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動汙染源空氣汙染裁罰準則修正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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呂聆文
侵權投訴
加載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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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
修正總說
空氣污染防制下簡稱本法第八十五條明文依本法處罰鍰
其額度應依污染源種類污染物項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
其違規情節對學校有影響者,應從重處罰前項裁罰準則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配合本法處罰鍰之額度及授權規定已修正整併
至本法第八十五條,檢討「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
(以下簡稱本準則)、「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違
反機動車輛停車怠速管理規定罰鍰標準一於本準則加以規範
爰擬具本準則修正草案並將名稱修正「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裁罰準則」,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 法第八十六條已增訂違反本法義務行為而有所得利益者,得
追繳其所得利益規定,並授權訂定所得利益核算及推估辦法
且其追繳以行政處分為之,爰刪除現行條文相關規定。(修
條文第二條及第六條)
二、 訂火車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之罰鍰額度。(修正條
文第三條)
三、 配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用詞修正,將器腳
踏車修正為機車。(修正條文第三條至第九條)
四、 增訂船舶使用之燃料超過成分管制標準之罰鍰額度。(修正條
文第六條)
五、 配合本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修正機車逾規定期限未實
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罰鍰為新臺幣五百元,並增列
應檢驗日起六個月仍未實施定期檢驗、未依規定申請複驗或
驗仍不合格之罰鍰額度。(修正條文第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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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修正條文對
照表
現行名稱
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
法裁罰準則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裁罰準則
一、配合一百零七年八月一
日修正公布之空氣污染
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十六條修正法規名
稱。後續將配合相關排
放標準及管制措施,逐
步擴大適用範圍至交通
工具以外之移動污染
源。
二、考量本法已將處罰鍰之
裁罰額度及授權規定修
正整併至本法第八十五
條,爰將「交通工具排
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
準」及「違反機動車輛
停車怠速管理規定罰鍰
標準」統一於本準則規
範。
第一條 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
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
制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七
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配合一百零七年八月一日修
正公布之本法,修正授權依
據之條次。
第二條 主管機關對違反本法
之行為,其裁量罰鍰額度除
依本準則規定辦理外,並應
審酌違反本法上義務行為
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
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
力,予以裁處。
第二條之一第二項 主管機關
對違反前項之行為,其裁量
罰鍰額度除依本準則規定辦
理外,並應審酌違反本法上
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
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
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
者之資力,予以裁處。
一、配合本準則體例,將現
行條文第二條之一第二
項移列本條。
二、考量本法第八十六條已
增訂違反本法義務行為
而有所得利益者,得追
繳其所得利益規定,並
授權訂定所得利益核算
及推估辦法,且其追繳
