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動汙染源排放標準修正說明及條文對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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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修正總說明
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以下簡稱本標準)於六十九年六
月五日訂定發布,迄今歷經三十次修正,最後一次修正為一百零九年七
月二十七日。本次因應交通部規劃修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九條及
第三十九條之一規定,刪除汽車申請牌照檢驗及定期檢驗有關「排放空
氣污染物符合管制規定」之檢驗項目,爰修正本標準,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 修正新車檢驗、使用中車輛檢驗及參考車重之名詞定義。(修正條
文第二條)
二、 刪除新車申請牌照檢驗規定之排放標準值。(修正條文第三條)
三、 配合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修正生效日期,另指定施行日為一百
十二年七月一日。(修正條文第十條)
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一條 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六條第
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配合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條 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
一、 行車型態測定:指以車體動力計模擬特定行車型態,測定車
輛在該行車型態時,排氣管排放空氣污染物之重量。
二、 惰轉狀態測定:指車輛於保持惰轉狀態時,測定所排放空氣
污染物之濃度。
三、 目測判定:指由經過中央主管機關交通工具及公、私場所排
煙目測判煙人員訓練合格,領有合格證書之人員,以目測方
法判定交通工具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中粒狀污染物之濃度。
四、 新車型審驗:指各車型車輛於製造或進口後,銷售或使用前,
對該車型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審查檢驗。
五、 新車檢驗:指車輛經新車型審驗合格,於其製造或進口達規
定之數量或期間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
六、 使用中車輛檢驗:包括定期檢驗及不定期檢驗。定期檢驗指
車輛依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定期檢驗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
放情形所為之檢驗;不定期檢驗指車輛依本法第四十五條規
定,於停靠處所或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
所為之檢驗。
七、 量產:指產品於設計及商品化完成後,依生產圖正式在生產
線上製造供銷售或使用為目的之生產行為。
八、 原型車:指於車型設計、開發階段、詳細規格定案後,以手
工或其他非生產線生產方式製造之車輛。
九、 量產車:指於車型設計及商品化完成後,依生產圖正式在生
產線上製造供銷售或使用為目的之車輛。
十、 參考車重:指汽車空車重量加特定之重量。所稱汽車空車重
量指汽車在未裝載人、貨,引擎內裝有規定之潤滑油,水箱
內裝有規定之冷卻水,燃料箱內裝有規定之燃料,並帶有原
廠規定配件(備胎與工具)情況下之重量。所稱特定之重量,
以美國聯邦測試程序(Federal Test Procedures)測試型態之城
市駕駛循環(以下簡稱 FTP-75)者為一百三十六公斤;以新歐
洲駕駛週期測試規範(New European Driving Cycle,以下簡稱
NEDC)或全球調和輕型車輛測試程序(Worldwide harmonized
Light vehicles Test Cycle,以下簡稱 WLTC)者為一百公斤。
十一、 車型年:車輛製造廠在日曆年大量生產該車型之年份。
十二、 替代清潔燃料:指新配方汽油、新配方柴油、天然氣、液
化石油氣、氫氣、甲醇、乙醇及其他混合百分之八十五以上
醇類之燃料。
第二條 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 行車型態測定:指以車體動力計模擬特定行車型態,測定車
輛在該行車型態時,排氣管排放空氣污染物之重量。
二、 惰轉狀態測定:指車輛於保持惰轉狀態時,測定所排放空氣
污染物之濃度。
三、 目測判定:指由經過中央主管機關交通工具及公、私場所排
煙目測判煙人員訓練合格,領有合格證書之人員,以目測方
法判定交通工具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中粒狀污染物之濃度。
四、 新車型審驗:指各車型車輛於製造或進口後,銷售或使用前,
對該車型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審查檢驗。
五、 新車檢驗:包括新車抽驗及新車申請牌照檢驗。新車抽驗係
指車輛經新車型審驗合格,於其製造或進口達規定之數量或
期間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新車申請牌
照檢驗係指新車於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申請牌照時,對
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
六、 使用中車輛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及使用中車輛
申請牌照檢驗。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
依本法第四十條規定定期檢驗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
所為之檢驗。不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停靠處所或行駛途中,
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使用中車輛申請
牌照檢驗係指經吊銷、繳銷、註銷牌照之車輛,依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之規定重行申請牌照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
所為之檢驗。
七、 量產:指產品於設計及商品化完成後,依生產圖正式在生產
線上製造供銷售或使用為目的之生產行為。
八、 原型車:指於車型設計、開發階段、詳細規格定案後,以手
工或其他非生產線生產方式製造之車輛。
九、 量產車:指於車型設計及商品化完成後,依生產圖正式在生
產線上製造供銷售或使用為目的之車輛。
十、 參考車重:指汽車空車重量加一三六公斤後之重量。所稱汽
車空車重量係指汽車在未裝載人、貨,引擎內裝有規定之潤
滑油,水箱內裝有規定之冷卻水,燃料箱內裝有規定之燃料,
並帶有原廠規定配件(備胎與工具)情況下之重量。
十一、 車型年:車輛製造廠在日曆年大量生產該車型之年份。
十二、 替代清潔燃料:指新配方汽油、新配方柴油、天然氣、液
化石油氣、氫氣、甲醇、乙醇及其他混合百分之八十五以上
醇類之燃料。
一、 序文配合法制體例酌作
文字修正。
二、 配合交通部修正「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九
條,刪除汽車申請牌照檢
驗有關「排放空氣污染物
符合管制規定」之檢驗項
目,回歸本法第四十二條
規定辦理新車審驗及新
車抽驗,爰刪除第五款
「新車申請牌照檢驗」名
詞定義。
三、 配合交通部修正「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九條
之一,刪除汽車定期檢驗
有關「排放空氣污染物符
合管制規定」之檢驗項
目,回歸本法第四十四條
及第四十五條實施使用
中車輛檢驗,爰刪除第六
款「使用中車輛申請牌照
檢驗」名詞定義,並酌作
文字修正。
四、 考量汽油汽車及柴油汽
車之測試程序參考車重
不同,爰修正第十款之名
詞定義。
第三條 汽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
(CO)、碳氫化合物(HC)、氮氧化物(NOx)、粒狀污染物(PM)及粒
狀污染物數量(PN)之標準,分行車型態測定與惰轉狀態測定,規
定如下表:
移
動
污
染
源
種
類
適
用
情
形
排放標準
備 註
行車型態測定
惰轉狀態測定
分類
CO
(克/公
里)
HC
(克/公
里)
NOx
(克/公
里)
HC+
NOx
(克/公
里)
CO
(%)
HC
(ppm)
汽
油
及
替
代
清
潔
燃
料
引
擎
汽
車
新
車
型
審
驗
新
車
檢
驗
-
-
-
-
-
3.5
900
新車型審驗及新車檢驗:
發布日以前量產之車型須符合舊標準(CO:4.5 %, HC:
1200ppm),發布日以後量產之國產車及裝船之進口
車,須符合本標準。
使
用
中
車
輛
檢
驗
-
-
-
-
-
4.5
1200
新
車
型
審
驗
新
車
檢
驗
(
原
型
車
)
參考
車重
(公
斤)
≦
1020
14.31
-
-
4.69
-
-
新車型審驗及新車檢驗:
(一)貨車及非轎車、旅行車式之客車,行車型
態測定之HC+NOx 標準值放寬25%。
(二)中華民國七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以前量產之
國產車型,於七十七年七月一日以後出廠
者,須符合本標準。
(三)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七月一日以後量產之國
產車及裝船之進口車,須符合本標準。
(四)行車型態測定之測定方法依國家標準
CNS7895。
1021
|
1250
16.54
-
-
5.06
3.5
600
第三條 汽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
(CO)、碳氫化合物(HC)、氮氧化物(NOx)、粒狀污染物(PM)及
粒狀污染物數量(PN)之標準,分行車型態測定與惰轉狀態測定,
規定如下表:
交
通
工
具
種
類
施
行
日
期
適
用
情
形
排放標準
備 註
行車型態測定
惰轉狀態測定
分類
CO
(克/公
里)
HC
(克/公
里)
NOx
(克/公
里)
HC+
NOx
(克/公
里)
CO
(%)
HC
(ppm)
汽
油
及
替
代
清
潔
燃
料
引
擎
汽
車
發
布
日
新
車
型
審
驗
新
車
檢
驗
-
-
-
-
-
3.5
900
新車型審驗及新車檢驗:
發布日以前量產之車型須符合舊標準(CO:4.5 %, HC:
1200ppm),發布日以後量產之國產車及裝船之進口
車,須符合本標準。
使
用
中
車
輛
檢
驗
-
-
-
-
-
4.5
1200
七
十
六
年
七
月
一
日
新
車
型
審
驗
新
車
檢
驗
(
原
型
車
)
參考
車重
(公
斤)
≦
1020
14.31
-
-
4.69
-
-
新車型審驗及新車檢驗:
(一)貨車及非轎車、旅行車式之客車,行車型
態測定之HC+NOx 標準值放寬25%。
(二)七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以前量產之國產車
型,於七十七年七月一日以後出廠者,須
符合本標準。
(三)七十六年七月一日以後量產之國產車及裝
船之進口車,須符合本標準。
(四)行車型態測定之測定方法依國家標準(以下
簡稱 CNS)7895。
1021
|
1250
16.54
-
-
5.06
3.5
600
一、 配合本法第三十六條第
一項將交通工具修正為
移動污染源,爰修正本條
文表頭名稱。
二、 刪除一百零八年九月一
日之新車型審驗及新車
檢驗之備註一、(十一)
新車申請牌照檢驗規定
之排放標準值;修正理由
同第二條說明。
三、 另配合實務及法制體
例,爰一併將施行日期及
備註欄位等內容酌作文
字修正。
1251
|
1470
18.76
-
-
5.43
-
-
1471
|
1700
20.73
-
-
5.80
-
-
1701
|
1930
22.95
-
-
6.17
-
-
1931
|
2150
24.93
-
-
6.54
-
-
≧
2151
27.15
-
-
6.91
-
-
新
車
型
審
驗
新
車
檢
驗
(
量
產
車
)
參考
車重
(公
斤)
≦
1020
17.28
-
-
5.87
-
-
1021
|
1250
19.74
-
-
6.32
-
-
1251
|
1470
22.46
-
-
6.79
3.5
900
1471
|
1700
24.93
-
-
7.26
-
-
1701
|
1930
27.64
-
-
7.72
-
-
1931
|
2150
29.86
-
-
8.17
-
-
≧
2151
32.58
-
-
8.64
-
-
使
用
中
車
輛
檢
驗
-
-
-
-
-
4.5
1200
新
車
型
審
驗
新
車
檢
驗
轎
車
、
旅
行
車
2.11
0.255
0.62
-
3.5
600
一、新車型審驗及新車檢驗:
(一)新車型審驗須耐久試驗八萬公里仍符合本
標準。
(二)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以前量產之
國產車型,於八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出廠
者,須符合本標準。
(三)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七月一日以後,七十九
年六月三十日以前量產之國產車型,於八
十三年七月一日以後出廠者,須符合本標
準。
(四)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七月一日以後量產之國
產車及裝船之進口車,須符合本標準。
(五)行車型態測定之測定方法依FTP-75 測試程
序。
二、使用中車輛檢驗:
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七月一日以後出廠及進口之使
用中車輛,須符合本標準。
貨車及
非轎
車、旅
行車式
之客車
11.18
1.06
1.43
使
用
中
車
輛
檢
驗
-
-
-
-
-
3.5
900
新
車
型
審
驗
新
車
檢
驗
轎
車
、
旅
行
車
2.11
0.255
0.62
-
1.0
200
一、新車型審驗及新車檢驗:
(一)新車型審驗須耐久測試八萬公里仍符合本
標準。排放控制系統有效使用期限及保證
期限同為五年或八萬公里。
(二)符合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七月一日排放標準
之新車型須符合本標準。
(三)行車型態測定之測定方法依「汽油車測試
程序及測試方法」。
二、使用中車輛檢驗:
(一)符合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七月一日排放標準
之新車型於八十一年八月一日以後出廠之
國產車及裝船之進口車須符合本標準。
(二)使用中車輛檢驗依「汽車在車體動力計上
排氣濃度檢驗方法」。(無車體動力計測試
設備者得沿用原檢驗方法)
貨車及
非轎
車、旅
行車式
之客車
11.18
1.06
1.43
-
使
用
中
車
輛
檢
驗
-
-
-
-
-
1.2
220
1251
|
1470
18.76
-
-
5.43
-
-
1471
|
1700
20.73
-
-
5.80
-
-
1701
|
1930
22.95
-
-
6.17
-
-
1931
|
2150
24.93
-
-
6.54
-
-
≧
2151
27.15
-
-
6.91
-
-
新
車
型
審
驗
新
車
檢
驗
(
量
產
車
)
參考
車重
(公
斤)
≦
1020
17.28
-
-
5.87
-
-
1021
|
1250
19.74
-
-
6.32
-
-
1251
|
1470
22.46
-
-
6.79
3.5
900
1471
|
1700
24.93
-
-
7.26
-
-
1701
|
1930
27.64
-
-
7.72
-
-
1931
|
2150
29.86
-
-
8.17
-
-
≧
2151
32.58
-
-
8.64
-
-
使
用
中
車
輛
檢
驗
-
-
-
-
-
4.5
1200
七
十
九
年
七
月
一
日
新
車
型
審
驗
新
車
檢
驗
轎
車
、
旅
行
車
2.11
0.255
0.62
-
3.5
600
一、新車型審驗及新車檢驗:
(一)新車型審驗須耐久試驗八萬公里仍符合本
標準。
(二)七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以前量產之國產車
型,於八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出廠者,須
符合本標準。
(三)七十八年七月一日以後,七十九年六月三
十日以前量產之國產車型,於八十三年七
月一日以後出廠者,須符合本標準。
(四)七十九年七月一日以後量產之國產車及裝
船之進口車,須符合本標準。
(五)行車型態測定之測定方法依「美國 FTP75
方法」。
二、使用中車輛檢驗:
七十九年七月一日以後出廠及進口之使用中車
輛,須符合本標準。
貨車及
非轎
車、旅
行車式
之客車
11.18
1.06
1.43
使
用
中
車
輛
檢
驗
-
-
-
-
-
3.5
900
八
十
一
年
八
月
一
日
新
車
型
審
驗
新
車
檢
驗
轎
車
、
旅
行
車
2.11
0.255
0.62
-
1.0
200
一、新車型審驗及新車檢驗:
(一)新車型審驗須耐久測試八萬公里仍符合本
標準。排放控制系統有效使用期限及保證
期限同為五年或八萬公里。
(二)符合七十九年七月一日排放標準之新車型
須符合本標準。
(三)行車型態測定之測定方法依「汽油車測試
程序及測試方法」。
二、使用中車輛檢驗:
(一)符合七十九年七月一日排放標準之新車型
於八十一年八月一日以後出廠之國產車及
裝船之進口車須符合本標準。
(二)使用中車輛檢驗依「汽車在車體動力計上
排氣濃度檢驗方法」。(無車體動力計測試
設備者得沿用原檢驗方法)
貨車及
非轎
車、旅
行車式
之客車
11.18
1.06
1.43
-
使
用
中
車
輛
檢
驗
-
-
-
-
-
1.2
220
新
車
型
審
驗
新
車
檢
驗
轎
車
、
旅
行
車
2.11
0.255
0.62
-
1.0
200
一、新車型審驗及新車檢驗:
(一)新車型審驗須耐久測試八萬公里仍符合本
標準。排放控制系統有效使用期限及保證
期限同為五年或八萬公里。
(二)行車型態測定之測定方法依「汽油車測試
程序與測試方法」。
(三)自一九九五車型年起必須符合本標準。
(四)1200cc 以下之貨車及非轎車、旅行車式之
客車至一九九八車型年必須符合 C0:6.20g
/km、HC:0.5g/km 之規定。
二、使用中車輛檢驗:
(一)符合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七月一日排放標準
之新車型於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以後出廠之
國產車及裝船之進口車,須符合本標準。
(二)使用中車輛檢驗依「汽車在車體動力計上
排氣濃度檢驗方法」。(無車體動力計測試設
備者得沿用原檢驗方法)。
貨
車
及
非
轎
車
、
旅
行
車
式
之
客
車
超
過
1
2
0
0
cc
6.20
0.50
1.43
1
2
0
0
cc
以
下
11.18
1.06
1.43
使
用
中
車
輛
檢
驗
-
-
-
-
-
1.2
220
新
車
型
審
驗
新
車
檢
驗
轎
車
、
旅
行
車
2.11
0.155
0.25
-
0.5
100
一、新車型審驗及新車檢驗:
(一)新車型審驗須耐久測試八萬公里仍符合本標
準。排放控制系統有效使用期限及保證期限
同為五年或八萬公里。
(二)除1200cc 以下之貨車及非轎車、旅行車式之
客車行車型態測定碳氫化合物(HC)排放標準
為總碳氫化合物(THC)外,其餘為非甲烷碳氫
化合物(NMHC)。
(三)行車型態測定之測定方法依「汽油車測試程序
與測試方法」。
(四)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以後出廠之國
產車、裝船之進口車及一九九九車型年之車
輛,須符合本標準。
(五)1200cc 以下之貨車及非轎車、旅行車式之客車
至二○○○車型年必須符合 CO:3.11g/km、
NMHC:0.242g/km、NOx:0.68g/km之規定。
二、使用中車輛檢驗:
(一)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以後出廠之國
產車及裝船之進口車,須符合本標準。
(二)使用中車輛檢驗依「汽車在車體動力計上排氣
濃度檢驗方法」。(無車體動力計測試設備者得
沿用原檢驗方法)
貨
車
及
非
轎
車
、
旅
行
車
