身分方式應採取下列方式辦理:
(一)以可靠、獨立來源之文件、資料或資訊,辨別及驗證客戶身分,並保存該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或予以記錄。
(二)對於由代理人建立業務關係或交易者,應確實查證代理之事實,並依前目方式辨識及驗證代理人身分,並保存該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或予以記錄。
(三)辨識客戶實際受益人,並以合理措施驗證其身分,包括使用可靠來源之資料或資訊。
(四)確認客戶身分措施,應包括瞭解業務關係之目的與性質,並視情形取得相關資訊。
四、前款規定於客戶為個人時,至少取得下列資訊,以辨識其身分:
(一)姓名。
(二)出生日期。
(三)戶籍或居住地址。
(四)官方身分證明文件號碼。
(五)國籍。
(六)外國人士居留或交易目的(如觀光、工作等)。
五、針對依據信用部客戶洗錢及資恐風險評估相關規範辨識為高風險或具特定高風險因子之個人客戶,於建立業務關係時應至少取得下列任一資訊:
(一)曾使用之姓名或別名:曾使用之姓名如結婚前使用之姓名、更名前使用之姓名。
(二)任職地址、郵政信箱地址、電子郵件地址(如有)。
(三)電話或手機號碼。
六、第三款規定於客戶為法人、團體或信託之受託人時,應瞭解客戶或信託(包括類似信託之法律協議)之業務性質,並至少取得客戶或信託之下列資訊,辨識及驗證客戶身分:
(一)客戶或信託之名稱、法律形式及存在證明。
(二)規範及約束法人、團體或信託之章程或類似之權力文件。但下列情形得不適用:
1.第七款第三目所列對象,其無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但書情形者。
2.團體客戶經確認其未訂定章程或類似之權力文件者。
(三)在法人、團體或信託之受託人中擔任高階管理人員(高階管理人員之範圍得包括董事、監事、理事、總經理、財務長、代表人、管理人、合夥人、有權簽章人,或相當於前述高階管理人員之自然人,信用部應運用風險基礎方法決定其範圍)之下列資訊:
1.姓名。
2.出生日期。
3.國籍。
(四)官方辨識編號:如統一編號、稅籍編號、註冊號碼。
(五)法人、團體或信託之受託人註冊登記之辦公室地址,及其主要之營業處所地址。
(六)境外法人、團體或信託之受託人往來目的。
七、第三款第三目規定於客戶為法人、團體或信託之受託人時,應瞭解客戶或信託之所有權及控制權結構,並透過下列資訊,辨識客戶之客戶之實質受益人,及採取合理措施驗證:
(一)客戶為法人或團體時:
1.具控制權之最終自然人身分(如姓名、出生日期、國籍及身分證明文件號碼等)。所稱具控制權係指直接、間接持有該法人股份或資本超過百分之二十五者,信用部得請客戶提供股東名冊或其他文件協助完成辨識。
2.依本目之1規定未發現具控制權之自然人,或對具控制權自然人是否為實質受益人有所懷疑時,應辨識有無透過其他方式對客戶行使控制權之自然人。必要時得取得客戶出具之聲明書確認實質受益人之身分。
3.如依前本目之1及2規定均未發現具控制權之自然人時,信用部應辨識高階管理人員之身分。
(二)客戶為信託之受託人時:應確認委託人、受託人、信託監察人、信託受益人及其他可有效控制該信託帳戶之人,或與上述人員具相當或類似職務者之身分。
(三)客戶或具控制權者為下列身分者,除有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但書情形或已發行無記名股票情形者外,得不適用第三款第三目辨識及驗證實質受益人身分之規定:
1.我國政府機關。
2.我國公營事業機構。
3.外國政府機關。
4.我國公開發行公司或其子公司。
5.於國外掛牌並依掛牌所在地規定,應揭露其主要股東之股票上市、上櫃公司,或其子公司。
6.受我國監理之金融機構及其管理之投資工具。
7.設立於我國境外,且所受監理規範與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ATF)所定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標準一致之金融機構,及該金融機構管理之投資工具。信用部對前開金融機構及投資工具需留存相關文件證明(如公開資訊查核紀錄、該金融機構防制洗錢作業規章、負面資訊查詢紀錄、金融機構聲明書等)。
8.我國政府機關管理之基金。
9.工持股信託、員工福利儲蓄信託。
(四)信用部辦理財產保險、傷害保險、健康保險或不具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保險商品,除客戶有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但書情形者外,不適用第三款第三目辨識及驗證實質受益人身分之規定。
八、與信用部建立業務關係之客戶,驗證客戶及其代理人與實質受益人身分之方式:
(一)以文件驗證:
1.個人:
(1)驗證身分或生日:取得附有照片且未過期之官方身分證明文件,如身分證、護照、居留證、駕照等。如對上述文件效期有疑義,應取得大使館或公證人之認證或聲明。另實質受益人前述資料得不要求正本進行驗證,或依據信用部內部所定作業程序,請法人、團體及其代表人聲明實質受益人資料,但該聲明資料應有部分項目得以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公司年報等其他可信文件或資料來源進行驗證。
(2)驗證地址:取得客戶所屬帳單、對帳單、或官方核發之文件等。
2.法人、團體或信託之受託人:取得公司設立登記文件(Certified Articles of Incorporation)、政府核發之營業執照、合夥協議(Partnership Agreement)、信託文件(Trust Instrument)、存續證明(Certification of Incumbency)等。如信託之受託人為洗錢防制法第五條第一項列示之金融機構所管理之信託,其信託文件得由該金融機構出具之書面替代之,惟該金融機構所在之國家或地區有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者不適用。
(二)有必要時,可另行以非文件資訊驗證,例如:
1.在帳戶開立後,以電話或函件聯繫客戶。
2.由其他金融機構提供之資訊。
3.交叉比對客戶提供之資訊與其他可信賴之公開資訊、付費資料庫等。
九、依據信用部洗錢及資恐風險評估相關規範辨識為高風險或具特定高風險因子之客戶,應以加強方式執行驗證,例如:
(一)取得寄往客戶所提供住址之客戶本人/法人或團體之有權人簽署回函或辦理電話訪查。
(二)取得個人財富及資金來源資訊之佐證資料。
(三)取得法人、團體或信託受託人資金來源及去向之佐證資料,如主要供應商名單、主要客戶名單等。
(四)實地訪查。
(五)取得過去金融機構往來資訊並照會該金融機構。
十、信用部完成確認客戶身分措施前,不得與該客戶建立業務關係或進行臨時性交易。但符合以下各目情形者,得先取得辨識客戶及實質受益人身分之資料,並於建立業務關係後,再完成驗證:
(一)洗錢及資恐風險受到有效管理。包括應針對客戶可能利用交易完成後才驗證身分之情形,採取風險管控措施。
(二)為避免對客戶業務之正常運作造成干擾所必須。
(三)會在合理可行之情形下儘速完成客戶及實質受益人之身分驗證。如未能在合理可行之時限內完成客戶及實質受益人之身分驗證,須終止該業務關係,並應事先告知客戶。