以行政處分為之,爰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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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
利益之相關規定。
第三條 移動污染源使用人
所有人違反本法第三十六
條第一項規定,排放空氣污
染物超過排放標準,其罰鍰
額度如下:
一、 汽車:
(一)機車處新臺幣一千五
百元以上六千元以
下:
1. 排放氣狀污染物中
僅有一種污染物超
過排放標準者,處
新臺幣一千五百
元。
2. 排放氣狀污染物中
有二種污染物超過
排放標準但未皆超
過排放標準一.五
倍者,新臺幣三
千元。
3. 排放氣狀污染物中
有二種污染物超過
排放標準且均超過
排放標準一.五倍
者,處新臺幣六千
元。
(二)小型車
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
下:
1. 排放氣狀污染物中
僅有一種污染物超
過排放標準,或排
放粒狀污染物經儀
器測定超過排放標
一、本條新增。
二、將「交通工具排放空氣
污染物罰鍰標準第二
條納入本準則,並酌予
修正如下:
(一)
條之修正,「汽車
及船舶」修正為「移
動污染源」。
(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三條第八款
已將「機器腳踏車」
修正為「機車」,爰
修正用詞。
(三) 新增火車排放空氣
污染物超過排放標
準之罰鍰額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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準而未超過排放標
準一.五倍者,
新臺幣三千元。
2. 排放氣狀污染物中
有二種污染物超過
排放標準但未皆超
過排放標準一.五
倍,或排放粒狀污
染物經儀器測定超
過排放標準一.五
倍而未超過排放標
準二倍者,處新臺
幣六千元。
3. 排放氣狀污染物中
有二種污染物超過
排放標準且均超過
一.五
倍,或排放粒狀污
染物經儀器測定超
過排放標準二倍
者,處新臺幣一萬
二千元。
(三)大型車
元以上二萬元以下:
1. 排放粒狀污染物經
儀器測定超過排放
標準而未超過排放
標準一.五倍者,
處新臺幣五千元。
2. 排放粒狀污染物經
儀器測定超過排放
標準一.五倍而未
超過排放標準二倍
者,處新臺幣一萬
元。
3. 排放粒狀污染物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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儀器測定超過排放
標準二倍者,
臺幣二萬元。
二、 船舶:
總噸位未滿一百總噸
者,處新臺幣一萬元
總噸位一百總噸以上
未滿一千總噸者,處
新臺幣二萬元。
總噸位一千總噸以上
未滿一萬總噸者,處
新臺幣四萬元。
總噸位一萬總噸以上
者,處新臺幣六萬元
三、火車:
(一)排
測判定超過排放標準
而未超過不透光率百
分之六十者,處新臺
幣一萬元。
(二)排
測判定超過排放標準
不透光率逾百分之
六十而未超過百分之
八十者,處新臺幣一
萬五千元。
(三)排
測判定超過排放標準
不透光率超過百分
之八十者,處新臺幣
二萬元。
第四條 移動污染源使用人或
所有人違反本法第三十七條
第一項規定,拆除或改裝非
經中央主管機關認證之空氣
污染防制設備,其罰鍰額度
一、 本條新增。
二、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
污染物罰鍰標準第三
條納入本準則並酌予
修正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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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下:
一、機車拆除
臺幣
每拆除或改裝一項依新
臺幣三千元標準加倍處
罰最高得至新臺幣一萬
二千元。
二、小型車每拆
一項處新臺幣六千元;
每拆除或改裝一項依新
臺幣六千元標準加倍處
罰最高得至新臺幣三萬
元。
三、大型車每拆
一項處新臺幣一萬元;
每拆除或改裝一項依新
臺幣一萬元標準加倍處
罰最高得至新臺幣六萬
元。
(一) 配合本法條次變
更,「第三十五條」
修正
條」,並將「汽車」
修正
源」。
(二) 「機器腳踏車」修正
為「機車」,理由同
第三條說明二()
第五條 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
違反本法第三十八第二項
所定辦法有關怠速停車限制
之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
一、機車新臺
百元;經令其改善而未
改善者,其按次處罰金
額得依第一次處罰金額
逐次遞增,最高得至新
臺幣一萬五千元。
二、小型車:處新臺幣三千
元;經令其改善而未改
善者,其按次處罰金額
得依第一次處罰金額逐
次遞增,最高得至新臺
幣三萬元。
三、大型車:處新臺幣五千
一、 本條新增。
二、 「違反機動車輛停車
怠速管理規定罰鍰標
並酌予修正如下:
(一) 配合本法條次變
更,將序文條次「第
三十四條之一」修正
為「第三十八條」
(二) 「機器腳踏車」修正
為「機車」,理由同
條說明
(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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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經令其改善而未改
善者,其按次處罰金額
得依第一次處罰金額逐
次遞增,最高得至新臺
幣六萬元。
第六條 製造進口或販賣者違
