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2卷 第10期 112-03-07 法規 考試院公報 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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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暨普通考試規則部分條
文及第二條附表一、附表二、第四條附表三、附表四
修正總說明

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暨普通考試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自八十

六年七月十五日訂定施行後,曾歷經三十二次修正,最近一次於一百十一年

十月二十四日修正發布,部分規定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暨普通考試(以下簡稱高普考試)為我國初

任公務人員最主要的進用管道,近十年每年錄取人數超過五千人。自三十九

年辦理考試迄今已逾七十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以下簡稱高考三

級考試)除公職專技人員類科之外,其餘各類科應試專業科目均列考六科、

普通考試均列考四科,絕大多數考試類科採單一筆試,數十年來列考之專業

科目變動幅度不高。隨環境變遷、業務需求調整,青年學子的教育養成模式

和學習工具不斷改變,應試專業科目數及其內涵之妥適性,應與時俱進適時

調整以契合用人機關之需求,考選策略宜朝專業知能核心化、擇才條件友善

化等方向精進,俾利考試擇優錄取。

考選部前於一百零四年至一百零八年間賡續研議高普考試應試專業科

目調整,並廣泛徵詢各界意見,嗣後配合職組職系整併,於一百零八年五月

九日函陳考試院本規則修正草案,茲延續先前改革精神與研議結果,於一百

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召開學者專家諮詢會議,確立應試專業科目調整原則,以

符應機關用人實際需求,並兼顧降低應考人應試負擔為目標,應試專業科目

內涵互有重疊或屬於基礎知能概念者,或在職階段以訓練進修養成更具效

益,或有不合時宜、範圍過於偏狹或容易大幅變動、或專業知能具有特殊性

稀少性等情況,均列為本案調整原則之一。此外,配合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

建築師、技師考試自一百十二年起不再適用全部科目免試規定,該等考試與

高考三級考試相應之技術類科專業科目應有所區隔者,亦納入考量。嗣後以

前揭修正草案版本為基礎,再次擬具本規則應試專業科目修正草案於一百

十一年八月五日函請中央各部會及地方政府表示意見,並賡續於一百十一年

十月至十一月間就部分類科邀集相關用人機關召開研商會議,經綜整前開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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詢及會議結果,規劃高考三級考試以減列二科、普通考試減列一科為原則,

惟尊重用人機關意見,科目數保留適度彈性。

同時,為配合多元考試方式取才以及提升用人機關參與度之發展趨勢,

於減少筆試應試負擔前提下,漸進改革調整考試方式,考選部前曾就高考三

級考試部分涉外性較高類科擬增列口試以及提高客家事務行政類科口試占

分比重之規劃方向,徵詢蒐集相關用人機關意見;又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鑑

於飛行員執行空中勤務所特有之複雜度及危險性,建議高普考試航空駕駛

類科之應考資格修正提高飛行及儀器飛行訓練時數,考試方式增列第二試

口試。為期考用配合並強化選才效能,考選部於一百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召開

「研商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暨普通考試客家事務行政、僑務行政、國

際文教行政及航空駕駛等六類科考試相關事宜會議」

,依據會議結論,高考

三級考試僑務行政、國際文教行政類科及高普考試航空駕駛類科增列第二

試口試、高考三級考試客家事務行政類科提高口試占分比重以及高普考試

航空駕駛類科應考資格修正提高飛行時數。

據上,修正本規則部分條文及第二條附表一、附表二、第四條附表三、

附表四,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 修正條文部分

(一) 增訂高考三級考試僑務行政、國際文教行政類科及高普考試航

空駕駛類科得採筆試與口試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三條)

(二) 現行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已規範考試報名程序及

應繳交費件等一般性事項,且考試規則係規範考試特殊事項,不

宜於考試規則重複規定,爰予刪除。(刪除現行條文第五條)

(三) 配合高普考試航空駕駛類科分二試舉行,辦理體格檢查之規定

予以分項,以資明確。(修正條文第六條)

(四) 調整高考三級考試客家事務行政類科口試占分比重,由百分之

十提高至百分之二十;高考三級考試僑務行政、國際文教行政類

科口試占分比重定為百分之二十;高普考試航空駕駛類科口試

占分比重定為百分之三十。

(修正條文第七條)

(五) 為使應考人有所準備與因應,將本案施行日期明定為一百十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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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一月一日。

(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二、 附表部分

(一)第二條附表一(高考三級考試應考資格表):修正高考三級考試

航空駕駛類科飛行時數提高至二百五十小時以上(儀器飛行訓

練時數累計五十小時以上)

,另配合第四條附表三高考三級考試

應試專業科目數之調整,為免適用本規則第二條附表一之附註

一原規定「技術人員類科第一款資格中未列明之院、系、組、所

、學位學程,其所修課程與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某一類科專業科

目有二科以上相同者(每科二學分以上),亦得報考該一類科。

」之應考人,於本次修正施行後無法應考,爰增訂技術類科應考

資格五年緩衝規定,以為過渡。

(二)第二條附表二(普通考試應考資格表):修正普通考試航空駕駛

類科飛行時數提高至二百五十小時以上(儀器飛行訓練時數累

計五十小時以上)。

(三)第四條附表三(高考三級考試應試科目表):

1.修正表頭欄部分,增訂僑務行政、國際文教行政及航空駕駛

類科分二試舉行;配合僅公職專技人員類科免列考普通科目

之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2.修正應試專業科目數與內涵,高考三級考試計一百十五類科

,其中公職專技人員十四類科專業科目未修正,八十三類科

修正為列考四科專業科目,十三類科修正為列考五科專業科

目,其餘五類科維持列考六科專業科目。

(四)第四條附表四(普通考試應試科目表):

1.修正表頭欄部分,增訂航空駕駛類科分二試舉行。

2.修正應試專業科目數與內涵,普通考試計七十一類科,其中

六十六類科修正為列考三科專業科目,其餘五類科維持列考

四科專業科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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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暨普通考試規則部分條
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三條

本考試以筆試方式

行之。但高等考試三級考
試生藥中藥基原鑑定、技
藝等二類科,普通考試新
聞廣播類科,得採筆試與
實地測驗方式;高等考試
三級考試客家事務行政、
僑務行政、公職社會工作
師、國際文教行政、公職獸
醫師、公職土木工程技師、
公職建築師、公職測量技
師、公職護理師、公職臨床
心理師、公職諮商心理師、
公職營養師、公職醫事放
射師、公職防疫醫師、公職
食品技師、公職醫事檢驗
師、公職藥師及航空駕駛
等十八類科,普通考試客
家事務行政、航空駕駛等
二類科,得採筆試與口試
方式。