十一、信用部如允許客戶未完成身分驗證前建立業務關係,則應採取相關的風險管控措施,包括:
(一)訂定客戶身分驗證完成期限。
(二)於客戶身分驗證完成前,信用部(含分部)督導主管應定期檢視與該客戶之往來關係,並定期向高階主管報告客戶身分驗證處理進度。
(三)於客戶身分驗證完成前,限制該客戶之交易次數與交易類型。
(四)於客戶身分驗證完成前,限制該客戶不得將款項支付予第三人,但符合以下各條件者不在此限:
1.無洗錢/資恐活動疑慮。
2.該客戶之洗錢/資恐之風險等級屬低風險。
3.交易依信用部內部風險考量,所訂核准層級之高階管理人員核准。
4.收款人之姓名/名稱與洗錢或資恐名單不符。
(五)對所取得客戶或實質受益人身分資料之真實性、妥適性或其目的有所懷疑時,不適用前一目但書。
(六)前款第三目「合理可行之時限」信用部應以風險基礎方法依不同風險等級訂定。釋例如下:
1.應在建立業務關係後,不遲於30個工作天內完成客戶身分驗證程序。
2.倘在建立業務關係30個工作天後,仍未能完成客戶身分驗證程序,則信用部應暫時中止與客戶的業務關係,及避免進行進一步的交易(在可行狀況下,將資金退回原資金來源則不在此限)。
3.倘在建立業務關係120天後,仍未能完成客戶身分驗證程序,則信用部應終止與客戶之業務關係。
十二、客戶為法人時,應以檢視公司章程或請客戶出具聲明書之方式,瞭解其是否可發行無記名股票,並對已發行無記名股票之客戶採取下列措施之一以確保其實質受益人之更新:
(一)請客戶要求具控制權之無記名股票股東,應通知客戶登記身分,並請客戶於具控制權股東身分發生變動時通知信用部。
(二)請客戶於每次股東會後,應向信用部更新其實質受益人資訊,並提供持有無記名股票達一定比率以上股東之資料。但客戶因其他原因獲悉具控制權股東身分發生變動時,應即通知信用部。
十三、信用部於確認客戶身分時,應運用適當之風險管理機制,確認客戶及其實質受益人、高階管理人員是否為現任或曾任國內外政府或國際組織之重要政治性職務人士:
(一)客戶或其實質受益人若為現任國外政府之重要政治性職務人士,應將該客戶直接視為高風險客戶,並採取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各目之強化確認客戶身分措施。
(二)客戶或其實質受益人若為現任國內政府或國際組織之重要政治性職務人士,應於與該客戶建立業務關係時,審視其風險,嗣後並應每年重新審視。對於經信用部認定屬高風險業務關係者,應對該客戶採取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各目之強化確認客戶身分措施。
(三)客戶之高階管理人員若為現任國內外政府或國際組織之重要政治性職務人士,信用部應考量該高階管理人員對該客戶之影響力,決定是否對該客戶採取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各目之強化確認客戶身分措施。
(四)對於非現任國內外政府或國際組織之重要政治性職務人士,信用部應考量相關風險因子後評估其影響力,依風險基礎方法認定其是否應適用前三目之規定。
(五)前四目規定於重要政治性職務人士之家庭成員及有密切關係之人,亦適用之。前述家庭成員及有密切關係之人之範圍,依洗錢防制法第七條第四項後段所定辦法之規定認定之。
(六)第七款第三目之1至3及8所列對象,其實質受益人或高階管理人員為重要政治性職務人士時,不適用本款第一目至第五目之規定。
十四、確認客戶身分其他應遵循之事項:
(一)信用部在與客戶建立業務關係時或與臨時性客戶進行金融交易超過一定金額時或懷疑客戶資料不足以確認身分時,應從政府核發或其他辨認文件確認客戶身分並加以記錄。
(二)應對委託帳戶、由專業中間人代為處理交易,要特別加強確認客戶身分之作為。
(三)應加強審查私人理財金融業務客戶。
(四)應加強審查被其他銀行拒絕金融業務往來之客戶。
(五)對於非「面對面」之客戶,應該施以具相同效果之確認客戶程序,且必須有特別和足夠之措施,以降低風險。
(六)對採委託授權建立業務關係或建立業務關係後始發現有存疑之客戶應以電話、書面或實地查訪等方式確認。
(七)採函件方式建立業務關係者,應於建立業務關係手續辦妥後以掛號函復,以便證實。
(八)在不違反相關法令情形下,信用部如果得知或必須假定客戶往來資金來源自貪瀆或濫用公共資產時,應不予接受或斷絕業務往來關係。
(九)信用部對於無法完成確認客戶身分相關規定程序者,應考量申報與該客戶有關之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
(十)信用部懷疑某客戶或交易可能涉及洗錢或資恐,且合理相信執行確認客戶身分程序可能對客戶洩露訊息時,得不執行該等程序,而改以申報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
(十一)其他建立業務關係應注意事項悉依信用部內部作業規定辦理。
十五、有以下情形得依契約約定為下列之處理:
(一)對於有第一款第八目情形,信用部得拒絕業務往來或逕行終止業務關係。
(二)對於不配合審視、拒絕提供實際受益人或對客戶行使控制權之人等資訊、對交易之性質與目的或資金來源不願配合說明等客戶,信用部得暫時停止交易,或暫時停止或終止業務關係。
十六、對於有第一款第八目所述建立業務關係或交易對象情形,信用部應依洗錢防制法第十條申報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如該對象為資恐防制法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信用部並應於知悉之日起不得有資恐防制法第七條第一項行為,及依資恐防制法規定辦理通報(格式請至法務部調查局網站下載)。信用部若於前述對象受制裁指定前已有資恐防制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情事,則應依資恐防制法向法務部申請許可。
第五條 信用部確認客戶身分措施,應包括對客戶身分之持續監控應注意事項審查,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對客戶業務關係之交易進行詳細審視,以確保所進行之交易與客戶及其業務、風險相符,必要時並應瞭解其資金來源。
二、應定期檢視其辨識客戶及實際受益人身分所取得之資訊是否足夠,並確保該等資訊之更新,特別是高風險客戶,應至少每年檢視一次,除前述客戶外,應依風險基礎方法決定檢視頻率。
三、對客戶身分辨識與驗證程序,得以過去執行與保存資料為依據,無須於客戶每次從事交易時,一再辨識及確認客戶之身分。但信用部對客戶資訊之真實性或妥適性有所懷疑,如發現該客戶涉及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或客戶之交易或帳戶之運作方式出現與該客戶業務特性不符之重大變動時,應依第四條規定對客戶身分再次確認。
第六條 第四條第三款及前條規定之確認客戶身分措施及持續審查機制,應以風險為基礎之方法決定其執行強度,包括:
一、對於高風險情形,應加強確認客戶身分或持續審查措施,其中至少應額外採取下列強化措施:
(一)在建立或新增業務往來關係前,信用部應取得依內部風險考量,所訂核准層級之高階管理人員同意。
(二)應採取合理措施以瞭解客戶財富及資金來源。其中資金來源係指產生該資金之實質來源(例如薪資、投資收益、買賣不動產等)。
