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前二項約定,甲方得終止租賃契約,並即時收
回車輛,如另有損害,並得向乙方請求賠償。 
第九條 租賃期間乙方應隨車攜帶駕駛執照、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證、汽車出租單及行車執照以備查驗。 
乙方於租賃期間,因違規所生之處罰案件,有關罰
鍰部分,由乙方負責繳清,如由甲方代為繳納者,
乙方應負責償還。 
租賃期間所生之停車費,過路通行費等費用,概由
乙方自行負擔;有關牌照、行車執照或車輛被扣部
分,自被扣之日起至通知領回日止之費用,由乙方
負擔。 
第十條 乙方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保管及維護本車輛,
禁止出賣、設質、抵押、讓與擔保、典當車輛等行
為。 
第十一條 本車輛發生擦撞或毀損,除有不能向警察機關報
案之情形外,乙方應立即報案並通知甲方後送 
□原 廠 
□雙方合意 廠 修理,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所生之拖
車費、修理費及第十二條後段規定車輛修理期間之
租金,應由乙方負擔。 
第十二條 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本車輛毀損達無法修
復程度者,應照當時市價賠償;毀損但可修復者,
修理期間在十日以內者,並應償付該期間百分之○
(不得高於七十)之租金;在十一日以上十五日以
內,並應償付該期間百分之○(不得高於六十)之
租金;在十六日以上者,並應償付該期間百分之○
(不得高於五十)之租金。但期間之計算,最長以
二十日為限。 
第十三條 本車輛遺失或被盜者,除有不能向警察機關報案
之情形外,乙方應立即報案並通知甲方。 
第十四條 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本車輛遺失或被盜者,
乙方應照當時市價賠償,如本車輛有投保竊盜損失
保險者,乙方僅支付市價與保險賠償金額之差額。
乙方未賠償前失竊車輛經尋獲者,其賠償金額準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