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人權公約保障權利項目相關規範彙編
尊重家庭的權利
114 年 3 月 31 日
i
尊重家庭的權利
相關國際人權規範彙整表
壹、 消除一切形式種族歧視國際公約
公約條文
一般性建議
第 5 條第(卯)款第(4)目
第 29 號一般性意見:第 1(1)點、第 6(32)點
第 30 號一般性意見:第 28 點
第 31 號一般性意見:第 19(1)點、第 26(3)(4)點、
第 37 點、第 38(1)點
貳、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公約條文
一般性意見
第 17 條
第 23 條
第 15 號一般性意見:第 5 點、第 7 點
第 16 號一般性意見:第 1 點、第 5 點
第 17 號一般性意見:第 6 點
第 18 號一般性意見:第 5 點
第 19 號一般性意見:全
第 28 號一般性意見:第 11 點、第 23 點、第 24
點、第 25 點、第 26 點、第 27 點
第 35 號一般性意見:第 9 點
參、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
公約條文
一般性意見
第 10 條
第 5 號一般性意見:第 30 點
第 6 號一般性意見:第 5 點、第 7 點、第 31 點
第 7 號一般性意見:第 3 點、第 4 點
第 14 號一般性意見:第 21 點
第 16 號一般性意見:第 22 點、第 27 點
第 19 號一般性意見:第 18 點、第 22 點
第 20 號一般性意見:第 26 點、第 31 點
第 22 號一般性意見:第 10 點、第 29 點
肆、 兒童權利公約
公約條文
一般性意見
第 9 條
第 16 條
第 3 號一般性意見:第 6 點
第 6 號一般性意見:第 81 點、第 83 點
ii
第 7 號一般性意見:第 13 點、第 18 點
第 8 號一般性意見:第 42 點
第 13 號一般性意見:第 56 點
第 14 號一般性意見:第 3 點、第 56 點、第 58
點、第 59 點、第 60 點、第 61 點、第 62 點、第
63 點、第 64 點、第 65 點、第 66 點、第 67 點、
第 68 點、第 69 點、第 70 點
第 21 號一般性意見:第 46 點
第 22 號一般性意見:第 38 點
第 23 號一般性意見:第 27 點、第 35 點
伍、 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
公約條文
一般性意見
第 23 條
第 1 號一般性意見:第 8 點、第 29(f)點
第 3 號一般性意見:第 38 點、第 51 點、第 54
點
第 4 號一般性意見:第 52 點
第 5 號一般性意見:第 12 點、第 55 點、第 67
點、第 75 點、第 87 點
第 6 號一般性意見:第 6 點、第 61 點、第 62
點
iii
目錄
消除一切形式種族歧視國際公約 ................................................................................. 1
第 29 號一般性建議:世系(《公約》第一條第一款) ................................................... 1
第 30 號一般性建議:對非公民的歧視 ......................................................................... 1
第 31 號一般性建議:在刑事司法系統的司法和運作中預防種族歧視...................... 1
第 15 號一般性意見:《公約》所規定的外國人地位 ................................................... 3
第 16 號一般性意見:隱私權(《公約》第十七條) ....................................................... 4
第 17 號一般性意見:兒童權利(《公約》第二十四條) ............................................... 4
第 19 號一般性意見:家庭(《公約》第二十三條) ....................................................... 4
第 28 號一般性意見:男女權利平等(《公約》第三條) ............................................... 6
第 35 號一般性意見:人身自由及安全(《公約》第九條) ........................................... 7
第 6 號一般性意見:老年人的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 ............................................... 8
第 7 號一般性意見:適足住房權(《公約》第十一條第一項):強制驅離 ................. 9
第 14 號一般性意見:享受可能達到之最高健康標準的權利(《公約》第十二條) ... 9
第 16 號一般性意見:男女在享受一切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方面的平等權利(《公
第 19 號一般性意見:社會保障的權利(《公約》第九條) ......................................... 10
第 20 號一般性意見: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方面不歧視(《公約》第二條第二項) .
iv
第 3 號一般性意見:愛滋病毒/愛滋病與兒童權利 .................................................... 12
第 6 號一般性意見:遠離原籍國而無人陪伴和無父母陪伴的兒童待遇.................. 13
第 7 號一般性意見:在幼兒期落實兒童權利 ............................................................. 13
第 8 號一般性意見:兒童受保護免遭體罰和其他殘忍或不人道形式懲罰的權利(尤
其是第十九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和第三十七條) .................................................... 14
第 13 號一般性意見:兒童免遭一切形式暴力侵害的權利 ....................................... 14
第 14 號一般性意見:兒童將他或她的最佳利益列為一種優先考量的權利(《公約》
第 21 號一般性意見:關於街頭流浪兒童 ................................................................... 16
第 22 號一般性意見:關於具國際移民背景兒童的人權問題一般性原則 ................ 16
第 23 號一般性意見:關於原籍國、過境國、目的地國和返回國在具國際移民背景
第 1 號一般性意見:在法律之前獲得平等肯認(《公約》第十二條) ....................... 18
