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證券商基金銷售自律規範修正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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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辦理基金銷售業務自律規範」修正總說明


依金管會110114日金管證投字第11003646271號函,為強化證券商執行基金銷售適合度評估、改善不當銷售,修訂「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辦理基金銷售業務自律規範」,以保障客戶權益。

本次修正條文共三條(充分瞭解客戶、適合度、人員薪酬考核),修正重點如下:

  1. 為建立差異化事前審查機制,確保商品對客戶之適合度,參考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會員及其銷售機構通路報酬支付暨銷售行為準則」第八條及其「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事業辦理客戶基金適合度評估準則」第四條規定,增訂強化證券商瞭解客戶與審查作業程序(KYC)(修正草案第四條)

  2. 依前揭函文強化基金KYP之風險評估與風險等級分類及執行基金銷售適合度之評估,增訂證券商基金風險等級分類準用「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事業辦理客戶基金適合度評估準則」第五條之規定辦理,並明訂證券商紀錄保存年限及應建立監控機制。(修正草案第六條)

  3. 依前揭函文及參酌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會員公司業務人員酬金制度應遵行原則及證券商向高齡客戶提供金融服務自律規範,將相關規定納入人員薪酬與考核項目並建立懲處機制。(增訂草案第八條第五款、第六款、第七款)









「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辦理基金銷售業務自律規範」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原條文

說 明

第四條(充分瞭解客戶)

證券商辦理基金銷售業務,於訂立契約前,應充分瞭解客戶,訂定接受客戶原則及瞭解客戶審查作業程序,對於明知已屬明顯弱勢族群投資人,包括年齡為六十五歲以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以下或有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等,不主動介紹屬高風險之基金產品,留存之基本資料應包括客戶之身分、財務背景、所得與資金來源、風險偏好、過往投資經驗及投資目的與需求等,並綜合考量下列事項,區分客戶之風險承受等級:

一、客戶資金操作狀況及專業能力。

二、客戶之投資屬性、對風險之瞭解及風險承受度。

三、客戶服務之合適性,合適之投資建議範圍。

證券商並應檢視客戶填寫內容之完整性,及評估結果與客戶填寫內容是否有矛盾情形,該資料之內容及分析結果,應經客戶以簽名、蓋用原留印鑑或其他雙方同意之方式確認;修正時,亦同。




第六條(適合度)

證券商應依據所訂之客戶風險承受等級分類與基金風險等級分類,訂定客戶風險承受等級與基金風險等級之適配方式,於銷售時進行適合度之適配評估,確認客戶足以承擔所投資基金之風險,並留存紀錄,保存五年。

證券商辦理前項基金風險等級分類並應準用「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事業辦理客戶基金適合度評估準則」第五條之規定辦理。

證券商應建立監控機制,如辦理評估客戶風險承受等級之人員與對客戶從事推介之人員不得為同一人等。

本條及第四條所稱客戶,適用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四條規定。

























第八條(人員薪酬考核)

證券商基金銷售業務人員之薪酬及考核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1. ()



五、應注意基金銷售業務人員是否依本自律規範及證券商向高齡客戶提供金融服務自律規範規定,落實辦理充分瞭解客戶(KYC)及基金風險等級分類,並符合適配原則。

六、應注意基金銷售業務人員是否有引導或暗示客戶填列不實KYC,致客戶申購與本身風險承受度不匹配之基金,並建立基金銷售業務人員不當銷售之懲處機制。

七、應將基金銷售業務人員辦理客戶適合度評估之妥適性及不當銷售行為等納入薪酬與考核項目,且不以構成投資糾紛要件。

第四條(充分瞭解客戶)

證券商辦理基金銷售業務,於訂立契約前,應充分瞭解客戶,訂定接受客戶原則及瞭解客戶審查作業程序,留存之基本資料應包括客戶之身分、財務背景、所得與資金來源、風險偏好、過往投資經驗及投資目的與需求等,並綜合考量下列事項,區分客戶之風險承受等級:

一、客戶資金操作狀況及專業能力。

二、客戶之投資屬性、對風險之瞭解及風險承受度。

三、客戶服務之合適性,合適之投資建議範圍。

前項資料之內容及分析結果,應經客戶以簽名、蓋用原留印鑑或其他雙方同意之方式確認;修正時,亦同。













第六條(適合度)

證券商應依據所訂之客戶風險承受等級分類與基金風險等級分類,訂定客戶風險承受等級與基金風險等級之適配方式,於銷售時進行適合度之適配評估,確認客戶足以承擔所投資基金之風險,並留存紀錄








































第八條(人員薪酬考核)

證券商基金銷售業務人員之薪酬及考核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









一、依金管會民國110114日金管證投字11003646271號函說明一,金融服務業應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之相關資料及依不同金融商品或服務之特性,建立差異化事前審查機制,以確保該商品或服務對金融消費者之適合度。

二、參考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會員及其銷售機構通路報酬支付暨銷售行為準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及其「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事業辦理客戶基金適合度評估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修正本條規定。



















一、參考「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事業辦理客戶基金適合度評估準則」第九條規定修訂第一項留存紀錄之保存年限為五年及增訂第三項證券商應建立監控機制。

二、依金管會民國110114日金管證投字11003646271號函說明二,基金銷售之適合度評估包括:充分瞭解商品(KYP)、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KYC)KYPKYC之適合度等三面向之評估,關於KYP之風險評估應確實就基金投資策略、投資區域及投資組合所可能涵蓋之相關風險進行全面性評估,尚不得僅憑單一評估指標(如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投信投顧公會)所訂依基金過去淨值波動情形之基金風險報酬等級,RR)即認定基金風險,又基金投資隨市場變化有不同風險,為提供投資人妥適性服務,KYP應有持續審查機制(包括基金上架前審查及上架後定期審查),如市場表現有劇烈變化,應確認KYP之風險等級是否仍符合原訂適合的客戶類型,並擬定變動時之因應措施。

三、金管會並就該函說明四請相關公會檢視修正自律規範,因投信投顧公會已配合修訂「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事業辦理客戶基金適合度評估準則」第五條,爰參照訂定第二項,明定辦理基金風險等級分類時,證券商應準用該規定辦理。




一、依主管機關110114日金管證投字第11003646271號函及函文說明三辦理,銷售機構應確實依規定辦理客戶KYC、基金風險等級分類及適合度評估,並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訂定業務人員之酬金制度,將業務人員辦理客戶適合度評估之妥適性及不當銷售行為等(不以構成投資糾紛為要件)納入薪酬與考核項目,且建立業務人員不當銷售(如引導或暗示投資人填列不實KYC,致投資人申購與本身風險承受度不匹配之基金)之懲處機制,及參考「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會員公司業務人員酬金制度應遵行原則」第五條規定及本公會所訂證券商向高齡客戶提供金融服務自律規範之規定,新增第五款、第六款、第七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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