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貨商經營證券交易輔助業務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內部控制制度(外國有價證券)110.6
編 號 | 作 業 項 目 | 作 業 程 序 及 控 制 重 點 | 依 據 資 料 |
CA-68311 CA-68311 CA-68311 CA-68311 CA-68311 CA-68312 CA-68320 CA-68330 CA-68330 CA-68330 CA-68330 CA-68330 CA-68330 CA-68330 CA-68330 CA-68330 CA-68330 CA-68330 CA-68330 CA-68330 CA-68350 | 開戶手續及審核作業 開戶手續及審核作業 開戶手續及審核作業 開戶手續及審核作業 開戶手續及審核作業 委託人徵信作業 委託人帳戶之管理作業 受託買賣及成交作業 受託買賣及成交作業 受託買賣及成交作業 受託買賣及成交作業 受託買賣及成交作業 受託買賣及成交作業 受託買賣及成交作業 受託買賣及成交作業 受託買賣及成交作業 受託買賣及成交作業 受託買賣及成交作業 受託買賣及成交作業 受託買賣及成交作業 異常事項之處理作業 | 本規範所稱公司係指經營證券交易業務之期貨商(證券交易輔助人);委任證券商係指依「期貨商經營證券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規定而委任證券交易輔助人之證券商。 一、委託人開戶資格及程序應符合規定,無不得開戶之情事,並避免發生重覆開戶及冒用開戶之情事。 公司得接受委託人經由網際網路、書信或其他非當面方式申請開戶,除應確認其身分為本人辦理外,其受託買賣金額應予以限制,相關程序及金額應依券商公會相關規範辦理。公司仍應留存相關證明文件,並就相關程序負責。 委託人開戶作業採雙重身分證明文件查核方式。前開第二身分證明文件毋需留存,惟應有查核紀錄可供日後查考。 經辦開戶人員應於委託人簽訂受託契約時,確實留存印鑑卡或簽名樣式卡。但以網際網路等電子方式開戶者,公司得於委託人當面委託或傳真委託時,留存印鑑卡或簽名樣式卡。 公司經辦開戶人員應檢查委託人所填寫或檢附之資料是否齊全、確實、有無偽照或變造痕跡。 (註:請公司自訂本點相關程序(得依循委任證券商之程序)) 二、開戶手續之審查作業應避免由經辦一人審查即完成開戶手續。經辦開戶人員經審核委託人開戶資料無誤後,於開戶契約上簽章,以示負責。 公司就委託人開戶之審核作業應確實依程序辦理。 (註:請公司自訂本點相關程序) 三、公司內部人員應在委任證券商開戶委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不得利用他人名義為之,且其開戶帳號應與其他委託人區分。 委任證券商未經營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業務、公司內部人員所欲投資之有價證券非屬委任證券商經營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之範圍或委任證券商僅接受法人委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者,應於報經公司同意,始得於其他證券商處開戶。公司內部人員於買賣境外基金,得不受內部人員應在委任證券商開戶委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之限制。 (註:請公司自訂本點相關檢查程序) 四、公司應依規定將委託人應區分為專業機構投資人、高淨值投資法人、專業投資人及非專業投資人。 就專業投資人應符合之資格條件及申請書件,應符合相關規定。 經申請為專業投資人之法人或基金授權辦理交易之人,應具備充分之金融商品專業知識、交易經驗。 申請為專業投資人之法人或基金,應於充分了解公司受專業投資人委託投資得免除之責任後,同意簽署為專業投資人。 公司針對專業投資人具備充分金融商品專業知識、交易經驗之評估方式,應納入瞭解客戶程序,並報經董事會通過。但公司無董事會者,由在中華民國境內負責人同意。 