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採購契約範本(100.10.11修正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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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採購契約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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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採購契約範本 (100.10.11 修正)
招標機關(以下簡稱機關)及得標廠商(以下簡稱廠商)雙方同意依政府採購
法(以下簡稱採購法)及其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訂定本契約,共同遵守,其條
款如下:
第 1 條 契約文件及效力
(一)契約包括下列文件:
1.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2.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3.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4.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5.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
(二)定義及解釋:
1.契約文件,指前款所定資料,包括以書面、錄音、錄影、照相、微
縮、電子數位資料或樣品等方式呈現之原件或複製品。
2.工程會,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3.工程司,指機關以書面指派行使本契約所賦予之工程司之職權者。
4.工程司代表,指工程司指定之任何人員,以執行本契約所規定之權
責者。其授權範圍須經工程司以書面通知承包商。
5.監造單位,指受機關委託執行監造作業之技術服務廠商。
6.監造單位/工程司,有監造單位者,為監造單位;無監造單位者,為
工程司。
7.工程司/機關,有工程司者,為工程司;無工程司者,為機關。
8.分包,謂非轉包而將契約之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
9.書面,指所有手書、打字及印刷之來往信函及通知,包括電傳、電
報及電子信件。機關得依採購法第 93 條之 1允許以電子化方式為之。
10.規範,指列入契約之工程規範及規定,含施工規範、施工安全、衛
生、環保、交通維持手冊、技術規範及工程施工期間依契約規定提
出之任何規範與書面規定。
11.圖說,指機關依契約提供廠商之全部圖樣及其所附資料。另由廠商
提出經機關認可之全部圖樣及其所附資料,包含必要之樣品及模
型,亦屬之。圖說包含(但不限於)設計圖、施工圖、構造圖、工
廠施工製造圖、大樣圖等。
(三)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原則
處理:
1.契約條款優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文件所附記之條款。但附記之條款
有特別聲明者,不在此限。
2.招標文件之內容優於投標文件之內容。但投標文件之內容經機關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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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優於招標文件之內容者,不在此限。招標文件如允許廠商於投標
文件內特別聲明,並經機關於審標時接受者,以投標文件之內容為
準。
3.文件經機關審定之日期較新者優於審定日期較舊者。
4.大比例尺圖者優於小比例尺圖者。
5.施工補充說明書優於施工規範。
6.決標紀錄之內容優於開標或議價紀錄之內容。
(四)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應依公平合理原
則解釋之。如有爭議,依採購法之規定處理。
(五)契約文字:
1.契約文字以中文為準。但下列情形得以外文為準:
(1)特殊技術或材料之圖文資料。
(2)國際組織、外國政府或其授權機構、公會或商會所出具之文件。
(3)其他經機關認定確有必要者。
2.契約文字有中文譯文,其與外文文意不符者,除資格文件外,以中
文為準。其因譯文有誤致生損害者,由提供譯文之一方負責賠償。
3.契約所稱申請、報告、同意、指示、核准、通知、解釋及其他類似
行為所為之意思表示,除契約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同意外,應以中文
(正體字)書面為之。書面之遞交,得以面交簽收、郵寄、傳真或電
子資料傳輸至雙方預為約定之人員或處所。
(六)契約所使用之度量衡單位,除另有規定者外,以公制為之。
(七)除另有規定外,契約以機關簽約之日為簽約日,並溯及自機關決標之日
起生效。
(八)契約所定事項如有違反法令或無法執行之部分,該部分無效。但除去該
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不影響其他部分之有效性。該無效之部分,機
關及廠商必要時得依契約原定目的變更之。
(九)契約正本 2 份,機關及廠商各執 1 份,並由雙方各依規定貼用印花稅票。
副本_份(請載明),由機關、廠商及相關機關、單位分別執用。副本
如有誤繕,以正本為準。
(十)機關應提供_份(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 1 份)設計圖說
及規範之影本予廠商,廠商得視履約之需要自費影印使用。除契約另有
規定,如無機關之書面同意,廠商不得提供上開文件,供與契約無關之
第三人使用。
(十一)廠商應提供_份(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 1 份)依契約
規定製作之文件影本予機關,機關得視履約之需要自費影印使用。除契
約另有規定,如無廠商之書面同意,機關不得提供上開文件,供與契約
無關之第三人使用。
(十二)廠商應於施工地點,保存 1 份完整契約文件及其修正,以供隨時查
閱。廠商應核對全部文件,對任何矛盾或遺漏處,應立即通知工程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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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
第 2 條 履約標的及地點
(一)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______
□維護保養□代操作營運:(如須由得標廠商提供驗收合格日起一定期
間內之服務,由招標機關視個案特性於招標時勾選,並注意訂明投標廠
商提供此類服務須具備之資格、編列相關費用及視需要擇定以下項目)
1.期間:(例如驗收合格日起若干年,或起迄年、月、日;未載明者,
為 1 年)
2.工作內容:
(1)工作範圍、界面。
(2)設備項目、名稱、規格及數量。
(3)定期維護保養頻率。
(4)作業方式。
(5)廠商須交付之文件及交付期限。(例如工作計畫、維修設備清冊、
設備改善建議書)
3.人力要求:
(1)人員組織架構表。
(2)工作人員名冊(含身分證明及學經歷文件)。
4.備品供應:
(1)備品庫存數量。
(2)備品進場時程。
(3)所需備品以現場設備廠牌型號優先;使用替代品應先徵得機關同
意。
5.故障維修責任:
(1)屬保固責任者,依第 16 條規定辦理。
(2)維修時效(例如機關發現契約項下設備有故障致不能正常運作
時,得通知廠商派員維修,廠商應於接獲通知起 24 小時內派員到
機關處理,並應於接獲通知起 72 小時內維修完畢,使標的物回復
正常運作)。
6.廠商逾契約所定期限進行維護(修)、交付文件者,比照第 17 條遲
延履約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或另定違約金之計算方式),該違約金
一併納入第 17 條第 4 款規定之上限內計算。
7.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所致之損害賠償規定;賠償金額上限依第 18
條第 8 款規定。
(二)機關辦理事項(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無者免填):________
(三)履約地點(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屬營繕工程者必填):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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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契約價金之給付
(一)契約價金之給付,得為下列方式(由機關擇一於招標時載明):
□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
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
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但契
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者,不在此限。
□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
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若有相關項目如稅
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
額比例增減之。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者,不在此限。
□部分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部分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
算。屬於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之部分,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
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屬於依實際施作或供應
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之部分,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
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
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
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者,不在此限。
(二)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之部分:
1.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 5%以上時,其逾 5%
之部分,依原契約單價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未達 5%者,契約
價金不予增減。
2.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加達 30%以上時,其逾
30%之部分,應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契約單價及計算契約價金。
