及通道外,不得構築建物或加以破壞,必要時服務中心並得派員進
入清理維護該等公共設施,乙方不得拒絕。 
十一、 乙方構築建物時若需埋設基樁,為避免損及鄰近地下及地上結構
物,應注意適當之安全距離並遵守相關法規規定,以避免造成施
工公害;倘因而發生損害或公害時,應負賠償或修復責任。 
十二、 乙方使用承租土地,所產生之廢(污)水應申請納入新市產業園
區污水處理廠處理,並依經濟部核定之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費率,
按月繳交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倘其排放之廢(污)水量大於前
述規定之標準或排放水質超過污水處理廠之下水水質標準,另依
該費率分級徵收之。 
乙方排放之廢(污)水量如超過新市產業園區原規劃設置之污水
管線容許量時,應自行評估設置專用污水排放管線銜接至污水處
理廠,並提出施工計畫送經甲方核可後施作,所需各項費用自行
負擔。 
十三、 乙方使用承租土地,所產生之廢(污)水應依「下水道法」、「經
濟部所屬產業園區管理機構下水道使用管理及收費規定草案」、
「工業區污水處理廠營運管理要點」及「工業區用戶申辦污水納
管或聯接使用查檢作業程序」之規定申請納入本區廢(污)水下
水道系統處理,其排放水質並應符合永康服務中心公告之下水道
水質標準後始得排入。 
十四、 乙方使用承租土地,所產生之污染,應依前點規定及各相關環保
法規辦理。 
十五、 乙方應依其生產方式及用電需求,自行向台灣電力公司申請供電,
或自行設置發電或汽電共生設備,並依台灣電力公司規定及供電
系統所需,提供場地供裝設開關箱或變電箱之用。 
用電整體規劃地區採22.8千伏特配電,契約容量未滿15,000瓩,用
戶申請以高壓供電者,如技術無困難得以22.8千伏特供電,並應
依台灣電力公司之規定設置接電裝置。 
電力用戶所簽訂之用電契約,其契約容量在一定容量以上者(契
約容量達五千瓩以上),應於用電場所或適當場所,自行或提供
場所設置一定裝置容量以上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儲能設備或購
買一定額度之再生能源電力及憑證;未依前開規定辦理者,應向
主管機關繳納代金,專作再生能源發展之用。詳再生能源條例暨
一定契約容量以上之電力用戶應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管理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