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   
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
故賣方如出售原住民保留地予非原住民,但由具原住民身分者擔任買方,辦理
買賣過戶事宜,如該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違反現行法令規定。
三、買賣意義
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
三百四十五條)。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為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故買
受人為支付價金之人,出賣人為負移轉標的物之人。民間一般契約多以甲方、乙方
稱呼之,為使交易當事人直接、清楚理解自已所處之立場與權利義務關係,乃簡
稱支付價金之買受人為買方,負移轉標的物之出賣人為賣方。
四、買賣標的
(一)由於契約書之應記載事項繁多,為防止填寫筆誤或疏漏,建議將土地使用分區
證明書、土地權狀影本(或登記簿謄本)等重要文件列為本契約之附件,視為契
約之一部分。
(二)買賣標的之價值或其通常之效用,有滅失或減少之瑕疵,除當事人有免除擔保
責任之特約外,出賣人應負法律上之擔保責任。
五、付款約定
(一)依一般交易習慣,買方按簽約、備證、完稅、尾款四期付款;賣方則同時履行其相
對義務。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二)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
故明定第一次款包含定金在內,以杜買賣價金是否包括定金之爭議。
(三)關於各項付款之期間或對待給付之相對條件僅為例示性質,當事人得斟酌「同時
履行」原則,按實際需要增減之。
六、貸款處理
(一)買方應衡量個人債信或先向金融機構洽辦貸款額度。
(二)買賣標的物原已設定抵押權者,買賣雙方宜於附件「買方承受原貸款確認書」簽
字確認,以明責任歸屬,並提示買方應為債務人變更等行為,以保障其權利。
七、所有權移轉
課稅標準、買賣價格攸關稅費負擔之多寡,其申報日期、申報價格等應於契約書中
約定。
八、擔保責任
(一)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至第三百六十六條規定,賣方應於產權移轉登記前排除
任何權利瑕疵,確保買方完整取得產權及使用權,賣方並應擔保標的物於交付
時,無任何價值、效用或保證品質上之物之瑕疵。
(二)當事人就標的物之權利瑕疵擔保及物之瑕疵擔保,得另為約定,但其約定不得
違反民法第三百六十六條及其他強制或禁止規定。
九、違約罰則
(一)訂定契約之目的在於求某種契約內容之實現,而違約金者,乃以確保債務之履
行為目的。違約金之種類可包括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與懲罰性違約金兩種。民
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規定之違約金係以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為原則,本契約
範本從之。但當事人仍得依契約自由原則訂定懲罰性違約金。
(二)以往為促使契約內容之實現,其懲罰性之違約金多以已收價款總數或加倍為之,
依契約自由原則而論,當事人約定之金額,無論高低,皆有其自由;然我國民
法基於保護債務人經濟能力之考量,倘訂約之際債權人要求之違約金過高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