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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 
修正總說明 
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五條明文依本法處罰鍰
者,其額度應依污染源種類、污染物項目、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
處,其違規情節對學校有影響者,應從重處罰。前項裁罰準則,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另配合本法處罰鍰之額度及授權規定,已修正整併
至本法第八十五條,檢討「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
(以下簡稱本準則)、「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及「違
反機動車輛停車怠速管理規定罰鍰標準」,統一於本準則加以規範,
爰擬具本準則修正草案,並將名稱修正為「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裁罰準則」,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 本法第八十六條已增訂違反本法義務行為而有所得利益者,得
追繳其所得利益規定,並授權訂定所得利益核算及推估辦法,
且其追繳以行政處分為之,爰刪除現行條文相關規定。(修正
條文第二條及第六條) 
二、 增訂火車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之罰鍰額度。(修正條
文第三條) 
三、 配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用詞修正,將機器腳
踏車修正為機車。(修正條文第三條至第九條) 
四、 增訂船舶使用之燃料超過成分管制標準之罰鍰額度。(修正條
文第六條) 
五、 配合本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修正機車逾規定期限未實
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罰鍰為新臺幣五百元,並增列逾
應檢驗日起六個月仍未實施定期檢驗、未依規定申請複驗或複
驗仍不合格之罰鍰額度。(修正條文第七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