前項考試第一試為筆

試,實地測驗併同筆試同
時舉行,第二試為個別口
試;第一試未錄取者,不得
應第二試。第一試錄取資
格不予保留。

實地測驗、口試,分別

依實地測驗規則、口試規
則之規定辦理。

第三條

本考試以筆試方式

行之。但高等考試三級考
試生藥中藥基原鑑定、技
藝二類科,普通考試新聞
廣播類科,得採筆試與實
地測驗方式;高等考試三
級考試客家事務行政、公
職社會工作師、公職獸醫
師、公職土木工程技師、公
職建築師、公職測量技師、
公職護理師、公職臨床心
理師、公職諮商心理師、公
職營養師、公職醫事放射
師、公職防疫醫師、公職食
品技師、公職醫事檢驗師
及公職藥師等十五類科,
普通考試客家事務行政類
科,得採筆試與口試方式。

前項考試第一試為筆

試,實地測驗併同筆試同
時舉行,第二試為個別口
試;第一試未錄取者,不得
應第二試。第一試錄取資
格不予保留。

實地測驗、口試,分別

依實地測驗規則、口試規
則之規定辦理。

一、因應用人機關業務推展

之需,為期考用配合並
強化選才效能,依考選
部一百十二年一月十七
日召開之「研商公務人
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暨
普 通 考 試 客 家 事 務 行
政、僑務行政、國際文教
行政及航空駕駛等六類
科考試相關事宜會議」
結論,修正第一項,增列
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僑務
行政、國際文教行政、航
空駕駛等三類科及普通
考試航空駕駛類科得採
筆試與口試之規定,並
依所屬職系排定類科順
序。

二、第二項、第三項未修正。

第五條

(刪除)

第五條

應考人於報名本考

試時,應繳下列費件,並以
通訊方式為之:
一、報名履歷表。
二、應考資格證明文件。
三、最近一年內一吋正面

脫帽半身照片。

一、本條刪除。
二、考試規則係規範考試特

殊事項,有關應考人考
試報名時應繳費件等一
般性事項,由公務人員
考試法施行細則第十四
條統一規定,不宜於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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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報名費。
五、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前項報名方式,採網

路報名時,其應繳費件之
方式,載明於本考試應考
須知及考選部國家考試報
名網站。

試規則重複規定,爰予
刪除。

第六條

本考試航空駕駛類

科,應考人於第一試錄取
通知送達十四日內,應經
試務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
辦理體格檢查並繳送體格
檢查表,檢查不合格或未
於規定時間內繳交者,不
得應第二試。

本考試航空器維修類

科,應考人於錄取通知送
達十四日內,應經試務機
關指定之醫療機構辦理體
格 檢 查 並 繳 送 體 格 檢 查
表,檢查不合格或未於規
定時間內繳交者,不予分
配訓練。

前 二 項 體 格 檢 查 標

準,準用航空人員體格檢
查標準之規定辦理。

第六條

本考試應實施體格

檢查之特殊類科應考人,
於 錄 取 通 知 送 達 十 四 日
內,應經試務機關指定之
醫療機構辦理體格檢查並
繳送體格檢查表,檢查不
合格或未於規定時間內繳
交者,不予分配訓練。

前項應實施體格檢查

之 特 殊 類 科 係 指 航 空 駕
駛、航空器維修類科。其體
格檢查標準,準用航空人
員體格檢查標準之規定辦
理。

一、配合高普考試航空駕駛

類科分二試舉行,增訂
第一項,航空駕駛類科
應考人應於第一試錄取
通知送達十四日內繳交
試務機關指定之醫療機
構 所 出 具 之 體 格 檢 查
表,體格檢查不合格或
未依規定期限繳交者,
不得應第二試。

二、現行第一項修正為航空

器維修類科之體格檢查
規定,並遞移為第二項。

三、現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

正,並遞移為第三項。

第七條

本考試單採筆試之

類科,總成績之計算,高等
考試三級考試以普通科目
成績加專業科目平均成績
合併計算之;普通科目法
學知識與英文占百分之十
四,國文占百分之八,專業
科目平均成績占百分之七
十八。普通考試以各科目
平均成績計算之。

併採筆試與實地測驗

之類科,其筆試成績依前
項規定計算之,總成績之
計算依下列各款為之:
一、高等考試三級考試生

藥中藥基原鑑定類科

第七條

本考試單採筆試之

類科,總成績之計算,高等
考試三級考試以普通科目
成績加專業科目平均成績
合併計算之;普通科目法
學知識與英文占百分之十
四,國文占百分之八,專業
科目平均成績占百分之七
十八。普通考試以各科目
平均成績計算之。

併採筆試與實地測驗

之類科,其筆試成績依前
項規定計算之,總成績之
計算依下列各款為之:
一、高等考試三級考試生

藥中藥基原鑑定類科

一、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

及第五項未修正。

二、為符應用人機關需求,

現行第三項依考選部一
百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召
開之「研商公務人員高
等考試三級考試暨普通
考試客家事務行政、僑
務行政、國際文教行政
及航空駕駛等六類科考
試相關事宜會議」之結
論酌作修正如下:

(一)第一款高等考試三級考

試客家事務行政類科第
二試口試占分比重由百
分之十提高至百分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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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普通考試新聞廣播
類科,其筆試成績占
總成績百分之八十,
實地測驗成績占總成
績百分之二十。

二、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技

藝類科,其筆試成績
占 總 成 績 百 分 之 六
十,實地測驗成績占
總成績百分之四十。
併採筆試與口試之類

科,其口試成績,以口試委
員評分總和之平均成績計
算之,總成績及筆試成績
之計算,依下列各款為之:
一、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客

家事務行政、僑務行
政及國際文教行政等
三類科,其筆試成績
占 總 成 績 百 分 之 八
十,口試成績占總成
績百分之二十。普通
考試客家事務行政類
科,其筆試成績占總
成績百分之九十,口
試成績占總成績百分
之十。筆試成績依第
一項規定計算之。

二、高等考試三級考試航

空駕駛類科及普通考
試航空駕駛類科,其
筆試成績占總成績百
分之七十,口試成績
占 總 成 績 百 分 之 三
十。筆試成績依第一
項規定計算之。

三、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公

職社會工作師、公職
獸醫師、公職土木工
程技師、公職建築師、
公職測量技師、公職
護理師、公職臨床心

及普通考試新聞廣播
類科,其筆試成績占
總成績百分之八十,
實地測驗成績占總成
績百分之二十。

二、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技

藝類科,其筆試成績
占 總 成 績 百 分 之 六
十,實地測驗成績占
總成績百分之四十。
併採筆試與口試之類

科,其口試成績,以口試委
員評分總和之平均成績計
算之,總成績及筆試成績
之計算,依下列各款為之:
一、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客

