機車排放標準修正:實施六期七期空汙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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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二條、第六條
、第七條修正總說明
為持續減少機車污染排放改善空氣品質,經參考歐盟最新公告之機車污染
排放標準,訂定我國第六期及第七期機車排氣管排放空氣污染物標準,自一百
零六年一月一日及一百一十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
條第八款之車輛定義於一百零一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將「機器腳踏車」改為「機
車」,本標準條文應配合修正,爰修正「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二
條、第六條、第七條,修正要點如下:
1、 修正惰轉狀態測定定義。(修正條文第二條)
2、 增訂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與一百一十年一月一日施行之機車排氣管排放
空氣污染物標準。(修正條文第六條)
3、 增訂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與一百一十年一月一日施行之機車曲軸箱、油
箱及燃油供給系統排放碳氫化合物(HC)之標準。(修正條文第七條)
4、 「機器腳踏車」名詞修正為「機車」。(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七條)
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二條、第六條、第七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 二 條  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行車型態測定:指以車體動力計模擬特定行車型態,測定車輛在該行車型態時,排氣管排放空氣污染物之重
量。
二、惰轉狀態測定:指車輛於保持惰轉狀態時,測定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濃度。
三、目測判定:指由經過中央主管機關交通工具及公、私場所排煙目測判煙人員訓練合格,領有合格證書之人員,
以目測方法判定交通工具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中粒狀污染物之濃度。
四、新車型審驗:指各車型車輛於製造或進口後,銷售或使用前,對該車型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審查檢驗。
五、新車檢驗:包括新車抽驗及新車申請牌照檢驗。新車抽驗係指車輛經新車型審驗合格,於其製造或進口達規
定之數量或期間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新車申請牌照檢驗係指新車於依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規定申請牌照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
六、使用中車輛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及使用中車輛申請牌照檢驗。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依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或依本法第四十條規定定期檢驗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不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
停靠處所或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使用中車輛申請牌照檢驗係指經吊銷、繳
銷、註銷牌照之車輛,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重行申請牌照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
七、量產:指產品於設計及商品化完成後,依生產圖正式在生產線上製造供銷售或使用為目的之生產行為。
八、原型車:指於車型設計、開發階段、詳細規格定案後,以手工或其他非生產線生產方式製造之車輛。
九、量產車:指於車型設計及商品化完成後,依生產圖正式在生產線上製造供銷售或使用為目的之車輛。
十、參考車重:指汽車空車重量加一三六公斤後之重量。所稱汽車空車重量係指汽車在未裝載人、貨,引擎內裝
有規定之潤滑油,水箱內裝有規定之冷卻水,燃料箱內裝有規定之燃料,並帶有原廠規定配件(備胎與工具)
情況下之重量。
十一、車型年:車輛製造廠在日曆年大量生產該車型之年份。
十二、替代清潔燃料:指新配方汽油、新配方柴油、天然氣、液化石油氣、氫氣、甲醇、乙醇及其他混合百分之
八十五以上醇類之燃料。
第 二 條  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左:
