狀之所有費用。在租賃車輛未完成點交前,承租人仍應依本契約第 9條第 B項支付車輛使用費,並繼
續負擔本契約承租人責任。  
K、租賃期間內之保險範圍,係由承租人依其實際需要與能力所指定,由保險公司接受承保,並由租金涵
蓋其保險費用(依本契約第 2條第 E ~ M、S項約定服務項目內容為準)由出租人負責其投保保險責
任,但因承租人未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所生之損失(含因此所生租金損失)概由承租人負責。另遇保
險公司拒絕承保或保險理賠不足及未保險部分(即本契約第 2條第 E ~ M、S項及以外之項目)如有
發生損失時,承租人同意全額負責。 
L、承租人應配合相關監理、維修、保養、保險等業務之辦理,倘未能配合辦理所致之損失或影響出租人
之權益時,概由承租人負擔。 
M、租賃車輛使用燃料由承租人自理。承租人需使用合格燃料,如因使用不合格燃料造成租賃車輛損傷,
其損失概由承租人負擔。 
N、若因承租人之使用需求,由出租人同意依承租人指示代為於租賃車輛上另行加裝額外配備,如 FRP 車
箱、帆布、冷凍(藏)機組、尾門昇降機組或其它等,於租賃期間內,此額外配備之保養與維修等費
用,均由承租人自行處理與負擔。且加裝額外配備之規格,係承租人所指定,如有違反法規,其罰款
及需重新驗車及變更車箱規格等等之衍生費用,均由承租人自行負擔與處理;如因此影響承租車輛之
性能、安全結構等,由承租人自行負責,而與出租人無涉。 
O、若承租人擅將車輛交由第三人使用,發生意外事故而不屬保險理賠之範圍,其一切責任由承租人負擔,
並應賠償出租人所受之損失。 
P、承租車輛如發生車輛損傷或車況異常而有維修需求時,是否為全損、是否繼續修復,概由出租人決定,
惟若租賃車輛損傷、異常程度未達全損而出租人決定不予修復時,出租人應提供另車予承租人代用,
且承租人同意以代用車續租至本契約期滿或終止。 
Q、承租車輛如發生全損或失竊時,雙方同意提前終止本約,承租人並同意依本約第 5條E、F項賠償出
租人損失。 
R、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承租人同意若因自己之事由無法就租賃車輛使用收益或未使用本契約第 2條約
定服務項目時,承租人不得免除租金給付義務,亦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退還租金或其他費用。 
5. 保險約定:   
A、依本契約第 2條第 E ~ M、S項約定服務項目之勾選:勾選中之保險項目,由出租人付費投保;未勾
選之項目及本條未列名之其他保險,概由承租人自行投保與負責。 
B、承租人自行投保任意第三人責任險(2.F)時,其保額不得低於每一個人傷害 400 萬元/每一意外事
故傷害總額 800 萬元/每一意外事故財物損失 100 萬元。 
C、承租人自行投保乘客險(2.G)時,其保額不得低於每人 100 萬元共 5人(內含駕駛本人)。 
D、承租人若自行投保保險,應將保單副本交付出租人。 
E、車體險由出租人提供時,遇發生車輛全損,承租人除應補償該保險年度未到期保險費之損失予出租人
外,租賃車輛若為國產車時,承租人應另賠償車輛現值*10%;租賃車輛若為進口車時,承租人應另
賠償車輛現值*20%。 
(車輛現值依新車公告售價*0.976n計算,其中 n=租賃車輛自出廠年月起算已使用月數)。 
F、竊盜險由出租人提供時,承租人遇發生車輛失竊時,承租人應賠償自負額(租賃車輛為國產車時,自
負額為保險理賠金額*10%;租賃車輛為進口車時,自負額為保險理賠金額*20%)及補償該保險年度
未到期保險費之損失予出租人,惟車輛零件/配件單獨失竊者,承租人應全額賠償。 
G、本租賃車輛發生事故時,承租人應即請警察機關處理,並應於事故發生後 48 小時內通知出租人,俾
利向保險公司辦理出險理賠,如承租人怠於通知警察機關致出租人喪失保險請求權時,所有之損害均
由承租人負擔。 
H、意外事故發生時,承租人除自願負擔損失而與對方和解外,應即於 48 小時內通知出租人,租賃車輛
之毀損,非經出租人或保險公司之勘估,不得逕行修理,且車輛出險維修內容與維修廠應由出租人決
定。 
I、承租人若因出險率過多致保險公司調漲次年保費時,出租人得以書面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同意於接獲
通知後 30 日內無條件按調整後之差額以現金一次給付出租人。 
6. 一般維修保養: 
A、本契約第 2條第 D項約定服務項目之勾選:勾選之項目費用實際發生時依約定由出租人負擔,出租人
不再向承租人另外收費,惟保養維修項目及維修廠應由出租人決定。反之則由承租人負責。(車輛鏽
蝕損壞、經原廠判定非屬零件瑕疵所產生之維修費用、非正常消耗維修費用及一般行駛之破胎、爆胎
與輪胎平衡定位費用,仍由承租人負擔。) 
B、已依本契約第 2條第 D項約定服務項目之勾選但可更換輪胎條數已使用完畢或未依本契約第 2條第 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