(三)對於業務往來關係應採取強化之持續監督。
二、對於來自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之客戶,應採行與其風險相當之強化措施。
三、對於較低風險情形,得採取簡化措施,該簡化措施應與其較低風險因素相當。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得採取簡化確認客戶身分措施:
(一)客戶來自未採取有效防制洗錢或打擊資恐之高風險國家或地區,包括但不限於農委會函轉國際防制洗錢組織所公告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有嚴重缺失之國家或地區,及其他未遵循或未充分遵循國際防制洗錢組織建議之國家或地區。
(二)足資懷疑該客戶或交易涉及洗錢或資恐者。
信用部得採行之簡化確認客戶身分措施如下:
一、降低客戶身分資訊更新之頻率。
二、降低持續性監控之等級,並以合理的金額門檻作為審查交易之基礎。
三、從交易類型或已建立業務往來關係可推斷其目的及性質者,得無須再蒐集特定資訊或執行特別措施以瞭解業務往來關係之目的及其性質。
信用部應依重要性及風險程度,對現有客戶進行客戶審查,並於考量前次執行客戶審查之時點及所獲得資料之適足性後,在適當時機對已存在之往來關係進行審查。
第七條 信用部確認客戶身分作業應自行辦理,如法令或農委會另有規定信用部得依賴第三方執行辨識及驗證客戶本人身分、代理人身分、實質受益人身分或業務關係之目的及性質時,該依賴第三方之信用部仍應負確認客戶身分之最終責任,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能立即取得確認客戶身分所需資訊。
二、應採取符合信用部本身需求之措施,確保所依賴之第三方將依信用部之要求,毫不延遲提供確認客戶身分所需之客戶身分資料或其他相關文件影本。
三、確認所依賴之第三方受到規範、監督或監控,並有適當措施遵循確認客戶身分及紀錄保存之相關規範。
四、確認所依賴之第三方之所在地,其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規範與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所定之標準一致。
第八條 信用部對客戶及交易有關對象之姓名及名稱檢核機制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依據風險基礎方法,建立客戶及交易有關對象之姓名及名稱檢核政策及程序,以偵測、比對、篩檢客戶、客戶之高階管理人員、實質受益人或交易有關對象是否為資恐防制法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以及外國政府或國際組織認定或追查之恐怖分子或團體。如是,應依第四條第十六款規定辦理。
二、客戶及交易有關對象之姓名及名稱檢核政策及程序,至少應包括比對與篩檢邏輯、檢核作業之執行程序,以及檢視標準,並將其書面化。
三、執行姓名及名稱檢核情形應予記錄,並依第十四條規定之期限進行保存。
四、本檢核機制應予測試,測試面向包括:
(一)制裁名單及門檻設定是否基於風險基礎方法。
(二)輸入資料與對應之系統欄位正確及完整。
(三)比對與篩檢邏輯。
(四)模型驗證。
(五)資料輸出正確及完整。
五、依據測試結果確認是否仍能妥適反映風險並適時修訂之。
第九條 信用部對帳戶及交易之持續監控,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信用部應逐步以資訊系統整合全會客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資料,供進行基於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目的之查詢,以強化其帳戶及交易監控能力。對於各分部調取及查詢客戶之資料,應建立內部控制程序,並注意資料之保密性。
二、應依據以風險基礎方法,建立帳戶及交易監控政策與程序,並利用資訊系統,輔助發現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
三、依據防制洗錢與打擊資恐法令規範、其客戶性質、業務規模及複雜度、內部與外部來源取得之洗錢與資恐相關趨勢與資訊、信用部內部風險評估結果等,檢討其帳戶及交易監控政策及程序,並定期更新之。
四、帳戶及交易監控政策及程序,至少應包括完整之監控型態、參數設定、金額門檻、預警案件與監控作業之執行程序與監控案件之檢視程序及申報標準,並將其書面化。
五、前款機制應予測試,測試面向包括:
(一)內部控制流程:檢視帳戶及交易監控機制之相關人員或單位之角色與責任。
(二)輸入資料與對應之系統欄位正確及完整。
(三)偵測情境邏輯。
(四)模型驗證。
(五)資料輸出。
六、信用部發現或有合理理由懷疑客戶、客戶之資金、資產或其欲/已進行之交易與洗錢或資恐等有關者,不論金額或價值大小或交易完成與否,均應對客戶身分進一步審查。
七、附錄所列為可能產生之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表徵,惟並非詳盡無遺,信用部應依本身資產規模、地域分布、業務特點、客群性質及交易特徵,並參照信用部內部之洗錢及資恐風險評估或日常交易資訊等,選擇或自行發展契合信用部本身之表徵,以辨識出可能為洗錢或資恐之警示交易。
八、前款辨識出之警示交易應就客戶個案情況判斷其合理性(合理性之判斷例如是否有與客戶身分、收入或營業規模顯不相當、與客戶本身營業性質無關、不符合客戶商業模式、無合理經濟目的、無合理解釋、無合理用途、或資金來源不明或交代不清),儘速完成是否為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之檢視,並留存檢視紀錄。經檢視非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者,應當記錄分析排除理由;如經檢視屬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者,不論交易金額多寡,均應依法務部調查局所定之申報格式簽報,並於專責主管核定後立即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核定後之申報期限不得逾二個營業日。交易未完成者,亦同。
九、信用部就各項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表徵,應以風險基礎方法辨別須建立相關資訊系統輔助監控者。未列入系統輔助者,信用部亦應以其他方式協助員工於客戶交易時判斷其是否為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系統輔助並不能完全取代員工判斷,信用部仍應強化員工之訓練,使員工有能力識別出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
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申報:
一、各單位承辦人員發現異常交易,應立即陳報督導主管。
