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券金融公司衍生性商品自律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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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券金融公司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自律規範

本會101611日第4屆第7次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

行政院金管會10183日金管銀票字第10100196150號函准予備查

條文

說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票券金融公司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之風險控管,特制訂本自律規範。


第二條 本自律規範所稱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係指票券金融公司以營業人身分經營「票券金融公司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管理辦法」第三條所規範之商品交易。


第三條 票券金融公司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應將客戶區分為「專業客戶」及「一般客戶」。

   本自律規範所稱專業客戶係指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與自然人,符合以下條件之一者:

  1. 專業機構投資人:係指銀行、保險公司、票券金融公司、證券商、基金管理公司、政府投資機構、政府基金、退休基金、共同基金、單位信託、證券投資信託公司、證券投資顧問公司、信託業、期貨商、期貨服務事業及其他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之機構。

  2. 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總資產超過新臺幣五千萬元之法人或基金。

  3. 同時符合以下三項條件,並以書面向票券金融公司申請為專業客戶之自然人:

  1. 提供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之財力證明;或單筆交易金額逾新臺幣三百萬元,且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及投資總資產逾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並提供總資產超過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之財力聲明書。

  2. 客戶具備充分之金融商品專業知識或交易經驗。

  3. 客戶充分了解票券金融公司與專業客戶進行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得免除之責任,同意簽署為專業客戶。

  1. 項各款有關專業客戶應符合之資格條件,應由票券金融公司盡合理調查之責任,並向客戶取得合理可信之佐證依據。

   本自律規範所稱一般客戶,係指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與自然人,且非屬專業客戶者。中華民國境內之專業客戶除專業機構投資人外,得以書面向票券金融公司要求變更為一般客戶。


第四條 票券金融公司向一般客戶提供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服務,應建立瞭解客戶程序及客戶屬性評估,以確實瞭解客戶之投資經驗、財產狀況、交易目的、商品理解等特性及交易該項衍生性金融商品之適當性

其中屬自然人之一般客戶之年齡、知識、投資經驗、財產狀況、交易目的及商品理解等要素,綜合評估其風險承受程度,且至少區分為三個等級,並請客戶簽名確認。且與屬自然人之一般客戶僅得從事非屬結構式商品之轉()換公司債資產交換選擇權端之交易。

新增條文內容配合主管機關強化屬自然人之一般客戶行銷過程管控。(銀行應注意事項§27)

依據101327日金管銀票字第10100051870號函辦理,增加與自然人一般客戶往來,所提供交易服務種類納入自律規範。

第二章 產品說明書、風險預告書應記載事項

第五條 票券金融公司以營業人身分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除於期貨交易所進行之交易,另依期貨交易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外,應於交易前對客戶提供風險預告書。

票券金融公司向一般客戶提供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服務,應進行下列行銷過程控制:

  1. 提供產品說明書。

  2. 向客戶解說風險預告書之重要內容。

票券金融公司提供客戶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服務,應向客戶充分揭露並明確告知各項費用與其收取方式、交易架構,及可能涉及之風險等相關資訊。

前項應向客戶告知之各項費用與其收取方式及交易架構,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1. 對一般客戶及屬自然人之專業客戶,票券金融公司應提供產品說明書,並依本自律規範第六條至第十條規定於產品說明書中載明。

  2. 對專業機構投資人及屬法人之專業客戶,票券金融公司得依其內部程序辦理。

新增條文內容配合主管機關增訂與客戶交易前應提供資料。(票券§11-1)

第六條 前條所稱產品說明書編製之基本原則如下:

  1. 所記載之內容,應明確易懂,不得有虛偽、隱匿、欠缺或其他足致客戶誤信之情事。

  2. 所記載之內容,應具有時效性。刊印前,發生足以影響客戶判斷之交易或其他事件,均應一併揭露。

  3. 相關風險之揭露應以淺顯易懂之方式表達。


第七條 產品說明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1. 重要事項摘要。

  2. 商品或交易條件,及最大可能損失與情境說明。

  3. 各項費用及交易處理程序說明。


第八條 前條第一款所稱重要事項摘要如下:

  1. 商品中文名稱。

  2. 以顯著字體標示本商品風險。

  3. 客戶應詳閱產品說明書之內容,並應注意商品之風險事項。


第九條 第七條第二款所稱商品或交易條件,及最大可能損失與情境說明,應 記載下列事項:

  1. 交易日/生效日/到期日,及其他依個別商品性質而定之日期等。

  2. 投資收益計算給付及其計算方式,應包含到期結算標的、金額之計算。

  3. 以文字或情境分析解說最大可能獲利,及最大可能損失,另應加註情境分析結果不保證未來績效。

  4. 交易條件如有提前到期約定,應載明提前到期之條件或說明票券金融公司得提前到期之權利、結算應付款數額之金額或計算方式。


第十條 第七條第三款所稱各項費用及交易處理程序說明,應記載下列事項:

  1. 票券金融公司提供衍生性金融商品服務應說明商品最低投資金額及投資金額給付方式,惟給付方式如另有約定則從其約定。

  2. 票券金融公司應說明客戶應負擔的各項費用(如有適用)與其收取方式,例如:申請投資或提前終止之手續費或處理費用,及其他費用等。

  3. 客戶依契約規定得提前終止交易者,票券金融公司應說明終止交易時得領取金額之計算方式及給付方式。

  4. 載明交易糾紛申訴管道。並應註明與票券金融公司發生爭議、訴訟之處理方式。若票券金融公司與屬自然人之一般客戶發生交易糾紛無法經票券金融公司內部申訴管道完成和解者,該客戶得向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設立之爭議處理機構提出進行評議或調解。

  5. 其他依主管機關規定應說明或認為對客戶權益有重大影響,而應於產品說明書記載之事項。

產品說明書中新增條文內容配合主管機關協助投資人權益之保護方式。

第十一條 第五條第三項所稱之向客戶告知可能涉及之風險,係指應向客戶說明下列事項:

  1. 該商品因有價證券市價或其他指標之變動,有直接導致本金損失或超過當初本金損失之虞者。

  2. 該商品因票券金融公司或他人之業務或財產狀況之變化,有直接導致本金損失或超過當初本金損失之虞者。

  3. 該商品因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足以影響投資人判斷之重要事項,有直接導致本金損失或超過當初本金損失之虞者。

  4. 該商品之最大損失金額。

對一般客戶及屬自然人之專業客戶提供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服務,應提供風險預告書,其內容應包括投資風險警語及商品風險說明。如屬非自然人之專業客戶,應揭露資訊及交付程序得依票券金融公司內部作業程序辦理。


第十二條 前條第二項所稱風險預告書之投資風險警語,應置於明顯易見之處,並以粗黑字體記載下列文字:

  1. 本商品係複雜金融商品,必須經過專人解說後再進行投資。客戶如果無法充分理解本商品,請勿投資。

  2. 本商品並非存款,而係一項投資,投資不受存款保險之保障。

  3. 客戶投資前應詳閱產品說明書及風險預告書,並應自行了解判斷並自負盈虧。

  4. 本商品係投資型商品,投資人應自行負擔本商品之市場風險及票券金融公司之信用風險。

  5. 客戶未清楚瞭解產品說明書、契約條款及所有文件內容前,請勿於相關文件簽名或蓋章。

  6. 客戶提前終止可能導致可領回金額低於投資本金。

  7. 最大可能損失為全部投資本金。


第十三條 第十一條第二項所稱商品風險說明,應記載包括但不限於下列事項:

  1. 連結標的風險:如標的資產的市場價格風險等項目。

  2. 其他風險:如交易提前終止風險、利率風險、流動性風險、信用風險、國家風險、賦税風險、法律風險及再投資風險等項目。

交易提前終止風險應特別記載交易提前終止風險提示:「本商品到期前如申請提前終止,將導致您可領回金額低於原始投資金額(在最壞情形下,領回金額甚至可能為零),或者完全無法進行提前終止。」


第十四條 票券金融公司於提供產品說明書前,應先確定內容無不當、不實陳述及違反相關法令之情事。


第十五條 票券金融公司與客戶完成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後,應提供交易確認書(應包含交易確認書編號)及對帳單予客戶。相關成交之書面文件應保存五年。

票券金融公司應建置與一般客戶發生交易糾紛交易申訴要點,其中處理申訴人員應獨立於被申訴部門,並建立申訴之紀錄、調查及監控適當流程。相關交易文件與網站中應載明交易糾紛之申訴管道,於實際發生交易糾紛情事應依票券金融公司內部申訴要點辦理。相關申訴紀錄應留存備查並列入內部稽核查核項目。

票券金融公司與屬自然人之一般客戶從事非屬結構式商品之轉()換公司債資產交換選擇權端之交易錄音內容,應包含標的名稱、價格與數量。錄音應至少保存2年以上。

新增條文內容配合主管機關強化交易過程與申訴管道管控。(銀行應注意§25)

  1. 查銀行結構型商品錄音保存年限雖延長至5(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自律規範19),一般衍生性金融商品未有錄音規範。

  2. 另本規範第四條已明定票券金融公司僅得與自然人一般客戶從事非屬結構式商品之轉()換公司債資產交換選擇權端之交易。且票券公司與客戶往來多年未有明顯爭議,不宜再拉長錄音保持年限,維持原訂保存2年之規定。並將交易錄音內容明定應包含標的名稱、價格與數量。

第三章 附則

第十六條 票券金融公司對於辦理本自律規範相關衍生性商品業務之相關控管作業應納入內部稽核查核項目。

依據主管機關來函指示訂定。

第十七條 本自律規範經本會理事會議通過,並報奉主管機關備查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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