委託人申請具專業投資人資格之聲明書,應以顯著文字載明:依法投資人以專業投資人或專業客戶身分,接受本公司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於該筆金融商品或服務範圍內,非屬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金保法)所稱之金融消費者,即未受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保障。 公司應就專業投資人應符合之資格條件盡合理調查,並向該委託人取得合理可信之佐證依據,並應依規定期間更新資料。 對屬金保法第四條規定之委託人,公司應就商品適合度、商品風險之告知及揭露、交易紛爭處理等委託人權益保障事宜建立內部作業程序。 委託人如為非專業投資人者,公司另應依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前說明契約重要內容及揭露風險辦法之規定辦理。 委任證券商受託買賣境外結構型商品,公司應就非專業投資人年齡、知識、投資經驗、財產狀況、交易目的及商品理解等要素,綜合評估其風險承受程度,且至少區分為三個等級,並請其簽名確認。 (註:請公司自訂本點相關程序) 五、公司應依規定向委託人詳盡解說相關權利、義務及風險,並經委託人出具聲明書確認已獲充分告知、閱讀及瞭解後,始得簽訂受託契約。公司並應交付依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第十條規定撰寫之風險預告書,並請負責解說之業務人員與委託人簽章存執。(委託人為專業機構投資人及高淨值投資法人者,得排除適用解說風險及簽訂風險預告書等相關規定。) 前項風險預告書採電子簽章簽署部分,公司應辦理下列強化簽署程序: (一)風險預告書之內容需逐條(段)勾選。 (二)點選進入風險預告書內容後至同意簽署確認前,其畫面停留之時間以可以適當閱讀該風險預告書之完整內容為依據。 (三)委託人確認以電子簽章簽署後,公司可以電子郵件、網址、簡訊等方式,傳送風險預告書副本予委託人,委託人應以同方式確認後始生效。 公司如透過電子載具提供電子契約書及相關文件供委託人審閱簽署,或委託人申請電子式交易而公司以電子方式交付電子密碼條者,應依規定辦理相關作業。 委任證券商受託買賣境外結構型商品,公司應就交易確認書之製作與交付,應於契約明定並告知委託人,及明定書面作業流程。 (註:請公司自訂本點相關程序) 六、經辦開戶人員至委託人所在地辦理開戶之前置作業,僅能提供開戶申請表格供委託人填寫、收件或訪談,並應當場請委託人填本人提出身分證正本核驗無誤後留存影本(不涉及開戶、徵信之審核)。 公司由總、分公司登錄開戶經辦人員跨營業據點辦理開戶之前置作業時,除依相關規範辦理外,應注意及配合辦理下列事項: (一)跨營業據點辦理開戶前置(見簽)作業之人員,應符合業務人員資格並於證券商申報單一窗口網站完成登記(擔任職務為開戶)。 (二)前開人員進行跨營業據點開戶前置(見簽)作業時,嗣後須於開戶文件簽名、加蓋職章及註明所屬營業據點,以利責任歸屬。 (三)跨營業據點辦理開戶前置(見簽)作業服務之指派,由需求及指派之兩造營業據點經理人或經理人指派之適格主管核准後,指派之營業據點始得指派人員辦理跨營業據點之開戶前置(見簽)作業服務。 (四)指派紀錄、核准情形及傳遞方式或簽收等程序,應以電子或書面方式留存備查。 (五)指派之營業據點須將開戶書面資料以密件之方式處理,送交需求營業據點之經理人或開戶人員負責拆封。其送交過程應能追蹤文件流向。 (註:請公司自訂本點相關程序) 七、委託人填具之開戶基本資料,應建檔列管並予保密,但依法令規章、主管機關或券商公會所為之查詢不在此限。 八、開戶資料應送交委任證券商,俟委任證券商開戶人員審核無誤,始完成開戶手續。 九、非完成開戶手續、簽訂受託契約及風險預告書者,不得接受委託人之委託。(委託人為專業機構投資人者,得排除適用解說風險及簽訂風險預告書等相關規定。) 十、公司如接受委託人以定期定股方式委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公司應於定期定股買賣委託書或相關契約內容納入「證券商接受委託人以定期定股方式委託買進外國有價證券,係指證券商接受委託人委託,按委託人於委託書指定之買進日期、標的及股數等條件,以定期定股方式買進,成交價格為證券商以交易當日定期定股全部成交數量及成交金額之加權平均價格。」等文字。 一、經辦開戶或負責徵信審查人員應就「徵信資料表」表列事項詳為查證或親自拜訪,以確實瞭解委託人。 公司應詳實評估委託人之投資能力。 二、透過「證券商聯合徵信系統」查詢,如發現異常,應詳細查證開戶及徵信資料之正確性。