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費用,包括機關所發生之費用。機關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三)廠商履約結果涉及履約標的所產出之智慧財產權(包含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
營業秘密等)者:
1. 機關取得全部權利。
2. 廠商依本契約提供機關服務時,如使用開源軟體,應依該開源軟體之授權範圍,
授權機關利用,並以執行檔及原始碼共同提供之方式交付予機關使用,廠商並應
交付開源軟體清單(包括但不限於:開源專案名稱、出處資訊、原始著作權利聲
明、免責聲明、開源授權條款標示與全文)。
(四)有關著作權法第24條與第28條之權利,他方得行使該權利,惟涉有政府機密者,不
在此限。
(五)廠商使用其本身所有專利或著作權之技術者,應向機關提供詳細說明及指出其他可
行之替代技術,以供機關參考。於機關要求時,廠商並應在機關所要求之期限內將
該專利權或著作財產權無償授權機關使用。
(六)除另有規定外,廠商如在履約使用專利品、專利性履約方法,或涉及著作權時,
有關專利及著作權,概由廠商依照有關法令規定處理,其費用亦由廠商負擔。
(七)機關及廠商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保障他方免於因契約之履行而遭第三人請求損害
賠償。其有致第三人損害者,應由造成損害原因之一方負責賠償。
(八)機關對於廠商、分包廠商及其人員因履約所致之人體傷亡或財物損失,不負賠償責
任。對於人體傷亡或財物損失之風險,廠商應投保必要之保險。
(九)廠商依契約規定應履行之責任,不因機關對於廠商履約事項之審查、認可或核准行
為而減少或免除。
(十)因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致他方遭受損害者,一方應負賠償責任,其認定有爭議者,
依照爭議處理條款辦理。
1. 損害賠償之範圍,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以填補他方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
限。但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契約雙方所負賠償責任不包括「所失利
益」。
2. 除第13條及第14條(十二)約定之違約金外,損害賠償金額以契約價金總額為上
限。
3. 前目訂有損害賠償金額上限者,於法令另有規定(例如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加害
給付損害賠償),或一方故意隱瞞工作之瑕疵、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廠商對智
慧財產權或對第三人發生侵權行為,對他方所造成之損害賠償,不受賠償金額上
限之限制。
(十一) 廠商履約有瑕疵時,應於接獲機關通知後自費予以修正或重做。但以該通知不
逾履約結果驗收後1年內者為限。其屬部分驗收者,亦同。
(十二) 機關依廠商履約結果辦理另案採購,因廠商計算數量錯誤或項目漏列,致該另
案採購結算增加金額與減少金額絕對值合計,逾該另案採購契約價金總額5%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