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 高普考 高考三級 財稅法務 訴願法、行政訴訟法及國家賠償法 試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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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試題
類 科
:
財稅法務
科 目
:
訴願法
、
行政訴訟法及國家賠償法
考試時間
:
2
小
時
座號
:
※注意:禁止使用電子計算器。
不必抄題,作答時請將試題題號及答案依照順序寫在試卷上,於本試題上作答者,不予計分。
本科目除專門名詞或數理公式外,應使用本國文字作答。
代號:
32560
頁次:
-
一、某甲與乙、丙、丁公同共有之臺北市大安區某段某小段某地號及某地號等
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下稱大安分處)
核准分單繳納民國(下同)111年地價稅,並核定某甲應繳納系爭土地111
年地價稅計新臺幣(下同)7,500元,惟某甲於繳納期限屆滿後30日仍未
繳納,大安分處乃依法按滯納數額加徵滯納金計算數額後,函送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下稱臺北分署)強制執行(下稱A函),嗣經該分署以
執行命令將某甲服務於第三人戊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應領薪津在三分之一
範圍內予以扣押,第三人戊不得向某甲清償,某甲亦不得收取或為其他處
分(下稱B執行命令)。某甲不服大安分處A函,主張其已繳納上開稅款,
主張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應請臺北分署撤銷B執行命令,並賠償其因執行命
令造成之名譽及工作權所受損害,於法定期間內經由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如您為本件訴願案件承辦人,試問:本件就A函
提起訴願,其訴願決定應擬如何?又如某甲係對臺北分署B執行命令提起
訴願,其訴願決定應擬如何?各自理由何在?又就某甲提起訴願請求國
家賠償部分,於訴願決定應擬如何處理?(25分)
二、某甲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即擅營業銷售房屋,銷售額合計2千萬元,
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臺北市國稅局)查獲,審理違章成立,除核
定補徵營業稅額外,並就其同時違反行為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第51條第1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按所漏稅額處以1倍之
罰鍰。並於111年1月20日(週一)合法送達繳款書,繳納期限為111年2月
10日(週四)。設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及訴願扣除在途期
間辦法,某甲住居所在至管轄之訴願機關及法院之在途期間均為2日,試
具理由回答如下問題:
某甲不服,於111年3月11日(週五)赴郵局寄發復查申請書,臺北市國
稅局於同年月15日(週二)收受該復查申請書,某甲之復查申請,是否
逾期?(5分)
設若臺北市國稅局作成復查決定並於111年5月6日(週五)合法送達某
甲復查決定書,某甲不服該復查決定,於同年6月6日(週一)赴郵局寄
發訴願書,並由訴願管轄機關於同年月8日(週三)收受訴願書。某甲
提起訴願是否逾期?(10分)
設若訴願機關針對某甲提起之訴願為實體之駁回決定,並於111年6月30
日合法送達某甲該訴願決定,某甲不服,於111年9月1日(週四)親向法
院遞送撤銷訴訟之行政訴訟起訴狀,法院是否應為實體之判決?(10分)
代號:
325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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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訴願法第97條規定:「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但訴願
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
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二、決定理由與主文顯
有矛盾者。三、決定機關之組織不合法者。四、依法令應迴避之委員參與
決定者。五、參與決定之委員關於該訴願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六、
訴願之代理人,關於該訴願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決定者。七、為
決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八、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決定基
礎之證言、鑑定為虛偽陳述者。九、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
判決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十、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第1項)前項聲請再審,應於三十日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訴
願決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
算。(第3項)」某甲依前揭規定,對駁回其不服課稅處分之訴願決定,以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再遭駁回。某甲得否對前揭訴願再審決
定,提起訴願或申請訴願再審?可否對前揭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得否另以參與訴願決定之委員處理該訴願犯貪污治罪條例違背職務
受賄罪為由,再就原訴願決定提起再審?其結果依行政院111年送請立法
院審議之訴願法修正草案,有無不同?試申述之。(25分)
四、甲有限公司(下稱甲公司)滯欠已確定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計450萬
元。甲公司嗣於經濟部於110年3月1日解散登記在案,並由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110年4月20日函准某乙就任甲公司清算人備查。
嗣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所屬稽徵所於110年9月10日函
詢臺中地院甲公司是否已辦理清算完結,該院於110年10月1日函復,因甲
公司清算人乙尚未了結現務,裁定駁回甲公司清算完結之聲請。中區國稅
局乃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規定報財政部於110年10月15日函請內政
部移民署限制甲公司之清算人乙出境,並同時以書面敘明理由、附記救濟
程序後(下稱A函),依法送達予某乙。甲公司及某乙分別對A函不服,提
起訴願,分別經不受理及駁回在案,甲公司進而以財政部為被告提起行政
訴訟,主張財政部逾越事務權限,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項之規定,所
為限制清算人乙出境之A函係屬無效,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並
主張某乙因財政部之A函遭限制出境,違法受有損害,合併請求國家賠償
250萬元。試問甲公司就提起國家賠償部分,是否須先按國家賠償法第10
條之規定提起書面請求?又如您為本件被告機關承辦人員,應如何就程
序事項向行政法院提出對被告機關有利之答辯?(2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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