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4年 高普考 高考三級 法制 民事訴訟法與刑事訴訟法 試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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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試題 代號:22480
科: 法制
目: 民事訴訟法與刑事訴訟法
考試時間: 2小時
※注意:
禁止使用電子計算器。
不必抄題,作答時請將試題題號及答案依照順序寫在試卷上,於本試題上作答者,不予計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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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甲起訴主張乙於民國 101 61日在臺北市興隆路某代書處向伊借款新臺幣 300
萬元整,約定借款期間為 1年,因屆期未返還,甲乃於 103 75日向法院起訴
請求乙返還該筆借款。本件一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為 104 115 日,經法院為
甲全部勝訴判決後,兩造未上訴而確定。問:(25 分)
若乙主張其實際上已於 102 75日返還該借款,但訴訟上未為清償抗辯,則
於判決確定後,乙可否以該清償事實為由提起何等救濟程序?
若乙主張其實際上已於 102 97日以其對甲亦有到期之貨款債權 500 萬元,
對甲發存證信函行使抵銷權,但訴訟上未為抵銷抗辯,則於判決確定後,乙可否
以該行使過抵銷權事實為由提起何等救濟程序?
若乙未曾以前開貨款債權行使抵銷權,而係在 104 115 日訴訟中向法院表
示其欲以該貨款債權主張抵銷,但法院以其遲延提出而拒絕審酌,則於甲勝訴判
決確定後,乙可否以其已另於 104 120 日以該貨款債權向甲行使抵銷權為
由,提起何等救濟程序?
二、何謂自由心證主義?何謂證明預斷禁止原則?對於法院的證據評價活動中有所謂窮
盡原則,其意義何在?又法律審對於事實審之自由心證可否加以審查?其審查範圍
內容為何?(25 分)
三、檢察官起訴甲殺人,審判長即指定律師 S為甲辯護。審理終結,法院判處甲殺人罪
刑。甲不服,未經律師 S及其他律師指導,即自行書寫上訴理由,提起第二審上訴。
上訴理由指摘第一審法院所採信之證人乙,與甲有宿仇,其證言不能採信。檢察官
未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以縱然捨棄證人乙之證言,法院依其他證據,仍足以認定
甲殺人罪責,因而以甲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而駁回甲第二審上訴。試問第二審法院
駁回上訴之合法性。(25 分)
四、甲因重傷罪,經第三審法院駁回第二審上訴而確定。其後,檢察總長發現,本案第
二審法院合議庭之法官 R有應迴避事由而未迴避,仍然參與本案審理與判決,因而
以原判決訴訟程序違背法令而提起非常上訴。非常上訴法院則以無理由駁回。試論
述非常上訴法院判決之合法性。(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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