式
之
客
車
超
過
1
2
0
0
cc
3.11
0.242
0.68
1
2
0
0
cc
以
下
6.20
0.50
1.43
使
用
中
車
輛
檢
驗
-
-
-
-
-
1.2
220
新
車
型
審
驗
新
車
檢
驗
小
客
車
、
小
貨
車
、
小
客
貨
兩
用
車
、
代
用
小
客
車
、
小
型
特
種
車
2.11
0.045
0.07
-
0.5
100
一、新車型審驗及新車檢驗:
(一)新車型審驗須耐久測試八萬公里仍符合本標
準。排放控制系統有效使用期限及保證期限
同為五年或八萬公里。
(二)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以後出廠之國產
車、裝船之進口車及二○○八車型年之車輛
除須符合本標準外,並應配備車上診斷系統
〈On Board Diagnostics,簡稱 OBD〉。
(三)行車型態測定碳氫化合物(HC)排放標準
以非甲烷碳氫化合物(NMHC)為測定值。
(四)車上診斷系統(OBD)相關規定依「汽油及替
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
核發撤銷及廢止辦法」。
(五)本標準測定與檢驗方法依「汽油汽車廢氣排
放測試方法與程序」及「汽油汽車耐久測試
方法與程序」。
(六)依歐盟98/69/EC 指令,型式I、型式II、型
式V及附錄XI 之測試規定,並符合該指令附
錄I第5.3.1.4 節表中 B(2005)所列之排放標
準、排放控制系統有效使用期限及保證期限
者,亦視同符合本標準。
二、使用中車輛檢驗:
(一)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以後出廠之國產
車及裝船之進口車除須符合本標準外,並應
配備車上診斷系統(OBD)。
(二)進口國外使用中車輛應比照新車抽驗符合
「行車型態測定」及「惰轉狀態測定」之標
準。但車輛出廠年份達五年以上且經中央主
管機關指定之檢驗測定機構檢視其裝置之空
氣污染防制設備仍能有效運作者,得僅實施
使用中車輛檢驗「惰轉狀態測定」之標準。
(三)本標準測定與檢驗方法依「汽油汽車廢氣排
放測試方法與程序」。
使
用
中
車
輛
檢
驗
-
-
-
-
-
1.2
220
移
動
污
染
源
種
類
施
行
日
期
適
用
情
形
排放標準
備 註
分類
行車型態測定
惰轉狀態測定
CO
(克/公
里)
THC
(克/公
里)
NMHC
(克/公
里)
NOx
(克/公
里)
PM
(克/公里)
CO
(%)
HC
(ppm)
最高引
擎惰轉
速度
正常引擎
惰轉速度
汽
油
及
替
代
清
潔
燃
料
引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一
年
十
新
車
型
審
驗
、
新
車
檢
驗
客車
1.000
0.100
0.068
0.060
0.0050
0.2
0.3
---
一、新車型審驗及新車檢驗:
(一)新車型審驗須耐久測試十六萬公
里仍符合本標準。排放控制系統
有效使用期限及保證期限為五年
或十萬公里。
(二)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一日以
後出廠之國產車(以出廠日為
準)、裝船之進口車(以裝船日為
準) 之車輛除須符合本標準外,
並應配備車上診斷系統〈On
貨
車
參
考
車
重
13
05
公
斤
以
下
1.000
0.100
0.068
0.060
八
十
四
年
七
月
一
日
新
車
型
審
驗
新
車
檢
驗
轎
車
、
旅
行
車
2.11
0.255
0.62
-
1.0
200
一、新車型審驗及新車檢驗:
(一)新車型審驗須耐久測試八萬公里仍符合本
標準。排放控制系統有效使用期限及保證
期限同為五年或八萬公里。
(二)行車型態測定之測定方法依「汽油車測試
程序與測試方法」。
(三)自一九九五車型年起必須符合本標準。
(四)1200cc 以下之貨車及非轎車、旅行車式之
客車至一九九八車型年必須符合 C0:6.20g
/km、HC:0.5g/km 之規定。
二、使用中車輛檢驗:
(一)符合七十九年七月一日排放標準之新車型
於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以後出廠之國產車及
裝船之進口車,須符合本標準。
(二)使用中車輛檢驗依「汽車在車體動力計上
排氣濃度檢驗方法」。(無車體動力計測試設
備者得沿用原檢驗方法)。
貨
車
及
非
轎
車
、
旅
行
車
式
之
客
車
超
過
1
2
0
0
cc
6.20
0.50
1.43
1
2
0
0
cc
以
下
11.18
1.06
1.43
使
用
中
車
輛
檢
驗
-
-
-
-
-
1.2
220
八
十
八
年
一
月
一
日
新
車
型
審
驗
新
車
檢
驗
轎車、
旅行車
2.11
0.155
0.25
-
0.5
100
一、新車型審驗及新車檢驗:
(一)新車型審驗須耐久測試八萬公里仍符合本標
準。排放控制系統有效使用期限及保證期限
同為五年或八萬公里。
(二)除1200cc 以下之貨車及非轎車、旅行車式之
客車行車型態測定碳氫化合物(HC)排放標準
為總碳氫化合物(Total HC)外,其餘為非甲烷
碳氫化合物(NMHC)。
(三)行車型態測定之測定方法依「汽油車測試程序
與測試方法」。
(四)八十八年一月一日以後出廠之國產車、裝船之
進口車及一九九九車型年之車輛,須符合本
標準。
(五)1200cc 以下之貨車及非轎車、旅行車式之客車
至二○○○車型年必須符合 CO:3.11g/km、
NMHC:0.242g/km、NOx:0.68g/km之規定。
二、使用中車輛檢驗:
(一)八十八年一月一日以後出廠之國產車及裝船
之進口車,須符合本標準。
(二)使用中車輛檢驗依「汽車在車體動力計上排氣
濃度檢驗方法」。(無車體動力計測試設備者得
沿用原檢驗方法)
貨
車
及
非
轎
車
、
旅
行
車
式
之
客
車
超
過
1
2
0
0
cc
3.11
0.242
0.68
1
2
0
0
cc
以
下
6.20
0.50
1.43
使
用
中
車
輛
檢
驗
-
-
-
-
-
1.2
220
九
十
七
年
一
月
一
日
新
車
型
審
驗
新
車
檢
驗
小
客
車
、
小
貨
車
、
小
客
貨
兩
用
車
、
代
用
小
客
車
、
小
型
特
種
車
2.11
0.045
0.07
-
0.5
100
一、新車型審驗及新車檢驗:
(一)新車型審驗須耐久測試八萬公里仍符合本標
準。排放控制系統有效使用期限及保證期限
同為五年或八萬公里。
(二)九十七年一月一日以後出廠之國產車、裝船
之進口車及二○○八車型年之車輛除須符合
本標準外,並應配備車上診斷系統〈On Board
Diagnostics,簡稱 OBD〉。
(三)行車型態測定碳氫化合物(HC)排放標準
以非甲烷碳氫化合物(NMHC)為測定值。
(四)車上診斷系統(OBD)相關規定依「汽油及替
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
核發撤銷及廢止辦法」。
(五)本標準測定與檢驗方法依「汽油汽車廢氣排
放測試方法與程序」及「汽油汽車耐久測試
方法與程序」。
(六)依歐盟98/69/EC 指令,型式I、型式II、型
式V及附錄XI 之測試規定,並符合該指令附
錄I第5.3.1.4 節表中 B(2005)所列之排放標
準、排放控制系統有效使用期限及保證期限
者,亦視同符合本標準。
二、使用中車輛檢驗:
(一)九十七年一月一日以後出廠之國產車及裝船
之進口車除須符合本標準外,並應配備車上
診斷系統(OBD)。
(二)進口國外使用中車輛應比照新車抽驗符合
「行車型態測定」及「惰轉狀態測定」之標
準。但車輛出廠年份達五年以上且經中央主
管機關指定之檢驗測定機構檢視其裝置之空
氣污染防制設備仍能有效運作者,得僅實施
使用中車輛檢驗「惰轉狀態測定」之標準。
(三)本標準測定與檢驗方法依「汽油汽車廢氣排
放測試方法與程序」。
使
用
中
車
輛
檢
驗
-
-
-
-
-
1.2
220
交
通
工
具
種
類
適
用
情
形
排放標準
備 註
分類
行車型態測定
惰轉狀態測定
CO
(克/公
里)
THC
(克/公
里)
NMHC
(克/公
里)
NOx
(克/公
里)
PM
(克/公里)
CO
(%)
HC
(ppm)
最高引
擎惰轉
速度
正常引擎
惰轉速度
汽
油
及
替
代
清
潔
燃
料
引
新
車
型
審
驗
、
新
車
檢
驗
客車
1.000
0.100
0.068
0.060
0.0050
0.2
0.3
---
一、新車型審驗及新車檢驗:
(一)新車型審驗須耐久測試十六萬公
里仍符合本標準。排放控制系統
有效使用期限及保證期限為五年
或十萬公里。
(二)一百零一年十月一日以後出廠之
國產車(以出廠日為準)、裝船之進
口車(以裝船日為準) 之車輛除須
符合本標準外,並應配備車上診
斷系統〈On Board Diagnostics,
貨
車
參
考
車
重
13
05
公
斤
以
下
1.000
0.100
0.068
0.060
擎
汽
車
月
一
日
參
考
車
重
介
於
13
05
公
斤
(
不
含
)
至
17
60
公
斤
(
含
)
1.810
0.130
0.090
0.075
Board Diagnostics,簡稱 OBD〉。
(三)車上診斷系統(OBD)相關規定依
「汽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
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核發撤銷
及廢止辦法」。
(四)行車型態測定之排放標準單位為
克/公里(g/km),以 NEDC 測試型
態於車體動力計上測試。
(五)行車型態測定之粒狀污染物排放
標準僅限於汽缸內直接噴射引擎
(direct injection engines)車輛。
(六)以 NEDC 測試型態之參考車重:
汽油汽車空車重量加一百公斤後
之重量。所稱汽油汽車空車重量
指汽油汽車未裝載人、貨,引擎
內裝有符合規定之潤滑油,水箱
內有符合規定之冷卻水,燃料箱
內裝有符合規定之燃料,並帶有
原廠規定配件(備胎與工具)情況
下之重量。
(七)客車、貨車以美國 FTP-75 測試
型態於車體動力計上測試(單位
為克/公里(g/km))之排放標準,如
表(一)。新車型審驗須耐久測試十
九萬兩千公里,仍符合表(一)所列
排放標準。排放控制系統相關元
件及主要元件之有效使用期限及
保證期限規定如表(二)。
表(一) FTP-75 測試型態排放標準:
分
類
CO
NMHC
NOx
惰轉狀態測定
CO
(%)
HC
(ppm)
客
車
、
貨
車
2.61
0.054
0.044
0.5
100
表(二)排放控制系統之有效使用期限及保證期限:
相關元件
主要元件
五年或八萬公里
八年或十二萬九千
公里
排放控制系統之主要元件為觸媒
轉化器、OBD 與電子控制單元
(Electronic Control Unit ,簡稱
ECU),排放控制系統之相關元件依
「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管
理辦法」第二條之規定。
(八)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三十日
以前,已取得合格證明之既有車
型,可生產、製造(國產車以出廠
日為準)或進口(進口車以裝船日
為準)至一百零二年九月三十日。
(九)本標準之測定與檢驗方法依「汽
油汽車廢氣排放測試方法與程
序」及「汽油汽車耐久測試方法
與程序」。
(十)旅行式客貨兩用車適用客車標
準,廂式客貨兩用車、代用客車
與特種車適用貨車標準。
二、使用中車輛檢驗:
(一)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以後
出廠之國產車及裝船之進口車除
須符合本標準外,並應配備車上
診斷系統(OBD)。
(二)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一日後
裝船之進口國外使用中車輛,應
比照新車抽驗符合「行車型態測
定」及「惰轉狀態測定」之標準。
但一百零六年四月三十日(含)前
裝船之進口國外使用中車輛、出
廠年份達五年以上且經中央主管
機關指定之檢驗測定機構檢視其
裝置之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仍能有
效運作者,得僅實施使用中車輛
檢驗「惰轉狀態測定」之標準。
(三)使用中車輛惰轉狀態測定與檢驗
方法依「汽油汽車廢氣排放測試
方法與程序」。
參
考
車
重
逾
17
60
公
斤
2.270
0.160
0.108
0.082
使
用
中
車
輛
檢
驗
---
---
---
---
---
---
---
1.2
220
移
動
污
染
源
種
類
施
行
日
期
適
用
情
形
排放標準
備 註
分類
行車型態測定
惰轉狀態測定
CO
(毫克/公里)
THC
(毫克/公里)
NMHC
(毫克/公里)
NOx
(毫克/公里)
PM
(毫克/公里)
PN
(#/公里)
CO
(%)
HC
(ppm)
最
高
引
擎
惰
轉
速
度
正
常
引
擎
惰
轉
速
度
汽
油
及
替
代
清
潔
燃
料
引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八
年
九
新
車
型
審
驗
、
新
車
檢
驗
客車
1000
100
68
60
4.5
6.0×
1011
0.2
0.3
---
一、新車型審驗及新車檢驗:
(一)新車型審驗須耐久測試十六萬公
里仍符合本標準。排放控制系統
有效使用期限及保證期限為五年
或十萬公里。
(二)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一日以
後出廠之國產車(以出廠日為
準)、裝船之進口車(以裝船日為
準)之車輛除須符合本標準外,並
應配備車上診斷系統(On Board
貨
車
參
考
車
重
13
05
公
斤
以
下
1000
100
68
60
擎
汽
車
參
考
車
重
介
於
13
05
公
斤
(
不
含
)
至
17
60
公
斤
(
含
)
1.810
0.130
0.090
0.075
簡稱 OBD〉。
(三)車上診斷系統(OBD)相關規定依
「汽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
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核發撤銷
及廢止辦法」。
(四)行車型態測定之排放標準單位為
克/公里(g/km),以 NEDC 測試型
態(New European Driving Cycle)
於車體動力計上測試。
(五)行車型態測定之粒狀污染物排放
標準僅限於汽缸內直接噴射引擎
(direct injection engines)車輛。
(六)以 NEDC 測試型態之參考車重:
汽油汽車空車重量加一百公斤後
之重量。所稱汽油汽車空車重量
指汽油汽車未裝載人、貨,引擎
內裝有符合規定之潤滑油,水箱
內有符合規定之冷卻水,燃料箱
內裝有符合規定之燃料,並帶有
原廠規定配件(備胎與工具)情況
下之重量。
(七)客車、貨車以美國 FTP-75 測試
型態於車體動力計上測試(單位
為克/公里(g/km))之排放標準,如
表(一)。新車型審驗須耐久測試十
九萬兩千公里,仍符合表(一)所列
排放標準。排放控制系統相關元
件及主要元件之有效使用期限及
保證期限規定如表(二)。
表(一) FTP-75 測試型態排放標準:
分
類
CO
NMHC
NOx
惰轉狀態測定
CO
(%)
HC
(ppm)
客
車
、
貨
車
2.61
0.054
0.044
0.5
100
表(二)排放控制系統之有效使用期限及保證期限:
相關元件
主要元件
五年或八萬公里
八年或十二萬九千
公里
排放控制系統之主要元件為觸媒
轉化器、OBD 與電子控制單元
(Electronic Control Unit ,簡稱
ECU),排放控制系統之相關元件依
「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管
理辦法」第二條之規定。
(八)一百零一年九月三十日以前,已
取得合格證明之既有車型,可生
產、製造(國產車以出廠日為準)
或進口(進口車以裝船日為準)至
一百零二年九月三十日。
(九)本標準之測定與檢驗方法依「汽
油汽車廢氣排放測試方法與程
序」及「汽油汽車耐久測試方法
與程序」。
(十)旅行式客貨兩用車適用客車標
準,廂式客貨兩用車、代用客車
與特種車適用貨車標準。
二、使用中車輛檢驗:
(一)九十七年一月一日以後出廠之國
產車及裝船之進口車除須符合本
標準外,並應配備車上診斷系統
(OBD)。
(二)一百零六年五月一日後裝船之進
口國外使用中車輛,應比照新車
抽驗符合「行車型態測定」及「惰
轉狀態測定」之標準。但一百零
六年四月三十日(含)前裝船之進
口國外使用中車輛、出廠年份達
五年以上且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
之檢驗測定機構檢視其裝置之空
氣污染防制設備仍能有效運作
者,得僅實施使用中車輛檢驗「惰
轉狀態測定」之標準。
(三)使用中車輛惰轉狀態測定與檢驗
方法依「汽油汽車廢氣排放測試
方法與程序」。
參
考
車
重
逾
17
60
公
斤
2.270
0.160
0.108
0.082
使
用
中
車
輛
檢
驗
---
---
---
---
---
---
---
1.2
220
交
通
工
具
種
類
適
用
情
形
排放標準
備 註
分類
行車型態測定
惰轉狀態測定
CO
(毫克/公里)
THC
(毫克/公里)
NMHC
(毫克/公里)
NOx
(毫克/公里)
PM
(毫克/公里)
PN
(#/公里)
CO
(%)
HC
(ppm)
最
高
引
擎
惰
轉
速
度
正
常
引
擎
惰
轉
速
度
汽
油
及
替
代
清
潔
燃
料
引
新
車
型
審
驗
、
新
車
檢
驗
客車
1000
100
68
60
4.5
6.0×
1011
0.2
0.3
---
一、新車型審驗及新車檢驗:
(一)新車型審驗須耐久測試十六萬公
里仍符合本標準。排放控制系統
有效使用期限及保證期限為五年
或十萬公里。
(二)一百零八年九月一日以後出廠之
國產車(以出廠日為準)、裝船之
進口車(以裝船日為準)之車輛除
須符合本標準外,並應配備車上
診斷系統(On Board
貨
車
參
考
車
重
13
05
公
斤
以
下
1000
100
68
60
擎
汽
車
月
一
日
參
考
車
重
介
於
13
05
公
斤
(
不
含
)
至
17
60
公
斤
(
含
)
1810
130
90
75
Diagnostics,簡稱 OBD)。
(三)車上診斷系統(OBD)相關規定依
「汽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
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核發撤銷
及廢止辦法」。
(四)行車型態測定之排放標準單位為
毫克/公里(mg/km),以歐盟規範
之NEDC 或WLTC 測定。
(五)行車型態測定之粒狀污染物(PM)
及粒狀污染物數量(PN)排放標準
僅限於 汽缸內 直接噴射引 擎
(direct injection engines)車輛。
(六)以 NEDC 或WLTC 測試型態測試
之車輛,其參考車重規範參照歐
盟692/2008/EC 或後續相關修正
指令。
(七)客車、貨車以美國 FTP-75 測試
型 態 測 試(單位為毫克/公里
(mg/km))之排放標準,如表(一)。
新車型審驗須耐久測試十九萬兩
千公里,仍符合表(一)所列排放
標準。排放控制系統相關元件及
主要元件之有效使用期限及保證
期限規定如表(二)。
表(一)FTP-75 測試型態排放標準:
分
類
行車型態測定
(毫克/公里)
惰轉狀態測定
CO
NMHC
NOx
CO
(%)
HC
(ppm)
客
車
、
貨
車
2610
54
44
0.5
100
表(二)排放控制系統之有效使用期限及保證期限:
相關元件
主要元件
五年或八萬公里
八年或
十二萬九千公里
排放控制系統之主要元件為觸媒轉
化器、OBD 與電子控制單元
(Electronic Control Unit ,簡稱
ECU),排放控制系統之相關元件依
「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管
理辦法」第二條之規定。
(八)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三十一
日以前,已取得合格證明之既有
車型,可生產、製造(國產車以出
廠日為準)或進口(進口車以裝船
日為準)至一百十年二月二十八
日。
(九)本標準之測定與檢驗方法依「汽
油汽車廢氣排放測試方法與程
序」及「汽油汽車耐久測試方法
與程序」。
(十)旅行式客貨兩用車適用客車標
準,廂式客貨兩用車、代用客車
與特種車適用貨車標準。
二、使用中車輛檢驗:
(一)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以後
出廠之國產車及裝船之進口
車,除須符合本標準外,並應配
備車上診斷系統(OBD)。
(二)進口國外使用中車輛應比照新車
抽驗符合「行車型態測定」及「惰
轉狀態測定」之標準。
(三)使用中車輛惰轉狀態測定與檢驗
方法依「汽油汽車廢氣排放測試
方法與程序」。
參
考
車
重
逾
17
60
公
斤
2270
160
108
82
使
用
中
車
輛
檢
驗
---
---
---
---
---
---
---
---
1.2
220
擎
汽
車
參
考
車
重
介
於
13
05
公
斤
(
不
含
)
至
17
60
公
斤
(
含
)
1810
130
90
75
Diagnostics,簡稱 OBD)。
(三)車上診斷系統(OBD)相關規定依
「汽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
