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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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郁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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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 有 基 地 租 賃 契 約 書  (  )國基租字第        號
承租人:                            訂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如下:
出租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區分署
一、租賃基地之標示及坐落:   (縣、
市)
   (鄉、鎮、市、
區)
標
示
段 小     段 地     號 租用面積(平方公尺) 備    註
坐
落
二、本租約為定期租賃契約,其期間自民國  年  月  日起至民國  年  月  日止。租期屆滿時,租賃關係消滅,出租機關不
另通知。
承租人如有意續租,應於租期屆滿前二年內,申請換約續租,其有欠租者,應先繳清;逾期未換約者,即為無意續租,土地由出租機
關收回,另行依法處理。承租人未經辦妥換約續租仍為使用者,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不得有其他主張。
三、租金每月新臺幣              ,依租金優惠規定,優惠後每月租金為新臺幣               ,
以      個月為一期,由承租人於每年         月月底前就各該期租金之總額主動向出租機關繳納。租金優惠原因消
滅時,承租人應即按未優惠之租金額繳納。
前項租金因公告地價或租率調整時,承租人應照調整之租金額自調整之月份起繳付。
四、因本租約之履行而涉訟時,以臺灣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五、本租賃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及變更記事,詳載背面。
六、特約事項
承租人
姓   名:                   (簽章)
出生年月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
住   址:
電   話:
出租機關
名   稱:                     (簽章)
代表人分署長:
住   址:
電   話: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五、其他約定事項※
(一)承租人為二人以上共同承租時,應就租約所訂事項,負連帶責任。
(二)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基地,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論為承租人所為或第三人所為,承租人均應負回復原狀
之義務:
1、堆置雜物。
2、掩埋廢棄物。
3、採取土石。
4、破壞水土保持。
5、造成土壤及地下水污染。
6、其他減損租賃基地價值或效能之行為。
前項情形,經出租機關限期回復原狀而不為回復原狀時,出租機關除得終止租約外,其因此所致損害,承租人應負賠償之責。
(三)承租人因使用或管理租賃基地,損害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應負賠償責任,如致出租機關賠償時,承租人應賠償出租機關。
(四)承租人因違背相關法令,經主管機關裁處出租機關之罰鍰等費用,應由承租人負擔,承租人並應負改善及賠償一切損失之責任。
(五)承租人應善盡下列義務,以防止土壤及地下水遭受污染:
1、租賃基地於出租時為閒置土地者,承租人應依污染土地關係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認定準則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採取管理措施,
作成紀錄,及於訂約之日起三個月內提供所設置管理設施之相關照片予出租機關。如因未採取前述管理措施,致出租機關須依土
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負連帶清償責任,除承租人應負一切損害賠償責任外,出租機關得終止租約。
2、承租人承租基地當時作工廠、加油站、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一項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業或其他事業
使用,或承租時未作前述之使用嗣經變更作該等使用且不違反原租賃目的者,均應依相關法令取得經營(設立)許可(執照或
證明),並按其事業使用情形,依污染土地關係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認定準則第五條第一項各款環保法令取得許可證明文
件。倘未取得許可即營運使用,違反法令規定,致出租機關須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負連帶清償責
任,除承租人應負一切損害賠償責任外,出租機關得終止租約。
3、倘有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情事發生時,承租人應於行為前向出租機關提出報經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同意之土地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如未配合辦理,致出租機關須依土壤及地下水污
染整治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負連帶清償責任,除承租人應負一切損害賠償責任外,出租機關得終止租約。
4、租賃基地如遭主管機關列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管制範圍,承租人應自租賃基地受管制之日起每年主動自費辦理租賃基地土壤及
地下水污染檢測作業,並比照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施行細則規定之項目製作檢測資料二份,一份送出租機關併於租案備考,
一份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及於出租機關所訂期限內改善污染情形至主管機關解除管制。
5、因相關環境保護法規之污染整治管制措施致出租機關受損害,承租人應賠償出租機關所受之一切損害。
( 六 )租賃基地,限於主體建築改良物及併同主體建築改良物居住、使用之場所或附屬設施等建築基地用途使用,承租人不得擅自變更使
用。
(七)承租人對租賃基地使用限制如下:
1、不得作違背法令規定或約定用途之使用。
2、不得擅自將租賃基地之全部或一部轉讓、轉租或以其他方式提供他人使用。
3、同意不要求設定地上權。
4、承租人除經出租機關同意發給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外,不得擅自增建、修建、改建、新建地上建築改良物、設置雜項工作物或其他設
施。承租人違反前述約定,由出租機關通知承租人於一個月內繳納發現當月租金額二倍之違約金,承租人屆期未繳納,出租機
關應終止租約。租賃基地上原有建築改良物如屬違章建築,承租人不得因取得土地承租權而對抗政府之取締。出租機關核發之土
地使用權同意書係基於租賃關係所出具,當租賃關係終止、無效或消滅時,除另有規定外,承租人應將地上建築改良物、設置雜