3.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減少達 30%以上時,依原契
約單價計算契約價金顯不合理者,應就顯不合理之部分以契約變更
合理調整實作數量部分之契約單價及計算契約價金。
(三)採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給付之部分:
1.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加達 30%以上時,其逾
30%之部分,應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契約單價及計算契約價金。
2.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減少達 30%以上時,依原契
約單價計算契約價金顯不合理者,應就顯不合理之部分以契約變更
合理調整實作數量部分之契約單價及計算契約價金。
第 4 條 契約價金之調整
(一)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
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
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
□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__%(由機關視需要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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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標時載明)減價,並處以減價金額__%(由機關視需要於招標時
載明)之違約金。但其屬尺寸不符規定者,減價金額得就尺寸差異部
分按契約價金比例計算之;屬工料不符規定者,減價金額得按工料差
額計算之。減價及違約金之總額,以該項目之契約價金為限。
(二)契約所附供廠商投標用之工程數量清單,其數量為估計數,除另有規定
者外,不應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
(三)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未列入前款清單之項目,其已於契約載明
應由廠商施作或供應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廠商負責供應
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如經機關確認屬漏列且未於其他項目中編
列者,應以契約變更增加契約價金。
(四)契約價金,除另有規定外,含廠商及其人員依中華民國法令應繳納之稅
捐、規費及強制性保險之保險費。依法令應以機關名義申請之許可或執
照,由廠商備具文件代為申請者,其需繳納之規費(含空氣污染防制費)
不含於契約價金,由廠商代為繳納後機關覈實支付,但已明列項目而含
於契約價金者,不在此限。
(五)中華民國以外其他國家或地區之稅捐、規費或關稅,由廠商負擔。
(六)廠商履約遇有下列政府行為之一,致履約費用增加或減少者,契約價金
得予調整:
1.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
2.稅捐或規費之新增或變更。
3.政府公告、公定或管制價格或費率之變更。
(七)前款情形,屬中華民國政府所為,致履約成本增加者,其所增加之必要
費用,由機關負擔;致履約成本減少者,其所減少之部分,得自契約價
金中扣除。屬其他國家政府所為,致履約成本增加或減少者,契約價金
不予調整。
(八)廠商為履約須進口自用機具、設備或材料者,其進口及復運出口所需手
續及費用,由廠商負責。
(九)契約規定廠商履約標的應經第三人檢驗者,其檢驗所需費用,除另有規
定者外,由廠商負擔。
(十)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增加廠商履
約成本者,廠商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但
屬第 13 條第 7 款情形、廠商逾期履約,或發生保險契約承保範圍之事
故所致損失(害)之自負額部分,由廠商負擔:
1.戰爭、封鎖、革命、叛亂、內亂、暴動或動員。
2.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
3.核子反應、核子輻射或放射性污染。
4.善盡管理責任之廠商不可預見且無法合理防範之自然力作用(例如
但不限於山崩、地震、海嘯等)。
5.機關要求全部或部分暫停執行(停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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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機關提供之地質鑽探或地質資料,與實際情形有重大差異。
7.因機關使用或佔用本工程任何部分,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8.其他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
第 5 條 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
(一)契約依下列規定辦理付款:
1.□預付款(由機關視個案情形於招標時勾選;未勾選者,表示無預付
款):
(1)契約預付款為契約價金總額_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查核金
額以上者,預付款額度不逾 30%),其付款條件如下:_____
_____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2)預付款於雙方簽定契約,廠商辦妥履約各項保證,並提供預付款
還款保證,經機關核可後於_日(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內撥付。
(3)預付款應於銀行開立專戶,專用於本採購,機關得隨時查核其使
用情形。
(4)預付款之扣回方式,應自估驗金額達契約價金總額 20%起至 80%
止,隨估驗計價逐期依計價比例扣回。
2.□估驗款(由機關視個案情形於招標時勾選;未勾選者,表示無估驗
款):
(1)契約自開工日起,每_日或每半月或每月(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未載明者,為每月)估驗計價 1 次。估驗時應由廠商提出估驗明
細單,機關至遲應於_日(含技術服務廠商之審查時程,由機關
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依第 4 目之規定)內完成審核程序,
並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_日(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
明者,依第 4 目之規定)內付款。如需廠商補正資料,其審核及
付款時程,自資料補正之次日重新起算;機關並應先就無爭議且
可單獨計價之部分辦理付款。
(2)竣工後估驗:確定竣工後,如有尚未辦理估驗項目,廠商得提出
估驗明細單,辦理末期估驗計價。未納入估驗者,併尾款給付。
機關至遲應於_日(含技術服務廠商之審查時程,由機關於招標
時載明;未載明者,依第 4 目之規定)內完成審核程序,並於接
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_日(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
依第 4 目之規定)內付款。如需廠商補正資料,其審核及付款時
程,自資料補正之次日重新起算;機關並應先就無爭議且可單獨
計價之部分辦理付款。
(3)估驗以完成施工者為限,如另有規定其半成品或進場材料得以估
驗計價者,從其規定。該項估驗款每期均應扣除 5%作為保留款(有
預付款之扣回時一併扣除)。但廠商比照預付款還款保證規定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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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保留款同額之保證金作為擔保者,機關於估驗付款時免扣保留
款,已保留之款項無息給付。
□半成品或進場材料得以估驗計價之情形:(由機關於招標時載
明)
(4)查核金額以上之工程,於初驗合格且無逾期情形時,廠商得以書
面請求機關退還已扣留保留款總額之 50%。辦理部分驗收或分段
查驗供驗收之用者,亦同。
(5)經雙方書面確定之契約變更,其新增項目或數量尚未經議價程序
議定單價者,得依機關核定此一項目之預算單價,以_%(由機關
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 80%)估驗計價給付估驗款。
(6)□廠商估驗計價應檢附經機關建議或核定之土資場之遠端監控輸
出影像紀錄光碟片及____等資料(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其
屬土方交換、工區土方平衡或機關認定之特殊因素者不在此限。
(未勾選者,無需檢附)
(7)於履約過程中,如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而有施工查核結果列
為丙等、發生重大勞安或環保事故之情形,或發現廠商違反勞安
或環保規定且情節重大者,機關得將估驗計價保留款提高為原規
定之_倍(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 2 倍),至上開情
形改善處理完成為止,但不溯及已完成估驗計價者。
3.驗收後付款: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於驗收合格,廠商繳納保固保證
金後,機關應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_日(由機關於招標時載
明;未載明者,依第 4 目之規定)內,一次無息結付尾款。
4.契約未載明機關接到廠商依契約規定提出之請款單據後之付款期限
及審核程序者,應依行政院主計處訂頒之「公款支付時限及處理應
行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5.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暫停給付估驗計價款至情形消
滅為止:
(1)履約實際進度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落後預定進度達_%(由機
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111 條第
1 項所定百分比)以上,且經機關通知限期改善未積極改善者。
但廠商如提報趕工計畫經機關核可並據以實施後,其進度落後情
形經機關認定已有改善者,機關得恢復核發估驗計價款;如因廠
商實施趕工計畫,造成機關管理費用等之增加,該費用由廠商負
擔。
(2)履約有瑕疵經書面通知改正而逾期未改正者。
(3)未履行契約應辦事項,經通知仍延不履行者。
(4)廠商履約人員不適任,經通知更換仍延不辦理者。
(5)廠商有施工品質不良或其他違反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
之情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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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其他違反法令或違約情形。
6.物價指數調整:
(1)物價調整方式:(由機關於下列 3 選項中擇一勾選;未勾選者,依
選項A方式調整)
□選項A:依□行政院主計處;□台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
□其他__(由機關擇一勾選;未勾選者,為行政院主計處)
