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交通部員工國內出差注意事項
中華民國 103 年8月11 日
交人字第 1035009679 號函修正
一、交通部(以下簡稱本部)員工因公外出報支差旅費,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依本注意事項辦理。
二、本部各單位主管對出差之派遣,應視任務性質及事實需要詳加審核,凡
利用公文、電話、傳真、視訊或電子郵件等通訊工具可資處理者,不得
派遣人員出差。
出差人員之出差期間及行程,應視事實需要,事先經單位主管核准,並
應以各種交通工具中較合理、節省之方式為之。
三、出差之活動時間在 8小時以內者,除因特殊原因經事先敘明者外,其出
差天數依下列標準核給為原則:
(一)距本部 30 公里以內之台北地區,以公出登記。
(二)新北市(逾本部 30 公里以上者)、桃園縣、新竹縣(市)、基隆市、苗
栗縣、宜蘭縣,以出差登記,並依實際業務需要核給半日或 1日出差。
(三)台中市、彰化縣、南投縣、雲林縣、嘉義縣(市)、台南市、高雄市、
花蓮縣、屏東縣、台東縣,以出差登記,並應於 1至2日內往返;惟
台中市、彰化縣其開會時間在上午 10 時以後者,應以 1日為限。
(四)澎湖縣、金門、馬祖等離島及台東地區搭乘飛機依實際需要核給 1日。
四、出差活動時間跨越 1日或因業務需要而增加天數,應先簽奉核准或於出
差單填註說明。原核給 1日出差,如任務提早於半日內結束而得於下午
1時30 分前返部者,應返回辦公處所上班。如因氣候因素或業務需要致
延長出差時間者,應於事後檢附相關證明,並補送延長時間之出差單。
五、出差搭乘飛機或高鐵,應事先於出差單填註,經奉准後始可搭乘,並應
於活動結束當日返回(單趟搭乘者亦同)。
六、出差應事先填具「出差請示單」,並檢具相關文件,經奉核准後送會人事
處、會計處。出差旅費報支單於差畢之次日起 15 日內經單位主管核可
後,逕送會計處核銷。
七、除單位主管(或相當職位)以上人員,其餘出差 3日以下者(含 3日),
授權單位主管代決,3日以上之出差,應陳報部次長核定。
八、出差實際活動日數、日期(不含行程)如逢例假日,得於 6個月內補休,
並以「時」為單位,逾期視同放棄,不另支給加班費。
九、以個人名義應邀赴其他機關、團體參加典禮、演講、授課、觀摩等活動,
除與主管業務有關並專案簽報核准外,不得報支差旅費。
十、出差在未返回辦公處所銷假前,不得因執行同一公務而另支差旅費。
十一、差旅費分為交通費、住宿費、雜費,其報支數額依「國內出差旅費報
支要點」規定辦理。半日出差之雜費折半支給。
十二、差旅費應核實報支,若有虛報,應從嚴議處並負刑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