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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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郁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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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 有 基 地 租 賃 契 約 書  (  )國基租字第        號
承租人:                            訂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如下:
出租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區分署
一、租賃基地之標示及坐落:   (縣、
   (鄉、鎮、市、
小     段 地     號 租用面積(平方公尺) 備    註
本租約為定期租賃契約,其期間自民國  年  月  日起至民國  年  月  日止租期屆滿時,租賃關係消滅,出租機關不
另通知。
承租人如有意租,應於租期屆滿前二年內,申請換約續,其有欠租者應先繳清;逾期未換約者,即為無意續租土地由出租機
關收回,另行依法處理。承租人未經辦妥換約續租仍為使用者,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不得有其他主張。
租金每月新臺幣              ,依租金優惠規定,優惠後每月租金為新臺幣               ,
以      個月為一期,由承租人於每年         月月底前就各該期租金之總額動向出租機關繳納。租金優惠原因消
滅時,承租人應即按未優惠之租金額繳納。
前項租金因公告地價或租率調整時,承租人應照調整之租金額自調整之月份起繳付。
四、因本租約之履行而涉訟時,以臺灣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五、本租賃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及變更記事,詳載背面。
六、特約事項
承租人
姓   名:                   (簽章)
出生年月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
住   址:
電   話:
出租機關
名   稱:                     (簽章)
代表人分署長:
住   址:
電   話: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五、其他約定事項※
(一)承租人為二人以上共同承租時,應就租約所訂事項,負連帶責任。
(二)承租人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基地,如下列情形之一,無論為承租人所為或第三人所為,承租均應負回復原
之義務:
1、堆置雜物
2、掩埋廢棄物
3、採取土石
4、破壞水土保持
5、造成土壤及地下水污染
6、其他減損租賃基地價值或效能之行為
前項情形,經出租機關限期回復原狀而不為回復原狀時,出租機關除得終止租約外,其因損害,承租人應負賠償之責。
(三)承租人因使用或管理租賃基地,損害他人生、身或財產,應負賠償責任,如出租機關賠償時,承租人應賠償出租機關。
(四)承租人因關法,經主管機關處出租機關之罰鍰等費用,應由承租人負擔,承租人應負善及賠償一之責任。
(五)承租人應善下列義務,以止土壤及地下水遭受污染:
1、租賃基地於出租時為置土地者,承租人應依污染土地關係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準則項規定採取管理措施
紀錄,及於訂約之日起個月內提供置管理設施關照片予出租機關如因未採取前管理措施出租機關依土
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法第項規定,負連帶清償責任,除承租人應負一損害賠償責任外,出租機關得終止約。
2、承租人承租基地作工廠加油站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法第項中主管機關公告之事或其他事
使用,或承租時未之使用經變更使原租賃目的者,均應依取得經許可照或
),按其事使用情形,依污染土地關係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準則項各款環取得許可明文
未取得許可營運使用,違反規定,出租機關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法第項規定,負連帶清償責
任,除承租人應負一損害賠償責任外,出租機關得終止約。
3、有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法第項各規定之情事生時,承租人應於行為前向出租機關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或中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同意之土地污染評估調檢測資料。如未配合辦理,出租機關依土壤及地下水污
染整法第項規定,負連帶清償責任,除承租人應負一損害賠償責任外,出租機關得終止約。
4、租賃基地如主管機關列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管制範圍,承租人應自租賃基地之日起每年主動自辦理租賃基地土壤及
地下水污染檢測作業並比照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規定之項目製作檢測資料二份,一份出租機關於租
一份轄市、縣()主管機關備,及於出租機關所訂期限內善污染情形至主管機關除管
5、因環境法規之污染整制措施致出租機關損害,承租人應賠償出租機關所之一損害。
)租賃基地,限於主體建築改良物及同主體建築改良物使用之所或附屬設施等建築基地用使用,承租人不得自變更使
用。
承租人租賃基地使用限如下
1、不得作違背法規定或約定用之使用。
2、不得租賃基地之部或一部轉讓租或以其他方式提供他人使用。
3、同意不要求設定地上
4、承租人除經出租機關同意發給土地使用同意書外,不得增建修建改建地上建築改良物置雜項工作物或其他