一、行車型態測定:指以車體動力計模擬特定行車型態,測定車輛在該行車型態時,排氣管排放空氣污染物之重
量。
二、惰轉狀態測定:指車輛於保持惰轉狀態時,汽油引擎汽車於排氣管直接測定,機器腳踏車於排氣管密套長六
十公分,內徑四公分套管測定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濃度。
三、目測判定:指由經過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交通工具及公、私場所排煙目測判煙人員訓練合格,領有合格證書之
人員,以目測方法判定交通工具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中粒狀污染物之濃度。
四、新車型審驗:指各車型車輛於製造或進口後,銷售或使用前,對該車型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審查檢驗。
五、新車檢驗:包括新車抽驗及新車申請牌照檢驗。新車抽驗係指車輛經新車型審驗合格,於其製造或進口達規
定之數量或期間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新車申請牌照檢驗係指新車於依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規定申請牌照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
六、使用中車輛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及使用中車輛申請牌照檢驗。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依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或依本法第四十條規定定期檢驗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不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
停靠處所或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使用中車輛申請牌照檢驗係指經吊銷、繳
銷、註銷牌照之車輛,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重行申請牌照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
七、量產:指產品於設計及商品化完成後,依生產圖正式在生產線上製造供銷售或使用為目的之生產行為。
八、原型車:指於車型設計、開發階段、詳細規格定案後,以手工或其他非生產線生產方式製造之車輛。
九、量產車:指於車型設計及商品化完成後,依生產圖正式在生產線上製造供銷售或使用為目的之車輛。
十、參考車重:指汽車空車重量加一三六公斤後之重量。所稱汽車空車重量係指汽車在未裝載人、貨,引擎內裝
有規定之潤滑油,水箱內裝有規定之冷卻水,燃料箱內裝有規定之燃料,並帶有原廠規定配件(備胎與工具)
情況下之重量。
十一、車型年:車輛製造廠在日曆年大量生產該車型之年份。
十二、替代清潔燃料:指新配方汽油、新配方柴油、天然氣、液化石油氣、氫氣、甲醇、乙醇及其他混合百分之
八十五以上醇類之燃料。
一、
文字
修正
二、
修正
惰轉
狀態
測定
之定
義。
第六條  機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CO)、碳氫化合物(HC)、氮氧化物(NOx)之標準,分行車型態測定與惰轉狀
態測定;排放粒狀污染物之標準,分目測判定與儀器測定,規定如下表:
排放標準
行車型態測定
目測
判定
儀器
測定
適用情形
CO
(
/
)
HC
(
/
)
NOx
(
/
)
HC+
NOx
(
/
)
CO
(%)
HC
(ppm
)
粒狀
污染
(%
不透
光率)
粒狀
污染
(%
不透
光率)
備      註
新車型審驗
新車檢驗
4.5
7000
九 
六 
五 
使用中車輛檢驗
4.5
9000
使用中車輛檢驗:
中華民國七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出
廠及進口之使用中機車,亦須符合本標
準。
新車型審驗(原
型車)(中華民國
七十七年一月一
日以後量產之車
)
7.3
4.4
4.5
7000
15
新車型審驗(量
產車)新車檢驗
(中華民國七十七
年一月一日以後
量產之車型)
8.8
5.5
4.5
7000
15
新車型審驗
新車檢驗
(中華民國七十六
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以前量產之車
)
10.2
6.5
4.5
7000
15
使用中車輛檢驗
4.5
9000
30
30
新車型審驗及新車檢驗:
()中華民國七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以前量產之國產車型,於七十七年
一月一日以後出廠者,須符合七十
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量產車型
之標準;於八十年七月一日仍生產
時,須符合七十七年一月一日以後
量產車型之標準,於八十二年七月
一日仍生產時,須符合八十年七月
一日以後量產車型之標準。