(未符合得使用「證券商聯合徵信系統」資料之證券商不適用) 三、徵信作業應盡合理調查之責任,並有合理可信之佐證依據,於得知客戶資產狀況有顯著變動時立即予以調查更新其徵信資料。委託人單日買賣額度在壹仟萬元以上者,公司應每年調查更新其徵信資料。 四、公司接受委託人經由網際網路、書信或其他非當面方式申請開戶,應依公司內部作業程序辦理徵信作業。 五、公司應將徵信資料送交委任證券商。 一、開戶資料、受託契約及清冊應妥善保存,且開戶資料之調閱與查詢,應經受託買賣主管核准並予以登記備查。 二、委託人基本資料變更作業: (一)委託人基本資料變更時,應依程序辦理,並簽蓋原留印鑑。 (二)更改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者,應檢具戶政單位證明文件。 (三)更改姓名者,應配合更新印鑑卡或簽名樣式卡。 (四)委託人如欲申請變更交割留存印鑑應由其本人親持身份證正本並填具「客戶基本資料變更申請書」始得辦理。 (五)告知委託人若基本資料變更應立即通知,否則致公司應行通知事項無法即時轉達者,以其通知於郵局第一次投遞日發生效力,公司並得暫停或限制接受其委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 (六)公司得受理委託人以電子憑證認證方式申請變更基本資料,變更基本資料內容以通訊地址、通訊地址郵遞區號、家用電話、公司電話、手機號碼、傳真機號碼、緊急連絡人及電話、電子信箱、職業欄為限。 (註:請公司自訂本點相關程序) 三、除專業機構投資人外,專業投資人得以書面向公司申請變更為非專業投資人,但未符合規定之非專業投資人不得申請變更為專業投資人。 (註:請公司自訂本點相關程序) 四、註銷帳戶作業: (一)委託人有不得開戶之情事時,應註銷其帳戶。 (二)註銷帳戶作業應依程序辦理。 (註:請公司自訂本點相關程序) 一、交易標的: (一)公司接受委託人委託買賣之外國有價證券,應確認該標的符合規定範圍及條件。 (二)公司接受非專業投資人委託買賣指數股票型基金(ETF),除以投資股票、債券為主且不具槓桿或放空效果之ETF外,應由委託人於初次買賣時簽具風險預告書,公司始得接受其委託。 前項風險預告書採電子簽章簽署部分,公司應辦理下列強化簽署程序: 1、風險預告書之內容需逐條(段)勾選。 2、點選進入風險預告書內容後至同意簽署確認前,其畫面停留之時間以可以適當閱讀該風險預告書之完整內容為依據。 3、委託人確認以電子簽章簽署後,公司可以電子郵件、網址、簡訊等方式,傳送風險預告書副本予委託人,委託人應以同方式確認後始生效。 (三)公司接受非專業投資人委託買賣具有槓桿或放空效果之ETF,以正向不超過二倍及反向不超過一倍為限,委託人應於初次買賣時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1、已開立國內信用交易帳戶。 2、最近一年內委託買賣國內或外國認購(售)權證成交達十筆(含)以上。 3、最近一年內委託買賣國內或外國期貨交易契約成交達十筆(含)以上。 4、委託買賣國內或外國證券交易市場掛牌之槓桿或放空效果ETF之成交紀錄。 (四)公司接受非專業投資人委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應就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第六條及相關函令規定非專業投資人買賣標的相關限制,建立內部控管作業程序,並依相關作業程序辦理。 (五)公司對於已非金管會指定之外國證券交易所,公司僅得受託賣出委託人持有之部位,不得再受託買進。 (六)公司接受專業投資人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不以次級市場取得者為限。 (七)公司受託買賣具損失吸收能力債券(簡稱TLAC債券),委託人以專業投資人為限,且該外國債券發行人或保證人之長期債務信用評等或外國債券之債務發行評等須符合主管機關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BB等級以上。 (八)委託人為高淨值投資法人時,公司受託買賣外國債券不受信用評等之限制。 (九)公司受託買進具損失吸收能力債券(TLAC)、無信用評等或信用評等未達主管機關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之外國債券,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公司銷售對象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且應向非屬專業機構投資人之委託人預收款項並匯入公司專戶,或先辦理圈存款項,始得受託買進。 2.公司應於委託人初次交易時簽具風險預告書,或每次受託買進時揭露投資風險並留存紀錄且至少保存五年,並於每月對帳單揭露投資風險。 3.前項風險預告書採電子簽章簽署方式辦理者,公司應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註:請公司自訂本點相關程序) 二、公司應設置即時取得外國證券交易所投資資訊設備及必要資訊傳輸設備,提供委託人查閱。 公司應提示委託人所經營外國證券交易市場相關市場資訊(如外國證券交易市場即時報價網站、港交所之披露易等)。 公司應於公司網站或對帳單加註提醒委託人警語:因應國外證券市場有暫停交易機制,應注意所投資外國證券交易市場大盤及所投資個股變動情形,以確保自身投資權益。 公司辦理本項業務,應於本公會「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業務電子化申報平台」申報相關資料。 三、公司接受專業投資人委託買賣非屬次級市場取得之外國有價證券,應訂定下列程序: (一)公司應訂定防範利益衝突機制。 (二)公司應設置人員確認相關作業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規定。 (三)公司接受專業投資人委託買進非屬次級市場取得之外國有價證券(以下簡稱申購)前,應向該委託人提示注意事項,至少應包含申購款項支付(敘明是否須先繳足申購款項,始得參與申購)、申購不成功之處理(申購款項之退回,應敘明於各交易市場當地配售結果公佈後,於約定之一定時間內返還委託人)、申購手續費及其他必要費用等。 (四)國際配售結果分配依據: 公司就IPO配售結果的分配,應以委任證券商所提供的配售結果及公平、合理方式為之,並留存分配紀錄供主管機關查核,並不會對所屬負責人、業務員、其他從業人員或其配偶作較其他委託人有利之分配。 (註:請公司自訂本點相關程序) 四、公司對屬金保法第四條規定之委託人,除依規定於簽訂契約前充分瞭解其相關資料外,應依不同商品特性,建立差異化事前審查機制,以確保該商品對委託人之適合度。 五、受託買賣作業: (一)公司應於交易前及成交後之對帳單向委託人揭露手續費、其他相關費用與其收取方式。前開費用有關手續費之揭露方式應敘明內含或外加之固定比率或區間比率範圍方式為之。 公司應依規定方式及相關程序接受委託人委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 公司接受委託人以定期定股方式委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應就標的選定標準建立內部控管作業程序,並依相關作業程序辦理。 公司如接受委託人以定期定股方式委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應依前二項規定辦理,且應依規定就得受託標的進行審查。公司另應於營業處所或網站揭露公司受託定期定股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相關訊息。 委託書編號應按委託順序編號並打印日期、時間,不得有空號、跳號或重覆編號之情形。 委託人或其代表人、代理人亦得以網際網路等電子式交易型態委託;依該方式委託者,公司得免製作、代填委託書。 公司受理非電子式交易型態之委託買賣且採電子方式填具委託書,或受理電子式交易型態之委託買賣,應依時序別列印買賣委託紀錄,且買賣委託紀錄儲存作業符合一定條件者,得免列印及簽章。 公司受理委託人以傳真方式委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應採行下列管控機制: 1、應要求委託人於傳真文件上簽章並填具隱藏後4碼之身分證字號,或要求委託人於傳真文件上簽章並核對與其開戶留存簽章是否相符。 2、應設置受託買賣之營業專用傳真機,並應每日檢查傳真機顯示時間有無誤差。 公司得接受專業機構投資人及外國法人透過資訊公司(例如Bloomberg L.P.