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案6:不要讓我受傷害
兒童權利公約(CRC)影片及課程設計
教學領域 | 社會 | 教學單元 | 不要讓我受傷害 | |||||
適用年級 | 4-6年級 | 教材來源 | CRC影片第( 6 )集 | |||||
教學時間 | 80分鐘 | 其他媒材 | ()兒童權利公約逐條釋義 ( )宣導簡報與講義 ( )兒童版手冊《小於18》及有聲書等 | |||||
教案設計者 | 楊澤恩 | |||||||
教 學 研 究 教 學 研 究
| 設計理念 | 每個人的身體、心靈上都不應該受到任何形式的不當對待。然而對於兒童而言,因為身心尚在成長,認知、行動和判斷等能力仍待發展,較容易遭受到疏忽、傷害、不當對待或剝削等,因而需要維護、保障兒童權利。 根據兒童權利公約19條的規定,締約國家可以透過公共衛生、教育、社會服務和其他政策實施保障這些權利。不受任何人傷害兒童能自主生活以及成長,不被奴役、虐待或限制人身自由。 本教學設計也搜尋社會新聞中,兒童受到不當對待的事件。本教學設計希望透過教育的方式,積極引導並教導孩子學習人權知識、態度以及行動的人權素養學習,積極主動面對生活中可能會受到傷害的情境,學習自我保護並且能進一步保護他人,也就是「兒童幫助兒童」的行動學習概念和生活素養。 | ||||||
人權教育 實質內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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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應總綱核心素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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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習目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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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學活動 | 教學資源 | 時間 | 評量 | |||||
的不當對待)。
---------------------第一節結束--------------------- | CRC影片6 相關報導請連結下列網址或搜尋其他替代新聞 http://www.storm.mg/article/368837 | 5 10 15 5 5 | 參與討論 專心欣賞與討論 同理心的態度 解決策略 思考 | |||||
---------------------第二節結束-------------------- | 空白海報紙 | 5 5 5 5 5 15 | 同理心的態度 同理心的態度 同理心的態度 同理心的態度 同理心的態度 解決策略思考 | |||||
教 學 省 思 及 學 生 學 習 評 估 | 本次教學最能吸引學生目光及參與的部分分別為CRC影片觀賞及支援前線活動。CRC影片以卡通呈現方式,頗能迎合四年級孩子的心智及興趣;支援前線活動則因符合素養導向的精神 - 學生為學習主體,故整體課程運作尚稱流暢。 在進行本次課程之前,因學生缺乏CRC的概念,故一開始上課程時,學生反應較為冷淡,恐是因欠缺背景知識所致,未來若在別的班級進行教學,宜先對於CRC的知識架構進行引導及鋪陳。 本次教學未帶入獎勵制度,若能有適當的獎賞作為誘因,應可再提升學生的參與感。 CRC包含的人權範疇相當廣泛,一次性的授課恐難讓學生窺其全貌,如果時間許可,需有更多的時間(不論是縱向或橫向的課程連結)來進行更多議題的討論及授課。 |
《附件一》海報格式範例
組別: 組員:
支援前線主題: 解救瘦弱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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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學資訊站》兒童權利公約逐條釋義第19條不受任何形式之不當對待