第 3 號一般性意見關於身心障礙婦女及女孩 ............................................................. 19
第 4 號一般性意見:有權接受融合教育 ..................................................................... 19
第 5 號一般性意見:關於自立生活與融合社區 ......................................................... 20
第 6 號一般性意見:關於平等與不歧視 ..................................................................... 20
消除一切形式種族歧視國際公約
1
壹、 消除一切形式種族歧視國際公約
公約條文
第 5 條第(卯)款第(4)目
締約國依本公約第二條所規定之基本義務承諾禁止並消除一切形式種族歧視,保證人
人有不分種族膚色或原屬國或民族本源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之權,尤得享受下列權利:
(卯)其他公民權利,其尤著者為:
(4)締結婚姻及選擇配偶之權;
一般性建議
第 29 號一般性建議:世系(《公約》第一條第一款)
1. 一般性措施
(1)採取措施確定在其管轄下受到基於種姓和類似世襲制等世系歧視的族群,其存在
可根據下列若干或全部因素加以確認:沒有能力改變世襲身份或此種能力有限、
社會對其涉外婚姻施加限制、私人和官方在住房和教育、進出公共地區、禮拜場
所和食物及水的公共來源等方面實行種族隔離、放棄世襲的職業或有辱人格或危
險的工作的自由受到限制、受到債務質役、受到被指斥為骯髒或低賤的辱駡、其
尊嚴和平等普遍不受尊重;
6. 公民和政治權利
(32)採取堅決措施,以保障願與外族通婚的世系族群成員的婚姻權利;
第 30 號一般性建議:對非公民的歧視
28.避免出現驅逐非公民(特別是常住居民)以至於過分干擾家庭生活權的情況;
第 31 號一般性建議:在刑事司法系統的司法和運作中預防種族歧視
19.各締約國應保證司法制度:
(1)在整個訴訟期間為受害者及其家庭以及證人提供適當的地位,讓法官在審查訴訟
的過程和法庭聽證的過程中聽取申訴者的申訴,讓他們有機會獲得資訊,與對立
方證人對質,對證據提出反駁並且瞭解訴訟進展情況;
26.鑒於統計資料表明,屬於序言部分最後段落提及群體的非公民和人員在審前拘留
人員中占比例過高,因此各締約國應保證:
(3)被告要求在審前保持自由通常需要滿足一些條件(提供固定地址、明確的就業、穩
定的家庭聯繫),而這些要求應當根據他們屬於這類群體,尤其是身為婦女和未成
年人所處的無保障狀態作出適當的調整;
(4)被審前拘留的屬於這類群體的人享有有關國際規範賦予囚犯的所有權利,尤其是
專門針對其處境所提出的權利:在宗教、文化和飲食方面尊重其傳統的權利,享
受與其家庭關係的權利,獲得通譯援助的權利,以及在適當情況下獲得領事援助
的權利。
消除一切形式種族歧視國際公約
2
37.只有出於法律規定的給公共秩序帶來嚴重危害的原因,在少數例外情況下,並以
相稱的方式作出專門針對非國民的、在普通法律之外的其他懲罰,如驅逐出境,
遣離或禁止入境等等,同時還應兼顧有必要尊重有關人員的私人家庭生活和他們
所享有的國際保護。
38.在從屬於序言部分最後段落所提及群體的人在監獄服刑時,各締約國應:
(1)保證這些人享有有關國際規範賦予他們的所有權利,尤其是專門根據其境況賦予
的權利:尊重其宗教和文化慣例的權利,尊重其飲食習慣的權利,與其家庭保持
聯繫的權利,獲得翻譯援助的權利,獲得基本福利的權利,在適當情況下獲得領
事援助的權利。在向囚犯提供醫療、心理和社會服務時應考慮到其文化背景;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3
貳、 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
公約條文
第 17 條第 1 項
一 任何人之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無理或非法侵擾,其名譽及信用,亦
不得非法破壞。
第 23 條
一 家庭為社會之自然基本團體單位,應受社會及國家之保護。
二 男女已達結婚年齡者,其結婚及成立家庭之權利應予確認。
三 婚姻非經婚嫁雙方自由完全同意,不得締結。
四 本公約締約國應採取適當步驟,確保夫妻在婚姻方面,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
及在婚姻關係消滅時,雙方權利責任平等。婚姻關係消滅時,應訂定辦法,對子
女予以必要之保護。
一般性意見
第 15 號一般性意見:《公約》所規定的外國人地位
5. 《公約》不承認外國人有權進入某一締約國的領土或在其境內居住。原則上,該
國有權決定誰可以入境。但是,在某些情況下,例如涉及不歧視、禁止非人道處
遇和尊重家庭生活等考量因素時,外國人甚至可以享有入境或居留方面的《公約》
保障。
7. 因此,外國人應享有法律所保障固有的生命權以及生命不得被任意剝奪。他們不
應受到酷刑或殘忍、不人道或侮辱性的處遇或處罰;他們亦不應被迫為奴隸或被
強迫役使。外國人享有充分的自由權利和人身安全。他們如果被合法地剝奪了自
由,應該獲得人道處遇,其固有的人身尊嚴應受尊重。外國人不因未履行契約義
務而被監禁。他們有權自由遷徙、自由選擇住所;他們有權自由離境。外國人在
法院和法庭內享有平等待遇,並且有權在依法設立的合格、獨立、公正的法庭中
就任何刑事追訴或法律訴訟的權利和義務的確定問題進行公平的、公開的審問。
外國人不應受到溯及既往的刑事立法的拘束,並且有權在法律上獲得確認。他們
的隱私權、家庭、住屋或通信均不受任何任意的或非法的干涉。他們有權享有思
想自由、信念自由和宗教自由,並且有權保有意見和表達其意見。外國人有權進
行和平集會和結社。他們達到適婚年齡時可以結婚。他們的子女有權享有依未成
年人資格所應享有的各種保障。如果外國人屬於第二十七條所規定之少數團體
者,他們應有權與其團體中的其他成員共同享有他們自己的文化、信奉和實行自
己的宗教及使用自己的語文。外國人有權享有平等的法律保障。在適用這些權利
方面,不應該區分外國人和公民。只有按照《公約》合法實施的限制規定才能夠
限制外國人的這些權利。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4
第 16 號一般性意見:隱私權(《公約》第十七條)
1. 第十七條規定任何人之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無理或非法侵擾,其名
譽及信用,亦不得非法破壞。委員會認為這種權利必須加以保障,使之不受任何
這類侵擾和破壞,不管是來自政府機關、自然人或法人。依照本條所規定的義務,
政府應採取立法及其他措施,以禁止這種侵擾和破壞,並保障這種權利。
5. 關於「家庭」一詞,
《公約》的目標是:為了第十七條,這個詞應廣義地加以解釋,
使之包括所有有關締約國社會中所理解的家庭的所有成員。依《公約》第十七條
所用,英文「home」,阿拉伯文「manzel」,中文「住宅」,法文「domicile」,俄
文「zhilische」,西班牙文「domicilio」的意思是一個人所住或通常作事的地方。
在這方面,委員會要求各國在其報告中表示其社會中給予「family」和「home」
的定義。
第 17 號一般性意見:兒童權利(《公約》第二十四條)
6. 保證兒童受到必要的保障的責任落在家庭、社會和國家身上。雖然《公約》沒有
說明這種責任應如何分配,但家庭其廣義解釋是在有關締約國的社會裡所有組成
一個家庭的人,特別是父母有主要責任創造條件,促進兒童人格的和諧發展,使