發布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漲跌幅調整:
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就總指數漲跌幅超過_%(由
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 2.5%)之部分,於估驗完成
後調整工程款。
□選項B:依□行政院主計處;□臺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
□其他__(由機關擇一勾選;未勾選者,為行政院主計處)
發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個別項目、中分類項目及總指數漲
跌幅,依下列順序調整:(擇此選項者,須於下列○1或○2指定1
項以上之個別項目或中分類項目)
○1 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依__個別項目(例如水
泥、預拌混凝土、鋼筋等,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
不依個別項目指數漲跌幅調整)指數,就此等項目漲跌幅超
過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 10%)之部分,
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
○2 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依__中分類項目(例如
金屬製品類、砂石及級配類、瀝青及其製品類等,由機關於
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不依中分類指數漲跌幅調整)指數,
就此等項目漲跌幅超過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
者,為 5%)之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前述中分
類項目內含有已依○1 計算物價調整款者,依「營造工程物價
指數不含○1 個別項目之中分類指數」之漲跌幅計算物價調整
款。
○3 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依「營造工程物價總指
數」,就漲跌幅超過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
為 2.5%)之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已依○1、○2計
算物價調整款者,依「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不含○1 個別項目及
○2 中分類項目之總指數」之漲跌幅計算物價調整款。
□選項C:依本契約履約標的之特性(例如履約項目不受物價變
動之影響或工期甚短),本契約不依物價指數變動情形調整工
程款。
(2)物價指數基期更換時,換基當月起實際施作之數量,自動適用新
基期指數核算工程調整款,原依舊基期指數調整之工程款不予追
溯核算。每月公布之物價指數修正時,處理原則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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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契約內進口製品或非屬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工程項
目,其物價調整方式如下:______(由機關視個案特性及
實際需要,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無物價調整方式)。
(4)廠商於投標時提出「投標標價不適用招標文件所定物價指數調整
條款聲明書」者,履約期間不論營建物價各種指數漲跌變動情形
之大小,廠商標價不適用招標文件所定物價指數調整條款,指數
上漲時不依物價指數調整金額;指數下跌時,機關亦不依物價指
數扣減其物價調整金額;行政院如有訂頒物價指數調整措施,亦
不適用。
7.契約價金依物價指數調整者:
(1)調整公式:___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依工程
會97年7月1日發布之「機關已訂約施工中工程因應營建物價變
動之物價調整補貼原則計算範例」及 98 年 4 月 7 日發布之「機關
已訂約工程因應營建物價下跌之物價指數門檻調整處理原則計算
範例」,公開於工程會全球資訊網>政府採購>工程款物價指數調
整)。
(2)廠商應提出調整數據及佐證資料。
(3)規費、規劃費、設計費、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用、管理費(品
質管理費、安全維護費、安全衛生管理費……)、保險費、利潤、
利息、稅雜費、訓練費、檢(試)驗費、審查費、土地及房屋租金、
文書作業費、調查費、協調費、製圖費、攝影費、已支付之預付
款、自政府疏濬砂石計畫優先取得之砂石、假設工程項目、機關
收入項目及其他_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不予調整。
(4)逐月就已施作部分按□當月□前1月□前2月(由機關於招標時載
明;未載明者為當月)指數計算物價調整款。逾履約期限(含分期
施作期限)之部分,應以實際施作當月指數與契約規定履約期限
當月指數二者較低者為調整依據。但逾期履約係非可歸責於廠商
者,依上開選項方式逐月計算物價調整款;如屬物價指數下跌而
需扣減工程款者,廠商得選擇以契約原訂履約期程所對應之物價
指數計算扣減之金額,但該期間之物價指數上漲者,不得據以轉
變為需由機關給付物價調整款,且選擇後不得變更,亦不得僅選
擇適用部分履約期程。
(5)累計給付逾新臺幣 10 萬元之物價調整款,由機關刊登物價調整款
公告。
(6)其他:_______。
8.契約價金總額曾經減價而確定,其所組成之各單項價格得依約定方
式調整;未約定調整方式者,視同就各單項價格依同一減價比率調
整。投標文件中報價之分項價格合計數額與總價不同者,亦同。但
廠商報價之安全衛生經費項目編列金額低於機關所訂底價之同項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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額者,該安全衛生經費項目不隨之調低。
9.廠商計價領款之印章,除另有規定外,以廠商於投標文件所蓋之章
為之。
10.廠商應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及政府採
購法規定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僱用不足者,應依規定分別向
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
金及原住民族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
基金,定期繳納差額補助費及代金;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僱用
不足額部分。招標機關應將國內員工總人數逾 100 人之廠商資料公
開於政府採購資訊公告系統,以供勞工及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查核差
額補助費及代金繳納情形,招標機關不另辦理查核。
11.契約價金總額,除另有規定外,為完成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
機具、設備、交通運輸、水、電、油料、燃料及施工所必須之費用。
12.如機關對工程之任何部分需要辦理量測或計量時,得通知廠商指派
適合之工程人員到場協同辦理,並將量測或計量結果作成紀錄。除
非契約另有規定,量測或計量結果應記錄淨值。如廠商未能指派適
合之工程人員到場時,不影響機關辦理量測或計量之進行及其結
果。
13.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機關有延遲付款之情形,廠商投訴對象:
(1)採購機關之政風單位;
(2)採購機關之上級機關;
(3)法務部廉政署;
(4)採購稽核小組;
(5)採購法主管機關;
(6)行政院主計處。
14.其他(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無者免填):__________
(二)廠商請領契約價金時應提出統一發票,無統一發票者應提出收據。
(三)廠商履約有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採購標的損壞或短缺、不實行為、
未完全履約、不符契約規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機關
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給付或自保證金扣抵。
(四)履約範圍包括代辦訓練操作或維護人員者,其費用除廠商本身所需者
外,有關受訓人員之旅費及生活費用,由機關自訂標準支給,不包括在
契約價金內。
(五)分包契約依採購法第 67 條第 2 項報備於機關,並經廠商就分包部分設
定權利質權予分包廠商者,該分包契約所載付款條件應符合前列各款規
定(採購法第 98 條之規定除外),或與機關另行議定。
(六)廠商延誤履約進度案件,如施工進度已達 75%以上,機關得經評估後,
同意廠商及分包廠商共同申請採監督付款方式,由分包廠商繼續施工,
其作業程序包括廠商與分包廠商之協議書內容、監督付款之付款程序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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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督付款停辦時機等,悉依行政院頒公共工程廠商延誤履約進度處理要
點規定辦理。
第 6 條 稅捐
(一)以新臺幣報價之項目,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應含稅,包括營業稅。
由自然人投標者,不含營業稅,但仍包括其必要之稅捐。
(二)廠商為進口施工或測試設備、臨時設施、於我國境內製造財物所需設備
或材料、換新或補充前已進口之設備或材料等所生關稅、貨物稅及營業
稅等稅捐、規費,由廠商負擔。
(三)進口財物或臨時設施,其於中華民國以外之任何稅捐、規費或關稅,由
廠商負擔。
第 7 條 履約期限
(一)履約期限(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1.工程之施工:
□應於__年__月__日以前竣工。
□應於(□決標日□機關簽約日□機關通知日)起__日內開工,
並於開工之日起__日內竣工。預計竣工日期為_年_月_日。
2.本工程係以□日曆天□工作天計算工期(由機關於招標時勾選;未勾
選者,為日曆天):
(1)以日曆天計算者,所有日數均應計入履約期限。
(2)以工作天計算者,下列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均
應不計入:
○1 國定假日:元旦、二二八紀念日、勞動節及國慶紀念日等依行
政院人事行政局公布放假日數免計工期。
○2 民俗節日: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公布放假日數免計工期。
○3 全國性選舉投票日及各級主管機關臨時公布放假者,免計工期。
○4 星期六及星期日免計工期。但其與前 3 目日期有相互重疊者,
不得重複計算。
3.免計工期之日,以不得施工為原則。廠商如欲施作,應先徵得機關書
面同意,該日數□應;□免計入工期(由機關於招標時勾選,未勾選
者,免計入工期)。
4.其他:________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二)契約如需辦理變更,其工程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工期由雙方視實際需
要議定增減之。
(三)工程延期:
1.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影響進度網