、Fidessa plc、Sungard、Instinet Pacific Services Limited、Thomson Reuters、ITG...等)所提供之系統傳遞委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內容或指令,並由受託買賣業務人員另行輸單,以接受該委託買賣。公司並應與委託人確保資訊平台之交易安全與資料保存之完整性。 (註:請公司自訂本點相關程序) (二)受託買賣人員接受客戶當面委託時,委託人應為客戶本人或已出具委任授權書之合格代理人。 受託買賣人員接受非本人開戶者委託買賣,應確認已檢附委任授權書;另若電話委託遇可疑情況,應立即查詢,且為避免發生錯帳,受託買賣人員就電話委託內容應再次複述並經委託人確認無誤後始得接受委託。 公司受理非屬專業機構投資人之委託人之非限價委託買賣時,應再次確認委託內容,始得受理其委託。 委託人當日委託買入、未送存保管之現券委託賣出之合計總金額,不得逾越其單日買賣額度。 公司應委託人當日取消委託買賣之金額或已預收款券之委託買賣金額,得不列入其單日買賣額度之計算。 委託人當面委託所填之委託書,受託買賣人員應核對其內容及簽章是否完備,且不得隨意塗改,如未全部成交,應註明成交數量。 (三)公司對電話委託應予錄音,並至少保存一年。 (四)公司應確認該委託人所投資之境外結構型商品等級不超過其所適合之等級,且無投資限專業投資人投資之境外結構型商品。 公司應提供境外結構型商品中文產品說明書及境外結構型商品中文投資人須知給委託人。委託人為非專業投資人時,公司應另請投資人簽署「投資人聲明書」。(該商品以專業機構投資人或高淨值投資法人為受託買賣對象者,得不適用境外結構型商品中文產品說明書及境外結構型商品中文投資人須知之相關規定。) 公司應提供非專業投資人不低於七日之審閱期間審閱境外結構型商品相關契約,如屬專業投資人者,除專業投資人明確表示已充分審閱並簽名者外,其審閱期間不得低於三日。(該商品以專業機構投資人或高淨值投資法人為受託買賣對象者,得不適用) 委託人委託買賣境外結構型商品,公司應依規定向委託人說明相關事項,並向其宣讀或以電子設備說明方式告知該境外結構型商品中文投資人須知之重要內容,並以錄音方式保留紀錄或以電子設備留存相關作業過程之軌跡(對專業投資人得以交付書面或影音媒體方式取代之)。以錄音方式保留紀錄或以電子設備留存相關作業過程之軌跡者,其保存期限不得少於該商品存續期間加計三個月之期間,如未滿五年應至少保存五年。(該商品以專業機構投資人或高淨值投資法人為受託買賣對象者,得不適用境外結構型商品中文產品說明書及境外結構型商品中文投資人須知之相關規定。) (註:請公司自訂本點相關程序) (五)前開二項留存紀錄應置於營業處所,如買賣委託有爭議者,應保存至該爭議消除為止。如公司發生設備故障或作業疏漏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將其原因事實及改善情形向券商公會申報。 (六)未經登記合格且佩帶登記證之業務人員不得接受委託買賣。 (七)公司及業務人員不得有違反契約、本外國法令或自律規章及券商公會相關辦法之情事,如不得有下列情事(包含但不限): 1、接受代為決定種類、數量、價格或買入、賣出之全權委託。 2、向委任證券商為全權委託。 3、有價證券之融資、融券。 4、以自有資金先行買入該有價證券,再以受託買賣方式賣予委託人。 5、投資標的之發行條件限制投資人於發行後一定期間內不得提前贖回或出售該投資標的,或未有該限制者,公司另行與委託人為該發行條件以外之約定。 6、公司與委託人另行約定於固定期日受理委託人提前請求贖回或出售投資標的指示者,無同時明定委託人仍得於其他時間請求贖回,並無告知可能不利委託人之情事。 7、提供任何涉及交易型壽險保單投資(Traded Life Policy Investments, TLPIs)之商品或服務予非專業投資人。 8、從事境外結構型商品之廣告及營業促銷活動,違反法令或自律機構所訂之行為規範。 (八)公司應將不同委託人所為同種有價證券之委託予以合併執行,並就交易結果,依誠信原則為公平分配。 公司受託買賣業務人員,除自行以電子式交易外,不得受理自己及未成年子女帳戶之委託買賣。 (註:請公司自訂本點相關程序) (九)委託事項非經委託人之通知不得撤銷或變更。撤銷或變更以其委託事項尚未成交者為限,惟應留存撤銷或變更之紀錄。但依外國證券市場通常交易流程或因其他不可歸責於公司之事由,致不能撤銷或變更者,委託人仍應依約辦理交割。 