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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公立國民小學新生分發及入學辦法
第一條 本辦法依國民教育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教育
局)。
第三條 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公立國民小學(以下簡稱國民小
學)新生入學應依據劃定學區予以列冊分發,學齡兒童(以下
簡稱學童)之入學資格如下:
一 當年度九月一日滿六歲且不逾十二歲者。
二 設籍本市,且有居住事實者。
逾十二歲之國民申請分發入學時,教育局應輔導其就讀國
民小學附設國民補習學校。
未申報戶籍之學童,國民小學得依其出生證明、居住地址
或其他證明資料,辦理入學事宜,並函請區公所及戶政事務所
協助其補辦學籍及戶籍登記。
第四條 教育局為充分運用教育資源,得公告指定郊區或學區人口
外移之國民小學為大學區制學校,不受原劃定學區之限制。
第五條 國民小學每班學生人數,以教育局每學年度訂定之基準為
原則。
每班平均人數達前項基準之上限時,得核定公告為新生分
發額滿學校(以下簡稱額滿學校)。但鄰近國民小學於同學年
度均經核定公告為額滿學校者,必要時該額滿學校每班學生人
數得逾前項基準之上限。
第六條 學童依強迫入學條例規定申請暫緩入學或免強迫入學者,
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暫緩入學:學童因下列原因得由其父、母或監護人向國民
小學申請暫緩入學,其期間最長以一年為限:
(一)因疾病、發育不良、性格或行為異常,經公立醫療機
構證明其達到不能入學之程度,經國民小學陳報教育
局同意。
(二)身心障礙者,經本市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
鑑定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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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前二目以外之特殊原因,經國民小學陳報該區強迫入
學委員會同意。
二 免強迫入學:學童經公立醫療機構鑑定證明,確屬重度智
能不足者,得由其父、母或監護人向國民小學提出申請,
經國民小學陳報該區強迫入學委員會同意。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及第二目情形,應於核准暫緩入學時,
副知該區強迫入學委員會。
第七條 國民小學新生分發作業期程,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應入學之學童,其電腦資料轉檔及戶政事務所造冊,均以
當年度三月二十日為基準日(以下簡稱基準日)。
二 區公所應於當年度五月十日前依據國民小學學區辦理新
生分發。
三 區公所應於當年度五月二十日前寄發新生入學通知單(以
下簡稱入學通知單)。
四 國民小學應於當年度六月第一週之週六受理新生報到。但
因不可抗力因素有停止作業必要,應依天然災害停止上班
及上課作業辦法規定辦理。
基準日至該學年度開學日前一日,學童戶籍有異動時,遷
出地戶政事務所應通知遷出地區公所,由遷出地區公所通知國
民小學將學童自原分發名冊除名,改分發至應入學之國民小學,
並由遷入地戶政事務所通知遷入地區公所分發及補寄入學通
知單。
第八條 學童之父、母或監護人應於新生報到日持入學通知單及戶
口名簿至分發之國民小學報到;未收到入學通知單者,應持戶
口名簿至所屬學區之國民小學,並由國民小學直接核對資料受
理報到。於新生報到日後遷入學區者,亦同。
第九條 本市額滿學校之推估,應由教育局邀集區公所及國民小學
代表開會,統計學童與父、母或監護人於基準日前共同設籍於
推估可能額滿之國民小學學區內、有居住事實且非寄居者之人
數,及依第十三條各款規定分發之人數後,預估各校報到率,
公告額滿學校名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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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學童與父母共同設籍之規定,於依民法或其他法律規
定,由父母之一方對於學童單獨行使權利或負擔義務者,不適
用之。
經教育局公告之額滿學校,應於當年度四月第四週(以下
簡稱審查期間),與區公所共同審查學童優先入學資格。
第十條 國民小學經教育局公告為額滿學校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學童與父、母或監護人於基準日前共同設籍額滿學校學區
內,持有下列證明文件之一,且有居住事實者,依學童設
籍先後順序優先分發入學:
(一)學童之二親等內直系血親尊親屬或監護人於入學前
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取得與學童戶籍地同址之房
屋所有權證明。
(二)連續三年以上居住坐落學區內承租房屋之租賃契約
