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興新村國有房地標租契約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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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建宇
侵權投訴
加載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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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發展委員會中興新村國有房地標租租賃契約書
立契約人
標租機關:國家發展委員會(以下簡稱甲方)
人:○○○(以下簡稱乙方)
為保存維護及活化利用中興新村國有房地,同意訂定本租賃契約(以下簡稱租
約),雙方約定條款如下:
第一條 租賃標的:
建物門牌
土地、建物標示
土地面積
(m²)
建物面積
(m²)
南投市中學路1
2,207
2,452.40
南投市光華四路一街25
1,000
774.00
南投市光華二路39
282
65.36
南投市光華二路41
242
65.36
南投市光華二路47
241
65.36
南投市光華二路二街6
272
69.75
南投市光華二路二街8
209
69.75
南投市光華二路二街18
229
69.91
南投市光華二路二街22
270
69.91
南投市光華二路二街24
269
69.91
南投市光華二路二街30
271
69.77
南投市光華二路二街38
338
69.72
南投市光華二路二街40
221
69.72
南投市光華二路二街42
229
69.72
南投市光華二路二街52
263
69.81
2
南投市光華二路二街56
297
69.96
南投市光華二路二街68
250
70.35
南投市光華二路二街70
209
70.06
南投市光華二路二街74
216
70.06
南投市光華二路二街76
277
69.82
南投市光華二路二街78
土地:光華段1237 地號
建號:光華段579建號
219
69.82
南投市光華二路二街80
256
69.82
南投市光華二路二街82
260
69.82
南投市光華二路二街84
247
69.82
南投市光華二路二街73
258
56.85
南投市光華二路二街77
168
56.85
南投市光華二路二街95
314
56.99
南投市光華二路二街99
273
70.26
南投市光華四路4
281
69.78
南投市光華四路10
216
69.78
南投市光華四路14
216
69.78
南投市光華四路16
221
69.78
10,721
5,270.05
第二條 使用限制:
租賃標的限法律許可範圍內使用,承租人以經營競技及休閒運動場館
業為主,並得以搭配住宿、餐飲及零售相關服務,各業別之經營皆需
符合相關法規,並取得合法經營證明文件,其作業過程所必要或衍生
之相關委任費用、工程經費及規費等概由承租人負擔。違者經甲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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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改善而未改善,乙方應給付甲方一個月租金之懲罰性違約金。逾期
一個月仍未改善者,乙方除應給付按租金數額以實際逾期日數計收之
二倍懲罰性違約金(全期一日之租金,以一個月之租金除以30之四捨
)外,甲方得終止契約,收回租賃標的,履約保證金不予發
還。
第三條 租賃期間:
(一)本租約為定期租賃契約,其期間為期五年,自民國○○○○○○○日起
至民國○○○○○○○日止,租期屆滿時,租賃關係消滅,甲方不另通
知。
(二)乙方如有意續租,應依第十四條約定申請換約續租,其有欠租者,應
先繳清;逾期未申請換約者,即為無意續租,租賃標的由甲方收回,
另行依法處理。乙方未經辦妥換約續租仍為使用者,應負擔損害賠償
責任,不得有其他主張,並排除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之適用
第四條 租金及經營權利金之繳納:
(一)月租金新臺幣(以下同)○○○○○○ 元,以2個月為一期繳纳租
○○○○○○元,由乙方於每年單月底前匯款存入甲方指定帳戶【中央銀
行國庫局(0000022),戶名:國家發展委員會租金收入戶,帳
:07034101030006】。
(二)乙方營運前之整備期間,自民國○○○○○○○日起至民國○○○○○
○○日止(自起租日起三個月)免支付租金,若乙方於整備期限屆至