家事務行政類科及普
通考試客家事務行政
類科,其筆試成績占
總成績百分之九十,
口試成績占總成績百
分之十。筆試成績依
第一項規定計算之。

二、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公

職社會工作師、公職
獸醫師、公職土木工
程技師、公職建築師、
公職測量技師、公職
護理師、公職臨床心
理師、公職諮商心理
師、公職營養師、公職
醫事放射師、公職防
疫醫師、公職食品技
師、公職醫事檢驗師
及公職藥師等十四類
科,其筆試成績占總
成績百分之七十,口
試成績占總成績百分
之三十。筆試成績以
專業科目平均成績計
算之。
筆試應試科目有一科

十;僑務行政、國際文教
行政類科口試占分比重
定為百分之二十。

(二)增訂第二款。高普考試

航空駕駛類科口試占分
比重定為百分之三十。

(三)現行第二款遞移至第三

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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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師、公職諮商心理
師、公職營養師、公職
醫事放射師、公職防
疫醫師、公職食品技
師、公職醫事檢驗師
及公職藥師等十四類
科,其筆試成績占總
成績百分之七十,口
試成績占總成績百分
之三十。筆試成績以
專業科目平均成績計
算之。
筆試應試科目有一科

成績為零分,或總成績未
達五十分,或建築設計、藥
事行政與法規、景觀與都
市設計三科目成績未達五
十分,或口試成績未達六
十分,或實地測驗成績未
達六十分,均不予錄取。缺
考之科目,以零分計算。

各項成績之計算取小

數點後四位數,第五位數
以後捨去。考試總成績之
計算取小數點後二位數,
第三位數採四捨五入法進
入第二位數。

成績為零分,或總成績未
達五十分,或建築設計、藥
事行政與法規、景觀與都
市設計三科目成績未達五
十分,或口試成績未達六
十分,或實地測驗成績未
達六十分,均不予錄取。缺
考之科目,以零分計算。

各項成績之計算取小

數點後四位數,第五位數
以後捨去。考試總成績之
計算取小數點後二位數,
第三位數採四捨五入法進
入第二位數。

第十二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

施行。

本 規 則 修 正 條 文 ,

除 中 華 民 國 一百 十 二 年
三月七日修正之第三條、
第六條、第七條及第二條
附表一、附表二、第四條附
表三、附表四,自一百十三
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
布日施行。

第十二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

施行。

本 規 則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十 年 六 月 七 日 修 正 之
第 三 條 、 第 七 條 及 第 二
條 附 表 一 、 第 四 條 附 表
三、附表四、一百十一年
五 月 二 十 三 日 修 正 之 第
四 條 附 表 四 及 一 百 十 一
年 十 月 二 十 四 日 修 正 之
第四條附表三、附表四,
自 一 百 十 二 年 一 月 一 日
施行。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現行第二項所定施行日

期已屆至,為利應考人
因應,爰修正第二項,另
定本次修正條文除第三
條、第六條、第七條及第
二條附表一、附表二、第
四條附表三、附表四,自
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施
行外,其餘修正條文自
發布日施行,以資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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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附表一
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應考資格表修正對照表(
修正航空駕駛類科及附註部分)

修正規定

現行規定

說明





應考資格





應考資格

未修正。











具 有 下 列 各 款 資 格
之一,並曾在國內、
外學校(班)航空飛
行 班 次 受 訓 累 計 達
五個月以上畢(結)
業得有證明,所選試
直 昇 機 飛 行 原 理 或
飛機飛行原理,其直
昇 機 或 飛 機 飛 行 時
數 累 計 二 百 五 十 小
時以上者(包括儀器
飛 行 訓 練 時 數 累 計
五十小時以上):
一、公立或依法立案

之 私 立 獨 立 學
院 以 上 學 校 或
符 合 教 育 部 採
認 規 定 之 國 外
獨 立 學 院 以 上
學校各院、系、
組、所、學位學
程 畢 業 得 有 證
書。

二、經高等考試或相

當 高 等 考 試 之
特 種 考 試 相 當
類科及格,普通
考 試 或 相 當 普
通 考 試 之 特 種
考 試 相 當 類 科
及格滿三年。

三、經高等檢定考試

相當類科及格。











具 有 下 列 各 款 資 格
之一,並曾在國內、
外學校(班)航空飛
行 班 次 受 訓 累 計 達
五個月以上畢(結)
業得有證明,並曾任
飛 行 時 數 累 計 二 百
五十小時以上者(其
中 選 試 直 昇 機 飛 行
原理,其直昇機飛行
時 數 累 計 一 百 小 時
以上;選試飛機飛行
原理,其飛機飛行時
數 累 計 一 百 小 時 以
上):
一、公立或依法立案

之 私 立 獨 立 學
院 以 上 學 校 或
符 合 教 育 部 採
認 規 定 之 國 外
獨 立 學 院 以 上
學校各院、系、
組、所、學位學
程 畢 業 得 有 證
書。

二、經高等考試或相

當 高 等 考 試 之
特 種 考 試 相 當
類科及格,普通
考 試 或 相 當 普
通 考 試 之 特 種
考 試 相 當 類 科
及格滿三年。

三、經高等檢定考試

一、內政部空中勤務總

隊(以下稱空勤總
隊)為國家唯一公
務航空器機關,透
過國家考試進用之
飛行員為執行任務
主要核心人力,本
類科現行應考資格
所定飛行時數,與
空勤總隊所需成熟
直昇機飛行員服勤
基本需求飛行時數
差距過大,錄取人
員到職後須花費高
額預算培訓累積其
飛行時數,方能穩
定安全擔負救災救
難工作。

二、復以空勤總隊考量

飛行員執行任務時
所面臨之飛行條件
極其惡劣,工作性
質複雜危險,為保
障錄取人員飛行及
生命安全,提高考
試用人效益,爰建
議修正提高飛行時
數,以因應勤(業)
務之實際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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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當類科及格。

附註:
一、本表技術人員類科第一款資

格中未列明之院、系、組、
所、學位學程,其所修課程
與高等 考試三 級考試某一
類科專 業科目 有二科以上
相同者(每科二學分以上),
亦得報考該一類科。前揭專
業科目有二科以上相同者,
亦得報考該類科之規定,自
本規則 第四條 附表三於中
華民國 一百十 三年一月一
日施行 之日起 至一百十八
年一月一日止,仍得依修正
前之專業科目認定之。

二、藥事、公職獸醫師類科不適

用附註一之規定。

三、本表第二款資格所稱相當高

等考試 之特種 考試係指民
國八十 五年一 月十七日公
務人員 考試法 修正施行後
之特種考試三等考試、民國
八十五 年一月 十七日公務
人員考 試法修 正施行前之
特種考試乙等考試;所稱相
當普通 考試之 特種考試係
指民國 八十五 年一月十七
日公務 人員考 試法修正施
行後之特種考試四等考試、
民國八 十五年 一月十七日
公務人 員考試 法修正施行
前之特種考試丙等考試;所
稱相當類科,係指同職系下
各考試類科。第三款資格所
稱高等 檢定考 試相當類科
及格者,係指檢定考試及格
證書所 載得應 高等考試之
類科。