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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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內(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 7 日)通知機關,並於_
日內(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 45 日)檢具事證,以書
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
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其事由未達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未
達 1 日者,以 1 日計。
(1)發生第 17 條第 5 款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契約當事人之事故。
(2)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
(3)機關要求全部或部分停工。
(4)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
(5)機關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
(6)由機關自辦或機關之其他廠商之延誤而影響履約進度者。
(7)機關提供之地質鑽探或地質資料,與實際情形有重大差異。
(8)因傳染病或政府之行為,致發生不可預見之人員或貨物之短缺。
(9)因機關使用或佔用本工程任何部分,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
限。
(10)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經機關認定者。
2.前目事故之發生,致契約全部或部分必須停工時,廠商應於停工原因
消滅後立即復工。其停工及復工,廠商應儘速向機關提出書面報告。
3.第 1 目停工之展延工期,除另有規定外,機關得依廠商報經機關核備
之預定進度表之要徑核定之。
(四)履約期間自指定之日起算者,應將當日算入。履約期間自指定之日後起
算者,當日不計入。
第 8 條 材料機具及設備
(一)契約所需工程材料、機具、設備、工作場地設備等,除契約另有規定外,
概由廠商自備。
(二)前款工作場地設備,指廠商為契約施工之場地或施工地點以外專為契約
材料加工之場所之設備,包括施工管理、工人住宿、材料儲放等房舍及
其附屬設施。該等房舍設施,應具備滿足生活與工作環境所必要之條件。
(三)廠商自備之材料、機具、設備,其品質應符合契約之規定,進入施工場
所後由廠商負責保管。非經機關書面許可,不得擅自運離。
(四)由機關供應之材料、機具、設備,廠商應提出預定進場日期。因可歸責
於機關之原因,不能於預定日期進場者,應預先書面通知廠商;致廠商
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得依第 7 條第 3 款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因
此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
(五)廠商領用或租借機關之材料、機具、設備,應憑證蓋章並由機關檢驗人
員核轉。已領用或已租借之材料、機具、設備,須妥善保管運用維護;
用畢(餘)歸還時,應清理整修至符合規定或機關認可之程度,於規定
之合理期限內運交機關指定處所放置。其未辦理者,得視同廠商未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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履約。
(六)廠商對所領用或租借自機關之材料、機具、設備,有浪費、遺失、被竊
或非自然消耗之毀損,無法返還或修理復原者,得經機關書面同意以相
同者或同等品返還,或折合現金賠償。
第 9 條 施工管理
(一)廠商應按預定施工進度,僱用足夠且具備適當技能的員工,並將所需材
料、機具、設備等運至工地,如期完成契約約定之各項工作。施工期間,
所有廠商員工之管理、給養、福利、衛生與安全等,及所有施工機具、
設備及材料之維護與保管,均由廠商負責。
(二)廠商及分包廠商員工均應遵守有關法令規定,包括施工地點當地政府、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並接受機關對有關工作事項之指示。
如有不照指示辦理,阻礙或影響工作進行,或其他非法、不當情事者,
機關得隨時要求廠商更換員工,廠商不得拒絕。該等員工如有任何糾紛
或違法行為,概由廠商負完全責任,如遇有傷亡或意外情事,亦應由廠
商自行處理,與機關無涉。
(三)適用營造業法之廠商應依營造業法規定設置專任工程人員、工地主任及
技術士。依營造業法第 31 條第 5 項規定,工地主任應加入全國營造業
工地主任公會。
(四)施工計畫與報表:
1.廠商應於開工前,擬定施工順序及預定進度表等,並就主要施工部分
敘明施工方法,繪製施工相關圖說,送請機關核定。機關為協調相關
工程之配合,得指示廠商作必要之修正。
2.對於汛期施工有致災風險之工程,廠商應於提報之施工計畫內納入相
關防災內容;其內容除機關及監造單位另有規定外,重點如下:
(1)充分考量汛期颱風、豪雨對工地可能造成之影響,合理安排施工
順序及進度,並妥擬緊急應變及防災措施。
(2)訂定汛期工地防災自主檢查表,並確實辦理檢查。
(3)凡涉及河川堤防之破堤或有水患之虞者,應納入防洪、破堤有關
之工作項目及作業規定。
3.預定進度表之格式及細節,應標示施工詳圖送審日期、主要器材設備
訂購與進場之日期、各項工作之起始日期、各類別工人調派配置日期
及人數等,並標示契約之施工要徑,俾供後續契約變更時檢核工期之
依據。廠商在擬定前述工期時,應考量施工當地天候對契約之影響。
預定進度表,經機關修正或核定者,不因此免除廠商對契約竣工期限
所應負之全部責任。
4.廠商應繪製勞工安全衛生相關設施之施工詳圖。機關應確實依廠商實
際施作之數量辦理估驗。
5.廠商於契約施工期間,應按機關同意之格式,按約定之時間,填寫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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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日誌,送請機關核備。
(五)工作安全與衛生:依附錄 1 辦理。
(六)配合施工:
與契約工程有關之其他工程,經機關交由其他廠商承包時,廠商有與其
他廠商互相協調配合之義務,以使該等工作得以順利進行,如因配合施
工致增加不可預知之必要費用,得以契約變更增加契約價金。因工作不
能協調配合,致生錯誤、延誤工期或意外事故,其可歸責於廠商者,由
廠商負責並賠償。如有任一廠商因此受損者,應於事故發生後儘速書面
通知機關,由機關邀集雙方協調解決。其經協調仍無法達成協議者,由
相關廠商依民事程序解決。
(七)工程保管:
1.履約標的未經驗收移交接管單位接收前,所有已完成之工程及到場之
材料、機具、設備,包括機關供給及廠商自備者,均由廠商負責保管。
如有損壞缺少,概由廠商負責賠償。其經機關驗收付款者,所有權屬
機關,禁止轉讓、抵押或任意更換、拆換。
2.工程未經驗收前,機關因需要使用時,廠商不得拒絕。但應由雙方會
同使用單位協商認定權利與義務。使用期間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
由,致遺失或損壞者,應由機關負責。
(八)廠商之工地管理:依附錄 2 辦理。
(九)廠商履約時於工地發現化石、錢幣、有價文物、古蹟、具有考古或地質
研究價值之構造或物品、具有商業價值而未列入契約價金估算之砂石或
其他有價物,應通知機關處理,廠商不得占為己有。
(十)各項設施或設備,依法令規定須由專業技術人員安裝、施工或檢驗者,
廠商應依規定辦理。
(十一)轉包及分包:
1.廠商不得將契約轉包。廠商亦不得以不具備履行契約分包事項能力、
未依法登記或設立,或依採購法第 103 條規定不得作為參加投標或作
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廠商為分包廠商。
2.廠商擬分包之項目及分包廠商,機關得予審查。
3.廠商對於分包廠商履約之部分,仍應負完全責任。分包契約報備於機
關者,亦同。
4.分包廠商不得將分包契約轉包。其有違反者,廠商應更換分包廠商。
5.廠商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時,機關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
金,並得要求損害賠償。
6.轉包廠商與廠商對機關負連帶履行及賠償責任。再轉包者,亦同。
(十二)廠商及分包廠商履約,不得有下列情形:僱用依法不得從事其工作之
人員(含非法外勞)、供應不法來源之財物、使用非法車輛或工具、提
供不實證明、非法棄置土石、廢棄物或其他不法或不當行為。
(十三)廠商及分包廠商履約時,均不得僱用外籍勞工。除工程執行中經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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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勞工委員會各區就業服務中心或就業服務站確認無法招募足額本國
勞工,始得依現行規定申請外籍勞工。但其與契約所定本國勞工之人力
成本價金差額,應予扣回。違法僱用外籍勞工者,機關除通知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依「就業服務法」規定處罰外,情節重大者,並得與廠商終止
或解除契約。其因此造成損害者,並得向廠商請求損害賠償。
(十四)採購標的之進出口、供應、興建或使用涉及政府規定之許可證、執照
或其他許可文件者,依文件核發對象,由機關或廠商分別負責取得。但
屬應由機關取得者,機關得通知廠商代為取得,費用詳第 4 條。屬外國
政府或其授權機構核發之文件者,由廠商負責取得,並由機關提供必要
之協助。如因未能取得上開文件,致造成契約當事人一方之損害,應由
造成損害原因之他方負責賠償。
(十五)廠商應依契約文件標示之參考原點、路線、坡度及高程,負責辦理工
程之放樣,如發現錯誤或矛盾處,應即向監造單位/工程司反應,並予
澄清,以確保本工程各部分位置、高程、尺寸及路線之正確性,並對其
工地作業及施工方法之適當性、可靠性及安全性負完全責任。
(十六)廠商之工地作業有發生意外事件之虞時,廠商應立即採取防範措施。
發生意外時,應立即採取搶救,並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等規定實施調查、
分析及作成紀錄,且於取得必要之許可後,為復原、重建等措施,另應
對機關與第三人之損害進行賠償。
(十七)機關於廠商履約中,若可預見其履約瑕疵,或其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
事者,得通知廠商限期改善。
(十八)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
1.自行或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費用由廠商負擔。
2.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3.通知廠商暫停履約。
(十九)機關提供之履約場所,各得標廠商有共同使用之需要者,廠商應依與
其他廠商協議或機關協調之結果共用場所。
(二十)機關提供或將其所有之財物供廠商加工、改善或維修,其須將標的運
出機關場所者,該財物之滅失、減損或遭侵占時,廠商應負賠償責任。
機關並得視實際需要規定廠商繳納與標的等值或一定金額之保證金_
____________(由機關視需要於招標時載明)。
(廿一)契約使用之土地,由機關於開工前提供,其地界由機關指定。如因機
關未及時提供土地,致廠商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得依第 7 條第 3 款規
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該土地之
