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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參賽隊(人)數八個或九個:最優級組前四名。
(六)參賽隊(人)數六個或七個:最優級組前三名。
(七)參賽隊(人)數四個或五個:最優級組前二名。
(八)參賽隊(人)數二個或三個以下:最優級組第一名。
四、中華民國殘障體育運動總會,或中華民國聽障者體育運動協會每學年度指定,
經本部核定之錦標賽,其成績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參賽隊(人)數六個以上:最優級組前三名。
(二)參賽隊(人)數四個或五個:最優級組前二名。
(三)參賽隊(人)數二個或三個:最優級組第一名。
第 9 條 本辦法所定名次,以主辦單位競賽規程規定之頒獎名次為限。前項名次以第某名至
第某名之組群表示,未明確區分名次者,以該組群最優名次定之。
第 10 條 招生學校應將甄審、甄試招生名額,依本部指定之日期,報本部核定後,納入招
生簡章。前項甄審名額,不納入當學年度主管機關核定之招生名額內;甄試名
額,應納當學年度主管機關核定之招生名額內。
第 11 條 學生原肄(畢)業學校,應依招生簡章規定日期,協助學生申請甄審或甄試;學
生符合甄審及甄試資格者,僅得擇一申請。
一、學生於招生簡章所定期限後,至當年八月三十一日前取得甄審升學輔導資格者,
學校應協助其於當年九月五日前提出申請,逾期不予受理。
二、學生申請甄審或甄試,應依招生簡章所列各招生學校之運動種類、各科、系名
額及條件,自選一種運動種類,檢附該簡章規定之證明文件,經原肄(畢)業
學校,向本部提出。
第 12 條 申請甄審者,應檢附最近三年內運動成績證明;申請甄試者,應檢附最近二年內
運動成績證明。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期間得予以延長:
一、服兵役者:依兵役法第二條所定服兵役者之服役期間或國家體育競技代表隊服
補充兵役辦法第六條所定補充兵役者之列管期間延長。
二、生育者:每胎延長二年。
第 13 條 符合甄審資格者,依各運動成績等級及志願序分發。前項成績,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符合甄審資格之同一等級國際賽會之成績相同時,依次一等級國際賽會之成績
評定;其餘依此類推。
二、依前款規定評定結果成績相同者,比照前款規定,依甄試資格之賽會成績評定。
三、依前款規定評定結果成績仍相同者,依下列規定評定:
(一)依第二條第一款申請者:依國中教育會考成績之高低評定。
(二)依第二條第二款或第三款申請者:依學業成績總平均之高低評定。
第 14 條 以甄試方式升學者,除第二條第一款情形外,應參加學科考試。
一、第二條各款學生取得之運動成績係參加賽會種類或項目屬賽會競賽規程規定
之團體競賽者,應參加專長術科檢定。但具有相同運動種類國家代表隊證明或
參加個人賽符合甄試資格者,免參加術科檢定。
二、符合甄試資格,在甄試期間代表國家參加第四條或第七條規定賽會者,得申請
補辦甄試。
第 15 條 依前條第二項規定應參加術科檢定並通過或免參加術科檢定者,依國中教育會考或
前條第一項學科考試成績,與運動成績等級加分之總分高低及志願序分發;術科檢
定未通過者,不予分發。
一、前項分發,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第二條第一款申請者:以國中教育會考與運動等級加分後之總分高低
評定。
(二)依第二條第二款或第三款申請者:依學科成績與運動等級加分後之總分
高低評定。
二、前項加分,依運動成績等級,規定如下:
(一)第一級:百分之五十。
(二)第二級:百分之四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