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券金融公司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自律規範
本會101年6月11日第4屆第7次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
行政院金管會101年8月3日金管銀票字第10100196150號函准予備查
條文 | 說明 |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票券金融公司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之風險控管,特制訂本自律規範。 | |
第二條 本自律規範所稱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係指票券金融公司以營業人身分經營「票券金融公司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管理辦法」第三條所規範之商品交易。 | |
第三條 票券金融公司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應將客戶區分為「專業客戶」及「一般客戶」。 本自律規範所稱專業客戶,係指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與自然人,符合以下條件之一者:
本自律規範所稱一般客戶,係指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與自然人,且非屬專業客戶者。另中華民國境內之專業客戶除專業機構投資人外,得以書面向票券金融公司要求變更為一般客戶。 | |
第四條 票券金融公司向一般客戶提供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服務,應建立瞭解客戶程序及客戶屬性評估,以確實瞭解客戶之投資經驗、財產狀況、交易目的、商品理解等特性及交易該項衍生性金融商品之適當性。 其中屬自然人之一般客戶之年齡、知識、投資經驗、財產狀況、交易目的及商品理解等要素,綜合評估其風險承受程度,且至少區分為三個等級,並請客戶簽名確認。且與屬自然人之一般客戶僅得從事非屬結構式商品之轉(交)換公司債資產交換選擇權端之交易。 | 新增條文內容配合主管機關強化屬自然人之一般客戶行銷過程管控。(銀行應注意事項§27) 依據101年3月27日金管銀票字第10100051870號函辦理,增加與自然人一般客戶往來,所提供交易服務種類納入自律規範。 |
第二章 產品說明書、風險預告書應記載事項 第五條 票券金融公司以營業人身分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除於期貨交易所進行之交易,另依期貨交易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外,應於交易前對客戶提供風險預告書。 票券金融公司向一般客戶提供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服務,應進行下列行銷過程控制:
票券金融公司提供客戶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服務,應向客戶充分揭露並明確告知各項費用與其收取方式、交易架構,及可能涉及之風險等相關資訊。 前項應向客戶告知之各項費用與其收取方式及交易架構,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 新增條文內容配合主管機關增訂與客戶交易前應提供資料。(票券§11-1) |
第六條 前條所稱產品說明書編製之基本原則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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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產品說明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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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前條第一款所稱重要事項摘要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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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第七條第二款所稱商品或交易條件,及最大可能損失與情境說明,應 記載下列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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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第七條第三款所稱各項費用及交易處理程序說明,應記載下列事項:
| 產品說明書中新增條文內容配合主管機關協助投資人權益之保護方式。 |
第十一條 第五條第三項所稱之向客戶告知可能涉及之風險,係指應向客戶說明下列事項:
對一般客戶及屬自然人之專業客戶提供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服務,應提供風險預告書,其內容應包括投資風險警語及商品風險說明。如屬非自然人之專業客戶,應揭露資訊及交付程序得依票券金融公司內部作業程序辦理。 | |
第十二條 前條第二項所稱風險預告書之投資風險警語,應置於明顯易見之處,並以粗黑字體記載下列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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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第十一條第二項所稱商品風險說明,應記載包括但不限於下列事項:
交易提前終止風險應特別記載交易提前終止風險提示:「本商品到期前如申請提前終止,將導致您可領回金額低於原始投資金額(在最壞情形下,領回金額甚至可能為零),或者完全無法進行提前終止。」 | |
第十四條 票券金融公司於提供產品說明書前,應先確定內容無不當、不實陳述及違反相關法令之情事。 | |
第十五條 票券金融公司與客戶完成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後,應提供交易確認書(應包含交易確認書編號)及對帳單予客戶。相關成交之書面文件應保存五年。 票券金融公司應建置與一般客戶發生交易糾紛交易申訴要點,其中處理申訴人員應獨立於被申訴部門,並建立申訴之紀錄、調查及監控適當流程。相關交易文件與網站中應載明交易糾紛之申訴管道,於實際發生交易糾紛情事應依票券金融公司內部申訴要點辦理。相關申訴紀錄應留存備查並列入內部稽核查核項目。 票券金融公司與屬自然人之一般客戶從事非屬結構式商品之轉(交)換公司債資產交換選擇權端之交易錄音內容,應包含標的名稱、價格與數量。錄音應至少保存2年以上。 | 新增條文內容配合主管機關強化交易過程與申訴管道管控。(銀行應注意§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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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附則 第十六條 票券金融公司對於辦理本自律規範相關衍生性商品業務之相關控管作業應納入內部稽核查核項目。 | 依據主管機關來函指示訂定。 |
第十七條 本自律規範經本會理事會議通過,並報奉主管機關備查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