者外,未續約者應依第八條規定返還土地。 
第四條、使用條件與限制 
(一)乙方不得未經甲方同意,擅自變更契約第二條使用計畫用途與附
件1使用計畫書、圖(含從事其他違反使用目的、違反公路法第
30 條規定經甲方上級機關核准「使用公路用地設置管線或其他公
共設施」之內容、違反「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
附表所載經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核准使用項目、違反「非
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附表之交通用地容許使用項目、許可使
用細目與附帶條件及報經交通部或交通及建設部核准等規定,及
其他違反法令使用之行為),否則甲方有權終止契約。 
(二)乙方不得增設建築物,或將使用土地及地上之建築物、設施或構
造物,全部或部分轉租、轉讓、出借、其他變相方法由第三者使
用、委託經營,或與他人合作經營。 
(三)乙方增設設施或構造物原則以頂點離橋梁梁底大於 2.5 公尺,其
基礎離橋墩基礎外緣大於 3公尺,且不得申請設定地上權。其未
經核准設置之建築物及設施,由甲方轄管工務段依「國道高速公
路路權內違章建築處理作業程序」辦理限期改善及強制拆除等,
並終止契約,所需費用由乙方負擔。 
(四)乙方不得妨礙行車、橋梁結構、路基邊坡穩定等安全,及橋梁檢
測與維修、環境景觀衛生、道路養護、既有柵欄及原有排水設施
功能等作業,且不得放置易燃、易爆、危險物品或其他可能影響
橋梁安全之物品與行為。 
(五)乙方不得有堆置雜物、掩埋廢棄物、採取土石、破壞水土保持、
妨礙排水、污染用地、製造噪音、影響或危害環境衛生、有礙觀
瞻及違反使用物效能等之行為。如違反時,甲方有權終止租約,
乙方應負責回復原狀,並負一切責任。 
(六)乙方應有完善之消防及安全等設施(包括但不限於:防範天然災
害、橋上掉落物、橋梁間隙及雨水管線滲漏…等),其所增設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