誤或不協辦,致各項稅費增加或罰鍰(滯納金)時,買方應全數負擔;
如損及賣方權益時,買方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第十六條 通知交屋期限
一、賣方應於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有關公共設施
部分由賣方逕行移交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不得藉故做為拒絕交屋之
理由。於交屋時雙方應履行下列各目義務:
(1)賣方付清因延遲完工所應付之遲延利息於買方。
(2)賣方就契約約定之房屋瑕疵或未盡事宜,應於交屋前完成修繕。
(3)買方繳清所有之應付未付款(含交屋保留款)及完成一切交屋手
續。買方所有之繳付款項若以票據給付,需於交屋前全部兌現。
(4)賣方如未於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每逾一日
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
二、賣方應於買方辦妥交屋手續後,將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使用維護手
冊、規約草約、使用執照影本及賣方代繳稅費之收據交付買方,並領
取鎖匙,買賣契約書則無需返還。
三、買方應於收到交屋通知日起_____日內配合辦理交屋手續, 賣方不負
保管責任。但可歸責於賣方時,不在此限。
四、買方同意於通知交屋日起三十日後,不論已否遷入,即應負本戶水電
費、瓦斯基本費,另瓦斯裝錶費用及保證金亦由買方負擔。
五、 基於日後成立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運作之需要,買方同意於交屋時繳
付管理基金,管理基金以六個月房屋及車位管理費計算之,房屋管理
費預估每月每坪新臺幣陸拾元整,每個平面停車位每月管理費新臺幣
伍佰元整。上述款項由賣方代收,並依本契約第十七條約定執行多退
少補。(上述預繳付之管理基金收費標準僅屬於暫時訂定,實際收費仍
須待大樓管理委員會正式成立後,依實際收支另行訂定。)
第十七條 共有部分之點交
一、賣方應擔任本預售屋共有部分管理人,並於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
理負責人後移交之。雙方同意自交屋日起,由買方按月繳付共有部分
管理費。
二、賣方於完成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後七日內,應會同管理委員
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現場針對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
進行檢測,確認其功能正常無誤後,將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