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二條、第六條、第七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第 二 條  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行車型態測定:指以車體動力計模擬特定行車型態,測定車輛在該行車型態時,排氣管排放空氣污染物之重
量。
二、惰轉狀態測定:指車輛於保持惰轉狀態時,測定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濃度。
三、目測判定:指由經過中央主管機關交通工具及公、私場所排煙目測判煙人員訓練合格,領有合格證書之人員,
以目測方法判定交通工具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中粒狀污染物之濃度。
四、新車型審驗:指各車型車輛於製造或進口後,銷售或使用前,對該車型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審查檢驗。
五、新車檢驗:包括新車抽驗及新車申請牌照檢驗。新車抽驗係指車輛經新車型審驗合格,於其製造或進口達規
定之數量或期間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新車申請牌照檢驗係指新車於依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規定申請牌照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
六、使用中車輛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及使用中車輛申請牌照檢驗。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依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或依本法第四十條規定定期檢驗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不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
停靠處所或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使用中車輛申請牌照檢驗係指經吊銷、繳
銷、註銷牌照之車輛,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重行申請牌照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
七、量產:指產品於設計及商品化完成後,依生產圖正式在生產線上製造供銷售或使用為目的之生產行為。
八、原型車:指於車型設計、開發階段、詳細規格定案後,以手工或其他非生產線生產方式製造之車輛。
九、量產車:指於車型設計及商品化完成後,依生產圖正式在生產線上製造供銷售或使用為目的之車輛。
十、參考車重:指汽車空車重量加一三六公斤後之重量。所稱汽車空車重量係指汽車在未裝載人、貨,引擎內裝
有規定之潤滑油,水箱內裝有規定之冷卻水,燃料箱內裝有規定之燃料,並帶有原廠規定配件(備胎與工具)
情況下之重量。
十一、車型年:車輛製造廠在日曆年大量生產該車型之年份。
十二、替代清潔燃料:指新配方汽油、新配方柴油、天然氣、液化石油氣、氫氣、甲醇、乙醇及其他混合百分之
八十五以上醇類之燃料。
第 二 條  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左:
一、行車型態測定:指以車體動力計模擬特定行車型態,測定車輛在該行車型態時,排氣管排放空氣污染物之重
量。
二、惰轉狀態測定:指車輛於保持惰轉狀態時,汽油引擎汽車於排氣管直接測定,機器腳踏車於排氣管密套長六
十公分,內徑四公分套管測定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濃度。
三、目測判定:指由經過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交通工具及公、私場所排煙目測判煙人員訓練合格,領有合格證書之
人員,以目測方法判定交通工具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中粒狀污染物之濃度。
四、新車型審驗:指各車型車輛於製造或進口後,銷售或使用前,對該車型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審查檢驗。
五、新車檢驗:包括新車抽驗及新車申請牌照檢驗。新車抽驗係指車輛經新車型審驗合格,於其製造或進口達規
定之數量或期間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新車申請牌照檢驗係指新車於依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規定申請牌照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
六、使用中車輛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及使用中車輛申請牌照檢驗。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依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或依本法第四十條規定定期檢驗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不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
停靠處所或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使用中車輛申請牌照檢驗係指經吊銷、繳
銷、註銷牌照之車輛,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重行申請牌照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
七、量產:指產品於設計及商品化完成後,依生產圖正式在生產線上製造供銷售或使用為目的之生產行為。
八、原型車:指於車型設計、開發階段、詳細規格定案後,以手工或其他非生產線生產方式製造之車輛。
九、量產車:指於車型設計及商品化完成後,依生產圖正式在生產線上製造供銷售或使用為目的之車輛。
十、參考車重:指汽車空車重量加一三六公斤後之重量。所稱汽車空車重量係指汽車在未裝載人、貨,引擎內裝
有規定之潤滑油,水箱內裝有規定之冷卻水,燃料箱內裝有規定之燃料,並帶有原廠規定配件(備胎與工具)
情況下之重量。
十一、車型年:車輛製造廠在日曆年大量生產該車型之年份。
十二、替代清潔燃料:指新配方汽油、新配方柴油、天然氣、液化石油氣、氫氣、甲醇、乙醇及其他混合百分之
八十五以上醇類之燃料。
第六條  機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CO)、碳氫化合物(HC)、氮氧化物(NOx)之標準,分行車型態測定與惰轉狀
態測定;排放粒狀污染物之標準,分目測判定與儀器測定,規定如下表:
第六條  機器腳踏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CO)、碳氫化合物(HC)、氮氧化物(NOx)之標準,分行車型態測定與
惰轉狀 態測定;排放粒狀污染物之標準,分目測判定與儀器測定,規定如下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