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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自行負擔。 
乙方於租賃期間因違反雙方約定或違規所生之處罰案件,罰鍰部分,應
由乙方負責繳清,如由甲方代為繳納者,乙方應負責償還;牌照或機車
被扣部分(含代保管及吊扣),自被扣之日起至通知領回日止,如於租賃
期間內者,甲方得向乙方請求租金之給付;如已逾租賃期間者,甲方得
向乙方請求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 
第九條 
乙方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保管及使用本機車,不得有不當操作、出
賣、設質、抵押、讓與擔保、典當機車等行為。 
第十條 
甲方應確保租賃期間本機車合於約定使用狀態。 
乙方於取車後 分鐘(至少五分鐘)發現機車及隨車配件、配備不符合約
定使用狀態,並於同一地點歸還者,甲方不得收取費用。 
本機車如發生故障,乙方應立即通知甲方處理或至甲方指定之保修廠做
緊急修護,並得要求減免租金、換車或終止契約。 
第十一條 
甲方違反本契約所應負之義務,致乙方受有損害者,應對乙方負損害賠
償責任。 
第十二條 
乙方使用本機車發生擦撞或毀損,除有正當理由不能向警察機關報案或
非屬警察機關受理之情形外,乙方應立即報案,並通知甲方後,將機車
送雙方合意廠修理,如無法合意,則送原廠修理。 
前項情形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所致者,其所生必要合理之拖車費、
修理費應由乙方按其歸責情節輕重負擔,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如
修理期間於租賃期間內者,甲方得向乙方請求租金之給付;如已逾租賃
期間者,甲方得依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向乙方請求相當租金之損害賠
償。 
第十三條 
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本機車毀損無法修復或修復需費過鉅者,乙方
應照當時市價賠償。 
前項機車毀損但可修復者,其損害賠償基準如下,最長以十五日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