使用如有任何糾紛,除因可歸責於廠商所致者外,由機關負責;其地上
(下)物的清除,除另有規定外,由機關負責處理。
(廿二)本工程使用預拌混凝土之情形如下:(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廠商使用之預拌混凝土,應為「領有工廠登記證」之預拌混凝土廠供
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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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公共工程性質特殊者,或工地附近適當運距內無足夠合法預拌混
凝土廠,或其產品無法滿足工程之需求者,廠商得經機關同意後,依
「公共工程工地型預拌混凝土設備設置及拆除管理要點」規定辦理。
其處理方式如下:
1.工地型預拌混凝土設備設置生產前,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環境保
護法、空氣污染防制法、水污染防治法、噪音管制法等相關法令,
取得各該主管機關許可。
2.工程所需材料應以合法且未超載車輛運送。
3.工程竣工後,預拌混凝土設備之拆除,應列入驗收項目;未拆除時,
列入驗收缺點限期改善,逾期之日數,依第 17 條遲延履約規定計
算逾期違約金。
4.工程竣工後,預拌混凝土設備拆除完畢前,不得支付尾款。
5.屆期未拆除完畢者,機關得強制拆除並由廠商支付拆除費用,或由
工程尾款中扣除,並視其情形依採購法第 101 條規定處理。
6.廠商應出具切結書;其內容應包括下列各款:
(1)專供該工程預拌混凝土材料,不得對外營業。
(2)工程竣工後驗收前或契約終止(解除)後 1 個月內,該預拌
混凝土設備必須拆除完畢並恢復原狀。
(3)因該預拌混凝土設備之設置造成之污染、損鄰等可歸責之事
故,悉由該設置廠商負完全責任。
□本工程處離島地區,且境內無符合「工廠管理輔導法」之預拌混凝土
廠,其處理方式如下:__________________。
□預拌混凝土廠或「公共工程工地型預拌混凝土設備」之品質控管方
式,依工程會所訂「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完整版) 第 03050 章
「混凝土基本材料及施工一般要求」第 1.5.2 款「拌合廠規模、設備
及品質控制等資料」辦理。
(廿三)營建土石方之處理:
□廠商應運送_______或向______借土(機關於招標文件
中擇一建議之合法土資場或借土區),或於不影響履約、不重複計價、
不提高契約價金及扣除節省費用價差之前提下,自覓符合契約及相關
法規要求之合法土資場或借土區,依契約變更程序經機關同意後辦理
(廠商如於投標文件中建議其他合法土資場或借土區,並經機關審查
同意者,亦可)。
□由機關另案招標,契約價金不含營建土石方處理費用;誤列為履約項
目者,該部分金額不予給付。
(廿四)基於合理的備標成本及等標期,廠商應被認為已取得了履約所需之全
部必要資料,包含(但不限於)法令、天候條件及機關負責提供之現場
數據(例如機關提供之地質鑽探或地表下地質資料)等,並於投標前已
完成該資料之檢查與審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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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廿五)工作協調及工程會議:依附錄 3 辦理。
(廿六)其他:___________(由機關擇需要者於招標時載明)。
第 10 條 監造作業
(一)契約履約期間,機關得視案件性質及實際需要指派工程司駐場,代表機
關監督廠商履行契約各項應辦事項。如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執行監造
作業時,機關應通知廠商,技術服務廠商變更時亦同。該技術服務廠商
之職權依機關之授權內容,並由機關書面通知廠商。
(二)工程司所指派之代表,其對廠商之指示與監督行為,效力同工程司。工
程司對其代表之指派及變更,應通知廠商。
(三)工程司之職權如下(機關可視需要調整):
1.契約之解釋。
2.工程設計、品質或數量變更之審核。
3.廠商所提施工計畫、施工詳圖、品質計畫及預定進度表等之審核及管
制。
4.工程及材料機具設備之檢(試)驗。
5.廠商請款之審核簽證。
6.於機關所賦職權範圍內對廠商申請事項之處理。
7.契約與相關工程之配合協調事項。
8.其他經機關授權並以書面通知廠商之事項。
(四)廠商依契約提送機關一切之申請、報告、請款及請示事項,除另有規定
外,均須送經監造單位/工程司核轉。廠商依法令規定提送政府主管機
關之有關申請及報告事項,除另有規定外,均應先照會監造單位/工程
司。監造單位/工程司在其職權範圍內所作之決定,廠商如有異議時,
應於接獲該項決定之日起 10 日內以書面向機關表示,否則視同接受。
(五)工程司代表機關處理下列非廠商責任之有關契約之協調事項:
1.工地週邊公共事務之協調事項。
2.工程範圍內地上(下)物拆遷作業協調事項。
3.機關供給材料或機具之供應協調事項。
第 11 條 工程品管
(一)廠商應對契約之內容充分瞭解,並切實執行。如有疑義,應於履行前向
機關提出澄清,否則應依照機關之解釋辦理。
(二)廠商自備材料、機具、設備在進場前,應依個案實際需要,將有關資料
及可提供之樣品,先送監造單位/工程司審查同意。如需辦理檢(試)
驗之項目,應會同監造單位/工程司或其代表人取樣,並會同送往檢(試)
驗單位檢(試)驗合格後始得進場;或由機關將取樣之試體送往機關自
行擇定之檢(試)驗單位。此等檢(試)驗費用,除契約另有約定外,
包含於契約價金內,由廠商負擔。但因機關需求而就同一標的作 2 次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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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檢(試)驗者,其所生費用,結果合格者由機關負擔;不合格者由廠
商負擔。該等材料、機具、設備進場時,廠商仍應通知監造單位/工程
司或其代表人作現場檢驗。其有關資料、樣品、取樣、檢(試)驗等之
處理,同上述進場前之處理方式。
(三)廠商於施工中,應依照施工有關規範,對施工品質,嚴予控制。隱蔽部
分之施工項目,應事先通知監造單位/工程司派員現場監督進行。
(四)廠商品質管理作業:依附錄 4 辦理。
(五)依採購法第 70 條規定對重點項目訂定之檢查程序及檢驗標準(由機關
於招標時載明):_____________________。
(六)工程查驗:
1.契約施工期間,廠商應依規定辦理自主檢查;監造單位/工程司應按
規範規定查驗工程品質,廠商應予必要之配合,並派員協助。但監造
單位/工程司之工程查驗並不免除廠商依契約應負之責任。
2.監造單位/工程司如發現廠商工作品質不符合契約規定,或有不當措
施將危及工程之安全時,得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改正或將不符規定之
部分拆除重做。廠商逾期未辦妥時,機關得要求廠商部分或全部停
工,至廠商辦妥並經監造單位/工程司審查及機關書面同意後方可復
工。廠商不得為此要求展延工期或補償。如主管機關或上級機關之工
程施工查核小組發現上開施工品質及施工進度之缺失,而廠商未於期
限內改善完成且未經該查核小組同意延長改善期限者,機關得通知廠
商撤換工地負責人及品管人員或安全衛生管理人員。
3.契約施工期間,廠商應按規定之階段報請監造單位/工程司查驗,監
造單位/工程司發現廠商未按規定階段報請查驗,而擅自繼續次一階
段工作時,機關得要求廠商將未經查驗及擅自施工部分拆除重做,其
一切損失概由廠商自行負擔。但監造單位/工程司應指派專責查驗人
員隨時辦理廠商申請之查驗工作,不得無故遲延。
4.本工程如有任何事後無法檢驗之隱蔽部分,廠商應在事前報請監造單
位/工程司查驗,監造單位/工程司不得無故遲延。為維持工作正常進
行,監造單位/工程司得會同有關機關先行查驗或檢驗該隱蔽部分,
並記錄存證。
5.因監造單位/工程司遲延辦理查驗,致廠商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得
依第 7 條第 3 款,申請延長履約期限;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
負擔。
6.廠商為配合監造單位/工程司在工程進行中隨時進行工程查驗之需
要,應妥為提供必要之設備與器材。如有不足,經監造單位/工程司
通知後,廠商應立即補足。
7.契約如有任何部分須報請政府主管機關查驗時,應由廠商提出申請,
並按照規定負擔有關費用。
8.工程施工中之查驗,應遵守營造業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適用於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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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業者之廠商)。
(七)廠商應免費提供機關依契約辦理查驗、測試、檢驗、初驗及驗收所必須
之儀器、機具、設備、人工及資料。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契
約規定以外之查驗、測試或檢驗,其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由廠商負
擔所生之費用;結果符合者,由機關負擔費用。
(八)機關提供設備或材料供廠商履約者,廠商應於收受時作必要之檢查,以
確定其符合履約需要,並作成紀錄。設備或材料經廠商收受後,其滅失
或損害,由廠商負責。
(九)有關其他工程品管未盡事宜,契約施工期間,廠商應遵照公共工程施工
品質管理作業要點辦理。
(十)對於依採購法第 70 條規定設立之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結果,廠商品
質缺失懲罰性違約金之基準如下:
1.懲罰性違約金金額,應依查核小組查核之品質缺失扣點數計算之。每
點扣款新臺幣__元(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 4,000
元)。
2.查核結果,成績為丙等且可歸責於廠商者,除依「工程施工查核小組
作業辦法」規定辦理外,其品質缺失懲罰性違約金金額,應依前目計
算之金額加計本工程品管費用之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
者,為 1%)。
3.品質缺失懲罰性違約金之支付,機關應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
者,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
4.品質缺失懲罰性違約金之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之_%(由機關於招
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 20%)為上限。
第 12 條 災害處理
(一)本條所稱災害,指因下列天災或不可抗力所生之事故:
1.山崩、地震、海嘯、火山爆發、颱風、豪雨、冰雹、水災、土石流、
土崩、地層滑動、雷擊或其他天然災害。
2.核生化事故或放射性污染,達法規認定災害標準或經政府主管機關
認定者。
3.其他經機關認定確屬不可抗力者。
(二)驗收前遇颱風、地震、豪雨、洪水等不可抗力災害時,廠商應在災害發
生後,按保險單規定向保險公司申請賠償,並儘速通知機關派員會勘。
其經會勘屬實,並確認廠商已善盡防範之責者,廠商得依第 7 條第 3
款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其屬本契約所載承保範圍以外者,依下列
情形辦理:
1.廠商已完成之工作項目本身受損時,除已完成部分仍按契約單價計價
外,修復或需重做部分由雙方協議,但機關供給之材料,仍得由機關
核實供給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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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廠商自備施工用機具設備之損失,由廠商自行負責。