反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
規定,製造、進口或販賣供
移動污染源用之燃料不符
合成分管制標準,其罰鍰額
度如下:
僅一項超過成分管制
標準者處新臺幣十萬
元。
有二項超過成分管制
標準者處新臺幣五十
萬元。
有三項以上超過成分
管制標準者處新臺幣
一百萬元。
使用人違反本法第三
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供
移動污染源用之燃料不符
合成分管制標準其罰鍰額
度如下:
一、機車:
()僅一項超過成分管制
標準者,處新臺幣五
千元。
()有二項超過成分管制
標準者,處新臺幣一
萬元。
()有三項以上超過成分
管制標準處新
幣二萬元。
二、小型車:
第二條之 違反本法第三十
六條第一項規定,製造、進
口或販賣車用汽柴油不符
合成分管制標準者,依下列
規定處罰製造、進口或販賣
者:
僅一項超過成分管制
標準每次處新臺幣十
萬元。
有二項超過成分管制
標準每次處新臺幣五
十萬元。
有三項以上超過成分
管制標準每次處新臺
幣一百萬元。
主管機關對違反前項
之行為其裁量罰鍰額度除
依本準則規定辦理外並應
審酌違反本法上義務行為
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
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
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
力,予以裁處。
前項所得之利益超過
法定罰鍰最高額時得於所
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
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
限制。
第二條 違反本法第三十六條
第一項規定,使用車用汽柴
油不符合成分管制標準,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由現行條文第二
條之一第一項移列修
正,並配合本法修正條
次及修正「車用汽柴油」
為「移動污染源」。
三、現行條文第二條之一第
二項業移列修正條
第二條規定,爰予刪
第三項配合第二
修正刪除之,理由同第
二條說明二。
四、第二項由現行條文第二
條移列修正,並將不符
合成分管制標準之主體
對象由汽、柴油修正為
移動污染源,以落實管
制對象一致性;另增訂
船舶使用之燃料超過
分管制標準之罰鍰額
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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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僅一項超過成分管制
標準臺幣
萬元。
()有二項超過成分管制
標準臺幣
萬元。
()有三項以上超過成分
管制標準處新
幣四萬元。
三、大型車:
()僅一項超過成分管制
標準臺幣
萬五千元。
()有二項超過成分管制
標準臺幣
萬元。
()有三項以上超過成分
管制標準處新
幣六萬元。
四、船舶:
()超過成分管制標準而
未超過成分管制標準
二倍者,處新臺幣五
萬元。
()超過成分管制
倍者,處新臺幣十萬
元。
下列規定處罰使用人:
汽油不符合成分管制
標準者:
()僅一項超過成分管
制標準機器腳踏車
每次處新臺幣五千
小型車每次處新
臺幣一萬元。
()有二項超過成分管
制標準機器腳踏車
每次處新臺幣一萬
小型車每次處新
臺幣二萬元。
()有三項以上超過成
分管制標準機器腳
踏車每次處新臺幣
二萬元小型車每次
處新臺幣四萬元。
柴油不符合成分管制
標準者:
()硫含量超過成分管
制標準而未超過五
mg/kg小型車每
次處新臺幣五千
大型車每次處新
臺幣一萬元。
()硫含量超過五
mg/kg
三五○ mg/kg小型
車每次處新臺幣一
萬元大型車每次處
新臺幣二萬五千元。
()硫含量超過三五
mg/kg
五○○ mg/kg小型
車每次處新臺幣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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萬元大型車每次處
新臺幣五萬元。
()硫含量超過五○
mg/kg小型車每
次處新臺幣三萬
大型車每次處新
臺幣七萬五千元。
() 多環芳香烴含量超
過管制標準小型車
每次處新臺幣一萬
大型車每次處新
臺幣二萬五千元。
第七條 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
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罰鍰額度如下:
一、機車:
()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
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
驗者,處新臺幣五百
元。
()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
放標準,未於檢驗日
起一個月內修復並複
驗合格,或於期限屆
滿後之複驗不合格
一千
百元。
()逾應檢驗日起六個月
仍未實施定期檢驗、
未依規定申請複驗或
複驗仍不合格者,經
直轄市、縣(巿)主
管機關通知限期改
善,屆期未完成改善
處新臺幣三千元
二、機車以外之汽車依道
第三條 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
第四十條規定,其罰鍰額度
如下:
一、機器腳踏車:
()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
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