四、學歷證書載有輔系者得依輔

系報考。

附註:
一、本表技術人員類科第一款資

格中未列明之院、系、組、
所、學位學程,其所修課程
與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某一類
科專業科目有二科以上相同
者(每科二學分以上),亦得
報考該一類科。但藥事、公
職獸醫師類科不適用。

二、本表第二款資格所稱相當高

等考試之特種考試係指民國
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公務人
員考試法修正施行後之特種
考試三等考試、民國八十五
年一月十七日公務人員考試
法修正施行前之特種考試乙
等考試;所稱相當普通考試
之特種考試係指民國八十五
年一月十七日公務人員考試
法修正施行後之特種考試四
等考試、民國八十五年一月
十七日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
施 行 前 之 特 種 考 試 丙 等 考
試;所稱相當類科,係指同
職系下各考試類科。第三款
資格所稱高等檢定考試相當
類科及格者,係指檢定考試
及格證書所載得應高等考試
之類科。

三、學歷證書載有輔系者得依輔

系報考。

一、配合本規則第四條

附表三高考三級應
試專業科目調整,預
定自一百十三年一
月一日施行,為免適
用本表附註一原規
定「技術類科專業科
目有二科以上相同
者(每科二學分以
上),亦得報考該一
類科」之應考人,於
本次修正施行後無
法應考,爰作五年緩
衝規定,以為過渡。

二、現行附註一但書規

定移列為附註二,以
資明確。

三、現行附註二、三未修

正,遞移為附註三、
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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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附表二
公務人員普通考試應考資格表修正對照表(修正航空
駕駛類科部分)

修正規定

現行規定

說明





應考資格





應考資格

未修正。











具 有 下 列 各 款 資 格
之一,並曾在國內、
外學校(班)航空飛
行 班 次 受 訓 累 計 達
五個月以上畢(結)
業得有證明,並曾任
直 昇 機 飛 行 時 數 累
計 二 百 五 十 小 時 以
上者(包括儀器飛行
訓 練 時 數 累 計 五 十
小時以上):
一、具有高等考試同

類 科 應 考 資 格
第一款資格。

二、公立或依法立案

之 私 立 職 業 學
校、高級中學以
上 學 校 或 國 外
相 當 學 制 以 上
學 校 畢 業 得 有
證書。

三、經普通考試以上

考 試 或 相 當 普
通 考 試 以 上 之
特 種 考 試 相 當
類科及格,初等
考 試 或 相 當 初
等 考 試 之 特 種
考 試 相 當 類 科
及格滿三年。

四、經高等或普通檢

定 考 試 相 當 類
科及格。











具 有 下 列 各 款 資 格
之一,並曾在國內、
外學校(班)航空飛
行 班 次 受 訓 累 計 達
五個月以上畢(結)
業得有證明,並曾任
飛 行 時 數 累 計 二 百
五十小時以上者(其
中 直 昇 機 飛 行 時 數
累 計 一 百 小 時 以
上):
一、具有高等考試同

類 科 應 考 資 格
第一款資格。

二、公立或依法立案

之 私 立 職 業 學
校、高級中學以
上 學 校 或 國 外
相 當 學 制 以 上
學 校 畢 業 得 有
證書。

三、經普通考試以上

考 試 或 相 當 普
通 考 試 以 上 之
特 種 考 試 相 當
類科及格,初等
考 試 或 相 當 初
等 考 試 之 特 種
考 試 相 當 類 科
及格滿三年。

四、經高等或普通檢

定 考 試 相 當 類
科及格。

一、內政部空中勤務總

隊(以下稱空勤總
隊)為國家唯一公
務航空器機關,透
過國家考試進用之
飛行員為執行任務
主要核心人力,本
類科現行應考資格
所定飛行時數,與
空勤總隊所需成熟
直昇機飛行員服勤
基本需求飛行時數
差距過大,錄取人
員到職後須花費高
額預算培訓累積其
飛行時數,方能穩
定安全擔負救災救
難工作。

二、復以空勤總隊考量

飛行員執行任務時
所面臨之飛行條件
極其惡劣,工作性
質複雜危險,為保
障錄取人員飛行及
生命安全,提高考
試用人效益,爰建
議修正提高飛行時
數,以因應勤(業)
務之實際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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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附表三
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應試科目表修正對照表

修正規定

現行規定

說明

壹、本表每年所設類科,仍需配合當

年任用需求予以設置。

貳、各類科凡列有選試科目者,用人

機關提列任用計畫時,須依選
試科目分別填列需用名額,並
按選填該選試科目之應考人擇
優錄取。

參、各類科普通科目均為:

◎一、國文(作文與測驗)

。其

占分比重,分別為作文
占百分之八十,測驗占
百分之二十,考試時間
二小時。

※二、法學知識與英文(包括中

華民國憲法、法學緒論
、英文)

,採測驗式試題

,計五十題,各子科占
分比重及試題數,分別
為中華民國憲法、法學
緒論各占百分之二十(
各十題,每題二分)

,英

文占百分之六十(三十
題,每題二分)

,考試時

間一小時。

肆、專業科目前端有「◎」符號者採

申論式與測驗式之混合式試題
(占分比重各占百分之五十)

其餘採申論式試題。

伍、客家事務行政、僑務行政、公職

社會工作師、國際文教行政、公
職獸醫師、公職土木工程技師、
公職建築師、公職測量技師、公
職護理師、公職臨床心理師、公
職諮商心理師、公職營養師、公
職醫事放射師、公職防疫醫師、
公職食品技師、公職醫事檢驗
師、公職藥師及航空駕駛等十
八類科分二試舉行,第一試為

壹、本表每年所設類科,仍需配合當

年任用需求予以設置。

貳、各類科凡列有選試科目者,用人

機關提列任用計畫時,須依選
試科目分別填列需用名額,並
按選填該選試科目之應考人擇
優錄取。

參、各類科普通科目均為:

◎一、國文(作文與測驗)

。其

占分比重,分別為作文
占百分之八十,測驗占
百分之二十,考試時間
二小時。

※二、法學知識與英文(包括中

華民國憲法、法學緒論、
英文)

,採測驗式試題,

計五十題,各子科占分
比重及試題數,分別為
中華民國憲法、法學緒
論各占百分之二十(各
十題,每題二分)

,英文

占百分之六十(三十題,
每題二分)

,考試時間一

小時。

肆、專業科目前端有「◎」符號者採

申論式與測驗式之混合式試題
(占分比重各占百分之五十)

其餘採申論式試題。

伍、客家事務行政、公職社會工作師

、公職獸醫師、公職土木工程技
師、公職建築師、公職測量技師
、公職護理師、公職臨床心理師
、公職諮商心理師、公職營養師
、公職醫事放射師、公職防疫醫
師、公職食品技師、公職醫事檢
驗師及公職藥師等十五類科分
二試舉行,第一試為筆試,第二
試為個別口試。除客家事務行