他們享受《公約》確認的各項權利。但是,由於父母在外從事有報酬的工作相當
普遍,締約國的報告應說明社會、社會機構和國家如何履行他們的責任,協助家
庭保證兒童受到保障。此外,如父母和家庭嚴重失職、虐待或忽略子女,國家應
進行干涉,限制父母的權力,而且在情況需要時子女可與父母分開。如果解除婚
姻,應以子女的利益為重,必須採取步驟使他們得到必要的保障,並儘可能保證
他們與父母都維持個人關係。委員會認為有用的做法是,締約國的報告應提供資
訊,說明採取了什麼特別保障措施,以保障被遺棄或失去家庭環境的兒童,確保
他們能夠在最類似家庭環境特點的條件下發育成長。
第 18 號一般性意見:不歧視
5. 委員會謹提請締約國注意,
《公約》有時明白要求他們採取措施,保證有關人員的
權利的平等。例如,第二十三條第四項規定,締約國應採取適當步驟去保證夫妻
雙方在結婚、婚姻存續期間及婚姻關係消滅時的權利和責任平等。這類步驟可採
取立法、行政或其他措施為形式,但締約國有積極義務確保結婚雙方如《公約》
所規定的享有平等權利。對於兒童,第二十四條規定,兒童應有權享受家庭、社
會及國家為其未成年身分給予之必要保護措施,不因種族、膚色、性別、語言、
宗教、國籍、民族本源或社會階級、財產或出生而受任何歧視。
第 19 號一般性意見:家庭(《公約》第二十三條)
1.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十三條確認家庭為社會之自然基本團體單位,
應受社會及國家之保護。對家庭及其成員的保護還得到《公約》其他條款直接或
間接的保證。譬如,第十七條禁止對家庭無理或非法侵擾。此外,
《公約》第二十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5
四條特別規定,保障兒童作為個人或作為家庭成員的權利。締約國的報告往往不
提供足夠的資訊,說明國家和社會如何履行保障家庭及其成員的義務。
2. 委員會注意到,在國與國之間,甚至在一國的不同區域之間,家庭的概念在某些
方面不盡相同,因此不可能給這個概念下一個標準定義。但是,委員會強調,如
果一群人根據一國的立法和慣例被視為一個家庭,就必須給予這個家庭第二十三
條所述的保護。所以,締約國應就其社會和法律體系中對家庭的概念和範圍的解
釋和定義提出報告。一國中如存在關於「核心家庭」和「大家庭」的不同的家庭
概念,應指出這一點並說明對每一種家庭的保護程度。鑒於存在著種種不同的家
庭形式,如未婚夫婦及其子女或單身父母及其子女,締約國還應指出這類家庭及
其成員是否並在何種程度上得到國內法和慣例的承認和保障。
3. 為了真正落實《公約》第二十三條規定的保障,締約國需要採取立法、行政或其
他措施。締約國應提供有關這類措施的性質以及有效實行這類措施的手段的詳盡
資訊。實際上,由於《公約》還承認家庭獲得社會保障的權利,締約國的報告應
指明國家和其他社會機構如何給予家庭必要的保障,國家是否和在何種程度上向
這類機構的活動提供財政或其他支持,並且國家如何保證這些活動與《公約》相
符。
4. 《公約》第二十三條第二項重申已達結婚年齡的男女結婚及成立家庭的權利。同
條第三項規定,婚姻非經婚嫁雙方自由完全同意,不得締結。締約國的報告應說
明是否存在基於親等或心智喪失等特別因素而對締婚權的限制和阻礙。
《公約》未
規定男女具體的結婚年齡,但這一年齡應使結婚男女雙方能以法律規定的形式和
條件各自表示自由的和完全的同意。在此方面,委員會謹指出,這種法律規定必
須符合《公約》所保障的其他權利的充分行使,例如,思想、信念和宗教自由的
權利意味著每個國家的立法中應規定宗教婚姻和世俗婚姻可以並存。但是,委員
會認為,如一國規定婚禮以宗教儀式慶祝,但按照民法進行、證實和登記,這並
不違反《公約》
。委員會還要求各國在報告中包括有關這個問題的資訊。
5. 成立家庭的權利原則上意味著能夠生兒育女和在一起生活。締約國通過的計畫生
育政策應符合《公約》的條款,尤其不應是歧視性或強制性的。同樣,為使能夠
在一起生活,就要在各國內部,並在需要時與其他國家合作,採取適當的措施,
確保家庭的團圓或重聚,尤其是家庭成員因政治、經濟或類似原因分離的時候。
6. 《公約》第二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本公約締約國應採取適當步驟,確保夫妻在婚
姻方面,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及在婚姻關係消滅時,雙方權利責任平等。
7. 至於結婚的平等,委員會謹特別指出,在因結婚而獲得或失去國籍時不應出現基
於性別的歧視。同樣,應當保障結婚男女雙方保留使用原姓或以平等地位參與選
擇一個新的姓的權利。
8. 在結婚期間,夫妻在家庭中的權利和責任應當平等。這一平等適用於他們關係的
所有事項,如住宅的選擇、家務的處理、子女的教育和資產的管理。這一平等繼
續適用於為法定的分居和解除婚約所作的安排。
9. 因此,必須禁止對於分居或離婚、子女的監護、生活費或贍養費、探視權或失去
或恢復親權的根據和程序的任何歧視性待遇,同時牢記在這方面一切以兒童的利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6
益為準。締約國特別應當在報告中包括有關婚約解除或夫婦分居時對任何子女提
供必要保護的規定的資訊。
第 28 號一般性意見:男女權利平等(《公約》第三條)
11.在評估《公約》第七條以及規定對兒童給予特別保護的第二十四條的遵守情況時,
委員會需要獲得關於國家法律和習慣的資訊,其中要說明如何處理家庭暴力和對
婦女其他類型的暴力問題,包括強制性交。委員會還需要了解締約國是否提供因
受強制性交而懷孕的婦女安全墮胎的管道。締約國也應向委員會提供如何防止強
迫墮胎或強迫絕育措施的資訊。存在女性割禮習俗的締約國應提供有關這種習俗
的程度和消除這種習俗的措施的資訊。締約國提供的有關所有這些問題的資訊應
載有保護其第七條規定的權利遭到侵害的婦女的措施,包括法律救濟。
23.依據第二十三條規定締約國在婚姻方面必須做到男女待遇平等。第 19 號一般性意
見進一步闡述了該條。只有經男女雙方自由和完全的同意,才能締結婚姻。締約
國有義務保護這項權利在平等基礎上的享有。有許多因素可能阻礙婦女作出自由
締結婚姻的決定。一個因素涉及到婚姻最低年齡。這一年齡應由締約國在對男女
適用平等標準的基礎上確定。這些標準應保證婦女有能力做出知情和不受脅迫的
決定。在有些國家的第二個因素可能是成文法和習慣法規定,締結婚姻與否需得
經監護人,通常為男性,而不是婦女自己同意,從而阻礙婦女行使自由選擇權。
24.可能影響婦女行使只有經自由和完全的同意才能締結婚姻的權利的另一因素是社
會態度,這種態度往往排斥遭性侵的婦女受害者,對她們施加壓力,要她們同意
結婚。有些法律規定,只要性侵犯與受害者結婚,其刑事責任就可以免除或減輕,
這種法律也損及婦女只有自由和完全同意才可締結婚姻的權利。締約國應該說明
與受害者結婚是否免除或減輕刑事責任;在受害者為未成年人的情況中,性侵害
是否降低受害者的結婚年齡,特別是就性侵受害者必須承受社會排斥的社會而
言。如果締約國只對婦女再婚實行限制而對男子再婚卻不實行限制,這會影響到
締結婚姻權利的另一個方面。此外,阻止信奉某一特定宗教的婦女與不信教或信
奉一不同宗教的男子通婚的法律或習俗會限制選擇配偶的權利。締約國應提供資
訊,說明這些法律和習俗和為廢除破壞婦女行使只有經自由和完全同意才能締結
婚姻的權利的法律和習俗採取的措施。締約國也應該注意到有關締結婚姻權的平
等待遇意味著一夫多妻制與這一平等原則相牴觸。一夫多妻制損害婦女的尊嚴。
它是一種令人不能接受的對婦女的歧視。因此,只要它繼續存在,就應明確廢除。
25.為了履行第二十三條第四項規定的義務,締約國必須確保婚姻制度在有關監護和
照顧兒童、兒童的宗教和道德教育、兒童承繼父母國籍的能力和財產,無論是共
