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案7:聽聽兒童怎麼說
兒童權利公約(CRC)影片及課程設計
教學領域 | 綜合 | 教學單元 | 聽聽兒童怎麼說 | |||||
適用年級 | 1-3年級 | 教材來源 | CRC影片第(4)集 | |||||
教學時間 | 80分鐘 | 其他媒材 | ()兒童權利公約逐條釋義 ( )宣導簡報與講義 ( )兒童版手冊《小於18》及有聲書等 | |||||
教案設計者 | 翁麗淑 | |||||||
教 學 研 究 教 學 研 究 | 設計理念 | 傳統文化總是說「囝仔人有耳無嘴」,因此聽聽孩子的聲音,讓孩子學會自我的表達,合理的說明,在教育過程中格外重要。 尤其是教育的目的在幫助孩子實現夢想,而在自我實現的過程中,能充分表達自己的想法、意願與各項決定是極重要的一步。孩子在建構自我的想法時,需要足夠的知識與多方的資訊作為判斷的依據,因此,應確保孩子得到知識的管道暢通,也能確保孩子能在無恐懼不被威脅利誘的環境下發展自由的意志。除此之外,孩子也要知道除了自己之外,其他人也有表達意見的權利。因此,除了清楚表達自己的意見之外,也應傾聽其他人的意見,而當意見不同,能以清楚符合邏輯的理性思考陳述自己的理由,也要能尊重其他人的理性決定。 基於上面的理念,在教學設計上希望以孩子為表意權的主體,期望孩子能從自己的生活經驗作為表意權的實踐。並從覺察自己作決定時的思考,與可能影響自己決定的各種面向,充實自己的資訊並學會與其他人(包括權力較大的父母家人或師長)溝通表達自己的意見,也在不同的意見中找到彼此共容的可能。 | ||||||
人權教育 實質內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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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應總綱核心素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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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習目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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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學活動 | 教學資源 | 時間 | 評 量 | |||||
解學習單(附件1)
地方)
------------------第一節結束------------------------- | 繪本《街道是大家的》 附件一:閱讀理解學習單 | 20 20 | 能充分閱讀並理解繪本內容 積極參與繪本問題討論,發表自己的想法從繪本中看到表意的歷程和平等的可貴與解決方式 | |||||
表達意見的權利】,討論影片4「表達意見的權利」
--------------------第二節結束-----------------------
| CRC影片第4集: 兒童有表達意見的權利 附件二: CRC小記者任務單 | 5 15 5 15 | 知道表達意見是一項自己重要的權利,能從自己的經驗中體認到自己決定的意義 能踴躍發表個人的想法和意見 能專心觀看影片並理解影片的內容 能思考自己的情況並踴躍表達自己的想法參與討論 專注參與討論 擬定行動策略 | |||||
教 學 省 思 及 學 生 學 習 評 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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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一:《街道是大家的》閱讀理解學習單
_______年_____班 姓名: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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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CRC小記者任務單
_____年____班 姓名:___________
對於目前的生活,你有什麼意見或想要改變的事情?(請訪問五位同學,寫下大家的意見)
姓名:
我想改變的事情
我的小組成員:
我們想要表達的事情是:
想一下可能會遇到的困難是什麼?我們決定要怎麼做?
我覺得我們可以順利表達嗎?