()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一月一日以後量
產之國產車及裝船之進口車,須符
合七十七年一月一日以後量產車型
之標準。
()行車型態測定之測定方法依 CNS
11386
新車型審驗
(原型車)
3.75
2.4
4.5
7000
15
新車型審驗
(量產車)
新車檢驗
4.5
3.0
4.5
7000
15
使用中車輛檢驗
4.5
9000
30
30
新車型審驗及新車檢驗:
()新車型審驗須耐久試驗六千公里仍
符合本標準。
()中華民國八十年六月三十日以前量
產之國產車型,於八十一年七月一
日以後出廠者,須符合本標準。
()中華民國八十年七月一日以後量產
之國產車及裝船之進口車須符合本
標準。
()行車型態測定之測定方法 CNS
11386
新車型審驗
(原型車)
3.25
1.75
3.75
6000
15
新車型審驗
(量產車)
新車檢驗
3.5
2.0
4.0
6000
15
使用中車輛檢驗
4.5
9000
30
30
一、新車型審驗及新車檢驗:
()新車型審驗須耐久試驗一萬五
千公里仍符合本標準。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一日以
後量產之國產及裝船之進口車,
須符合本標準。
()機車製造廠及進口商已執行機
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減量措施者,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一日以
前量產之國產車及裝船之進口
車可繼續生產或銷售至八十七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但其生產
或銷售量則應先申請逐案核定。
()行車型態測定之測定方法依
CNS11386
二、機車製造廠及進口商,自中華民國
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其電動機車
全年國內銷售量須達該廠商當年機
車內銷總生產量或進口量之2%,
但中央主管機關於八十七年一月一
日前得視電動機車研發狀況,檢討
調整上述實施日期及百分比。
新車型審驗
(原型車)
3.25
1.75
3.75
6000
15
新車型審驗
(量產車)
新車檢驗
3.5
2.0
4.0
6000
15
排  
氣  
700
cc
使用中車輛檢驗
4.5
9000
30
30
新車型審驗
新車檢驗
10.0
2.5
4.0
6000
15
排  
氣  
700
cc 
以  
使用中車輛檢驗
4.5
9000
30
30
一、新車型審驗及新車檢驗:
()新車型審驗須耐久試驗一萬五
千公里仍符合本標準。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以
後量產之國產及裝船之進口車,
須符合本標準。
()行車型態測定之測定方法依
CNS11386
二、機車製造廠及進口商,所銷售之低
污染機車,如為配備電子噴射引擎
並加裝觸媒轉化器之機車,且其排
氣污染值低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
月一日實施之機車排放標準二分之
一以上,則其低於當年市售機車平
均污染值之污染減量,可用於抵扣
當年電動機車應銷售數量之污染減
量。
三、前述電動機車及低污染機車銷售數
量之統計,得採累計方式計算,但
累計之年限最長為六年。
排  
氣  
700
cc
新車型審驗
新車檢驗
7.0
1.0
3.0
2000
15
一、新車型審驗及新車檢驗:
()新車型審驗須耐久試驗一萬五
千公里仍符合本標準,排放控
制系統有效使用期限及保證期
限同為二年六個月或一萬五千
公里。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以
後量產之國產及裝船之進口車,
須符合本標準。
()行車型態測定方法排氣量未達
第六條  機器腳踏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CO)、碳氫化合物(HC)、氮氧化物(NOx)之標準,分行車型態測定與
惰轉狀 態測定;排放粒狀污染物之標準,分目測判定與儀器測定,規定如下表:
排放標準
行車型態測定
惰轉狀態
測定
目測
判定
儀器
測定
適用情形
CO
(
/
)
HC
(
/
)
NOx
(
/
)
HC+
NOx
(
/
)
CO
(%)
HC
(ppm
)
粒狀
污染
(%
不透
光率)
粒狀
污染
(%
不透
光率)
備      註
新車型審驗
新車檢驗
4.5
7000
九 
六 
五 
使用中車輛檢驗
4.5
9000
使用中車輛檢驗:
中華民國七十三年十月卅一日以前出廠
及進口之使用中機器腳踏車,亦須達到
本標準。
新車型審驗(原
型車)(中華民國
七十七年一月一
日以後量產之車
)
7.3
4.4
4.5
7000
15
新車型審驗(量
產車)新車檢驗
(中華民國七十七
年一月一日以後
量產之車型)
8.8
5.5
4.5
7000
15
新車型審驗
新車檢驗
(中華民國七十六
年十二月卅一日
以前量產之車型)
10.2
6.5
4.5
7000
15
使用中車輛檢驗
4.5
9000
30
30
新車型審驗及新車檢驗:
()中華民國七十六年十二月卅一日以
前量產之國產車型,於七十七年一
月一日以後出廠者,須達七十六年
十二月卅一日以前量產車型之標準;
於八十年七月一日仍生產時,須達
七十七年一月一日以後量產車型之
標準,於八十二年七月一日仍生產
時,須達八十年七月一日以後量產