同財產還是僅由配偶一方擁有的財產的所有權或管理等方面為配偶雙方規定平等
的權利和義務。締約國應審查其立法,保證已婚婦女必要時在擁有和管理這種財
產方面享有平等權利。此外,締約國應保證因締結婚姻而獲取或喪失國籍、居住
權和每一配偶保留使用他或她的原姓氏或平等參與選擇新姓氏的權利方面不發生
基於性別的歧視。婚姻期間的平等意味著丈夫和妻子在家庭內責任和權威平等。
26.締約國也必須確保解除婚約方面的平等,不允許有拒絕的可能。離婚和解除婚約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7
的理由以及有關財產分配、贍養費和兒童監護等方面的裁決對男女應一視同仁。
子女與非監護父母之間保留聯繫的需要應依據平等考量因素來確定。如果婚約的
解除係一方配偶死亡造成,婦女也應享有與男子平等的繼承權。
27.在承認第二十三條所指的家庭時,必須接受各種形式的家庭概念,包括未婚夫婦
及其子女和單親及其子女的家庭,及保證在這些情形中平等對待婦女(見第 19 號
一般性意見,第 2 段)。單親家庭往往由一個照顧一個或多個兒童的婦女組成;締
約國應說明有何種資助方案使她能在與處於類似情況的男子平等的基礎上行使其
父母權能。
第 35 號一般性意見:人身自由及安全(《公約》第九條)
9. 人身安全權利保護個人身體或精神不被故意傷害,不論受害者是被拘禁還是未被
拘禁。例如,締約國官員如果無故傷害別人身體,即侵害人身安全權利。人身安
全權利還要求締約國採取適當措施,對在公共場所的人員受到死亡威脅做出反
應,通常是保護個人免受來自任何政府或私人對其生命或身體完整的可預見威
脅。締約國既要採取措施防止未來的傷害,又要採取回溯措施,如針對過去的傷
害執行刑法。例如,締約國必須針對不同類受害者所遭受不同形式的暴力作出適
當反應、如對人權捍衛者及記者的恐嚇、對證人的報復、對婦女的暴力、包括家
庭暴力、武裝部隊中戲弄新兵、對兒童的暴力、基於性傾向或性別認同的暴力,
以及對身心障礙者的暴力。締約國還應防止及處理在執法過程中不合理使用武力
的問題,並保護其人民不受私人安全武裝的欺侮以及槍支濫用所造成的危險。人
身安全權利並不是針對所有對身體或精神健康的危險,也不涉及作為民事或刑事
訴訟對象間接受到的健康影響。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
8
參、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
公約條文
第 10 條
本公約締約國確認:
一 家庭為社會之自然基本團體單位,應儘力廣予保護與協助,其成立及當其負責養
護教育受扶養之兒童時,尤應予以保護與協助。婚姻必須婚嫁雙方自由同意方得
締結。
二 母親於分娩前後相當期間內應受特別保護。工作之母親在此期間應享受照給薪資
或有適當社會保障福利之休假。
三 所有兒童及少年應有特種措施予以保護與協助,不得因出生或其他關係而受任何
歧視。兒童及青年應有保障、免受經濟及社會剝削。凡僱用兒童及少年從事對其
道德或健康有害、或有生命危險、或可能妨礙正常發育之工作者均應依法懲罰。
國家亦應訂定年齡限制,凡出資僱用未及齡之童工,均應禁止並應依法懲罰。
一般性意見
第 5 號一般性意見:身心障礙者
30.對於身心障礙者,
《公約》要求應向家庭提供「保護和扶助」的規定,意謂應盡一
切努力使身心障礙者(在其願意的情況下)與其家人生活在一起。第十條也意味
著,根據國際人權法一般原則,身心障礙者有權結婚並擁有自己的家庭。這些權
利常常被忽視或剝奪,對於精神障礙者尤其如此。在此種情況和其他情況下,
「家
庭」一詞應作廣義解釋,並應在解釋時考慮到當地適當的習慣用法。締約國應確
保法律、社會政策和做法不得阻礙這些權利的實現。身心障礙者應得到必要的諮
詢服務,以行使和履行其在家庭中的權利和義務。
第 6 號一般性意見:老年人的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
5. 1991 年聯合國大會通過了《聯合國老年人原則》
,這些原則由於其綱領性,也成為
目前背景下的一項重要文件。3 原則共分五節,它們與《公約》確認的各項權利
密切相關。
「獨立」一節包括獲取適足食物、水、安置、衣著和健康照護的機會。
除這些基本權利外,還應享有從事可領取報酬工作的機會以及接受教育和培訓的
機會。
「參與」一節的含義係指,老年人應積極地參與制定和執行影響其福祉的政
策,並將其知識和技能傳給子孫後輩,並且應能組成活動和社團。以「照顧」為
標題的一節宣布,老年人應享有家庭照顧、健康照護並能夠在住所、安養院或醫
療處所享有基本的人權和自由。關於「自我實現」這一節原則申明應使老年人通
過享用社會的教育、文化、精神和休閒娛樂資源,尋求充分發揮他們權利的機會。
最後,以「尊嚴」為標題的一節闡明,老年人應有尊嚴、有保障,不受剝削和身
心虐待,應不論年齡、性別、種族和族裔背景、身心障礙、經濟情況或其他身分,
均享受到公平對待,並且不論其經濟貢獻大小均應受到尊重。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
9
7. 同時,於 1992 年並在紀念高齡問題世界大會通過《維也納國際行動計畫》的十周
年之際,大會通過了《高齡問題宣言》
,宣言支持各國就高齡問題所採取的積極行
動,以充分地支持高齡婦女為社會所作出基本上未得到承認的貢獻,並且支持高
齡男性發展他們以往在掙錢養家歲月中未獲開發的社會、文化和感情方面能力;
支持家庭提供照顧並鼓勵所有家庭成員合作提供照顧;並且在實現 2001 年以前
達到高齡問題全球指標策略方面擴大國際合作。宣言還宣布將 1999 年定為「國
際長者年」
,確認人類的人口統計已經步入「成年期」。
31.根據《公約》第十條第一項,和《維也納高齡問題國際行動計畫》第 25 段建議和
第 29 段建議,各締約國應作出一切必要的努力支持、保護和鞏固家庭並根據各社
會的文化價值體系幫助家庭、滿足家庭成員中受扶養高齡成員的需要。第 29 段建
議鼓勵各國政府和非政府組織建立社會服務補助有老年人的家庭,並落實各項措
施支持希望在家中扶養老年人的低收入家庭。這項援助還幫助單獨居住的老年人
或希望繼續在家中居住的高齡夫婦。
第 7 號一般性意見:適足住房權(《公約》第十一條第一項):強制驅離
3. 用「強制驅離」這詞,在某些方面,本身就是有問題的,因為它要表現的是一種
任意和不合法性。但是,許多論者認為,所謂「強制驅離」這說法是一種同義的
重複。其他人則批評「非法驅離」這說法,因為它假設相關法律已遵從《公約》
對住房權利有了充分的保護,而實際上不是每個情況都是這麼一回事。此外,還
有人指出,
「不公平的驅離」的說法可能更是主觀,因為它根本就沒有提到任何法
律架構。國際社會、特別是人權委員會一般都採用「強制驅離」一詞,主要就是
因為所有其他說法都含有許多弊病。本號一般性意見通篇所用的「強制驅離」一
詞,其定義是:個人、家庭及/或社區在違背他們意願的情況下被永久或臨時驅
逐出他們所居住的房屋或土地,而沒有得到、或不能援引適當的法律或其他形式
的保護。但是,禁止強制驅離並不適用於按照法律、並符合國際人權公約規定所
執行的強制驅離。
4. 強制驅離的做法很普遍,影響到許多已開發國家和開發中國家裡的人。由於所有
人權都是相互關聯、相互依存的,強制驅離往往也就侵犯了其他的人權。所以,
強制驅離不但明顯地侵犯了《公約》所鄭重規定的權利,同時也違反了不少公民
和政治權利,例如:生命權、人身安全權、私生活、家庭和住宅不受干涉權、以
及和平享用財產權等。
第 14 號一般性意見:享受可能達到之最高健康標準的權利(《公約》第十二條)
21.為了消除對婦女的歧視,必須制定和執行綜合性國家策略,在婦女的整個一生中
促進她們的健康權。該計畫應包括採取行動,預防和治療影響婦女的疾病,以及
制定政策,提供全面的高品質且能負擔的健康照護,包括性和生育服務。主要目
