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會員受託買賣有價證券徵信與額度管理自律規則修正對照表
修訂條文 | 原條文 | 說明 |
第一條 本規則依據證券商同業公會業務管理規則第四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公會會員受託買賣有價證券徵信與額度管理,除其他法令規章另有規定者外,應依本規則之規定辦理。 第三條 本公會會員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應先對委託人辦理徵信,並依本規則規定辦理。 第四條 委託人申請開戶時,應請委託人詳實填具﹁客戶徵信資料表﹂︵如附表︶,評估其單日買賣額度︵涵蓋信用交易之額度︶,並黏貼於開戶卡備查。已開立帳戶之投資人,單日買賣額度變更,得由證券商填寫徵信資料表,黏貼於開戶卡備查。 第五條 辦理徵信人員應就前條表列事項詳為查證或親自拜訪。除本規則第七條第二項之國內外機構投資人外,徵信人員應透過「證券商聯合徵信系統」查詢有無所列之異常情事,並留存查詢紀錄;如發現異常,應詳細查證開戶及徵信資料之正確性,並於徵信與額度審核表內具體說明評估委託人受託買賣額度之標準,且需由業務部門主管或其指派之人員複核。 第六條 客戶徵信資料表內,所指向票據交換所查詢票據退票資料,係指依左列方式查詢所得之資料:
第七條 境外華僑及外國自然人或外國機構投資人、國內機構投資人、國內上市上櫃公司及全權委託之投資人得免查詢票據退票資料。 前項外國機構投資人、國內機構投資人,包括國內外之銀行、保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證券商、政府投資機構、政府基金、共同基金、單位信託、投資信託、信託業、學術或慈善機構等。 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應查詢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票據退票資料。 第八條 更新徵信資料時,得以最近一個月內依第六條查詢所得之票據退票資料為徵信依據。 第九條 徵信人員評估委託人單日買賣額度在新臺幣( 以下同 )伍佰萬元以上者,應請其出具或提示相關證明文件憑核,並留存影本或抄錄相關資料備查。但評估單日買賣額度在壹仟萬元以上者,應留存影本。 委託人提供之財產證明,得以其本人或其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所有者提供。但非本人所有者,其財產所有人應出具負連帶保證責任之聲明。法人提供之財產證明以該法人之財產為限。 第十條 境外華僑及外國自然人或外國機構投資人、國內機構投資人及全權委託之投資人得免提供資力證明文件。 國內上市上櫃公司、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及實收資本額超過新台幣伍億元之公開發行公司得以其最近期財務報表為資力證明文件。 第十一條 前條第一項得免提供資力證明文件者,徵信人員應依其對該委託人徵信之瞭解,在會員公司對委託人之風險控管政策與範圍內,自行評估該委託人之單日買賣最高額度,不受第九條、第十三條之限制。 經由保管機構保管款券之境外華僑及外國自然人或外國機構投資人,在會員公司之風險控管政策原則內,得暫不設定該委託人之單日買賣最高額度。 第十二條 徵信人員就委託人提供之不動產資力證明文件,應查詢他項權利設定,並得經由與地政事務所連結之網際網路機構查證列印有否設定他項權利等情事;若有設定他項權利時,評估之單日買賣額度應扣除設定金額後計算,但實際借款金額小於設定金額時,委託人如提出實際借款金額之證明,其評估之單日買賣額度得以扣除實際借款金額後計算。 第十三條 徵信人員評估委託人單日買賣額度在伍佰萬元以上,而委託人提供之個人資產狀況證明未達評估額度百分之三十時,應詳述具體可信之事由。 第十四條 第九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三條評估情形,應依內部規定,層呈核定後,交營業部門注意控制。 第十五條 經評估委託人單日買賣額度在伍佰萬元以上、或依第十一條規定辦理者,須經主管核定,但會員如有較低金額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十六條 經評估委託人單日買賣額度在伍佰萬元以上或依第十一條規定辦理者,證券商應基於專業及風險上之考量,隨時注意客戶資產狀況之變動,於得知客戶資產狀況有顯著變動時予以調查更新其徵信資料。 