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14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試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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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必抄題,作答時請將試題題號及答案依照順序寫在試卷上,於本試題上作答者,不予計分。
本科目除專門名詞或數理公式外,應使用本國文字作答。
代號:
頁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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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原告甲起訴主張其與被告乙合資購買 A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約定權
利義務各半,其就系爭房地之二分之一所有權,借名登記為乙名下。詎乙
與被告丙通謀虛偽締結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該買賣之債權契約及所
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且縱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未經甲同
意,擅將甲就系爭房地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亦屬無權處分,
對甲不生效力。甲聲明為請求丙塗銷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回復為乙所
有。甲並主張乙、丙間之買賣係詐害行為,依民法第 244 條第 2項規定
撤銷,其聲明為乙、丙間就該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試問:
法院得否以選擇合併而為判決?(25 分)
二、王一、李二與張三等 3人為甲地(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
嗣經法院分割共有物判決(下稱 A案)確定應予變價分割,王一於民國
(下同)106 年拍定買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李二在系爭土地
建有房屋一棟(下稱乙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張三亦在系爭土地建有
房屋一棟(下稱丙屋),並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乙屋與丙屋(下合稱系爭
建物)等建物在 A案判決前即已存在於系爭土地上。王一於 107 年提起
B案訴訟,以系爭土地經判決共有物變價分割,其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全部,依買賣及民法第 767 條規定,請求李二 2人分別將乙、丙屋
拆除,返還占用土地。一審認李二 2人非無權占有,駁回王一拆屋還地
之請求。王一上訴後,逕為訴之變更,類推適用民法第 425 條之 1規定,
請求李二 2人就乙、丙屋占用土地部分,分別給付租金,經二審法院判
決王一勝訴確定。嗣王一於 110 年復以積欠系爭建物之租金為由,提起
C案訴訟,再於 C案第二審依民法第 767 條、第 821 條、第 825 條規定
提起追加之訴,請求李二 2人將系爭建物拆除,返還占用土地。試問:
C案第二審提起之追加之訴是否適法?(25 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