標是減少婦女的健康危險,特別是降低產婦死亡率和保護婦女免受家庭暴力。實
現婦女的健康權,必須清除所有影響獲得衛生服務、教育和資訊的障礙,包括在
性和生育健康方面。另一個重要問題,是採取預防、促進和救濟行動,保護婦女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
10
免受那些使她們不能充分享有生育權的有害的傳統文化習俗和規範的影響。
第 16 號一般性意見:男女在享受一切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方面的平等權利(《公約》
第三條)
22.第三條是一項跨條文的義務,適用於《公約》第六條至第十五條所載的所有權利。
這項義務要求消除基於性別的社會和文化偏見,確立資源分配方面的平等,並促
進在家庭、群體和公共生活之中分擔責任。以下各段的例示可以作為第三條適用
於《公約》其他權利的指導,但是具體方式並不僅限於所舉的範例。
27.《公約》第十條第一項要求締約國對家庭應盡力給予保護與協助,婚姻必須雙方
自由同意方得締結。在顧及第十條情況下實施第三條,尤其要求締約國向以女性
為主的家庭暴力受害者提供安全住所、救濟措施,以及身心和感情損害的賠償;
保證男女雙方有平等的權利來選擇是否結婚、與誰結婚、何時結婚,尤其是,男
女雙方的合法婚姻年齡應當相同,男女兒童應當受到同等的保護,不遭受童婚、
代辦結婚或逼婚習俗之害;並保證婦女在丈夫死亡後對於婚姻財產分配和繼承遺
產上享有平等權利。基於性別的暴力是一種歧視,它阻礙了享受自由的權利,包
括平等地享受經濟、社會及文化的權利。締約國必須採取適當措施消除對男女的
暴力,並善盡注意採取行動,以防止、調查、調解、懲處和賠償由私人行為者對
其採取的暴力行動。
第 19 號一般性意見:社會保障的權利(《公約》第九條)
18.家庭津貼對於實現《公約》第九條及第十條所規定,關於兒童與受扶養成年人受
到保護的權利極為重要。締約國在提供津貼時應酌情考慮兒童及負有扶養兒童或
成年家屬義務的人的資源和環境,以及與兒童或成年家屬提出或代其提出的津貼
申請有關的其他方面因素。14 應當向有關家庭提供包括現金津貼和社會服務在內
的家庭和兒童津貼,不得以任何禁止之理由進行歧視;家庭和兒童津貼通常包括
食物、衣服、住房、用水和環境衛生或其他適當的權利。
22.無論是現金還是實物的津貼必須要有適當的數額和領取時間,以便所有的人都能
實現《公約》第十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中所載的關於享有家庭保護和援助、
適當的生活水準以及適當健康照護的權利。締約國還必須充分尊重《公約》前言
中所規定的人性尊嚴的原則以及不歧視的原則,以避免對津貼的水準和提供方式
造成不利的影響。使用的方法應確保津貼的適當性。適足性標準應該定期被監督,
以便確保受益人能夠負擔得起他們為實現《公約》權利所必需的商品和服務。關
於繳費性的發放失業津貼的社會保障計畫,在收入、所繳納的費用以及可以領取
的津貼數額之間應有合理的比例。
第 20 號一般性意見: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方面不歧視(《公約》第二條第二項)
26.基於出生的歧視是禁止的,例如,
《公約》第十條第三項明確規定,應為兒童和少
年採取特種措施,
「不得因出生……而受任何歧視」
。因此,不應對於非婚生子女、
無國籍父母之子女或被收養兒童或由這類人組成的家庭加以區分。出生這一禁止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
11
的理由還包括血統,特別是基於種姓或類似之繼承地位制度的理由。例如,締約
國應採取步驟,防止、禁止和消除針對以血統為基礎之群體成員的歧視性作法,
並採取行動禁止宣傳關於高級血統和低級血統的思想。
31.每個人的婚姻和家庭狀況可能不同,這特別是因為他們可能是已婚或未婚或是在
特定法律制度下是已婚的,或是在事實上的關係或法律不承認的關係內,是離婚
或喪偶,是生活在一個大家庭或親屬團體中,或對孩子和受撫養者或一定人數的
孩子有各種不同的責任。根據一個人是否已婚給予不同的社會保障福利待遇,必
須根據合理和客觀的標準。在某些情況下,一個人因為其家庭狀況不能享有受《公
約》保護的某項權利,或只有在配偶同意或親屬認可或擔保之下才能享受這種權
利,這也構成了歧視。
第 22 號一般性意見:關於性健康和生育健康權利(《公約》第十二條)
10.性健康和生育健康權與其他人權不可分割,相互依存。它與支撐個人的身心完整
及其自主性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密切相關,如生命權、身體自由及人身安全權、
免受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侮辱的處遇的權利、隱私和家庭生活得到尊重的
權利以及不受歧視和平等權。例如,缺乏緊急產科護理服務或拒絕提供流產服務
往往導致孕產婦死亡和生病,這又構成了侵犯生命權或安全權,在某些情況下相
當於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侮辱的處遇。
29.還必須採取預防、促進和補救行動,保護所有個人免遭使其不能充分享有性健康
和生育健康的有害做法和習俗以及基於性別的暴力,例如切割女性生殖器官、童
婚和強迫婚姻、家庭暴力和性暴力,包括婚內強制性交等等。所有人都有權在不
受暴力、脅迫和歧視的情況下就其性健康和生育健康問題進行自主決策,締約國
必須制定法律、政策和方案,以防止、處理和糾正侵犯該權利的行為。
兒童權利公約
12
肆、 兒童權利公約
公約條文
第 9 條
1. 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但主管機關依據所適
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係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
所必要者,不在此限。於兒童受父母虐待、疏忽或因父母分居而必須決定兒童居
所之特定情況下,前開判定即屬必要。
2. 前項程序中,應給予所有利害關係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
3. 締約國應尊重與父母一方或雙方分離之兒童與父母固定保持私人關係及直接聯
繫的權利。但違反兒童最佳利益者,不在此限。
4. 當前開分離係因締約國對父母一方或雙方或對兒童所採取之行為,諸如拘留、監
禁、驅逐、遣送或死亡(包括該人在該國拘禁中因任何原因而死亡),該締約國於
受請求時,應將該等家庭成員下落的必要資訊告知父母、兒童,或視其情節,告
知其他家庭成員;除非該等資訊之提供對兒童之福祉造成損害。締約國並應確保
相關人員不因該請求而蒙受不利。
第 16 條
1. 兒童之隱私、家庭、住家或通訊不得遭受恣意或非法干預,其榮譽與名譽亦不可
受非法侵害。
2. 兒童對此等干預或侵害有依法受保障之權利。
一般性意見
第 3 號一般性意見:愛滋病毒/愛滋病與兒童權利
6. 只有兒童和青少年的權利得到充分尊重,才能採取解決愛滋病毒/愛滋病問題的適
當措施。除以上第 5 段已列舉者外,在此方面最相關的權利如下:獲得資訊和資
料,尤其是旨在促進其社會、精神和道德福祉及身心健康的資訊和資料的權利(第
17 條);預防保健、性教育和計劃生育教育及服務的權利(第 24 條(f)款);適當生
活水準的權利(第 27 條);隱私權(第 16 條);不與父母分離權(第 9 條);保護兒童
免遭虐待的權利(第 19 條);得到國家特別保護和協助的權利(第 20 條);身心障礙