提早營運(含試營運),應依實際營運天數支付全部租賃標的租金及相
關費用。
(三)經營權利金採固定費率,按乙方因租賃標的營運產生之營業人銷售及
稅額申報書所載總銷售額22,200萬元2,200
萬元部分金額之3%核計應繳金額。
(四)乙方依據前半年營業人銷售及稅額申報書之銷售總額計算應繳納之經
營權利金,以6個月為一期,於每年度1月底及7月底前,匯入甲方指
定帳戶【中央銀行國庫局(0000022),戶:家發展委員會租金收入
戶,帳號:07034101030006】, 並提供該期間經營收入之統計等資料報
表予甲方備查。
(五)租賃期間,乙方出資修復租賃建物(不含設備、設施及室內裝修)之費
用,得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文資法)第一百零二條「出資
修復公有文化資產租金減免辦法」等相關規定申請減免租金,並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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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資產主管機關(以下簡稱文資主管機關)提出所需文件,由甲方
依規定轉請文資主管機關核定減免金額。每年得減免租金額,不得逾
應繳年租金。
(六)乙方逾期繳交月租金及經營權利金時,甲方應按月照欠額加收千分之
五違約金,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最高以欠額之千分之六十計。
但逾期二日以內繳付者,免計收。
(七)除法令另有規定外,租金及經營權利金收繳至租約終止日或租期屆滿
日止。租約終止或租期屆滿(未續租)之租金及經營權利金,應於甲
方通知租約終止、不同意續租或租期屆滿之日起算一個月內繳交
(八)甲方於租期屆滿前終止租約,應自騰空收回全部租賃標的之日起,按
比例無息退還溢繳之租金,計算方式如下:
租金退還金額=租賃標的當期已繳交之租金×(當期賸餘出租日數÷
期總日數)
第五條 履約保證金及其退還:
(一)乙方應繳納履約保證金130萬元,於租期屆滿或租約終止經甲方騰空
收回全部租賃標的後,履約保證金抵付未繳清之租金、違約金、逾期
返還租賃標的期間應繳之使用補償金、拆除地上物、騰空租賃標的、
損害賠償等費用,如有賸餘,無息退還,如有不足,乙方應另行支付
差額。
(二)履約保證金之退還,依下列方式處理:
1、以現金、郵政匯票或票據繳納者,以現金或記載原繳納人為受款人之
禁止背書轉讓即期支票發還
2、以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繳納者,以質權消滅通知書通知該
質權設定之金融機構。
3、以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繳納者,發還連帶保證之銀行。但銀行不要求
發還或已屆期失效者,得免發還。
(三)銀行書面連帶保證有效期間之延長:
1、乙方提供之保證書每次有效期間至少五年,並於有效期間屆滿前三十
日,提供更新後之履約保證替換之。
2、乙方未依租約規定期限履約或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有無法於保
證書有效期間內完成履約之虞,應按遲延期間延長之,迄期需達租期
屆滿之次日加計九十日。如有無法於延長之保證有效期間內依約將
租賃標的騰空返還甲方之虞者,甲方得再通知延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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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乙方未依前二目辦理或未依甲方之通知予以延長者,甲方將於有效期
間屆滿前就該保證書金額請求給付並暫予保管,其所生費用由乙方負
擔。
第六條 相關稅賦及費用負擔方式:
(一)租賃標的之地價稅、房屋稅、營業稅等各項稅捐,由乙方負擔;工程
受益費及其他費用依有關法令或約定辦理。前述稅捐,如開徵名義人
為甲方時,乙方應於甲方通知之日起算五日內繳清。
(二)租賃標的重新接(復)水、電,由乙方自行辦理並負擔相關費用;租
賃期間使用租賃標的所衍生之水費、電費、天然氣、電信網路、廢棄
物處理費等費用由乙方負擔
第七條 保險:
(一) 乙方應於施工中投保營造綜合保險,場地使用期間投保商業火險及其
附加險(如爆炸保險等)、雇主責任險、公共意外責任險及其他依文
資法等相關規定或為達成本租約目的必要之保險,保險費用由乙方負
擔:
1、 商業火險之保險標的應包括租賃標的(不動產)及其內之動產,
自負額為零,被保險人為甲方。
2、 雇主責任險投保金額不得低300萬元。
3、 公共意外責任險:每一個人身體傷亡之保險金額不得低於100
元,自負額為零