驗者,處新臺幣二千
元。
()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
放標準,未於一個月
內修復並複驗合格
者,處新臺幣一千五
百元。
二、機器腳踏車以外之汽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規定處罰。
一、 條次變更。
二、 修正序文所引條次
一款及第二款將「機器
腳踏車」修正為「機
車」理由同第三條說
明二()
三、 第一款第一目配合本
法第八十條第一項修
正機車逾期未定檢之
罰鍰下限為新臺幣五
百元,
額。
四、 第一款第二目配合本
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
及第八十條第二項
作文字修正。
五、 配合本法第八十條第
三項新增逾應檢驗日
起六個月仍未實施定
期檢驗未依規定申請
複驗或複驗仍不合格
之罰鍰額度,爰增訂第
一款第三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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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規定處罰。
第八條 移動污染源使
所有人未依本法第四十五
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主管
機關通知之期限,至指定地
點接受檢驗者,其罰鍰額度
如下:
一、機車:處新臺幣三千
元。
二、小型車處新臺幣一萬
元。
三、大型車處新臺幣六萬
元。
移動污染源使用人或
所有人依本法四十五條
第一項、第四十六條規定至
指定地點接受檢驗,經檢驗
不符合排放標準者,依第三
條規定處罰。
第四條 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
違反本法第四十二條規
定,逾通知期限未至指定地
點接受檢驗者,其罰鍰額度
如下:
一、機器腳踏車處新臺幣
三千元。
二、小型車處新
元。
大型車處新臺幣六萬
元。
第五條 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
依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至
指定地點接受檢驗,經檢驗
不符合排放標準者,依交通
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
標準第二條規定處罰。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由現行條文第四
條移列,配合本法第七
十九條將未依第四十五
條第一項於指定期限至
指定地點接受檢驗納入
則,爰增訂罰鍰
另將「機器腳踏車」
修正為「機車」,理由
同第三條說明二()
並酌修文字。
三、第二項由現行條文第五
條移列修正,修正所引
之本法條項次,並酌作
文字修正。
第九條 移動污染源使
所有人規避、妨礙或拒絕依
本法第四十條第一項之
檢查、鑑定或命令,其罰鍰
額度如下:
一、機車:
()規避妨礙或拒絕
排放空氣污染物
檢測者處新臺幣
五千元
()規避妨礙或拒絕
使用之燃料成分
抽測者處新臺幣
五千元。
二、小型車:
()規避妨礙或拒絕
五條之一 汽車使用人或所
有人規避、妨礙或拒絕依本
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檢
查、鑑定或命令者,其罰鍰
額度如下:
一、機器腳踏車規避妨礙
或拒絕排放空氣污染
物檢測者處新臺幣五
千元。
二、小型車規避妨礙或拒
絕排放空氣污染物檢
測者,處新臺幣一萬
元。
三、大型車規避妨礙或拒
絕排放空氣污染物檢
測者,處新臺幣六萬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條次變更,修
正所引條次,並將「機
器腳踏車」修正為「機
車」,理由同第三條說
明二();另配合本法
第四十八條之修正,酌
作文字修正。
三、第四款至第六款內容分
別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一
款至第三款規範,爰配
合刪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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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放空氣污染物
檢測者處新臺幣
一萬元。
()規避妨礙或拒絕
使用之燃料成分
抽測者處新臺幣
三萬元。
三、大型車:
()規避妨礙或拒絕
排放空氣污染物
檢測者處新臺幣
六萬元。
()規避妨礙或拒絕
使用之燃料成分
抽測者處新臺幣
七萬五千元。
元。
四、機器腳踏車規避妨礙
或拒絕使用之油燃料
品質抽測者處新臺幣
五千元。
五、小型車規避妨礙或拒
絕使用之油燃料品質
抽測者處新臺幣三萬
元。
六、大型車規避妨礙或拒
絕使用之油燃料品質
抽測者處新臺幣七萬
五千元。
第十條 本準則汽車之類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將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
染物罰鍰標準第四條納
入本準則。
第十一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
行。
第六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條次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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