第13條 保險
(一)廠商應於履約期間辦理下列保險(由機關擇定後於招標時載明),其屬
自然人者,應自行投保人身意外險。
□營造綜合保險。(是否附加第三人建築物龜裂倒塌責任險、雇主意外
責任險或鄰近財物附加條款,由機關擇定後於招標時載明)
□安裝工程綜合保險。(是否附加雇主意外責任險或鄰近財物附加條
款,由機關擇定後於招標時載明)
□雇主意外責任險。
□營建機具綜合保險。
□貨物運輸保險。
□其他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二)廠商依前款辦理之營造綜合保險或安裝工程綜合保險,其內容如下:(由
機關視保險性質擇定或調整後列入招標文件)
1.承保範圍:(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得包括山崩、地震、海嘯、火山
爆發、颱風、豪雨、冰雹、水災、土石流、土崩、地層滑動、雷擊或
其他天然災害、火災、爆炸、破壞、竊盜、搶奪、強盜、暴動、罷工、
勞資糾紛或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等事項所生之損害。其他事項,機
關得視個案特性及實際需要選擇納入)。
2.保險標的:履約標的。
3.被保險人:以機關及其技術服務廠商、施工廠商及全部分包廠商為共
同被保險人。
4.保險金額:營造或安裝工程財物損失險之保險金額應為完成該工程所
需之總工程費或其預估金額,包含工程契約金額、機關供給材料費用
等,並得加保拆除清理費用及機關提供之施工機具設備。
5.第三人意外責任險:(載明各分項保險金額之下限。包括每一個人體
傷或死亡,每一事故體傷或死亡,每一事故財物損害與保險期間內最
高累積責任)。
6.每一事故之廠商自負額上限:(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7.保險期間:自_______起至預定驗收合格之日止。有延期或遲
延履約者,保險期間比照順延。
8.受益人:機關(不包含責任保險)。
9.未經機關同意之任何保險契約之變更或終止,無效。但有利於機關
者,不在此限。
10.其他:_________________
(三)廠商依第 1 款辦理之營建機具綜合保險之保險金額應為新品重置價格。
(四)廠商依第 1 款辦理之貨物運輸保險,得包括設備器材運抵機關場所之內
陸貨物運輸保險,保險範圍得包括地震、雷擊、搶劫、偷竊、未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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漏失、破損、短缺、戰爭、罷工及暴動等事項所生之損害(由機關擇定
後於招標時載明)。
(五)保險單或保險契約規定之不保事項,其風險及可能之賠償由廠商負擔。
但符合第 4 條第 10 款規定由機關負擔必要費用之情形(屬機關承擔之
風險),不在此限。
(六)廠商向保險人索賠所費時間,不得據以請求延長履約期限。
(七)廠商未依本契約規定辦理保險,致保險範圍不足或未能自保險人獲得足
額理賠者,其損失或損害賠償,由廠商負擔。
(八)依法非屬保險人可承保之保險範圍,或非因保費因素卻於國內無保險人
願承保,且有保險公會書面佐證者,依第 1 條第 8 款辦理。
(九)保險單正本 1 份及繳費收據副本 1 份,應於辦妥保險後即交機關收執。
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須延長履約期限者,因而增加之保費,由契
約雙方另行協議其合理之分擔方式。
(十)廠商應依中華民國法規為其員工及車輛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
汽機車第三人責任險。其依法屬免投勞工保險者,得以其他商業保險代
之。
第 14 條 保證金
(一)保證金之發還情形如下(由機關擇定後於招標時載明):
□預付款還款保證,依廠商已履約部分所占進度之比率遞減。
□預付款還款保證,依廠商已履約部分所占契約金額之比率遞減。
□預付款還款保證,依預付款已扣回金額遞減。
□預付款還款保證,於驗收合格後一次發還。
□履約保證金於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 30 日內發還。有分段
或部分驗收情形者,得按比例分次發還。
□履約保證金於工程進度達 25%、50%、75%及驗收合格後,各發還 25%。
(機關得視案件性質及實際需要於招標時載明,尚不以 4 次為限;惟
查核金額以上之工程採購,不得少於 4 次)
□履約保證金於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 30 日內發還_%(由機
關於招標時載明)。其餘之部分於_____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
明)且無待解決事項後 30 日內發還。
□廠商於履約標的完成驗收付款前應繳納保固保證金。
□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 30 日內一次發還。
□保固保證金於完成以下保固事項或階段:______(由機關於招
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非結構物或結構物之保固期滿),且無待解
決事項後 30 日內按比例分次發還。保固期在 1 年以上者,按年比例
分次發還。
□差額保證金之發還,同履約保證金。
□植栽工程涉及養護期、保活期,需約定保證金者,發還方式(含分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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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為:_____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其他:_____________________
(二)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暫停履約逾_個
月(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 6 個月)者,履約保證金應提前
發還。但屬暫停履約者,於暫停原因消滅後應重新繳納履約保證金。因
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而暫停履約,其需延長履約保證金有效期之合理必
要費用,由機關負擔。
(三)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
1.有採購法第 50 條第 1 項第 3 款至第 5 款情形之一,依同條第 2 項前
段得追償損失者,與追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2.違反採購法第 65 條規定轉包者,全部保證金。
3.擅自減省工料,其減省工料及所造成損失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
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4.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
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
5.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其不合格部分及
所造成損失、額外費用或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
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6.未依契約規定期限或機關同意之延長期限履行契約之一部或全部,其
逾期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
相等之保證金。
7.須返還已支領之契約價金而未返還者,與未返還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8.未依契約規定延長保證金之有效期者,其應延長之保證金。
9.其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機關遭受損害,其應由廠商賠償而未
賠償者,與應賠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四)前款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於依契約規定分次發還之情形,得為尚未
發還者;不予發還之孳息,為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於繳納後所生者。
(五)廠商如有第 3 款所定 2 目以上情形者,其不發還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
應分別適用之。但其合計金額逾履約保證金總金額者,以總金額為限。
(六)保固保證金及其孳息不予發還之情形,準用第 3 款至第 5 款之規定。
(七)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或契約經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就預付款還款保
證尚未遞減之部分加計年息_%(由機關於招標時合理訂定,如未填寫,
則依民法第 203 條規定,年息為 5%)之利息,隨時要求返還或折抵機
關尚待支付廠商之價金。
(八)保證金以定期存款單、連帶保證書、連帶保證保險單或擔保信用狀繳納
者,其繳納文件之格式依採購法之主管機關於「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
保作業辦法」所訂定者為準。
(九)保證金之發還,依下列原則處理:
1.以現金、郵政匯票或票據繳納者,以現金或記載原繳納人為受款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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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背書轉讓即期支票發還。
2.以無記名政府公債繳納者,發還原繳納人。
3.以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繳納者,以質權消滅通知書通知該
質權設定之金融機構。
4.以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者,發還開狀銀行、通
知銀行或保兌銀行。但銀行不要求發還或已屆期失效者,得免發還。
5.以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或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繳納者,發還連
帶保證之銀行或保險公司或繳納之廠商。但銀行或保險公司不要求發
還或已屆期失效者,得免發還。
(十)保證書狀有效期之延長:
廠商未依契約規定期限履約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有無法於
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有效期內完成履約之虞,或機關無法於保
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有效期內完成驗收者,該保證書、保險單或
信用狀之有效期應按遲延期間延長之。廠商未依機關之通知予以延
長者,機關將於有效期屆滿前就該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之金額
請求給付並暫予保管。其所生費用由廠商負擔。其須返還而有費用
或匯率損失者,亦同。
(十一)履約保證金或保固保證金以其他廠商之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代之或
減收者,連帶保證廠商之連帶保證責任,不因分次發還保證金而遞減。
該連帶保證廠商同時作為各機關採購契約之連帶保證廠商者,以 2 契約
為限。