項工作物或其他 設施 拆除,返還租賃基地,不得持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對抗出租機關。
5、租賃基地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者:
(1)不得請求讓售租賃基地。
(2)租賃基地上建築改良物增建、修建、改建或新建時,應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辦理。
(3)都市計畫公共設施開闢時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公共安全之虞者,出租機關得隨時終止租約,承租人不得向出租機關要
求任何補償。
6、租賃基地經列入重劃或都市更新範圍者:
(1)不得妨礙重劃或都市更新工程之進行。
(2)地上物如因辦理重劃或都市更新須拆遷或伐除,不得向出租機關要求任何補償。
(3)重劃或都市更新期間不得新建、增建或改建基地上建築改良物。
(八)承租人就地上建築改良物全部或一部如有轉讓第三人之需者,應於轉讓之日(已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地上建築改良物為該建
物登記謄本記載之登記日,其餘為訂立契約之日)前先徵得出租機關之同意,將租賃權一併轉讓,並於轉讓之日起一個月內會同
受讓人向出租機關申請換約續租。
違反前項約定,由出租機關通知承租人於一個月內繳納轉讓之日當月租金額二倍之違約金(逾期並加收逾期違約金),並由承租人
會同受讓人向出租機關申請過戶換約續租,未配合辦理者,終止租約。
承租人死亡,繼承人應於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繼承換約。但不可歸責於繼承人或經各主管機關核准者,得申請展期。違反
前述約定,由出租機關通知繼承人於一個月內繳納逾期違約金,並會同辦理繼承換約,未配合辦理者,終止租約。
前二項約定之逾期違約金計算基準,為逾期每滿一個月加收轉讓或繼承事實發生當月一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至多以五個月租金
額為限。
承租人死亡( 轉讓租賃權、申請續租換約 ) ,繼承人( 受讓人、承租人 ) 為二人以上,因故無法全體會同申請繼承( 過戶、續租 ) 換約者,
得由部分繼承人( 受讓人、承租人 ) 為代表(下稱代表承租人)以全體繼承人( 受讓人、承租人 ) 之名義申請換約續租,代表承租人對租
約所定承租人應負擔事項負連帶責任,租賃權產生爭議時,由代表承租人自負法律責任。代表承租人除符合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
民國 106 年6月修正
之二規定得單獨申購者外,不得單獨請求讓售,且不得請求增建、改建、新建地上建築改良物。
(九)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前申請換約續租者,出租機關得經承租人同意,於訂約時收取計算至訂約當月底止之租金及分期款。
(十)承租人逾期繳納租金時,出租機關應依下列基準加收違約金:
1、逾期繳納未滿一個月者,照欠額加收千分之五。但逾期二日以內繳納者,免予計收。
2、逾期繳納一個月以上,未滿二個月者,照欠額加收千分之十。
3、逾期繳納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者,照欠額加收千分之十五。依此類推,每逾一個月,加收千分之五,最高以欠額之百分之三
十為限。
(十一)承租人附具切結書申請租金優惠並經核准者,如涉切結不實,承租人應無條件補繳不符優惠期間之租金差額。
承租人適用租金優惠之原因、事實消滅時(如:原適用自用住宅租金優惠之承租人其戶籍遷出、房屋出租或營業使用),承租人應
於三十日內通知出租機關,並無條件自優惠原因或事實消滅發生日起改按全額繳納租金,及補繳不符優惠期間之租金差額。
(十二)租賃基地之土地稅由出租機關負擔,工程受益費及其他費用依有關法令或約定辦理。
(十三)承租人使用租賃基地需鑑界時,應向出租機關申請發給土地複丈申請書後,自行向地政機關繳費申請鑑界。
(十四)租賃基地,如因更正、分割、重測或重劃致標示有變更時,出租機關應將變更登記之結果記載於租約,並通知承租人。其有面積增
減者,並自變更登記之次月起,重新計算租金。
(十五)承租人於申請承租所附繳證件或切結事項有虛偽不實時,出租機關應撤銷或終止租約,承租人除應負法律責任及交還基地外,
所繳租金及歷年使用補償金等費用不予退還。
(十六)租賃基地因天然災害及其他不可抗力事由,致土地一部或全部崩塌、流失或埋沒時,出租機關不負回復原狀義務,承租人得請求
變更或終止租約。
(十七) 租賃基 地上私有建築改良物滅失時,出租機關應終止租約。但承租人自建築改良物滅失之日起三個月內主動通知出租機關並申請
新建,且依規定取得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自建築主管機關同意建築之日起九個月內興工建築者,不在此限。
( 十八 ) 租賃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出租機關得終止租約,承租人不得向出租機關要求任何補償:
1、舉辦公共、公用事業需要,或依法變更使用時。
2、政府實施國家政策或都市計畫或土地重劃有收回必要時。
3、出租機關因開發利用或另有處分計畫有收回必要時。
4、承租人積欠租金達法定期數之總額,並經出租機關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仍不為支付時。
5、承租人解散時或死亡而無法定繼承人時。
6、承租人違背本租約約定時。
7、承租人不繼續使用時或騰空地上物申請終止租約時。
8 、承租人興辦之事業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或認應停止提供使用租賃基地時。
9 、 因土地 重劃或都市更新權利變換不能達原租賃之目的、未受分配土地或未照原位置分配時。
10、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查明係屬依法令禁止作建築物、設置雜項工作物、其他設施使用或不得出租者。
11、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屬危險地區,或通知應收回時。
12、其他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規定或本租約約定得終止租約時。
13 、依其他法令規定得終止租約時。
(十九)租約終止或消滅時,承租人應繳清租金或其他未清款項,除另有規定外,應拆除、騰空非屬國有之地上物或掩埋之廢棄物,回復
原狀後,返還租賃基地,並不得向出租機關要求任何補償。
前項承租人應繳清租金,除另有規定外,應計算至租約終止日或租期屆滿日止。
(二十)承租人之住址、電話等資料有變更時,應由承租人通知出租機關記載於「變更記事」。
(二十一)本租約承租人提出公證要求者,公證費用由承租人負擔。
(二十二)本租約乙式二份,由承租人與出租機關各執一份。
(二十三)本租約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民法、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廢棄物清理法、水土保持法、國有財產法及其施行細則、國有非公
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注意事項等相關規定辦理,前開法令規
定有修正變更者,適用修正變更後之法令規定。
※變更記事※(由出租機關填寫)
項  次日  期 內                           容記事專用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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