【參閱自高玉泉、蔡沛倫(2016)。兒童權利公約逐條釋義。衛生福利部。】
規範宗旨
本條之規範精神主要在於強調兒童的人格應受到全面的尊重。第 1 項所禁止的行為除身體、心靈上之虐待外,更將疏忽、傷害、受到不當對待或剝削等行為納入;第 2 項則列舉出可能的保護措施,並特別強調針對此等暴力行為採取預防對策之重要性。禁止對兒童施加任何形式之暴力是兒童權利委員會持續關切的議題,兒童權利委員會於 2007 年公布的第 8 號一般性意見,及 2011 年公布的第 13 號一般性意見,皆對本條之解釋及落實有詳盡之著墨,可見其重視程度。
條文要義
兒童權利委員會對於本條所採行之基本理念包括:
「任何針對兒童的暴力行為均不可原諒;所有對兒童施暴的現象都可預防」;
以兒童權利為基礎的照顧和保護兒童的方針需要做規範式的轉變,尊重和促進兒童的人格尊嚴及身心健全,將兒童作為擁有權利的個人,不再只是被保護的「客體」;
以尊嚴的概念內涵,要求每個兒童成為權利擁有者及具有獨立人格、特殊需要、利益和隱私的權利持有者;
無論成人或兒童,接應受法治原則的完整保障;
應尊重兒童表示意見的權利,而在擬定兒童照顧與兒童保護措施的策略及方案時,兒童的實際參與應為核心;
兒童應受其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的保障,特別當兒童是受暴力之被害人時;
基本的措施對一切暴力行為之預防至關重要,可透過公共衛生、教育、社會服務和其他政策實施;
儘管家庭對於照護和保護兒童及預防暴力方面居首要地位,但確實大多數暴力行為發生在家庭範圍內。因此,當兒童成為家庭所施加或源於家庭的苦難和痛苦的受害者時,國家應進行介入或給予支持性措施;
兒童權利委員會也意識到,在國家機構及國家行為者包括學校、照看中心、寄宿之家、警方拘留所和司法機構等亦廣泛存在嚴重的針對兒童的暴力行為,有可能構成酷刑和殺害兒童的犯行。另外,武裝群體和國家軍事力量亦經常對兒童採取暴力行為。
第 19 條第 1 項
兒童權利委員會於第 13 號相關一般性意見中特別針對本項暴力之形式提出以下說明。
疏忽或疏失之對待
此部分係指未能提供兒童的生理和心理之照顧,未能保護兒童免於危險,負責照料兒童之父母或照顧者有能力、智識及管道使其於相關部門獲得醫療、出生登記或其他照料時,卻未顧及之,其態樣包括:
身體照顧上之忽視:未能提供兒童基本食、衣、住、行及醫療上之基本生活照護。
心理或情感上忽視:長期缺少應給予兒童之任何情感及支持和愛心,或使兒童暴露於家庭暴力之恐懼或風險中。
忽視兒童的生理或精神健康:未使兒童受到基本醫療照顧;
教育之忽略:未使兒童通過入學或其他方式依法接受教育;
遺棄:此種行為曾引發大量關切,有些社會更容易發生在非婚生兒童和身障兒童身上。
精神暴力
精神暴力往往被描述為心理虐待、精神凌辱、辱罵、情感凌辱或忽視,它可包括各種形式對兒童的長期損害性接觸:
如告訴兒童他們沒有用、沒人愛、惹人嫌、有危險,或者說他們唯一的價值就是符合成人的需求;
嚇唬、恐嚇、威脅、剝削、蔑視、排斥、孤立、忽視和偏心等行為;
拒絕情感回應;忽視心理健康、醫療和教育需要;
侮辱、責罵、羞辱、輕視、取笑和傷害兒童的情感;
使兒童暴露於家庭暴力下;
單獨禁閉、隔離或羞辱性或有辱人格的拘禁;
來自成人和其他兒童的心理欺凌和霸凌,包括「網路霸凌」。
身體暴力
包括致命和非致命性人身暴力。兒童權利委員會認為,人身暴力包括:所有體罰和所有其他形式的酷刑,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來自成人和其他兒童的人身霸凌。
身心障礙兒童可能遭受特殊形式的人身暴力
如強迫絕育,特別是女童;以「治療」為名義掩飾暴力行為; 或故意傷害兒童,使他們身體殘缺,以便利用他們沿街或在其他地方行乞等。
體罰
兒童權利委員會將「體罰」或「身體上之懲罰」定義為:「任何用於人身的大小暴力行為,並指在讓人感到某種程度疼痛或不適的處罰」。兒童權利委員會認為體罰是有辱兒童人格的行為, 包括以肢體或工具執行,另亦包括強迫兒童維持不舒服的姿勢, 強迫她們吞食,或燒燙兒童。
性暴力和剝削
略誘兒童從事任何非法或具有心理傷害性的性活動,或利用兒童進行商業性剝削,如:利用兒童製作兒童色情製品、兒童賣淫、性奴役、兒童性伴遊等。
酷刑、羞辱性之處罰或對待
此等行為通常由具有權利之人,如警察和執法官員、寄宿機構和其他機構人員以及對兒童擁有權利者實施。受害兒童往往是被邊緣化的弱勢兒童,處於不利地位並遭受歧視,且通常缺乏可捍衛或保護這些兒童的成人。此類行為往往導致被害兒童終生的生理和心理傷害及社會壓力。