經評估委託人單日買賣額度在壹仟萬元以上者,證券商並應每年調查更新其徵信資料,但依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者得不適用之。 第十七條 委託人開戶後之資力狀況有顯著變更,或其交易集中於公布交易( 注意 )資訊之有價證券金額合計達一仟伍佰萬元以上時,應先依前述程序重新評估其投資能力,並依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辦理受託買賣事宜。 第十八條 委託人應親自辦理開戶,但無行為能力者、限制行為能力者、全權委託之投資者、境外華僑或外國人、大陸人士、法人及法人派駐國外工作者,如非本人開戶,應依相關法令規章辦理。 第十九條 本公會會員應就其總、分支機構同一委託人之資力與信用狀況予以綜合評估,並據以控管其授信額度;就同一委託人於總、分支機構提出相同之資力證明,不得再予重複授信。 前項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一日施行。 第二十條 委託人屬第十八條代理開戶並同時委由代理人辦理買賣及交割者,評估委託人單日買賣額度不得超過貳仟萬元。惟委託人為法人或全權委託之投資者,應依其實際財力狀況評估其單日買賣額度,不受貳仟萬元額度之限制。 第二十一條 本公會會員應詳實評估委託人之投資能力。 委託人當日一般及融資委託買入、未送存集中保管之現券委託賣出、融券賣出委託之合計總金額,不得逾越其單日買賣額度。 委託人當日取消委託買賣之金額不列入其單日買賣額度之計算;盤後定價交易時段委託買賣有價證券應合併計算其當日之單日買賣額度,惟當日該時段開始前未成交之委託金額不列入其單日買賣額度之計算。 金融機構透過其在證券經紀商開立之委託買賣有價證券帳戶,處分客戶質押之斷頭股票,不受單日買賣額度之限制。 第二十二條 本公會會員對委託人委託買賣金額已逾越其投資能力時,應請委託人提供適當之擔保,如未能提供適當之擔保,得拒絕受託買賣。 會員於得知或透過「證券商聯合徵信系統」查詢資料顯示委託人歷史信用狀況有不良紀錄時,得准用前項之規定或拒絕接受開戶買賣。 第二十三條 本公會會員( 每一營業據點) 辦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有左列情事之一時,應依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辦理:
第二十四條 本公會會員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有發生第二十三條之情事時, 應於事實發生後之當日或次一營業日起採行左列措施:
前項第一款措施施行期間,為連續三個營業日。 第二十五條 本公會會員應責成內部稽核單位,負責分析第二十三條所列之各項情事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列之查核建檔工作。 第二十六條 本規則經理事會通過並報奉證券主管機關核備後,公告施行,修正時亦同。 | 第一條 本規則依據證券商同業公會業務管理規則第四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公會會員受託買賣有價證券徵信與額度管理,除其他法令規章另有規定者外,應依本規則之規定辦理。 第三條 本公會會員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應先對委託人辦理徵信,並依左列規定辦理:
六、徵信人員評估委託人單日買賣額度在新臺幣( 以下同 )伍佰萬元以上者,應請其出具或提示相關證明文件憑核,並留存影本或抄錄相關資料備查。但評估單日買賣額度在壹仟萬元以上者,應留存影本。委託人提供之財產證明,得以其本人或其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所有者提供。但非本人所有者,其財產所有人應出具負連帶保證責任之聲明。法人提供之財產證明以該法人之財產為限。 七、境外華僑、境外外國人、外國專業投資機構(QFII)、國內投信基金及政府基金免提供資力證明文件。國內上市、上櫃公司得以其最近期財務報表為資力證明文件。 八、徵信人員就委託人提供之不動產資力證明文件,應查詢他項權利設定,並得經由與地政事務所連結之網際網路機構查證列印有否設定他項權利等情事;若有設定他項權利時,評估之單日買賣額度應扣除設定金額後計算,但實際借款金額小於設定金額時,委託人如提出實際借款金額之證明,其評估之單日買賣額度得以扣除實際借款金額後計算。 九、徵信人員評估委託人單日買賣額度在伍佰萬元以上,而委託人提供之個人資產狀況證明未達評估額度百分之三十時,應詳述具體可信之事由。 十、第六款及第九款評估情形,應依內部規定,層呈核定後,交營業部門注意控制。 