。承租人違反約定,由出租機關通知承租人於一個月內繳納發現當月租金額二約金,承租人期未繳納,出租機
關應終止租約租賃基地上原有建築改良物如屬違建築,承租人不得因取得土地承租對抗之取出租機關核發之土
地使用同意書係基於租賃關係所出租賃關係終止無效或消滅時,除另有規定外,承租人應地上建築改良物置雜
工作物或其他 設施 除,返還租賃基地,不得持土地使用同意書對抗出租機關。
5、租賃基地屬都計畫公共設施地者:
(1)不得請求讓售賃基地。
(2)租賃基地上建築改良物改建或新時,應依計畫公共設施建築使用辦法辦理。
(3)計畫公共設施開闢或經主管機關定有影響公共安全,出租機關得時終止租約,承租人不得向出租機關
何補償。
6、租賃基地經列入重劃市更新範圍者:
(1)不得妨礙重劃市更新工程行。
(2)地上物如因辦理重劃市更新須拆遷除,不得向出租機關何補償。
(3)重劃市更新期間不得新增建改建地上建築改良物。
承租人就地上建築良物部或一部如有人之,應轉讓之日辦理所有地上築改物為
本記載之記日訂立契約得出租機關之同意,租賃併轉讓之日起一個月內
受讓人向出租機關申請換約續租。
違反定,由出租機關通知承租人於一個月內繳納月租金額二約金(並加收逾期)由承租人
受讓人向出租機關申請過戶換約續租,未配合辦理者,終止租約。
承租人死亡承人應於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承換約。可歸責於承人或經各主管機關核准者,得申請期。違反
定,由出租機關通知承人於一個月內繳納逾期約金,並會同辦理承換約,未配合辦理者,終止租約。
前二項定之逾期約金,為逾期每滿一個月承事月一個月租金額之約金,至以五個月租金
額為限。
承租人死亡( 轉讓租賃申請續租換約 ) 承人( 受讓承租人 ) 為二人以上,因無法全體會同申請( 過戶續租 ) 換約者,
得由部分承人( 受讓人、承租人 ) 為代表(下稱代表承租人)全體繼承人( 受讓人、承租人 ) 之名義申請換約續租,代表承租人
約所定承租人應負擔事項負連帶責任,租賃產生爭議時,由代表承租人自負法責任代表承租人除符合國有財產法第五
民國 106 6月修正
之二規定得單獨者外,不得單獨求讓售不得請求增、新地上建築改良物。
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前申請換約續租者,出租機關得經承租人同意,於訂約時收取計算至訂約月底止之租金及分期
承租人逾期繳納租金時,出租機關應依下列基準加約金:
1、逾期繳納未滿一個月者,照欠額分之五。逾期二日以內繳納者,免予計收。
2、逾期繳納一個月以上,未滿二個月者,照欠額分之
3、逾期繳納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者,照欠額分之此類推,每逾一個月,分之五,最高以欠額之分之三
為限。
一)承租人附具切結書申請租金優惠核准者,如涉切結,承租人應無條件補繳不優惠期間之租金額。
承租人用租金優惠之原因消滅時(如:原用自用住租金優惠之承租人其戶籍遷房屋出租或營業使用),承租人應
於三日內通知出租機關,條件自優惠原因或事消滅生日起額繳納租金,及繳不優惠期間之租金額。
二)租賃基地之土地由出租機關負擔,工程受益費及其他用依有關法或約定辦理。
三)承租人使用租賃基地需鑑界時,應向出租機關申請發給土地複丈申請書後,自行向地政機關繳申請鑑界
四)租賃基地,如因更重測重劃致標示有變更時,出租機關應變更記之結果記載於租約,通知承租人其有面積
減者,自變更記之月起,計算租金。
五)租人於申請承租所繳證切結項有虛偽時,出租關應或終租約,承人除應負地外
所繳租金及年使用償金等費用不予退還
六)租賃基地因天然災害及其他不可抗力事由,土地一部或崩塌流失或埋時,出租機關不負回復原狀義務,承租人得請
變更或終止租約。
十七 租賃基 地上建築改良物滅時,出租機關應終止租約承租人自建築改良物滅之日起三個月內主動通知出租機關申請
依規定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建築主管機關同意建築之日起個月內興工建築者,不在此
十八 租賃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出租機關得終止租約,承租人不得向出租機關要求何補償:
1、辦公共、公用事業需要,或依法變更使用時。
2、政府實施計畫或土地重劃有收回必要時。
3、出租機關因開發利用或另有處分計畫有收回必要時。
4、承租人積欠租金法定期之總額經出租機關定相當期限告,承租人仍不為時。
5、承租人解散時或死亡而無法定承人時。
6、承租人背本租約約定時。
7、承租人不續使用時或騰空地上物申請終止租約時。
8 、承租人辦之事目的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或提供使用租賃基地時。
9 因土地 重劃市更新權利變換不能原租賃之目的土地未照原置分時。
10、經目的主管機關查明依法令禁作建築物、置雜項工作物、其他設施使用或不得出租者。
11、經目的主管機關屬危險地區,或通知應收回時。
12其他國有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規定或本租約約定得終止租約時。
13 、依其他法規定得終止租約時。
十九租約終止或消滅時,承租人應繳清租金或其他未清項,除另有規定外,應騰空非屬國有之地上物或掩埋之廢棄物,回復
原狀後,返還租賃基地,不得向出租機關要求何補償。
前項承租人應繳清租金,除另有規定外,計算至租約終止日或租期屆滿日止。
(二承租人之住址、電話等資料有變更時,應由承租人通知出租機關記載於變更記事
(二一)本租約承租人出公證要求者,公證用由承租人負擔。
(二二)本租約乙式二份,由承租人出租機關各一份。
(二三)本租約如有未依民法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廢棄物清理法水土保持法國有財產法及其細則國有
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國有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及國有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注意事項等相關規定辦理,前
定有修正變更者,修正變更後之法規定
※變更記事※(由出租機關填寫
項  日  期 內                           記事用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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