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
修正總說明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下稱本辦法)於七十一
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訂定發布,期間歷經三次修正,最後一次修正為八十
八年八月十一日。另配合一百零七年八月一日修正公布之空氣污染防制
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三條,主要係規範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之檢驗、處理及委託等相關事項,並因應交通部將規劃修正「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三十九條及第三十九條之一,爰修正本辦法,名稱並修正
為「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處理及委託辦法」,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 修正法源依據。(修正條文第一條)
二、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依
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公告規定辦理。(修正條文第三條)
三、 本法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
五條及第四十九條已定有移動污染源排放標準、車型審驗、抽驗、
汽車代檢驗廠商查核、使用中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驗及檢
驗測定方法相關規定,同時配合交通部修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
十九條刪除汽車申請牌照檢驗排放空氣污染物符合管制規定,為免
重複規範,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三條至第十條、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
四、 配合交通部將刪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九條及第三十九條之
一有關汽車申請牌照檢驗及定期檢驗排放空氣污染物符合管制規
定,故刪除由公路監理機關自行或委託認可代檢驗廠商辦理之規
定,改由中央主管機關得採簽訂委託契約之方式委託其他機關,或
由各級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汽車代檢驗廠商辦理排氣定期檢驗業
務。(修正條文第五條)
五、 新增有關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之時間地點應分別依第五條所
簽訂委託契約,及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辦理。(修正
條文第六條)
六、 配合交通部將修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九條及第三十九條之
一,各級主管機關對受託機關與汽車代檢驗商執行排放空氣污染物
檢驗相關事項之查核,將不再會同各級公路主管機關檢查,改由各