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核發撤銷
及廢止辦法」。
(四)行車型態測定之排放標準單位為
毫克/公里(mg/km),以歐盟規範
之New European Driving
Cycle(NEDC)或Worldwide
harmonized Light vehicles Test
Cycle(WLTC)測定。
(五)行車型態測定之粒狀污染物(PM)
及粒狀污染物數量(PN)排放標準
僅限於 汽缸內 直接噴射引 擎
(direct injection engines)車輛。
(六)以 NEDC 或WLTC 測試型態測試
之車輛,其參考車重規範參照歐
盟692/2008/EC 或後續相關修正
指令。
(七)客車、貨車以美國 FTP-75 測試
型 態 測 試(單位為毫克/公里
(mg/km))之排放標準,如表(一)。
新車型審驗須耐久測試十九萬兩
千公里,仍符合表(一)所列排放
標準。排放控制系統相關元件及
主要元件之有效使用期限及保證
期限規定如表(二)。
表(一)FTP-75 測試型態排放標準:
分
類
行車型態測定
(毫克/公里)
惰轉狀態測定
CO
NMHC
NOx
CO
(%)
HC
(ppm)
客
車
、
貨
車
2610
54
44
0.5
100
表(二)排放控制系統之有效使用期限及保證期限:
相關元件
主要元件
五年或八萬公里
八年或
十二萬九千公里
排放控制系統之主要元件為觸媒轉
化器、OBD 與電子控制單元
(Electronic Control Unit ,簡稱
ECU),排放控制系統之相關元件依
「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管
理辦法」第二條之規定。
(八)一百零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前,
已取得合格證明之既有車型,可
生產、製造(國產車以出廠日為
準)或進口(進口車以裝船日為準)
至一百十年二月二十八日。
(九)本標準之測定與檢驗方法依「汽
油汽車廢氣排放測試方法與程
序」及「汽油汽車耐久測試方法
與程序」。
(十)旅行式客貨兩用車適用客車標
準,廂式客貨兩用車、代用客車
與特種車適用貨車標準。
(十一)新車申請牌照檢驗之惰轉狀態
測定規定如表(三)所示:
表(三)新車申請牌照檢驗惰轉測定標準:
惰轉狀態測定
CO (%)
HC (ppm)
0.5
100
二、使用中車輛檢驗:
(一)九十七年一月一日以後出廠之國
產車及裝船之進口車,除須符合
本標準外,並應配備車上診斷系
統(OBD)。
(二)進口國外使用中車輛應比照新車
抽驗符合「行車型態測定」及「惰
轉狀態測定」之標準。
(三)使用中車輛惰轉狀態測定與檢驗
方法依「汽油汽車廢氣排放測試
方法與程序」。
參
考
車
重
逾
17
60
公
斤
2270
160
108
82
使
用
中
車
輛
檢
驗
---
---
---
---
---
---
---
---
1.2
220
第四條 汽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曲軸箱、油箱及化油器排放
碳氫化合物(HC)之標準,規定如下表:
移動污染源種
類
污染物
施行日期
適用情形
排放標準
備 註
汽
油
及
替
代
清
潔
燃
料
引
擎
汽
車
曲軸箱吹
漏氣中HC
發布日
新車型審
驗
新車檢驗
不得排放
到大氣
一、發布日以後出廠之國產車及裝船之進口車,須符
合本標準。
二、測定方法依 CNS11496。
曲軸箱吹
漏氣中HC
中華民國
一百零一
年十月一
日
新車型審
驗
新車檢驗
不得排放
到大氣
一、新車型審驗須耐久測試後,仍符合本標準,耐久
測試里程、排放控制系統有效使用期限及保證期
限依前條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一日施行之
排放標準備註規定。
二、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一日以後出廠之國產車
及裝船之進口車,須符合本標準。
三、測定方法依「汽油汽車蒸發排放測試方法與程
序」。
四、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三十日以前,已取得合
格證明之既有車型,可生產、製造(國產車以出
廠日為準)或進口(進口車以裝船日為準)至一百
零二年九月三十日。
油箱、化油
器蒸發氣
中HC
中華民國
七十七年
七月一日
新車型審
驗
新車檢驗
每次測試
2克
一、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七月一日以後出廠之國產車及
裝船之進口車,須符合本標準。
二、測定方法依 CNS11534 或美國 SHED 方法。
油箱、化油
器蒸發氣
中HC
中華民國
八十一年
八月一日
新車型審
驗
新車檢驗
每次測試
2克
一、新車型審驗須耐久測試八萬公里仍須符合本標
準。排放控制系統有效使用期限及保證期限同為
五年或八萬公里。
二、符合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七月一日排放標準之新車
型於八十一年八月一日以後出廠之國產車及裝
船之進口車,須符合本標準。
三、測定方法依 CNS11534 或「汽油車測試程序與測
試方法」中 SHED 方法。
油箱、化油
器蒸發氣
中HC
中華民國
八十四年
七月一日
新車型審
驗
新車檢驗
每次測試
2克
一、新車型審驗須耐久測試八萬公里仍須符合本標
準。排放控制系統有效使用期限及保證期限同為
五年或八萬公里。
二、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以後出廠之國產車及
裝船之進口車,須符合本標準(及一九九五車型
年)。
三、測定方法依「汽油車測試程序與測試方法」中
SHED 方法。
油箱、化油
器蒸發氣
中HC
中華民國
一百零一
年十月一
日
新車型審
驗
新車檢驗
每次測試
2克
一、新車型審驗須耐久測試後,仍符合本標準,耐久
測試里程、排放控制系統有效使用期限及保證期
限依前條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一日施行之
排放標準備註規定。
二、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一日以後出廠之國產車
及裝船之進口車,須符合本標準。
三、測定方法依「汽油汽車蒸發排放測試方法與程
序」。
四、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三十日以前,已取得合
格證明之既有車型,可生產、製造(國產車以出
廠日為準)或進口(進口車以裝船日為準)至一百
零二年九月三十日。
第四條 汽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曲軸箱、油箱及化油器排放
碳氫化合物(HC)之標準,規定如下表:
交通工具
種類
污染物
施行日期
適用情形
排放標準
備 註
汽
油
及
替
代
清
潔
燃
料
引
擎
汽
車
曲軸箱吹漏
氣中 HC
發布日
新車型審驗
新車檢驗
不得排放
到大氣
一、發布日以後出廠之國產車及裝船之進口車,
須符合本標準。
二、測定方法依 CNS11496。
曲軸箱吹漏
氣中 HC
一百零一年
十月一日
新車型審驗
新車檢驗
不得排放
到大氣
一、新車型審驗須耐久測試後,仍符合本標準,
耐久測試里程、排放控制系統有效使用期限
及保證期限依前條一百零一年十月一日施
行之排放標準備註規定。
二、一百零一年十月一日以後出廠之國產車及裝
船之進口車,須符合本標準。
三、測定方法依「汽油汽車蒸發排放測試方法與
程序」。
四、一百零一年九月三十日以前,已取得合格證
明之既有車型,可生產、製造(國產車以出
廠日為準)或進口(進口車以裝船日為準)至
一百零二年九月三十日。
油箱、化油
器蒸發氣中
HC
七十七年七
月一日
新車型審驗
新車檢驗
每次測試
2克
一、七十七年七月一日以後出廠之國產車及裝船
之進口車,須符合本標準。
二、測定方法依 CNS11534 或美國 SHED 方法。
油箱、化油
器蒸發氣中
HC
八十一年八
月一日
新車型審驗
新車檢驗
每次測試
2克
一、新車型審驗須耐久測試八萬公里仍須符合本
標準。排放控制系統有效使用期限及保證期
限同為五年或八萬公里。
二、符合七十九年七月一日排放標準之新車型於
八十一年八月一日以後出廠之國產車及裝
船之進口車,須符合本標準。
三、測定方法依 CNS11534 或「汽油車測試程序
與測試方法」中 SHED 方法。
油箱、化油
器蒸發氣中
HC
八十四年七
月一日
新車型審驗
新車檢驗
每次測試
2克
一、新車型審驗須耐久測試八萬公里仍須符合本
標準。排放控制系統有效使用期限及保證期
限同為五年或八萬公里。
二、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以後出廠之國產車及裝船
之進口車,須符合本標準(及 1995 車型年)。
三、測定方法依「汽油車測試程序與測試方法」
中SHED 方法。
油箱、化油
器蒸發氣中
HC
一百零一年
十月一日
新車型審驗
新車檢驗
每次測試
2克
一、新車型審驗須耐久測試後,仍符合本標準,
耐久測試里程、排放控制系統有效使用期限
及保證期限依前條一百零一年十月一日施
行之排放標準備註規定。
二、一百零一年十月一日以後出廠之國產車及裝
船之進口車,須符合本標準。
三、測定方法依「汽油汽車蒸發排放測試方法與
程序」。
四、一百零一年九月三十日以前,已取得合格證
明之既有車型,可生產、製造(國產車以出
廠日為準)或進口(進口車以裝船日為準)至
一百零二年九月三十日。
一、 配合本法第三十六條第
一項將交通工具修正為
移動污染源,爰修正本
條文表頭名稱。
二、 另配合實務及法制體
例,爰一併將施行日期
及備註欄位等內容酌作
文字修正。
第五條 柴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CO)、碳
氫化合物(HC)、非甲烷碳氫化合物(NMHC)、氮氧化物(NOx)、甲
醛 (HCHO)、粒狀污染物(PM)、粒狀污染物數量(PN)與黑煙之標
準,分行車型態測定、目測判定及儀器測定,規定如下表:
移
動
污
染
源
種
類
施
行
日
期
適
用
情
形
排放標準
備 註
行車型態測定
目測
判定
儀器測定
分類
CO
THC
NOx
PM
黑煙
(不
透光
率%)
黑煙
(不透
光率
m-1)
黑煙
(污染
度%)
柴
油
及
替
代
清
潔
燃
料
引
擎
汽
車
發
布
日
新
車
型
審
驗
、
新
車
檢
驗
-
-
-
50
一、新車型審驗及新車檢驗:
(一)新車型與繼續量產車型同時實施。
(二)儀器測定,不透光率與污染度標準並行
時,得擇一實施。
(三)儀器測定污染度%之測定方法依
CNS11644及CNS11645。
二、使用中車輛檢驗:
(一)目測不透光率40%,相當於林格曼二
號。
(二)發布日以前出廠及進口之使用中車
輛,均須符合本標準。
(三)儀器測定:
1.採污染度(%)之測定方法,依柴油汽車
排氣煙度試驗方法及程序實施。
2.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採
不透光率(m-1) 之測定方法,依柴油汽
車黑煙排放不透光率檢測方法及程序
實施。
使
用
中
車
輛
檢
驗
-
40
2.8
50
中
華
民
國
七
十
六
年
七
月
一
日
新
車
型
審
驗
、
新
車
檢
驗
-
-
-
50
使
用
中
車
輛
檢
驗
-
40
2.8
50
中
華
民
國
七
十
七
年
七
月
一
日
新
車
型
審
驗
、
新
車
檢
驗
-
-
-
50
使
用
中
車
輛
檢
驗
-
40
2.8
50
第五條 柴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
(CO)、碳氫化合物(HC)、非甲烷碳氫化合物(NMHC)、氮氧化物
(NOx)、甲醛 (HCHO)、粒狀污染物(PM)、粒狀污染物數量(PN)
及黑煙之標準,分行車型態測定、目測判定及儀器測定,規定如
下表:
移
動
污
染
源
種
類
施
行
日
期
適
用
情
形
排放標準
備 註
行車型態測定
目測
判定
儀器測定
分類
CO
THC
NOx
粒
狀
污
染
物
黑煙
(不
透光
率%)
黑煙
(不透
光率
m-1)
黑煙
(污染
度%)
柴
油
及
替
代
清
潔
燃
料
引
擎
汽
車
發
布
日
新
車
型
審
驗
、
新
車
檢
驗
-
-
-
50
一、新車型審驗及新車檢驗:
(一)新車型與繼續量產車型同時實施。
(二)儀器測定,不透光率與污染度標準
並行時,得擇一實施。
(三)儀器測定污染度%之測定方法依
CNS11644及CNS11645。
二、使用中車輛檢驗:
(一)目測不透光率40%,相當於林格曼二
號。
(二)發布日以前出廠及進口之使用中車
輛,均須符合本標準。
(三)儀器測定:
1.採污染度(%)之測定方法,依柴油汽
車排氣煙度試驗方法及程序實施。
2.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採不透
光率(m-1) 之測定方法,依柴油汽車
黑煙排放不透光率檢測方法及程序
實施。
使
用
中
車
輛
檢
驗
-
40
2.8
50
中
華
民
國
七
十
六
年
七
月
一
日
新
車
型
審
驗
、
新
車
檢
驗
-
-
-
50
使
用
中
車
輛
檢
驗
-
40
2.8
50
中
華
民
國
七
十
七
年
七
月
一
日
新
車
型
審
驗
、
新
車
檢
驗
-
-
-
50
使
用
中
車
輛
檢
驗
-
40
2.8
50
配合實務及法制體例,爰一
併將本條序文、行車型態測
定表頭欄位及備註欄位等內
容酌作文字修正。
移
動
污
染
源
種
類
施
行
日
期
適
用
情
形
排放標準
備 註
行車型態測定
目
測
判
定
儀器測定
分類
C
O
T
H
C
N
O
x
PM
黑
煙
(
不
透
光
率
%)
黑煙
(不透
光率
m-1)
黑煙
(污
染度
%)
柴
油
及
替
代
清
潔
燃
料
引
擎
汽
車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二
年
七
月
一
日
新
車
型
審
驗
、
新
車
檢
驗
重
型
客
、
貨
車
總
重
量
逾
3
5
0
0
公
斤
客
貨
車
或
十
人
座
以
上
客
車
10.0
1.3
6.0
0.7
-
-
40
一、重型柴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其排放標準之單
位為克/制動馬力-小時(g/bhp-hr),以 美國聯邦測試程序
(Federal Test Procedures)之美國暫態循環測試(以下簡
稱US Transient Cycle)行車型態於引擎動力計上測試。
二、輕型柴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其排放標準之單
位為克/公里(g/km),以美國聯邦測試程序(Federal Test
Procedures)之洛杉磯-4(以下簡稱 LA-4)行車型態於車
體動力計上測試。
三、車重:總重(GVW),介於2500公斤至3500公斤之車輛,
得就輕、重型標準,任選其一。
四、耐久試驗為新車型審驗須經累積行駛年限或里程數之
耐久測試,仍須符合本標準。保證期限為排放控制系
統之有效使用期限。耐久試驗及保證期限之規定如下
表:
總 重
耐久試驗
保證期限
<3859公斤(客貨車)
5年/8萬公里
5年/8萬公里
<3859~8852公斤
8年/17.6萬公里
5年/8萬公里
<8853~14981公斤
8年/29.6萬公里
5年/16萬公里
>14982公斤
8年/46.4萬公里
5年/16萬公里
五、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間,儀器測定污染度(%)之測定方法,得依 CNS11644
及CNS11645實施。八十三年七月一日以後,依
CNS11644及CNS11645實施。
六、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出廠之國產新車及裝
船之進口車輛須符合本標準。
七、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間,各重型車型經原廠證明使用之測試方法(僅限 ECE
13 mode 及JIS 6 mode)與美國 Transient Cycle 測試方
法有關者,得暫用該測試方法。
八、客貨兩用車應適用輕型貨車標準。
九、轎式及旅行式柴油小客車禁止進口及生產,自中華民
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起各種柴油小客車均禁止進口及
生產。
輕
型
貨
車
總
重
量
2
5
0
0
公
斤
以
下
之
貨
車
6.2
0.5
1.4
0.38
-
-
40
使
用
中
車
輛
檢
驗
-
30
1.6
40
一、儀器測定:
(一)採污染度(%)之測定方法,依柴油汽車排氣煙度試驗
方法及程序實施。
(二)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採不透光率(m-1)
之測定方法,依柴油汽車黑煙排放不透光率檢測方
法及程序實施。
二、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出廠及進口之使用中
車輛須符合本標準。
移
動
污
染
源
種
類
施
行
日
期
適
用
情
形
排放標準
備 註
行車型態測定
目測
判定
儀器測定
分類
C
O
T
H
C
N
M
H
C
N
O
x
PM
黑煙
(不
透光
率
%)
黑煙
(不
透光
率
m-1)
黑
煙
(
污
染
度
%)
柴
油
及
替
代
清
潔
燃
料
引
擎
汽
車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八
年
七
月
一
日
新
車
型
審
驗
、
新
車
檢
驗
重
型
客
、
貨
車
10.0
1.3
-
5.0
0.1
-
-
35
一、重型柴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其排放標準之
單位為克/制動馬力-小時(g/bhp-hr),以 US Transient
Cycle 行車型態於引擎動力計上測試。
二、輕型柴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其排放標準之
單位為克/公里(g/km),以 LA-4行車型態於車體動
力計上測試。
三、重型柴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碳氫化合物(HC)
排放標準為總碳氫化合物(THC);輕型柴油及替代
清潔燃料引擎汽車碳氫化合物(HC)排放標準為非
甲烷碳氫化合物(NMHC)。
四、車重:總重(GVW)介於2500公斤至3500公斤之車
輛,得就輕、重型標準,任選其一。
五、耐久試驗為新車型審驗須經累積行駛年限或里程數
之耐久測試,仍須符合本標準。保證期限為排放控
制系統之有效使用期限。耐久試驗及保證期限之規
定如下表:
總 重
耐久試驗
保證期限
<3859公斤(客貨車)
5年/8萬公里
5年/8萬公里
<3859~8852公斤
8年/17.6萬公里
5年/8萬公里
<8853~14981公斤
8年/29.6萬公里
5年/16萬公里
>14982公斤
8年/46.4萬公里
5年/16萬公里
六、儀器測定污染度(%)之測定方法,依 CNS11644及
CNS11645實施。
七、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以後出廠之國產新車及
裝船之進口車輛須符合本標準。
八、輕型客貨兩用車應適用輕型貨車標準。
九、各種柴油小客車均禁止進口及生產。
輕
型
貨
車
2.11
-
0.155
0.625
0.05
-
-
35
使
用
中
車
輛
檢
驗
-
35
1.2
35
一、儀器測定:
(一)採污染度(%)之測定方法,依柴油汽車排氣煙度試
驗方法及程序實施。
(二)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採不透光率
(m-1) 之測定方法,依柴油汽車黑煙排放不透光率
檢測方法及程序實施。
二、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以後出廠及進口之使用
中車輛須符合本標準。
移
動
污
染
源
種
類
施
行
日
期
適
用
情
形
排放標準
備 註
行車型態測定
目
測
判
定
儀器測定
分類
C
O
T
H
C
N
O
x
粒
狀
污
染
物
黑
煙
(
不
透
光
率
%)
黑煙
(不透
光率
m-1)
黑煙
(污
染度
%)
柴
油
及
替
代
清
潔
燃
料
引
擎
汽
車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二
年
七
月
一
日
新
車
型
審
驗
、
新
車
檢
驗
重
型
客
、
貨
車
總
重
量
逾
3
5
0
0
公
斤
客
貨
車
或
十
人
座
以
上
客
車
10.0
1.3
6.0
0.7
-
-
40
一、重型柴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其排放標準之單
位為克/制動馬力-小時(g/bhp-hr),以 US Transient
Cycle 行車型態於引擎動力計上測試。
二、輕型柴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其排放標準之單
位為克/公里(g/km),以 LA-4行車型態於車體動力計
上測試。
三、車重:總重(GVW),介於2500公斤至3500公斤之車輛,
得就輕、重型標準,任選其一。