(二) 乙方應分別於施工後及場地使用後15日內,將保單副本提送甲方,乙
方若採逐年投保,應於每年保險到期前一週將保單副本逕交甲方。乙
所提之相關保險保單內容,如有撤換或變更,應先經甲方書面同意。
(三) 乙方未依租約約定辦理保險、保險範圍不足、保險金額過低、保險期
間不足或其他投保未盡事宜,造成甲方或其他第三人損害時,乙方應
負擔全部責任(含賠償責任
(四) 保險單記載保險契約規定以外之不保事項者,其風險及可能之賠償由
乙方負擔。
(五)保險期間自保險生效日起至租期屆滿日止,如依第十四條約定由乙方
續租者,保險期間比照順延。未經甲方同意,不得變更或終止保險契
約。
(六)乙方向保險人索賠所需時間,不得藉此請求延長租賃期間
第八條 租賃標的面積增減處理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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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甲方收回、乙方返還部分租賃標的,或因分割、合併、重測、重劃、
更正或其他原因,致租賃標的標示、筆(棟)數或面積變更時,甲方
應通知乙方,將變更(登記)之結果記載於租約。前述情形致租賃標
的面積有增減者,自變更(登記)之次月起,租金按變更後面積與租
約原記載面積之比例重新計收,並辦理退補;履約保證金不予退補,
但本租約另有得退補之約定者,不在此限。
第九條 保存維護計畫、規劃設計及因應計畫報核:
(一)乙方如有進行租賃標的範圍內建造物或設施保存維護之必要,應依文
資主管機關訂定之保存維護計畫辦理;於適用建築土地或消防相關
法令有困難,依文資法相關規定得提出因應計畫時,乙方應於民國
○○○○○○○日【第一次簽訂租約之起租日】起算六個月內,將因應
計畫報文資主管機關及副知甲方,並於前述日期起算一年內取得核准。
(二)前款提報計畫及取得核准期限屆滿前,甲方得同意乙方申請展期,並
各以一次為限,展延期間按前目所定期間訂之。
(三)乙方屆期未提報計畫或取得核准,甲方得終止租約。但不可歸責於乙
方者,不在此限
第十條 保存維護工程:
(一)乙方於租賃標的進行保存維護工程,應先向甲方申請發給文化資產使
用權同意書,並依文資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二)甲方於乙方繳清積欠之租金、經營權利金及違約金後,依下列規定核
發文化資產使用權同意書,其有效期間最長以一年為限,且不得超過
租期屆滿日:
1、僅供乙方依保存維護計畫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或向文資主管機
關報核因應計畫
2、乙方不得將租賃標的作為私有土地建物之法定空地、建築通路或併同
公、私有土地建築使用。
(三)乙方應於保存維護工程竣工時,主動通知甲方及文資主管機關,經文
資主管機關查驗通過許可其使用後,始得使用租賃標的。其得辦理建
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乙方應會同甲方向登記機關辦理登記為國有。
(四)前款建築改良物登記為國有至租期屆滿或租約終止期間,仍由乙方使
用維護,甲方不另計收該建築改良物之租金。
第十一條 乙方義務:
(一)乙方使用租賃標的應符合土地使用、建築管理、消防安全、水土保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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噪音管制、衛生等相關法令,倘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國土計畫法、
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建築法等規定裁處罰鍰或限期變更使用、
停止使用、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等,乙方應配合辦理且不得請求任
何補償。
(二)租賃標的物之消防安全設備、定期檢修及申報由乙方依消防法相關規
定辦理,所需費用由乙方負擔,如乙方違反規定致甲方受損害時,應
負賠償責任。
(三)租賃標的物於契約期間,依消防法乙方為防火管理權人,應負防火責
任,訂定消防防護計畫,報請消防機關備查。
(四)乙方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依文資法等相關規定、文資主管機關核
准或備查之計畫、本租約約定使用及保管租賃標的:
1、除自然耗損所造成之情形外,乙方於租賃期間應使租賃標的保持文資
主管機關查驗通過許可使用之狀態
2、如房屋或其他地上物損毀,應即通知甲方查驗,由甲方依有關規定處
理。其因乙方之故意或過失所致者,應依照甲方規定價格賠償或按原