車型之標準。
()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一月一日以後量
產之國產車及裝船之進口車,須達
七十七年一月一日以後量產車型之
標準。
()行車型態測定之測定方法依 CNS
11386
新車型審驗
(原型車)
3.75
2.4
4.5
7000
15
新車型審驗
(量產車)
新車檢驗
4.5
3.0
4.5
7000
15
使用中車輛檢驗
4.5
9000
30
30
新車型審驗及新車檢驗:
()新車型審驗須耐久試驗六千公里仍
符合本標準。
()中華民國八十年六月三十日以前量
產之國產車型,於八十一年七月一
日以後出廠者,須達本標準。
()中華民國八十年七月一日以後量產
之國產車及裝船之進口車須達本標
準。
()行車型態測定之測定方法 CNS
11386
新車型審驗
(原型車)
3.25
1.75
3.75
6000
15
新車型審驗
(量產車)
新車檢驗
3.5
2.0
4.0
6000
15
使用中車輛檢驗
4.5
9000
30
30
一、新車型審驗及新車檢驗:
()新車型審驗須耐久試驗一萬五
千公里仍符合本標準。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一日以
後量產之國產及裝船之進口車,
須達本標準。
()機器腳踏車製造廠及進口商已
執行機器腳踏車排放空氣污染
物減量措施者,中華民國八十
七年一月一日以前量產之國產
車及裝船之進口車可繼續生產
或銷售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卅一
日,但其生產或銷售量則應先
申請逐案核定。
()行車型態測定之測定方法依
CNS11386
二、機器腳踏車製造廠及進口商,自中
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其電
動機器腳踏車全年國內銷售量須達
該廠商當年機器腳踏車內銷總生產
量或進口量之2%,但中央主管機
關於八十七年一月一日前得視電動
機器腳踏車研發狀況,檢討調整上
述實施日期及百分比。
新車型審驗
(原型車)
3.25
1.75
3.75
6000
15
新車型審驗
(量產車)
新車檢驗
3.5
2.0
4.0
6000
15
排  
氣  
700
cc
使用中車輛檢驗
4.5
9000
30
30
新車型審驗
新車檢驗
10.0
2.5
4.0
6000
15
排  
氣  
700
cc 
以  
使用中車輛檢驗
4.5
9000
30
30
一、新車型審驗及新車檢驗:
()新車型審驗須耐久試驗一萬五
千公里仍符合本標準。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以
後量產之國產及裝船之進口車,
須達本標準。
()行車型態測定之測定方法依
CNS11386
二、機器腳踏車製造廠及進口商,所銷
售之低污染機器腳踏車,如為配備
電子噴射引擎並加裝觸媒轉化器之
機器腳踏車,且其排氣污染值低於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實施之
機器腳踏車排放標準二分之一以上,
則其低於當年市售機器腳踏車平均
污染值之污染減量,可用於抵扣當
年電動機器腳踏車應銷售數量之污
染減量。
三、前述電動機器腳踏車及低污染機器
腳踏車銷售數量之統計,得採累計
方式計算,但累計之年限最長為六
年。
排  
氣  
700
cc
新車型審驗
新車檢驗
7.0
1.0
3.0
2000
15
一、新車型審驗及新車檢驗:
()新車型審驗須耐久試驗一萬五
千公里仍符合本標準,排放控
制系統有效使用期限及保證期
限同為二年六個月或一萬五千
公里。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以
後量產之國產及裝船之進口車,
須達本標準。
一、
「機
器腳
踏車
名詞
修正
「機
車」
二、
文字
修正
三、
行車
型態
測定
方法
「機
器腳
踏車
冷車
行車
型態
排氣
污染
測試
方法
及程
序」
修正
「機
車廢
氣排
放污
染測
試方
法及
程序
四、
增訂
一百
零六
年一
月一
日與
一百
一十
年一
月一
日施
行之
機車
排氣
管排
放空
氣污
染物
標準
行車
型態
改採
聯合
國制
定之
WM
TC(
Worl
dwid
eMo
torcy
cle
Test
Cycl
e)
五、
一百
零六
年一
月一
日起
延長
耐久
試驗
里程
六、
一百
零六
年一
月一
日起
新增
配備
車上
診斷
系統
O
n
Boar
d
Diag
nosti
cs
簡稱
OB
使用中車輛檢驗
3.5
2000
30
30
新車型審驗
新車檢驗
7.0
2.0
3.0
2000
15
使用中車輛檢驗
3.5
2000
30
30
700㏄依「機車廢氣排放測試方
法及程序」。
二、使用中車輛檢驗: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後出
廠及進口之使用中機車,須符合本
標準。
三、
700㏄以上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
月一日之標準及測定方法。
新車型審驗
新車檢驗
2.0
0.8
0.15
3.0
1600
15
150
cc
使用中車輛檢驗
3.5
1600
30
30
新車型審驗
新車檢驗
2.0
0.3
0.15
3.0
1600
15
150
cc
以  
使用中車輛檢驗
3.5
1600
30
30
一、新車型審驗及新車檢驗:
()新車型審驗須耐久試驗一萬五