《教學資訊站》兒童權利公約逐條釋義第13條表意權
【參閱自高玉泉、蔡沛倫(2016)。兒童權利公約逐條釋義。衛生福利部。】
規範宗旨
本條保障兒童普遍的表意權,其中包括表達意見以及獲取資訊的兩個不同面向。表意權的保障於《世界人權宣言》以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中均有規範。此項權利雖非絕對權, 但締約國所採限制此項權利之措施應符合本條第 2 項規定的要件。
本條文字與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19 條幾乎完全相同,最大的不同之處,除了本條保護主體限於兒童(《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19 條保護所有個人)之外,即是本條欠缺「保持意見不受干預之權利」一語,但這並不表示兒童不享有這項權利。聯合國增進和保護見解和言論自由權問題特別報告員(Special Rapporteur on the Promotion and Protection of the Right to Freedom of Opinion and Expression) 表示這項權利解釋上得屬於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或涵蓋於公約第 12 條或第 14 條的範圍。
本條應被視為輔助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9 條的加強規定, 而非取代該條的規範。
條文要義
第13條第1項
表意權的內涵包括積極取得資訊的面向、相對而言較被動的接收資訊面向,以及主動傳達意見的面向。資訊的取得為促進表意權落實的重要一環,透過資訊的取得兒童得以對各項事物形成意見。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強調締約國有義務提供管道讓民眾(包括兒童)取得國家掌握的資訊,兒童權利委員會採取同樣的見解,認為尤其在涉及兒童出身及背景相關的資訊時,締約國更應提供兒童取得資訊的機會,並應特別確保偏遠地區兒童等擁有較少資源的兒童,亦享有這項權利 7。
表意權的第二個層面為接收各種資訊與思想的權利,這項權利與兒童的受教權息息相關。兒童權利委員會於這方面所作的解釋雖有限,但委員會曾表示締約國有義務讓兒童知悉各種不同的文化。雖然兒童享有取得及接收資訊的權利,締約國應盡力避免兒童接觸到有害的資訊,兒童權利委員會曾多次強調締約國有義務管制各類媒體及訊息管道,以避免提供兒童含有暴力或色情等有害資訊。
最後一個層面為傳達各種資訊與思想的權利。由於傳統家庭與社會的觀念以及對兒童角色的解讀,使得兒童在表達意見的過程中常遭局限及困難,兒童權利委員會除要求締約國提倡兒童表達意見的權利外,並要求採取一切措施確保包括父母、老師、維安人員等各方均尊重兒童表意權的行使,更曾明確建議締約國增加預算分配,提升兒童表達意見的權利及鼓勵其與各類媒體的互動,以強化其身為權利主體的地位。
第 13 條第 2 項
根據本項,締約國若欲限制兒童行使表意權,應以法律規定之,且該限制目的僅限於條文明列之目的,但兒童權利委員會並未對上揭要件多做著墨。有鑑於本條與《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19 條之密切關係,聯合國人權委員會對該條所做出的解釋應可參考。
首先,締約國有義務將表意權的限制明定於法律中,雖然本條與《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9 條第3 項均未就此「法律」之位階及形式有所要求,實踐上認為此類法律的訂定必須精準, 以使個人能夠瞭解如何約束自己的行為。兒童權利委員會亦曾表示限制表意權的法律不應使用模糊不清的用語,而應訂定明確的規範。
第二,表意權的限制應符合第 13 條第 2 項 (a) 及 (b) 款明列的目的之一,(a) 款中「為尊重他人之權利與名譽」所指的「他人」包括個人及社群(例如有共同宗教信仰或族裔的團體)中的成員,而「權利」範圍並不僅限於公約規範的權利,尚應包括所有國際人權法下的權利;(b) 款中明列的限制目的則包括「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衛生與道德」,這些目的並沒有普遍接受的定義,人權委員會在做成與《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9 條相關的第 34 號一般性意見時,亦選擇不做明確定義,應依個案狀況判斷是否符合本款。