(十二)連帶保證廠商非經機關許可,不得自行申請退保。其經機關查核,中
途失其保證能力者,由機關通知廠商限期覓保更換,原連帶保證廠商應
俟換保手續完成經機關認可後,始能解除其保證責任。
(十三)機關依契約規定認定有不發還廠商保證金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由連
帶保證廠商履約而免補繳者,應先洽該廠商履約。否則,得標廠商及連
帶保證廠商應於 5 日內向機關補繳該不發還金額中原由連帶保證代之
或減收之金額。
(十四)廠商為優良廠商而減收履約保證金、保固保證金者,其有不發還保證
金之情形者,廠商應就不發還金額中屬減收之金額補繳之。
(十五)於履約過程中,如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而有施工查核結果列為丙
等、發生重大勞安或環保事故之情形,機關得不按原定進度發還履約保
證金,至上開情形改善處理完成為止,並於改善處理完成後 30 日內一
次發還上開延後發還之履約保證金。已發生扣抵履約保證金之情形者
(例如第 5 條第 3 款),發還扣抵後之金額。
(十六)契約價金總額於履約期間增減累計金額達新臺幣 100 萬元者(或機關
於招標時載明之其他金額),履約保證金之金額應依契約價金總額增減
比率調整之,由機關通知廠商補足或退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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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條 驗收
(一)廠商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應符合契約規定,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
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且為新品。
(二)驗收程序(由機關擇需要者於招標時載明):
□廠商應於履約標的預定竣工日前或竣工當日,將竣工日期書面通知監
造單位/工程司及機關,該通知須檢附工程竣工圖表。機關應於收到
該通知(含工程竣工圖表)之日起_日(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
明者,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92 條規定,為 7 日)內會同監造單位/
工程司及廠商,依據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以確
定是否竣工;廠商未依機關通知派代表參加者,仍得予確定。機關持
有設計圖電子檔者,廠商依其提送竣工圖期程,需使用該電子檔者,
應適時向機關申請提供該電子檔;機關如遲未提供,廠商得定相當期
限催告,以應及時提出工程竣工圖之需。
□工程竣工後,有初驗程序者,機關應於收受監造單位/工程司送審之
全部資料之日起_日(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依採購法施
行細則第 92 條規定,為 30 日)內辦理初驗,並作成初驗紀錄。初驗
合格後,機關應於_日(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依採購法
施行細則第 93 條規定,為 20 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廠
商未依機關通知派代表參加初驗或驗收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例如
營造業法第 41 條),不影響初驗或驗收之進行及其結果。如因可歸責
於機關之事由,延誤辦理初驗或驗收,該延誤期間不計逾期違約金;
廠商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
□工程竣工後,無初驗程序者,機關應於接獲廠商通知備驗或可得驗收
之程序完成後_日(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依採購法施行
細則第 94 條規定,為 30 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廠商未
依機關通知派代表參加驗收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例如營造業法第
41 條),不影響驗收之進行及其結果。如因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延
誤辦理驗收,該延誤期間不計逾期違約金;廠商因此增加之必要費
用,由機關負擔。
(三)查驗或驗收有試車、試運轉或試用測試程序者,其內容(由機關於招標
時載明,無者免填):
廠商應就履約標的於_______(場所)、_______(期間)
及_____(條件)下辦理試車、試運轉或試用測試程序,以作為查
驗或驗收之用。試車、試運轉或試用所需費用,由廠商負擔。但另有規
定者,不在此限。
(四)查驗或驗收人對隱蔽部分拆驗或化驗者,其拆除、修復或化驗所生費
用,拆驗或化驗結果與契約規定不符者,該費用由廠商負擔;與規定相
符者,該費用由機關負擔。契約規定以外之查驗、測試或檢驗,亦同。
(五)查驗、測試或檢驗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機關得予拒絕,廠商應於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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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內免費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機關得重行查驗、測試或檢
驗。且不得因機關辦理查驗、測試或檢驗,而免除其依契約所應履行或
承擔之義務或責任,及費用之負擔。
(六)機關就廠商履約標的為查驗、測試或檢驗之權利,不受該標的曾通過其
他查驗、測試或檢驗之限制。
(七)廠商應對施工期間損壞或遷移之機關設施或公共設施予以修復或回
復,並填具竣工報告,經機關確認竣工後,始得辦理初驗或驗收。廠商
應將現場堆置的施工機具、器材、廢棄物及非契約所應有之設施全部運
離或清除,方可認定驗收合格。
(八)工程部分完工後,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或已履約之部分有減損滅失之
虞者,應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並就辦理部分驗
收者支付價金及起算保固期。可採部分驗收方式者,優先採部分驗收;
因時程或個案特性,採部分驗收有困難者,可採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
分段查驗之事項與範圍,應確認查驗之標的符合契約規定,並由參與查
驗人員作成書面紀錄。供機關先行使用部分之操作維護所需費用,除契
約另有規定外,由機關負擔。
(九)工程驗收合格後,廠商應依照機關指定的接管單位:____(由機關
視個案特性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機關)辦理點交。其因非可歸
責於廠商的事由,接管單位有異議或藉故拒絕、拖延時,機關應負責處
理,並在驗收合格後_日(由機關視個案特性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
為 15 日)內處理完畢,否則應由機關自行接管。如機關逾期不處理或
不自行接管者,視同廠商已完成點交程序,對本工程的保管不再負責,
機關不得以尚未點交作為拒絕結付尾款的理由。若建築工程須取得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之使用執照或其他類似文件時,其因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
以致延誤時,機關應先行辦理驗收付款。
(十)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要求廠商於__日內
(機關未填列者,由主驗人定之)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以
下簡稱改正)。
(十一)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或改正次數
逾_次(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無者免填)仍未能改正者,機關得採行
下列措施之一:
1.自行或使第三人改正,並得向廠商請求償還改正必要之費用。
2.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
(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履約有瑕疵者,機關除依前 2 款規定辦
理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第 15 條之 1 操作、維護資料及訓練
□廠商應依本條規定履約(由機關視個案需要勾選,未勾選者,表示無需辦
理本條規定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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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資料內容:
1.中文操作與維護資料:
(1)製造商之操作與維護手冊。
(2)完整說明各項產品及其操作步驟與維護(修)方式、規定。
(3)示意圖及建議備用零件表。
(4)其他:_____。
2.上述資料應包括下列內容:
(1)契約名稱與編號;
(2)主題(例如土建、機械、電氣、輸送設備…);
(3)目錄;
(4)最接近本工程之維修廠商名稱、地址、電話;
(5)廠商、供應商、安裝商之名稱、地址、電話;
(6)最接近本工程之零件供應商名稱、地址、電話;
(7)預計接管單位將開始承接維護責任之日期;
(8)系統及組件之說明;
(9)例行維護作業程序及時程表;
(10)操作、維護(修)所需之機具、儀器及備品數量;
(11)以下資料由機關視個案特性勾選:
□操作前之檢查或檢驗表
□設備之啟動、操作、停機作業程序
□操作後之檢查或關機表
□一般狀況、特殊狀況及緊急狀況之處置說明
□經核可之測試資料
□製造商之零件明細表、零件型號、施工圖
□與未來維護(修)有關之圖解(分解圖)、電(線)路圖
□製造商原廠備品明細表及建議價格
□可編譯(Compilable)之原始程式移轉規定
□軟體版權之授權規定
□其他:_____。
(12)索引。
3.保固期間操作與維護資料之更新,應以書面提送。各項更新資料,
包括定期服務報告,均應註明契約名稱及編號。
4.教育訓練計畫應包括下列內容:
(1)設備及佈置說明;
(2)各類設備之功能介紹;
(3)各項設備使用說明;
(4)設備規格;
(5)各項設備之操作步驟;
(6)操作維護項目及程序解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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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故障檢查程序及排除說明;
(8)講師資格;
(9)訓練時數。
(10)其他:_____。
5.廠商須依機關需求時程提供完整中文教育訓練課程及手冊,使機關
或接管單位指派人員瞭解各項設備之操作及維護(修)。
(二)資料送審:
1.操作與維護資料格式樣本、教育訓練計畫及內容大綱草稿,應於竣
工前_天(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 60 天),提出 1 份
送審;並於竣工前_天(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 30 天),
提出 1 份正式格式之完整資料送審。製造商可證明其現成之手冊資
料,足以符合本條之各項規定者,不在此限。
2.廠商須於竣工前_天(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 15 天),