千公里仍符合本標準,排放控
制系統使用期限之保證期限及
里程同為三年或一萬五千公里。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以
後量產之國產及裝船之進口車,
須符合本標準。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
以前量產並取得車型排氣審驗
合格證明之國產及進口車,可
繼續生產、裝船進口或銷售至
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行車型態測定方法依「機車廢
氣排放測試方法及程序」。
二、使用中車輛檢驗: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以後出
廠及進口之使用中機車,須符合本
標準。
排放標準
行車型態測定
目測
判定
儀器
測定
適用情形
CO
(毫克
/公里)
HC
(毫克
/公里)
NOx
(毫克
/公里)
CO
(%)
HC
(ppm
)
粒狀
污染
(%
不透
光率)
粒狀
污染
(%
不透
光率)
備      註
新車型審驗
新車檢驗
1140
380
70
2.0
1000
15
最大車
速未達
一百三
十公里
/小時
使用中車輛檢驗
2.0
1000
30
30
新車型審驗
新車檢驗
1140
170
90
2.0
1000
15
六 
一 
一 
最大車
速達一
百三十
公里
/小時
以上
使用中車輛檢驗
2.0
1000
30
30
一、新車型審驗及新車檢驗:
()新車型審驗,最大車速未達一
百三十公里/小時之機車須耐久
試驗二萬公里仍符合本標準,
最大車速一百三十公里/小時以
上之機車須耐久試驗三萬五千
公里仍符合本標準;排放控制
系統有效使用之保證期限及里
程,最大車速未達一百三十公
/小時之機車為五年或二萬公
里,最大車速一百三十公里/
時以上之機車為五年或三萬五
千公里。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
以後量產之國產車及裝船之進
口車,除須符合本標準外,並
應配備車上診斷系統(On
Board Diagnostics,簡稱
OBD)。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以前量產並取得車型排
氣審驗合格證明之國產及進口
車,可繼續生產、裝船進口或
銷售至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
()行車型態及惰轉狀態測定方法
依「機車廢氣排放測試方法及
程序」。
()上年度全年新車國內銷售量達
一萬輛以上之製造廠或進口商,
當年度須生產或進口惰轉熄火
(idle-stop)功能機車或複合動
力電動機車或電動機車,且該
惰轉熄火功能機車與複合動
力電動機車之引擎族數量與電
動機車之車型數量,合計須達
該廠商當年度機車內銷總引擎
族數量之 20%以上。
二、使用中車輛檢驗:
()適用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
一日「行車型態測定」標準之
使用中機車,須符合本標準,
並應配備車上診斷系統
(OBD)
()進口國外使用中機車應比照新
車檢驗,符合「行車型態測定」
及「惰轉狀態測定」之標準。
排放標準
行車型態測定
惰轉狀態
測定
目測
判定
儀器
測定
適用情形
CO
(
/
)
THC
(
/
)
NM
HC
(
/
)
NOx
(
/
)
PM
(
/
)
CO
(%)
HC
(ppm
)
粒狀
污染
(%
不透
光率)
粒狀
污染
(%
不透
光率)
備      註
新車型審驗
新車檢驗
1000
100
68
60
4.5
2.0
1000
15
一、新車型審驗及新車檢驗:
()新車型審驗,最大車速未達一
百三十公里/小時之機車須耐久
試驗二萬公里仍符合本標準,
最大車速一百三十公里/小時以
上之機車須耐久試驗三萬五千
公里仍符合本標準;排放控制
系統有效使用之保證期限及里
程,最大車速未達一百三十公
/小時之機車為五年或二萬公
里,最大車速一百三十公里/
時以上之機車為五年或三萬五
千公里。
()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一日
以後量產之國產車及裝船之進
口車,除須符合本標準外,並
應配備車上診斷系統(On
Board Diagnostics,簡稱
OBD)。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以前量產並取得車型排
氣審驗合格證明之國產及進口
車,可繼續生產、裝船進口或
銷售至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
() 行車型態及惰轉狀態測定方法
依「機車廢氣排放測試方法與
程序」。
()行車型態測定之 PM 排放標準
僅限於汽缸內直接噴射引擎
(direct injection engines) 機車。
()上年度全年新車國內銷售量達
一萬輛以上之製造廠或進口商,
當年度須生產或進口惰轉熄火
(idle-stop)功能機車或複合動
力電動機車或電動機車,且該
惰轉熄火功能機車與複合動
力電動機車之引擎族數量與電
動機車之車型數量,合計須達
該廠商當年度機車內銷總引擎
族數量之 50%以上。
二、使用中車輛檢驗:
()適用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
一日「行車型態測定」標準之
使用中機車,須符合本標準,
並應配備車上診斷系統