兒童之間的暴力
這類暴力行為是由兒童施加於彼此的霸凌行為,常以群體施暴的形式出現,這些行為包括生、心理暴力及性暴力,將長久影響受害者的教育和社會融入情形。而且,無論是作為受害者還是參與者均受重大影響。雖然行為人是兒童,但對這些兒童負有責任的成年人,亦應努力且適當地反對和防止此類暴力,但不得採取以暴制暴的措施。
自我傷害
這包括使用毒品、厭食症及暴食症等異常狀況,特別是少年的自殺狀況,特別受到委員會的關注。
有害兒童之宗教、國家及部落習俗
如強迫婚姻和早婚、割禮、「榮譽」犯罪、「報復性」暴力行為等等。
傳播媒體暴力
此部分係指媒體對兒童的影響,媒體往往影響著大眾的觀點,並可能形成兒童的偏見和成見,特別是弱勢兒童和少年,往往被描繪成暴力或違法者,而原因僅僅是他們有著不同的行為或生活形態而遭污名化,進而影響到國家對於兒童偏差行為處遇政策的影響。
使用資訊和通信技術的暴力
網路的發達及方便性所帶來的性暴力、兒童色情照片的傳播、暴力電子遊戲等等,均可能對兒童心理造成負面影響。
機構與兒童權利
此部份的問題包括機構人員是否忽略兒童最佳利益及兒童表意權,相關法律規範的執行是否確實、國家監督及糾正機構管理措施機制是否足夠,國家能否提供足夠的人力及資源,用以預防、發現並回應機構內之暴力行為。
所謂照顧者的定義,兒童權利委員會認為,未滿 18 歲之兒童皆可被認為是處於「他人照顧的階段」,而所謂的照顧者係指「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任何負責照顧兒童的人。」,其中涵蓋那些對兒童的安全、健康、發展和幸福具有明確、獲得承認的法律、職業、道德和 / 或文化責任者,主要是:父母、養父母、收養父母、伊斯蘭法之監護 (kafala) 中的照料者、監護人、大家庭和社區成員;教育、學校和幼兒機構工作人員;父母雇用的托育人員;休閒和運動教練,包括少年管教者;工作場所雇主或監管人,及從事照顧工作的機構工作人員,如在保健、少年司法處置及寄宿照顧機構負有責任的成人等。
第 19 條第 2 項
兒童權利委員會強調,兒童保護必須從積極預防及明令禁止一切形式的暴力做起。締約國有義務實行一切必要措施,確保負責照顧、教導和扶養兒童的成人尊重並保護兒童的權利。例如透過健康教育及其他措施宣導父母及兒童的其他照顧者,皆應尊重並維護兒童的權利。預防之手段則包括但不限於以下措施:
針對所有利益攸關之人及機構
反對一切縱容對兒童施暴的態度或觀念,包括關於性別、種族、膚色、宗教、民族或社會出身、身心障礙或其他不平等的觀念;
透過媒體傳播資訊的力量,向大眾傳達公約的理念;
藉由非政府組織、媒體,或包括與兒童本身合作的方式達成目標。
針對兒童
確保所有兒童獲得身分登記,便於他們利用及接受各種國家福利措施及進行救濟的管道;
使兒童能充分認識符合其年齡能保護自身權利之策略、增強其對自身權利的意識與認知,從而使兒童具備保護自己及其同伴的能力;
就有需要特殊照護的兒童,發展「輔導」方案,使他們除了父母外,還有其他可信賴的成人持續的參與其成長過程。
針對家庭和社區
協助父母和照顧者理解、認同並基於對兒童權利、兒童發展及積極的管教方法,實施扶養方式。
提供產前產後服務、家庭訪視服務並協助弱勢家庭,提供其增加收入之方案;
加強醫療方面之服務、毒品治療和兒童保護服務之間的聯繫;
為處境特別困難的家庭提供臨時方案和家庭支援中心服務;
為受暴之家長及其子女安排安置或保護地點;
採取適當措施促進家庭凝聚力,確保兒童在私領域行使其權利,並避免不當干涉。
針對專業人員和機構(政府和民間社會)
以研究結果與數據資料做為政策及事物之參考;
實施兒童保護政策、及專業倫理規範;
防止機構內及司法程序中之暴力。安置應為最後之手段,且只有在符合兒童最佳利益時始得採用。
除前述的預防性措施外,兒童權利委員會亦針對「辨識處於高風險之兒童及族群」、「通報」、「轉介」、「調查」、「治療」、「後續追蹤」、「司法參與」等流程提供說明。
辨識處於高風險之兒童及族群:包括查明特定個人、兒童群體或照料者的風險因素,
以便啟動專門預防措施;以及查明實際虐待行為的跡
象,以便儘早啟動適當干預措施。
通報:委員會強烈建議所有締約國建立安全、公眾瞭解、保密、可利用的支持機制,
讓兒童、其代表及其他人能夠報告侵害兒童的暴力行為,包括通過開設 24 小
時免費專線及使用其他資訊通信技術等。
轉介:應為接收報告的人員提供明確的指導和培訓,使其瞭解何時及如何將有關問題
轉介負責協調應對的機構。
調查:無論是兒童、其代表還是外部某一當事方報告的暴力事件,都必須由接受過全