及公證書,並提供當年度一月一日至審查期間前足以
證明居住事實之水費及電費繳納證明。
二 依前款規定分發後學校仍有缺額時,再依學童設籍先後分
發至額滿為止,其餘未受分發之學童應改分發至鄰近未額
滿學校就讀。
三 學童至遲應於當年度六月二十日前依分發結果完成報到,
逾期視同棄權,由國民小學逕行辦理改分發,缺額則由國
民小學依候補名冊順序遞補。
四 額滿學校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分發報到後,仍有缺額時,
應於當年度六月三十日前,依候補名冊通知遞補分發至額
滿為止,其排序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其餘未受分發
之學童應依其志願,由國民小學填具轉介單,協助轉介至
額滿學校之改分發學校。
五 當年度同一門牌號碼內設籍學童分發額滿學校以一人為
限。但學童之兄弟姊妹或經提供第一款第一目之證明確有
居住事實,並於審查期間提出者,不在此限。
第十一條 學童之兄弟姊妹已就讀改分發學校者,其父、母或監護
人得向區公所或欲就讀之國民小學提出申請,免遷戶籍而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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讀該改分發學校。
第十二條 身心障礙學童之兄弟姊妹得由其父、母或監護人向教育
局提出申請,經核定後得免遷戶籍與身心障礙學童就讀同一
所國民小學。但申請入學之國民小學為額滿學校時,應於當
年度四月三十日前提出申請。
第十三條 具有下列身分之一者,依各款規定辦理:
一 經本市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鑑定安置之特
殊教育學童,教育局得安置適當國民小學就讀。安置
於普通班者,以分發學區內國民小學為原則,並應於
當年度四月三十日前完成特殊學童之鑑定及安置作業,
將安置名冊送交受安置之區公所及國民小學,列入新
生入學名單內。
二 父母均持有身心障礙證明(手冊)之學童,其父、母
或監護人得向教育局申請分發至適當國民小學就讀。
但申請入學之國民小學為額滿學校時,應於當年度四
月三十日前提出申請。
三 兒童保護個案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
轉介教育局安置適當國民小學就讀,不受學區限制,
但應避免額滿學校。
四 各國民小學編制內現職教職員工之子女或被監護人,
得優先隨其父、母或監護人就讀於所服務之國民小
學。
五 國立臺北教育大學、國立政治大學及臺北市立大學編
制內現職教職員工之子女或被監護人,得優先隨其父、
母或監護人就讀於各該學校附設之實驗國民小學。如
依規定辦理後仍有餘額時,國立臺北教育大學及臺北
市立大學附設實驗國民小學應比照各國民小學劃定之
學區,依第七條規定辦理;國立政治大學附設實驗國
民小學則以學區為範圍,以登記抽籤方式入學。
六 依政府派赴國外工作人員子女返國入學辦法或僑生回
國就學及輔導辦法規定申請入學之學童,應依其志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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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發至國民小學就讀。但於當年度五月一日以後申請
已額滿學校者,不在此限。其餘持有外國護照及居留
證之學童入學,亦依第七條規定辦理。
七 非設籍本市之原住民學童,其父、母或監護人有意讓
該學童至其工作地或實際居住所在地所屬本市學區之
國民小學就近入學者,得檢具得證明工作或居住事實
之文件,向各區公所申請分發入學。但額滿學校不在
此限。
八 符合臺北市原住民婦女扶助自治條例第三條規定,經
臺北市政府原住民族事務委員會核發證明文件者之子
女,且有居住事實者,得優先分發入學。
九 學童之父、母或監護人持有社會局開立之當年度低收
入戶第0類、第1類或第2類證明,且有居住事實者,
得優先分發入學。
十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學童入學,應依下列規定辦
理;其於原戶籍地入學者,學童設籍日期仍依原戶籍
設籍日起算:
(一)學童之二親等內直系血親尊親屬或監護人於基準
日前,尚未取得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新建物所有
權,且原設籍學童戶籍已遷出者,得於當年度四
月三十日前提供核定公文、核定版都市更新事業
計畫書及戶口名簿供教育局審查,申請以原戶籍
地學區分發入學。
(二)學童之二親等內直系血親尊親屬或監護人於基準
日前,已取得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新建物所有權,
且原設籍學童戶籍已遷入者,依學童戶籍地學區
分發入學。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修正之第五條條
文,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十日修正之條文,自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