(OBD)
()進口國外使用中機車應比照新
車檢驗,符合「行車型態測定」
及「惰轉狀態測定」之標準。
使用中車輛檢驗
3.5
2000
30
30
新車型審驗
新車檢驗
7.0
2.0
3.0
2000
15
使用中車輛檢驗
3.5
2000
30
30
()行車型態測定方法排氣量未達
700㏄依「機器腳踏車冷車行車
型態排氣污染測試方法及程序」
二、使用中車輛檢驗: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後出
廠及進口之使用中機器腳踏車,須
達本標準。
三、
700㏄以上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
一日之標準及測定方法。
新車型審驗
新車檢驗
2.0
0.8
0.15
3.0
1600
15
150
cc
使用中車輛檢驗
3.5
1600
30
30
新車型審驗
新車檢驗
2.0
0.3
0.15
3.0
1600
15
150
cc
以  
使用中車輛檢驗
3.5
1600
30
30
一、新車型審驗及新車檢驗:
()新車型審驗須耐久試驗一萬五
千公里仍符合本標準,排放控
制系統使用期限之保證期限及
里程同為三年或一萬五千公里。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以
後量產之國產及裝船之進口車,
須達本標準。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
以前量產並取得車型排氣審驗
合格證明之國產及進口車,可
繼續生產、裝船進口或銷售至
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行車型態測定方法依「機器腳
踏車冷車行車型態排氣污染測
試方法及程序」。
二、使用中車輛檢驗: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以後出
廠及進口之使用中機器腳踏車,須
達本標準。
D
之規
定。
七、
一百
一十
年一
月一
日起
新增
非甲
烷碳
氫化
合物
N
MH
C
與粒
狀污
染物
(PM
)
管制
八、
一百
零六
年一
月一
日起
新增
國內
銷售
量達
一萬
輛以
上之
廠商
須有
一定
比例
之惰
轉熄
火功
能機
車或
複合
力電
動機
車或
電動
車。
九、
參考
歐盟
法規
修訂
使用中車輛
檢驗
2.0
1000
30
30
第七條  機車曲軸箱、油箱及燃油供給系統排放碳氫化合物(HC)之標準,規定如下表:
交通工
具種類
污染物
施行日期
適用情形
排放標準
備註
曲軸箱吹漏氣中 HC
中華民國
七十七年
一月一日
新車型審驗
新車檢驗
不得排放到大氣
一、中華民國七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以前量產之國產車型,於中華
民國七十八年一月一日以後出產
者,須符合本標準。
二、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一月一日以後
量產之國產車及裝船之進口車,
須符合本標準。
油箱、燃油供給系
統蒸發氣中 HC
中華民國
八十年七
月一日
新車型審驗
新車檢驗
每次測試2
一、中華民國八十年六月三十日以前
量產之國產車型,於中華民國八
十一年七月一日以後出廠者,須
符合本標準。
二、中華民國八十年七月一日以後量
產之國產車及裝船之進口車,須
符合本標準。
三、測定方法依「機器腳踏車蒸發污
染測試方法及程序」。
油箱、燃油供給系
統蒸發氣中 HC
中華民國
一百零六 
年一月一 
新車型審驗
新車檢驗
每次測試 2000
一、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以
後量產之國產車及裝船之進口車,
須符合本標準。
二、測定方法依「機器腳踏車蒸發污
染測試方法及程序」中 SHED
法。
機車
油箱、燃油供給系
統蒸發氣中 HC
中華民國
一百一十
年一月一
新車型審驗
新車檢驗
每次測試 1500
一、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一日以
後量產之國產車及裝船之進口車,
須符合本標準。
二、測定方法依「機器腳踏車蒸發污
染測試方法及程序」中 SHED
法。
第七條  機器腳踏車曲軸箱、油箱及化油器排放碳氫化合物(HC)之標準,規定如下表:
交通工
具種類
污染物
施行日期
適用情形
排放標準
備註
曲軸箱吹漏氣中HC
77
11
新車型審驗
新車檢驗
不得排放到大氣
一、76 12 31 日以前量產之國產
車型,於 78 1月1日以後出產
者,須達本標準。
二、77 11日以後量產之國產車
及裝船之進口車,須達本標準。
機器腳
踏車
油箱、化油器蒸發
氣中 HC
80
71
新車型審驗
新車檢驗
每次測試2
一、80 630 日以前量產之國產
車型,於 81 7月1日以後出廠
者,須達本標準。
二、80 71日以後量產之國產車
及裝船之進口車,須達本標準。
一、
「機
器腳
踏車
名詞
修正
「機
車」
二、
「化
油器
名詞
修正
「燃
油供
給系
統」
三、
文字
修正
四、
增訂
一百
零六
年一
月一
日起
之機
車曲
軸箱
油箱
及燃
油供
給系
統排
放碳
氫化
合物
(HC)
之標
準。
五、
參考
歐盟
法規
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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