兒童的權利(第 23 條);健康權(第 24 條);享有社會保障,包括社會保險的權利(第
26 條);教育和休閒的權利(第 28 條和第 31 條);受到保護以免遭經濟剝削、性剝
削和虐待及非法使用麻醉藥品(第 32 條、第 33 條、第 34 條和第 36 條);保護兒
童免遭拐帶、買賣或販運、酷刑或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第
35 條和第 37 條);身心康復並重返社會的權利(第 39 條)。由於此流行病,兒童在
上述權利面臨著嚴峻的挑戰。
《公約》尤其是提供全面處理辦法的四項一般原則,
為減少流行病給兒童生活帶來消極影響的努力,提供了有力的框架。執行《公約》
需要以權利為基礎的綜合方法,也是解決與預防、治療和照顧等相關廣泛問題的
兒童權利公約
13
最佳工具。
第 6 號一般性意見:遠離原籍國而無人陪伴和無父母陪伴的兒童待遇
81.各國根據《公約》第 9 條,有義務保證不得違背兒童父母的意願使兒童與父母分
離,為了充分尊重這一義務,應不遺餘力地使無人陪伴或無父母陪伴兒童重新返
回其父母的身邊,除非在充分考慮兒童表達自己意見的權利的前提下,(第 12
條)(還請參閱第四節(e)“兒童有權自由表達自己的意見”),繼續分離符合兒童最佳
利益時除外。根據第 9 條第 1 項第二句話所明確作出的規定,在由於父母的虐待
或忽視的情況下,有可能禁止在任何地點的團聚,其他最佳利益考慮只能作為在
具體地點團聚的障礙。
83.在不可能在原籍國實現家庭團聚的情況下,無論造成這種局面的原因是存在著遣
返的法律障礙,或是在權衡最佳利益之後決定不予遣返,根據《公約》第 9 條和
10 條承擔的義務生效,東道國必須根據這些義務,作出在其國內實現家庭團聚的
決定。在此情況下,特別要提請締約國
“對於兒童或其父母要求進入或離開一締約
國以便與家庭團聚的申請,締約國應以積極的人道主義態度迅速予以辦理
”以及
“還應確保申請人及其家庭成員不致因提出這類請求而承受不利後果”(第 10 條第
1 項)。原籍國必須尊重“兒童及其父母離開包括自己在內之任何國家及進入自己
國家的權利”(第 10 條第 2 項)。
第 7 號一般性意見:在幼兒期落實兒童權利
13.兒童最佳利益。第 3 條提出了以下原則:兒童最佳利益在所有涉及兒童的行動中
屬優先考慮。由於未成年,兒童在與其福利相關的決定和行動方面,須由主管機
構在考慮到其意見和能力增強的前提下,評估和代表其權利和最佳利益。這項最
佳利益原則多次在《公約》中出現(包括在與幼兒期最為相關的第 9 條、第 18 條、
第 20 條和第 21 條中出現)。最佳利益原則適用於所有涉及兒童的行動,要求採取
積極措施,保護兒童權利,便利其生存、成長並促進其福利,還要求採取措施,
向父母和日常負責實現兒童權利的其他人員提供支持和協助:
(a)單個兒童最佳利益。所有與兒童的照顧、健康、教育等相關的決策,都必須考
慮到最佳利益原則,父母、專業人員和其他負責照顧兒童者作出的決定也不例
外。委員會敦促締約國作出規定,讓幼兒能夠在所有訴訟中,都由為兒童的利
益行事的人員作為代表,並且在所有兒童能夠發表自己的意見,或表明自己選
擇的情形中傾聽他們的看法;
(b)幼兒作為一個群體或團體的最佳利益。所有影響到兒童的法律和政策制定、行
政和司法決策以及服務提供,都必須考慮到最佳利益原則。這包括直接影響到
兒童的行動(例如與衛生保健服務、照顧體系或學校相關的行動),以及間接影
響到幼兒的行動(例如與環境、住房或交通相關的行動)。
18.尊重父母的作用。
《公約》第 18 條重申,父母或法定監護人對於促進兒童的成長
和福利負有主要責任,兒童最佳利益是他們關注的重要問題(第 18 條第 1 項和第
27 條第 2 項)。締約國應尊重父母、母親及父親的首要地位。這包括不使子女與
兒童權利公約
14
父母分離的義務,除非這種分離符合最佳利益兒童最佳利益(第 9 條)。幼兒特別
易受分離造成的不利影響,因為他們在物質上和在情感上,都依賴父母/主要養育
者。另外,他們不太容易理解任何分離所涉的具體情況。一些最有可能對幼兒造
成不利影響的情形是:遺棄和剝奪恰當的養育;在嚴重的身心壓力或精神健康受
損害情況下的養育;孤立無援情況下的養育;不穩定的養育,父母之間有衝突或
子女遭受虐待;以及子女經歷關係破裂過程(包括被迫分離),或得到質量很差的
機構照顧的情形等。委員會敦促締約國採取一切必要步驟,確保父母能夠對其子
女承擔主要責任;支持父母履行其職責,包括減少兒童照顧方面的有害剝奪、關
係破裂和扭曲現象;並在幼兒福利可能受到威脅的情況下採取行動。締約國的總
體目標應當包括減少被丟棄或成為孤兒的幼兒數目;並儘量減少需要得到機構照
顧或其他形式的長期照顧的人數,除非這樣做被認為有利於幼兒的最佳利益。
第 8 號一般性意見:兒童受保護免遭體罰和其他殘忍或不人道形式懲罰的權利(尤其
是第十九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和第三十七條)
42.為保護兒童體制所涉所有各面,包括警察、訴訟當局和法院提供的諮詢和培訓,
都應強調這項貫徹法律的方針。指導方針也應當強調,
《公約》第 9 條要求,兒童
與其家長的任何分離,必須出於對兒童最佳利益的考慮,並可在包括兒童在內的
當事各方出庭情況下經依據適用法律和程序進行司法複查。當分離被視為合理
時,應考慮在家庭外對兒童的替代安置,包括帶走體罰實施者,緩刑等方式。
第 13 號一般性意見:兒童免遭一切形式暴力侵害的權利
56.適當情況下,應為暴力的兒童受害者設立專門的少年或家庭法院及刑事程序。這
包括警方、司法和檢察官辦公室設立專門的部門,這些部門可在司法進程中提供
住宿,以確保身心障礙兒童的平等、公平參與。所有在工作中與兒童互動、為兒
童服務、或參與此類案件的專業人員,都應接受專門的跨行業培訓,以瞭解不同
年齡段兒童的權利和需求,及適合他們的程序。如採取跨行業的方式,應遵守職
業守則和保密原則。只有在符合兒童最佳利益的情況下,才能作出將兒童帶離其
父母或家庭環境的決定(第 9 條和第 20 條第 1 項)。但如果暴力案件中犯罪者是主
要照顧者,上述兒童權利保障措施中,視情節嚴重及其他因素,以社會和教育手
段為主的干預措施,及恢復性質的方法,通常好於單純的懲罰性司法措施。應提
供有效補救,包括對受害者的賠償、可用的補救機制及上訴或獨立的申訴機制。
第 14 號一般性意見:兒童將他或她的最佳利益列為一種優先考量的權利(《公約》第
三條第一項)
3. 《公約》明確提及兒童最佳利益的還有其它各條款:第 9 條:與家長的分離;第
10 條:家庭團圓;第 18 條:家長責任;第 20 條:喪失家庭環境和替代性照顧;
第 21 條:收養;第 37 條(c)款:與成年人分開羈押;第 40 條第 2 項(b)款第㈢目:
程序性保障,包括家長出席參與有關與法律相衝突的兒童刑事事務庭審。
《關於買
賣兒童、兒童賣淫和兒童色情製品問題的任擇議定書》(序言和第 8 條)和《關於
兒童權利公約
15
來文程序的任擇議定書》(序言及第 2 項和第 3 項)也提及了兒童最佳利益。
56.有關宗教和文化特徵,例如在考慮兒童的收養家庭或安置兒童時,應適當地考慮
到兒童撫養成長過程中的持續性,以及兒童的種族、宗教、文化和言語背景(第
20 條第 3 項),而決策者在評判和確定兒童最佳利益時,必須考慮到這些具體的
情況。在處置收養兒童、與家長分離兒童和離婚兒童的案情時,也應適用同樣的
做法。賦予兒童最佳利益應有的考慮,意味著兒童可享有其原籍國和原籍家庭的
文化(若有可能亦包含語言),並依據特定國家的法律和專業條例,有可能獲得有
關其出生家庭的信息(見,第 9 條第 4 項)。
58. 童權委提醒地指出,對於兒童可能與其父母分開的情況,必須就兒童最佳利益作
出評判和確定(第 9 條、第 18 條和第 20 條)。童權委還強調,上述所提及的要素
