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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甲居住於臺北市,原為位於新北市 A幼兒園之教保服務人員。甲於 110
年5月間因體罰幼生乙致其身體受傷而遭人向新北市主管機關 B檢舉,
經B查證屬實而將甲移送法辦,並經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成立過失傷害
罪,處拘役 15 日。判決之後 B另依行為時法規規定,作成甲 3年不得
於教保服務機構服務之行政處分。甲主張該處分違法,因其居住於臺北
市,B就本案並無管轄權;且地方法院已判處其拘役,該處分違反一事
不二罰原則。試問:甲之主張是否有理由?請附具理由說明之。(25 分)
相關法條:
行為時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 12 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教保服務人員有下列情事
之一者,不得在幼兒園服務:……二、行為違反相關法令,損害兒童權益情節重大,
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行為時教保服務機構不適任人員認定通報資訊蒐集及查詢處理利用辦法第 3條第
2項規定:「教保服務人員不適任之通報、資訊之蒐集及查詢,依幼兒園不適任教
保服務人員之通報與資訊蒐集及查詢辦法規定辦理;其疑似不適任之通報及不適
任情事之認定,準用第 8條至第 11 條規定辦理。」第 10 條第 2項規定:「調查屬
實之案件經有管轄權機關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應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組成之委員會(以下簡稱認定委員會),依本法第 23 條第 1項第 2款、第 3款或
第24 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認定是否構成應予免職、解聘、解僱、廢止教保服務機
構設立許可或令其更換人員之情事,並審酌案件情節,認定 1年至 4年不得進用
或僱用之期間;必要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認定委員會得組成調查小組調查認
定。」
四、A縣為保護自然環境,避免光害對於野生動物與觀星活動之影響,特制
定「A縣光害防治自治條例」。該條例規定 A縣特定區域內之商家旅店
於晚上 10 時後須熄燈,或使用防光害燈具;違反者,處新臺幣(下同)
1萬元以上 3萬元以下罰鍰。甲為位於該區域內之民宿,某日卻違反前
揭規定,A縣政府遂裁處甲 1萬2千元罰鍰。甲不服,向中央主管機關
(即訴願管轄機關)B提起訴願。試問:若 B認為原裁處不當,其得否撤
銷原處分?請附具理由說明之。(25 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