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工具排放汙染物檢驗處理及委託辦法修正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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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
修正總說明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下稱本辦法)於七十一
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訂定發布,期間歷經三次修正,最後一次修正為八十
八年八月十一日。另配合一百零七年八月一日修正公布之空氣污染防制
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三條,主要係規範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之檢驗、處理及委託等相關事項,並因應交通部將規劃修正「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三十九條及第三十九條之一,爰修正本辦法,名稱並修正
為「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處理及委託辦法」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 修正法源依據。(修正條文第一條)
二、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依
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公告規定辦理(修正條文第三條)
三、 本法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
五條及第四十九條已定有移動污染源排放標準、車型審驗、抽驗、
汽車代檢驗廠商查核使用中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驗及檢
驗測定方法相關規同時配合交通部修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
十九條刪除汽車申請牌照檢驗排放空氣污染物符合管制規定為免
重複規範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三條至第十條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
四、 配合交通部將刪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九條及第三十九條之
一有關汽車申請牌照檢驗及定期檢驗排放空氣污染物符合管制規
定,故刪除由公路監理機關自行或委託認可代檢驗廠商辦理之規
改由中央主管機關得採簽訂委託契約之方式委託其他機關
各級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汽車代檢驗廠商辦理排氣定期檢驗業
務。(修正條文第五條)
五、 新增有關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之時間地點應分別依第五條所
簽訂委託契約,及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辦理(修
條文第六條)
六、 配合交通部將修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九條及第三十九條之
一,各級主管機關對受託機關與汽車代檢驗商執行排放空氣污染
檢驗相關事項之查核將不再會同各級公路主管機關檢查改由各
級主管機關依本條規定及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三項所定相關辦法
理。(修正條文第七條)
七、 本法第三十七條及第四十八條已分別規定受檢交通工具排放空氣
污染物之設備不得拆除或改裝及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
之檢驗及處理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為免重複規範爰刪除現行
條文第十五條。
八、 配合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修正規劃期程本辦法指定施行日為
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修正條文第八條)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
修正對照表
修正名稱
現行名稱
說明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
檢驗處理及委託辦法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
檢驗及處理辦法
配合一百零七年八月一日
修正公布之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四十三條修正法規名
稱。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一條 本辦法依空氣污
染防制法
法)第四十三
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辦法依空氣污
染防制法
定之。
修正法源依據。
第二條 交通工具排放空
氣污染物之種類如下:
一、 粒狀污染物。
二、 一氧化碳(CO)。
三、 碳氫化合物
CxHy)。
四、 氮氧化物(NOx)。
五、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之物質。
第二條
氣污染物之種類如下:
一、 粒狀污染物。
二、 一氧化碳(CO)。
三、 碳氫化合物
CxHy)。
四、 氮氧化物(NOx)。
五、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之物質。
前項空氣污染物之
檢驗,主管機關得視
際需要情形,分期分
實施。
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
物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
頻率及期限等規定應依使
用中汽車之認定及檢驗實
施方式及相關公告辦理
刪除第二項。
第三條 使用中汽車排放
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實
施之對象、區域、頻率
及期限,依本法
四條第二項公告規定
理。
一、 本條新增。
二、 有關使用中汽車排放
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實施之對象、區域、
頻率及期限等規定,
應依本法第四十四條
第二項之相關公告辦
理。
第三條 交通工具排放空
氣污染物之檢驗分類如
下:
一、 汽車(包括機器腳
一、 本條刪除。
二、 本法第四十
四十四條及第四十五
條,與其各該授權之
踏車)
(一) 新車型審驗。
(二) 新車抽驗。
(三) 新車申請牌照檢
驗。
(四) 使用中車輛檢
驗:包括定期檢
驗、不定期檢
驗、抽驗及申請
牌照檢驗。
二、 火車、船舶、航空
器及其他水上動力
機具之不定期檢
驗。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
至第三目之新車型審
驗、新車抽驗及新車
請牌照檢驗,得委由