最後,對表意權的限制必須通過嚴格的必要性及比例原則的檢驗。換言之,即使有合法的目的,對表意權的限制不能無限上綱,而應以為實現保護功能的必要範圍為限。
案例介紹
1969 年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抗議臂章案:
Tinkerv. Des Moines Independent Community School Dist. 20本案 5 名於愛荷華州就讀公立學校的兒童(分別為 8 歲、11 歲、13 歲、15 歲及 16 歲)由於不滿政府對越南的政策,決定穿戴黑色臂章上學以示抗議。校長得知此情形後,
召開教育委員會,決定禁止學童穿戴臂章,若有違反情事則會要求學童立即脫下臂章,另
處以休學的懲罰,且須待其同意遵守規定後始可復學。
上述 5 名兒童中較年長的 3 位遭到教育委員會的處罰,因此其父母向法院指控教育委員會,要求象徵性的損害賠償,並要求法院禁止教育委員會的此項決定。地方法院認為教育委員會此項禁止臂章的禁令並不逾越其職權,上訴法院亦維持原判。
聯邦最高法院與前兩審法院意見相左,認為教育委員會為了避免抗議行為帶來的爭議,而處罰穿戴臂章的學童,但受處罰的學童僅靜默且被動的表達其意見,並沒有從事任何擾亂學校秩序或是侵害其他兒童權利的行為。聯邦最高法院認為此項臂章禁令不具合法性。地方法院認為教育委員會的行為乃是為了避免穿戴臂章靜默抗議所可能引發的秩序危害,但是這樣的疑慮並不足以作為限制兒童表意權的合法基礎,亦無證據顯示這些兒童的行為嚴重危害到維持學校運作所需之適當紀律。在這樣的狀況下,這些兒童的表意權應被尊重。
本案判決做成後,後續判決逐漸發展出針對兒童表意權限制更詳細的要件及判斷標準。由於本案為早期保護兒童表意權的重要案件,至今仍屬有效,且經常被引用,極具代表性。
1987 年印度最高法院學童拒唱國歌案:Bijoe v. State of Kerala 21
本案涉及 3 名於印度西南部喀拉拉邦內小鎮的兒童(分別為 10 歲、13 歲、15 歲)。1985 年 7 月 8 日,該校校長開始要求所有學童起立唱國歌。這 3 名兒童為耶和華見證人 (Jehovah's Witness) 之信徒,他們相信唱國歌為崇拜偶像的行為,屬於對其所信仰的上帝不忠的行為,因此拒絕唱國歌。雖然兒童的父親、老師及校長均同意他們可以不唱國歌,但後來此問題被一名議員關注,該名議員認為拒絕唱國歌乃不愛國的行為,並將此爭議提交議會。之後一位資深學區督導要求校方將不願意唱國歌的學生退學。這三名學童的父親向管理學校的機構以及法院申訴,但皆未成功,最後上訴到印度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指出印度憲法訂有表意自由及宗教信仰自由相關規定,雖然憲法同時允許國家為特定目的(例如國家安全、公共秩序等)透過立法限制表意自由,但法院檢視了憲法、教育法等規定後認為,上開處分沒有合法的規範基礎。本案中的兒童雖拒絕唱國歌,但同意起立,且並無干擾秩序的行為,因此並沒有違反與國家尊嚴相關的法律(1971 年Prevention of Insults to National Honour Act),學童應享有表意自由,選擇是否唱國歌的權利。本案並無合法及必要理由要求學童一定要唱國歌,否則勒令退學,因此,違反了學童的表意自由及宗教信仰自由。
綜合分析
公約第 12 條及第 13 條雖均規範兒童的表意權,但其實兩條文所規定的範圍及義務的內容有所不同。就兒童表意內容範圍而言,第 12 條保障的是兒童就與影響其本身之事物的表意權,而第 13 條保障的則是兒童擁有及表達對任何事物的意見,以及透過所有媒介尋求及接收資訊的權利;就締約國義務內涵而言,第13 條禁止國家介入兒童行使條文規範的權利,而第 12 條則明確課予締約國較積極的義務,也就是透過法律架構等機制建立,並維持促成落實條文規範權利的制度,並要求會員國在採取影響兒童的措施或政策前,酌情考量兒童表達的意見。當然這兩項條文在實踐上相輔相成,落實第 12 條所定之義務更是協助培養兒童行使第 13 條權利的能力之基礎 。
關鍵詞:表意自由、司法程序、行政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