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高雄市市有公用不動產租賃契約(範本) 
    106年1月24日高市府財公產字第10630261000號函修正 
 
出租人:(出租機關名稱)(以下簡稱甲方) 
    雙方同意訂定市有不動 
承租人:  (以下簡稱乙方) 
產租賃契約,共同遵守,其條款如下: 
第一條 租賃物標示 
一、土地: 
二、建物: 
第二條 租賃期間 
一、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 
二、乙方於租期屆滿後如需續租者,應於租期屆滿前 個月內向
甲方提出申請,並經甲方同意後始得換約續租;屆期未申請
者,視為乙方無意續租。 
三、乙方未經同意換約續租而於租期屆滿後繼續使用租賃物者,不
得主張民法第451條之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並應返還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予甲方;如造成甲方之損害,並應負賠償責任。 
四、前項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甲方得自押租金中抵扣;押租金不
足抵扣者,得向乙方追償。 
 

 
第三條 租金 
一、租金計算方式如下:(參照高雄市市有公用財產管理作業手冊附
錄一、四第46頁,102年10月版) 
(一)土地年租金:出租面積×當期公告地價×租金率( %)。 
(二)建物年租金:出租面積與建物總面積之比例×建物現值×租
金率( %)。 
二、前項公告地價、建物現值或租金率調整時,租金應隨同調整並
自次月起依調整後之金額給付,甲方不另行通知。 
第四條 租金之給付 
一、租金每年分   期給付,各期給付期限如下(由出租機關視個
案情形決定): 
(一)第一期: 年 月  日。 
(二)第二期: 年 月  日。 
(三)… 
二、租金給付之方式:(由出租機關視個案需要指定方式 ex:現
金、票據、匯款…等) 
三、租金給付之處所:(由出租機關視個案情形指定處所 ex:出租
機關辦公處所、銀行、郵局…等) 
四、乙方應依期限自行按照甲方指定方式或前往甲方指定處所給付
租金,甲方不另行通知。 
第五條 逾期違約金 
一、乙方未依期限給付租金者,甲方得依下列規定計收違約金(由
出租機關視個案情形決定是否收取違約金): 
(一)逾期未滿1個月者,依欠額2%計收。 
(二)逾期1個月以上未滿2個月者,依欠額4%計收。 
(三)逾期2個月以上未滿3個月者,依欠額8%計收。 
(四)逾期3個月以上者,依欠額10%計收,甲方並得終止租約。 
 

 
二、乙方未依期限給付之租金及逾期違約金,甲方得自押租金中抵
扣;押租金不足抵扣者,得向乙方追償。 
第六條 押租金 
一、乙方應於本租約簽約時給付押租金新臺幣 元予甲方。 
二、押租金於租約終止或租期屆滿,乙方無違約、損害賠償或其他
尚待解決事項後 日內,由甲方無息返還。 
第七條 稅捐及其他費用 
一、租賃物之地價稅及房屋稅,由   方繳納;因出租租賃物所產
生之稅捐,由 方繳納。 
二、租賃物之水、電、瓦斯、電信等設施設備,應由乙方自行申請
裝設並負擔所有費用。 
第八條 租賃物之使用 
一、租賃物除供乙方為(載明乙方承租使用目的)使用外,不得為
其他目的之使用。 
二、乙方未經甲方同意不得將租賃物之一部分或全部轉租、分租他
人或交付他人使用。 
三、乙方因本租約所取得之權利,不得為移轉或設定負擔。 
四、租賃物如有損壞,乙方應予修繕並負擔其費用,並不得請求抵
扣租金或要求甲方補償。但重大修繕應經甲方同意後始得為
之。 
五、乙方不履行租賃物之修繕義務者,甲方得代為履行,其相關費
用甲方得自押租金中抵扣;押租金不足抵扣者,得向乙方追
償。 
六、【租賃物為建物或工作物者,本條約款請擇(一);租賃物為土
地者,本條約款請擇(二)】 
 (一)乙方對於租賃物不得為擴建、整建或改建。 
 (二)乙方對於租賃物不得供建築或耕作之使用。 
 

 
七、租賃之土地因重劃、重測或分割,致登記面積有增減者,自變
更登記之次月起,重新計算租金。 
八、乙方因使用或管理租賃物不當,損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
致甲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甲方得向乙方請求損害賠償。 
九、乙方及其允許為租賃物使用收益之第三人,因故意或過失致租
賃物毀損、滅失時,對甲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失火而毀
損、滅失者,以乙方有重大過失者為限。 
第九條 租約之終止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終止租約,乙方不得請求任何賠償
或補償: 
(一)租賃物因政府執行公共政策而有收回之必要。 
(二)因依法變更使用而不得出租。 
(三)租賃物因政府開發、利用或重行修建而有收回之必要。 
(四)租賃物經政府核定出售或列入出售範圍而有收回之必要。 
(五)乙方使用租賃物違反租約約定或法令規定。 
(六)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租賃物毀損或滅失。 
(七)乙方將租賃物之全部或一部轉租、分租或交付他人使用。 
(八)乙方將因本契約所取得之權利移轉他人或為他人設定負
擔。 
(九)乙方未經甲方同意對於租賃物為擴建、整建或改建。 
(十)乙方逾期給付租金逾 個月或積欠租金總額達   期之
租額。 
(十一)其他依契約約定或法令規定得終止租約者。 
二、前項情形,除第(一)款至第(四)款或其他可歸責於甲方之
事由,甲方應於終止前 個月通知乙方外,甲方得隨時終止
契約。 
三、因第一項第(五)款至第(十)款或其他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
致終止契約者,押租金不予返還;其因此致甲方受有損害者,
 

 
乙方並應負賠償責任。 
第十條 租賃物之返還 
一、乙方應於租約終止或租期屆滿後 日內返還租賃物。 
二、乙方返還租賃物時,應回復租賃物原狀;其未依規定回復原狀
者,甲方得代為履行,其相關費用甲方得自押租金中抵扣;押
租金不足抵扣者,得向乙方追償。 
第十一條 強制執行 
一、乙方應給付之租金、違約金及租期屆滿應返還之租賃物未依期
限給付或返還者,乙方同意甲方得不經訴訟程序逕為強制執
行。 
二、乙方應於本契約簽約日偕同甲方就前項所定事項辦理公證,公
證所需費用由乙方負擔。 
第十二條 附則 
一、本契約未盡事宜,依民法及高雄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等相
關規定辦理。 
二、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 
三、本契約正本3份由甲方、乙方及公證處(公證人)各執1份;副本 
份,由甲方執 份,乙方執 份,副本與正本如有不符
者,以正本為準。 
 
甲 方:  
代 表 人: 
地  址: 
電   話: 
 
乙 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