二、督導主管應儘速裁決是否確屬應行申報事項。如裁定應行申報,應立即交由原承辦人員填寫申報書(格式請至法務部調查局網站下載)。
三、將申報書呈經信用部(含分部)主任核定後轉送專責主管。
四、專責主管核定後,立即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核定後之申報期限不得逾二個營業日。交易未完成者,亦同。
五、對屬明顯重大緊急之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案件之申報,應立即以傳真或其他可行方式儘速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並立即補辦書面資料。但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傳真資料確認回條(格式請至法務部調查局網站下載)確認收件者,無需補辦申報書。信用部並應留存傳真資料確認回條。
防止申報資料及消息洩露之保密規定:
一、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申報事項,各級人員應保守秘密,不得任意洩露。信用部並應提供員工如何避免資訊洩露之訓練或教材,避免員工與客戶應對或辦理日常作業時,發生資訊洩露情形。
二、本申報事項有關之文書,均應以機密文件處理,如有洩密案件應依有關規定處理。
三、防制洗錢專責主管、專責人員或稽核單位人員為執行職務需要,應得及時取得客戶資料與交易紀錄,惟仍應遵循保密之規定。
執行帳戶或交易持續監控之情形應予記錄,並依第十四條規定之期限進行保存。
第十條 信用部依資恐防制法第七條對經指定制裁對象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所在地之通報,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於知悉後即依法務部調查局所定之通報格式及方式,由信用部簽報專責主管核定,並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核定後之通報期限不得逾二個營業日。
二、有明顯重大緊急之情事者,應立即以傳真或其他可行方式儘速辦理通報,並應依法務部調查局所定之通報格式(格式請至法務部調查局網站下載)及方式補辦通報。但經法務部調查局以所定格式傳真回覆確認,無需補辦通報。信用部並應留存法務部調查局之傳真回覆資料。
三、信用部以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結算基準日,應依法務部調查局所定之格式(格式請至法務部調查局網站下載)編製年度報告,記載於結算基準日當日依資恐防制法第七條所管理或持有一切經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於次年三月三十一日前提報法務部調查局備查。
前項通報紀錄、交易憑證及年度報告,應以原本方式保存五年。
第十一條 信用部於推出新產品或服務或辦理新種業務(包括新支付機制、運用新科技於現有或全新之產品或業務)前,應進行產品之洗錢及資恐風險評估,並建立相應之風險管理措施以降低所辨識之風險。
第十二條 信用部對匯款相關規定:
一、新臺幣境內匯款之匯款機構,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採下列方式之一提供必要且正確之匯款人資訊及必要之受款人資訊:
1.隨匯款交易提供匯款人及受款人資訊。
2.隨匯款交易提供匯款人及受款人之帳戶號碼或可供追蹤之交易碼,並於收到受款金融機構或權責機關請求時,於三個營業日內提供匯款人及受款人資訊。但檢察機關及司法警察機關要求立即提供時,應配合辦理。
3.單筆匯款金額未達新臺幣三萬元者,除有疑似洗錢或資恐情形外,得不確認匯款人資訊之正確性。
(二)應依農業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十一條規定,保存下列匯款人及受款人之必要資訊:
1.匯款人資訊應包括:匯款人姓名、扣款帳戶號碼(如無,則提供可供追蹤之交易碼)及下列各項資訊之一:
(1)身分證號。
(2)匯款人地址。
(3)出生日期及出生地。
2.受款人資訊應包括:受款人姓名、受款帳戶號碼(如無,則提供可供追蹤之交易碼)。
二、信用部未能依前款規定辦理時,不得執行匯款業務
三、新臺幣境內匯款之受款機構,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具備以風險為基礎之政策及程序,以判斷何時執行、拒絕或暫停缺少第一款第二目必要資訊之匯款,及適當之後續追蹤行動。
(二)應依農業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十一條規定,保存所取得之匯款人及受款人資訊。
第十三條 信用部對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申報,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確認客戶身分並留存相關紀錄憑證。
二、信用部確認客戶身分措施,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憑客戶提供之身分證明文件或護照確認其身分,並將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電話、交易帳戶號碼、交易金額及身分證明文件號碼等事項加以記錄。但如能確認客戶為交易帳戶本人者,可免確認身分,惟應於交易紀錄上敘明係本人交易。
(二)交易如係由代理人為之者,應憑代理人提供之身分證明文件或護照確認其身分,並將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電話、交易帳戶號碼、交易金額及身分證明文件號碼等事項加以記錄。
(三)交易如係屬臨時性交易者,應依第四條第三款規定確認客戶身分。
三、除本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情形外,應於交易完成後五個營業日內以媒體申報方式(格式請至法務部調查局網站下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無法以媒體方式申報而有正當理由者,得報經法務部調查局同意後,以書面(格式請至法務部調查局網站下載)申報之。
四、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資料及相關紀錄憑證之保存,應依第十四條規定辦理。
對下列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得免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但仍應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
一、與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於受委託範圍內)、 公私立學校、公用事業及政府依法設立之基金所開立帳戶之款項。
二、金融機構代理公庫業務所生之代收付款項。