四、耐久試驗為新車型審驗須經累積行駛年限或里程數之
耐久測試,仍須符合本標準。保證期限為排放控制系
統之有效使用期限。耐久試驗及保證期限之規定如下
表:
總 重
耐久試驗
保證期限
<3859公斤(客貨車)
5年/8萬公里
5年/8萬公里
<3859~8852公斤
8年/17.6萬公里
5年/8萬公里
<8853~14981公斤
8年/29.6萬公里
5年/16萬公里
>14982公斤
8年/46.4萬公里
5年/16萬公里
五、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間,儀器測
定 污 染 度 (%) 之 測 定 方 法 , 得 依 CNS11644 及
CNS11645 實施。八十三年七月一日以後,依
CNS11644及CNS11645實施。
六、八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出廠之國產新車及裝船之進口
車輛須符合本標準。
七、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間,各重型
車型經原廠證明使用之測試方法(僅限 ECE 13 mode
及JIS 6 mode)與美國 Transient Cycle 測試方法有關
者,得暫用該測試方法。
八、客貨兩用車應適用輕型貨車標準。
九、轎式及旅行式柴油小客車禁止進口及生產,自八十四
年一月一日起各種柴油小客車均禁止進口及生產。
輕
型
貨
車
總
重
量
2
5
0
0
公
斤
以
下
之
貨
車
6.2
0.5
1.4
0.38
-
-
40
使
用
中
車
輛
檢
驗
-
30
1.6
40
一、儀器測定:
(一)採污染度(%)之測定方法,依柴油汽車排氣煙度試
驗方法及程序實施。
(二)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採不透光率(m-1) 之測
定方法,依柴油汽車黑煙排放不透光率檢測方法及
程序實施。
二、八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出廠及進口之使用中車輛須
符合本標準。
移
動
污
染
源
種
類
施
行
日
期
適
用
情
形
排放標準
備 註
行車型態測定
目測
判定
儀器測定
分類
C
O
T
H
C
N
M
H
C
N
O
x
粒
狀
污
染
物
黑煙
(不
透光
率
%)
黑煙
(不
透光
率
m-1)
黑
煙
(
污
染
度
%)
柴
油
及
替
代
清
潔
燃
料
引
擎
汽
車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八
年
七
月
一
日
新
車
型
審
驗
、
新
車
檢
驗
重
型
客
、
貨
車
總
重
量
逾
3
5
0
0
公
斤
客
貨
車
或
十
人
座
以
上
客
車
10.0
1.3
-
5.0
0.1
-
-
35
一、重型柴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其排放標準
之單位為克/制動馬力-小時(g/bhp-hr),以 US
Transient Cycle 行車型態於引擎動力計上測試。
二、輕型柴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其排放標準
之單位為克/公里(g/km),以 LA-4行車型態於車體
動力計上測試。
三、重型柴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碳氫化合物
(HC)排放標準為總碳氫化合物(Total HC);輕型柴
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碳氫化合物(HC)排放
標準為非甲烷碳氫化合物(NMHC)。
四、車重:總重(GVW)介於2500公斤至3500公斤之車
輛,得就輕、重型標準,任選其一。
五、耐久試驗為新車型審驗須經累積行駛年限或里程
數之耐久測試,仍須符合本標準。保證期限為排
放控制系統之有效使用期限。耐久試驗及保證期
限之規定如下表:
總 重
耐久試驗
保證期限
<3859公斤(客貨車)
5年/8萬公里
5年/8萬公里
<3859~8852公斤
8年/17.6萬公里
5年/8萬公里
<8853~14981公斤
8年/29.6萬公里
5年/16萬公里
>14982公斤
8年/46.4萬公里
5年/16萬公里
六、儀器測定污染度(%)之測定方法,依 CNS11644及
CNS11645實施。
七、八十八年七月一日以後出廠之國產新車及裝船之
進口車輛須符合本標準。
八、輕型客貨兩用車應適用輕型貨車標準。
九、各種柴油小客車均禁止進口及生產。
輕
型
貨
車
總
重
量
2
5
0
0
公
斤
以
下
之
貨
車
2.11
-
0.155
0.625
0.05
-
-
35
使
用
中
車
輛
檢
驗
-
35
1.2
35
一、儀器測定:
(一)採污染度(%)之測定方法,依柴油汽車排氣煙度
試驗方法及程序實施。
(二)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採不透光率(m-1) 之
測定方法,依柴油汽車黑煙排放不透光率檢測
方法及程序實施。
二、八十八年七月一日以後出廠及進口之使用中車輛須
符合本標準。
移
動
污
染
源
種
類
施
行
日
期
適
用
情
形
排放標準
備 註
行車型態測定
目測
判定
儀器測定
分類
C
O
T
H
C
N
M
H
C
N
O
x
PM
黑煙
(不
透光
率
%)
黑煙
(不
透光
率
m-1)
黑煙
(污
染度
%)
柴
油
及
替
代
清
潔
燃
料
引
擎
汽
車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三
年
一
月
一
日
新
車
型
審
驗
、
新
車
檢
驗
重
型
客
、
貨
車
總
重
量
逾
3
5
0
0
公
斤
客
貨
車
或
十
人
座
以
上
客
車
10.
1.3
-
5.0
0.10
-
-
35
一、重型柴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其排放標準之
單位為克/制動馬力-小時(g/bhp-hr),以美國聯邦測
試 程序 之重 型暫 態循 環測 試 型態 (以 下簡稱
FTP-Transient ) 測試型態於引擎動力計上測試。
二、輕型柴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其排放標準之
單位為克/公里(g/km),以美國 FTP-75 測試型態於
車體動力計上測試。
三、重型柴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碳氫化合物(HC)
排放標準為總碳氫化合物(THC),天然氣燃料引擎
碳氫化合物(HC)排放標準為非甲烷碳氫化合物
(NMHC)1.2克/制動馬力-小時(g/bhp-hr);輕型柴
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碳氫化合物(HC)排放
標準為非甲烷碳氫化合物(NMHC)。
四、車重:貨車總重(GVW)介於2500公斤至3500公斤之
車輛,得就輕、重型標準,任選其一。
五、耐久試驗為新車型審驗須經累積行駛年限或里程數
之耐久測試,仍須符合本標準。保證期限為排放控
制系統之有效使用期限。耐久試驗及保證期限之規
定如下表:
總 重
耐久試驗
保證期限
<3859公斤(小客車)
5年/8萬公里
5年/8萬公里
<3859公斤(客貨車)
5年/8萬公里
5年/8萬公里
3859~8852公斤
8年/17.6公里
5年/8萬公里
8853~14981公斤
8年/29.6萬公里
5年/16萬公里
>14982公斤
8年/46.4萬公里
5年/16萬公里
六、儀器測定污染度(%)之測定方法,依柴油汽車排氣
煙度試驗方法及程序實施。
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後出廠之國產新車及
裝船之進口車輛須符合本標準。
八、輕型客貨兩用車應適用輕型貨車標準。
九、柴油小客車遵循歐盟98/69/EC 指令之相關測試規定
及其後續修正之規定,並符合該指令附錄I,5.3.1.4
節表中 A(2000)、 B(2005)等列之排放標準及其
後續修正之排放標準,亦視同符合本標準。但目測
判定及儀器測定黑煙之排放標準、測試方法須符合
上表及前述之規定。
十、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歐盟認定之新柴
油小客車車型遵循歐盟98/69/EC 指令之相關測試
規定及其後續修正之規定,並符合該指令附錄I,
5.3.1.4節表中 B(2005)列之排放標準及其後續修
正之排放標準,始視同符合本標準。但目測判定及
儀器測定黑煙之排放標準、測試方法須符合上表及
前述之規定。
十一、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所有柴油小客
車遵循歐盟98/69/EC 指令之相關測試規定及其後
續修正之規定,並符合該指令附錄I,5.3.1.4節表
中B(2005)列之排放標準及其後續修正之排放標
準,始視同符合本標準。但目測判定及儀器測定黑
煙之排放標準、測試方法須符合上表及前述之規
定。
輕
型
貨
車
總
重
量
2
5
0
0
公
斤
以
下
之
貨
車
2.11
-
0.155
0.62
5
0.05
-
-
35
小
客
車
總
重
量
3
5
0
0
公
斤
以
下
之
客
車
2.11
-
0.155
0.25
0.05
-
-
35
使
用
中
車
輛
檢
驗
-
35
1.2
35
一、儀器測定:
(一)採污染度(%)之測定方法,依柴油汽車排氣煙度
試驗方法及程序實施。
(二)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採不透光率
(m-1) 之測定方法,依柴油汽車黑煙排放不透光
率檢測方法及程序實施。
二、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後出廠之國產新車及
裝船之進口車輛須符合本標準。
移
動
污
染
源
種
類
施
行
日
期
適
用
情
形
排放標準
備 註
行車型態測定
目
測
判
定
儀器測
定
分
類
C
O
N
M
O
G
N
O
x
N
M
H
C
+
N
O
x
H
C
H
O
PM
黑
煙
(
不
透
光
率
%)
黑煙
(不
透光
率
m-1)
黑
煙
(
污
染
度
%)
柴
油
及
替
代
清
潔
燃
料
引
擎
汽
車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五
年
十
月
一
日
新
車
型
審
驗
、
新
車
檢
驗
重
型
客
、
貨
車
總
重
量
逾
3
5
0
0
公
斤
客
貨
車
或
十
人
座
以
上
客
車
10.0
-
-
2.4
(2.5)
-
0.10
-
-
25
一、重型柴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其排
放標準之單位為克/制動馬力-小時
(g/bhp-hr),以美國 FTP-Transient 測試型
態於引擎動力計上測試。
二、輕型柴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其排
放標準之單位為克/公里(g/km),以美國
FTP-75 測試型態於車體動力計上測試。
三、重型柴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碳氫化
合物(HC)排放標準為非甲烷碳氫化合物
(NMHC) 。輕型柴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
汽車碳氫化合物(HC)排放標準為非甲烷
有機氣體(NMOG)。
四、重型柴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非甲烷
碳氫化合物(NMHC)及氮氧化物(NOx)
排放標準值之和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非甲烷碳氫化合物(NMHC)及氮氧化
物(NOx)排放標準值之和為2.4克/制動
馬力-小時(g/bhp-hr)。
(二)非甲烷碳氫化合物(NMHC)及氮氧化
物(NOx)排放標準值之和為2.5克/制動
馬力-小時(g/bhp-hr)。但非甲烷碳氫化
合物排放標準值為0.5克/制動馬力-小
時(g/bhp-hr)。
五、車重:貨車總重(GVW)介於2500公斤至
移
動
污
染
源
種
類
施
行
日
期
適
用
情
形
排放標準
備 註
行車型態測定
目測
判定
儀器測定
分類
C
O
T
H
C
N
M
H
C
N
O
x
粒
狀
污
染
物
黑煙
(不
透光
率
%)
黑煙
(不
透光
率
m-1)
黑
煙
(
污
染
度
%)
柴
油
及
替
代
清
潔
燃
料
引
擎
汽
車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三
年
一
月
一
日
新
車
型
審
驗
、
新
車
檢
驗
重
型
客
、
貨
車
總
重
量
逾
3
5
0
0
公
斤
客
貨
車
或
十
人
座
以
上
客
車
10.
0
1.3
-
5.0
0.10
-
-
35
一、重型柴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其排放標準
之單位為克/制動馬力-小時(g/bhp-hr),以美國
FTP-Transient 測試型態於引擎動力計上測試。
二、輕型柴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其排放標準
之單位為克/公里(g/km),以美國 FTP-75 測試型
態於車體動力計上測試。
三、重型柴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碳氫化合物
(HC)排放標準為總碳氫化合物(Total HC),天然氣
燃料引擎碳氫化合物(HC)排放標準為非甲烷碳氫
化合物(NMHC)1.2克/制動馬力-小時(g/bhp-hr);
輕型柴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碳氫化合物
(HC)排放標準為非甲烷碳氫化合物(NMHC)。
四、車重:貨車總重(GVW)介於2500公斤至3500公斤
之車輛,得就輕、重型標準,任選其一。
五、耐久試驗為新車型審驗須經累積行駛年限或里程
數之耐久測試,仍須符合本標準。保證期限為排
放控制系統之有效使用期限。耐久試驗及保證期
限之規定如下表:
總 重
耐久試驗
保證期限
<3859公斤(小客車)
5年/8萬公里
5年/8萬公里
<3859公斤(客貨車)
5年/8萬公里
5年/8萬公里
3859~8852公斤
8年/17.6萬公里
5年/8萬公里
8853~14981公斤
8年/29.6萬公里
5年/16萬公里
>14982公斤
8年/46.4萬公里
5年/16萬公里
六、儀器測定污染度(%)之測定方法,依柴油汽車排氣
煙度試驗方法及程序實施。
七、九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後出廠之國產新車及裝船之
進口車輛須符合本標準。
八、輕型客貨兩用車應適用輕型貨車標準。
九、柴油小客車遵循歐盟98/69/EC 指令之相關測試規
定及其後續修正之規定,並符合該指令附錄I,
5.3.1.4節表中 A(2000)、 B(2005)等列之排放
標準及其後續修正之排放標準,亦視同符合本標
準。但目測判定及儀器測定黑煙之排放標準、測
試方法須符合上表及前述之規定。
十、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歐盟認定之新柴油小客
車車型遵循歐盟98/69/EC 指令之相關測試規定及
其後續修正之規定,並符合該指令附錄I,5.3.1.4
節表中 B(2005)列之排放標準及其後續修正之
排放標準,始視同符合本標準。但目測判定及儀
器測定黑煙之排放標準、測試方法須符合上表及
前述之規定。
十一、自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所有柴油小客車遵循
歐盟98/69/EC 指令之相關測試規定及其後續修正
之規定,並符合該指令附錄I,5.3.1.4節表中 B
(2005)列之排放標準及其後續修正之排放標
準,始視同符合本標準。但目測判定及儀器測定
黑煙之排放標準、測試方法須符合上表及前述之
規定。
輕
型
貨
車
總
重
量
2
5
0
0
公
斤
以
下
之
貨
車
2.1
1
-
0.155
0.62
5
0.05
-
-
35
小
客
車
總
重
量
3
5
0
0
公
斤
以
下
之
客
車
2.1
1
-
0.155
0.25
0.05
-
-
35
使
用
中
車
輛
檢
驗
-
35
1.2
35
一、儀器測定:
(一)採污染度(%)之測定方法,依柴油汽車排氣煙度
試驗方法及程序實施。
(二)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採不透光率(m-1) 之
測定方法,依柴油汽車黑煙排放不透光率檢測
方法及程序實施。
二、九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後出廠之國產新車及裝船之
進口車輛須符合本標準。
移
動
污
染
源
種
類
施
行
日
期
適
用
情
形
排放標準
備 註
行車型態測定
目
測
判
定
儀器測
定
分
類
C
O
N
M
O
G
N
O
x
N
M
H
C
+
N
O
x
H
C
H
O
粒狀
污染
物
黑
煙
(
不
透
光
率
%)
黑煙
(不
透光
率
m-1)
黑
煙
(
污
染
度
%)
柴
油
及
替
代
清
潔
燃
料
引
擎
汽
車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五
年
十
月
一
日
新
車
型
審
驗
、
新
車
檢
驗
重
型
客
、
貨
車
總
重
量
逾
3
5
0
0
公
斤
客
貨
車
或
十
人
座
以
上
客
車
10.0
-
-
2.4
(2.5)
-
0.10
-
-
25
一、重型柴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其排
放 標 準 之 單位 為 克 /制 動 馬力 -小時
(g/bhp-hr),以美國 FTP-Transient 測試型
態於引擎動力計上測試。
二、輕型柴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其排
放標準之單位為克/公里(g/km),以美國
FTP-75 測試型態於車體動力計上測試。
三、重型柴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碳氫化
合物(HC)排放標準為非甲烷碳氫化合物
(NMHC) 。輕型柴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
汽車碳氫化合物(HC)排放標準為非甲烷
有機氣體(NMOG)。
四、重型柴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非甲烷
碳氫化合物(NMHC)及氮氧化物(NOx)
排放標準值之和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非甲烷碳氫化合物(NMHC)及氮氧化
物(NOx)排放標準值之和為2.4克/制動
馬力-小時(g/bhp-hr)。
(二)非甲烷碳氫化合物(NMHC)及氮氧化物
(NOx)排放標準值之和為2.5克/制動馬
力-小時(g/bhp-hr) ,但非甲烷碳氫化合
物排放標準值為0.5克/制動馬力-小時
(g/bhp-hr)。
五、車重:貨車總重(GVW)介於2500公斤至
新
車
型
審
驗
、
新
車
檢
驗
輕
型
貨
車
總
重
量
2
5
0
0
公
斤
以
下
之
貨
車
2.61
0.056
0.044
-
0.011
0.006
-
-
25
3500公斤之車輛,得就輕、重型標準,任
選其一。
六、耐久試驗為新車型審驗須經累積行駛年限
或里程數之耐久測試,仍須符合本標準。
保證期限為排放控制系統之有效使用期
限。耐久試驗及保證期限之規定如下表:
總 重
耐久試驗
保證期限
<3859公斤
(小客車)
10年/19.2萬公里
10年/19.2萬
公里
<3859公斤
(客貨車)
10年/16萬公里
5年/8萬公里
3859~8852公
斤
10年/17.6萬公里
5年/8萬公里
8853~14981
公斤
10年/29.6萬公里
5年/16萬公
里
>14982公斤
10年/69.6萬公里或
引擎運轉22000小時
5年/16萬公
里
七、儀器測定污染度(%)之測定方法,依柴油
汽車排氣煙度試驗方法及程序實施。
八、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一日以後出廠之國
產新車及裝船之進口車輛須符合本標
準,已取得合格證明之既有車型得生產、
製造(國產車以出廠日為準)或進口(進口
車以裝船日為準)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止。
九、輕型客貨兩用車應適用輕型貨車標準。
十、柴油小型車遵循歐盟98/69/EC 指令之相關
測試規定及其後續修正之規定,並符合該
指令附錄I,5.3.1.4節表中 B(2005)列
之排放標準及其後續修正之排放標準,亦
視同符合本標準。但目測判定及儀器測定
黑煙之排放標準、測試方法須符合上表及
前述之規定。
十一、重型客、貨車遵循歐盟1999/96/EC 指令
之相關測試規定及其後續修正之規定,並
符合該指令附錄I,6.2.1節表1、表2中
B1(2005)、 B2(2008)、 C(EEV)等列