因應用人機關業
務推展之需,為
期考用配合並強
化選才效能,依
考選部一百十二
年一月十七日召
開之「研商公務
人員高等考試三
級考試暨普通考
試 客 家 事 務 行
政、僑務行政、
國際文教行政及
航空駕駛等六類
科考試相關事宜
會議」結論,第
伍點增列僑務行
政、國際文教行
政及航空駕駛類
科分二試舉行,
並依所屬職系排
定類科順序。另
考量僅公職專技
人員類科免列考
普通科目,相關
規定酌作文字修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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筆試,第二試為個別口試;客家
事務行政類科個別口試以客語
進行。除客家事務行政、僑務行
政、國際文教行政及航空駕駛
等四類科列考普通科目外,其
餘類科免列考普通科目。

陸、生藥中藥基原鑑定類科應試科

目「中藥組織切片實地操作及
鑑定」

、技藝類科應試科目「產

品設計實務」採實地測驗方式。

柒、航空器維修、生藥中藥基原鑑定

及航空駕駛類科為稀少性考試
類科。

政類科列考普通科目,個別口
試以客語進行外,其餘類科免
列考普通科目。

陸、生藥中藥基原鑑定類科應試科

目「中藥組織切片實地操作及
鑑定」

、技藝類科應試科目「產

品設計實務」採實地測驗方式。

柒、航空器維修、生藥中藥基原鑑定

及航空駕駛類科為稀少性考試
類科。





專業科目





專業科目

未修正。









◎三、行政法
◎四、行政學

五、政治學
六、公共政策









◎三、行政法
◎四、行政學

五、政治學
六、公共政策
七、民法總則與刑

法總則

八、公共管理

一、依核心職

能需求及
調整原則
調整。

二、參酌行政

院人事行
政總處等
機關意見
,刪除「
民法總則
與刑法總
則」、「公
共管理」









◎三、行政法
◎四、行政學

五、政治學
六、地方政府與政









◎三、行政法
◎四、行政學

五、政治學
六、公共政策
七、民法總則與刑

法總則

八、地方政府與政

一、依核心職

能需求及
調整原則
調整。

二、參酌內政

部等機關
意見,刪
除「公共
政策」、「
民法總則
與刑法總
則」。





◎三、行政法
◎四、行政學





◎三、行政法
◎四、行政學

一、依核心職

能需求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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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客家歷史與文

六、客家政治與經





五、社會學
六、公共政策
七、客家歷史與文

八、客家政治與經

調整原則
調整。

二、參酌客家

委員會等
機關意見
,刪除「
社會學」

「公共政
策」。







◎三、行政法

四、國籍與戶政法

規(包括國籍
法、戶籍法、
姓名條例及涉
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

五、民法總則、親

屬與繼承編

六、人口政策與人

口統計







◎三、行政法

四、國籍與戶政法

規(包括國籍
法、戶籍法、
姓名條例及涉
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

五、移民政策與法

規(包括入出
國及移民法、
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香港
澳門關係條例
、護照條例及
外國護照簽證
條例)

六、民法總則、親

屬與繼承編

七、人口政策與人

口統計

八、地方政府與政

一、依核心職

能需求及
調整原則
調整。

二、參酌內政

部等機關
意見,刪
除「移民
政策與法
規(包括
入出國及
移民法、
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
係條例、
香港澳門
關係條例
、護照條
例及外國
護照簽證
條例)」、
「地方政
府與政治
」。











◎三、行政法
◎四、行政學

五、臺灣原住民族

歷史與文化

六、原住民族行政

與法規











◎三、行政法
◎四、行政學

五、臺灣原住民族

六、臺灣原住民族

文化

七、原住民族行政

與法規

一、依核心職

能需求及
調整原則
調整。

二、參酌原住

民族委員
會意見,
刪除「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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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公共政策(包

括原住民族政
策)

共政策(
包括原住
民族政策
)」,合併
「臺灣原
住民族史
」、「臺灣
原住民族
文化」為「
臺灣原住
民族歷史
與文化」









◎三、行政法

四、國際關係
五、外國文(英文、

法文、德文、日
文、西班牙文、
泰文、越南文、
印尼文、緬甸文
;包括作文、翻
譯與應用文)

選試科目)

六、僑務行政









◎三、行政法

四、國際政治經濟

五、外國文(英文

、法文、德文
、日文、西班
牙文、泰文、
越南文、印尼
文、緬甸文;
包括作文、翻
譯與應用文)

選試科目)

六、僑務行政
七、比較政府
八、兩岸關係

參酌僑務委員
會意見,刪除「
國際政治經濟
學」、「比較政
府」、「兩岸關
係」

,增加列考

「國際關係」









◎三、行政法

四、社會福利服務
五、社會學
六、社會政策與社

會立法

七、社會研究法
八、社會工作









◎三、行政法

四、社會福利服務
五、社會學
六、社會政策與社

會立法

七、社會研究法
八、社會工作

科目未修正。









◎三、行政法

四、勞資關係
五、就業安全制度
六、勞工行政與勞

工立法









◎三、行政法
◎四、經濟學

五、勞資關係
六、就業安全制度
七、勞工行政與勞

工立法

八、社會學

一、依核心職

能需求及
調整原則
調整。

二、參酌勞動

部等機關
意見,刪
除「社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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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經
濟學」。












一、社會工作實務
二、行政法、社會

福利政策與法












一、社會工作實務
二、行政法、社會

福利政策與法

科目未修正。









三、文化行政與文

化法規

四、本國文學概論
五、藝術概論
六、文化人類學









三、世界文化史
四、文化行政與政

策分析

五、本國文學概論
六、藝術概論
七、文化人類學
八、文化資產概論

與法規

一、依核心職

能需求及
調整原則
調整。

二、參酌文化

部等機關
意見,刪
除「世界
文化史」

合併「文
化行政與
政策分析

、「文化

資產概論
與法規」
為「文化
行政與文
化法規」









◎三、行政法

四、教育行政學
五、教育心理學
六、教育哲學
七、比較教育
八、教育測驗與統









◎三、行政法

四、教育行政學
五、教育心理學
六、教育哲學
七、比較教育
八、教育測驗與統

科目未修正。









◎三、行政法

四、世界體育史
五、運動自然科學
六、體育行政與管

七、運動社會學









◎三、行政法

四、世界體育史
五、運動自然科學
六、體育行政與管

七、體育原理
八、運動社會學

一、依核心職

能需求及
調整原則
調整。

二、參酌教育

部等機關
意見,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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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體育
原理」。











三、教育行政學
四、教育哲學與比

較教育

五、國際關係與現

六、外國文(英文

、法文、德文
、日文、西班
牙文、韓文、
阿拉伯文、俄
文、馬來文;
包括作文、翻
譯與應用文;
除英文外,其
餘語文兼試基
礎英文,占百
分之三十)