三、金融機構間之交易及資金調度,但金融同業之客戶透過金融同業間之同業存款帳戶所生之應付款項,其兌現同業所開立之支票,同一客戶現金交易達一定金額以上者,仍應依規定辦理。
四、公益彩券經銷商申購彩券款項。
五、代收款項交易(不包括存入股款代收專戶之交易、代收信用卡消費帳款之交易),其繳款通知書已明確記載交易對象之姓名、身分證明文件號碼(含代號可追查交易對象之身分者)、交易種類及金額者。但應以繳款通知書副聯作為交易紀錄憑證留存。
非個人帳戶基於業務需要經常或例行性須存入現金達一定金額以上之百貨公司、量販店、連鎖超商、加油站、醫療院所、交通運輸業及餐飲旅館業等,經信用部確認有事實需要者,得將名單轉送法務部調查局核備,如法務部調查局於10日內無反對意見,其後該帳戶存入款項免逐次確認與申報。本會每年至少應審視交易對象一次。如與交易對象已無本項往來關係,應報法務部調查局備查。
對於前二項交易,如發現有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之情形時,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十條及資恐防制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 信用部應以紙本或電子資料保存與客戶往來交易之紀錄憑證,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對國內外交易之所有必要紀錄之保存應至少保存5年,但法律另有較長保存期間規定者,從其規定。前述必要紀錄包括:
(一)進行交易的各方姓名或帳號或識別號碼。
(二)交易日期。
(三)貨幣種類及金額。
(四)存入或提取資金的方式,如以現金、支票等。
(五)資金的目的地。
(六)指示或授權的方式。
二、對達一定金額以上大額通貨交易,其確認紀錄及申報之相關紀錄,以原本方式至少保存5年。確認客戶程序之紀錄方法,由信用部依本身考量,選擇一種紀錄方式。
三、對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之申報,其申報之相關紀錄憑證,以原本方式至少保存5年。
四、下列資料應保存至與客戶業務關係結束後,至少5年,但法律另有較長保存期間規定者,從其規定:
(一)確認客戶身分所取得之所有紀錄,如護照、身分證、駕照或類似之官方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或紀錄。
(二)帳戶檔案。
(三)業務往來資訊,包括對複雜、異常交易進行詢問所取得之背景或目的資訊與分析資料。
五、信用部保存之交易紀錄應足以重建個別交易,以備作為認定不法活動之證據。
六、信用部對權責機關依適當授權要求提供交易紀錄及確認客戶身分等相關資訊時,應確保能夠迅速提供。
第十五條本會應依其規模、風險等配置適足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專責人員及資源,並由總幹事指派高階主管一人擔任專責主管,賦予協調監督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充分職權,及確保該等人員及主管無與其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職責有利益衝突之兼職。
前項專責主管掌理下列事務:
一、督導洗錢及資恐風險之辨識、評估及監控政策及程序之規劃與執行。
二、協調督導全面性洗錢及資恐風險辨識及評估之執行。
三、監控與洗錢及資恐有關之風險。
四、發展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計畫。
五、協調督導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計畫之執行。
六、確認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相關法令之遵循,包括全國農業金庫所定並經農委會准予備查之相關範本或自律規範。
七、督導向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疑似洗錢及資恐交易申報及資恐防制法指定對象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所在地之通報事宜。
第一項專責主管應至少每半年向理事會及監事會報告,如發現有重大違反法令時,應即時向理事會、監事會及總幹事報告。
第十六條 信用部(含分部)應指派資深管理人員擔任督導主管,負責督導所屬信用部(含分部)執行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相關事宜,及依「農業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與打擊資恐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相關規定辦理自行查核之情形。
本會稽核人員應依規定辦理下列事項之查核,並提具查核意見:
一、洗錢及資恐風險評估與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計畫是否符合法規要求並落實執行。
二、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計畫之有效性。
本會稽核人員之職責:
一、應依據所訂內部管制措施暨有關規定訂定查核事項,定期辦理查核,並測試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計畫之有效性及信用部營運之風險管理品質。
二、查核方式應涵蓋獨立性交易測試,包括就信用部評估之高風險產品、客戶及地域,篩選有關之交易,驗證已有效執行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相關規範。
三、發現執行該項管理措施之疏失事項,應定期簽報專責主管陳閱,並提供員工在職訓練之參考。
四、查獲故意隱匿重大違規事項而不予揭露者,應由本會權責單位適當處理。
總幹事應督導信用部(含分部)審慎評估及檢討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內部控制制度執行情形,由理事長、總幹事、稽核人員、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專責主管聯名出具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並提報理事會通過,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將該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內容揭露於本會網站,並於農委會指定網站辦理公告申報。
第十七條信用部應確保建立高品質之員工遴選及任用程序,包括檢視員工是否具備廉正品格,及執行其職責所需之專業知識。
本會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專責主管、專責人員及信用部(含分部)督導主管應於充任後三個月內符合下列資格條件之一,信用部並應訂定相關控管機制,以確保符合規定:
一、曾擔任專責之法令遵循或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專責人員三年以上者。
二、參加農委會認可機構或全國農業金庫所舉辦二十四小時以上課程,並經考試及格且取得結業證書者。
三、取得農委會認可機構舉辦之國內或國際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專業人員證照者。
本會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專責主管、專責人員及信用部(含分部)督導主管,每年應至少參加農委會認可機構或全國農業金庫所舉辦或經第十五條第一項專責主管同意之內部或外部訓練單位所辦十二小時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教育訓練,訓練內容應至少包括新修正法令、洗錢及資恐風險趨勢及態樣。當年度取得農委會認定機構舉辦之國內或國際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專業人員證照者,得抵免當年度之訓練時數。
本會理事、監事、總幹事、稽核人員及信用部業務人員,應依其業務性質,每年安排適當內容及時數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教育訓練,以使其瞭解所承擔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職責,及具備執行該職責應有之專業。
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對其經辦事務予以抽查,必要時可洽請稽核單位協助:
一、員工奢侈之生活方式與其薪資所得顯不相當。
二、員工已排定休假而無故不休假。
三、員工無法解釋其自有帳戶之大額資金進出。
員工有下列對防制洗錢或打擊資恐有功之具體事蹟者,應給予適當獎勵:
一、員工發現有疑似洗錢或資恐案件,並依據洗錢防制相關規定申報,對檢警單位防範或偵破犯罪有貢獻者。
二、員工參加國內外防制洗錢或打擊資恐相關業務講習,成績優良或蒐集國外法令研提對信用部防制洗錢或打擊資恐活動具有價值之資料者。
職前及在職訓練得採下列方式辦理:
一、職前訓練:信用部新進員工之訓練至少應安排若干小時以上有關洗錢防制、資恐防制法令及金融從業人員法律責任訓練課程,使新進員工瞭解相關規定及責任。
二、在職訓練:
(一)初期之法令宣導:洗錢防制法、資恐防制法實施或修正後,應於最短期間內對員工實施法令宣導,介紹洗錢防制法、資恐防制法及其有關法令,並講解本會之相關配合因應措施,有關事宜由專責主管負責規劃後,交由員工訓練單位負責辦理。
(二)平日之在職訓練:
1.員工訓練單位應每年定期安排有關之訓練課程提供員工研習,以加強員工之判斷力,落實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功能,並避免職員違法,本訓練得於其他專業訓練班中安排適當之有關課程。
2.有關訓練課程除由信用部培訓之講師擔任外,並得視實際需要延聘學者專家擔綱。
3.訓練課程除介紹相關法令外,並應輔以實際案例,使員工充分瞭解洗錢及資恐之特徵及可疑交易之類型,俾助於發覺「疑似洗錢及資恐之交易」。
4.專責主管應定期瞭解員工參加訓練之情形,對於未曾參加者,應視實際需要督促其參加有關之訓練。
5.除信用部內部之在職訓練外,信用部亦得選派員工參加外部訓練機構所舉辦之訓練課程。
(三)專題演講:為更充實員工對洗錢防制法及資恐防制法令之確認,本會得邀請學者專家蒞會演講。
第十八條 其他應注意事項:
一、客戶有下列情形應婉拒服務,並報告直接主管:
(一)當被告知依法必須提供相關資料確認身份時,堅不提供相關資料。
(二)任何個人或團體強迫或意圖強迫信用部員工不得將交易紀錄或申報表格建檔。
(三)意圖說服員工免去完成該交易應填報之資料。
(四)探詢逃避申報之可能性。
(五)急欲說明資金來源清白或非進行洗錢。
(六)堅持交易必須馬上完成,且無合理解釋。
(七)客戶之描述與交易本身顯不吻合。
(八)意圖提供利益於員工,以達到信用部提供服務之目的。
二、信用部兼營其他業務時,亦應適用與該業務有關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注意事項範本,如信用部兼營票券業務,即應適用票券商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注意事項範本。
第十九條 信用部於農委會或受委託查核者執行「農業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與打擊資恐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十條規定之查核時,應提示有關帳簿、文件、電子資料檔或其他相關資料。前開資料儲存形式不論係以書面、電子檔案、電子郵件或任何其他形式方式儲存,均應提供,不得以任何理由規避、拒絕或妨礙查核。
第二十條 本注意事項經理事會通過後實施,並陳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層轉農委會備查;修改時亦同。
附錄十二
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機構辦理公務機關查詢及解繳扣押款收費作業要點
中華民國銀行公會101年5月31日第10屆第4次理事會議核議通過
金管會101年7月13日金管銀法字第10100194720號函准核備
第一條為利會員機構受理公務機關查詢客戶資料及法院(包括檢察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以下同)扣押解繳等作業,得合理反應作業成本,特訂定本要點。
第二條本要點所稱之公務機闕,係指司法、軍法、稅務、監察、審計、檢調、警察及其他依法律規定具有調查權之機關。
第三條本要點所稱客戶資料,係指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與會員機構間往來各項金融交易資料。
第四條公務機關向會員機構查詢客戶資料,會員機構應依主管機關所定程序辦理。
第五條會員機構受理公務機關查詢客戶資料(含受理法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解繳客戶扣押款項等財產)時,得依成本酌收作業費;但刑事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不予收取。
前項作業費之收取標準如下:
一、電腦印列資料
依個別會員機構成本結構、處理之難易程度、郵寄費用及人力投入情形等之差異,由各會員機構自行訂定收費標準,惟每一客戶最低收費新臺幣50元,最高不得逾新臺幣100元。
二、紙本資料(例如各式單據、傳票、帳冊……等)
依個別會員機構成本結構、查詢資料之屬性、處理之難易程度、郵寄費用及人力投入情形等之差異,由各會員機構自行訂定收費標準,惟每一客戶收費最低新臺幣250元,最高不得逾新臺幣500元;但單一查詢案件如超逾4名客戶,仍以4人計收費用。