之排放標準及其後續修正之排放標準,亦
視同符合本標準。但目測判定及儀器測定
黑煙之排放標準、測試方法須符合上表及
前述之規定。
小
客
車
總
重
量
3
5
0
0
公
以
下
之
客
車
2.61
0.056
0.044
-
0.011
0.006
-
-
25
使
用
中
車
輛
檢
驗
-
30
1.0
30
一、儀器測定:
(一)採污染度(%)之測定方法,依柴油汽車
排氣煙度試驗方法及程序實施。
(二)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採
不透光率(m-1) 之測定方法,依柴油汽
車黑煙排放不透光率檢測方法及程序
實施。
二、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一日以後出廠之國
產新車及裝船之進口車輛須符合本標
準,已取得合格證明之既有車型得生產、
製造(國產車以出廠日為準)或進口(進口
車以裝船日為準)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止。
移
動
污
染
源
種
類
施
行
日
期
適
用
情
形
排放標準
備 註
行車型態測定
目
測
判
定
儀器
測定
分類
測
試
型
態
CO
HC
N
M
H
C
NOx
THC
+
NOx
PM
PN
(#/
km)
黑
煙
(
m-1
)
黑
煙
(
不
透
光
率
%
)
黑
煙
(
不
透
光
率
m-
1)
黑
煙
(
污
染
度
%
)
柴
油
及
替
代
清
潔
燃
料
引
擎
汽
車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一
年
一
月
一
日
新
車
型
審
驗
、
新
車
檢
驗
重
型
客
、
貨
車
總
重
量
逾
3
5
0
0
公
斤
客
貨
車
或
十
人
座
以
上
客
車
E
S
C
1.5
0.46
-
2.0
-
0.02
-
-
-
-
15
一、重型柴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
汽車,其排放標準之單位為克/
千瓦-小時(g/kWh),分別以歐盟
穩態測試型態(European
Stationary Cycle ,以下簡稱
ESC) 、歐盟暫態測試型態
(European Transient Cycle,以下
簡稱 ETC)及歐盟負載煙度試
驗(European Load Response,
以下簡稱 ELR)測試型態於引
擎動力計上測試。
二、輕型柴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
汽車,其排放標準之單位為克/
公里(g/km),以 NEDC 測試型
態於車體動力計上測試。
三、重型柴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
汽車僅使用天然氣燃料者,另
須以ETC 測試型態於引擎動力
計上測試檢測甲烷(CH4),甲烷
排放標準值為1.1克/千瓦-小時
E
T
C
4.0
-
0.55
2.0
-
0.03
-
-
E
L
R
-
-
-
-
-
-
-
0.5
新
車
型
審
驗
、
新
車
檢
驗
輕
型
貨
車
總
重
量
2
5
0
0
公
斤
以
下
之
貨
車
2.61
0.056
0.044
-
0.011
0.006
-
-
25
3500公斤之車輛,得就輕、重型標準,任
選其一。
六、耐久試驗為新車型審驗須經累積行駛年限
或里程數之耐久測試,仍須符合本標準。
保證期限為排放控制系統之有效使用期
限。耐久試驗及保證期限之規定如下表:
總 重
耐久試驗
保證期限
<3859公斤
(小客車)
10年/19.2萬公里
10年/19.2萬公
里
<3859公斤
(客貨車)
10年/16萬公里
5年/8萬公里
3859~8852
公斤
10年/17.6萬公里
5年/8萬公里
8853~14981
公斤
10年/29.6萬公里
5年/16萬公里
>14982公斤
10年/69.6萬公里
或引擎運轉
22000小時
5年/16萬公里
七、儀器測定污染度(%)之測定方法,依柴油
汽車排氣煙度試驗方法及程序實施。
八、九十五年十月一日以後出廠之國產新車及
裝船之進口車輛須符合本標準,已取得合
格證明之既有車型得生產、製造(國產車
以出廠日為準)或進口(進口車以裝船日為
準)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九、輕型客貨兩用車應適用輕型貨車標準。
十、柴油小型車遵循歐盟98/69/EC 指令之相關
測試規定及其後續修正之規定,並符合該
指令附錄I,5.3.1.4節表中 B(2005)列
之排放標準及其後續修正之排放標準,亦
視同符合本標準。但目測判定及儀器測定
黑煙之排放標準、測試方法須符合上表及
前述之規定。
十一、重型客、貨車遵循歐盟1999/96/EC 指令
之相關測試規定及其後續修正之規定,並
符合該指令附錄I,6.2.1節表1、表2中
B1(2005)、 B2(2008)、 C(EEV)等列
之排放標準及其後續修正之排放標準,亦
視同符合本標準。但目測判定及儀器測定
黑煙之排放標準、測試方法須符合上表及
前述之規定。
小
客
車
總
重
量
3
5
0
0
公
斤
以
下
之
客
車
2.61
0.056
0.044
-
0.011
0.006
-
-
25
使
用
中
車
輛
檢
驗
-
30
1.0
30
一、儀器測定:
(一)採污染度(%)之測定方法,依柴油汽車
排氣煙度試驗方法及程序實施。
(二)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採不透光率
(m-1) 之測定方法,依柴油汽車黑煙排
放不透光率檢測方法及程序實施。
二、九十五年十月一日以後出廠之國產新車及
裝船之進口車輛須符合本標準,已取得合
格證明之既有車型得生產、製造(國產車
以出廠日為準)或進口(進口車以裝船日為
準)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移
動
污
染
源
種
類
施
行
日
期
適
用
情
形
排放標準
備 註
行車型態測定
目
測
判
定
儀器
測定
分類
測
試
型
態
CO
HC
N
M
H
C
NOx
THC
+
NOx
粒
狀
污
染
物
粒狀
污染
物數
量
(#/
km)
黑
煙
(
m-1
)
黑
煙
(
不
透
光
率
%
)
黑
煙
(
不
透
光
率
m-
1)
黑
煙
(
污
染
度
%
)
柴
油
及
替
代
清
潔
燃
料
引
擎
汽
車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一
年
一
月
一
日
新
車
型
審
驗
、
新
車
檢
驗
重
型
客
、
貨
車
總
重
量
逾
3
5
0
0
公
斤
客
貨
車
或
十
人
座
以
上
客
車
E
S
C
1.5
0.46
-
2.0
-
0.02
-
-
-
-
15
一、重型柴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
汽車,其排放標準之單位為克
/千瓦-小時(g/kWh),分別以
ESC、ETC 及ELR 測試型態於
引擎動力計上測試。
二、輕型柴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
汽車,其排放標準之單位為克
/公里(g/km),以 NEDC 測試型
態於車體動力計上測試。
三、重型柴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
汽車僅使用天然氣燃料者,另
須以 ETC 測試型態於引擎動
力計上測試檢測甲烷(CH4),甲
烷排放標準值為1.1克/千瓦-小
時(g/kWh)。
四、車重:貨車總重(GVW)介於
2500 公斤至3500 公 斤 之 車
輛,得就輕、重型標準,任選
其一。
五、輕型客貨兩用車應適用輕型貨
車標準。
六、耐久試驗為新車型審驗須經累
積行駛年限或里程數之耐久
測試,仍須符合本標準。保證
期限為排放控制系統之有效
使用期限。耐久試驗及保證期
限之規定如下表:
E
T
C
4.0
-
0.55
2.0
-
0.03
-
-
E
L
R
-
-
-
-
-
-
-
0.5
輕
型
貨
車
總
重
量
3
5
0
0
公
斤
以
下
之
貨
車
參
考
車
重
1
3
0
5
公
斤
以
下
(含
1
3
0
5
公
斤)
之
貨
車
N
E
D
C
0.500
-
-
0.180
0.230
0.0050
6.0×
1011
-
-
-
15
(g/kWh)。
四、車重:貨車總重(GVW)介於2500
公斤至3500公斤之車輛,得就
輕、重型標準,任選其一。
五、輕型客貨兩用車應適用輕型貨
車標準。
六、耐久試驗為新車型審驗須經累
積行駛年限或里程數之耐久測
試,仍須符合本標準。保證期
限為排放控制系統之有效使用
期限。耐久試驗及保證期限之
規定如下表:
分類
耐久試
驗
保證期
限
客、貨車總重≦3500公斤
(限測試型態為 NEDC)
16萬公
里
5年/10
萬公里
客、貨車總重≦3500公斤
客車總重3501~5000公斤
10萬公
里
5年/10
萬公里
貨車總重3501~16000公斤
客車總重5001~7500公斤
12.5萬
公里
6年/20
萬公里
貨車總重>16000公斤
客車總重>7500公斤
16.7萬
公里
7年/50
萬公里
七、參考車重:柴油汽車空車重量
加一百公斤後之重量。所稱柴
油汽車空車重量指柴油汽車未
裝載人、貨,引擎內裝有規定
之潤滑油,水箱內有規定之冷
卻水,燃料箱內裝有規定之燃
料,並帶有原廠規定配件(備胎
與工具)情況下之重量。
八、儀器測定污染度(%)之測定方
法,依柴油汽車排氣煙度試驗
方法及程序實施。
九、重型客、貨車以 FTP-Transient
測試型態於引擎動力計上測試
(單位為克/制動馬力-小時
(g/bhp-hr)) 之排放標準;輕型
客、貨車以 FTP-75測試型態於
車體動力計上測試(單位為克/
公里(g/km))之排放標準,排放
標準如表(一)。重型柴油及替代
清潔燃料引擎汽車碳氫化合物
(HC)排放標準為非甲烷碳氫化
合物(NMHC) 。輕型柴油及替
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碳氫化合
物(HC)排放標準為非甲烷有機
氣體(NMOG)。
耐久試驗為新車型審驗須經累
積行駛年限或里程數或引擎運
轉時數之耐久測試,仍須符合
表(一)之標準。保證期限為排放
控制系統有效使用期限及保證
期限。耐久試驗及保證期限之
規定如表(二)。
表(一)排放標準:
分類
C
O
NMO
G
NMH
C
NOx
HCH
O
粒
狀
污
染
物
重
型
客
、
貨
車
總重量
逾3500
公斤客
貨車或
十人座
以上客
車
10.
0
-
0.14
0.20
-
0.0
1
輕
型
客
、
貨
車
總重量
3500公
斤以下
之客貨
車
2.6
1
0.05
6
-
0.04
4
0.0
11
0.0
06
表(二)排放控制系統有效使用期
限:
總 重
耐久試驗
保證期限
<3859公斤
(客車)
10年/19.2萬公里
10年/19.2萬
公里
<3859公斤
(客貨車)
10年/16萬公里
5年/8萬公里
3859~8852
公斤
10年/17.6萬公里
5年/8萬公里
8853~1498
1公斤
10年/29.6萬公里
5年/16萬公
里
>14982公
斤
10年/69.6萬公里
或引擎運轉22000
小時
5年/16萬公
里
十、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
以後出廠之國產新車(以出廠
日為準)及裝船之進口車 (以裝
船日為準)除須符合本標準
外,並應配備車上診斷系統(On
Board Diagnostics , 簡 稱
OBD)。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以前,已取得合格證明函或合
格證明之既有車型,得生產、
製造(國產車以出廠日為準)或
進口(進口車以裝船日為準)至
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參
考
車
重
介
於
1
3
0
5
公
斤
至
1
7
6
0
公
斤
之
貨
車
N
E
D
C
0.630
-
-
0.235
0.295
0.0050
6.0×
1011
-
參
考
車
重
逾
1
7
6
0
公
斤
(不
含
1
7
6
0
公
斤)
之
貨
車
N
E
D
C
0.740
-
-
0.280
0.350
0.0050
6.0×
1011
-
小
客
車
總
重
量
3
5
0
0
公
斤
以
下
之
客
車
N
E
D
C
0.500
-
-
0.180
0.230
0.050
6.0×
1011
-
-
-
15
使
用
中
車
輛
檢
驗
-
20
0.6
20
一、儀器測定:
(一)採污染度(%)之測定方法,依
柴油汽車排氣煙度試驗方法
及程序實施。
(二)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
一日起,採不透光率(m-1) 之
測定方法,依柴油汽車黑煙
排放不透光率檢測方法及程
序實施。
二、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
以後出廠之國產新車(以出廠
日為準)及裝船之進口車 (以裝
船日為準)除須符合本標準
外,並應配備車上診斷系統
(OBD)。
輕
型
貨
車
總
重
量
3
5
0
0
公
斤
以
下
之
貨
車
參
考
車
重
1
3
0
5
公
斤
以
下
(含
1
3
0
5
公
斤)
之
貨
車
N
E
D
C
0.500
-
-
0.180
0.230
0.0050
6.0×
1011
-
-
-
15
分類
耐久試
驗
保證期
限
客、貨車總重≦3500公斤
(限測試型態為 NEDC)
16萬公
里
5年/10
萬公里
客、貨車總重≦3500公斤
客車總重3501~5000公斤
10萬公
里
5年/10
萬公里
貨車總重3501~16000公斤
客車總重5001~7500公斤
12.5萬
公里
6年/20
萬公里
貨車總重>16000公斤
客車總重>7500公斤
16.7萬
公里
7年/50
萬公里
七、參考車重:柴油汽車空車重量
加一百公斤後之重量。所稱柴
油汽車空車重量指柴油汽車未
裝載人、貨,引擎內裝有規定
之潤滑油,水箱內有規定之冷
卻水,燃料箱內裝有規定之燃
料,並帶有原廠規定配件(備胎
與工具)情況下之重量。
八、儀器測定污染度(%)之測定方
法,依柴油汽車排氣煙度試驗
方法及程序實施。
九、重型客、貨車以美國
FTP-Transient 測試型態於引擎
動力計上測試 (單位為克/制
動馬力-小時(g/bhp-hr)) 之排
放標準;輕型客、貨車以美國
FTP-75測試型態於車體動力
計上測試(單位為克/公里
(g/km))之排放標準,排放標準
如表(一)。
耐久試驗為新車型審驗須經
累積行駛年限或里程數或引
擎運轉時數之耐久測試,仍須
符合表(一)之標準。保證期限
為排放控制系統有效使用期
限及保證期限。耐久試驗及保
證期限之規定如表(二)。
表(一)排放標準:
分類
C
O
NMO
G
NMH
C
NOx
HCH
O
粒
狀
污
染
物
重
型
客、
貨
車
總重量
逾3500
公斤客
貨車或
十人座
以上客
車
1
0.
0
-
0.14
0.20
-
0.
01
輕
型
客、
貨
車
總重量
3500公
斤以下
之客貨
車
2.
6
1
0.05
6
-
0.04
4
0.01
1
0.
00
6
表(二)排放控制系統有效使用期
限:
總 重
耐久試驗
保證期限
<3859公斤
(小客車)
10年/19.2萬公里
10年/19.2
萬公里
<3859公斤
(客貨車)
10年/16萬公里
5年/8萬公
里
3859~8852
公斤
10年/17.6萬公里
5年/8萬公
里
8853~14981
公斤
10年/29.6萬公里
5年/16萬
公里
>14982公斤
10年/69.6萬公里
或引擎運轉22000
小時
5年/16萬
公里
十、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以後出廠
之國產新車(以出廠日為準)及
裝船之進口車 (以裝船日為
準)除須符合本標準外,並應配
備車上診斷系統(On Board
Diagnostics,簡稱 OBD)。一百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取
得合格證明函或合格證明之既
有車型,得生產、製造(國產車
以出廠日為準)或進口(進口車
以裝船日為準)至一百零一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
參
考
車
重
介
於
1
3
0
5
公
斤
至
1
7
6
0
公
斤
之
貨
車
N
E
D
C
0.630
-
-
0.235
0.295
0.0050
6.0×
1011
-
參
考
車
重
逾
1
7
6
0
公
斤
(不
含
1
7
6
0
公
斤)
之
貨
車
N
E
D
C
0.740
-
-
0.280
0.350
0.0050
6.0×
1011
-
小
客
車
總
重
量
3
5
0
0
公
斤
以
下
之
客
車
N
E
D
C
0.500
-
-
0.180
0.230
0.0050
6.0×
1011
-
-
-
15
使
用
中
車
輛
檢
驗
-
20
0.6
20
一、儀器測定:
(一)採污染度(%)之測定方法,依
柴油汽車排氣煙度試驗方
法及程序實施。
(二)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
採不透光率(m-1) 之測定方
法,依柴油汽車黑煙排放不
透光率檢測方法及程序實
施。
二、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以後出廠
之國產新車(以出廠日為準)及
裝船之進口車 (以裝船日為
準)除須符合本標準外,並應配
備車上診斷系統(OBD)。
移
動
污
染
源
種
類
施
行
日
期
適
用
情
形
排放標準
備 註
行車型態測定
目
測
判
定
儀器
測定
分類
測
試
型
態
CO
HC
N
M
H
C
NOx
THC
+
NOx
PM
PN
(#/
km)
黑
煙
(
m-1
)
黑
煙
(
不
透
光
率
%
)
黑
煙
(
不
透
光
率
m-
1)
黑
煙
(
污
染
度
%
)
柴
油
及
替
代
清
潔
燃
料
引
擎
汽
車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四
年
一
月
一
日
新
車
型
審
驗
、
新
車
檢
驗
重
型
客
、
貨
車
總
重
量
逾
3
5
0
0
公
斤
客
貨
車
或
十
人
座
以
上
客
車
E
S
C
1.5
0.46
-
2.0
-
0.02
-
-
-
0.5
-
一、重型柴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
汽車,其排放標準之單位為克/
千瓦-小時(g/kWh),分別以
ESC、ETC 及ELR 測試型態於
引擎動力計上測試。
二、輕型柴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
汽車,其排放標準之單位為克/
公里(g/km),以 NEDC 測試型
態於車體動力計上測試。
三、重型柴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
汽車僅使用天然氣燃料者,另
須以 ETC 測試型態於引擎動力
計上測試檢測甲烷(CH4),甲烷
排放標準值為1.1克/千瓦-小時
(g/kWh)。
四、車重:貨車總重(GVW)介於2500
公斤至3500公斤之車輛,得就
輕、重型標準,任選其一。
五、輕型客貨兩用車應適用輕型貨
車標準。
六、耐久試驗為新車型審驗須經累
積行駛年限或里程數之耐久測
試,仍須符合本標準。保證期
限為排放控制系統之有效使用
期限。耐久試驗及保證期限之
規定如下表:
分類
耐久
試驗
保證期
限
客、貨車總重≦3500公斤
(限測試型態為 NEDC)
16萬
公里
5年/10
萬公里
客、貨車總重≦3500公斤
客車總重3501~5000公斤
10萬
公里
5年/10
萬公里
貨車總重3501~16000公斤
客車總重5001~7500公斤
12.5萬
公里
6年/20
萬公里
貨車總重>16000公斤
客車總重>7500公斤
16.7萬
公里
7年/50
萬公里
七、參考車重:柴油汽車空車重量
加一百公斤後之重量。所稱柴
油汽車空車重量指柴油汽車未
裝載人、貨,引擎內裝有規定
之潤滑油,水箱內有規定之冷
卻水,燃料箱內裝有規定之燃
料,並帶有原廠規定配件(備胎
與工具)情況下之重量。
八、儀器測定:
(一)儀器測定採不透光率(m-1)之
測定方法,依柴油汽車黑煙
排放不透光率檢測方法及程
序實施。
(二)測定方式遵循歐盟72/306/EC
指令或 UN/ECE Regulation
No 24規範之相關測試規定
及其後續修正規定之黑煙合
格證明,且其儀器測定黑煙
排放值符合本標準者,亦視
同符合本標準。
九、重型客、貨車以美國
FTP-Transient 測試型態於引擎
動力計上測試 (單位為克/制動
馬力-小時(g/bhp-hr)) 之排放標
準;輕型客、貨車以美國
FTP-75測試型態於車體動力計
上測試(單位為克/公里(g/km))
之排放標準,排放標準如下表
(一)。
耐久試驗為新車型審驗須經累
積行駛年限或里程數或引擎運
轉時數之耐久測試,仍須符合
下表(一)之標準。保證期限為排
放控制系統有效使用期限及保
證期限。耐久試驗及保證期限
之規定如下表(二):
表(一)排放標準:
分類
CO
NM
OG
NM
HC
NO
x
HC
HO
粒
狀
污
染
物
重
型
客
、
貨
車
總
重
量
逾
3500
公
斤
客
貨
車
或
十
人
座
以
上
客
車
10.0
-
0.14
0.20
-
0.