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
業檢驗機構)辦理。
前項專業檢驗機構
之設置及管理,應符
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辦法、公告中已有相
關規定,爰予刪除。
第四條 每一廠商製造或
進口各車型汽車,應持
經專業檢驗機構檢驗之
證明文件、外國政府機
關或檢驗機構核發之證
明文件經中央主管機關
認定者,向中央主管機
關申請核發車型排氣審
驗合格證明;中央主管
機關於審驗時,得視實
際需要,先行辦理新車
抽驗。
一、 本條刪除。
二、 本法第四十二條及其
授權之辦法已有相關
規定,爰予刪除。
第五條 汽車經前條車型
排氣審驗合格後,於其
一、 本條刪除。
二、 本法第四十二條及其
製造或進口達中央主管
機關規定之數量或期間
時,中央主管機關應自
行或委託專業檢驗機構
辦理新車抽驗。
抽驗不合格者,撤
銷其車型排氣審驗合
證明及責令製造者或
口商將已出售之汽車
期改善;並通知公路
理機關,對已驗證核
尚未發給牌照者停止
照。
授權之辦法已有相關
規定,爰予刪除。
第六條 每一國產汽車申
領牌照時,應檢具車型
排氣審驗合格證明,由
公路監理機關依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登記檢驗,
經檢驗合格後予以發
照;每一進口汽車申領
牌照時,應檢具上開文
件,申請中央主管機關
驗證核章後,始得由公
路監理機關依規定登記
檢驗,經檢驗合格後予
以發照。中央主管機關
於驗證時,得視需要進
行逐車檢視。
特殊用途車輛之認
定及驗證,依中央主
機關指定之方式為之。
專業檢驗機構或公
路監理機關於執行前
項檢驗時,應審驗該
之空氣污染防制設備。
一、 本條刪除。
二、 本法第四十二條及其
授權之辦法已有相關
規定,爰予刪除。
第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抽
驗使用中汽車空氣污染
物排放情形,經研判其
一、 本條刪除。
二、 本法第四十一條及其
授權之辦法已有相關
無法符合交通工具空氣
污染物排放標準,係因
設計或裝置不良,除應
依本法第三十六條、第
六十條規定辦理外,並
撤銷其車型排氣審驗合
格證明。
規定,爰予刪除。
第八條 依第四條、第五
條及第七條所為之車型
排氣審驗合格證明之核
發、撤銷及新車抽驗、
使用中車輛抽驗之執
行,其作業要點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一、 本條刪除。
二、 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二
項授權之辦法已有相
關規定,爰予刪除。
第九條 使用中交通工具
不定期檢驗由各級主管
機關於(機)站、
道路、港區、水域或其
他適當地點施行,或由
主管機關通知於期限內
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
一、 本條刪除。
二、 本法第四十五條及其
授權之辦法已有相關
規定,爰予刪除。
第十條 使用中車輛申請
牌照檢驗,由公路監理
機關依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之規定施行。
使用中機器腳踏車
之定期檢驗,由主管
託認可之代檢驗廠商
理。其他使用中車輛
定期檢驗,由公路監
機關依道路交通安全
則之規定自行或委託
車代檢驗廠商辦理。
使用中車輛之所有
人應依規定期限參加
期檢驗;未依規定期
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
一、 本條刪除。
二、 配合交通部將修正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
十九條及第三十九之
一條,刪除汽車申請
牌照檢驗及定期檢驗
排放空氣污染物符合
管制規定。又本法第
八十條已明有違反
汽車定期檢驗之處罰
規定;另第二項有關
定期檢驗委託方式移
列至修正條文第六
條,爰予刪除。
驗不合格者,除機器
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
規定處罰外,依道路
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
理。
第四條 執行
之排放空氣污染物
驗,應由經各級
關訓練合格人員為之。
第十一條
檢驗之人員
主管機關
構訓練合格
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訓練
合格證書者為限。
條次變更並依本法施行細
則第二十六條規定酌作
字修正。
第十三條
業檢驗機構檢驗所需之
費用廠商應自行負擔
一、 本條刪除。
二、 配合第三條刪除有關
專業檢驗機構之規
定,爰予刪除。
第十四條
驗方法及檢驗儀器,有
國家標準者
準,未訂國家標準者,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交
通部定之。
一、 本條刪除。
二、 排放空氣污染之檢驗
方法及檢驗儀器
法第三十六條第二
項、第四十四條第三
項及第四十九條第三
項授權之
關規定,爰予刪除。
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
採簽訂委託契約之方式
委託其他機關辦理汽車
排氣定期檢驗,並支付
委託費用
汽車排氣檢驗費扣抵。
各級主管機關得依
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三
定辦法規定
認可
辦理
託費用。
一、 本條新增。
二、 依據一百零七年八月
一日修正公布本法第
四十三條規
中央主管機關委託
他機關辦理檢驗及費
用支付方式。
三、 各級主管機關得依本
法第四十四條第三項
所定相關辦法委託汽
車代檢驗廠商執行排
氣定期檢驗。
第六條
汽車代檢驗廠商執行汽
一、 本條新增。
二、 執行汽車排氣定期檢
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
檢驗之時間及地點,應
經各級主管機關分別
第五條所簽訂委託
第三項所
理。
驗時間地點,受託機
關與汽車代檢驗廠
商,應分別依第
所簽訂委託契約,及
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
三項所定相關辦法規
定辦理。
第七條 各級主管機關對
第五條受託機關及汽車
代檢驗廠
氣污染物檢驗之人員、
設備,得作定期或不定
期檢查。
第十二條
對汽車代檢驗廠商執行
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之
人員、設備,得會同各
級公路主管機關作定期
或不定期檢查。
一、 條次變更。
二、 配合交通部將修正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
十九條及第三十九之
一條,各級主管機關
對受託機關與汽車代
檢驗商將不再會同公
路主管機關檢查,改
由各級主管機關依本
法第四十四條第三項
所定相關辦法執行查
核。
第十五條
定之檢驗及處理,不得
規避、妨
檢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
染物之設備,不得拆除
或改裝。
違反前項規定者,
依本法第六十一條規
處罰。
一、 本條刪除。
二、 有關受檢交通工具排
放空氣污染物之設
備,不得拆除或改
裝,及移動污染源空
氣污染物排放狀況之
檢驗及處理,不得規
避、妨礙或拒絕,本
法第三十七條及第四
十八條已有明定,無
需重複規範,爰予刪
除。
第八條
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
施行。
第十六條
日施行。
條次變更並指定施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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