狀修復;租約終止時,不得要求補償
3、如損害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乙方應負賠償責任,如致甲方須賠償
時,乙方應賠償甲方。
(五)乙方除依第十條約定經甲方同意外,不得擅自增建、修建、改建或新
建地上建築改良物、設置雜項工作物或其他設施。違者,甲方應終止
租約。
(六)乙方因營運需要增加設施,應事先徵得甲方書面同意,並自行負擔費
用。
(七)乙方就租賃標的辦理管理維護等事宜,如違反文資法、建築法等相關
規定,經甲方、文資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或回
復原狀,乙方屆期未辦理者,甲方得終止租約,甲方所受損害乙方應
負賠償責任。
(八)乙方因違反相關法令,經文資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裁處甲方
罰鍰等費用,應由乙方負擔,乙方並應負改善及賠償一切損失之責。
(九)乙方不得擅自將租賃標的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或未經甲方同意以其他方
式提供他人使用,亦不得有喧囂擾鄰及製造環境髒亂污染等行為
(十)乙方使用租賃標的涉及資通訊軟體、硬體或服務等相關事務,不得使
用大陸廠牌之產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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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乙方應負責租賃標的及周圍之環境清潔維護,且依環保相關法規規
定與合格清除處理業者簽訂合約,以清理營運所產生之一般事業
廢棄物(如一般廢棄物、廢食用油、廚餘等),並自行支付相關費
用。
(十二)乙方應設置油脂截留器以分離攔截營業所產生之水中油脂及大型
物、 廚餘殘渣等,所有廚房排水及洗滌水,均應進入截留器處理
後方能排放。
(十三)乙方應依建築法第七十七條規定,維護租賃標的合法使用與其構造
及設備安全。租賃標的係供公眾使用者(指供公眾工作、營業、居
住、遊覽、娛樂及其他供公眾使用)應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
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
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者,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檢查簽證時,
乙方亦應遵照辦理。檢查簽證等費用由乙方自行負擔
(十四)乙方應防止土壤及地下水遭受污染。如因未採取管理措施,致甲方
須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負連帶清償
責任時,乙方應負責改善並負一切損害賠償責任,甲方並得終止
約。
(十五)租賃標的有下列使用情形之一者,乙方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1、堆置雜物。
2、掩埋廢棄物
3、破壞水土保持。
4、造成土壤及地下水污染
5、作為私有土地建物之法定空地、建築通路或併同公、私有土地建築
使用。
6、其他減損租賃標的價值或效能之行為。
(十六)甲方發現租賃標的遭土壤或地下水污染者,乙方應負責改善整治並
負一切損害賠償責任,必要時,甲方得終止租約。但不可歸責於乙
方者,不在此限
(十七)因相關環境保護法規之污染整治管制措施致甲方受損害,乙方應負
賠償責任。但不可歸責於乙方者,不在此限。
(十八)乙方每月月底前應無償提供電信信令分析上月中興新村文化景觀範
圍人流統計數據予甲方,以利呈現活化成果。
第十二條 租賃標的部分收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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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收回部分租賃標的,並通知乙方變更租約,
乙方不得向甲方要求任何補償:
1、舉辦公共、公用事業需要,或依法變更使用。
2、政府實施國家政策或都市計畫有收回必要。
3、甲方因管理維護文化資產有收回必要。
4、因土地重劃或都市更新權利變換不能達原租賃之目的、未受分配土地
或未照原位置分配。
5、文資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知應收回。
(二)前款收回部分租賃標的,甲方應按比例無息退還已收取之年租金及履
約保證金,其計算方式如下