01
E
T
C
4.0
-
0.55
2.0
-
0.03
-
-
E
L
R
-
-
-
-
-
-
-
0.5
輕
型
貨
車
總
重
量
3
5
0
0
公
斤
以
下
之
貨
車
參
考
車
重
1
3
0
5
公
斤
以
下
(含
1
3
0
5
公
斤)
之
貨
車
N
E
D
C
0.500
-
-
0.180
0.230
0.0050
6.0×
1011
-
-
0.5
-
參
考
車
重
介
於
1
3
0
5
公
斤
至
1
7
6
0
公
斤
之
貨
車
N
E
D
C
0.630
-
-
0.235
0.295
0.0050
6.0×
1011
-
移
動
污
染
源
種
類
施
行
日
期
適
用
情
形
排放標準
備 註
行車型態測定
目
測
判
定
儀器
測定
分類
測
試
型
態
CO
HC
N
M
H
C
NOx
THC
+
NOx
粒
狀
污
染
物
粒狀
污染
物數
量
(#/
km)
黑
煙
(
m-1
)
黑
煙
(
不
透
光
率
%
)
黑
煙
(
不
透
光
率
m-
1)
黑
煙
(
污
染
度
%
)
柴
油
及
替
代
清
潔
燃
料
引
擎
汽
車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四
年
一
月
一
日
新
車
型
審
驗
、
新
車
檢
驗
重
型
客
、
貨
車
總
重
量
逾
3
5
0
0
公
斤
客
貨
車
或
十
人
座
以
上
客
車
E
S
C
1.5
0.46
-
2.0
-
0.02
-
-
-
0.5
-
一、重型柴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
汽車,其排放標準之單位為克/
千瓦-小時(g/kWh),分別以
ESC、ETC 及ELR 測試型態於
引擎動力計上測試。
二、輕型柴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
汽車,其排放標準之單位為克/
公里(g/km),以 NEDC 測試型
態於車體動力計上測試。
三、重型柴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
汽車僅使用天然氣燃料者,另
須以ETC測試型態於引擎動力
計上測試檢測甲烷(CH4),甲烷
排放標準值為1.1克/千瓦-小時
(g/kWh)。
四、車重:貨車總重(GVW)介於2500
公斤至3500公斤之車輛,得就
輕、重型標準,任選其一。
五、輕型客貨兩用車應適用輕型貨
車標準。
六、耐久試驗為新車型審驗須經累
積行駛年限或里程數之耐久測
試,仍須符合本標準。保證期
限為排放控制系統之有效使用
期限。耐久試驗及保證期限之
規定如下表:
分類
耐久
試驗
保證期
限
客、貨車總重≦3500公斤
(限測試型態為 NEDC)
16萬
公里
5年/10
萬公里
客、貨車總重≦3500公斤
客車總重3501~5000公斤
10萬
公里
5年/10
萬公里
貨車總重3501~16000公斤
客車總重5001~7500公斤
12.5萬
公里
6年/20
萬公里
貨車總重>16000公斤
客車總重>7500公斤
16.7萬
公里
7年/50
萬公里
七、參考車重:柴油汽車空車重量
加一百公斤後之重量。所稱柴
油汽車空車重量指柴油汽車未
裝載人、貨,引擎內裝有規定
之潤滑油,水箱內有規定之冷
卻水,燃料箱內裝有規定之燃
料,並帶有原廠規定配件(備胎
與工具)情況下之重量。
八、儀器測定:
(一)儀器測定採不透光率(m-1)之
測定方法,依柴油汽車黑煙
排放不透光率檢測方法及程
序實施。
(二)測定方式遵循歐盟
72/306/EC 指令或 UN/ECE
Regulation No 24規範之相關
測試規定及其後續修正規定
之黑煙合格證明,且其儀器
測定黑煙排放值符合本標準
者,亦視同符合本標準。
九、重型客、貨車以美國
FTP-Transient 測試型態於引擎
動力計上測試 (單位為克/制動
馬力-小時(g/bhp-hr)) 之排放
標準;輕型客、貨車以美國
FTP-75測試型態於車體動力計
上測試(單位為克/公里(g/km))
之排放標準,排放標準如下表
(一)。
耐久試驗為新車型審驗須經累
積行駛年限或里程數或引擎運
轉時數之耐久測試,仍須符合
下表(一)之標準。保證期限為排
放控制系統有效使用期限及保
證期限。耐久試驗及保證期限
之規定如下表(二):
表(一)排放標準:
E
T
C
4.0
-
0.55
2.0
-
0.03
-
-
E
L
R
-
-
-
-
-
-
-
0.5
輕
型
貨
車
總
重
量
3
5
0
0
公
斤
以
下
之
貨
車
參
考
車
重
1
3
0
5
公
斤
以
下
(含
1
3
0
5
公
斤)
之
貨
車
N
E
D
C
0.500
-
-
0.180
0.230
0.0050
6.0×
1011
-
-
0.5
-
參
考
車
重
介
於
1
3
0
5
公
斤
至
1
7
6
0
公
斤
之
貨
車
N
E
D
C
0.630
-
-
0.235
0.295
0.0050
6.0×
1011
-
參
考
車
重
逾
1
7
6
0
公
斤
(不
含
1
7
6
0
公
斤)
之
貨
車
N
E
D
C
0.740
-
-
0.280
0.350
0.0050
6.0×
1011
-
輕
型
客
、
貨
車
總
重
量
3500
公
斤
以
下
之
客
貨
車
2.61
0.05
6
-
0.04
4
0.0
11
0.
00
6
表(二)排放控制系統有效使用期
限:
總 重
耐久試驗
保證期限
<3859公
斤(小客
車)
10年/19.2萬公里
10年/19.2萬公
里
<3859公
斤(客貨
車)
10年/16萬公里
5年/8萬公里
3859~885
2公斤
10年/17.6萬公
里
5年/8萬公里
8853~149
81公斤
10年/29.6萬公
里
5年/16萬公里
>14982公
斤
10年/69.6萬公
里或引擎運轉
22000小時
5年/16萬公里
十、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
日起出廠之國產新車(以出廠日
為準)及裝船之進口車 (以裝船
日為準)除須符合本標準外,並
應配備車上診斷系統(On Board
Diagnostics,簡稱 OBD)。
小
客
車
總
重
量
3
5
0
0
公
斤
以
下
之
客
車
N
E
D
C
0.500
-
-
0.180
0.230
0.0050
6.0×
1011
-
-
0.5
-
使
用
中
車
輛
檢
驗
-
-
0.6
-
一、儀器測定採不透光率(m-1)之測
定方法,依柴油汽車黑煙排放
不透光率檢測方法及程序實
施。
二、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
日起出廠之國產新車(以出廠日
為準)及裝船之進口車 (以裝船
日為準)除須符合本標準外,並
應配備車上診斷系統(OBD)。
移
動
污
染
源
種
類
施
行
日
期
適
用
情
形
排 放 標 準
備 註
行 車 型 態 測 定
目測
判定
儀器測定
分類
測
試
型
態
CO
THC
NOx
THC
+
NOx
PM
PN
NH3
(ppm)
黑煙
(不
透光
率
%)
黑煙
(不
透光
率
m-1)
黑煙
(污
染度
%)
柴
油
及
替
代
清
潔
燃
料
引
擎
汽
車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八
年
九
月
一
日
新
車
型
審
驗
、
新
車
檢
驗
重
型
客
、
貨
車
總
重
量
逾
3
5
0
0
公
斤
客
貨
車
或
十
人
座
以
上
客
車
W
H
S
C
1500
130
400
-
10
8.0×1011
10
-
0.5
-
一、重型柴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
車,其排放標準之單位為毫克/千瓦-
小時(mg/kWh),粒狀污染物數量單
位為#/千瓦-小時(#/kWh),分別以全
球調和穩態測試型態(World
Harmonized Stationary Cycle, 以下
簡稱 WHSC)、全球調和暫態測試型
態( World Harmonized Transient
Cycle, 以下簡稱 WHTC)及全球調
和非標準循環測試型態(World
Harmonized Not-To-Exceed Cycle,
以下簡稱 WNTE)測試型態於引擎
動力計上測試。
二、輕型柴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
車,其排放標準之單位為毫克/公里
(mg/km),粒狀污染物數量單位為#/
公里(#/km),以歐盟規範之 NEDC
或WLTC 測定。
三、車重:貨車總重(GVW)介於2500公
斤至3500公斤之車輛,得就輕、重
型標準,任選其一。
四、輕型客貨兩用車應適用輕型貨車標
準。
五、耐久試驗為新車型審驗須經累積行
駛年限或里程數之耐久測試,仍須符
合本標準。保證期限為排放控制系統
之有效使用期限。耐久試驗及保證期
限之規定如下表:
分類
耐久試
驗
保證期
限
客、貨車總重≦3500公斤
(限測試型態為 NEDC 或
WLTC)
16萬公
里
5年/10
萬公里
客、貨車總重≦3500公斤
客車總重3501~5000公斤
16萬公
里
5年/16
萬公里
貨車總重3501~16000公斤
客車總重5001~7500公斤
18.8萬
公里
6年/30
萬公里
貨車總重>16000公斤
客車總重>7500公斤
23.3萬
公里
7年/70
萬公里
六、參考車重:以 NEDC 或WLTC 測試
型態測試之車輛,其參考車重規範
參照歐盟692/2008/EC 或後續相關
修正指令。
七、儀器測定:
(一)儀器測定採不透光率(m-1)之測定
方法,依柴油汽車黑煙排放不透
W
H
T
C
4000
160
460
-
10
6.0×1011
10
W
N
T
E
2000
220
600
-
16
-
-
輕
型
貨
車
總
重
量
3
5
0
0
公
斤
以
下
之
貨
車
參
考
車
重
1
3
0
5
公
斤
以
下
(
含
1
3
0
5
公
斤
)
之
貨
車
N
E
D
C
或
W
L
T
C
500
-
80
170
4.5
6.0×1011
-
-
0.5
-
參
考
車
重
逾
1
7
6
0
公
斤
(不
含
1
7
6
0
公
斤)
之
貨
車
N
E
D
C
0.740
-
-
0.280
0.350
0.0050
6.0×
1011
-
分類
CO
NM
OG
NM
HC
NO
x
HC
HO
粒
狀
污
染
物
重
型
客
、
貨
車
總
重
量
逾
3500
公
斤
客
貨
車
或
十
人
座
以
上
客
車
10.0
-
0.14
0.20
-
0.
01
輕
型
客
、
貨
車
總
重
量
3500
公
斤
以
下
之
客
貨
車
2.61
0.05
6
-
0.04
4
0.0
11
0.
00
6
表(二)排放控制系統有效使用期
限:
總 重
耐久試驗
保證期限
<3859公斤
(小客車)
10年/19.2萬公
里
10年/19.2萬公
里
<3859公斤
(客貨車)
10年/16萬公
里
5年/8萬公里
3859~8852
公斤
10年/17.6萬
公里
5年/8萬公里
8853~14981
公斤
10年/29.6萬
公里
5年/16萬公里
>14982公斤
10年/69.6萬
公里或引擎
運轉22000小
時
5年/16萬公里
十、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出廠
之國產新車(以出廠日為準)及
裝船之進口車 (以裝船日為準)
除須符合本標準外,並應配備
車 上 診 斷 系 統 (On Board
Diagnostics,簡稱 OBD)。
小
客
車
總
重
量
3
5
0
0
公
斤
以
下
之
客
車
N
E
D
C
0.500
-
-
0.180
0.230
0.0050
6.0×
1011
-
-
0.5
-
使
用
中
車
輛
檢
驗
-
-
0.6
-
一、儀器測定採不透光率(m-1)之測
定方法,依柴油汽車黑煙排放
不透光率檢測方法及程序實
施。
二、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出廠
之國產新車(以出廠日為準)及
裝船之進口車 (以裝船日為準)
除須符合本標準外,並應配備
車上診斷系統(OBD)。
移
動
污
染
源
種
類
施
行
日
期
適
用
情
形
排 放 標 準
備 註
行 車 型 態 測 定
目測
判定
儀器測定
分類
測
試
型
態
CO
THC
NOx
THC
+
NOx
PM
PN
NH3
(ppm)
黑煙
(不
透光
率
%)
黑煙
(不
透光
率
m-1)
黑煙
(污
染度
%)
柴
油
及
替
代
清
潔
燃
料
引
擎
汽
車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八
年
九
月
一
日
新
車
型
審
驗
、
新
車
檢
驗
重
型
客
、
貨
車
總
重
量
逾
3
5
0
0
公
斤
客
貨
車
或
十
人
座
以
上
客
車
W
H
S
C
1500
130
400
-
10
8.0×1011
10
-
0.5
-
一、重型柴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
車,其排放標準之單位為毫克/千
瓦-小時(mg/kWh),粒狀污染物數
量單位為#/千瓦-小時(#/kWh),分
別以 World Harmonized Stationary
Cycle (WHSC)、 World
Harmonized Transient
Cycle(WHTC)及 World
Harmonized Not-To-Exceed Cycle
(WNTE)測試型態於引擎動力計
上測試。
二、輕型柴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
車,其排放標準之單位為毫克/公
里(mg/km),粒狀污染物數量單位
為#/公里(#/km),以歐盟規範之
New European Driving Cycle
(NEDC)或Worldwide harmonized
Light vehicles Test Cycle(WLTC)
測定。
三、車重:貨車總重(GVW)介於2500
公斤至3500公斤之車輛,得就輕、
重型標準,任選其一。
四、輕型客貨兩用車應適用輕型貨車標
準。
五、耐久試驗為新車型審驗須經累積行
駛年限或里程數之耐久測試,仍須
符合本標準。保證期限為排放控制
系統之有效使用期限。耐久試驗及
保證期限之規定如下表:
分類
耐久試
驗
保證期
限
客、貨車總重≦3500公斤
(限測試型態為 NEDC 或
WLTC)
16萬公
里
5年/10
萬公里
客、貨車總重≦3500公斤
客車總重3501~5000公斤
16萬公
里
5年/16
萬公里
貨車總重3501~16000公斤
客車總重5001~7500公斤
18.8萬
公里
6年/30
萬公里
貨車總重>16000公斤
客車總重>7500公斤
23.3萬
公里
7年/70
萬公里
六、參考車重:以 NEDC 或WLTC 測
試型態測試之車輛,其參考車重規
範參照歐盟692/2008/EC 或後續相
關修正指令。
七、儀器測定:
(一)儀器測定採不透光率(m-1)之測
W
H
T
C
4000
160
460
-
10
6.0×1011
10
W
N
T
E
2000
220
600
-
16
-
-
輕
型
貨
車
總
重
量
3
5
0
0
公
斤
以
下
之
貨
車
參
考
車
重
1
3
0
5
公
斤
以
下
(
含
1
3
0
5
公
斤
)
之
貨
車
N
E
D
C
或
W
L
T
C
500
-
80
170
4.5
6.0×1011
-
-
0.5
-
參
考
車
重
介
於
1
3
0
5
公
斤
至
1
7
6
0
公
斤
之
貨
車
N
E
D
C
或
W
L
T
C
630
-
105
195
4.5
6.0×1011
-
-
0.5
-
光率檢測方法及程序實施。
(二)測定方式遵循歐盟72/306/EC指令
或UN/ECE Regulation No 24規範
之相關測試規定及其後續修正規
定之黑煙合格證明,且其儀器測
定黑煙排放值符合本標準者,亦
視同符合本標準。
八、重型客、貨車以美國 FTP-Transient
測試型態於引擎動力計上測試 (單
位為克/制動馬力-小時(g/bhp-hr))
之排放標準;輕型客、貨車以美國
FTP-75測試型態於車體動力計上測
試(單位為毫克/公里(mg/km))之排
放標準,排放標準如下表(一)。重型
柴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碳氫
化合物(HC)排放標準為非甲烷碳氫
化合物(NMHC) 。輕型柴油及替代
清潔燃料引擎汽車碳氫化合物(HC)
排放標準為非甲烷有機氣體
(NMOG)。
耐久試驗為新車型審驗須經累積行
駛年限或里程數或引擎運轉時數之
耐久測試,仍須符合下表(一)之標
準。保證期限為排放控制系統有效
使用期限及保證期限。耐久試驗及
保證期限之規定如下表(二):
表(一)排放標準:
分類
CO
NMOG
+NOx
NMH
C
NOx
HCH
O
粒狀
污染
物
重
型
客
、
貨
車
總重量逾
3500公斤
客貨車或
十人座以
上客車
10.0
-
0.14
0.10
-
0.0
1
輕
型
客
、
貨
車
總重量
3500公斤
以下之客
貨車
1000
19
-
-
3
2
表(二)排放控制系統有效使用期限:
總 重
耐久試驗
保證期限
客、貨車總重<3859
公斤(限測試型態
為FTP-75)
15年/24.1萬公
里
15年/24.1萬
公里
2501~3858公斤(貨
車)
3501~3858公斤(客
車)
10年/16萬公
里
5年/8萬公里
3859~8852公斤
10年/17.6萬
公里
5年/8萬公里
8853~14981公斤
10年/29.6萬
公里
5年/16萬公
里
>14982公斤
10年/69.6萬
公里或引擎運
轉22000小時
5年/16萬公
里
九、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一日起
出廠之國產車(以出廠日為準)及裝
船之進口車 (以裝船日為準)除須符
合本標準外,並應配備車上診斷系
統(On Board Diagnostics,簡稱
OBD)。一百零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以
前,取得輕型貨車或小客車合格證
明之既有車型,得生產、製造(國產
車以出廠日為準)或進口(進口車以
裝船日為準)至一百十年二月二十八
日。一百零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前
取得重型柴油汽車合格證明函之既
有引擎所打造之車型,得生產、製
造(國產車以出廠日為準)或進口(進
口車以裝船日為準)至一百十年八月
三十一日。
參
考
車
重
逾
1
7
6
0
公
斤
(
不
含
1
7
6
0
公
斤
)
之
貨
車
N
E
D
C
或
W
L
T
C
740
-
125
215
4.5
6.0×1011
-
-
0.5
-
小
客
車
總
重
量
3
5
0
0
公
斤
以
下
之
客
車
N
E
D
C
或
W
L
T
C
500
-
80
170
4.5
6.0×1011
-
-
0.5
-
使
用
中
車
輛
檢
驗
-
-
0.6
-
一、儀器測定採不透光率(m-1)之測定方
法,依柴油汽車黑煙排放不透光率
檢測方法及程序實施。
二、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一日起
出廠之國產車(以出廠日為準)及裝
船之進口車 (以裝船日為準)除須符
合本標準外,並應配備車上診斷系
統(OBD)。
參
考
車
重
介
於
1
3
0
5
公
斤
至
1
7
6
0
公
斤
之
貨
車
N
E
D
C
或
W
L
T
C
630
-
105
195
4.5
6.0×1011
-
-
0.5
-
定方法,依柴油汽車黑煙排放
不透光率檢測方法及程序實
施。
(二)測定方式遵循歐盟72/306/EC 指
令或 UN/ECE Regulation No 24
規範之相關測試規定及其後續
修正規定之黑煙合格證明,且
其儀器測定黑煙排放值符合本
標準者,亦視同符合本標準。
八、重型客、貨車以美國 FTP-Transient
測試型態於引擎動力計上測試
(單位為克/制動馬力-小時
(g/bhp-hr)) 之排放標準;輕型客、
貨車以美國 FTP-75測試型態於車
體動力計上測試(單位為毫克/公
里(mg/km))之排放標準,排放標準
如下表(一)。
耐久試驗為新車型審驗須經累積
行駛年限或里程數或引擎運轉時
數之耐久測試,仍須符合下表(一)
之標準。保證期限為排放控制系統
有效使用期限及保證期限。耐久試
驗及保證期限之規定如下表(二):
表(一)排放標準:
分類
CO
NMOG
+NOx
NMH
C
NOx
HCH
O
粒狀
污染
物
重
型
客
、
貨
車
總重量逾
3500公斤
客貨車或
十人座以
上客車
10.0
-
0.14
0.10
-
0.01
輕
型
客
、
貨
車
總重量
3500公斤
以下之客
貨車
1000
19
-
-
3
2
表(二)排放控制系統有效使用期限:
總 重
耐久試驗