是一些具體的權利,不只是確定兒童最佳利益方面的要素。
59. 家庭是社會的基本單位,亦是家庭成員,特別是兒童的成長和福祉的自然環境
(《公約》序言)。兒童享有家庭生活的權利受《公約》保護(第 16 條)。“家庭”必
須從廣義加以理解,以列入親生、收養或寄養父母,或適用時,列入大家庭的遠
親近屬,或按地方習俗羅列的族群(第 5 條)。
60. 防止家庭分離和維護家庭團圓是保護兒童體制,且是基於第 9 條第 1 項權利的重
要組成部分,該條款要求
“不違背兒童父母的意願使兒童與父母分離,除非[...]分
離係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
”。此外,與父母一方,或雙親分離的兒童有權
“與父母固定保持私人關係及直接聯繫”,“但違反兒童最佳利益者除,不在此
限
”(第 9 條第 3 項)。這也適用任何擁有監護權、法定或按習俗確定的首要照顧者、
收養父母以及與兒童之間存在著強有力個人關係的人。
61.鑒於兒童與其父母分離產生的嚴重影響,這樣的分離只有當兒童面對即刻將臨的
傷害,或當別無它選的必要時,才應作為最後採取的措施;倘若存在干預性不太
大的措施可保護兒童,那就不應採取這種分離做法。在訴諸分離做法之前,國家
應為家長提供支助,協助其承擔起為人父母的責任,並恢復或增強家庭照顧子女
的能力,除非分離是出於保護兒童的需要。經濟原因不可作為兒童與其父親或母
親分離的理由。
62. 《替代性照顧準則》旨在確保,在無必要的情況下,不對兒童作替代性照顧的安
置;但凡要提供替代性照顧,就必須提供符合兒童權利及其最佳利益的適當條件
進行照顧,尤其是
“經濟和物質上的貧困,或就此貧困可直接歸咎的唯一狀況,絕
不應成為從父母照顧下移走兒童的唯一理由[...]但應被視為需要為該家庭提供適
當支助的信號
”(第 15 條)。
63. 同樣,不可基於兒童或其父母的身心障礙理由,使兒童與其父母分離。只有在為
家庭提供的必要援助不足有效避免兒童遭忽視或被遺棄的風險,或兒童會面臨人
身風險的情況下,才可考慮採取分離的做法。
64. 一旦要訴諸分離做法,國家必須依據《公約》第 9 條,在確定無其它備選做法可
維護兒童最佳利益的情況下,保證凡有可能,即成立一支由訓練有素的專業人員
組成的跨學科領域小組,在司法方面參與下,對兒童及其家庭境況作出評判。
65.一旦認定分離勢在必行,決策者即就確保兒童保持與其父母和家庭(兄弟姐妹、親
兒童權利公約
16
屬和與兒童有著強烈個人關係的人員)的聯繫,但與維持兒童最佳利益相悖的情況
除外。一旦對兒童作出家庭之外的安置,在確定探訪和其它聯絡的頻率與長短期
的決定時,必須考慮到這類關係的實質與需求。
66.當兒童與父母的關係由於遷徙被中斷(造成家長身邊無子女,或兒童身邊無家長)
時,在評判家庭團圓的決定時,要從維護家庭單位是否符合兒童最佳利益著眼考
慮。
67.童權委認為,父母共同承擔家長責任普遍符合兒童最佳利益。然而,在確立家長
責任的決定時,唯一的標準則應是何為符合該具體兒童最佳利益的做法。若按法
律自動確定家長一方或雙方的責任,則有悖於上述最佳利益。在評判兒童最佳利
益時,法官必須考慮到兒童維持與其父母雙方關係的權利,與此同時還得維護與
之相關的其它要素。
68.童權委鼓勵批准和執行海牙國際私法會議的各公約,12 這些公約有利於適用兒童
最佳利益,並保障在父母分別居住在不同國家的情況下,落實兒童最佳利益。
69.對家長或其他首要照顧者犯罪服刑的情況,應按逐一情況,提供並適用替代拘禁
的做法,以充分考慮到不同的刑期對單一兒童或若干兒童的最佳利益造成的影響。
70.維護家庭環境包含了維護兒童各種廣義的聯繫。這些聯繫可適用於大的家庭關
係,諸如,與祖父母、叔伯嬸姑、以及朋友、學校,甚至更廣泛環境的關係,對
於父母離異分別生活在不同地點等相關案例的兒童,則越發重要。
第 21 號一般性意見:關於街頭流浪兒童
46.許多街頭流浪兒童與家人共同生活,無論是否在街頭,並/或維持家庭關係,應該
支援他們保持這種聯繫。各國不應單憑家庭在街頭工作或生活的狀況,使兒童與
其家庭分離。同樣,各國不應使街頭流浪兒童所生的嬰幼兒與父母分離。經濟和
物質貧窮,或直接或唯一可歸咎於這種貧窮的狀況,絕不應成為使兒童脫離父母
照顧的唯一理由,而應將其視為一種信號,表明有必要為該家庭提供適當幫助。
44 為了防止長期分離,各國可支援臨時、尊重權利的兒童照顧辦法,例如對父母
在一年中的某一時間段得去外地從事季節打工的兒童,採取此種辦法。
第 22 號一般性意見:關於具國際移民背景兒童的人權問題一般性原則
38.締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以 在關於兒童父母的移民 程序 中,確保兒童享有
陳述意見的權利,特別是在作出可能影響兒童權利的決定時,例如,兒童有權不
與父母分離,除非這種分離符合 兒童最佳利益 (見《兒童權利公約》第 9 條)。
第 23 號一般性意見:關於原籍國、過境國、目的地國和返回國在具國際移民背景兒
童的人權方面之國家義務
27.家庭生活受保護的權利得到了包括《兒童權利公約》和《保護所有 移工 及其家
庭成員權利國際公約》在內的國際和區域人權文書的承認。因此,應不加任何歧
視地充分尊重、保護和落實每名兒童的這項權利,不論其居留身 分 或國籍如何。
各國應遵守其國際法律義務,維持家庭團聚,包括兄弟姐妹團聚,防止分離,根
兒童權利公約
17
據《替代性照顧準則 》 ,這應該是主要重點。保護享有家庭環境的權利往往要
求各國不僅應 避免 採取可能導致家人分離或其他任意干涉享有家庭生活權的行
為,而且還應採取積極措施維持家庭單位,包括爭取離散家庭成員的重聚。兒童
權利委員會關於兒童將其最佳利益列為優先考量的權利之第 14 號一般性意見
(2013 年)指出,“家長 ”一詞必須從廣義加以理解,以列入親生、收養或寄養父母,
或於適用時,列入當地習俗認定的大家庭成員或社會關係。
35.當在原籍國與家人團聚存在“相當大的風險”會導致兒童人 權遭到侵犯時,不應採
取這種做法。當在原籍國家庭團聚不符合兒童的最佳利益或因回返面臨法律等方
面的障礙而無法實現時,
《兒童權利公約》第 9 和第 10 條規定的義務生效,應主
導國家關於家庭團聚的決定。應制定措施,以兒童的 最佳利益 為依據,使父母
與子女團聚和(或)使其身分正常化。各國應便利家庭團聚程序,以便依照兒童的
最佳利益迅速完成程序。建議各國在最終完成家庭團聚工作的過程中適用最佳利
益確定程序。
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
18
伍、 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
公約條文
第 23 條
1. 締約國應採取有效及適當措施,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於涉及婚姻、家庭、父
母身分及家屬關係之所有事項中,消除對身心障礙者之歧視,以確保:
(a)所有適婚年齡之身心障礙者,基於當事人雙方自由與充分之同意,其結婚與組
成家庭之權利,獲得承認;
(b)身心障礙者得自由且負責任地決定子女人數及生育間隔,近用適齡資訊、生育
及家庭計畫教育之權利獲得承認,並提供必要措施使身心障礙者得以行使該等
權利;
(c)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身心障礙者,包括身心障礙兒童,保留其生育能力。
2. 存在於本國立法中有關監護、監管、託管及收養兒童或類似制度等概念,締約國
應確保身心障礙者於該等方面之權利及責任;於任何情況下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
為最優先。締約國應適當協助身心障礙者履行其養育子女之責任。
