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方交付本機車予乙方前,應加滿燃料;使用中乙方並應購用合
法銷售之燃料。
乙方違反前二項約定致機車故障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七條  
本機車不得超載,並不得載送下列物品:
1、違禁品。
2、危險品。
3、不潔或易於污損車輛之物品。
4、不適宜隨車之動物類。
5、其他:(         )。
乙方應在約定範圍內使用機車,並不得擅交無駕照之他人駕駛、從
事營業行為或充作教練車等用途。
違反前二項約定者,甲方得終止租賃契約,並得請求乙方給付使
用機車期間之租金,如另有損害,並得向乙方請求賠償。
第八條  
租賃期間乙方應隨車攜帶機車出租單、駕駛執照、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證及行車執照以供稽查人員查驗,期間所生之停車費、過路通行
費等費用,概由乙方自行負擔。
乙方如因違規所生之處罰案件,有關罰鍰部分,應由乙方負責繳
清,如由甲方代為繳納者,乙方應負責償還;有關牌照或機車被
扣部分(含代保管及吊扣),自被扣之日起至通知領回日止之租
金,由乙方負擔。
第九條
乙方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保管及維護本機車,禁止出賣、設質、
抵押、讓與擔保、典當機車等行為。
第十條  
本機車發生擦撞或毀損,除有不能向警察機關報案之情形外,乙
方應立即報案並通知甲方後送合格修理廠修理,如因可歸責於乙
方之事由所生之拖車費、修理費及第十一條後段規定機車修理期間
租金,應由乙方負擔。
第十一條
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本機車毀損達無法修復程度者,乙方
應照當時市價賠償;如毀損但可修復者,修理期間在三日以內者,
並應償付該期間百分之七十之租金;在四日以上十日以內者,並
應償付該期間百分之六十之租金;在十一日以上者,並應償付該
期間百分之五十之租金。但期間之計算,最長以十五日為限。但重
型機車因待料期間超過十五日以上者,該期間租金按百分之二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