提出_份(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 5 份)經機關核可
之操作與維護資料及教育訓練計畫。
3.廠商應於竣工前提供最新之操作與維護(修)手冊、圖說、定期服
務資料及其他與設備相關之資料_份(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
明者,為 5 份),使接管單位有足夠能力進行操作及維護(修)工作。
(三)在教育訓練開始時,廠商應將所有操作與維護資料備妥,並於驗收前
依核可之教育訓練計畫,完成對機關或接管單位指派人員之訓練。
(四)廠商所提送之資料,應經監造單位/工程司審查同意;修正時亦同。
(五)操作與維護(修)手冊之內容,應於試運轉測試程序時,經機關或接
管單位指派之人員驗證為可行,否則應辦理修正後重行測試。
第16條 保固
(一)保固期之認定:
1.起算日:
(1)全部完工辦理驗收者,自驗收結果符合契約規定之日起算。
(2)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或已履約之部分有減損滅失之虞,辦理部
分驗收者,自部分驗收結果符合契約規定之日起算。
(3)因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逾第 15 條第 2 款規定之期限遲未能完成
驗收者,自契約標的足資認定符合契約規定之日起算。
2.期間:
(1)非結構物由廠商保固_年(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
1年);
(2)結構物由廠商保固_年(由機關於招標時視個案特性載明;未載
明者,為 5 年)。
(二)本條所稱瑕疵,包括損裂、坍塌、損壞、功能或效益不符合契約規定等。
但屬第 17 條第 5 款所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所致者,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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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限。
(三)保固期內發現之瑕疵,應由廠商於機關指定之合理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
件改正。逾期不為改正者,機關得逕為處理,所需費用由廠商負擔,或
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不足時向廠商追償。但屬故意破壞、不當使
用、正常零附件損耗或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所致瑕疵者,由機關
負擔改正費用。
(四)為釐清發生瑕疵之原因或其責任歸屬,機關得委託公正之第三人進行檢
驗或調查工作,其結果如證明瑕疵係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所致,廠商
應負擔檢驗或調查工作所需之費用。
(五)瑕疵改正後 30 日內,如機關認為可能影響本工程任何部分之功能與效
益者,得要求廠商依契約原訂測試程序進行測試。該瑕疵係因可歸責於
廠商之事由所致者,廠商應負擔進行測試所需之費用。
(六)保固期內,採購標的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造成之瑕疵致全部工程無法
使用時,該無法使用之期間不計入保固期;致部分工程無法使用者,該
部分工程無法使用之期間不計入保固期,並由機關通知廠商。
(七)機關得於保固期間及期滿前,通知廠商派員會同勘查保固事項。
(八)保固期滿且無待決事項後 30 日內,機關應簽發一份保固期滿通知書予
廠商,載明廠商完成保固責任之日期。除該通知書所稱之保固合格事實
外,任何文件均不得證明廠商已完成本工程之保固工作。
(九)廠商應於接獲保固期滿通知書後 30 日內,將留置於本工程現場之設
備、材料、殘物、垃圾或臨時設施,清運完畢。逾期未清運者,機關得
逕為變賣並遷出現場。扣除機關一切處理費用後有剩餘者,機關應將該
差額給付廠商;如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固保證金扣抵。
第 17 條 遲延履約
(一)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_ (由
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比率;未載明者,為 1 )計算逾期違約金。
1.廠商如未依照契約所定履約期限竣工,自該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
數。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按未完成
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_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比率;未
載明者,為 3 )計算逾期違約金。
2.初驗或驗收有瑕疵,經機關通知廠商限期改正,自契約所定履約期限
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但扣除以下日數:
(1)履約期限之次日起,至機關決定限期改正前歸屬於機關之作業日
數。
(2)契約或主驗人指定之限期改正日數(機關得於招標時刪除此部分
文字)。
(二)採部分驗收者,得就該部分之金額計算逾期違約金。
(三)逾期違約金之支付,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
工程採購契約範本
第29頁,共49頁
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
(四)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
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但不高於 20%;未
載明者,為 20%)為上限,且不計入第 18 條第 8 款之賠償責任上限金
額內。
(五)因下列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
依時履約者,廠商得依第 7 條第 3 款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不能履
約者,得免除契約責任:
1.戰爭、封鎖、革命、叛亂、內亂、暴動或動員。
2.山崩、地震、海嘯、火山爆發、颱風、豪雨、冰雹、惡劣天候、水災、
土石流、土崩、地層滑動、雷擊或其他天然災害。
3.墜機、沉船、交通中斷或道路、港口冰封。
4.罷工、勞資糾紛或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
5.毒氣、瘟疫、火災或爆炸。
6.履約標的遭破壞、竊盜、搶奪、強盜或海盜。
7.履約人員遭殺害、傷害、擄人勒贖或不法拘禁。
8.水、能源或原料中斷或管制供應。
9.核子反應、核子輻射或放射性污染。
10.非因廠商不法行為所致之政府或機關依法令下達停工、徵用、沒入、
拆毀或禁運命令者。
11.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
12.我國或外國政府之行為。
13.其他經機關認定確屬不可抗力者。
(六)前款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事由發生或結束後,其屬可繼續履約之情形
者,應繼續履約,並採行必要措施以降低其所造成之不利影響或損害。
(七)廠商履約有遲延者,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
但經廠商證明縱不遲延履約,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八)契約訂有分段進度及最後履約期限,且均訂有逾期違約金者,屬分段完
工使用或移交之情形,其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原則如下:
1.未逾分段進度但逾最後履約期限者,扣除已分段完工使用或移交部分
之金額,計算逾最後履約期限之違約金。
2.逾分段進度但未逾最後履約期限者,計算逾分段進度之違約金。
3.逾分段進度且逾最後履約期限者,分別計算違約金。但逾最後履約期
限之違約金,應扣除已分段完工使用或移交部分之金額計算之。
4.分段完工期限與其他採購契約之進行有關者,逾分段進度,得個別計
算違約金,不受前款但書限制。
(九)契約訂有分段進度及最後履約期限,且均訂有逾期違約金者,屬全部完
工後使用或移交之情形,其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原則如下:
1.未逾分段進度但逾最後履約期限者,計算逾最後履約期限之違約金。
工程採購契約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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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逾分段進度但未逾最後履約期限,其有逾分段進度已收取之違約金
者,於未逾最後履約期限後發還。
3.逾分段進度且逾最後履約期限,其有逾分段進度已收取之違約金
者,於計算逾最後履約期限之違約金時應予扣抵。
4.分段完工期限與其他採購契約之進行有關者,逾分段進度,得計算違
約金,不受第 2 目及第 3 目之限制。
(十)廠商未遵守法令致生履約事故者,由廠商負責。因而遲延履約者,不得
據以免責。
(十一)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進度,情節重大者之認定,除招標
文件另有規定外,並適用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111 條規定。(機關得於招
標文件載明情節重大之認定方式)
第 18 條 權利及責任
(一)廠商應擔保第三人就履約標的,對於機關不得主張任何權利。
(二)廠商履約,其有侵害第三人合法權益時,應由廠商負責處理並承擔一切
法律責任。
(三)廠商履約結果涉及智慧財產權者:(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機關有權永久無償利用該著作財產權。
□機關取得部分權利(內容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機關取得全部權利。
□機關取得授權(內容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廠商因履行契約所完成之著作,其著作財產權之全部於著作完
成之同時讓與機關,廠商放棄行使著作人格權。廠商保證對其
人員因履行契約所完成之著作,與其人員約定以廠商為著作人
,享有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
□其他:___________(內容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四)除另有規定外,廠商如在契約使用專利品,或專利性施工方法,或涉及
著作權時,其有關之專利及著作權益,概由廠商依照有關法令規定處
理,其費用亦由廠商負擔。
(五)機關及廠商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保障他方免於因契約之履行而遭第三
人請求損害賠償。其有致第三人損害者,應由造成損害原因之一方負責
賠償。
(六)機關對於廠商、分包廠商及其人員因履約所致之人體傷亡或財物損失,
不負賠償責任。對於人體傷亡或財物損失之風險,廠商應投保必要之保
險。
(七)廠商依契約規定應履行之責任,不因機關對於廠商履約事項之審查、認
可或核准行為而減少或免除。
(八)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機關遭受損害者,廠商應負賠償責任,□機
關同意廠商無需對「所失利益」負賠償責任;機關應負之賠償責任,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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