租金退還金額=(收回租賃標的面積÷原租賃標的面積)×當期已繳交
之租金×(當期賸餘出租日數÷當期總日數)
履約保證金退還金額=(收回租賃標的面積÷原租賃標的面積)×履約
保證金金額
第十三條 轉租:
(一)乙方依約定用途使用租賃標的,不得擅自將租賃全部標的轉租,其中,
南投市中學路1(青少年活動中心)、南投市光華四路一街25(中興
羽球館) 及整修完成之房舍2成比例(6)不得轉租。其餘租賃標的乙
方擬轉租他人使用,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徵得甲方同意後,始得辦理
違者,甲方應終止租約。
(二)乙方與次承租人或他人發生之一切權利義務關係,均由乙方負責及監
督處理。
(三)租賃標的進行保存維護工程者,於文資主管機關查驗通過許可使用前,
乙方不得將租賃標的轉租他人使用。
(四)乙方與次承租人簽訂轉租契約時,應向次承租人提供第一款甲方同意
轉租之書面文件,雙方並以書面承諾或約明就本租約所訂事項負連帶
責任。其連帶責任及轉租限制如下
1、乙方與次承租人應履行本租約約定之義務,並依文資法等相關規定及
文資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之計畫,妥善管理維護租賃標的。
2、轉租契約之租期末日,不得在本租約租期末日之後。
(五)乙方應於簽訂轉租契約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將轉租契約、前述書面承
諾或約明文件及次承租人資訊等相關資料以書面通知甲方;甲方發現
乙方屆期未通知者,每逾一日按月租金換算日租金額之二倍計收違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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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至多以三十日租金額之二倍為限,但逾期二日以內通知者,免計
收。
第十四條 續租:
(一)乙方有意續租時,應於租期屆滿六個月前以書面申請換約,經甲方查
無其他利用計畫,且乙方無重大違反租約情事等不予續租事由者,除
租金依第三款約定調整外,得按本租約約定條件換約續租,並以一次
為限。
(二)甲方同意續租者,乙方應於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一個月內與甲方簽訂新
租約,並辦理公證,訂約前應繳清積欠之月租金、經營權利金及違約
金,其起租日期為原租期屆滿之次日,原租期屆滿時不受第十六條有
關應返還租賃標的並停止使用之限制
(三)續租之月租金按最近一次租約所定租金調升10%計收。
第十五條 租約終止: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終止租約,乙方不得向甲方要求任何補償:
1、舉辦公共、公用事業需要,或依法變更使用。
2、政府實施國家政策或都市計畫或土地重劃有收回必要。
3、甲方因保存、修復或管理維護文化資產有收回必要。
4、乙方未依約定期限繳交月租金、經營權利金、違約金,經甲方限期催
繳,屆期仍不繳納。
5、乙方解散。
6、乙方違反法令規定或本租約約定使用及保管租賃標的,經甲方、文資
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7、乙方不繼續使用或騰空租賃標的申請終止租約。
8、因甲方收回部分租賃標的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原因,致租賃標的不能
達原來使用之目的,經乙方申請終止租約。
9、因土地重劃或都市更新權利變換不能達原租賃之目的、未受分配土地
或未照原位置分配。
10、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查明係屬依法令禁止設置雜項工作物、其他設
施使用或不得出租。
11、文資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知應收回
12、租約有需變更事項,乙方不配合辦理公證。
13、其他依法令規定或本租約約定得終止租約。
(二)甲方發現乙方不具投標資格時,應撤銷或終止租約,乙方已負擔之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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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費、接(復)水、電、電信網路、裝修等費用,不予退還;所繳之
租金及履約保證金,除乙方於投標時明知或因重大過失提供不正確資
料,全額沒收外,比照第四條第八款及第五條約定辦理。