前開委託事項之撤銷或變更,公司應即轉知委任證券商辦理。 (十)若受託買賣有爭議時,委託書應保留至爭議消除為止,若無爭議依規定保存。 (十一)對內部審查機制評定風險程度較高或信用評等未達BBB等級之商品,除依規定向委託人進行風險預告外,應於委託人下單時揭露,並提示相關投資風險。 對信用評等未達BBB等級之外國有價證券,應於非屬專業機構投資人之委託人預收款項並匯入委任證券商專戶,或先辦理圈存款項,始得受託買進。 (十二)(刪除) (十三)委託人為非專業投資人者,公司接受其委託買賣非集中市場交易且具衍生性金融商品性質之外國有價證券,應依規定建立商品適合度制度。公司並應遵循券商公會相關自律規範辦理。 公司辦理受託買賣非集中市場交易且具衍生性商品性質之外國有價證券時,不得受理非專業投資人委託買賣超過其適合等級之商品。 公司接受屬非專業投資人之委託人委託買賣具衍生性金融商品性質之外國有價證券,應就受託買賣標的種類分別向委託人充分揭露並明確告知各項費用與其收取方式,及可能涉及之風險等相關資訊,其中風險應包含最大可能損失金額。公司並應遵循券商公會相關規範辦理。 (註:請公司自訂商品適合度、商品風險之告知及揭露、交易紛爭處理、相關紀錄保存、委託人權益保障事宜等及本點相關程序) (十四)公司及其負責人、受僱人不得銷售未經核准之外國有價證券或轉介投資人至國外證券商開戶、買賣外國有價證券。 公司客戶至海外子公司開戶時,公司於客戶同意下得協助海外子公司作身分確認,並應辦理相關程序: 1、客戶簽署同意書,同意公司將其個人資料提供予海外子公司。 2、公司為避免他人利用客戶名義開戶,將客戶個人資料提供予海外子公司前,須向客戶確認係其本人申請,並留存相關確認紀錄。 3、公司不得鼓勵其客戶至海外子公司開戶及投資未經金管會核准於境內銷售之金融商品。 4、公司協助海外子公司確認客戶身分,不得違反各交易市場之法令規定。 5、公司應監理海外子公司是否依其提供客戶資料落實執行了解客戶(KYC)及風險解說;且依各交易市場之法令規定與客戶直接連絡完成開戶,及由海外子公司與其人員自行向客戶洽辦相關交易與服務。 6、客戶與海外子公司有糾紛時,公司應監理海外子公司內部稽核確實查核海外子公司是否有違反相關之法令規定。 公司於首次提供前項協助前,需向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申報並副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十五)委託人委託買賣境外結構型商品,應向該委託人充分揭露並明確告知各項費用與其收取方式、投資商品之交易架構,及可能涉及之風險等相關資訊,其中風險應包含最大損失金額。且公司應依遵循券商公會有關揭露資訊之相關自律規範。 (註:請公司自訂本點相關程序) (十六)公司於日間營業時間內,得由總公司受理各分公司委託人非當面委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總公司並應依規定辦理注意及配合事項。 (註:請公司自訂本點相關程序) 六、成交後核對: (一)買賣報告書除經委託人簽具同意書且於確認成交日當天以電話、電子郵件、傳真、簡訊、語音或網頁程式方式將委託買賣相關資料通知委託人者外,應依規定交付委託人。 (二)將委託書與成交回報單核對後,在已成交之委託書上蓋「已成交」戳記,另未成交之委託書亦需加蓋「未成交」或「註銷」戳記,並分別依規定期限妥善保存。 (三)以網際網路等電子式交易型態列印之買賣委託紀錄及電腦檔案委託紀錄,買賣無爭議者應至少保存五年,有爭議者應保留至爭議消除為止。 (四)委任證券商自發行人或總代理人送達境外結構型商品交易(包含申購、贖回、轉換、發行機構提前贖回等交易成交或交割完成,不包含配息及分紅)確認資料之日起,公司或委任證券商應於三個營業日內製作並寄發書面或傳送電子檔案之交易確認書予委託人。另,委託人定期定額申購之交易確認資料得併入月對帳單交付之。(該商品以專業機構投資人或高淨值投資法人為受託買賣對象者,得不適用) (五)公司如遇有境外結構型商品發行不成立之情形時,應依規定辦理後續事宜。 七、公司受理委託人使用應用程式介面(API)服務作業應依券商公會「證券商受理投資人使用應用程式介面委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服務作業規範」及「證券商採網際網路等電子式交易型態交易所使用之交易主機應具備之相關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檢查點控制項目」辦理。