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約 定 事 項
第 一 條:契約之生效
本契約書須經買方與賣方及其經手人簽名或蓋章後始生效力,並不得轉讓、抵押、典當,如有塗改、增刪或附加其他特別之約定,若非經買方及賣方(或其
經手人)簽名或蓋章同意,純屬無效。
第 二 條:標的物規格、顏色之變更或停止供應
本契約標的物之車輛(以下簡稱標的物),非經他方同意,契約當事人任何一方不得要求變更規格、顏色或配件。標的物因供應廠商改良、變更或停止供
應,致賣方不能依原約定交車者,賣方應即通知買方,買方得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已付價金。
前項情形,買方如願按賣方所定價格標準核算,多退少補,受領改良或變更後之標的物者,賣方不得拒絕。
第 三 條:定金之效力
除特別約定者外,定金不得超過價金總額百分之十。
因可歸責於買方之事由致契約無法履行,買方不得請求返還定金。
定金超過價金總額百分之十者,賣方除能證明損害超過價金總額百分之十者外,僅得沒收價金總額百分之十,超過部分之定金應退還買方。
因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致契約不能履行或賣方拒絕履行者,賣方得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後解除契約。
第 四 條:價金範圍
本契約書所載價金除另有約定外,包括進口關稅、商港建設費、貨物稅、營業稅、交車前之運費、運送保險費及其他應由賣方負擔之稅費;但不包括申請牌
照之手續費、車輛保險費、監理規費、牌照稅、燃料稅等應由買方負擔之稅費。
第 五 條:因買方遲延給付價金之效果
買方應給付本契約書所有價金予賣方後,賣方始有交付標的物之義務。
因可歸責於買方之事由致買方未依約定給付標的物價金之餘款者,經賣方定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買方仍未履行者,賣方得解除契約,沒收買方已付之價金。
前項得沒收之已付價金不得逾買賣標的物價金總額之百分之十,逾百分之十者縮減為百分之十,但賣方能證明其所受損害超過買賣標的物價金總額之百分之
十者,不在此限。
第 六 條:因買方受領遲延時價金之沒收
因可歸責於買方之事由致受領遲延者,經賣方定三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買方仍未履行者,賣方得解除契約,沒收買方已付之價金。
前項得沒收之已付價金不得逾買賣標的物價金總額之百分之十,逾百分之十者縮減為百分之十,但賣方能證明其所受損害超過買賣標的物價金總額之百分之
十者,不在此限。
第 七 條:因買方受領遲延時賣方之義務
因可歸責於買方之事由致受領遲延者,除依前條規定外,賣方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賣方並得請求買方賠償其提出及保管標的物之必要費用。
第 八 條:交車日期、遲延催告及解除契約
國內製造已出廠或國外製造已進口者之情形:
買賣雙方得約定預定交車日期,但賣方應於得確定交車日期起一個月(含)內,以書面(含傳真、簡訊、 電子郵件或數位傳輸等方式)通知買方確定交車日期。
賣方逾得確定交車日期起一個月之期限仍未通知確定交車日期者,買方得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已支付之價金,但已完成交車者,不適用之。
前項情形,買方證明有其他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
前二項規定,於因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致賣方逾確定交車日期未交付標的物,經買方書面催告後十日仍未履行者,亦適用之。如因買方未依約定給付車輛價
金餘款或提供證件等資料致賣方無法辦理領取牌照等手續所致之交車遲延,屬不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
國內製造尚未出廠或國外製造尚未進口之情形:
買賣雙方得約定預定交車日期,但賣方應於車輛出廠或抵台後一個月(含)內,以書面(含傳真、簡訊、 電子郵件或數位傳輸等方式)通知買方確定交車日期。
賣方逾標的物出廠或抵台後一個月之期限未通知確定交車日期者,買方得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已支付之價金,但已完成交車者,不適用之。
前項情形,買方證明有其他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
前二項規定,於因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致賣方逾確定交車日期未交付標的物,經買方書面催告後十日,仍未履行者,亦適用之。如因買方未依約定給付標的
物價金餘款或提供證件等資料致賣方無法辦理領取牌照等手續所致之交車遲延,屬不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
