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b)不得非法或恣意剝奪任何兒童之自由。對兒童之逮捕、拘留或監禁
應符合法律規定並僅應作為最後手段,且應為最短之適當時限;
(c)所有被剝奪自由之兒童應受到人道待遇,其人性尊嚴應受尊重,並
應考慮其年齡之需要加以對待。特別是被剝奪自由之兒童應與成年
人分別隔離,除非係基於兒童最佳利益而不隔離;除有特殊情況外
,此等兒童有權透過通訊及探視與家人保持聯繫;
(d)所有被剝奪自由之兒童,有迅速獲得法律及其他適當協助之權利,
並有權就其自由被剝奪之合法性,向法院或其他權責、獨立、公正
機關提出異議,並要求獲得迅速之決定。
第 38 條
1.締約國於發生武裝衝突時,應尊重國際人道法中適用於本國兒童之規定
,並保證確實遵守此等規定。
2.締約國應採取所有可行措施,確保未滿十五歲之人不會直接參加戰鬥行
為。
3.締約國應避免招募任何未滿十五歲之人加入武裝部隊。在招募年滿十五
歲但未滿十八歲之人時,應優先考慮年齡最大者。
4.依據國際人道法之規定,締約國於武裝衝突中有義務保護平民,並應採
取一切可行之措施,保護及照顧受武裝衝突影響之兒童。
第 39 條
締約國應採取所有適當措施,使遭受下述情況之兒童身心得以康復並重返
社會:任何形式之疏忽、剝削或虐待;酷刑或任何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
辱人格之待遇或處罰方式;或遭遇武裝衝突之兒童。此種康復與重返社會
,應於能促進兒童健康、自尊及尊嚴之環境中進行。
第 40 條
1.締約國對被指稱、指控或認為涉嫌觸犯刑事法律之兒童,應確認該等兒
童有權獲得符合以下情況之待遇:依兒童之年齡與對其重返社會,並在
社會承擔建設性角色之期待下,促進兒童之尊嚴及價值感,以增強其對
他人之人權及基本自由之尊重。
2.為達此目的,並鑒於國際文件之相關規定,締約國尤應確保:
(a)任何兒童,當其作為或不作為未經本國或國際法所禁止時,不得被
指稱、指控或認為涉嫌觸犯刑事法律。
(b)針對被指稱或指控觸犯刑事法律之兒童,至少應獲得下列保證:
(i)在依法判定有罪前,應推定為無罪;
(ii)對其被控訴之罪名能夠迅速且直接地被告知,適當情況下經由父
母或法定監護人告知本人,於準備與提出答辯時並獲得法律或其
他適當之協助;
(iii)要求有權、獨立且公正之機關或司法機構迅速依法公正審理,兒
童並應獲得法律或其他適當之協助,且其父母或法定監護人亦應
在場,惟經特別考量兒童之年齡或狀況認為其父母或法定監護人
在場不符合兒童最佳利益者除外;
(iv)不得被迫作證或認罪;可詰問或間接詰問對自身不利之證人,並
且在平等之條件下,要求對自己有利的證人出庭並接受詰問;
(v)若經認定觸犯刑事法律,對該認定及因此所衍生之處置,有權要
求較高層級之權責、獨立、公正機關或司法機關依法再為審查;
(vi)若使用兒童不瞭解或不會說之語言,應提供免費之通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