(選

試科目)











三、國際公法與國

際組織

四、教育行政學
五、國際關係
六、世界文化史
七、比較教育
八、外國文(英文

、法文、德文
、日文、西班
牙文、韓文、
阿拉伯文、俄
文、馬來文;
包括作文、翻
譯與應用文;
除英文外,其
餘語文兼試基
礎英文,占百
分之三十)

(選

試科目)

一、依核心職

能需求及
調整原則
調整。

二、參酌教育

部意見,
刪除「國
際公法與
國際組織
」、「世界
文化史」

增加列考
教育哲學
,與「比
較教育」
合併為「
教 育 哲
學 與 比
較教育」

修正「國
際關係」
為「國際
關係與現
勢」










三、博物館學
四、本國文化史
五、世界藝術史
六、外國文(英文

、法文、德文
、日文、西班
牙文;包括作
文、翻譯與應
用文)

(選試科

目)










三、博物館學導論
四、本國文化史
五、社會教育理論

與實務

六、博物館管理
七、世界藝術史
八、外國文(英文

、法文、德文
、日文、西班
牙文;包括作
文、翻譯與應
用文)

(選試科

目)

一、依核心職

能需求及
調整原則
調整。

二、參酌國立

故宮博物
院等機關
意見,刪
除「社會
教育理論
與實務」

「博物館
管理」

,修

正「博物
館學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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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博物
館學」









三、大眾傳播學
四、影視製作原理
五、攝影與圖文傳

六、紀錄片企畫與

編導









三、大眾傳播學
四、影視製作原理
五、攝影與圖文傳

六、紀錄片企畫與

編導

七、視覺傳播
八、美學

一、依核心職

能需求及
調整原則
調整。

二、參酌外交

部等機關
意見,刪
除「視覺
傳播」、「
美學」







三、新聞學(包括

編輯採訪實務
與新聞法規)

四、國際傳播與國

際現勢

五、傳播理論
六、民意與公共關

係學概論

七、外國文(英文

、法文、德文
、日文、西班
牙文、韓文、
阿拉伯文、土
耳其文、俄文
;包括作文、
翻譯與應用文

(選試科目)







三、新聞學(包括

編輯採訪實務
與新聞法規)

四、國際傳播與國

際現勢

五、傳播理論
六、民意與公共關

係學概論

七、新聞英文
八、外國文(英文

、法文、德文
、日文、西班
牙文、韓文、
阿拉伯文、土
耳其文、俄文
;包括作文、
翻譯與應用文

(選試科目)

一、依核心職

能需求及
調整原則
調整。

二、參酌國家

通訊傳播
委員會等
機關意見
,刪除「
新聞英文
」。













三、圖書館管理
四、圖書資訊學
五、技術服務
六、資訊系統與資

訊檢索













三、圖書館管理
四、圖書資訊學
五、技術服務
六、讀者服務
七、資訊系統與資

訊檢索

八、外國文(英文

、法文、德文
、日文、西班
牙文;包括作
文、翻譯與應
用文)

(選試科

一、依核心職

能需求及
調整原則
調整。

二、參酌教育

部等機關
意見,刪
除「讀者
服務」、「
外國文(
英文、法
文、德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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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日文、西
班牙文;
包括作文
、翻譯與
應用文)

選試科目
)」。











三、本國近現代史
四、世界近現代史
五、史學方法論
六、本國史學史











三、本國近現代史
四、世界近現代史
五、本國近代政治

制度史

六、史學方法論
七、本國史學史
八、圖書檔案管理

一、依核心職

能需求及
調整原則
調整。

二、參酌國史

館等機關
意見,刪
除「本國
近代政治
制度史」

「圖書檔
案管理」











三、檔案管理學
四、檔案技術服務
五、檔案應用服務
六、文書及檔案資

訊化











三、檔案學
四、本國近現代史
五、檔案管理
六、檔案技術服務
七、檔案應用服務
八、文書及檔案資

訊化

一、依核心職

能需求及
調整原則
調整。

二、參酌國家

發展委員
會等機關
意見,刪
除「本國
近現代史
」,合併「
檔案學」

「檔案管
理」為「檔
案管理學
」。









◎三、行政法
◎四、行政學

五、公共人力資源

管理

六、現行考銓制度









◎三、行政法
◎四、行政學

五、各國人事制度
六、現行考銓制度
七、民法總則與刑

法總則

八、心理學(包括

一、依核心職

能需求及
調整原則
調整。

二、參酌行政

院人事行
政總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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諮商與輔導)

機關意見
,刪除「
各國人事
制度」、「
民法總則
與刑法總
則」、「心
理學(包
括諮商與
輔導)」,
增加列考
「公共人
力資源管
理」。









◎三、財政學
◎四、民法
◎五、會計學
◎六、稅務法規









◎三、財政學
◎四、經濟學
◎五、民法
◎六、會計學
◎七、租稅各論
◎八、稅務法規

一、依核心職

能需求及
調整原則
調整。

二、參酌財政

部等機關
意見,刪
除「經濟
學」、「租
稅各論」









◎三、會計學
◎四、經濟學

五、貨幣銀行學
六、保險學
七、財務管理與投

資學









◎三、會計學
◎四、經濟學

五、金融保險法規
六、貨幣銀行學
七、保險學
八、財務管理與投

資學

一、依核心職

能需求及
調整原則
調整。

二、參酌金融

監督管理
委員會等
機關意見
,刪除「
金融保險
法規」。









◎三、民法

四、民事訴訟法
五、行政作用及行

政救濟相關法

◎六、稅務法規









◎三、民法

四、民事訴訟法
五、行政程序法、

行政罰法及行
政執行法

六、訴願法、行政

訴訟法及國家

一、依核心職

能需求及
調整原則
調整。

二、 參酌財政

部意見,
合併「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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賠償法

◎七、納稅者權利保

護法及稅捐稽
徵法

◎八、租稅法(所得

稅、營業稅、
土地稅及房屋
稅)

政程序法
、行政罰
法及行政
執行法」

「訴願法
、行政訴
訟法及國
家賠償法
」為「行政
作用及行
政救濟相
關法規」

合併「納
稅者權利
保護法及
稅捐稽徵
法」、「租
稅法(所
得稅、營
業稅、土
地稅及房
屋稅)」為
「稅務法
規」。







◎三、財政學
◎四、會計審計法規
◎五、中級會計學
◎六、政府會計







◎三、財政學
◎四、會計審計法規

(包括預算法
、會計法、決
算法與審計法

◎五、中級會計學
◎六、成本與管理會

◎七、政府會計
◎八、審計學

一、依核心職

能需求及
調整原則
調整。

二、參酌行政

院主計總
處等機關
意見,刪
除「審計
學」、「成
本與管理
會計」

,修

正「會計
審計法規
(包括預
算法、會
計法、決
算法與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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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法)」為
「會計審
計法規」