三、批次查詢案件
(一)有備妥磁片者
1.未達1000戶者,每批次查詢收費不得逾新臺幣300元。
2.1000戶以上未達5000戶者,每批次查詢收費不得逾新臺幣800元。
3.5000戶以上未達10000戶者,每批次查詢收費不得逾新臺幣1200元。
4.10000戶以上者,每批次查詢收費不得逾新臺幣1700元。
(二)如未備妥磁片而需由銀行人工登打資料者,依個別會員機構額外耗費成本酌予加收費用,惟每一客戶不得逾新臺幣10元。
(三)公務機關之批次查詢如未訂定統一查詢格式,而需會員機構按查詢個案交由資訊人員個別設計程式者,會員機構得依個案額外耗費之成本酌予加收費用。
四、解繳客戶扣押款等財產
依個別會員機構成本結構、郵寄費用等之差異,由各會員機構自行訂定收費標準,惟每一客戶收費不得逾新臺幣250元。
五、透過「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查詢是否開立存款帳戶按每一客戶收費不得逾新臺幣100元。
第二項第一、二及五款查無客戶資料及第四款解繳案款為0之案件,免予收取作業費。
第六條前條第二項作業費之收費方式如下:
一、依前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收費者,由會員機構將公務機關函詢之資料備妥後,連同查詢費用明細及收據,寄還公務機闕,並請該公務機關將費用匯入會員機構指定帳戶,或開立支票寄交會員機構。
二、依前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收費者,由會員機構逕自送交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署之執行案款內扣取。
三、依前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收費者,由財金資訊公司按季彙總查詢筆數後,檢附查詢費用明細及收據,寄達查詢公務機闕,並請該公務機關將費用匯入財金資訊公司指定帳戶,或開立支票寄交財金資訊公司。財金資訊公司就前述查詢資料每筆收取新臺幣3元,其餘由財金資訊公司透過跨行清算系統,按季平均撥付全體會員機構帳戶。
第七條會員機構經辦查詢作業之人員,對於查詢作業之過程及所查得之資料內容,應予保密,不得外洩。
會員機構提供前項資料時,應以密件處理,並提示查詢公務機關應予保密。
會員機構應提供正確資料,並注意處理時效,以避免造成查詢機關之作業困擾。
第八條本要點經本會理事會議通過並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備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附錄十三
金融機構辦理異常帳戶預警機制作業程序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7年4月26日
金管銀法字第10701054050號函准予備查
一、本作業程序係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制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五條及第十六條訂定。
二、本作業程序主要規範存款帳戶經內政部警政署165反詐騙諮詢專線(以下簡稱「165專線」)通報列為異常帳戶,金融機構應行辦理之相關作業,內容包含通報流程、通報方式、所需具備之文件等,俾利相關單位依循辦理,啟動預警機制,以降低詐騙案件,遏止不法。
三、本作業程序用詞定義如下:
(一)通報:指165專線傳真「165反詐騙諮詢專線異常帳戶預警通報單」(以下簡稱預警通報單),通知金融機構或金融機構傳真「預警通報單」通知匯(轉)出款金融機構(如透過存款機者,係指發卡金融機構)。
(二)通報窗口:現行警示帳戶通報機制之聯絡窗口。
(三)通報時間:以營業日之上午9點至下午5點。
四、異常帳戶預警機制作業程序:
(一)金融機構接收165專線傳真之「預警通報單」通報異常帳戶後,應即時查詢異常帳戶內之交易紀錄、研判帳戶情形並辦理下列作業:
1.無此帳號 (經查證無此帳號):回傳「預警通報單」予165專線。
2.異常(該帳戶內有1筆以上交易紀錄顯有疑似不法情事者):
(1)回傳「預警通報單」予165專線,及通報匯(轉)出款金融機構進行客戶關懷提問。
(2)若無從判斷存款人、存款金融機構或無留存存款人聯絡方式時,仍須回傳通報單予165專線。
(3)持續監控該帳戶。嗣後研判該帳戶交易無異常者,則解除監控;若研判該帳戶有異常交易者,則應再次回傳「預警通報單」予165專線及通報匯(轉)出款金融機構進行客戶關懷提問。
3.待觀察(無交易明細可供研判或初步判斷交易並無異常交易或其他):回傳「預警通報單」予165專線後,仍持續監控該帳戶。嗣後研判該帳戶交易無異常者,則解除監控;若研判該帳戶有異常交易者,依本條第(一)項第2款規定辦理。
4.經研判為異常或待觀察帳戶內之交易紀錄監控期間自每次回傳「預警通報單」予165專線之日起20日。逾20日者,則解除監控。但金融機構經再查證該帳戶無疑似不法或異常交易時,得提前解除監控。
(二)金融機構為匯(轉)出款金融機構者,於接收「預警通報單」通報匯(轉)出款人資料後,應即聯絡匯(轉)出款人並辦理下列作業:
1.聯絡到匯(轉)出款人:再一次關懷提問,請匯(轉)出款人逕洽165專線協助查證,並回傳「預警通報單」予165專線。
2.接收通報當日無從聯絡匯(轉)出款人:回傳「預警通報單」予165專線。
五、本作業程序未規定事項,悉依相關法令辦理。
六、本作業程序經本會理事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附件、異常帳戶預警機制流程圖
165反詐騙諮詢專線異常帳戶預警通報單編號:
通報時間 | 年月日時分 | 通報人 | ||||||||||||
主管核章 | ||||||||||||||
金融機構名稱 | 異常帳戶帳號 | 檢舉詐騙內容 | 接收人 | |||||||||||
聯絡電話 | ||||||||||||||
傳真電話 | ||||||||||||||
金融機構回覆資料 | ||||||||||||||
| ||||||||||||||
處理情形回覆欄 (填妥後立即回傳165) | □無此帳號(下列各欄毋須填寫) □異常(已傳真匯(轉)出款金融機構)(接收人:電話:) □異常(無從判斷存款人、存款金融機構或無留存存款人聯絡方式) □待觀察(已設定監控,下述各欄毋須填寫) | |||||||||||||
受 款 情 形 | 日期 時間 | 年月日 時分 | 交 易 類 別 ︿ 勾 選 ﹀ | □ 臨櫃(存)匯款 □ ATM(網路)轉帳 □ 存款機現金存入 ○有插卡○無插卡 □ 其他: | 匯(轉)出款金融機構、帳號(如透過存款機者,係指發卡金融機構) | 銀行 名稱 | ||||||||
金額 | 元 | 帳號 | (回傳165者免填列帳號) | |||||||||||
主管 | 經辦 | 聯絡 電話 | ||||||||||||
| ||||||||||||||
處理情形回覆欄 (填妥後立即回傳165) | □已聯絡到匯(轉)出款人,並再次關懷提問,及提醒匯(轉)出款人逕洽「165」協助查證。 □接收通報當日無從聯絡匯(轉)出款人 | |||||||||||||