面專門培訓的合格專業人員開展調查, 且工作方式嚴格且兒童著想的調查程式有助於確保及查明暴力事件,並為行政、民事、兒童保護及刑事程序等提供證據。
治療:遭受暴力的兒童「身心得以康復並重返社會」需要多種服務,「治療」是其中
之一。
後續追蹤:必須於上述步驟結束後,進行後續行動。
司法參與:無論何時,處理所有案件都必須尊重正當程序。具體而言,決策的首要目的應為保護涉案兒童、擴展其最佳利益,同時更應考慮視具體情況選擇影響最小的干預手段。
案例介紹
2014 年歐洲人權法院教師性侵案:O’Keeffe v. Irelands本案當事人Louise O'Keeffe為愛爾蘭國民,於 1973 年其 9 歲時在其就讀的天主教學校遭到教師性侵害。O'Keeffe的父母向學校舉發,該名教師因此辭職並至另一所學校擔任教職直到退休。1996 年,該名教師因侵犯 21 名學生被控 386 件刑事犯罪,嗣後他承認其中 21 項指控並被判處徒刑。
O'Keeffe 其後在愛爾蘭法院對犯罪行為人提起的民事訴訟獲得勝訴,但愛爾蘭政府否認其必須為這件性侵犯罪負轉承責任 (vicarious liability)。此項主張也被愛爾蘭的最高法院所支持。
O'Keeffe 因此向歐洲人權法院提起訴訟,主張愛爾蘭政府未保護她在學校免受性侵,且嗣後也沒有任何有效的補救措施,這些行為已經違反了《歐洲人權公約》。
歐洲人權法院認為《歐洲人權公約》第 3 條關於酷刑或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的實體面所保障的權利是基本人權,且兒童的地位特別脆弱,通過採取特殊措施和保障措施確保他們免受虐待,尤其是在小學教育方面,是政府的固有義務。愛爾蘭政府通過該類犯罪的起訴,理應知道成人所犯下的兒童性侵害案件正在顯著增加。儘管如此,愛爾蘭政府繼續將絕大多數孩童的小學教育的管理委託給非政府組織,而未成立任何由政府控管的有效機制以預防這樣的性侵害案件繼續發生。原告被直接導向非官方的學校管理者,而非國家的主管機關。因此,法院判決愛爾蘭政府未能滿足其積極義務而違反第 3 條的規定。
至於《歐洲人權公約》第 3 條的程序面要求主管機關必須對涉嫌性侵的個人進行官方調查,該調查必須迅速並獨立進行,且受害者應能有效地參與。法院認為本件愛爾蘭政府並未違反第 3條的程序性義務,因為在 1995 年有人向警方報案時,政府已經就案件進行了有效的調查。
2012 年英國最高法院兒童虐待案:Catholic Child Welfare Society v. Institute of the Brothers of the Christian Schools
本案有 170 名男子聲稱自 1958 到 1992 年間,於一所男子特殊教育學校遭到數名老師身體及性虐待。老師們是天主教學校兄弟會的成員(下稱協會)。該協會係一個宗教組織,成員的工作是教導孩童,尤其是貧困兒童,讓他們有一個好的、基督徒的生活。這些老師也是該學校的正式僱員。本案,法院要處理的是該協會是否應基於轉承責任而必須對會員所犯下的罪行負責。學校主張協會必須為兄弟會成員的行為分擔部分責任,該協會則抗辯只有管理學校及僱傭這些成員的主體才必須對成員的行為負轉承責任。
最高法院認為學校對協會的主張成立與否取決於兩個部分:(1) 協會與其成員間的關
係是否能適用轉承責任;及 (2) 成員的性虐待行為與該成員與協會間的關係是否能產生轉承責任等。
鑒於轉承責任法正在發展中,法院認為轉承責任可以基於一種非由僱傭契約,而係相似於僱主與僱員之間的關係而成立。
法院解釋協會與其成員間的關係已構成類似於協會的其他僱員,基於該協會的等級制度,該協會有能力指導其成員至何處教學、決定教學活動,在組織任務裡的重要性以及要求其成員的舉止符合協會的規定。
此外,法院認為協會與其成員間的關係,及成員在完成教學任務期間對住宿的學生性虐待具有密切關聯。因此,法院認為該協會必須為其成員涉嫌性虐待的行為負責。
綜合分析
本條規定在歐洲各國引發的相關案例非常多,其所涉及者往往是責任的歸屬問題,即加害人所屬之兒童機構,無論係公營或民營,應否負擔轉承責任。此項民事責任的建立對被害兒童而言,極具意義,蓋加害人通常無資力賠償鉅額之金錢。歐洲人權法院及各國法院歷年來的見解也漸趨一致,認為轉承責任有成立的空間。這其實是給公約本條規定裝上了牙齒,使國家不得不警惕及嚴格監督其所設置或委託的兒童機構的健全性及適妥性。
關鍵詞:保護措施、身心暴力、剝削、虐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