3. 締約國應確保身心障礙兒童於家庭生活方面享有平等權利。為實現該等權利,並
防止隱藏、遺棄、疏忽與隔離身心障礙兒童,締約國應承諾及早提供身心障礙兒
童及其家屬全面之資訊、服務及協助。
4. 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兒童父母意願使子女與父母分離,除非主管當局依照適用之
法律與程序,經司法審查判定基於兒童本人之最佳利益,此種分離確有其必要。
於任何情況下均不得以子女身心障礙或父母一方或雙方身心障礙為由,使子女與
父母分離。
5. 締約國應於直系親屬 8 不能照顧身心障礙兒童之情況下,盡一切努力於家族範圍
內提供替代性照顧,並於無法提供該等照顧時,於社區內提供家庭式照顧。
一般性意見
第 1 號一般性意見:在法律之前獲得平等肯認(《公約》第十二條)
8. 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 12 條重申所有身心障礙者均有完整的法律能力。歷史上許
多群體,包括婦女(尤其是在結婚時)以及少數族群被歧視性地否定了法律能力。
在全世界的法律制度中,身心障礙者仍然是法律能力最常被否定的群體。在法律
之前得到平等肯認的權利意味著法律能力是所有人與生俱來的普遍特性,必須在
與他人平等的基礎上維護身心障礙者的這一權利。法律能力是行使公民、政治、
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所必不可少的前提。身心障礙者在就健康、教育及工作做
出重大決策時,尤其需要行使這種能力。在許多情況下,否定身心障礙者的法律
能力導致許多基本權利被否定,包括投票權、結婚及建立家庭權、生育權、父母
撫養權、同意建立親密關係權、醫療權以及自由權。
29.支持決策制包括各種不同的支持選擇,優先考慮本人的意願及選擇並尊重人權規
範。這種制度應保障所有人權,包括與自主(法律能力權、在法律之前獲得平等肯
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
19
認的權利、選擇在何地生活的權利等等)以及與免遭虐待相關的權利(生命權、人
身安全權等)。此外,支持決策制度不應不成比例制約身心障礙者的生活。儘管支
持決策制可採取多種形式,為了確保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 12 條,應納入
一些主要的規定,其中包括:
(f)為決策提供支持不應成為藉口,限制身心障礙者行使其他基本權利,尤其是選
舉權、結婚或建立婚姻關係與家庭的權利、生育權、親權、同意建立親密關係
權、醫療權以及自由權;
第 3 號一般性意見關於身心障礙婦女及女孩
38.與身心障礙及性别有關的非法刻板印象是一種歧視形式,對享有性及生育健康及
權利以及組成家庭的權利造成特别嚴重的影響。關於身心障礙婦女的有害刻板印
象,包括認為她們無性慾、無能力、無理性、缺乏控制力及/或性慾超強。與所有
婦女一樣,身心障礙婦女有權選擇子女數量及生育間隔,並有權控制及自由、負
責任地決定與其性行為有關的事項,包括性健康及生育健康,而不受脅迫、歧視
及暴力。
51.與身心障礙男性相比,身心障礙婦女更常被剝奪行使法律能力的權利。她們的以
下權利往往通過替代決策的父權制而遭到侵犯:控制其生育健康的權利,包括在
自由及知情同意的基礎上;組成家庭的權利;選擇在哪裡生活及與誰一起生活的
權利;身心完整性;擁有及繼承財產的權利;掌握自己的財務及平等獲得銀行貸
款、抵押貸款及其他形式金融信貸的權利。
54.身心障礙婦女比一般婦女及身心障礙男性更易受到强制介入。人們非法地利用「先
天失能」及「治療必要性」理論為這類强迫介入辯護,國家法律將强制介入正當
化,公眾也可能對其廣泛支持,認為强制介入符合當事人的所謂「最佳利益」
。强
制介入侵犯了公約規定的一些權利,即:在法律之前獲得平等肯認的權利;免遭
剝削、暴力及虐待的權利;組建家庭的權利;人身完整權;性健康及生育健康權;
以及免於酷刑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的權利。
第 4 號一般性意見:有權接受融合教育
52.融合教育要求承認身心障礙者有權在社區中生活,並享有融入和社區參與(第 19
條)
。它還要求承認身心障礙者有同等權利享受家庭生活,如果做不到這一點,則
有權在社區內接受替代方式的照顧(第 23 條)
。由締約國照顧的兒童,例如住在
寄養家庭或教養院的兒童,必須確保他們接受融合教育的權利,並在締約國剝奪
其權利時,有權提出申訴。太多身心障礙者的生活仰賴長期機構化的照顧,無法
獲得社區本位的服務(包括教育)
,也無法同時享有家庭生活、社區生活、結社自
由、免受暴力、和訴諸司法的權利。在當地社區實施融合教育時,必須同時做出
策略性承諾,終止將身心障礙者安置在機構中的做法(見下文第 66 段)
。為使身
心障礙者享受、受益、與貢獻於社區生活,身心障礙者須建立其優勢、技能和能
力;締約國應注意到實踐融合教育在這些方面所能扮演的角色。
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
20
第 5 號一般性意見:關於自立生活與融合社區
12.第 23 條第 1 項進一步規定,所有身心障礙兒童都應該能在確保其自立、有利於其
積極參與社會生活的條件下享有有尊嚴的生活。兒童權利委員會對被安置在收容
機構的身心障礙兒童數量極高表示關切,並促請各締約國透過去機構化方案,支
持兒童居住在家庭、大家庭或寄養家庭內生活的能力。
55.締約國應提升家庭成員的能力,以支持身心障礙家庭成員實現自立生活與融合社
區的權利。
67.締約國應提供適當的支持服務給家庭照顧者,以利他們能支持身心障礙家庭成員
在社區自立生活。這些支持服務包括喘息服務、兒童照護服務、及其他的親職支
持服務等。對提供家庭照顧者來說,財務支持也很重要,因為他們沒有機會進入
勞動力市場,常常也生活於極度貧困狀態下。締約國還應提供社會支持給家庭,
並促進發展諮詢服務、家庭週期的支持及其他適當的支持性服務的選擇。
75.為身心障礙者女孩及男孩提供適齡的支持服務,對於他們平等享有人權極為重要
(第 7 條)。關鍵是尊重身心障礙兒童的發展能力,並支援他們在影響自身的選擇
上擁有發言權。同樣重要的還有,為家庭提供支持、資訊及指導(第 23 條),以防
止身心障礙兒童被送入收容機構,在收養政策方面採取融合取向,以確保身心障
礙兒童也有平等被收養的機會。
87.社區自立生活的權利緊密扣連於身心障礙兒童與父母同住的權利(第 23 條)。缺乏
社區支持及服務可能會給身心障礙者家庭造成經濟壓力及限制;第 23 條賦予的權
利對於防止兒童被迫與家庭分離及被機構收容以及支持家庭在社區生活至關重
要。這些權利對於確保兒童不會因為身心障礙而被迫與父母分離同樣重要。締約
國應為向家庭提供資訊、指引及支援以維護其兒童的權利,並促進融合及參與社
區。
第 6 號一般性意見:關於平等與不歧視
6. 「尊嚴」一詞在公約中比在其他任何聯合國人權公約中更頻繁地出現。它被載入
序言,其中締約國回顧聯合國憲章以及其中宣示的各項原則確認人類大家庭所有
成員的固有尊嚴及價值以及平等及不可剝奪的權利,是世界自由、正義與和平的
基礎。
61.由於歧視性法律及政策以及行政措施,身心障礙者在行使結婚權或其做父母的權
利及家庭權利方面經常面臨歧視。身心障礙父母經常被視為不稱職或無法照顧子
女。基於兒童或父母或雙方的身心障礙將兒童與父母分開的做法屬於歧視,違反
第 23 條的規定。
62.因損傷而將兒童安置在收容機構的做法,也是公約第 23 條第 5 項所禁止的一種歧
視形式。各國必須確保身心障礙父母及身心障礙兒童的父母在社區中有必要的支
持以照顧子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