(三)如乙方擬於租賃期間屆滿前提前終止本約,應於6個月前以書面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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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方均應繼續繳付租金。
第十六條 租賃標的返還:
(一)租期屆滿或租約終止時,乙方除依第十四條約定續租外,應返還租賃
標的並停止使用,且不得向甲方要求任何補償。
(二)乙方應於租期屆滿或租約終止之次日起一個月內按甲方交付租賃標的
當時狀況騰空並回復原狀,無償交還給甲方(自然損耗經甲方依本
方以書面同意保留而毋須拆除外,乙方應拆除或移除其所出資之裝潢
設施、設備、裝置,惟不得破壞租賃標的內之任何設施、設備、裝置
及資產,否則乙方應賠償甲方之損失,甲方得直接由乙方之履約保證
金中扣除該等損害賠償,如有不足,乙方應於收受甲方書面通知之五
日內,將不足之金額給付甲方。
(三)乙方未依前款規定辦理者,甲方得代為處理,所需費用由乙方負擔
(四)乙方於租賃標的遷入戶籍或設立登記者,應辦理遷出或註銷。
(五)乙方依第二款約定期限返還租賃標的者,不計收使用補償金。屆期未
辦理者,自租期屆滿或租約終止之次日起至租賃標的處理完成止,按
月租金換算日租金額之十倍計收使用補償金。
第十七條 租約公證:
(一)本租約應依法公證,於公證書載明乙方如不履行下列事項,應逕受強
制執行:
1、依約定繳交月租金、經營權利金、違約金、使用補償金及其他應繳費
用。
2、租期屆滿,除依第十四條約定由乙方續租外,乙方應騰空返還。
(二)公證後涉有需變更事項,甲方應記載於「變更記事」後,再洽公證人
辦理補充或更正公證。
(三)前二款租約公證費用,由乙方負擔。
第十八條 因本租約之履行而涉訟時,以本約租賃標的物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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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送達地址:
(一)本租約所為任何意思表示之送達,均以本租約所載地址為準,乙方如
有遷移或改變者,應以書面通知甲方,如有拒收或無法送達情形而退
回者,悉按第一次寄送通知之日期,視為已合法送達
(二)乙方因地址等資料有變更通知甲方時,甲方應記載於「變更記事」
第二十條 其他:
(一)租賃標的之投標及評選須知與起租後依第九條、第十條約定報經文資
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之計畫及規劃設計文件,均為本租約附件,屬契
約內容。前述文資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之計畫及規劃設計文件,免洽
公證人辦理補充公證。
(二)南投市中學路1號及南投市光華四路一街25號等2棟租賃房屋內附有相
關附屬設(發電機、冷氣機、飲水機、活動式羽球柱、排風扇…等)
由甲方造冊並現況點交後交由乙方維護使用,現場設備乙方如無使用
之必要,應經甲方同意,並負責拆卸及載運至甲方指定之中興新村地
點存放,由甲方負保管之責。
(三)租賃標的因天然災害及其他不可抗力事由,致土地或地上物一部或全
部崩塌、流失、埋沒或滅失時,甲方不負回復原狀義務,乙方得請求
變更或終止租約
(四)甲方得定期或不定期派員至租賃標的巡查,乙方不得規避、妨礙或拒
絕。
(五)乙方使用租賃標的需鑑界時,應向甲方申請發給土地複丈申請書後,
自行向地政機關繳費申請鑑界。
第二十一條 本租約乙式三份,由法院公證處(或民間公證人)、甲方及乙方
各執一份。
第二十二條 本租約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民法、國有財產法及其施行細則等
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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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契約書人
甲方:國家發展委員會
代表人:主任委 葉俊顯
代理人:參事兼主任 吳文貴
地址:南投縣南投市省府路1
電話:049-2394008
乙方:
代表人:
地址:
電話:
法定代理人: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出生年月日:
地址:
電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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