主管 | 經辦 | 聯絡 電話 | ||||||||||||
附註: 「165」聯絡電話:165按2逕洽業務組(金融小組);傳真電話:02-2821-6753 |
165 章戳:
附錄十四
金融機構辦理國內匯款及無摺存款作業確認客戶身分原則
一、為使洗錢防制作業更趨嚴謹及打擊犯罪,並促使匯款及無摺存款客戶留存資料,以利金融機構認識客戶及保障存款戶之權益及防範詐騙,特訂定本原則。
二、本原則所稱金融機構,指本國銀行、外國銀行在臺分行、信用合作社及中華郵政公司。
三、金融機構辦理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不含)之國內現金匯款、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之國內轉帳匯款,及無摺存款案件,應依本原則辦理。
四、金融機構受理臨櫃國內匯款及新臺幣三萬元以上無摺存款案件,應留存匯款人或存款人姓名、身分證號碼(或統一證號)及電話(或地址)等資料。法人、獨資、團體或合夥事業為匯款人時,應填具該法人、獨資、團體或合夥事業之名稱、統一編號及電話(或地址)等資料。如為代理人辦理匯款或非存款戶本人辦理新臺幣三萬元以上無摺存款者,應於匯款申請書或無摺存款單上加註匯款代理人或存款代理人姓名及身分證號碼(或統一證號),非存款戶本人辦理未達新臺幣三萬元無摺存款者,應加註姓名及電話。
五、金融機構應要求匯款人或辦理新臺幣三萬元以上無摺存款人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並核對匯款人或辦理無摺存款人之身分與匯款申請書或無摺存款單填寫之資料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匯款人或無摺存款人如為本人,且為該金融機構認識之客戶,並在該金融機構留有身分資料紀錄者,得免出示身分證明文件,該金融機構可依據留存之身分紀錄,核對匯款申請書或無摺存款單填寫之資料。
(二)如為代理人辦理者,僅需核對代理人身分。該代理人如為該金融機構認識之客戶,且在該金融機構留有身分資料紀錄者,得免出示身分證明文件,該金融機構可依據留存之身分紀錄,核對匯款申請書或無摺存款單填寫之資料。
六、金融機構辦理匯款及無摺存款時,有關核對及確認客戶身分所需之程序及文件,依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訂定之規定辦理。
附錄十五
金融機構受理國內匯款及無摺存款確認客戶身分作業規範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8月1日
金管銀(二)字第09500338230號函准予備查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8年6月12日
金管銀國字第10801095400號函准予備查
一、本規範依金融機構辦理國內匯款及無摺存款作業確認客戶身分原則第六點規定訂定之。
二、目的:為使洗錢防制作業更趨嚴謹及打擊犯罪,並促使匯款及無摺存款客戶留存資料,以利金融機構認識客戶及保障存款戶之權益及防範詐騙,特訂定國內匯款及無摺存款確認客戶身分(包括匯款人、存款人或其代理人)作業規範。
三、金融機構受理臨櫃國內匯款及無摺存款案件,應留存匯款人或存款人姓名、身分證號碼(或統一證號)及電話(或地址)等資料。
四、金融機構受理臨櫃國內匯款案件時,應請客戶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並確認客戶身分(包括匯款人或其代理人)之範圍、程序及文件如後:
(一)範圍:
1、新臺幣三萬元以上、未達五十萬元之國內現金匯款。
2、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之國內轉帳匯款。
(二)程序及文件:
1、匯款申請書應含匯款人姓名、身分證號碼(或統一證號)及電話(或地址)等資料,匯出行應核對匯款人之身分與匯款申請書填寫之資料相符。
2、若為代理人辦理時,於匯款申請書上應註明代理人姓名及身分證號碼(或統一證號),匯出行僅需核對代理人身分。
3、法人、獨資、團體或合夥事業為匯款人時,則填具該法人、獨資、團體或合夥事業之名稱、統一編號、電話等,其由負責人或會計或出納或其他第三人等辦理匯款者,該等代表人或代理人資料亦應填寫並予以確認。
4、匯款人或代理人之身分證件須具照片足供辨識且載明身分證號碼(或統一證號)者,如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護照、居留證、駕照等文件。
(三)匯款人或其代理人如為該金融機構認識之客戶,並在該金融機構留有身分資料紀錄者,得免出示身分證明文件,該金融機構可依據留存之身分紀錄,核對匯款申請書填寫之資料。
五、金融機構受理臨櫃無摺存款案件時,應請客戶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並確認客戶身分(包括存款人或其代理人)之範圍、程序及文件與免出示文件之例外情形,規範如後:
(一)範圍:
限活期存款,由客戶臨櫃辦理之現金無摺存款交易,不含轉帳交易。
(二)程序及文件:
1、無摺存款單應含存款人姓名、身分證號碼(或統一證號)及電話(或地址)等資料。
2、若為存款戶本人辦理無摺存款者,如金融機構已留有存款戶本人身分資料紀錄並可據以核對存款戶本人身分者,得於無摺存款單註記存款戶本人辦理之紀錄後,免再於無摺存款單留存其姓名、身分證號碼(或統一證號)及電話(或地址)等資料。
3、若為非存款戶本人辦理新臺幣三萬元以上無摺存款者:
(1)於無摺存款單上應註明存款人之姓名、身分證號碼(或統一證號)及電話(或地址)等資料,存款行應核對存款人之身分與無摺存款單填寫之資料相符。
(2)若為代理人辦理時,於無摺存款單上應註明代理人姓名及身分證號碼(或統一證號),存款行僅需核對代理人身分。
4、非存款戶本人辦理未達新臺幣三萬元之無摺存款者,於無摺存款單上應註明存款人或代理人之姓名及電話。
5、法人、獨資、團體或合夥事業為存款人時,則填具該法人、獨資、團體或合夥事業之資料,其由負責人或會計或出納或其他第三人等辦理無摺存款者,該等代表人或代理人資料亦應填寫;達新臺幣三萬元以上者,應核對代表人或代理人身分。
6、存款人或代理人之身分證件須具照片足供辨識且載明身分證號碼(或統一證號)者,如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護照、居留證、駕照等文件。
(三)存款人或其代理人得免出示身分證明文件情形及處理方式:
1、未達新臺幣三萬元之國內無摺存款。
2、新臺幣三萬元以上、未達五十萬元之無摺存款,存款戶本人、非存款戶本人或代理人辦理者,如為該金融機構認識之客戶,並在該金融機構留有身分資料紀錄者,得免出示身分證明文件,該金融機構可依據留存之身分紀錄,核對無摺存款單填寫之資料。
客戶臨櫃辦理繳納各類代收稅/費/款業務及公用事業費,及金融機構依已簽訂委託合約及因本身業務需求所辦理之無摺交易,非屬本規範適用範圍。
六、金融機構應將本規範納入國內匯款及無摺存款作業規定辦理,本規範如有未盡事宜,悉依其他有關規定辦理。
七、本規範經本會理事會議通過,函報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