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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訴願法第97條規定:「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但訴願
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
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二、決定理由與主文顯
有矛盾者。三、決定機關之組織不合法者。四、依法令應迴避之委員參與
決定者。五、參與決定之委員關於該訴願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六、
訴願之代理人,關於該訴願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決定者。七、為
決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八、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決定基
礎之證言、鑑定為虛偽陳述者。九、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
判決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十、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第1項)前項聲請再審,應於三十日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訴
願決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
算。(第3項)」某甲依前揭規定,對駁回其不服課稅處分之訴願決定,以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再遭駁回。某甲得否對前揭訴願再審決
定,提起訴願或申請訴願再審?可否對前揭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得否另以參與訴願決定之委員處理該訴願犯貪污治罪條例違背職務
受賄罪為由,再就原訴願決定提起再審?其結果依行政院111年送請立法
院審議之訴願法修正草案,有無不同?試申述之。(25分)
四、甲有限公司(下稱甲公司)滯欠已確定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計450萬
元。甲公司嗣於經濟部於110年3月1日解散登記在案,並由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110年4月20日函准某乙就任甲公司清算人備查。
嗣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所屬稽徵所於110年9月10日函
詢臺中地院甲公司是否已辦理清算完結,該院於110年10月1日函復,因甲
公司清算人乙尚未了結現務,裁定駁回甲公司清算完結之聲請。中區國稅
局乃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規定報財政部於110年10月15日函請內政
部移民署限制甲公司之清算人乙出境,並同時以書面敘明理由、附記救濟
程序後(下稱A函),依法送達予某乙。甲公司及某乙分別對A函不服,提
起訴願,分別經不受理及駁回在案,甲公司進而以財政部為被告提起行政
訴訟,主張財政部逾越事務權限,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項之規定,所
為限制清算人乙出境之A函係屬無效,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並
主張某乙因財政部之A函遭限制出境,違法受有損害,合併請求國家賠償
250萬元。試問甲公司就提起國家賠償部分,是否須先按國家賠償法第10
條之規定提起書面請求?又如您為本件被告機關承辦人員,應如何就程
序事項向行政法院提出對被告機關有利之答辯?(25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