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六條第
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 
一、 行車型態測定:指以車體動力計模擬特定行車型態,測定車
輛在該行車型態時,排氣管排放空氣污染物之重量。 
二、 惰轉狀態測定:指車輛於保持惰轉狀態時,測定所排放空氣
污染物之濃度。 
三、 目測判定:指由經過中央主管機關交通工具及公、私場所排
煙目測判煙人員訓練合格,領有合格證書之人員,以目測方
法判定交通工具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中粒狀污染物之濃度。 
四、 新車型審驗:指各車型車輛於製造或進口後,銷售或使用前,
對該車型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審查檢驗。 
五、 新車檢驗:指車輛經新車型審驗合格,於其製造或進口達規
定之數量或期間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 
六、 使用中車輛檢驗:包括定期檢驗及不定期檢驗。定期檢驗指
車輛依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定期檢驗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
放情形所為之檢驗;不定期檢驗指車輛依本法第四十五條規
定,於停靠處所或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
所為之檢驗。 
七、 量產:指產品於設計及商品化完成後,依生產圖正式在生產
線上製造供銷售或使用為目的之生產行為。 
八、 原型車:指於車型設計、開發階段、詳細規格定案後,以手
工或其他非生產線生產方式製造之車輛。 
九、 量產車:指於車型設計及商品化完成後,依生產圖正式在生
產線上製造供銷售或使用為目的之車輛。 
十、 參考車重:指汽車空車重量加特定之重量。所稱汽車空車重
量指汽車在未裝載人、貨,引擎內裝有規定之潤滑油,水箱
內裝有規定之冷卻水,燃料箱內裝有規定之燃料,並帶有原
廠規定配件(備胎與工具)情況下之重量。所稱特定之重量,
以美國聯邦測試程序(Federal  Test  Procedures)測試型態之城
市駕駛循環(以下簡稱 FTP-75)者為一百三十六公斤;以新歐
洲駕駛週期測試規範(New European Driving Cycle,以下簡稱
NEDC)或全球調和輕型車輛測試程序(Worldwide  harmonized 
Light vehicles Test Cycle,以下簡稱 WLTC)者為一百公斤。 
十一、 車型年:車輛製造廠在日曆年大量生產該車型之年份。 
十二、 替代清潔燃料:指新配方汽油、新配方柴油、天然氣、液
化石油氣、氫氣、甲醇、乙醇及其他混合百分之八十五以上
醇類之燃料。 
第二條 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 行車型態測定:指以車體動力計模擬特定行車型態,測定車
輛在該行車型態時,排氣管排放空氣污染物之重量。 
二、 惰轉狀態測定:指車輛於保持惰轉狀態時,測定所排放空氣
污染物之濃度。 
三、 目測判定:指由經過中央主管機關交通工具及公、私場所排
煙目測判煙人員訓練合格,領有合格證書之人員,以目測方
法判定交通工具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中粒狀污染物之濃度。 
四、 新車型審驗:指各車型車輛於製造或進口後,銷售或使用前,
對該車型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審查檢驗。 
五、 新車檢驗:包括新車抽驗及新車申請牌照檢驗。新車抽驗係
指車輛經新車型審驗合格,於其製造或進口達規定之數量或
期間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新車申請牌
照檢驗係指新車於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申請牌照時,對
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 
六、 使用中車輛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及使用中車輛
申請牌照檢驗。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
依本法第四十條規定定期檢驗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
所為之檢驗。不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停靠處所或行駛途中,
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使用中車輛申請
牌照檢驗係指經吊銷、繳銷、註銷牌照之車輛,依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之規定重行申請牌照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
所為之檢驗。 
七、 量產:指產品於設計及商品化完成後,依生產圖正式在生產
線上製造供銷售或使用為目的之生產行為。 
八、 原型車:指於車型設計、開發階段、詳細規格定案後,以手
工或其他非生產線生產方式製造之車輛。 
九、 量產車:指於車型設計及商品化完成後,依生產圖正式在生
產線上製造供銷售或使用為目的之車輛。 
十、 參考車重:指汽車空車重量加一三六公斤後之重量。所稱汽
車空車重量係指汽車在未裝載人、貨,引擎內裝有規定之潤
滑油,水箱內裝有規定之冷卻水,燃料箱內裝有規定之燃料,
並帶有原廠規定配件(備胎與工具)情況下之重量。 
十一、 車型年:車輛製造廠在日曆年大量生產該車型之年份。 
十二、 替代清潔燃料:指新配方汽油、新配方柴油、天然氣、液
化石油氣、氫氣、甲醇、乙醇及其他混合百分之八十五以上
醇類之燃料。 
一、 序文配合法制體例酌作
文字修正。 
二、 配合交通部修正「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九
條,刪除汽車申請牌照檢
驗有關「排放空氣污染物
符合管制規定」之檢驗項
目,回歸本法第四十二條
規定辦理新車審驗及新
車抽驗,爰刪除第五款
「新車申請牌照檢驗」名
詞定義。 
三、 配合交通部修正「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九條
之一,刪除汽車定期檢驗
有關「排放空氣污染物符
合管制規定」之檢驗項
目,回歸本法第四十四條
及第四十五條實施使用
中車輛檢驗,爰刪除第六
款「使用中車輛申請牌照
檢驗」名詞定義,並酌作
文字修正。 
四、 考量汽油汽車及柴油汽
車之測試程序參考車重
不同,爰修正第十款之名
詞定義。 
第三條 汽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
(CO)、碳氫化合物(HC)、氮氧化物(NOx)、粒狀污染物(PM)及粒
狀污染物數量(PN)之標準,分行車型態測定與惰轉狀態測定,規
定如下表: 
新車型審驗及新車檢驗: 
發布日以前量產之車型須符合舊標準(CO:4.5 %, HC: 
1200ppm),發布日以後量產之國產車及裝船之進口
車,須符合本標準。 
新車型審驗及新車檢驗: 
(一)貨車及非轎車、旅行車式之客車,行車型
態測定之HC+NOx 標準值放寬25%。 
(二)中華民國七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以前量產之
國產車型,於七十七年七月一日以後出廠
者,須符合本標準。 
(三)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七月一日以後量產之國
產車及裝船之進口車,須符合本標準。 
(四)行車型態測定之測定方法依國家標準
CNS7895。 
第三條 汽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
(CO)、碳氫化合物(HC)、氮氧化物(NOx)、粒狀污染物(PM)及
粒狀污染物數量(PN)之標準,分行車型態測定與惰轉狀態測定,
規定如下表: 
新車型審驗及新車檢驗: 
發布日以前量產之車型須符合舊標準(CO:4.5 %, HC: 
1200ppm),發布日以後量產之國產車及裝船之進口
車,須符合本標準。 
新車型審驗及新車檢驗: 
(一)貨車及非轎車、旅行車式之客車,行車型
態測定之HC+NOx 標準值放寬25%。 
(二)七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以前量產之國產車
型,於七十七年七月一日以後出廠者,須
符合本標準。 
(三)七十六年七月一日以後量產之國產車及裝
船之進口車,須符合本標準。 
(四)行車型態測定之測定方法依國家標準(以下
簡稱 CNS)7895。 
一、 配合本法第三十六條第
一項將交通工具修正為
移動污染源,爰修正本條
文表頭名稱。 
二、 刪除一百零八年九月一
日之新車型審驗及新車
檢驗之備註一、(十一)
新車申請牌照檢驗規定
之排放標準值;修正理由
同第二條說明。 
三、 另配合實務及法制體
例,爰一併將施行日期及
備註欄位等內容酌作文
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