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商品適合度評估與消費者保護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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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宜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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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服務業確保金融商品或服務適合金融消費者辦法

條文

說明

第一條 本辦法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規定本辦法之法律授權依據。


第二條 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依本辦法規定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之相關資料及依不同金融商品或服務之特性,建立差異化事前審查機制,以確保該商品或服務對金融消費者之適合度;本辦法未規定者,應按業務類別,分別適用各該業務法令及自律規範之規定。

一、為防止金融服務業追求本身利益,提供不適合之金融商品或服務,損害金融消費者權益,金融服務業應於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前,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know your customer及所提供之金融商品或服務(know your products),爰明定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並應依不同商品或服務之特性,建立差異化事前審查機制,俾確保該商品或服務對金融消費者之適合度suitability

二、明定本辦法與其他法令、規章適用之順序。

第三條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契約時,須有適當之單位或人員審核簽約程序及金融消費者所提供資訊之完整性後,始得辦理。


一、參酌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及行銷訂約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第八點、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私募境外基金受委任機構行為準則第二條第二項、證券商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第十三點及人身保險業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相關規定,明定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契約時須有適當單位或人員審核簽約程序及資料之完整性,始得辦理。

二、本條所稱「訂立契約時」,於保險契約係以保險業同意承保時為認定時點。

第四條 銀行業及證券期貨業提供投資型金融商品或服務,於訂立契約前,應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之相關資料,其內容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接受金融消費者原則:應訂定金融消費者往來之條件。

二、瞭解金融消費者審查原則:應訂定瞭解金融消費者審查作業程序,及留存之基本資料,包括金融消費者之身分、財務背景、所得與資金來源、風險偏好、過往投資經驗及簽訂契約目的與需求等。該資料之內容及分析結果,應經金融消費者以簽名、蓋用原留印鑑或其他雙方同意之方式確認;修正時,亦同。

三、評估金融消費者投資能力:除參考前款資料外,並應綜合考量下列資料,以評估金融消費者之投資能力:

()金融消費者資金操作狀況及專業能力。

()金融消費者之投資屬性、對風險之瞭解及風險承受度。

()金融消費者服務之合適性,合適之投資建議範圍。

就銀行業及證券期貨業於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投資型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能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參酌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及行銷訂約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明定銀行業及證券期貨業應建立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之相關資料內容。


第五條 前條所稱投資型金融商品或服務,係指下列商品或服務:

一、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或特定有價證券信託業務,受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短期票券或結構型商品。

二、信託業辦理具運用決定權之金錢信託或有價證券信託,以財務規劃或資產負債配置為目的,受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短期票券或結構型商品。

三、信託業運用信託財產於黃金或衍生性金融商品。

四、共同信託基金業務。

五、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業務。

六、銀行與客戶承作之衍生性金融商品及結構型商品業務。

七、黃金及貴金屬業務。

八、受託買賣非集中市場交易且具衍生性商品性質之外國有價證券業務

九、證券商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及槓桿交易商經營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業務。

十、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境外基金。

十一、期貨信託基金。

十二、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十三、全權委託期貨交易

一、考量銀行業及證券期貨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差異性,明定前條所稱之投資型金融商品或服務之業務範圍,俾依前條規定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之相關資料。

二、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商兼營信託業務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三項規定,證券商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兼營金錢之信託及有價證券之信託,其得辦理之特定項目包括以信託方式辦理財富管理業務。爰本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信託業辦理之金錢或有價證券信託業務及運用信託財產之範圍,包含證券商以信託方式辦理財富管理業務。







條 銀行業及證券期貨業提供投資型金融商品或服務前,應依各類金融商品或服務之特性評估金融商品或服務對金融消費者之適合度;銀行業並應設立商品審查小組,對所提供投資型金融商品進行上架前審查。

前項金融商品或服務適合度之內容,至少應包括金融消費者風險承受等級及金融商品或服務風險等級之分類,以確認金融消費者足以承擔該金融商品或服務之相關風險。

一、參酌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私募境外基金受委任機構行為準則第二條第三項、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及行銷訂約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與第三項規定,訂定銀行業及證券期貨業應依各類金融商品或服務之特性,評估金融商品或服務對金融消費者之適合度。