第 九 條:瑕疵擔保責任或保固責任
賣方應依民法及其它法令規定對買方負瑕疵擔保責任。賣方自交車之日起,除原廠提供之保證為三年內或行駛十萬公里以內,總代理和泰汽車追加一年或兩
萬公里,總計四年或十二萬公里(以先到者為準),對標的物負保固責任(惟輪胎、電瓶、影音系統雷射讀取頭等消耗性零件及廢氣排放控制系統等,仍依
照服務手冊保固規定辦理)。但保固事由之發生係因買方未依使用說明書使用標的物、未依保養手冊所載時間、里程、場所保養、維修、天然災害、自然耗
損或因可歸責於買方之事由致生損壞者,不在此限。
賣方應提供保固責任之所有內容項目,依照「服務手冊」所記載之「新車保證說明」內容實施。賣方應於交車時交付標的物之服務手冊(內含新車保證說
明)及使用手冊(使用說明書),但中文使用說明書得以經買方同意之方式提供。
第 九 條之一:保證書及使用說明書
使用說明書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 ) 標的物組件、功能說明。( 二 ) 正確使用方法。( 三 ) 操作程序。( 四 ) 危險警語與避免方式 ( 例如:禁止改裝、加
裝 )。( 五 ) 簡易故障處理。( 六 ) 維修服務處所及其他相關資訊。
本買賣標的物性質上或使用上有危害人體健康或生命安全之虞者,應於保證書或使用說明書以醒目之字體或圖檔標明。
第 十 條:召回改正及檢修
標的物經製造廠、進口商或進口人召回改正者,賣方應安排檢修之時間與地點,並負免費檢修之義務。標的物經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責令
召回改正者,賣方應於接到通知後七個工作日內公告周知,並於該期間內個別通知買方檢修之時間與地點及免費檢修之權利。但公告周知或個別通知之期間,
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十一條:標的物重大瑕疵之效果
標的物於交付後 180 日或行駛 12,000 公里數之內(以先到者為準)有下列重大瑕疵情事之一者,買方得請求更換同型(或等值)新車或解除契約:
一、於行駛時,突然起火燃燒。
二、於排檔時或行駛時,發生暴衝,經送賣方維修二次而未修復。
三、於行駛時,煞車失靈,經送賣方維修二次而未修復。
四、於行駛時,突然熄火故障,經送賣方維修二次而未修復。
五、於行駛時,引擎溫度升高至極限,經送賣方維修二次未修復。
六、其它重大瑕疵有危害生命或身體健康安全之虞,經送賣方維修二次而未修復。
前項各款情形之發生是否因標的物瑕疵所致,雙方有爭議時,得由雙方同意之專業機構鑑定。鑑定結果證實係因標的物瑕疵所致者,賣方應負擔鑑定費用。
前二項規定並不妨害買方依法律或賣方之保固所得主張之權利。
第十二條:標的物屢修不復之效果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買方得請求更換同型(或等值)新車或解除契約:
一、交付後 180 日或行駛 12,000 公里數之內(以先到者為準),因相同瑕疵於保養手冊所載之場所,經四次以上維修仍無法回復正常機能。
二、交付後 180 日之內,因機能瑕疵所致無法正常使用車輛,經送保養手冊所載之場所維修,其累積無法使用日數達 30 日以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期
間不予累計:
1. 買方未依通知取車之期間。
2. 回廠維修已提供買方代步車或補貼相當代步費用之合理期間。
前項規定並不妨害買方依法律或賣方之保固所得主張之權利。
第十三條:除外條款 (I)
租賃車、計程車等非消費者之買方不適用本約定事項第十一、第十二條之約定。
第十四條:除外條款 (II)
賣方或其經手人提供之無償贈品不適用本約定事項。
第十五條:不可抗力解約
本契約書簽訂後,如發生天災、戰爭、政令變更或其他不可抗力之情事而致不能履行本契約條件時,賣方或買方得解除契約並退還定金。
第十六條:代辦義務及手續費用
買方得委任賣方代辦申請牌照及動產擔保交易登記等手續,賣方不得拒絕。賣方得複委任他人辦理。
第十七條:管轄
雙方因本契約書而發生訴訟者,同意由賣方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消費關係發生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買方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9規定為主張。
第十八條:豐田出口及貿易安全管制政策
買方知悉且同意遵守豐田出口及貿易安全管制政策:
一、購買標的物使用區域限台灣(含澎湖、金門、馬祖),且不得出口/轉售至台灣以外之地區/國家。
二、 標的物最終使用人非具下列國籍:北韓、敘利亞、伊朗、蘇丹、古巴、阿富汗、剛果、伊拉克、黎巴嫩、利比亞、索馬利亞、厄立垂亞、中非共和國、緬甸、
南蘇丹等美國武器禁運國家。
三、標的物最終使用用途非軍事、恐怖主義等非法活動。
四、不得將標的物組裝為軍事產品或進行任何戰鬥目的之改裝。
如買方違反本條約定,賣方除得解除契約並沒收已支付之價金外,如有造成賣方及總代理和泰汽車任何損害並應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