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出賣人擔保本買賣標的物無侵害他人之著作權或其他權益。 
出賣人違反前項規定者,善意買受人得解除契約,出賣人應將已
收受之價款及加計其利息,返還買受人。該買受人如有其他損害,並
得請求出賣人賠償。 
第十二條 (出賣人之瑕疵擔保責任及其他擔保約定) 
出賣人擔保所交付之標的物符合契約約定及相關法律規定。 
買受人應於收受標的物後,從速檢查,如發現有規格不符、數量
不足、毀損、缺頁或其他應由出賣人負責之瑕疵時,應於收受後十日
內通知出賣人;但有不能立即發現之瑕疵者,應於發現之日起十日內
通知出賣人。未於上述期限內通知者,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買受人
喪失其瑕疵擔保請求權。 
前項約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於買受人者,不適用之。 
經買受人依第二項約定通知出賣人,而出賣人未於收受買受人之
通知日期十日內更換無瑕疵物者,買受人得解除契約,退還買賣標的
物,請求出賣人返還已受領之全部價款,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應按約定利率計算加付利息;買受人能證明受有
其他損害者,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如有保證書或廣告內容載明標的物之品質者,出賣人並應擔保所
交付之標的物有保證書及廣告內容上所載之品質,保證書另有有利於
買受人之瑕疵擔保約定者,從其約定。 
第十三條 (出賣人給付遲延) 
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致給付遲延者,買受人得請求損害賠
償。 
前項情形,除有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之情形外,買受人得訂
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出賣人履行契約,出賣人逾期仍未履行者,買受
人得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價款,仍自受領日起至返還日止,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如有其他損害,並得請求賠償。但約定利率
高於法定利率者,依約定利率計算。 
前項前段情形之買賣標的物價款,係以信用卡方式支付者,出賣
人應返還買受人之價款範圍,包含信用卡發卡機構之業已代為給付之
價款及手續費。如買受人證明其受有其他損害者,並得請求損害賠
償。 
第十四條 (地址變更之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