十一、經評估委託人單日買賣額度在伍佰萬元以上者,須經主管核定,但會員如有較低金額規定者,從其規定。 十二、經評估委託人單日買賣額度在伍佰萬元以上者,證券商應基於專業及風險上之考量,隨時注意客戶資產狀況之變動,於得知客戶資產狀況有顯著變動時予以調查更新其徵信資料。經評估委託人單日買賣額度在壹仟萬元以上者,證券商並應每年調查更新其徵信資料。 十三、委託人開戶後之資力狀況有顯著變更,或其交易集中於公布交易( 注意 )資訊之有價證券金額合計達一仟伍佰萬元以上時,應先依前述程序重新評估其投資能力,並依第七條之規定辦理受託買賣事宜。 十四、委託人應親自辦理開戶,但無行為能力者、限制行為能力者、全權委託之投資者、境外華僑或外國人、大陸人士、法人及法人派駐國外工作者,如非本人開戶,應依相關法令規章辦理。 本公會會員應就其總、分支機構同一委託人之資力與信用狀況予以綜合評估,並據以控管其授信額度;就同一委託人於總、分支機構提出相同之資力證明,不得再予重複授信。 前項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一日施行。 第五條 委託人屬第三條第十四款代理開戶並同時委由代理人辦理買賣及交割者,評估委託人單日買賣額度不得超過貳仟萬元。惟委託人為法人或全權委託之投資者,應依其實際財力狀況評估其單日買賣額度,不受貳仟萬元額度之限制。 第六條 本公會會員應詳實評估委託人之投資能力。 委託人當日一般及融資委託買入、未送存集中保管之現券委託賣出、融券賣出委託之合計總金額,不得逾越其單日買賣額度。 委託人當日取消委託買賣之金額不列入其單日買賣額度之計算;盤後定價交易時段委託買賣有價證券應合併計算其當日之單日買賣額度,惟當日該時段開始前未成交之委託金額不列入其單日買賣額度之計算。 金融機構透過其在證券經紀商開立之委託買賣有價證券帳戶,處分客戶質押之斷頭股票,不受單日買賣額度之限制。 第七條 本公會會員對委託人委託買賣金額已逾越其投資能力時,應請委託人提供適當之擔保。 第八條 本公會會員( 每一營業據點) 辦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有左列情事之一時,應依第九條之規定辦理:
第九條 本公會會員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有發生第八條之情事時,應於事實發生後之當日或次一營業日起採行左列措施:
前項第一款措施施行期間,為連續三個營業日。 本公會會員應責成內部稽核單位,負責分析第八條所列之各項情事及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列之查核建檔工作。 第十一條 本規則經理事會通過並報奉證券主管機關核備後,公告施行,修正時亦同。 | 原第三條第一款條次變更為第四條。 1.原第三條第二款條次變更為第五條。 2.因應QFII制度廢除;平衡國內外投資人;國內外之銀行、保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證券商、政府投資機構、政府基金、共同基金、單位信託、投資信託、信託業…等基於業務之需要、資產規模與投資策略等因素,市場上之開戶數一般都會達到「證券商聯合徵信系統」之異常情事,但其實質風險意義不大,為減輕查詢及複核工作,爰參考臺灣證券交易所證券商推介客戶買賣有價證券作業辦法之用詞,放寬免透過「證券商聯合徵信系統」查詢之投資人範圍。 3.原條文內部稽核對該項作業為事前覆核,將使內部稽核人員成為事先核准的程序之一部分,喪失稽核事後稽查的立場;且稽核亦不應參與開戶准否的決定,爰為建議。 原第三條第三款條次變更為第六條。 1.原第三條第四款條次變更為第七條。 2.另為衡平性,及國內機構投資人之資產規模及穩定性佳,且多為受有高度管理之特許行業,不易有退票紀錄考量,爰放寬增訂國內機構投資人免票查,其範圍並參考臺灣證券交易所證券商推介客戶買賣有價證券作業辦法之用語。 原第三條第五款條次變更為第八條。 原第三條第六款條次變更為第九條,並分成二項。 1.原第三條第七款條次變更為第十條,並分成二項。 2.單日買賣最高額度在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上者應出示資力文件,原條文配合政府推動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國內股市之政策、其投資之便利性、國外資力文件不易查證及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規定款券限透過國內保管機構交割等特性,為得免提供資力證明文件規定,再予沿用。 3.為衡平性考量、及國內機構投資人之基金規模與全權委託帳戶資產範圍,皆具一定之規模、明確性或穩定性,並為受有高度管理之專業投資機構,放寬為得免提供資力證明文件。 