◎三、審計學(包括

政府審計)

◎四、財政學
◎五、政府會計(包

括會計審計法
規)

◎六、中級會計學







◎三、審計學(包括

政府審計)

四、財務行政
五、審計應用法規

(包括預算法
、會計法、決
算法、審計法
及政府採購法

六、公共政策
七、經濟學與成本

效益分析

八、公共管理

一、依核心職

能需求及
調整原則
調整。

二、參酌審計

部意見,
整合有助
於鑑別審
計業務所
需核心能
力之專業
科目,規
劃調整列
考四科。





三、統計學

◎四、經濟學

五、資料處理
六、抽樣方法與迴

歸分析





三、統計學

◎四、經濟學

五、資料處理
六、統計實務(以

實例命題)

七、抽樣方法
八、迴歸分析

一、依核心職

能需求及
調整原則
調整。

二、參酌行政

院主計總
處等機關
意見,刪
除「統計
實務(以
實例命題
)」、合併
「抽樣方
法」與「迴
歸分析」
為「抽樣
方法與迴
歸分析」





◎三、行政法

四、立法程序與技

◎五、民法

六、刑法
七、民事訴訟法與

刑事訴訟法





◎三、行政法

四、立法程序與技

◎五、民法

六、刑法
七、民事訴訟法與

刑事訴訟法

一、依核心職

能需求及
調整原則
調整。

二、參酌法務

部等機關
意見,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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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商事法

除「商事
法」。







貿

三、國際公法

◎四、經濟學

五、國際貿易實務

(包括貿易救
濟實務)

六、商事法







貿

三、國際公法

◎四、經濟學

五、世界貿易組織

法規

六、國際貿易實務

(包括貿易救
濟實務)

七、貿易政策與法

規(包括貿易
救濟法規)

八、商事法

一、依核心職

能需求及
調整原則
調整。

二、參酌經濟

部等機關
意見,刪
除「世界
貿易組織
法規」、「
貿易政策
與法規(
包括貿易
救濟法規
)」。







◎三、行政法
◎四、行政學

五、公務員法(包

括任用、服務
、保障、考績
、懲戒、交代
、行政中立、
利益衝突迴避
與財產申報)

六、刑法與刑事訴

訟法







◎三、行政法
◎四、行政學

五、社會學
六、公務員法(包

括任用、服務
、保障、考績
、懲戒、交代
、行政中立、
利益衝突迴避
與財產申報)

七、刑法
八、刑事訴訟法

一、依核心職

能需求及
調整原則
調整。

二、參酌法務

部意見,
刪除「社
會學」

、合

併「刑法」
、「刑事
訴訟法」
為「刑法
與刑事訴
訟法」。







◎三、行政法

四、公務員法(包

括任用、服務
、保障、考績
、懲戒、交代
、行政中立、
利益衝突迴避
與財產申報)

五、心理學

◎六、經濟學與財政

學概論







◎三、行政法
◎四、行政學

五、社會學
六、公務員法(包

括任用、服務
、保障、考績
、懲戒、交代
、行政中立、
利益衝突迴避
與財產申報)

七、心理學

一、依核心職

能需求及
調整原則
調整,並
酌作文字
修正,俾
體例一致

二、參酌法務

部意見,
刪除「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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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經濟學概論與

財政學概論

政學」、「
社會學」









三、統計學

◎四、經濟學

五、公共經濟學
六、貨幣銀行學









三、統計學

◎四、經濟學

五、國際經濟學
六、公共經濟學
七、貨幣銀行學
八、商事法

一、依核心職

能需求及
調整原則
調整。

二、參酌經濟

部等機關
意見,刪
除「國際
經濟學」

「商事法
」。











◎三、行政法
◎四、民法(包括民

法總則、債編
與物權編)

五、公平交易法
六、產業經濟學











◎三、行政法
◎四、經濟學
◎五、民法(包括民

法總則、債編
與物權編)

六、公平交易法與

多層次傳銷管
理法

七、產業經濟學
八、公司法

一、依核心職

能需求及
調整原則
調整。

二、參酌公平

交易委員
會意見,
刪除「經
濟學」、「
公司法」
及多層次
傳銷管理
法。









三、統計學
四、工業管理
五、產業經濟學
六、管理學(包括

策略規劃與計
畫管理)









三、統計學
四、人力資源管理
五、工業管理
六、產業經濟學
七、計算機概論
八、管理學(包括

策略規劃與計
畫管理)

一、依核心職

能需求及
調整原則
調整。

二、參酌經濟

部等機關
意見,刪
除「人力
資源管理
」、「計算
機概論」









◎三、行政法
◎四、經濟學

五、公司法
六、證券交易法









◎三、行政法
◎四、經濟學
◎五、民法

六、公司法
七、證券交易法

一、依核心職

能需求及
調整原則
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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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貨幣銀行學

二、參酌經濟

部等機關
意見,刪
除「民法」
、「貨幣
銀行學」









◎三、行政法

四、農業經濟學
五、農業發展與政

六、農產運銷
七、統計學









◎三、行政法

四、農業概論
五、農業經濟學
六、農業發展與政

七、農產運銷
八、統計學

一、依核心職

能需求及
調整原則
調整。

二、參酌行政

院農業委
員會等機
關意見,
刪除「農
業概論」









◎三、行政法

四、水產概論
五、漁政管理
六、英文(包括作

文、翻譯與應
用文)









◎三、行政法

四、水產概論
五、漁業法規(包

括漁業法、漁
港法、漁會法
及其施行細則

六、漁業管理
七、國際關係及談

八、英文(包括作

文、翻譯與應
用文)

一、依核心職

能需求及
調整原則
調整。

二、參酌行政

院農業委
員會等機
關意見,
刪除「漁
業法規(
包括漁業
法、漁港
法、漁會
法及其施
行細則)」
、「國際
關係及談
判」

,修正

「漁業管
理」為「漁
政管理」










◎三、行政法
◎四、民法

五、公平交易法
六、智慧財產法規

(包括專利法










◎三、行政法

四、訴願法與行政

訴訟法

◎五、民法

六、世界貿易組織

一、依核心職

能需求及
調整原則
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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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法及著
作權法)

法規(與貿易
有關之智慧財
產協定)

七、公平交易法
八、智慧財產法規

(包括專利法
、商標法及著
作權法)

二、參酌經濟

部等機關
意見,刪
除「訴願
法與行政
訴訟法」

「世界貿
易組織法
規(與貿
易有關之
智慧財產
協定)」。









三、觀光學
四、觀光資源規劃
五、旅運經營學
六、觀光英語或觀

光日語(選試
科目)









三、觀光學
四、觀光行銷學
五、觀光行政與法

六、觀光資源規劃
七、旅運經營學
八、觀光英語或觀

光日語(選試
科目)