二、為確保銀行業提供投資型金融商品對金融消費者之適合度,參酌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及行銷訂約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及二十三條之一規定,明定銀行業提供投資型金融商品業務,應建立商品審查制度;至證券期貨業對金融消費者提供投資型金融商品,依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第二條、第四條、第六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九條之三至第十九條之七、證券商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第三點、第二十四點、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八條至第十三條、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第五十三條、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期貨交易法第八十四條、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二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十條、第十六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三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一條之三、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三十條至第三十四條等法令規定,已明定須經主管機關核准、申報生效或公告,或符合主管機關及自律機構之相關規定,始得為之,爰回歸適用各該法令及自律規範之規定,不另定之。

三、銀行業及證券期貨業提供投資型金融商品或服務,應依其特性,評估金融商品或服務對金融消費者之適合度,以確認金融消費者足以承擔其取得之金融商品或服務之相關風險。

第七條 金融服務業於兼營證券期貨業務、擔任基金銷售機構或受境外基金機構委任於國內辦理私募時,應遵守本辦法規定。

考量現行法令已開放證券期貨業以外之業別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如信託業)、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如信託業、保險業)或擔任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期貨信託基金銷售機構(如銀行、信託業、人身保險業、信用合作社)、境外基金機構於國內私募境外基金應委任本會所定機構(如銀行、信託業),應與證券期貨業遵守相同規定,爰明定兼營上述業務時,應依本辦法相關條文規定辦理。

第八條 保險業在提供金融消費者訂立保險契約或相關服務前,應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其內容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金融消費者基本資料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基本資料。

 ()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及被保險人與受益人之關係。

(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基本資料。

 二、接受金融消費者原則:應訂定金融消費者投保之條件。

三、瞭解金融消費者審查原則:應瞭解金融消費者之投保目的及需求程度,並進行相關核保程序。

   前項第一款所定基本資料,至少應包括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及聯絡方式;金融消費者為法人時,為法人之名稱、代表人、地址、聯絡電話等。

考量保險業與其往來之金融消費者之特殊性,爰課予保險業在提供金融消費者訂立保險契約或相關服務前應充分暸解金融消費者相關資料之內涵。

第九條 保險業在提供金融消費者財產保險及非投資型保險商品或服務前應考量之適合度事項如下:

一、金融消費者是否確實瞭解其所交保險費係用以購買保險商品。

二、金融消費者投保險種、保險金額及保險費支出與其實際需求是否相當。

三、金融消費者如係購買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保險商品時,應瞭解客戶對匯率風險之承受能力。

基於財產保險及非投資型保險商品或服務之特性,規定保險業確保提供商品或服務之適合度應考量之事項包括金融消費者確實瞭解其所交保費係用於購買保險商品,其投保險種、保險金額及保費支出與其實際需求相當,以及其對所購買外幣收付商品匯率風險之承受能力。

第十條 保險業在提供金融消費者投資型保險商品或服務前應考量之適合度事項如下:

一、金融消費者是否確實瞭解其所交保險費係用以購買保險商品。

二、金融消費者投保險種、保險金額及保險費支出與其實際需求是否相當。

三、金融消費者之投資屬性、風險承受能力,及是否確實瞭解投資型保險之投資損益係由其自行承擔。

四、建立交易控管機制,避免提供金融消費者逾越財力狀況或不合適之商品或服務。

基於投資型保險商品或服務之特性,規定保險業提供投資型保險商品或服務前考量適合度之相關事項,應包括:金融消費者確實瞭解所交保費係用以購買保險商品,其投保險種、保險金額及保費支出與其需求相當,其投資屬性、風險承受能力及相關損益係由其自行承擔,以確保保險業不會提供逾越金融消費者財力狀況之不合適商品或服務。


第十一條 金融服務業應依法令、主管機關規定及自律規範訂定內部作業規範,並落實執行,以確保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對金融消費者之適合度。

明定金融服務業應依法令、主管機關規定及自律規範訂定其內部作業規範,以落實執行本辦法相關規定,確保其所提供之金融商品或服務對金融消費者之適合度。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日施行。

配合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之施行日期,明定本辦法自一百年十二月三十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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