4.另金控子公司多因法令規定而下市櫃、實收資本額超過新台幣伍億元之公開發行公司,其資力與規模,仍具明確性與一定性,爰得以其最近期財務報表為資力證明文件之規定。 本條新增。 1.委託人免提供資力證明文件時,徵信人員雖無法直接據以評估單日買賣額度,得依據證券商聯合徵信系統查詢所得資料或客戶自填徵信資料表與審核表內之徵信方法內容、及證券商公司自行訂定之了解客戶(KYC)原則、方法(如外資客戶之全球資產總規模、全球排行、基金規模大小、基金經理人之風評等)與公司對客戶之風險控管政策、原則(包含電腦程式下單等之作業風險、初始授信額度不超過其資本額之一定百分比,嗣後再依往來情形調整額度上限等)或公司所能承受之風險胃納及整體交易市場之安全與穩定性等等方式,去評估其額度。另證券商聯合徵信系統,自94年度新增投資人單日買賣最高額度欄位,可供會員公司風險控管之參考。 2.所評估之額度,應在該證券商當日之總受託買賣額度(例如為可動用資金淨額之20倍)範內設控,自屬當然。 3.參考韓國香港監理機關作法,對外資客戶不要求徵信和訂定單日買賣最高額度,而由證券商自行依其內部風險控管原則為之,並以之為監理機關稽核之依據,以及外資客戶之資金在全球各交易市場有統籌運用調度之靈活性需求,爰建議對於經由保管機構保管款券之境外華僑及外國自然人或外國機構投資人,授權證券商得自行考量在其公司內部風險控管政策原則下,暫不設定該委託人單日買賣最高額度。 4.另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2月28日金管證二字第0940143305號函文(略以):「『自律規則』修正條文第十一條第二項有關境外華僑及外國自然人或外國機構投資人得暫不設定單日買賣最高額度乙節,依與外資業者代表協商共識,原則同意客戶屬與外資證券商本公司或分公司之母公司(含所屬集團)有業務往來關係之外國投資人,由所在國或區域總部完成『瞭解客戶(KYC)』評估作業後,得暫不對其設定單日買賣最高額度。另考量各證券商風險控管作業未盡相同,未來不訂定客戶單日買賣最高額度後,仍應在會員自律之精神下,依內部風險控管原則,執行評估客戶風險之相關程序,貴公會會員公司應自行訂定『瞭解客戶(KYC)』之作業程序,並納入其內部控制制度。」及溝通聯繫結果,本條文(第十一條)第二項當只適用於「外資證券商」所屬業已完成KYC評估作業之境外投資人。 原第三條第八款條次變更為第十二條。 原第三條第九款條次變更為第十三條。 原第三條第十款條次變更為第十四條。第六款及第九款款次變更為第九條、十三條。 另新增第十一條列入控管之規定。 原第三條第十一款條次變更為第十五條。 另新增第十一條列入控管之規定。 原第三條第十二款條次變更為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 另新增第十一條列入控管之規定。 第十一條第二項得暫不設定單日買賣額度之客戶,因實務上更新實有困難,爰增列「但依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者得不適用之。」之規範,以因應實務作業需求,使「得暫不設定單日買賣最高額度」之客戶,毋需每年調查更新其徵信資料。 原第三條第十三款條次變更為第十七條。 維持原內容。但原第七條用詞,因條次變更為第二十二條。 原第三條第十四款條次變更為第十八條。 維持原內容。 原第四條條次變更為第十九條。 維持原內容。 原第五條條次變更為第二十條。 維持原內容,但原第三條第十四款用詞,因條次變更為第十八條。 原第六條條次變更為第二十一條。 維持原內容。 原第七條條次變更為第二十二條。 比照「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三十五條規定,增加委託人如未提供適當之擔保,證券商得拒絕受託買賣之條款。因應臺灣證券交易所廢除「委託人違約交割結案而未滿三年不得開戶買賣」之規定,增訂會員對有不良紀錄之委託人得自行考量風險控管。爰增加對委託人之約束力及證券商得拒絕受託之規範依據。 原第八條條次變更為第二十三條。但原內容第九條用詞,因條次變更為第二十四條。 原第九條條次變更為第二十四條。 原內容第八條用詞,因條次變更為第二十三條。 原第十條條次變更為第二十五條。 維持原內容,但原內容第八條及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用詞,因條次變更為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 原第十一條條次變更為第二十六條。 維持原內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