公司如提供加值服務應由委託人自行設定參數與決定買賣之執行,不得涉及個股推薦與投資顧問之服務。 (註:請公司自訂本點相關程序) 八、公司應落實強化投資人保護機制: (一)公司應加強從業人員教育訓練,宣導從業人員確實遵守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及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相關規範之規定。 (二)公司應定期檢視委託人下單IP位址,如發現委託人有經由公司內部網路從事網路下單情事者,應瞭解是否有違反規定之交易情事。 (三)公司應於公司網頁或對帳單加註警語,提醒投資人: 1、投資人應妥善保管自己網路下單的帳戶密碼,切勿將密碼告知或交付他人,更要避免全權委託證券公司從業人員下單,以保障自身權益。 2、投資人務必注意成交回報訊息及詳加檢視每月對帳單交易紀錄,如有疑問應儘速與證券商聯絡,以維護自身權益。 九、其他事項: (一)公司負責人及業務人員不得代委託人保管有價證券、款項、印鑑或存摺。 (二)公司對於委任證券商所交付之通知書或其他有關委託人權益事項之資料,應於取得時儘速據實轉達委託人。 (三)公司應按日向券商公會申報外國有價證券營業日報表,並於次月十日前向券商公會申報外國有價證券營業月報表。 (四)公司應代理委任證券商通知委託人辦理交割事宜。 一、公司辦理客戶開戶、受託買賣作業,如有發生異常事項時,應於發生當日作成處理報告,報告中需詳載發生事由,當事人及處理經過,如所涉事件違反相關法令或公司章程、內部控制制度時,應即向上級主管及稽核人員報告。 二、上開所稱異常事項係指可能導致公司或客戶之權益遭受損失,或增加公司經營風險,或公司與客戶間之糾紛之事項。包括: (一)開戶: 1、委託人變更印鑑卡之印鑑。 2、委託人變更姓名或身分證字號。 3、委託人變更交割代理人。 4、委託人變更聯絡地址、電話、對帳單取得方式。 5、客戶授權委託公司負責人或受僱人之配偶下單。 6、公司負責人或受僱人受託買賣帳戶之基本資料有異常註記情事(例如:註記代理他人買賣)。 7、其他。 (二)委託買賣: 1、異常金額之委託。 2、其他。 三、公司交付證券投資人委託發生錯誤時,應立即通知委任證券商,委任證券商應依規定辦理錯帳及更正帳號之申報及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告知公司。 | 期貨商經營證券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 法令規章: (一)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第3、7、8、9、10、11、30條 (二)券商公會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3、4、5、6、6-1、7、7-2、8、8-1、10、10-1、15-1、41條 (三)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3、22條 (四)前證期會90年4月16日(九0)台財證(二)第115183號函 (五)金管會95年8月22日金管證二字第0950131028號函 (六)證期局96年2月26日證期二字第0960008206號函 (七)金管會98年2月4日金管證二字第0980002587號函 (八)金管會96年6月21日金管證二字第0960032321號函 (九)金管會98年1月22日金管證二字第0970066514號函 (十)金管會99年9月29日金管證券字第0990046578號令 (十一)金管會101年10月17日金管證券字第10100424864號函 (十二)券商公會101年9月18日中證商企字第1010001671號函 (十三)金管會103年10月24日金管證券字第1030034651號函。 (十四)證交所104年8月27日臺證輔字第1040016021號函 (十五)券商公會105年2月26日中證商業字第1050001041號函 (十六)券商公會105年5月6日中證商業字第1050002658號函 (十七)券商公會107年2月26日中證商業字第1070000992號函 (十八)券商公會107年4月3日中證商業字第1070001713號函 法令規章: (一)金管會96年6月21日金管證二字第0960032321號函 (二)券商公會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7、7-1、7-3條 法令規章:
法令規章: (一)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第2、5、6、12、13、15、16、17、18、19、22、30條 (二)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4、9、14、15、16、17、18、19、20、22、23及24條 (三)期貨商經營證券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第3條 (四)券商公會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2、3-1、6-2、7-2、7-3、8-1、10、10-1、10-2、11、12、13、14、15、15-1、16、17、18、19、20、23-1、29、29-1、31、33、39、41條 (五)金管會99年9月29日金管證券字第0990046578號令 (六)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1年10月4日金管銀票字第10100238060號函 (七)券商公會103年4月16日中證商業字第1030002268號函 (八)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3年11月6日金管證券字第1030042052號函 (九)金管會104年1月29日金管證券字第1030048726號令 (十)金管會103年8月27日金管證券字第1030022701號函 (十一)金管會104年1月29日金管證券字第10300487263號函 (十二)金管會104年3月10日金管證券字第1040004450號函 (十三)金管會104年8月18日金管證券字第1040031687號函 (十四)券商公會104年8月21日中證商業字第1040005448號函 (十五)證交所104年8月27日臺證輔字第1040016021號函 (十六)社團法人台灣金融服務業聯合總會境外結構型商品審查及管理規範 (十七)社團法人台灣金融服務業聯合總會境外結構型商品中文產品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 (十八)社團法人台灣金融服務業聯合總會境外結構型商品中文投資人須知應行記載事項 (十九)社團法人台灣金融服務業聯合總會境外結構型商品發行人、總代理人及受託或銷售機構之共同簽訂書面契約應行記載事項第3、4條 (二十)券商公會105年4月11日中證商業字第10510002038號函 (二十一)券商公會105年5月24日中證商業字第1050003073號函 (二十二)金管會106年4月19日金管證券字第1060003019號令 (二十三)券商公會新增「證券商受理投資人使用應用程式介面(API)委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服務作業規範」及「證券商採網際網路等電子式交易型態交易所使用之交易主機應具備之相關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檢查點控制項目」 (二十四)金管會106年5月16日金管證券字第1060009191號函 (二十五)券商公會106年6月20日中證商業字第1060003396號函 (二十六)券商公會106年7月24日中證商業字第1060004103號函 (二十七)券商公會108年5月13日中證商業字第1080002123號 (二十八)金管會109年9月10日金管證券字第1090364120號令 (二十九)券商公會109年12月4日中證商業二字第1090005665號函辦理 法令規章: (一)證券暨期貨市場各服務事業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第8條、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 (二)證券商委任期貨商經營證券交易輔助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