保證期限
客、貨車總重<3859
公斤(限測試型態
為FTP-75)
15年/24.1萬公
里
15年/24.1萬
公里
2501~3858公斤(貨
車)
3501~3858公斤(客
車)
10年/16萬公
里
5年/8萬公里
3859~8852公斤
10年/17.6萬
公里
5年/8萬公里
8853~14981公斤
10年/29.6萬
公里
5年/16萬公
里
>14982公斤
10年/69.6萬
公里或引擎運
轉22000小時
5年/16萬公
里
九、自一百零八年九月一日起出廠之
國產車(以出廠日為準)及裝船之進
口車 (以裝船日為準)除須符合本
標準外,並應配備車上診斷系統
(On Board Diagnostics , 簡 稱
OBD)。一百零八年八月三十一日
以前,取得輕型貨車或小客車合格
證明之既有車型,得生產、製造(國
產車以出廠日為準)或進口(進口車
以裝船日為準)至一百十年二月二
十八日。一百零八年八月三十一日
以前取得重型柴油汽車合格證明
函之既有引擎所打造之車型,得生
產、製造(國產車以出廠日為準)或
進口(進口車以裝船日為準)至一百
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參
考
車
重
逾
1
7
6
0
公
斤
(
不
含
1
7
6
0
公
斤
)
之
貨
車
N
E
D
C
或
W
L
T
C
740
-
125
215
4.5
6.0×1011
-
-
0.5
-
小
客
車
總
重
量
3
5
0
0
公
斤
以
下
之
客
車
N
E
D
C
或
W
L
T
C
500
-
80
170
4.5
6.0×1011
-
-
0.5
-
使
用
中
車
輛
檢
驗
-
-
0.6
-
一、儀器測定採不透光率(m-1)之測定方
法,依柴油汽車黑煙排放不透光率
檢測方法及程序實施。
二、一百零八年九月一日起出廠之國產
車(以出廠日為準)及裝船之進口
車 (以裝船日為準)除須符合本標
準外,並應配備車上診斷系統
(OBD)。
第六條 機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CO)、碳氫化合物(HC)、氮氧
化物(NOx)與粒狀污染物(PM)之標準,分行車型態測定、惰
轉狀態測定、目測判定及儀器測定,規定如下表:
移
動
污
染
源
種
類
施
行
日
期
車
型
種
類
適用情形
排放標準
備 註
行車型態測定
惰轉狀態測定
目測
判定
儀器
測定
CO
(克/
公
里)
HC
(克/
公
里)
NOx
(克/
公里)
HC+
NOx
(克/
公里)
CO
(%)
HC
(ppm)
粒狀
污染
物
(%
不透
光率)
粒狀
污染
物
(%
不透
光率)
機
車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九
年
六
月
五
日
新車型審
驗新車檢
驗
-
4.5
7000
-
-
使用中車輛檢驗:
中華民國七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
出廠及進口之使用中機車,亦須符合
本標準。
使用中車
輛檢驗
-
4.5
9000
-
-
中
華
民
國
七
十
七
年
一
月
一
日
新車型審
驗(原型
車)(中華
民國七十
七年一月
一日以後
量產之車
型)
7.3
-
4.4
4.5
7000
-
15
新車型審驗及新車檢驗:
(一)中華民國七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以前量產之國產車型,於七十
七年一月一日以後出廠者,須符
合七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
量產車型之標準;於八十年七月
一日仍生產時,須符合七十七年
一月一日以後量產車型之標準,
於八十二年七月一日仍生產時,
須符合八十年七月一日以後量產
車型之標準。
(二)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一月一日以後
量產之國產車及裝船之進口車,
須符合七十七年一月一日以後量
產車型之標準。
(三)行車型態測定之測定方法依 CNS
11386。
新車型審
驗(量產
車)新車檢
驗(中華民
國七十七
年一月一
日以後量
產之車型)
8.8
-
5.5
4.5
7000
-
15
新車型審
驗
新車檢驗
(中華民國
七十六年
十二月三
十一日以
前量產之
車型)
10.2
-
6.5
4.5
7000
-
15
使用中車輛
檢驗
-
4.5
9000
30
30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年
七
月
一
日
新車型審
驗
(原型車)
3.75
-
2.4
4.5
7000
-
15
新車型審驗及新車檢驗:
(一)新車型審驗須耐久試驗六千公里
仍符合本標準。
(二)中華民國八十年六月三十日以前
量產之國產車型,於八十一年七
月一日以後出廠者,須符合本標
準。
(三)中華民國八十年七月一日以後量
產之國產車及裝船之進口車須符
合本標準。
(四)行車型態測定之測定方法 CNS
11386。
新車型審
驗
(量產車)
新車檢驗
4.5
-
3.0
4.5
7000
-
15
使用中車輛
檢驗
-
4.5
9000
30
30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七
年
一
月
一
日
新車型審
驗
(原型車)
3.25
-
1.75
3.75
6000
-
15
一、新車型審驗及新車檢驗:
(一)新車型審驗須耐久試驗一萬
五千公里仍符合本標準。
(二)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一日
以後量產之國產及裝船之
進口車,須符合本標準。
(三)機車製造廠及進口商已執行
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減量
措施者,中華民國八十七年
一月一日以前量產之國產
車及裝船之進口車可繼續
生產或銷售至八十七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但其生產或
銷售量則應先申請逐案核
定。
(四)行車型態測定之測定方法依
CNS11386。
二、機車製造廠及進口商,自中華民
國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其電動機
車全年國內銷售量須達該廠商當
年機車內銷總生產量或進口量之 2
%。但中央主管機關於八十七年一
月一日前得視電動機車研發狀
況,檢討調整上述實施日期及百分
比。
新車型審
驗
(量產車)
新車檢驗
3.5
-
2.0
4.0
6000
-
15
使用中車
輛檢驗
-
4.5
9000
30
30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一
月
一
日
排
氣
量
未
達
700
cc
新車型審
驗
(原型車)
3.25
-
1.75
3.75
6000
-
15
一、新車型審驗及新車檢驗:
(一)新車型審驗須耐久試驗一萬
五千公里仍符合本標準。
(二)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
以後量產之國產及裝船之
進口車,須符合本標準。
(三)行車型態測定之測定方法依
CNS11386。
二、機車製造廠及進口商,所銷售之
低污染機車,如為配備電子噴射引
擎並加裝觸媒轉化器之機車,且其
排氣污染值低於中華民國九十三
年一月一日實施之機車排放標準
二分之一以上,則其低於當年市售
機車平均污染值之污染減量,可用
於抵扣當年電動機車應銷售數量
之污染減量。
三、前述電動機車及低污染機車銷售
數量之統計,得採累計方式計算。
但累計之年限最長為六年。
新車型審
驗
(量產車)
新車檢驗
3.5
-
2.0
4.0
6000
-
15
使用中車輛
檢驗
-
4.5
9000
30
30
排
氣
量
700
cc
以
上
新車型審
驗
新車檢驗
10.0
-
2.5
4.0
6000
-
15
使用中車輛
檢驗
-
4.5
9000
30
30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排
氣
量未
達
700
cc
二行
程機
車
新車
型審
驗
新車
檢驗
7.0
-
1.0
3.0
2000
-
15
一、新車型審驗及新車檢驗:
(一)新車型審驗須耐久試驗一萬
五千公里仍符合本標準,排
放控制系統有效使用期限
及保證期限同為二年六個
月或一萬五千公里。
第六條 機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CO)、碳氫化合物(HC)、氮
氧化物(NOx)之標準,分行車型態測定與惰轉狀態測定;排放
粒狀污染物之標準,分目測判定與儀器測定,規定如下表:
交
通
工
具
種
類
施
行
日
期
車
型
種
類
適用情形
排 放 標 準
備 註
行車型態測定
惰轉狀態測定
目測
判定
儀器
測定
CO
(克/
公
里)
HC
(克/
公
里)
NOx
(克/
公里)
HC+
NOx
(克/
公里)
CO
(%)
HC
(ppm)
粒狀
污染
物
(%
不透
光率)
粒狀
污染
物
(%
不透
光率)
機
車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九
年
六
月
五
日
新 車 型 審
驗 新 車 檢
驗
-
4.5
7000
-
-
使用中車輛檢驗:
中華民國七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以
前出廠及進口之使用中機車,亦須符
合本標準。
使 用 中 車
輛檢驗
-
4.5
9000
-
-
中
華
民
國
七
十
七
年
一
月
一
日
新 車 型 審
驗 ( 原 型
車)(中華
民國七十
七 年 一 月
一 日 以 後
量 產 之 車
型)
7.3
-
4.4
4.5
7000
-
15
新車型審驗及新車檢驗:
(一)中華民國七十六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以前量產之國產車型,於七
十七年一月一日以後出廠者,須
符合七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以前量產車型之標準;於八十年
七月一日仍生產時,須符合七十
七年一月一日以後量產車型之
標準,於八十二年七月一日仍生
產時,須符合八十年七月一日以
後量產車型之標準。
(二)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一月一日以
後量產之國產車及裝船之進口
車,須符合七十七年一月一日以
後量產車型之標準。
(三)行車型態測定之測定方法依
CNS 11386。
新 車 型 審
驗 ( 量 產
車)新車檢
驗(中華民
國 七 十 七
年 一 月 一
日 以 後 量
產之車型)
8.8
-
5.5
4.5
7000
-
15
新 車 型 審
驗
新車檢驗
(中華民國
七 十 六 年
十二月三
十 一 日 以
前 量 產 之
車型)
10.2
-
6.5
4.5
7000
-
15
使用中車輛
檢驗
-
4.5
9000
30
30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年
七
月
一
日
新車型審
驗
(原型車)
3.75
-
2.4
4.5
7000
-
15
新車型審驗及新車檢驗:
(一)新車型審驗須耐久試驗六千公
里仍符合本標準。
(二)中華民國八十年六月三十日以
前量產之國產車型,於八十一年
七月一日以後出廠者,須符合本
標準。
(三)中華民國八十年七月一日以後
量產之國產車及裝船之進口車
須符合本標準。
(四)行車型態測定之測定方法 CNS
11386。
新車型審
驗
(量產車)
新車檢驗
4.5
-
3.0
4.5
7000
-
15
使用中車輛
檢驗
-
4.5
9000
30
30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七
年
一
月
一
日
新車型審
驗
(原型車)
3.25
-
1.75
3.75
6000
-
15
一、新車型審驗及新車檢驗:
(一)新車型審驗須耐久試驗一
萬五千公里仍符合本標
準。
(二)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一
日以後量產之國產及裝船
之進口車,須符合本標準。
(三)機車製造廠及進口商已執
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減
量措施者,中華民國八十
七年一月一日以前量產之
國產車及裝船之進口車可
繼續生產或銷售至八十七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但其
生產或銷售量則應先申請
逐案核定。
(四)行車型態測定之測定方法
依CNS11386。
二、機車製造廠及進口商,自中華民
國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其電動
機車全年國內銷售量須達該廠
商當年機車內銷總生產量或進
口量之 2%,但中央主管機關於
八十七年一月一日前得視電動
機車研發狀況,檢討調整上述實
施日期及百分比。
新車型審
驗
(量產車)
新車檢驗
3.5
-
2.0
4.0
6000
-
15
使用中車
輛檢驗
-
4.5
9000
30
30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一
月
一
日
排
氣
量
未
達
700
cc
新車型審
驗
(原型車)
3.25
-
1.75
3.75
6000
-
15
一、新車型審驗及新車檢驗:
(一)新車型審驗須耐久試驗一
萬五千公里仍符合本標
準。
(二)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
日以後量產之國產及裝船
之進口車,須符合本標準。
(三)行車型態測定之測定方法
依CNS11386。
二、機車製造廠及進口商,所銷售之
低污染機車,如為配備電子噴射
引擎並加裝觸 媒轉化器之機
車,且其排氣污染值低於中華民
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實施之機
車排放標準二分之一以上,則其
低於當年市售機車平均污染值
之污染減量,可用於抵扣當年電
動機車應銷售數量之污染減量。
三、前述電動機車及低污染機車銷售
數量之統計,得採累計方式計
算,但累計之年限最長為六年。
新車型審
驗
(量產車)
新車檢驗
3.5
-
2.0
4.0
6000
-
15
使用中車輛
檢驗
-
4.5
9000
30
30
排
氣
量
700
cc
以
上
新車型審
驗
新車檢驗
10.0
-
2.5
4.0
6000
-
15
使用中車輛
檢驗
-
4.5
9000
30
30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排
氣
量未
達
700
cc
二行
程機
車
新車
型審
驗
新車
檢驗
7.0
-
1.0
3.0
2000
-
15
一、新車型審驗及新車檢驗:
(一)新車型審驗須耐久試驗一
萬五千公里仍符合本標
準,排放控制系統有效使
用期限及保證期限同為二
年六個月或一萬五千公
一、 配合本法第三十六條
第一項將交通工具修
正為移動污染源,爰
修正本條文表頭名
稱。
二、 針對機車排氣管排放
一氧化碳(CO)、碳
氫化合物(HC)、氮
氧化物(NOx)、粒狀
污染物(PM)之標
準,酌作文字修正。
三、 配合法制體例爰一併
將序文、修正施行日
期及備註欄位等內容
酌作文字修正。
三
年
一
月
一
日
使用
中車
輛檢
驗
-
3.5
2000
30
30
(二)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
以後量產之國產及裝船之
進口車,須符合本標準。
(三)行車型態測定方法排氣量未
達700 ㏄依「機車廢氣排放
污染測試方法及程序」。
二、使用中車輛檢驗: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後
出廠及進口之使用中機車,須符合
本標準。
三、700 ㏄以上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
月一日之標準及測定方法。
四行
程機
車
新車
型審
驗
新車
檢驗
7.0
-
2.0
3.0
2000
-
15
使用
中車
輛檢
驗
-
3.5
2000
30
30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六
年
七
月
一
日
排
氣
量
未
達
150
cc
新車型審
驗
新車檢驗
2.0
0.8
0.15
-
3.0
1600
-
15
一、新車型審驗及新車檢驗:
(一)新車型審驗須耐久試驗一萬
五千公里仍符合本標準,排
放控制系統使用期限之保
證期限及里程同為三年或
一萬五千公里。
(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
以後量產之國產及裝船之
進口車,須符合本標準。
(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三十
日以前量產並取得車型排
氣審驗合格證明之國產及
進口車,可繼續生產、裝船
進口或銷售至九十七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
(四)行車型態測定方法依「機車廢
氣排放污染測試方法及程
序」。
二、使用中車輛檢驗: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以後
出廠及進口之使用中機車,須符合
本標準。
使用中車
輛檢驗
-
3.5
1600
30
30
排
氣
量
150
cc
以
上
新車型審
驗
新車檢驗
2.0
0.3
0.15
-
3.0
1600
-
15
使用中車輛
檢驗
-
3.5
1600
30
30
移
動
污
染
源
種
類
施
行
日
期
車
型
種
類
適用情形
排 放 標 準
備 註
行車型態
測定
惰轉狀態測定
目測
判定
儀器
測定
CO
(毫克/公
里)
HC
(毫克/
公里)
NOx
(毫克/公
里)
CO
(%)
HC
(ppm)
粒狀
污染
物
(%
不透
光率)
粒狀
污染
物
(%
不透
光率)
機
車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六
年
一
月
一
日
最大
車速
未達
一百
三十
公里/
小時
新車型審
驗
新車檢驗
1140
380
70
2.0
1000
-
15
一、新車型審驗及新車檢驗:
(一)新車型審驗,最大車速未達
一百三十公里/小時之機車
須耐久試驗二萬公里仍符
合本標準,最大車速一百三
十公里/小時以上之機車須
耐久試驗三萬五千公里仍
符合本標準;排放控制系統
有效使用之保證期限及里
程,最大車速未達一百三十
公里/小時之機車為五年或
二萬公里,最大車速一百三
十公里/小時以上之機車為
五年或三萬五千公里。
(二)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
日以後量產之國產車及裝
船之進口車,除須符合本標
準外,並應配備車上診斷系
統(On Board Diagnostics,
簡稱 OBD)。
(三)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以前量產並取得
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之
國產及進口車,可繼續生
產、裝船進口或銷售至一百
零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四)行車型態及惰轉狀態測定方
法依「機車廢氣排放測試方
法及程序」。
(五)上年度全年新車國內銷售量
達一萬輛以上之製造廠或
進口商,當年度須生產或進
口惰轉熄火(idle-stop)功能
機車或複合動力電動機車
或電動機車,且該惰轉熄火
功能機車與複合動力電動
機車之引擎族數量與電動
機車之車型數量,合計須達
該廠商當年度機車內銷總
引擎族數量之 20%以上。
二、使用中車輛檢驗:
(一)適用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
月一日「行車型態測定」標
準之使用中機車,須符合本
標準,並應配備車上診斷系
統(OBD)。
(二)進口國外使用中機車應比照
新車檢驗,符合「行車型態
測定」 及「惰轉狀態測定」
之標準。
使用中車
輛檢驗
-
2.0
1000
30
30
最大
車速
達一
百三
十
公里/
小時
以上
新車型審
驗
新車檢驗
1140
170
90
2.0
1000
-
15
使用中車
輛檢驗
-
2.0
1000
30
30
三
年
一
月
一
日
使用
中車
輛檢
驗
-
3.5
2000
30
30
里。
(二)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
