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榮民總醫院(分院)動產租賃契約書
立契約書人:
出租人:臺北榮民總醫院(分院) (以下簡稱為甲方)。
承租人(機關/個人):(以下簡稱為乙方)。
雙方合意訂立本契約,約定條款如下:
第一條 乙方依國有財產法地二十八條但書規定,需向臺北榮民總醫院(分院)租用財物,財產(物品)編號: ,財產原值: 元,保證金 元整,作為擔保保證於 年 月 日前歸還租賃物,並負一切賠償責任,絕無異議。
第二條 租賃期間:
自民國年月 日 時起至民國年月日 時止,共計年 月 日 時。
第三條 租金每年新台幣 元,由乙方按年(一年一期),自動向甲方繳納,第一年之租金於租賃日前繳交,第二年以後之租金應於該年度開始承租日起30日內繳交,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絕。(租期超過一年,採用本項,第二項刪除。)
租金新台幣 元,由乙方於租賃日前以現金支付全額租金予甲方。(租期一年以內,採用本項,第一項刪除。)
租期尚未屆滿前,乙方向甲方申請提前終止合約,甲方審酌後,得同意或拒絕,甲方如同意提前終止合約,租金分算後退還,甲方於確認租賃物完好無損壞後,無息退還保證金。
第四條 提供租賃物之使用規定:
一、乙方不得將第一條所述之租賃物出賣、轉租、轉讓、轉借、抵押、設質、典當、讓與擔保或為其他任何處分等行為。
二、租賃期間租賃物之維護、安全保管責任及修繕費用均由乙方負擔。
三、租賃期間因使用租賃物所產生之各項費用,除另有約定外,應由乙方負擔。
四、如有附屬設備者,列具清單作為契約之附件,並將各項附屬設備照清單點交。
五、租賃期間乙方就租賃物之使用及保管,應盡善良管理人責任,如造成租賃物之損害及短少,乙方應負賠償責任。
第五條 租賃物以現況出租,甲方不負瑕疵擔保之責任,乙方因使用租賃物致有損害者,甲方不負任何責任,概由乙方負責。租用期間如有任何疑問應向甲方反應,俾使甲方得儘速處理,避免損害發生或擴大。
第六條 租賃期間甲、乙方單位部門及負責人變更或使用期間屆滿乙方仍需繼續使用,應另訂定契約。
第七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甲方得提前終止本契約:
一、甲方因不可預知之情事或業務需要。
二、乙方違反約定或未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租賃物,或未經甲方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
三、因乙方怠於注意,致租賃物毀損或有毀損之虞者。
四、研究計畫終(中)止者。
第八條 本契約附件為甲方動產租用申請單同意之影本或其相關文件。
第九條 乙方逾期繳納租金、相關費用或於契約期滿,未將租賃物歸還甲方指定放置地點並經甲方確認完好無損壞時,乙方應按日(日曆天)給付財物原值千分之1(1‰)之逾期違約金迄歸還時為止。
合約終止後,無前項情形,甲方無息返還保證金。
第十條 賠償規定:
遺失賠償:乙方發生租賃物遺失而無法歸還原物時,按該財物折舊後之價值計算賠償金額,最低賠償比例為原購入價值之40%。
損壞賠償:乙方發生租賃物損壞時,經專業單位進行判定屬人為損壞時,則乙方同意由甲方進行修復,並由甲方檢附維修單據,據以向乙方請求損壞賠償;若無法修復則須由按該財物折舊後之價值計算賠償金額,最低賠償比例為原購入價值之40%。
第十一條 本契約所生之營業稅,由甲方負擔。
第十二條 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因本契約引起之爭議,願以公平誠信原則先行協商,如協商不成時,雙方同意以臺灣士林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十三條 本契約乙式二份,由甲、乙雙方各執一份。
立契約人:
甲方:
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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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方:
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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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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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 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