一、依核心職

能需求及
調整原則
調整。

二、參酌交通

部等機關
意見,刪
除「觀光
行銷學」

「觀光行
政與法規
」。









三、海洋學概論
四、海洋政策與法

規(包括國際
公約)

五、海洋與海岸管

◎六、海洋事務總論









三、海洋學概論
四、海洋法規(包

括國際公約)

◎五、行政法

六、海洋政策
七、海洋與海岸管

◎八、海洋事務總論

一、依核心職

能需求及
調整原則
調整。

二、參酌海洋

委員會意
見,刪除「
行政法」

合併「海
洋 法 規 (
包括國際
公約)」、
「海洋政
策」為「海
洋政策與
法 規 ( 包
括國際公
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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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運輸學
四、運輸經濟學
五、運輸規劃學
六、交通政策與行









三、運輸學
四、運輸管理學
五、運輸經濟學
六、運輸規劃學
七、交通政策
八、交通行政

一、依核心職

能需求及
調整原則
調整。

二、參酌交通

部等機關
意見,刪
除「運輸
管理學」

合併「交
通政策」

「交通行
政」為「交
通政策與
行政」。









三、海運學
四、航業經營管理
五、港埠經營管理
六、物流運籌管理
七、航運與港埠政

八、航港法規









三、海運學
四、航業經營管理
五、港埠經營管理
六、物流運籌管理
七、航運與港埠政

八、航港法規

科目未修正。





三、土地法規(包

括土地登記)

四、土地政策
五、民法(包括總

則、物權、親
屬與繼承編)

六、不動產估價





三、土地法規
四、土地經濟學
五、土地政策
六、民法(包括總

則、物權、親
屬與繼承編)

七、土地登記
八、不動產估價

一、依核心職

能需求及
調整原則
調整。

二、參酌內政

部等機關
意見,刪
除「土地
經濟學」

合併「土
地法規」

「土地登
記」為「土
地 法 規 (
包括土地
登記)」。









三、醫療制度與品

質管理

四、衛生行政
五、衛生法規與倫









三、醫療制度與品

質管理

四、食品與環境衛

生學

一、依核心職

能需求及
調整原則
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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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流行病學與生

物統計學

五、衛生行政(包

括健康促進與
衛生教育)

六、衛生法規與倫

七、流行病學
八、生物統計學

二、參酌臺北

市政府等
機關意見
,刪除「
食品與環
境衛生學
」,合併「
流行病學
」、「生物
統計學」
為「流行
病學與生
物統計學
」,修正「
衛生行政
(包括健
康促進與
衛生教育
)」為「衛
生行政」









三、環境規劃與管

四、水污染與土壤

污染防治

五、空氣污染與噪

音防制

六、環境科學









三、環境規劃與管

四、環境衛生學
五、環保行政學
六、水污染與土壤

污染防治

七、空氣污染與噪

音防制

八、環境科學

一、依核心職

能需求及
調整原則
調整。

二、參酌行政

院環境保
護署等機
關意見,
刪除「環
境衛生學
」、「環保
行政學」











三、作物學
四、作物生理學
五、土壤學
六、作物育種學
七、試驗設計











三、作物生產概論
四、作物學
五、作物生理學
六、土壤學
七、作物育種學
八、試驗設計

一、依核心職

能需求及
調整原則
調整。

二、參酌行政

院農業委
員會等機
關意見,
刪除「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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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生產概
論」。











三、農業機械學
四、農業動力學
五、農產加工學
六、應用力學
七、農業機電與控











三、農業機械學
四、農業動力學
五、農產加工學
六、應用力學
七、熱力學
八、農業機電與控

一、依核心職

能需求及
調整原則
調整。

二、參酌行政

院農業委
員會等機
關意見,
刪除「熱
力學」。











三、土壤學
四、肥料學
五、植物營養學
六、土壤化學











三、土壤微生物
四、土壤學
五、肥料學
六、植物營養學
七、土壤化學
八、土壤污染學

一、依核心職

能需求及
調整原則
調整。

二、參酌行政

院農業委
員會等機
關意見,
刪除「土
壤微生物
」、「土壤
污染學」











三、食品化學與分

四、食品加工學
五、食品衛生與安

六、食品微生物學











三、生物化學
四、食品化學
五、食品加工學
六、食品衛生與安

七、食品分析
八、食品微生物學

一、依核心職

能需求及
調整原則
調整。

二、參酌行政

院農業委
員會等機
關意見,
刪除「生
物化學」

合併「食
品化學」

「食品分
析」為「食
品化學與
分析」。





三、園藝學
四、果樹學與蔬菜





三、園藝學原理
四、園藝植物生理

一、依核心職

能需求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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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花卉學與造園

六、園產品處理及

加工學



五、果樹學與蔬菜

六、花卉學與造園

七、園產品處理及

加工學

八、園藝作物繁殖

與育種學

調整原則
調整。

二、參酌行政

院農業委
員會等機
關意見,
刪除「園
藝植物生
理學」、「
園藝作物
繁殖與育
種學」

,修

正「園藝
學原理」
為「園藝
學」。














三、農業藥劑學
四、農業昆蟲學
五、植物病理學
六、植物病害防治

與害蟲防治學














三、昆蟲分類學
四、農業藥劑學
五、農業昆蟲學
六、植物病理學
七、植物病原微生

物學

八、植物病害防治

與害蟲防治學

一、依核心職

能需求及
調整原則
調整。

二、參酌行政

院農業委
員會等機
關意見,
刪除「昆
蟲分類學
」、「植物
病原微生
物學」。














三、農畜水產品概

四、微生物學概論
五、分析化學(包

括儀器分析)

六、有機化學














三、農畜水產品概

四、微生物學概論
五、分析化學(包

括儀器分析)

六、生物化學
七、農畜水產品藥

劑學

八、有機化學

一、依核心職

能需求及
調整原則
調整。

二、參酌經濟

部等機關
意見,刪
除「生物
化學」、「
農畜水產
品藥劑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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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森林生態學
四、育林學
五、森林經營學
六、林產學











三、森林生態學(

包括保育)

四、林政學
五、樹木學
六、育林學
七、森林經營學
八、林產學

一、依核心職

能需求及
調整原則
調整。

二、參酌行政

院農業委
員會等機
關意見,
刪除「林
政學」、「
樹木學」

修正「森
林生態學
(包括保
育)」為「
森林生態
學」。











三、水產資源學
四、漁具漁法
五、海洋生態及漁

場學

六、生物統計學











三、水產概論
四、水產資源學
五、漁具學
六、漁法學
七、漁場學(包括

漁海況學)

八、生物統計學

一、依核心職

能需求及
調整原則
調整。

二、參酌行政

院農業委
員會等機
關意見,
刪除「水
產概論」

合併「漁
具學」、「
漁法學」
為「漁具
漁法」

,增

加列考海
洋生態,
與「漁場
學(包括
漁海況學
)」合併為
「海洋生
態及漁場
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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