日以後量產之國產及裝船
之進口車,須符合本標準。
(三)行車型態測定方法排氣量
未達 700 ㏄依「機車廢氣
排放污染測試方法及程
序」。
二、使用中車輛檢驗: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以
後出廠及進口之使用中機車,須
符合本標準。
三、700 ㏄以上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
一月一日之標準及測定方法。
四行
程機
車
新車
型審
驗
新車
檢驗
7.0
-
2.0
3.0
2000
-
15
使用
中車
輛檢
驗
-
3.5
2000
30
30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六
年
七
月
一
日
排
氣
量
未
達
150
cc
新車型審
驗
新車檢驗
2.0
0.8
0.15
-
3.0
1600
-
15
一、新車型審驗及新車檢驗:
(一)新車型審驗須耐久試驗一
萬五千公里仍符合本標
準,排放控制系統使用期
限之保證期限及里程同為
三年或一萬五千公里。
(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
日以後量產之國產及裝船
之進口車,須符合本標準。
(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三
十日以前量產並取得車型
排氣審驗合格證明之國產
及進口車,可繼續生產、
裝船進口或銷售至九十七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四)行車型態測定方法依「機車
廢氣排放污染測試方法及
程序」。
二、使用中車輛檢驗: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以
後出廠及進口之使用中機車,須
符合本標準。
使用中車
輛檢驗
-
3.5
1600
30
30
排
氣
量
150
cc
以
上
新車型審
驗
新車檢驗
2.0
0.3
0.15
-
3.0
1600
-
15
使用中車輛
檢驗
-
3.5
1600
30
30
交
通
工
具
種
類
施
行
日
期
車
型
種
類
適用情形
排 放 標 準
備 註
行車型
態測定
惰轉狀態測定
目測
判定
儀器
測定
CO
(毫克/
公里)
HC
(毫克/公
里)
NOx
(毫克/
公里)
CO
(%)
HC
(ppm)
粒狀
污染
物
(%
不透
光率)
粒狀
污染
物
(%
不透
光率)
機
車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六
年
一
月
一
日
最大
車速
未達
一百
三十
公里/
小時
新車型審
驗
新車檢驗
1140
380
70
2.0
1000
-
15
一、新車型審驗及新車檢驗:
(一)新車型審驗,最大車速未達一
百三十公里/小時之機車須
耐久試驗二萬公里仍符合本
標準,最大車速一百三十公
里/小時以上之機車須耐久
試驗三萬五千公里仍符合本
標準;排放控制系統有效使
用之保證期限及里程,最大
車速未達一百三十公里/小
時之機車為五年或二萬公
里,最大車速一百三十公里/
小時以上之機車為五年或三
萬五千公里。
(二)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
日以後量產之國產車及裝船
之進口車,除須符合本標準
外,並應配備車上診斷系統
(On Board Diagnostics,簡
稱OBD)。
(三)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以前量產並取得車
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之國產
及進口車,可繼續生產、裝
船進口或銷售至一百零六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
(四)行車型態及惰轉狀態測定方
法依「機車廢氣排放測試方
法及程序」。
(五)上年度全年新車國內銷售量
達一萬輛以上之製造廠或進
口商,當年度須生產或進口
惰轉熄火(idle-stop)功能機車
或複合動力電動機車或電動
機車,且該惰轉熄火功能機
車與複合動力電動機車之引
擎族數量與電動機車之車型
數量,合計須達該廠商當年
度機車內銷總引擎族數量之
20%以上。
二、使用中車輛檢驗:
(一)適用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
月一日「行車型態測定」標
準之使用中機車,須符合本
標準,並應配備車上診斷系
統(OBD)。
(二)進口國外使用中機車應比照
新車檢驗,符合「行車型態
測定」 及「惰轉狀態測定」
之標準。
使用中車
輛檢驗
-
2.0
1000
30
30
最大
車速
達一
百三
十
公里/
小時
以上
新車型審
驗
新車檢驗
1140
170
90
2.0
1000
-
15
使用中車
輛檢驗
-
2.0
1000
30
30
移
動
污
染
源
種
類
施
行
日
期
車
型
種
類
適用情形
排放標準
備 註
行車型態測定
惰 轉 狀 態
測定
目測
判定
儀器
測定
CO
(毫
克/
公
里)
THC
(毫克
/公
里)
NMHC
(毫克/
公里)
NOx
(毫克
/公
里)
PM
(毫克/
公里)
CO
(%)
HC
(ppm)
粒狀
污染
物
(%
不透
光率)
粒狀
污染
物
(%
不透
光率)
機
車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十
年
一
月
一
日
新車型審
驗
新車檢驗
1000
100
68
60
4.5
2.0
1000
-
15
一、新車型審驗及新車檢
驗:
(一)新車型審驗,最大車
速未達一百三十公
里/小時之機車須
耐久試驗二萬公里
仍符合本標準,最
大車速一百三十公
里/小時以上之機
車須耐久試驗三萬
五千公里仍符合本
標準;排放控制系
統有效使用之保證
期限及里程,最大
車速未達一百三十
公里/小時之機車
為 五 年 或 二萬 公
里,最大車速一百
三十公里/小時以
上之機車為五年或
三萬五千公里。
(二)中華民國一百十年
一月一日以後量產
之國產車及裝船之
進口車,除須符合
本標準外,並應配
備 車 上 診 斷系 統
(On Board
Diagnostics ,簡稱
OBD)。
(三)中華民國一百零九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以前量產並取得車
型排氣審驗合格證
明之國 產 及 進 口
車,可繼續生產、
裝船進口或銷售至
一百十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
(四) 行車型態及惰轉狀
態測定方法依「機
車廢氣排放測試方
法與程序」。
(五)行車型態測定之PM
排放標準僅限於汽
缸內直接噴射引擎
(direct injection
engines) 機車。
(六)上年度全年新車國
內銷售量達一萬輛
以上之製造廠或進
口商,當年度須生
產或進口惰轉熄火
(idle-stop)功能機車
或複合動力電動機
車或電動機車,且
該惰轉熄火功能機
車與複合動力電動
機車之引擎族數量
與電動機車之車型
數量,合計須達該
廠商當年度機車內
銷總引擎族數量之
50%以上。
二、使用中車輛檢驗:
(一)適用中華民國一百
十年一月一日「行
車型態測定」標準
之使用中機車,須
符合本標準,並應
配備車上診斷系統
(OBD)。
(二)進口國外使用中機
車 應 比 照 新車 檢
驗,符合「行車型
態測定」 及「惰轉
狀態測定」之標準。
使用中車
輛檢驗
-
2.0
1000
30
30
交
通
工
具
種
類
施
行
日
期
車
型
種
類
適用情形
排放標準
備 註
行車型態測定
惰 轉 狀 態
測定
目測
判定
儀器
測定
CO
(毫
克/
公
里)
THC
(毫克
/公
里)
NMHC
(毫克/
公里)
NOx
(毫克
/公
里)
PM
(毫克/
公里)
CO
(%)
HC
(ppm)
粒狀
污染
物
(%
不透
光率)
粒狀
污染
物
(%
不透
光率)
機
車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一
十
年
一
月
一
日
新車型審
驗
新車檢驗
1000
100
68
60
4.5
2.0
1000
-
15
一、新車型審驗及新車檢
驗:
(一)新車型審驗,最大
車速未達一百三十
公里/小時之機車
須耐久試驗二萬公
里仍符合本標準,
最大車速一百三十
公里/小時以上之
機車須耐久試驗三
萬五千公里仍符合
本標準;排放控制
系統有效使用之保
證期限及里程,最
大車速未達一百三
十公里/小時之機
車為五年或二萬公
里,最大車速一百
三十公里/小時以
上之機車為五年或
三萬五千公里。
(二)中華民國一百一十
年一月一日以後量
產之國產車及裝船
之進口車,除須符
合本標準外,並應
配備車上診斷系統
(On Board
Diagnostics,簡稱
OBD)。
(三)中華民國一百零九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以前量產並取得車
型排氣審驗合格證
明之國產及進 口
車,可繼續生產、
裝船進口或銷售至
一百一十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
(四) 行車型態及惰轉
狀態測定方法 依
「機車廢氣排放測
試方法與程序」。
(五)行車型態測定之
PM 排放標準僅限
於汽缸內直接噴射
引擎(direct
injection engines)
機車。
(六)上年度全年新車國
內銷售量達一萬輛
以上之製造廠或進
口商,當年度須生
產或進口惰轉熄火
(idle-stop) 功 能 機
車或複合動力電動
機車或電動機車,
且該惰轉熄火功能
機車與複合動力電
動機車之引擎族數
量與電動機車之車
型數量,合計須達
該廠商當年度機車
內銷總引擎族數量
之50%以上。
二、使用中車輛檢驗:
(一)適用中華民國一百
一十年一月一 日
「行車型態測定」
標準之使用中 機
車,須符合本 標
準,並應配備車上
診斷系統(OBD)。
(二)進口國外使用中機
車應比照新車 檢
驗,符合「行車型
態測定」 及「惰轉
狀態測定」之標準。
使用中車
輛檢驗
-
2.0
1000
30
30
第七條 機車曲軸箱、油箱及燃油供給系統排放碳氫化合物(HC)
之標準,規定如下表:
移動污染
源種類
污染物
施行日期
適用情形
排放標準
備註
機車
曲軸箱吹漏
氣中 HC
中 華 民 國
七 十 七 年
一月一日
新車型審驗
新車檢驗
不得排放
到大氣
一、中華民國七十六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以前量產之國產車型,於
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一月一日
以後出廠者,須符合本標準。
二、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一月一日以
後量產之國產車及裝船之進
口車,須符合本標準。
油箱、燃油
供給系統蒸
氣中 HC
中華民國
八 十 年 七
月一日
新車型審驗
新車檢驗
每次測試2
克
一、中華民國八十年六月三十日以
前量產之國產車型,於中華民
國八十一年七月一日以後出
廠者,須符合本標準。
二、中華民國八十年七月一日以後
量產之國產車及裝船之進口
車,須符合本標準。
三、測定方法依「機車蒸發污染測
試方法及程序」。
油箱、燃油
供給系統蒸
發氣中 HC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六
年 一 月 一
日
新車型審驗
新車檢驗
每次測試
2000毫克
一、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
以後量產之國產車及裝船之
進口車,須符合本標準。
二、測定方法依「機車蒸發污染測
試方法及程序」中 SHED 方
法。
油箱、燃油
供給系統蒸
發氣中 HC
中 華 民 國
一百十年
一月一日
新車型審驗
新車檢驗
每次測試
1500毫克
一、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一日以
後量產之國產車及裝船之進
口車,須符合本標準。
二、測定方法依「機車蒸發污染測
試方法及程序」中 SHED 方
法。
第七條 機車曲軸箱、油箱及燃油供給系統排放碳氫化合物(HC)
之標準,規定如下表:
交通工
具種類
污染物
施行日期
適用情形
排放標準
備註
機車
曲軸箱吹漏
氣中 HC
中華民國七
十七年一月
一日
新車型審驗
新車檢驗
不得排放
到大氣
一、中華民國七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以前量產之國產車型,於中華
民國七十八年一月一日以後出
廠者,須符合本標準。
二、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一月一日以後
量產之國產車及裝船之進口
車,須符合本標準。
油箱、燃油
供給系統蒸
氣中 HC
中華民國八
十年七月一
日
新車型審驗
新車檢驗
每次測試
2克
一、中華民國八十年六月三十日以前
量產之國產車型,於中華民國八
十一年七月一日以後出廠者,須
符合本標準。
二、中華民國八十年七月一日以後量
產之國產車及裝船之進口車,須
符合本標準。
三、測定方法依「機器腳踏車蒸發污
染測試方法及程序」。
油箱、燃油
供給系統蒸
發氣中 HC
中華民國一
百零六年一
月一日
新車型審驗
新車檢驗
每次測試
2000毫克
一、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以
後量產之國產車及裝船之進口
車,須符合本標準。
二、測定方法依「機器腳踏車蒸發污
染測試方法及程序」中 SHED 方
法。
油箱、燃油
供給系統蒸
發氣中 HC
中華民國一
百一十年 一
月一日
新車型審驗
新車檢驗
每次測試
1500毫克
一、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一日以
後量產之國產車及裝船之進口
車,須符合本標準。
二、測定方法依「機器腳踏車蒸發污
染測試方法及程序」中 SHED 方
法。
一、 配合本法第三十六
條第一項將交通工
具修正為移動污染
源修正本條文表頭
名稱。
二、 修正蒸發污染測試
方法及程序之機車
名稱。
三、 配合法制體例,爰一
併將施行日期及備
註欄位等內容酌作
文字修正。
第八條 火車排放一氧化碳(CO)、碳氫化合物(HC)、氮氧化物
(NOx)及粒狀污染物(PM)之標準及船舶排放粒狀污染物之標
準,規定如下表:
移
動
污
染
源
種
類
施
行
日
期
排放標準
備註
行車型態測定
目測
判定
分類
CO
HC
NOx
HC+NOx
PM
粒狀污染物
(不透光率%)
火
車
發
布
日
-
40
一、允許起動時(引擎起動及列車機車油門進
段加速過程中)十秒內不超過不透光率百
分之六十。
二、目測不透光率百分之四十,相當於林格曼
二號。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六
年
四
月
二
十
七
日
淨功
率大
於130
千瓦
鐵路
客貨
車
(Railc
ars)
3.5
0.19
2.0
-
0.025
-
一、 本條所稱火車,指下列二種分類:
(一)鐵路客貨車:指車輛本身具有行駛之動
力來源,以載貨或載客為使用目的。
(二)鐵路機車:指車輛本身具有行駛或牽引
其他軌道車輛之動力來源,非以載貨
或載客為使用目的。
二、 行車型態測定之排放標準單位為克/千瓦
時(g/(kW.h)),其測定方式如下:
(一)鐵路客貨車:以歐盟規範之 Non-Road
Steady Cycle (NRSC)測試型態中八種
測試循環或ISO 8178-4 中C1 測試循環
於引擎動力計上測試。
(二)鐵路機車:以歐盟規範之 Non-Road
Steady Cycle (NRSC)測試型態中三種
測試循環或 ISO 8178-4 中F測試循環
於引擎動力計上測試。
三、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後
國產出廠(以出廠日為準)及裝船進口(以
裝船日為準)用以作為鐵路客貨車或鐵路
機車須符合本標準;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
七日前為使用中或已簽訂採購契約,得適
用原目測判定粒狀污染物不透光率不超
過百分之四十之標準。
四、 遵循下列規定者,亦視同符合本標準:
(一)依美國 40 CFR Part 1065 檢測方法規
定,取得符合 40 CFR Part 1033 所列
Tier 4 排放標準合格證明或測試數據。
(二)依歐盟 97/68/EC 指令及其後續修正規
定,取得符合 Railcar 與 Locomotive
相關測試規定之 Stage III B 排放標準
合格證明或測試數據。
淨功
率大
於
130
千瓦
鐵路
機車
(Loc
omot
ives)
3.5
-
-
4.0
0.025
-
船
舶
發
布
日
-
40
一、允許主動推進動力3000kW 以上之船舶起
動時二十秒內,3000kW 以下之起動時十
秒,不超過不透光率百分之六十。
二、目測不透光率百分之四十,相當於林格曼
二號。
第八條 火車排放一氧化碳(CO)、碳氫化合物(HC)、氮氧化物
(NOx)及粒狀污染物(PM)之標準及船舶排放粒狀污染物之
標準,規定如下表:
交
通
工
具
種
類
施
行
日
期
排放標準
備註
行車型態測定
目測
判定
分類
CO
HC
NOx
HC+NOx
PM
粒狀污染物
(不透光率%)
火
車
發
布
日
-
40
一、允許起動時(引擎起動及列車機車油
門進段加速過程中)十秒內不超過不
透光率百分之六十。
二、目測不透光率百分之四十,相當於林
格曼二號。
一
百
零
六
年
四
月
二
十
七
日
淨功
率大
於130
千瓦
鐵路
客貨
車
(Railc
ars)
3.5
0.19
2.0
-
0.025
-
一、 本條所稱火車,指下列二種分類:
(一)鐵路客貨車:指車輛本身具有行駛
之動力來源,以載貨或載客為使用
目的。
(二)鐵路機車:指車輛本身具有行駛或
牽引其他軌道車輛之動力來源,非
以載貨或載客為使用目的。
二、 行車型態測定之排放標準單位為克/
千瓦時(g/(kW.h)),其測定方式如下:
(一)鐵路客貨車:以歐盟規範之
Non-Road Steady Cycle (NRSC)測
試型態中八種測試循環或 ISO
8178-4 中C1 測試循環於引擎動力
計上測試。
(二)鐵路機車:以歐盟規範之 Non-Road
Steady Cycle (NRSC)測試型態中三
種測試循環或 ISO 8178-4 中F測試
循環於引擎動力計上測試。
三、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以
後國產出廠(以出廠日為準)及裝船進
口(以裝船日為準)用以作為鐵路客貨
車或鐵路機車須符合本標準;一百零
六年四月二十七日前為使用中或已簽
訂採購契約,得適用原目測判定粒狀
污染物不透光率不超過百分之四十之
標準。
四、 遵循下列規定者,亦視同符合本標準:
(一)依美國 40 CFR Part 1065 檢測方法
規定,取得符合 40 CFR Part 1033
所列 Tier 4 排放標準合格證明或測
試數據。
(二)依歐盟 97/68/EC 指令及其後續修正
規定,取得符合 Railcar 與
Locomotive 相關測試規定之 Stage
III B 排放標準合格證明或測試數
據。
淨功
率大
於130
千瓦
鐵路
機車
(Loco
motiv
es)
3.5
-
-
4.0
0.025
-
船
舶
發
布
日
-
40
一、允許主動推進動力3000kW 以上之船
舶起動時二十秒內,3000kW 以下之
起動時十秒,不超過不透光率百分之
六十。
二、目測不透光率百分之四十,相當於林
格曼二號。
一、 配合本法第三十六
條第一項將交通
工具修正為移動
污染源修正本條
文表頭名稱。
二、 配合法制體例,將
施行日期欄位酌
作文字修正。
第九條 (刪除)
本條刪除。
第九條 本標準未規定之測定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
認定之。
第十條 本標準未規定之測定方法,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會同有關
機關認定之。
條次變更,並就權責機
關、另依本法第三十六條
第二項規定酌作文字修
正。
第十條 本標準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
一日施行。
第十一條 本標準規定事項,除已另定開始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
日施行。
條次變更,並指定施行日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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